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軍抗字第3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徐玉桂受判決人即被 告 劉心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劉心明(下稱被告,於民國73年5 月25日死亡)為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徐玉桂(下稱抗告人)之配偶,抗告人係以證人彭立本及林煜之證詞為其論據,進而主張國防部軍事情報局54年新法判字43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符云云,但有關證人彭立本及林煜之證詞,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故原確定判決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抗告人復未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其他再審原因,則抗告人聲請再審,欠缺法定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54年2 月10日服役期間,因服役單位將由淡海營房西營區遷往東營區,為謀官兵福利,所飼養之27頭毛豬亦要遷移,須重蓋豬舍,又東營區道路遭破壞,亦須用水泥修補,長官朱宏湘要被告等人搬運47包水泥修補道路及蓋豬舍使用,命令難違,不能算是盜取,另戡亂時期根本不能申訴,只能聽天由命,懇請明察云云。
三、軍事審判法第237條於102 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5日施行(第1條第2項第2款則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依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法102年8 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該法第1條第2 項案件(即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案件,係被告於54年間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85條前段之盜取財物罪,而依軍事審判法判決確定之案件,參照上開規定,其再審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四、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以證人彭立本及林焜(原裁定誤載為林煜)之證詞為據,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符云云(見原審卷第1 頁),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證人彭立本及林焜之證詞(見原審卷第4 頁反面),抗告人亦不否認渠等所述為真,抗告人復未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其他再審原因,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欠缺法定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