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78號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3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俊宏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所減得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俊宏因違反公司法等案,經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判決,就違反商業會計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公司法1年7月,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7號駁回上訴確定。因該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又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關於可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修正為無庸併合處罰,判決如有因依照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意旨,而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致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亦得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法院裁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俊宏因犯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以96年上重訴字第103號判決罪刑,並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7號駁回此部分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先行確定罪刑部分,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份,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受刑人所犯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刑部份,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