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68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1111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111號裁定枉法裁判,故聲請法官沈宜生、吳柄桂、林婷立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58號、96度臺抗字第389號、97年度臺抗字第10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111號案件,已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裁定抗告駁回,有該案裁判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規定,該案因係不得再抗告之案件,經駁回後即告確定,而聲請人係於103年12月22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是本件聲請時該案既已經本院審理終結而脫離繫屬,按上說明,本院即無從為法官迴避之裁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狀所載其餘聲明疑義等部分,則另行分案處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