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永濤上列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永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張濤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9號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8年10月確定。於民國92年5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3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永濤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9號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於92年5月20日起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原刑期終了日期為107年12月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60日,故刑期終了日期為106年12月12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年3月1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3年3月1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心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