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軍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董克敏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戰時軍律等案件,對於國防部52年度覆高浚字第34號,中華民國52年8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國防部情報局(52)馳法判字第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
三、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中提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90年12月6日(90)基修法辛字第11441號決定予以補償之函文、93年7月14日(93)復譽字第3058號回復名譽證書等證據,證明聲請人並無犯罪,復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公報、署名(香港)地政總署測繪處高級測量師(陳慧強代行)電子郵件、谷歌衛星地圖等,指摘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經過及地名多有謬誤云云,並以此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90年12月6日(90)基修法辛字第11441號決定予以補償之函文、93年7 月14日(93)復譽字第3058號回復名譽證書等證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聲請人猶執同一原因為再審之聲請,此部分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二)另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公報、署名(香港)地政總署測繪處高級測量師(陳慧強代行)電子郵件、谷歌衛星地圖等,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查上開證據均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揆諸上揭意旨,已非屬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且依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難逕認顯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依上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不相符合。
(三)至於聲請人以國防部情報局52年4月27日(52)馳法判字第43號判決後,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譚家駒、劉武不服,聲請國防部覆判,詎料最高軍事審判機關國防部部長、參謀總長竟將本案及覆判判決呈報總統府,總統蔣中正批示「劉武首倡投匪不加抵抗存心惡劣不應僅判徒刑八年,照法應判死罪或無期徒刑,其餘可如擬。」總統府旋以52年8月5日台統(二)藩字第477號代電核覆國防部,發交該部高等覆判庭製作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及譚家駒之覆判聲請,劉武部分則發回更審改判無期徒刑,指摘原確定判決顯屬不當審判,違法、違憲云云,惟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而非聲請再審;且聲請人所提上開國防部、總統府之簽呈等證據,依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難逕認顯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新證據不相符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再審之證據,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