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佳豪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軍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佳豪於101 年12月間某日在宜蘭蘇澳軍港服役時,獲悉其同袍一等兵蕭晨曦有意購買槍枝打獵使用,認有機可乘,明知其無購買槍枝之管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蕭晨曦佯稱:「其朋友有在賣槍」、「手槍1 支及子彈400 顆須新臺幣15000 元」等語,致蕭晨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代價購買手槍及子彈。嗣蕭晨曦懷疑有詐,遲未交付款項,陳佳豪竟提升詐欺取財之犯意變更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9日15時57分至16時8 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發送:「耍我?說這麼好聽,把你都調上等貨,你當初怎麼說?等著吃吧」、「龍哥,你叫人晚點來我家拿貨品,我有跟他說我們原則是先拿款項再跟他約地點給他貨,他也說好,現在他給我說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就在耍人?」、「還幫他調這麼好,便宜算他,他還搞這齣,幹非常火大,他既然不能遵守我們原則,我們不用客氣了,只是為了安全起見,你叫人去處理,宜蘭人,名,蕭晨曦」等加害身體、危害生命安全之簡訊內容至蕭晨曦使用之行動電話,蕭晨曦因此心生畏懼,而於102 年1 月初某日,在高雄旗津哨口先交10000 元給陳佳豪。嗣於102 年3 月間某日,陳佳豪在其服役之軍艦停靠高雄旗津軍港時,在該軍艦之兵艙內以蕭晨曦積欠餘款5000元為由,逕行抵銷其先前向蕭晨曦借貸之2000元。又於同年
3 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向蕭晨曦要求交付餘款3000元,因蕭晨曦身上僅有1000元,故僅交給陳佳豪1000元;嗣蕭晨曦於同年3 月22日獲悉陳佳豪與其同袍陳俊哲不當借貸之事情曝光,擔心其向陳佳豪購槍之事曝光而遭受處分,主動向其班長報告等情,有被害人蕭晨曦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海軍基隆軍艦102 年3月士官評議會會議記錄、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9張等件為據,而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寫犯罪事實所載之簡訊內容及向蕭晨曦拿11000 元及抵銷債務2000元之事實,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並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部屬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提起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 年確定,年紀輕輕,竟因缺錢花用,對軍中同袍施以恐嚇取財之犯罪目的、手段、取得之財物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不予追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相當之修復,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單親家庭、生活狀況勉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固以:伊在案件尚未移送到法院時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軍中長官也說不會移送法辦等由,提起本件上訴。然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涉犯之恐嚇取財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軍中長官依法
並無隱匿不移送之裁量餘地,應先指明。至被告雖主張其於案件移送前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云云,然衡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有就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取得之財物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不予追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相當之修復,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單親家庭、生活狀況勉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均有審究,自無漏未審酌上情之違失。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本應列為犯後缺乏悔意,態度不佳而從嚴量刑之審酌事項,是以原審判決僅就被告犯罪量處最輕之法定本刑,已屬寬厚至極,並未失之過重。此外,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認其上訴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