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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3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權原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5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權原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以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下同)103 年9 月22日起執行羈押3 個月,期滿後再於103 年12月22日延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吳權原於本案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被告實不可能在後續之審理階段再有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有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㈡被告最初之本意僅係在場助勢,當日看到被害人遭受攻擊及所受傷害時亦嚇傻當場,進而後退而離開群眾越來越遠,當時因涉世未深、思慮未週而倉遑逃逸,主觀上實無逃亡計畫或意圖可言。且被告羈押時間長達1 年餘,審理期間均坦承犯罪,願接受司法制裁,無任何逃亡之意圖。㈢被告從小孤苦、家境貧寒,與小兒麻痺之父親同住而須照顧其生活起居,如今面臨重刑,希望能在本案確定並執行之前,妥當安排父親生活,自無逃亡之可能。㈣又羈押應遵守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干預權力較輕微之手段可以選責,應以該方式代替羈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 、653 、654 、

655 解釋均已闡明。被告並無任何逃亡或勾串之虞,已如前述,且被告現罹精神方面疾病,有憂鬱症、躁鬱症等症狀,須長期診治及服用藥物,否則恐有加重病情之虞。為此請求准以新台幣5 至20萬之間具保,並限制被告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4 樓,及同時限制出境、出海,並命被告每日指定時間至法院或住居所之警局或派出所報到,以代替侵害人權較為嚴重之羈押手段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為利於實施刑事訴訟,以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甚或預防其繼續再犯為目的,可分為偵查中之羈押與審判中之羈押。而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依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因權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行使之訴訟指揮權,不同審級法院各具有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停止羈押,係指執行羈押後,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為維持羈押裁定之效力,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法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所當然之論理法則,復已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4 號裁定參照)。易言之,所謂有無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被告吳權原不服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上訴至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所犯係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予以羈押。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 年(尚未確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之犯罪;被告所犯既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顯然犯罪嫌疑重大,復因犯罪情節非輕,刑度亦重,客觀上增加被告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至聲請意旨以被告家境貧寒,需要照顧父親等情,核與是否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無關;聲請意旨所指罹患精神疾病一節,應得於看守所內診治,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另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做為羈押被告之法定事由,聲請意旨所陳㈠事項,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五、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蔡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淑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