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13號聲 請 人即具 保 人 林義傑代 理 人 陳筱屏律師被 告 王令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令一既已因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免除聲請人即具保人林義傑具保之責任。再依同條第2 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是以,聲請人因個人因素已不願再負擔該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具保金,且被告王令一亦同意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處分,故聲請退還保證金150 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 項增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又同條第2 項之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王令一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642 、12832 、16445 、16446 、1644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3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10億元,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當時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經起訴者計14項,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3部分,另無罪部分即「關於與力霸、嘉食化之業務狀況有關之內線交易」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及檢察官仍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8 月14日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3250號判決,將犯罪事實壹二㈢「95年11月7 日力霸公司與連湘公司間不實預付款交易」部分撤銷發回(即附表編號2 後段所示、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22罪中之1 罪),其餘部分則均已駁回上訴而確定。換言之,本件被告所涉尚未確定之案件,僅餘前揭「95年11月7 日力霸公司與連湘公司間不實預付款交易」部分,其餘有罪部分則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經撤銷發回部分,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又上開確定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10月29日核發執行指揮書,被告並於同日入監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將於131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執性字第4903號執行指揮書1 紙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前經原審於96年3 月9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89年7 月
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4 款,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4 款,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
5 條、第342 條第1 項等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而原審於審理過程中,因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准予被告提出5,000 萬元具保金額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命遵守一定事項,嗣原具保人呂台年於97年4月9 日,為被告繳納刑事保證金5,000 萬元,以完成具保程序後,被告即經釋放,另原具保人呂台年於繳納5,000 萬元保證金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聲請更換具保人為聲請人,經本院於98年6 月11日,以98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為被告提出5,0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原具保人呂台年前為被告繳納之保證金5,000 萬元即准予發還,聲請人旋於99年4 月27日,向本院提出面額共計5,000 萬元之支票2 紙,以繳納保證金(本院99年保字第37、38號收據),並免除原具保人呂台年之具保責任。又原審裁定被告具保時,係綜合一切情事後,裁定交保總金額若干,並非針對被告被訴各罪,逐一分別諭知各罪具保之金額,而聲請人於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修正前,已曾具狀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行中已有部分罪刑確定並執行在案,認應比例酌減具保金額,以維持保證金額之相當,並避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故於103 年1 月3 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3618號裁定,准許發還聲請人繳納之5,000 萬元保證金中之4,850 萬元,是就比例酌減發還保證金之部分,實已等同免除聲請人該部分具保責任。
㈢本件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中,雖就其中附表編號1 至
13所示部分先行確定並入監執行,是就判決確定且已執行之部分,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故具保原因已消滅,該部分具保責任自應免除,固不待言;惟附表編號2 所示數罪中之「95年11月7 日力霸公司與連湘公司間不實預付款交易」部分仍未確定,現正由本院審理中,非謂被告已因「他案」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本案」即得免除具保之責任,故此部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不符。又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之修正,係賦予被告及第三人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查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均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處有罪在案,本院審酌上揭各情,並慮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情事,綜合考量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順遂及日後案件之執行,認本件具保原因仍然存在,是聲請人請求免除具保責任並退還保證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瑞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附表:
┌───┬──┬─────┬──────────────┐│王令一│ 1 │轉投資無│王令一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004 │ │價值小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暨損害││ │ │、虛偽循環│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 │交易、背書│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 │保證出具不│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行使從││ │ │實財報詐貸│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處分長期│,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 │股權投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伍││ │ │其他屆次董│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減為││ │ │事會 │有期徒刑壹月。 ││ ├──┼─────┼──────────────┤│ │ 2 │不實預付│王令一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 │款交易 │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連續意圖││ │ │ │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 │ │ │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又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 │ │ │公司之董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之││ │ │ │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 │ │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 ├──┼─────┼──────────────┤│ │ 3 │為客票融│王令一共同連續發行人虛偽申報││ │ │資及押匯為│或公告財務報告,處有期徒刑叁││ │ │虛偽不實交│年貳月。 ││ │ │易 │ ││ ├──┼─────┼──────────────┤│ │ 4 │不合營業│王令一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 │常規購買亞│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以直接方││ │ │太固網股票│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 │ │ │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 │ │ │損害,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 │ 5 │違法授授│王令一保險業負責人,二人以上││ │ │與力霸集│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 │ │團為虛偽不│法之利益暨損害保險業之利益,││ │ │實不動產買│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 │ │賣 │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犯罪││ │ │與東森媒│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 │ │體為虛偽不│期徒刑柒年貳月。 ││ │ │實不動產買│ ││ │ │賣 │ ││ │ │將先順位│ ││ │ │抵押權讓與│ ││ │ │中華開發信│ ││ │ │託公司 │ ││ │ │其他屆次│ ││ │ │董事會議事│ ││ │ │錄簽到卡簽│ ││ │ │名。 │ ││ │ │以不合營│ ││ │ │業常規方式│ ││ │ │將土地售與│ ││ │ │嘉食化公司│ ││ │ │。 │ ││ │ │ │ ││ │ │ │ ││ ├──┼─────┼──────────────┤│ │ 6 │以鉅額押│王令一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 │租保證金利│,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息權充租金│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7 │設立宏森│王令一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 │鼎森公司 │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 │ │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 │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 │ │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8 │購買小公│王令一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 │司發行公司│,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債 │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9 │以短期借│王令一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 │款名義貸放│,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資金予小公│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司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10 │虛偽買賣│王令一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黃豆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11 │以其他預│王令一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 │付款名義貸│,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放資金予宏│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森、鼎森公│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司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 │ │ │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 │ │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 │ │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 │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伍罪││ │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 │ │ │期徒刑貳月。 ││ ├──┼─────┼──────────────┤│ │ 12 │賤售亞太│王令一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 │固網公司 │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 │CableModem│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 │ │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 │ │ │年。 ││ ├──┼─────┼──────────────┤│ │ 13 │假借大宗│王令一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穀物交易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增東森國際│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 │ │公司進銷貨│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以明知││ │ │金額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及記入帳冊,叁罪,各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