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適卓被 告 劉哲男上 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615號、第24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適卓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劉哲男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黃適卓與楊麗環同為中華民國立法院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第四選區之候選人;緣黃適卓與其競選總部助理劉哲男二人於民國101年1月8日前之該月間某日,經由劉哲男蒐集之本院100年9月27日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97年1月30日聯合報報導、100年9月28日記者王鼎鈞報導、100年9月29日中時電子報報導、100年9月30日中國時報報導等資料,已可明知楊麗環於時任立法委員擔任立法院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期間,因其立委辦公室主任許明美曾收受社團法人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簡稱牙醫師公會全聯會)理事長黃亦昇為協助推動「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立法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業經許明美退還,並無證據證明楊麗環有收受賄賂而協助立法情事,而與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案件間並無對價關係,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調查結果,因對楊麗環查無具體不法犯罪事證,故予以行政簽結;亦無任何消息來源顯示許明美曾因該案被起訴,復無任何事證足認楊麗環曾涉入收受牙醫師公會全聯會所交付之50萬元一案,黃適卓、劉哲男二人本應再詳細查證楊麗環是否確曾收受牙醫師公會全聯會推動「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法案所交付之款項50萬元及許明美有無被起訴之新聞報導,詎黃適卓為求能順利當選,竟與劉哲男共同基於意圖使同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楊麗環不當選之犯意聯絡,刻意迴避事實之真相,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且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查證楊麗環是否收受牙醫師公會全聯會所交付之50萬元一案與許明美有無因該案被起訴,即由劉哲男撰擬競選文宣稿,經黃適卓審閱、修改後認可,而虛構許明美遭起訴之不實事項,並刻意略去楊麗環業經檢察官簽結之事實,將楊麗環因涉案被調查與不實之「助理遭起訴」作不當連結,在競選文宣「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之二位候選人對照表中之候選人「④楊麗環」形象欄內登載虛構指摘「曾涉入收受牙醫公會50萬一案,檢調查證後,助理遭起訴」等文字內容之事,影射楊麗環涉有收受賄賂之高度嫌疑,並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製完成前述系爭競選文宣後,隨後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101年1月14日前之101年1月8日、9日競選活動期間,將含有上開不實內容之競選文宣6萬份以夾報方式在桃園縣第四選區發送,及利用不知情之助選人員在同選區廣為散發,傳播予不特定人,足使一般大眾誤認楊麗環涉有收受賄賂之重嫌,造成同選區選民對楊麗環之品德、操守產生高度質疑,足以生損害於同選區選民與公眾對於楊麗環人格與品德及操守之評斷,影響同選區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投票過程之純淨性,並生損害於楊麗環之名譽。
二、案經楊麗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頁、44頁、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44頁反面、65頁反面至66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適卓固供承案發當時同案被告劉哲男係其立委競選總部文宣助理,如事實欄一所述競選文宣是先由其競選總部之助理即同案被告劉哲男草擬後再交其本人確認簽名後始交由劉哲男拿去製作印製,隨後以夾報方式或請人發送,對於系爭文宣內容沒有意見;被告劉哲男亦供承,案發時其為同案被告黃適卓競選總部助理,如事實欄一所述競選文宣是由其草擬後,再交由同案被告黃適卓確認簽名製作而成,嗣再以夾報方式發送各等情,惟被告黃適卓、劉哲男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犯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黃適卓辯稱:1.其不認為系爭競選文宣有故意造成對告訴人楊麗環之品操予以誹謗,影響告訴人選舉。2.其係因相關資料記載告訴人之助理許明美有拿50萬元,且事後遭告訴人開除,始誤以為許明美有被起訴;而於新聞資料內許明美因此案也被開除,才合理懷疑。3.對於系爭競選文宣文字部分即曾經涉入牙醫公會50萬一案,告訴人之助理於檢調調查過程中確實有承認收受50萬元,告訴人身為立法委員,她的助理收受牙醫公會50萬元,故其於競選文宣前段部分提及涉入只是概括性說明,並沒有任何錯誤陳述,「涉入」不是指告訴人本人有收50萬元,並沒有指稱個人,只是陳述事實。
其有錯誤是在於競選文宣後段指稱助理遭起訴部分,其他部分都是事實。但其競選文宣並未指稱告訴人遭起訴,只是指稱助理遭起訴,此部分其承認有疏失錯誤。4.對於系爭競選文宣後段內容有誤,其承認有疏失,且為了避免造成影響,亦馬上召開記者會鄭重道歉,並印製同等量文宣澄清道歉。
5.其於系爭競選文宣後段內容僅陳述告訴人助理拿錢遭起訴,並非針對告訴人,在主觀上並無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之犯意。
㈡.被告劉哲男辯稱:1.其係依據另案高等法院之判決書記載許明美有收50萬元,及告訴人事後將許明美辭退之事實,製作文宣資料,其於當時是學生,只是以單純直接想法去寫,並非故意誹謗告訴人。2.其於選舉期間當時非常忙碌,因其覺得立委辦公室主任有收錢,且其他立委有收錢的大部分被起訴,因覺得助理有收錢也應該要被起訴,故直覺認為助理許明美有收錢應該也要被起訴,就沒有特別去查證助理有沒有被起訴這件事。因按照一般人經驗法則,有收錢就應該被起訴,所以才會在系爭競選文宣上記載告訴人楊麗環助理許明美被起訴,此乃其本人疏忽,沒有進一步去查證;嗣經他人指出錯誤,立即作補救措施。3.因其自己對法律不熟稔造成這樣後果,對於同案被告黃先生其亦很不好意思,希望法院可以明察。
㈢.共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護稱:1.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針對誹謗罪做出解釋,主要在認定誹謗罪必須由檢察官證明被告有明顯真實惡意,該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思就是除非能證明被告有真實惡意,就不存在之事實予以捏造、杜撰即為故意誹謗;如果是根據其他證據資料作合理推測,縱使推測錯也不應以誹謗罪相繩。2.本案係立委因為助理收錢所以辭退助理,用語雖非明確,但最高法院認為如果根據明確證據作合理推斷,即欠缺誹謗惡意。本案被告二人並無明顯惡意,且亦不懂法律,製作系爭選舉文宣疏於查證,但並不構成誹謗罪,因被告二人並無明顯惡意,故犯罪證據不足。3.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拿錢,是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劉哲男依據貴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理由所載、報紙與網路新聞之報導,合理懷疑告訴人曾因助理許明美收受牙醫公會50萬元遭受檢方調查,且依經驗法則,助理許明美所為應該會遭起訴,並因偵查不公開而無法查證,故被告黃適卓、劉哲男並無犯罪故意。
二、本院查:
㈠.被告黃適卓與告訴人楊麗環同為中華民國立法院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第四選區之候選人;且系爭「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選舉文宣內容內載有「曾涉入收受牙醫公會50萬一案,檢調查證後,助理遭起訴」等文字內容,係由被告劉哲男草擬後,再交予被告黃適卓審閱修改後製作併予散發:
被告黃適卓、告訴人楊麗環同為中華民國立法院第八屆桃園縣第四選舉區立法委員候選人,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0年11月11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01年1月3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7615號偵查卷〈下稱偵17615號偵查卷〉第101至108頁、109至112頁反面)。又被告黃適卓陣營於101年1月8日、9日間,利用夾報或僱請不知情人員發送「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之選舉文宣,而該文宣內容之候選人④楊麗環形象欄內載有「曾涉入收受牙醫公會50萬一案,檢調查證後,助理遭起訴」等文字內容一節,業據告訴人楊麗環於101年1月10日在檢察官偵查時指訴甚詳,並有上開系爭「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選舉文宣在卷可證(見101年度選他字第8號偵查卷〈下稱選他8號偵查卷〉第9至11頁、第5頁正反面)。另依被告劉哲男於101年8月2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在黃適卓競選服務處擔任助理,負責文宣的擬稿等事務,「有些文宣是被告黃適卓會給我一個大方向,我去草擬,草擬初稿會給黃適卓審核,再做修改;有些文宣內容則是我自己依照當下選情的狀況去找資料,撰寫後再給黃適卓看。」、「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選舉文宣是其草擬撰寫等語(見選他8號偵查卷第60頁);繼於101年9月25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將庭呈之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書、網路新聞資料標示重點,連同「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競選文宣」底稿一起交給黃適卓,經黃適卓檢閱後交與其本人修改,嗣經其修改後再將文稿交給黃適卓第二次校閱修改後,再交給其本人,每一份競選文宣都有經過這樣確認過程等語(見偵17615號偵查卷第10頁、11頁);嗣於102年6月27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系爭競選文宣製作時間應該是在101年1月間,當時正值選舉白熱化期間(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又被告黃適卓於101年8月2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系爭競選文宣是由劉哲男負責製作;流程是其會告知劉哲男競選文宣的內容、方向,由劉哲男蒐集資料、擬稿後,再交給其本人看,經其認為可以後,才請劉哲男製作文宣。系爭「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選舉文宣係劉哲男負責製作,劉哲男有將製作該系爭文宣參考之牙醫師公會判決書及製作好之文宣拿給其本人看各等語在卷(見選他8號偵查卷第58頁);並有被告劉哲男於101年9月25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之本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97年1月30日聯合報報導、100年9月28日記者王鼎鈞報導、100年9月29日中時電子報報導、100年9月30日中國時報報導等資料各在卷足憑(見偵17615號偵查卷第13至72頁、73至78頁)。
㈡.被告劉哲男、黃適卓二人於草擬製作系爭「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選舉文宣,在告訴人楊麗環形象欄內記載「曾涉入收受牙醫公會50萬一案,檢調查證後,助理遭起訴」等文字內容,關於刊載「助理遭起訴」一節,被告二人均自承未予查證:
被告劉哲男於101年8月2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另證稱:其見網路媒體上關於牙醫公會之新聞報導有提到楊麗環,乃去找判決書,在判決書中有看到前任牙醫師公會理事長提到有給楊麗環辦公室主任50萬元之事,因其對法律不熟,看到有其他委員收錢遭起訴,故認為辦公室主任有收錢,應該也有被起訴云云(見選他8號偵查卷第60至61頁);另於101年9月25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選舉文宣有關立委楊麗環形象欄內容之參考資料,包括庭呈之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書及網路資料。判決書係從司法院網站或全國法規資料庫上以關鍵字『楊麗環』或『牙醫公會』搜尋,再列印全份判決書,以標籤註明牙醫公會黃亦昇的證詞;網路資料則係搜尋網頁上之新聞,再複製後,貼上WORD檔,再加以整理,將來源、網址標誌在文件中,再列印下來把它當作文宣擬搞的資料(見偵17615號偵查卷第10頁、11頁);嗣於102年6月27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
為何你會寫助理遭起訴?)因為那時候看到高等法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書,裡面有提到牙醫公會理事長有交付楊麗環的助理50萬元,因為這個案件當初還滿重大的,我那時很單純、很直接的想法,許明美有拿錢,有收受50萬元,按照當初的經驗法則,這樣應該會被起訴。」、「(問:你當時有無查證過許明美是否已經遭起訴了?)那時候沒有查證。」、「(問:你將文宣拿給黃適卓看的時候,他有無問過你是否確實有遭到起訴?)有問。」、「(問:你當時怎麼跟黃適卓說?)當初我的回答,有點忘記了,因為已經時過境遷了。」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3頁)。被告黃適卓於101年8月2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我們有查閱到牙醫師公會之判決,判決內有提到牙醫師公會理事長黃亦昇有拿50萬元給楊麗環的助理許明美,且楊麗環的助理許明美確實有收到50萬元的事實,也確實遭到檢調調查,有相關新聞報導。而立法院運作上,主任與委員關係密切,依照判決,告訴人楊麗環確實有涉入,就文字上來說,我們文宣上只是使用「涉入」,並沒有稱楊麗環有收錢。當時誤會許明美被起訴,但是助理許明美事實上並沒有被起訴;這確實是我個人的疏忽,故召開記者會,予以澄清助理遭起訴這部分,並有道歉云云(見選他8號偵查卷第58至59頁);此外復有被告劉哲男於前述101年9月25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之本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與97年1月30日聯合報報導、100年9月28日記者王鼎鈞報導、100年9月29日中時電子報報導、100年9月30日中國時報報導等網路新聞等資料各在卷足憑(見偵17615號偵查卷第10頁、13至72頁、73至78頁)。是依被告二人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二人係參考本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97年1月30日聯合報報導、100年9月28日記者王鼎鈞報導、100年9月29日中時電子報報導、100年9月30日中國時報報導等網路新聞資料,認告訴人涉入收受牙醫公會50萬元一案,且認為助理許明美既有收錢,應該有被起訴,然對於告訴人之助理許明美是否被起訴一節,實際上並未作任何查證,即在上開系爭「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選舉文宣,告訴人楊麗環形象欄內記載「曾涉入收受牙醫公會50萬一案,檢調查證後,助理遭起訴」等情至明。
1.本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內容,告訴人與許明美均非被告;且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告訴人楊麗環確實收受所謂之系爭選舉文宣所指「收受牙醫公會50萬一案」之情事:
查依本院100年9月27日宣判之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內容前後文可知,告訴人與許明美均非被告;另依該判決書之理由欄載有:「玖、被告楊富美部分訊據被告楊富美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證人黃亦昇後來亦稱從未見過我,渠原係說楊麗環,檢察官改成我等語。惟查:㈠關於證人黃亦昇就渠有關致贈楊麗環、被告楊富美50萬元之證述,詳列如下:1.於96年6月12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具結之證述,未提及證人高資彬、被告楊富美,僅證稱:「…第2個我是給許明美,她是立委楊麗環辦公室的主任,我於92年6月送到她辦公室,我是自己去,去的時候沒有見到楊麗環,在立法之前,我在立法院有見到楊麗環,請她支持口腔法,她也同意,我給許明美50萬元,是因為她推動一項口腔衛生的研究計畫,所以事後許明美開一張50萬元的簽收書給我。」(見96特偵7筆錄卷㈦第32頁)。…4.於96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2年2月立法之前,我在立法院大廳碰到楊富美立委,她是衛環委員,我有當場請她支持口腔衛生法,她有同意,並有邀約委員日後一起辦活動,92年5月SARS過後,而當時也立法過後,因楊委員也沒有反對口腔健康法,所以九人小組共同挑出一些立委,決議送50萬元之贊助金,所以我才拿50萬元現金請高資彬醫師(當時健保局研究員,叫楊富美嫂嫂),請他轉交給楊富美委員。…楊富美、李鎮楠、楊麗環助理許明美、廖本煙,均是92年6月間,我親自以現金交。」(見96特偵7筆錄卷㈦第37頁)。5.於96年7月17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具結之證述:「我的部分有…楊富美50萬元(高資彬轉交)。」、「(你透過許明美交給楊麗環立委50萬元後,楊麗環有無向你致意?)沒有,但給錢之後,許明美有交一張她簽名的收據給我,是我主動跟她要的,我交錢時有向許明美講,這筆錢是要給立委辦活動使用。」(見96特偵7筆錄卷㈡第120頁背面、第121頁背面)。…7.於96年10月2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具結之證述:「我確實有給楊麗環50萬元,在修法前送到楊麗環桃園的服務處,當時我把錢放著就離開,我有拜託楊委員支持牙醫界的立法,…之後楊委員請我到國會辦公室,由辦公室主任許明美將50萬元退還給我,之後我打電話,並親自到立法院辦公室與許明美溝通…。」…㈡依證人黃亦昇上開證述可知:1.黃亦昇致贈立委楊麗環50萬元,係渠至楊麗環桃園服務處親交,嗣楊麗環曾在立法院辦公室還款項,末由楊麗環助理許明美收受,並許明美名義之收據,渠致贈被告楊富美50萬元係透過高資彬轉交,且高資彬、楊富美拒開收據,二者情節大不相同,證人黃亦昇與檢察官顯不可能發生張冠李戴之錯誤,是被告楊富美辯稱,係楊麗環受賄非伊受賄云云,自無可採,縱楊麗環亦有受賄,其非本案被告,本院自無從審酌,合先敘明。」、「至於被告另指,收受全聯會贊助款者尚有當時之立委…楊麗環(50萬元)…渠等是否亦涉本案收受賄賂犯嫌,基於起訴效力僅及於本案被告之原則,其上所載立委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本案被告並無共犯關係,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審酌,被告如認上開立委亦有涉案,可依法訴請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等情,此有上揭本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與「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7615號偵查卷第51至52頁、71頁)。是經核閱前述本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知,告訴人與許明美均非被告;且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告訴人楊麗環確實收受所謂系爭選舉文宣所指「收受牙醫公會50萬一案」之情事甚明。
2.系爭聯合與中國時報等四則報導,並無報導指稱告訴人楊麗環確有收受牙醫公費50萬元一案,致楊麗環涉入牙醫公費50萬元一案遭檢調調查;且告訴人楊麗環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調查結果,認並無證據證明楊麗環有收受金錢賄賂之具體不法犯罪事證之情事,業經簽結在案:
查1.97年1月30日聯合報報導:「…被點名收了50萬元包括徐中雄、楊麗環…楊麗環:助理收的錢已辭退,楊麗環表示當時她初任立委,助理也剛上任。助理雖然簽收了50萬,但並未匯入她的帳戶,因此直到檢方約談她才知道此事,她非常生氣並辭退了助理,後續事情由檢方調查她沒有再過問。…」;2.100年9月28日記者王鼎鈞報導:「…蔡煌瑯還出示多張接受牙醫公會贊助金的『簽收書』影本,質疑司法為何沒辦這些人?包括:…國民黨立委楊麗環辦公室主任許明美50萬。…」;3.100年9月29日中時電子報報導:「…蔡煌瑯還出示多張接受牙醫公會贊助金的『簽收書』影本,指當時的國民黨立委林益世…楊麗環…等人,也都曾直接或間接收受牙醫公會的捐款。他質疑司法沒辦這些人,…特偵組發言人陳宏達表示,檢方早在97年間,即因查無對價關係,將林益世等32名前後任立委涉案部分簽結。據指出,檢方當年簽結原因主要有二種情形,一是立委並沒有推動口腔保健法立法,因此被認定為沒有對價關係;另則是部分收受贊助的立委,根本與此法案無關。」;4.100年9月30日中國時報報導:「…當時特偵組也以罪嫌不足,將其餘32名涉案立委簽結,包括…楊麗環…等人。據指出,特偵組簽結33名涉案立委的理由,主要是牙醫公會贊助款與法案沒有對價關係…」各等情,亦有被告劉哲男於上開偵查中提出之上揭97年1月30日聯合報報導、100年9月28日記者王鼎鈞報導、100年9月29日中時電子報報導、100年9月30日中國時報報導等網路新聞等資料各在卷可參(見偵17615號偵查卷第73至78頁)。是依被告劉哲男所提出之上開聯合與中國時報等四則報導可知,顯然並無報導指稱告訴人楊麗環確有收受牙醫公費50萬元一案,致楊麗環涉入牙醫公費50萬元一案遭檢調調查之訊息;何況上揭報導亦明確載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業已認為牙醫公會贊助款與法案無對價關係,而將包括告訴人楊麗環在內之三十三名立委簽結等情甚明;此外依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26日之簽呈主旨欄與說明欄三、就立委即告訴人楊麗環等33人簽結內容部分,業已詳述關於立委楊麗環等七人部分,認為立委楊麗環等七委員雖在口腔健康法審議期間擔任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委員,惟在主觀期約部分亦無積極證據證明雙方有期約賄賂,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楊麗環收受賄賂之事實,因查無具體不法犯罪事證,擬請准予報結等情,亦有上開簽呈(影印本)在卷可證(見偵17615號偵查卷第85頁、87頁、90至91頁、93頁)。由上說明,可見聯合與中國時報等四則報導,並無報導指稱告訴人楊麗環確有收受牙醫公費50萬元一案,致楊麗環涉入牙醫公費50萬元一案遭檢調調查;且告訴人楊麗環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調查結果,認並無證據證明楊麗環有收受金錢賄賂之具體不法犯罪事證情事,故告訴人楊麗環業經簽結結案甚明。由此可見被告二人係明知告訴人楊麗環並未被起訴。
3.由上所述可知,本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係於100年9月27日已宣判,依當時100年9月間之上揭報章媒體所發佈之新聞,均可明瞭告訴人雖曾因助理許明美是否收受牙醫公會之贈與受到調查,但告訴人及其助理許明美並未遭到起訴,且告訴人部分業已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簽結,可見被告二人於製作系爭「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競選文宣時,已經可從公開之判決檢索系統及報章媒體上查知告訴人或其助理許明美並無因該案遭到起訴一事應堪認定。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劉哲男依據貴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理由所載、報紙與網路新聞之報導,合理懷疑告訴人曾因助理許明美收受牙醫公會50萬元遭受檢方調查,且依經驗法則,助理許明美所為應該會遭起訴,並因偵查不公開而無法查證,故被告黃適卓、劉哲男二人並無犯罪故意云云,所辯因與實情不符,自難採信。
㈢.被告二人將不實之「助理被起訴」,與告訴人楊麗環「曾涉入收受牙醫公會50萬一案,檢調查證」為不當之連結,極易引起選民誤認告訴人品德操守有問題,且系爭競選文宣係擺放在告訴人之形象欄,更容易引起選民誤認告訴人收賄:
查系爭「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競選文宣內記載「曾涉入收受牙醫公會50萬一案,檢調查證後,助理遭起訴」,所指涉遭起訴之對象固係告訴人楊麗環之助理,惟助理與立法委員關係密切,被告二人將不實之「助理被起訴」,與告訴人楊麗環「曾涉入收受牙醫公會50萬一案,檢調查證」為不當之連結後,極易使選民誤認告訴人楊麗環涉收受賄賂罪嫌重大,不因競選文宣係指「助理」被起訴而非指「告訴人」被起訴,即謂被告黃適卓、劉哲男未以不實之事誹謗告訴人。又告訴人楊麗環於101年1月10日上午11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黃適卓違反選罷法意圖使人不當選及加重誹謗罪,同時發佈新聞稿表示其業經檢察官簽結,亦無「助理遭起訴」之事後,被告黃適卓旋即製作文宣回應表示告訴人辦公室主任許明美收受50萬元一事確有所本亦為事實,亦接受檢調單位查證,但該助理最後確實未遭起訴。因總部文宣主筆人對相關法律程序未盡熟稔,認定許明美已遭起訴,競選總部在文宣撰寫過程中的確未盡查證之責。並針對文宣中「助理遭起訴」之用詞,公開向告訴人、許明美與社會大眾道歉,並承諾發送等量文宣予以澄清等語。被告黃適卓若認上開系爭選舉文宣與告訴人楊麗環無涉,衡情何需向告訴人與其助理許明美道歉?
㈣.被告黃適卓、劉哲男二人未就告訴人助理許明美遭起訴一事為謹慎合理查證,虛構「助理被起訴」不實之事,與告訴人楊麗環曾因涉「收牙醫公會50萬」案,遭檢調查證之事實為不當之連結,在競選文宣內為不實刊載指摘告訴人楊麗環「曾涉入收受牙醫公會50萬一案,檢調查證後,助理遭起訴」等情事,影射告訴人楊麗環涉有收受賄賂,自具有使告訴人楊麗環不當選之意圖及誹謗、傳播不實罪之犯罪故意: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選罷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經查本案被告二人既已明知告訴人楊麗環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調查結果,認並無證據證明楊麗環有收受金錢賄賂之具體不法犯罪事證之情事,業經簽結,且助理許明美並未被起訴,而仍製作上揭系爭「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選舉文宣,於該文宣上之候選人「④楊麗環」形象欄內登載虛構指摘「曾涉入收受牙醫公會50萬一案,檢調查證後,助理遭起訴」等文字,影射楊麗環涉有收受賄賂,並予以夾報方式發送或請人發送,可見被告二人利用上開系爭選舉文宣為不實之指摘,顯然具有真實惡意。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二人製作系爭選舉文宣疏於查證,並無明顯惡意,並不構成誹謗罪云云,自非可採。
2.關於前述告訴人辦公室主任許明美曾收受黃亦昇交付之50萬元,並出具簽收書予黃亦昇,告訴人表示其於檢方調查時始知此事,因而辭退許明美,許明美事後並將50萬元退還黃亦昇,則許明美對告訴人隱瞞其向黃亦昇收受50萬元之事,迨於案發後始將50萬元退還黃亦昇一事。經查:⑴被告劉哲男於101年9月25日偵查中提出其於文宣擬稿過程中所參考之資料(見偵17615號偵查卷第10頁)包含100年9月30日中國時報報導(見偵17615號偵查卷第30頁),該報導已明載:「……當時特偵組也以罪嫌不足,將其餘32名涉案立委簽結,包括…楊麗環…等人。據指出,特偵組簽結33名涉案立委的理由,主要是牙醫公會贊助款與法案沒有對價關係…」,則被告黃適卓、劉哲男於製作系爭「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競選文宣前,當知告訴人楊麗環因其助理許明美收受案外人黃亦昇交付之50萬元,所涉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予以簽結。⑵觀諸本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內容及相關網路新聞報導,許明美所為是否涉有刑責及涉犯何罪名,在檢察官進一步查證前實難釐清,一般人依通常經驗並無法推知許明美有被起訴。復無任何媒體報導或消息來源,顯示檢察官有對許明美發動偵查,並對許明美提起公訴之訊息。且立法委員助理涉及收受賄賂罪被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提起公訴係屬重大政治、社會新聞,衡情媒體當會有相關報導,倘無任何媒體有關於許明美遭起訴之報導,自有明顯的理由懷疑許明美並未因該案被起訴。由上所述,足見被告二人應明知告訴人之助理許明美顯然並未被起訴等情至明。
3.被告等雖提出本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97年1月30日聯合報報導、100年9月28日記者王鼎鈞報導、同年9月29日中時電子報報導、同年9月30日中國時報報導等證據資料,作為其文宣來源之憑據,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前揭事實為真實等情。惟按有關選舉議題之討論及競選期間相關言論之意見是否涉及個人名譽誹謗之實質惡意,其審查密度範圍,應較一般言論採用更高之實質惡意舉證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適卓既曾任立法委員且其學歷為美國南加州大學公共行政學博士、於案發當時任職於私立開南大學副校長,與同案被告劉哲男為就讀銘傳大學公共事務所碩士班等之學經歷,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何況被告黃適卓本人具有實際之選舉經驗,是被告二人等在選前投票日將至之關鍵時刻,理應要更加謹慎、詳為查證方是,足見被告二人當無不知之理。由上說明可知,被告黃適卓、劉哲男二人於製作系爭競選文宣時,本得輕易查詢媒體有無告訴人之助理許明美被起訴之相關報導,然渠等二人卻未謹慎詳細查證,究明許明美是否有被起訴?竟於選舉投票日前數日於系爭選舉文宣刊載「助理被起訴」等文句,可見被告二人所為顯屬「重大輕率」。再者,被告黃適卓、劉哲男二人將不實之「助理被起訴」與告訴人「曾涉入收受牙醫公會50萬一案」經檢調查證等字句予以不當連結之手法,堪認被告黃適卓、劉哲男未就告訴人助理許明美遭起訴一事詳為查證,顯係蓄意迴避事實之真相。被告黃適卓辯稱:其所散發之系爭競選文宣並未指稱告訴人遭起訴,只是指稱助理遭起訴,此部分其承認有疏失錯誤云云,顯非可採。被告劉哲男辯稱:其直覺認為助理許明美有收錢應該也要被起訴,就沒有特別去查證,所以才會在系爭競選文宣上記載告訴人楊麗環助理許明美被起訴,此乃其本人疏忽云云,亦非可採。
4.被告黃適卓與其競選總部助理即同案被告劉哲男於101年1月8日前之同月間某日草擬製作完成系爭競選文宣「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虛構告訴人楊麗環之助理許明美遭起訴之不實事項,並刻意略去楊麗環業經檢察官簽結之事實,將楊麗環因涉案被調查與不實之「助理遭起訴」作不當連結,在競選文宣「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之二位候選人對照表中之候選人「④楊麗環」形象欄內登載虛構指摘「曾涉入收受牙醫公會50萬一案,檢調查證後,助理遭起訴」等文字內容之事,影射楊麗環涉有收受賄賂之高度嫌疑,隨後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101年1月14日前之101年1月8日、9日、10日競選活動期間以夾報方式在桃園縣第四選區發送,及利用不知情之助選人員在同選區廣為散發,傳播予不特定人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二人散布、傳播系爭競選文宣之日(即101年1月8日至9日)距離該次選舉投票日(即101年1月14日)不到1週,而依一般經驗,選戰愈至最後關鍵時刻,相關之正、負面新聞,對於候選人選情之影響,愈有加乘之效果,而依被告二人前述之學、經歷而言,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二人等在此選前敏感關鍵時刻,理應要更加謹慎、詳為查證,是渠等挑選該投票日將至之時機,散布傳播上開「助理被起訴」不實事項,與告訴人楊麗環「曾涉入收受牙醫公會50萬一案,檢調查證」為不當之連結,影射告訴人楊麗環涉有收受賄賂,極易引起選民誤認告訴人品德操守有問題,質疑告訴人收賄,自具有使告訴人楊麗環不當選之意圖。再者,選民投票之意向,取決於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守及形象清新與否等因素,被告二人製作系爭競選文宣「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於文宣對照表中之候選人「④楊麗環」形象欄內登載指摘告訴人楊麗環「曾涉入收受牙醫公會50萬一案,檢調查證後,助理遭起訴」等文字內容之事併予亦散發傳播,自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並混淆選民對告訴人人格、品德之認知,更足以動搖該選舉區對告訴人楊麗環支持者之投票意向,對於選舉結果必會產生重大影響,而足以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足見被告二人確有影響選情,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甚明。
5.衡諸被告黃適卓、劉哲男所指摘之事項固關乎公共利益,惟渠等二人係於選舉投票日前5、6日將系爭競選文宣6萬份夾在報紙內發送,並利用不知情之助選人員廣為散發,該文宣內容之不實對告訴人楊麗環名譽侵害之程度甚大,理應經過善意縝密篩選,足證被告黃適卓、劉哲男二人於製作系爭選舉文宣與散發前本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然渠等二人卻蓄意迴避事實之真相,未就許明美有無遭起訴之事為任何詳細縝密查證,自不能謂被告黃適卓、劉哲男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許明美被起訴之事實。
6.從而,被告黃適卓、劉哲男二人刻意忽略告訴人楊麗環業經檢察官簽結之事實,並蓄意迴避事實真相,虛構許明美遭起訴之不實事項,將告訴人楊麗環因涉「收牙醫公會50萬」案被調查與助理遭起訴為不當之連結,在競選文宣內為不實刊載指摘告訴人楊麗環「曾涉入收受牙醫公會50萬一案,檢調查證後,助理遭起訴」等文字內容,影射告訴人楊麗環涉有收受賄賂之高度嫌疑,自具有使告訴人楊麗環不當選之意圖及誹謗、傳播不實罪之犯罪故意。被告黃適卓辯稱:並無對告訴人誹謗之故意,其於系爭競選文宣後段內容僅陳述告訴人助理拿錢遭起訴,並非針對告訴人,在主觀上並無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之犯意;被告劉哲男辯稱:其並非故意誹謗告訴人云云,均不足採。
㈤.被告黃適卓是知悉告訴人要提告後才予道歉澄清,並非出於主動,無法反推被告二人並無誹謗之故意:
告訴人楊麗環於101年1月10日上午11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黃適卓違反選罷法意圖使人不當選及加重誹謗罪,同時發佈新聞稿表示:「立委楊麗環競選總部指出:立委候選人黃適卓,自從參選以來,所散布的競選文宣,不但扭曲事實,還企圖抹黑立委楊麗環,尤其這兩天所散佈的『超級比一比文宣』中指出,楊麗環『曾涉入收受牙醫公會50萬一案,檢調查證後,助理遭起訴。』此乃顛倒是非,黑白說,完全與事實不符!…當初立法時,楊麗環不但不支持此案,且楊麗環只是配合調查的一員,最後不但沒有犯罪的事實予以簽結,更沒有『助理遭起訴』!…楊麗環還說:『我一向主張理性、公平的選舉,不抹黑別人,不做惡質文章,但如今黃適卓惡意抹黑我,我一定要告到底,而且絕不撤告!」後,被告黃適卓旋製作「黃適卓的態度、勇於負責、承認疏失、誠實面對」之文宣回應:「一路來,從求學到從政,負責、真誠、面對是適卓的行事宗旨。針對近日文宣中用字遣詞上之疏失,適卓已於2012年1月10日召開記者會加以澄清。相關文宣所指(曾涉入收受牙醫公會50萬一案,檢調查證後,助理遭起訴。),其依據係出自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書,刑事判決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中,證人黃亦昇(前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證述,其內容為:『…第2個我是給許明美,她是立委楊麗環辦公室的主任,我於92年6月送到她辦公室,我是自己去,去的時侯沒有見到楊麗環,在立法之前,我在立法院有見到楊麗環,請她支持口腔法,她也同意,我給許明美50萬元,是因為她推動一項口腔衛生的研究計畫,所以事後許明美開一張50萬元的簽收書給我』;本案時任楊麗環候選人辦公室主任許明美收受50萬元一事確有所本亦為事實,亦接受檢調單位查證,但該助理最後確實未遭起訴。文宣中所闡述之事件內容皆有其事實根據,惟因總部文宣主筆人對相關法律程序未盡熟稔,認定時任楊麗環候選人之辦公室主任許明美已遭起訴,且競選總部在文宣撰寫過程中的確未盡查證之責。適卓在此,針對文宣中『助理遭起訴』之用詞,黃適卓本人鄭重向楊麗環候選人、助理許明美與看過此份文宣的所有社會大眾道歉,並將發送等量文宣予以澄清。」等情;又1.聯合報於101年1月11日報導:「桃園縣第四選區(桃園市65里)立委候選人楊麗環以對手黃適卓文宣抹黑造假,昨天控告他誹謗、違反選罷法。黃適卓認錯道歉,楊麗環表示要告到底,還要求償500萬元捐公益。『勇於負責、承認疏失、誠實面對』黃適卓說,幕僚不熟悉法律程序,撰寫文宣時未盡查證責任,用字遣詞錯誤,指楊麗環的『助理遭起訴』與事實不符,他發現文宣出錯後,在楊麗環到地檢署按鈴提告前,早一步公開向楊麗環、助理許明美和看過文宣的社會大眾道歉,已儘速回收6萬份,並趕工設計、等量發出新的道歉及澄清文宣。黃適卓總部日前發出6萬份『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在候選人形象一欄,指對手『曾涉入收受牙醫公會50萬一案,檢調查證後,助理遭起訴』,文宣上有黃適卓簽名。…」2.中國時報亦於同日報導:「國民黨立委候選人楊麗環十日按鈴控告對手黃適卓連日來散發不實文宣,內容涉及『收牙醫公會50萬一案,檢調查證後,助理遭起訴。』等文字,楊麗環提出加重誹謗及違反選罷法告訴,並求償五百萬元。黃適卓則僅針對『助理遭起訴』五個字承認錯誤,至於其他部分則靜待司法仲裁。…挨告的黃適卓則指出,文宣提及『助理遭起訴』五字未盡真實,對此部分他勇於負責承認疏忽,誠實面對並鄭重向楊麗環及社會大眾道歉。但其餘部分,則要交由司法來釐清真相。黃適卓說,依據判決書內文,時任楊麗環候選人辦公室主任許明美確實有簽收五十萬一事,亦接受檢調查證,但助理確實未遭起訴,因競選文宣主筆人對於相關法律程序不熟,造成用字遣詞錯誤,向楊麗環、助理許明美與看過此份文宣的所有社會大眾鄭重道歉,並將發送等量文宣予以澄清。」等情,除有告訴人楊麗環於101年1月1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黃適卓申告告訴之上開檢察署申告案件受理單與告訴狀各在卷可證外(見選他8號偵查卷第1至4頁),亦有告訴人提出之「收牙醫公會50萬助理遭訴?楊麗環告黃適卓誹謗」新聞稿、「黃適卓的態度勇於負責承認疏失、誠實面對。」文宣、101年1月11日聯合報、中國時報新聞報導網路資料各在卷可憑(見101年度選他字第12號偵查卷第2頁、選他8號偵查卷第13頁、14頁、37頁)。由上說明可知,可見被告黃適卓是知悉告訴人要提告後才予道歉澄清,並非出於主動;且誹謗罪是即成犯,故被告黃適卓雖辯稱:其事後有發澄清新聞稿並迅速認錯道歉云云,然其事後所發澄清新聞稿與道歉內容並不能即可反推被告並無誹謗之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明知告訴人楊麗環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調查結果,認並無證據證明楊麗環有收受金錢賄賂之具體不法犯罪事證之情事,業經簽結,且助理許明美並未被起訴,而仍製作系爭「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選舉文宣,於該文宣上之候選人「④楊麗環」形象欄內登載虛構指摘「曾涉入收受牙醫公會50萬一案,檢調查證後,助理遭起訴」等文字內容,影射楊麗環涉有收受賄賂,並予以夾報方式發送或請人發送,均如前述。可見被告二人在主觀上顯然有誹謗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散發傳播之行為等情至明。從而被告黃適卓、劉哲男二人否認有何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犯行及誹謗罪犯行云云,所辯無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適卓、劉哲男二人意圖使告訴人楊麗環不當選而以文字散布傳播不實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黃適卓、劉哲男二人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即修正後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即修正後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二人應不另外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本件系爭競選文宣係由被告劉哲男蒐集資料、擬稿經被告黃適卓認可後所製作,被告黃適卓、劉哲男就所犯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適卓、劉哲男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製完成系爭競選文宣與利用不知情助選人員散發競選文宣,以遂行本件犯罪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因之於一次選舉中,對於同一候選人縱先後有多次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應認係單一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於緊接之時間發放選舉文宣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為接續犯。
叁、撤銷原判決部分:
一、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黃適卓、劉哲男二人為無罪之諭知,其調查採證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
㈠.爰審酌被告黃適卓前無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9頁),被告黃適卓為美國南加州大學公共行政學博士,曾任立法委員,現為私立開南大學副校長;被告劉哲男為銘傳大學公共事務所碩士班程度,曾任被告黃適卓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競選總部助理,被告黃適卓、劉哲男二人為圖勝選,竟以系爭競選文宣指摘影射告訴人有收受賄賂之高度嫌疑,有損選舉風氣;被告黃適卓雖就文宣中「助理遭起訴」之用詞,公開向告訴人與社會大眾道歉,並發送文宣予以澄清,惟查被告二人杜撰虛構告訴人之助理遭起訴,且於前述競選文宣擺放在【形象欄】超級比一比與告訴人不當連結,極易引起選民誤認告訴人品德操守有問題,更容易引起選民誤認告訴人收賄,造成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損害,更足以動搖該選舉區對告訴人楊麗環支持者之投票意向,對於選舉結果必會產生重大影響,而足以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對告訴人選情產生影響,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影響公平公正之選舉風氣;被告二人事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本次選舉造成對告訴人楊麗環之名譽與人格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二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對被告二人判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又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依法對被告二人各諭知褫奪公權1年。
肆、最高法院發回理由㈠㈡發交查明部分,業已於本判決理由欄
貳、二、㈢㈣詳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