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上重訴字第1、2、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威志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江忠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信正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 律師
袁健峰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延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佐憲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以人選任辯護人 蔡雨辰 律師
劉衡慶 律師許祖榮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毓龍選任辯護人 陳 鵬 律師
賴彌鼎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毅勳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 律師
江松鶴 律師孔令則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濟元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念祖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 律師
陳鄭權 律師何豐行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嘉祥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冠鈞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 律師
林世勛 律師羅豐胤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侑政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 律師
鄭曄祺 律師被 告 蕭志明選任辯護人 楊仁聲 律師被 告 宋浩群
侯孟南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 律師被 告 黃聖筌
張豐政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軍重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7、202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23、25、
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沈威志、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郭毓龍、蕭志明、陳毅勳、李念祖、宋浩群、羅濟元、陳嘉祥、黃聖筌、李侑政、黃冠鈞部分,均撤銷。
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何江忠、徐信正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劉延俊、陳以人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范佐憲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郭毓龍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蕭志明、陳毅勳、李念祖、宋浩群、羅濟元、陳嘉祥、黃聖筌、李侑政、黃冠鈞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蕭志明、陳毅勳、李念祖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宋浩群、羅濟元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黃聖筌處有期徒刑肆月;陳嘉祥、李侑政、黃冠鈞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嘉祥、李侑政、黃冠鈞均緩刑貳年。
沈威志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部分:
一、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人於民國102年6月間擔任下述職務:何江忠為陸軍第六軍團裝甲第542旅(下稱陸軍542旅)副旅長,負有協助旅長綜理及督察全旅各項任務推行,且為陸軍542旅之資訊安全長;徐信正為陸軍542旅旅部連連長,負有陸軍542旅旅部連人事、情報、作戰、訓練、後勤等相關事務規劃與執行之責;劉延俊為陸軍542旅旅部連副連長,負有襄助連長執行該連人事、情報、作戰、訓練、後勤等相關事務之責,且為陸軍542旅旅部連之資訊安全長;范佐憲為陸軍542旅旅部連之派代士官督導長,負有協助連隊士官管理及部隊訓練等相關事務之責;陳以人為陸軍542旅旅部連三等士官長,負責協助該連士官管理及人事科史政業務;均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按「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點第(七)項第1款規定,有未經核准攜帶私人電腦(含週邊設備)、資訊儲存媒體(磁片、光碟、MP3播放器、隨身碟、數位錄音設備、數位相機或照相手機等具儲存功能之資訊產品)經查屬實者,核予申誡乙次至二次處分;依同規定第十二點規定,士兵違反同規定第六點者,懲處方式得施以禁閉處分1至7日;而「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於102年5月22日停止適用,並於同日發布「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又按「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四點第(一)項第19款則規定未經核准攜帶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出入營區(含各類合署辦公場所,或經核定於營區外之辦公場所),除涉及國家相關法令須移送法辦外,並核予申誡懲罰;同規定第五點第(一)項則規定申誡之基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1次或2次,同規定第五點第(五)項第1款並註明士兵之懲罰方式,志願役以申誡、記過為主,義務役以禁閉、禁足為主,若違反同規定達申誡處分者,施以禁閉(禁足)1至7日。
三、按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對於軍人因有第8條之過犯而應受之懲罰,其涉及軍人人身自由者計有檢束、管訓、悔過、禁閉、禁足及罰站,而「悔過」:即對於士官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罰,於悔過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1日以上,30日以下(參照陸海空軍懲罰法第6條第5款及第16條)、「禁閉」:即對於士兵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罰,於禁閉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1日以上,30日以下(參照陸海空軍懲罰法第7條第4款及第17條);再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第4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悔過或禁閉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集會議評議;依該條第5項規定,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通知行為人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意見;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前項評議會議,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又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
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集之評議會議,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及具法律或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副主官為評議會議之主席。但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評議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而「陸軍士官調(任)職、獎懲人事作業程序暨評議會設置規定」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標準作業程序」,如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下稱士評會)決議悔過、禁閉之懲罰時(初審),應由上一級或單位副主官幹部及士官督導長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評議(複審),再轉呈主官核示;「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亦規定做成悔過、禁閉之評議,應由連級副主官召開人評會評議,再轉呈連長核定;故對於士兵做成禁閉處分以及對士官做成悔過處分,連級單位如有召開士評會,仍應由副主官召開人評會評議,再轉呈連級主官核示。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均知悉對士官、士兵,若施以悔過、禁閉之懲罰,應由副主官召開人評會評議。
四、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認為洪仲丘因資安違規被查獲後態度不佳,且與宋昀燊同時查獲,如僅因洪仲丘退伍在即免於受罰,將影響連上弟兄對渠等領導統御能力之觀感,於102年6月26日前達成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同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之共識。
㈠緣陸軍542旅旅部連下士洪仲丘、一等兵宋昀燊於102年6月
23日晚間7時許,因收假返營回到陸軍542旅駐地新竹湖口第3營區,洪仲丘於該營區2號門前遭待命班人員查獲攜帶照相功能手機及MP3播放器各1具、宋昀燊則被查獲攜帶智慧型手機1具,待命班人員查獲即通知當日戰情官張瑋哲,張瑋哲再通報當日高勤官即陸軍542旅旅長沈威志,並通知洪仲丘、宋昀燊所屬之陸軍542旅旅部連領回2人,陸軍542旅旅部連副連長劉延俊身為陸軍542旅旅部連之資安長,得知後,先向協調業管衛哨執勤之機步營步一連副連長陳志軒確認上開違規事件已回報當日戰情官張瑋哲,並告稱洪仲丘、宋昀燊受檢時意圖規避,態度不佳;劉延俊再請陸軍542旅旅部連輔導長吳翼竹向戰情官張瑋哲確認已回報高勤官沈威志(沈威志只知有2人違規,不知姓名)。嗣劉延俊於同(23)日主持該連晚點名時,當眾怒責「如果可以關30天,絕對不會關15天,如果可以關14天,絕對不會關7天」、「會以最重的懲罰來處罰」等語,以示會嚴懲違規之人,並於晚點名結束後,以電話回報陸軍542旅旅部連連長徐信正上開違規情形,徐信正於電話中指示「依規定辦理」;劉延俊隨即命該連人事士張佳雯查閱相關懲罰規定,張佳雯查得當時已廢止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並交付上開規定予劉延俊;張佳雯、劉延俊2人查看規定後,知悉士兵攜帶照相手機、MP3播放器、智慧型手機之違規行為,得施以禁閉處分1至7日,惟對於士官部分,仍有疑慮;劉延俊遂指示張佳雯詢問他人意見,張佳雯以電話徵詢陸軍542旅資訊官趙志強,趙志強直接回覆義務役士官應比照士兵懲罰,張佳雯即將趙志強之回覆回報劉延俊。
㈡劉延俊於102年6月24日上午用過早餐後,與徐信正自餐廳走
回連上時討論到洪仲丘、宋昀燊之資安違規情形;而徐信正為連長,對悔過、禁閉懲罰具核定權責,另劉延俊為副連長,如欲通過禁閉、悔過之懲處,亦須經劉延俊召開人評會評議,渠等2人因考量洪仲丘被查獲時態度不佳,且與宋昀燊同時查獲,如僅因洪仲丘退伍在即免於受罰,將影響連上弟兄對渠等領導統御能力之觀感,乃有宋昀燊為士兵應受禁閉之懲罰,同時被查獲之洪仲丘亦應為相同懲處之共識,而共同決意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送往代管陸軍542旅禁閉(悔過)生之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旅(以下簡稱陸軍269旅)位於楊梅「高山頂營區」之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又劉延俊考量洪仲丘即將於102年7月6日退伍,乃於當(24)日早點名結束,在安全士官桌旁,指示陸軍542旅旅部連派代士官督導長范佐憲儘速召開士評會,以能儘速完成陸軍542旅旅部連對於本件之懲處案;范佐憲贊同徐信正、劉延俊2人達成之共識,惟102年6月24日多數士官幹部均仍休假中,不足召開士評會委員人數,而延至隔(25)日召開,並親自於102年6月24日晚間7時許,通知正值休假之陸軍542旅旅部連三等士官長陳以人,翌日(即25日)為懲處洪仲丘、宋昀燊2人資安違規須召開士評會,並告稱所聽聞徐信正、劉延俊討論結果,陳以人得知後亦贊同徐信正、劉延俊之討論結果。
㈢陸軍542旅資訊官趙志強得悉洪仲丘、宋昀燊2人於102年6月
23日之資安違規事件,而陸軍542旅之資安長為副旅長何江忠,趙志強先行於同年月25日上午早餐期間在餐廳向何江忠報告上開資安違規事件,何江忠得知後指示依規定辦理,並於同日中午準備外出開會前,在餐廳見到徐信正,並告知徐信正依規定辦理,不然就要關徐信正、對其懲處等類似話語;而徐信正為能順利進行本件懲處,乃先行於同年月25日上午在餐廳向陸軍542旅憲兵官蔡忠銘詢問送禁閉的流程及所需文件,且表示有違規弟兄即將退伍,蔡忠銘除告知懲處流程及所需文件,亦告知既然違規弟兄快退伍,恐怕來不及送執行等語,范佐憲在旁聽聞後,因已贊同本件對於洪仲丘、宋昀燊2人施以禁閉(悔過)處分,遂向徐信正表示可請人帶洪仲丘、宋昀燊去體檢。陳以人於同年月25日上午回營後,在召開士評會之前,因考量洪仲丘退伍在即,為能在其退伍前順利執行禁閉(悔過)處分,爰先指示陸軍542旅旅部連上士簡芸芝先行詢問陸軍269旅位於楊梅「高山頂營區」之禁閉(悔過)室,目前有無床位可供執行禁閉(悔過)處分,經簡芸芝詢問蔡忠銘後,得知恐無法立即執行禁閉(悔過)處分。
㈣嗣於102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在范佐憲、當週值星班長江
亭儀以及陸軍542旅旅部連各士官互為通知後,湊足在營之士官幹部陳以人、上士張佳雯、上士簡芸芝、上士簡心怡、中士江亭儀及中士江翊榕等7人,在該連中山室召開士評會,由范佐憲擔任主席、張佳雯為紀錄,陳以人等其餘5人擔任委員。士評會中,紀錄張佳雯宣達「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之相關規定,並援引前開資訊官趙志強中尉所回覆內容宣達:「義務役士官應比照士兵受禁閉1至7日處分」後,先就宋昀燊之懲處方式討論,主席范佐憲先行告稱其他單位就此情形係決議懲處禁閉7日,故在場委員就宋昀燊部分一致決議通過應懲處禁閉7日;嗣就洪仲丘懲處部分討論時,范佐憲仍建議應對洪仲丘施以禁閉7日懲罰,簡芸芝及簡心怡則以洪仲丘退伍在即,提議對洪仲丘施以較輕微之罰勤或禁足懲罰,范佐憲與陳以人因早已決定要對洪仲丘施以禁閉處分,故范佐憲仍持反對意見,陳以人亦以「洪仲丘之前罰勤(指洪仲丘於102年5月竄改體測成績遭懲處罰勤7日)都罰不完,罰勤對他沒有用,要給他禁閉!」等語發言,簡芸芝於會中另稱「陸軍269旅禁閉室倘無空位,亦無法執行禁閉懲罰」等語,詎范佐憲仍強力建議士評會應作成禁閉懲罰結論,甚至稱「洪仲丘如受禁閉懲罰,即無法於退伍後報考公職」等語,上開士評會就在范佐憲與陳以人強力建議及發言下,與會5位委員(范佐憲及張佳雯均未投票)以記名書面投票方式,而以5票對0票之結果認應對洪仲丘亦施以禁閉7日懲罰;復因會議中發現士官並不得受「禁閉」懲罰,對於士官施以性質類似之懲罰名稱應為「悔過」,並由江亭儀向李升能監察官確認士官的懲罰種類,參與投票之5位委員乃於洪員投票單上原書寫之「禁閉」修改為「悔過」懲罰,因而就洪仲丘部分通過悔過7日之懲處決議。而張佳雯因同(25)日晚間欲實施休假,故繕打士評會紀錄完畢及製作洪仲丘、宋昀燊關於本件懲處之人勤令後,將其擺放於辦公室之抽屜,並請簡芸芝代為處理後續程序,即休假離營。
㈤洪仲丘獲知士評會對其作出悔過7日懲罰決議後,曾於102年
6月26日某時,向徐信正提及「悔過懲罰之執行,須先至軍醫院完成體檢取得報告,始得辦理後續簽報旅長核准執行之程序,而一般體檢流程至少需時一週,依此推論,其於7月6日退伍前應可免受悔過懲罰之執行」等語,令徐信正感到洪仲丘對其資安違規情形抱持僥倖心態而感不悅;適同(26)日用過晚餐後約晚間7時許,徐信正與陳以人討論到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沒有空位,恐無法立即執行對洪仲丘之懲處,為達洪仲丘能於退伍前受悔過懲罰之目的,陳以人乃向徐信正提議尋求何江忠協助。徐信正、陳以人2人隨即前往旅部大樓3樓運動間找何江忠,並由徐信正向何江忠報告陸軍542旅旅部連洪仲丘、宋昀燊2人之資安違規事件,且已召開士評會決定懲處,但其中1人因屆退而心存僥倖,認可免受執行,又聽聞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床位不足,恐無法及時執行,為使該屆退之違規弟兄於退伍前得受悔過懲罰,請協助確認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有無空床位可供執行等語,詎何江忠身為陸軍542旅之副旅長,且為該旅之資訊安全長,聽完徐信正陳述,為維護軍中長官之領導統御威權,逕予同意徐信正所提懲處方式,並告知徐信正禁閉(悔過)室有無空床位人事科會協調並加註意見,按程序走,如果來不及送悔過,也可以請人事科確認有無其他方案等語。
五、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於102年6月27日,明知送禁閉(悔過)程序仍未完備,竟共同基於假借職務上權力,以送禁閉(悔過)剝奪洪仲丘、宋昀燊2人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達到樹立軍中長官領導統御威權之目的,而先後陸續參與下列行為:
㈠徐信正知悉何江忠同意其懲處之意見後,即指示陸軍542旅
旅部連之排長即中尉尤鉅於102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帶領洪仲丘、宋昀燊2人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以下簡稱新竹分院)實施體檢,陳以人為達使洪仲丘於退伍前受悔過懲罰之目的,主動向徐信正表示,前因辦理人才招募業務,曾帶領考生至新竹分院實施體檢,結識該院體檢中心護士林筱萍,可幫忙了解體檢流程,並詢問可否儘速取得體檢報告事宜,以利懲處案完成,而獲徐信正同意;陳以人另交代曾辦理過人事業務之簡芸芝將懲處的會議資料拿給范佐憲、徐信正看,而簡芸芝將士評會會議紀錄拿給范佐憲看時,因陳以人詢問范佐憲是否要陪同外出,范佐憲同意陳以人之提議後,尚未批核士評會會議紀錄,即與陳以人2人外出,並於同(27)日上午11時10分許抵新竹分院,由陳以人出面請託林筱萍能否幫忙儘速取得體檢報告,林筱萍答稱「如果單位有需要,可以盡量幫忙服務」等語;同(27)日下午4時30分許,陳以人再度撥打電話詢問林筱萍,洪仲丘、宋昀燊2人之體檢報告是否已完成,林筱萍答覆已完成,陳以人即聯繫陸軍第六軍團人才招募小組新竹組黃斌偉上士前往領取,並於同(27)日傍晚6時30分許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之體檢報告交付予該連安全士官陳昱丞下士轉交予排長尤鉅。
㈡何江忠於102年6月27日前往國防部聯演中心開會,於同(27
)日下午4時40分許,回程恰與陸軍269旅副旅長黃天任上校同車,又適黃天任收到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室長傳送簡訊告知當日禁閉(悔過)室收容人員狀況,何江忠聽聞後為使洪仲丘7日悔過處分案,於102年7月6日洪仲丘退伍前執行完畢,即向黃天任稱自己旅上有1名快退伍之弟兄因攜帶照相手機,明天可能要送禁閉,因過沒幾天就假日,距離連長所說下禮拜六那個兄弟要退伍的日期,扣除六、日不收禁閉生剛好是7天,不是今(27日)天,就是明(28)天要送進去禁閉,不然的話就會超過役期,詢問黃天任目前有無空床位得以執行,黃天任回稱尚有空位,何江忠即不顧洪仲丘、宋昀燊2人之懲處案僅經士評會決議,尚未召開人評會評議,送禁閉(悔過)程序仍未完備,即基於副旅長之職權,以送禁閉(悔過)剝奪洪仲丘、宋昀燊2人人身自由之方式,達到樹立軍中長官領導統御威權之目的,旋即於同(27)日下午4時43分許傳送內容為「有床位,明天(即28日)可以關了」之指示簡訊予徐信正,並於同(27)日下午5時18分許再撥打電話給陸軍542旅機步營營長連洪彰,請其轉交徐信正接聽,告知徐信正禁閉(悔過)室已有空床位,接續於下午5時21分許致電陸軍542旅參謀主任張治偉,請張治偉轉達陸軍542旅人事科代理科長石永源協助管制呈轉洪仲丘悔過執行案。
㈢徐信正與何江忠、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先前即認
為洪仲丘因資安違規被查獲後態度不佳,且與宋昀燊同時查獲,如僅因洪仲丘退伍在即免於受罰,將影響連上弟兄對渠等領導統御能力之觀感,而達成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同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之共識;徐信正於102年6月27 日下午4時43分許,接獲何江忠告知陸軍269旅之禁閉(悔過)室尚有床位,且指示明天要送進禁閉(悔過)室之簡訊,明知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案僅經士評會決議,尚未召開人評會評議,為不違背副旅長之指示,且為使洪仲丘7日悔過處分案,於102年7月6日洪仲丘退伍前執行完畢,仍不顧程序之欠缺,傳簡訊予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3人告知何江忠簡訊內容,並請渠等3人協助簡芸芝處理洪仲丘及宋昀燊2人之懲處簽呈及附件,以符合副旅長指示明天(即28日)送洪仲丘進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處分;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均明知洪仲丘、宋昀燊2人之懲處案,尚未召開人評會評議,惟為達到樹立軍中長官領導統御威權之目的,與何江忠、徐信正等人,共同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以送禁閉(悔過)之方法,達到剝奪洪仲丘、宋昀燊2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除劉延俊親自至連辦公室協助外,范佐憲、陳以人2人又明知人事懲處簽呈及其附件,非其主管監督業務,仍催促簡芸芝儘速處理洪仲丘及宋昀燊2人之懲處簽呈及附件。簡芸芝因徐信正、范佐憲、陳以人等人催促辦理,又陸軍542旅旅部連人事士張佳雯正值休假,故於同(27)日下午5時許,先請陸軍542旅戰三營提供懲處案簽呈之格式,交由張佳雯之代理人即一兵陳啟興製作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簽呈,迄同(27)日傍晚6時許,簡芸芝檢視陳啟興製作之資料,先請陳啟興補送達證書等資料,並請陳啟興找洪仲丘、宋昀燊來填寫相關資料以及至心衛中心進行晤談,簡芸芝再請值星官呂文豪拿體檢報告到醫務所請醫官補體位判定,以完成簽呈應備之附件資料。另陸軍542旅旅部連之輔導長吳翼竹、副連長劉延俊並於簽呈所附之陸軍542旅送請執行禁閉(悔過)人員三聯單(下稱送請執行三聯單)之存根聯、執行期滿領回二聯單(下稱領回二聯單)之存根聯上蓋印職銜章,劉延俊並商請當天值星官呂文豪在承辦人欄位簽名,連長徐信正亦於送請執行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之存根聯之主官欄位、第一聯之連長欄位蓋印職銜章,因上開三聯單、二聯單之存根聯尚須排長蓋印,徐信正遂以當時已離營休假之尤鉅職銜章在排長欄位蓋印,以完成該份簽呈「下稱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
㈣嗣陳啟興將完成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交給憲
兵官蔡忠銘,但蔡忠銘告稱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不符而退件。又同(27)日晚間8時許,陸軍542旅召開由何江忠主持之102年度第3季下士林志堂等25員「士官兵服役期滿申請志願留營」人事評審委員會(下稱志願役士官兵留營評議會),會議中何江忠因尚未見陸軍542旅旅部連將相關懲處簽呈送至旅部,為續督促徐信正儘速辦理,故在會議中對徐信正稱「你不關他,你認為我會關誰?」,並稱「人事科速辦」;徐信正因上開禁閉(悔過)案經何江忠公開點名,又得知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遭蔡忠銘退件後,復趕緊再帶陳啟興一同去找蔡忠銘,蔡忠銘仍告以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不符、附件缺漏,無法辦理,徐信正再請簡芸芝、劉延俊協助找尋正確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並與蔡忠銘一同去找陸軍542旅監察官蘇建瑋,蘇建瑋仍堅稱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有誤,經多方確認後,徐信正仍只有找到原本之送請執行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格式,故仍以原本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重新上呈至陸軍542旅旅部,因蔡忠銘欲調職而先行休假,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改由蔡忠銘之代理人即陸軍542旅人事科代理科長石永源辦理;而石永源於102年度第3季下士林志堂等25員志願役士官兵留營評議會時,知悉何江忠關切陸軍542旅旅部連上開禁閉(悔過)案,遂趕緊打電話詢問已休假之蔡忠銘如何辦理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之簽呈,蔡忠銘請其聯繫前任之憲兵官趙振良,趙振良告知石永源拿先前辦理過之案件及相關注意事項遵照辦理,故石永源在同(27)日製作好陸軍542旅旅部之簽稿後,再連同542旅旅部連所製作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親自逐級上呈給陸軍542旅之各業管簽核,徐信正為確認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是否正確,並陪同石永源上呈予監察官蘇建瑋,而蘇建瑋仍認格式有誤,徐信正又復行確認;而石永源發現原先製作之簽稿主旨僅記載「呈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申請禁閉案」易使人誤會僅有1人申請禁閉,故須修正為「呈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等2員』申請禁閉案」,石永源因而聯繫在旅部辦公室之劉延俊請簡芸芝幫忙代為修改簽稿之主旨,並請簡芸芝以石永源職銜章在新製作之簽稿上承辦單位蓋印並按捺時間「00000000000」,石永源復持簡芸芝修正過之簽稿、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上呈予陸軍542旅資訊官趙志強、心輔官廖益儀,石永源會辦同時並告稱因本件為急件,請趙志強、廖益儀儘速審查,故趙志強、廖益儀前後於同(27)日晚間10時許在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蓋印,因趙志強、廖益儀辦公室均在旅部大樓2樓同一條走廊上,蓋印時間相差不到5分鐘,故趙志強、廖益儀依習慣均按捺整點或半點之時間,故趙志強、廖益儀均填寫時間為「00000000000」,代表在晚間10時許審閱過上開簽稿及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廖益儀並在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聯之擬辦欄、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擬辦欄蓋印並按捺時間;此時徐信正因多方查證均與原本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格式相同,為確認能順利通過審查,便與石永源一同將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上呈予監察官蘇建瑋,並說明經查證後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正確等節,蘇建瑋終於認同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無誤,故於同(27)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聯之擬辦欄、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擬辦欄蓋印,並按捺時間為「00000000000」;徐信正再陪同石永源將上開簽稿、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上呈至陸軍542旅參謀主任張治偉,石永源亦告稱本件為急件須立即審查,張治偉亦於同(27)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聯之營長欄位、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營長欄位蓋印;而張治偉蓋印後因時間已晚,而徐信正、石永源見副旅長何江忠及旅長沈威志之寢室均已熄燈,故決定翌(28)日早上再完成簽核。
㈤何江忠因遲遲未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之簽呈上呈
,遂於同(27)日晚間11時19分許撥打電話詢問送請執行禁閉(悔過)簽呈之進度,並稱現在可以批核,徐信正復與石永源於同(27)日晚間11時30分許再持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給何江忠予以核章,何江忠審視時確悉陸軍542旅旅部連雖決議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送請執行禁閉(悔過),但僅有召開士評會決議,而未召開人評會評議,不符程序,然因已與徐信正等人決意將洪仲丘、宋昀燊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故仍在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承辦單位欄蓋印,惟因看錯時間,所按捺之時間錯填為「00000000000」。
㈥洪仲丘於102年6月27日晚間填寫上開送請執行悔過案簽呈之
相關資料後,得知可能馬上要執行而感不安,故於102年6月27日晚間10時34分及35分許傳送內容為「主任好,我是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由於我攜帶違禁品被懲處禁閉七日,但我有輕微幽室恐懼症,我不知道我能否撐過這七天,我今天有向心衛中心提出這問題,但似乎沒用,我甚至懷疑整個程序的正當性及完整性,今天剛體檢完,體檢報告馬上出來,今天心衛中心剛約談完馬上明天就送進禁閉室,似乎完全無視我的身心狀況,我承認我的過錯及接受我的懲處,我只是不確定以我的狀況是否能熬過這七天,以及整個質疑整個程序的合法性,另外在我今日體檢我看到連上士官長拿著飲料過去813請體檢部門的人,我不知道是否因為這樣以致於我體檢報告如此迅速出爐,還是因為我是屆退人員為了快速懲處而一切程序即可馬虎且粗糙,這整個程序讓我覺得相當無力及無奈,迫於無奈只好傳簡訊告知主任這情形,有打擾到主任的地方我感到相當地報(應為「抱」之誤植)歉,謝謝主任!」之簡訊,該簡訊原欲傳送予陸軍542旅政戰主任戴家有,但誤傳予陸軍542旅旅長沈威志;而石永源為及時完成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故於102年6月28日上午7時許即帶其製作之簽稿及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至陸軍542旅旅長沈威志之辦公室,沈威志查看該簽呈文件,並想起前1日所收受之簡訊,匆忙間未查覺本件簽呈說明欄二、誤載經連人評會決議予以禁閉7日處分,實際上僅召開士評會,未召開人評會,程序未符規定,而草率批註「一、可。二、請旅參謀主任約談該員為何違反規定,另是否有其他申訴。」,並將洪仲丘於前日誤傳之簡訊於同(28)日上午7時、7時1分許轉發予陸軍542旅政戰主任戴家有,請陸軍542旅參謀主任張治偉、政戰主任戴家有了解洪仲丘有無其他申訴,逕於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聯主官批示欄、期滿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主官批示欄蓋印,並批示「可」以及按捺時間為「00000000000」,表示同意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送請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禁閉(悔過)。
㈦而戴家有、張治偉分別於同(28)日上午7時20分許、上午8
時20分許對洪仲丘進行約談,均認無異狀,張治偉故於同(28)日上午8時40分於102年6月28日陸六錦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上批示同意發函予陸軍269旅,請陸軍269旅協助執行洪仲丘、宋昀燊2人之禁閉(悔過)案。嗣於同(28)日上午9時許,陸軍542旅旅部連因誤認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僅有1空床位,故由陸軍542旅旅部連駕駛兵陳宗民駕駛陸軍542旅車牌號碼軍C-20152號軍用得利卡,與陸軍542旅旅部連上士吳尚育以及范佐憲先將洪仲丘送至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其悔過7日之懲處;因至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後,發現仍有空床位,吳尚育等人又折返陸軍542旅,再由范佐憲駕駛上開軍用得利卡,吳尚育及另名上士林芷萱將宋昀燊載至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故洪仲丘、宋昀燊分別於102年6月28日上午10時16分、上午11時20分開始執行禁閉(悔過)懲罰,致洪仲丘、宋昀燊2人遭以禁閉(悔過)方式,私行拘禁於代管陸軍542旅禁閉(悔過)生之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洪仲丘並於102年7月3日下午6時許因中暑送醫,而宋昀燊於102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因執行期滿經陸軍542旅領回,始離開禁閉室。
貳、郭毓龍部分:郭毓龍係陸軍269旅中尉憲兵官,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係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負有禁閉室管理及內部生活管理等業務之責。又陸軍第六軍團為統一管理禁閉(悔過)人員及精簡戒護、管理人員兵力,而於陸軍269旅設置禁閉(悔過)室,陸軍第六軍團所轄其他單位之禁閉(悔過)人員亦均由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代管,並採任務編組方式,每季自陸軍第六軍團所轄單位指派士官幹部輪流擔任管理及戒護人員。又關於收受禁閉(悔過)生等禁閉室管理業務,郭毓龍雖負有簽辦資料審核之業務,但相關公文仍應由陸軍269旅旅長楊方漢核定,楊方漢為提醒相關人員,並於會議中重申,須經其批准後始可將其他單位人員移送禁閉室執行禁閉(悔過)處分,以加強管理、督導、教化之責。詎郭毓龍明知須經旅長楊方漢核定批准後始可執行禁閉(悔過)處分,且禁閉(悔過)室之管理士並不會接收相關公文,均賴郭毓龍指揮決定是否收入禁閉(悔過)生,郭毓龍竟圖職務上之方便,分別於:
㈠陸軍後勤學校之二等兵葉鎮宇經陸軍後勤學校核定施以禁閉
10日處分,並於102年6月14日上午即至禁閉(悔過)室準備執行禁閉處分,而此時陸軍269旅旅長楊方漢尚未批准執行其禁閉10日之處分,郭毓龍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權力私行拘禁之故意,而於同日上午9時許即將葉鎮宇收入禁閉(悔過)室執行禁閉10日處分;迄同日下午午休過後,陸軍269旅旅長楊方漢聽聞副旅長游玉堂報告有此執行禁閉處分案,始通知郭毓龍如陸軍後勤學校將執行禁閉處分之人員送到,即可先收受執行,至於相關公文於3日內補足即可,以示同意葉鎮宇執行禁閉10日處分案,楊方漢並於102年6月17日下午3時15分於公文上批示准予執行;致葉鎮宇於102年6月14日上午9時許至楊方漢於同日下午口頭同意先行執行之前,遭違法拘禁於禁閉(悔過)室。
㈡陸軍542旅旅部連下士洪仲丘、一等兵宋昀燊經陸軍542旅核
定分別施以悔過7日、禁閉7日之處分,陸軍542旅未依常規先將公文送達陸軍269旅排定執行期程,即派由陸軍542旅旅部連上士吳尚育及派代士官督導長范佐憲於102年6月28日上午將陸軍542旅送請執行洪仲丘及宋昀燊之禁閉(悔過)案公文以及洪仲丘同時送至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因禁閉(悔過)室管理士未收到憲兵官郭毓龍當日須收入禁閉(悔過)生之通知;管理(戒護)士陳嘉祥即先行聯繫郭毓龍,並請吳尚育、范佐憲先將公文送給郭毓龍,嗣由范佐憲將上開公文送予郭毓龍;而郭毓龍於接收禁閉(悔過)生時,除檢查有無軍人身分證外,尚應查驗公文內有無檢附執行禁閉三聯單、體檢表、連級人評會資料。而陸軍542旅所製作之上開公文雖有檢附「陸軍542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但其主持人欄卻記載「士官長范佐憲」,顯與人評會應由單位副主官(連級單位應為副連長)為主席召開之組織不符,郭毓龍於檢視公文後明知文件不齊備,且陸軍269旅旅長楊方漢當時亦未批准執行上開禁閉(悔過)處分之執行,卻仍基於利用職務上權力私行拘禁之故意,而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電話通知禁閉(悔過)室管理(戒護)士陳嘉祥,當日會有4名禁閉(悔過)生報到,而洪仲丘為其中1人,以告知禁閉(悔過)室當日可收受包括洪仲丘在內之4人執行禁閉(悔過)處分,禁閉(悔過)室遂將洪仲丘收入禁閉(悔過)室執行其悔過7日之處分;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陸軍542旅亦派員將宋昀燊移送至禁閉(悔過)室,禁閉(悔過)室管理士因已接收郭毓龍之指示,亦將宋昀燊收入禁閉(悔過)室執行其禁閉7日之處分;而郭毓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始製作簽呈,並逐級上呈予人事科代科長戴子偉、參謀主任黃文啟、政戰主任陳毅銘、旅長楊方漢,然戴子偉、黃文啟、陳毅銘、楊方漢不知洪仲丘、宋昀燊已經郭毓龍先行指示收入禁閉(悔過)室(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等與郭毓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下午4時20分、下午4時25分、下午4時40分於郭毓龍所製作之簽呈蓋印,洪仲丘、宋昀燊乃遭私行拘禁於禁閉(悔過)室,迄102年7月3日下午6時許洪仲丘因中暑送醫以及102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宋昀燊因執行期滿經陸軍542旅領回,始離開禁閉(悔過)室。
參、蕭志明、宋浩群、羅濟元、陳毅勳、李念祖、陳嘉祥、黃聖筌、李侑政、黃冠鈞部分:
一、蕭志明係陸軍第269旅機械化步兵第二營(下稱陸軍269旅機二營)第二連上士副排長、宋浩群係陸軍269旅機二營第一連中士班長、羅濟元係陸軍269旅機二營第一連中士班長、陳毅勳係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下稱陸軍蘭指部)本部連中士班長、李念祖係陸軍裝甲第584旅戰車第二營(下稱陸軍
584 旅戰二營)第三連下士副車長、陳嘉祥係陸軍第六軍團53工兵群橋樑營(下稱陸軍53工兵群橋樑營)裝備連中士班長、黃冠鈞係陸軍第584旅機械化步兵第一營(下稱陸軍584旅機一營)第三連下士裝甲作戰士、李侑政係陸軍裝甲第
542 旅戰車第三營(下稱陸軍542旅戰三營)第三連下士副車長、黃聖筌係陸軍53工兵群戰鬥工兵第一營(下稱陸軍53工兵群戰一營)戰鬥工兵第三連中士班長,其等均為陸軍六軍團下轄單位所屬人員。又陸軍第六軍團為統一管理禁閉(悔過)人員及精簡戒護、管理人員兵力,而於陸軍269旅設置禁閉(悔過)室,並採任務編組方式,每季自軍團所轄單位指派士官幹部輪流擔任管理及戒護人員,蕭志明等人擔任管理及戒護士之相關資料,詳如下列附表所示:
┌────┬─────────────────────┬───────────┐│ 姓名 │ 任管理(戒護)人員起迄期間 │任管理(戒護)人員前資││ │ │歷 │├────┼─────────────────────┼───────────┤│蕭志明 │102.05.22實際報到 │下士班長 ││ │室長 │中士班長 ││ │ │上士副排長 │├────┼─────────────────────┼───────────┤│宋浩群 │102.05.28實際報到 │下士班長 ││ │副室長 │中士班長 ││ │102年7月3日中午12時休假 │ │├────┼─────────────────────┼───────────┤│羅濟元 │102.07.01實際報到 │裝甲車駕駛兵 ││ │102年7月3日中午12時代理副室長 │下士班長 ││ │ │中士班長 │├────┼─────────────────────┼───────────┤│陳毅勳 │102.04.01實際報到 │汽車駕駛兵 ││ │ │下士班長 ││ │ │中士班長 │├────┼─────────────────────┼───────────┤│陳嘉祥 │101.08.09實際報到 │汽車駕駛兵 ││ │ │下士班長 ││ │ │中士班長 │├────┼─────────────────────┼───────────┤│李念祖 │102.07.01實際報到 │履帶車輛保養士 ││ │ │下士副車長 │├────┼─────────────────────┼───────────┤│黃聖筌 │奉准支援102.04.1生效 │工兵機械作業兵 ││ │ │工兵機械領導士 ││ │ │下士副班長 ││ │ │下士班長 │├────┼─────────────────────┼───────────┤│黃冠鈞 │102.06.28實際報到 │裝甲作戰兵 ││ │ │裝甲作戰士 ││ │ │下士機槍士 │├────┼─────────────────────┼───────────┤│李侑政 │102.02.07實際報到 │戰車射擊士 ││ │ │下士副車長 │└────┴─────────────────────┴───────────┘
二、蕭志明身為禁閉(悔過)室室長,負有督導所屬人員及禁閉(悔過)生管理、訓練與戒護等工作,及依每週排定課表擔任教官並實施操課等職責;宋浩群於擔任禁閉(悔過)室副室長期間,亦負有輔佐室長執行禁閉(悔過)室之管理與戒護工作,督導所屬人員及禁閉(悔過)生之管理、訓練與戒護等工作,及依每週排定課表擔任代理教官實施操課等職責;羅濟元於102年7月3日中午12時代理副室長期間,亦負有輔佐室長執行禁閉(悔過)室之管理與戒護工作,督導所屬人員及禁閉(悔過)生之管理、訓練與戒護等工作,及依每週排定課表擔任代理教官實施操課等職責。羅濟元(非代理副室長期間)、陳毅勳、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黃聖筌等人於擔任禁閉(悔過)室管理(戒護)士期間,亦負有禁閉(悔過)生之管理、訓練、教育與戒護等工作之職責;故蕭志明、宋浩群、羅濟元、陳毅勳、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黃聖筌等9人在勤期間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對禁閉(悔過)室生除負有管理、訓練外,並負有維護禁閉(悔過)生「人身安全」之義務。
三、蕭志明、宋浩群、羅濟元、陳毅勳、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黃聖筌等9人,不論係擔任室長、副室長、代理副室長或管理(戒護)士,在勤期間從事戶外活動時,依陸軍102年度部隊訓練計劃大綱以及國軍官兵基本體能暨游泳訓練參考手冊之規定,應隨時注意高危險群人員之狀況,加強注意其訓練輔導,且應隨時注意天候溫、濕度變化,如危險係數達40以上【危險係數=室外溫度(℃)+相對溼度0.1】,應強制水分補充、避免室外日照操課,而應考慮調整操課內容、服裝與場地,並隨時留意體察每位禁閉(悔過)生之身體狀況,有無操練過度身體不堪負荷情形。而陸軍269旅每日上午6時許至下午5時許,均有每小時記錄1次氣溫、濕度、危險係數,並公布在禁閉(悔過)室外待命班處,另依危險係數之數據在待命班前空地懸掛之旗幟,依危險係數由低至高區分懸掛藍、黃、紅3種顏色之旗幟,如危險係數達40以上,即懸掛紅旗。
四、陸軍542旅下士洪仲丘因違反資安規定被處以悔過7日,於102年6月28日上午10時16分許,送入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因洪仲丘身高172.5公分,體重98.3公斤,
BMI 值達33,屬體型肥胖,依人員分類應列為高危險群人員,從28日入禁閉(悔過)室後,接受禁閉(悔過)室所安排的各種體能活動及基本教練,因未獲適度休息,身體負荷超量,疲勞累積,體力日漸流失,自102年7月1日早上起,在操作各種體能活動及基本教練時,體力已明顯不支(102年6月30日已出現體力衰退,但尚未明顯);蕭志明、宋浩群、羅濟元、陳毅勳、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黃聖筌等9人,不論職務係室長、副室長、代理副室長(室長、副室長及代理副室長均有督導責任)或管理(戒護)士,各在勤期間(詳附表一:室長、副室長及管理(戒護)士在勤時間表),本應依規定注意,確認禁閉(悔過)生之身體狀況,依其實際狀況,調整其體能訓練強度,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在對禁閉(悔過)生實施基本教練及體能訓練等課目時,未按公布在禁閉(悔過)室外待命班之空地前所懸掛之旗幟(7月1日至7月3日早上6時至下午5時旗幟詳如附表二),調整操課內容、服裝與場地,且未留意體察每位禁閉(悔過)生之身體狀況,有無操練過度身體不堪負荷情形,接續要求洪仲丘操作已不能負荷高度消耗體能之基本教練及體能訓練等課目,未調整洪仲丘操練量及給予適度休息,致使洪仲丘疲勞累積,體力日漸流失。
五、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102年7月3日晨間活動時間自上午6時15分至上午7時35分許;陳毅勳未留意體察洪仲丘之身體狀況已呈現不堪負荷情形,疏於注意,仍命禁閉(悔過)生洪仲丘、鄭舒鍵、宋昀燊、游鴻元施作加強型伏地挺身50下(詳如附表三),致使洪仲丘,疲勞累積加深。又同日下午4時、下午5時許之氣溫均為34℃,濕度均為82,危險係數均為42,已達調整操課內容、場地及服裝之標準。在勤之羅濟元為代理副室長,而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為管理(戒護)士,竟疏於注意危險係數變化及洪仲丘之身體狀況已不堪負荷,未調整洪仲丘操練量、操練場地及給予適度休息,而由李念祖於室外操課場地正常操課,並要求禁閉(悔過)生洪仲丘、鄭舒鍵、宋昀燊、游鴻元操作同樣份量之體能活動至當日下午5時20分許,待體能活動課程完畢後,洪仲丘旋因中暑而感不適,而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向李念祖反應身體不適、呼吸困難,李念祖遂請黃冠鈞轉知陳嘉祥協助,李念祖返回禁閉(悔過)室見洪仲丘在禁閉(悔過)室門口,詢問其狀況是否有所改善,惟洪仲丘未予回應,竟一邊答數「一、二、三、四」、一邊朝外經過李念祖走至走廊上餐桌旁,並且大聲喘氣,此時陳嘉祥已趕赴現場,陳嘉祥請洪仲丘再行調整呼吸,並以氧氣鋼瓶、氣喘噴劑供氧予洪仲丘,洪仲丘原本情況稍有改善,故陳嘉祥讓洪仲丘坐在椅上休息,不久洪仲丘自行站起後隨即倒下,黃冠鈞及李侑政遂上前幫忙,其餘禁閉(悔過)生游鴻元及宋昀燊亦分別幫忙壓制洪仲丘的手腳,惟洪仲丘持續出現躁怒及罵三字經等狀況,陳嘉祥先以軍線聯絡醫務所無人接聽,即通知待命班排長楊志堅協助聯絡救護車;嗣醫官呂孟穎(其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於下午6時1分到達禁閉(悔過)室,呂孟穎評估後,遂向衛生連連長夏自強回報洪仲丘須馬上後送,經夏自強指示送往最近之楊梅天成醫院,隨即將洪仲丘送往楊梅天成醫院(下稱天成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進行急救治療,惟延至翌(4)日上午5時45分許洪仲丘之家屬放棄急救,以救護車將洪仲丘送返臺中市后里區家中,而洪仲丘於102年7月4日上午7時12分許因在溼熱環境過度體能操練,引發運動型中暑導致身體有各種併發症狀,並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肆、案經洪仲丘之父洪吉端、洪仲丘之母洪胡素貞、洪仲丘之姐洪慈庸告訴,⑴其中被告郭毓龍、蕭志明、宋浩群、羅濟元、陳毅勳、李念祖、陳嘉祥、黃聖筌、李侑政、黃冠鈞、侯孟南及張豐政等12人部分,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移付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⑵其中被告沈威志、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6人部分,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移付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審理期間,均以審理機關變動為由,函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續行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前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條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此外,亦同時制訂頒佈「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經查:㈠本件被告沈威志、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6人所為瀆職等犯行,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辦,並經該署軍事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
23、25、26、27號起訴書偵結起訴,移付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㈡本件被告郭毓龍所涉犯瀆職等犯行,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辦,並經該署軍事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2號起訴書偵結起訴,移付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㈢本件被告陳毅勳所涉犯上官藉勢凌虐軍人罪,以及被告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蕭志明、宋浩群、侯孟南、黃聖筌、張豐政等10人所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辦,並經該署軍事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7號起訴書偵結起訴,移付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以上三案再經該軍事法院於102年8月14日以國審北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又⒈本件被告沈威志、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6人被訴涉犯瀆職等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及第7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⒉本件被告郭毓龍被訴涉犯瀆職等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⒊本件被告陳毅勳被訴涉犯上官藉勢凌虐軍人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2項所定之罪,被告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蕭志明、宋浩群、侯孟南、黃聖筌、張豐政等10人被訴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罪,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及「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追並移送該管(普通)法院審理。被告沈威志等18人前開原在軍事法院初審之瀆職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之自為因審判機關變更後之審判機關,合先敘明。
二、合併審理:本院103 軍上重訴字第1 、2 、3 號案件,因屬於相牽連案件,雖然分成三案件,為避免證據重覆調查,基於訴訟經濟,以上三案件合併審理、合併判決。
三、本院審理時依訴訟程序之進展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之主張,就被告沈威志、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及陳以人等6人被起訴之犯事事實,告知被告等可能涉有刑法第302條第2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條第2項因傷致死罪;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就被告郭毓龍被起訴之犯事事實,告知被告可能涉有刑法第302條第2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暨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就被告陳毅勳被起訴之犯事事實,告知被告可能及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係為充分保護上開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乃法院依法所盡對上開被告之照護義務,被告郭毓龍辯護人辯稱,法院審理超出起訴範圍,尚有誤會。
四、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嘉祥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宋昀燊、鄭舒鍵、張漢君、林政彥、劉嘉翔於偵查中所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上開證人所為證述,未據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且均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命其具結而為,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無顯不可信情形;其中證人宋昀燊、鄭舒鍵、張漢君、林政彥、劉嘉翔,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該等證人先前偵訊筆錄內容,亦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由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論權,揆以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即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陳毅勳、侯孟南、張豐政之辯護人雖爭執三軍總醫院103年9月25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鑑定報告、國立陽明大學103 年11月3日陽生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惟上開二份鑑定報告,係本院分別囑託三軍總醫院、國立陽明大學就「⒈洪仲丘死亡原因為何?」、「⒉洪仲丘死亡原因,與其身體BMI值、禁閉室之體能訓練量、休息時間及禁閉(悔過)室環境之關聯性。」、「⒊洪仲丘如係熱中暑導致死亡,是否係102年6月28日進入禁閉(悔過)室後,累積成熱傷害,再由熱傷害導致成熱中暑,進而產生死亡結果;而非僅因102年7月3日下午操練即導致中暑死亡。」等事項為鑑定,且實際實施鑑定之醫師朱柏齡、教授陳俊忠業於本院審理時以鑑定人身分具結就鑑定事項為言詞報告及說明,並經被告陳毅勳、李念祖、陳嘉祥、蕭志明、侯孟南、張豐政、羅濟元之辯護人交互詰問,以擔保該文書內容之真實性,是上開二份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朱柏齡、陳俊忠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所為言詞報告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郭毓龍、蕭志明、陳毅勳、李念祖、宋浩群、羅濟元、陳嘉祥、黃聖筌、李侑政、黃冠鈞等15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A、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部分:
一、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人不爭執事項及答辯暨辯護人為被告何江忠等人辯護要旨部分:
㈠被告何江忠部分:
⒈不爭執事項:
⑴案發時為陸軍542旅副旅長。
⑵洪仲丘確有攜帶照相手機、MP3播放器入營之行為。
⑶本件懲處洪仲丘乙案,未經過陸軍542旅旅部連人評會審議。
⑷批核洪仲丘懲處文件之前,已知悉陸軍542旅旅部連因洪仲丘上開行為欲施以禁閉悔過處分。
⑸於102年6月27日與黃天任因同車而得知陸軍269旅禁閉室床位。
⑹確有用印轉呈本件懲處洪仲丘之文件。
⑺洪仲丘送悔過時身高172.5公分,體重98.3公斤,BMI值33。
⑻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於102年7月3日下午4時至5時間之
氣溫為34℃,濕度為82,危險係數為42,在待命班前之空地懸掛紅旗。
⑼原審102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判決書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記載之事實及附表五除犯罪事實欄外所記載之事實。
⑽洪仲丘於102年7月3日下午實施體能活動完畢後送醫,並於102年7月4日上午7時12分死亡。
⒉被告何江忠答辯要旨:
⑴不知悔過處分過程,未收到洪仲丘簡訊,也不知洪仲丘身體
狀況;洪仲丘並非第一個受悔過的人,而係行之有年,簽呈經手人很多,均未提出疑慮,亦無其他批示,伊認為沒問題,並非知道程序不完備,仍故意送悔過。
⑵於6月24日連長、副連長已針對懲處討論,伊25日才知這件
事,從頭到尾跟連長說按規定辦理;6月27日晚上說「你不關他,那我關誰?」是開玩笑的語氣。
⑶雖然石永源說是伊指示要關洪仲丘,但旅部連的人評會在6
月25日就開完,權責在連,不在旅,怎麼說是伊指示的?⑷6月25日早上8點10分資訊官跟伊報告洪仲丘、宋昀燊資安違規之事,伊都說按規定辦理。
⑸6月27日與黃天任一起坐車,事先無法預知。
⑹不知操課內容,沒辦法知悉洪仲丘進入禁閉(悔過)室發生猝逝,對於BMI值過高是否可送悔過,不是伊能決定云云。
⒊辯護人為被告何江忠辯稱:
⑴陸軍542旅相關證人,尤其是憲兵官蔡忠銘、人事官石永源
均證稱不知除召開士評會外,還須召開人評會;該懲處案簽呈經審查無問題後,被告何江忠始核章用印,被告何江忠並無故意違反正當程序。
⑵本件洪仲丘懲處案經陸軍542旅旅部連士評會決議施予悔過
,且將標頭誤植為「陸軍裝甲五四二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而批核旅部連相關資料之主官徐信正,稱其不知道於召開完士評會後,必須再行召開人評會;旅部承辦之人員石永源除不知悉士評會與人評會之差異外,亦不知送禁閉(悔過)需有人評會之資料;監察官身為督促程序之人員,因該表頭誤植為人評會,亦於審核後核章;被告何江忠因相關審核權責人員均已批核而用印轉呈,致未能將全部文件逐一審閱,縱有行政疏失,然於批核本件洪仲丘懲處案,實不知悉本件懲處僅有召開士評會,而未召開人評會,程序不合規定,應備文件未齊。
⑶本案何江忠有無催辦本件洪仲丘之懲處案部分:
①共同被告徐信正供述:體檢表之取得為禁閉(悔過)之重要
附件,為能儘速取得體檢表,同意由陳以人前往協調,且於參加志願役留營評議會前即已完成所有旅部連簽核之必要程序;有關於士評會流程、體檢流程、旅部連簽核作業,被告何江忠全無過問,而係由旅部連自行處理,期間並無任何跡證足認被告有催辦之情形,縱使被告曾於志願役留營評議會中稱「你不關他,我關你」之話語,並不影響旅部連作業流程之處理。
②於志願役留營評議會後,石永源將該簽呈送交旅部各單位簽
核,證人石永源雖稱係受到被告何江忠催辦影響;然本案洪仲丘等2人之懲處案,送旅部後,其簽核單位計有資訊官趙志強、心輔官廖益儀、監察官蘇建瑋、參謀主任張治偉、被告何江忠及共同被告沈威志;又依證人趙志強、廖益儀、證人蘇建瑋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分別證稱石永源並無提及被告交代速辦此案,且均有依其認知及執掌範圍內依職權加以審查,雖三人之用印相距時間甚短,然並無得悉有何人請求必須速辦,且必須立即用印而無須審查之情事,則旅部相關簽核人員亦係在其執掌範圍內加以審視後始用印,雖石永源證稱被告何江忠對他和徐信正說要連夜把禁閉文送過來,在早上要送去關禁閉,晚上要把文趕出來,必須速辦,感受到壓力,因此加速簽呈之作業流程;然倘若被告何江忠要求必在當天晚上完成該份公文,依常理必須告知需在簽呈上蓋章之3位證人請求配合,但該3位證人均證稱被告何江忠並無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與其接觸,亦無聽聞石永源提及被告何江忠要求速辦該案,且該3位證人均在對該懲處公文獨立審查完成後始蓋章,倘若其審查發現疏失加註意見或退件,則該件懲處公文仍無法完成,顯見證人石永源證述有因被告何江忠之話語感受壓力,進而親自送公文並告知簽核之人員,本件係被告何江忠特別交代速辦之案件,並非屬實。
⑷被告何江忠有無與陸軍269旅副旅長黃天任協調禁閉(悔過)室床位部分:
由證人洪博彥及黃天任之證詞可知,被告何江忠與黃天任同車,係偶然;二人同車之際,被告何江忠雖曾於黃天任看完簡訊並告知禁閉(悔過)室情形後,隨口詢問禁閉室空位一事,僅告知有人要送禁閉,且禁閉室原先就有空位,被告並無與黃天任特別就禁閉室床位一事加以協調,甚或請求必須先保留禁閉室空位予陸軍542旅送禁閉之人員。
⑸被告何江忠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共同被告徐信正及陳以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何江忠對於共同被告徐信正及陳以人前往告知協調禁閉(悔過)室位置一事,僅有表示按規定辦理,將該案上呈旅部後由人事科加以管制,並無任何明示或默示允諾而對該二人表示「將詢問陸軍269旅悔過室是否尚有空床位」。
㈡被告徐信正部分:
⒈不爭執事項:
⑴案發時為陸軍542旅旅部連連長。
⑵洪仲丘確有攜帶照相手機、MP3播放器入營之行為。
⑶本件懲處洪仲丘乙案,未經過陸軍542旅旅部連人評會審議。
⑷於102年6月26日確曾與陳以人共同前往旅部大樓找何江忠,
並報告洪仲丘等人違反資安規定之事,且就該情事欲送禁閉室施以悔過處分。
⑸於102年6月27日確有同意陳以人、范佐憲一同前往新竹分院瞭解健檢流程。
⑹本件因何江忠之催辨而加速辦理洪仲丘懲處案之簽核作業。
⑺洪仲丘送悔過時身高172.5公分,體重98.3公斤,BMI值33。
⑻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於102年7月3日下午4時至5時間之
氣溫為34℃,濕度為82,危險係數為42,在待命班前之空地懸掛紅旗。
⑼原審102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判決書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記載之事實及附表五除犯罪事實欄外所記載之事實。
⑽洪仲丘於102年7月3日下午實施體能活動完畢後送醫,並於102年7月4日上午7時12分死亡。
⒉被告答辯要旨:
對洪仲丘無任何成見,當時認為只要有犯錯就要接受處分,不能因要退伍或是其他因素做處理;伊不會針對個人而做不同的處分,如果知道規定不能送悔過,絕對不會送,伊沒有明知或是故意與他人有任何犯意的聯絡云云。
⒊辯護人為被告徐信正辯稱:
⑴被告徐信正僅認知可能在時程上或許來不及於退伍前對洪仲
丘執行悔過處分,故至少應完成其份內屬於連級之懲處流程,以盡連長之本分;至洪仲丘是否確於退伍前執行悔過處分,被告實不以為意,被告陳以人亦證稱被告徐信正跟他說「就按程序跑」等詞,可知被告徐信正確無執意將洪仲丘送禁閉(悔過)室之主觀意圖,原審未就被告徐信正究與何人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加以說明,故被告徐信正並無「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之主觀犯意。
⑵依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立法當時擬具草案機關之原意可知,
該條並無欲就「未依法定程序懲罰」之行為態樣予以入罪化,並認為若是程序上之瑕疵,以行政懲罰處理已足。本件洪仲丘之懲處案雖未召開人評會,然參酌卷證中其他案例,僅召開士評會或人評會其一者屢見不鮮,故原審所指對洪仲丘進行懲處,未經召開人評會程序,即評價為刑事上「非法方法」之見解,容有疑問;況業管之參謀官石永源亦不知悉須召開人評會,更不了解該二者之差別,被告徐信正從未要求士評會之委員或主導士評會應對洪仲丘做成施以悔過懲處之決議,足證被告徐信正無從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客觀上之實行行為。
㈢被告劉延俊部分:
⒈不爭執事項:
⑴案發時為陸軍542旅旅部連之副連長。(102年6月9日到旅部
連報到)⑵洪仲丘確有攜帶照相手機、MP3播放器入營之行為。
⑶於102年6月23日有請張佳雯確認士官違反本件資安事件之懲處,資訊官趙志強回覆比照義務役士兵辦理。
⑷有指示范佐憲就本件洪仲丘違反資安事件召開士評會。
⑸本件懲處洪仲丘乙案,未經過陸軍542旅旅部連人評會審議。
⑹洪仲丘送悔過時身高172.5公分,體重98.3公斤,BMI值33。
⑺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於102年7月3日下午4時至5時間之
氣溫為34℃,濕度為82,危險係數為42,在待命班前之空地懸掛紅旗。
⑻原審102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判決書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記載之事實及附表五除犯罪事實欄外所記載之事實。
⑼洪仲丘於102年7月3日下午實施體能活動完畢後送醫,並於102年7月4日上午7時12分死亡。
⒉被告答辯要旨:
其並非明知故犯,對家屬感到抱歉,當時剛到陸軍542旅報到沒多久,對懲處之相關規定不十分瞭解,跟其他共同被告沒犯意聯絡云云。
⒊辯護人為被告劉延俊辯稱:
被告劉延俊如真為維護自身「領導統御」能力之觀感,理應直接依相關規定從嚴懲處即可,何需在洪、宋二員被查獲攜帶違規物品時之第一時間,先向業管衛哨執勤之機步營步一連副連長陳志軒確認上開違規事件是否已回報當日戰情官?又何需再請連上輔導長吳翼竹向戰情官張瑋哲確認是否已回報當日高勤官?而意圖將此一違規案件「壓下」,由連上自行處理,以謀從輕發落?此種積極替在洪、宋二員尋求從輕發落之作法,正與原審認定被告劉延俊欲貫徹軍紀以維護領導統御之觀感所為,背道而馳,且被告劉延俊就洪仲丘之懲處案,僅有協助之責,並無權決定。
㈣被告范佐憲部分:
⒈不爭執事項:
⑴案發時為陸軍542旅旅部連派代士官督導長。
⑵洪仲丘確有攜帶照相手機、MP3播放器入營之行為。
⑶於102年6月25日,與陳以人、張佳雯、簡芸芝、簡心怡、江
亭儀、江翎榕在士評會中決議懲處洪仲丘悔過7日之處分。⑷本件懲處洪仲丘乙案,未經過陸軍542旅旅部連人評會審議。
⑸於102年6月27日曾與陳以人前往新竹分院。
⑹於102年6月28日洪仲丘、宋昀燊執行禁閉(悔過)係由吳尚育、范佐憲帶同前往陸軍269旅禁閉室。
⑺洪仲丘送禁閉時身高172.5公分,體重98.3公斤,BMI值33。
⑻陸軍269旅禁閉室於102年7月3日下午4時至5時間之氣溫為34
℃,濕度為82,危險係數為42,在待命班前之空地懸掛紅旗。
⑼原審102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判決書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記載之事實及附表五除犯罪事實欄外所記載之事實。
⑽洪仲丘於102年7月3日下午實施體能活動完畢後送醫,並於102年7月4日上午7時12分死亡。
⒉被告答辯要旨:
其並沒有拿飲料去新竹分院,不認識那裡的護士、醫生,去新竹分院只是單純坐在沙發看報紙;開士評會的前後,未聽連長、副連長說要如何懲處洪仲丘、宋昀燊;伊6月27日18時15分就休假,連上所有作成的資料伊都沒有參與,也不清楚,6月28日是吳尚育要伊陪同前往陸軍269旅的禁閉室(悔過)室。
⒊辯護人為被告范佐憲辯稱:
⑴被告范佐憲於「士評會」後,縱未為召開「人評會」稍有瑕
疵,但此等召開「人評會」絕非屬被告范佐憲之權責,非可歸責於被告范佐憲之事由,雖稍有疏失,亦僅屬行政上之疏失,當屬行政處分之範疇,與故意利用職權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另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士官獎懲作業」評議會委員標準作業程序表,士評會之決議案,僅有「建議權」,亦證被告范佐憲召開士評會之決議案僅有「建議權」,必須經各級權責長官之審核定奪,才能達成整飭軍紀之目的。
⑵本件陸軍542旅懲處公文,循例逐級呈核辦理,縱然各業管
參謀幕僚會辦意見容有疏失,應僅屬行政處分之範疇;況被告范佐憲與洪仲丘、宋昀燊素無恩怨,僅係奉副連長劉延俊上尉之命召開士評會,會後就本件懲處案之簽呈會辦等公文呈核流程中,均未參與核章或會辦,被告范佐憲與其長官等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於102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經連長核准陪同陳以人去新竹
分院瞭解體檢流程,陳以人在新竹分院與該院體檢中心護士林筱萍詢問體檢相關事宜時,被告范佐憲與林筱萍根本不認識,僅在一旁辦公室外座椅看報休息等待。
⑷於102年6月28日,因吳尚育奉連長徐信正之指示,送洪仲丘
前往陸軍269旅禁閉室,擔心途中有危安事故,乃電請范佐憲陪同,此等行為係單純協助同事完成長官交辦之任務,無「妨害自由」罪之故意。
㈤被告陳以人部分:
⒈不爭執事項:
⑴案發時確為陸軍542旅士官長,職掌為士官兵管理及部隊訓練。
⑵洪仲丘確有攜帶照相手機、MP3播放器入營之行為。
⑶有參加本件旅部連所召開之士評會,而該士評會就本件決議對洪仲丘部分施以悔過7日處分。
⑷於102年6月23日劉延俊有請張佳雯確認士官違反本件資安之懲處。
⑸本件懲處洪仲丘乙案,未經過陸軍542旅旅部連人評會審議。
⑹於102年6月27日曾與范佐憲前往新竹分院。
⑺洪仲丘送悔過時身高172.5公分,體重98.3公斤,BMI值33。
⑻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於102年7月3日下午4時至5時間之
氣溫為34℃,濕度為82,危險係數為42,在待命班前之空地懸掛紅旗。
⑼原審102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判決書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記載之事實及附表五除犯罪事實欄外所記載之事實。
⑽洪仲丘於102年7月3日下午實施體能活動完畢後送醫,並於102年7月4日上午7時12分死亡。
⒉被告答辯要旨:
其跟共同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在開士評會前,不清楚相關法規,法規是人事士開士評會時講的,其係依照人事士講的法規內容來決定;6月27日早上聽到連長說要帶洪仲丘、宋昀燊去醫院,因伊認識醫院護士才會去問體檢的流程等,到醫院的時候,伊碰到林筱萍護士,她說基於部隊的需要,可以幫忙,但伊沒有帶飲料去;未叫簡芸芝打電話問憲兵官禁閉室是否有空位云云。
⒊辯護人為被告陳以人辯稱:
⑴依被告陳以人之職權執掌,其實際參與士評會決議部分,程式並無瑕疵,無違正當法律程式:
①被告陳以人為陸軍542旅旅部連三等士官長,主要執掌為負
責協助該連士官管理及兼辦人事科史政業務,於獎懲人事及國軍軍風紀維護事項上,被告陳以人固得參與士評會之決議,惟士評會決議後,該決議內容應由會議主席將決議內容及相關文件轉呈上一級或單位副主官幹部及士官督導長再為人評會決議,並經主官核定,實與僅作為士評會委員參與決議之陳以人無關。
②洪仲丘體檢報告及心理訪談報告,均係於士評會決議作成後
方予進行之程序,被告陳以人本無從置喙。又被告陳以人雖曾致電新竹分院醫護人員林筱萍,詢問可否盡快取得體檢報告,然其僅係單純因本件懲處案時程較為緊迫,為完備行政作業程式故而詢問進度,醫院本於服務部隊需要,經常有此配合加快報告做成之情形,並未因此影響體檢報告內容之正確性,況無任何規定要求體檢報告之製作時間,故被告陳以人上開出於熱心服務連隊事務而為之詢問,實不足以論斷被告陳以人有何罔顧程式之違法情事。
⑵關於對洪仲丘處以悔過一事,被告陳以人與其他共犯並無任
何犯意聯絡,亦未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而有行為分擔,其僅係對部隊事務極為熱心,始主動建議連長徐信正尋求副旅長何江忠協助處理洪仲丘悔過之事,並表示可代為向新竹分院瞭解體檢流程及體檢報告最快何時可以取得等行為,上開行為均係被告陳以人自發所為,與其他同案被告無關。
二、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人不爭執事項,復有下列相關卷證可佐:
㈠本件陸軍542旅旅部連下士洪仲丘、一等兵宋昀燊於102年6
月23日晚間7時許,因收假返營回到陸軍542旅駐地新竹湖口第3營區,洪仲丘於該營區2號門前遭待命班人員蘇晏澄查獲攜帶照相功能手機及MP3播放器各1具、宋昀燊則被查獲攜帶智慧型手機1具等節,為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宋昀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遭查獲之情形(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42至45頁、原審102年度軍重訴字第3號【以下簡稱原審3號】卷五第182頁)、證人江翊榕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有至大門待命班領回洪仲丘、宋昀燊2人等節(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13至116、227至228頁、原審3號卷四第81頁)、證人蔡睿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查獲情節(原審3號卷九第90至95頁反面)互核一致,故此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沈威志(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於102年6月28日
上午7時許,核批同意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送請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禁閉(悔過)。而戴家有、張治偉分別於同(28)日上午7時20分許、上午8時20分許對洪仲丘進行約談後,張治偉於同(28)日上午8時40分於102年6月28日以陸六錦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上批示同意發函予陸軍269旅,請陸軍269旅協助執行洪仲丘、宋昀燊2人之禁閉(悔過)案。嗣於同(28)日上午9時許,由陸軍542旅旅部連駕駛兵陳宗民駕駛陸軍542旅車牌號碼軍C-20152號軍用得利卡,與陸軍542旅旅部連上士吳尚育以及范佐憲先將洪仲丘送至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其悔過7日之懲處;至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後,發現仍有空床位,吳尚育等人又折返陸軍542旅,再由范佐憲駕駛上開軍用得利卡,吳尚育及另名上士林芷萱將宋昀燊載至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致洪仲丘、宋昀燊分別於102年6月28日上午10時16分、上午11時20分開始執行禁閉(悔過)懲罰,洪仲丘並於102年7月3日下午6時許因中暑送醫,而宋昀燊於102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因執行期滿經陸軍542旅領回,始離開禁閉室等情,為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證人張治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原審3號卷六第48頁反面至49頁、本院103年度軍上重訴字第3號【以下簡稱本院3號】卷五第170頁反面、第171頁反面)、證人吳尚育於偵查證述(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126至127頁)、證人陳宗民於偵查證述(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七第52至53頁)、證人宋昀燊於偵查證述(見
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49頁)情節一致,並有國軍文書處理手冊、陸軍542旅102年6月28日陸六錦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四第202至203頁反面、124頁)、102年6月28日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人員進出管制登記簿(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四第146 頁)在卷可參,故此節亦堪認定。
㈢本件陸軍542旅義務役下士洪仲丘及一兵宋昀燊等2人之悔過
及禁閉處分乙案,旅部連完成士評會(初審)後,未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相關施行細則等規定召開「人評會」(複審):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對於軍人因有第8條之過犯而應受
之懲罰,其涉及軍人人身自由者計有檢束、管訓、悔過、禁閉、禁足及罰站,而「悔過」:即對於士官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罰,於悔過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1日以上,30日以下(參照陸海空軍懲罰法第6條第5款及第16條)、「禁閉」:即對於士兵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罰,於禁閉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1日以上,30日以下(參照陸海空軍懲罰法第7條第4款及第17條);再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第4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悔過或禁閉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集會議評議;依該條第5項規定,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通知行為人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意見;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前項評議會議,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又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
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集之評議會議,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及具法律或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副主官為評議會議之主席。但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評議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⒉又「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二篇第二章第三節第2230
3條亦規定就違紀案件,由單位詳實調查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按權責核予適懲;惟過犯行為涉及其他規定處罰者,則依該規定標準辦理;做法為連、營級應組成人事評議會,出席人數依軍種、單位、任務、特性詳予律定,並由連、營級副主官(或代理人)召集組成之,連、營級人事評議會負責「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列士官、士兵之懲罰『記大過、罰薪、管訓、記過、降級、禁閉(悔過)』之評議,並建議連、營長核定及轉報聯兵旅級人事部門辦理管訓等作業,餘仍按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之規定辦理,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在卷可參(見原審3號卷五第62頁)。關於陸軍士官之懲處部分,經調查認為有施以記大過、罰薪、管訓、悔過、降級或禁閉懲罰之必要時,除由士官組成士評會召開會議決議外,應由人事業務承辦人繕造會議紀錄呈權責長官批示,並依規定由上一級或單位副主官、軍官幹部及士官督導長擔任,納入士評會之建議召開人評會,再將會議紀錄及評議結果簽請主官核示,有陸軍士官調(任)職、獎懲人事作業程序暨評議會設置規定之附件13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標準作業程序表在卷可參(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五第135至136頁反面)。另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肆、三、(一)移送部分第1點亦規定,移送禁閉(悔過)人員需經「連級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並依據國防部頒「國軍士官兵禁閉(悔過)懲處標準表」量化懲罰標準,經連隊長核定,填具執行禁閉(悔過)人員之三聯單,逐級轉呈至旅級(含)以上主官批准後,發佈懲處命令,由當事人簽收「送達書」,即可移送禁閉(悔過)室;有陸軍司令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附卷可參(見原審3號卷四第139至143頁反面)。則上開規定亦已明訂決議施以禁閉、悔過之懲處須召開人評會進行決議,且由副主官擔任主席,人評會決議後再上呈主官核定懲處。
⒊依前開規定可知,如欲做成撤職、記大過、罰薪、管訓、悔
過、降級或禁閉懲罰之必要時,部隊應由副主官召開評議會評議之,於連部層級,自應由副主官即副連長主持人評會進行決議,縱先行召開士評會決議,仍應召開人評會決議,並將決議結果呈由主官即連長核定。
⒋綜合上開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
不爭執事項,本件陸軍542旅義務役下士洪仲丘及一兵宋昀燊等2人之悔過及禁閉處分乙案,旅部連完成士評會(初審)後,未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相關施行細則等規定召開「人評會」(複審),堪以認定。亦即本件陸軍542旅未完成法定程序,即將義務役下士洪仲丘及一兵宋昀燊等二人送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禁閉處分。
三、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及渠等辯護人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有無認為洪仲丘因資安違規被查獲後態度不佳,且與宋昀燊同時查獲,如僅因洪仲丘退伍在即免於受罰,將影響連上弟兄對渠等領導統御能力之觀感,於102年6月26日前達成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同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之共識?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於102年6月27日,是否明知送禁閉(悔過)程序仍未完備,竟共同基於假借職務上權力,以送禁閉(悔過)剝奪洪仲丘、宋昀燊2人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達到樹立軍中長官領導統御威權之目的,而有行為分擔?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明知未召開人事評議會,即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及渠等辯護人如前所述各別所辯部分,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有無
認為洪仲丘因資安違規被查獲後態度不佳,且與宋昀燊同時查獲,如僅因洪仲丘退伍在即免於受罰,將影響連上弟兄對渠等領導統御能力之觀感,於102年6月26日前達成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同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之共識?㈠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於102年6月25日下午
5時許召開士評會前,有交換意見,得出要送洪仲丘、宋昀燊2人禁閉(悔過)處分之一致結論:
⒈被告劉延俊、徐信正於102年6月24日上午用完早餐後已討論
要對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相同種類之懲罰,而有交換意見,得出一致結論:
⑴被告劉延俊、徐信正於102年6月24日上午用早餐後,有就本
件洪仲丘、宋昀燊資安違規事件討論懲處方式,被告劉延俊並於當日上午指示被告范佐憲召開士評會等節,為被告劉延俊坦承無誤(見102年度偵字第25號卷第21、28頁、102年度聲羈字第5號卷第35頁、原審3號卷六第267頁反面),被告徐信正亦供稱有與被告劉延俊於102年6月24日上午討論此事(102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二第119至121頁),故被告徐信正、劉延俊於102年6月24日上午用早餐後,即已討論應如何懲處洪仲丘、宋昀燊2人。
⑵又被告劉延俊於偵訊時供稱:記得指示范佐憲開士評會前有
跟徐信正討論過,因本件資安違規2人同犯,要相同處罰,而洪仲丘快退伍,如一個處罰、一個沒處罰,有不公平的情形,才會想讓洪仲丘跟宋昀燊受相同處分,也不會讓其他弟兄有樣學樣,繼續違規影響部隊領導統御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09頁、102年度偵字第25號卷第21頁);被告劉延俊於軍事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希望在退伍前將洪仲丘送禁閉懲罰,因考量洪仲丘如順利退伍沒被處分,就無法處分宋昀燊,會有不公情形,當時沒有考慮其他處分方式,也沒有想過士官與士兵實施同一種禁閉懲罰有無疑慮等語(見軍院102年度聲羈字第5號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稱:應該有稍微跟徐信正提到士官懲處是申誡,但問過趙志強得到答案是義務役士官比照士兵等語(見原審3號卷三第7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因當時查到的規定就是禁閉,沒想過其他處分方式等語(見原審
3 號卷六第270頁)。是依被告劉延俊前開所述,顯見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討論時已提及要對於洪仲丘、宋昀燊2人同樣施以禁閉懲罰,以避免他人質疑懲處不公,而影響對渠等領導統御能力之觀感。且被告劉延俊於偵訊時亦曾稱:當討論到洪仲丘快退伍了,如果要懲處禁閉的話,可能時間會來不及,徐信正說不然先把禁閉核定程序跑完,後續要送禁閉室也不是連上決定的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五第14頁反面),而被告徐信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情形確實如此,因當時認為違反資安規定的義務役士官兵是送禁閉或悔過處分等語(見原審3號卷六第198頁正反面),益徵被告徐信正、劉延俊於當時討論懲處時已決定要送洪仲丘、宋昀燊2人執行禁閉或悔過之處分。
⒉被告范佐憲於102年6月24日上午經被告劉延俊指示召開士評
會討論洪仲丘、宋昀燊之資安違規行為懲處方式後,於102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士評會召開前,已知悉並贊同被告徐信正、劉延俊二人決定對於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之懲處:
⑴被告范佐憲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102年6月24日早點名
完,被告劉延俊在安全士官桌前有指示其召開士評會,才請張佳雯找相關資料等節(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53至154頁、原審3號卷二第210頁、原審3號卷七第11頁)。
⑵證人呂奇樺於偵訊中證稱:伊在102年6月23日至28日期間,
有輪值102年6月24日上午6時至8時期間之安全士官,在102年6月24日上午7時許,有聽到范佐憲在安全士官桌旁的連辦室內對另一人說「找個時間看誰有空帶他們去體檢」,范佐憲的聲音很好認所以可以確定是他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二第61頁),故被告范佐憲於102年6月24日上午已提及要體檢,而證人張佳雯於偵訊時證稱曾聽聞被告范佐憲說送禁閉悔過沒什麼難的,只要體檢表跟人評會資料就可以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3號卷第34頁),且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5至7條對於軍官、士官、士兵之懲罰種類,大部分與體能訓練無關,又依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肆、三、(二)規定,執行禁閉悔過須檢附體檢表(見原審3號卷四第140頁),足見被告范佐憲於當時應已知悉被告徐信正、劉延俊二人欲對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之處分,而贊同徐信正、劉延俊之討論結果。⑶被告劉延俊於偵查中雖曾稱102年6月24日與被告徐信正於早
餐後討論本件洪仲丘、宋昀燊之資安違規懲處時,被告范佐憲亦在場,但沒有參與討論云云(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五第15頁);但被告劉延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接受偵訊當時已不確定當時范佐憲是否在場(見原審3號卷六第270頁);又被告徐信正歷次供述亦未曾提及102年6月24日上午與被告劉延俊討論本件資安違規事件時,被告范佐憲確有在場;被告范佐憲亦否認有與被告徐信正、劉延俊在102年6月24日上午早餐後共同討論。則102年6月24日上午被告范佐憲有無與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討論本件資安違規乙節,固非無疑,惟如前述,於士評會召開前,被告范佐憲顯已知悉並贊同被告徐信正、劉延俊已決定對於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之懲處。
⒊被告徐信正於102年6月25日上午在餐廳、尚未召開士評會前
,即詢問陸軍542旅之憲兵官蔡忠銘執行禁閉之流程及所需文件,而被告范佐憲亦稱願找人帶去體檢以提供協助,益顯徐信正、范佐憲等早已確定要對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處分:
⑴證人蔡忠銘於偵訊時證稱:徐信正、范佐憲在102年6月25
日用餐後在餐廳告訴伊,洪仲丘攜帶照相功能手機入營,連上已決定將他送禁閉,徐信正提及洪仲丘剩2週退伍,是否可以關禁閉,伊告稱按以往送禁閉室之流程,應該送不進去,還建議徐信正改以其他懲罰種類,徐信正就說要跟范佐憲再討論看看,范佐憲還跟徐信正說會盡快帶洪仲丘去體檢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7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25日早上在餐廳剛用完餐,徐信正說有阿兵哥帶照相手機要關禁閉,沒指名何人,問說剩2個禮拜要退伍,程序上可能關不到,是不是改其他懲處,且第六軍團只有1間禁閉室,因要排隊,程序跑完可能關不到,正確時間是102年6月24日或25、26日已無印象等語(見原審3號卷四第98頁反面至99、102至103頁)。被告徐信正於偵訊中供稱:
有問過憲兵官蔡忠銘有關送禁閉相關流程,但不記得蔡忠銘當時說應備妥相關文件,也不記得有沒有提到剩2週要退伍可能來不及送(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7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開士評會當天有在餐廳問蔡忠銘送禁閉的流程及所需文件,當時蔡忠銘經過我們這桌時問的,記得有提到送禁閉的對象快退伍,蔡忠銘沒有回答流程多久,只說可能來不及送等語(見原審3號卷二第188頁反面至189頁)。故自證人蔡忠銘、被告徐信正所述,被告徐信正有在102年6月25日早餐後在餐廳詢問要將快退伍之人送禁閉之相關事宜,證人蔡忠銘並有告知流程上可能來不及,雖證人蔡忠銘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正確日期已無法清楚記憶,但被告徐信正有明確供稱就是102年6月25日召開士評會當天,足見時間應為102年6月25日無誤。而參諸士評會係於102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才召開(詳如後述),但被告徐信正在當日上午即急著詢問送禁閉之流程,足見其對本件之懲處方式早有定見。
⑵證人蔡忠銘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有聽聞被告范佐憲對被告徐
信正說「要找人儘快帶他去體檢」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78頁);雖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對於范佐憲當時有無提到要帶人去體檢已無印象,但亦稱:其於偵訊時係依照記憶而回答等語(見原審3號卷四第99頁);而被告徐信正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詢問蔡忠銘送禁閉的流程及所需文件時,范佐憲有在場等語(見原審3號卷二第188頁反面);且當時為早餐時間,被告范佐憲與被告徐信正應為同桌,足見被告范佐憲在場無訛。故被告范佐憲當時聽聞被告徐信正與證人蔡忠銘所討論送禁閉等情,即表示願意予以協助,並表示「要帶人找他去體檢」,益顯被告范佐憲當時亦已知悉被告徐信正所指為何人,故被告范佐憲確實知悉被告徐信正要將洪仲丘送往執行禁閉(悔過),並已表示欲協助處理,故被告范佐憲確實贊同徐信正、劉延俊2人討論結果,將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之處分。
⒋被告范佐憲於102年6月24日晚間,通知被告陳以人翌(25
)日召開士評會討論對於洪仲丘、宋昀燊資安違規行為之懲處時,告知徐信正、劉延俊2人討論結果將對洪仲丘、宋昀燊2人施以禁閉(悔過)處分,並得到被告陳以人同意:
⑴被告范佐憲於102年6月24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陳以
人,通知翌(25)日要對於洪仲丘、宋昀燊2人之資安違規事件召開士評會等節,為被告范佐憲、陳以人於歷次偵訊、原審審理時坦認無訛(見102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58頁、
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六第114頁反面、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74至75頁、原審3號卷三第89頁反面至90頁、原審3號卷七第12、21頁反面至22頁);且被告陳以人於偵訊中更稱被告范佐憲有告知是因為宋昀燊被查獲攜帶智慧型手機、洪仲丘被查獲攜帶照相手機及MP3播放器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75頁),足見被告范佐憲於通知被告陳以人召開士評會時,已告知召開士評會之事由。
⑵又被告范佐憲於原審審理時稱:102年6月25日早上陳以人回
到連上時,陳以人就問不是要開士評會嗎,但張佳雯、洪仲丘都不在,所以早上沒開士評會,但「五查」大約上午8點多時,有聽到陳以人叫簡芸芝去問憲兵官禁閉室有沒有位子,後來陳以人就跟伊說禁閉室沒有位子等語(見原審3號卷七第27頁);而被告徐信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簡芸芝跟陳以人都有跟伊提到禁閉室沒有空床位的事,但不能確定是6月25日或6月26日的事,去問的人是簡芸芝等語(見原審3號卷六第188頁189頁反面、195頁反面至196頁);而證人簡芸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人請伊去詢問禁閉室床位的問題,所以後來去找憲兵官蔡忠銘問禁閉室床位等語(見原審3號卷七第271頁反面);又參諸證人簡芸芝在102年6月25日下午召開之士評會有提及禁閉室沒有床位等節(如後所述),足見證人簡芸芝應係在102年6月25日士評會召開前即已詢問禁閉室床位之問題;又參諸被告范佐憲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係被告陳以人在102年6月25日上午請證人簡芸芝去詢問,被告徐信正亦稱被告陳以人確實有告知禁閉室空位不足等節,益徵被告陳以人在士評會之前即有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送往禁閉室執行禁閉(悔過)之打算;又被告陳以人係經被告范佐憲通知始知要召開士評會,即足以認定被告范佐憲有告知被告陳以人準備將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處分;另自被告陳以人主動請證人簡芸芝去詢問禁閉室空位等情,堪認被告陳以人亦同意對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之懲處。
⑶至證人簡芸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忘記是否是陳以人請其去詢
問禁閉室空位,而且應該是在士評會之後去詢問云云(見原審3號卷七第271頁反面、272頁反面),但依前述,確實係被告陳以人請其去詢問,且證人簡芸芝在士評會召開之前已詢問完畢,故證人簡芸芝就上開部分所述,應係記憶混淆所致,而非屬實。
⒌證人宋昀燊於偵訊中證稱:102年6月24日即召開士評會前一
日晚間,陳温樟告訴伊范佐憲本來要找伊講處分的事情,說隔天在士評會上會對伊宣判死刑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45頁);被告范佐憲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伊在102年6月24日晚間9時許,在連辦室門口看到陳温樟,就問宋昀燊在哪,他說要幫伊找,伊就說不用,明天要開士評會等語(見原審3號卷五第203頁反面);堪認被告范佐憲於士評會前即有準備通知宋昀燊要執行禁閉處分等節。而陳温樟於偵訊中雖證稱:102年6月27日晚間9時許在安全士官桌前,范佐憲詢問宋昀燊在哪裡,伊表示要幫忙尋找,范佐憲就稱不必,還稱明天要送去死刑了,當時伊已經知道宋昀燊被連長核定送禁閉的事,伊當天晚上也有轉達予宋昀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3號卷D第160頁);而證人宋昀燊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證人陳温樟之偵訊筆錄後,亦改口可能是寫放棄申覆文件的那天、實際時間想不起來(見原審3號卷五第193頁反面、199頁),故證人陳温樟所述時間與證人宋昀燊偵訊中所述以及被告范佐憲所述不同,而證人宋昀燊印象於原審審理證述就該時間點已無明確記憶,然被告范佐憲供稱:102年6月27日晚間6時20分許即實施休假(見原審3號卷五第203頁反面),對照陸軍542旅旅部連102年6月官兵點名紀錄,被告范佐憲於102年6月27日晚查時確實已休假,但其102年6月24日晚查確有在勤,有陸軍542旅旅部連102年6月官兵點名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3號卷七第296頁),堪認被告范佐憲應係在102年6月24日晚間跟證人陳温樟提及要找宋昀燊,則證人陳温樟於偵訊中所述時間應屬有誤,但證人陳温樟於轉告宋昀燊當時顯然已得悉宋昀燊將被施以禁閉處分,無論被告范佐憲當時有無提到要對宋昀燊執行死刑或係證人陳温樟自行加油添醋,但在士評會前證人陳温樟早已耳聞本件要對宋昀燊施以禁閉處分,益顯他人均能得知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在士評會前早已有要對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處分之意思。
㈡被告范佐憲、陳以人為達成對洪仲丘施以禁閉(悔過)處分
之目的,於102年6月25日臨時召集之士評會中均一再表示須給予洪仲丘禁閉(悔過)之懲處,才能達到懲戒效果,致使與會之士評會委員中原本欲給予較輕懲處之簡芸芝、簡心怡也動搖,而一致通過給予洪仲丘悔過之懲處:
⒈被告范佐憲供稱102年6月24日晚間打電話告知被告陳以人要
召開士評會,102年6月25日當日巡營區時看見簡芸芝就找她一起來開士評會等語(102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58頁、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56頁反面、軍院102年度訴字第12號卷一第52頁反面、原審3號卷七第12頁),並稱當天有請值星人員江亭儀代為通知其他中士以上幹部開士評會等語(見軍院102年度訴字第12號卷一第53頁、原審3號卷七第12頁);被告陳以人亦稱經被告范佐憲於102年6月24日電話通知要開士評會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74頁、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六第114頁反面、原審3號卷三第87頁反面、原審3號卷七第22頁);證人張佳雯證稱被告范佐憲於102年6月25日通知當日一定要召開,所以請值星官通知各幹部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49、57頁、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五第40頁、原審3號卷四第8頁反面);證人簡芸芝證稱在連隊前方草皮割草時經被告范佐憲通知要開會(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85頁、102年度偵字第23號卷B第64頁、原審3號卷四第66頁、本院3號卷五第192反面);證人江翊榕則稱102年6月25日當天下午5點多經簡心怡通知召開士評會(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16頁、102年度偵字第23號卷B第87頁),證人簡心怡則稱102年6月25日當天經江亭儀通知出席士評會(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98頁、102年度偵字第23號卷B第87頁、原審3號卷六第257頁反面);證人江亭儀證稱是102年6月25日當天經被告范佐憲通知要開士評會(見102年度偵字第23號卷B第77頁);故被告范佐憲得知要召開士評會以決定洪仲丘、宋昀燊2人之懲處後,即請各士官互為通知,而於102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湊齊開會人數而召開士評會等節,應堪認定。
⒉被告范佐憲係擔任該次士評會主席,並由證人張佳雯擔任會
議紀錄;證人張佳雯於偵訊中證述當時會議過程是先宣達規定,再由當事人陳述意見並進行討論、投票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99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先就宋昀燊部分討論決議禁閉7日,再討論洪仲丘懲處部分等語(見原審3號卷四第17頁反面);證人簡芸芝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范佐憲、張佳雯有先唸初擬的會議紀錄,再請宋昀燊陳述意見,接著進行討論、投票,范佐憲並建議禁閉7日,接著就投票一致通過禁閉7日,再請宋昀燊進來告知懲處,再換洪仲丘進來陳述意見、委員討論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85頁、原審3號卷四第66頁反面、71頁正反面);證人江翊榕於偵訊中證稱:范佐憲簡述案由後,先針對宋昀燊部分,請洪仲丘先離開,宋昀燊陳述意見後離席,委員討論如何懲處,而張佳雯說按照規定可以處以禁閉處分,范佐憲有說禁閉7日,大家就都寫禁閉7日,再請宋昀燊進來告知結果,然後再進行洪仲丘的部分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16至117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士評會是先就宋昀燊的部分進行討論、投票,才換洪仲丘的部分,開會前張佳雯也有說規定等語(見原審3號卷四第82頁反面、83頁反面);證人江亭儀於偵訊中稱:是先進行宋昀燊的部分,決議結果是禁閉7日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3號卷B第7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是先討論宋昀燊的部分,再討論洪仲丘,宋昀燊的部分是禁閉7日,張佳雯有先宣達規定等語(見原審3號卷六第245、250頁);證人簡心怡於偵訊中證稱:是先開宋昀燊的部分再開洪仲丘,張佳雯有說明開會事由,請當事人陳述過程、表示意見,再請當事人離席,由張佳雯說明懲罰依據後就討論投票,宋昀燊的部分范佐憲有告訴委員機步營的前例是禁閉7日,所以大家都沒有意見等語(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99至100頁);而被告范佐憲於偵訊中所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39頁、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54頁反面)。故陸軍542旅旅部連於102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所召開之士評會,應係證人張佳雯先宣達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點第七項「未經核准攜帶私人電腦(含週邊設備)、資訊儲存媒體(磁片、光碟、MP3播放器、隨身碟、數位錄音設備、數位相機或照相手機等具儲存功能之資訊產品)入營」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十二點第一項「違反本規定第六點者,施以禁閉1至7日」,接著是當事人陳述意見,並先就宋昀燊部分進行討論、投票,再就洪仲丘部分討論、投票等節,自堪認定。
⒊士評會中討論對於洪仲丘之懲處的過程:
⑴被告范佐憲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因其他部隊有前例,
所以有建議各委員禁閉(悔過)7日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65頁、軍院102年度訴字第12號卷一第53頁反面);證人張佳雯、簡芸芝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范佐憲有建議禁閉7日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五第45頁、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86、199頁、102年度偵字第23 號卷B第65、66頁、原審3號卷四第10頁、66頁反面);證人江翊榕於偵訊、證人簡心怡於偵訊、原審亦證稱:范佐憲稱機步營之前有類似案例,已經快退伍也是送禁閉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98、117頁、原審3號卷六第260頁);堪認被告范佐憲的確有在會議中建議各委員對洪仲丘施以禁閉(悔過)7日之處分。
⑵證人簡心怡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跟簡芸芝說可否
禁足5日,簡芸芝稱士官沒有禁足,只有罰勤,所以簡芸芝提出建議罰勤5日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00 頁、102年度偵字第23號卷B第56頁、原審3號卷六第255頁反面);證人簡芸芝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洪仲丘快退伍了,所以提議罰勤,簡心怡也有問可否禁足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86頁、102年度偵字第23號卷B第65頁、原審3號卷四第66頁反面);證人張佳雯亦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簡芸芝提到洪仲丘快退伍,不要送悔過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49頁、58頁反面、199頁、原審3號卷四第10頁);證人江翊榕、江亭儀於偵訊、原審審理亦均證稱簡芸芝有提到洪仲丘快退伍,建議罰勤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17頁、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4頁、102年度偵字第23號卷B第78、87頁、原審3號卷四第81頁反面、原審3號卷六第243頁反面);證人江翊榕於偵訊時並稱證人簡心怡有提到可否禁足,但被簡芸芝更正士官沒有禁足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17頁、102年度偵字第23號卷B第87頁);故足認士評會在討論洪仲丘之懲處方式時,證人簡芸芝、簡心怡曾提出不同意見,希望不要施以禁閉(悔過)之處分。
⑶惟證人江翊榕、江亭儀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陳以人稱
因為洪仲丘罰勤沒罰完,要給他關禁閉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17頁、原審3號卷四第81頁反面、原審3號卷六第244頁);被告陳以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亦稱:有說過洪仲丘罰勤罰不完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六第113頁反面、原審3號卷七第22頁反面);而證人張佳雯、江亭儀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范佐憲在會議中有提到因為洪仲丘退伍後要考公職,送悔過就會有記錄,要讓他沒辦法考公職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49、199頁、原審3號卷四第10頁反面),被告范佐憲亦供稱:確實有提到悔過留紀錄讓洪仲丘沒辦法考公職之類的話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64頁反面、原審3號卷四第79頁反面),足認被告范佐憲、陳以人在士評會中,雖證人簡芸芝、簡心怡因洪仲丘快退伍故建議禁閉(悔過)以外之懲罰,但被告陳以人仍相當堅持要給予禁閉(悔過)之懲處,被告范佐憲甚至稱要讓洪仲丘退伍後不能考公職;從而證人簡芸芝、簡心怡、江翊榕、江亭儀雖均證稱係因宋昀燊部分已投票決議給予禁閉7日之懲處,故就洪仲丘部分也決定同樣給予禁閉(悔過)7日之懲處。綜上,足見被告范佐憲及陳以人二人於士評會召開過程中,大力建議與會委員同意對洪仲丘施以禁閉(悔過)之懲處,其作為顯係為完成前與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要對本件懲罰方式為禁閉(悔過)的共識。⑷依卷附投票單影本9張(原本應有10張,惟僅扣得9張影本)
所示(見102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195至196頁),其中4張原本所書寫「禁閉7日」的「禁閉」遭塗改為「悔過」,經證人張佳雯、簡芸芝、簡心怡、江翊榕、江亭儀均證稱因為後來發現士官的懲處不是禁閉而是悔過,所以才在投票單上修改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17、154頁反面、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58、86至87、199頁、102年度偵字第23號卷B第65、78、87、191頁、原審3號卷四第10頁反面、74頁反面、86頁反面、原審3號卷六第36頁反面、245頁),而被告范佐憲、陳以人亦供述如此(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54頁反面、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39、40頁、原審3號卷三第91頁反面);又參以被告范佐憲供稱:會議中尚有請證人江亭儀打電話詢問軍團監察官李升能確認士官的懲處種類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3號卷B第110頁、原審3號卷二第113、212頁、原審3號卷四第79頁反面),證人江亭儀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有打電話詢問李升能監察官是禁閉或悔過,但詳細詢問內容已不記得等語(見原審3號卷六第245頁反面、249頁反面);故士評會委員雖已投票對於洪仲丘部分亦施以禁閉7日之懲處決議,但會議中有人發現士官懲處種類不應是禁閉,經證人江亭儀詢問他人確認懲處種類,故各委員始在投票單上將「禁閉」修改為「悔過」等節,自堪認定。至於會議中究係被告范佐憲或證人簡芸芝查知士官懲罰種類不是禁閉,均尚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附予敘明。
⒋證人張佳雯將本件士評會會議紀錄之表頭誤載為人評會之會
議紀錄,其所製作供委員投票之投票單亦錯載為「人評會投票單」,而於士評會後製作會議紀錄及懲罰令後即實施休假:
⑴證人張佳雯於偵訊中證稱:102年6月25日開完士評會因為晚
間要實施休假,所以在連辦室趕著完成會議紀錄、宋昀燊與洪仲丘之懲罰令,但尚未用印,完成後就先放在抽屜裡,並打電話給簡芸芝請其幫忙處理後續作業,而宋昀燊與洪仲丘之懲罰令的發文字號也有登載在發文登記簿上,而案發後長官要調取宋昀燊與洪仲丘之懲罰令,伊只在連辦室後面鐵櫃找到洪仲丘之懲罰令,但沒有找到宋昀燊的,所以102年7月17日又再重新列印並自行用印,也不確定有無送達給當事人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十第11至13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如此,並稱後來在鐵櫃找到的洪仲丘懲罰令已經有用印,陳啟興說有送給洪仲丘,但不清楚是否如此等語(見原審3號卷四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證人陳啟興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有將懲罰令交給宋昀燊、洪仲丘2人等語(見原審3號卷四第208頁);而證人宋昀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2年6月27日晚間簽相關資料時有將懲罰令交給我,我自己有收著,但不清楚洪仲丘有無收到等語(見原審3號卷五第185頁反面、200頁);而證人張佳雯於偵訊中提交予軍事檢察官之宋昀燊、洪仲丘之懲處令亦經原審向軍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得,有陸軍542旅旅部連102年6月25日陸六經智字第0000000000號令暨檢附洪仲丘之懲處令、陸軍542旅旅部連102年6月25日陸六經智字第0000000000號令暨檢附宋昀燊之懲處令各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3號卷四第48至51頁),足見證人張佳雯於102年6月25日士評會完畢後已製作士評會會議紀錄,亦製作洪仲丘、宋昀燊2人之懲罰令,且懲罰令於102年6月27日交給洪仲丘、宋昀燊2人,然依證人張佳雯所述其事後卻在連辦室鐵櫃找到洪仲丘懲罰令之原因,即無從得知。
⑵觀諸卷附之陸軍542旅旅部連士評會會議簽到表、陸軍542
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紀錄、投票單影本9張(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四第132至133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195至196頁),上開會議紀錄之表頭雖為「人評會」,而當日投票單之表頭亦為「人評會」,惟會議主席為被告范佐憲並非連級副主官即被告劉延俊,其組成性質應為「士評會」,且上開會議紀錄所附之簽到表,表頭為「士評會」,而證人張佳雯亦證稱當時開會時忘記修改電腦檔案,實際上所召開者確實為士評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二第206至207頁、原審3號卷四第9頁),足認陸軍542旅旅部連102年6月25日所召開者應為士評會而非人評會。
㈢被告徐信正、陳以人於102年6月26日晚間討論後,決定向被
告何江忠請求協助詢問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有無空位:
⒈被告徐信正於偵訊中供稱因洪仲丘曾在連上安全士官桌旁問
是否會被關禁閉,並稱據他了解體檢表要1個星期左右才會出來,加上作業流程,他應該已經退伍,當時覺得洪仲丘有點僥倖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74頁反面),並稱在102年6月26日會跟被告陳以人一起去找被告何江忠,是因被告陳以人說洪仲丘認為快退伍,關不到禁閉,說他態度很囂張,並經側面了解陸軍269旅的禁閉(悔過)室沒有空位,所以找其一起去找副旅長即被告何江忠,了解禁閉(悔過)室到底有無空位執行禁閉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 號卷二第121頁);於原審審理亦證稱:洪仲丘態度不好的部分,除了伊自己在安全士官桌那邊親自聽聞洪仲丘說可能關不到,陳以人也提過洪仲丘認為關不到等語(見原審3號卷六第189頁反面),顯見被告徐信正、陳以人均對洪仲丘被查獲資安違規後之態度甚為不滿。
⒉被告徐信正於偵訊中供稱:102年6月26日晚間7時許,陳以
人來找伊一起去找何江忠,說要講有關送陸軍269旅關禁閉的事,這是陳以人第一次來找伊講有關送陸軍269旅的事,要請何江忠幫忙詢問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有無空位可以送,所以就一起到旅部大樓找何江忠,伊向何江忠報告洪仲丘資安違規後態度囂張,還挑釁表示要退伍關不到他,請何江忠代為詢問,何江忠要我們按規定上呈,人事科會簽註意見,並審酌洪仲丘役期,依權責是否提出其他擬案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六第111頁正反面、113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第一次去找何江忠報告本次資安違規事件時間是102年6月26日晚上,因初步了解禁閉(悔過)室沒有床位,而何江忠是旅上資安長,請何江忠幫忙詢問禁閉室是否有空位,當時是跟何江忠提到連上有2個違反資安規定的人有一個快退伍,讓我們覺得他心存僥倖,又聽說禁閉(悔過)室沒有空位,所以要請何江忠幫忙確認等語(見原審3號卷六第188頁反面至189頁、191頁反面、193頁反面);而被告陳以人亦稱有與被告徐信正一起去找被告何江忠,因為想要跑完連上懲處洪仲丘的流程,何江忠說如果無法送悔過,也可以上第2個懲罰方案(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六第112頁),並稱:伊當天詢問過被告何江忠的傳令洪博彥得知被告何江忠可能在跑步,而被告徐信正說不敢一個人,要伊陪他,所以就一同前往,被告何江忠原本在跑步,後來是被告徐信正上前跟被告何江忠談話,伊距離比較遠,只有聽到禁閉關不關得到沒有關係,流程照跑,案子往上送,送到人事科憲兵官擬案再議,被告徐信正後來也是跟伊說就按程序跑等語(見軍院102年度訴字第12號卷二第27至28頁);於原審審理亦證稱:102年6月26日晚上有陪徐信正去找何江忠,當時應該是要請何江忠幫忙詢問禁閉(悔過)室有無空位,何江忠是說一切照程序走,如果來不及懲處,人事科會再議處等語(見原審3號卷七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被告何江忠亦供稱被告徐信正、陳以人於102年6月26日晚間確實有至旅部大樓找他;足認被告徐信正係向被告何江忠報告洪仲丘犯後因退伍在即而犯後態度不佳,請被告何江忠幫忙確認陸軍269旅禁閉室有無空位可供執行,被告何江忠則告稱按程序走,如果來不及送禁閉(悔過),也可以請人事科確認有無其他方案等節,自堪認定。
㈣綜上,足證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
等5人認為洪仲丘因資安違規被查獲後態度不佳,且與宋昀燊同時查獲,如僅因洪仲丘退伍在即免於受罰,將影響連上弟兄對渠等領導統御能力之觀感,於102年6月26日前達成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同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之共識,堪以認定。
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於102
年6月27日,是否明知送禁閉(悔過)程序仍未完備,竟共同基於假借職務上權力,以送禁閉(悔過)剝奪洪仲丘、宋昀燊2人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為達到樹立軍中長官領導統御威權之目的,而有行為分擔?㈠被告徐信正於102年6月26日晚間徵得被告何江忠同意對洪仲
丘、宋昀燊之懲處方案後,即安排洪仲丘、宋昀燊於102年6月27日上午至新竹分院進行體檢,以利儘速執行禁閉、悔過處分:
⒈按照一般體檢流程,體檢報告約需1週才會完成,惟被告徐
信正指示陸軍542旅旅部連排長尤鉅於102年6月27日上午帶洪仲丘、宋昀燊至新竹分院體檢,被告陳以人聽聞後即自告奮勇表示有認識新竹分院的護士,可以去詢問相關體檢流程,並詢問可否提早拿到體檢報告,被告陳以人並邀集被告范佐憲一同前往,在新竹分院係被告陳以人詢問護士即證人林筱萍相關事宜等節,經被告徐信正坦承指示證人尤鉅帶洪仲丘、宋昀燊前往新竹分院體檢後,也有同意被告陳以人、范佐憲去新竹分院幫忙詢問相關事宜,經被告徐信正供稱無訛(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68頁反面、原審3號卷二第190頁、原審3號卷六第192頁);被告陳以人亦坦承於102年6月27日上午聽聞被告徐信正指示尤鉅帶洪仲丘、宋昀燊前往新竹分院體檢,即自告奮勇去詢問相關體檢流程以及可否提早取得體檢報告等節,並稱在新竹分院係其出面詢問新竹分院之護士(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77至79頁、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六第110、116頁反面至117頁、軍院102年度訴字第12號卷二第26頁反面、原審3號卷三第94頁反面至95頁、原審3號卷七第18頁反面、25頁);而被告范佐憲供稱被告陳以人確實有找其於102年6月27日上午一同前往新竹分院(見102年度偵字第23號卷D第42頁、102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183頁、原審3號卷二第213頁、原審3號卷七第10、15頁);證人尤鉅於偵訊中亦證稱102年6月27日有帶洪仲丘、宋昀燊去體檢,離開時有看到被告陳以人、范佐憲在體檢辦公室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67頁);證人宋昀燊於偵訊中亦證稱有在新竹分院看到被告陳以人、范佐憲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47頁、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十第119頁反面至120頁);足認被告徐信正同意被告陳以人、范佐憲前往新竹分院詢問體檢流程並詢問可否提前取得體檢報告等節,堪以認定。
⒉另被告陳以人供稱:102年6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打電話給
林筱萍詢問結果,林筱萍說體檢報告已經好了,就打電話請黃斌偉過去拿體檢表,黃斌偉後來打電話跟伊說已經將體檢報告放在安全士官桌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六第117頁、原審3號卷三第95頁反面);而證人林筱萍亦於偵訊中證稱:原則上體檢流程約2週,通常1週報告就會出來,當時陳以人打電話問伊體檢報告當天可否出來,本院基於服務部隊才在當天完成體檢報告等語(102年度偵字第26號卷第37頁反面),證人陳昱丞於偵訊中亦證稱:102年6月27日下午6時許,有個非連上弟兄拿體檢表過來安全士官桌,後來尤鉅就來拿走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二第72頁),亦足認洪仲丘、宋昀燊之體檢報告確實因被告陳以人之要求而於當天完成。
㈡被告何江忠於102年6月27日下午與陸軍269旅副旅長黃天任
同車之際,得知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仍有空位,又基於星期六、日,禁閉(悔過)室不收禁閉(悔過)生,而29日就是星期六,即不顧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案僅經士評會決議,尚未召開人評會評議,送禁閉(悔過)程序仍未完備,基於副旅長之職權,以送禁閉(悔過)剝奪洪仲丘、宋昀燊2人行動自由之方式,達到樹立領導統御威權之目的,於同(27)日下午4時43分許傳送內容為「有床位,明天(即28日)可以關了」之指示簡訊予徐信正:
⒈被告何江忠供稱於102年6月25日中午至102年6月27日期間有
至國防部聯演中心開會等語(見原審3號卷六第172頁),證人即當時為被告何江忠駕駛之洪博彥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102年6月25日至27日確實有搭載何江忠至聯演中心等語(見原審3號卷五第211頁),足見被告何江忠於102年6月25日中午至102年6月27日有至國防部聯演中心開會。
⒉被告何江忠於偵訊中稱102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要離開聯演
中心時與陸軍269旅副旅長黃天任同車,因當時黃天任接到禁閉室室長傳的簡訊告知目前禁閉室有禁閉生4人,伊就順勢詢問黃天任,自己旅上有1名快退伍之弟兄因攜帶照相手機,明天可能要送禁閉,因過沒幾天就假日,距離連長所說下個禮拜六那個兄弟要退伍的日期,扣除六、日不收禁閉生剛好是7天,不是今(27日)天,就是明(28)天要送進去禁閉,不然的話就會超過役期,之後即打電話給參謀主任張治偉,請其通知人事科協助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172頁正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二第132頁),並稱:於同日下午4時43分、45分左右有發送訊息給徐信正,通知「有床位,明天可以關了」,除了電話通知張治偉請其通知人事科協調,也有打電話給徐信正,但徐信正電話沒開,所以打給陸軍542旅機步營營長連洪彰,請其將電話轉交徐信正接聽,並告訴徐信正因為與陸軍269旅副旅長一起,得知有空床位,也請參謀主任張治偉跟人事科協調,就按人事科協調結果依規定辦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二第131、133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稱:因為102年6月27日下午與黃天任同車時,聽到黃天任提及禁閉室室長有回報禁閉室狀況,所以有撥打電話給機步營營長轉交徐信正接聽,也有傳簡訊給徐信正通知徐信正「有床位,明天可以關了」的簡訊等語(見原審3號卷二第167頁正反面),故依被告何江忠所述,其於102年6月27日下午與證人黃天任同車,因而得知禁閉室尚有空位,故傳簡訊予被告徐信正,並請證人張治偉通知人事科,也有電話聯繫被告徐信正禁閉室有空位可供執行。另依被告何江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其於102年6月27日下午4時43分、45分有發送簡訊至被告徐信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與證人張治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所通話,同日下午5時18分與證人連洪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所通話,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軍院102年度訴字第12號卷一第206頁反面),足見被告何江忠所述不虛。另被告徐信正於原審審理供稱確實有收到簡訊等語(見原審3號卷二第191頁),證人連洪彰於偵訊中亦證稱:
何江忠確實有於會議中撥打電話給伊,並要伊轉交徐信正接聽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119頁),證人張治偉於偵訊中亦證稱:102年6月27日晚餐前何江忠有打電話通知伊旅部連有送禁閉的懲處案,要他們趕快上呈,伊有轉達給石永源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111頁),故被告何江忠於102年6月27日下午與證人黃天任同車之際,得知陸軍269旅禁閉室尚有空位,即以簡訊、電話聯繫被告徐信正,並電話聯繫證人張治偉通知人事科等節,自堪認定。
⒊被告何江忠雖曾辯稱102年6月26日晚間並沒有給予被告徐信
正任何承諾,僅交代要依規定辦理云云(見原審3號卷二第167頁);惟查,被告何江忠於102年6月27日下午知悉禁閉(悔過)室尚有空位,即通知被告徐信正加速完成懲處,顯已同意被告徐信正所提之懲處方式。
⒋至被告何江忠於偵訊中稱102年6月27日下午係先接獲被告徐
信正之來電,才會問證人黃天任有關禁閉室空位之事云云(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177頁、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07頁、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三第106頁、102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二第131至132頁);惟被告徐信正否認當時有撥打電話予被告何江忠(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69頁反面),且依通聯紀錄亦查無被告徐信正於同日下午撥打電話予被告何江忠之通話紀錄,被告何江忠就該部分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而參諸被告徐信正確實有於102年6月26日晚間有向被告何江忠報告本件資安違規之事,被告何江忠於原審審理中亦未堅稱102年6月27日下午有接獲被告徐信正之來電,故被告何江忠該部份之陳述恐係自身記憶錯置所致。
㈢被告徐信正於102年6月27日下午4時43分許接獲被告何江忠
傳送內容為「有床位,明天(即28日)可以關了」之指示簡訊,明知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案僅經士評會決議,尚未召開人評會評議,為不違背副旅長之指示,且為使洪仲丘7日悔過處分案,於102年7月6日洪仲丘退伍前執行完畢,仍不顧程序之欠缺,傳簡訊予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3人告知何江忠簡訊內容,並請渠等3人協助簡芸芝處理洪仲丘及宋昀燊2人之懲處簽呈及附件,以符合副旅長指示明天(即28日)送洪仲丘進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處分;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均明知洪仲丘、宋昀燊2人之懲處案,尚未召開人評會評議,惟為達到樹立軍中長官領導統御威權之目的,與何江忠、徐信正等人,共同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以送禁閉(悔過)之方法,達到剝奪洪仲丘、宋昀燊2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除劉延俊親自至連辦公室協助外,范佐憲、陳以人2人又明知人事懲處簽呈及其附件,非其主管監督業務,仍催促簡芸芝儘速處理洪仲丘及宋昀燊2人之懲處簽呈及附件,上呈至陸軍542旅,被告何江忠查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後,明知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未經人評會評議,但仍批核同意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
⒈被告徐信正為能得以在翌(28)日順利將洪仲丘、宋昀燊2
人送往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明知洪仲丘、宋昀燊之悔過、禁閉處分尚未經人評會評議,仍召集陸軍542旅旅部連幹部協助製作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以呈送至陸軍542旅:
⑴證人簡芸芝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稱:102年6月27日下午4
時接到連長傳簡訊給伊,要伊趕快準備本件送禁閉(悔過)的資料,後來又接到范佐憲、陳以人的電話,范佐憲要伊趕快弄一弄禁閉、悔過的資料,陳以人也要伊趕快幫忙弄禁閉的資料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89頁、見原審3號卷四第77頁、原審3號卷七第175頁反面);被告范佐憲亦供稱102年6月27日當天迅雷會報結束時,被告徐信正說被告何江忠有傳簡訊,要其叫證人簡芸芝趕快弄禁閉資料,所以就打電話給證人簡芸芝等語(見原審3號卷七第278頁);而被告陳以人亦稱當時也是收到被告徐信正簡訊,簡訊說明天要送禁閉,就這樣跟證人簡芸芝說(見原審3號卷七第278頁);被告劉延俊並稱102年6月27日有收到被告徐信正傳送的簡訊,要其協助辦理相關文件等語(見原審3號卷六第276頁反面);足認被告徐信正於接獲被告何江忠通知「有床位,明天(即28日)可以關了」之指示簡訊,即立即製作簽呈往上呈報至陸軍542旅,以利翌日得以送執行禁閉(悔過);惟被告徐信正為陸軍542旅旅部連之連長,本件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雖然已先行召開士評會,但尚未召開決議懲處禁閉(悔過)必經之人評會,基於星期六、日,禁閉(悔過)室不收禁閉(悔過)生,為能在洪仲丘於同年7月6日退伍前執行悔過7日處分,又能符合何江忠明天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送進禁閉(悔過)室之指示,仍不顧程序之欠缺,匆促動員多人協助製作相關簽呈。
⑵證人簡芸芝於偵訊中證稱:因徐信正、范佐憲、陳以人一直
催辦,所以伊在102年6月27日傍晚請戰三營提供格式,交給參一陳啟興照格式準備附件資料,大約傍晚6時許過去看準備情形,又叫陳啟興補了送達證書資料,另外因為伊之前辦理人事業務知道體檢表從醫院回來還要請醫務所判定體位,體檢表背面沒有判定體位,就請呂文豪叫人拿體檢報告去醫務所判定體位,然後就去盥洗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 號卷九第91頁);並稱:伊約下午5時許至連辦室協助製作相關資料,當時陳啟興已經開始作業,不到1小時就離開了,因為旅部連沒有送過禁閉,伊還有向戰三營要相關資料指導陳啟興,送達證書是伊請陳啟興搜尋電腦檔案,再由陳啟興依檔案修改後列印,懲罰令是張佳雯製作完成放在伊辦公桌上,請伊轉交旅部辦理上傳作業,徐信正回連辦室也有關心處理進度,並表示隔天就要送禁閉,所以當天一定要完成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38至13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幫忙向別的單位要資料給陳啟興列印製作,資料也是陳啟興彙整,陳啟興印的附件中有瞄到懲罰令,陳啟興也有製作送達證書給他簽,並且有請呂文豪拿體檢表去給醫官判定體位等語(見原審3號卷四第66頁反面、77頁);證人陳啟興於偵訊中證稱:伊有繕打洪仲丘、宋昀燊執行禁閉(悔過)案呈報旅部的公文,並協助洪仲丘、宋昀燊填寫送禁閉悔過的相關資料,再將資料送給旅部憲兵官,因為當時有人在催資料,簡芸芝就要伊打電話請洪仲丘、宋昀燊到連辦室簽送達證書跟填寫其他相關資料,資料完成就送給憲兵官等語(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15至11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徐信正在下午吃飯前要伊辦理洪仲丘、宋昀燊執行禁閉悔過的事,伊有製作本件洪仲丘、宋昀燊送禁閉悔過的簽呈跟整理附件,伊是從電子檔改姓名,伊也有拿懲罰給洪仲丘、宋昀燊,並請他們簽送達證書,附件的資料中訓練績效卡跟士評會會議紀錄是紙本,附件的三聯單、二聯單、個人基本資料、悔過保證書、自白書、送達證書、人勤令有電子檔,另外對於附件的主官約談記錄、人員約談表則沒有印象,期間簡芸芝、尤鉅都有過來協助等語(見原審3號卷四第206至208、210頁正反面);故參諸證人簡芸芝、陳啟興之證述內容,堪認本件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係因被告徐信正、范佐憲、陳以人催促證人簡芸芝儘速製作,故由證人陳啟興製作,證人簡芸芝予以協助而製作完成,當時亦有請洪仲丘、宋昀燊2人到場填寫相關資料以完成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
⑶證人宋昀燊於偵訊中證稱:約下午4時30分許,徐仕杰帶伊
和洪仲丘到旅部心衛中心接受訪談,洪仲丘是由徐唯勝實施訪談,先填身心調查表然後交給心輔官,晚間6時許就跟洪仲丘到連辦室簽相關資料,當時徐信正、劉延俊、簡芸芝、陳啟興都在場,不過是陳啟興教我們填寫資料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46、48至49頁);於偵訊中並稱:伊102年6月27日晚上餐勤做到一半就被陳啟興通知回連辦室寫送禁閉的相關資料,當時洪仲丘也在場,所以就一起去連辦室,當時有聽說隔天就要送禁閉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十第12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在送禁閉前一天吃完晚飯後,有去填寫送禁閉的相關資料,也有收到懲罰令等語(見原審3號卷五第184頁反面至185頁);證人徐唯勝於偵訊中亦證稱:洪仲丘於102年6月27日有至心衛中心接受晤談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29頁);故依上開證人宋昀燊、徐唯勝之證述內容,堪認宋昀燊、洪仲丘亦係於102年6月27日證人陳啟興等人製作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當日,才至陸軍542旅旅部連連辦室填寫相關資料及至心衛中心晤談。
⑷被告徐信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三聯單蓋章的時間應該
是按照實際時間填載等語(見原審3號卷六第201頁反面至202頁);被告劉延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之簽呈是陳啟興原本列印出來的,後面發現格式並無錯誤,伊當時自己蓋章之後,也有拿給輔導長吳翼竹蓋章,再拿給陳啟興彙整,但排長的章是否有蓋就不確定,應該是有,有按實際時間押時間等語(見原審3號卷六第277至279頁);證人呂文豪於審理時證稱:伊有在送請執行三聯單上簽名,因為當時沒帶職銜章在身上,所以用簽名的,上面簽的時間為「00000000000」也是正確的,當時伊是值星官,是徐信正拿給伊簽的,伊有印象吳翼竹跟尤鉅有蓋章,但沒注意他們簽的時間,劉延俊有無蓋印就沒印象等語(見原審3號卷七第279至280、282頁正反面、286頁反面);證人吳翼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連上輔導長,關於送禁閉(悔過)的簽呈應該審查送請執行三聯單及身心狀況評量表,劉延俊有拿上開2份文件給伊蓋章等語(見原審3號卷六第59至60頁);故被告徐信正、劉延俊以及證人吳翼竹、呂文豪均稱有親自在送請執行三聯單上簽名蓋印,且有依實際時間蓋印。而依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上被告徐信正、劉延俊以及證人吳翼竹、呂文豪捺印之時間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堪認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證人吳翼竹、呂文豪在102年6月27日晚間8時前均已在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上簽名蓋印。另被告徐信正供稱三聯單、二聯單上「尤鉅」之蓋印係其自行蓋印,當時尤鉅不在連上故以電話告知尤鉅要使用其職銜章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196頁、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71頁、82頁反面、原審3號卷六第202頁),證人尤鉅於偵訊中亦證稱:徐信正確實有於102年6月27日晚間伊休假後打電話給伊告知要使用其職銜章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65至66頁),而證人呂文豪、被告劉延俊均稱在自己簽名蓋印前,排長尤鉅的章應該已經蓋了,則被告徐信正使用排長尤鉅之職銜章應該早於被告徐信正自己,故堪認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應於102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已大致製作完成,有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包括陸軍542旅旅部連102年6月27日陸六經智字第0000000000號函、洪仲丘與宋昀燊2人之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陸軍542旅禁閉(悔過)人員約談表、陸軍542旅旅部連士評會會議簽到表、懲處人評會紀錄、洪仲丘與宋昀燊2人之陸軍第六軍團542旅旅部連官兵(班長)訓練績效卡、體格分類檢查表、放棄申覆權益切結書、送達證書、自白書、悔過保證書、陸軍542旅禁閉人員基本資料、陸軍542旅心理衛生中心個案輔導意見函覆表、身心狀況評量表-剖面圖)附卷可參(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四第125、127至128頁反面、129頁反面至131頁)。
⑸經被告徐信正於102年6月27日下午以後動員多人匆促完成上
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惟所完成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多所缺漏,如當時製作陸軍542旅旅部連102年6月27日陸六經智字第0000000000號簽呈之人為證人陳啟興,惟承辦人卻仍記載為當時仍在休假之證人張佳雯,而上開簽呈附件欄雖記載「四、士官兵評議會議資料」,但所檢附之會議紀錄表頭竟記載為「陸軍542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附件欄雖有記載「主官約談記錄、人勤令」,但卻未檢附,且附件中雖有檢附洪仲丘、宋昀燊2人之體格檢查表、放棄申覆切結書、禁閉人員基本資料,但上開簽呈之附件欄卻未記載等節,有陸軍542旅旅部連所製作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在卷可參(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四第126至141頁反面)。另被告陳以人、證人張佳雯、江翊榕、江亭儀、簡心怡均稱附件中士評會簽到表上簽名不是自己簽的等語(見原審3號卷三第91頁、原審3號卷四第14頁反面、86頁、原審3號卷六第249、259頁反面),而證人陳啟興則稱有在士評會簽到表上幫江亭儀簽名等語(見原審3號卷四第212頁),證人簡芸芝亦稱有102年6月27日在士評會簽到表上補簽名,並幫簡心怡、江翊榕代簽等語(見原審3號卷四第75頁);而張佳雯於原審審理證稱:簽到表在士評會當天有拿出來,但有些委員沒有簽到,所以簡芸芝又新做一份簽到簿,由陳啟興給各委員補簽,卷附簽到表上「張佳雯」並不是伊簽的等語(見原審3號卷四第14頁反面);顯見附件之士評會簽到表在士評會時未完成簽名,因102年6月27日緊急製作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而於102年6月27日補行製作。雖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有上開錯誤之處,且懲處程序尚未完備,被告徐信正等人為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順利於翌日送至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仍將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送至陸軍542旅批核。
⒉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送至陸軍542旅後,因送
請執行禁閉三聯單之格式有所疑義,被告徐信正更親自確認疑義,並陪同陸軍542旅承辦人石永源上呈予監察官蘇建瑋、參謀主任張治偉、副旅長何江忠,以確認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能順利批核:
⑴證人陳啟興於偵訊中證稱:送禁閉之資料完成後,就送到旅
部憲兵官處,但憲兵官說文頭及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是錯誤的,所以徐信正馬上協調其他單位修改,但遲遲沒有收到其他正確的格式,後來就是徐信正自己去跑文,所以不清楚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16頁反面至11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資料上呈給憲兵官蔡忠銘時,有遭到退件,因為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錯誤,之後伊就回連上問徐信正有無其他正確格式可以做,徐信正就協調別單位拿正確格式,但其他單位寄來的跟伊手上的都一樣,後來伊就跟徐信正一起去找蔡忠銘,蔡忠銘剛開始也是說送請執行三聯單不對,後來發現文頭就是簽呈的附件欄有缺,附件也有錯,但是因為當時徐信正在旁邊所以伊也沒有注意聽,後來因為一直被徐信正責罵,伊情緒也有點失控,所以徐信正就叫伊不要再弄,他要自己弄,伊就回寢室睡覺了等語(見原審3號卷四第208頁正反面)。故依證人陳啟興所述,證人陳啟興持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予證人蔡忠銘,但以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錯誤等缺失退件,嗣被告徐信正得知後再與證人陳啟興共同去詢問證人蔡忠銘,證人蔡忠銘仍告知有誤,而證人陳啟興因受責罵故未再參與後續程序,被告徐信正則自行跑完之後流程。另參諸證人簡芸芝於偵訊中所述,完成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後,就先回寢室梳洗,後來因為徐信正打電話說附件有問題,又回旅部人事科幫忙,徐信正、劉延俊都在人事科協處,聽說是三聯單的格式有誤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91至92頁、102年度偵字第23號卷B第66頁),被告劉延俊亦供稱當天有至旅部人事科幫忙找尋正確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08頁、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47頁、102年度偵字第25號卷第23至24頁、原審3號卷三第77頁反面至80頁、原審3號卷六第276頁反面至279頁),並有去電詢問陸軍269旅憲兵官郭毓龍等節(見原審3號卷三第78頁反面、80頁、原審3號卷六第276頁反面、278頁正反面),有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3號卷六第209-1頁),亦足認被告徐信正得知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遭證人蔡忠銘退件,又召回證人簡芸芝、被告劉延俊回陸軍542旅旅部人事科幫忙。
⑵證人石永源證稱:因證人蔡忠銘當日稍晚實施休假後,由其
接手相關業務,故陸軍542旅旅部連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亦由其接手,因於志願役士官兵留營評議會上經被告何江忠點名應速辦此案,故向前任憲兵官趙振良詢問應如何處理,趙振良請其參考抽屜內所存之前案及參考資料(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26、127頁、原審3號卷四第116頁正反面),並有證人石永源提供之禁閉所需資料參考、高偉軒申請禁閉案簽呈等件在卷可參(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33至163頁),證人石永源並依前案製作簽稿,以上呈各業管主管,有石永源製作之簽稿在卷可參(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四第125頁)。故證人石永源接手證人蔡忠銘之業務後,並詢問過前任憲兵官趙振良如何辦理禁閉案件,僅大致參考前案,即製作簽稿,因已受被告何江忠催辦,故無視本件洪仲丘並不得施以悔過處分,且本件懲處案亦未經人評會評議,即連同自己製作之簽稿會辦陸軍542旅各業管。
⑶證人趙志強於偵訊中證稱:102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石永
源有持簽呈給伊簽核,並說這份公文很急,因為之前旅部連已經告知本案,所以伊翻過後就還給石永源,石永源也是在辦公室等伊審查,並親自用印及簽註時間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69至172頁、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三第166至167頁、原審3號卷六第15至1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僅有會辦過1次等語(見原審3號卷六第15頁);證人廖益儀於偵訊證稱:石永源有持簽呈來會辦,伊在簽呈上押註的時間為「00000000000」等語(見別卷第1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在晚間9時許已看過洪仲丘的輔導記錄,所以石永源上簽會辦時,伊審查過有無心衛中心的函覆表後就同意,所簽註的時間「00000000000」與趙志強相同,因為我們辦公室在對面,伊是第2個會辦,時間接近,又習慣填載整數時間,所以註記時間跟趙志強一樣,本件伊只有會辦過1次等語(原審3號卷六第17頁反面至24頁);依證人趙志強、廖益儀所述,證人石永源親自持呈會辦予證人趙志強、廖益儀,因為辦公室相近,故2人蓋章所押註之時間雖同為晚間10時許,但實際上依序應為證人趙志強、廖益儀,且證人趙志強、廖益儀均只有會辦過1次。
⑷證人蘇建瑋於偵訊中證稱:伊是第3個會辦單位,石永源帶
徐信正於晚間10時許到辦公室找伊,伊有詢問為何這麼趕,石永源稱因為該2人明天就要送禁閉,所以請伊幫忙,伊看過後發現三聯單格式有問題,且三聯單上心輔官沒有用印,也沒有監察官用印的欄位,所以退件,過不久心輔官有用印,石永源也稱格式並沒有問題,所以伊審查其他附件後就在上面用印,押註的時間為晚間10時10分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三第150至15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石永源有持簽呈來會辦過2次,第1次是因為三聯單的格式而退件,且石永源有稱本件是急件等語(見原審3號卷六第25至30頁);是依證人蘇建瑋證述證人石永源於當日曾上呈過2次,核與被告徐信正於偵訊中供稱與證人石永源2次去找證人蘇建瑋確認送請執行三聯單的格式等語相符(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196頁、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71頁);堪認證人石永源持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會辦證人蘇建瑋之次數應為2次無訛,並參諸證人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上證人蘇建瑋簽納之時間為「00000000000」(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四第125、127至128頁反面、129頁反面至131頁),亦足認證人蘇建瑋係於102年6月27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證人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送請執行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擬辦欄蓋章。
⑸而證人石永源於偵訊證稱:會辦給監察官蘇建瑋及參謀主任
張治偉部分,是跟徐信正一起跑流程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六第90頁反面、原審3號卷六第44頁反面),證人張治偉亦稱證人石永源與被告徐信正有共同親持簽呈來會辦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38頁),堪認被告徐信正與證人石永源是一同將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會辦予證人張治偉,而依證人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所示(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四第
125、127至131頁),則堪認證人張治偉係於晚間10時20分許在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聯、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營長欄位上蓋章。則證人石永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忘記是否有與被告徐信正一同上呈予監察官(見原審3號卷四第110頁反面)、被告徐信正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僅有與證人石永源一起去會辦監察官、副旅長,而未提起有一同會辦參謀主任張治偉云云(見原審3號卷二第191頁反面),均應為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所致,並非屬實。
⑹依被告何江忠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何江忠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27日晚間11時19分與被告徐信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所通聯,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軍院102年度訴字第12號卷一第207頁);依被告徐信正所述,當時和證人石永源見旅長即被告沈威志、副旅長即被告何江忠寢室均已熄燈,故打算隔日再上呈,後來被告何江忠就來電詢問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之簽呈流程進度,所以就跟證人石永源在晚間約11時30分許一起去找被告何江忠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205頁、原審3號卷六第187頁),與被告何江忠所述亦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何江忠在102年6月27日晚間11時19分撥打電話予被告徐信正後,被告徐信正與證人石永源又再持呈予被告何江忠簽核,被告何江忠並在晚間11時30分許在證人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上蓋章;惟依卷附證人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上,被告何江忠所簽捺之時間所簽註者102年6月27日晚間11時整,經被告何江忠於審理中亦稱實際上時間應該是晚間11時30分許,但誤簽為晚間11時整等語(見原審3號卷六170頁反面),堪認被告何江忠實際簽核之時間為102年6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惟誤簽為同日晚間11時許。
⑺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於陸軍542旅旅部會辦時
,雖多次因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有誤而退件,惟最終審核通過者仍為原本證人陳啟興所製作之該份。
①證人蔡忠銘於偵訊中證稱:102年6月27日晚間旅部連有一名
參一拿送禁閉(悔過)的資料給伊,但裡面有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格式與規定不符等缺失,原本要撥打電話給連長徐信正,但撥不通,就請該名參一轉知徐信正建議改以其他懲處,不到半小時,徐信正就過來找伊,伊仍然告訴他資料有所缺漏,後來因為要調走,大約在晚間9時許就離開了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79至181頁),並稱:旅部連的參一拿資料給伊詢問可否簽辦,但資料都零零散散的,且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沒有監察官用印欄位,但監察官蘇建瑋曾稱應該有監察官蓋印欄位,之後再去找蘇建瑋確認,蘇建瑋也說有監察官用印的欄位,要伊回去查清楚,後來伊就叫參一回去詢問有沒有那種格式,後來也是徐信正自己來跑文,伊也是告訴徐信正補正資料再上呈,伊當時並沒有會辦這件案件,沒多久伊就離開了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三第30至33頁);依證人蔡忠銘所述,當時的確有退陸軍542旅旅部連參一(應指證人陳啟興)所上簽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之後被告徐信正也有來詢問,向證人蘇建瑋確認後,故又再次退件,且當時係認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應有監察官用印欄位,但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所附之送請執行三聯單並沒有該欄位,故予退件。
②另被告徐信正於偵訊中供稱:陳啟興有告知憲兵官蔡忠銘說
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不符,所以伊後來有跟蔡忠銘一起去找監察官蘇建瑋,蘇建瑋說格式有誤,後來伊是跟石永源一起去向蘇建瑋查證,但蘇建瑋仍然認為有錯,到第3次跟石永源拿之前批過的三聯單跟蘇建瑋確認,蘇建瑋才說沒錯,並在二聯單上蓋章,接下來是石永源去完成相關程序等語(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196頁、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71頁);於軍事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因為監察官說領回二聯單、送請執行三聯單都有錯,伊有跟人事官一起去問監察官哪一種格式是正確的等語(見軍院102年度聲羈字第2號卷第1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開完志願役士官留營評議會後,陳啟興反映蔡忠銘表示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有誤,所以拿回整份文件,當時應該已經蓋完章了等語(見原審3號卷六第201頁反面);依被告徐信正所述,其先後因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等問題,多次向證人蘇建瑋確認,偵訊中更明確供稱前後約3次向證人蘇建瑋確認,而證人蔡忠銘因當晚欲實施休假,故除了第一次是與證人蔡忠銘一同前往詢問,之後2次則是跟證人石永源共同前往,到第3次詢問時證人蘇建瑋才同意簽核。
③被告劉延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
案之簽呈是陳啟興原本列印出來的,印象中就只有蓋1次章,也有按實際時間押時間等語(見原審3號卷六第277頁反面);證人呂文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在送請執行三聯單上簽名,因為當時沒帶職銜章在身上,所以用簽名的,上面簽的時間為「00000000000」也是正確的,當時伊是值星官,是徐信正拿給伊簽的,伊總共只簽過1次名等語(見原審3號卷七第279、280、286頁反面);既然被告劉延俊、證人呂文豪均稱在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之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只有簽名蓋印過1次,則上開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應無重新製作之可能,堪認最後批准之陸軍542旅之送請執行三聯單應為原本證人陳啟興所上呈之該份。
④又揆諸證人蘇建瑋於偵訊中證述第1次會辦時退件是因為送
請執行三聯單也沒有監察官用印的欄位(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三第150至151頁),核與證人蔡忠銘於偵訊中所述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三第32頁),足見證人蘇建瑋係因送請執行三聯單沒有監察官用印欄位而退件等節亦堪認定,又如前述送請執行三聯單並未重新製作,故最後證人蘇建瑋審查通過者應為原本上呈之該份送請執行三聯單,併予敘明。
⑤至證人蘇建瑋於偵訊時證稱證人蔡忠銘沒有來問過送請執行
三聯單格式的問題云云(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三第150頁),但證人蔡忠銘於偵訊中所述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的問題與證人蘇建瑋於偵訊中所述相符,足見證人蔡忠銘應該有請教過證人蘇建瑋,是證人蘇建瑋上開證述證人蔡忠銘未曾詢問過應與事實不符。又證人蘇建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送請執行三聯單的正確格式應為存根聯跟第一聯在同一頁,但第1次送的存根聯跟第一聯在不同頁云云(見原審3號卷六第25頁反面),與其於偵訊時所述不同,且若真如此,送請執行三聯單顯須重新製作,但並無任何人稱曾經在送請執行三聯單上蓋印過2次以上,已如前述,故證人蘇建瑋於原審審理中上開所述應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有誤。至證人蘇建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徐信正第2次上呈時才有在場等節(見原審3號卷六第27頁反面),亦與被告徐信正所述與證人石永源一同會辦證人蘇建瑋共2次不同,參諸證人蘇建瑋前開所述亦有所違誤,就該部分所述應係因其記憶混淆所致。
⑻此外,證人石永源於偵訊中證稱:因為憲兵官蔡忠銘休假,
且伊是人事科代理科長,所以就由伊處理這件案子,會辦監察官蘇建瑋時,蘇建瑋稱主旨打錯,因為伊原先誤植「洪仲丘申請禁閉案」,蘇建瑋稱應該是「洪仲丘等2員申請禁閉案」,要伊改完再上呈,伊就請簡芸芝幫忙改主旨,徐信正有打電話跟伊說公文改好了,伊就說拿我的章蓋好,伊再回辦公室處理,看到公文也是改好主旨並蓋章、押時間,然後伊再重新上呈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2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簽呈會到監察官蘇建瑋時,蘇建瑋稱主旨人數有錯,所以伊就跟劉延俊說,請簡芸芝幫忙更改,並幫忙蓋章押時間等語(見原審3號卷四第111頁反面、116頁反面)。而證人簡芸芝於偵訊中亦稱被告劉延俊有請其幫證人石永源修改公文蓋章,被告劉延俊也有拿證人石永源的職銜章幫忙蓋並押時間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91至92頁、102年度偵字第23號卷B第66頁、原審3號卷四第77頁反面至78頁),並稱當時是在主旨欄上加了「等2員」3個字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3號卷B第66頁、原審3號卷四第78頁);被告劉延俊亦稱證人石永源應該有要其請簡芸芝修改文件並幫石永源蓋章,但不是很有印象等語(見原審3號卷三第79頁反面、原審3號卷六第278頁反面)。故證人石永源有請證人簡芸芝幫忙在主旨上增加「等2員」,並幫其蓋印押時間等節,堪以認定。
㈣又陸軍542旅人事科代理科長即證人石永源於103年12月16日
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伊給旅長批示公文前,副旅長已經下達命令洪仲丘要關禁閉了,伊文書作業,副旅長指示就是速辦;速辦就是明天(28日)早上要把人送禁閉室,有交辦當天晚上呈給旅長(本院3號卷五第183頁反面、184頁)。綜上,足證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人於102年6月27日,明知送禁閉(悔過)程序仍未完備,竟共同基於假借職務上權力,以送禁閉(悔過)剝奪洪仲丘、宋昀燊2人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達到樹立軍中長官領導統御威權之目的,並有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人明知未
召開人事評議會,即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㈠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
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參諸憲法第8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84、588號解釋意旨,人身自由為憲法保障之基本自由,凡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無論是否為刑事被告,均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
㈡如前所述,本件陸軍542旅義務役下士洪仲丘及一兵宋昀燊
等2人之悔過及禁閉處分乙案,旅部連完成士評會(初審)後,未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召開「人評會」(複審)。亦即本件陸軍542旅未完成法定程序,即將義務役下士洪仲丘及一兵宋昀燊等二人送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禁閉處分,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自屬違法。
㈢被告何江忠、徐信正等人之辯護人雖以陸海空軍刑法之立法
歷程中,將原本擬案之「不依法定程序懲罰」之犯罪態樣決議刪除,故認不依法定程序懲罰非陸海空軍刑法所須懲罰之對象,則亦不該當刑法第302條之非法方法云云。然查,陸海空軍懲罰法第5、6、7條分別明定軍官、士官、士兵之懲罰種類,但並非每一種懲罰都會涉及限制人身自由,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之立法目的即為如欲施以撤職、記大過、罰薪、管訓、悔過、降級或禁閉等侵害性較大之懲罰,制訂須召開會議評議之程序,係為防止行政權過度專擅,如欲施以低度懲罰(如記小過、檢束、申誡、警告、罰勤、禁足、罰站等)者,則不強制應召集會議評議;顯然不同懲罰種類對於權利侵害之程度即有不同,而禁閉、悔過屬於侵害人身自由之懲處,對於權利侵害程度不輕,且為憲法明定應踐行必要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既然陸海空軍懲罰法已就一定法定程序有所規範,本應加以遵守。再者,本件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均係假借職務上權力故意犯罪,故有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所犯之罪屬瀆職罪章之範圍,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規定除陸海空軍刑法另有規定外,仍須依刑法處罰,故陸海空軍刑法並未排除刑法之適用,故不論陸海空軍刑法立法過程中將原本擬案之「不依法定程序懲罰」之犯罪態樣決議刪除之確切原因為何,然本件行為態樣既已符合刑法第302條之構成要件,自不得徒以陸海軍刑法就不依法定程序之處罰無特別規定,即主張無刑法第302條之適用。
㈣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及渠
等辯護人均辯稱:不知施以禁閉(悔過)尚須人評會決議云云。
⒈本件如前所述,係因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
、陳以人等5人認為洪仲丘因資安違規被查獲後態度不佳,且與宋昀燊同時查獲,如僅因洪仲丘退伍在即免於受罰,將影響連上弟兄對渠等領導統御能力之觀感,於102年6月26日前已達成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同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之共識;惟因執行禁閉(悔過),必須取得禁閉、悔過生之體檢報告及確定禁閉(悔過)室有床位;有關體檢報告依一般流程約需一星期始可完成,而禁閉(悔過)室,星期六、日又不收禁閉(悔過)生,洪仲丘於102年7月6日退伍,102年6月29日即是星期六,為避免取得體檢報告時,洪仲丘7日悔過處分案,於102年7月6日洪仲丘退伍前無法執行完畢,被告徐信正仍透過陳以人請託林筱萍幫忙,於102年6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洪仲丘抵新竹分院,於同(27)日下午4時30分許洪仲丘體檢報告已完成;另有關禁閉(悔過)室床位問題,被告何江忠於102年6月27日下午4時40分許,外出開會回程恰與陸軍269旅副旅長黃天任上校同車,又適黃天任收到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室長傳送簡訊告知當日禁閉(悔過)室收容人員狀況,何江忠聽聞後為使洪仲丘7日悔過處分案,於102年7月6日洪仲丘退伍前執行完畢,即向黃天任稱自己旅上有1名快退伍之弟兄因攜帶照相手機,明天可能要送禁閉,因過沒幾天就假日,距離連長所說下個禮拜六那個兄弟要退伍的日期,扣除六、日不收禁閉生剛好是7天,不是今(27日)天,就是明(28)天要送進去禁閉,不然的話就會超過役期,詢問黃天任目前有無空床位得以執行,黃天任回稱尚有空位,何江忠即不顧洪仲丘、宋昀燊2人之懲處案僅經士評會決議,尚未召開人評會評議,送禁閉(悔過)程序仍未完備,旋即於同(27)日下午4時43分許傳送內容為「有床位,明天(即28日)可以關了」之指示簡訊予徐信正。徐信正為不違背副旅長之指示,且為使洪仲丘7日悔過處分案,於102年7月6日洪仲丘退伍前執行完畢,仍不顧程序之欠缺,傳簡訊予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3人告知何江忠簡訊內容,並請渠等3人協助簡芸芝處理洪仲丘及宋昀燊2人之懲處簽呈及附件,以符合副旅長指示明天(即28日)送洪仲丘進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處分;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均明知洪仲丘、宋昀燊2人之懲處案,尚未召開人評會評議,惟為達到樹立軍中長官領導統御威權之目的,與何江忠、徐信正等人,共同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以送禁閉(悔過)之方法,達到剝奪洪仲丘、宋昀燊2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除劉延俊親自至連辦公室協助外,范佐憲、陳以人2人又明知人事懲處簽呈及其附件,非其主管監督業務,仍催促簡芸芝儘速處理洪仲丘及宋昀燊2人之懲處簽呈及附件。
⒉陸軍542旅旅部連上士即證人簡芸芝於103年12月16日本院審
理證稱:知道士評會與人評會的區分(本院3號卷五第193頁);而被告何江忠於71年8月20日入伍、被告徐信正於88年9月17日入伍、被告劉延俊於91年8月4日入伍,被告范佐憲係於88年2月22日入伍,被告陳以人係於90年3月20日入伍,有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陳以人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3號卷四第153至164頁);而被告何江忠從軍多年,且係由基層而升任副旅長,對於基層應遵守之相關規定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被告徐信正、劉延俊亦已擔任連級單位主官、副主官,為領導階層;而被告范佐憲於92年3月1日即擔任士官督導長,被告陳以人於101年7月16日亦擔任士官長,對於士官懲處之程序也難謂不知。本件係因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於102年6月27日下午4時43分許,確定完成體檢報告及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確定有床位,為使洪仲丘7日悔過處分案,於102年7月6日洪仲丘退伍前執行完畢,而102年6月29及30日,又適逢星期六、日,禁閉(悔過)室不收禁閉(悔過)生,為趕在不收禁閉(悔過)生之前一日即28日,將洪仲丘送進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又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連級單位召開執行送禁閉(悔過)之人評會,須由連長指定所屬副連長、相關單位主管及具法律或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副連長為評議會議之主席,會議召開時,應通知行為人(即被送執行禁閉、悔過之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意見;如決議送禁閉(悔過),並由連長核定;因召開執行送禁閉(悔過)之人評會有一定時程,涉及人員組成、主席定開會時間、通知委員開會時間、通知被送執行禁閉、悔過之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屆時開會委員是否有不同意見,尚難預料。故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為趕在不收禁閉(悔過)生之前一日即28日,將洪仲丘送進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明知洪仲丘、宋昀燊2人之懲處案僅經士評會決議,尚未召開人評會評議,送禁閉(悔過)程序仍未完備,仍共同決意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送進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禁閉(悔過)。故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辯稱:不知施以禁閉(悔過)尚須人評會決議云云,尚難採信。
㈤綜上,足證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
等5人未召開人事評議會,即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堪以認定。
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及渠等
辯護人如前所述各別所辯部分,是否可採?㈠被告何江忠及其辯護人所辯部分:
⒈被告何江忠於102年6月27日下午與黃天任同車,從黃天任處
得知禁閉室尚有空位,旋即於同(27)日下午4時43分許傳送內容為「有床位,明天(即28日)可以關了」之指示簡訊予徐信正,並於同(27)日下午5時18分許再撥打電話給陸軍542旅機步營營長連洪彰,請其轉交徐信正接聽,告知徐信正禁閉(悔過)室已有空床位,接續於下午5時21分許致電陸軍542旅參謀主任張治偉,請張治偉轉達陸軍542旅人事科代理科長石永源協助管制呈轉洪仲丘悔過執行案。又被告何江忠於102年6月27日晚間102年第3季志願役士官兵留營評議會中,有對徐信正說要儘快跑完關禁閉的流程,明天要把人送去關,否則要送徐信正去關,要人事科速辦等語,業據被告徐信正供述在卷(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144、194頁、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69頁、軍院102年度聲羈字第2號卷第8頁反面、原審3號卷二第191頁反面、原審3號卷六第201頁),核與證人林政忠、吳世偉、柯登耀、吳勇琳、李永平、王彥鈞等人於偵訊中供述情節(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207、214、221頁、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十第19、27頁、102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164頁),暨證人石永源於偵訊、原審審理證述情節(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六第89頁、原審3號卷四第112頁反面),均相符合。再被告何江忠於102年6月27日晚間11時19分已近午夜之時,又通知被告徐信正可以批核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綜上,足證被告何江忠確有向陸軍269旅副旅長黃天任詢問禁閉室有無床位及向被告徐信正催辦本件懲處案,堪以認定。至原審依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所檢附之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所示,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證人呂文豪、吳翼竹所簽捺之時間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證人呂文豪、吳翼竹均稱有按實際時間簽捺時間,故陸軍542旅旅部連就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簽呈之附件即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在102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均已完成,認為縱然當時被告何江忠在志願役士官兵留營評議會中有點名被告徐信正速辦,被告徐信正顯亦非因被告何江忠當時之催促才開始趕辦洪仲丘、宋昀燊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惟查,如前所述,被告何江忠於102年6月27日下午4時43分許已傳送內容為「有床位,明天(即28日)可以關了」之指示簡訊予徐信正,即係向徐信正催辦;原審認定催辦之時間點係102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士官兵留營評議會中,雖亦係催辦,惟此係延續先前下午4時43分許傳送簡訊內容之催辦及追縱。是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惟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⒉陸軍542旅簽核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之業管即
證人趙志強、廖益儀、蘇建瑋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並未受到被告何江忠之關切或指示要速辦本件懲處案之簽核(見原審3號卷六第10頁反面、19、27頁),證人張治偉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何江忠未曾告知本件懲處案要儘速辦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7號卷第47頁反面),堪認被告何江忠沒有特別指示上開各業管儘速辦理本件懲處案;但被告何江忠與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認為洪仲丘因資通違規被查獲後態度不佳,且與宋昀燊同時查獲,如僅因洪仲丘退伍在即免於受罰,將影響連上弟兄對渠等領導統御能力之觀感,於102年6月26日前已達成決意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同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之共識,在確認禁閉(悔過)室仍有空位後即催促被告徐信正儘速辦理,再於證人石永源製作之簽稿蓋印同意執行等節,均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何江忠與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再佐以如前證人石永源於103年12月16日本院所證:副旅長指示速辦就是明天(28日)早上要把人送禁閉室等語。被告何江忠及其辯護人辯稱並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無足採。
㈡被告徐信正及其辯護人所辯部分:
⒈被告徐信正得知洪仲丘、宋昀燊上開資安違規事件後,即與
被告劉延俊討論欲對洪仲丘、宋昀燊施以同性質之悔過、禁閉懲處;並於士評會召開之前已先詢問證人蔡忠銘送禁閉應準備什麼文件及經過什麼流程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徐信正在還未召開會議評議應對洪仲丘、宋昀燊2人施以何種懲處,即已開始確認要經過什麼程序,而被告徐信正為連長,具有核定懲處之責,顯示其早有要對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處分之意思。
⒉被告徐信正在得知禁閉(悔過)室可能沒有空位,在洪仲丘
退伍之前可供執行,即聽從被告陳以人之建議向被告何江忠請求協助,其未思及陸軍542旅旅部連關於懲處之程序皆未完備,即企圖尋求高層協助,並請被告陳以人去了解體檢流程、儘速取得體檢報告,其多方動作足認其就執行本件禁閉(悔過)懲處之心意甚決。
⒊被告徐信正於102年6月27日下午經被告何江忠通知,得知陸
軍269旅禁閉(悔過)室翌(28)日有空位得以執行,竟未先補齊施以禁閉、悔過懲處應經之程序,即通知陸軍542 旅旅部連多名幹部協助製作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並於一個晚上跑完所有簽呈會辦之程序,益顯其確實急於在洪仲丘退伍前執行其悔過處分,而忽略決議禁閉、悔過處分必須之人評會程序,並造成本件處分洪仲丘、宋昀燊程序均欠缺人評會評議而不合法。
⒋至被告徐信正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徐信正並未介入士評會
決議,惟依「陸軍士官調(任)職、獎懲人事作業程序暨評議會設置規定」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標準作業程序」,如士評會決議悔過、禁閉之懲罰時,應由上一級或單位副主官幹部及士官督導長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評議,再轉呈主官核示;「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亦規定做成悔過、禁閉之評議,應由連級副主官召開人評會評議,再轉呈連長核定;故對於士兵做成禁閉處分以及對士官做成悔過處分,連級單位如有召開士評會,仍應由副主官召開人評會評議,再轉呈連級主官核示。故無論士評會或人評會做成何種決議,最終處分種類均須由被告徐信正核定,故被告徐信正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徐信正未介入士評會評議,並非可採。
⒌綜前所述,被告徐信正種種積極作為均得見被告徐信正要執
行洪仲丘悔過處分之決心,被告徐信正辯稱並無故意及犯罪行為,顯不足採。
㈢被告劉延俊及其辯護人所辯部分:
⒈被告劉延俊坦承於102年6月23日晚點名時,在全部隊面前宣
達「如果可以關30天,絕對不會關15天,如果可以關14天,絕對不會關7天」、「會以最重的懲罰來處罰」等節(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五第13至14頁、原審3號卷三第71頁反面),證人宋昀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確實如此(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44頁、原審3號卷五第182頁正反面),證人江亭儀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確有聽聞被告劉延俊稱要給予最重之懲罰此節(102年度偵字第23號卷B第77頁、原審3號卷六第243頁反面),證人陳宗民、郭翰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劉延俊在當日晚點名時確實有為如此陳述(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十第67頁、102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二第82至83頁),則被告劉延俊在102年6月23日晚點名時確實有向部隊表示會重懲違規之人。而參以證人陳志軒於偵訊中證稱:102年6月23日晚間7時許,旅部連有2位弟兄被安檢人員發現舉止有異,他們2人不像一般弟兄進大門右轉至待命班接受安檢,卻表示要先去旁邊提款機領錢,安檢人員蘇晏澄發覺他們2人意圖規避安檢,請他們進待命班,卻又不主動將物品拿出來檢查,直到用金屬探測器探測後,他們2人才拿出口袋裡的智慧型手機、照相功能手機及MP3播放器,後來劉延俊打電話來詢問是否已經回報上級,伊也同時將那2位弟兄規避查驗、態度不佳的情形跟劉延俊說,劉延俊說會好好處理,過10分鐘後伊再打電話詢問劉延俊,劉延俊說那2位弟兄回到連上後態度也是不佳、無所謂,也不想幫他們壓下這件違規事件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二第191至192頁),被告劉延俊亦稱當時電話詢問陳志軒時,陳志軒有告知洪仲丘、宋昀燊2人有規避盤查、態度惡劣等情(見102年度偵字第25號卷第15頁),證人江翊榕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稱:當天至大門待命班領回洪仲丘、宋昀燊2人時,宋昀燊表現很緊張,但洪仲丘表示沒差,因為快退伍了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15頁、原審3號卷四第84頁);則依被告劉延俊、證人陳志軒、江翊榕所述,洪仲丘、宋昀燊有規避盤檢之情形,於查獲後洪仲丘亦未感到悔意,被告劉延俊應係聽聞此節,不滿洪仲丘、宋昀燊2人之態度,故於102年6月23日晚點名之訓斥,絕非僅為以長官身分就一般違規事件加以宣導。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劉延俊積極替在洪、宋二員尋求從輕發落之作法,並非可採。
⒉被告徐信正於102年6月27日晚間召集陸軍542旅旅部連幹部
製作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被告劉延俊亦前來幫忙;而被告劉延俊係副連長如召開人評會為人評會主席,其明知尚未召開人評會進行決議,卻仍協助製作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並於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之存根聯副連長欄位蓋印,表示同意懲處,亦足認被告劉延俊確實有為執行洪仲丘、宋昀燊2人之懲處而不顧規定及程序之意思,故被告辯稱與其他被告無犯意聯絡云云,係卸責之詞。
⒊被告劉延俊為陸軍542旅旅部連之副連長,其業務範圍係協
助連長綜理連上事務,但被告劉延俊亦為資訊安全長,就本次資安違規自有督導之責;況且被告劉延俊亦有於送請執行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之存根聯的副連長欄位蓋印,表示被告劉延俊須審查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既然本件懲處之程序上有違誤,被告劉延俊自有審核糾正之義務,否則即淪為程序上之橡皮圖章;故被告劉延俊之辯護人以被告劉延俊僅有協助之責而無實權,顯屬有誤而不足採。
㈣被告范佐憲及其辯護人所辯部分:
⒈被告范佐憲於102年6月25日臨時召集之士評會中,與被告陳
以人一再表示須給予洪仲丘禁閉(悔過)之懲處,才能達到懲戒效果,致使與會之士評會委員中原本欲給予較輕懲處之簡芸芝、簡心怡也動搖,而一致通過給予洪仲丘悔過之懲處,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范佐憲在士評會中表達意見係為達成與被告徐信正、劉延俊所為之合意,益顯被告范佐憲確實全力支持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要對洪仲丘施以禁閉(悔過)處分之意思。
⒉被告陳以人已坦承前往新竹分院之目的係為儘速取得洪仲丘
、宋昀燊2人之體檢報告,而被告陳以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隨口問被告范佐憲要不要一起去新竹分院,在新竹分院被告范佐憲也沒有參與討論等語(見原審3號卷七第20頁正反面),雖無法逕以被告范佐憲有一同前往即認被告范佐憲係為妨害洪仲丘、宋昀燊之行動自由而一同前往;但被告范佐憲與被告陳以人同車前往,不可能不知被告陳以人前往新竹分院之目的;而被告陳以人係經被告范佐憲通知召開士評會而知悉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決定要對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之懲處,故被告陳以人找被告范佐憲一同前往,係為實踐與渠等之共同行為決意;故被告范佐憲及其辯護人所辯:沒有拿飲料去新竹分院,不認識那裡的護士、醫生,去那邊只是單純坐在沙發看報紙,係卸責之詞。
⒊范佐憲明知人事懲處簽呈及其附件,非其主管監督業務,於
102年6月27日下午收到徐信正內容為陸軍269旅之禁閉(悔過)室有床位,且副旅長指示明天要送進去之簡訊,仍催促簡芸芝儘速處理洪仲丘及宋昀燊2人之懲處簽呈及附件。另本件懲處處分於102年6月28日業已確定執行,而被告范佐憲時值休假,卻仍刻意專程陪同前往,其心態已屬可疑。至被告范佐憲雖辯稱因為怕路上有危安狀況,所以吳尚育才找其陪同云云,惟當日陸軍542旅旅部連連上仍有其他在勤幹部,本無特意找正值休假中之范佐憲前往以護安全之理,更實難想像僅因多找被告范佐憲一人陪同,即可達防止危安之目的,被告范佐憲上開所辯,均顯難採信。
㈤被告陳以人及其辯護人所辯部分:
⒈被告陳以人經被告范佐憲通知就洪仲丘、宋昀燊之資安違規
行為召開士評會,應已知悉被告徐信正、劉延俊決定要對洪仲丘施以禁閉(悔過)之懲處,並請證人簡芸芝在士評會前詢問禁閉(悔過)室之床位,已如前述,已足認被告陳以人係同意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要對洪仲丘施以禁閉(悔過)之懲處;其後又於士評會中與被告范佐憲強力建議其餘士評會委員贊成對洪仲丘施以禁閉(悔過)處分,益顯被告陳以人確實有對洪仲丘施以禁閉(悔過)懲處之故意。
⒉另被告陳以人得知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可能無空位得
立即執行洪仲丘之悔過處分,即建議被告徐信正向陸軍542旅副旅長即被告何江忠求助,並主動提及可幫忙詢問可否提早取得體檢報告,均已如前所述,更徵被告陳以人全力協助被告徐信正順利執行本件懲處;另被告陳以人明知人事懲處簽呈及其附件,非其主管監督業務,於102年6月27日下午收到徐信正內容為陸軍269旅之禁閉(悔過)室有床位,且副旅長指示明天要送進去之簡訊,仍催促簡芸芝儘速處理洪仲丘及宋昀燊2人之懲處簽呈及附件。故被告陳以人明知本件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案有上開與規定不符之處,仍同意施以懲處,並為上開行為,自屬有犯罪之故意,當足認被告陳以人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故被告陳以人及其辯護人所辯自非足採。
四、公訴意旨雖指出陸軍542旅旅部連之士評會未依陸軍士官調(任)職、獎懲人事作業程序暨評議會設置規定之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標準作業程序表所列委員會編組做法,先行完成士評會委員之編組,而臨時邀集士官幹部召開士評會等節;惟查,依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標準作業程序表所載,評議委員會固須於會前由人事業務承辦人完成編組名冊繕造,並簽奉權責長官核定,但要領部分亦記載委員係以每半年為基準簽奉權責長官核定,有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標準作業程序表附卷供參(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四第162頁反面至163頁),故並非每次士評會前都須完成委員名冊繕造、簽奉權責長官核定,僅須半年1次為之即可,且係由人事業務承辦人完成編造名冊、簽奉權責長官核定,故陸軍542旅旅部連本應由證人張佳雯負責,則證人張佳雯未依規定依期造冊呈核,尚難逕認被告何江忠等5人為順利完成本件懲處目的而以臨時召集方式召開士評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B、被告郭毓龍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部分:㈠不爭執事項:
⑴案發時係陸軍第269旅旅部及旅部連中尉憲兵官,負責禁閉室管理及內部生活管理等業務。
⑵知悉陸軍269旅楊方漢少將曾下達職務命令,必須其批准後始可執行禁閉悔過處分。
⑶陸軍後勤學校二等兵葉鎮宇係於102年6月14日上午9時即送
至禁閉(悔過)室,6月14日午休過後,楊方漢有通知郭毓龍,人員送到即可先收受執行,相關公文於三日內補足即可,但該員之移送執行案係於102年6月17日下午3時15分始經旅長楊方漢批准。
⑷陸軍542旅下士洪仲丘係於102年6月28日上午10時16分即送
至禁閉(悔過)室,但洪仲丘之執行案係於102年6月28日下午4時40分始經旅長楊方漢批准。
⑸陸軍542旅一等兵宋昀燊於102年6月28日上午11時20分即送
至禁閉(悔過)室,但宋昀燊之執行案係於102年6月28日下午4時40分始經旅長批准。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部分:
⒈被告郭毓龍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罪部分:
⑴判斷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施行拘禁或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
,應以「違背法令」為判斷標準,亦即概念上必須相當於「法律」,至少是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規命令」或第159條第1項之「行政規則」,性質上屬於一般、抽象之法規範,始足當之,而本件旅長楊方漢以口頭方式,要求下屬須待其批可後始能執行禁閉或悔過,係個別軍事長官針對特定業務內容所為具體之指導或指示,並未依據行政程序法有所發布或下達,屬行政法上之「個別指令」,縱有違背,僅屬行政上之疏失,仍非私行拘禁之「不法」或「非法」之方法。又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肆、實施要點之三、禁閉(悔過)室作業程式之(二)接收:」部分規定:「1.查驗軍人身份證、執行禁閉3聯單、體檢表、連級評議委員會資料」,被告郭毓龍即得收受受禁閉或悔過處分之人員,上開執行禁閉(悔過)之行政規則並未要求必須經旅長核准後始得收受。
⑵參以證人楊方漢指示下屬必須先經同意方可接收禁閉悔過人
員,乃為營區管理之行政目的,並非執行禁閉悔過之「正當法律程式要求」;又楊方漢對於其何以審閱多份執行時間在批可之前的簽呈,竟未察覺屬違背其指令,刻意迴避不答而無從為合理交代,可見渠確實係以事後批可表示同意;鄭伊妏曾證述因為長官已有默契或交代,執行時間在旅長或副旅長批可之前亦非違法;被告郭毓龍及鄭伊妏均曾製作多份執行時間在批可之前的簽呈,未曾因此而受懲處等節,可知楊方漢於簽呈批可,實為對被告郭毓龍執行禁閉悔過之同意,而被告郭毓龍並未違背旅長批可之本意,更無任何不法可言。
⑶被告郭毓龍於收受上開3人禁閉(悔過)時,均經查驗軍人
身分證、執行禁閉3聯單、體檢表、連級評議委員會資料等文件無誤,與前開規定相符,自無任何非法之情事。被告郭毓龍作為陸軍269旅的憲兵官只能形式審查,縱使審視體檢表內容,亦僅觀覽並信任軍醫人員於體檢表最末註記,是否適於執行之意見,並無專業審查體檢表內各項資訊,而據此為接收與否之判斷。且被告郭毓龍收受陸軍542旅文件時,僅概覽人評會資料之表頭記載「陸軍裝甲542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即認該文件屬規定所要求之「連級評議委員會資料」,而認為形式上具備真實性而接收人員。另公訴人提及懲處令部分,然懲處令並未規定在審核接收人員之要求範圍內;就體測部分,證人龍冠中亦證稱陸軍269旅人力、場地沒有能力實施體測,在實務上則以參考體能績效卡,達到判別體能的目的。
⒉被告郭毓龍涉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剝奪行動自由致死及陸海
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依證人朱柏齡之證述,洪仲丘熱傷害的累積判斷是從6月30日或是7月1日發生,郭毓龍在起訴書所記載的是6月28日接收行為作為時間點,在客觀上郭毓龍的接收行為和洪仲丘死亡的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郭毓龍在簽辦公文、接收人員當時在主觀上亦無法預見洪仲丘死亡之結果。檢察官雖認陸軍542旅之文件有諸多明顯重大瑕疵、在外觀上一眼即知,但本案發生經由軍檢檢察官密集開庭,期間也有多位告訴代理人參與偵查程式,卻未能在當時發現檢察官今日所述的明顯重大瑕疵。另檢察官雖認102年5月22日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於本案進行移送或是接收時已生效,但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是行政程序法159條之行政規則,必須是有效下達下級機關或是屬官才發生效力。
⒊檢察官指稱被告郭毓龍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部分:
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所規範的法律關係,行為主體必須是被害人的長官,而長官的定義依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係指直接受有指揮命令而職務在部屬以上者,被告郭毓龍對洪仲丘沒有任何違法懲處行為,亦非洪仲丘的長官。
⒋告訴代理人劉繼蔚律師雖認被告郭毓龍即使受到長官的壓力
,亦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向長官適切反映跟表達,不能以長官的壓力作為卸責藉口,然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所定義之公務人員並不包含軍職人員,此經保訓會在91年作成之函釋明確說明,故公務人員保障法17條,顯然對於軍職之被告郭毓龍無從適用。
二、被告郭毓龍不爭執事項,復有下列相關卷證可佐:㈠被告郭毓龍主觀上知悉須經旅長批核後始能執行收受其他單位禁閉(悔過)生執行禁閉(悔過)處分:
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收受其他單位禁閉(悔過)生執行禁閉(悔過)處分,必須由旅長批示始可接收,業據被告郭毓龍坦承在卷,核與⒈證人即陸軍269旅人事科代理科長戴子偉於偵訊中證稱:按作業程序,需旅長批過才可將人送進禁閉(悔過)室,基於層層負責節制原則及程序完備考量,且旅長是最高主官,需要讓他知道並尊重其權責,所以在伊到任後都是如此,曾有單位沒向旅長報告,只有向其他高勤官協調,硬要把人送進來,當時我們未同意也向旅長回報,最後也是旅長完成批核才讓人送進來,之後就更加嚴格審查把關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2號第104頁);⒉證人即陸軍269旅政戰主任陳毅銘於偵訊中證稱:須旅長核定簽呈後才可以送禁閉(悔過)室執行禁閉(悔過)處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2號卷第250、252頁);⒊證人楊方漢於偵訊中證稱:伊曾在某次重要會議中指示未經伊同意,不准先行收留其他單位之禁閉(悔過)生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第29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因禁閉(悔過)公文批示權責本來就是旅長身上,且各單位也是經由主官呈送公文,為表尊重,也應由旅長批示,且為表示慎重,關於其他單位禁閉(悔過)生收入禁閉(悔過)室部分,須由伊批示後始可收入;另伊在幕僚集合會議中,說過很多次,一定要經過伊批准才可以將其他單位禁閉(悔過)生收入禁閉(悔過)室;未曾授權憲兵官即被告可以代表陸軍269旅接收其他單位禁閉(悔過)生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軍重訴字第2號【以下簡稱原審2號】卷二第35頁正反面、36頁反面);⒋證人即陸軍269旅作戰副旅長黃天任於偵訊中亦證稱:旅長核定簽呈前,禁閉(悔過)室不得收留其他單位之禁閉(悔過)生,因那是旅長權責,且旅長楊方漢到任時也特別要求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2號卷第242頁),均相符合,並有陸軍269旅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02號卷第284至291頁),故此節應堪認定。
㈡陸軍後勤學校二等兵葉鎮宇未取得旅長楊方漢口頭同意執行前,被告郭毓龍即將葉鎮宇收入禁閉室:
陸軍後勤學校二等兵葉鎮宇係於102年6月14日上午9時即送至禁閉室,6月14日午休過後,楊方漢有通知郭毓龍,人員送到即可先收受執行,相關公文於三日內補足即可,但該員之移送執行案係於102年6月17日下午3時15分始經旅長楊方漢批准,業據被告郭毓龍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葉鎮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2號卷二第121至123頁),並有269旅待命班禁閉(悔過)室人員進出管制簿(雙日)、陸軍269旅102年6月14日禁閉(悔過)室人員統計表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02號卷第307頁、原審2號卷二第100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㈢未取得旅長楊方漢批准執行前,被告郭毓龍即將洪仲丘、宋昀燊收入禁閉室:
陸軍542旅下士洪仲丘係於102年6月28日上午10時16分即送至禁閉室,但洪仲丘之執行案係於102年6月28日下午4時40分始經旅長楊方漢批准;陸軍542旅一等兵宋昀燊於102年6月28日上午11時20分即送至禁閉室,但宋昀燊之執行案係於102年6月28日下午4時40分始經旅長批准,業據被告郭毓龍坦承在卷,核與⒈證人宋昀燊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見102年度偵字第202號卷第168至169頁、原審2號卷一第107頁正反面);⒉證人即陸軍542旅上士吳尚育於偵訊中證稱:102年6月28日上午是伊、范佐憲、駕駛陳宗民送洪仲丘至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而禁閉(悔過)室管理士要求要先送公文,等憲兵官下指示才能接收洪仲丘;後來由范佐憲去跑公文,范佐憲回來就說憲兵官即被告說可以帶另一個人過來,之後我們就再回去載宋昀燊過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2號卷第207至208頁);⒊證人即禁閉(悔過)室管理士陳嘉祥於偵訊中證稱:洪仲丘於102年6月28日到禁閉(悔過)室時,是人跟文一起到,大約上午10時左右收容,先實施調適教育等語(見偵卷第116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2年6月28日陸軍542旅有2位上士帶洪仲丘到禁閉(悔過)室來,其中一位上士就是范佐憲,但是他們還沒跑公文,所以就請他們先去跑文,然後禁閉(悔過)室管理士黃聖筌及黃冠鈞就在旁邊清點洪仲丘個人基本裝備,之後就請洪仲丘去會客室等待,後來被告有打軍線電話到待命班安全士官桌要找禁閉(悔過)室室長,因伊在旁邊就先接電話,被告說當天會有4個人送過來,2個是陸軍542旅的,其中1個就是已經到場的洪仲丘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2號卷第133至135頁、原審2號卷一第240頁、原審2號卷二第8頁正反面);⒋證人陳嘉祥於偵訊中並稱:因平常被告會在前一天打電話給室長,告訴我們隔天要收人,但伊事前沒有接到憲兵官即被告通知當天要收容禁閉(悔過)生,所以就問陸軍542旅的兩位上士是否已送過公文,范佐憲回稱還沒跑公文,伊就打手機給被告詢問有無此事,被告說有要伊先將人放在會客室,之後就請范佐憲去跑公文,後來被告有打軍線電話到待命班安全士官桌,並說當天會有4個人送過來,2個是陸軍542旅的,其中1個就是已經到場的洪仲丘,當時由伊接聽,而當天室長蕭志明不在,伊隨後就向副室長宋浩群報告,平常我們不可能知道旅長是否核定送執行禁閉(悔過)的公文,都是被告通知我們要收多少人以及姓名等資訊,然後照被告指示去做,所以當天被告通知我們當天要收4個人,就依被告命令辦理收容手續,而宋昀燊則是在被告通知我們當天收入名單後才到,所以完成收容手續就直接收入禁閉(悔過)室,時間也是在上午就完成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2號卷第133至135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當天洪仲丘到時,有跟被告通過2次電話,第1通是伊先以手機回報被告,再請陸軍542旅的人帶公文去找被告,被告當時說將人先放在會客室,之後被告有打軍線電話到待命班安全士官桌,由伊接聽,伊在電話中有詢問被告今天共有幾個人會到禁閉(悔過)室,被告說有4人,包含洪仲丘,這通電話被告沒有交待在旅長批核之前要讓洪仲丘待在會客室,不得先進入禁閉(悔過)室,一般來說旅長批核後,憲兵官通知我們才可以收,向來也都是被告通知會有幾個人到,我們就會收到幾個人,所以當天被告說今天會收4人,伊認知上就是依程序可以收入洪仲丘等4人等語(見原審2號卷二第8至14頁反面);證人陳嘉祥於偵訊中證稱:可以確定的是洪仲丘是在中午吃飯前就收所了,因禁閉(悔過)室從上午11時30分許至下午2時許是不收人,但當天中午伊有看見洪仲丘在禁閉(悔過)室內吃午餐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2號卷第133至13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依進出管制登記簿記載,洪仲丘當天就是在上午10時16分進入禁閉(悔過)室之管制門,而依禁閉(悔過)室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洪仲丘在同日上午10時30分43秒已經在禁閉(悔過)室內之安全士官桌前面,這是在跟被告第2次通話以後,而禁閉(悔過)生要在門口安檢檢查文件,之後才在進出管制登記簿上簽名進入禁閉(悔過)室等語(見原審2號卷二第8至14頁反面);⒌證人吳尚育於偵訊證稱:我們回去時洪仲丘還在禁閉(悔過)室外的安全士官桌,還沒進去,等我們載宋昀燊過來時,洪仲丘就已進去禁閉(悔過)室,從監視錄影畫面也看到洪仲丘已在摺棉被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2號卷第208頁);⒍證人宋昀燊於偵訊中亦證稱:伊到達禁閉(悔過)室約上午11時許,當時洪仲丘已在禁閉(悔過)室內整理內務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2號卷第168頁);證人宋昀燊於偵訊中另證稱:伊於同日上午11時許到禁閉(悔過)室,進去後也整理內務,中午就在禁閉(悔過)室用餐、睡午覺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2號卷第168頁);⒎證人楊方漢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是被告親自持呈給伊批示,並沒有提及已先行指示禁閉(悔過)室收入洪仲丘,也不知洪仲丘已經進入禁閉(悔過)室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洪仲丘、宋昀燊之執行禁閉(悔過)案件,沒有緊急事由,也沒有事前通知,所以應該要以伊批示之時間即下午4時40分開始起算執行期間,伊是按實際時間登載,當時伊不知道洪仲丘、宋昀燊已進入禁閉(悔過)室,也沒有人報告要先行收入洪仲丘、宋昀燊2人等語(見原審2號卷二第36至43頁),均相符合,此外,並有269旅待命班禁閉(悔過)室人員進出管制簿(雙日)、陸軍269旅102年6月28日禁閉(悔過)室人員統計表在卷可參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02號卷第314頁、原審2號卷二第1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所附之附件一平面圖、附件二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第1頁、禁閉(悔過)室人員進出管制簿(雙日)所載(見102年度偵字第202號卷第314頁)、被告郭毓龍製作之102年6月28日簽呈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02號卷第7頁);故上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郭毓龍及渠辯護人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被告郭毓龍部分所應審究者為:如屬突發事件,且具危安顧慮之士官兵有立即移送禁閉(悔過)之必要,應如何處理?陸軍269旅長楊方漢何時同意陸軍後勤學校二等兵葉鎮宇禁閉案件之執行?被告郭毓龍是否知悉陸軍542旅送請執行洪仲丘及宋均燊之禁閉(悔過)案所檢附之公文不符合規定?被告郭毓龍未經旅長楊方漢核准即收受禁閉(悔過)生,是否合法?被告郭毓龍分別於102年6月28日上午10時16分,同日上午11時20分,未經旅長楊方漢核定,即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收入禁閉室,與陸軍269旅人事科代科長戴子偉、參謀主任黃文啟、政戰主任陳毅銘、旅長楊方漢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郭毓龍所為是否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被告郭毓龍就被害人洪仲丘因體能不堪負荷而引發運動型中暑死亡,是否要負刑法第302條第2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或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分述如下:
如屬突發事件,且具危安顧慮之士官兵有立即移送禁閉(悔
過)之必要,應如何處理?按如屬突發事件,且具危安顧慮之士官兵須立即送禁閉(悔過)者,須經單位將級主官同意後,先行移送,其禁閉(悔過)手續應於3日內完成;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肆、三、(一)、1.後段(見原審2號卷一第62頁)、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肆、三、(一)、1.後段定有明文(見102年度偵字第202號卷第48頁)。且證人即陸軍269旅參謀主任黃文啟於偵訊中證稱:如突發事件並有危安顧慮者,須經移送單位跟接收單位之將級主官同意,始可先行執行禁閉(悔過)處分,但資料要在3天內補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2號卷第228頁);證人陳毅銘於偵訊中證稱:除非是突發事件且具危安顧慮,須經將級主官同意,始可先行執行,亦即要移送單位跟接收單位主官一起同意始可先行移送,但資料也要3天內補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2號卷第252頁);則堪認如其他單位因突發事件,且具危安顧慮之士官兵有立即移送禁閉(悔過)之必要,可經由移送單位及接收單位之將級主官同意後,先行移送至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並於3日內補齊相關文件。
陸軍269旅長楊方漢何時同意陸軍後勤學校二等兵葉鎮宇禁
閉案件之執行?證人楊方漢雖於102年6月17日下午3時15分許始在被告郭毓龍所製作之簽呈批示同意葉鎮宇執行禁閉案件,有被告所製作之102年6月14日簽呈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02號卷第2至3頁);惟證人楊方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2年6月14日午休過後也就是下午2時以後,後勤副旅長游玉堂報告陸軍後勤學校有一名葉姓士兵因吸毒要緊急送過來執行禁閉處分,以免休假再度吸毒,因當天是星期五,伊當時係回覆距離休假還有一段時間,請他們先準備公文,只有游玉堂到伊辦公室向伊報告此事,沒有人來報告要先行收入,另外吸毒案伊都會特別要求要先看到單位主官的文頭,記憶上是休假前夕就是102年6月14日,後來伊就找憲兵官郭毓龍去確認是否真的有送禁閉的案件,要確認至少有後勤學校主官的文頭,如果公文來可以先執行,3天內公文補批示完畢即可;當時伊不知道葉姓士兵是否已到禁閉(悔過)室,至於伊看到本件公文的時間就是如同簽呈上批示公文的時間,而且習慣上公文也不會留過夜,另如有緊急事件,單位主官有需求可先通電話或請高勤官轉達,如高勤官轉達,伊就會再提醒憲兵官去確認是否有執行禁閉需求再執行,並不是像被告說的是被告先報告,經伊同意先行收入,才收到後勤學校的人和公文等語(見原審2號卷二第123頁反面至128頁);則依證人楊方漢所述,其係於102年6月14日下午2時午休過後,經陸軍269旅後勤副旅長游玉堂向其報告,始得知陸軍後勤學校有名葉姓士兵因吸毒案件要緊急送執行禁閉,因吸毒案件,會有周休二日再度施用毒品之虞,其認屬於有危安顧慮案件,在將級單位主官同意本可先行收入執行,故在得知此事後才指示被告了解是否確實如此,並同意如公文來了可以先行收入該名葉姓士兵執行禁閉處分。從而證人楊方漢雖於102年6月17日始批示公文,但因本件屬於其認知上具有危安疑慮案件,所以證人楊方漢在102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過後,因後勤副旅長游玉堂報告有此執行禁閉處分案件,證人楊方漢即同意執行葉姓士兵之禁閉案件,但其對於證人葉鎮宇於102年6月14日上午9時許即至禁閉(悔過)室並開始執行禁閉處分等節根本不知情,遑論同意先行收入。足認本件被告郭毓龍在證人楊方漢同意收入證人葉鎮宇之前,即已將證人葉鎮宇收入禁閉(悔過)室執行禁閉處分;陸軍陸軍269旅長楊方漢於102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過後,始同意陸軍後勤學校二等兵葉鎮宇禁閉案件之執行,堪以認定。
被告郭毓龍是否知悉陸軍542旅送請執行洪仲丘及宋均燊之
禁閉(悔過)案所檢附之公文不符合規定?⑴按禁閉(悔過)室接收禁閉(悔過)室時,應查驗軍人身分
證、執行禁閉三聯單、體檢表、連級評議委員會資料,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肆、三、(二)、1.以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肆、三、(二)、1.均定有明文(見原審2號卷一第62頁、偵卷第48頁)。則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接收其他單位之禁閉(悔過)室時,必須檢視軍人身分證、執行禁閉三聯單、體檢表、連級評議委員會資料,如均齊備始得收入。
⑵被告郭毓龍於102年7月15日及21日軍事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
簽辦各部隊函送執行禁閉(悔過)案,要審查體檢表、人評會記錄、三聯單等文件,如資料未齊全,會通知該單位補正;102年6月28日范佐憲帶人及公文來,發現少了包含人評會等資料,有請他們3日內補齊等語。而陸軍542旅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公文內所檢附之會議資料表頭雖為「陸軍542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惟其主持人欄位記載「士官長范佐憲」,有陸軍542旅公文檢附之陸軍542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02號卷第23至24頁),則其檢附資料顯與上開陸海空軍懲罰法、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所規定之組織不符,陸軍524旅所檢附之會議資料並不符規定;被告郭毓龍明知所應查驗之文件有所欠缺,本不得收入陸軍542旅送請執行之禁閉(悔過)生即洪仲丘、宋昀燊,而仍收受洪仲丘、宋昀燊2人入禁閉(悔過)室,至為明顯。
被告郭毓龍未經旅長核准即收受禁閉(悔過)生,是否合法
?⑴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以
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雖未明確規定須由旅長核定始能接收其他單位之禁閉(悔過)生;然而其他單位送請執行禁閉(悔過)處分,均係以旅級之層級發函至陸軍269旅,係旅級對旅級之公文來往,理應由陸軍269旅有權責之人批示,此為至明之理。而代表陸軍269旅之人即為旅長楊方漢,自應由旅長楊方漢批示,且陸軍269旅分層負責明細表(見102年度偵字第202號卷第284至291頁),亦詳載禁閉室管理事務最終應由旅長核定,業如前述,益徵其他單位送請執行禁閉(悔過)處分,應由旅長楊方漢核定無訛。則堪認證人楊方漢固曾於會議中口頭宣達必須經由其批准始可收受其他單位之禁閉(悔過)生,仍應認僅為重申上開公文批示權責以及陸軍269旅分層負責明細表之明文規定,並非證人楊方漢額外之口頭命令,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僅違反證人楊方漢個人口頭命令,本非可採。至證人楊方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所稱須先經伊批准始得接收其他單位禁閉(悔過)生,為個人在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以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以外之特別律定等語(見原審2號卷二第37頁),但其後亦稱批示執行禁閉(悔過)處分之簽呈呈核程序就是陸軍269旅分層負責表所載禁閉室管理之呈核流程等語(見原審2號卷二第39頁反面),則堪認證人楊方漢前稱係規定之外的特別律定為一時口誤。
⑵再者,被告郭毓龍為陸軍269旅之憲兵官,並非足以代表陸
軍269旅之人,且僅為禁閉(悔過)室管理之承辦人,並非業務主管,況且被告郭毓龍收受其他單位之公文後均會再製作簽呈,上呈予其他主管以及旅長批核,足見最終裁示權確實在證人楊方漢,絕不可能僅由被告郭毓龍批准即可執行。故被告郭毓龍未經旅長核准即收受禁閉(悔過)生,並非合法。
被告郭毓龍分別於102年6月28日上午10時16分,同日上午11
時20分,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收入禁閉室之當下,與陸軍269旅人事科代科長戴子偉、參謀主任黃文啟、政戰主任陳毅銘、旅長楊方漢等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被告郭毓龍分別於102年6月28日上午10時16分,同日上午11時20分,未經旅長楊方漢核定,即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收入禁閉室;嗣後,始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製作執行洪仲丘、宋昀燊2人禁閉(悔過)案簽呈往上簽核。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郭毓龍於102年6月28日上午10時16分,同日上午11時20分,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收入禁閉(悔過)室之當下,與陸軍269旅人事科代科長戴子偉、參謀主任黃文啟、政戰主任陳毅銘、旅長楊方漢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郭毓龍製作執行洪仲丘、宋昀燊2人禁閉(悔過)案簽呈往上簽核,陸軍269旅人事科代科長戴子偉、參謀主任黃文啟、政戰主任陳毅銘、旅長楊方漢,有無明知陸軍542旅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之公文,欠缺人評會資料,仍予核章之情,其等是否涉有刑責或應負行政責任,應由相關單位另行處理,併予指明。
被告郭毓龍所為是否構成檢察官所指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
2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經查,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對於義務役士官得否施以悔過處分一節,規範並非明確,致生疑義,不但基層單位官兵無所適從,連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等高階專業單位,亦對相關法條文義產生普遍性誤解(詳如被告沈威志無罪理由部分)。被告郭毓龍於102年6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製作執行洪仲丘、宋昀燊2人禁閉(悔過)案簽呈往上簽核,雖有查證相關法規正確見解之義務;惟因被告郭毓龍先前曾接觸士官違反資安規定,得施以悔過處分之資訊,被告郭毓龍未進一步查閱相關法條,有疏失之處,然並無足夠證據可證明被告郭毓龍有對洪仲丘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之故意,無法評價被告郭毓龍所為合於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之要件。故被告郭毓龍製作執行洪仲丘、宋昀燊2人禁閉(悔過)案簽呈往上簽核,與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被告郭毓龍就被害人洪仲丘因體能不堪負荷而引發運動型中
暑死亡,是否要負刑法第302條第2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或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經查,起訴書認為被告郭毓龍私行拘禁行為之存續期間,僅在洪仲丘、宋昀燊2人分別由禁閉室人員接收後,各該執行禁閉悔過簽呈經旅長楊方漢批可之前;至於被害人洪仲丘於102年6月28日下午4時40分經陸軍269旅旅長楊方漢批准執行後,自102年7月1日起,在禁閉室內因體能不堪負荷而引發運動型中暑死亡,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二事,被告郭毓龍身為陸軍269旅憲兵官,是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2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或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仍待檢察官進一步另行偵辦處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郭毓龍所辯部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毓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C、被告陳毅勳、蕭志明、李念祖、宋浩群、羅濟元、陳嘉祥、黃聖筌、李侑政、黃冠鈞等9人部分:
一、被告陳毅勳、蕭志明、李念祖、宋浩群、羅濟元、陳嘉祥、黃聖筌、李侑政、黃冠鈞等9人不爭執事項及被告答辯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部分:
㈠被告陳毅勳、蕭志明、李念祖、宋浩群、羅濟元、陳嘉祥、黃聖筌、李侑政、黃冠鈞等9人不爭執事項:
⑴原審102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判決書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記載之事實及附表五除犯罪事實欄外所記載之事實。
⑵洪仲丘於102年7月3日下午實施體能活動完畢後送醫,並於102年7月4日上午7時12分死亡。
⑶102年7月3日早上6點多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之溫度是26℃,7點多溫度是27℃,在待命班前之空地懸掛黃旗。
⑷洪仲丘送悔過時身高172.5公分,體重98.3公斤,BMI值33。
⑸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於102年7月3日下午4時至5時間之
氣溫為34℃,濕度為82,危險係數為42,在待命班前之空地懸掛紅旗。
㈡被告陳毅勳、蕭志明、李念祖、宋浩群、羅濟元、陳嘉祥、
黃聖筌、李侑政、黃冠鈞等9人答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部分:
⒈被告陳毅勳答辯及辯護人為被告陳毅勳辯護部分:
⑴被告陳毅勳並無上官藉勢凌虐軍人之犯行:
被告陳毅勳經陸軍第六軍團核定為102年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第二季之支援人員,日期為102年4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並於102年6月28日至6月30日休假、於102年6月30日晚上12時收假,故該期間並未於禁閉(悔過)室為任何帶隊操課之情事;於102年7月3日上午晨間體能活動後,被告陳毅勳就休息,並於同日下午3點多離開營區,故洪仲丘於102年7月3日下午5點多發生運動型中暑時,被告陳毅勳早已離開營區。依證人郭毓龍之證述:禁閉(悔過)室並無對禁閉(悔過)生做體能鑑測,交由禁閉室統一訓練等語,可知禁閉(悔過)生於送禁閉室前,並無依規定做體能鑑測及訂定分級訓練,被告陳毅勳亦無法接觸洪仲丘之體檢資料及心輔資料,無法知悉洪員之BMI值,被告陳毅勳係依法對禁閉(悔過)生為訓練之行為。再者,102年7月3日上午之晨間活動項目並非全由被告陳毅勳帶領施作,其中多數項目係由共同被告侯孟南帶操,而被告陳毅勳當天訓練加強型伏地挺身課程之目的,係在訓練禁閉(悔過)生的肌耐力,被告陳毅勳是鼓勵洪仲丘量力做加強型伏地挺身,並非強迫洪仲丘做完。陸軍司令內部管理實施計晝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第四點「教育訓練」,並未明訂士官悔過、士兵禁閉課程內容排定應個別區分。被告陳毅勳職司禁閉(悔過)室管理士係基於職責,落實執行操課,屬依法令職務行為,主觀上無之凌虐意思。又「加強型伏地挺身」屬合於規定之輔助訓練項目,並非被告陳毅勳陳毅勳自編之項目,102年7月3日上午7時36分至7時44分間,當時危險係數係黃旗,而非紅旗,被告陳毅勳亦選擇禁閉室操場東南角,完全移到陽光照射不到的陰影處,才正式操作該項目,可知被告陳毅勳視情況改變可行性操作方式及選擇陰影處,主觀上並無凌虐之意思;再參酌102年7月3日禁閉(悔過)室晨間體能訓練時間,自早上6時24分起至7時44分止,共計80分鐘,依在場禁閉(悔過)生宋昀燊、鄭舒鍵、游鴻元、張漢君、林政彥、劉嘉翔等人之證述,被告陳毅勳雖操課嚴格,但其等均稱管理士沒有不當管教及凌虐情形,洪仲丘進入禁閉室至案發期間操課時亦無受到不人道之待遇,可知被告陳毅勳所施作之體能活動未達凌虐之程度。
⑵被告陳毅勳並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管理、戒護人員是否須參加軍團講習,完成合格簽證始可任
用?被告陳毅勳有無參加軍團講習,完成合格簽證任用程序?被告陳毅勳擔任戒護士前,依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須完成講習(7日),完成合格簽證後始得任用,但實際上被告陳毅勳僅奉命為2次約3至4小時之講習,上開講習,僅為形式,考試亦附答案作答,從而被告陳毅勳並未完成實質上之講習及合格簽證之任用程序。
被告陳毅勳是否知悉洪仲丘屬於「體型肥胖之高危險群人員
」?依「陸軍體能訓測實施計劃」捌、特殊體位及專業人員鑑測方式一、肥胖且超逾規範值人員規定,可知BMI值介於27至30(不含)人員,為有條件地可接受鑑測,而BMI值大於30(含)以上且男性體脂肪率達25(含)以上人員為「有安全顧慮者」不得接受體能鑑測,從而肥胖之標準尚非取決於BMI值,主要仍須視體脂肪率而定。洪仲丘在大學時期,據悉喜愛運動,又是大學籃球隊隊長,且受過軍中長時間的訓練,依常情而論,洪仲丘之身體理應非單純「胖」而是偏於「壯」,故起訴書僅就BMI值之高低為論述顯有未週。另關於洪仲丘體重98.3公斤是否適宜送禁閉(悔過)執行,並非被告陳毅勳職務範圍所能置喙,且其體格檢查表並非被告陳毅勳等戒護士、管理士所能得知,陸軍269旅禁閉室管理權責單位或禁閉室長、副室長復均未告知BMI值超過多少時體能訓練即應減量,課表對於操作體能的份量,亦無具體規範數據作為參考依據。
被告陳毅勳有無未依照課表所定時間實施操課?
被告陳毅勳操課項目之前三項深蹲跳躍、屈腿後伸、傘兵操與最後一項加強型伏地挺身,均屬於國軍官兵基本體能訓練之輔助訓練項目,除身體不適之林政彥、劉嘉翔做適時適度調整外,對全體禁閉(悔過)生並無個別性。又被告陳毅勳操課時選擇陰涼處,且洪仲丘於102年7月3日於深蹲跳躍後因身體尚未熱開,自行自主性做暖身之拉筋動作,被告陳毅勳不但未禁止,反而適時為其調整姿勢,至於加強型伏地挺身,以腳頂牆施作僅1至2下,被告陳毅勳發現有施作困難,乃改以與國軍官兵基本體能暨游泳訓練參考手冊第76頁墊腳平台高度相符之44.8公分長型椅凳代替,且施作時間未予限制及嚴格要求動作標準。
被告陳毅勳有無因危險係數增高,而調整操課服裝、場地?
查危險係數之藍、黃、紅旗設置在禁閉(悔過)室外,由禁閉(悔過)室內無法目睹,且102年7月3日上午危險係數之旗幟為黃色,代表體能活動應依規定執行之課程,故被告陳毅勳及共同被告侯孟南在黃色旗幟時執行操課之科目,完全符合規定,而無任何違法、違規之情形。
被告陳毅勳有無注意洪仲丘體力負荷及體能狀況而調整洪仲
丘訓練量?102年7月3日上午7時45分體能活動結束,洪仲丘並無任何反應及告知有身體不適之情形,體能活動結束後洪仲丘正常吃早餐,並正常上完早餐後之課程,進而一如往常進食午餐。亦無起訴書以聳動文字形容成「殘酷虐待」之訓練方式,並將102年7月3日體能活動10項科目全部似均認由被告陳毅勳所執行,與事實不符。另起訴書所載「迨操作加強型伏地挺身時,洪仲丘因體力不支,上半身以趴至地面上,且不時因腿力無法負荷而雙膝跪地,並二度向陳員反應身體不適,陳員全然漠視洪仲丘身體狀況已瀕臨極限,不堪再施加任何訓練,非但未立即讓洪仲丘休息,反以言詞嘲諷曰:『10幾下的時候你反映做不下去了,但也已經做了30幾下了』,迫使洪仲丘繼續操作,洪仲丘身處禁閉室環境下,無法違抗管理士之指揮命令,其累積疲勞之身體實已不堪負苛,僅得勉強超乎自己體力、能力,以配合陳員之要求,勉力硬撐完成訓練」一節,與事實相去甚大,實則102年7月3日上午被告陳毅勳執行加強型俯地挺身操課時,由於洪仲丘姿勢未能配合板凳平台,導致其鞋尖由板凳向後打滑,以致由錄影畫面看似腿力無法負荷而雙膝跪地,經被告陳毅勳隨即改正方式後,洪仲丘即順利完全後續約30下動作,換言之,洪仲丘如僅體力不濟,豈有前10下左右先發生1至2次趴地後,反而後面一口氣約做10餘下之理。
被告陳毅勳是否應注意洪仲丘睡眠休息品質而未注意?
高山頂禁閉(悔過)室屬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唯一之禁閉(悔過)室,其地點、內部隔間、室內大小、光座、通風等一切設施,均屬既定;季節變化,以及每位禁閉(悔過)生晚間睡眠狀況,則依個人身體狀態有所不同,起訴書將禁閉(悔過)室空間不足、通風不良、夏天燥熱、個人無法入眠等管理、戒護人員無法改變之狀況,苛責被告陳毅勳等人應為對洪仲丘為24小時呵護之注意,誠屬誤謬。
被告陳毅勳於102年7月3日晨間對洪仲丘所進行體能活動之
行為,與洪仲丘因熱中暑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禁閉(悔過)室除戒護士、室長、副室長外,其上級長官為憲兵官,倘憲兵官郭毓龍認洪仲丘體位不適合執行悔過,則其接收以後,尤應注意洪仲丘之身體狀況,更應通知醫官對洪仲丘特別留心,然遍查全卷,全無憲兵官任何督導,亦未見醫官指示對洪仲丘做觀察之作為,且醫官呂孟穎尚且不能立即判斷洪仲丘係運動型熱中暑,送醫過程中亦未見醫官呂孟穎有何積極正確認知,如何責以戒護士之醫學知識能發現熱症之前兆,又依憲兵官郭毓龍雖接管前曾向上反應洪仲丘BMI值過高,不適於悔過執行,但自102年6月28日接管洪仲丘至同年7月3日止,共6天時間,未見有任何督導作為,也未提醒任何戒護士任何注意事項,況洪仲丘體位表,戒護士未接觸亦不知悉,應認被告陳毅勳102年7月2日上午7時35分之前操課,與洪仲丘下午因熱中暑所致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蕭志明答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蕭志明辯護部分:
被告蕭志明辯稱:
伊身為禁閉室室長,這件事證明伊能力不足,導致洪仲丘寶貴的生命喪失;伊知道洪仲丘有幽室恐懼症、腳受傷,伊有跟政戰主任做報告,政戰主任要伊觀察幾天,洪仲丘腳受傷,伊有請醫官來看。
辯護人為被告蕭志明辯稱:
⑴被告蕭志明對於受命職務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
被告蕭志明接受連長張裕勝命令,兼任室長職務,職務範圍為「禁閉室室長要負責聯繫有關禁閉生約談,並且跟旅部長官反應有無不適的狀況,並且通知長官去實施約談」,連長張裕勝於本件案發前,亦未曾見陸軍司令部或六軍團關於禁閉室之管理規定,自無賦予卷附該規定任務之情事,系爭禁閉室管理規定並非被告蕭志明應注意範圍;公訴人雖提出約談紀錄,惟在禁閉室之被告蕭志明無法看到洪仲丘之基本資料或體檢報告等資料。且卷附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僅發至旅級,並未轉發至營連,與連長張裕勝證稱於案發前不知該規定,並無不合,足證禁閉室管理規定,均未下達與被告蕭志明,自不生行政程序法第160條之行政規則規範效力。又被告蕭志明不符擔任禁閉室室長階級與專長,亦不知禁閉室管理規定,卻被臨時指派為禁閉室室長,而無專長又非專職,仍須負連隊上原有職責,自難能兼顧周全,亦難以期待被告拒絕,自不能歸責於被告。再依證人郝以知、龍冠中、王信龍、楊方漢等人之證述,歷來並無禁閉室實施體能鑑測、分級實施訓練情事、到禁閉室外替代場地訓練操課等情事,率然為之可能遭致縱放受拘禁之人之刑責。張裕勝亦證稱被告蕭志明被派兼禁閉室室長時,並未受任何專長訓練,且依交接時之例,操課係由管理士為之,足證被告蕭志明對於7月2日下午6時公勤外出後,7月3日上午洪仲丘士官操練過度,下午發生中暑致死亡之事,實屬不能預見之偶然事件。又被告蕭志明於102年7月2日下午6時自禁閉室離開公出時,對於7月3日下午洪仲丘因中暑致死一節,被告蕭志明所不能預見、不能注意之事。
⑵被告蕭志明對於受命職務已盡相當監督之責,並無過失:
被告蕭志明僅於102年7月1日至2日下午6時間在禁閉室執行職務,該期間確已對於禁閉室之禁閉、悔過人員為約詢或查看,並告知有狀況均要反應等,被告蕭志明對於禁閉室設施缺失部分,亦建議加裝電扇、操場搭棚架等事項,向連長與權責人員憲兵官報告,惟因宥於經費,未能改善,足證被告蕭志明對於受命之事,確已盡相當之責。再者,卷附國軍中暑防治規定,僅有以電話紀錄表示摘列要點通知各營或部分連隊,並無種子教官宣導情形,被告僅有如一審所提呈之卡片,並未受任何專業講習或訓練,況多補充水分,係服役人員之常識,禁閉(悔過)人員亦曾證稱「如有人反映身體不舒服,管理士會讓他坐下休息,如果口渴的話,就可以報備喝水」等情。被告欠缺專業之防治能力,實屬長官不當之任用,以被告蕭志明所受訓練,已盡相當注意能事,自不能歸責於被告。
⑶被告蕭志明於洪仲丘士官悔過期間之在營時行為,與洪仲丘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蕭志明於102年從6月27日下午6時休假至6月30日24時,又因公勤於同年7月2日下午出差高雄參加本職學能測驗,至7月3日24時返營收假,故於上述期間,有副室長為代理人,被告蕭志明並無監督權責,且被告蕭志明7月1日、7月2日在營時,洪仲丘尚無明顯異狀,其反映腳趾頭扭傷時,管理士即已為適當處理,事後操練有使用腳指頭時,亦有舉手反映而更換課目,未曾反映體能不堪或身體不適等情事。再依鑑定人朱柏齡醫師之證述,其所稱可能不會中暑等詞,可知顯無證據足證被告蕭志明於洪仲丘士官悔過期間之在營行為,有何通常足致洪仲丘中暑並致死亡之關係存在。
⒊被告宋浩群辯稱:約談紀錄係伊請洪仲丘一對一約談,伊有
勾狀況的異常,亦有回報上級室長,室長回報給政戰主任,伊有鼓勵洪仲丘,請他適應幾天,伊約談的禁閉生如果有問題,伊會跟他們說可以跟管理人員反映,如果他們沒有回應可以要求見伊。對於禁閉室環境硬體設施部分、洪仲丘腳有問題,伊也有反映,但硬體設施部分上級回答經費不足,伊也很無奈。至於BMI值的問題,洪仲丘之體檢表一直都在憲兵官處,伊無法判別他的BMI值是在合格邊緣還是超過。伊跟共同被告蕭志明自從5月28日經連長口頭指派擔任職務,連長跟伊說去做經驗交接,經驗交接沒有看到任何法規,他們怎麼做,就照著做,後來發現有很多問題:第一、伊跟蕭志明士官長之階級不符合;第二、伊沒有支援令;第三、經驗交接、伊下去作也不知道是對的還是錯的;第四、伊支援大概滿一個月,都還沒有接受過室長、副室長該學過的課程或是訓練。長官的話伊也不太能抗命,伊還是克盡職責,伊的工作就是室長不在時,代替室長開會、把人員管制資料做好、不定期督導,發現問題、解決問題。
⒋被告羅濟元之答辯及辯護人為被告羅濟元之辯護:
被告羅濟元辯稱:
伊在自己能力範圍內,已盡力完成所有的工作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羅濟元辯以:
⑴卷內資料有關洪仲丘死亡原因之記載,有不同認定,且衡諸
鑑定人石台平於原審證稱:伊不認為操練是問題,因為五個人操練只有一個人倒下來,倒下來問題應該是在他個人,如果操練是有問題的,應該五個人都倒下來;(問:BMI值33的人如果在天候炎熱,密不通風的環境下而完全不操練,是否仍有可能會發生中署?)答:是等語,可知洪仲丘死亡原因並非與操練有關,而係其個人體質(BMI值33)問題。況依起訴書所載102年7月3日下午案發當日,共同被告黃冠鈞、李念祖所實施之課程較為輕鬆,亦經禁閉生宋昀燊等人於原審證述屬實,是洪仲丘死亡之結果自非共同被告李念祖、黃冠鈞及被告羅濟元所能預見。
⑵被告羅濟元並未參與職前講習,且非第六軍團指揮部核定派
任擔任禁閉室副室長職務,而係因副室長宋浩群請假缺席,始由陸軍269 旅張裕勝連長臨時指派代理副室長,但實質上係於軍營大門負責支援衛哨勤務,故被告羅濟元當時不但執行職務已超出禁閉室副室長職務範圍,亦有不能注意禁閉室內勤務之情形。
⑶被告羅濟元係於102年7月3日下午始臨時代理禁閉室副室長
,對於禁閉(悔過)室之相關規定均不知悉;被告羅濟元受連長指派職務之範圍,並不包括禁閉生之操課,且亦無需督導管理士操課過程,督導禁閉室管理士、戒護士課程實施之人乃憲兵官。
⒌被告李念祖之答辯及辯護人為被告李念祖之辯護:
被告李念祖辯稱:
前往陸軍269旅支援前,受過二次講習,但不瞭解操課內容及禁閉(悔過)相關作息。7月3日操課有做到該注意之事項,發生事情時,有急救及求救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李念祖辯以:
⑴原審雖認被告李念祖等人應注意洪仲丘是否為高危險群人員
,並注意洪仲丘之身體及體力負荷狀況,然原判決所引用之諸多規定,為一般絕大多數軍人所不知,且被告李念祖當時剛調至陸軍269旅禁閉室2天,無任何人向被告李念祖表示要落實人員分類,或要求需注意何禁閉生係高危險群人員,陸軍269旅或禁閉室亦未建立高危險群名冊。
⑵洪仲丘於7月3日下午17時33分反應其身體不適前,均無表示
有何身體不適之情形,且被告李念祖及其他管理士均無醫療相關專業,無法判斷或了解洪仲丘是否身體不適,而參酌證人即禁閉生鄭舒健、游鴻元、宋昀燊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可知洪仲丘於日常生活中均無表示有何身體不適或健康異常之情形,也未反應其晚上睡不好,於7月3日下午實施基本教練及體能活動時,洪仲丘亦無反應有何身體不適,足見被告李念祖不可能預料到洪仲丘事後竟會發生中暑,故以一般客觀常情而言,被告李念祖確實無法注意洪仲丘體力是否有透支之情形,被告李念祖於7月3日下午雖對禁閉(悔過)生實施伏地挺身、仰臥起坐及跑步等體能訓練,但此係被告李念祖之職責,實難以此認被告李念祖有何過失責任。
⑶國軍雖有危險係數之相關規定,陸軍269旅亦有部隊操課危
險係數紀錄表,然參酌其他戒護士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可知,禁閉室室長、副室長及其他戒護士(學長)並無交待或告知被告李念祖於操課前必須注意危險係數,且依據禁閉室戒護士所隨身攜帶之中暑小卡所載,其上並無規定危險係數大於40時不得操課,且參酌證人宋昀燊、鄭舒鍵、游鴻元於原審之證述,被告李念祖有按照上開中暑小卡之記載,縮短基本教練及體能活動之操課時間,且操課內容甚為輕鬆,並於操課前、操課中、操課後要求禁閉(悔過)生要多喝水補充水分,並讓禁閉人員多休息及提早下課,故被告李念祖主觀上並不認為有違反危險係數之規定,不得僅因7月3日下午實施體能活動課程時之危險係數達41,即推斷被告李念祖應為洪仲丘之死亡結果負過失罪責。
⑷原審雖認危險系數超過標準時,可於走廊進行操課,然7月1
日至7月3日期間並未下雨,被告李念祖亦從未看過其他學長曾在走廊進行操課,且參照269旅禁閉室平面圖所示,即便於禁閉室走廊進行操課,仍然會因日照角度而受日曬,縱算被告於102年7月3日下午將體能活動課移至走廊下進行操課,可能仍無法避免洪仲丘發生中暑而死亡之結果,則被告李念祖是否將7月3日下午之體能活動課程移至走廊下進行,不必然與洪仲丘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念祖於實施操課前均有下達安全規定,且操課時亦均有讓禁閉(悔過)生增加休息時間及多喝水,被告李念祖已盡份內之責任,實難苛責被告李念祖必須如專業醫師一般,實際對每一位禁閉生仔細瞭解渠等之身體體能狀況,被告李念祖及其他管理士究有無於操課前下達安全規定,與洪仲丘是否會發生中暑之死亡結果間,兩者實際上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⑸依法醫石台平於原審證述內容,可知洪仲丘會發生死亡結
果,係因為其個人體質、健康狀況等其個人因素所造成,與操練無關,不可歸咎於被告李念祖及其他管理士,洪仲丘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李念祖依法令及長官命令至269旅禁閉室擔任管理士並實施操課之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念祖並無應注意、未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李念祖不應就洪仲丘死亡之結果負任何刑事責任。
⑹被告李念祖於102年7月1日實際報到擔任禁閉(悔過)室之
戒護士前,僅分別於102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14日接受講習,並未進行1至3天之重疊見學,且被告李念祖並非先經單位人員資審會議並簽奉將級主管核定之人員,而係陸軍584旅自行指派,足見被告李念祖在未獲得充足訓練之情形下,即奉上級指示擔任禁閉(悔過)室之戒護士。況依「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及說明,戒護士之職責僅在維護禁閉悔過室之安全,並無管理禁閉悔過生之職責,亦即102年7月3日下午之操課應由訓練及簽證合格之管理士為之,惟被告李念祖無法違抗長官命令之情形下,於當日執行操課任務,且陸軍269旅禁閉室並無針對洪仲丘進行體能鑑測之人員、設備及能力,103年12月15日相關到庭證述之主官已然證實上情,被告並無能力依據洪仲丘之體能、體質及102年7月3日下午之體能,規劃適合洪仲丘之操課內容。再者,禁閉(悔過)人員之體檢僅在確認該員是否送禁閉(悔過)悔過,並未鑑定該員之BMI值可堪負荷之運動量,洪仲丘體檢報告亦未說明渠可接受之合乎體能運動量為何,且陸軍第六軍團之禁閉(悔過)室管理及戒護人員職前講習內容中,並未教授、判斷管理及戒護人員禁閉(悔過)人員之BMI值,給予合乎體能負荷之操課運動量;況被告李念祖於原單位係從事履帶車輛保養之工作,並非實際負責操練士兵之人,於奉派擔任禁閉(悔過)室之戒護士前並無操課經驗,而鑑定人陳俊忠教授亦認定禁閉室人員缺乏運動科學與醫學專業訓練與能力,故無法給予被害人洪仲丘適當之操課運動量,被告李念祖確實缺乏擔任禁閉(悔過)室之戒護士所需之專業,並無預見及預防洪仲丘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及能力。
⑺依「國軍『中暑防治處理作業要點』」之第陸點之一般要求
事項中,僅規範應對於高危險群人員多加注意,並「無」規範應如何給予何種程度之體能訓練;「國軍『中暑防治及處置標準作業流程及飲水量參考表』」亦僅要求掌握高危險群人員,「未」規範應如何給予何種程度之體能訓練,而「國軍飲水量參考表」備考欄位中,明確記載該表僅適用於BMI值小於27之一般體型人員,「未」規範BMI值大於27之高危險群人員應如何給予何種程度之體能訓練,且「國軍飲水量參考表」僅供參考,各軍種應視單位任務特性及風險評估後自行律訂,惟「國防部103年10月30日國醫衛勤字第0000000
000 號函及其附件」並無各軍種自行律訂之「國軍飲水量參考表」。況依「國軍飲水量參考表」之工作性質區分欄位,於室內通風良好處操課或於室內從事差勤工作屬於輕度訓練,而室外從事沙地行軍、一般路面步行、野外戰鬥教練等,則屬於中度訓練,且「國軍飲水量參考表」並「未」禁止於危險係數大於40時從事輕度、中度、重度之訓練,而被告李念祖給予洪仲丘之操課時間均約為40分鐘,並無逾越「國軍飲水量參考表」規範之輕度訓練50分鐘或中度訓練40分鐘,實已善盡注意義務,並遵守「國軍飲水量參考表」對洪仲丘進行基本教練,從而被告李念祖並無過失。
⑻依鑑定人朱柏齡主任及陳俊忠教授之證述,被告李念祖於10
2年7月3日下午施予洪仲丘之運動量並無過量之情形,洪仲丘主要係肇因於102年7月3日上午被施以嚴重超過體能負荷之操練,並且在體力已經不支之情形下,被迫進行「加強型伏地挺身」,而出現明顯之「熱衰竭」。被告李念祖雖有參加禁閉室戒護士之講習,惟該講習課程之內容明顯欠缺專業之運動科學及醫療訓練,無法在操練洪仲丘之同時,降低危害發生之風險,被告李念祖亦非專業醫療人員無從判別洪仲丘是否發生「熱衰竭」,鑑定人朱柏齡主任亦證稱,縱資深之專業醫師,若無診治「熱傷害」之臨床經驗,亦欠缺判別「熱傷害」之能力,此部分講習內容造成被告專業能力不足之瑕疵,屬於制度面之問題,此遠非被告李念祖能力所及。
⒍被告黃冠鈞答辯及辯護人為被告黃冠鈞辯稱:
被告黃冠鈞辯稱:
危險係數的部份,當天伊執行基本教練的時候,確實有感到比較炎熱,紅旗伊沒有注意到,但是伊對炎熱的事情有做調整,縮短上課時間,給予較輕鬆的教育訓練,他們反應要喝水、休息,伊會答應。在支援禁閉室之前,27日收到連長的通知,28日一早伊就去陸軍269支援,在支援之前伊是擔任司令部大門的衛哨,在擔任將近快一年的時間都沒有帶過兵,對於操練過程、安全規定的下達、或是操練要注意危險係數的事情,伊也沒有經驗,7月1日到禁閉室伊才開始學習帶兵操課。
辯護人為被告黃冠鈞辯以:
⑴依陳俊忠教授、朱柏齡主任之證述,洪仲丘運動型中暑之
原因,包含洪仲丘的體格過胖(BMI為33,以達免役體位)、睡眠不足、操練強度過強(如加強型的伏地挺身)、禁閉(悔過)室的環境過於高濕炎熱等,經過6月28日至7月3日連續6日之體能訓練後,所造成的熱傷害累積,進而衍生成熱中暑事。是以洪仲丘於7月3日接受被告黃冠鈞、共同被告李念祖所帶基本教練,及李念祖所帶之體能活動,並非造成洪仲丘死亡之直接原因,是否另有累積的因果關係,以及能否歸責於被告黃冠鈞,仍應視黃冠鈞有無違反其注意義務。⑵被告黃冠鈞被調派至陸軍269旅擔任戒護士,係因「基本上
能去支援的人員都有通過安全考核」、「(被告平日部隊表現)表現都算良好,長官及他所帶的班兵對他的評價都很好,做事認真負責」等情,並非被告黃冠鈞有參加軍團講習,完成合格簽證任用程序。再者,被告黃冠鈞於102年6月28日奉部隊長官之指示,調派至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擔任戒護士作,隨即休假至6月30日,於7月1日始正式出勤。在此之前,被告黃冠鈞不僅未參加軍團講習,未完成戒護士選派之合格簽證任用程序,更無任何禁閉(悔過)室擔任管理士或戒護士之經驗,遑論受過任何禁閉(悔過)室之專業訓練與管理規範。被告黃冠鈞於7月1日到職後,前二日(即7月1日、7月2日)均僅在旁見習,觀察學長或其他管理士、戒護士實施安檢、對禁閉(悔過)生按表操課、管理禁閉(悔過)作息等工作項目,於7月3日才開始接手進行體能訓練,顯見陸軍269旅選定被告黃冠鈞出任戒護士一職之程序不僅違法,被告黃冠鈞亦欠缺禁閉(悔過)室之專業訓練及相關法規認識,是以被告黃冠鈞就禁閉(悔過)室之戒護與管理,有無違反其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注意義務,容有疑義。
⑶依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3年10月15日以陸六軍法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覆,可知被告黃冠鈞奉命派駐陸軍269旅擔任禁閉(悔過)室擔任戒護士,未經主管機關即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核定,而係由陸軍269旅違法調派,其適法性自有疑慮。
⑷被告黃冠鈞於102年7月1日始支援禁閉(悔過)室之管理士
職務,距本案事發時間不過二日,不僅未接受部隊施予正規之職前講習及重疊見學,亦未完成合格簽證任用程式,是原審認被告黃冠鈞應知悉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之管理實施計晝及實施規定,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又僅以被告黃冠鈞曾看過禁閉(悔過)室牆上張貼懸掛之禁閉(悔過)室相關規定,即苛求被告黃冠鈞應知悉禁閉(悔過)室有要求依據不同體能及身體狀況施以不同程度之訓練,顯屬強人所難。再依證人即陸軍269旅憲兵官郭毓龍關於送請執行禁閉(悔過)公文之證述,以及被告黃冠鈞、共同被告李念祖、共同被告陳嘉祥關於洪仲丘體型之證述,足證被告黃冠鈞事先並未看過洪仲丘之體格報告,且從外觀看來,至多僅能認定洪仲丘身材略胖,尚不得逕認被告黃冠鈞知悉洪仲丘屬「體型肥胖之高危險群人員」。
⑸被告黃冠鈞於102年7月1日始於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出
勤,到職前未接受過相關的教育訓練及軍團講習,到職後室長、副室長及其他管理士、戒護士均未告知黃冠鈞有關禁閉(悔過)室的相關實施規定,更未說明於體能操練時必須落實人員分類。又禁閉(悔過)室的課表及體能訓練計晝,依陸軍269旅人事官之證述,係由文書兵從憲兵官之電腦中列印,交由人事官確認無誤後即發佈,黃冠鈞僅能依學長之傳承及長官指示,按表操課,並無任何權限得依個別禁閉(悔過)生之體能與體質,個別規劃合適的體能訓練計畫。
⑹被告黃冠鈞於102年7月3日始被長官允許,得對於禁閉(悔
過)生進行基本教練或體能操練,然102年7月3日下午,被告黃冠鈞與共同被告李念祖共同對於禁閉(悔過)生完成基本教練後,因另有勤務,被告黃冠鈞就進入室內執行其他業務,未留在室外與李念祖繼續對於禁閉(悔過)生施以體能訓練,顯見被告黃冠鈞並無未依照課表所定時間實施操課。⑺被告黃冠鈞並無擔任禁閉(悔過)生相關經驗,到職前亦未
接受相關訓練及軍團講習,到職後室長、副室長及其他管理士、戒護士亦未交待或告知操課前必須注意危險係數,是被告黃冠鈞身為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新進人員,實難苛責應特別注意危險係數之規定,於危險係數升高時,進行服裝及訓練場地之調整。又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命戒護士應隨身攜帶之中暑小卡,其上並無規定危險係數大於40時不得操課,僅記載工作(操課)及休息時間安排比例,於超過危險係數時,應縮短操課時間,且增加休息時間,並注意飲用之水量。被告黃冠鈞及共同被告李念祖於102年7月3日下午確有因應炎熱的環境,於禁閉(悔過)生進行基本教練,及共同被告李念祖單獨帶著做體能操練時,注意相當之飲水量;被告李念祖已降低操練強度,讓禁閉(悔過)生進行較為輕鬆的體能活動等情,洪仲丘亦未反應有跟不上之情形,顯見當天下午之體能操練並未過當。
⑻被告黃冠鈞於102年7月1日到勤後,雖曾於夜間擔任禁閉(
悔過)室夜間安全士官,然應注意之事項為營區戒護安全,實無從得知洪仲丘夜晚睡眠品質為何,洪仲丘亦從未向被告黃冠鈞反應睡眠品質不佳之情事。實難苛責被告黃冠鈞能注意到洪仲丘有睡眠休息品質不佳,而未給予其適當休息之注意義務違反。再者,發生本案後,經過監視錄影畫面檢視及勘驗後,方得知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之室內空間不足,以及當時天氣燥熱、通風不良等情事,影響洪仲丘的睡眠品質,然以上情形均非被告黃冠鈞所能決定或改善之問題,如將洪仲丘睡眠品質不佳,致使白天無力進行體能操練,從而累積衍生之熱傷害歸責於被告黃冠鈞,實有過當。
⑼依證人郝以知中將、龍冠中少將、王信龍中將之證述,足證
管理士與戒護士之來源及職責均有不同,被告黃冠鈞奉命支援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係擔任戒護士,工作項目應為禁閉(悔過)室的安全戒護,至禁閉(悔過)生之管理及體能操練,則應由管理士負責,故禁閉(悔過)室之長官及學長要求被告黃冠鈞帶著禁閉(悔過)生進行基本教練,甚或體能操練等,實已超出其權責範圍,自不屬刑法上所定義之業務行為。再者,被告黃冠鈞於102年7月1日於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到職,於7月3日始能帶禁閉(悔過)生進行基本教練,及由李念祖單獨帶做體能活動,當天下午即發生本案憾事,以常情而論,被告黃冠鈞焉得預見洪仲丘BMI過高、睡眠品質不佳、已連續體能操練多日、禁閉(悔過)室通風不佳、環境濕熱等多重因素,進而導致洪仲丘因運動型中暑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情事。況102年7月3日下午,被告黃冠鈞僅與共同被告李念祖共同帶禁閉(悔過)生進行基本教練後,並未接著對於禁閉(悔過)生施以體能操練,且當天下午操練較為輕鬆,亦有適度給予洪仲丘飲水,未見洪仲丘有反應跟不上等情,顯見被告黃冠鈞根本無從預見洪仲丘體內已有熱傷害之累積,更不可能預見洪仲丘衍生運動型中暑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之憾事。
⑽依鑑定人陳俊忠教授、朱柏齡主任所為鑑定,洪仲丘死亡之
原因為運動型中暑合併多重器官衰竭,造成運動型中暑之原因,包含:①洪仲丘的BMI指數過高;②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環境不佳、通風不良;③洪仲丘連續多日接受高強度體能操練;④洪仲丘睡眠品質不佳、未獲得適當休息,進而導致熱傷害的不斷累積所致。然上開原因均非被告黃冠鈞所能決定或改變,且被告黃冠鈞就能否隨時注意危險係數、是否知悉洪仲丘BMI值過高、是否應依洪仲丘之體質調整體能活動等節,均無可歸責之處,已如前述,且與洪仲丘發生運動型中暑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之憾事,並無因果關係。
⒎被告陳嘉祥答辯及辯護人為被告陳嘉祥辯稱:
被告陳嘉祥辯稱:
當時伊看到洪仲丘身體不舒服,伊第一個反應是看他什麼樣的症狀,能協助他,當時伊很想救活他,但因為一些因素的考量,即伊們當下採取的急救跟伊們打電話叫救護車的時間點,伊自己不知道是不是當下處理有遺漏那些部份,還是救護車遲延。這個情形伊是第一次遇到這樣的情形,伊當時並不知道這是中暑的徵兆,最抱歉的是沒能夠及時舒緩他當下的痛苦。
辯護人為被告陳嘉祥辯以:
⑴依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2年9月26日函覆內容,
禁閉室實施規定未明確律定體格編號為若干或BMI值達多少數以上,即不得施以悔過、禁閉處分,被告陳嘉祥依規定接收禁閉生,所有體檢相關資料皆非被告陳嘉祥權責所能持有,被告陳嘉祥又未受過專業訓練,無從了解洪仲丘之體質,洪仲丘之死亡,實無從苛責被告陳嘉祥。原審既確認執行禁閉(悔過)之公文不會送至禁閉(悔過)室,被告陳嘉祥不會看到體檢報告,卻又認被告陳嘉祥自外觀體型判斷,應有對被害人施以不同程度訓練,或向權責人員查詢確認體檢表內容之義務,而認被告陳嘉祥施予相同程度之訓練為不當,顯然理由矛盾。
⑵又授課進度及內容均由主課教官決定並下達安全規定,而被
告陳嘉祥並非基本教練或體能活動之主課教官,無從決定授課內容、進度並下達安全規定,而無過失可言。
⑶依鑑定人石台平之證述,過度體能操練係洪仲丘體質之問
題,亦不認為高熱狹小之睡眠空間會造成熱傷害,復稱運動型中暑事先沒有徵兆等節,而認本案跟戒護士無關係,因戒護士跟關禁閉的人一樣照表操練,亦身不由己,且洪仲丘之BMI值不可能為被告陳嘉祥所知悉,所有體檢表相關資料亦非被告陳嘉祥所能掌握,故被告陳嘉祥對洪仲丘中暑死亡之結果,完全無從預見,自無從避免死亡結果之實現。
⑷被告陳嘉祥於係101年8月9日至269旅禁閉(悔過)室報到,
僅在報到前之101年7月6日參加軍團實施之講習,且派任職務為「戒護士」,並非「管理士」,依陸軍六軍團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中「肆、二」關於管理(戒護)人員編組之規定,戒護士不得管理禁閉(悔過)生,僅得維護禁閉(悔過)室之安全,證人龍冠中亦證稱:禁閉(悔過)生之體能操練應由管理士擔任等語,顯見被告陳嘉祥擔任之工作範圍已超出戒護士職責,且上級六軍團派任單位並未依規定施以專業之職前講習及見學,被告陳嘉祥並未具專業之戒護(或管理)職能。而本案爭點關於是否應知悉洪仲丘屬於「體型肥胖之高危險群人員」,規畫適合洪仲丘之體能訓練計畫,依照課表所訂時間操課,調整操課服裝、場地,調整洪仲丘訓練量,注意洪仲丘睡眠品質等節,均非被告陳嘉祥身為戒護士之職責,更非其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故洪仲丘之死亡,與被告陳嘉祥並無因果關係。
⑸被告陳嘉祥102年7月1日夜間執勤安全士官時間,係凌晨2至
4點,下哨後補休,故7月1日晨間活動不可能參加,102年7月3日夜間執勤安全士官時間係凌晨0至2點,下哨後補休,故7月3日晨間活動、體能活動不可能參加,又被告陳嘉祥於7月1日中午12時開始至7月2日休假,故依鑑定人朱柏齡所述,診斷有無熱衰竭,主要看操課時之症狀,如果僅坐著或走路,是看不出來的,被告陳嘉祥並非主課教官,無法關照操課之狀況,而是否中暑之診斷三要件中,核心體溫須超過40度,依照卷內所有國軍教材或宣導資料及中暑小卡,皆未提及須量體溫、體重,亦非一般人或醫生光從外表即可查知是否中暑,洪仲丘於案發當日,尚能吃飯、午休,與人互動,並未向被告陳嘉祥反應身體狀況有異,本案醫官呂孟穎趕到案發地時,也未診斷出係中暑,逕送醫院,終致洪仲丘死亡。再者,3位鑑定人一致認為睡覺會回復體能,其中鑑定人朱柏齡、陳俊忠認洪仲丘睡眠環境窄小、濕熱、睡眠品質不好,無法回復體能,累積疲勞、累積熱傷害,加上操練,終致熱中暑死亡之不幸結果;石台平法醫復稱:如果在天候炎熱、密不通風的環境下而完全不操練,仍有可能會發生中暑,而本案禁閉室空間狹小、濕熱、難以入眠之狀況存在已久,被告陳嘉祥一再向上級長官反映,並未獲改善,而依鑑定人陳俊忠之證述,禁閉室環境與操練環境兩者均非常重要,惟前者被告陳嘉祥無能力改善,如禁閉室環境適宜睡眠,洪仲丘應不致發生死亡結果,後者被告陳嘉祥並非主課教官,無從得知洪仲丘之實際操練狀況,本案上級長官又未對被告陳嘉祥實施訓練、未有合格證書,被告陳嘉祥並未具備專業防治中暑職能,無防止結果發生之能力,故與洪仲丘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
⒏被告黃聖筌辯稱:
該幫忙該處理的,伊都有做好,對於危險係數部分,在伊任內期間,並無長官告訴伊們在操課期間,可以調整,就伊認知,伊能力有限,只是帶操跟基本教練。任何禁閉生如果有反應,都會立即回報及處置,在洪仲丘進來期間,他都沒有對伊反應任何事情,期間只要禁閉生有反應,都會處理,例如7月2日下午伊就有帶張漢君去醫務所做處置。7月3日當天伊不在場,7月3日下午詳細情形、處置作為,伊也不清楚云云。
⒐被告李侑政答辯及辯護人為被告李侑政辯稱:
被告李侑政辯稱:
伊從來沒有去迴避,關於紅旗之規定,自伊當義務役起均不知道紅旗為何,這屆待命班來之前都不會插上旗幟,這屆待命班突然插上旗幟伊當時也不知道代表之含意為何。伊未參加過任何一次講習。洪仲丘腳受傷,伊有問過他是否要看醫生,他進來這幾天伊有輔導其他禁閉生陸續轉診或是請醫官過來看,醫官都有到禁閉室,伊也有帶禁閉生看醫生。禁閉生如果身體不舒服,夏天起濕疹伊也有提供藥物給他們擦。訪談表、體檢表、心輔紀錄,伊們基層執行面都看不到。休息、喝水都有按照規定來。分類的話,就像長官所說,他們自己都做不到的事情,卻要執行面的人來承擔後果,伊覺得很奇怪。伊相信伊有犯很大的錯誤,才會有今天這樣的結果。從法律面來看,這並非伊可以決定,伊自己也無法下判斷,但是不論結果如何,伊都願意為伊所作的事情負責。
辯護人為被告李侑政辯以:
⑴洪仲丘之死亡與其個人體質有關,洪仲丘入禁閉室之初,於
各項體能活動及基本教練課程中,體力尚堪負荷,且案發當日下午被告李侑政實施之操課已較平日輕鬆,洪仲丘於操課過程中亦未曾反應身體不堪負荷或不適,綜合當時一切情狀,客觀上應不會導致洪仲丘死亡之結果,故案發當日下午體能活動實施之操課與洪仲丘死亡結果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依鑑定人石台平於原審之證述,益證中暑之發生與個人體質有關,而與上開操課無關。
⑵禁閉室之管理士向來以專業分工之方式執行勤務,案發當日
下午體能活動時間係由共同被告李念祖實際操課,被告李侑政另負責接送禁閉生、處理禁閉生轉診事宜,並與共同被告黃冠鈞一同打飯準備晚餐等其他勤務,本無暇注意其他管理士執行操課勤務之細節與內容;況被告李侑政不知軍隊一般室外操練之相關規定,亦未曾受過禁閉室管理士相關訓練,亦非具有醫學專業背景人士,無從得知被害人之BMI值,客觀上實無法期待被告李侑政能注意操課狀況,並做相應之調整。基於刑法上之信賴原則,被告李侑政有權信賴執行操練之其他管理士於操練時已為必要之注意,不能責令非執行操課勤務之被告李侑政共同負擔過失責任。
⑶被告李侑政係義務役士官,奉派支援禁閉室擔任管理士一職
,本案操課內容、場地之安排,被告李侑政均無權置喙,鑑定人石台平亦於原審證稱認本案與戒護士無關等詞,故本件難認係被告李侑政之疏失。
⑷被告李侑政雖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李侑政為表達最
深的歉意,決定不再爭執,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至注意義務與因果關係之認定,如在事實面被告李侑政未構成過失致人於死,請給予無罪判決。
二、被告陳毅勳、蕭志明、李念祖、宋浩群、羅濟元、陳嘉祥、黃聖筌、李侑政、黃冠鈞等9人不爭執事項,復有下列相關卷證可佐:
㈠被告蕭志明係陸軍269旅機二營第二連上士副排長、被告宋
浩群係陸軍269旅機二營第一連中士班長、被告羅濟元係陸軍269旅機二營第一連中士班長、被告陳毅勳係陸軍蘭指部本部連中士班長、被告李念祖係陸軍584旅戰二營第三連下士副車長、被告陳嘉祥係陸軍53工兵群橋樑營裝備連中士班長、被告黃冠鈞係陸軍584旅機一營第三連下士裝甲作戰士、被告李侑政係陸軍542旅戰三營第三連下士副車長、被告黃聖筌係陸軍53工兵群戰一營戰鬥工兵第三連中士班長、均為陸軍六軍團下轄單位所屬人員。又陸軍第六軍團為統一管理禁閉(悔過)人員及精簡戒護、管理人員兵力,而於陸軍269旅設置禁閉(悔過)室,並採任務編組方式,每季自軍團所轄單位指派士官幹部輪流擔任管理及戒護人員。被告蕭志明等人於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擔任管理(戒護)士之相關資料,詳如下列所示:
┌────┬─────────────────────┬───────────┐│ 姓名 │ 任管理(戒護)起迄期間 │任管理(戒護)前資歷 │├────┼─────────────────────┼───────────┤│蕭志明 │102.05.22實際報到 │下士班長 ││ │室長 │中士班長 ││ │ │上士副排長 │├────┼─────────────────────┼───────────┤│宋浩群 │102.05.28實際報到 │下士班長 ││ │副室長 │中士班長 │├────┼─────────────────────┼───────────┤│羅濟元 │102.07.01實際報到 │裝甲車駕駛兵 ││ │102年7月3日中午12時代理副室長 │下士班長 ││ │ │中士班長 │├────┼─────────────────────┼───────────┤│陳毅勳 │102.04.01實際報到 │汽車駕駛兵 ││ │ │下士班長 ││ │ │中士班長 │├────┼─────────────────────┼───────────┤│陳嘉祥 │101.08.09實際報到 │汽車駕駛兵 ││ │ │下士班長 ││ │ │中士班長 │├────┼─────────────────────┼───────────┤│李念祖 │102.07.01實際報到 │履帶車輛保養士 ││ │ │下士副車長 │├────┼─────────────────────┼───────────┤│黃聖筌 │奉准支援102.04.1生效 │工兵機械作業兵 ││ │ │工兵機械領導士 ││ │ │下士副班長 ││ │ │下士班長 │├────┼─────────────────────┼───────────┤│黃冠鈞 │102.06.28實際報到 │裝甲作戰兵 ││ │ │裝甲作戰士 ││ │ │下士機槍士 │├────┼─────────────────────┼───────────┤│李侑政 │102.02.07實際報到日 │戰車射擊士 ││ │ │下士副車長 │└────┴─────────────────────┴───────────┘
以上附表所示部分,業據被告蕭志明等人坦承在卷,並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2年4月11日陸六軍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陸軍584旅戰二營戰三連電話紀錄簿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87號卷一第37至45頁反面、102年度他字第86號卷二第29至32頁);又經原審函詢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關於禁閉(悔過)室管理士之權責為何,經函覆認禁閉(悔過)室之管理士之權責應如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第五點「禁閉(悔過)管理戒護要求事項」,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2年9月26日國人整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在卷可參(見原審102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以下簡稱原審1號】卷二第215至229頁反面),則被告蕭志明身為禁閉(悔過)室室長,負有督導所屬人員及禁閉(悔過)生管理、訓練與戒護等工作,及依每週排定課表擔任教官並實施操課等職責;被告宋浩群於擔任禁閉(悔過)室副室長期間,亦負有輔佐室長執行禁閉(悔過)室之管理與戒護工作,督導所屬人員及禁閉(悔過)生之管理、訓練與戒護等工作,及依每週排定課表擔任代理教官實施操課等職責;被告羅濟元於102年7月3日中午12時代理副室長期間,亦負有輔佐室長執行禁閉(悔過)室之管理與戒護工作,督導所屬人員及禁閉(悔過)生之管理、訓練與戒護等工作,及依每週排定課表擔任代理教官實施操課等職責。被告羅濟元(非代理副室長期間)、被告陳毅勳、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黃聖筌於擔任禁閉(悔過)室管理士期間,負有禁閉(悔過)生之管理、訓練、教育與戒護等工作之職責;故被告蕭志明、宋浩群、羅濟元、陳毅勳、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黃聖筌等9人在勤期間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對禁閉(悔過)室生除負有管理、訓練外,並負有維護禁閉(悔過)生「人身安全」之義務。
㈡洪仲丘於102年7月3日下午實施體能活動完畢後送醫:
⒈上揭事實,為被告陳毅勳、蕭志明、李念祖、宋浩群、羅濟元、陳嘉祥、黃聖筌、李侑政、黃冠鈞等9人所不爭執。
⒉就洪仲丘於102年7月3日下午體能活動結束後向被告李念祖
反應身體不適,經被告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協助請醫官呂孟穎到場,並緊急送醫等情,並有證人鄭舒鍵於偵訊、原審審理及證人宋昀燊、游鴻元於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102他字第86號卷一第117至118、131、190至191頁、102他字第86號卷二第215至216頁、102偵字第187號卷四第109至110、139至140頁、102偵字第187號卷六第162頁、原審1號卷三第232頁正反面);而證人張漢君於偵訊中亦證稱102年7月3日下午轉診回禁閉(悔過)室時,有看到洪仲丘倒在餐桌旁,後來醫官到就送醫了等語(見102偵字第187號卷一第159至160頁、102偵字第187號卷四第90頁),且證人楊志堅於偵訊中證稱:有接獲陳嘉祥通知要聯絡醫官,所以打了2次電話給輔導長聯繫醫官,也有看見陳嘉祥拿氧氣鋼瓶跟氣喘藥等語(見102偵字第187號卷二第35至38頁),另證人呂孟穎亦於偵訊中證稱:當天下午抵達現場後,發現洪仲丘無法與人溝通,所以就請示連長送醫等語(見102他字第86號卷一第149至150頁);並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之102年7月4日中午12時38分及102年7月5日下午3時38分、下午5時26分、下午5時46分、晚間9時25分、102年7月29日晚間8時5分勘驗筆錄以及102年7月25日製作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7號案件紀實、待命班監視器位置示意圖2張在卷可參(見102他字第86號卷一第85至87、170至181頁、102偵字第187號卷九第30至33、75至124頁、102偵字第187號卷六第37至38頁);是洪仲丘於102年7月3日下午體能活動結束後向被告李念祖反應身體不適,經被告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協助請醫官呂孟穎到場,並緊急送醫等情,堪以認定。
㈢洪仲丘於102年7月4日上午7時12分死亡部分:
嗣洪仲丘經送往天成醫院、三軍總醫院救治,仍於102年7月4日上午5時30分病危而離院,並返回洪仲丘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之住處,而於102年7月4日上午7時12分拔管死亡,於102年7月4日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相驗,再於102年7月15日由法醫師石台平進行解剖覆驗等節,則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102年7月17日相驗死亡案件報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洪仲丘之天成醫院病歷、洪仲丘之三軍總醫院病歷在卷可參(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2號相驗卷【下稱相卷】第1頁正反面、7、93至120頁),是洪仲丘於102年7月4日上午7時12分死亡,亦堪認定。
三、被告陳毅勳、蕭志明、李念祖、宋浩群、羅濟元、陳嘉祥、黃聖筌、李侑政、黃冠鈞等9人及渠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洪仲丘之死亡原因為何?洪仲丘死亡原因,與其身體BMI值、禁閉室之體能訓練量、休息時間及禁閉(悔過)室環境,有無關聯?洪仲丘如係熱中暑導致死亡,是否係102年6月28日進入禁閉室(悔過)後,累積熱傷害,再由熱傷害導致成熱中暑,進而產生死亡結果;而非僅因102年7月3日下午操練即導致中暑死亡?被告陳毅勳於102年7月3日上午7時27分至7時35分,命禁閉(悔過)生洪仲丘、鄭舒鍵、宋昀燊、游鴻元等人操作加強型伏地挺身,是否構成藉勢「凌虐」軍人?被告陳毅勳於102年7月3日上午7時27分至7時35分,命悔過生洪仲丘操作加強型伏地挺身,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被告蕭志明、宋浩群2人自102年7月1日起,應否負監督過失責任?被告羅濟元自102年7月3日中午12時代理副室長期間,應否負監督過失責任?被告羅濟元(非代理副室長期間)、陳毅勳、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及黃聖筌等7人自102年7月1日起,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被告蕭志明、宋浩群、羅濟元、陳毅勳、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黃聖筌等9人未受禁閉(悔過)室之相關訓練、資格不符,且戒護士本不得執行管理士工作,是否要負業務過失致死責任?分述如下:
洪仲丘之死亡原因為何?⒈按人體於高熱環境,過度體力勞動導致體溫上升時,人體對
熱壓力會有生理上之調適,亦即會有熱調節、熱適應、急性期反應或熱休克反應等。調適過程是通過下視丘體溫調節中樞加快心輸出量與呼吸頻率、皮膚血管擴張及出汗等提高散熱效應。當這些調適反應失敗,體內熱進一步蓄積,熱壓力持續進展,體溫調解中樞失控、心功能減退、心輸出量減少、中心靜脈壓升高、汗腺功能衰竭,使體溫驟增,最後發生中暑。中暑之病人中心體溫上升超過40℃,一開始可能有輕度症狀,如異常行為或不良之判斷力,體溫上升達41.6至42℃時,人體對熱最大容忍時間約為數小時,嚴重時會有中樞神經系統失去功能之症狀,如躁動、譫妄或昏迷,且會併發多重器官衰竭(如腦部病變、橫紋肌溶解、急性腎衰竭、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不全症或出血併發症等),死亡率相當高;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十(三)之說明附卷可稽(見原審1號卷四第157頁正反面);故中暑之病患之最大特徵即為中心體溫上升超過40℃,一開始表徵於外之症狀則可能是異常行為或不良之判斷力。查:
⑴參諸洪仲丘送往天成醫院急救時所測量之體溫為44℃,轉出
時體溫則為42.8℃,轉往三軍總醫院急救時所測量之體溫則為41.4℃,有天成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天成醫院急診轉診紀錄單、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96、105 、110 頁),則洪仲丘於送往天成醫院、三軍總醫院急救時,其體溫已升到40℃以上,當得以確診為中暑。而參諸被告李念祖於偵訊中供稱:洪仲丘當時反應氣喘不過來,還說剩2 天退伍、不是開玩笑,當伊去找黃冠鈞請陳嘉祥幫忙時,看到洪仲丘在禁閉(悔過)室門口,伊詢問有無好一些,結果洪仲丘沒有理睬,逕自一邊答數、一邊向外走,並從1數到10、從伊身旁走過,但平常他們進出都不會要求他們答數,而且會要求他們走直角,但洪仲丘當時除了逕自答數外也沒有走直角,當陳嘉祥用氧氣鋼瓶供氧給洪仲丘有詢問是否好一點,洪仲丘就表示有好一些、不須繼續供氧,後來伊帶其他禁閉(悔過)生唱歌答數,唱到一半就聽到椅子摔到地上,回頭就看到洪仲丘躺在地板上,李侑政、陳嘉祥又衝進來要給洪仲丘供氧,伊也過去查看,洪仲丘當時眼神渙散、持續罵三字經,但聽不懂在說什麼等語(見102偵字第187號卷六第71至72頁);而被告陳嘉祥於偵訊供稱:黃冠鈞向伊稱洪仲丘呼吸困難時,伊立即請洪仲丘深呼吸,伊再拿氧氣鋼瓶,並詢問洪仲丘有無氣喘,洪仲丘說有,所以伊又去找氣喘噴劑,交互使用氧氣鋼瓶及氣喘噴劑後,洪仲丘有好轉一些,就請洪仲丘在走廊椅子坐著休息,但約1分鐘後洪仲丘就開始躁怒、罵髒話,伊請洪仲丘坐下,但洪仲丘就走向禁閉(悔過)室大門,隨即倒下,仍有躁怒的反應、雙手亂揮等語(見102他字第86號卷一第82至83頁、102偵字第187號卷一第192頁、102偵字第187號卷六第28至29頁);而被告黃冠鈞於偵訊中供稱:伊聽到洪仲丘大聲報告稱身體不舒服、呼吸不順,伊就請陳嘉祥來處理,然後就去待命班打飯菜,伊有看到陳嘉祥拿氧氣鋼瓶,伊打飯菜回來看到洪仲丘有好一些,但洪仲丘站起來不穩就往門邊倒下,但站不起來、雙手好像要抓東西,伊就將餐桌移開,讓洪仲丘躺在地上枕著枕頭,李侑政有在拿氧氣瓶供氧,不過洪仲丘好像已經神智不清,也有聽到洪仲丘講一些聽不懂的話,還抓住伊的手,伊有詢問他的身體狀況,他也完全聽不懂,只是繼續講奇怪的話並雙手嘗試要抓住什麼東西似的等語(見102偵字第187號卷六第104至105頁);又被告李侑政於偵訊中供稱:伊看到洪仲丘反應身體不適之後,陳嘉祥要他用力呼吸,伊有詢問陳嘉祥要不要拿氧氣鋼瓶,之後就將氧氣鋼瓶拿來,陳嘉祥有打電話聯絡醫護所,伊也有聽到陳嘉祥說洪仲丘小時候有氣喘,所以又拿了氣喘噴劑過來,洪仲丘一開始有好轉,也會講話、會回答,就先讓洪仲丘坐下休息,然後伊就去打飯菜,後來陳嘉祥用手示意看一下洪仲丘,就看見洪仲丘又倒在地上,手抓著黃冠鈞,看似要站立,伊就請黃冠鈞拿枕頭過來,伊從後抱著洪仲丘要讓他躺在地上,洪仲丘雙手仍然想抓取什麼,又大聲說髒話,但不知道在說什麼等語(見102他字第86號卷一第109至110頁、102偵字第187號卷一第185至186頁);則比對上開被告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所述情節,堪認洪仲丘向被告李念祖反應身體不適後,洪仲丘曾出現與平日不同的逕自答數、非走直角之行進方式,而經被告陳嘉祥、黃冠鈞、李侑政協助給予氧氣鋼瓶、氣喘噴劑後,洪仲丘雖一度好轉可自行坐下休息,但不久後又倒地不起,並開始有罵髒話、無法正常應對之異常狀況。再依證人鄭舒鍵於偵訊中證稱:體能活動結束後,洪仲丘請示喝水即與平常報告的用詞不同,伊就覺得有點異狀,待我們喝完水回室內休息,洪仲丘即舉手反應身體不舒服、吸不到空氣,後來伊回到悔過室內,看見洪仲丘自言自語走出禁閉(悔過)室,倚靠在牆上、身體發抖、表情痛苦,想尋求協助,洪仲丘原本有稍坐一下,但再次站立時,就撐不住倒臥在地,開始胡言亂語、神智不清,跟他講話都無回應等語(見102他字第86號卷一第117頁),並證稱:
體能活動結束後就發現洪仲丘言語異常,因為平時喝水的報告詞是說「請示取鋼杯」、「請示喝水」,但洪仲丘當時是說「報告管理士,悔過生003請示取鋼杯裝水」,當時在場的禁閉(悔過)生都覺得怪怪的,喝完水我們進入禁閉(悔過)室,洪仲丘就舉手反應「報告管理士,我覺得身體不舒服,好像吸不到空氣」,後來管理士有走出禁閉(悔過)室,然後洪仲丘就從靠近浴室的安全士官桌旁大聲答數「1、2、3、4」走出禁閉(悔過)室,就沒有看見他回來,之後要出去集合用餐的時候,有看到洪仲丘背靠著靠近門的牆壁、雙手發抖、臉上是很不舒服的表情,後來在操課場地唱歌答數時,洪仲丘想從椅子上站起來,但沒有力氣而跌倒在地,管理士就過來攙扶他,並拿氧氣鋼瓶讓他使用,洪仲丘就開始胡言亂語、大吼大叫,又倒在地上,然後醫官才進來等語(見102他字第86號卷一第190至191頁、102偵字第187號卷四第109頁),亦證稱:洪仲丘從安全士官桌一邊答數、一邊走出禁閉(悔過)室時,並沒有按平常規定走直角,而直接走斜線出去等語(見102偵字第187號卷四第109頁);而證人游鴻元於偵訊中證稱:洪仲丘在體能活動結束後有請示管理士喝水,但跟平常報告的用詞不同,洪仲丘有發現自己講錯的反應,我們回到禁閉(悔過)室休息,也有聽到洪仲丘反應身體不舒服,還說「我沒有開玩笑,我不會拿自己的生命開玩笑」,然後聽到洪仲丘大聲答數從1喊到10走出禁閉(悔過)室,伊走出來時看到洪仲丘撐著餐桌看起來不舒服,後來聽到他踢沒有效果,後來就聽到洪仲丘大聲罵髒話,伊跟宋昀燊有過去幫忙壓洪仲丘的手等語(見102他字第86號卷一第124頁、102他字第86號卷二第215頁);證人宋昀燊於偵訊中亦證稱:體能活動結束後、喝完水回到禁閉(悔過)室休息,就聽到洪仲丘反應身體不舒服,一走出來就看到洪仲丘雙手撐著餐桌,看起來不舒服、情緒不好,接著聽到他踢到椅子跌倒在地,又看到管理士拿氧氣鋼瓶給洪仲丘使用,但沒什麼用,洪仲丘後來有抽蓄、胡言亂語的狀況,伊跟游鴻元有幫忙抓住手跟膝蓋等語(見102他字第86號卷一第131頁、102偵字第187號卷四第139頁);證人林政彥亦於偵訊中證稱:洪仲丘從禁閉(悔過)室出來就大喊,但不清楚內容,有管理士詢問他有無氣喘,他說小時候有,管理士就叫他先坐到板凳上不要亂動,他就坐在伊旁邊餐桌內側的板凳上、面向大門,後來陳嘉祥有拿氧氣鋼瓶給他使用,但沒有好轉,洪仲丘要起身但撐不住就往後倒,手腳都亂揮,嘴巴還一直動,說要吃飯了沒,然後就罵髒話跟說聽不太懂的話,意識很混亂等語(見102偵字第187號卷四第116至117頁);則證人鄭舒鍵、游鴻元、宋昀燊所述情節亦與被告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所述大致相符,且自證人鄭舒鍵、游鴻元之證述亦堪認洪仲丘在體能活動完畢報備喝水時用語與平常不同,則此時可能已出現異狀,且證人鄭舒鍵證述洪仲丘有異常答數、非走直角之行進方式等節亦與被告李念祖相同,另證人鄭舒鍵、游鴻元、宋昀燊、林政彥並均證述洪仲丘有胡言亂語之情形而與被告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所述相符。另證人即醫官呂孟穎於偵訊中證稱:當天約下午5時50分許抵達事發現場,看到有一名悔過生躺在走廊上,也有看到管理士給悔過生戴氧氣面罩,悔過生雙手揮動,口中唸唸有詞,但不是跟人對話,伊走到悔過生旁邊喊其名字,發現無法與伊溝通,講話內容也無意義,其意識混亂、情緒躁動、呼息急促,所以當下處置是保護其頭部,觀察其呼吸情況及呼吸道有無暢通,詢問管理士該名悔過生發作前之情況,得知洪仲丘發作前在訓練場運動,運動後有呼吸困難情形,伊試圖使其情緒平穩以改善呼吸狀況,但無效果,伊就打電話給連長建議後送,約晚間6時5分許上救護車等語(見102他字第86號卷一第149至150頁),則證人呂孟穎抵達現場施以救護、評估時並未量測體溫,無法判定當時洪仲丘體溫是否已達40℃以上,但當時已有意識混亂等異常行為,應已出現中暑之症狀。
⑵綜合被告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與證人鄭舒鍵、
游鴻元、宋昀燊所述,堪認洪仲丘在體能活動結束向被告李念祖反應身體不適時,即出現報告飲水用語異常、答數踏步違常、罵髒話、胡言亂語等異常狀況,而鑑定人石台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中暑一開始就是體溫升高,但體溫升高看不出來,本件最經典的症狀就是胡言亂語,這時候已經是不可收拾之症狀等語(見原審1號卷四第129頁);益徵洪仲丘於102年7月3日下午體能活動結束以後,出現上開異常行為並胡言亂語等情狀,應足認係因中暑所肇致。故洪仲丘向被告李念祖反應身體不適後,已出現異常行為或不良之判斷力,應為體溫升高以外之中暑症狀之呈現。
⒉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國軍法醫中心解剖鑑定後,認
洪仲丘之死亡原因為「甲、多重器官衰竭(multi-organfailure)。乙、運動型中暑(exertionalheatstroke)。丙、過度體能操練(overexercise)。」,並依其鑑定說明「依醫學學理,熱傷害疾病依程度分為熱痙攣(抽筋)、熱衰竭(虛脫倒地)及中暑。前二者為輕症,無高熱或意識喪失,無死亡率。中暑以高熱及意識喪失為特徵,常合併腎衰竭,橫紋肌溶解等重症,容易死亡,本案屬之。」,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國軍法醫中心(102)國軍醫鑑字第03號鑑定報告書暨相驗解剖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27至138頁);而鑑定人石台平於偵訊中證稱:鑑定報告中提及洪仲丘腦部部分並無病變,但外觀上有頭皮、腦組織水腫非常嚴重,是彌散性血管內凝固病變導致,肺部也有重度充血與水腫,這些都是中暑的合併症狀即併發症,另外有軟組織出血、骨骼肌局部橫紋肌溶解現象、全身性發炎反應症候群也都是中暑的合併症狀,但肌肉受到擠壓或過度運動,肌纖維會受到破壞,就稱為溶解現象,肌肉如果有60%以上都溶解才算嚴重,本件約只有5%左右等語(見原審1號卷四第159至16 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中暑分兩種,一種稱為傳統型中暑,就是坐在家裡發生中暑,天氣變化後因為個人身體因素就產生中暑,不必有外在其他條件,通常發生在老人、小孩,另一種是運動型中暑,就是過度運動,通常是在天候炎熱時過度運動,如跑步跑得過久,本案顯然是屬於運動型中暑等語(見原審1號卷四第128頁反面)。
⒊另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國軍法醫中心(102)國軍醫
鑑字第03號鑑定報告書中關於洪仲丘之死亡原因欄乙項雖另記載「低血鈉腦症(hyponatremicencephalopathy)」,然該鑑定說明亦提及「低血鈉值128是警訊數值,尚無立即生命危險。應認為是大量流汗併鹽分(NaCl)逸失之後,只喝了(純)水,而沒有同時補充鹽片電解質之故,低血氯值及低滲透壓之學理解釋類同。」,鑑定人石台平於偵訊中證稱:血鈉的正常值是140,當大量流汗後水分流失同時鈉離子也會流失,因此血鈉會呈現約142左右,大量流汗後出現低血鈉的狀況就是因為只補充了水份,沒有補鹽片或運動飲料,就會造成低血鈉的現象等語(見原審1號卷四第161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運動後流汗會造成水和鹽分的流失,如果在補回時只補充水分,相對血液裡的鈉會更低,就稱為低血鈉症,而低血鈉所產生的神經症狀稱為低血鈉腦症,主要就是胡言亂語,所以洪仲丘開始罵人就是低血鈉腦症的呈現,但低血鈉腦症並不會產生多重器官衰竭,純粹是精神症狀,多重器官衰竭才是中暑的合併症狀等語(見原審1號卷四第128頁反面、132頁)。
⒋三軍總醫院中暑防治中心朱柏齡主任就洪仲丘死亡原因鑑定
意見:洪仲丘死亡原因為運動型中暑合併多重器官衰竭,造成運動型中暑之原因為在溼熱環境接受超過體能負荷之操練。根據病史,洪員在溼熱環境接受多日超過體能負荷之操練,102年7月3日被送往天成醫院時有神智昏迷及高體溫(體溫攝氏44度),轉送至三總時仍然有神智昏迷及高體溫(進入加護病房時耳溫43.2度),因此臨床診斷確定為運動型中暑。
根據三總病歷紀錄,洪員到院時有深度昏迷(昏迷指數3分,正常為15分),血壓降低(40/20毫米汞柱,正常為90/60毫米汞柱)、 呼吸衰竭須插管及使用呼吸機、肝腎功能異常、心肌酵素增高、 橫紋肌酵素增加及凝血機能異常,顯示有中樞神經系統失能、心臟衰竭、呼吸衰竭、肝腎衰竭、橫紋肌溶解及瀰散性血管內凝血, 因此其死亡原因為中暑合併多重器官衰竭。
運動型中暑之成因為運動(劇烈運動或超過體能負荷運動)產熱,身體無法正常排熱導致,若在濕熱環境運動更易導致中暑,根據卷證及錄影帶資料,洪員有接受多日超過體能負荷操練,且操練時常有熱指數超過40之情形(超過40時中暑之危險性增加),因此其運動型中暑之原因為在溼熱環境接受超過體能負荷操練。
此有三軍總醫院103年9月25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文獻在卷可憑(見本院3號卷三第189頁至第229頁)。
⒌陽明大學運動醫學健康研究中心主任陳俊忠教授就洪仲丘死
亡原因鑑定意見:死因為運動型中暑及低血納腦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為。依據附件相關資料,本人同意起訴書及法醫解剖鑑定,係因為過度體能操練引發運動型中暑及低血鈉腦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為,此有國立陽明大學103年11月3日陽生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3號卷三第157頁至第161頁)。另鑑定人陳俊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洪仲丘死亡應該是熱中暑所造成直接,低血鈉是造成熱中暑的危險因子,脫水都是,它可能是間接因素,不是直接因素(見本院3號卷五第53頁)。
⒍綜上,堪認洪仲丘之死亡原因為在溼熱環境過度體能操練,
引發運動型中暑導致身體有各種併發症狀,並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堪以認定。至於鑑定報告中死亡原因欄乙項提及低血鈉腦症,僅係陳述洪仲丘有此症狀,並非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之原因,非引發本件洪仲丘死亡之原因,附此敘明。
洪仲丘死亡原因,與其身體BMI值、禁閉室之體能訓練量、
休息時間及禁閉(悔過)室環境,有無關聯?⒈三軍總醫院中署防治中心朱柏齡主任鑑定意見:根據文獻報
導,中暑之危險因子很多,於洪員有相關之因子為肥胖(BMI值高)、運動或操練量超過體能負荷、運動時休息之空檔不足及睡眠不足(由錄影帶可顯示睡眠空間不足,洪員晚上不斷翻身,未得到足夠好品質之睡眠),這些因子都可增加其中暑之危險性,因此,洪仲丘死亡原因,與其身體質量指數(BMI值)高,禁閉室之體能訓練量,休息時間不足及禁閉室環境(不利休息導致睡眠不足)有關(詳見同上103年9月25日鑑定函)。
⒉陽明大學運動醫學健康研究中心主任陳俊忠教授鑑定意見:
洪仲丘死亡原因,與其身體BMI值、禁閉室之體能訓練量、休息時間及禁閉室環境具高度關連性。鑑定說明如下:
運動型中暑的發生牽涉到三大要素:身體運動、環境因素與個體特質,由於人體在身體運動時,會產生比安靜時高達15至20倍以上的大量體熱,正常健康個體會以輻射、傳導、對流與蒸發四種方式,將體熱散放至環境之中,讓核心體溫維持在攝氏36至37度的恆溫狀態。但是,在高溫及高濕的環境,不僅運動產生的體熱不容易散放至環境,外在環境也會經由幅射將熱傳給身體,增加身體散熱負擔,降低個體的運動能力,甚至增加包括:熱痙攣、熱衰竭、熱中暑等熱病的風險,尤其是高風險的個體,包括:體能不佳、肥胖者、老人、慢性病、感染發炎者等,在高溫、高濕度環境中,從事身體活動發生熱病的風險特別高。因此,美國運動醫學會特別提出高溫熱戶外活動的風險指引,美軍也有類似指引,只是軍事訓練容許較高的溫濕度,國軍也規定有軍中訓練環境溫濕度規範:例如戶外溫度33度、溼度80%時就達到危險係數,戰勤單位會升起紅旗,士兵就必須在室內操課。如果在30度、溼度70%時,就達到警戒係數,此時會升起黃旗,部隊必須在樹蔭下操課。而且規範高風險個體操練時,必須依其體能與身體狀況,施予不同程度之訓練,並且隨時因應環境與個體健康狀況,停止或調整訓練內容,適當增加休息恢復與補充水分時間。但是,在本案中,洪仲丘BMI高達33.4,已屆退伍體能較差,屬於高風險個體,理應依據其較差體能與較高風臉的身體狀況,施予不同(較低)程度的訓練,雖然禁閉室表面給所有禁閉生相同動作、相同組次的訓練,事實上已經明顯違反國軍相關訓練規範,因為體重較重者同樣動作,尤其是負重性的運動,例如跑步、跳躍、伏地挺身、仰臥起坐等,承受的運動負荷將以體重比例大於體重較輕者,禁閉室不僅沒有調降洪員運動量,反而是增加其運動量,事實上洪員也確實因為無法承受過度負荷,而造成下肢過度運動傷害。而且洪員因為運動負荷較大,必須花較長的時間才能完成相同次數的要求,運動產生的體熱也較高,實際運動與熱暴露的時間,明顯較其他禁閉生長許多,不僅暴露在高濕熱環境下運動的風險較高,休息、補充水分與恢復的時間也相對短許多,容易累積疲勞與脫水,再加上睡眠空間太小,無法充分伸展放鬆休息,經過6/28至7/2,持續5天過度訓練與恢復不佳,進一步增加已是高風險的洪員更高的疲懲與熱病發生的風險。更何況禁閉室戶外活動時,危險係數(室外溫度+相對濕度乘0.1)已達40以上中暑危險掛紅旗的程度,禁閉室各級人員並沒有嚴禁室外日照操課,也沒有量測體重監控脫水狀況,隨時提醒禁閉生,尤其是高危險個案的洪員,適時提供休息與補充水分的機會,尤其是當洪員發出要求休息與喝水的疲勞警訊時,禁閉室各級人員也都未考量到熱病的可能,未能即時量測體溫,錯失即早發現、即早預防與處置的機會。因此,洪員死亡的原因,是因為BMI較高、在危險係數40的高濕熱禁閉室、受迫進行過高負荷運動、休息時間與補充水分不足、睡眠品質不佳,持續多天累積疲勞、降低環境適應力,再加上禁閉室未能體察洪員求救警訊,適時監測體重與體溫,即早發現脫水與熱病徵兆,錯失處理時機,終至7/3發生嚴重中暑、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詳見同上103年11月3日鑑定函)。
⒊綜上,洪仲丘死亡原因,與其身體BMI值、禁閉室之體能訓練量、休息時間及禁閉室環境具高度關連性,堪以認定。
洪仲丘如係熱中暑導致死亡,是否係102年6月28日進入禁閉
室(悔過)後,累積熱傷害,再由熱傷害導致成熱中暑,進而產生死亡結果;而非僅因102年7月3日下午操練即導致中暑死亡?⒈三軍總醫院中署防治中心朱柏齡主任鑑定意見:
熱傷害其本質即為熱逐漸累積於體內無法散發,使體溫逐漸增高導致之疾病。根據本中暑防治中心過去20-30年治療運動型中暑病人之經驗,熱傷害是可以累積的,可經由數日在濕熱環境運動,由輕度熱傷害(如熱衰竭),未適當治療而逐漸耗盡體能、累積體熱進行至重度熱傷害(中暑)。文獻報導也提到運動時產熱量為休息時之15-20倍,若體溫調節中樞無法及時散熱時,熱將逐漸累積,當周圍環境溫度大於攝氏20度時,經由傳導、對流、輻射散熱之功能即變差,當患者持續在熱之環境運動一段時間後,體力變差繼續做運動有困難時,即表示已有熱衰竭,此時若不給予適當治療(如停止運動,移至陰涼處,降溫及補水等),卻繼續運動,將會累積體熱,惡化成中暑。根據卷證資料及錄影帶,洪員自102年6月28日進入禁閉(悔過)室後,每日均於溼熱環境接受操練,體內產熱無法有效排散,逐漸累積,由輕度熱傷害未給予適當治療,仍繼續操練,導致熱持續累積,造成中暑死亡。其中暑死亡並非僅因102年7月3日下午之操練所導致(詳見同上103年9月25日鑑定函)。
⒉陽明大學運動醫學健康研究中心主任陳俊忠教授鑑定意見:
禁閉操練與其連續之管理過失,係造成洪仲丘死亡之原因,而非僅因102年7月3日下午操練即導致中暑死亡。
鑑定說明:
依據相關資料,102年6月28日洪員進入禁閉室前,曾到軍醫院接受健康檢查,當時除了BMI較高,並沒有其他重大疾病、傷害及感染,但是進入禁閉室之後,經過5天的操練,7月3日就發生嚴重的熱中暑,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合理的推論就是這5天持續的不當操練與管理,累積的身心疲勞、肢體損傷、運動過熱脫水,讓洪員健康情況持續惡化,但禁閉室長官又未依規範調降操練運動量,增加休息恢復時間以及水分適當補充,也未仔細觀察紀錄洪員體能衰退情況,適時量測體重與體溫變化,即時發現脫水及熱傷害的可能徵兆,等到7月3日洪員健康狀態已經惡化到呼吸困難、神智不清與昏迷時,才請醫官處理,送醫時已經體溫高達43度,為嚴重的熱中暑,並非僅因102年7月3日下午操練即導致中暑死亡。
根據文獻顯示:運動熱病最容易出現在訓練開始的初期,尤其是前5天運動員處於緊張、壓力大、尚未適應狀態,初期絕大多數屬於熱痙攣、少數為熱衰竭與熱昏厥,但是因為這類運動訓練觀察研究,他們都有規律觀察健康體能變化,定期量測體重與體溫,一旦發現有熱病跡象,就會立即停止運動訓練,補充水分與採取必要散熱降溫處置,都能適時改善,而且在仔細監督確定安全無慮後,才會繼續後續的訓練,避免可能的嚴重熱病:熱中暑的發生。
國軍禁閉室的操練也是屬於封閉的體能訓練環境,理論上也有訓練合格的訓練與管理專員,還有環境危險係數警示系統,以及其他訓練場所所沒有的全程監視錄影系統,如果依照規定操練、監測、管理與即時處理,受訓的洪員是不應該會發生如此嚴重的熱中暑致死案例。
但是,禁閉室操練與管理有以下重大缺失:⑴雖有危險系數紅色旗幟警示,卻忽視不理,並未依照國軍相關訓練規範,針對所有禁閉生,做正確的訓練負荷調整與訓練環境改善,仍然在高危險環境下,持續過度不當訓練。⑵缺乏量測體重變化紀錄脫水情況,雖然洪員持續反應口渴需要補充水分,禁閉室人員在缺乏數據的情況下,無法依照訓練規範適時適量補充水分,初期可能只是輕微脫水與熱病,末期熱中暑才大量不當給水,反而導致低血納症。⑶缺乏專業能力與機制,未能有系統地觀察與紀錄體能與健康變化,也未能善加利用全程監視系列,觀察睡眠狀態與隔日疲勞恢復情形,未能即時發現過度訓練與疲勞累積,導致洪員不堪負荷受傷,無法完成動作,但相關人員仍持續不當操練,洪員健康持續惡化。⑷缺乏運動科學與醫學專業訓練與能力,未進行體溫量測與紀錄,因此也未能即時發現可能的體溫變化與過度訓練危險徵兆,也就是說錯失了預防與處置的機會。
因此,不能因為禁閉室人員與制度,故意或失職而未仔細觀察紀錄體能、健康、脫水、體溫的變化,缺乏正確客觀的資訊,反而以失職人員主觀的事後描述,做為洪員是否有熱病發生的依據,武斷排除6月28日至7月3日上午洪員已經發生熱病的可能,況且人體生理健康是連續累積的變化過程,洪員在禁閉期間由健康到中暑死亡,完全在禁閉室封閉的環境發生,7月3日中午以前,只要有人在任何一個時間點,依照國軍相關訓練規範,停止強制洪員操練,量測紀錄其體重、體溫,提供適時的休息恢復與水分補充,必要時請求醫官協助診斷與處置,都可能可以避免洪員熱中暑死亡的案例發生。所以,洪員6月28日進入禁閉室,到7月3日熱中暑死亡,應該認定為禁閉室制度及人員缺乏專業知識、能力與規範,故意或失職進行不當操練與管理,又未能即早排除過度訓練、運動傷害及熱病危險,導致洪員健康持續惡化,在倍受煎熬的痛苦、非人道地折磨下,最後發展為非常嚴重的運動型熱中暑,造成不可逆的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詳見同上103年11月3日鑑定函)。
鑑定人陳俊忠教授於本院又提供意見稱:熱病的發生是一個持續性的,洪仲丘在進去之前,他的體能狀況是正常的,他6月28日還能跟上體能活動,他是逐步發生的,另外只要是運動本身,既使是說當天早上,他是延續前一天累積的傷害,所以不能說那一天環境,就不會影響他,更何況即使不是在高溼的環境下,一個適應不良的人,也會發生中暑的現象。洪仲丘他沒有充份的睡眠休息,所以應該是會累積的,通常在晚上,尤其是在溼熱的環境下,會累積熱的傷害,身體的熱沒有辦法散失的話,他會持續傷害你的身體;體重比較重的人,他產生的體熱,相對比例是比較高的,他恢復的能力相對比較差(本院3號卷五第49頁)。
⒊鑑定人石台平於原審雖提供意見稱:熱傷害不會累積,不會
有累積發展情形等語(見原審1號卷四第128至129頁反面、原審3號卷七第250反面);惟石台平之專業領域範圍係法醫學,而朱柏齡係三軍總醫院中暑防治中心主任,中暑,係其專業研究領域,另陽明大學運動醫學健康研究中心主任陳俊忠教授,就運動醫學,學有專精,有關「熱傷害是否會累積」之醫學上專業意見,應以鑑定人朱柏齡及陳俊忠於本院所提供意見,較為可採。綜上,洪仲丘因熱中暑導致死亡,實係因洪仲丘於102年6月28日進入禁閉室(悔過)後,累積熱傷害,再由熱傷害導致成熱中暑,進而產生死亡結果;而非僅因102年7月3日下午操練即導致中暑死亡,堪以認定。
被告陳毅勳於102年7月3日上午7時27分至7時35分,命禁閉
(悔過)生洪仲丘、鄭舒鍵、宋昀燊、游鴻元等人操作加強型伏地挺身,是否構成藉勢「凌虐」軍人?㈠按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
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間接故意)」。是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有容忍、聽任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得為故意犯刑罰法令處罰之對象。亦即刑法上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必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始能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能預見其可能發生,但因特殊因素而自信不致發生者,依刑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仍屬過失而非故意(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56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有容忍、聽任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得為故意犯刑罰法令處罰之對象。
㈡次按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凌虐部屬罪,所稱「凌虐」指違背
人道,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因凌虐之構成要件不明,避免判決岐異及考量各項軍事作為恐將動輒涉及刑責,使幹部不敢或不願施以訓練或派遣勤務,導致部隊訓練鬆散敷衍。立法院增訂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3項「前二項所稱凌虐,指逾越教育、訓練、勤務、作戰或其他軍事之必要,使軍人受凌辱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行為。」第4項「前項教育、訓練、勤務、作戰或其他軍事必要之實施範圍及應遵行事項,由國防部以準則定之。」,並於103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惟不論增訂前或增訂後,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凌虐部屬罪,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均須以行為人「故意」凌虐部屬,始能成罪。倘若行為人欠缺「故意」之主觀意思要件,即不能成立犯罪。經查:
⒈被告陳毅勳經陸軍第六軍團核定為第二季之支援人員,日期
為102年4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並於102年6月28日至6月30日休假、於102年6月30日晚上12時收假,故該期間並未於禁閉(悔過)室為任何帶隊操課之情事。
⒉按禁閉(悔過)室設立之目的,旨在訂定陸軍各單位禁閉(
悔過)室之管理準據及權責,訓悔違犯軍紀營規之士官兵,強化心輔與教化效果、發揮懲戒功能、俾使禁閉(悔過)人員改過遷善,部隊管理邁向正常化,達到嚴肅軍紀之目的(詳卷附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次按國防部於101年1月份,為精進訓練作為,強化官兵體能及泳技、鍛鍊強健體魄,提升國軍整體戰力,特訂定國軍官兵基本體能暨游泳訓練參考手冊,其中附錄三、綜合性肌力、肌耐力體能訓練範例即有加強型伏地挺身(102偵字第187號卷七第124頁背面)。足見,「加強型伏地挺身」,屬合於規定之輔助訓練項目,並非被告陳毅勳自編之項目。
⒊關於102年7月3日早上洪仲丘及其他禁閉(悔過)生操課情
形,被告陳毅勳依例於全體禁閉(悔過)生晨起盥洗後,先集合游鴻元、宋昀燊、鄭舒鍵、洪仲丘、張漢君、林政彥、劉嘉翔全體禁閉(悔過)生,唱歌答數後實施早點名,爾後全體實施約10分鐘暖身操,接著按課表為10項體能活動。參酌附表三:102年7月3日禁閉(悔過)室晨間體能訓練時間,自早上6時24分起至7時44分止,共計80分鐘,前10分鐘為實施暖身操,其後之70分鐘,計實施27分21秒之體能活動,休息時間合計42分39秒;其中林政彥及劉嘉翔身體不適,經反應未施值加強型伏地挺身。
⒋綜上,「加強型伏地挺身」,屬合於規定之輔助訓練項目,
並非被告陳毅勳自編之項目;禁閉(悔過)生林政彥及劉嘉翔反應身體不適,被告陳毅勳並無命令林政彥及劉嘉翔2人施作「加強型伏地挺身」;另被告命其餘洪仲丘、鄭舒鍵、宋昀燊、游鴻元等4人均施作「加強型伏地挺身」,並非單獨對洪仲丘命令施作,顯見被告陳毅勳對全體禁閉(悔過)生並無個別性,且有反應身體不適,即對禁閉(悔過)生調整操課課目,從而,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陳毅勳有凌虐部屬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毅勳有凌虐犯行。而本件被告陳毅勳未留意體察洪仲丘之身體狀況已呈現不堪負荷情形,而仍命洪仲丘施作「加強型伏地挺身」,此部分涉有過失致死犯行(詳如後述);惟被告陳毅勳主觀上並無凌虐之意思,其行為尚與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凌虐部屬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被告陳毅勳於102年7月3日上午7時27分至7時35分,命悔過
生洪仲丘操作加強型伏地挺身,有無違反注意義務?⑴鑑定人三軍總醫院中署防治中心朱柏齡主任於本院提供見意稱:103年7月3日上午,洪員在訓練時:
①從6時34分開始,他作交互蹲跳,那時候有多次休息,而且站不穩,左右搖晃。
②然後在6時38分至6時43分,他們作體操,作彈跳伸展,他有很多次手撐地休息,操作上明顯有困難。
③從6時46分至6時50分作傘兵操,他有很多次體力不支,停下來休息。
④在6時50分,他累到四肢跪地,在軟墊上休息。
⑤在7時06分的時候,雙手趴下,跪地休息半分鐘。
⑥7時20分至7時24分作交互蹲跳,多次無力中途停下。
⑦7時24分至7時28分作傘兵操,休息10次,每次休息10秒鐘。
⑧7時31分到7時34分作開合跳,沒錯,沒問題,但是前面那麼多次他都無力完成,不是無力完成,就是很明顯的有困難。
⑨7時37分至7時44分加強型的伏地挺身。
7月3日這一天,前面他作了那麼多次的操練,都已經很困難了,結果還作了一個加強型伏地挺身,把手撐在地上,把腳抬高,本來是撐在牆上,結果撐在牆上撐不住,他沒有體力,後來他們搬了一個長板凳來,讓他的腳撐在長板凳上,但是這樣子他還是無力完成,所以7月3日那一天的操練,比前幾天都困難,尤其是加強型的伏地挺身,7時31分至7時34分這個開合跳是有完成沒錯,但是其他伊剛剛前面講的,都有困難。到7月1日的時候,看起來體能已變差,從7月3日上午跟下午的操練過程觀察,7月3日看起來應該很有可能就已經熱衰竭了(見本院3號卷五第31頁反面、32頁)。
⑵鑑定人陽明大學運動醫學健康研究中心主任陳俊忠教授於本
院提供意見稱:7月3日早上他明顯的體力透支,然後喘氣,體力比較差,然後要求喝水,伊判斷如果當時有量測體溫,他可能已經略高,如果量測他的體重的話,他應該有明顯的脫水。關於102年7月3日早上實施加強型伏地挺身,只要是肌肉活動,都會增加身體熱的增加累積,然後同時也會讓血流到肌肉裡面去,減少流到皮膚散熱,減少流到心臟腦部的血量,所以他應該會造成更嚴重的傷害(見本院3號卷五第57頁反面、58頁)。
⑶綜合以上鑑定人朱柏齡及陳俊忠意見,可知103年7月3日上
午晨間活動時,被告陳毅勳未留意體察洪仲丘之身體狀況已呈現不堪負荷情形,仍命洪仲丘至禁閉室圍牆旁,要求其以雙腳撐牆、雙手著地之方式實施加強型伏地挺身及將板凳搬至牆邊,要求洪仲丘改以雙腳擺放於板凳上、雙手撐地之方式實施加強型伏地挺身,致使洪仲丘,疲勞累積,體力日漸流失,堪以認定。故被告陳毅勳於102年7月3日上午7時27分至7時35分,命禁閉(悔過)生洪仲丘操作加強型伏地挺身,明顯違反注意義務。
被告蕭志明、宋浩群2人自102年7月1日起,應否負監督過失
責任?被告羅濟元自102年7月3日中午12時代理副室長期間,應否負監督過失責任?⑴按於工程災害、食品藥品事故、醫療事故、大規模火災及其
他意外事故等案型,除直接造成事故結果之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外,其管理者或監督者亦有過失責任之問題。其類型可分為:因管理者或監督者未對直接行為人進行適當監督者,構成「監督過失」(間接防止型);而因管理者未將物的設備、人的體制設置完備,因該設置欠缺所造成損害結果之關係上,構成「管理過失」(直接介入型)。次按現實社會中,常因監督者之指導或行為致引起重大侵害之後果,其實際行為者(即被監督者)僅能依循監督者之指示或提供之條件為其行為,如僅令被監督者之下級幹部負其責任,而監督者消遙法外,則「頭部無罪而手腳有罪」不合乎事理至明。監督過失係因監督者對被監督者之過失行為所致之結果,因監督者亦有過失行為,故令監督者亦負過失責任。監督者與被監督者之間,因具備長期上下屬從之關係,屬累積、重疊競合;亦即監督者如為妥適之行為,則被監督者即無過失行為。是以監督者與被監督者間,並非刑法總則所規定之共同正犯或教唆犯或從犯,而係成為監督者之獨立犯罪型態。
⑵被告蕭志明係陸軍269旅機械化步兵第二營第二連上士副排
長;被告宋浩群係陸軍269旅機械化步兵第二營第一連中士班長。被告蕭志明、宋浩群分別奉准自102年5月22日、同年月28日起,擔任陸軍269旅禁閉室室長及副室長之職務,被告羅濟元自102年7月3日中午12時代理副室長。被告蕭志明身為禁閉室室長,負有督導所屬人員及禁閉生管理、訓練與戒護等工作,及依每週排定課表擔任教官並實施操課等職責;被告宋浩群於擔任禁閉室副室長期間,亦負有輔佐室長執行禁閉室之管理與戒護工作,督導所屬人員及禁閉生之管理、訓練與戒護等工作,及依每週排定課表擔任代理教官實施操課等職責;被告羅濟元自102年7月3日中午12時代理副室長期間,亦負有輔佐室長執行禁閉室之管理與戒護工作,督導所屬人員及禁閉生之管理、訓練與戒護等工作,及依每週排定課表擔任代理教官實施操課等職責。另按禁閉(悔過)室室長之職責為下轄管理與戒護人員,負責管理與戒護工作,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
肆、二、(一)以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肆、二、(一)訂有明文(見原審1號卷二第216至229頁反面、102他字第86號卷一第48至77頁),而副室長理應協助室長處理業務,自為至明之理。
⑶被告蕭志明於102年7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室長有管理
禁閉室權責,室長可親自操課,知悉危險係數標準;被告宋浩群於102年7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不定時監督管理士操課情形,知悉禁閉室危險係數表;於102年7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室長不在時由副室長代理,負責管理士及禁閉生的生活起居,遇到問題協助處理,待命班有掛紅旗,知悉禁閉室危險係數表;被告黃聖筌於102年7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原則上操作進度內動作,如禁閉生有狀況會請示室長決定是否變更替代方案。被告羅濟元於偵訊中供稱:伊知道危險係數有相關的規定等語(見102他字第86號卷一第144頁),並稱:副室長應該要注意操課期間之危險係數,危險係數操過40為危險,掛紅旗,操課要注意著裝、飲水及人員身體狀況,102年7月3日中午12時之後危險係數為41,因為有看到待命班前有懸掛紅旗,柱子上也有數值,但當時沒有督導管理士注意危險係數,而副室長也應該要注意禁閉(悔過)生之身體狀況,但當天沒有督導管理士查看禁閉(悔過)生之身體狀況等語(見102偵字第187號卷四第61至62頁)。
⑷綜上,禁閉室室長、副室長、代理副室長之職責應維持禁閉
室管理、訓練、教化國軍過犯人員之效能,確保禁閉室為安全之訓練環境;禁閉室室長、副室長除了管理、教育禁閉生之職責外,亦須統率、規範禁閉室之管理(戒護)士均依法執行職務,促渠等善盡職務上要求之注意義務。易言之,身為禁閉室室長、副室長或代理副室長,自「任職」時起,對於禁閉室之設置或管理,應確保並無缺失,室長、副室長及代理副室長均應確保管理(戒護)士無不當管教,錯誤管理情事、肩負起排除禁閉室內一切易肇生危安事件之危險因子之責任,亦即對禁閉(悔過)室生除負有管理、訓練外,並負有維護禁閉(悔過)生「人身安全」之義務。另對於禁閉室內已存在管理(戒護)上之缺失,即負有防免義務,當不能因事故發生時,僅以其不在場而得免除其身任室長、副室長一職之注意義務。
⑸陸軍542旅下士洪仲丘因違反資安規定被處以悔過7日,於
102年6月28日上午10時16分許,送入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因洪仲丘身高172.5公分,體重98.3公斤,BMI值達33,屬體型肥胖,依人員分類應列為高危險群人員,從28日入禁閉(悔過)室後,接受禁閉(悔過)室所安排的各種體能活動及基本教練,因未獲適度休息,身體負荷超量,疲勞累積,體力日漸流失,至102年7月1日早上起,在操作各種體能活動及基本教練時,體力已明顯不支(102年6月30日已出現體力衰退,但尚未明顯),業經鑑定人朱柏齡、陳俊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3號卷五第40、57頁反面);蕭志明、宋浩群、羅濟元等3人不論職務係室長、副室長、代理副室長,均有督導責任,渠等3人本應依規定注意,確認禁閉(悔過)生之身體狀況,依其實際狀況,調整其體能訓練強度,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102年7月1日起,均疏於注意,未按公布在禁閉(悔過)室外待命班之空地前懸掛旗幟(7月1日至7月3日早上6時至下午5時旗幟詳如附表二),調整操課內容、服裝與場地,且未留意體察每位禁閉(悔過)生之身體狀況,有無操練過度身體不堪負荷情形,任由管理(戒護)士接續要求洪仲丘操作,已不能負荷高度消耗體能之基本教練及體能訓練等課目,未調整洪仲丘操練量及給予適度休息,難認無過失責任至明。
被告羅濟元(非代理副室長期間)、陳毅勳、陳嘉祥、李侑
政、李念祖、黃冠鈞及黃聖筌等7人自102年7月1日起,有無違反注意義務?⒈洪仲丘自102年6月28日進入禁閉(悔過)室,何時出現體力
不堪負荷狀況?⑴據鑑定人朱柏齡主任於本院提供意見稱:伊所看6月28日到7
月3日那一天光碟監視畫面,在這段期間,有程度上差別,在前一、二天時候,他體能比較好,看起來沒有明顯的困難,但是最主要在…(伊看一下伊的紀錄),到7月1日的時候,早上他的體能就已看得出來明顯的變差了,他中間中段休息的時候沒有辦法繼續進行的情形,中斷的時間就增長了,下午也是一樣,7月1日下午,操作活動體操、伏地挺身跟青蛙跳,動作已經比前二天慢了,體力明顯變差,所以6月29日、6月30日的時候,看起來,雖然他比較胖,可能動作比瘦的人稍微慢一點,看起都還可以;到7月1日的時候,看起來體能已經變差,從7月3日上午跟下午的操練過程觀察,7月3日看起來應該就很有可能就已經熱衰竭了等語(見本院3號卷第五40頁正、反面)。
⑵據鑑定人陳俊忠教授於本院提供意見稱:
102年6月28日,體能大概能夠跟上,6月30日就發生體力衰竭的現象;7月1日他也沒有辦法完成,然後還跪在地上,那伊判斷他那時候就有體力衰退現象,體力衰退也是熱衰竭、熱病的一個現象、一個症狀,更何況是在運動下的體力衰竭;然後他在7月1日下午反應腳扭傷,這也是過度使用訓練的傷害。經過這幾天訓練後,他的訓練超過他的負荷,伊懷疑這個時候已經有相關的熱病危險產生,其實從6月28至7月3日,幾乎每一天訓練的時間,都是在不適當的危險環境下,幾乎危險指數都是超過40,所以這個東西應該是持續性等語(見本院3號卷第五第52頁及第57頁反面)。
⑶綜合鑑定人朱柏齡及陳俊忠二人鑑定意見,洪仲丘自102 年
6月30日雖有出現體力衰退現象,但尚不明顯;自102年7月1日,出現體力衰退現象,始較為明顯;故洪仲丘自102年7月1日進入禁閉(悔過)室,出現體力不堪負荷狀況,堪以認定。
⒉被告羅濟元、陳毅勳、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及
黃聖筌等人本應注意而未注意102年7月1日至3日危險係數已逾40,應調整操課內容及場地,卻未隨之調整:
⑴按陸軍102年度部隊訓練計劃大綱第九章第二節盛夏、惡劣
天候操課規定第貳點規定「各單位從事野外訓練或戶外活動時,隨時注意溫、濕度變化,營區內除依規定懸掛紅、黃、藍之警告旗號外,並需備妥急救醫療器材,適時補充官兵飲水(食鹽水),室外溫度超過32度,相對濕度80度以上,應考慮調整操課服裝與場地」(見102他字第86號卷二第35至40頁),另陸軍102年度部隊訓練計劃大綱附件44陸軍「保修訓練」實施作法貳、六並規定「各單位確遵『盛夏暨惡劣天候部隊操課安全規定』,每日確實掌握天候狀況,嚴禁於炎熱高溫之氣候下(氣溫32度以上且相對濕度80%以上)從事室外操課,一律改至室內或室外陰涼通風處操課,以防中暑情事發生」(見102他字第86號卷二第46至54頁),而陸軍102年度部隊訓練計劃大綱附件64「盛夏暨惡劣天候」期間部隊操課安全規定之貳、一、炎熱高溫氣候下的訓練亦規定「在炎夏高溫的氣候下訓練,仍應貫徹照表操課,不得任意調整課目及停止施訓特別要注意水分補充與通風散熱。另外在營區內實施的一般課程,可因時、因地考量統一穿著適宜服裝等相關措施,以降低中暑危安因素」(見102他字第86號卷二第56至63頁);次按國軍官兵基本體能暨游泳訓練參考手冊參、二、(二)「參酌訓練場地之溫、濕度換算危險係數,決定訓練內容、調整訓練方式。如室外溫度超過攝氏32度以上且相對溫濕度在80%以上(參考中暑危險係數卡),應改至室內或蔭涼通風處施訓」(見102偵字第187號卷七第54至56頁)。故依上開規定,如遇炎熱高溫之氣候,例如氣溫32度以上且相對濕度80%以上,亦即危險係數達40以上,雖非必須停止操課,但仍應採取相關應變措施,並應變更操課場地至室內或室外陰涼通風處,以降低中暑危安因素。
⑵經查,陸軍269旅於102年7月1日至3日間之氣溫、濕度、危
險係數(詳如附表二),1日早上11時至下午5時間,均懸掛紅旗、2日早上10時至下午5時間,於待命班前均懸掛紅旗、3日早上9時至下午5時間,於待命班前均懸掛紅旗,有102年7月3日陸軍269旅部隊操課危險係數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2他字第86號卷一第31頁),堪認102年7月1日至3日間懸掛紅旗,已達調整操課內容、場地及服裝之標準。
⑶經原審於102年10月25日至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實地勘
驗,可知禁閉(悔過)室之管制門外即為待命班安全士官桌,而陸軍269旅危險係數記錄表即公布於待命班安全士官桌旁之柱子上,其柱子位置即為平面圖上「□」記號處,且勘驗當時危險係數記錄表係張貼於平面圖「ˇ」記號處,惟被告陳毅勳當場表示事發當時危險係數記錄表係張貼於平面圖之「」處,另待命班安全士官桌前方約23.4公尺處設有路燈並懸掛溫濕度計,該路燈位置即為平面圖上「☆」記號處,而待命班安全士官桌右前方約17.3公尺、靠禁閉(悔過)室圍牆旁則插有危險係數旗,危險係數旗位置即為平面圖「◎」記號處,惟在場被告均稱事發當時危險係數旗係設置在平面圖「☆」記號位置之路燈上等節,有原審102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第三、四、五、六點)暨所附平面圖、現場照片37張在卷可參(見原審1卷三第108至121頁)。
則依平面圖所示,禁閉(悔過)室與待命班安全士官桌僅有一門之隔,僅須踏出禁閉(悔過)室即可查見危險係數記錄表以及危險係數旗幟,而禁閉(悔過)室管理士並未遭限制出入,自得隨時查知當時之溫濕度以及危險係數旗幟顏色。⑷被告李念祖供稱:都是看學長怎麼帶課就怎麼做,所以都是
在操課場地操課等語(見原審1號卷六第23頁);被告陳嘉祥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除非是下雨,不然操課都是在操場等語(見原審1號卷二第178頁),並稱:只有在下雨天會將操課場地移到室內走廊等語(見原審1號卷六第23頁);被告黃冠鈞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是看學長怎麼帶課就怎麼帶,並沒有因為天氣或其他因素任意修改場地、服裝等語(見原審1號卷六第23頁);另參以證人鄭舒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禁閉(悔過)室期間,只有在下雨的時候操課場地會調整到屋簷下,其他都是在禁閉(悔過)室的空地,不會因為氣溫、陽光變化而調整,事發之前也沒有管理士告稱因為天氣太熱或太陽太大要調整操課場地或時間等語(見原審1號卷三第223頁反面、233頁),顯見除非下雨,否則禁閉(悔過)室操課慣例上並不會調整場地。但當時之危險係數既然已高達42,依前開陸軍102年度部隊訓練計劃大綱、國軍官兵基本體能暨游泳訓練參考手冊之規定,本應避免在室外操課,而應遷移至室內或室外陰涼通風處進行。
⑸被告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陳毅勳、
黃聖筌及渠等辯護人均辯稱無從得知危險係數,亦不知危險係數過高不得操課或應變更場地部分:
①被告陳嘉祥於偵訊供稱:知道禁閉(悔過)室外有公告危險
係數,而當天下午係懸掛紅旗,且知悉部隊操課應依危險係數調整,有提醒操課人員如禁閉(悔過)生有喝水需求就要給予喝水,但沒有提到休息時間要適度拉長,地點也沒有提醒更改,走廊部分仍有日照等語(見102偵字第187號卷一第26至27頁);嗣於偵訊中雖改稱:不知道危險係數如何公布,實施體能活動及基本教練等操課也不知道危險係數,並沒有人通知我們每一個小時危險係數如何,禁閉(悔過)室並沒有溫度計、插旗,也聽不到廣播,根本無法得知危險係數,也不知道危險係數多少不能實施操課,只知道要給禁閉(悔過)生多喝水等語(見102偵字第187號卷六第32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在禁閉(悔過)室無法得知危險係數等語(見原審1號卷二第177頁正反面);惟自被告陳嘉祥最初於偵訊中之供述,自堪認其確實知悉禁閉(悔過)室外有公告,且知道102年7月3日下午係懸掛紅色之危險係數旗,甚至知悉部隊操課應隨危險係數調整,其後變更說詞,實係為卸責之詞。
②被告李念祖於偵訊供稱:沒有注意禁閉(悔過)室外有操課
係數表之公告,不清楚禁閉(悔過)室有填寫操課係數之紀錄,但知道禁閉(悔過)室外每天都有掛中暑危險度狀況之發布旗,未注意當天旗色如何(見102偵字第187號卷一第10至11頁),另於偵訊中供稱:在禁閉(悔過)室要知道危險係數須看發布旗,陸軍269旅也會廣播危險係數,但禁閉(悔過)室聽不見,而發布旗是插在禁閉(悔過)室外的角落,從禁閉(悔過)室內無法直接看到,須走出禁閉(悔過)室才看得到,因為學長沒有特別交接要看危險係數,所以操課前沒有去查看,而當時天氣很熱,確實有可能已經是插紅旗了但也沒特別注意,也不知道插紅旗操課上有無需要注意或改變的地方等語(見102偵字第187號卷六第70至71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在禁閉(悔過)室沒辦法知道危險係數等語(見原審1號卷二第177頁正反面);則依被告李念祖歷次供述則可得知其雖不知危險係數之實際數字公告於何處,但確實知悉禁閉(悔過)室外有懸掛危險係數旗,自不能推稱完全不知危險係數之變化。
③而被告黃冠鈞於偵訊供稱:知道部隊操課要依危險係數做調
整,但沒有提醒李念祖要適度調整,並拉長休息時間,也沒有提醒要調整操課地點,中暑防治小卡並沒有提及變更場地的部分,所以沒有特別注意新訓時危險係數超標會強迫大家喝水,場地部分要視有無陰涼處,會帶到陰涼處操課等語(見偵卷一第55至56頁);於偵訊中並供稱:禁閉(悔過)室要得知危險係數可以去待命班那邊看發布旗或問安全士官,但禁閉(悔過)室聽不到,因為沒有特別注意,所以也不清楚發布旗在何處,只知道要走出禁閉(悔過)室查看,7 月2日及7月3日並沒有出來看發布旗或問待命班,當天覺得天氣非常炎熱,有可能危險係數已經超過40了,所以為了操課安全都有縮短操課時間大約操作40分鐘就下課,因為天氣太熱想說如果維持原本操課期程可能對他們身體負擔太大,而課表只有劃定某時進行特定課目,沒有要求中間不可休息,或休息時間長短,所以會調整增加休息時間,據伊了解危險係數超過40仍然可以操課,只是要縮短操課時間等語(見102偵字第187號卷六第103至104頁);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
在禁閉(悔過)室裡面無法知道危險係數等語(見原審1號卷二第177頁正反面);則依被告黃冠鈞之供述,堪認其亦知悉如果要查看危險係數可至待命班詢問,也知道操課須隨危險係數調整。
④至被告李侑政於偵訊供稱:有看過危險係數記錄表,但以往
並未因為超過係數而沒有操課,都是正常操課等語(見102他字第86號卷一第109頁),並供稱:有注意到102年7月3日下午發布旗是紅旗,但之前問過學長陳嘉祥、黃聖筌,都說不用調整操課課目進度,但要調整操課強度及飲水狀況,不過當天沒有提醒李念祖,而且伊認知上不用更改操課地點,不知道有這項規定,但自己有因為危險係數調整過場地等語(見102偵字第187號卷一第71至72頁);另於偵訊中供稱:
有看過待命班插紅旗,但不知道每小時正確危險係數為何,事發前都不知道要注意危險係數,案發後有發1張軍醫局小卡,上面記明「就算危險係數超過41依然要實施操課,只是要多喝水及注意其他事項」,之前都不知道也沒提醒太熱或超過危險係數要停止操課等語(見102偵字第187號卷六第20頁);則依被告李侑政所述,其知悉待命班有懸掛危險係數旗,也知道要調整操課。
⑤參諸被告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所述,渠等雖均
稱學長並未交接要看危險係數,且稱禁閉(悔過)室內並未公告危險係數及懸掛危險係數旗,但渠等顯然均知悉禁閉(悔過)室門外的待命班有懸掛危險係數旗,且被告陳嘉祥、李侑政、黃冠鈞並大致了解危險係數過高應調整操課。另被告羅濟元於偵訊中供稱:伊知道危險係數有相關的規定等語(見102他字第86號卷一第144頁),並稱:副室長應該要注意操課期間之危險係數,危險係數操過40為危險,掛紅旗,操課要注意著裝、飲水及人員身體狀況,102年7月3日中午12時之後危險係數為41,因為有看到待命班前有懸掛紅旗,柱子上也有數值,但當時沒有督導管理士注意危險係數等語(見102偵字第187號卷四第61至62頁)。被告黃聖筌於102年7月14及23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均陳稱:知道危險係數公布在待命班處;被告陳毅勳於102年7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管理士要注意禁閉生身體狀況,知道危險係數,蘭指部去年發放的中暑防治小卡上有介紹;參以證人鄭舒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部隊操課內容要因應危險係數調整,在原單位都有遵照這規定等語(見原審1號卷三第231頁),證人張裕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並沒有規定危險係數大於多少就不能室外操課,而是要調整著裝或是到樹蔭底下操課等語(見原審1號卷四第19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禁閉室外有一個危險係數的旗桿,懸掛三色旗的目的,就是讓待命班及禁閉人員瞭解,當時危險係數是屬於那種狀況等語(見本院3號卷第119頁反面),益顯室外操課應隨危險係數調整為軍中操練之基本常識,而非禁閉(悔過)室獨須遵守之規定;則被告羅濟元、陳毅勳、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黃聖筌等7人既知待命班即有懸掛危險係數旗,且應知悉操課應隨危險係數調整,即不能以禁閉(悔過)室內無公告危險係數、無人交代要看危險係數云云即據以免責。
⑥又依被告陳嘉祥於偵查中提出之中暑防治小卡(見偵卷一第
47至48頁)、被告黃冠鈞於偵查中提出部隊所發之中暑防治資料(見102偵字第187號卷六第107頁)、被告陳毅勳、侯孟南、羅濟元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中暑防治小卡(原審1號卷五第233至234、250至251頁、原審1號卷六第77頁),均有敘明要注意危險係數,更徵軍隊操練本須注意危險係數;另上開中暑防治小卡均以危險係數提醒要注意環境變化,且所附飲水量參考表備考欄第5點「以調整訓練強度、操課環境(危險係數、工作及休息時間),在安全條件下不得規避訓練職責」,亦能證明注意危險係數不只是要注意飲水量及休息時間,應綜合一切情狀盡量將危險狀況降到最低。
⑹綜上,被告羅濟元(非代理副室長期間)、陳毅勳、陳嘉祥
、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及黃聖筌等7人,本應注意而未注意如附表二102年7月1日至3日危險係數已逾40部分,應調整操課內容及場地,卻未隨之調整,違反注意義務,堪以認定。
被告蕭志明、宋浩群、羅濟元、陳毅勳、陳嘉祥、李侑政、
李念祖、黃冠鈞、黃聖筌等9人未受禁閉(悔過)室之相關訓練、資格不符,且戒護士本不得執行管理士工作,是否要負業務過失致死責任?⑴經查,設立禁閉(悔過)室在訓悔違犯軍紀之士官兵,強化
心輔與教化效果,發揮懲戒功能,使禁閉(悔過)人員得以改過遷善,部隊之管理邁向正常化,達到嚴肅軍紀之目的。本案發生時,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之權責人貴,原應依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所頒發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頒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管理實施規定,甄選符合資格之官兵實質參加軍團講習,完成合格簽證,始能擔任管理士、戒護士,並且需參加職前講習及重疊見習,教育訓練之課表,則需由聯兵旅級以上單位作戰訓練部門訂定。本案審理中發現被告蕭志明、宋浩群、羅濟元、陳毅勳、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及黃聖筌等9人,分別獲派擔任陸軍269旅禁閉室室長、副室長、戒護士時,未見實質講習訓練,亦未具上開規定之級職資格,即從事管理及戒護工作,陸軍269旅禁閉室究由何人督導之權責亦不明確。
⑵惟查,被告蕭志明身為禁閉(悔過)室室長,負有督導所屬
人員及禁閉(悔過)生管理、訓練與戒護等工作,及依每週排定課表擔任教官並實施操課等職責;宋浩群於擔任禁閉(悔過)室副室長期間,亦負有輔佐室長執行禁閉(悔過)室之管理與戒護工作,督導所屬人員及禁閉(悔過)生之管理、訓練與戒護等工作,及依每週排定課表擔任代理教官實施操課等職責;羅濟元於102年7月3日中午12時代理副室長期間,亦負有輔佐室長執行禁閉(悔過)室之管理與戒護工作,督導所屬人員及禁閉(悔過)生之管理、訓練與戒護等工作,及依每週排定課表擔任代理教官實施操課等職責。羅濟元(非代理副室長期間)、陳毅勳、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黃聖筌於擔任禁閉(悔過)室管理(戒護)士期間,負有禁閉(悔過)生之管理、訓練、教育與戒護等工作之職責;故蕭志明、宋浩群、羅濟元、陳毅勳、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黃聖筌等9人在勤期間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對禁閉(悔過)室生除負有管理、訓練外,並負有隨時注意天候溫、濕度變化,如危險係數達40以上【危險係數=室外溫度(℃)+相對溼度0.1】,應強制水分補充、避免室外日照操課,而應考慮調整操課內容、服裝與場地,並隨時留意體察每位禁閉(悔過)生之身體狀況,有無操練過度身體不堪負荷情形,維護禁閉(悔過)生之「人身安全」。此等基本維護禁閉(悔過)生人身安全之義務,並非一定要實質參加軍團講習,始能具備,而係一般在營服役之士官,均應知曉之本職學能,且被告蕭志明、宋浩群、羅濟元、陳毅勳、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黃聖筌等9人既係實際從事監督管理工作,或管理及戒護工作,與被告職稱究係管理士或戒護士無關。是被告蕭志明、羅濟元、宋浩群、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黃聖筌等人,縱然未受過禁閉(悔過)室之相關訓練、資格不符,且職稱係戒護士,而從事管理及戒護工作,被告等人仍應就洪仲丘死亡負業務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蕭志明、宋浩群、羅濟元、陳毅勳、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及黃聖筌等9人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A、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部分: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意思聯絡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該所謂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縱使非直接互有聯繫,惟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仍得成立共同正犯。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雖非從頭到尾參與全部情節,但依上開實務見解,其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足成立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洪仲丘、宋昀燊因本件懲處案之核定悔過、禁閉7日,而悔過、禁閉處分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於悔過室、禁閉室行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6、17條定有明文,而禁閉(悔過)室環境空間狹小,且不得自由出入,故洪仲丘、宋昀燊於執行悔過、禁閉處分之期間內均須於禁閉(悔過)室內為之,確係遭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即屬私行拘禁,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為例示、主要性規定,當應以此罪名論處。
三、核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因本件已該當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私行拘禁罪之例示規定,自不應論以補充規定,亦已如前述。被告何江忠等5人以一次懲處行為同時拘禁洪仲丘、宋昀燊2人,侵害2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何江忠等5人利用陸軍269旅禁閉室相關人員遂行私行拘禁之目的,應論以間接正犯。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等對被害人洪仲丘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02條之罪部分起訴,但就被害人宋昀燊部分,屬想像競合,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酌。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未考量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對於義務役士官得否施以悔過處分一節,規範並非明確,致生疑義,不但基層單位官兵無所適從,連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等高階專業單位,亦對相關法條文義產生普遍性誤解,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辯稱:不知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不得施以悔過,尚可採信,就此部分,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欠缺主觀犯意,與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詳如後述);原審誤認為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構成該罪,尚有未洽;⑵被告沈威志並未與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人共犯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罪,原審認構成共犯,亦有不當;⑶依卷內事證,原審未考量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石永源、趙志強、蘇建瑋、張治偉等人之主觀意思,即認定與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嫌速斷,有所未洽;至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石永源、趙志強、蘇建瑋、張治偉等人是否有刑責或應負行政責任,應另行處理。⑷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為樹立軍中長官領導統御威權,不顧程序之欠缺,執意執行本件洪仲丘、宋昀燊2人之懲處案,侵害人權,原審量刑,未詳予審酌,亦有未妥。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部分,為有理由;至於公訴人指摘本案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之犯行,應就洪仲丘致死結果負責一節,被害人洪仲丘送執行懲處後,因體能不堪負荷而引發運動型中暑死亡,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於將洪仲丘送執行時,客觀上無從預見其等之行為,難認與洪仲丘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公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另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上訴否認犯罪,如前所述,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B、被告郭毓龍部分:
一、核被告郭毓龍於102年6月14日上午9時許,未經旅長楊方漢同意,即將葉鎮宇收入禁閉室;又分別於102年6月28日上午10時16分,同日上午11時20分,未經旅長楊方漢核定,即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收入禁閉室,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郭毓龍於楊方漢批准執行洪仲丘、宋昀燊禁閉(悔過)處分前之私行拘禁行為起訴,惟本件所認定迄洪仲丘、宋昀燊離開禁閉(悔過)室前之拘禁行為,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郭毓龍就洪仲丘、宋昀燊2人收入禁閉室部分,以一行為同時侵害2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陸軍542旅係以同一份公文送請陸軍269旅執行洪仲丘、宋昀燊之禁閉(悔過)處分,故被告僅有審查1次公文,則公訴意旨認就就收入洪仲丘、宋昀燊2人部分應構成接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郭毓龍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郭毓龍於102年6月28日上午10時16分,同日上午11時20分,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收入禁閉室之當下,並無證據證明與陸軍269旅人事科代科長戴子偉、參謀主任黃文啟、政戰主任陳毅銘、旅長楊方漢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認定被告郭毓龍所為與戴子偉、黃文啟、陳毅銘及楊方漢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嫌速斷,有所未洽;另被告郭毓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製作執行洪仲丘、宋昀燊2人禁閉(悔過)案簽呈往上簽核時;陸軍269旅人事科代科長戴子偉、參謀主任黃文啟、政戰主任陳毅銘、旅長楊方漢等人,是否明知陸軍542旅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之公文,欠缺人評會資料,仍收受洪仲丘、宋昀燊2人入禁閉(悔過)室,有無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罪,或有無行政疏失,應由相關單位,另行處理,併予指明;⑵被告郭毓龍便宜行事,戕害人權,原審量刑,亦有未妥;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部分,為有理由;另被告郭毓龍上訴否認犯罪,如前所述,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C、被告蕭志明、宋浩群、羅濟元、陳毅勳、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及黃聖筌等9人部分:
一、①核被告蕭志明、宋浩群、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及黃聖筌等8人所為,均係各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②核被告陳毅勳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毅勳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2項中段上官凌虐軍人致死罪。揆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範圍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公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公訴事實之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又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敘明:「陳毅勳於奉派支援管理士期間,對於洪仲丘等禁閉(悔過)生係官階在上且有管理權限之上官,負有帶隊操課、訓練等命令權,緣陳毅勳102年7月3日擔任晨間活動帶隊操課管理士,原應依課表於6時至7時20分間操作伏地挺身、仰臥起坐及跑步訓練等項目,陳毅勳竟無視洪員上揭異常之身體狀況,基於凌虐之犯意,挾其身為管理士對禁閉(悔過)生實施體能訓練之威勢,未依課表所列時間及項目實施訓練,於102年7月3日6時25分至7時35分(監視器畫面標示時間為6時34分至7時44分)許,命洪仲丘、鄭舒鍵、游鴻元及宋昀燊等4員禁閉(悔過)生,依序密接操作波比操(共八式)中之深蹲跳躍53次、波比操之彈跳伸展47次、傘兵操約4分鐘、伏地挺身48次、仰臥抬腿39次、伏地挺身30次、交互蹲跳43次、傘兵操約4各鐘、開合跳197次及加強型伏地挺身(以雙手食指及拇指相接成心型,並將雙腿置於板凳上操作)48次等動作(操課內容詳附表三),施予多樣課表所列基本體能及輔助訓練動作以外之訓練項目,且各項目間亦僅予短暫之休息時間,如此殘酷虐待之訓練方式,已遠超越一般人體能所能承受之程度,足致同受操課之禁閉(悔過)生身心痛苦疲憊,產生凌辱苛虐之感受,實與人道相違,更遑論連日疲勞累積而體力下滑之洪員,洪員自該節課訓練之始,即因體力無法負擔,每項動作均有遲延,已完全無法跟上其他禁閉(悔過)生之操作速度,陳毅勳亦未注意即時予以適度休息,反變本加厲,於洪員補足操作次數後,旋命所有禁閉(悔過)生接續操作次一項目,致洪員在長達70分鐘之密集操練過程中,無從獲得充足之休息,甚至洪員因操練過度向陳員反映需補充水分,陳毅勳竟出言:『剛剛上課前才給你們喝過,現在又要喝,耍我啊?』相譏,未予即時補充水分,迨操作加強型伏地挺身時,洪員因體力不支,上半身已趴至地面上,且不時因腿力無法負荷而雙膝跪地,並二度向陳員反映身體不適,陳員全然漠視洪員身體狀況已瀕臨極限,不堪再施加任何訓練,非但未立即讓洪員休息,反以言詞嘲諷曰:『10幾下的時候你反映做不下去了,但也已經做了30幾下了』,迫使洪員繼續操作,洪員身處禁閉室環境下,無法違抗管理士之指揮命令,其累積疲勞之身體實已不堪負荷,僅得勉強超乎自己體力、能力,以配合陳員之要求,勉力硬撐完成訓練」等基本社會事實,僅被告陳毅勳主觀上究屬基於凌虐之犯意抑或僅有過失,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公訴意旨亦有論及被告陳毅勳操課內容詳附表三之之行為,是本院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變更起訴法條。③另查本件被告蕭志明、宋浩群、羅濟元、陳毅勳、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及黃聖筌等9人之過失行為雖成重疊、累積及併行的競合,並非刑法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從犯之形態,附此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羅濟元、陳毅勳、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及黃冠鈞等6人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暨認為不能證明被告蕭志明、宋浩群及黃聖筌等3人有罪,而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⑴洪仲丘身高172.5公分,體重98.3公斤,BMI值達33,屬體型肥胖為高危險群人員,從102年6月28日入禁閉(悔過)室後,接受禁閉(悔過)室所安排的各種體能活動及基本教練,因未獲適度休息,身體負荷超量,疲勞累積,體力日漸流失,自102年7月1日早上起,在操作各種體能活動及基本教練時,體力已明顯不支;而洪仲丘熱中暑導致死亡,累積熱傷害,再由熱傷害導致成熱中暑,進而產生死亡結果;而非僅因102年7月3日下午操練即導致中暑死亡;原審誤認洪仲丘中暑,係因102年7月3日下午體能活動所導致,尚有未洽;⑵被告蕭志明身為禁閉(悔過)室室長,負有督導所屬人員及禁閉(悔過)生管理、訓練與戒護等工作,及依每週排定課表擔任教官並實施操課等職責;被告宋浩群於擔任禁閉(悔過)室副室長期間,亦負有輔佐室長執行禁閉(悔過)室之管理與戒護工作,督導所屬人員及禁閉(悔過)生之管理、訓練與戒護等工作,及依每週排定課表擔任代理教官實施操課等職責;被告蕭志明、宋浩群2人身為禁閉(悔過)室之管理階層,對禁閉(悔過)生除負有管理、訓練外,並負有維護禁閉(悔過)生「人身安全」之義務,而洪仲丘於入禁閉(悔過)室期間,未獲適度休息,身體負荷超量,自102年7月1日早上起,體力已明顯不支;被告蕭志明、宋浩群2人身為禁閉(悔過)室之室長、副室長,在勤期間,本應依規定注意,確認禁閉(悔過)生之身體狀況,依其實際狀況,調整其體能訓練強度,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在禁閉室戶外操練場,未按公布在禁閉(悔過)室外待命班之空地前懸掛旗幟,調整操課內容、服裝與場地,且未留意體察洪仲丘之身體狀況,已不堪負荷情形,任由羅濟元、陳毅勳、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及黃聖筌等7人要求洪仲丘操作,已不能負荷高度消耗體能之基本教練及體能訓練等課目,難認無過失,原審不查遽認被告蕭志明、宋浩群2人無罪,亦有不當;⑶被告黃聖筌於擔任禁閉(悔過)室管理士期間,負有禁閉(悔過)生之管理、訓練、教育與戒護等工作之職責,對禁閉(悔過)室生除負有管理、訓練之責外,並負有維護禁閉(悔過)生「人身安全」之義務;未注意洪仲丘於悔過期間,因未獲適度休息,身體負荷超量,自102年7月1日早上起,體力已明顯不支,被告黃聖筌於附表一在勤期間,本應依規定注意,確認禁閉(悔過)生之身體狀況,依其實際狀況,調整其體能訓練強度,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禁閉室戶外操練場,未按公布在禁閉(悔過)室外待命班之空地前懸掛旗幟,調整操課內容、服裝與場地,且未留意體察洪仲丘之身體狀況,已不堪負荷情形,而持續要求洪仲丘操作,已不能負荷高度消耗體能之基本教練及體能訓練等課目,難認無過失,原審不查遽認被告黃聖筌無罪,亦有未洽;⑷「加強型伏地挺身」,屬合於規定之輔助訓練項目,並非被告陳毅勳自編之項目;禁閉(悔過)生林政彥及劉嘉翔反應身體不適,被告陳毅勳並無命令林政彥及劉嘉翔2人施作;被告陳毅勳命其餘洪仲丘、鄭舒鍵、宋昀燊、游鴻元等4人施作,並非單獨對洪仲丘命令施作,被告陳毅勳並無針對性,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毅勳有凌虐犯行,原審未查,遽認被告所為構成凌虐軍人罪,有所不當;又被告陳毅勳未留意體察洪仲丘之身體狀況已呈現不堪負荷情形,仍命洪仲丘操作加強型伏地挺身,致使洪仲丘,疲勞累積,體力日漸流失,原審認為被告陳毅勳對洪仲丘致死行為不用負責,亦有誤認。公訴人上訴指摘認為被告蕭志明、宋浩群及黃聖筌等3人,應為有罪判決,如前所述,為有理由;認為被告陳毅勳對洪仲丘致死行為,亦要負責,亦有理由;認為被告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及黃冠鈞等5人量刑過輕,惟本院認為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及黃冠鈞等5人,係過失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犯意,其非難性較低,是對過失犯罪所應審酌刑法第57條之一切犯罪情狀,亦與故意犯有差別,故認為此部分,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另被告羅濟元、陳毅勳、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及黃冠鈞等6人上訴否認犯罪,除被告陳毅勳否認有凌虐部分外,如前所述,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肆、量刑事由:
一、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裁量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固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領域;但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之外部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又科刑過程不外乎
(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十款事項,即①犯罪之動機、目的,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③犯罪之手段,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⑩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至所謂「一切情狀」,則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在內,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以處罰故意犯罪為原則,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良以過失犯罪,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犯意,其非難性較低。是對過失犯罪所應審酌刑法第57條之一切犯罪情狀,亦與故意犯罪稍有差別,首重厥為過失責任之輕重。在不作為之過失犯,其防止之義務為法律明文者,責任自較重,次為依契約所定者,依法律之精神而為觀察者最輕;在所指能防止之注意程度上,亦應以行為人之注意能力區分(最高法院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參照)。
二、按國家公權力的行使,對人民而言,具雙面性,一方面係個人及社會賴以存續的條件,另方面對於人民自由的行使構成威脅。因此,如何使個人自由免於國家公權力威脅,即是憲法基本權利功能所在,其中人身自由的保障,特別是透過「正當法律程序」(by due process of law)予以保障,即為人民行使諸多自由權利首要課題。人身自由權,乃人民身體自由活動之權利,為享受一切權利之起點,係屬人民與生俱來之「自然權」;為最重要之人民基本權利,為一切自由之所本,倘人身自由未能獲得嚴謹之保護,則其他一切言論、宗教、集會及結社等自由何有實現之可能!現今社會,政府一切行政作為,都應依法行政,尤其涉及對人身自由干預最為嚴厲之逮捕、拘禁,更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但不可否認仍有些許陽光照不到的地方,這個社會仍有偏執的,且具有權限之公務員存在,仍存有「或然性極低的濫行逮捕、拘禁之危險」。事實上,一個社會的文明程度,乃取決於對正當程序的堅持與實踐;傳統認為國家為一封閉權力主體,軍人為國家內部成員受特別權力關係拘束,惟隨著社會開放,民主法治觀念發達,此種封建的理論思想,亦已瓦解,軍人乃穿著制服的公民,雖對國家負有特別的軍事任務,惟其公民身分並未改變,其基本人權同受保障,又為嚴肅軍紀,對於違規之軍人,施以懲處時,若同時亦侵犯軍人之基本人權時,更應求取平衡,重視程序之保障。
三、量刑審酌之事項:㈠爰審酌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
人本應知悉核定悔過、禁閉處分形同囚禁個人人身自由,當謹慎為之;被告何江忠身為副旅長,竟為樹立軍中長官領導統御威權之目的,不顧程序之欠缺,強力催辦本件洪仲丘、宋昀燊2人之懲處案;而陸軍542旅旅部連之幹部含連長徐信正、副連長劉延俊、派代士官督導長范佐憲、士官長陳以人等4人僅因認違規人員犯後態度不佳,且為避免2人同時查獲,如1人退伍在即免於受罰,將影響連上弟兄對渠等領導統御能力之觀感,即決意將違規2人同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且為能於102年7月6日洪仲丘退伍前,7日悔過處分案執行完畢,除由陳以人請託護士林筱萍幫忙本來一星期始能取得的體檢表,半日內取得,又找副旅長何江忠詢問陸軍269旅副旅長禁閉(悔過)室有無床位,於102年2月27日下午4時43分,確定有床位及體檢完成可取得體檢表後,為能在禁閉(悔過)室於星期六、日不收禁閉(悔過)生之前1日(即102年6月28日),將洪仲丘送進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明知尚未召開人評會評議,程序未完備,即連夜製作洪仲丘及宋昀燊2人之懲處簽呈及附件,過程中范佐憲、陳以人更不斷促使完成本件懲處,何江忠並於27日深夜11時30分核章呈轉洪仲丘、宋昀燊2人之懲處簽呈及附件,務必於隔日(即28日),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送進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造成本件懲處案程序嚴重違失,為了貫徹長官意志,嚴重侵害人權;並考量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各該犯意滋生緣由、行為手段方式,且各飾詞避重就輕,各被告參與程度的高低,事後又未見悔悟,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對於人權之負面影響程度及各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何江忠、徐信正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就被告劉延俊、陳以人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范佐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以資懲戒。
㈡被告郭毓龍身為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憲兵官,對於接
收其他單位送請執行禁閉(悔過)處分之禁閉(悔過)生,負有第一線審查之義務,而亦知悉須經旅長楊方漢審核後始得收入其他單位之禁閉(悔過)生,且旅長楊方漢並於會議中重申須特別注意此節,然被告卻圖執行上便利,竟無視前開規定,於旅長楊方漢同意執行之前,即提前將葉鎮宇收入禁閉(悔過)室;就洪仲丘、宋昀燊2人部分,除明知執行文件內未檢附人評會會議資料,程序不合,卻仍於旅長楊方漢批核同意執行之前,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收入禁閉(悔過)室,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又審酌被告圖執行上便利之犯意,行為手段方式,犯後飾詞避重就輕,未見悔悟,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對於人權之負面影響程度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戒。另查,刑法第134條前段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之加重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郭毓龍所犯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故意犯私行拘禁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均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定私行拘禁罪之犯罪類型有異,法定最重本刑亦自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分則加重後,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有期徒刑,則被告郭毓龍所犯上開之罪,既已獨立成為另一罪名,且法定最重本刑復已因分則加重而非屬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件被告郭毓龍縱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因已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法定要件未合,爰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蕭志明、宋浩群、羅濟元、陳毅勳、陳嘉祥、李
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及黃聖筌等9人分別為禁閉室之室長、副室長、代理副室長及管理(戒護)士;蕭志明身為禁閉(悔過)室室長,負有督導所屬人員及禁閉(悔過)生管理、訓練與戒護等工作,及依每週排定課表擔任教官並實施操課等職責;宋浩群於擔任禁閉(悔過)室副室長期間,亦負有輔佐室長執行禁閉(悔過)室之管理與戒護工作,督導所屬人員及禁閉(悔過)生之管理、訓練與戒護等工作,及依每週排定課表擔任代理教官實施操課等職責;羅濟元於102年7 月3日中午12時代理副室長期間,亦負有輔佐室長執行禁閉(悔過)室之管理與戒護工作,督導所屬人員及禁閉(悔過)生之管理、訓練與戒護等工作,及依每週排定課表擔任代理教官實施操課等職責;羅濟元(未代理副室長期間)、陳毅勳、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黃聖筌等人於擔任禁閉(悔過)室管理(戒護)士期間,負有禁閉(悔過)生之管理、訓練、教育與戒護等工作之職責;渠等在勤期間,應隨時注意禁閉(悔過)生有無高危險群人員及其狀況,加強注意其訓練輔導,且應隨時注意天候溫、濕度變化,強制水分補充、避免室外日照操課,並應考慮調整操課內容、服裝與場地,並隨時留意體察每位禁閉(悔過)生之身體狀況,有無操練過度身體不堪負荷情形,竟疏於注意悔過生洪仲丘自102年7月1日早上起,因未獲適度休息,身體負荷超量,疲勞累積,體力日漸流失,在操作基本教練時,已明顯不支,且又疏於注意懸掛在禁閉(悔過)室外待命班之空地前之旗幟,調整操課內容、服裝與場地,而持續要求洪仲丘操作,已不能負荷高度消耗體能之基本教練及體能訓練等課目,各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導致本件憾事發生,對於被害者家屬產生難以回復之莫大傷痛;兼衡被告蕭志明、宋浩群、羅濟元、陳毅勳、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及黃聖筌等9人平日素行,以及渠等擔任之職務,過失責任之輕重,暨事後有無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暨考量被告等人服役之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未依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對禁閉(悔過)生實施體能鑑測,並依其體能及身體狀況於禁閉期間施予不同訓練,且禁閉(悔過)室設置不當,管理人員資格不符,又未依規定訓練,此等制度本身設計失當及國防部等相關單位對禁閉(悔過)室督導失能所致,該等單位應負更大責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蕭志明、陳毅勳、李念祖等3人各處有期徒刑6月,就被告宋浩群、羅濟元2人各處有期徒刑5月、就被告黃聖筌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陳嘉祥、李侑政、黃冠鈞等3人各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資懲戒。末查,被告陳嘉祥、李侑政、黃冠鈞等3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被害人家屬原諒;被告李侑政、黃冠鈞等2人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足憑;本院認被告李侑政、黃冠鈞等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李侑政、黃冠鈞等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就被告陳嘉祥部分,被告陳嘉祥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係屬過失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陳嘉祥因一時失察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陳嘉祥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㈠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
以人等5人明知士官違反資安規定僅應受申誡懲罰,不得送悔過,竟認為洪仲丘於102年6月23日晚間7時許,因資安違規被查獲後態度不佳,且與宋昀燊同時遭查獲,如僅因洪仲丘退伍在即免於受罰,將影響連上弟兄對渠等領導統御能力之觀感,共同謀議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同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製作及核轉洪仲丘悔過懲罰案簽呈,因認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⒊經查:
⑴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對於義務役士官得否施以悔過處分一
節,規範並非明確,致生疑義,不但基層單位官兵無所適從,連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等高階專業單位,亦對相關法條文義產生普遍性誤解(詳如被告沈威志無罪理由欄)。
⑵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簽核
洪仲丘、宋昀燊2人同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之公文,雖有查證相關法規正確見解之義務;惟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等高階專業單位,亦對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對於義務役士官得否施以悔過處分一節,產生普遍性誤解;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未進一步查閱相關法條,有疏失之處,然並無足夠證據可證明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係出於直接故意,或認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並不違背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之本意,而可推認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為該舉動;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具有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即無法評價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所為合於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之要件。是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製作及核轉洪仲丘悔過懲罰案簽呈,與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前揭有罪部分具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郭毓龍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關於被告郭毓龍於102年6月14日上午9時許,未經旅長楊方漢同意,即將葉鎮宇收入禁閉室部分,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外,至旅長楊方漢於102年6月17日下午3時15分於被告所製作之102年6月14日簽呈上批准執行葉鎮宇之禁閉處分期間,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惟查,證人即旅長楊方漢確實於102年6月14日下午已口頭同意先行執行葉鎮宇之禁閉處分,並指示公文須於3日內補齊即可,且上開做法亦符合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以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之規定等節,均已如前述,則經楊方漢於102年6月14日下午口頭同意先行收入葉鎮宇執行禁閉處分之後,葉鎮宇於禁閉(悔過)室執行禁閉處分期間即非屬違法拘禁;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㈢被告蕭志明、宋浩群、羅濟元、陳毅勳、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及黃聖筌等9人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陸軍542旅下士洪仲丘因違反資安規定被處
以悔過7日,於102年6月28日上午10時16分許,送入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因洪仲丘身高172.5公分,體重98.3公斤,BMI值達33,屬體型肥胖,依人員分類應列為高危險群人員,從28日入禁閉(悔過)室後,至同年6月30日止,被告蕭志明、宋浩群、羅濟元、陳毅勳、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及黃聖筌等9人,在勤期間,未注意洪仲丘夜間輾轉無法入睡,並因睡眠品質不佳,累積疲勞導致體力流失,未按課表操課,未依規定下達安全規定,未依天候狀況調整操課內容、服裝及場地,致洪仲丘體力快速流失,身心嚴重失衡,因為認洪仲丘至102年6月28日入禁閉(悔過)室後,至同年6月30日止,被告蕭志明、宋浩群、羅濟元、陳毅勳、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及黃聖筌等9人,在勤期間,亦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等語。
⒉訊據被告蕭志明、宋浩群、羅濟元、陳毅勳、陳嘉祥、李侑
政、李念祖、黃冠鈞及黃聖筌等9人,均矢口否認業務過失犯行。
⒊經查:
⑴被告陳毅勳於102年6月28日至6月30日休假,於102年6月30
日晚上12時收假,陳毅勳於該期間並未於禁閉(悔過)室為任何帶隊操課之情事;是被告陳毅勳該段期間,非在勤,當然不必就該段時間內,禁閉(悔過)室內而發生之行為負責。
⑵同前所述,綜合鑑定人朱柏齡及陳俊忠二人鑑定意見,洪仲
丘自102年6月30日雖有出現體力衰退現象,但尚不明顯;自102年7月1日,始較明顯出現體力衰退現象。洪仲丘既自102年7月1日起始出現較明顯體力不支情形,則被告蕭志明、宋浩群、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及黃聖筌等8人,自102年6月28日起至6月30日止,在勤期間,未注意洪仲丘夜間睡眠狀況,未注意洪仲丘體力流失,身體已不適合操練,而未調整調整操課內容、服裝及場地及下達安全規定,尚難過份苛責被告蕭志明、宋浩群、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及黃聖筌等8人。故被告被告蕭志明、宋浩群、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及黃聖筌等8人,自102年6月28日起至6月30日止,在勤期間,並無違反注意義務。
⒋本件公訴人對被告蕭志明、宋浩群、羅濟元、陳毅勳、陳嘉
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及黃聖筌等9人提起上訴,雖主張熱傷害係會累積,並就洪仲丘死亡原因及熱傷害是否會累積聲請鑑定;據鑑定人朱柏齡及陳俊忠二人鑑定意見,熱傷害雖會累積,惟洪仲丘自102年6月30日有出現體力衰退現象,但尚不明顯;自102年7月1日起,始出現體力較明顯衰退現象(詳如前述)。洪仲丘既自102年7月1日起,始出現體力較明顯衰退現象,則被告蕭志明、宋浩群、羅濟元、陳毅勳、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及黃聖筌等9人,自102年6月28日起至6月30日止,尚難遽認有何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蕭志明、宋浩群、羅濟元、陳毅勳、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及黃聖筌等9人前揭有罪部分具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就洪仲丘在陸軍269旅所設置之禁閉(悔過)室內何時、何場所接受何種方式及強度之訓練,均無所悉;且陸軍269旅未依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對禁閉(悔過)人員實施體能鑑測,並依其體能及身體狀況於禁閉期間施予不同程度之訓練,亦無從置喙;另洪仲丘操練時之天候狀況及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未依危險係數調整操課內容、場地及服裝,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亦無從預知,足見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無從認識或預見洪仲丘有過度操練會發生運動型中暑最終導致死亡結果之情事發生;亦難認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共同謀議製作及核轉洪仲丘、宋昀燊2人同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公文與洪仲丘於禁閉(悔過)室體能操練過程中暑而導致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不論業務過失致死、私行拘禁致死或傷害致死,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均無從預見,故被害人洪仲丘因體能不堪負荷而引發運動型中暑死亡,與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將洪仲丘送悔過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乙、無罪部分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沈威志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威志係陸軍542旅旅長於核定洪仲丘懲罰移送執行案前,曾於102年6月27日22時34分及35分許接獲簡訊內容為「主任好,我是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由於我攜帶違禁品被懲處禁閉七日,但我有輕微幽室恐懼症,我不知道我能否撐過這七天,我今天有向心衛中心提出這問題,但似乎沒用,我甚至懷疑整個程序的正當性及完整性,今天剛體檢完,體檢報告馬上出來,今天心衛中心剛約談完馬上明天就送進禁閉室,似乎完全無視我的身心狀況,我承認我的過錯及接受我的懲處,我只是不確定以我的狀況是否能熬過這七天,以及整個質疑整個程序的合法性,另外在我今日體檢我看到連上士官長拿著飲料過去813請體檢部門的人,我不知道是否因為這樣以致於我體檢報告如此迅速出爐,還是因為我是屆退人員為了快速懲處而一切程序即可馬虎且粗糙,這整個程序讓我覺得相當無力及無奈,迫於無奈只好傳簡訊告知主任這情形,有打擾到主任的地方我感到相當地報(應為「抱」之誤植)歉,謝謝主任!」之求援訊息(經查係洪員102年6月27日19時許接獲旅部連對其「禁閉7日」核定命令送達證書後,因確認其將受罰在即,本欲發送該旅政戰主任戴家有上校求援,誤發送至該旅旅長沈威志少將),詎其身為單位主官,綜理該旅人事、情報、作戰、後勤、通信、資訊等全般業務,又曾於國防部服務期間兼任資訊安全長職務(曾任職前國防部參謀本部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戰訓處戰訓整備組副組長、聯戰處副處長),對於所屬呈轉洪員悔過懲罰案移送陸軍269旅簽呈,明知士官資安違規僅應受申誡懲罰,況核批該簽呈前1日(即27日)已接收閱覽洪仲丘上開簡訊,竟未指示業管查明簡訊反映「身心狀況不佳」、「程序合法性」等異常情形,即配合所屬急於將洪員移送悔過懲罰之心態,率予核定洪員悔過懲罰案簽呈,縱其批註「一、可。二、請旅參謀主任約談該員為何違反規定,另是否有其他申訴。」復於核批簽呈後之102年6月28日7時1分許轉傳洪員前開求援簡訊予政戰主任戴家有上校並實施約談,惟均係對洪員執行悔過前之心緒安撫,顯屬虛應故事之作法,並未改變其核定洪員受悔過懲罰執行之結果,足證其與共犯何江忠等人亦具以法定種類以外懲罰之非法方法,達剝奪洪員行動自由犯意之聯絡。洪仲丘隨即於同(28)日上午9時許,由范佐憲以該單位公務車(車號:軍C-20152號)送抵陸軍269旅禁閉室,詎陸軍269旅憲兵官即被告郭毓龍中尉明知該管接收悔過人員,應於簽奉該旅旅長揚方漢少將同意後,始得辦理接收事宜,竟因范佐憲以「尚需返營搭載宋昀燊,唯恐洪員無人看管,請其同意先行收入禁閉室」為由,擅於未簽奉同意前,即率予同意將洪員先行收入該旅禁閉室實施悔過懲罰,致洪員受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法益侵害提前實現。嗣洪仲丘於陸軍269旅禁閉室執行悔過迄102年7月3日因中暑送醫急救無效,醫院同意由家屬於翌(4)日送回洪員臺中后里家中,並於7時12分許拔管後死亡。因認被告沈威志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共同職權妨害自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沈威志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沈威志之偵查筆錄、證人張治偉、戴家有偵查筆錄、陸軍542旅102年6月27日洪仲丘、宋昀燊悔過(禁閉)懲處案簽呈暨102年6月28日陸六錦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影本各1份、洪仲丘所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5幀、被告沈威志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證人戴家有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
檢察官上訴理由補充以:被告沈威志官拜少將已從軍多年且歷任各單位主官,相較於其他低階軍士官而言,具有更廣泛之閱歷及審核簽呈之能力。況渠於案發時擔任陸軍542旅之主官,掌有最終審核本案懲處簽呈之權責,則其對於該簽呈違失之處,當應更負有最高之審查義務。原審量處被告沈威志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輕,並非妥適。禁閉(悔過)處分作為軍隊處罰士官兵之最嚴重手段,原本就不只有單純限制人身自由而已,必然包含強度高於平日訓練之高度體能操練,從而,在被害人洪仲丘之BMI值過高、體型明顯過胖且體能鑑測不及格等情形下,被告沈威志仍執意送關被害人洪仲丘接受操練,致使被害人洪仲丘因體能不堪負荷而引發運動型中暑死亡,則被告沈威志之犯行是否應就致死結果負責,不無疑義,原判決未詳加調查等語。
五、被告沈威志不爭執事項及答辯暨辯護人為被告沈威志辯護要旨:
㈠不爭執事項:
⑴案發時被告沈威志為陸軍542旅旅長。
⑵洪仲丘確有攜帶照相手機、MP3播放器入營之行為。
⑶本件懲處洪仲丘乙案,未經過陸軍542旅旅部連人評會審議。
⑷確實有收到洪仲丘傳送如起訴書內容之簡訊。
⑸確實有批核本件懲處洪仲丘文件。
⑹洪仲丘送悔過時身高172.5公分,體重98.3公斤,BMI值33。
⑺陸軍269旅禁閉室於102年7月3日下午4時至5時間之氣溫為34
℃,濕度為82,危險係數為42,在待命班前之空地懸掛紅旗。
⑻原審102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判決書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記載之事實及附表五除犯罪事實欄外所記載之事實。
⑼洪仲丘於102年7月3日下午實施體能活動完畢後送醫,並於102年7月4日上午7時12分死亡。
㈡被告沈威志辯稱:
⑴旅部連處理過程跟原委,伊不清楚,從公文看不出其中曲折
;在批公文時就想到簡訊,馬上轉傳並交代石永源拿給參謀主任看,請參謀主任約談該員為何違反規定、是否還有申訴。
⑵其不知道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只能申誡。在本案發生前
之101年9月7日,陸軍司令部曾主動來文,要求542旅懲處機步營的下士鄭宇軒,因鄭宇軒在支援大漢營區時攜帶照相手機,被司令部的衛兵查到、登記違紀,司令部主動發文到542旅要求按資安規定懲處鄭宇軒,要報戶查辦。旅裡面有召開檢討會處以悔過3日,檢討報告跟處分方式也呈文到司令部,副本給第六軍團,大家都核備;第六軍團更是在陸軍542旅還未呈文之前,就指導業管單位直接作成檢討報告,並發文給司令部。
⑶其不知道本案沒開人評會,伊要批示的是公文三聯單,公文
上已寫明經該連人評會決議,在伊看來程序是完備的、是逐級審核。
⑷戰勤官假日收假時有告知兩名資安違規,但未告訴姓名,其不知道是誰違規。
⑸其於早上七點鐘批示公文是正常,陸軍542旅是野戰部隊,
其24小時都在營區,五點半起床,七點半用餐,這期間不是批文,就是看資料、不然就是運動等語。
㈢辯護人為被告沈威志辯稱:
⑴關於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部分: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曾於101年11月8日以國陸
通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陸軍第六團指揮部砲兵第21指揮部稱:「針對『義務役』士官(兵)違犯『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七、八點時,得依規定條文第十二點,施以禁閉(悔過)處分」;又100年4月23日修正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通信資訊設備(媒體)管製作業規定定「拾壹、懲處」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攜帶具有攝(錄)影及資訊儲存功能(可外接記憶卡)之行動電話進入營區者,志願役軍、士官、士兵記過2次,義務役軍官檢束30日、義務役士官悔過30日、義務役士兵禁閉30日處分。再者,陸軍542旅裝步營機步二連下士鄭宇軒,曾於派駐於大漢營區支援站崗勤務時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被查獲,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諭陸軍裝甲542旅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檢討議處後報部憑辦,嗣經陸軍542旅召開士評會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條第7項」核予悔過3日處分;該議處案並經陸軍542旅分別呈報予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就該議處案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呈報時,亦經副知陸軍542旅照辦,足見陸軍542旅之上級機關,無論係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對於士官攜帶智慧型手機營違反資安規定之懲處,得否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予以「悔過」之處分,均持肯定之解讀。又參以陸軍司令部101年1月至102年6月30日期間,義務役士官(兵)因違反資通安全規定,遭核予悔過(禁閉)懲處之人員共計108名,其中士官部分包括洪仲丘、鄭宇軒在內即多達9名,而上開違反資安規定之士官,大部分均逕依違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條第7項」核予悔過處分;由此可知,對義務役士官因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區等違反資安規定之過犯,逕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條第7項第1款,而未併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7項或同條第25項予以悔過,應係出於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中相關法條之誤解,及法條引用疏誤所致,此情況已達普遍之程度,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亦難免疏誤。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劃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
規定、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旅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均載明其禁閉(悔過)室乃為訓悔違犯軍紀營規之士官兵而分別設置,倘對違犯軍紀營規之士官不得施以悔過處分,自無分別設置禁閉室與悔過室之必要,參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6條第5款亦已明定「悔過」係士官懲罰種類之一,原審認被告沈威志批核士官洪仲丘之悔過處分,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確屬可議。
本案送請旅長即被告沈威志批核簽呈,其附件欄完全空白,
說明欄第二項則經載明:「本案係因洪員及宋員於102年6月23日攜帶智慧型手機遭待命班哨長糾舉,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條第7項第1款及第7條第9項第2項,經該連人評會決議予以禁閉7日處分,……」;卷內雖另附有陸軍542旅旅部連102年6月27日陸六經智字第0000000000號呈,其附件欄之四經載明士官評議會議資料,紙本、3頁等語,惟其受文者一欄則載為「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人事科」,足見該份簽呈係陸軍第542旅旅部連呈由該旅人事科核閱,而非呈由旅長核批之簽呈,尚難執此份非呈由旅長批核之簽呈,即謂本件送執行禁閉(悔過)案只經士評會決議而未經人評會評議一事,確為被告沈威志所明知。
共同被告何江忠於偵查及原審曾稱被告沈威志係102年6月28
日上午7時批示洪仲丘悔過案時,方知有洪仲丘悔過案;又洪仲丘、宋昀燊二員之懲處案,其未曾向被告沈威志親自報告要送彼二人執行悔過、禁閉,被告沈威志亦從未向其談論本件懲處案,或對其有指示。再證人徐信正於偵查中亦證稱從6月23日晚間洪仲丘被查獲違規後,至同月28日上午被告沈威志批示洪仲丘悔過懲處案期間,均未曾接獲被告沈威志有關本案之任何指示。另證人即陸軍第269旅少校人事官戴子偉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沈威志對本件懲處案沒有跟其聯繫過或下任何指示。自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沈威志於102年6月28日上午7時批核本件悔過懲處案時,方知有洪仲丘悔過案,且其於批核簽呈當時,想起其於102年6月27日晚間10時34分及35分許,曾接獲洪仲丘擬傳送給陸軍542旅政戰主任戴家有,卻誤傳至其手機之簡訊,隨即將簡訊打開,核對簽呈中之受懲處人洪仲丘與發送該簡訊者果係同一人,乃在該簽呈上面增補「請參謀主任約談該員為何違反規定,另是否有其他申訴」等語,並立即將該通簡訊轉發予政戰主任,經政戰主任戴家有、參謀主任張治偉分別對洪仲丘進行約談,均認無異狀,洪仲丘即逕被送執行悔過懲處,因彼二人約談洪仲丘後未向被告沈威志回報約談之情形,被告沈威志猶於當日下午再次轉發上開簡訊予張治偉,並於當日下午4點多再向彼二人問詢約談結果等情,此據被告沈威志及證人戴家有、張治偉於偵、審中證述一致,並有該簽呈可稽,又無任何證據足認本件悔過懲處案所進行之其餘情節或流程確為被告沈威志所知情或曾共同參與,原審認定被告沈威志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有違誤。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認被告沈威志與共同
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共同以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之非法方法,達到剝奪洪仲丘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對被告沈威志等人以共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之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及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等罪嫌起訴,惟該檢察署於其所製關於本案之結案報告書節本、及其「0710」專案結案報告書中則認「主案陸軍542旅自旅長以降之軍士官,乃至資訊專業軍官,對於法規之修正,竟全然不知,亦未審視調整作法,肇生違反規定之懲罰結果。……」。同檢察署就同一案件之同一事實,既認被告沈威志等人係明知依規定不得對士官洪仲丘之資安違規施以悔過處分,而對被告沈威志等人以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等罪嫌提起公訴,復以本案陸軍542旅自旅長以降之軍士官,乃至資訊專業軍官,對於法規之修正,竟全然不知,亦未審視調整作法,肇生違反規定之懲罰結果等語,前後矛盾。
⑵關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部分: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6條第5款明定「悔過」係士官懲罰種類
之一;同法第7條第6款明定,「禁閉」係士兵懲罰種類之一;同法第8條第17款明定,不守規定秩序或時間者,及同條第25款明定,其他有敗壞軍紀之行為者,均係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過犯,故依上開規定,無論現役士官或士兵,若有不守規定秩序或時間,或有其他敗壞軍紀之行為者,尚非不得處以悔過或禁閉,本案士官洪仲丘及士兵宋昀燊因資安違規,對士官洪仲丘非不得依據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7款或同條第25款之規定處以悔過之懲罰,陸軍第542旅對之逕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予以悔過處分,應係出於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中相關法條之誤解及核予悔過處分所依據之法條引用疏誤所致。
國防部陸軍司令內部管理實施計劃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
定、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旅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均分別載明:「
壹、依據:一、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二、……。
貳、目的:旨在訂定本部各單位禁閉(悔過)室之管理準據及權責,訓悔違犯軍紀營規之士官兵,……」等語,而各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之訂定,在訓悔違犯軍紀營規之士官兵,非在於拘禁犯罪嫌疑人或受刑人,亦與軍事看守所或軍人監獄有別,而屬專在訓悔違犯軍紀營規之士官兵之場所,各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復有其依據,故將違犯軍紀營規之士官兵送至該處訓悔,有何私行拘禁可言?本件洪仲丘、宋昀燊等二人之禁閉(悔過)案,被告沈威志
於102年6月28日上午7時批核該案簽呈前,對陸軍542旅各級幕僚簽辦之流程毫無所悉,亦未有所指示,被告沈威志在上開簽呈批「可」後,隨即聯想及洪仲丘誤發至其手機之簡訊,乃立即在其批可之簽呈上面增補「請旅參謀主任約談該員為何違反規定,另是否有其他申訴」等語,並將該簡訊轉發予政戰主任戴家有,嗣於當日下午並向戴家有、張治偉(參謀主任)二人詢問約談之結果,而在戴家有、張治偉二人猶未向其報告約談洪仲丘之結果前,洪仲丘、宋昀燊二人業已送往執行禁閉、悔過,核被告沈威志當日所為,已依體制為合理之處理。又原審未慮及陸軍第542旅旅部連所上呈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其受文者為「陸軍裝甲第542旅人事科」,並非上呈予旅長即被告沈威志之簽呈,亦未察該旅上呈予旅長沈威志批核之簽呈,係另一紙附件欄完全空白,於說明欄第二項則載明「……經該連人評會決議予以禁閉7日處分,……」等語之簽呈,復未說明有何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沈威志確係明知士官之資安違規行為依規定不得施以悔過處分,及說明被告沈威志何以自其所批核之上開簽呈所載,應即知悉該旅旅部連就上開禁閉(悔過)案有未經人評會決議之違誤;被告沈威志身為旅長,負責指揮部隊照顧同袍之將領,其若明知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之行為,不得施以悔過處分,與洪仲丘士官又素昧平生,彼此無怨無仇,原審認被告沈威志竟會執意不惜自身美好之前景,非要違反規定將洪仲丘送請執行悔過不可,與經驗法則顯有未合。
本件並無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沈威志係基於私禁之故意,或與共同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劉以人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對被告沈威志論以私行拘禁罪。
⑶關於傷害及傷害致死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部分: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6條第5款、第7條第6款、第8條第17款
及第25款規定,無論現役士官或士兵,若有不守規定秩序或時間,或有其他敗壞軍紀之行為者,尚非不得處以悔過或禁閉,本案士官洪仲丘及士兵宋昀燊因資安違規,陸軍裝甲第542旅對之逕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予以悔過處分,應係出於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中相關法條之誤解及核予悔過處分所依據之法條引用疏誤所致。又國防部陸軍司令內部管理實施計劃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旅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其訂定均有所依據,目的旨在訂定禁閉(悔過)室之管理準據及權責,訓悔違犯軍紀營規之士官兵,故遵循此一規定,據以對士官兵資訊違規之行為核予悔過處分,卻被認定係出於犯罪故意,而被處以私行拘禁罪或傷害罪,並非合理。
又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中,均訂有禁閉(悔過)生管理原則
,並訂有詳盡之安全規範,謂將洪仲丘送請悔過,係基於傷害或妨害自由之犯意所為,已難謂客觀,且陸軍269旅之禁閉(悔過)室之管理,並非被告沈威志之職責範圍,該禁閉(悔過)室於執行悔過之管理過程中,縱發生傷害致死或妨害自由致死之結果加重犯之事實,對於其結果之發生,被告沈威志客觀上亦無預見之可能。
六、本院認定被告沈威志無罪之理由:㈠按未經核准攜帶私人電腦(含週邊設備)、資訊儲存媒體(
磁片、光碟、MP3播放器、隨身碟、數位錄音設備、數位相機或照相手機等具儲存功能之資訊產品)入營,經查屬實者核予申誡乙次至二次處分;又違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點者,士兵之懲處方式得施以禁閉1至7日;「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點第(七)項第1款、第十二點第(一)項定有明文(規定全文請見102年度偵字第23號卷F第88至91頁)。次按未經核准攜帶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物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出入營區(含各類合署辦公場所,或經核定於營區外之辦公場所),除涉及國家相關法令,須移送法辦外,並核予申誡懲罰;而申誡之基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又士兵之懲罰方式,志願役以申誡、記過為主,義務役以禁閉、禁足為主,而禁閉(禁足)懲罰基準如達申誡處分者,施以禁閉(禁足)1至7日;「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四點第(一)項第19款、第五點第(一)項、第(五)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全文請見102年度偵字第23號卷F第91頁反面至97頁反面)。而「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係於102年5月22日廢止,「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則於同日發布,故「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分別為102年5月22日前後國軍內部就維護國軍資訊安全所訂定之規定,惟就未經核准攜帶違規手機、MP3播放器等物入營之懲處規定,均為申誡,僅就士兵部分另有可施以其他處分之規定,其中「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就士兵部分規定可施以禁閉1至7日,另「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亦進一步就士兵部分區分為志願役及義務役,而志願役士兵以申誡、記過為主,義務役士兵以禁閉、禁足為主。故士官未經核准攜帶照相手機、MP3播放器等資訊儲存媒體入營之違規行為,均僅得施以申誡處分,不得施以悔過處分,堪以認定。
㈡次按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間接故意)」。是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有容忍、聽任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得為故意犯刑罰法令處罰之對象。亦即刑法上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必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始能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能預見其可能發生,但因特殊因素而自信不致發生者,依刑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仍屬過失而非故意(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56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有容忍、聽任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得為故意犯刑罰法令處罰之對象。而不論依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或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職權妨害自由罪,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均須以行為人「故意」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或「故意」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始能成罪。倘若行為人欠缺「故意」之主觀意思要件,即不能成立犯罪。
㈢再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只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就此後二者而言,特重犯罪之結果,列之為構成犯罪之要素,無結果,即無從犯罪(例如傷害而未致重傷或死亡),甚至不犯罪(例如過失而未致傷);故意犯(含確定與不確定故意)則兼顧行為和結果,乃另有既、未遂犯之區別,有犯罪結果,當然構成犯罪,未發生犯罪結果,仍然成立犯罪,僅屬未遂而已。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或加重結果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檢察官以前開理由起訴及提起上訴,被告沈威志及其辯護人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被告沈威志是否明知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不得施以悔過處分?或被告沈威志對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不得施以悔過處分,是否存有認識,且施以悔過處分亦不違背其本意?⒉被告沈威志於102年6月28日核批洪仲丘、宋昀燊2人上開同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公文前,有無認為洪仲丘因資安違規被查獲後態度不佳,且與宋昀燊同時查獲,如僅因洪仲丘退伍在即免於受罰,將影響連上弟兄對渠等領導統御能力之觀感,而與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人達成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同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之共識?⒊被告沈威志就被害人洪仲丘因體能不堪負荷而引發運動型中暑死亡,是否要負刑法第302條第2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或刑法第277條第2項因傷致死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分述如下:
1.被告沈威志是否明知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不得施以悔過處分?或被告沈威志對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不得施以悔過處分,是否存有認識,且施以悔過處分亦不違背其本意?⑴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曾於101年11月8日以國陸
通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陸軍第六團指揮部砲兵第21指揮部稱:「針對『義務役』士官(兵)違犯『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七、八點時,得依規定條文第十二點,施以禁閉(悔過)處分」(詳本院3號卷六第156至158頁)。
⑵100年4月23日修正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通信資訊設備(媒體
)管製作業規定,其中有關懲處部分「拾壹、懲處」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攜帶具有攝(錄)影及資訊儲存功能(可外接記憶卡)之行動電話進入營區者,志願役軍、士官、士兵記過2次,義務役軍官檢束30日、義務役士官悔過30日、義務役士兵禁閉30日處分(詳本院3號卷六第170頁背面)。
⑶陸軍542旅裝步營機步二連下士鄭宇軒,曾於派駐大漢營區
支援站崗勤務時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被查獲,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諭陸軍542旅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檢討議處後報部憑辦,嗣經陸軍542旅召開士評會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條第7項」核予悔過3日處分;該議處案並經陸軍裝甲542旅分別呈報予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就該議處案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呈報時,亦經副知陸軍第542旅照辦(詳本院3號卷六第171至175頁)。
⑷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年10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示,陸軍司令部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因資安違規而處以禁閉悔過之人數案件,義務役士官計有下士黃騰鋒、下士鄭宇軒、下士范宏毅、下士劉晉哲、下士李鑫、下士洪仲丘、下士朱耿興、下士邱博威、下士李忠益等9員(詳本院3號卷四第105至113頁)。
⑸綜上,足證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對於義務役士官得否施以
悔過處分一節,規範並非明確,致生疑義,不但基層單位官兵無所適從,連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等高階專業單位,如前所述,亦對相關法條文義產生普遍性誤解。被告沈威志核批洪仲丘、宋昀燊2人同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公文,雖有查證相關法規正確見解之義務;惟因被告沈威志先前曾接觸士官違反資安規定,得施以悔過處分之資訊,被告沈威志未進一步查閱相關法條,逕予批核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容有疏失之處,然並無足夠證據可證明被告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係出於直接故意,或認被告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並不違背被告沈威志之本意,而推認被告沈威志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為該舉動;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沈威志具有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即無法評價被告沈威志所為合於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之要件。
故被告沈威志辯稱:不知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不得施以悔過,尚可採信。是被告沈威志核批洪仲丘悔過懲罰案簽呈,與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⒉被告沈威志於102年6月28日核批洪仲丘、宋昀燊2人上開送
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前,有無認為洪仲丘因資安違規被查獲後態度不佳,且與宋昀燊同時查獲,如僅因洪仲丘退伍在即免於受罰,將影響連上弟兄對渠等領導統御能力之觀感,而與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人達成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同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之共識?⑴共同被告何江忠於102年7月15日偵查中及102年10月22日原
審審理中曾稱:洪仲丘、宋昀燊二員之懲處案,未曾向被告沈威志報告,被告沈威志亦未曾談論本件懲處案,或對其有指示;被告沈威志係102年6月28日上午7時批示洪仲丘悔過案時,方知有洪仲丘悔過案;再證人徐信正於102年7月15日及17日偵查中亦證稱:從6月23日晚間洪仲丘被查獲違規後,至同月28日上午被告沈威志批示洪仲丘悔過懲處案期間,均未曾接獲被告沈威志有關本案之任何指示。另證人即陸軍第269旅少校人事官戴子偉102年7月21日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沈威志對本件懲處案沒跟其聯繫過或下任何指示。此外,證人石永源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有關洪仲丘悔過案下令的是副旅長,不是旅長等語;又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本件被告沈威志有無於102年6月28日核批洪仲丘、宋昀燊2人同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公文前,認為洪仲丘因資安違規被查獲後態度不佳,且與宋昀燊同時查獲,如僅因洪仲丘退伍在即免於受罰,將影響連上弟兄對渠等領導統御能力之觀感,而與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達成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同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之共識,就此檢察官未指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亦即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同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卷內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沈威志與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被告沈威志接獲洪仲丘於102年6月27日晚間10時34分及35分
許,擬傳予陸軍542旅政戰主任戴家有,卻誤傳至沈威志手機之簡訊,被告沈威志並無完全置之不理;隔日(即28日)上午7時許,石永源攜帶其製作之簽稿及上開送請執行洪仲丘、宋昀燊等2人禁閉(悔過)案簽呈至被告沈威志辦公室時,沈威志查看該簽呈文件,想起前1日所收受之簡訊,經核對係同一人,仍口頭交待石永源要帶洪仲丘找主任(參謀主任)約見,隨後在簽呈上批註「一、可。二、請旅參謀主任約談該員為何違反規定,另是否有其他申訴。」,並將洪仲丘於前日誤傳之簡訊於同(28)日上午7時、7時1分許轉發予陸軍542旅政戰主任戴家有,請陸軍542旅參謀主任張治偉、政戰主任戴家有了解洪仲丘有無其他申訴;因政戰主任戴家有、參謀主任張治偉分別對洪仲丘進行約談,未向被告沈威志回報約談情形,被告沈威志猶於當日下午再次轉發上開簡訊予張治偉,並於當日下午4點多再向彼二人問詢約談結果等情,此據證人石永源、戴家有、張治偉3人於103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一致(見本院3號卷五第158頁至186頁反面)。另張治偉於103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據旅長批示,於102年6月28日早上8時20分約談洪仲丘,他說快退伍,心存僥倖帶照像手機進來,知道違反規定,沒有其他申訴,如果當時他有提出一些說明,伊會協助處理;於8時40分將洪仲丘等2人送執行懲處公文批「發」,一般旅長批核後,因伊是參謀主任,由伊批「發」等語(見本院3號卷五第170頁反面至179頁反面)。
⑶綜上,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佐稽之情形下,尚難僅依被
告沈威志曾於102年6月27日22時34分及35分許接獲洪仲丘誤傳之求援簡訊,而於102年6月28日7時許,核批洪仲丘等2人禁閉(悔過)懲罰案簽呈,即認被告沈威志主觀上具私行拘禁之之直接故意,或認被告沈威志對洪仲丘等2人施以禁閉(悔過)之懲罰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認被告沈威志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為批核;而被告沈威志未詳加查證求救簡訊,未俟查證完畢即核批簽呈及詳閱洪仲丘等2人禁閉(悔過)懲罰案簽呈內涵(說明欄二、誤載經連人評會決議予以禁閉7日處分,實際上僅召開士評會,未召開人評會,程序未符規定),或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嫌疑,然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自亦不能論以該罪之過失犯罪。另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於本院主張被告沈威志可能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送禁閉(悔過)均會實施體能訓練,此種體能訓練本為訓練禁閉(悔過)人員之體魄所需,除非有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傷害犯行,不得僅以其於禁閉(悔過)室實施訓練,即認有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併予指明。
⒊被告沈威志就被害人洪仲丘因體能不堪負荷而引發運動型中
暑死亡,是否要負刑法第302條第2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或刑法第277條第2項因傷致死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⑴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結果,且必須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58年台上字第404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302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人於死,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及私行拘禁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所謂能預見者,係指客觀情形而言,其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自無適用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亦有90年度臺上字第6092號判決意旨足參)。
⑵洪仲丘於102年7月3日下午6時許在陸軍269旅禁閉(悔過)
室出現身體不適並送醫急救,而於102年7月4日上午7時12分死亡,經解剖鑑定後認定其死亡原因為過度體能操練導致運動型中暑及低血鈉腦症,並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且醫學學理上熱傷害疾病依程度分為熱痙孿(抽筋)、熱衰竭(虛脫倒地)及中暑,而中暑以高熱及意識喪失為特徵,常合併腎衰竭、橫紋肌溶解等重症,容易死亡,本案屬之;此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102)國軍醫鑑字第03號國軍法醫中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六第227頁反面至232頁)。本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害人洪仲丘之BMI值過高、體型明顯過胖且體能鑑測不及格等情形下,被告沈威志仍核批洪仲丘悔過懲罰案簽呈執意送關被害人洪仲丘接受操練,致使被害人洪仲丘因體能不堪負荷而引發運動型中暑死亡,則被告沈威志之犯行,應就致死結果負責,而於本院主張被告沈威志可能涉有刑法第302條第2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告沈威志可能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條第2項因傷致死罪;本院審理時並告知被告可能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經查:
①義務役人員於服役期間非為辦理因病停役之目的而係因訓練
或其他特殊目的所必須實施之體格檢查,用以了解其身心狀況是否符合任務需求時,得準用「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辦理體格分類檢查,據以核定其體格編號,俾利部隊任務之遂行,故「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第壹條第2項雖規定「除義務役人員外悉依本作業程序辦理」,但洪仲丘係為執行禁閉(悔過)處分而非為辦理因病停役之目的而實施體格檢查,仍得準用「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而洪仲丘之BMI值於案發時為33依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附表一「國軍人員身高體重體格標準」之規定,其體格編號應為編號3,則洪仲丘體格分類檢查表註記其體格編號為2應屬有誤等節,有國防部軍醫局102年10月17日國醫衛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國防部軍醫局102年9月25日國醫衛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國軍人員身高體重體格標準表附卷可稽(見原審3號卷六第105頁、原審3號卷四第219、35至36頁),另證人王劭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身高、體重、BMI值對應的是體格分類檢查表的P欄位,而洪仲丘的BMI值為33,體位判定應為3,故P欄位應取數字最大的即3,體格編號也是取各欄位中最大數值即3等語(見原審3號卷四第200頁反面至201頁)。堪認洪仲丘之體格分類檢查表背面雖記載符合國軍人員體格標準為2(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四第135頁正反面),應屬有誤,其體格標準應為3。惟體格編號並非決定人員是否接受禁閉處分之標準,而施以悔過、禁閉處分並未規定體格編號若干或BMI值達多少以上即不得實施等節,亦有國防部軍醫局102年9月25日國醫衛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2年9月26日國人整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年11月4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3號卷二第215頁、原審3號卷四第35、138頁及本院3號卷四第162至165頁背面);另本院於103年12月15日審理時,陸軍司令部參謀長郝以知、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處長龍冠中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官王信龍均證稱:在102年修法前能不能執行禁閉(悔過)與BMI值無關(本院3號卷五第73頁反面至115頁反面)。故不能僅以BMI值若干作為是否得以施行禁閉(悔過)處分之唯一標準,先予敘明。
②洪仲丘誤傳予被告沈威志之簡訊曾提及其患有幽室恐懼症,
有簡訊照片為證(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19至22頁);另洪仲丘於102年6月27日接受心理衛生中心晤談時所製作之身心狀況評量表,其悲苦無望、孤立受迫、疲勞焦慮、負向情緒、身心變化、知覺扭曲、憤恨之分數均為99,綜合分數亦為99,並評定為第三級中高度關懷群,須進一步施以「重複檢核表」,在判定之前,心輔官應指導主官(管)加強觀察與輔導做法,如個案狀況嚴重時,應立即轉介「心理衛生中心」,有洪仲丘之身心狀況評量表在卷可參(見原審3卷六第36頁),洪仲丘經心理衛生中心徐唯勝晤談後,亦提及曾因空間緊閉而造成恐慌症狀,有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心理衛生中心一般個案晤談記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3號卷六第34頁)。雖證人即與洪仲丘晤談之徐唯勝於偵訊中證稱晤談後認為洪仲丘心緒狀況是正常的,因送禁閉(悔過)前,心情本來就不好,較容易有負面想法情緒,反應通常波動起伏較大,身心評量表分數高是正常的,而洪仲丘晤談過程中表情、行舉均很平和,雖然自述有幽室恐懼症症狀,但沒有看診之就診紀錄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27至31頁);證人戴家有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被告沈威志於102年6月28日轉傳簡訊給伊後,伊就請吳翼竹帶洪仲丘到監察官室親自約談,伊有問洪仲丘為何要帶手機進營區,又問他是否有輕微的幽室恐懼症、有無病史?洪仲丘回答說沒有,是因為聽別人說禁閉室空間很小,所以聽到後覺得有點害怕,自覺好像患有幽室恐懼症,伊有請吳翼竹向洪母確認洪仲丘有無相關病史,吳翼竹回覆已經在前一天確認過並無相關病史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5頁、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十第168至169頁、原審3號卷六第52頁反面),並於偵訊時證稱在約談過中發現洪仲丘並無一般個案所產生的恐懼、焦慮、哭泣、憂鬱、自傷等特徵,看起來平靜、正常,伊覺得洪仲丘狀況沒有問題,應該是沒有幽室恐懼症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十第16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個案觀察上洪仲丘沒有徵候或跡象,連一般個案緊張搓手指的現象都沒有,非常自然,而且每週都會召開個案研討會,會針對陸軍542旅列管的55個個案實施研討,判斷是否繼續列管或解除列管,印象中也沒有聽過洪仲丘身體、心理不好的狀況等語(見原審3號卷六第53頁);證人張治偉亦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稱:102年6月28日上午8時20分有約談洪仲丘,並詢問有無其他申訴事項要反應,洪仲丘並沒有提出任何事項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41頁、原審3號卷六第45頁);另證人即陸軍542旅旅部連輔導長吳翼竹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102年6月27日有請洪仲丘到辦公室訪談,確認有無幽室恐懼症、可否提供就診紀錄,洪仲丘說是輕微的沒有看過醫生,伊當時還有打電話問洪母洪仲丘有無痼疾或身心疾病,洪母表示洪仲丘從小就壯得像頭牛,也沒聽過有精神狀況之類的症狀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102至103頁、原審3號卷六第61頁正反面)。然洪仲丘是否確罹有幽室恐懼症本應由專科醫師研判,本件僅由部隊人員或幹部實施約談、詢問即逕認定無異狀並執行本件悔過處分,在未經專科醫師研判下,則洪仲丘是否確罹有幽室恐懼症?甚至是否會進而影響本件懲處之執行?尚無從認定,併予敘明。
③本件洪仲丘係於禁閉(悔過)室進行體能操練過程中暑而導
致死亡;但中暑之發生係取決於陸軍269旅實際操課時之操練內容、環境、天候狀況等條件;又陸軍269旅每日上午6時許至下午5時許,均有每小時記錄1次氣溫、濕度、危險係數,並公布在禁閉(悔過)室外待命班處,依危險係數之數據在待命班前之空地懸掛藍、黃、紅3種顏色之旗幟,而隨時調整操課內容、場地及服裝之標準。
⑶綜上,被告沈威志就洪仲丘在陸軍269旅所設置之禁閉(悔
過)室內何時、何場所接受何種方式及強度之訓練,均無所悉;且陸軍269旅是否依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對禁閉(悔過)人員實施體能鑑測,並依其體能及身體狀況於禁閉期間施予不同程度之訓練(詳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3年11月28日陸六軍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屬無從置喙;再者,洪仲丘執行悔過進行體能操練時之天候狀況及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未依危險係數調整操課內容、場地及服裝,被告沈威志亦屬無從預知,足見被告沈威志無從認識或預見洪仲丘有過度操練而發生運動型中暑最終導致死亡結果之情事發生;亦難認被告沈威志於102年6月28日核批洪仲丘、宋昀燊2人同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公文與洪仲丘於禁閉(悔過)室體能操練過程中暑而導致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不論過失致死、私行拘禁致死或傷害致死,被告沈威志均無從預見,故被害人洪仲丘因體能不堪負荷而引發運動型中暑死亡,尚難認被告沈威志需就洪仲丘致死結果負責,堪以認定。
㈤從而,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
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沈威志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亦即尚不能排除被告沈威志所辯其係在不知該懲處簽呈有程序上瑕疵之狀況下,於102年6月28日核批洪仲丘、宋昀燊2人同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公文之可能性,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沈威志有何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被告沈威志經起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沈威志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片面主觀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應就被告沈威志應論以較重之刑及就洪仲丘死亡亦應負責,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部分,核無理由。基此本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沈威志部分撤銷,並另為被告沈威志無罪之諭知。
七、至於被告沈威志未詳加查證求救簡訊及詳閱洪仲丘等2人禁閉(悔過)懲罰案簽呈內涵(說明欄二、誤載經連人評會決議予以禁閉7日處分,實際上僅召開士評會,未召開人評會,程序未符規定),有行政疏失之處,惟此部分,應由相關單位查處,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侯孟南、張豐政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孟南係陸軍584旅機械化步兵第二營營部及營部連下士軍械士、被告張豐政係陸軍73資電群通信支援營通信作業連中士野砲觀測士,均為陸軍六軍團下轄單位所屬人員。被告侯孟南、張豐政等2人奉准支援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102年第二季管理士職務,自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侯孟南、張豐政於支援期間擔任管理士職務,負責禁閉(悔過)生之管理、訓練、教育與戒護等工作;渠等2人均為從事對禁閉(悔過)生實施戒管與訓練等業務之人。被告侯孟南、張豐政於在勤期間本應依該軍團「禁閉(悔過)室實施規定」等相關規定,於操課前應先下達安全規定,操課時應落實人員分類,對體型肥胖(即BMI值大於27者)等高危險群人員應特別注意;又從事戶外活動時,應隨時注意溫、濕度變化,視天候調整操課服裝與場地,注意水分補充與通風散熱,於危險係數(即室外溫度+相對濕度0.1)達40以上之「危險」危安狀況,應注意補充水分並嚴禁室外日照操課,避免中暑情事發生;另體能訓練部分,應採循序漸進方式實施,綿密加強官兵生理徵狀觀察,且應依部頒國軍基本體能訓測及各式輔助訓練課程實施,不得超過基本體測項目或輔助訓練項目施訓;又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對禁閉(悔過)生負有實施教育訓練之責,依核定之課表實施體能訓練、徒手基本教練等課目,管理士對於禁閉(悔過)生之日常生活,負有應注意渠等勞力及體力負荷情形,嚴禁實施不當之體能訓練動作等規定。且洪仲丘(身高172.5公分,體重98.3公斤,BMI值達33)應依人員分類列為高危險群人員,特別注意觀察其生理徵候,於洪仲丘於102年6月28日開始實施悔過處分期間,被告侯孟南、張豐政本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關心洪仲丘日常生活及勞力、體力負荷,並循序對其實施體能訓練;又被告侯孟南、張豐政分別於附表四(起訴書附表一)所列時間擔任禁閉(悔過)室夜間安全士官,均確已留意到洪仲丘自102年6月28日進入禁閉(悔過)室開始,每日夜間就寢時,因受限於悔過室內空間不足(即悔過室內躺臥空間長僅175公分,寬148公分),洪員須採屈膝縮腿姿勢就寢,且天氣燥熱加以通風不良,致徹夜輾轉無法入睡(其睡眠狀況如起訴書附表二102年6月29日至7月3日洪仲丘就寢狀況一覽表),且洪仲丘自報到初始,於各項體能活動及基本教練課程中,體力尚堪負荷,與其他禁閉(悔過)生相較,甚且有提早完成訓練課程而等待其他禁閉(悔過)生操作完畢之情形,惟因睡眠品質不佳,每日起床後因未獲適度休息,累積疲勞導致體力日漸流失,依渠等擔任管理士職務期間之各項客觀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三所列時間(附表三上之時間均為監視錄影畫面標示之時間),在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戶外操練場對洪員操課時,均未遵守前開應按課表所訂時間實施操課、操課前應依規定下達安全規定、危險係數超過40達「危險」之危安狀況應適時調整操課服裝或場地、應特別注意身為高危險群人員之洪仲丘體力負荷及體能狀況之規定,導致洪仲丘自102年6月28日起每日夜間均因睡眠不足,且未調整洪仲丘之操課進度或方式之情況下,累積疲勞未獲充分休息致體力負荷超量,迄當102年7月3日下午4時35分許,由被告李念祖對洪仲丘等4員生實施體能活動後,洪仲丘即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舉手向被告李念祖反映身體不適並倒下後,送往楊梅天成醫院,又於同日晚間轉送三軍總醫院治療,然於102年7月4日凌晨5時45分放棄急救,於同日7時12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侯孟南、張豐政均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侯孟南、張豐政均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侯孟南、張豐政之供述、證人鄭舒鍵、游鴻元、宋昀燊、張漢君、劉嘉翔、林政彥等人之證述、洪仲丘死亡案鑑定報告書、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戒護士人員名單、陸軍269旅禁閉室7月份第一週課表、陸軍269旅禁閉室部隊操課危險係數表、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監視器畫面、陸軍102年度部隊訓練計畫大綱等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補充:關於熱傷害累積之醫學意見部分,鑑定人石台平見解與卷內其餘醫學文獻提供之意見俱不相符,「熱傷害完全不會累積發展」僅是鑑定人石台平一家之言,故鑑定人石台平個人臆測部分及熱傷害如何累積之醫學上見解,實不足憑採。原審未就「人體受高熱環境影響,人體散熱不及會造成體內過量熱蓄積,則此熱蓄積是否意謂人體散熱不及時,熱傷害即會累積於人體,而依累積程度而有熱痙攣、熱衰竭或中暑之症狀?」、「若熱痙攣、熱衰竭、中暑係順序發展,則熱衰竭發展至中暑需多少時間?患者若有熱衰竭之症狀,若疏未改善高熱環境或送醫,在進展至中暑前,熱衰竭之症狀是否會持續數小時甚或數日?」等醫學專業問題,正式函詢相關醫療機構,尚有應調查事證未予調查,遽認洪仲丘係因102年7月3日下午體能活動之訓練過度、引發運動型中暑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其因果歷程起始於102年7月3日下午之體能活動,而非係多日累積疲勞及熱傷害之結果,此見解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等語。
四、訊據被告侯孟南、張豐政均堅稱並無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侯孟南辯稱:支援禁閉室之前,在連上是義務役機械師,之後透過經驗交接,有教管理、操練上課的事情,基本上學長教什麼就照做;對於天氣炎熱,有注意飲水、加鹽片;另外旗幟部分,督導長官未提到要注意旗幟,之前亦無看過相關規定;案發前沒有收到中暑小卡,亦未經告知旗幟操練調整;對於洪仲丘個人身心狀況,伊不確定訪談紀錄是何時做的,不知道BMI值的問題,也不知道他有幽閉恐懼症的問題;伊認為不應該因為胖瘦而調整,這有歧視的作法,因通常都是由禁閉生自己反應,以往有很多經驗,禁閉生反應不舒服,會有替代方案,只要有反應,都會調整,沒有想過這種事情會發生云云。被告張豐政辯稱:案發當天伊休假,執行禁閉期間,禁閉生該休息、喝水,都有做到,只要他們反應事情,能解決伊就解決,不能解決的也向長官反應,該做的伊都做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侯孟南、張豐政辯以:⑴被告侯孟南原係陸軍584旅機械化步兵第二營營部及營部連下士軍械士,於102年1月30日1月30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支援陸軍機械化步兵269旅禁閉室擔任管理士,因同年6月30日下午15開始休假,至7月2日20時收假,故延至7月3日早上10時歸建原單位;被告張豐政則於102年6月30日下午15時開始休假,至7月4日中午12時被緊急電召回營。又擔任管理士之主要職責,乃負責對禁閉生實施安檢,教育禁閉生,按表操課,及注意禁閉生的生活及問題等,而被告侯孟南、張豐政均有克盡其責,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⑵關於洪仲丘BMI值較高,應依人員分類列為高危險群人員,特別注意觀查其生理徵候部分,體能鑑測項目並非禁閉室人員之責,體檢表係由憲兵官收執,被告侯孟南、張豐政並未取得洪仲丘之體檢表,亦無從得知洪仲丘之BMI值,其等非專業醫護人員,亦未收到憲兵官對於洪仲丘有特別之指示,應將其列為高危險群人員,而應施以不同之訓練,是以被告侯孟南、張豐政對於洪仲丘之BMI值並無認識,不得以洪仲丘體型較胖即推定被告侯孟南、張豐政等有認識其BMI值過高,而認定被告侯孟南、張豐政有過失。⑶關於悔過室空間之問題,禁閉室之房間分配並非由被告侯孟南、張豐政為之,禁閉室空間之規劃係由陸軍269旅為之,非被告侯孟南、張豐政所能左右,而洪仲丘所住之禁閉室依被告張豐政證稱已係大間之禁閉室,電燈24小時開啟及通風較不良未有風扇之情況,乃依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並非僅對洪仲丘為之,不得以此即認被告侯孟南、張豐政有過失責任。又被告侯孟南、張豐政於102年6月28日至6月29日夜間值勤安全室官之時段,均係剛就寢或接近起床之時,被告侯孟南、張豐政無法判斷洪仲丘是否無法入睡或為個人睡眠習慣,亦不便貿然詢問而打擾睡眠,是以此認定被告侯孟南、張豐政未注意洪仲丘睡眠品質而有過失,並非可採。參酌鑑定人石台平之證述,以及同為禁閉生之證言,洪仲丘在7月3日下午5時前並未反映有何身體不適,亦能正常飲食,是洪仲丘因中暑而致死亡原因,顯與操練無關。⑷被告侯孟南、張豐政於擔任戒護士期間克盡職責,亦有向上級反應增添電風扇,建議不被採納不可而歸責被告侯孟南、張豐政;對於禁閉生之心理輔導或約談,均有專門人員為之,被告侯孟南、張豐政從未被告知洪仲丘患有幽閉恐閉症,其係BMI值過高之高危險群人員或晚上有失眠情況,而需加以特別注意或課程需加以調整,復未曾聽聞或經洪仲丘有親自反應體力無法負荷之情事,被告侯孟南、張豐政亦無法預見洪仲丘會有體能無法負荷情形。⑸鑑定人朱柏齡、陳俊忠教授之鑑定意見,似均認為熱傷害係會累積,然渠等關於熱累積之定義、要看何數據、是否體能活動比前一天慢一點做完即已開始熱累積、為何不是其他因素造成等節,並稱看洪仲丘舉手就知道是求救訊號一節,事實上係未看筆錄,且與禁閉生所言完全不符,其鑑定立場之偏頗,並非可採。況鑑定人石台平就熱傷害是否會累積有不同說法,然無論醫學理論有如何演變或差異,仍應就個案呈現情狀認定,且朱柏齡醫師於回覆原審法院時,亦曾表示個案情形仍需要從個案來判斷,而未就因果關係之時程而判斷。又洪仲丘在102年7月3日下午體能活動結束前並無發生任何熱衰竭或中暑之症狀,當時被告侯孟南、張豐政均因歸建或休假而未在營區,而洪仲丘死亡係因102年7月3日下午體能活動訓練過度而引發運動型中暑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在無法證明洪仲丘之中暑係因數日操練或禁閉悔過室之環境導致熱傷害之累積所致之情況下,被告侯孟南、張豐政與洪仲丘因中暑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自無因果關係等語
五、經查:㈠洪仲丘於102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進入陸軍269旅禁閉室執
行悔過,於102年7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洪仲丘在訓練結束後發生身體不適,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4日上午7時12分許因體能操練引發運動型中暑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同前。
㈡被告侯孟南原係陸軍第584旅機械化步兵第二營營部及營部
連下士軍械士,於102年1月30日1月30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支援陸軍269旅禁閉室擔任管理(戒護)士,因同年6月30日下午15開始休假,至7月2日20時收假,故延至7月3日早上10時歸建原單位;被告張豐政則於102年6月30日下午15時開始休假,至7月4日中午12時被緊急電召回營,此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2年4月11日陸六軍人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102偵字第187號卷一第37至46頁)陸軍629旅102年7月1日至3日禁閉(悔過)室人員統計表在卷可查,亦為被告侯孟南、張豐政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㈢檢察官以前開理由起訴及提起上訴,被告侯孟南、張豐政及
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洪仲丘自102年6月28日進入禁閉(悔過)室,何時出現體力不堪負荷狀況?⒉如在被告侯孟南、張豐政二人非在勤時間內,洪仲丘始出現體力不堪負荷狀,被告侯孟南、張豐政2人是否應就洪仲丘死亡負責?分述如下:
⒈洪仲丘自102年6月28日進入禁閉(悔過)室,何時出現體力
不堪負荷狀況?⑴據鑑定人朱柏齡主任於本院提供意見稱:伊所看6月28日到7
月3日那一天光碟監視畫面,在這段期間,有程度上差別,在前一、二天時候,他體能比較好,看起來沒有明顯的困難,但是最主要在…(伊看一下伊的紀錄),到7月1日的時候,早上他的體能就已看得出來明顯的變差了,他中間中段休息的時候沒有辦法繼續進行的情形,中斷的時間就增長了,下午也是一樣,7月1日下午,操作活動體操、伏地挺身跟青蛙跳,動作已經比前二天慢了,體力明顯變差,所以6月29日、6月30日的時候,看起來,雖然他比較胖,可能動作比瘦的人稍微慢一點,看起都還可以;到7月1日的時候,看起來體能已經變差,從7月3日上午跟下午的操練過程觀察,7月3日看起來應該就很有可能就已經熱衰竭了等語(見本院3號卷五第40頁正、反面)。
⑵據鑑定人陳俊忠教授於本院提供意見稱:
102年6月28日,體能大概能夠跟上,6月30日就發生體力衰竭的現象;7月1日他也沒有辦法完成,然後還跪在地上,那伊判斷他那時候就有體力衰退現象,體力衰退也是熱衰竭、熱病的一個現象、一個症狀,更何況是在運動下的體力衰竭;然後他在7月1日下午反應腳扭傷,這也是過度使用訓練的傷害。經過這幾天訓練後,他的訓練超過他的負荷,伊懷疑這個時候已經有相關的熱病危險產生,其實從6月28至7月3日,幾乎每一天訓練的時間,都是在不適當的危險環境下,幾乎危險指數都是超過40,所以這個東西應該是持續性等語(見本院3號卷五第52頁及第57頁反面)。
⑶綜合鑑定人朱柏齡及陳俊忠二人鑑定意見,洪仲丘自102年6
月30日雖有出現體力衰退現象,但尚不明顯;自102年7月1日,出現體力衰退現象,始較為明顯,堪以認定。
⒉如在被告侯孟南、張豐政二人非在勤時間內,始出現體力不
堪負荷狀況,被告侯孟南、張豐政2人應否負責?據陸軍269旅於103年11月3日回函本院表示被告侯孟南、張豐政2人於102年7月3日前未經過軍團禁閉室專業講習,於102年7月5日始補訓(詳本院1號卷四第204頁);被告侯孟南、張豐政2人於102年7月3日前,既未參與軍團禁閉室專業講習,就洪仲丘於102年6月30日初期出現體力衰退現象未發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歸責於被告侯孟南、張豐政2人;而洪仲丘既係102年7月1日起始出現較明顯體力不支情形,而被告侯孟南、張豐政2人於102年7月1日至3日之間,既未在勤。被告侯孟南、張豐政2人非在勤時間內,洪仲丘始明顯出現體力不堪負荷狀,被告侯孟南、張豐政2人不必就洪仲丘死亡負責,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實難認被害人洪仲丘死亡結果與被告侯孟南、張豐政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侯孟南、張豐政有前開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憑公訴人所提出之前述證據,遽論被告侯孟南、張豐政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侯孟南、張豐政有罪,爰依法諭知被告被告侯孟南、張豐政無罪之判決。
七、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侯孟南、張豐政2人提起上訴,雖主張熱傷害係會累積,並就洪仲丘死亡原因及熱傷害是否會累積聲請鑑定;據鑑定人朱柏齡及陳俊忠二人鑑定意見,熱傷害雖會累積,惟洪仲丘自102年6月30日有出現體力衰退現象,但尚不明顯;自102年7月1日起,始出現體力較明顯衰退現象。而於102年7月1日至3日之間,被告侯孟南、張豐政2人既未在勤,渠等2人即不必就洪仲丘死亡負責。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犯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刑法第28條、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侯孟南、張豐政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室長、副室長及管理(戒護)士在勤時間表┌──┬─────┬───────────────┬────┬────┐│項次│ 被告 │ 在禁閉(悔過)室時間 │ 課目 │危險係數│├──┼─────┼───────────────┼────┼────┤│1 │蕭志明 │102年7月1日7時12分至7時32分 │晨間活動│32 ││ │ ├───────────────┼────┼────┤│ │ │102年7月1日10時24分至11時7分、│基本教練│43 ││ │ │11時28分至11時41分 │ │ ││ │ ├───────────────┼────┼────┤│ │ │102年7月1日14時至15時42分、15 │基本教練│41-40 ││ │ │時42分至16時6分 │ │ ││ │ ├───────────────┼────┼────┤│ │ │102年7月1日16時46分至17時30分 │體能活動│40 ││ │ ├───────────────┼────┼────┤│ │ │102年7月2日6時42分至7時31分 │晨間活動│35 ││ │ ├───────────────┼────┼────┤│ │ │102年7月2日10時12分至11時48分 │基本教練│42 ││ │ │、11時57分至12時2分 │ │ ││ │ ├───────────────┼────┼────┤│ │ │102年7月2日14時28分至15時2分、│基本教練│42-43 ││ │ │15時20分至16時4分 │ │ ││ │ ├───────────────┼────┼────┤│ │ │102年7月2日16時43分至17時27分 │體能活動│41-29 │├──┼─────┼───────────────┼────┼────┤│2 │宋浩群 │102年6月29日6時39分至7時31分 │晨間活動│32 ││ │ ├───────────────┼────┼────┤│ │ │102年6月29日10時8分至11時53分 │基本教練│38-43 ││ │ │、12時2分至12時23分 │ │ ││ │ ├───────────────┼────┼────┤│ │ │102年6月29日14時15分起至15時3 │基本教練│41-40 ││ │ │分、15時31分至16時11分 │ │ ││ │ ├───────────────┼────┼────┤│ │ │102年6月29日17時0分至17時28分 │體能活動│40 ││ │ ├───────────────┼────┼────┤│ │ │102年6月30日6時37分至7時40分 │晨間活動│32 ││ │ ├───────────────┼────┼────┤│ │ │102年6月30日10時25分至11時10分│基本教練│38 ││ │ │、11時32分至12時2分 │ │ ││ │ ├───────────────┼────┼────┤│ │ │102年6月30日14時23分至15時16分│基本教練│41-40 ││ │ │、15時36分至16時2分 │ │ ││ │ ├───────────────┼────┼────┤│ │ │102年6月30日16時42分至17時50分│體能活動│40-38 ││ │ ├───────────────┼────┼────┤│ │ │102年7月3日10時8分至11時3分、 │基本教練│41 ││ │ │11時21分至11時46分 │ │ │├──┼─────┼───────────────┼────┼────┤│3 │羅濟元 │102年7月3日14時21分至15時3分、│基本教練│41-44 ││ │ │15時21分至16時4分 │ │ │├──┼─────┼───────────────┼────┼────┤│4 │陳毅勳 │102年7月1日7時12分至7時32分 │晨間活動│32 ││ │ ├───────────────┼────┼────┤│ │ │102年7月1日10時24分至11時7分、│基本教練│43 ││ │ │11時28分至11時41分 │ │ ││ │ ├───────────────┼────┼────┤│ │ │102年7月1日14時至15時42分、15 │基本教練│41-40 ││ │ │時42分至16時6分 │ │ ││ │ ├───────────────┼────┼────┤│ │ │102年7月1日16時46分至17時30分 │體能活動│40 ││ │ ├───────────────┼────┼────┤│ │ │102年7月2日6時42分至7時31分 │晨間活動│35 ││ │ ├───────────────┼────┼────┤│ │ │102年7月2日10時12分至11時48分 │基本教練│42 ││ │ │、11時57分至12時2分 │ │ ││ │ ├───────────────┼────┼────┤│ │ │102年7月2日14時28分至15時2分、│基本教練│42-43 ││ │ │15時20分至16時4分 │ │ ││ │ ├───────────────┼────┼────┤│ │ │102年7月2日16時43分至17時27分 │體能活動│41-29 ││ │ ├───────────────┼────┼────┤│ │ │102年7月3日6時15分至7時35分 │晨間活動│35-36 ││ │ ├───────────────┼────┼────┤│ │ │102年7月3日10時8分至11時3分、 │基本教練│41 ││ │ │11時21分至11時46分 │ │ ││ │ ├───────────────┼────┼────┤│ │ │102年7月3日14時21分至15時3分、│基本教練│41-44 ││ │ │15時21分至16時4分 │ │ │├──┼─────┼───────────────┼────┼────┤│5 │李侑政 │102年6月29日6時39分至7時31分 │晨間活動│32 ││ │ ├───────────────┼────┼────┤│ │ │102年6月29日10時8分至11時53分 │基本教練│38-43 ││ │ │、12時2分至12時23分 │ │ ││ │ ├───────────────┼────┼────┤│ │ │102年6月29日14時15分起至15時3 │基本教練│41-40 ││ │ │分、15時31分至16時11分 │ │ ││ │ ├───────────────┼────┼────┤│ │ │102年6月29日17時0分至17時28分 │體能活動│40 ││ │ ├───────────────┼────┼────┤│ │ │102年6月30日6時37分至7時40分 │晨間活動│32 ││ │ ├───────────────┼────┼────┤│ │ │102年6月30日10時25分至11時10分│基本教練│38 ││ │ │、11時32分至12時2分 │ │ ││ │ ├───────────────┼────┼────┤│ │ │102年6月30日14時23分至15時16分│基本教練│41-40 ││ │ │、15時36分至16時2分 │ │ ││ │ ├───────────────┼────┼────┤│ │ │102年6月30日16時42分至17時50分│體能活動│40-38 ││ │ ├───────────────┼────┼────┤│ │ │102年7月1日7時12分至7時32分 │晨間活動│32 ││ │ ├───────────────┼────┼────┤│ │ │102年7月1日10時24分至11時7分、│基本教練│43 ││ │ │11時28分至11時41分 │ │ ││ │ ├───────────────┼────┼────┤│ │ │102年7月1日14時至15時42分、15 │基本教練│41-40 ││ │ │時42分至16時6分 │ │ ││ │ ├───────────────┼────┼────┤│ │ │102年7月1日16時46分至17時30分 │體能活動│40 ││ │ ├───────────────┼────┼────┤│ │ │102年7月2月6時42分至7時31分 │晨間活動│35 ││ │ ├───────────────┼────┼────┤│ │ │102年7月2日10時12分至11時48分 │基本教練│42 ││ │ │、11時57分至12時2分 │ │ ││ │ ├───────────────┼────┼────┤│ │ │102年7月2日14時28分至15時2分、│基本教練│42-43 ││ │ │15時20分至16時4分 │ │ ││ │ ├───────────────┼────┼────┤│ │ │102年7月2日16時43分至17時27分 │體能活動│41-29 ││ │ ├───────────────┼────┼────┤│ │ │102年7月3日10時8分至11時3分、 │基本教練│41 ││ │ │11時21分至11時46分 │ │ ││ │ ├───────────────┼────┼────┤│ │ │102年7月3日14時21分至15時3分、│基本教練│41-44 ││ │ │15時21分至16時4分 │ │ │├──┼─────┼───────────────┼────┼────┤│6 │黃冠鈞 │102年7月2日6時42分至7時31分 │晨間活動│35 ││ │ ├───────────────┼────┼────┤│ │ │102年7月2日10時12分至11時48分 │基本教練│42 ││ │ │、11時57分至12時2分 │ │ ││ │ ├───────────────┼────┼────┤│ │ │102年7月2日14時28分至15時2分、│基本教練│42-43 ││ │ │15時20分至16時4分 │ │ ││ │ ├───────────────┼────┼────┤│ │ │102年7月2日16時43分至17時27分 │體能活動│41-29 ││ │ ├───────────────┼────┼────┤│ │ │102年7月3日10時8分至11時3分、 │基本教練│41 ││ │ │11時21分至11時46分 │ │ ││ │ ├───────────────┼────┼────┤│ │ │102年7月3日14時21分至15時3分、│基本教練│41-44 ││ │ │15時21分至16時4分 │ │ │├──┼─────┼───────────────┼────┼────┤│7 │李念祖 │102年7月2日6時42分至7時31分 │晨間活動│35 ││ │ ├───────────────┼────┼────┤│ │ │102年7月2日10時12分至11時48分 │基本教練│42 ││ │ │、11時57分至12時2分 │ │ ││ │ ├───────────────┼────┼────┤│ │ │102年7月2日14時28分至15時2分、│基本教練│42-43 ││ │ │15時20分至16時4分 │ │ ││ │ ├───────────────┼────┼────┤│ │ │102年7月2日16時43分至17時27分 │體能活動│41-29 ││ │ ├───────────────┼────┼────┤│ │ │102年7月3日10時8分至11時3分、 │基本教練│41 ││ │ │11時21分至11時46分 │ │ ││ │ ├───────────────┼────┼────┤│ │ │102年7月3日14時21分至15時3分、│基本教練│41-44 ││ │ │15時21分至16時4分 │ │ │├──┼─────┼───────────────┼────┼────┤│8 │陳嘉祥 │102年7月1日7時12分至7時32分 │晨間活動│32 ││ │ ├───────────────┼────┼────┤│ │ │102年7月1日10時24分至11時7分、│基本教練│43 ││ │ │11時28分至11時41分 │ │ ││ │ ├───────────────┼────┼────┤│ │ │102年7月1日14時至15時42分、15 │基本教練│41-40 ││ │ │42分至16時6分 │ │ ││ │ ├───────────────┼────┼────┤│ │ │102年7月1日16時46分至17時30分 │體能活動│40 ││ │ ├───────────────┼────┼────┤│ │ │102年7月3日10時8分至11時3分、 │基本教練│41 ││ │ │11時21分至11時46分 │ │ ││ │ ├───────────────┼────┼────┤│ │ │102年7月3日14時21分至15時3分、│基本教練│41-44 ││ │ │15時21分至16時4分 │ │ │├──┼─────┼───────────────┼────┼────┤│9 │黃聖筌 │102年6月29日6時39分至7時31分 │晨間活動│32 ││ │ ├───────────────┼────┼────┤│ │ │102年6月29日10時8分至11時53分 │基本教練│38-43 ││ │ │、12時2分至12時23分 │ │ ││ │ ├───────────────┼────┼────┤│ │ │102年6月29日14時15分起至15時3 │基本教練│41-40 ││ │ │分、15時31分至16時11分 │ │ ││ │ ├───────────────┼────┼────┤│ │ │102年6月29日17時0分至17時28分 │體能活動│40 ││ │ ├───────────────┼────┼────┤│ │ │102年6月30日6時37分至7時40分 │晨間活動│32 ││ │ ├───────────────┼────┼────┤│ │ │102年6月30日10時25分至11時10分│基本教練│38 ││ │ │、11時32分至12時2分 │ │ ││ │ ├───────────────┼────┼────┤│ │ │102年6月30日14時23分至15時16分│基本教練│41-40 ││ │ │、15時36分至16時2分 │ │ ││ │ ├───────────────┼────┼────┤│ │ │102年6月30日16時42分至17時50分│體能活動│40-38 ││ │ ├───────────────┼────┼────┤│ │ │102年7月1日7時12分至7時32分 │晨間活動│32 ││ │ ├───────────────┼────┼────┤│ │ │102年7月1日10時24分至11時7分、│基本教練│43 ││ │ │、11時28分至11時41分 │ │ ││ │ ├───────────────┼────┼────┤│ │ │102年7月1日14時至15時42分、15 │基本教練│41-40 ││ │ │時42分至16時6分 │ │ ││ │ ├───────────────┼────┼────┤│ │ │102年7月2日6時42分至7時31分 │晨間活動│35 ││ │ ├───────────────┼────┼────┤│ │ │102年7月2日10時12分至11時48分 │基本教練│42 ││ │ │、11時57分至12時2分 │ │ ││ │ ├───────────────┼────┼────┤│ │ │102年7月2日14時28分至15時2分、│基本教練│42-43 ││ │ │15時20分至16時4分 │ │ ││ │ ├───────────────┼────┼────┤│ │ │102年7月2日16時43分至17時27分 │體能活動│41-29 │├──┼─────┼───────────────┼────┼────┤│10 │張豐政 │102年6月29日6時39分至7時31分 │晨間活動│32 ││ │ ├───────────────┼────┼────┤│ │ │102年6月29日10時8分至11時53分 │基本教練│38-43 ││ │ │、12時2分至12時23分 │ │ ││ │ ├───────────────┼────┼────┤│ │ │102年6月29日14時15分起至15時3 │基本教練│41-40 ││ │ │分、15時31分至16時11分 │ │ ││ │ ├───────────────┼────┼────┤│ │ │102年6月29日17時0分至17時28分 │體能活動│40 ││ │ ├───────────────┼────┼────┤│ │ │102年6月30日6時37分至7時40分 │晨間活動│32 ││ │ ├───────────────┼────┼────┤│ │ │102年6月30日10時25分至11時10分│基本教練│38 ││ │ │、11時32分至12時2分 │ │ ││ │ ├───────────────┼────┼────┤│ │ │102年6月30日14時23分至15時16分│基本教練│41-40 ││ │ │、15時36分至16時2分 │ │ ││ │ ├───────────────┼────┼────┤│ │ │102年6月30日16時42分至17時50分│體能活動│40-38 │├──┼─────┼───────────────┼────┼────┤│11 │侯孟南 │102年6月29日6時39分至7時31分 │晨間活動│32 ││ │ ├───────────────┼────┼────┤│ │ │102年6月29日10時8分至11時53分 │基本教練│38-43 ││ │ │、12時2分至12時23分 │ │ ││ │ ├───────────────┼────┼────┤│ │ │102年6月29日14時15分起至15時3 │基本教練│41-40 ││ │ │分、15時31分至16時11分 │ │ ││ │ ├───────────────┼────┼────┤│ │ │102年6月29日17時0分至17時28分 │體能活動│40 ││ │ ├───────────────┼────┼────┤│ │ │102年6月30日6時37分至7時40分 │晨間活動│32 ││ │ ├───────────────┼────┼────┤│ │ │102年6月30日10時25分至11時10分│基本教練│38 ││ │ │11時32分至12時2分 │ │ ││ │ ├───────────────┼────┼────┤│ │ │102年6月30日14時23分至15時16分│基本教練│41-40 ││ │ │、15時36分至16時2分 │ │ ││ │ ├───────────────┼────┼────┤│ │ │102年6月30日16時42分至17時50分│體能活動│40-38 │└──┴─────┴───────────────┴────┴────┘備註:
一、附表上之時間均為監視錄影畫面標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相較快9分鐘。
二、附表所列被告等人在禁閉(悔過)室時間,係參酌陸軍機械化步兵269旅102年6月29日至102年7月3日禁閉(悔過)室人員統計表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內容。附表二:陸軍機步269旅部隊操課危險係數紀錄表
(102年7月1日至102年7月3日)102年7月1日┌───┬────┬────┬────┬────┐│ 時間 │ 氣溫 │ 濕度 │ 係數 │ 旗別 │├───┼────┼────┼────┼────┤│0600 │28 │48 │32 │藍 │├───┼────┼────┼────┼────┤│0700 │28 │48 │32 │藍 │├───┼────┼────┼────┼────┤│0800 │28 │48 │32 │藍 │├───┼────┼────┼────┼────┤│0900 │32 │64 │38 │黃 │├───┼────┼────┼────┼────┤│1000 │32 │64 │38 │黃 │├───┼────┼────┼────┼────┤│1100 │35 │84 │43 │紅 │├───┼────┼────┼────┼────┤│1200 │35 │84 │43 │紅 │├───┼────┼────┼────┼────┤│1300 │35 │84 │43 │紅 │├───┼────┼────┼────┼────┤│1400 │33 │84 │41 │紅 │├───┼────┼────┼────┼────┤│1500 │33 │84 │41 │紅 │├───┼────┼────┼────┼────┤│1600 │32 │82 │40 │紅 │├───┼────┼────┼────┼────┤│1700 │32 │82 │40 │紅 │├───┴────┴────┴────┴────┤│備註:危險係數計算方法: ││ 危險係數=室外溫度(℃)+相對濕度*0.1 ││ 「危險係數<30-安全、30~35-注意、 ││ 35~40-警戒、>40-危險」 ││計算範例:室外溫度30℃、濕度70% ││速算法:30+(70*0.1)=37 │└───────────────────────┘102年7月2日┌───┬────┬────┬────┬────┐│ 時間 │ 氣溫 │ 濕度 │ 係數 │ 旗別 │├───┼────┼────┼────┼────┤│0600 │27 │84 │35 │黃 │├───┼────┼────┼────┼────┤│0700 │27 │84 │35 │黃 │├───┼────┼────┼────┼────┤│0800 │32 │78 │38 │黃 │├───┼────┼────┼────┼────┤│0900 │32 │78 │38 │黃 │├───┼────┼────┼────┼────┤│1000 │35 │78 │42 │紅 │├───┼────┼────┼────┼────┤│1100 │35 │78 │42 │紅 │├───┼────┼────┼────┼────┤│1200 │35 │78 │42 │紅 │├───┼────┼────┼────┼────┤│1300 │35 │78 │42 │紅 │├───┼────┼────┼────┼────┤│1400 │35 │78 │42 │紅 │├───┼────┼────┼────┼────┤│1500 │36 │78 │43 │紅 │├───┼────┼────┼────┼────┤│1600 │34 │72 │41 │紅 │├───┼────┼────┼────┼────┤│1700 │32 │78 │29 │黃 │├───┴────┴────┴────┴────┤│備註:危險係數計算方法: ││ 危險係數=室外溫度(℃)+相對濕度*0.1 ││ 「危險係數<30-安全、30~35-注意、 ││ 35~40-警戒、>40-危險」 ││計算範例:室外溫度30℃、濕度70% ││速算法:30+(70*0.1)=37 │└───────────────────────┘102年7月3日┌───┬────┬────┬────┬────┐│ 時間 │ 氣溫 │ 濕度 │ 係數 │ 旗別 │├───┼────┼────┼────┼────┤│0600 │26 │93 │35 │黃 │├───┼────┼────┼────┼────┤│0700 │27 │93 │36 │黃 │├───┼────┼────┼────┼────┤│0800 │27 │93 │36 │黃 │├───┼────┼────┼────┼────┤│0900 │32 │84 │40 │紅 │├───┼────┼────┼────┼────┤│1000 │33 │82 │41 │紅 │├───┼────┼────┼────┼────┤│1100 │33 │82 │41 │紅 │├───┼────┼────┼────┼────┤│1200 │33 │82 │41 │紅 │├───┼────┼────┼────┼────┤│1300 │33 │82 │41 │紅 │├───┼────┼────┼────┼────┤│1400 │33 │82 │41 │紅 │├───┼────┼────┼────┼────┤│1500 │36 │84 │44 │紅 │├───┼────┼────┼────┼────┤│1600 │34 │82 │42 │紅 │├───┼────┼────┼────┼────┤│1700 │34 │82 │42 │紅 │├───┴────┴────┴────┴────┤│備註:危險係數計算方法: ││ 危險係數=室外溫度(℃)+相對濕度*0.1 ││ 「危險係數<30-安全、30~35-注意、 ││ 35~40-警戒、>40-危險」 ││計算範例:室外溫度30℃、濕度70% ││速算法:30+(70*0.1)=37 │└───────────────────────┘附表三(7月3日清晨禁閉、悔過生操課內容、起訴書附表四)┌──┬──┬────┬─────────────────────────┬─────┬─────┐│編號│時間│禁閉 (悔│操課內容 │洪仲丘操作│洪仲丘休息││ │ │過 )生 │ │次數 │時間 │├──┼──┼────┼─────────────────────────┼─────┼─────┤│ 1 │0624│游鴻元 │6時24分全員開始實施暖身操 │體能活動- │操作結束後││ │ | │鄭舒鍵 │6時34分37秒全員開始操作波比操之深蹲跳躍 │波比操之深│休息1 分17││ │0637│宋昀燊 │6時35分3秒完成24次時喘氣休息,累計29次時站著休息,│蹲跳躍53次│秒 ││ │ │洪仲丘 │身體不斷左右搖晃,累計42次時,以蹲姿雙手扶地低頭休│ (2 分35秒│ ││ │ │張漢君 │息,後續每次僅能操作1至2次即需短暫休息3、4秒 │內完成) │ ││ │ │ │6時37分12秒操作結束(林政彥於走廊休息) │ │ │├──┼──┼────┼─────────────────────────┼─────┼─────┤│ 2 │0638│游鴻元 │6時38分29秒(林政彥出現於操練場)全員開始操作波比 │體能活動- │操作完未休││ │ | │鄭舒鍵 │操之彈跳伸展 │波比操之彈│息即實施下││ │0643│宋昀燊 │6時40分2秒時,操作至第18次,動作漸緩後停下 │跳伸展47次│一課程 ││ │ │洪仲丘 │6時40分15秒洪員左膝跪地 │(即操作一│ ││ │ │林政彥 │6時40分37秒陳毅勳將洪員之左手拉至地面撐地後仰 │次伏地挺身│ ││ │ │張漢君 │6時41分4秒洪員換為右手單手撐地後仰 │後緊接著開│ ││ │ │ │6時42分39秒再完成10次後以右膝跪地姿勢休息 │合跳一次為│ ││ │ │ │6時43分56秒動作繼續至第38次時,用力拍打左、右腳休 │完整動作)│ ││ │ │ │息,最後共完成47次動作(其他禁閉(悔過)生已開始操│ │ ││ │ │ │作傘兵操) │ │ │├──┼──┼────┼─────────────────────────┼─────┼─────┤│ 3 │0646│游鴻元 │6時46分31秒洪員未實施休息即直接操作傘兵操,期間因 │體能活動- │洪員自行停││ │ | │鄭舒鍵 │體力不支停下休息共8次,每次約10秒 │傘兵操(雙│止操作8 次││ │0650│宋昀燊 │6時50分30秒所有禁閉(悔過)生完成操作,同一時間洪 │手平舉並蹲│,每次約10││ │ │洪仲丘 │員四肢跪於軟墊上休息 │跳,操作時│秒 ││ │ │林政彥 │6時50分46秒操作完成起身 │間共2 分58│ ││ │ │張漢君 │ │秒) │ ││ │ │ │ │ │ │├──┼──┼────┼─────────────────────────┼─────┼─────┤│ 4 │0651│游鴻元 │6時51分洪員協助鄰兵舒展腳踝 │未實施操課│休息13分49││ │ | │鄭舒鍵 │6時52分6秒1員禁閉(悔過)生報備離開操練場,30秒後 │ │秒 ││ │0658│宋昀燊 │所有禁閉(悔過)生共同離開操練場 │ │ ││ │ │洪仲丘 │6時58分4員禁閉(悔過)生先行返回操練場待命(林政彥│ │ ││ │ │林政彥 │在走廊休息、張漢君離開準備轉診) │ │ ││ │ │張漢君 │ │ │ │├──┼──┼────┼─────────────────────────┼─────┼─────┤│ 5 │0704│游鴻元 │7時4分57秒4員禁閉(悔過)生 (另外3員未到)開始操作 │體能活動- │休息3 分30││ │ | │鄭舒鍵 │伏地挺身 │伏地挺身48│秒 ││ │0706│宋昀燊 │7時4分57秒完成第38次,洪員右膝跪地休息9秒,完成第 │次 │ ││ │ │洪仲丘 │48次後即雙膝跪地 │ │ ││ │ │ │7時6分17秒起身實施緩和運動 │ │ │├──┼──┼────┼─────────────────────────┼─────┼─────┤│ 6 │0709│游鴻元 │7時9分47秒開始操作仰臥抬腿 │體能活動- │操作結束後││ │ | │鄭舒鍵 │7時10分12秒完成第20次並停下休息 │仰臥抬腿39│休息3 分38││ │0710│宋昀燊 │7時10分27秒完成第26下並停下休息 │次 │秒 ││ │ │洪仲丘 │7時10分42秒,與所有禁閉(悔過)生同時完成操作 │ │ │├──┼──┼────┼─────────────────────────┼─────┼─────┤│ 7 │0713│游鴻元 │7時13分25秒開始操作伏地挺身(一下二下式 ) │體能活動- │休息2 分37││ │ | │鄭舒鍵 │7時16分7秒完成20次後跪地休息,完成25次自行單手撐地│伏地挺身30│秒 ││ │0717│宋昀燊 │讓另一隻手休息 │次(以「一│ ││ │ │洪仲丘 │7時17分48秒完成30次伏地挺身 │下二上」之│ ││ │ │ │ │口令實施)│ │├──┼──┼────┼─────────────────────────┼─────┼─────┤│ 8 │0720│游鴻元 │7時20分25秒禁閉(悔過)生開始操作交互蹲跳,操作第 │體能活動- │休息9 分50││ │ | │鄭舒鍵 │18次、24次、33次、43次時均因無法操作中途停下 │交互蹲跳43│秒 ││ │0724│宋昀燊 │7時21分19秒完成操作 │次 │ ││ │ │洪仲丘 │7時22分50秒洪員突立正並舉右手,後上階梯離開操練場 │ │ ││ │ │ │7時24分05秒洪員返回操練場 │ │ │├──┼──┼────┼─────────────────────────┼─────┼─────┤│ 9 │0724│游鴻元 │7時24分33秒5員禁閉(悔過)生開始操作傘兵操 │體能活動- │休息3 分21││ │ | │鄭舒鍵 │7時28分36秒完成操作,期間洪員停下休息10,每次約10 │傘兵操四面│秒 ││ │0728│宋昀燊 │秒 │一圈(蹲跳│ ││ │ │洪仲丘 │ │雙手平舉、│ ││ │ │ │ │操作時間4 │ ││ │ │ │ │分3 秒) │ │├──┼──┼────┼─────────────────────────┼─────┼─────┤│ 10 │0731│游鴻元 │7時31分10秒開始操作開合跳 │體能活動- │休息2 分34││ │ | │鄭舒鍵 │7時31分53秒完成50次後休息10秒,接續再操作50次 │開合跳共 │秒 ││ │0734│宋昀燊 │7時32分50秒洪員自行停下休息,接續操作26次 │197 次 │ ││ │ │洪仲丘 │7時33分10秒自行停下休息,接續操作31次 │ │ ││ │ │ │7時33分45秒自行停下休息,接續操作40次 │ │ ││ │ │ │7時34分23秒完成操作 │ │ │├──┼──┼────┼─────────────────────────┼─────┼─────┤│ 11 │0736│游鴻元 │7時36分26秒洪仲丘及其他禁閉(悔過)生至牆邊實施加 │體能活動- │休息2 分3 ││ │ | │鄭舒鍵 │強型伏地挺身,將雙腿置於板凳上操作,洪員於完成3次 │加強型之墊│秒 ││ │0744│宋昀燊 │後多次嘗試挺起上半身,惟無法達成要求動作,遂於第4 │腳伏地挺身│ ││ │ │洪仲丘 │次摔落地面,操作第12次時已趴地不起,操作第25次再度│共48次(將│ ││ │ │ │摔落地面且無法起身 │雙腿置於板│ ││ │ │ │7時42分52秒動作繼續操作 │凳上) │ ││ │ │ │7時44分41秒完成48次後操作結束 │ │ │└──┴──┴────┴─────────────────────────┴─────┴─────┘附表四(禁閉室安全士官值勤、起訴書附表一)┌───┬───────┬──────────────┐│項次 │值勤人員 │值勤時間 │├───┼───────┼──────────────┤│一 │張豐政中士 │1.102年6月28日22時至24時 ││ │ │2.102年6月30日0時至2時 │├───┼───────┼──────────────┤│二 │李侑政下士 │1.102年6月29日0時至2時 ││ │ │2.102年6月30日2時至4時 ││ │ │3.102年7月1日4時至6時 ││ │ │4.102年7月1日22時至24時 │├───┼───────┼──────────────┤│三 │黃聖筌中士 │1.102年6月29日2時至4時 ││ │ │2.102年6月30日4時至6時 ││ │ │3.102年6月30日22時至24時 │├───┼───────┼──────────────┤│四 │侯孟南下士 │1.102年6月29日4時至6時 ││ │ │2.102年6月29日22時至24時 │├───┼───────┼──────────────┤│五 │陳毅勳中士 │1.102年7月1日0時至2時 ││ │ │2.102年7月2日2時至4時 ││ │ │3.102年7月3日4時至6時 │├───┼───────┼──────────────┤│六 │陳嘉祥中士 │1.102年7月1日2時至4時 ││ │ │2.102年7月3日0時至2時 │├───┼───────┼──────────────┤│七 │李念祖下士 │1.102年7月2日0時至2時 ││ │ │2.102年7月3日2時至4時 │├───┼───────┼──────────────┤│八 │黃冠鈞下士 │1.102年7月2日4時至6時 ││ │ │2.102年7月2日22時至24時 │└───┴───────┴──────────────┘備註:禁閉室夜間安全士官輪值期間,係自每日22時起至翌日6時止,每班值勤時間2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