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51號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如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詩蓮
鍾利官
聶詩易
曾龍輝
林 伸本院103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51號被告林詩蓮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如通企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乙詐欺取財(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案)及原審判決(有關被告林詩蓮、高敏慧、聶詩易、王春蘭)等人,由林詩蓮成立如通集團,其中有林詩蓮成立並擔任如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如通公司)之負責人,王春蘭、高敏慧均投資該公司並擔任股東,被告聶詩易為該公司業務員,負責出面接洽各社團詢問經費、設備短缺進行補助等業務,以上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以詐欺取財為常業,與各社團負責人方寶珠、王朝旺、王錦明、張首都、許伯丞、謝溪林、楊國志、蔡義、謝茂松、陳永棍、黃金富、呂金瑞、李金宗、邱盛敏、黃新及周清雄等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詩蓮或聶詩易向上開社團負責人表示可為其爭取議員補助款,但僅能使用其中部分約2至3成款項,其餘部分則需退回如通集團(如通公司),作為活動費,上開社團負責人均應允,然其均明知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之支用、核銷程序應據實請領,竟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各社團負責人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時間,是之出具不實發票、製作不實經費之支出明細,遞交予臺北縣政府相關主管單位申請撥付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使各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認補助款項全數支用於所申辦活動中,先後核撥款項,而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各社團負責人收受相關補助款後,旋即交予聶詩易轉交林詩蓮或匯入如通公司申辦帳戶內,林詩蓮以此手法與王春蘭、聶詩易及上開社團負責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之為常業,共計詐得2536萬4950元。是如通公司申辦彰化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存款存摺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有人關協會理事長邱盛敏(執行長黃新)、中華民國關愛動物保護協會實際負責人黃新匯入之款項,如通公司因此取得該常業詐欺之不法所得,而如通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渠等財產將不利益乙節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並使如通公司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如通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二)又如通公司已於94年3月8日因經核准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卷可稽,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
25、113、79、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通公司經核准解散但未辦理清算,亦無選任清算人,業據林詩蓮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八第108頁),依上開規定,自以如通公司股東林詩蓮、鍾利官、聶詩易、曾輝龍、林伸為清算人而為公司之代表人。
三、本院103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51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上午9時30分在第十四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前揭參與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參與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