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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5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萬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萬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顏萬進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顏萬進因貪污等罪案件,自後經判處有期徒刑共4罪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 (附表編號1、2部分曾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0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3、4部分曾經本院99年度重矚上更 (二)字第3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褫奪公權8年)。經所犯各罪完成日期,俱在民國97年7月16日案判決確定之前。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執字第7438號執行筆錄在卷足稽。又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2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1、2之罪與附表編號3、4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審理最後事實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心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