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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軍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軍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蔡榮宗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逃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軍聲字第1 號,民國103 年2 月5 日裁定(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案號:102 年度執保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

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接續執行之數罪,各罪執行完畢之時間,應各別計算,不因數罪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影響各罪分別執行完畢之效力,而受處分人蔡榮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主刑,雖同時宣告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惟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主刑,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後,先於民國(下同)82年11月5 日假釋出監,所餘殘刑又經撤銷假釋,並於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罪刑執行後,接續於88年5 月6 日至89年10月21日之間,全數執行完畢,是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主刑,已於8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至附表其他所示之罪,日後另有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及撤銷假釋之情形,尚有減刑並定執行刑等狀況,核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主刑執行完畢之效力,不生影響,以免受處分人所受保安處分之宣告執行與否,始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因而,受處分人所受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有期徒刑3 年之主刑,業於8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檢察官直至102 年11月3 日始執行刑後強制工作,已逾刑法第99條所定保安處分可得執行之7 年期間,即屬就不得執行之保安處分而為執行,受處分人因而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因而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11月3 日102 年執保寅字第87號執行保安處分之指揮書。

二、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 之規定,對於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即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包括合併計算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合併計算累進處遇等,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而須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是受處分人係於102 年11月3 日全部刑期始執行完畢,故該日始為刑法第99條保安處分時效之起算點,則檢察官命受處分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自無罹於保安處分時效云云。

三、然查:非屬數罪併罰案件,分別均處有期徒刑,其中一罪並宣告刑後強制工作,經合併執行其徒刑,嗣於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之徒刑執行期滿後,接續執行未宣告強制工作之徒刑,而在該接續執行之徒刑執行中,如不符合或未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合併計算同法第77條所定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者,其各罪之執行完畢日期,明顯可資區分,並不生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則此保安處分之應執行之日,應自該宣告刑後強制工作案件徒刑執行期滿之日起算,其逾三年未執行者應經法院許可始得執行,逾七年未執行者則不得執行,俾免受處分人是否須受處分之執行,永在不確定狀態中(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957 號裁定參照)。準此,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主刑與其他各罪為可資區分,業經原裁定說明綦詳,則刑法第99條所謂保安處分應執行之日,自應從89年10月21日主刑執行完畢後開始起算,始為合法。至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本係針對監獄對受刑人之行政管理,其合併計算執行日期,與保安處分執行之起算標準,本屬二事,自不能援引作為受刑人須全部所犯之罪皆執行完畢才開始起算保安處分執行時效之法律依據。

四、綜上,原審裁定以受處分人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主刑已經執行完畢超過7 年,因認不得再執行保安處分,乃撤銷檢察官之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經核即非無據,可以維持。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 4 │ 5 │├───────────┼────────┼────────┼────────┼────────┼────────┤│罪 名│肅清煙毒條例 │逃亡 │偽造文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肅清煙毒條例 ││ │ │ │ │條例 │(施用毒品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 年;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 │ │後強制工作3年 │ │ │ │├───────────┼────────┼────────┼────────┼────────┼────────┤│犯 罪 日 期│80年9月1日 │80年5月1日 │83年10月24日 │83年3月間某日 │83年3 月間某日至││ │ │ │ │ │83年7 月11日 │├───────────┼────────┼────────┼────────┼────────┼────────┤│偵 查(自 訴)機 關│臺北地檢80年度偵│ │臺北地檢84年度偵│士林地檢83年度偵│士林地檢83年度偵││年 度 及 案 號│字第19262 號 │ │字第8093號 │字第6655號 │字第6655號 ││ │ │ │ │ │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陸軍第六軍團司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 │ │部 │ │ │ ││後├─────────┼────────┼────────┼────────┼────────┼────────┤│事│案 號│81年易字第479號 │80年判字第180 號│84年度易字第3857│83年度訴字第1248│84年度上訴字第 ││實│ │ │ │號 │號 │5422號 ││審├─────────┼────────┼────────┼────────┼────────┼────────┤│ │判 決 日 期│81.02.28 │80.10.02 │84.08.08 │84.06.16 │84.11.30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陸軍第六軍團司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部 │ │ │ ││確├─────────┼────────┼────────┼────────┼────────┼────────┤│定│案 號│81年易字第479號 │80年判字第180 號│84年度易字第3857│83年度訴字第1248│84年度上訴字第 ││判│ │ │ │號 │號 │5422號 ││決├─────────┼────────┼────────┼────────┼────────┼────────┤│ │判 決 確 定│81.04.10 │80.10.21 │84.09.15 │84.11.23 │84.11.30 ││ │日 期│ │ │ │ │ │├─┴─────────┼────────┼────────┼────────┼────────┼────────┤│所 犯 法 條│肅清煙毒條例第10│陸海空軍刑法第93│刑法第217 條第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肅清煙毒條例第9 ││ │條第2 項 │條第3 款 │項 │條例第10條第3 款│條第1 項 │├───────────┼────────┼────────┼────────┼────────┼────────┤│合 於 96 年 罪 犯│是 │是 │是 │是 │是 ││減 刑 條 例│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4月15日 │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 │├───────────┼────────┴────────┼────────┴────────┴────────┤│備 註│1.編號1-2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1年│1.編號3-5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456 號裁定││ │ 5 月30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經送監執行,執行期滿日期為││ │ 月,刑後強制工作3 年,送監執行後│ 88年5月15日。 ││ │ ,於82年11月5 日假釋,假釋時尚有│2.編號1-9 另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後,於96年4 月││ │ 殘刑1年5月6日。 │ 24日假釋,再於97年11月3 日撤銷假釋入監執行。 ││ │2.編號1-2 因撤銷假釋,而接續編號 │3.編號3-5 尚經本院100 年度聲減字第37號裁定減刑並定執││ │ 3-5 部分執行殘刑1 年5 月6 日,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 ││ │ 行起算日期為88年5 月16日,執行期│ ││ │ 滿日期為89年10月21日。 │ ││ │3.編號1-9 另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 ││ │ 期間後,又於96年4 月24日假釋,再│ ││ │ 於97年11月3 日撤銷假釋入監執行。│ ││ │4.編號1-2 尚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 ││ │ 非字第29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年9 月。 │ │└───────────┴─────────────────┴──────────────────────────┘┌───────────┬────────┬────────┬────────┬────────┐│編 號│ 6 │ 7 │ 8 │ 9 │├───────────┼────────┼────────┼────────┼────────┤│罪 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12年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84年9月25日 │85年1月17日 │85年1月17日 │84年12月25日 ││ │ │ │ │ │├───────────┼────────┼────────┼────────┼────────┤│偵 查(自 訴)機 關│士林地檢83年度少│士林地檢85年度毒│士林地檢85年度毒│士林地檢86年偵字││年 度 及 案 號│連偵字第162 號、│偵字第835 、6424│偵字第835 、6424│第104號 ││ │83年度偵字第6655│、7958號 │、7958號 │ ││ │號、84年度偵字第│ │ │ ││ │9240號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 │ │ │ │ ││後├─────────┼────────┼────────┼────────┼────────┤│事│案 號│84年度上易字第 │85年度訴字第916 │86年度上訴字第 │86年度訴字第801 ││實│ │6207 號 │號 │4929號 │號 ││審├─────────┼────────┼────────┼────────┼────────┤│ │判 決 日 期│85.03.22 │86.07.11 │87.04.14 │87.03.30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 │ ││確├─────────┼────────┼────────┼────────┼────────┤│定│案 號│84年度上易字第 │85年度訴字第916 │86年度上訴字第 │86年度訴字第801 ││判│ │6207 號 │號 │4929號 │號 ││決├─────────┼────────┼────────┼────────┼────────┤│ │判 決 確 定│85.03.22 │86.12.29 │87.04.14 │87.04.27 ││ │日 期│ │ │ │ │├─┴─────────┼────────┼────────┼────────┼────────┤│所 犯 法 條│肅清煙毒條例第13│肅清煙毒條例第5 │肅清煙毒條例第9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條之1第2 項第4款│條第1 項 │條第1 項 │ │├───────────┼────────┼────────┼────────┼────────┤│合 於 96 年 罪 犯│是 │是 │否 │否 ││減 刑 條 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5月15日 │有期徒刑1年7月 │ │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備 註│1.編號6-9 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83 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送監執行時││ │ ,接續編號1-3 部分執行,執行起算日期為89年10月22日,執畢日期為106 年││ │ 9 月22日。 ││ │2.編號1-9 全部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後,於96年4 月24日假釋,再於97││ │ 年11月3 日撤銷假釋入監執行。 ││ │3.編號6-9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7 號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 │ 徒刑15年。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