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來換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律師被 告 林桂芳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99年
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681 、2731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侯來換、林桂芳(下稱被告二人)被訴圖利部分,及被告侯來換被訴洩密部分,經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先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侯來換雖否認證人林桂芳、林重昌、鄭滋明、尤一帆、陳照碧、蔡美蓮、林鼎洪、陳文瑞、李萬順於調詢時陳述,被告林桂芳亦否認證人林重昌、鄭茲明、尤一帆、陳照碧、蔡美蓮、林鼎洪於調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來換係臺北縣政府(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仍稱舊名)交通局停車營運科(原為停車管理中心,民國96年2 月1 日改制為停車營運課,96年10月1 日再改制為停車營運科,下稱停營科)科長,負責臺北縣政府公有路邊停車場設施之規劃、設計、興建之擬議及督導、路邊收費停車場委外經營、申訴案件、費率、設置及管理事宜之督導、代表出席或主持會議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而被告林桂芳則係停營科約僱人員,負責停車收費委外招標及管理業務。緣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清公司)於96年5 月25日標得臺北縣蘆洲○鄰○區○○○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案(下稱系爭委外管理案)後,即於96年6 月8 日與臺北縣政府簽訂「臺北縣蘆洲○鄰○區○○○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委外管理契約書)」。嗣百清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鼎洪即指派該公司總經理鄭滋明與侯來換、林桂芳討論點交停車路段細節,而林桂芳則於96年7 月18日簽請交通局局長林重昌核可點交路段(該簽呈所載上簽日期為96年7 月13日,但林桂芳職章下之書寫日期則為96年7 月18日,以下爰依上簽日期簡稱為96年7 月13日點交簽呈),並經林重昌批可指派侯來換為點交官。迨96年7 月20日辦理點交時,侯來換、林桂芳雖依約點交共2,750 個停車格予百清公司,惟未完全依據系爭委外管理契約書【附件2 】「臺北縣蘆洲○鄰○區○○○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管理」委託民間開單路段名稱(下稱【附件2 】)所列路段辦理點交(即刪除蘆洲市○○○路○ 段、蘆洲市○○○路、三重市○○路○路段,新增蘆洲市○○街、忠孝路、中山二路、保和街、三重市○○路、三和路、福隆路、五華街、溪尾街、仁愛街、力行路及永福街等路段)。侯來換、林桂芳明知交通局於96年7 月20日下午並未舉行「臺北縣政府交通局配合蘆洲場委外經營之路段移交」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且百清公司鄭滋明、尤一帆及交通局路邊停車管理場(下稱停管場)員工陳國樑等人亦均未參與該會議,為製造交通局係考量開單員之工作意願及委外管理路段之移交需要,經與停管場員工開會後,始主動更換委外管理路段之假象,以掩飾渠等協助百清公司更換委外管理路段之行為,竟共同基於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政府交通局配合蘆洲場委外經營之路段移交」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並於97年7 月31日(起訴書原誤載為97年8 月
1 日,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見本院更二卷三第93頁〉)交通局舉行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說明縣府與百清公司之糾紛時,交與林重昌作為對外界說明之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交通局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二人、林重昌、交通局副局長陳文瑞、林鼎洪、鄭滋明、尤一帆、百清公司副理李萬順、中和停管場小組長王愛珠、土城停管場小組長高步雲、蘆洲停管場小組長陳碧照、蔡美蓮等證述、臺北縣政府97年10月16日北府人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人事資料、負責業務項目、臺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現在機要職務概況表、系爭委外管理契約書(含【附件2 】)、鄭滋明96年7 月17日電子郵件及附檔、96年7 月13日點交簽呈、96年7 月20日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臺北縣蘆洲○鄰○區○○○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採購案路邊收費路段停車格位點交紀錄(下稱系爭點交紀錄)及系爭會議紀錄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侯來換略辯稱:伊確實有於96年7 月20日在蘆洲停管場
2 樓會議室與該場內外勤人員及其他各場小組長做簡單的會談,只是因為並非正式會議,加上相關人員係陸續前來且時隔久遠,才會導致與會者對於有無開會產生認知上的落差,伊當時另考量各停管場場長並未全部到場,故特別於96年7月23日召開「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營運科各場人力資源分配及收費路段調整會議」(下稱96年7 月23日會議),以確認系爭會議之召開與路段調配之討論,並貫徹局長對於尊重相關人員調配意願之要求;被告林桂芳係因行政經驗不足,故未於96年7 月20日設立簽到簿,亦未於製作系爭會議紀錄後呈交伊批核,以致於紀錄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但並無不實,伊並未個別指示她製作該份會議紀錄,且伊係直至調查人員詢問時,始知有該份會議紀錄存在;系爭會議紀錄係被告林桂芳自行列印後交給林重昌,伊對此並不知情,且該份會議紀錄並未對外提供使用,自非「公文書」,亦不足以生損害於交通局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依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6年3 月20日局務會議紀錄、96年4
月24日擴大局務會報紀錄,及副局長陳文瑞於96年7 月13日點交簽呈批示:「點交後,本局人員工作之重新安排,業者之監督等,亦請停車課配合啟動…」等語,可知交通局局長於局務會議多次交辦被告侯來換對蘆洲委外後之員工處理要謹慎,並指示要邀請各場長研商最佳方案,被告侯來換乃遵照局長交辦列管案件,至96年7 月24日始解除列管。又96年7 月20日除辦理蘆洲停管場委外管理路段之點交外,亦妥善安排委外後員工工作重新分配,以照顧同仁權益為優先。另96年7 月23日會議之會議紀錄(下稱96年7 月23日會議紀錄)結論第1 點亦提及:「有關於96年
7 月20日各場調配之路段,為求慎重再次確認…」,可證96年7 月20日確有開會,且所稱「各場調配之路段」係指蘆洲停管場以外各場之路段分配。
⒉林重昌於96年7 月3 日局務會議指示:「請同仁掌握時效
,會勘完畢後應儘速將會勘紀錄簽辦完成並發文。」被告侯來換於96年7 月11日停管會議上亦裁示:「請各場會勘或開會之記錄應於3 日內送陳核…逾期則由承辦人自行負責」,可知被告侯來換係「通案」要求開會應製作會議紀錄。次依證人林桂芳於原審時證稱:系爭會議紀錄係伊自己存的,因為沒有完成簽到、發文程序,又想說96年7 月23日已經確認了,就把該份會議紀錄放著等語,足見系爭會議紀錄係被告林桂芳自己製作,而非經由被告侯來換個別指示而製作。另96年7 月20日進行了兩個程序,分別為點交委外管理路段予百清公司,及瞭解並確認原蘆洲停管場人員之意願後調配至他場工作,同時配合調整蘆洲停管場以外各停管場負責收費之路段。對於後者,被告侯來換因認96年7 月20日當天蘆洲停管場以外各場場長並未全部出席,故要求於96年7 月23日再開一次會議,且系爭會議紀錄事後亦經簽核,則被告侯來換自然不可能再指示被告林桂芳製作系爭會議紀錄。
⒊依本院105 年1 月7 日勘驗筆錄,可知扣押物編號J37 電
腦主機(即被告林桂芳任職停營科時所使用之個人電腦主機)中「各場人力資源分配及收費路段調整會2 」之檔案建立及前次列印日期均為97年5 月23日,足見該檔案於97年5 月23日即已存在並有列印紀錄。次查同日勘驗時發現另一「覆政風室」檔案建立日期為96年11月8 日,其內容與系爭會議紀錄相同,更可證明系爭會議紀錄在96年11月
8 日即已存在,而非於97年7 月31日召開系爭記者會前不久某日才製作。
⒋被告林桂芳雖稱:97年5 月間,因為臺北縣政府要跟百清
公司解約,需要相關資料以供參考,伊曾將上開於97年5月23日建立之「各場人力資源分配及收費路段調整會2 」檔案列印後交給局長秘書白秋桂等語,但解約後要求歸還哪些停車格位,係依據系爭點交紀錄,與系爭會議紀錄無關,被告侯來換自無為此指示被告林桂芳製作不實之系爭會議紀錄之必要。
⒌倘若被告侯來換係為撇清更換委外管理路段圖利百清公司
之責任,而指示林桂芳製作系爭會議紀錄,按理應係於紀錄中詳細說明何以未移交蘆洲市○○○路○ 段、疏洪東路及三重市○○路○路段,而改移交其他路段之理由及分析。實則,系爭會議紀錄之重點在說明委外後之各場人力調配,且當日既有製作點交紀錄,根本無庸再製作會議紀錄,當無於事發前2 個多月甚至近8 個月前,指示林桂芳製作系爭會議紀錄之必要。
⒍被告侯來換從未自行或指示被告林桂芳交付系爭會議紀錄
給林重昌,亦未告知林重昌「都是依據該次會議中各場長之決議內容來調整路段」。至於證人林重昌雖於調詢時稱系爭會議紀錄是侯來換交給伊云云,惟於原審則改稱系爭會議紀錄應該不是侯來換給伊云云,嗣其雖曾因而遭檢察官偵辦是否涉及偽證,惟最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其於原審所言屬實。另被告侯來換於97年7 月30、31日係奉命在政風科長陪同下前往汐止出差,被告林桂芳亦未表示係基於被告侯來換之指示而提出系爭會議紀錄,則被告林桂芳將該份會議紀錄提交林重昌所為,自與被告侯來換無關。
⒎系爭會議紀錄並未完成簽核,亦未經承辦人員完成發文、
登錄或於規定期限送機關檔案管理單位簽收等程序,且證人林重昌於原審亦證稱在召開系爭記者會前都沒有看過該份會議紀錄,足認該份會議紀錄僅係未具法律效力前之承辦人工作文稿,而非公文書,自無足生損害於交通局管理公文之正確性。
㈡被告林桂芳略辯稱:96年7 月20日確實有開會討論各場人力
調配及路段調整的問題,只是因為當天伊很忙,沒有確認相關人員有無到場,也忘記製作簽到簿,並非完全沒有開會;系爭會議紀錄係伊依照記憶在96年7 月23日會議後不久製作的,原本局裡規定會議紀錄要在3 天內完成,但因伊超過這個時間,且96年7 月23日會議業就同一事項再次確認,加上已經解除列管,研考沒有催伊,伊怕遭被告侯來換責罵,就沒有跑公文流程往上簽核,一直存在伊電腦內,故應僅係伊之工作草稿;97年5 月23日建立之「各場人力資源分配及收費路段調整會2 」檔案係第2 檔,表示之前還有1 個第1 檔,製作時間為96年7 月23日會議後沒多久;系爭點交紀錄中有百清公司鄭滋明之簽名,而96年7 月23日會議紀錄結論第
1 點亦提及:「有關於96年7 月20日各場調配之路段,為求慎重再次確認…」,均可證明96年7 月20日確有開會云云。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96年7 月20日下午確實有在蘆洲停管場開會討論及協商各
停管場人力調配及路段調整事宜,此有證人李宗慶、陳照碧、蔡美蓮、潘商哲、柯雅正等人於原審之證詞可證。又被告林桂芳並非因為被告侯來換之個別指示而製作系爭會議紀錄,且製作完成後因已逾局裡規定的3 天期間,故未將該份會議紀錄呈交被告侯來換審核,僅作為個人之工作草稿。
⒉96年7 月20日下午係依照林重昌及陳文瑞之批示,同時辦
理點交與各場人員調配及路段調整兩項業務,且系爭點交紀錄亦於96年7 月26日奉核在案。系爭會議紀錄乃針對蘆洲停管場委外經營後,為解決各場人力調配善後事宜所召開,與系爭點交紀錄實屬二事。
⒊被告林桂芳於調詢時即稱:伊係於96年7 月23日召集各相
關停管場場長或小組長來開會之後幾天製作等語,當時自然不可能預見1 年後會因週刊爆料而須召開系爭記者會,且96年7 月23日會議紀錄記載:「有關於96年7 月20日各場調配之路段,為求慎重再次確認」等語,與系爭會議紀錄提及「為求慎重及尊重移撥同仁之最後意見…另擇期開會討論」前後呼應,足證96年7 月20日確有開會。⒋經本院105 年1 月7 日勘驗結果,可知扣案電腦主機中所
存「各場人力資源分配及收費路段調整會2 」檔案係建立於97年5 月23日,且編輯時間僅有1 分鐘,顯見當時未有繕打的動作,從而之前應該還有1 個原始檔案,且其建立日期應在97年5 月23日之前。另鈞院同日勘驗時發現另一「覆政風室」檔案建立日期為96年11月8 日,其內容與系爭會議紀錄相同,更可證明系爭會議紀錄在96年11月8 日即已存在。
⒌97年5 月間,因為臺北縣政府要跟百清公司解約,需要相
關資料以供參考,故被告林桂芳確曾將上開於97年5 月23日建立之「各場人力資源分配及收費路段調整會2 」檔案列印資料交給局長秘書白秋桂。又壹週刊報導當天(即97年7 月30日),被告林桂芳開車載侯來換、廖宏聲及政風室主任一同前往百清公司汐止營業處,完全不知壹週刊報導內容,亦不知臺北縣政府要召開系爭記者會,翌(31)日被告林桂芳上班時,相關資料則已備妥,故系爭會議紀錄確非被告林桂芳交予林重昌作為召開系爭記者會之資料,且被告林桂芳亦未曾因該份會議紀錄而遭林重昌質疑,更不知為何有人將在系爭會議紀錄中夾入一張點交紀錄,導致檢調誤認系爭會議紀錄係被告林桂芳在召開系爭記者會前不久製作,以作為林重昌召開系爭記者會的資料。
⒍被告林桂芳被訴圖利部分業經無罪判決確定,其既無圖利
之不法事實,主觀上當無任何撇清責任或粉飾圖利之動機及必要。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21
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同法第14條之過失,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
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是否足以生損害,自應依文書之具體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以下事實,均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三第75頁
反面至第76頁反面),並有下列相關證據可供參佐,堪信真實:
⒈被告侯來換係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停營科科長,負責臺北縣
政府公有路邊停車場設施之規劃、設計、興建之擬議及督導、路邊收費停車場委外經營、申訴案件、費率、設置及管理事宜之督導、代表出席或主持會議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而被告林桂芳則係停營科約僱人員,負責停車收費委外招標及管理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節,有臺北縣政府97年10月16日北府人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侯來換負責業務項目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27316 號卷〈下稱第27316 號偵字卷〉五第953 至954 頁)、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6年度約聘僱人員一覽表、員額配置情形一覽表、停車營運課人員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09 至111 頁、第120 至
121 頁)、臺北縣政府98年5 月12日北府人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二人負責業務資料(見原審卷九第171至172 頁)在卷可查。
⒉百清公司於96年5 月25日標得系爭委外管理案後,即於96
年6 月8 日與臺北縣政府簽訂系爭委外管理契約書,其【附件2 】所列之委外管理路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嗣百清公司由鄭滋明與被告二人討論點交停車路段細節,林桂芳先於96年7 月6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百清公司有關委外管理之路段(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鄭滋明則於同年月17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建議採取B 方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96年7 月18日,被告林桂芳以96年7 月13日點交簽呈簽請局長核可點交路段(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後,被告二人即於96年7 月20日辦理點交(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乙節,有【附件2 】、96年7 月6 日林桂芳電子郵件、96年7 月17日鄭滋明電子郵件、96年7 月13日點交簽呈附卷可稽(以上卷證出處詳參附表)。
⒊系爭會議紀錄係由被告林桂芳所繕打製作乙節,業據被告
林桂芳坦承不諱,並有該份會議紀錄扣案(即扣押物編號J-3 ),且經本院影印在卷(見本院更二卷三第61至64頁)。次經本院於105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勘驗被告林桂芳任職停營科時所使用之個人電腦主機(即扣押物編號J37 )結果,確認該電腦主機D 槽硬碟之「百清」檔案夾內有「各場人力資源分配及收費路段調整會2 」之檔案,其建立及前次列印日期均為97年5 月23日,且同槽硬碟另存有「覆政風室」檔案,其建立日期為96年11月8 日乙節,有本院105 年1 月7 日勘驗筆錄、「各場人力資源分配及收費路段調整會2 」之檔案內容及文件列印資料、「覆政風室」之檔案內容及文件列印資料(見本院更二卷第77至78頁、第81至91頁)。
⒋系爭會議紀錄雖曾於97年7 月31日召開系爭記者會前被交
予林重昌參考,但旋遭林重昌以未簽核及欠缺簽到簿為由提出嚴厲質疑,且未被引為系爭記者會參考資料乙節,業據證人林重昌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27316 號偵字卷六第1041頁),並有系爭記者會新聞報導光碟及擷取照片及簡報資料在卷(本院更一字卷第81至85頁、第136 至137 頁)可參。
㈡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內容如下:「壹、時間:96年7 月20日(
星期五)下午2 時;貳、地點:蘆洲場2 樓會議室;參、主席:侯課長來換、記錄:林桂芳;肆、出列席人員:陳國樑、李宗慶、陳照碧、蔡美蓮、潘商哲、張桂蘭、王美月、陳玉富、詹于徵、王美員、藍碧翠、王愛珠、高步雲、王桂花、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鄭滋明、尤一帆等6 人;伍、業務單位報告:為配合蘆洲場委外經營之路段移交及蘆洲場內外勤人員之業務重新調配,並以之前同仁之工作意願問卷調查結果,請各場在人力調配及路段調整時尊重同仁之意願,並考量每位同仁之工作意願及委外路段之移交需要,重新調配今天要移交之委外收費路段,請各場協商討論並尊重各場意見調整時○○○區○○○○○路段之動線相近為原則,並考量同仁之負荷量,並請場與場間及委外場之介面,能達成共識來做好路段調整及人力配撥,經確定後亦要做好PD
A 數位開單及停管系統之設定。陸、主席裁示及結論:一、經詢問各場與委外場路段分配均已充份討論,並經可行原則同意各場意願,並請蘆洲委外業務承辦人依各場協調後之路段做好與委外場路段點交工作(附件一)。二、經詢問各場對人力分配均已充份討論,原則同意各場意願。唯為求慎重及尊重移撥同仁之最後意見,請蘆洲場業務承辦人另訂時間針對人力調配部分,另擇期開會討論,以兼顧同仁移撥後之工作適應及意願表達(附件一)。柒、臨時動議;捌:散會:下午17時。【附件一】:一、蘆洲場委外後各場人力分配及收費路段經與各場協商分配如下:(一)新莊場移撥三重場開單路段計新莊思源路全線、幸福東路、中原東路及復興路3 段,增加4 名人力。(二)中和場移撥板橋場開單路段計中和市○○街、華順街、民德路、德光路及壽德街,增加
4 名人力。(三)土城場移撥板橋場開單路段計廣興街、德興街及板橋市○○路○ 段○○○ 巷,增加2 名人力。(四)新增三重市○○街、三德街、集英路、集智路、三賢街、吉祥街等路段由三重場開單,調整鄰近蘆洲地區路段三重市○○路、自強路、福隆路、五華街、溪尾街、仁愛街、力行路、永福街等由蘆洲委外場開單。(五)經與各場協商配合人力及路段調整後,移撥點交予得標廠商之總格位數與契約相符並無增減。三、依蘆洲場人員意願配撥至三重場人員計18名,配撥新莊場人員計4 名,配撥板橋場人員計10名,配撥永和場1 名,配撥新店場1 名。」經查:
⒈細譯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可知該次會議顯係因「蘆洲場委
外經營之路段移交」,導致該場內外勤人員勢須調配至他場,而各停管場亦須因應人員移撥而調整其收費路段,因而在尊重同仁及各場之意願○○○區○○○○○路段動線相近等原則下,進行討論,進而達成如【附件一】所示各場人力調配及收費路段調整結論,此觀「業務單位報告」一開始即稱:「為配合蘆洲場委外經營之路段移交及蘆洲場內外勤人員之業務重新調配,並以之前同仁之工作意願問卷調查結果」等語,而「主席裁示及結論」亦稱:「經詢問各場對人力分配均已充份討論,原則同意各場意願。唯為求慎重及尊重移撥同仁之最後意見,請蘆洲場業務承辦人另訂時間針對人力調配部分,另擇期開會討論,以兼顧同仁移撥後之工作適應及意願表達」等語,均可得證。
次依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6年3 月20日局務會議紀錄載稱:
「有關蘆洲停管場委外經營…致本局部分同仁受影響,請停車營運課盡量以公平、公正、公開的方式進行,以照顧本局同仁權益為優先」等語、同局96年4 月24日擴大局務會報會議紀錄載稱:「為配合蘆洲停管場委外經營,請停營課妥善處理人員調動及財產移轉等相關問題」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67至70頁)、96年7 月13日點交簽呈中陳文瑞批示:「點交後,本局人員工作之重新安排,業者之監督等,亦請停車課配合啟動」等語、郭玉純96年7 月24日便簽及所附員工意向調查統計表(見第27316 號偵字卷三第452 至454 頁)及蘆洲場委外後同仁意向調查表(見本院更二卷第97至113 頁),可知臺北縣政府交通局為因應蘆洲停管場之委外管理,不僅一再強調有關委外後之人員調配應以照顧同仁權益為優先,並於96年7 月20日辦理點交前即已著手進行相關人員之意向調查,此與系爭會議紀錄記載:「為配合蘆洲場委外經營之路段移交及蘆洲場內外勤人員之業務重新調配,並以之前同仁之工作意願問卷調查結果」等語,亦屬吻合。
⒉查被告侯來換另於96年7 月23日召開「臺北縣政府交通局
停車營運科各場人力資源分配及收費路段調整會議」,並製有會議紀錄乙節,業據證人即該次會議之紀錄李慧慧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反面),並有該份會議紀錄在卷(見第27316 號偵字卷四第
771 至774 頁)可查,而該份會議紀錄之「主席裁示與結論」記載:「一、有關於96年7 月20日各場調配之路段,為求慎重再次確認,並做好人力調配及路段調配工作,讓同仁因委外後對於業務適應不良降到最低」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第27316 號卷五第937 頁),核與系爭會議紀錄之「為求慎重及『尊重移撥同仁之最後意見』,請蘆洲場業務承辦人另訂時間針對人力調配部分,另擇期開會討論」等語前後呼應。次依證人李慧慧於本院中證稱:上開「主席裁示與結論」第一點是伊按照侯來換所言,依照自己的認知來紀錄,當時侯來換是直接說明,沒有經過討論,但有詢問同仁有無意見;其中「人力調配及路段調配工作」是指「場內」人員的調配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三第200 頁、第202 頁),可知被告侯來換在96年7 月23日開會時,確有針對「96年7 月20日各場調配之路段」,向當日與會之詹于徵、陳國樑、陳玉富、高步雲、王愛珠、陳硅國、鄭永來、李宗慶、陳照碧、蔡美蓮等人徵詢意見,並在上開人員均無意見之情形下,確認96年7 月20日有關「場內」人員之調配事宜。從而,96年7 月20日顯非僅有與百清公司辦理點交事宜,而另有針對蘆洲停管場委外管理後之人員調配及路段調整進行討論並初步做成結論。從而,被告二人均辯稱當日確實有開會討論云云,即非全然無稽。
⒊系爭會議紀錄雖載有「請各場在人力調配及路段調整時尊
重同仁之意願,並考量每位同仁之工作意願及委外路段之移交需要,重新調配今天要移交之委外收費路段」及「經詢問各場與委外場路段分配均已充份討論」等易遭人誤解為「交通局係考量開單員之工作意願及委外管理路段之移交需要,經與停管場員工開會後,始主動更換委外管理路段」之用語。惟查,被告二人於96年7 月20日與百清公司辦理點交之前,即由被告林桂芳以96年7 月13日點交簽呈簽請局長核可點交路段(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且經比對上開簽准點交之路段,核與96年7 月20日實際點交路段(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確屬一致,堪認被告二人於96年7 月20日辦理點交時,實係依簽准之路段辦理之,而非「擅自更換」路段後點交給百清公司,參以原蘆洲停管場內外勤人員之調配及各停管場因應人員移撥而須調整其收費路段等事項,均係完成委外管理路段點交之後續連動處置,而與前揭召開系爭會議之目的無涉,自無徵詢蘆洲停管場相關人員或其他各場代表意見後,再行決定點交委外管理路段之必要。從而,系爭會議紀錄記載「請各場在人力調配及路段調整時尊重同仁之意願,並考量每位同仁之工作意願及委外路段之移交需要,重新調配今天要移交之委外收費路段」等語之真意為何,究係有意為之,抑或無心之過,即非毫無疑義。
㈢關於被告二人於96年7 月20日除與百清公司辦理委外管理路
段及格位之點交事宜外,是否確有召開系爭會議乙節,經查:
⒈證人即蘆洲及三重停管場場長李宗慶於原審時證稱:96年
7 月20日當天,侯來換召集蘆洲停管場之內外勤員工及其他場的外勤小組長開會,大家一起討論依蘆洲停管場員工自由意願調到其他各場。當天是陸陸續續的開會,早班人員等2 點下班來開會,晚班人員是早上來開會,從上午10點開到下午4 點半,侯來換有時會離開,但會議不會停,非決策之問題由員工自己繼續討論。侯來換出去現場點交時,伊就在場裡與員工討論,下午3 點左右點交完還繼續開會。陳國樑是停營科規劃股股長,王美月、陳玉富是新莊停管場小組長,詹于徵、王美員是板橋停管場小組長,藍碧翠是中和停管場小組長,王愛珠是中和停管場小組長,高步雲、王桂花是土城停管場小組長,他們不是同時來,是陸陸續續到場。當天王愛珠、藍碧翠及每場派2 個小組長過來,他們主要是到蘆洲場要人。伊未聽到侯來換提及路段變更問題及徵詢與會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
162 至164 頁、第168 頁反面至170 頁)。⒉證人即蘆洲停管場畫線員潘商哲於原審時證稱:96年7 月
20日是伊開車載鄭滋明、林桂芳、侯來換去點交。點交結束後,伊就上去2 樓辦公室,聽到大家在討論收費員要去哪裡,點交完之後大家沒什麼事情,就在那裡聊聊天;點交回來後,侯來換有在場,大家一起聊天,侯來換有徵求收費員的意思,當日大約有10個人,來來去去的,有開會也有聊天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87 頁、第190 頁)。
⒊證人即蘆洲停管場收費員柯雅正於原審時證稱:96年7 月
20日伊開單回去約2 點左右,看到在開會,侯來換主持會議,鄭滋明、蔡美蓮、李宗慶、潘商哲、蘆洲場之管理員及新莊場之江里法、程孟懷都在場,開會時間有2 個小時,開會內容是規劃開單路段,大家討論很熱烈,都在會議室未離開,鄭滋明全程參與,侯來換宣佈散會後,伊有在會議紀錄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頁)。
⒋證人陳照碧於原審時證稱:96年7 月20日伊點交完後有進
去開會,只記得有討論事情,不記得討論什麼(後改口係討論格數不夠,再延伸自強路,討論一下子就走了,百清公司人員亦在場)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72 頁反面至第
173 頁)。⒌證人蔡美蓮於原審時證稱:當天點交完在蘆洲停管場有開
會,討論一些人要去哪裡,哪個路段要分割;我們不是開會,是留下來討論一下,討論誰要去哪裡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78 頁反面、第180 頁反面)。
⒍證人陳玉富於本院時證稱:96年7 月20日伊接到電話說要
伊去蘆洲停管場一趟,之後伊開完單後,就過去蘆洲停管場,大約是下午3 、4 點,當時科長侯來換有向每個小組長確認開單路段,以及哪些人要到那個停管場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三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
⒎證人鄭滋明於調詢時證稱:大約將近下午4 點多左右,伊
跟侯來換一起回到蘆洲停管場2 樓會議室,伊在點交清冊簽完名後,被告侯來換說等一下她要趁開單員交接時,跟她們員工開會溝通;我想該次會議是侯來換在下午5 、6點我們點交完畢離開後,留下來跟她們員工溝通之安心會議等語(見第27316號偵字卷四第593至594頁)。
⒏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二人於96年7 月20日除與
百清公司辦理委外管理路段及格位之點交事宜外,確曾在蘆洲停管場2 樓會議室內,詢問相關人員調配意願及各場收費路段配合調整之事,核與被告侯來換、林桂芳於調詢時所稱:當時只是簡單的會談,不是正式的會議等語(見第27316 號偵字卷五第848 頁反面、第875 頁)亦屬相符。至於證人陳照碧雖於調詢證稱:當日點交後,回到蘆洲停管場辦公室,大家聊一下就都離開了,並未在蘆洲停管場開會等語(見第27316 號偵字卷四第792 頁),然依其於原審時證稱:大家都在那邊討論,伊有問北機組人員大家在那邊討論算不算是在開會,他說那不是開會,所以在調詢時稱那天沒有開會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73 頁),可知其調詢時係因對於開會之定義有所混淆,因而在向調查人員確認後,始答稱沒有開會,無從據以否定當日確有討論之事實。又證人蔡美蓮雖於調詢時證稱當日點交完回到蘆洲停管場後,便在辦公室繼續上班至下午5 、6 時回家,而未在蘆洲停車管理場2 樓開會等語(見第27316 號卷第934 頁),然查證人蔡美蓮當時係任蘆洲停管場之外勤小組長,業據其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十二第177頁),參以證人李慧慧於本院時證稱:蘆洲場辦公室分1、2 樓,1 樓是內勤,2 樓是外勤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三第201 頁反面),可知蔡美蓮於點交完畢後,係至蘆洲停管場2 樓繼續上班,參以當日僅係針對人員調配進行討論,而非正式會議,則其上開調詢所言,諒亦因對開會定義所有混淆,而為否定之陳述,仍難否定當日確有討論之事實。另證人王桂花、王愛珠、高步雲、尤一帆雖均於偵訊時證稱其未參加96年7 月20日會議等語(見第27316 號偵字卷四第778 頁、第782 頁;同前卷五第801 頁;同前卷四第611 頁),但該等證人縱未於96年7 月20日實際到場或參與討論,並不表示當日確無任何討論會之進行,此由證人王桂花於偵訊時證稱:伊雖然沒有參加96年7 月20日下午2 時召開之會議,但有通知伊,只是伊人在南部趕不回來等語(第27316 號偵字卷四第778 頁),可知當日確曾有開會通知之事,益徵當日除辦理點交事宜外,確有召集相關人員進行討論之事實。
㈣關於被告林桂芳是否明知不實而故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系爭會議紀錄),經查:
⒈系爭會議紀錄所載開會時間、出列席人員及開會形式,雖
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但被告侯來換確有於96年7 月20日與相關人員就原蘆洲停管場內外勤人員之調配,及各停管場因應人員移撥而須調整其收費路段等事宜進行討論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林桂芳製作系爭會議紀錄,即非無中生有。次依被告林桂芳於調詢時稱:系爭會議紀錄係伊於97年7 月23日會議後幾天(詳細日其已經忘記),憑著印象所製作等語(見第27316 號偵字卷五第875 頁),可知其係在間隔一些時日後,始依印象製作系爭會議紀錄,難免因為遺忘或印象模糊不清,而須參酌相關資料以回復記憶,縱有記載錯誤之情形,能否謂係故意誤載,本非無疑。況查被告二人於96年7 月20日下午除進行原蘆洲停管場內外勤人員之調配,及各停管場因應人員移撥而須調整其收費路段之討論外,亦同時與百清公司辦理委外管理路段及格位之點交事宜,而後者雖製有系爭點交紀錄,但就停車格位之確認及補足等點交細節,則未有所紀錄,且兩者在時空及處理人員上確有重疊交錯之情形,則被告林桂芳於事後補作系爭會議紀錄時,誤將在同一時空進行的兩件事一併納入系爭會議紀錄之範圍,同時將百清公司人員載入出列席人員,實非顯不可能。
⒉從犯罪之動機觀察,本案被告二人被訴圖利部分業經無罪
定讞,當無為掩飾圖利百清公司而故意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必要。次依本院於105 年1 月7 日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林桂芳任職停營科時所使用之個人電腦主機內「各場人力資源分配及收費路段調整會2 」檔案係建立於97年5 月23日,此時距離交通局召開系爭記者會(即97年7 月31日)逾
2 個月以上,衡情應無可能預見2 個月後將遭週刊爆料,而預先製作登載內容不實之系爭會議紀錄。反觀被告林桂芳辯稱:伊係因為超過局裡規定之製作會議紀錄期間(3天),且96年7 月23日會議已就同一事項再次確認,加上已經解除列管,又怕遭被告侯來換責罵,就沒有跑公文流程往上簽核,一直存在伊電腦內等語,除與被告侯來換證稱:伊係直至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才看到系爭會議紀錄等語相符外,並有96年7 月3 日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6年度第19次局務會議紀錄(見本院更一字卷第117 至118 頁)、96年7 月11日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營運課96年度第7 次停管會議紀錄(見本院更一字卷第120 至123 頁)、96年
7 月23日會議紀錄、96年7 月24日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6年度第22次局務會議紀錄(見本院更一字卷第110 至113 頁)在卷可查,核與常理亦無違背,益徵被告林桂芳實無因壹週刊爆料而製作系爭會議紀錄之動機。
⒊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時另稱:被告二人顯係於97年5 月23
日臺北縣政府欲向百清公司解約時,發現無法解釋委外管理路段之調整問題,才製作系爭會議紀錄云云(見本院更二字卷三第205 頁),然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證系爭會議紀錄曾被引為臺北縣政府對百清公司提告之訴訟證據,已如前述,且百清公司係依系爭委外管理契約而經點交取得停車格位,倘經成功解約,亦應以系爭點交紀錄做為請求返還停車格位之依據,而與系爭會議紀錄無關,自無為此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系爭會議紀錄)之需要。況且,系爭點交紀錄所點交之委外管理路段及停車格位,均係依96年7 月13日點交簽呈所辦理,已如前述,倘欲製造「交通局係考量開單員之工作意願及委外管理路段之移交需要,經與停管場員工開會後,始主動更換委外管理路段」之假象,按理應於「96年7 月13日點交簽呈」簽准前為之,始能與上開點交簽呈內容前後呼應。然系爭會議之開會日期為96年7 月20日,係在上開點交簽呈簽准之後,即便載有「請各場在人力調配及路段調整時尊重同仁之意願,並考量每位同仁之工作意願及委外路段之移交需要,重新調配今天要移交之委外收費路段」及「經詢問各場與委外場路段分配均已充份討論」等語,仍然無法改變【附件二】所示委外管理路段早在「96年7 月13日點交簽呈」時即已更換之事實,則被告二人焉有故為此舉之動機?⒋綜上,依據系爭會議之製作內容及製作當時之客觀背景,
無法排除被告林桂芳係誤將與百清公司辦理委外管理路段及格位之點交事宜,及針對原蘆洲停管場內外勤人員之調配,及各停管場因應人員移撥而須調整其收費路段所作討論混為一談之可能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桂芳有故意製作不實內容之系爭會議紀錄之動機,自難僅因該份會議紀錄載有「請各場在人力調配及路段調整時尊重同仁之意願,並考量每位同仁之工作意願及委外路段之移交需要,重新調配今天要移交之委外收費路段」及「經詢問各場與委外場路段分配均已充份討論」等易遭人誤解為「交通局係考量開單員之工作意願及委外管理路段之移交需要,經與停管場員工開會後,始主動更換委外管理路段」等語,遽認其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之直接故意。
㈤關於被告林桂芳製作系爭會議紀錄,及其後將該份會議紀錄
交付他人所為,是否足生損害於交通局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乙節,經查:
⒈扣案之系爭會議紀錄係由調查人員在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內
所查扣,且查扣時在系爭會議紀錄與【附件一】中間,另外夾著1 張點交紀錄影本(即系爭點交紀錄第3 頁,見第22681 號偵字卷一第37頁),且其上並無任何批示或核章乙節,有上開會議紀錄及點交紀錄影本在卷(見本院更二卷三第61至64頁)可參,足見上開扣案資料係獨立保存,而未附於任何公文卷內,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足證該份會議紀錄曾經上級長官批示、核章、創立文號或歸檔,由其形式上觀察,是否業已納入公文「管理」之範疇,本非無疑。
⒉系爭會議紀錄所記載之開會時間、出列席人員、開會形式
等內容雖與實際情形有所不同,但當日確有針對原蘆洲停管場內外勤人員之調配,及各停管場因應人員移撥而須調整其收費路段等事宜進行討論乙節,則屬事實。況且被告侯來換於96年7 月23日復召集各停管場代表針對同一事項進行確認,並在與會代表均無意見之情形下,確認人員調配及路段調整事宜,實質上亦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存在。至於其上另載「請各場在人力調配及路段調整時尊重同仁之意願,並考量每位同仁之工作意願及委外路段之移交需要,重新調配今天要移交之委外收費路段」及「經詢問各場與委外場路段分配均已充份討論」等語,雖有使人誤解為「交通局係考量開單員之工作意願及委外管理路段之移交需要,經與停管場員工開會後,始主動更換委外管理路段」之虞,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證系爭會議紀錄曾被引為上開臺北縣政府與百清公司之訴訟證據,縱曾於97年7 月31日召開系爭記者會前被交予林重昌參考,亦旋遭林重昌以未簽核及欠缺簽到簿為由予以質疑,且未被引為系爭記者會參考資料,業經認定如前,益徵系爭會議紀錄從製作後到遭調查人員查扣為止,始終係以未經任何批示或核章之單份資料之形式而存在,外觀上顯與一般經過簽核甚至歸檔之會議紀錄有異,實質上有無足生損害於公文書管理正確性之虞,確非無疑。
六、起訴書雖另引用證人林鼎洪、李萬順之證述,然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二人曾與被告二人有直接接觸,且與系爭會議紀錄之製作及行為均無直接關連,而被告二人被訴圖利部分復經判決無罪定讞,故該二人所為陳述,自不足以作為被告二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明知不實而仍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直接故意,或在實質上已足生損害於公眾之虞,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符合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本院因而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八、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李宗慶、陳照碧、蔡美蓮、潘商哲及柯雅正長期為被
告侯來換部屬,且李宗慶、陳照碧及潘商哲於被告侯來換交保後曾至被告侯來換住處商議,足證其於原審所言有所偏坦,且證人李宗慶於原審時證稱:只是在討論委外後員工到別場工作之意願等語,核與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亦有不同;證人陳照碧於原審時雖證稱有進去開會,但於偵訊時則稱不記得有無開會,前後所言不一,且閃爍其詞,所言不足採信;證人蔡美蓮於原審時雖證稱:當天不是開會,只是留下來討論一下,討論誰要去那等語,但此與重新調整路段之討論無關,且其偵訊時亦稱96年7 月20日當天並沒開會等語,故其於原審所言,不可採信;證人潘商哲於原審時係證稱:96年7 月20日點交完回辦公室,聽到大家在討論收費員要去那,點交完大家沒什麼事,就在那聊天等語(98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69頁),可知當日並無開會;證人柯雅正於原審時雖證稱:96年7 月20日的會議伊有參加,且大家討論的很熱烈,百清的鄭滋明亦過來拉人,侯來換全程主持,鄭滋明亦全程參與,侯來換宣布散會並要求大家簽名等語,但此與與侯來換、林桂芳、李宗慶、陳照碧、蔡美蓮等人所述不符。末查系爭會議紀錄記載有出席之王愛珠、王桂花及高步雲,均否認曾出席會議,可見點交當天並未召開會議。
⒉系爭會議紀錄第伍點「業務單位報告」記載:「為配合蘆
洲場委外經營之路段移交…重新調配今天要移交之委外收費路段,請各場協商討論並尊重各場意見調整時應考量區域性及收費路段之動線相近為原則…」已將要移交委外收費路段,先舖陳為各場協商討論,並考量區域性及收費動線相近,第陸點「主席裁示與結論」載稱:已點交之路段是「經詢問各場與委外場路段分配均已充分討論,並經可行原則同意各場意願…」,顯見其將移交委外管理路段之決定,推為各場充分討論之結果,藉以撇清責任。況其違法點交車格予得標廠商,經媒體報導,於匆忙間為應付不知情之林重昌以召開系爭記者會方式對外界釋疑始倉促作成,亦為原審所是認,則被告二人未及詳細交代移交過程原因以掩飾其不法,亦與常理無違。
⒊觀諸96年7 月23日會議紀錄,僅記載移交後停管場人力之
調配,尚與何原因更換車格無關。其第一點雖載明有關於96年7 月20日各場調配之路段,惟亦與更換路段原因無關。
⒋證人林重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系爭會議紀錄係侯來
換提供等語,嗣於原審時雖改稱:是侯來換他們,不確定是誰等語,並稱:「今年度(98年)調查局有再傳我去問這個問題,檢察官為了確認有關身心障礙者的問題有再傳去」等語,惟證人林重昌於本案起訴後,僅曾於98年3 月12日至北機組作過筆錄,而未再到地檢署說明,且觀98年
3 月12日調詢筆錄(見97年度他字第4948號卷第104 至
108 頁),亦未談及任何關於96年7 月20日會議紀錄之事,故其上開所言與事實不符,尚難遽採云云。
㈡經查:
⒈有關證人李宗慶、陳照碧、蔡美蓮、潘商哲及柯雅正證詞
論斷採擇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縱其曾為被告侯來換之部屬,其中李宗慶復曾於被告侯來換獲得交保後至其住處,仍難逕予推論渠等於原審具結所證均屬虛偽,亦無從推翻96年7 月20日下午除與百清公司辦理委外管理路段及格位之點交事宜外,亦確有與相關人員討論人員調配及路段調整之事實。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林桂芳任職停營科時所使用之個人電腦主
機後,已確認系爭會議紀錄至遲於97年5 月23日即已製作完成,當無可能預見2 個月後將遭週刊爆料,而預先製作登載內容不實之系爭會議紀錄,故檢察官以被告二人係為撇清責任而在林重昌召開系爭記者會前製作系爭會議紀錄,並因時間急迫而未及詳細交代移交過程原因云云,洵非足取。
⒊96年7 月23日會議紀錄第一點有關「96年7 月20日各場調
配之路段」,係指蘆洲停管場以外之各停管場「場內」間,因應蘆洲停管場委外管理而配合進行路段調配乙節,業經證人李慧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系爭會議與96年
7 月23日會議僅隔一個週末,後者在會議紀錄第一點即確認「96年7 月20日各場調配之路段」事宜,足見系爭會議之重點確實在於討論原蘆洲停管場內外勤人員之調配,及各停管場因應人員移撥而須調整其收費路段等程序,而與點交哪些路段予百清公司無關。
⒋至於林重昌於召開系爭記者會前所拿到之系爭會議紀錄,
究係被告侯來換或其他人所交付,則與本案前揭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贅論之必要。
㈢綜上,檢察官徒憑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 委外管理路段名稱 │停車格位│卷證出處│├──┼─────┼──────────────────────┼────┼────┤│ 一 │系爭委外管│蘆洲市○○路、三民路、復興路、中山一路、集賢│2,750個 │第22681 ││ │理契約【附│路、環堤大道、長榮路、民權路、中央路、永安南│ │號偵字卷││ │件2】 │路2 段、疏洪東路、長興路、長樂路、光榮路、光│ │一第29頁││ │ │明路、光復路、中原路、永樂街、永康街、民族路│ │ ││ │ │、水湳街及三重市○○路(註記:委託民間開單之│ │ ││ │ │路段及停車格位只供參考,如因甲方(按指臺北縣│ │ ││ │ │政府)業務需要調整,以得標後甲乙雙方移交當日│ │ ││ │ │點交為準) │ │ │├──┼─────┼──────────────────────┼────┼────┤│ 二 │96年7月6日│委外管理路段同上。 │2,728 個│第27316 ││ │林桂芳電子│ │ │號偵字卷││ │郵件 │ │ │五第813 ││ │ │ │ │至815 頁│├──┼─────┼──────────────────────┼────┼────┤│ 三 │96年7 月17│其中B 案建議刪除蘆洲市○○○路○ 段、疏洪東路│2,789個 │第27316 ││ │日鄭滋明電│及三重市○○○路段,另增加蘆洲市○○街、忠孝│ │號偵字卷││ │子郵件 │路、中山二路、保和街、三重市○○路、三和路、│ │五第816 ││ │ │福隆路、溪尾街、仁愛街、力行路及永福街等路段│ │至824 頁││ │ │。 │ │ │├──┼─────┼──────────────────────┼────┼────┤│ 四 │96年7 月13│簽請局長核准確認之點交路段,與【附件2 】所示│2,739 個│第27316 ││ │日點交簽呈│路段相較,計刪除蘆洲市○○○路○ 段、疏洪東路│一般停車│號偵字卷││ │及96年7 月│及三重市○○○路段,另增加蘆洲市○○街、忠孝│格,52個│二第384 ││ │19日函 │路、中山二路、保和街、三重市○○路、三和路、│身障停車│至388 頁││ │ │福隆路、五華街、溪尾街、仁愛街、力行路及永福│格 │ ││ │ │街等路段(註記:停車格數以移交當日現場點交為│ │ ││ │ │準)。 │ │ │├──┼─────┼──────────────────────┼────┼────┤│ 五 │系爭點交紀│實際點交之路段同上。 │2,727 個│第22681 ││ │錄 │ │一般停車│號偵字卷││ │ │ │格,60個│一第34至││ │ │ │身障停車│37頁 ││ │ │ │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