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建宏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建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聲減字第一0三號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十一年一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法授矯字第一0三0一0二一一八一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懿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