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文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聲請保外就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已深感悔悟,本不應提出具保聲請,惟因被告左耳下方出現腫瘤,經醫生診斷雖為良性,但隨時有轉為惡性之可能,故建議手術切除。被告被羈押迄今已逾1 年3 月,從未提出具保聲請,亦未提出上訴,願坦然接受法律制裁,此次實因身體出現問題,請法院能給予被告交保開刀切除腫瘤,以便日後安心服刑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
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文賢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4 年2 月,刑期非短,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可能,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執行羈押,嗣本院裁定自103 年2 月19日起,第3 次延長羈押2 月,此有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案件之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刑事裁定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提出103 年2 月14日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患有左側腮腺腫瘤(多形性腺瘤),惟當日醫師醫囑並未建議留院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按。且經本院查詢被告目前病況,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覆稱:被告係於102 年7 月19日羈押入所,曾因癰及癤、疥瘡、急性鼻咽炎及過敏性鼻炎等疾患於所內就診;亦曾於103 年
1 月28日、2 月7 日、2 月14日戒送至亞東紀念醫院診療,據最近一次診斷書所載診斷為「左側腮腺腫瘤(多形性腺瘤)」,院方診療後未再開立回診單,亦未安排住院開刀等後續事宜;103 年3 月26日再度安排醫師診療,自訴醫師告知其細針穿刺檢查結果為良性,目前因患部致睡眠品質受影響,該所將持續觀察,若病況需要當安排醫師複診或戒護外醫治療等語,有該所103 年3 月31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不僅可持續於看守所內追蹤治療,亦可依病況需要,由看守所將其戒送外醫,應足以治療被告目前之病況,本件尚難認被告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3 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保外就醫,尚嫌無據。
㈢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