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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8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90號被 告 許景翔聲請人 即 陳亮佑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52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黃鈺淳律師因被告許景翔羈押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之子涉犯刑法與未成年人合意性交罪嫌,經被害人提起

告訴,被害人及其家屬要求高額和解金,惟被告之妻現無工作,僅勉強維持家計,實無從負擔,被告心疼其子年紀尚輕,即將身陷囹圄,亟思與被害人和解,慮其配偶無力負擔,懇請賜予具保停押機會,使其得返工作崗位賺取賠償金,俾利其子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訴訟上爭取緩刑。

㈡參酌本案經上訴審審理中,被告就所知事項迭經坦承在案,

重要證人均經原審交互詰問,實無與其他共犯勾串之可能,且被告於桃園有固定之住居所,倘被告得回復自由,為賺取其子之賠償金,必定外出覓職,既有家庭牽絆,且亟需賺取金錢,縱令被告回復人身自由,亦絕無逃亡之可能,實無藉由羈押被告以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又羈押侵害基本人權甚鉅,法院本應綜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及其他一切因素,謹慎研判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本案已無羈押之原因存在,若鈞院認仍有羈押之原因,亦有侵害較小之手段如交保,併令限制出境(海)、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方案可供選擇,若率予羈押,顯已違反羈押制度之目的及其為憲法上最後手段性之要求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狀上僅有二選任辯護人之蓋章(見本院卷第4 頁),並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當認係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再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在案。嗣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即本院103 年度上訴第523 號)。本院於103 年3 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決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0年在案,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辯稱並無逃亡、串證之意圖云云,尚無可採。至被告請求交保俾利賺取和解金云云,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亦乏所據。

㈢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

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之,至被告聲請意旨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