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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選上重更(二)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上重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品宏(原名劉哲誠)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61號、100年度選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應與楊文忠、卓張霜枝連帶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劉哲誠,以下沿用舊名)於民國99年間,擔任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以下均沿用改制前之地名)公所機要秘書,因時任鶯歌鎮鎮長之蘇有仁(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參與新北市第1屆議員之選舉,並登記為第7選舉區(樹林區、鶯歌區、土城區、三峽區)候選人,劉哲誠乃為蘇有仁綜理土城區之議員選舉事務,蘇有仁復經劉哲誠之介紹,自99年6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之薪資,僱請楊文忠擔任蘇有仁之特別助理及土城區選舉後援會執行長,並協助劉哲誠處理選舉事務。詎劉哲誠為使蘇有仁得以順利當選,竟與楊文忠、卓張霜枝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投票予蘇有仁之犯意聯絡,先由卓張霜枝於99年10月5日前某日向鄰居、友人蒐集記載有投票權人姓名、住址、電話之名單交付楊文忠,劉哲誠則於99年10月5日上午某時,與楊文忠一同前往卓張霜枝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住處,且柯曾嫦娥及數名年籍不詳之鄰居亦經卓張霜枝通知前來,由劉哲誠在旁監看,復由楊文忠當場交付各3千元予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賄賂犯意之卓張霜枝、柯曾嫦娥,以及數名年籍不詳之鄰居(此部分無法認定係具投票權人,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楊文忠並要求卓張霜枝、柯曾嫦娥等收受賄款之人,於新北市第1屆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蘇有仁(柯曾嫦娥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卓張霜枝所犯投票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楊文忠所犯投票行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沿用舊名)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楊文忠、卓張霜枝於調查局詢問時;證人洪汶蕙、張哲夫、廖淑慧、黃金藤、王文德、李秀霞、劉秀哖、許勝強、伍阿波、許炳棋、詹麗珠、陳瑞銘、陳謝桂英、陳碧蓮、陳俊豪、楊俊男、沈林鴛鴦、杜阿月、蔡嘉真、陳高來好、吳秀香、謝世德、賴正男、王繁男、陳重光、程素貞、龔仁傑、郭碧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同法159條之5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條文規定,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卓張霜枝、陳重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在案,並經原審審理中傳喚證人卓張霜枝、陳重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無證據證明其偵查中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卓張霜枝、陳重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或學者發表之指認原則,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況指認之程序,須兼顧人權之保障與實體之真實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或其他學者個人之見解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有瑕疵;苟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指認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亦應審酌其先前之供述,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或之5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以定其取捨,方符採證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卓張霜枝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各以照片指認之方式,證稱被告劉哲誠係與楊文忠一同前來拿取選民名單及發放選舉賄款之人,後於本院100年度選上字第9號當選無效民事訴訟(下稱當選無效訴訟)及本件原審審理時均以真人指認之方式,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而觀諸證人卓張霜枝、楊文忠之供證,卓張霜枝所分擔之選舉行賄犯行,乃蒐集投票權人之名單,並提供其住處供楊文忠等人發放賄款,復帶同楊文忠前往他處交付賄款,顯見證人卓張霜枝並非單純受賄之投票權人,其對於數次與楊文忠偕同前來之人,自有機會清楚觀察其人別特徵,乃於歷次指認時,一再強調其所指認與楊文忠一同前來其住處者之外觀為「臉長長、肉黑黑、捲髮」之人,足認證人卓張霜枝之指認顯然未受照片之不當引導或影響。又辯護意旨稱調查人員及檢察官有對證人卓張霜枝為不當誘導之情云云,然經原審勘驗調查局詢問錄音及檢察官偵訊錄影光碟,並將勘驗結果記明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32頁至137頁),結果均無發現辯護意旨所指之不當誘導情事;其中調查人員向證人卓張霜枝提示被告劉哲誠照片時,詢問證人卓張霜枝:「是不是這個,瘦瘦的,少年的?」而證人卓張霜枝除明白確認照片中之人即為與證人楊文忠一同前來拿取名冊、發放賄款者外,更具體描述被告劉哲誠之膚色、髮型等外觀特徵;迄指認程序完成後,為提高詢問過程暨筆錄製作之正確性與流暢度,調查人員始告以證人卓張霜枝方才所指認者之姓名為「劉哲誠」;另檢察官於人別訊問後,為查知證人卓張霜枝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定得拒絕證言之情形,乃告以被告劉哲誠之姓名,此為必經之調查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證人卓張霜枝在偵查訊問過程中對於偵查庭內電腦主機發生故障時之反應,則與檢察官訊問時是否有不當誘導顯然無關。辯護意旨執此逕認調查人員及檢察官皆有不當誘導之情形,顯屬誤解。再證人卓張霜枝所指認證述者,非僅有被告劉哲誠之外觀特徵,更兼及被告劉哲誠與楊文忠間之具體言語動作,益徵證人卓張霜枝確有充分注意被告劉哲誠之行為舉止。是證人卓張霜枝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詢問時所為之照片指認,依證人卓張霜枝案發當時所處之情境,確能對被告劉哲誠之樣貌特徵觀察明白,認知被告劉哲誠行為之表現,本件自不得僅因證人卓張霜枝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或調查局辦案手冊之內容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有何瑕疵。

(二)又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正確與否,固多取決於第一次之指認,因重複進行指認,易導致記憶之印象混淆重疊,失去指認之真諦,難認有何證據價值;惟指認方式非僅一端,常見有「照片指認」、「聲音指認」、「真人指認」、「錄影帶指認」等,不一而足,各項指認方式所憑藉之基礎並非相同,故分別以上開不同方式進行指認時,均屬各該指認方式之「第一次指認」,尚非可加總各項憑藉基礎不相同之指認,而認為「重複指認」;且審判中之指認係屬被害人在審判中之供述證據,一方面必須踐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要無違反傳聞法則之問題,二方面案件已進入審判階段,亦無誤導犯罪偵查之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之權益可言,故審判中並無禁止單一指認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卓張霜枝於當選無效訴訟中為首次真人指認時,固非以真人「列隊」方式為之,並已於偵查中先為相片指認,惟證人卓張霜枝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業經法官訊問及該案上訴人蘇有仁、被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參加人歐金獅所個別委任之代理人依序發問,復於本件原審審理中對卓張霜枝踐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則證人卓張霜枝於當選無效訴訟中及本件原審審理時所為真人指認程序,即非對前述照片之重複指認,且係於法院審判中所為,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無瑕疵可指,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陳重光於99年11月30日警詢時以多張相片之方式,指認被告劉哲誠與楊文忠共同對之交付賄款;復於99年12 月17日偵訊時證稱:檢察官所提示被告劉哲誠照片中之人,很像證人楊文忠交付其賄款時身旁之人,但伊未與之交談等語;後於當選無效訴訟中,以真人指認之方式,則證稱:伊沒有看過在庭之被告劉哲誠等語;再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收受選舉賄款時,被告劉哲誠並未在場等語。又稽證人陳重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神農宮的小房間裡面收受證人楊文忠所交付賄款時,不知道誰是劉哲誠,我跟警察說我真的不認識,我真的很迷糊,進去不到3秒就出來,警察跟我說這個人是蘇有仁的助理,一定是他,我說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背面、第28頁)。可知證人陳重光於收受賄款之時,並無機會清楚觀察當時在場者之外觀特徵,且綜觀卷內事證,證人陳重光為單純受賄之選舉權人,參與犯行之程度不高,所關注者僅侷限於賄款之數額高低;況且,依證人陳重光於選舉無效訴訟及本件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詞,員警於證人陳重光指認時所為之言談,非無不當暗示、誘導之嫌。是證人陳重光於警詢之指認,及其於偵訊時所為之照片重複指認,固皆以多張相片之方式為之,惟綜合證人陳重光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尚難認該指認結果客觀可信,參以上揭調查程序之瑕疵,自不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再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等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楊文忠名片、空白推薦親友通訊錄、名冊、電話簿、信封袋等物(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第11至14項),公訴意旨係以該等書面證據之存在本身,證明各該待證事實,而非執該等書面製作者所認知之事實或親身之見聞為其證據方法,故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劉哲誠固坦承於同案被告蘇有仁參與新北市第1屆議員選舉期間,擔任同案被告蘇有仁於土城區選務之負責人,並介紹楊文忠予同案被告蘇有仁,使楊文忠受僱於同案被告蘇有仁以協助被告劉哲誠處理選務,惟矢口否認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楊文忠到任何一個地方去行賄,也沒有去卓張霜枝住處,伊是在案發後才知道楊文忠有在買票;辯護人則略以:證人卓張霜枝於99年11月25日在台北縣調查站指認99年10月5日所見到之男子特徵為「燙米粉頭造型」、「頭髮捲捲的」,惟被告甲○○近幾年從未燙髮,始終維持直髮外型,復參以證人卓張霜枝於99年11月25日調查時證稱所見係高高的、跟調查官吳懿峰身高174公分一樣高之人,惟被告劉哲誠身高為166公分至168公分,二者身高顯有差距,應非屬同一人,至證人卓張霜枝於該日主動表示所見男子之身高特徵,與證人陳重光所稱於神農宮小房間之男子特徵符合。足證證人卓張霜枝所見之人並非被告劉哲誠而係陳重光於神農宮小房間所見與其高度相當之男子。又證人卓張霜枝所述行賄當日在場之吳金隆夫妻與柯曾嫦娥之夫柯忠勇等人,甚或其餘證人,均證稱未曾見過被告劉哲誠,顯與證人卓張霜枝證述相矛盾,是卓張霜枝之指認及陳述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另證人卓張霜枝於偵訊時庭呈之被告蘇有仁競選文宣、文宣義工工作分配表、楊文忠名片、楊文忠電話中聯絡分機號碼與被告被告相同、楊文忠所有之名單、推薦親友通訊錄(三)、(四)內分別載有證人卓張霜枝及柯曾嫦娥之資料,然本件除證人卓張霜枝之指認外,上述其他非供述證據,或為楊文忠個人製作或取得,且與一般選舉事務常情不相違背,實無從據此證明被告劉哲誠與楊文忠間有犯意聯絡,亦不足作為證人卓張霜枝指認之補強證據;再者,依被告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可判斷被告劉哲誠於案發當日未曾前往證人卓張霜枝住處,又依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於99年10月5 日上午11時18分許(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街○○○ 號7 樓)至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 號11樓),期間近34分鐘通聯紀錄空白之狀況,是被告絕無可能於此34分鐘之時間內往返上揭二地點,途中並前往卓張霜枝住處、滯留等候卓張霜枝通知有投票權之人前來見面、向卓張霜枝收受名冊後交付金錢給到場之人,足認被告並未於99年10月5 日前往證人卓張霜枝住處等語置辯。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卓張霜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楊文忠與另一個年約30多歲且高、瘦、臉部黑黑的男子一起到伊住處發錢,該男子就是照片中之人(指被告劉哲誠),劉哲誠與楊文忠一共來過3次,第2次發錢時,伊找了一個身穿「李文忠」綠色圖案背心的人來,劉哲誠與楊文忠看到就生氣,劉哲誠就跟楊文忠說「錢跟單子收收起來,回去了」,因而只有發錢給幾個人,劉哲誠與楊文忠就回去了,發錢時劉哲誠都在楊文忠後面2、3步的距離,安安靜靜的沒有說話,楊文忠一開始就已經有拿2千元給伊要伊去找名單,10月5日時又給伊3千元,總共給伊5千元,其中3千元是因為伊也有在名單裡面,所以伊就跟楊文忠要,後來抽出候選人號碼後,楊文忠就拿一疊上面印有5號的文宣,叫伊投票給5號候選人,並要伊拿給有來領錢的人叫他們投票給文宣上面的人,「妹仔(指柯曾嫦娥)」是10月5日在伊家領錢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272號偵查卷【下稱第272號選他字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4頁、第226頁至第228 頁);復於本院民事庭當選無效訴訟中證稱:楊文忠於99年10月5 日在伊家交付3 千元給伊,要伊投票給5號,在警察局作筆錄時,伊告訴警察是楊文忠拿3 千元給伊,警察也有拿黑白照片給伊指認陪同楊文忠到伊家的人,那個人很黑,伊叫他黑人,製作筆錄時他沒有在場,而在庭之劉哲誠就是陪同楊文忠給伊3 千元、皮膚黑黑的人,劉哲誠第2 次跟楊文忠來伊家時沒有跟伊說話,他只有叫楊文忠說「來去」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選上字第9 號卷宗,【下稱本院選上字卷】第185 頁、第190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調查局時說楊文忠於99年10月5 日拿3 千元給伊是實在的,但日期伊現在不記得,當時有個年輕人陪同楊文忠一起來,那個年輕人一直在趕楊文忠,該年輕人陪楊文忠來伊家2 、3 次,第1 次陪楊文忠來時是早上,來拿登記的名冊,而楊文忠是第3 次來才拿3 千元給伊,當時那個年輕人也有來,在門外面站著,看楊文忠與伊的女性鄰居聊天,伊跟那個年輕人都沒有參與聊天,該年輕人伊要看本人才認得出來,他頭髮捲捲的,去年有次到臺北市的法院開庭被伊看到,他跟楊文忠來發錢時伊都有看到,伊跟楊文忠說那個人是黑人,楊文忠要伊不要胡亂爭執,後來就沒有再傳伊開庭,之前在調查局做筆錄時,調查局人員有拿2 、3 張照片給伊看,伊說這個就是那個捲毛的黑人,楊文忠就罵伊,說他朋友沒有做那種事,伊為何一直講,調查局人員有拿第272號選他字卷第223 頁、第224 頁的照片給伊看,其中第223頁照片中的人(指被告劉哲誠)就是跟楊文忠一起來的那個年輕人,伊有說劉哲誠怎麼沒有黑黑的,照相照的比較白,而在庭的劉哲誠就是伊剛才說選舉那時3 次都有跟楊文忠一起來的那個年輕人,楊文忠與劉哲誠第1 次來伊家時,是收大家拿來交的名冊,第2 次拿名冊發錢,第3 次伊有向楊文忠拿3 千元,說要選給蘇有仁,而楊文忠與劉哲誠一起騎機車來發錢時,柯曾嫦娥有在場,後來他們3 人一起離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核與證人柯曾嫦娥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於10月5 日在卓張霜枝家填寫資料,楊文忠當天立刻拿3 千元給伊,叫伊投票給5 號等語(見第272號選他字卷第197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於99年新北市第1 屆議員選舉期間在卓張霜枝家拿3 千元,說是要給伊等走路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柯曾嫦娥於偵查中繳回之賄款3 千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95卷【下稱第95號選偵字卷】第134、139 頁)、卓張霜枝偵訊時庭呈之蘇有仁競選文宣、文宣義工工作分配表(見第272 號選他字卷第16頁至第28頁、第

187 頁)扣案可佐。又新北市選舉委員會99年11月16日新北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所公告之新北市第1 屆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中,蘇有仁確為第7 選區之5 號候選人,有上開公告及名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9頁);扣案之楊文忠名片所記載之服務機關為「鶯歌鎮公所」、職銜為「特助」、連絡電話中之分機號碼則與被告劉哲誠名片所記載者相同(見第272 號選他字卷第75頁、第104 頁)。另自楊文忠處扣得之證物中,名單內寫有卓張霜枝之地址、電話資料;推薦親友通訊錄(三)內標明「31青雲里」者,載有卓張霜枝之姓名、地址、電話等手寫資料,下方則印有「感謝您百忙之中,願意幫蘇有仁推薦(土城/樹林/三峽/鶯歌地區)的親朋好友,資料填妥打電話0000-000-000劉哲誠我們將派人專程前往收取,您的一分心力,有仁將更加努力為您服務。」等字;推薦親友通訊錄(四)內,亦繕打有卓張霜枝及柯曾嫦娥之地址、電話等資料;楊文忠之電話簿中,則寫有被告劉哲誠之2 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及卓張霜枝之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號碼(上開證物原本均置於另案楊文忠等違反選罷法案之證物袋內)。復依證人楊文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99年10月5 日伊有到卓張霜枝土城清水路住處,交付3 千元予卓張霜枝,要求卓張霜枝支持蘇有仁,當天有很多人收到伊的錢,但那些人伊不認識,是卓張霜枝叫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背面),並參以被告劉哲誠於偵查中供稱:伊曾與楊文忠一起到清溪里里長的家,剛好里長的家就在卓張霜枝家旁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

161 號卷【下稱第161 號選偵字卷】第56頁);倘被告劉哲誠未曾到過卓張霜枝住處,衡情,被告劉哲誠又豈會知悉卓張霜枝住處位在清溪里里長住處旁邊?再參酌楊文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證:蘇有仁在土城地區的競選幹部僅有楊文忠與劉哲誠二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劉哲誠知道伊去蒐集(選民)名單,伊有跟被告劉哲誠報告過,也有跟被告劉哲誠說要打電話拉票或拜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404 號卷【下稱第404 號選他字卷】一第247 頁)明確,顯見被告劉哲誠與楊文忠均為蘇有仁土城區競選之重要幹部,被告劉哲誠並對楊文忠有監督管理之權責,則被告劉哲誠對於楊文忠發放賄款予卓張霜枝等人時在場監看發放過程,即與常情無違。綜上各端,足見被告劉哲誠確有於99年10月5 日,偕同楊文忠前往卓張霜枝住處,被告劉哲誠在場監看,由楊文忠分別交付卓張霜枝、柯曾嫦娥各3 千元,作為卓張霜枝、柯曾嫦娥等有投票權人於新北市第1 屆議員選舉中投票予蘇有仁之對價即選舉賄款甚明。

(二)又證人卓張霜枝於99年11月25日偵訊時,以相片方式指認被告劉哲誠後,雖復於99年12月17日偵訊時證稱:(經檢察官提示多張彩色照片供其辨識)沒有見過照片中之人(指被告劉哲誠),禿頭(指楊文忠)來發錢時,伊也沒有看過這一個人等語(見第95號選偵字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勘驗筆錄)。然證人卓張霜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調查員有拿2、3張照片給伊看,伊說這個相片像是黑人的那個,就是那個人,楊文忠就罵伊,說他朋友沒有做那種事,伊為何一直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可知證人卓張霜枝於99年11月25日在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為相片指認後,確曾遭楊文忠指責;而證人卓張霜枝於99 年11月25日於調查局詢問過程中,亦曾明確向調查局人員表示害怕有人來找麻煩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再證人卓張霜枝於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作證時,先指認在庭之劉哲誠即為陪同楊文忠前來交付賄款之人時,被告劉哲誠旋對卓張霜枝喝稱「你要看清楚」,證人卓張霜枝即改稱「不是」,後經法官再次詢問確認,證人卓張霜枝雖口稱「我不記得」,惟頻以面有難色而「點頭」之方式回答法官之訊問等情,有該民事當選無效訴訟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選上字卷第190頁),足認證人卓張霜枝之指認,屢遭被告劉哲誠及證人楊文忠之不當干擾,致使證人卓張霜枝因害怕遭報復而無法自由陳述,自難期待證人卓張霜枝之指認證述始終一致。是證人卓張霜枝於99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及當選無效訴訟中所為關於被告劉哲誠非與楊文忠一同前來發放賄款者之證述部分,皆因受有不當之影響,較不可信,而無從據為被告劉哲誠有利之認定。復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稽本件證人卓張霜枝於偵查、當選無效訴訟及本件原審審理時,所為被告劉哲誠與楊文忠3次一同前來收取名單,以及交付選舉賄款等相關細節之證述,前後固未完全侔合,惟考量證人卓張霜枝自陳教育程度較低,且年事已高,是其陳述能力已不若一般人,已難期證人於歷經偵審之繁複程序,就細情仍始終完全侔合之陳述,然細繹證人卓張霜枝就被告劉哲誠監看楊文忠交付選舉賄款等基本事實所為之證述,則始終一貫,尚無歧異;再觀證人卓張霜枝與被告劉哲誠並無宿怨,衡情,證人卓張霜枝斷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曲意捏編以構陷被告劉哲誠之動機,其證詞信而可徵,堪以採信。

(三)再者,楊文忠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於99年10月初,在卓張霜枝清水路家中給卓張霜枝3千元,當時卓張霜枝家還有幾名朋友,伊也有給那些人每人3千元,請他們打電話幫蘇有仁拉票,劉哲誠知道伊去蒐集名單,伊有跟劉哲誠報告過,扣案之電腦繕打名單是伊把收回來的名單交給劉哲誠整理後繕打出來的等語(見第404號選他字卷一第244頁、第247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結稱:卓張霜枝發錢時是一個伊不知道姓名的男子陪伊去的等語(見第161號選偵字卷第225頁);後於本件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在99年10 月5日到卓張霜枝土城市○○路住處交付3千元給卓張霜枝,要求卓張霜枝支持蘇有仁,當天有很多人,是卓張霜枝叫過來的,且伊有跟另1個男子一起去,該男子騎機車載伊去,並在卓張霜枝家外面等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背面)。足見證人楊文忠至卓張霜枝住處交付賄款予卓張霜枝與柯曾嫦娥時,並非獨自一人前往,尚有一男子騎乘機車載同楊文忠前往卓張霜枝住處無訛。又證人楊文忠係因被告劉哲誠之介紹而受僱於被告蘇有仁以協助被告劉哲誠處理選舉事務,且自被告蘇有仁處領有薪資,並期待蘇有仁將來當選市議員後繼續提供其就業機會,業據證人楊文忠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證在卷(見第404 號選他字卷一第247 頁正面、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益徵證人楊文忠與被告劉哲誠關係密切,復曾因卓張霜枝指認被告劉哲誠而責難卓張霜枝;反觀證人卓張霜枝與被告劉哲誠僅因本件賄選之事見面3 次,互不相識,更無嫌隙,相較之下,應以證人卓張霜枝之證述為無偏頗而可信,是證人楊文忠所為關於被告劉哲誠未與之偕同前往交付賄款等證述,均屬迴護被告劉哲誠之詞,自不足採信。另證人柯曾嫦娥雖證稱:在卓張霜枝家拿錢給我的是1 個禿頭男子,當時還有其他人在場,總共有3 個女的、1 個男的,拿錢給其等後該男子就走了,伊不知道他怎麼離開,且伊沒有見過在庭的被告劉哲誠,當時有沒有在外面,伊沒有注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可知證人柯曾嫦娥就被告劉哲誠有無於卓張霜枝住處門口等候,應係未予留意觀察,自無法指認被告劉哲誠;況且證人楊文忠已證稱確有1 名男子騎乘機車載其前往卓張霜枝住處,已如前述,與柯曾嫦娥證稱在場只有1 個男的乙情不符,尚難僅憑證人柯曾嫦娥證述其沒有見過被告劉哲誠,逕認被告劉哲誠未共同與楊文忠在卓張霜枝住處發放賄款等事實。

二、被告劉哲誠另以:證人卓張霜枝於調查局詢問時指稱被告劉哲誠身高、髮型有誤,且其他證人均證稱未見到被告劉哲誠,況被告劉哲誠有不在場證明等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觀諸證人卓張霜枝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就被告劉哲誠身高部分之具體證述內容為「調查人員:差不多多高?卓張霜枝答:高高的。調查人員:高高的?卓張霜枝:跟你一樣。」等語,業據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背面)。可知證人卓張霜枝所證述之真意,乃被告劉哲誠與調查局人員吳懿峰「一樣高高的」,而非表示其二人身高同一或相當之意思,否則被告劉哲誠與調查人員吳懿峰既未站在一起供卓張霜枝比對,而僅以各別之目測,又如何得出相同高度之結論,是證人所謂「一樣高高的」,仍難排除所指認之人有誤。再細繹被告劉哲誠於原審審理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70頁)及前述被告劉哲誠於99年12月16日偵訊時所拍攝之照片(見第161號選偵字卷第59頁至第64頁),顯示被告劉哲誠之頭髮確非直髮,偏短並有自然捲現象,膚色亦較在場辯護人呂紹聖黝黑,業據原審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7頁),核與證人卓張霜枝所形容者並無不符。況且,就他人外貌之形容方式,因陳述者之年紀、慣用語言、教育程度等不同,措詞本難期一致,涉及主觀判斷者尤甚;從而,辯護意旨稱證人卓張霜枝證述之外型與被告劉哲誠顯然迥異云云,自難憑採。

(二)辯護意旨另以:起訴書所列證人約數十人,卻僅有卓張霜枝證稱見過被告劉哲誠,即與常理有違等語置辯。然上揭犯罪事實所認定被告劉哲誠與楊文忠共同交付選舉賄款之對象,僅有卓張霜枝、柯曾嫦娥,且依起訴事實之記載,證人張雪美、洪汶蕙、張哲夫、謝世德等其餘選舉權人收受選舉賄款之時間、地點,均與卓張霜枝、柯曾嫦娥有間,復觀諸證人楊文忠、卓張霜枝、柯曾嫦娥、柯忠勇於偵審中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辯護意旨所稱之其他證人當時同在現場收受選舉賄款,自不能僅因其他證人證稱其等分別自楊文忠處收受選舉賄款時沒有見到被告劉哲誠或未予注意,逕予推論被告劉哲誠未與楊文忠共同交付選舉賄款予卓張霜枝及柯曾嫦娥,是上揭所辯,亦屬無據。

(三)辯護意旨復以:證人劉文榮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被告劉哲誠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 月5日通聯基地台位置等資料,足認被告劉哲誠未於該日早上至證人卓張霜枝住處交付選舉賄款云云。惟查,證人劉文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96年間即認識被告劉哲誠,於99年新北市第1屆議員選舉期間,曾帶被告劉哲誠去拜訪過臺北縣土城市松鶴長青服務會之會員(下稱松鶴會員)1次,但伊現在不可能記得拜訪的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頁)。被告劉哲誠則供稱:伊有用伊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文榮0926的行動電話連絡拜訪松鶴會員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頁)。惟被告劉哲誠所提出據以作為不在場證明之證據,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文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所載之號碼為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與被告劉哲誠之供述顯有出入,自難僅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5日10時29分曾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為20秒鐘之通話(見第161號選偵字卷第178頁),逕認被告劉哲誠與證人劉文榮拜訪松鶴會員之日期即為99年10月5日;再者,依被告劉哲誠之供述及證人劉文榮之證述,被告劉哲誠於拜訪松鶴會員之日,係接近中午時抵達證人劉文榮位在新北市○○區○○路廣川醫院對面之住處,而證人卓張霜枝之住處係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兩處地點甚為接近,且依辯護意旨所整理之通聯基地台位置表(見原審卷二第180頁)記載,被告劉哲誠於致電證人劉文榮前半小時,亦曾先與楊文忠連繫,即使被告劉哲誠確於99年10月5日中午11時至下午13時許,與證人劉文榮一同拜訪松鶴會員,時間上仍有餘暇先與楊文忠一同至卓張霜枝住處交付選舉賄款之可能。

(四)辯護意旨又以:依被告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可判斷被告劉哲誠於案發當日未曾前往證人卓張霜枝住處,又依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於99年10 月5日上午11時18分許(通聯基地台編號18,位置:新北市○○區○○街○○○號7樓)至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通聯基地台編號19,位置:新北市○○區○○路○○○號11樓),期間近34 分鐘通聯紀錄空白之狀況,是被告絕無可能於此34分鐘之時間內完成下列事項:往返上揭二地點,途中並前往卓張霜枝住處、滯留等候卓張霜枝通知有投票權之人前來見面、向卓張霜枝收受名冊後交付金錢給到場之人,足認被告並未於99年10月5日前往證人卓張霜枝住處等語。第查,依證人卓張霜枝所述楊文忠係分三次前往卓張霜枝住處,分別收取名冊與交付賄款,顯非如被告所辯諸多事情於同一時間內進行;再者,單一行動電話基地台之訊號涵蓋範圍,均係以公里計,縱以數個基地台三角定位等方式推估行動電話持用人之所在位置,亦有相當之誤差範圍存在,於空曠地區者尤甚,此觀辯護意旨所整理之通聯基地台位置表中,有數次通話時間相隔僅數分鐘,基地台間卻相距甚遠亦明。舉例而言,該通聯基地台位置表編號13、14所示之通話時間僅相隔2分鐘許,然編號13所示之基地台係辯護意旨所稱之被告劉哲誠戶籍地址基地台,編號14所示之基地台則已相當接近卓張霜枝住處,此與辯護意旨所稱之16分鐘車程差異甚鉅,顯見辯護意旨執相關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推認被告劉哲誠無暇來回云云,亦屬無據;又本院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5日之通聯所示之基地台,通訊範圍是否可涵蓋卓張霜枝住處乙事函詢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以共有3筆基地台符合,分別為辯護意旨所整理之通聯基地台編號

14、15、17,此有該公司2015年3月27日函附卷可稽。依上開函覆,自該通聯基地台編號14所示之時間(10:56)起至編號17所示時間(11:16)止,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均涵蓋卓張霜枝住處,顯是被告此段時間之位置應在卓張霜枝住處附近。雖然通聯基地台編號18所示之時間(11:18)至編號19所示之時間(11:52)共34分鐘無通話紀錄之空檔,其基地台均未含蓋卓張霜枝住處,惟編號17至編號18兩端基地間之距離,有2.7公里,通常行車時間約9分鐘,然通話時間間距僅2分鐘,僅顯示被告之通話所需之基地台改由其他基地台含蓋,並不能由此推論被告即不在卓張霜枝住處附近,更何況通聯基地台編號19之基地台,距離卓張霜枝家僅50

0 公尺,行車時間約2 分鐘,似益可證明被告當時所處位置在卓張霜枝家附近。至被告於同日11時52分始與楊文忠有通話紀錄,亦只能證明當時被告與楊文忠有通話需求,不能以此推論二人在此時點之前未在一處。從而,被告劉哲誠所提上開事證,均無從作為其不在場之證明。至被告劉哲誠另提出行車記錄器所附記憶卡,欲證明其以時速約25公里至45公里之速度,於上揭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街○○○ 號

7 樓)移動至卓張霜枝住處(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所須花費之時間為25分25秒,並據此聲請履勘上揭路段所須花費時間乙節。惟姑不論被告事後自行測試之路段,是否即為99年10月5 日上午所行走之同一路段,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測試使用之車輛與99年10月5 日上午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機車,亦有不同,甚至車行速度亦無法證明係屬相同,均難客觀比擬;況縱使如被告所述交通時間須花費25分25秒,惟仍有近8 分鐘之時間發給賄款,至於名冊已為卓張霜枝事先蒐集取得,自不應再計入該次所應花費之時間,故亦無法完全排除發放現金在該時間內完成之可能,此外,通話基地台有其函蓋區域,故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地點並不能作為被告通話當時所處位置之定位,已如前述,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納。被告聲請履勘現場,本院認亦無再予履勘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立法委員張清芳助理林明慧,欲證明張清芳參加立法委員選舉時亦曾使用類似「推薦親友通訊錄」之表格等語。惟查,張清芳競選立法委員是否使用類似「推薦親友通訊錄」,與本件被告是否使用該表格資為賄選之工具,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存在,縱如被告所述,亦不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本院認尚無傳喚證人林明慧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該局所編印之「犯罪調查工作手冊」中「案件偵辦執行章」、「約談」節,欲證明本件卓張霜枝指認程序未合該規範內容乙節。惟就證人卓張霜枝之指認具證據能力且可憑信等情,已如上述,本院認亦無函詢上揭手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文忠,欲證明當日行賄時間是否有超過

34 分鐘等語,惟被告上開關於其無法於34分鐘內往返通聯基地台編號18(位置:新北市○○區○○街○○○號7樓)與通聯基地台編號19(位置:新北市○○區○○路○○○號11樓),途中並前往卓張霜枝住處、滯留之辯解,並不可採,已無法作為其不在場證明,業如前述,則本件即無必要再行傳喚楊文忠就當日行賄歷時為何加以訊問。是被告傳喚證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劉哲誠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哲誠投票行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劉哲誠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劉哲誠與楊文忠間就交付選舉賄款予卓張霜枝收受之投票行賄犯行,及被告劉哲誠與楊文忠、卓張霜枝就交付選舉賄款予柯曾嫦娥收受之投票行賄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分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哲誠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交付選舉賄款予卓張霜枝、柯曾嫦娥收受,其所為多次投票行賄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且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論以集合犯,應屬誤解。

二、原審對於被告劉哲誠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起訴書一、㈠1、所載除卓張霜枝、柯曾嫦娥外之數人亦為具投票權人,原審未就此加以認定逕於判決事實欄記載行賄對象包含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鄰居,實有未洽。(二)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查本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柯曾嫦娥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柯曾嫦娥亦自行繳回3,000元(見同卷第134頁),又經本院函詢結果,檢察官就上揭賄款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該賄賂宣告沒收乙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7日新北檢龍鞠100緩1438字第638號、103年1月13日新北檢龍寅100緩696字第147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頁、第232頁),則依上述說明,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將上述賄款宣告沒收,否則其收受之賄賂即無從處理。乃原審並未查明檢察官是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柯曾嫦娥所收受之賄款宣告沒收,遽謂受賄者所收受之賄款應於各選民所犯投票受賄罪刑部分宣告沒收,而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上訴人劉哲誠所犯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併予諭知沒收,即有未合。被告劉哲誠執詞否認提起上訴,固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所執之理由均係針對原審判決同案被告蘇有仁無罪部分多所指摘,就被告劉哲誠經判決有罪部分,則幾無著墨(檢察官上訴理由詳如肆、不另為無罪部分六、所示)。則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究有何種瑕疵,既無具體指摘,其上訴亦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並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為斷絕黑金及推行公平選舉,以選出最適合人選為國、為民服務,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劉哲誠為使候選人即同案被告蘇有仁順利當選,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發展,更見被告劉哲誠民主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賄選之對象人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劉哲誠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妨害選舉之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文第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三、沒收:

(一)扣案之推薦親友通訊錄4本、選民名冊1本、電話簿1本、信封袋2個及名單1份,雖係共犯楊文忠所有,然推薦親友通訊錄係楊文忠熟識之選民推薦其他選民之名冊,係供楊文忠與蘇有仁輔選團隊前往拜訪之選民名單,選民名冊係包含民進黨黨員名冊與里民名冊,為楊文忠先前於李文忠服務處任職時所取得,電話簿則為楊文忠個人通訊資料,而信封與名單則係記載楊文忠欲前往拜訪之選民資料,此據楊文忠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選偵字第96號卷【下稱第96號選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自屬楊文忠負責處理蘇有仁競選相關事務,原需取得選民資料,以供前往拜訪、宣傳,上開扣案推薦親友通訊錄等物,或可作為佐證被告劉哲誠與楊文忠、卓張霜枝所犯投票行賄罪之證據資料,但尚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係供被告劉哲誠與楊文忠共犯本案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現已移列同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劉哲誠與楊文忠於99年10月5日共同交付予卓張霜枝收受之選舉賄款3千元,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諭知沒收(見100年度選偵字第62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自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惟本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柯曾嫦娥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柯曾嫦娥亦自行繳回3,000元,檢察官就上揭賄款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該賄賂宣告沒收,已如上述,故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將上述賄款宣告應與楊文忠、卓張霜枝連帶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則乏證據證明與被告劉哲誠前揭投票行賄犯行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蘇有仁(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為第一屆新北市市議員選舉候選人,自99年6月間起,以每月3萬6千元之薪資,聘請楊文忠擔任其特別助理及臺北縣土城市選舉後援會執行長,與擔任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機要秘書之被告劉哲誠一同負責幫忙其參選第一屆新北市市議員選舉之事務。蘇有仁為使自己得以順利當選,竟與被告劉哲誠及楊文忠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投票予蘇有仁之犯意聯絡,由蘇有仁、劉哲誠授意楊文忠出面透過有共同選舉行賄犯意之卓張霜枝、張哲夫、謝世德、賴正男及程素貞,先行向鄰居、友人蒐集記載有投票權人姓名、住址、電話之名單交付予楊文忠,楊文忠收集名單後,即為下列行為,因認被告劉哲誠就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一)①楊文忠與被告劉哲誠於99年10月5日上午,在卓張霜枝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住處,當場交付3千元予有投票權及收受賄賂犯意,經卓張霜枝通知到場之數人;②楊文忠又於99年10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由卓張霜枝陪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清水農會對面路邊,交付3千元予有投票權之張雪美;③楊文忠並於99年9、10月間某日,自行通知卓張霜枝所提供名單上之洪汶蕙,並與洪汶蕙相約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某麵包店附近,由楊文忠駕車前往,並在楊文忠所駕駛之車輛上交付3千元予有投票權之洪汶蕙,並要求上揭有投票權人支持並投票予蘇有仁。

(二)由楊文忠通知張哲夫,並請張哲夫邀集名單上有投票權之人,①楊文忠於99年10月20日前某日晚間6時至8時許,前往張哲夫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4樓住處,由楊文忠發放每戶3千元之現金給在場有投票權及收受賄賂犯意之張哲夫及廖淑慧、許勝強、伍阿波、許炳棋、詹麗珠、陳瑞銘、陳謝桂英、陳碧蓮、陳俊豪、楊俊男、李添福等人;發放6千元之現金給在場有投票權且家中共有2戶之李秀霞、劉秀哖、王秀桃、沈林鴛鴦、杜阿月等人,並由楊文忠及張哲夫拜託上開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蘇有仁。②再於相隔數日後之某日晚間7 時至8 時許,由楊文忠通知張哲夫並請張哲夫邀集名單有投票權之人,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弄○○號之快樂城社區活動中心之視聽室內,由楊文忠發放每戶3 千元之現金給在場有投票權之王文德、劉貴、蔡嘉真、陳高來好、吳秀香等數人;發放6 千元之現金給在場有投票權且家中有二戶之許敏惠,並由楊文忠及張哲夫拜託上開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蘇有仁。③又於99年10月間某日晚間8 時、9 時許,由楊文忠通知張哲夫,請張哲夫帶領有投票權之黃金藤,前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弄○○號之黃金藤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7 樓之某戶住處,由楊文忠發給3 千元予黃金藤,楊文忠及張哲夫並要求黃金藤支持並投票予蘇有仁。

(三)①楊文忠於99年10月初某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神農宮附近公園內老人俱樂部房間內,交付3千元予有投票權及收受賄賂犯意之謝世德,並要求謝世德支持並投票予蘇有仁。②復於99年10月9 日週六上午10時許,由謝世德陪同楊文忠,先後至邱景雄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弄○○號1 樓住處、李金賜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巷○○弄○ 號5 樓之住處,由楊文忠各別交付6 千元、3 千元予有投票權之邱景雄、李金賜,並要求邱景雄、李金賜支持並投票予蘇有仁。③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賴正男通知王繁男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號大樓1 樓管理室走廊與楊文忠、謝世德會合後,一同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號4 樓之1 賴正男之住處,由楊文忠依照名冊各交付3千元給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賄賂犯意之賴正男及王繁男,並要求賴正男及王繁男支持並投票予蘇有仁。④另於99年10月10日週日上午某時許,由謝世德通知有投票權之陳重光至上開神農宮附近公園內老人俱樂部房間內,由楊文忠與被告劉哲誠一同前往,並由楊文忠交付3 千元予有投票權之陳重光,要求陳重光支持並投票予蘇有仁。⑤另於99年10月間某日晚間,由謝世德偕同楊文忠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弄○○號5 樓彭雲房住處,由楊文忠交付3 千元予有投票權之彭雲房,請求投票支持蘇有仁。

(四)①楊文忠於99年10月間某日晚間7時、8時許,由賴正男陪同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5樓陳啟明住處,並由賴正男通知龔仁傑到場,由楊文忠交付3千元予有投票權之龔仁傑,並請求龔仁傑支持並投票予蘇有仁。②楊文忠又於同日晚間8時、9時許,在賴正男陪同下,至程素貞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7樓之2住處,先由程素貞通知有投票權之郭碧珍、陳藤川、林進榮到場,再由楊文忠分別交付各3千元予經程素貞通知到場且有投票權之郭碧珍、陳藤川及林進榮,並要求郭碧珍、陳藤川及林進榮投票予蘇有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之被告劉哲誠固坦承於99年間為被告蘇有仁綜理土城地區之新北市議員選舉事務,並將介紹楊文忠予被告蘇有仁,使楊文忠受僱於被告蘇有仁,協助被告劉哲誠處理選舉事務,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伊沒有跟楊文忠到任何一個地方去行賄,也沒有去陳重光等人住處,伊是在案發後才知道楊文忠有在買票,有時候伊晚上跑婚喪喜慶,自己跑不過來,便打電話給楊文忠,請楊文忠幫忙去跑選舉的場次等語。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哲誠涉犯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以外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哲誠、同案被告蘇有仁之供述;證人楊文忠、卓張霜枝、柯曾嫦娥、張雪美、洪汶蕙、張哲夫、廖淑慧、黃金藤、王文德、李秀霞、劉秀哖、許勝強、伍阿波、許炳棋、詹麗珠、陳瑞銘、陳謝桂英、陳碧蓮、陳俊豪、楊俊男、沈林鴛鴦、杜阿月、蔡嘉真、陳高來好、吳秀香、謝世德、賴正男、王繁男、陳重光、李金賜、邱景雄、彭雲房、程素貞、龔仁傑、郭碧珍、陳籐川、林進榮分別於警詢、調查局、偵查中或當選無效訴訟審理中之供證,及扣案名片、推薦親友通訊錄、名單、電話簿、信封袋、競選文宣、文宣義工分配表名冊、推薦親友通訊錄、空白表、土城楊文忠電腦頁面、鶯歌鎮公所內網分享資料光碟、名冊、賄款等物,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證人卓張霜枝雖於偵查時證述其曾通知友人來其住處填寫資料並拿取賄款,惟並未具體供述為何人,且依卷內事證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該不詳數人是否確為候選人蘇有仁所屬之第一屆新北市市議員第七選區之投票權人,是公訴意旨

(一)①所載被告劉哲誠對於該不詳數人交付賄賂部分,即無法認定。

(二)又證人洪汶蕙於偵查中、證人張雪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等自楊文忠處收受3千元選舉賄款時,未見被告劉哲誠在場,且從來沒有看過被告劉哲誠等語(見第272號選他字卷第257頁至第260頁、第275頁至第278頁、原審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另證人陳重光於警詢、偵訊時之照片指認,均非客觀可信,已如前述;而證人陳重光於當選無效訴訟及原審審理時,復以真人指認之方式,均結證:伊沒有見過被告劉哲誠等語(見本院選上字卷第191頁、原審卷二第27頁背面);另證人謝世德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過照片中的人(指被告劉哲誠),不是此人陪同楊文忠發錢,陪同發錢的人年紀跟楊文忠差不多,沒有照片中的人那麼年輕,但每次是否都是同一個人陪同楊文忠發錢我不確定等語(見第404號選他字卷二第130頁);足見證人陳重光於警詢時指認並供述被告劉哲誠於公訴意旨(三)④所載時地有與楊文忠一同在場,與證人陳重光於當選無效訴訟及原審審理所述顯然不符,並與證人謝世德於偵查中指認及證述之情節不合,職是,證人陳重光警詢時之指認是否合乎真實,仍非無疑,故依上開證人之指認或證述,被告劉哲誠是否亦有參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外,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行賄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此外,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該證人於警詢、調查局、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並未供證被告劉哲誠亦有參與楊文忠等人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除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外,並無直接確切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哲誠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其他投票行賄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哲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僅足證明被告劉哲誠確有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投票行賄犯行,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劉哲誠尚有該部分以外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哲誠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經本院論罪部分以外之投票行賄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劉哲誠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哲誠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劉哲誠前述經本院論罪之行為,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哲誠與楊文忠於本案選舉時均經同案被告蘇有仁正式延攬為核心競選幹部,此二人均多次參與選舉會議討論,並均領有相同程度薪資,楊文忠更因而取得名銜、得與劉哲誠共同使用鶯歌鎮公所辦公座位之權力,可見楊文忠與被告劉哲誠同為同案被告蘇有仁倚重之競選幹部,並非外圍人士;再參以核心助選員與候選人的未來係「同舟一命、枯榮一體」之常情,以及劉哲誠及楊文忠均為選務核心幕僚、均多次參與選舉會議,及原審認定劉哲誠與楊文忠有共同賄選之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之情形下,益徵同案被告蘇有仁有提供資金並授意劉哲誠及楊文忠二人共同在土城區賄選之犯意連絡。又同案被告蘇有仁亦不否認楊文忠曾與伊就選舉中如何使用金錢之事發生爭執,衡諸常情,倘蘇有仁所言屬實,楊文忠明知蘇有仁明確反對伊所主張之作法,豈可能干冒風險進行違反蘇有仁意願之事,一方面留下抗命行政的不群印象,一方面製造蘇有仁遭對手打擊、民事部分被當選無效、甚至遭到刑事訴追等等諸多問題,楊文忠又豈敢擅自決定賄選之犯行等語。惟查:同案被告蘇有仁業據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是被告劉哲誠主觀上並未與蘇有仁間有犯意聯絡,且被告劉哲誠並未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訴犯行,業據本院論述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劉哲誠就此部分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劉哲誠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

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