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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9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 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3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職役職責罪、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等2 罪,分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 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 月,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違反職役職責罪,處有期徒刑8 月,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3 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提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見本院卷),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