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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3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1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俊瑋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年度執保庚字第2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聲明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14日桃檢秋庚102執9618字第004289號函文所示,須待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接續執行強制工作時再向該署聲請,聲明人乃於103年5月29日以刑事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狀向檢察官聲請,然檢察官卻遲未表示是否向法院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對聲明人之聲請置若罔聞,顯有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包括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同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其所宣告之強制工作,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原則,如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始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因向檢察官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未獲檢察官回覆,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檢察官既對執行強制工作部分未有何積極指揮,自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不符。又依上述規定,聲請法院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係專屬檢察官之聲請權,基於「控訴原則」,法院對於檢察官是否提出聲請,並無置喙餘地,僅能在檢察官提出聲請後,審查是否有逾越法定界線(法定原則、法定程序)之違法情形。從而,本件未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不得就聲明人之聲請逕予審理,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