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添福(原名林富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1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添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添福因偽造印文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添福因偽造印文等數罪,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編號1 之罪與編號2 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故不能認編號1 之罪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將來執行合併刑期時就此部分予以扣除,併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欣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