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銘達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2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銘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徐銘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5 年1 月確定在案。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送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於103 年2 月21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2 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受刑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於法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靜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