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文彬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執聲付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文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文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7號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2年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2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2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