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董克敏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戰時軍律等案件,對於國防部52年度覆高浚字第34號,中華民國52年8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國防部情報局(52)馳法判字第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董克敏因違反戰時軍律等案件,經國防部情報局(52)馳法判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 年,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判,經國防部52年度覆高浚字第34號判決駁回,於民國60年10月25日奉准減刑2分之1後執行完畢出獄。嗣87年6 月17日總統公布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行政院依該條例設置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對聲請人上開案件審查決議予以補償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並有93年7 月14日所發給之回復名譽證書,等同聲請人之罪名不成立,有上開判決書、基金會函文及回復名譽證書附卷可稽,均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中提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90年12月6 日(90)基修法辛字第11441號決定予以補償之函文、93年7月14日(93)復譽字第3058號回復名譽證書等證據,證明聲請人並無犯罪,並以此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上開證據均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揆諸上揭意旨,已非屬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且上開證據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時,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4條之規定補償及回復名譽之文書,尚難憑此等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逕認顯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依上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證據不相符合。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再審之證據,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本件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詩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