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宗毅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宗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毅(1)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96號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年2月及2年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312號聲請減刑為3 月15日確定。 (3)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55號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4年1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2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3年2月1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3年2月1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