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91號聲 請 人 楊雅婷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因偵辦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八九一號案件,曾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桃檢朝秋九九偵三0八九一字第一0六四九二號函文通知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就聲請人楊雅婷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開帳戶轉帳存入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舒渟、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關羲謙、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關丞言等帳戶凍結,除存入或匯入等增加帳戶餘額之交易外,禁止該等帳戶為任何其他交易。經核檢察官此等函文之性質,當屬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禁止處分之命令,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此等禁止處分之命令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三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補發禁止處分之命令,以符合令狀主義之要求,惟聲請人楊雅婷及前述楊舒渟、關羲謙、關丞言帳戶遭上開命令凍結後,從未接獲該管法院所為禁止處分之裁定,且各該銀行亦未曾接獲任何該管法院禁止處分之通知,顯然檢察官並未於本件禁止處分執行後三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補發命令,是該禁止聲請人楊雅婷及其他相關楊舒渟、關羲謙、關丞言等帳戶交易之處分自應停止執行。目前聲請人楊雅婷及前述楊舒渟、關羲謙、關丞言等帳戶,仍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禁止處分命令而處於凍結之狀態,為此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六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楊雅婷及其他楊舒渟、關羲謙、關丞言等帳戶所為禁止處分命令云云。
二、本院經查: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指述聲請人楊雅婷涉嫌擄人勒贖、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嫌,而於偵辦過程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桃檢朝秋九九偵三0八九一字第一0六四九二號函文通知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就聲請人楊雅婷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開帳戶轉帳存入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舒渟、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關羲謙、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關丞言等帳戶凍結,除存入或匯入等增加帳戶餘額之交易外,禁止該等帳戶為任何其他交易,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桃檢朝秋九九偵三0八九一字第一0六四九二號函、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台新作文字第九九二四0四二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桃檢朝秋九九偵三0八九一字第一0六四九二號函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新作文字第九九二四0九八號函及附件等附卷可稽。
(二)再細繹前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桃警分刑字第○○○○○○○○○○號移送書及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八九一號起訴書,本件警局係依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指述聲請人楊雅婷涉嫌擄人勒贖、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嫌而將聲請人楊雅婷移送偵辦,檢察官則係以聲請人楊雅婷涉犯加重強盜、妨害自由等罪嫌提起公訴,上開罪名皆非聲請人楊雅婷係涉相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罪名,再依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桃檢朝秋九九偵三0八九一字第一0六四九二號函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新作文字第九九二四0九八號函文內容可知,檢察官據以凍結聲請人楊雅婷及前述相關楊舒渟、關羲謙、關丞言等帳戶之依據,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而為前述帳戶之扣押處分,並非聲請人楊雅婷所稱之檢察官係依據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所為禁止處分之命令。
(三)再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所為之「扣押」強制處分,本質上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應認本件聲請人楊雅婷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扣押物發還」相關規定,享有向法院請求解除銀行帳戶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
(四)至聲請人楊雅婷雖謂檢察官此等函文之性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禁止處分之命令,且檢察官並未於本件禁止處分執行後三日內向本院聲請補發命令,是該禁止聲請人楊雅婷及前述相關楊舒渟、關羲謙、關丞言等帳戶交易之處分自應停止執行等語,惟觀諸本案聲請人楊雅婷所涉之罪嫌,並不包括洗錢防制法之罪名;且若檢察官係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為禁止處分時,其禁止處分必須有「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且依法最長得再「延長六個月」,此觀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自明,惟本案檢察官所為之禁止處分命令,並無「期間」之表示,顯見檢察官並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禁止處分,故聲請人楊雅婷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惟本案聲請人楊雅婷及前述相關楊舒渟、關羲謙、關丞言等帳戶仍因該等禁止處分命令而處於凍結之狀態,聲請人楊雅婷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扣押物發還」相關規定而聲請法院撤銷該等禁止處分命令,且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楊雅婷之真意亦應係向本院聲請「解除」該等「禁止處分命令」。
(五)復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第六0一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查聲請人楊雅婷涉嫌強盜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一00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判決後,聲請人楊雅婷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雖經本院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聲請人楊雅婷犯強制罪後,惟復經檢察官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全案尚未確定,再審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及本院判決書所載,足見前述聲請人楊雅婷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以遭扣押,係因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指述遭聲請人楊雅婷脅迫匯款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至聲請人楊雅婷前述帳戶內,聲請人楊雅婷再將前述告訴人等之匯款轉入其他相關楊舒渟、關羲謙、關丞言等人之帳戶內,堪認上開扣押帳戶與本案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本案既尚未確定,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全部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楊雅婷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即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