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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醫上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陳正三被 告 洪國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詳如附件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著有規定。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陳正三(下稱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

於民國103年7月17日原委任之律師具狀解除委任(原審卷㈣第350 頁)後,已無委任律師續行訴訟,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又自訴人經原審於103年7月21日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上開裁定於 103年7月24 日送達自訴人自訴狀所載住所即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由該棟大廈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原審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㈣第352頁至第 354頁),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原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本件自訴人提起上訴,以其並無接受和解、調解之意願及律師片面解除委任等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已如前述。本件自訴人提起

自訴及上訴均未委任律師,惟本件自訴程式已不合法,自訴人之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序上之瑕疵,本院自無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代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

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衍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