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上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莫大主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莫大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莫大主(民國83年8 月21日入伍)係衛生勤務學校85年班畢業,為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下稱北測中心)特業裁判科少校軍醫裁判官,係志願役,負責辦理營區飲用水送驗等業務,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其明知出差旅費應按「國軍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規定」覈實報支,竟利用辦理營區飲用水送驗業務,所衍生得報請申領出差旅費機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差旅交通費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㈠100 年10月間,明知未於當月13日前往國軍松山總醫院(下稱松山醫院)送驗營區飲用水,竟以告知不知情之北測中心特業裁判科承參陳盈豪上尉,當日係自行駕車前往送驗之方式施以詐術,使其簽辦核銷該次出差之交通費及膳雜費,並填製出差旅費報告表,層轉不知情之副科長潘瑞南中校、科長莫尚志中校審核,不知情之參謀主任劉官庸上校批核後,送交不知情之主計組承辦人辦理結報簽核,致使上開辦理經費核銷程序人員均陷於錯誤,因而詐領差旅交通費計新臺幣(下同)766 元。㈡101 年1 月間,明知未於當月6 日前往松山醫院送驗營區飲用水,竟以告知不知情之北測中心特業裁判科承參陳盈豪上尉,當日係自行駕車前往送驗之方式施以詐術,使其簽辦核銷該次出差之交通費及膳雜費,並填製出差旅費報告表,層轉不知情之副科長潘瑞南中校、科長莫尚志中校審核,不知情之參謀主任劉官庸上校批核後,送交不知情之主計組承辦人辦理結報簽核,致使上開辦理經費核銷程序人員均陷於錯誤,因而詐領差旅交通費計766 元。㈢101 年4 月間,明知未於當月13日前往松山醫院辦理營區飲用水送驗,竟以告知不知情之北測中心特業裁判科承參陳盈豪上尉,當日係自行駕車前往送驗之方式施以詐術,使其簽辦核銷該次出差之交通費及膳雜費,並填製出差旅費報告表,層轉不知情之副科長潘瑞南中校、科長莫尚志中校審核,不知情之參謀主任劉官庸上校批核後,送交不知情之主計組承辦人辦理結報簽核,致使上開辦理經費核銷程序人員均陷於錯誤,因而詐領差旅交通費計633 元。上揭3 次犯行,共計詐得2,165 元,均足生損害於北測中心對於差旅交通費支用核銷及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4 款、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罪嫌。
二、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 項規定: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
7 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同法第237 條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 條第2 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102 年8 月15日施行。此外,亦同時制訂頒佈「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經查,被告莫大主於83年8 月21日入伍服役,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1 份附卷可查(見國防部高等法院軍事檢察署【下稱軍檢署】偵字第2 號卷第13至14頁),被告於上揭行為時間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依前開說明,軍事審判法既經修正,本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下稱高等軍事法院)逕依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相關規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判,並經被告向本院上訴,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審理,且於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㈡、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及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盈豪、鄒璦璘、潘瑞南、莫尚志、周志鴻、鄭偉祥、翁明輝之證述、國軍松山醫院水質檢驗室無菌採樣袋領取登記表、北測中心人員、車輛進出管制登記簿、特業裁判科報支被告
100 年10月13日、101 年1 月6 日及101 年4 月13日(應為
101 年3 月9 日,詳後述)送驗飲用水簽呈暨所附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派遣單、假單、特業裁判科101 年9 月5 日簽報被告繳回不法所得簽呈、國軍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規定、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100 年6 月起至101 年間係於北測中心擔任軍醫裁判官,並負責100 年10月份、101 年1 月份及101 年4 月份前往松山醫院送驗營區飲用水之職務,且並未實際前往送水等情,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親自去送水,那3 次都是請人代送,但是事後領到的錢伊並不知道那是什麼錢,因為伊單位出差很多,伊有領到差旅費但是不確定是哪一筆,申請差旅費是陳盈豪主動幫伊處理的,有時他也會幫伊代領,伊並未積極向陳盈豪告知於100 年10月13日、101 年1 月6 日及101 年4 月13日自行開車前往松山醫院送驗飲用水,並提供假單予陳盈豪供核銷,亦未向陳盈豪表示增列請領數額,伊根本不知道事後領到的是哪一筆費用,沒有要詐領出差費的意思,伊是在事後被檢討時才知道領到的是水質送驗的差旅費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6 月起至101 年間係擔任北測中心軍醫裁判官,於100 年6 月間調任特業科,負責前往松山醫院送驗飲用水之職務,且其於100 年10月13日、101 年4 月13日係請證人鄒璦璘前往松山醫院處理送驗飲用水事宜,101 年1 月6日則因證人鄒璦璘臨時有勤務,轉由葉金龍前往松山醫院處理送驗飲用水事宜,被告均未親自前往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見原審軍訴字卷第14至16頁反面、27頁反面至28頁、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並據證人陳盈豪於偵查中、高等軍事法院審理中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確實於上揭時間任職於北測中心擔任軍醫裁判官,並擔任前往松山醫院送驗飲用水之職務等情證述明確,及經證人鄒璦璘於偵查中證述其確有在100 年10月13日、101 年4 月13日為被告前往松山醫院送驗飲用水,並於101 年1 月6 日因另有要事故請託醫務所上尉軍醫官葉金龍前往代送等情在卷(見軍檢署偵字第2 號卷第29至33、112 至115 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下稱軍院】訴字第3 號卷第129 頁反面至136 頁);並有國軍松山總醫院100 年10月13日、101 年1 月6 日、101 年
4 月13日水質檢驗報告影本各1 份(見軍檢署他字第46號卷第13至17頁)、100 年及101 年水質檢驗室無菌採樣袋領取之登記表影本共6 紙、100 年及101 年裝校水質送驗日期資料1 份(見軍檢署他字第46號卷第18至23頁,偵字第2 號卷第116 頁)、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平時職務、戰時職務之單位及級職資料(見軍檢署偵字第2 號卷第13至14、44至5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陳盈豪為被告處理送驗飲用水差旅費之出差派遣單之製作、後續請款核銷作業,分別經不知情之副科長潘瑞南中校、科長莫尚志中校、參謀主任劉官庸上校審核、批核後,送交不知情之主計組人員結報簽核後,再經證人陳盈豪代領、或由被告自行領取等情,亦經證人陳盈豪於偵查中、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軍檢署偵字第2號卷第129 頁反面至136 頁,軍院訴字卷第3 號卷第129 頁反面至136 頁,原審軍訴字卷第28至36頁反面),並有100年10月18日呈核銷100 年度第4 季湖口1 、4 營區伙房水質檢驗差旅費之簽呈影本1 份(見軍檢署他字第46號卷第103至104 頁)、被告100 年10月13日之北測中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派遣單、申請交通費參考票價及假單影本各1份(見軍檢署他字第46號卷第105 至108 頁)、101 年1 月16日呈核銷本部101 年度第1 季湖口1 、4 營區伙房水質檢驗差旅費簽呈影本1 份(見軍檢署他字第46號卷第109 至
110 頁)、被告101 年1 月6 日之北測中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派遣單、申請交通費參考票價及特業科請(公)假報告單影本各1 份(見軍檢署他字第46號卷第111 至114頁)、101 年3 月13日呈核銷本部101 年度第2 季湖口1 、
4 營區伙房水質檢驗差旅費影本1 份(見軍檢署他字第46號卷第115 至116 頁)、被告101 年3 月9 日之北測中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派遣單、申請交通費參考票價及特業科請(公)假報告單影本各1 份(見軍檢署他字第46號卷第
117 至120 頁)、預算支出憑單影本5 紙及簽領證明冊影本
3 紙(見軍院訴字第3 號卷第152 至159 頁)等附卷可參。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偵查中已將前揭未親自出差前往送驗飲用水而仍領取之差旅費繳回一節,亦有北測中心101 年
9 月26日現金支出傳票、收款收據、101 年10月3 日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各1 份、更正記帳憑單影本3 紙、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影本1 紙及101 年9 月5 日簽呈1 份、北測中心102 年
5 月7 日陸教功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軍醫少校莫大主繳款憑證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軍檢署他字第46號卷第151 至
159 頁,軍院訴字第3 號卷第101 至107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惟查,依上述水質檢驗差旅費之簽呈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派遣單、申請交通費參考票價及假單、請(公)假報告單影本(見軍檢署他字第46號卷第103 至120 頁),證人陳盈豪係為被告申領100 年10月13日、101 年1 月
6 日、101 年3 月9 日出差之水質檢驗差旅費766 、766 、
633 元,卷內並無101 年4 月13日水質檢驗差旅費之核銷資料,是前揭公訴意旨㈢所指被告施以詐術使陳盈豪簽辦核銷被告於101 年4 月13日出差之交通費及膳雜費,並填製出差旅費報告表,被告因而領取差旅交通費633 元等情,尚乏依據。
㈢、復查,依證人陳盈豪於高等軍事法院證述:在100 年度第3季水質檢驗的旅費由被告交予伊之作業用私章,完成旅費報告表的用印,之後就採例行性的方式,被告沒有提供任何的資料,之後就採例行性的方式,於差竣畢完成旅費報告表的製作及核銷,在伊核銷差旅費之過程中,被告沒有提供任何的資料等語(見軍院訴字第3 號卷第131 頁);於原審證述:起訴書所指的三個時間是預先規劃的時間。第一次(指
100 年7 月15日)會詢問過被告,之後就會依照預畫的行為直接作派遣單及經費的核銷,本案三次出差,被告並無跟伊講是被告自己去並請領差旅費等語(原審軍訴字卷第29、31頁、第34頁反面);於本院證述:「(提示101 年他字第46號卷第109 頁差旅費簽呈,這簽呈是否你製作?說明欄第二項有記載因少校莫大主排定101 年1 月7 、8 日假日輪值留守,增列交通費等字樣,作這樣的記載依據為何?)我是依據我們科內的公佈欄公布的休假排表,有排定被告在101 年
1 月7 、8 日假日輪值的關係,所以會增列被告的差旅費。(被告有無指示你作這樣的記載及核定交通費用?)沒有。(你在幫被告辦申領差旅費的簽呈,被告有會簽嗎?)沒有,簽呈上沒有任何他的簽名,這是預畫性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35 、136 頁),可知證人陳盈豪係依照預定之時間,主動為被告處理送驗飲用水差旅費之出差派遣單之製作、後續請款核銷作業,被告辯稱差旅費是陳盈豪主動幫伊處理的,有時他也會幫伊代領等語,尚非無據。
㈣、又依證人陳盈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10月13日的假單上面請假人「莫大主」不是伊簽的,請假人會持有假單,公勤完畢後會拿給伊做差旅費核銷,這次伊忘記是他親自拿給伊還是事後放在伊桌上由伊辦理差旅費核銷,假單一式有三聯,當事人出營區會持第三聯交給門監,第一聯是人事部門持有做假卡登載,第二聯由科值星持有,卷內101 年1 月6日的假單是第一聯,因為有時被告不在,不知道把第三聯拿去哪裡,所以伊會向人事士借假單第一聯來核銷,因為此部分勤務是預畫性的公勤,交通工具部分是伊會問被告要如何前往,被告說他要開車前往,印象中100 年度前往松山醫院送驗飲用水的日期是伊約的,101 年度以後都是被告自己跟松山醫院約的等語(見原審軍訴字卷第29、31、32頁、第34頁反面),被告似有積極告知證人陳盈豪約定之送驗日期、交通方式,並提供假單供證人陳盈豪辦理核銷之行為。然查:
⒈證人陳盈豪於原審所為上開關於如何取得被告假單之證述,
,與伊於本院證述:本案3 次申請差旅費,被告的假單係由差假士、科值星取得的。被告並無直接交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及證人陳盈豪於高等軍事法院證述:10月13日部分是第三聯,因為有時候科值星丟掉了,所以伊用第三聯,而該聯因為時間太久,伊也不清楚是怎麼拿到的,1月6 日、3 月9 日都是第二聯,都是伊主動跟當週的科值星拿的(見軍院訴字第3 號卷第133 頁)均有不符。參酌前述證人陳盈豪證稱無法確定100 年10月13日之假單(第三聯)如何取得,其餘二次假單並非被告交付,佐以證人陳盈豪亦於本院證述依國軍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規定,報支差旅費需要檢附國內旅費報告表、出差派遣單,沒有要求需要一併檢附假單,係因承辦某次100 年核銷,審監部門的監察官給予的意見是希望可以檢附假單,表示有洽公的事實,故伊於申報本案差旅費時均檢附假單,伊並無在部隊裡公告監察官要求要檢附假單,亦未告知被告申請差旅費相關文件檢附假單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正、反面),可知證人陳盈豪亦未要求被告提供假單以申領差旅費。並審酌證人潘瑞南、莫尚志於偵查中均證稱審核核銷差旅費簽呈時,不會詢問被告有無確實出差,被告有無出差係依有無收到水質檢驗報告加以判斷(軍檢署偵字第2 號卷第41、57、58頁),故被告尚無提供假單之必要。再佐以被告於102 年1 月9 日、1 月21日偵訊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均未供稱有將假單交予證人陳盈豪以申領本案差旅費,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23 頁),是以被告辯稱並未提供假單予證人陳盈豪,尚非無據。證人陳盈豪證述:伊忘記100 年10月13日的假單是被告親自拿給伊還是事後放在伊桌上由伊辦理差旅費核銷等語,係屬推測之詞,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依證人鄒璦璘於本院證述:100 年7 月15日伊在水質送驗
中心遇到被告,伊等二個單位距離很近,所伊主動告訴被告說如果有事以後可以一起送,每次送驗水之後,就當場跟檢驗中心的人預約下次送驗水的時間,但是因為距離太久,伊忘記是預約一次或三次。他們3 個月送1 次,是1 、4 、7、10月送、伊等是每個月都要送,所以被告請伊等合併一起送,1 、4 、7 、10月時伊等二個單位同一天送驗水。被告委託伊時,沒有特別說從今以後都請伊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第139 頁),固足認被告有委託證人鄒璦璘代伊送驗飲用水,惟係證人鄒璦璘先主動表明願意代送,且依證人莫尚志於高等軍事法院證述:確有分別於100 年10月、101 年1 月、3-4 月指示被告至804 醫院、三軍總醫院等醫院作其他任務等語(見軍院訴字第3 號卷第178 頁反面、第179 頁),足認被告供稱係因臨時有其他任務,始無法於預定日期親自送驗飲用水,並非於100 年7 月15日即將嗣後送驗飲用水一事全然交由證人鄒璦璘處理等語,應可採信。再參酌證人陳盈豪於原審證稱:因為被告不在營區,伊打電話去問松山醫院預畫性的日期是什麼時候(原審軍訴字卷第35頁)、於本院證述:伊是依據公佈欄公布的休假排表,有排定被告在101 年1 月7 、8 日假日輪值的關係,所以會增列被告的差旅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以及卷附水質檢驗差旅費之簽呈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派遣單、申請交通費參考票價及假單、請(公)假報告單影本(見軍檢署他字第46號卷第103 至120 頁),可知證人陳盈豪係代被告申領101 年3 月9 日之水質檢驗差旅費,並未依實際送驗水之日期申領100 年4 月13日之差旅費,顯係自行依照預定日期未向被告確認之狀況下所為。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辯稱並未於各次差勤前告知證人陳盈豪差勤日期等語堪以採信。
⒊又依證人陳盈豪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證稱:在被告調任過
來做業務交接時,因為主計部門在核銷差旅費時需要車號,所以伊有詢問被告他的車號,伊當時也有告訴被告這個原因,後來,他把車號告訴伊等語(見軍院訴字第3 號卷第132頁反面),並參酌前述被告於100 年6 月起承辦送驗飲用水之業務,及於100 年7 月15日第一次自行前往送驗飲用水等情,足認證人陳盈豪至遲於100 年7 月間即知被告車號並據以為被告處理送驗飲用水差旅費核銷事宜,其後證人陳盈豪自得相沿辦理,無需於辦理本案差旅費核銷時再詢問被告車號,證人陳盈豪於原審亦證稱:因為是預畫性作為,之後就不問被告如何前往及車號等語(見原審軍訴字卷第35頁)。
是被告辯稱未於各次差勤前告知證人陳盈豪交通方式,亦屬有據。
⒋綜上,被告辯稱送驗飲用水之差旅費是陳盈豪主動幫伊處理
的,伊並未積極向陳盈豪告知於100 年10月13日、101 年1月6 日及101 年4 月13日自行開車前往松山等醫院送驗飲用水,並提供假單予陳盈豪供核銷,亦未向陳盈豪表示增列請領數額等情,應堪採信,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並使陳盈豪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行。證人陳盈豪於原審上開證述,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依前所述,本案請領差旅交通費事宜均由陳盈豪主動依預定計畫代為處理,是被告未如起訴書所載有於各次差勤前告知證人陳盈豪於上述出差日係以自行駕車前往之方式施以詐術,並使陳盈豪不實登載公文書之行為。又被告既未自行請領或積極要求、利用陳盈豪請領本案差旅交通費,亦不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且參酌證人陳盈豪於本院證述:依申請差旅費的作業程序,通常從申請到核批通過,到當事人實際領取,時間沒有固定,因為伊部隊的經費是按月分配作規劃,所以經費未達實需時無法當月核發。且伊交付錢給被告時,伊說這是差旅費,沒有多做其他說明。被告亦無進一步詢問是哪一筆差旅費。而被告常常負責外島測考,常有外島的差旅費,外島部分是由其他科負責。本島部分涉及軍醫的部分由伊負責,預畫性的差旅費伊會幫被告申請,但也有可能因為經費不足而不會申領,就被告預畫性的差旅費不是專指送驗飲用水等語(本院卷第135 、136 頁),審酌被告96、98考核評鑑表所載其個性不拘小節等情(見軍院訴字第3 號卷第63、69頁),並佐以卷附預算支出憑單及簽領證明冊影本(同上卷第152 至159 頁),並未記載出差原因。綜上足認被告辯稱由於伊多次因任務出差執行公務,且從申請差旅費到實際領取所需時間不定,沒有特別注意所領差旅費用係因何公差勤務,直到經人檢舉後,才知領到的是水質送驗的差旅費等語,尚與常情無違而堪採信。從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於上揭時間任職於北測中心擔任軍醫裁判官,並擔任前往松山醫院送驗飲用水之職務等,且伊於100年10月13日、101 年1 月6 月、101 年4 月13日並未親自前往松山醫院送驗飲用水,而委託鄒璦璘、葉金龍前往代送,並領取100 年10月13日、101 年1 月6 月、101 年3 月9 日送驗飲用水差旅費766 、766 、633 元,被告雖未按規定執行水質檢驗業務而有疏失,此部分業經懲處(見軍檢署他字卷第125 頁)。惟本案請領差旅費事宜均由陳盈豪主動依預定計畫代為處理,被告未如公訴意旨所載有於各次差勤前告知證人陳盈豪係自行前往之方式施以詐術,並使陳盈豪不實簽辦核銷各次之交通費及膳雜費及填載出差旅費報告表之行為。且被告既有不知其領取者係本案送驗飲用水差旅費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有詐領財物之故意。從而檢察官所舉被告犯罪之上揭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認定被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予以論罪科刑,應有誤會。被告上訴否認涉犯刑事不法,以現存卷證而言,應認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