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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5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智宏原名曹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罪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1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智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宏(原名曹智宏)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減字第122 號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2 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2 月1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公訴蒞庭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於法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