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湯義宗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湯義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義宗因(一)肅清煙毒條例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上訴駁回確定(執行殘刑2年6月)。(二)因肅清煙毒條例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92號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1年4月及15年4月確定。於民國87年5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3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湯義宗因(一)肅清煙毒條例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上訴駁回確定(執行殘刑2年6月)。(二)因肅清煙毒條例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92號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1年4月及15年4月確定。於87年5月1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103年3月14日法矯司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函及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檢察官因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