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材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張克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300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俊材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
陳俊材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叁、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俊材(對外自稱陳世華)係松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豪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松豪公司事務,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為松豪公司商業負責人。其與陳柏佑(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下同,以下未標示幣別均指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明知松豪公司與大時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時代公司,負責人為張勝火)、臺灣海山農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山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瑋麟,實際負責人則係黃瑋麟之父黃薦強)、宇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權興業公司,負責人為林武福)、百澤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及統佑事業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百澤豐公司及統佑公司,負責人均為杜金鋐,原名杜景嵐,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8 萬元確定)、儷元有限公司(下稱儷元公司,負責人為施麗芝,其逃漏稅捐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6 萬元確定)、大苙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苙豐公司,負責人為王振政)、北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游徐美華)、永磐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磐先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羅陳美秀)、業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鎮公司,負責人為劉宜讓)、統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易公司,負責人為吳丞恩,原名吳嘉哲,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6萬元確定)、樹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樹泰公司,負責人為游明華,經原審通緝中)間,並無附表壹編號1、3至16(按附表壹編號6 及編號8,2件係相同,以下逕行記載為附表壹編號6)、18 至
24、26至60所示各該工程契約之約定內容;附表貳所示之大時代公司、全鋒公司、宇權興業公司、海山公司、儷元公司、百澤豐公司、大苙豐公司、統易公司、樹泰公司、統佑公司、北台公司、巨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點公司,負責人為張家豫)、名洲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名洲鋌公司,負責人為羅居正)簽發之支票,亦非松豪公司基於工程營造等營業行為所取得,竟為持向銀行借得款項,供轉借予亟需資金週轉之廠商,藉此獲取差額利得,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填具不實統一發票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俊材於民國94年初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肆編號1至20 所示各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後,並於前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工讀生持前述偽刻之印章,偽造如附表壹編號1、3至7、9至16、18至24、26至32所示之工程契約,並於附表壹編號 2之頁面(未有完整契約內容及製作名義人之記載,非屬刑法上之文書)偽造大時代公司印文1 枚。又除援用幫助宇權興業公司、儷元公司、百澤豐公司、統佑公司、樹泰公司、統易公司、巨點公司逃漏稅捐所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外,尚填製附表貳所示未具交易實情之大時代公司、全鋒公司、海山公司、北台公司、大苙豐公司、名洲鋌公司等不實統一發票外(詳附表貳所示),連同附表貳所示偽造之工程契約或雖經相對人用印簽署、或無證據足認有偽冒名義製作之情形,然確無承攬交易實情之內容不實契約,作為借款支票之交易來源證明,向下述銀行行使,以此誆稱各該支票為松豪公司營業取得之應收票據,使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已與建華銀行合併為永豐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彰化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下稱彰化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陽信銀行)、新光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下稱新光銀行),誤信該等支票合於先前申辦一定額度之票貼貸款規定,因而陷於錯誤,撥付款項至松豪公司帳戶,先後詐得如附表貳所示款項(貸款銀行、時間、行使之不實發票與偽造或不實契約工程契約、詐得款項金額等,均詳如附表貳所示),並足生損害於大時代公司、海山公司、宇權興業公司、百澤豐公司、統佑公司、儷元公司及各貸款銀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獲報因而查獲前情,並扣得如附表叁、肆所示之扣案契約及印章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俊材(下稱被告)於本院前審101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處罪刑之逃漏稅捐等部分(亦即原判決主文㈡、㈢、㈣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 份在卷可按(本院前審卷第1宗〈下稱前審1卷〉第323 頁),檢察官亦未就撤回上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係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亦即原判決
主文㈠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強制處分。依同法修正前、後第5條、第6條及第11條之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即「另案監聽」或「他案監聽」),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因屬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96年 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第6條第3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係因同案被告蔡承儐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未經起訴),經臺北市調查處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後轉譯所得,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可憑,雖屬他案監聽,然非違法取得,且同案被告蔡承儐、劉宜讓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屬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
2 款明列得實施通訊監察之罪名,復無任何證據足認本件有為規避通訊監察之管制,故意透過不同之罪名進行監聽以獲取犯罪事證之情形。是以,本件採證程序難認有何不法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法定監聽程序中所獲取之證據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於法並無不合,監聽程序尚無瑕疵可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證人張勝火、林義峰、林武福部分詳後述)。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張勝火、林義峰於臺北市調查處之供
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惟查:張勝火、林義峰經本院前審傳、拘無著,所在不明,,並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其中張勝火戶籍設於新竹縣新埔鎮事務所(本院卷第1宗〈下稱本院1卷〉第170頁);另林義峰於98年6月19日經原審法院通緝在案(本院1卷第20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捨棄上述2人之詰問,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2 卷第21頁),並參酌渠等於臺北市調查處所為之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渠等均經調查人員告知係以證人身分進行詢問及得以拒絕證述之權利,且經提示工程合約及貸款資料以供渠等辨認。是依渠等陳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渠等陳述係出於真意所為,而無違法取供等不法情事,復為證明本案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之規定,應認渠等於臺北市調查處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係松豪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松豪公司事務,業據證人
陳柏佑、古禮源證述屬實,並有松豪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是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被告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為松豪公司商業負責人。再被告確有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如附表肆編號1至20 所示各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之印章,交不知情之工讀生繕打製作附表壹所示書面,並於附表壹編號1至16、18至24、26至32 蓋用偽造之各該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其中除附表壹編號2 之書面,僅記載契約當事人及部分約定條款,並無完整之契約內容,亦無製作名義人之記載,有該單張書面扣案可憑外,其餘皆蓋用前述相對人印章所為,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附表肆所示印章及前開契約書面扣案可憑。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佑於93年底至95年間,由陳柏佑以松豪
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身分,先後以松豪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彰化銀行、陽信銀行、新光銀行申請一定額度之票貼貸款,並自94年1月11日起至95年2月14日止,由被告分別持附表貳所示工程契約及發票用作各該票貼融資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證明,於各家銀行所准票貼額度內,多次向前述各家銀行申請核撥貸款(詳如附表貳各該編號所示)等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佑、古禮源與證人鄭明益(彰化銀行行員)、段沛均(新光銀行行員)及陳俊明(第一銀行行員)於95年12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2宗〈下稱偵查2卷〉第69頁至第71頁),此外並有松豪公司向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彰化銀行、陽信銀行、新光銀行申請票貼融資之相關資料(見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下稱調查處卷〉卷5至卷8)、永豐銀行96年5月23 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松豪公司貸款、票貼及徵信資料、第一銀行96年6月1日(96)一信維字第135 號回函附松豪公司申請貸款資料(原審卷第2宗〈下稱原審2卷〉第42頁至第240 頁)、松豪公司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之動撥通知書、動撥核貸單(原審6卷第87頁至第165頁)、第一銀行信維分行102年7月3 日函暨所附之松豪公司票貼融資紀錄、還款情形與備償帳戶收支明細資料(前審2卷第142頁至第267頁)、永豐銀行借款撥貸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應收客票融資託收(備償)帳戶客票明細表、松豪公司借款附具之統一發票(前審2卷第299頁至第312 頁),且前述票據融資事宜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之辯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①被告對於上揭時、地,以各該工程契約及發票、支票等
資料,向前述之銀行辦理票貼融資,並貸得款項之事實並不否認(詳如附表貳所示),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本件係因業主需要資金進行轉包,才由我向銀行借款,日後亦由我負責還款,工程契約均經各該相對人同意製作,並依約照定期間交付價金支票,所以我除有合作工程之實並經當事人同意製作各該工程契約外,並有還款予銀行貸款行為,並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施行詐術之行為等語。
②被告否認有行使偽造前開工程契約,辯稱:本件縱有「
假合約、真票貼」而無真正工程合約存在之事實,以松豪公司確有清償能力,所得使用之額度在申請票貼時,亦經銀行查證,且松豪公司雖因資金周轉考量,先行取得款項,然無賴帳不還之意,事後並積極清償欠款,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意圖,否則不會以新北市○市路○段○○號4樓之1(即北宜段1031號建號)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對於第一銀行而言,該擔保品已足供清償銀行債務,僅因當時無法聯絡到松豪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柏佑,致無法處理後續事宜,不然應可獲得高於拍賣價之款項,解決資金問題等語⒉經查:
①附表壹編號1至7、9至16、18至24、26至32 之工程契約
係被告冒用大時代公司、海山公司、宇權興業公司、百澤豐公司、統佑公司、儷元公司名義所製作,係屬偽造之工程契約,詳述如下:
附表壹編號1至5松豪公司與大時代公司契約部分:
據證人即大時代公司負責人張勝火於95年4月14 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松豪公司雖曾承包大時代公司在新竹縣○○鄉○○路第1期周邊整修工程及第2期的大時代美墅地基開挖及新建工程,惟其中第1 期工程總價約300 多萬元,且僅提出估價單,並未簽立合約,本件工程名稱「新竹縣○○鄉○○路營繕工程」之契約並非真正,且金額不符、印文亦屬偽造;第2期工程部分雖曾簽訂契約,然與本案合約不同,關於大時代美墅工程契約之大時代公司大小章均屬偽造,扣案大時代公司及張勝火印章,亦屬偽造,我並未授權被告自行刻用大時代公司大小章;大時代公司除因松豪公司承包工程而交付工程款及預支費用支票外,尚因給付土地價款及委請調借款項等情形,有交付支票予劉宜讓,至於被告以該等支票向銀行借款部分,我並不知情等語(調查處2卷第100頁至第103 頁);此外並有各該契約及偽造之大時代公司與張勝火之印章扣案可憑。是以前開書面資料,除附表壹編號2 部分,因僅有單張首頁,非屬完整契約,且無製作名義人具名簽署,非屬刑法上所稱之文書,僅有偽造之印文外,其餘契約及扣案之印章均係未經張勝火之同意及授權而簽訂、刻製,此部分係屬偽造之契約及印章無疑。
附表壹編號6、7、9 松豪公司與海山公司契約部分:
據證人即海山公司登記負責人黃瑋麟之父黃薦強於95年5月18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於99年6月2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係海山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瑋麟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也幫忙送貨,但並未實際參與海山公司業務;我曾經透過劉宜讓洽借款項,並交付海山公司支票作為擔保,至於支票流向我並不清楚;海山公司與松豪公司間沒有任何業務往來,除了我曾親自在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工廠內,親自在1紙工程總價為140萬8,749 元之冷凍庫整建工程契約上,有蓋用海山公司大小章之外,未與松豪公司有過聯絡,也沒有簽訂或見過其他松豪公司與海山公司間之合約,而前述經其用印之冷凍庫合約工程是由其他承包商辦理,並非由松豪公司承作,海山公司大小章我已取回等語(調查處2卷第37 頁至第43頁,原審5卷第189頁至第193 頁),並有各該契約及海山公司與黃瑋麟之印文扣案可憑。是以前開契約及印章、印文均未經海山公司同意、授權簽訂、刻製、蓋用,係屬偽造之契約、印章、印文無訛(至原判決之附表四編號6、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4實為相同之3 件契約,有該扣案契約(影本)可憑,此部分應予更正,以下均僅論列於附表壹編號6 ,併此敘明)。
附表壹編號10至16松豪公司與宇權興業公司契約部分:
據證人即宇權興業公司負責人林武福於99年6月22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因資金借貸關係而與被告認識,並向其借款,同時開立宇權興業公司之支票用以分期攤還;我僅向松豪公司購買發票(逃漏稅捐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確定),為使發票合理化,乃與松豪公司簽訂附表壹編號53之94年6月13 日工程合約,至於其他(附表壹編號10至16)之契約均非宇權興業公司簽訂,該等合約書所使用之宇權興業公司及我個人印文皆屬偽造;宇權興業公司與松豪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亦不知被告以該等支票向銀行票貼借款之事,亦否認被告所稱洽談合作及預簽工程合約等情;同時亦表示:當時我們從來就沒有談到將來要合作事情,也沒有談到攀岩工程事情,我純粹是想要取得發票,想要將這些發票合法化而已,當時我純粹是跟他們買發票,他們也沒有跟我說過留便章之事,我也沒有授權他們,我們根本沒有講到將來有什麼工程事情,可以看到那幾份合約書上寫到宇權公司桃園廠跟鶯歌廠,宇權公司根本沒有桃園廠跟鶯歌廠,只有新店廠,後來這幾份合約書都是他們偽造,跟我都無關,我也從來沒有跟他們談到將來合作事情,我單純就是要買他們那
6、700萬元發票而用合約書將發票合法化而已等語(原審5卷第180頁反面至184頁)。另被告於99年6月22日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除第1 份合約書是經宇權興業公司蓋用大小章外,其他附表壹編號10至16之合約書均係其刻用宇權興業公司及林武福印章後,自行製作,不記得是否有獲得林武福授權,對於林武福指稱未曾授權亦不知情等語,並沒有意見等語(原審5卷第184頁反面、第185 頁),此外並有各該契約及扣案之宇權興業公司及林武福印章可憑。是足證附表壹編號10至16之契約及扣案宇權興業公司、林武福印章或印文均屬偽造,附表壹編號53則為內容不實之契約。至被告雖於偵查時及上訴最高法院時分別提出不同之合約書及其上所蓋不同之圓形或方形印文,並稱該等合約書始為真正等語(偵查2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 21頁及最高法院卷第56頁),然證人林武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壹編號53之94年6月13 日工程合約始為真正明確,已如前述,且林武福並當庭於該合約上親自簽名書寫該份合約書為真正,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本院認定當應以附表壹編號53之94年6月13 日工程合約書為真正,另附表壹編號10至16之契約則屬偽造。
附表壹編號18至20百澤豐公司與業鎮公司、松豪公司,編號21至24松豪公司與統佑公司契約部分:
據證人即統佑公司與百澤豐公司負責人杜金鋐(原名杜景嵐)於99年7月15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統佑公司、百澤豐公司均未與松豪公司有過任何交易或業務往來,亦未曾與松豪公司簽訂契約,或授權他人去刻製統佑公司及百澤豐公司大、小章;附表壹編號18至24之契約及印文均非真正;扣案之統佑公司及杜景嵐之大小章亦非統佑公司或其所有;至於統佑公司與松豪公司互開支票之情形,係游明華經營統佑公司期間即已存在,嗣後亦應被告之請託,繼續與其互換同額支票,因而開立統佑公司及百澤豐公司之支票與被告間換票,並未有實際交易之情形等語(原審6卷第74頁至83 頁),此並有各該契約及百澤豐公司、統佑公司與杜景嵐之印章或印文扣案可憑,此部分亦為被告陳俊材所不爭執(原審6卷第83 頁反面)。是認該等契約、印章、印文均屬偽造甚為明確。
附表壹編號26至32松豪公司與儷元公司契約部分:
據證人即儷元公司負責人施麗芝於99年7月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儷元公司營業項目係個人電腦之販售、組裝與維修,並未及於電腦機房工程業務;儷元公司僅與松豪公司有過1 次販售電腦產品○○○區○○路規劃之交易,總金額約10萬元,此外並無其他業務往來,亦未與松豪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或授權該公司刻製儷元公司大、小章之情事;關於儷元公司與松豪公司之契約與契約上蓋用之印文及扣案之儷元公司大小印章均非真正;另儷元公司收取松豪公司發票部分,係基於稅款之考量(施麗芝逃漏稅捐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無交易之事實;至支票部分,則係應被告要求同意借票,並不知其確實用途亦不知被告用以票貼借款之事宜等語(原審6卷第41頁至第46 頁),並有各該契約及儷元公司與施麗芝之印章或印文扣案可憑。足見該等契約、印文及印章亦屬偽造無誤。
基上,被告偽造如下之契約:
⑴大時代公司如附表貳編號1、20至22即附表壹編號1
所示工程契約、附表貳編號38即附表壹編號3、4所示工程契約、附表貳編號41即附表壹編號5 所示工程契約。
⑵宇權興業公司如附表貳編號5即附表壹編號11、 16
所示工程契約,附表貳編號20至22即附表壹編號10所示工程契約。
⑶儷元公司如附表貳編號6即附表壹編號28至30 所示工程契約。
⑷海山公司如附表貳編號20至22即附表壹編號9 所示工程契約。
⑸統佑公司如附表貳編號45即附表壹編號24所示工程契約。
⑹百澤豐公司如附表貳編號51即附表壹編號20所示工程契約。
被告確有偽造上述之工程契約,詳如前述。是以,實際上並無該等工程契約之關係,自無據以開立統一發票事由,足認附表貳前述工程契約對應編號發票欄記載以前開公司為交易對像之統一發票內容亦不實在。②附表壹編號34、36、38、41、48至51、55、57所示,經
持向各該銀行辦理票據借款之工程契約,雖經相對人用印簽署、或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冒名偽造情形(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松豪公司與大苙豐公司、北台公司、海山公司、全鋒公司、統易公司間就此部分僅屬資金調借之供需地位,而非工程承攬關係,是無該等交易之實,其契約內容及以各該工程承攬名義填具之統一發票內容亦非真實:
附表壹編號34即附表貳編號47、附表壹編號36即附表
貳編號50所示大苙豐公司與松豪公司工程契約,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豫、劉宜讓於99年7月22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渠等因大苙豐公司需要資金而介紹,並建議該公司與松豪公司接洽,嗣因大苙豐公司遲未依預定情形自行發包,致生支票兌現疑義等語(原審 6卷第191頁至第219頁),且被告亦自承雙方確無工程發包、執行之事實,至於該等支票問題,嗣後亦經解決,始未生其他糾紛等語。
附表壹編號38即附表貳編號44、46所示北台公司與松
豪公司之工程契約部分,業據被告自承渠等間係由承包公司簽發遠期支票交松豪公司,松豪公司提供現金解決對方資金周轉問題後,再由該公司自行指定廠商或關係企業進行施作之「發包轉包」關係,松豪公司並不承擔工程事務及施作風險,只是從中賺取差額,相對公司亦得以藉此紓解資金壓力等語,核與證人即北台公司會計葉宜華於95年1月11 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述該公司因資金需求而與被告接洽等語相符(調查處2卷第9頁至第11頁)。
附表壹編號41即附表貳編號4 所示海山公司與松豪公
司之工程契約部分,業據證人即海山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薦強證稱其為取得資金目的,而配合在松豪公司工程契約上用印,實則雙方並無工程合意,亦無業務往來之實在等語,已如前述,亦據被告自承以前述「發包轉包」方式提供資金等語。
附表壹編號48至51即附表貳編號20、2 所示全鋒公司
與松豪公司之工程契約部分,業據證人即全鋒公司負責人林義峰於95年3月10 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因資金需求關係,經介紹認識被告,並有簽發支票借款或供作擔保;又全峰公司與松豪公司間有「聯合報、聯發科、大潤發」(按:附表壹編號44)及「新店北宜路」(按;附表壹編號52)之工程合作關作,總金額約300餘萬元(按:前述2工程合約總價適為311萬9,166元)等語(調查處2卷第114頁)。另被告亦供承以前述「發包轉包」形式提供資金予全鋒公司等語。是認本件附表壹編號48至51即附表貳編號20、 2之工程契約非在彼等實際合作範圍內甚明。至林義峰雖另稱合約部分是由其配偶盧惠瓊負責處理云云,然此部分僅屬各該契約是否係有權製作之認定範疇,與前開契約內容之認定無涉;再以林義峰係全鋒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資金需求經友人介紹而與被告認識,對於全鋒公司與松豪公司間之合作情形,自非難以知悉,參諸其稱合作金額約300萬元左右,並確認前開2件工程,核其金額亦屬相符,因認林義峰所述未經手製作契約一節,除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偽造事實外,就本院前開工程承攬事實存否之認定,並無影響。
附表壹編號55、57即附表貳編號49、20所示統易公司
與松豪公司之工程契約部分,業據被告材坦承係以前述「發包轉包」形式提供資金給統易公司,核與證人即負責統易公司業務之吳銘樞(登記負責人吳丞恩之父)於95年11月27日偵查中證稱:松豪公司僅曾向樹泰公司購買不鏽鋼展示架,雙方並無其他關於辦公室及廠房整修或隔間、衛浴磁磚之交易事項等語相符(偵查2卷第9頁)。吳承恩及被告亦因統易公司以松豪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稅捐,經判處罪刑確定,是以,此部分承攬關係亦屬虛偽不實。
③附表貳所示未經檢具工程契約申請票據借款之統一發票
部分,亦係用以作為借款支票之來源(交易行為根據)證明,此觀之各該授信申請書、借款(保證)申請書、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應收票據明細表之記載甚明。而被告持以辦理票貼借款之下列松豪公司統一發票,均無交易之實,係屬不實填具之會計憑證:
宇權興業公司與松豪公司間,除因基於報帳(逃漏稅
捐)考量,由宇權興業公司與松豪公司簽訂1 份不具交易之實之工程契約外,並無任何交易之實,業據證人即宇權興業公司負責人林武福證述屬實,已如前述(原審5卷第180頁至第185 頁)。又林武福及被告亦因此等虛開發票逃漏稅捐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是足認附表貳編號3、5、10、12至15、18、24、29、30至32、35、39、40、42、43之松豪公司統一發票,乃係幫助宇權興業公司逃漏稅捐所製作,其內容皆非實在。
百澤豐公司、統佑公司均與松豪公司亦無業務往來之
實,只是互開支票、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百澤豐公司與統佑公司負責人杜金鋐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原審6卷第74頁至第83 頁)。又杜金鋐及被告亦因該等虛開發票逃漏稅捐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是足認附表貳編號7、8、11、13、16、17、27、30至33、
45、51、52之松豪公司統一發票,亦係基於幫助百澤豐公司及統佑公司逃漏稅捐之目的製作,內容並非實在。
統易公司、樹泰公司與松豪公司間,除經松豪公司向
樹泰公司購買金額約2、30 萬元之不鏽鋼展示架外,並無其他業務往來,此據證人即負責公司業務之吳銘樞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偵查2卷第9頁),核與證人吳丞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被告自承松豪公司並未實際施作各該工程,而係以「發包轉包」形式提供資金予各該公司,並由各該公司自行將該等工程交其關係企業或指定廠商施作,松豪公司僅從中賺取差額等語在卷。又吳丞恩及被告並因統易公司虛報松豪公司不實發票逃漏稅捐,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樹泰公司部分經以雖有虛報之實,然因虛銷金額大於虛進金額,未生逃漏稅捐結果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足認松豪公司與統易公司、樹泰公司確無該等交易之實情,附表貳編號9、11、20至23、26、37、48、 49之松豪公司統一發票,均係基於幫助統易公司與樹泰公司逃漏稅捐之目的所為,其內容亦非實在。
儷元公司與松豪公司間除有1筆10 餘萬元電腦交易,
並交付該筆交易發票予松豪公司外,僅曾基於稅務考量(逃漏稅)互相交付不具真實交易之統一發票,此據證人即儷元公司負責人施麗芝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原審6卷第41頁反面至第46 頁)。又施麗芝及被告並因該等虛開發票逃漏稅捐行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是足認該等發票均係基於幫助儷元公司逃漏稅捐之目的所為,除附表貳編號6 所示經松豪公司同時檢附偽造契約之統一發票內容虛偽不實外,附表貳編號13、25、28、31所示統一發票內容亦屬虛偽。
北台公司、名洲鋌公司均係基於取得資金目的,開立
支票予松豪公司,業據被告坦承名洲鋌公司、北台公司與前述之統佑公司、百澤豐公司均係在接到工程後,因資金不足,才以「分包」形式,向松豪公司取得款項,並由各該公司之關係企業或其指定公司進行工程,而北台公司、名洲鋌公司、永磐先公司乃關係企業(按:北台公司、名洲鋌及永磐先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羅國璋、羅居正、羅邦任父子3 人),此等轉發包目的在於使各該缺乏資金之公司,得以開立遠期支票方式,向松豪公司取得現金紓困,松豪公司只做遠期支票,不做應收帳款,亦不承擔工程施工等語(原審6卷第2頁至第46頁)。被告上揭所述,核與宇權興業公司、海山公司、統佑公司及百澤豐公司之資金關係相符,並有各該支票可憑。因認松豪公司與北台公司、名洲鋌公司實屬資金調借關係,而非工程施作至明。附表貳編號17、36、41、42、44、46之松豪公司統一發票記載各該款項為北台公司、名洲鋌公司支付之工程等款項,並非實在。又此部分係被告為配合票據來源證明所製作之統一發票,是被告亦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大時代公司並未與松豪公司簽訂關於「大時代美墅第
2期」之工程合約,且除94年11、12月間之3紙統一發票(發票號碼JU00000000、JU00000000、JU00000000,金額依序為90萬8,400元、102萬2,500元、150萬元)確為松豪公司基於工程契約開予大時代公司之統一發票外,並無其他發票所載交易事實,業據證人張勝火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調查處2卷第100頁至第 103頁)。是以附表貳編號1、18、20、25、30、36、 37、38、41所示,與前述張勝火指證確為真實交易之發票號碼不同之各該松豪公司開立予大時代公司之發票皆屬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又此部分亦係被告為配合票據來源證明所製作之統一發票,是被告亦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巨點公司與松豪公司並無實際交易,業據證人即巨點
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家豫及其配偶黃千玲分別證述在卷(原審6卷第193頁至第218頁、原審5卷第170頁至第179頁),並據巨點公司之業務理劉宜讓亦陳稱:在張家豫與被告接洽後,即在張家豫同意之情形下,將巨點公司事務交由被告代管,公司印章、發票、稅務及「發包轉包」等均由被告處理等語(原審6卷第200頁)。又張家豫及被告並因該等虛開發票逃漏稅捐行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是足認附表貳編號34、36所示松豪公司開立予巨點公司之發票,亦係基於幫助巨點公司逃漏稅捐之目的所為,其內容並非實在。
④就被告辯稱持前開工程契約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後積極
清償欠款,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云云,然查:
附表壹編號1、3至7、9至16、18至24、26至32之工程
契約係被告未經同意、授權,冒用大時代公司、海山公司、宇權興業公司、百澤豐公司、統佑公司、儷元公司名義所製作,內容不容之工程契約,詳如前述。
故係屬偽造之工程契約甚明。
本件由被告以松豪公司名義,向各該銀行辦理之貸款
申請,係屬應收票據週轉金貸款性質,即於一定額度內之票貼貸款,是除申請時對授信戶松豪公司營運及財務等情形,進行徵信調查與信用評等外,其還款來源仍係松豪公司之營業應收票據,是除提供客票外,尚須附具與票據來源相關之統一發票或契約,以證明該等票據確屬松豪公司之營業應收款項,此觀之彰化銀行95年4月14 日函檢送之授信申請書、企業授信申請書、顧客信用調查表、應收票據明細表(均經填載核對交易行為之根據為「依發票」)暨松豪公司借款時檢附之統一發票與工程契約(調查處8 卷);第一銀行95年4月28日函及96年6月1 日函檢送之松豪公司資料表、存借款明細表、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票據明細表(票據徵信資料欄均載明「票據取得原因(具體說明交易內容)」為「銷貨收入」)暨松豪公司借款時檢附之統一發票、松豪公司在建工程明細表、預付貨款明細表、借款申請書、工程承攬合約等件(調查處5卷、原審2卷第42頁至第220頁);陽信銀行95年4月20日函檢送之墊付國內票款應收客票週轉金融資票據明細表、企業授信申請/批覆書、授信轉送申請書暨松豪公司借款檢附之各該票據及統一發票等件及97年3月27日函(調查處6卷,原審2卷第267頁至第309 頁);永豐銀行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應收客票融資託收(備償)客票明細表(核對票據交易內容與營業項目是否相符)、授權授信審查申請書暨松豪公司借款檢附之各該票據與統一發票(調查處7卷、原審2卷第222 頁至第264 頁);新光銀行之授信案件審查表(載明本件徵提之客票均應檢附交易憑證,如發票、合約或估價單…等)暨各松豪公司借款檢附之各該票據與統一發票等件(調查處7卷、原審2卷第311頁至第338頁)甚明。是被告多次申辦該等票據借款,並甘冒偽造私文書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重責,依各該銀行借款規定,檢具前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工程契約,對於各該借款要件更無不知之理。再附表貳所示支票發票人公司多因資金週轉發生問題,甚至因此無法進行工程,而須開立遠期支票向被告借款,其信用程度顯與一般依約支付工程款項之廠商有異。因認被告憑以借款之票據固屬真實,且無證據足認有何不法取得情事,然其檢附不實資料,誆稱為營業所得之應收票據,持向銀行辦理借款,使各該貸款銀行誤信該等支票確屬交易所得,允為撥款,並藉此賺取差額(利息),顯係施用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於各該票據事後是否得以兌現、被告依約支付利息並清償借款與否,乃至於其借款時是否具有還款資力等情,此均無礙於前開詐術行為之認定;又被告借款事後清償之情形,亦屬被告詐欺取財行為後態度之範疇,與其行為時之詐欺取財犯意無涉。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屬飾卸諉責之詞,皆不足採
。本件被告為取得票貼借款金額,行使前述偽造及內容不實之工程契約,並製作、援用不實之會計憑證,致各該銀行誤信該等支票來源合於借款規定,而為款項撥付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至附表貳所示松豪公司以保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保長興業公司)、柏慶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慶達公司)為交易對像之統一發票部分,雖無證據足認其內容不實,惟該部分係與統易公司、巨點公司、大時代公司、樹泰公司、宇權興業公司等不實發票一併提出申請計算單筆貸款金額,無從分割,故予併列(詳如附表貳),附此敘明。
二、論罪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是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之規定,業於95年5月24 日修正公佈,並自公佈日施行。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為新舊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修正前之「實施」改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所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惟被告係直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無庸另為新舊法比較。
②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於95年7月1日起施
行之新刑法修正中,業經刪除。則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被告所為各罪間即須分論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從一重處斷。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修正後刑法則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刑法第41條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現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95年7月1日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規定:「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300元、600元、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⑤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2 項亦有明文。再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是依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統一發票即屬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憑證。再者,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此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松豪公司總經理,綜理該公司事務,係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壹編號1至7、9至1
6、18至24、26至32 之工程契約部分)、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貳編號17、36、41、42、44、46、1、18、20、25、30、36、 37、38、41統一發票部分;至於其他援用幫助他人逃漏稅所填製之統一發票部分,於本件僅屬單純行使而為詐術之施用,不另評價其填製行為)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犯
行,各係時間緊接且構成要件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為取得票貼借款所犯前開3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則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及工讀生偽造前述印章、契約,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與陳柏佑就前述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前述被告為供交易來源證明、另行虛開發票,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附表壹編號3、4、5、9、24之偽造私文書、附表貳編號18、38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記載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顯屬漏引法條,並經諭知罪名而為辯論,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㈠撤銷之理由
⒈原判決漏未審認被告除援用其因幫助逃漏稅而開立之不實
統一發票外,另填製附表貳編號17、36、41、42、44、46、1、18、20、25、30、36、37、38、41 所示統一發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復認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見原判決第7頁事實三第11、12行),卻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見原判決第39頁理由三第5、6 行);且認被告與陳柏佑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40頁之理由六第2至7行),卻未於判決事實及理由說明該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具體行為及其認定依據,其判決事實及理由已有矛盾。
⒉附表壹編號2 之扣案證物,僅有單一頁面;與附表壹編號
17、25均未有製作名義人之簽名用印,尚不具冒名製作之文書形式,原判決逕認為偽造之私文書,亦有未合。
⒊附表貳編號38(原判決附表伍編號38)之借(貸)款日期
為95年2月23日,金額為278萬元,有松豪公司銀行支票電腦紀錄資料(扣案證物編號31)及彰化銀行96年5月14 日函檢附之松豪公司授信資料可憑(原審卷第30頁至第32頁),原審疏未核對確認,僅認被告提供該部分不實資料借款,亦應成立詐欺取財犯行,卻未認定其行為時間(原判決記載為「空白」)及詐得財物情形(原判決記載為「不詳,惟低於300萬元」),難謂妥適。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偽造本件附表壹編號33至62所示契約
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之百澤豐公司與松豪公司之台中風力發電鐵件工程契約,原判決則認本件附表壹編號33至62所示契約部分並非偽造,且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所示契約,卻未敘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另詳後述),應屬疏漏。
⒌同案被告古禮源雖於松豪公司向銀行申請前述一定額度之
票據融資時,擔任保證人,然本件並無證據足認松豪公司申請該等額度融資時,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足認古禮源參與本件票據貼現申請或各該不實發票、契約書等之製作、行使,或有負責籌集資金以供借貸之情形(詳如後述),原判決逕以古禮源擔任松豪公司申請一定額度票貼貸款時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之前述行為自難諉為不知,認其應與被告等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
⒍被告雖詐得附表貳所示各筆貸款金額,然其事後仍有支票
兌現與還款付息行為,且於案件繫屬本院後,仍續行清償部分款項,此部分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⒎是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
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⒈刑法第57條刑罰之審酌
審酌被告為取得資金提供前述公司借款,賺取利差,而為本件犯行,其所詐得之資金總額甚鉅,然所提供之借款支票究非虛偽,且有兌現及陸續還款之實,合計彰化銀行及陽信銀行部分均已清償,未有欠款;永豐銀行部分經取得297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憑證後,迄餘借款本金51萬5,388元;新光銀行尚餘本金61萬5,848 元;第一銀行在經計算至102年5月8日尚餘本金503萬4,765 元後,再行匯還50萬元,以上業據各該銀行人員查明在卷(前審2 卷第71頁反面)並有第一銀行102年7月3日函(前審2卷第143頁至第26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卷第2宗〈下稱本院2卷〉第302頁至第304頁)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及匯款單等件可憑,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復提出已與新光銀行、第一銀行達成和解之陳報狀,並有債務償還協議書暨切結、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按(本院2卷第22頁、第23頁、第38頁至第42 頁),兼衡被告素行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與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
①附表肆編號1至20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②附表叁編號1、9至10、15、18所示扣案偽造之契約,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部分,因各該契約業經諭知沒收,故不另就印文部分諭知沒收。
③附表叁編號2至5、7、8、22、25至27業經提出行使而未
經扣案之偽造契約部分,其經提出行使交付他人部分,已非被告及其共犯所有,僅就其上偽造之印文部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④附表叁編號6、11-14、16、17、19-21、23、24、28 部
分所示扣案偽造之契約,雖未據被告提出行使,然其上之印文仍屬偽造,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以上詳如附表參所示)。
⑤至附表壹編號34、36、38、41、48、49、50、51、55、
57之內容不實契約部分,雖經被告提出行使而為詐術之施用,然無證據足認各該印文為偽造,且其提出行使部分,已非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故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⑥另附表壹編號35、37、39、40、42、43、44、45、46、
47、52、53、54、56、58、59、60、61、62,均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偽冒他人名義所製作,且未經提出供犯罪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有偽造如附表壹編號33至62所示契約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之百澤豐公司與松豪公司之台中風力發電廠契約(未記載簽約人及訂約時間),並以附表壹編號 2、6至8、12至15、17至19、21至23、25至27、31至33、35、
37、39、40、42至47、52至54、56、58至62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3 所示之契約,向第一銀行、臺北商銀、陽信銀行、彰化銀行、新光銀行等銀行申辦票貼貸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偽造(行使偽造)契約部分:
①附表壹編號2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統佑公司與松豪公
司工程契約部分,僅經扣得繕打列印之書面,未有立約名義人之簽署用印,亦未經持以行使,是與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偽造行為有異,尚不成立偽造文書犯行。
②附表壹編號33至3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7之松豪公司
與大苙豐公司工程契約部分,據證人張家豫證稱前經友人「張鼓敏」介紹得知大苙豐公司,並由「張鼓敏」帶同大苙豐公司負責人王振政與之見面,其亦曾介紹劉宜讓與「張鼓敏」接洽,但不知彼等公司間之往來情形等語(原審6卷第196頁、第197 頁);並據證人劉宜讓供稱「張鼓敏」是經張家豫介紹與之聯絡,表示有裝修工程須找可以分期付款之廠商,經其建議以「發包轉包」方式向松豪公司取得資金,「張鼓敏」亦表同意,其遂聯絡被告陳俊材,然大苙豐公司事後遲遲未為發包,被告陳俊材亦擔心將錢交給大苙豐公司後會被倒帳,雙方都擔心對方支票無法兌現,因此卡住未有進度等情綦詳(原審6卷第199頁反面),且被告亦供承確無工程發包、執行之事實,雙方票款則已另行兌現,未生糾紛等語,已如前述(原審6卷第200頁)。另證人即大苙豐公司登記負責人王振政亦證稱:其僅係單純掛名登記為負責人,並不清楚實際負責人是誰,亦未參與公司業務,相關資料及印章均非由其管理使用等語(原審6卷第70 頁反面至第73頁)。是綜合上述,僅足以認定前述松豪公司與大苙豐公司係屬資金借調關係,並無工程發包、承作之事實,而未及於附表壹編號33至3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7之工程契約簽訂情形。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涉及該等大苙豐公司印章、印文及契約書之製作,亦即不能證明此部分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③附表壹編號38至40、42、4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至 10
、15、16之松豪公司與北台公司、永磐先公司工程契約部分(後述證人並非證明被告陳俊材犯罪事實之成立,不受首揭證據能力之限制,下同),據證人即北台公司負責人游徐美華證稱其僅應胞兄羅國璋請託登記為北台公司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運作,亦不知悉公司業務及借款與否等語(調查處2卷第87頁至第89 頁)。另證人即北台公司、名洲鋌公司會計葉宜華亦證稱北台公司、名洲鋌公司及永磐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羅國璋、羅居正、羅邦任父子3 人,游徐美華及羅陳秀美僅是掛名之登記負責人,3 家公司有向華中當舖及被告、劉宜讓等人借款,並因無力負擔利息而倒閉等語(調查局2卷第9頁至第11頁)。證人即永磐先公司副總經理羅邦任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亦僅敘及被告等人涉嫌對羅居正重利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而未及於不實契約之製作(調查處2卷第1頁至第8 頁)。此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偽造北台公司與永磐先公司印章、印文或未經同意、授權而冒用北台公司、永磐先公司名義製作附表壹編號38至4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至10 所示松豪公司與北台公司,暨附表壹編號42、4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松豪公司與永磐先公司契約書之製作,即不能證明被告涉及此部分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④附表壹編號41即起訴書編號11松豪公司與海山公司工程
契約部分,據證人即海山公司負責人黃瑋麟證稱其僅掛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業務實際由黃薦強負責(調查處2卷第58頁至第61 頁)。證人黃薦強亦證稱只有經劉宜讓轉手,在中和連城路工廠簽署1件金額為140萬8,749元之工程合約,然未實際施作(按:附表壹編號 41,原審5卷第192頁、第193 頁),核與證人劉宜讓證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既經海山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薦強同意具名用印,自難認被告有何冒用名義偽造情事。
⑤附表壹編號44至5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至25所示松豪
公司與全鋒公司工程合約部分,據證人即全鋒公司負責人林義峰證稱全鋒公司曾因支付工程款及借款擔保等原因,交付支票給被告,並與松豪公司就聯合報、聯發科、大潤發之機房工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之倉庫水電、地板泥作整修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惟不知該等支票嗣後用途,與松豪公司間之其他合約亦非其所負責,故無法確認合約及相關印文真偽等語在卷(調查處1卷第113頁至第117 頁)。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涉及偽造此部分契約及相關印章、印文,即不能證明被告涉及此部分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⑥附表壹編號5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之松豪公司與宇權
興業公司工程合約部分,據證人即宇權興業公司公司負責人林武福證稱此一機房工程合約書,係為使發票合理化所製作,雖無交易之實,然係經其用印,是為真正而非偽造等語在卷(原審5卷第180頁至第185 頁),且該契約印文確與附表壹編號10至17所用印文及扣案之宇權興業公司印章不同,此有各該合約及印章可憑,因認此部分非屬冒名製作之文書,即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何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再附表壹編號17之契約部分,僅經繕打列印契約條款,未經簽署用印,是與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偽造行為有異,亦不成立偽造文書犯行。
⑦附表壹編號5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松豪公司與業鎮公
司工程契約部分,據證人劉宜讓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即指明業鎮公司曾於94年間與松豪公司就位於雲林之保長興公司廠房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惟彼等合作情形實係由業鎮公司代購物料,是屬買賣關係等語(偵查2卷第237頁至第239 頁),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冒用業鎮公司名義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⑧附表壹編號55至6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至51松豪公司
與統易公司、樹泰公司之工程契約部分,據證人即樹泰公司負責人游明華(已出境,業經原審通緝中)配偶,並實際負責樹泰公司及統易公司業務之吳銘樞證稱松豪公司僅曾向樹泰公司購買不鏽鋼展示架,雙方並無其他關於辦公室及廠房整修或隔間、衛浴磁磚之交易事項,惟樹泰公司與松豪公司確有互相交付支票及發票向銀行調現之情形,游明華也有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無法確認是否有與松豪公司簽訂前述契約(偵查2卷第9頁)。證人即游明華之子,兼統易公司負責人吳承恩(原名吳嘉哲,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9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證稱樹泰公司與統易公司名義上雖為不同之公司,但業務內容相同,並均由其父吳銘樞負責業務事項,游明華管理財務及會計,且公司大小章是由游明華管理,不知游明華是否有再交付他人等情大致相符(原審6卷第36頁反面至第41 頁)。綜觀彼等所述,僅能證明樹泰公司、統易公司與松豪公司間係因資金及稅務關係而為支票、發票之交付,並無附表壹編號55至6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至51契約所示之工程施作業務,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冒名義製作統易公司、樹泰公司大、小章及各該印文、契約之情形,即不能證明該部分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⑨附表壹編號61、6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41松豪公司
與保長興業公司工程契約部分,據保長興業公司負責人張慶源供稱該公司於93、94年間係由蔡文達負責公司財務事宜,又保長興業公司當時確有進行廠房整修,具體情形是由蔡文達負責接洽等語(原審4卷第32頁至第 35頁,原審6卷第201頁至第218 頁)。證人即保長興業公司副總經理蔡文達則證稱確與松豪公司簽訂附表壹編號
61、6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41之契約,委請該公司進行整修,並支付1,700餘萬元等語(偵查2卷第49頁)。是此部分既有簽約之實,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情事。
⑩原判決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之百澤豐公司與松
豪公司台中風力發電鐵件工程契約(起訴書附表並未記載簽約人及訂約時間)部分,又遍查全卷並無該等契約扣案或其行使之記錄可憑,公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明該份契約內容及其來源認定依據,因認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
⒉行使偽造契約詐取貸款部分:
觀諸卷內松豪公司向第一銀行、臺北商銀、彰化銀行、陽信銀行、新光銀行申請票貼貸款之相關資料中,並無行使附表壹編號2、6、7、12至15、17至19、21至23、25至 27、31至33、35、37、39、40、42至47、52至54、56、58至63所示契約之紀錄,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行使主張該等契約內容,或持以詐取財物情事,是此部分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93年底至95年年初止,以不實工程契
約及發票,使各該銀行誤信松豪公司確與上開公司間有實際工程承攬,而陷於錯誤,撥付款項,併合計被告向第一銀行、臺北商銀、彰化銀行、陽信銀行、新光銀行申請票貼貸款之總額,認其詐得1億874萬7,973 元,惟除附表貳所示情形(貸放款項時間自94年1月11日至95年2月14日)外,其餘貸款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製作或行使不實發票、契約等行為,此有各該銀行檢附之貸款資料可憑,是此不能證明涉及偽造或不實契約、發票及支票之票貼貸款部分,自難認係被告詐欺所得款項,公訴意旨逕予列計松豪公司之借貸金額,容有誤會,是逾附表貳所示貸款金額之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㈣綜上所述,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行,均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
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七、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壹┌───────────────────────────────────────────────────────┐│本案相關契約明細表 │├─┬────┬────┬─────┬────┬──┬─────┬────┬───────┬─────┬────┤│編│立約人 │立約人 │工程名稱 │工程地點│訂約│契約真偽/│是否持向│卷證出處 │扣案情形 │ 備註 ││號│甲方 │乙方 ├─────┤ │時間│偽造之印文│銀行行使│ │ │ ││ │ │ │合約金額 │ │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1 │大時代公│松豪公司│大時代美墅│新竹縣湖│94. │偽造/偽造│是/附表│扣證24P.10-12 │1件 │起訴書 ││ │司張勝火│陳柏佑 │二期工程 │口鄉信勢│09. │大時代公司│貳編號1 │調卷7P.115-117│ │附表一 ││ │ │ ├─────┤段 │27 │及張勝火印│、20 │偵卷2P.155-156│ │編號1 ││ │ │ │10,051,650│ │ │文各1枚 │ │調卷5P.56反 │ │ ││ │ │ │ │ │ │ │ │ │ │ │├─┼────┼────┼─────┼────┼──┼─────┼────┼───────┼─────┼────┤│2 │大時代公│松豪公司│新竹縣湖口│新竹縣湖│ │偽造大時代│否 │扣證30-2 P.41 │合約不完整│起訴書 ││ │司張勝火│陳○○ ○鄉○○路營│口鄉信勢│ │公司印文1 │ │ │,非文書,│附表一 ││ │ │ │繕工程 │段 │ │枚 │ │ │僅記載契約│編號2 ││ │ │ ├─────┤ │ │ │ │ │當事人及部├────┤│ │ │ │10,928,800│ │ │ │ │ │分條款之單│原審誤載││ │ │ │ │ │ │ │ │ │頁紙張,未│印文2 枚││ │ │ │ │ │ │ │ │ │涉及製作名│ ││ │ │ │ │ │ │ │ │ │義人之記載│ │├─┼────┼────┼─────┼────┼──┼─────┼────┼───────┼─────┼────┤│ │大時代公│松豪公司│大時代美墅│新竹縣湖│94. │偽造/偽造│是/附表│調卷8P.142-144│未扣案 │起訴書未││3 │司張勝火│陳柏佑 │二期工程 │口鄉 │09. │大時代公司│貳編號38│ │ │記載 ││ │ │ │A.B 棟住 │ │27 │及張勝火印│ │ │ │ ││ │ │ │新建工程 │ │ │文各1枚 │ │ │ │ ││ │ │ ├─────┤ │ │ │ │ │ │ ││ │ │ │26,666,021│ │ │ │ │ │ │ │├─┼────┼────┼─────┼────┼──┼─────┼────┼───────┼─────┼────┤│ │大時代公│松豪公司│大時代美墅│新竹縣湖│94. │偽造/偽造│是/附表│調卷8P.146-148│未扣案 │同上 ││4 │司張勝火│陳柏佑 │二期工程 │口鄉 │09. │大時代公司│貳編號38│ │ │ ││ │ │ │A.B 棟住宅│ │27 │及張勝火印│ │ │ │ ││ │ │ │新建工程 │ │ │文各1枚 │ │ │ │ ││ │ │ ├─────┤ │ │ │ │ │ │ ││ │ │ │11,998,154│ │ │ │ │ │ │ │├─┼────┼────┼─────┼────┼──┼─────┼────┼───────┼─────┼────┤│ │大時代公│松豪公司│新竹縣湖口│新竹縣湖│93. │偽造/偽造│是/附表│調卷7P.135-137│未扣案 │同上 ││5 │司張勝火│陳○○ ○鄉○○路(│口鄉成功│08. │大時代公司│貳編號41│ │ │ ││ │ │ │信勢段)營│路信勢段│20 │及張勝火印│ │ │ │ ││ │ │ │繕工程 │ │ │文各1枚 │ │ │ │ ││ │ │ ├─────┤ │ │ │ │ │ │ ││ │ │ │9,928,800 │ │ │ │ │ │ │ │├─┼────┼────┼─────┼────┼──┼─────┼────┼───────┼─────┼────┤│ │海山公司│松豪公司│冷凍庫整建│臺北縣中│94. │偽造/偽造│否 │扣證24P.6-8 │3 件 │起訴書 ││6 │黃瑋麟 │陳柏佑 │工程 │和市(現│09. │海山公司及│ │扣證30-1P.6-8 │ │附表一 ││ │ │ ├─────┤改制為新│20 │黃瑋麟印文│ │扣證30-2P.3-5 │ │編號12,││ │ │ │914,462 │北市中和│ │各3枚 │ │ │ │並重覆列││ │ │ │ │區,下同│ │ │ │ │ │載於起訴││ │ │ │ │)連城路│ │ │ │ │ │書附表一││ │ │ │ │ │ │ │ │ │ │編號14 │├─┼────┼────┼─────┼────┼──┼─────┼────┼───────┼─────┼────┤│ │海山公司│松豪公司│冷凍庫整建│臺北縣中│94. │偽造/偽造│否 │偵卷2P.160-162│未扣案 │起訴書附││7 │黃瑋麟 │陳柏佑 │工程 │和市連城│09. │海山公司及│ │ │ │表一編號││ │ │ ├─────┤路 │20 │黃瑋麟印文│ │ │ │13 ││ │ │ │1,244,262 │ │ │各1枚 │ │ │ │ │├─┼────┴────┴─────┴────┴──┴─────┴────┴───────┴─────┼────┤│8 │同編號6 │原審重覆││ │ │列計 │├─┼────┬────┬─────┬────┬──┬─────┬────┬───────┬─────┼────┤│ │海山公司│松豪公司│冷凍庫整建│臺北縣中│94. │偽造/偽造│是/附表│調卷7P.109-111│未扣案 │起訴書未││9 │黃瑋麟 │陳柏佑 │工程(含輕│和市連城│09. │海山公司及│貳編號20│ │ │記載 ││ │ │ │隔間、廢料│路 │20 │黃瑋麟印文│ │ │ │ ││ │ │ │清運) │ │ │各1枚 │ │ │ │ ││ │ │ ├─────┤ │ │ │ │ │ │ ││ │ │ │2,653,211 │ │ │ │ │ │ │ │├─┼────┼────┼─────┼────┼──┼─────┼────┼───────┼─────┼────┤│ │宇權興業│松豪公司│廠房營繕及│臺北縣新│93. │偽造/偽造│是/附表│扣證30-1之 │2件 │起訴書附││ │公司林武│陳柏佑 │機電工程 │店市(現│08. │宇權興業公│貳編號20│P.28-30 │ │表一編號││ │福 │ │ │改制為新│10 │司及林武福│ │P.31-33 │ │26 ││ │ │ │ │北市○○│ │印文各2枚 │ │調卷7P.121-123│ ├────┤│10│ │ │ │區,下同│ │ │ │ │ │原審漏列││ │ │ ├─────┤)○○路│ │ │ │ │ │扣證30-1││ │ │ │6,173,000 │00號 │ │ │ │ │ │1-3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宇權興業│松豪公司│地磅工程 │臺北縣林│94. │偽造/偽造│是/附表│扣證24P.15-17 │2件 │起訴書附││11│公司林武│陳柏佑 ├─────┤口鄉(現│09. │宇權興業公│貳編號5 │扣證25P.16-18 │ │表一編號││ │福 │ │1,852,941 │改制為新│28 │司及林武福│ │偵卷2P.172-174│ │27 ││ │ │ │ │北市林口│ │印文各2 枚│ │原審卷2 │ │ ││ │ │ │ │區,下同│ │ │ │P.183-186 │ │ ││ │ │ │ │)文化二│ │ │ │ │ │ ││ │ │ │ │路 │ │ │ │ │ │ │├─┼────┼────┼─────┼────┼──┼─────┼────┼───────┼─────┼────┤│ │宇權興業│松豪公司│廠房工程 │臺北縣新│94. │偽造/偽造│否 │扣證30-2P.113 │1件 │起訴書附││12│公司林武│陳柏佑 ├─────┤店市○○│05. │宇權興業公│ │ │ │表一編號││ │福 │ │5,895,600 │路00號0 │13 │司及林武福│ │ │ │28 ││ │ │ │ │樓 │ │印文各1 枚│ │ │ │ │├─┼────┼────┼─────┼────┼──┼─────┼────┼───────┼─────┼────┤│ │宇權興業│松豪公司│機房工程 │臺北縣新│94. │偽造/偽造│否 │扣證30-2P.72 │2 件 │起訴書附││13│公司林武│陳柏佑 ├─────┤店市○○│05. │宇權興業公│ │ P.73 │ │表一編號││ │福 │ │3,937,656 │路00號0 │02 │司及林武福│ │ │ │29 ││ │ │ │ │樓 │ │印文各2 枚│ │ │ │ │├─┼────┼────┼─────┼────┼──┼─────┼────┼───────┼─────┼────┤│ │宇權興業│松豪公司│機房工程 │臺北縣新│94. │偽造/偽造│否 │扣證30-2P.70 │1 件 │起訴書附││14│公司林武│陳柏佑 ├─────┤店市○○│05. │宇權興業公│ │ │ │表一編號││ │福 │ │2,355,600 │路00號0 │13 │司及林武福│ │ │ │30 ││ │ │ │ │樓 │ │印文各1 枚│ │ │ │ │├─┼────┼────┼─────┼────┼──┼─────┼────┼───────┼─────┼────┤│ │宇權興業│松豪公司│廠房整修工│臺北縣新│94. │偽造/偽造│否 │扣證30-2 │2件 │起訴書附││15│公司林武│陳柏佑 │程 │店市○○│06. │宇權興業公│ │P.25-27 │ │表一編號││ │福 │ │ │路00號 │03 │司及林武福│ │P.30-32 │ │31 ││ │ │ │ │ │ │印文各2 枚│ │ │ ├────┤│ │ │ │ │ │ │ │ │ │ │原審漏列││ │ │ ├─────┤ │ │ │ │ │ │P.25-27 ││ │ │ │4,173,000 │ │ │ │ │ │ │ │├─┼────┼────┼─────┼────┼──┼─────┼────┼───────┼─────┼────┤│ │宇權興業│松豪公司│倉庫整建工│臺北縣鶯│94. │偽造/偽造│是/附表│扣證30-2P.14 │3件 │起訴書附││16│公司林武│陳柏佑 │程 │歌鎮(現│06. │宇權興業公│貳編號10│ P.16 │ │表一編號││ │福 │ │ │改制為新│30 │司及林武福│ │ P.47 │ │33 ││ │ │ │ │北市○○│ │印文各3 枚│ │調卷5P.65 反 │ ├────┤│ │ │ │ │區,下同│ │ │ │偵卷2P.142 │ │原審漏列││ │ │ ├─────┤)○○路│ │ │ │ │ │扣證30-2││ │ │ │3,896,670 │00巷00號│ │ │ │ │ │P.47 │├─┼────┼────┼─────┼────┼──┼─────┼────┼───────┼─────┼────┤│ │宇權興業│松豪公司│倉庫防水工│臺北縣鶯│94. │無印文 │否 │扣證24 P.33-35│1 件 │起訴書附││17│公司林武│陳柏佑 │程 │歌鎮鶯桃│07. │ │ │ │ │表一編號││ │福 │ ├─────┤路 │22 │ │ │ │ │34 ││ │ │ │1,744,444 │ │ │ │ │ │ │ │├─┼────┼────┼─────┼────┼──┼─────┼────┼───────┼─────┼────┤│ │百澤豐公│業鎮公司│臺中風力發│台中風力│94. │偽造/偽造│否 │扣證30-1 │1件 │起訴書附││18│司杜景嵐│劉宜讓 │電鐵件工程│發電廠 │04. │百澤豐公司│ │ P.96-98 │ │表一編號││ │ │ ├─────┤ │15 │及杜景嵐印│ │ │ │36 ││ │ │ │24,801,333│ │ │文各1 枚 │ │ │ │ │├─┼────┼────┼─────┼────┼──┼─────┼────┼───────┼─────┼────┤│ │百澤豐公│松豪公司│辦公室裝修│臺北市 │94. │偽造/偽造│否 │扣證30-2P.104 │1 件 │起訴書附││19│司杜景嵐│陳柏佑 │、機電工程│ │06. │百澤豐公司│ │ │ │表一編號││ │ │ ├─────┤ │02 │及杜景嵐印│ │ │ │37 ││ │ │ │1,755,600 │ │ │文各1 枚(│ │ │ │ ││ │ │ │ │ │ │以影印黏貼│ │ │ │ ││ │ │ │ │ │ │方式) │ │ │ │ │├─┼────┼────┼─────┼────┼──┼─────┼────┼───────┼─────┼────┤│ │百澤豐公│松豪公司│專櫃道具工│臺北市○│94. │偽造/偽造│是/附表│扣證23P.9 │1件 │起訴書附││20│司杜景嵐│陳柏佑 │程 │○○路○│08. │百澤豐公司│貳編號51│調卷7P.194 │ │表一編號││ │ │ ├─────┤段00號0 │05 │及杜景嵐印│ │偵卷2P.139 │ │38 ││ │ │ │2,404,366 │樓之7 │ │文各1 枚 │ │ │ │ │├─┼────┼────┼─────┼────┼──┼─────┼────┼───────┼─────┼────┤│ │統佑公司│松豪公司│裝修工程 │臺北縣新│94. │偽造/偽造│否 │扣證30-2P.67、│3件 │起訴書編││21│杜景嵐 │陳柏佑 ├─────┤莊市(現│05. │統佑公司及│ │ P.88 │ │號一編號││ │ │ │1,694,800 │改制為新│19 │杜景嵐印文│ │ P.81 │ │42 ││ │ │ │ │北市新莊│ │各3 枚 │ │ │ ├────┤│ │ │ │ │區,下同│ │ │ │ │ │原審漏列││ │ │ │ │)中正路│ │ │ │ │ │P.81 │├─┼────┼────┼─────┼────┼──┼─────┼────┼───────┼─────┼────┤│ │統佑公司│松豪公司│隔間拆除、│臺北縣○│94. │偽造/偽造│否 │扣證30-2P.77 │3件 │起訴書附││22│杜景嵐 │陳柏佑 │清運、粉刷│○市○○│07. │統佑公司及│ │ P.78 │ │表一編號││ │ │ │工程 │路000 號│05 │杜景嵐印文│ │ P.108 │ │43 ││ │ │ │ │之00號 │ │各3 枚 │ │ │ ├────┤│ │ │ │ │ │ │ │ │ │ │原審漏列││ │ │ │ │ │ │ │ │ │ │P.78、 ││ │ │ ├─────┤ │ │ │ │ │ │108 │├─┼────┼────┼─────┼────┼──┼─────┼────┼───────┼─────┼────┤│ │統佑公司│松豪公司│隔間、泥作│臺北縣○│94. │偽造/偽造│否 │扣證30-2P.121 │1件 │起訴書附││23│杜景嵐 │陳柏佑 │、磁磚工程│○市○○│07. │統佑公司及│ │偵卷2P.140 │ │表一編號││ │ │ ├─────┤路000號 │30 │杜景嵐印文│ │ │ │45 ││ │ │ │1,093,335 │ │ │各1 枚 │ │ │ │ │├─┼────┼────┼─────┼────┼──┼─────┼────┼───────┼─────┼────┤│ │統佑公司│松豪公司│機電工程 │臺北縣○│94. │偽造/偽造│是/附表│調卷7P.159-161│未扣案 │起訴書未││24│杜景嵐 │陳柏佑 ├─────┤○市○○│04. │統佑公司及│貳編號45│偵卷2P.129-131│ │記載 ││ │ │ │1,400,000 │路000 號│05 │杜景嵐印文│ │ │ │ ││ │ │ │ │之00號 │ │各1 枚 │ │ │ │ │├─┼────┼────┼─────┼────┼──┼─────┼────┼───────┼─────┼────┤│ │統佑公司│松豪公司│辦公室整修│臺北縣新│94. │無印文 │否 │扣證30-2 P.89 │1件 │起訴書附││25│杜景嵐 │陳柏佑 │、水電、機│莊市 │06. │ │ │ │ │表一編號││ │ │ │電工程 │ │20 │ │ │ │ │44 ││ │ │ ├─────┤ │ │ │ │ │ │ ││ │ │ │2,925,000 │ │ │ │ │ │ │ │├─┼────┼────┼─────┼────┼──┼─────┼────┼───────┼─────┼────┤│ │儷元公司│松豪公司│裝修工程 │臺北市館│94. │偽造/偽造│否 │扣證30-2P.82 │1 件 │起訴書附││26│施麗芝 │陳柏佑 ├─────┤前路 │05. │儷元公司及│ │ │ │表一編號││ │ │ │2,279,200 │ │15 │施麗芝印文│ │ │ │52 ││ │ │ │ │ │ │各1 枚 │ │ │ │ │├─┼────┼────┼─────┼────┼──┼─────┼────┼───────┼─────┼────┤│ │儷元公司│松豪公司│裝修工程 │臺北市○│94. │偽造/偽造│否 │扣證30-2P.71 │3件 │起訴書附││27│施麗芝 │陳柏佑 ├─────┤○路0號 │06. │儷元公司及│ │ P.107 │ │表一編號││ │ │ │2,172,500 │00樓 │15 │施麗芝印文│ │ P.122 │ │53 ││ │ │ │ │ │ │各3 枚 │ │ │ ├────┤│ │ │ │ │ │ │ │ │ │ │原審漏列││ │ │ │ │ │ │ │ │ │ │P.71、 ││ │ │ │ │ │ │ │ │ │ │P.107 ││ │ │ │ │ │ │ │ │ │ │ │├─┼────┼────┼─────┼────┼──┼─────┼────┼───────┼─────┼────┤│ │儷元公司│松豪公司│電腦機房高│崑山科技│94. │偽造/偽造│是/附表│偵卷2P.169-171│未扣案 │起訴書附││28│施麗芝 │陳柏佑 │架地板工程│大學 │11. │儷元公司及│貳編號6 │原審卷2 │ │表一編號││ │ │ ├─────┤ │07 │施麗芝印文│ │P.173-175 │ │54 ││ │ │ │373,600 │ │ │各1 枚 │ │ │ │ │├─┼────┼────┼─────┼────┼──┼─────┼────┼───────┼─────┼────┤│ │儷元公司│松豪公司│電腦機房高│高雄師範│94. │偽造/偽造│是/附表│偵卷2P.166-168│未扣案 │起訴書附││29│施麗芝 │陳柏佑 │架地板工程│大學 │10. │儷元公司及│貳編號6 │原審卷2 │ │表一編號││ │ │ ├─────┤ │20 │施麗芝印文│ │P.170-172 │ │55 ││ │ │ │396,550 │ │ │各1 枚 │ │ │ │ │├─┼────┼────┼─────┼────┼──┼─────┼────┼───────┼─────┼────┤│ │儷元公司│松豪公司│電腦機房高│雲林科技│94. │偽造/偽造│是/附表│偵卷2P.163-165│未扣案 │起訴書附││30│施麗芝 │陳柏佑 │架地板工程│大學 │11. │儷元公司及│貳編號6 │原審卷2 │ │表一編號││ │ │ ├─────┤ │16 │施麗芝印文│ │P.167-169 │ │56 ││ │ │ │337,590 │ │ │各1 枚 │ │ │ │ │├─┼────┼────┼─────┼────┼──┼─────┼────┼───────┼─────┼────┤│ │儷元公司│松豪公司│門市裝修工│臺北市○│94. │偽造/偽造│否 │扣證30-1 │2件 │起訴書附││31│施麗芝 │陳柏佑 │程 │○路0號 │09. │儷元公司及│ │ P.107-109、 │ │表一編號││ │ │ ├─────┤ │16 │施麗芝印文│ │ P.113 │ │57 ││ │ │ │1,408,749 │ │ │各2 枚 │ │ │ │ │├─┼────┼────┼─────┼────┼──┼─────┼────┼───────┼─────┼────┤│ │儷元公司│松豪公司│機房裝修工│臺北市○│94. │偽造/偽造│否 │扣證24P.29-31 │1 件 │起訴書附││32│施麗芝 │陳柏佑 │程 │○路0號 │09. │儷元公司及│ │ │ │表一編號││ │ │ ├─────┤ │13 │施麗芝印文│ │ │ │58 ││ │ │ │1,038,683 │ │ │各1 枚 │ │ │ │ │├─┼────┼────┼─────┼────┼──┼─────┼────┼───────┼─────┼────┤│ │大苙豐公│松豪公司│倉庫防水工│臺北縣鶯│94. │非偽造,但│否 │扣證30-1P.5 │1件 │起訴書附││33│司王振政│陳柏佑 │程 │歌鎮鶯桃│09. │無實際交易│ │偵卷2P.157-159│ │表一編號││ │ │ ├─────┤路 │22 │ │ │ │ │3 │├─┼────┼────┼─────┼────┼──┼─────┼────┼───────┼─────┼────┤│ │大苙豐公│松豪公司│辦公室裝修│臺北縣新│94. │非偽造,但│是/附表│調卷7 P.173 │未扣案 │起訴書附││34│司王振政│陳柏佑 ├─────┤店市 │06. │無實際交易│貳編號47│偵卷2 P.132 │ │表一編號││ │ │ │755,000 │ │17 │ │ │ │ │4 ││ │ │ │ │ │ │ │ │ │ │ │├─┼────┼────┼─────┼────┼──┼─────┼────┼───────┼─────┼────┤│ │大苙豐公│松豪公司│室內裝修工│臺北縣○│94. │非偽造,但│否 │扣證30-2 │1件 │起訴書附││35│司王振政│陳柏佑 │程 │○市○○│06. │無實際交易│ │ P.99 │ │表一編號││ │ │ ├─────┤路0號 │30 │ │ │ │ │5 ││ │ │ │2,695,000 │ │ │ │ │ │ │ │├─┼────┼────┼─────┼────┼──┼─────┼────┼───────┼─────┼────┤│ │大苙豐公│松豪公司│倉庫整建工│臺北縣永│94. │非偽造,但│是/附表│扣證30-2P.114 │1件 │起訴書附││36│司王振政│陳柏佑 │程 │和市(現│08. │無實際交易│貳編號50│調卷7P.187-189│ │表一編號││ │ │ ├─────┤改制為新│23 │ │ │偵卷2P.152-154│ │6 ││ │ │ │840,494 │北市○○│ │ │ │ │ │ ││ │ │ │ │區,下同│ │ │ │ │ │ ││ │ │ │ │)○○路│ │ │ │ │ │ ││ │ │ │ │00號 │ │ │ │ │ │ │├─┼────┼────┼─────┼────┼──┼─────┼────┼───────┼─────┼────┤│ │大苙豐公│松豪公司│倉庫整建工│臺北縣鶯│94. │非偽造,但│否 │扣證30-2 │1件 │起訴書附││37│司王振政│陳柏佑 │程 │歌鎮 │08. │無實際交易│ │ P.48-49 │ │表一編號││ │ │ ├─────┤ │23 │ │ │ │ │7 ││ │ │ │999,180 │ │ │ │ │ │ │ │├─┼────┼────┼─────┼────┼──┼─────┼────┼───────┼─────┼────┤│ │北台公司│松豪公司│廠房隔間拆│臺東市 │94. │非偽造,但│是/附表│調卷7P.153、 │未扣案 │起訴書附││38│游徐美華│陳柏佑 │除及泥作工│○○路0 │03. │無實際交易│貳編號44│ 164 │ │表一編號││ │ │ │程 │段000號 │15 │ │、46 │ │ │8 ││ │ │ ├─────┤ │ │ │ │ │ │ ││ │ │ │3,173,142 │ │ │ │ │ │ │ │├─┼────┼────┼─────┼────┼──┼─────┼────┼───────┼─────┼────┤│ │北台公司│松豪公司│機電工程 │臺北市 │94. │非偽造,但│否 │扣證30-2P.94、│3件 │起訴書附││39│游徐美華│陳柏佑 ├─────┤ │06. │無實際交易│ │ P.95 │ │表一編號││ │ │ │2,575,000 │ │25 │ │ │ P.96 │ │9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漏列││ │ │ │ │ │ │ │ │ │ │P.96 │├─┼────┼────┼─────┼────┼──┼─────┼────┼───────┼─────┼────┤│ │北台公司│松豪公司│機電工程 │臺北市 │94. │非偽造,但│否 │扣證30-2 │6件 │起訴書附││40│游徐美華│陳柏佑 ├─────┤ │06. │無實際交易│ │P.76、87、97 │ │表一編號││ │ │ │4,195,000 │ │07 │ │ │101 、105 、 │ │10 ││ │ │ │ │ │ │ │ │106 │ ├────┤│ │ │ │ │ │ │ │ │ │ │原審漏列││ │ │ │ │ │ │ │ │ │ │P.101 ││ │ │ │ │ │ │ │ │ │ │P.105 、││ │ │ │ │ │ │ │ │ │ │P.106 │├─┼────┼────┼─────┼────┼──┼─────┼────┼───────┼─────┼────┤│ │海山公司│松豪公司│冷凍櫃地坪│臺北縣中│94. │非偽造,但│是/附表│扣證25P.11-13 │1件 │起訴書附││41│黃瑋麟 │陳柏佑 │墊高防水工│和市連城│09. │無實際交易│貳編號4 │偵卷2P.175-177│ │表一編號││ │ │ │程及輸配電│路 │05 │ │ │原審卷2 │ │11 ││ │ │ │路工程 │ │ │ │ │P.192-194 │ │ ││ │ │ ├─────┤ │ │ │ │ │ │ ││ │ │ │1,408,749 │ │ │ │ │ │ │ │├─┼────┼────┼─────┼────┼──┼─────┼────┼───────┼─────┼────┤│ │永磐先公│松豪公司│華南鋃行資│ │93. │非偽造,但│否 │扣證30-1 │1件 │起訴書附││42│司羅陳美│陳柏佑 │訊大樓裝修│ │04. │無實際交易│ │P.72-74 │ │表一編號││ │秀 │ │工程 │ │12 │ │ │ │ │15 ││ │ │ ├─────┤ │ │ │ │ │ │ ││ │ │ │3,690,000 │ │ │ │ │ │ │ │├─┼────┼────┼─────┼────┼──┼─────┼────┼───────┼─────┼────┤│ │永磐先公│松豪公司│通訊工程 │臺北市 │94. │非偽造,但│否 │扣證30-2P.103 │2 件 │起訴書附││43│司羅陳美│陳柏佑 ├─────┤ │04. │無實際交易│ │扣證30-2P.86 │ │表一編號││ │秀 │ │3,865,600 │ │12 │ │ │ │ │16 │├─┼────┼────┼─────┼────┼──┼─────┼────┼───────┼─────┼────┤│ │全鋒公司│松豪公司│機房工程 │聯合報、│93. │非偽造,但│否 │扣證30-1 │1件 │起訴書附││44│林義峰 │陳柏佑 ├─────┤聯發科、│06. │無實際交易│ │P.83-85 │ │表一編號││ │ │ │2,150,000 │大潤發 │12 │ │ │ │ │17 │├─┼────┼────┼─────┼────┼──┼─────┼────┼───────┼─────┼────┤│ │全鋒公司│松豪公司│漏水、採光│臺北縣○│93. │非偽造,但│否 │扣證30-1 │1件 │起訴書附││45│林義峰 │陳柏佑 │罩及內部營│○市○ │07. │無實際交易│ │P.81-82之1 │ │表一編號││ │ │ │繕工程 │○路○段│25 │ │ │ │ │18 ││ │ │ ├─────┤00巷0號0│ │ │ │ │ │ ││ │ │ │3,150,000 │樓 │ │ │ │ │ │ │├─┼────┼────┼─────┼────┼──┼─────┼────┼───────┼─────┼────┤│ │全鋒公司│松豪公司│辦公室及機│臺北市○│93. │非偽造,但│否 │扣證30-1 │1件 │起訴書附││46│林義峰 │陳柏佑 │房裝修工程│○路○段│07. │無實際交易│ │P.63-65 │ │表一編號││ │ │ ├─────┤00號0樓 │25 │ │ │ │ │19 ││ │ │ │4,800,000 │之5 │ │ │ │ │ │ │├─┼────┼────┼─────┼────┼──┼─────┼────┼───────┼─────┼────┤│ │全鋒公司│松豪公司│辦公室整修│臺北市○│93. │非偽造,但│否 │扣證30-2P.46 │2件 │起訴書附││47│林義峰 │陳柏佑 ├─────┤○路○段│08. │無實際交易│ │扣證27倒數第2 │ │表一編號││ │ │ │1,985,714 │00號0樓 │25 │ │ │頁 │ │20 ││ │ │ │ │之5 │ │ │ │ │ ├────┤│ │ │ │ │ │ │ │ │ │ │原審漏列││ │ │ │ │ │ │ │ │ │ │扣證27 │├─┼────┼────┼─────┼────┼──┼─────┼────┼───────┼─────┼────┤│ │全鋒公司│松豪公司│機房工程 │臺北市○│94. │非偽造,但│是/附表│扣證30-2 │1件 │起訴書附││48│林義峰 │陳柏佑 ├─────┤○路○段│08. │無實際交易│貳編號20│P.33-35 │ │表一編號││ │ │ │3,895,605 │00號0 樓│17 │ │ │調卷7P.118-120│ │21 ││ │ │ │ │之5 │ │ │ │ │ │ │├─┼────┼────┼─────┼────┼──┼─────┼────┼───────┼─────┼────┤│ │全鋒公司│松豪公司│電腦機房高│國立中興│94. │非偽造,但│是/附表│扣證25P.1-3 │1件 │起訴書附││49│林義峰 │陳柏佑 │架地板工程│大學 │11. │無實際交易│貳編號2 │偵卷2P.178-180│ │表一編號││ │ │ ├─────┤ │03 │ │ │原審卷2P.211-2│ │22 ││ │ │ │527,071 │ │ │ │ │ │ │ │├─┼────┼────┼─────┼────┼──┼─────┼────┼───────┼─────┼────┤│ │全鋒公司│松豪公司│電腦機房高│中國科技│94. │非偽造,但│是/附表│扣證25P.4-6 │1件 │起訴書附││50│林義峰 │陳柏佑 │架地板工程│大學 │11. │無實際交易│貳編號2 │偵卷2 │ │表一編號││ │ │ ├─────┤ │23 │ │ │ P.184-185之1 │ │23 ││ │ │ │454,421 │ │ │ │ │原審卷2 │ │ ││ │ │ │ │ │ │ │ │P.217-219 │ │ │├─┼────┼────┼─────┼────┼──┼─────┼────┼───────┼─────┼────┤│ │全鋒公司│松豪公司│電腦機房高│國立陽明│94. │非偽造,但│是/附表│扣證25P.7-9 │1件 │起訴書附││51│林義峰 │陳柏佑 │架地板工程│大學 │11. │無實際交易│貳編號2 │偵卷2P.181-183│ │表一編號││ │ │ ├─────┤ │15 │ │ │原審卷2 │ │24 ││ │ │ │477,108 │ │ │ │ │P.214-216 │ │ │├─┼────┼────┼─────┼────┼──┼─────┼────┼───────┼─────┼────┤│ │全鋒公司│松豪公司│倉庫水電、│臺北縣○│94. │非偽造,但│否 │偵卷2P.146-148│未扣案 │起訴書附││52│林義峰 │陳柏佑 │地板泥作整│○市○○│09. │無實際交易│ │ │ │表一編號││ │ │ │修工程 │路○段00│10 │ │ │ │ │25 ││ │ │ ├─────┤0巷00號 │ │ │ │ │ │ ││ │ │ │969,166 │ │ │ │ │ │ │ │├─┼────┼────┼─────┼────┼──┼─────┼────┼───────┼─────┼────┤│ │宇權興業│松豪公司│機房工程 │臺北縣○│94. │非偽造,但│否 │扣證30-2P.83、│2 件 │起訴書附││53│公司林武│陳柏佑 ├─────┤○市○○│06. │無實際交易│ │ P.109 │ │表一編號││ │福 │ │2,155,600 │路00號 │13 │ │ │ │ │32 ││ │ │ │ │ │ │ │ │ │ │ │├─┼────┼────┼─────┼────┼──┼─────┼────┼───────┼─────┼────┤│ │業鎮公司│松毫公司│廠房整建工│雲林縣○│94. │非偽造,但│否 │扣證30-1P.9-11│2件 │起訴書附││54│劉宜讓 │陳柏佑 │程 │○市○○│04. │無實際交易│ │P.12-14 │ │表一編號││ │ │ ├─────┤路000號 │05 │ │ │ │ │39 ││ │ │ │22,130,285│ │ │ │ │ │ ├────┤│ │ │ │ │ │ │ │ │ │ │原審漏列││ │ │ │ │ │ │ │ │ │ │P.12-14 │├─┼────┼────┼─────┼────┼──┼─────┼────┼───────┼─────┼────┤│ │統易公司│松豪公司│隔間、泥作│臺北縣○│94. │非偽造,但│是/附表│扣證30-2P.68 │2件 │起訴書附││55│吳嘉哲 │陳柏佑 │、磁磚工程│○市○○│06. │無實際交易│貳編號49│ P.69 │ │表一編號││ │ │ ├─────┤路000號 │01 │ │ │調卷7P.186 │ │46 ││ │ │ │1,241,666 │ │ │ │ │ │ ├────┤│ │ │ │ │ │ │ │ │ │ │原審漏列││ │ │ │ │ │ │ │ │ │ │P.69 ││ │ │ │ │ │ │ │ │ │ │ │├─┼────┼────┼─────┼────┼──┼─────┼────┼───────┼─────┼────┤│ │統易公司│松豪公司│隔間、泥作│臺北縣○│94. │非偽造,但│否 │扣證25P.31-33 │1 件 │起訴書附││56│吳嘉哲 │陳柏佑 ├─────┤○市○○│07. │無實際交易│ │偵卷2P.143-145│ │表一編號││ │ │ │761,500 │路○段0 │02 │ │ │ │ │47 ││ │ │ │ │號之1 │ │ │ │ │ │ │├─┼────┼────┼─────┼────┼──┼─────┼────┼───────┼─────┼────┤│ │統易公司│松豪公司│水電、隔間│臺北縣○│94. │非偽造,但│是/附表│扣證23P.1-3 │2件 │起訴書附││57│吳嘉哲 │陳柏佑 │、泥作 │○市○○│09. │無實際交易│貳編號20│扣證30-2 │ │表一編號││ │ │ ├─────┤路00號 │15 │ │ │ P.58-60 │ │48 ││ │ │ │1,261,500 │ │ │ │ │調卷7P.112-114│ │ │├─┼────┼────┼─────┼────┼──┼─────┼────┼───────┼─────┼────┤│ │統易公司│松豪公司│住宅裝修 │臺北縣○│94. │非偽造,但│否 │扣證24P.1-3 │1 件 │起訴書附││58│吳嘉哲 │陳柏佑 ├─────┤○市○○│12. │無實際交易│ │ │ │表一編號││ │ │ │728,175 │○路000 │15 │ │ │ │ │49 ││ │ │ │ │號14樓 │ │ │ │ │ │ │├─┼────┼────┼─────┼────┼──┼─────┼────┼───────┼─────┼────┤│ │樹泰公司│松豪公司│辦公室及廠│臺北縣新│94. │非偽造,但│否 │扣證30-2P.40 │1件 │起訴書附││59│游明華 │陳柏佑 │房整修工程│莊市 │03. │無實際交易│ │ │ │表一編號││ │ │ ├─────┤ │15 │ │ │ │ │50 ││ │ │ │1,473,165 │ │ │ │ │ │ │ │├─┼────┼────┼─────┼────┼──┼─────┼────┼───────┼─────┼────┤│ │樹泰公司│松豪公司│隔間、衛浴│臺北縣○│94. │非偽造,但│否 │扣證30-2P.39 │3件 │起訴書附││60│游明華 │陳柏佑 │磁磚等 │○市○○│07. │無實際交易│ │ P.119 │ │表一編號││ │ │ │ │路000號3│18 │ │ │ P.120 │ │51 ││ │ │ │ │樓 │ │ │ │偵卷2P.141 │ ├────┤│ │ │ │ │ │ │ │ │ │ │原審漏列││ │ │ ├─────┤ │ │ │ │ │ │扣證30-2││ │ │ │1,116,670 │ │ │ │ │ │ │P.120 │├─┼────┼────┼─────┼────┼──┼─────┼────┼───────┼─────┼────┤│ │保長興業│松豪公司│廠房整建第│雲林縣○│94. │真正,亦有│否 │偵卷2 │未扣案 │起訴書附││61│公司張慶│陳柏佑 │3 期工程 │○市○○│07. │實際交易 │ │P.149-151 │ │表一編號││ │源 │ ├─────┤路000號 │20 │ │ │ │ │40 ││ │ │ │6,137,250 │ │ │ │ │ │ │ │├─┼────┼────┼─────┼────┼──┼─────┼────┼───────┼─────┼────┤│ │保長興業│松豪公司│廠房整建第│雲林縣○│94. │真正,亦有│否 │扣證30-2 │1件 │起訴書附││62│公司張慶│陳柏佑 │3 期工程 │○市○○│07. │實際交易 │ │P.11之1-13 │ │表一編號││ │源 │ ├─────┤路000號 │25 │ │ │ │ │41 ││ │ │ │6,137,250 │ │ │ │ │ │ │ │├─┴────┴────┴─────┴────┴──┴─────┴────┴───────┴─────┴────┤│備註: ││①影印附卷之工程契約部分因屬本案訴訟資料,非被告偽造之文書,故不列入偽造件數之計算,亦不予諭知沒收。 ││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所載百澤豐與松豪公司之臺中風力發電鐵件工程契約,遍查全卷並無該份資料,應屬誤載,原審判決附││ 表四編號63亦為相同認定,併此敘明。 ││③附表壹編號3、4、5、9、24未經起訴,然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 │└───────────────────────────────────────────────────────┘附表貳:松豪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所附資料表┌──┬────┬────┬─────┬────────┬────────┬───────────┐│編號│貸款銀行│貸款時間│貸款金額 │支票 │發票 │工程契約 │├──┼────┼────┼─────┼────────┼────────┼───────────┤│1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680,000 │ 大時代公司 │ 大時代公司 │大時代公司、松豪公司所││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4.12.26 │ 94.11.16 │簽訂之大時代美墅二期工││ │ │94/06/27│P.55 】 │ 957,300元 │ 957,300 元 │程合約,金額10,051,650││ │ │貸放日期│ │【調5 卷P.55反】│【調5 卷P.56】 │元(即附表壹編號1 之偽││ │ │94/11/23│ │ │ │造契約)【調5 卷P.56反││ │ │ │ │ │ │】 │├──┼────┼────┼─────┼────────┼────────┼───────────┤│2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1,040,000 │1.全鋒公司 │ 全鋒公司 │1.全鋒公司與松豪公司94││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5.05.03 │ 95.01.10 │ 年11月3 日所簽訂之電││ │ │94/06/27│P. 28 】 │ 431,670元 │ 1,603,400 元 │ 腦機房高架地板工程(││ │ │貸放日期│ │ │【調5 卷P.29反】│ 含弱電工程)契約,金││ │ │95/01/09│ │2.全鋒公司 │ │ 額527,071 元(即附表││ │ │ │ │ 95.05.08 │ │ 壹編號49之不實契約)││ │ │ │ │ 472,350元 │ │ 【原審卷二P.211-213 ││ │ │ │ │ │ │ 】 ││ │ │ │ │3.全鋒公司 │ │ ││ │ │ │ │ 95.05.15 │ │2.全鋒公司與松豪公司94││ │ │ │ │ 410,980元 │ │ 年11月15日簽定之電腦││ │ │ │ │ │ │ 機房高架地板工程(含││ │ │ │ │【調5 卷P.29】 │ │ 弱電工程)契約,金額││ │ │ │ │3張合計0000000元│ │ 477,108 元(即附表壹││ │ │ │ │ │ │ 編號51之不實契約) ││ │ │ │ │ │ │ 【原審卷二P.214-216 ││ │ │ │ │ │ │ 】 ││ │ │ │ │ │ │ ││ │ │ │ │ │ │3.全鋒公司與松豪公司94││ │ │ │ │ │ │ 年11月23日簽定之電腦││ │ │ │ │ │ │ 機房高架地板工程(含││ │ │ │ │ │ │ 弱電工程)契約,金額││ │ │ │ │ │ │ :454,421 元(即附表││ │ │ │ │ │ │ 壹編號50之不實契約)││ │ │ │ │ │ │【原審卷二P.217-219 】│├──┼────┼────┼─────┼────────┼────────┼───────────┤│3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510,000 │ 宇權興業公司 │宇權興業公司 │無 ││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5.04.26 │ 94.12.26 │ ││ │ │94/06/27│P. 30 】 │ 701,600元 │ 1,400,000 元 │ ││ │ │貸放日期│ │ │【調5 卷P.31反】│ ││ │ │95/01/12│ │【調5 卷P.31】 │【調5 卷P.36反】│ ││ │ │ │ │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 發票) │ ││ │ │ │ │ │ │ │├──┼────┼────┼─────┼────────┼────────┼───────────┤│4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960,000 │1.海山公司 │1.海山公司 │海山公司與松豪公司94年││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5.03.21 │ 95.01. │9 月5 日簽訂之冷凍櫃地││ │ │94/06/27│P.32 】 │ 311,870元 │ 320,000 元 │坪墊高防水工程及輸配電││ │ │貸放日期│ │ │ 發票號碼: │路工程(2 期)契約,金││ │ │95/01/10│ │2.海山公司 │ KU00000000 │額1,408,749元(即附表 ││ │ │ │ │ 95.03.30 │【調5卷P.33】 │壹編號41之不實契約) ││ │ │ │ │ 331,960元 │ │【原審卷二P.192-194 】││ │ │ │ │ │2.海山公司 │ ││ │ │ │ │3.海山公司 │ 95.01. │ ││ │ │ │ │ 95.04.12 │ 900,000 元 │ ││ │ │ │ │ 309,940元 │ 發票號碼: │ ││ │ │ │ │ │ KU00000000 │ ││ │ │ │ │4.海山公司 │【調5卷P.33反】 │ ││ │ │ │ │ 95.04.25 │ │ ││ │ │ │ │ 253,730元 │ │ ││ │ │ │ │ │ │ ││ │ │ │ │【調5 卷P.32反】│ │ ││ │ │ │ │4張合計1,207,500│ │ │├──┼────┼────┼─────┼────────┼────────┼───────────┤│5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550,000 │1.宇權興業公司 │1.宇權興業公司 │宇權興業公司與松豪公司││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5.04.26 │ 94.12.26 │94年9 月28日簽訂之地磅││ │ │94/06/27│ P.34】 │ 698,400元 │ 1,400,000元 │工程契約,金額 ││ │ │貸放日期│ │ │(不實發票) │1,852,941 元(即附表 ││ │ │95/01/06│ │【調5 卷P.36】 │【調5卷P.36 反】│壹編號11之偽造契約) ││ │ │ │ │ │【調5卷P.31 反】│【原審卷二P.183-186 】││ │ │ │ │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 發票) │ ││ │ │ │ │ │ │ │├──┼────┼────┼─────┼────────┼────────┼───────────┤│6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840,000 │1.儷元公司 │ 儷元公司 │1.儷元公司與松豪公司94││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5.04.17 │ 94.12.26 │ 年11月16日簽訂之電腦││ │ │94/06/27│P. 35 】 │ 376,700元 │ 1,052,300 元 │ 機房高架地板工程(含││ │ │貸放日期│ │ │【調5 卷P.38反】│ 弱電工程)契約,金額││ │ │95/01/03│ │2.儷元公司 │(原用以幫助逃漏│ 337,590 元(即附表壹││ │ │ │ │ 95.04.20 │ 稅所填製之不實│ 編號30之偽造契約) ││ │ │ │ │ 354,900元 │ 發票) │ 【原審卷二P.167-169 ││ │ │ │ │ │ │ 】 ││ │ │ │ │3.儷元公司 │ │ ││ │ │ │ │ 95.04.24 │ │2.儷元公司與松豪公司94││ │ │ │ │ 320,700元 │ │ 年10月20日簽訂之電腦││ │ │ │ │ │ │ 機房高架地板工程(含││ │ │ │ │【調5 卷P.38】 │ │ 弱電工程)契約,金額││ │ │ │ │3張合計1,052,300│ │ 396,550 元(即附表壹││ │ │ │ │ │ │ 編號29之偽造契約) ││ │ │ │ │ │ │ 【原審卷二P.170-172 ││ │ │ │ │ │ │ 】 ││ │ │ │ │ │ │ ││ │ │ │ │ │ │3.儷元公司與松豪公司94││ │ │ │ │ │ │ 年11月7 日簽訂之電腦││ │ │ │ │ │ │ 機房高架地板工程(含││ │ │ │ │ │ │ 弱電工程)契約,金額││ │ │ │ │ │ │ :373,600 元(即附表││ │ │ │ │ │ │ 壹編號28之偽造契約)││ │ │ │ │ │ │【原審卷二P.173-175 】│├──┼────┼────┼─────┼────────┼────────┼───────────┤│7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540,000 │1.百澤豐公司 │ 百澤豐公司 │無 ││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5.02.27 │ 94.11.09 │ ││ │ │94/06/27│P. 51 】 │ 227,770元 │ 683,300 元 │ ││ │ │貸放日期│ │ │【調5 卷P.52反】│ ││ │ │94/11/17│ │2.百澤豐公司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95.03.03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216,880元 │ 發票) │ ││ │ │ │ │ │ │ ││ │ │ │ │3.百澤豐公司 │ │ ││ │ │ │ │ 95.03.06 │ │ ││ │ │ │ │ 238,650元 │ │ ││ │ │ │ │ │ │ ││ │ │ │ │【調5 卷P.52】 │ │ ││ │ │ │ │3張合計683,300 │ │ │├──┼────┼────┼─────┼────────┼────────┼───────────┤│8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 400,000 │1.百澤豐公司 │ 百澤豐公司 │無 ││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5.02.09 │ 94.11.03 │ ││ │ │94/06/27│P. 53 】 │ 422,590元 │ 422,590 元 │ ││ │ │貸放日期│ │ │【調5 卷P.54反】│ ││ │ │94/11/14│ │2.大苙豐公司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95.01.20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262,800元 │ 發票) │ ││ │ │ │ │ │ │ ││ │ │ │ │【調5 卷P.53反】│ │ ││ │ │ │ │2張合計685,390 │ │ │├──┼────┼────┼─────┼────────┼────────┼───────────┤│9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2,500,000 │1.統易公司 │1.保長興業公司 │無 ││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4.11.11 │ 94.09.09 │ ││ │ │94/06/27│P. 60 】 │ 216,500元 │ 473,800 元 │ ││ │ │貸放日期│ │ │【調5 卷P.61反】│ ││ │ │94/10/19│ │2.保長興業公司 │ │ ││ │ │ │ │ 94.11.30 │ │ ││ │ │ │ │ 498,500元 │2.保長興業公司 │ ││ │ │ │ │ │ 94.09.09 │ ││ │ │ │ │3.保長興業公司 │ 985,200 元 │ ││ │ │ │ │ 94.12.30 │【調5 卷P.62】 │ ││ │ │ │ │ 1,000,000元 │ │ ││ │ │ │ │ │ │ ││ │ │ │ │4.保長興業公司 │3.保長興業公司 │ ││ │ │ │ │ 95.01.05 │ 94.09.07 │ ││ │ │ │ │ 498,500元 │ 1,000,000 元 │ ││ │ │ │ │ │【調5 卷P.62反】│ ││ │ │ │ │5.保長興業公司 │ │ ││ │ │ │ │ 95.01.10 │ │ ││ │ │ │ │ 486,700元 │4.保長興業公司 │ ││ │ │ │ │ │ 94.09.06 │ ││ │ │ │ │6.保長興業公司 │ 498,500 元 │ ││ │ │ │ │ 95.01.15 │【調5 卷P.63】 │ ││ │ │ │ │ 473,800元 │ │ ││ │ │ │ │ │ │ ││ │ │ │ │【調5 卷P.61】 │5.統易公司 │ ││ │ │ │ │6張合計3,174,000│ 94.09.12 │ ││ │ │ │ │ │ 216,500 元 │ ││ │ │ │ │ │【調5 卷P.63反】│ ││ │ │ │ │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 發票) │ │├──┼────┼────┼─────┼────────┼────────┼───────────┤│10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1,400,000 │1.宇權興業公司 │宇權興業公司 │宇權興業公司與松豪公司││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4.11.28 │ 94.09.09 │94年6 月30日簽訂之倉庫││ │ │94/06/27│P. 64 】 │ 560,000元 │ 1,760,000 元 │整建工程(防水工程)合││ │ │貸放日期│ │ │ 【調5 卷P.65】 │約,金額3,896,670 元(││ │ │94/09/26│ │2.宇權興業公司 │(原用以幫助逃漏│即附表壹編號16之偽造契││ │ │ │ │ 94.11.30 │ 稅所填製之不實│約) ││ │ │ │ │ 580,000元 │ 發票) │【調5 卷P.65反】 ││ │ │ │ │ │ │ ││ │ │ │ │3.宇權興業公司 │ │ ││ │ │ │ │ 94.11.28 │ │ ││ │ │ │ │ 620,000元 │ │ ││ │ │ │ │ │ │ ││ │ │ │ │【調5 卷P.64反】│ │ ││ │ │ │ │3張合計1,760,000│ │ │├──┼────┼────┼─────┼────────┼────────┼───────────┤│11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530,000 │1.樹泰公司 │1.統佑公司 │無 ││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4.12.20 │ 94.09.20 │ ││ │ │94/06/27│P. 66 】 │ 100,000元 │ 328,000 元 │ ││ │ │貸放日期│ │ │【調5 卷P.67】 │ ││ │ │94/09/19│ │2.樹泰公司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94.12.22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235,000元 │ 發票) │ ││ │ │ │ │ │2.樹泰公司 │ ││ │ │ │ │3.統佑公司 │ 94.09.01 │ ││ │ │ │ │ 95.01.08 │ 335,000 元 │ ││ │ │ │ │ 328,000元 │【調5 卷P.67反】│ ││ │ │ │ │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調5 卷P.66反】│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3 張合計663,000 │ 發票) │ │├──┼────┼────┼─────┼────────┼────────┼───────────┤│12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1,800,000 │1.宇權興業公司 │ 宇權興業公司 │無 ││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4.10.17 │ 94.08.16 │ ││ │ │94/06/27│P. 74 】 │ 610,000元 │ 1,180,000 元 │ ││ │ │貸放日期│ │ │【調5 卷P.75】 │ ││ │ │94/08/25│ │2.宇權興業公司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94.10.17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570,000元 │ 發票) │ ││ │ │ │ │ │ │ ││ │ │ │ │3.宇權興業公司 │ │ ││ │ │ │ │ 94.10.21 │ │ ││ │ │ │ │ 580,000元 │ │ ││ │ │ │ │ │ │ ││ │ │ │ │4.宇權興業公司 │ │ ││ │ │ │ │ 94.10.21 │ │ ││ │ │ │ │ 600,000元 │ │ ││ │ │ │ │ │ │ ││ │ │ │ │【調5 卷P.74反】│ │ ││ │ │ │ │4張合計2,360,000│ │ │├──┼────┼────┼─────┼────────┼────────┼───────────┤│13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1,080,000 │1.統佑公司 │1.儷元公司 │無 ││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4.12.07 │ 94.08.11 │ ││ │ │94/06/27│P. 76 】 │ 273,550元 │ 506,211 元 │ ││ │ │貸放日期│ │ │【調5 卷P.77反】│ ││ │ │94/08/22│ │2.儷元公司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94.12.20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506,211元 │ 發票) │ ││ │ │ │ │ │2.統佑公司 │ ││ │ │ │ │3.宇權興業公司 │ 94.08.12 │ ││ │ │ │ │ 94.11.16 │ 273,550 元 │ ││ │ │ │ │ 580,000元 │ 【調5 卷P.78】 │ ││ │ │ │ │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調5 卷P.77】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3張合計1,359,761│ 發票) │ ││ │ │ │ │ │3.宇權興業公司 │ ││ │ │ │ │ │ 94.08.12 │ ││ │ │ │ │ │ 580,000 元 │ ││ │ │ │ │ │【調5 卷P.78反】│ ││ │ │ │ │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 發票) │ │├──┼────┼────┼─────┼────────┼────────┼───────────┤│14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560,000 │ 宇權興業公司 │ 宇權興業公司 │無 ││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4.09.08 │ 94.08.08 │ ││ │ │94/06/27│P. 79 】 │ 700,000元 │ 700,000 元 │ ││ │ │貸放日期│ │【調5 卷P.80】 │【調5 卷P.80反】│ ││ │ │94/08/17│ │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 發票) │ │├──┼────┼────┼─────┼────────┼────────┼───────────┤│15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1,820,000 │1.宇權興業公司 │1.宇權興業公司 │無 ││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4.08.16 │ 94.07.20 │ ││ │ │94/06/27│P. 81 】 │ 580,000元 │ 1,140,000 元 │ ││ │ │貸放日期│ │ │【調5 卷P.82反】│ ││ │ │94/07/25│ │2.宇權興業公司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94.08.16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560,000元 │ 發票) │ ││ │ │ │ │ │2.宇權興業公司 │ ││ │ │ │ │3.宇權興業公司 │ 94.07.20 │ ││ │ │ │ │ 94.08.22 │ 1,135,000 元 │ ││ │ │ │ │ 585,000元 │【調5 卷P.82反】│ ││ │ │ │ │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4.宇權興業公司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94.08.22 │ 發票) │ ││ │ │ │ │ 550,000元 │ │ ││ │ │ │ │ │ │ ││ │ │ │ │【調5 卷P.82】 │ │ ││ │ │ │ │4張合計2,275,000│ │ │├──┼────┼────┼─────┼────────┼────────┼───────────┤│16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530,000 │1.統佑公司 │ 統佑公司 │無 ││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4.09.30 │ 94.07.18 │ ││ │ │94/06/27│P. 83 】 │ 300,300元 │ 662,800 元 │ ││ │ │貸放日期│ │ │【調5 卷P.84反】│ ││ │ │94/07/25│ │2.統佑公司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94.09.23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362,500元 │ 發票) │ ││ │ │ │ │ │ │ ││ │ │ │ │【調5 卷P.84】 │ │ ││ │ │ │ │2張合計662,800 │ │ │├──┼────┼────┼─────┼────────┼────────┼───────────┤│17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700,000 │1.統佑公司 │1.北台公司 │無 ││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4.09.30 │ 94.07.06 │ ││ │ │94/06/27│P. 85 】 │ 157,830元 │ 719,512 元 │ ││ │ │貸放日期│ │ │【調5 卷P.86反】│ ││ │ │94/07/15│ │【調5 卷P.85反】│ │ ││ │ │ │ │2.北台公司 │2.統佑公司 │ ││ │ │ │ │ 94.09.10 │ 94.07.07 │ ││ │ │ │ │ 609,756元 │ 157,830 元 │ ││ │ │ │ │ │【調5 卷P.86反】│ ││ │ │ │ │3.北台公司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94.08.10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109,756元 │ 發票) │ ││ │ │ │ │ │ │ ││ │ │ │ │【調5 卷P.86】 │ │ ││ │ │ │ │3張合計877,342 │ │ │├──┼────┼────┼─────┼────────┼────────┼───────────┤│18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1,000,000 │1.大時代公司 │1.大時代公司 │無 ││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4.10.08 │ 94.05.31 │ ││ │ │94/04/29│P. 91 】 │ 773,000 │ 787,500 元 │ ││ │ │貸放日期│ │ │【調5 卷P.92】 │ ││ │ │94/06/10│ │2.宇權興業公司 │ │ ││ │ │ │ │ 94.08.07 │2.宇權興業公司 │ ││ │ │ │ │ 479,545 │ 94.05.31 │ ││ │ │ │ │【調5卷P.92反】 │ 479,545 元 │ ││ │ │ │ │2張合計1,252,545│ 【調5 卷P.92】 │ ││ │ │ │ │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 發票) │ │├──┼────┼────┼─────┼────────┼────────┼───────────┤│19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2,000,000 │1.宇權興業公司 │1.保長興業公司 │無 ││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4.07.24 │ 94.04.11 │ ││ │ │94/04/29│P. 95 】 │ 672,000元 │ 829,800 元 │ ││ │ │貸放日期│ │ │【調5 卷P.95反】│ ││ │ │94/05/05│ │2.宇權興業公司 │ │ ││ │ │ │ │ 94.07.24 │2.宇權興業公司 │ ││ │ │ │ │ 608,000元 │ 94.03.21 │ ││ │ │ │ │ │ 1,000,000 元 │ ││ │ │ │ │3.宇權興業公司 │【調5 卷P.95反】│ ││ │ │ │ │ 94.08.24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544,000元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 發票) │ ││ │ │ │ │4.保長興業公司 │3.宇權興業公司 │ ││ │ │ │ │ 94.07.22 │ 94.03.18 │ ││ │ │ │ │ 387,500元 │ 1,000,000 元 │ ││ │ │ │ │ │【調5 卷P.96】 │ ││ │ │ │ │5.保長興業公司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94.07.25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442,300元 │ 發票) │ ││ │ │ │ │ │ │ ││ │ │ │ │【調5 卷P.96反】│ │ ││ │ │ │ │5張合計2,653,800│ │ │├──┼────┼────┼─────┼────────┼────────┼───────────┤│20 │臺北國際│放款日期│1,390,000 │1.海山公司 │1.統易公司 │1.海山公司與松豪公司94││ │商銀(現│95/01/17│ │ 95.04.11 │ 94.12.08 │ 年9 月20日簽訂之冷凍││ │為永豐銀│ │【調7卷 │ 297,220 元 │ 377,000 元 │ 庫整建工程(含輕隔間││ │行) │ │P.02 】 │ │【調7 卷P.102 】│ 、廢料清運)及冷凍櫃││ │ │ │ │2.大時代公司 │(原用以幫助逃漏│ 地坪墊高防水、輸配電││ │ │ │ │ 95.04.11 │ 稅所填製之不實│ 路工程合約,金額 ││ │ │ │ │ 563,270 元 │ 發票) │ 2,653,211 元(即附表││ │ │ │ │ │2.大時代公司 │ 壹編號9 之偽造契約)││ │ │ │ │3.大時代公司 │ 94.12.27 │ 【調7 卷P.109-111 】││ │ │ │ │ 95.04.16 │ 400,000 元 │ ││ │ │ │ │ 569,080 元 │【調7 卷P.103】 │2.統易公司與松豪公司94││ │ │ │ │ │ │ 年9 月15日簽訂之水電││ │ │ │ │4.全鋒公司 │3.大時代公司 │ 、隔間、泥作(含拆除││ │ │ │ │ 95.04.17 │ 94.12.27 │ 、清運)工程合約,金││ │ │ │ │ 311,610 元 │ 1,500,000 元 │ 額1,261,500 元(即附││ │ │ │ │ │【調7 卷P.104】 │ 表壹編號57之不實契約││ │ │ │ │【調7卷P.86】 │ │ ) ││ │ │ │ │4張合計1,741,180│4.全鋒公司 │ 【調7 卷P.112-114】 │├──┼────┼────┼─────┼────────┤ 94.12.30 │ ││21 │臺北國際│放款日期│1,380,000 │1.大時代公司 │ 1,573,250 元 │3.大時代公司與松豪公司││ │商銀(現│95/01/17│ │ 95.03.08 │【調7 卷P.105】 │ 94年9 月27日簽訂之大││ │為永豐銀│ │【調7卷 │ 406,830 元 │ │ 時代美墅二期工程合約││ │行) │ │P.02 】 │ │5.海山公司 │ ,金額10,051,650元(││ │ │ │ │2.全鋒公司 │ 94.12.29 │ 即附表壹編號1 之偽造││ │ │ │ │ 95.03.29 │ 642,500 元 │ 契約) ││ │ │ │ │ 613.760 元 │【調7 卷P.106】 │【調7 卷P.115-117 】 ││ │ │ │ │ │ │ ││ │ │ │ │3.海山公司 │ │4.全鋒公司與松豪公司94││ │ │ │ │ 95.04.05 │ │ 年8 月17日簽訂之機房││ │ │ │ │ 337,290 元 │ │ 工程合約,金額 ││ │ │ │ │ │ │ 3,895,605 元(即附表││ │ │ │ │4.統易公司 │ │ 壹編號48之不實契約)││ │ │ │ │ 95.04.05 │ │ 【調7 卷P.118-120 】││ │ │ │ │ 377,000 元 │ │ ││ │ │ │ │ │ │5.宇權興業公司與松豪公││ │ │ │ │【調7 卷P.87】 │ │ 司93年8 月10日簽訂之││ │ │ │ │4張合計1,734,880│ │ 廠房營繕及機電工程合││ │ │ │ │ │ │ 約,金額6,173,000 元│├──┼────┼────┼─────┼────────┤ │ (即附表壹編號10之偽││22 │臺北國際│放款日期│200,000 │1.大時代公司 │ │ 造契約) ││ │商銀(現│95/01/17│ │ 95.04.27 │ │【調7 卷P.121-123 】 ││ │為永豐銀│ │【調7卷 │ 354,700 元 │ │ ││ │行) │ │P.02 】 │ │ │ ││ │ │ │ │【調7卷P.88】 │ │ │├──┼────┼────┼─────┼────────┼────────┼───────────┤│23 │彰化銀行│核准日:│390,000 │ 統易公司 │ 統易公司 │無 ││ │臺北世貿│94.10.21│【調8卷 │ 95.05.11 │ 95.02.07 │ ││ │中心分行│貸放日:│P.131】 │ 501,400元 │ 693,500 元 │ ││ │ │95.02.14│ │ │【調8 卷P.132 】│ ││ │ │ │ │【調8 卷P.131】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 發票) │ │├──┼────┼────┼─────┼────────┼────────┼───────────┤│24 │彰化銀行│核准日:│1,180,000 │1.宇權興業公司 │ 宇權興業公司 │無 ││ │臺北世貿│94.10.21│【調8卷 │ 95.03.26 │ 94.12.16 │ ││ │中心分行│貸放日:│P.121】 │ 865,500元 │ 1,600,000 │ ││ │ │95.01.04│ │ │【調8 卷P.122 】│ ││ │ │ │ │2.宇權興業公司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95.03.26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734,500元 │ 發票) │ ││ │ │ │ │ │ │ ││ │ │ │ │【調8 卷P.121】 │ │ │├──┼────┼────┼─────┼────────┼────────┼───────────┤│25 │彰化銀行│核准日:│1,030,000 │1.大時代公司 │1.儷元公司 │無 ││ │臺北世貿│94.10.21│【調8卷 │ 94.12.30 │ 94.11.11 │ ││ │中心分行│貸放日:│P.116】 │ 500,000元 │ 920,300 元 │ ││ │ │94.12.01│ │ │【調8 卷P.117 】│ ││ │ │ │ │2.儷元公司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95.03.23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433,600元 │ 發票) │ ││ │ │ │ │ │2.大時代公司 │ ││ │ │ │ │3.儷元公司 │ 94.11.24 │ ││ │ │ │ │ 95.03.29 │ 1,158,200 元 │ ││ │ │ │ │ 456,700元 │【調8 卷P.118】 │ ││ │ │ │ │ │ │ ││ │ │ │ │【調8 卷P.116】 │ │ ││ │ │ │ │3張合計1,390,300│ │ │├──┼────┼────┼─────┼────────┼────────┼───────────┤│26 │彰化銀行│核准日:│420,000 │1.統易公司 │ 統易公司 │無 ││ │臺北世貿│94.10.21│【調8卷 │ 95.01.24 │ 94.11.01 │ ││ │中心分行│貸放日:│P.110】 │ 533,500元 │ 533,500 元 │ ││ │ │94.11.18│ │ │【調8 卷P.111】 │ ││ │ │ │ │【調8 卷P.110】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 發票) │ │├──┼────┼────┼─────┼────────┼────────┼───────────┤│27 │彰化銀行│核准日:│590,000 │1.百澤豐公司 │ 百澤豐公司 │無 ││ │臺北世貿│94.10.21│【調8卷 │ 95.03.07 │ 94.11.11 │ ││ │中心分行│貸放日:│P.108】 │ 376,950元 │ 742,900 元 │ ││ │ │94.11.27│ │ │【調8 卷P.109 】│ ││ │ │ │ │2.百澤豐公司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95.03.10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365,950元 │ 發票) │ ││ │ │ │ │ │ │ ││ │ │ │ │【調8 卷P.108】 │ │ ││ │ │ │ │2張合計742,900 │ │ ││ │ │ │ │ │ │ │├──┼────┼────┼─────┼────────┼────────┼───────────┤│28 │彰化銀行│核准日:│390,000 │1.儷元公司 │ 儷元公司 │無 ││ │臺北世貿│94.10.21│【調8卷 │ 95.02.10 │ 94.10.20 │ ││ │中心分行│貸放日:│P.106】 │ 512,000元 │ 512,000 元 │ ││ │ │94.11.04│ │ │【調8 卷P.107】 │ ││ │ │ │ │【調8 卷P.106】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 發票) │ │├──┼────┼────┼─────┼────────┼────────┼───────────┤│29 │彰化銀行│核准日:│1,250,000 │1.宇權興業公司 │1.宇權興業公司 │無 ││ │臺北世貿│94.10.21│【調8卷 │ 94.12.20 │ 94.10.11 │ ││ │中心分行│貸放日:│P.101】 │ 780,000元 │ 1,580,000 元 │ ││ │ │94.10.27│ │ │【調8 卷P.102 】│ ││ │ │ │ │2.宇權興業公司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94.12.24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790,000元 │ 發票) │ ││ │ │ │ │ │2.宇權興業公司 │ ││ │ │ │ │【調8 卷P.101】 │ 94.10.03 │ ││ │ │ │ │2張合計 │ 790,000 元 │ ││ │ │ │ │ │【調8 卷P.103 】│ ││ │ │ │ │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 發票) │ │├──┼────┼────┼─────┼────────┼────────┼───────────┤│30 │彰化銀行│核准日:│3,750,000 │1.百澤豐公司 │1.百澤豐公司 │無 ││ │臺北世貿│94.10.21│【調8卷 │ 94.10.28 │ 94.07.29 │ ││ │中心分行│貸放日:│P.92】 │ 331,120元 │ 690,570 元 │ ││ │ │94.10.26│ │ │【調8 卷P.93】 │ ││ │ │ │ │2.百澤豐公司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94.11.03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365,000元 │ 發票) │ ││ │ │ │ │ │ 2.百澤豐公司 │ ││ │ │ │ │3.海山公司 │ 94.07.29 │ ││ │ │ │ │ 94.11.25 │ 365,000 元 │ ││ │ │ │ │ 487,325元 │【調8 卷P.94】 │ ││ │ │ │ │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4.大時代公司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94.11.28 │ 發票) │ ││ │ │ │ │ 650,000元 │3.海山公司 │ ││ │ │ │ │ │ 94.08.10 │ ││ │ │ │ │5.大苙豐公司 │ 487,325 元 │ ││ │ │ │ │ 94.11.17 │【調8 卷P.95】 │ ││ │ │ │ │ 526,500元 │ │ ││ │ │ │ │ │4.大時代公司 │ ││ │ │ │ │6.大苙豐公司 │ 94.07.19 │ ││ │ │ │ │ 94.11.30 │ 650,000 元 │ ││ │ │ │ │ 583,400元 │【調8 卷P.96】 │ ││ │ │ │ │ │ │ ││ │ │ │ │7.大苙豐公司 │5.大苙豐公司 │ ││ │ │ │ │ 94.12.05 │ 94.08.03 │ ││ │ │ │ │ 657,000元 │ 1,109,900 元 │ ││ │ │ │ │ │【調8 卷P.97】 │ ││ │ │ │ │8.宇權興業公司 │ │ ││ │ │ │ │ 94.11.16 │6.大苙豐公司 │ ││ │ │ │ │ 600,000元 │ 94.08.03 │ ││ │ │ │ │ │ 657,000 元 │ ││ │ │ │ │9.統佑公司 │【調8 卷P.98】 │ ││ │ │ │ │ 94.11.22 │ │ ││ │ │ │ │ 236,780元 │7.宇權興業公司 │ ││ │ │ │ │ │ 94.08.10 │ ││ │ │ │ │10.統佑公司 │ 600,000 元 │ ││ │ │ │ │ 94.11.28 │【調8 卷P.99】 │ ││ │ │ │ │ 254,930元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調8 卷P.92】 │ 發票) │ ││ │ │ │ │10張合計0000000 │8.統佑公司 │ ││ │ │ │ │ │ 94.08.10 │ ││ │ │ │ │ │ 491,710 元 │ ││ │ │ │ │ │【調8 卷P.100】 │ ││ │ │ │ │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 發票) │ │├──┼────┼────┼─────┼────────┼────────┼───────────┤│31 │彰化銀行│核准日:│850,000 │1.儷元公司 │1.宇權興業公司 │無 ││ │臺北世貿│94.07.26│【調8卷 │ 94.10.20 │ 94.08.10 │ ││ │中心分行│貸放日:│P. 88 】 │ 663,774元 │ 600,000 元 │ ││ │ │94.08.19│ │ │【調8 卷P.89】 │ ││ │ │ │ │2.宇權興業公司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94.11.16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600,000元 │ 發票) │ ││ │ │ │ │ │2.統佑公司 │ ││ │ │ │ │3.統佑公司 │ 94.08.10 │ ││ │ │ │ │ 94.11.22 │ 491,710 元 │ ││ │ │ │ │ 236,780元 │【調8 卷P.90】 │ ││ │ │ │ │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4.統佑公司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94.11.28 │ 發票) │ ││ │ │ │ │ 254,930元 │3.儷元公司 │ ││ │ │ │ │ │ 94.08.09 │ ││ │ │ │ │【調8 卷P.88】 │ 663,774 元 │ ││ │ │ │ │4張合計1,755,484│【調8 卷P.91】 │ ││ │ │ │ │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 發票) │ │├──┼────┼────┼─────┼────────┼────────┼───────────┤│32 │彰化銀行│核准日:│540,000 │1.宇權興業公司 │1.宇權興業公司 │無 ││ │臺北世貿│94.07.26│【調8卷 │ 94.09.08 │ 94.08.08 │ ││ │中心分行│貸放日:│P.85】 │ 600,000元 │ 600,000 元 │ ││ │ │94.08.16│ │ │【調8 卷P.86】 │ ││ │ │ │ │2.海山公司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94.11.25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487,325元 │ 發票) │ ││ │ │ │ │ │2.海山公司 │ ││ │ │ │ │【調8 卷P.85】 │ 94.08.10 │ ││ │ │ │ │2張合計1,087,325│ 487,325 元 │ ││ │ │ │ │ │【調8 卷P.87】 │ │├──┼────┼────┼─────┼────────┼────────┼───────────┤│33 │彰化銀行│核准日:│520,000 │1.百澤豐公司 │1. 百澤豐公司 │無 ││ │臺北世貿│94.07.26│【調8卷 │ 94.10.18 │ 94.07.29 │ ││ │中心分行│貸放日:│P.79】 │ 359,450元 │ 690,570 元 │ ││ │ │94.08.09│ │ │【調8 卷P.80】 │ ││ │ │ │ │2.百澤豐公司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94.10.28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331,120元 │ 發票) │ ││ │ │ │ │ │2.百澤豐公司 │ ││ │ │ │ │3.百澤豐公司 │ 94.07.29 │ ││ │ │ │ │ 94.11.03 │ 365,000 元 │ ││ │ │ │ │ 365,000元 │【調8 卷P.81】 │ ││ │ │ │ │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調8 卷P.79】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3張合計1,055,570│ 發票) │ │├──┼────┼────┼─────┼────────┼────────┼───────────┤│34 │彰化銀行│核准日:│630,000 │1.巨點公司 │1.巨點公司 │無 ││ │臺北世貿│94.01.04│【調8卷 │ 94.08.15 │ 94.04.07 │ ││ │中心分行│貸放日:│P.64】 │ 1,200,000元 │ 1,200,000 元 │ ││ │ │94.04.18│ │【調8卷P.64】 │【調8 卷P.65】 │ ││ │ │ │30,000+ │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33,000= │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63,000 │ │ 發票) │ ││ │ │ │ │ │ │ ││ │ │ │ │ │ │ ││ │ │ │ │ │ │ │├──┼────┼────┼─────┼────────┼────────┼───────────┤│35 │彰化銀行│核准日:│470,000 │1.宇權興業公司 │ 宇權興業公司 │無 ││ │臺北世貿│94.01.04│【調8卷 │ 94.03.10 │ 93.11.01 │ ││ │中心分行│貸放日:│P.50 】 │ 926,006元 │ 926,006 元 │ ││ │ │94.02.03│ │【調8卷P.50】 │【調8 卷P.51】 │ ││ │ │ │ │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 發票) │ │├──┼────┼────┼─────┼────────┼────────┼───────────┤│36 │彰化銀行│核准日:│2,750,000 │1.大時代公司 │1.巨點公司 │無 ││ │臺北世貿│94.01.04│【調8卷 │ 94.04.30 │ 93.08.31 │ ││ │中心分行│貸放日:│P.52 】 │ 1,300,000元 │ 1,323,000 元 │ ││ │ │94.01.11│ │ │【調8 卷P.53】 │ ││ │ │ │ │2.名洲鋌公司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94.02.03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486,000元 │ 發票) │ ││ │ │ │ │ │2.柏慶達公司 │ ││ │ │ │ │3.柏慶達公司 │ 93.06.30 │ ││ │ │ │ │ 94.03.26 │ 420,000 元 │ ││ │ │ │ │ 118,300元 │【調8 卷P.53】 │ ││ │ │ │ │ │ │ ││ │ │ │ │4.柏慶達公司 │3.巨點公司 │ ││ │ │ │ │ 94.02.15 │ 93.08.27 │ ││ │ │ │ │ 118,300元 │ 1,323,000 元 │ ││ │ │ │ │ │【調8 卷P.54】 │ ││ │ │ │ │5.巨點公司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94.04.15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630,000元 │ 發票) │ ││ │ │ │ │ │4.名洲鋌公司 │ ││ │ │ │ │6.巨點公司 │ 93.11.15 │ ││ │ │ │ │ 93.03.15 │ 1,000,000 元 │ ││ │ │ │ │ 787,500元 │【調8 卷P.54】 │ ││ │ │ │ │【調8卷P.52】 │ │ ││ │ │ │ │6張合計3,440,100│5.大時代公司 │ ││ │ │ │ │ │ 93.12.20 │ ││ │ │ │ │ │ 1,300,000 元 │ ││ │ │ │ │ │【調8 卷P.54】 │ │├──┼────┼────┼─────┼────────┼────────┼───────────┤│37 │彰化銀行│核准日:│1,720,000 │1.柏慶達公司 │1.大時代公司 │無 ││ │臺北世貿│94.7.26 │【調8 卷 │ 94.9.15 │ 94.7.19 │ ││ │中心分行│貸放日:│P.73】 │ 215,200元 │ 1,446,300元 │ ││ │ │94.8.9 │ │ │【調8 卷P.74】 │ ││ │ │ │ │2.柏慶達公司 │ │ ││ │ │ │ │ 94.9.28 │2.柏慶達公司 │ ││ │ │ │ │ 274,800元 │ 94.7.22 │ ││ │ │ │ │ │ 848,800元 │ ││ │ │ │ │3.柏慶達公司 │【調8 卷P.75】 │ ││ │ │ │ │ 94.10.6 │ │ ││ │ │ │ │ 163,000元 │3.柏慶達公司 │ ││ │ │ │ │ │ 94.7.18 │ ││ │ │ │ │4.柏慶達公司 │ 234,200元 │ ││ │ │ │ │ 94.10.18 │【調8 卷P.76】 │ ││ │ │ │ │ 195,800元 │ │ ││ │ │ │ │ │4.大時代公司 │ ││ │ │ │ │5.大時代公司 │ 94.7.19 │ ││ │ │ │ │ 95.10.8 │ 650,000元 │ ││ │ │ │ │ 723,150元 │【調8 卷P.77】 │ ││ │ │ │ │ │ │ ││ │ │ │ │6.大時代公司 │5.樹泰公司 │ ││ │ │ │ │ 94.10.18 │ 94.7.6 │ ││ │ │ │ │ 723,150元 │ 275,000元 │ ││ │ │ │ │ │【調8 卷P.78】 │ ││ │ │ │ │7.大時代公司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94.11.28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650,000元 │ 發票) │ ││ │ │ │ │ │ │ ││ │ │ │ │8.樹泰公司 │ │ ││ │ │ │ │ 94.9.13 │ │ ││ │ │ │ │ 275,000元 │ │ ││ │ │ │ │ │ │ ││ │ │ │ │9.柏慶達公司 │ │ ││ │ │ │ │ 94.9.16 │ │ ││ │ │ │ │ 234,200元 │ │ ││ │ │ │ │【調8 卷P.134】 │ │ ││ │ │ │ │9 張合計 │ │ ││ │ │ │ │3,454,300元 │ │ │├──┼────┼────┼─────┼────────┼────────┼───────────┤│38 │彰化銀行│貸放日 │278 萬元 │1.大時代公司 │1.大時代公司 │1.大時代公司與松豪公司││ │臺北世貿│95.02.23│ │ 95.04.15 │ 95.01.20 │ 於94年9 月27日所簽訂││ │中心分行│ │【扣案證物│ 690,300元 │ 1,439,857 元 │ 之大時代美墅二期A.B ││ │ │ │31: 松豪公│ │【調8 卷P.134】 │ 棟住宅新建工程契約;││ │ │ │司電腦紀錄│2.大時代公司 │ │ 金額26,666,021元(即││ │ │ │,原審卷二│ 95.04.20 │2.大時代公司 │ 附表壹編號3 之偽造契││ │ │ │第30至32頁│ 726,385元 │ 95.01.26 │ 約)【調8 卷P.142-14││ │ │ │: 彰化銀行│ │ 666,524 元 │ 4 】 ││ │ │ │回函】 │3.大時代公司 │【調8 卷P.135】 │ ││ │ │ │ │ 95.04.25 │ │2.大時代公司與松豪公司││ │ │ │ │ 785,465元 │3.大時代公司 │ 於94年9 月27日簽訂之││ │ │ │ │ │ 95.01.12 │ 大時代美墅二期A.B 棟││ │ │ │ │4.大時代公司 │ 1,600,000 元 │ 住宅裝修工程契約,金││ │ │ │ │ 95.04.30 │【調8 卷P.136】 │ 額11,998,154元(即附││ │ │ │ │ 870,000元 │ │ 表壹編號4 之偽造契約││ │ │ │ │ │4.大時代公司 │ ) ││ │ │ │ │5.大時代公司 │ 95.01.24 │ 【調8 卷P.146-148】 ││ │ │ │ │ 95.05.10 │ 1,778,750 元 │ ││ │ │ │ │ 723,350元 │【調8 卷P.137】 │ ││ │ │ │ │ │ │ ││ │ │ │ │6.大時代公司 │ │ ││ │ │ │ │ 95.05.15 │ │ ││ │ │ │ │ 860,050元 │ │ ││ │ │ │ │ │ │ ││ │ │ │ │7.大時代公司 │ │ ││ │ │ │ │ 95.05.25 │ │ ││ │ │ │ │ 918,700元 │ │ ││ │ │ │ │【調8卷P.133 】 │ │ ││ │ │ │ │7張合計5,574,250│ │ │├──┼────┼────┼─────┼────────┼────────┼───────────┤│39 │陽信商業│94.08.10│1,400,000 │1.柏慶達公司 │1.宇權興業公司 │無 ││ │銀行內湖│ │【原審卷二│ 94.09.29 │ 94.08.02 │ ││ │分行 │ │P.35編號08│ 351,000元 │ 1,150,000 元 │ ││ │ │ │】【調6 卷│【調6卷P.18】 │【調6 卷P.19】 │ ││ │ │ │P. 16 】 │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2.柏慶達公司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94.10.27 │ 發票) │ ││ │ │ │註: 起訴書│ 300,200元 │2.柏慶達公司 │ ││ │ │ │附表二貸款│【調6卷P.18】 │ 94.07.22 │ ││ │ │ │金額記載為│ │ 651,200 元 │ ││ │ │ │1,000,000 │3.宇權興業公司 │【調6 卷P.19】 │ ││ │ │ │ │ 94.10.08 │ │ ││ │ │ │ │ 570,000元 │ │ ││ │ │ │ │【調6卷P.17】 │ │ ││ │ │ │ │ │ │ ││ │ │ │ │4.宇權興業公司 │ │ ││ │ │ │ │ 94.10.08 │ │ ││ │ │ │ │ 580,000元 │ │ ││ │ │ │ │【調6卷P.17】 │ │ ││ │ │ │ │4張合計1,801,200│ │ ││ │ │ │ │ │ │ ││ │ │ │ │ │ │ │├──┼────┼────┼─────┼────────┼────────┼───────────┤│40 │陽信商業│94.06.09│980,000 │1.宇權興業公司 │ 宇權興業公司 │無 ││ │銀行內湖│ │【原審卷二│ 94.06.09 │ 94.05.20 │ ││ │分行 │ │P.35編號03│ 1,225,000元 │ 1,225,000 元 │ ││ │ │ │】【調6 卷│【調6卷P.30】 │【調6 卷P.30】 │ ││ │ │ │P. 29 】 │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發票) │ ││ │ │ │註: 起訴書│ │ │ ││ │ │ │附表二貸款│ │ │ ││ │ │ │金額記載為│ │ │ ││ │ │ │1,000,000 │ │ │ │├──┼────┼────┼─────┼────────┼────────┼───────────┤│41 │臺灣新光│94/03/29│2,280,000 │1.名洲鋌公司 │1.名洲鋌公司 │1.大時代公司與松豪公司││ │商業銀行│ │【調7卷 │ 94.06.27 │ 94.03.07 │ 93年8 月20日簽訂之新││ │臺北分行│ │P.132】 │ 1,000,000元 │ 1,000,000 元 │ 竹縣○○鄉○○路(信││ │ │ │ │【調7卷P.132 】 │【調7 卷P.133】 │ 勢段)營繕工程合約,││ │ │ │ │ │ │ 金額9,928,800 元(即││ │ │ │ │2.大時代公司 │2.大時代公司 │ 附表壹編號5 之偽造契││ │ │ │ │ 94.04.25 │ 94.03.07 │ 約) ││ │ │ │ │ 1,280,000元 │ 1,281,000 元 │ 【調7 卷P.135-137 】 ││ │ │ │ │【調7卷P.132 】 │【調7 卷P.134】 │ ││ │ │ │ │2張合計2,280,000│ │ ││ │ │ │ │ │ │ │├──┼────┼────┼─────┼────────┼────────┼───────────┤│42 │臺灣新光│94/04/01│1,020,000 │1.宇權興業公司 │1.名洲鋌公司 │無 ││ │商業銀行│ │【調7卷 │ 94.05.10 │ 94.02.25 │ ││ │臺北分行│ │P.138】 │ 926,006元 │ 459,375 元 │ ││ │ │ │【原審卷六│【調7卷P.138 】 │【調7 卷P.139】 │ ││ │ │ │P.99】 │ │ │ ││ │ │ ├─────┤2.名洲鋌公司 │2.宇權興業公司 │ ││ │ │ │註:起訴書 │ 94.04.13 │ 94.02.15 │ ││ │ │ │附表二貸放│ 450,000元 │ 1,000,000 元 │ ││ │ │ │金額記載為│【調7卷P.138 】 │【調7 卷P.140】 │ ││ │ │ │1,200,000 │2張合計1,376,006│(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 發票) │ │├──┼────┼────┼─────┼────────┼────────┼───────────┤│43 │臺灣新光│94/04/12│760,000 │1.宇權興業公司 │1.宇權興業公司 │無 ││ │商業銀行│ │【調7卷 │ 94.05.13 │ 94.04.08 │ ││ │臺北分行│ │P.141】 │ 600,000元 │ 600,000 元 │ ││ │ │ │【原審卷六│【調7卷P.141 】 │【調7 卷P.143】 │ ││ │ │ │P.122 】 │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2.宇權興業公司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註:起訴書 │ 94.05.12 │ 發票) │ ││ │ │ │附表二貸放│ 133,333元 │2.宇權興業公司 │ ││ │ │ │金額記載為│【調7卷P.141 】 │ 94.04.08 │ ││ │ │ │733,333 │ │ 133,333 元 │ ││ │ │ │ │ │【調7 卷P.142】 │ ││ │ │ │ │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 發票) │ │├──┼────┼────┼─────┼────────┼────────┼───────────┤│44 │臺灣新光│94/05/17│750,000 │ 北台公司 │ 北台公司 │北台公司與松豪公司94年││ │商業銀行│ │【調7卷 │ 94.06.14 │ 94.05.02 │3月15日簽訂之廠房隔間 ││ │臺北分行│ │P.152】 │ 750,000元 │ 750,000 元 │拆除及泥作工程合約,金││ │ │ │【原審卷六│【調7卷P.154 】 │【調7 卷P.154】 │額3,173,142 元(即附表││ │ │ │P.132 】 │ │ │壹編號38之不實契約) │├──┼────┼────┼─────┼────────┼────────┼───────────┤│45 │臺灣新光│94/05/27│500,000 │1.統佑公司 │ 統佑公司 │統佑公司與松豪公司94年││ │商業銀行│ │【調7卷 │ 94.09.15 │ 94.05.15 │4 月5 日簽訂之機電工程││ │臺北分行│ │P. 156 】 │ 367,500元 │ 1,400,000 元 │合約,金額1,400,000元 ││ │ │ │【原審卷六│【調7卷P.156 】 │【調7 卷P.158】 │(即附表壹編號24之偽造││ │ │ │P.134 】 │ │(原用以幫助逃漏│契約) ││ │ │ ├─────┤2.統佑公司 │ 稅所填製之不實│【調7 卷P.159-161 】 ││ │ │ │註: 起訴書│ 94.09.20 │ 發票) │ ││ │ │ │附表二貸放│ 367,500元 │ │ ││ │ │ │金額記載為│【調7卷P.156 】 │ │ ││ │ │ │735,000 │ │ │ │├──┼────┼────┼─────┼────────┼────────┼───────────┤│46 │臺灣新光│94/06/15│450,000 │ 北台公司 │ 北台公司 │北台公司與松豪公司94年││ │商業銀行│ │【調7卷 │ 94.07.31 │ 94.06.03 │3 月15日簽訂之廠房隔間││ │臺北分行│ │P. 163 】 │ 459,000元 │ 462,000 元 │拆除及泥作工程合約,金││ │ │ │【原審卷六│【調7卷P.162 】 │【調7 卷P.165】 │額3,173,142 元(即附表││ │ │ │P.138 】 │ │ │四編號38之不實契約) ││ │ │ │ │ │ │【調7 卷P.164 】 │├──┼────┼────┼─────┼────────┼────────┼───────────┤│47 │臺灣新光│94/08/08│480,000 │ 大苙豐公司 │ 大苙豐公司 │大苙豐公司與松豪公司94││ │商業銀行│ │【調7卷 │ 94.11.22 │ 94.08.01 │年6 月17日簽訂之辦公室││ │臺北分行│ │P. 176 】 │ 480,000元 │ 480,000 元 │裝修合約,金額755,000 ││ │ │ │【原審卷六│【調7卷P.175 】 │【調7 卷P.174】 │元(即附表壹編號34之不││ │ │ │P.148 】 │ │ │實契約) ││ │ │ │ │ │ │【調7 卷P.173】 ││ │ │ │ │ │ │ │├──┼────┼────┼─────┼────────┼────────┼───────────┤│48 │臺灣新光│94/09/16│360,000 │1.樹泰公司 │ 樹泰公司 │ ││ │商業銀行│ │【調7卷 │ 94.11.30 │ 94.9.5 │ ││ │臺北分行│ │P. 180】 │ 158,000元 │ 356,250元 │ ││ │ │ │【原審卷六│ │【調7 卷P.181】 │ ││ │ │ │P.152 】 │2.樹泰公司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94.12.2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註: 起訴書│ 198,250元 │ 發票) │ ││ │ │ │附表二貸放│【調7 卷P.180】 │ │ ││ │ │ │金額記載為│ │ │ ││ │ │ │356,250 │ │ │ │├──┼────┼────┼─────┼────────┼────────┼───────────┤│49 │臺灣新光│94/09/21│370,000 │ 統易公司 │ 統易公司 │統易公司與松豪公司94年││ │商業銀行│ │【調7卷 │ 94.12.12 │ 94.09.07 │6 月1 日簽訂之隔間、泥││ │臺北分行│ │P.184 】 │ 372,500元 │ 372,500 元 │作、磁磚(含拆除、清運││ │ │ │【原審卷六│【調7卷P.184 】 │【調7 卷P.185】 │)工程合約,金額 ││ │ │ │P.154 】 │ │(原用以幫助逃漏│1,241,666 元(即附表壹││ │ │ ├─────┤ │ 稅所填製之不實│編號55之不實契約) ││ │ │ │註: 起訴書│ │ 發票) │【調7 卷P.186 】 ││ │ │ │附表二貸放│ │ │ ││ │ │ │金額記載為│ │ │ ││ │ │ │372,500 │ │ │ │├──┼────┼────┼─────┼────────┼────────┼───────────┤│50 │臺灣新光│94/10/21│720,000 │1.大苙豐公司 │ 大苙豐公司 │大苙豐公司與松豪公司94││ │商業銀行│ │【調7卷 │ 95.01.05 │ 94.09.14 │年8 月23日簽訂之倉庫整││ │臺北分行│ │P.192 】 │ 262,800元 │ 757,800 元 │建工程合約,金額 ││ │ │ │【原審卷六│ │【調7 卷P.190】 │840,494 元(即附表壹編││ │ │ │P.156 】 │2.大苙豐公司 │ │號36之不實契約) ││ │ │ ├─────┤ 95.01.10 │ │【調7卷P.187-189 】 ││ │ │ │註: 起訴書│ 247,500元 │ │ ││ │ │ │附表二貸放│ │ │ ││ │ │ │金額記載為│3.大苙豐公司 │ │ ││ │ │ │757,800 │ 95.01.08 │ │ ││ │ │ │ │ 247,500元 │ │ ││ │ │ │ │【調7卷P.197 】 │ │ ││ │ │ │ │ │ │ │├──┼────┼────┼─────┼────────┼────────┼───────────┤│51 │臺灣新光│94/11/09│720,000 │1.百澤豐公司 │ 百澤豐公司 │百澤豐公司與松豪公司94││ │商業銀行│ │【調7卷 │ 95.02.14 │ 94.11.04 │年8 月5 日簽訂之專櫃道││ │臺北分行│ │P.196 】 │ 260,800元 │ 721,310 元 │具工程合約,金額 ││ │ │ │【原審卷六│ │【調7 卷P.193】 │2,404,366 元(即附表壹││ │ │ │P.158 】 │2.百澤豐公司 │(原用以幫助逃漏│編號20之偽造契約) ││ │ │ ├─────┤ 95.02.20 │ 稅所填製之不實│【調7 卷P.194 】 ││ │ │ │註:起訴書 │ 176,130元 │ 發票) │ ││ │ │ │附表二貸放│ │ │ ││ │ │ │金額記載為│3.百澤豐公司 │ │ ││ │ │ │721,310 │ 95.02.28 │ │ ││ │ │ │ │ 284,380元 │ │ ││ │ │ │ │ │ │ ││ │ │ │ │【調7 卷P.196】 │ │ │├──┼────┼────┼─────┼────────┼────────┼───────────┤│52 │臺灣新光│94/11/16│650,000 │ 百澤豐公司 │ 百澤豐公司 │無 ││ │商業銀行│ │【調7卷 │ 95.02.24 │ 94.11.07 │ ││ │臺北分行│ │P.199 】 │ 356,100元 │ 356,100 元 │ ││ │ │ │【原審卷六│【調7 卷P.199 】│【調7 卷P.197】 │ ││ │ │ │P.160 】 │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註: 起訴書│ │ 發票) │ ││ │ │ │附表二貸放│ │ │ ││ │ │ │金額記載為│ │ │ ││ │ │ │356,100 │ │ │ │├──┴────┴────┴─────┴────────┴────────┴───────────┤│備註:編號18、38未經起訴,然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 │└────────────────────────────────────────────────┘附表叁┌──┬───────────┬───────────┬────────┐│編號│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大時代公司與松豪公司 │左列契約書1件 │附表壹編號1 ││ │大時代美墅二期工程 │(扣證24P.10-12) │ │├──┼───────────┼───────────┼────────┤│2 │大時代公司與松豪公司 │偽造之大時代公司印文1 │附表壹編號2 ││ │新竹縣○○鄉○○路營繕│枚 │ ││ │工程 │(扣證30-2P.41) │ ││ │(僅首頁,無製作名義人)│ │ │├──┼───────────┼───────────┼────────┤│3 │大時代公司與松豪公司 │偽造之大時代公司及張勝│附表壹編號3 ││ │新竹縣湖口鄉 │火印文各1 枚 │左列契約書業經提││ │ │ │出行使,且未扣案││ │ │ │,故僅就印文部分││ │ │ │諭知沒收 │├──┼───────────┼───────────┼────────┤│4 │大時代公司與松豪公司 │偽造之大時代公司及張勝│附表壹編號4 ││ │大時代美墅二期工程A、B│火印文各1 枚 │左列契約書業經提││ │棟新建工程 │ │出行使,且未扣案││ │ │ │,故僅就印文部分││ │ │ │諭知沒收 │├──┼───────────┼───────────┼────────┤│5 │大時代公司與松豪公司 │偽造之大時代公司及張勝│附表壹編號5 ││ │新竹縣○○鄉○○路(信 │火印文各1 枚 │左列契約書業經提││ │勢段) 營繕工程 │ │出行使,且未扣案││ │ │ │,故僅就印文部分││ │ │ │諭知沒收 │├──┼───────────┼───────────┼────────┤│6 │海山公司與松豪公司 │左列契約書3件(扣證24P.│附表壹編號6 ││ │冷凍庫整建工程 │6-8、扣證30-1P.6-8、扣│ ││ │ │證30-2P.3-5)其上偽造之│ ││ │ │海山公司及黃瑋麟印文各│ ││ │ │3枚沒收 │ ││ │ │ │ ││ │ │ │ │├──┼───────────┼───────────┼────────┤│7 │海山公司與松豪公司 │偽造之海山公司及黃瑋麟│附表壹編號7 ││ │冷凍庫整建工程 │之印文各1枚 │ │├──┼───────────┼───────────┼────────┤│8 │海山公司與松豪公司 │偽造之海山公司及黃瑋麟│附表壹編號9 ││ │冷凍庫整建工程 │印文各1枚 │ │├──┼───────────┼───────────┼────────┤│9 │宇權興業公司與松豪公司│左列契約書2件 │附表壹編號10 ││ │廚房營繕機電工程 │(扣證30-1P.28-30 │ ││ │ │ P.31-33) │ │├──┼───────────┼───────────┼────────┤│10 │宇權興業公司與松豪公司│左列契約書2件 │附表壹編號11 ││ │地磅工程 │(扣證24P.15-17 │ ││ │ │ 25P.16-18) │ │├──┼───────────┼───────────┼────────┤│11 │宇權興業公司與松豪公司│左列契約書1件(扣證30-2│附表壹編號12 ││ │廚房工程 │P.113)其上偽造之宇權興│ ││ │ │業公司及林武福印文各1 │ ││ │ │枚沒收 │ ││ │ │ │ ││ │ │ │ │├──┼───────────┼───────────┼────────┤│12 │宇權興業公司與松豪公司│左列契約書2件(扣證30-2│附表壹編號13 ││ │機房工程 │P.72、P.73)其上偽造之 │ ││ │ │宇權興業公司及林武福印│ ││ │ │文各2枚沒收 │ ││ │ │ │ ││ │ │ │ │├──┼───────────┼───────────┼────────┤│13 │宇權興業公司與松豪公司│左列契約書1件(扣證30-2│附表壹編號14 ││ │機房工程 │P.70)其上偽造之宇權興 │ ││ │ │業公司及林武福印文各1 │ ││ │ │枚沒收 │ ││ │ │ │ ││ │ │ │ │├──┼───────────┼───────────┼────────┤│14 │宇權興業公司與松豪公司│左列契約書2件(扣證30-2│附表壹編號15 ││ │廚房整修工程 │P.25-27、P.30-32)其上 │ ││ │ │偽造之宇權興業公司及林│ ││ │ │武福印文各2枚沒收 │ ││ │ │ │ ││ │ │ │ │├──┼───────────┼───────────┼────────┤│15 │宇權興業公司與松豪公司│左列契約書3件 │附表壹編號16 ││ │倉庫整建工程 │(扣證30-2P.14 │ ││ │ │ P.16 │ ││ │ │ P.47) │ │├──┼───────────┼───────────┼────────┤│16 │百澤豐公司與松豪公司 │左列契約書1件(扣證30-1│附表壹編號18 ││ │臺中風力發電鐵件工程 │P.96-98)其上偽造之百澤│ ││ │ │豐公司印文2枚及杜景嵐 │ ││ │ │印文1枚沒收 │ ││ │ │ │ ││ │ │ │ ││ │ │ │ │├──┼───────────┼───────────┼────────┤│17 │百澤豐公司與松豪公司 │左列契約書1件(扣證30-2│附表壹編號19 ││ │辦公室整修、機電工程 │P.104)其上偽造之百澤豐│ ││ │ │公司及杜景嵐印文各1枚 │ ││ │ │(以影印黏貼方式)沒收│ ││ │ │ │ ││ │ │ │ ││ │ │ │ ││ │ │ │ │├──┼───────────┼───────────┼────────┤│18 │百澤豐公司與松豪公司 │左列契約書1件 │附表壹編號20 ││ │專櫃道具工程 │(扣證23P.9) │ │├──┼───────────┼───────────┼────────┤│19 │統佑公司與松豪公司 │左列契約書3件(扣證30-2│附表壹編號21 ││ │整修工程 │P.67、P.81、P.88)其上 │ ││ │ │偽造之統佑公司及杜景嵐│ ││ │ │印文各3枚沒收 │ ││ │ │ │ ││ │ │ │ │├──┼───────────┼───────────┼────────┤│20 │統佑公司與松豪公司 │左列契約書3件(扣證30-2│附表壹編號22 ││ │隔間拆除、清運、粉刷工│P.77、P.78、P.108)其上│ ││ │程 │偽造之統佑公司及杜景嵐│ ││ │ │印文各3枚沒收 │ ││ │ │ │ ││ │ │ │ │├──┼───────────┼───────────┼────────┤│21 │統佑公司與松豪公司 │左列契約書1件(扣證30-2│附表壹編號23 ││ │隔間、泥作、磁磚工程 │P.121)其上偽造之統佑公│ ││ │ │司及杜景嵐印文各2枚沒 │ ││ │ │收 │ ││ │ │ │ ││ │ │ │ │├──┼───────────┼───────────┼────────┤│22 │統佑公司與松豪公司 │偽造之統佑公司及杜景嵐│附表壹編號24 ││ │機電工程 │印文各1枚 │ │├──┼───────────┼───────────┼────────┤│23 │儷元公司與松豪公司 │左列契約書1件(扣證30-2│附表壹編號26 ││ │整修工程 │P.82)其上偽造之儷元公 │ ││ │ │司及施麗芝印文各1枚沒 │ ││ │ │收 │ ││ │ │ │ ││ │ │ │ │├──┼───────────┼───────────┼────────┤│24 │儷元公司與松豪公司 │左列契約書3件(扣證30-2│附表壹編號27 ││ │整修工程 │P.71、P.107、P.122)其 │ ││ │ │上偽造之儷元公司及施麗│ ││ │ │芝印文各3枚沒收 │ ││ │ │ │ ││ │ │ │ │├──┼───────────┼───────────┼────────┤│25 │儷元公司與松豪公司 │偽造之儷元公司及施麗芝│附表壹編號28 ││ │電腦機房高架地板工程 │印文各1 枚 │左列契約書業經提││ │ │ │出行使,且未扣案││ │ │ │,故僅就印文部分││ │ │ │諭知沒收 │├──┼───────────┼───────────┼────────┤│26 │儷元公司與松豪公司 │偽造之儷元公司及施麗芝│附表壹編號29 ││ │電腦機房高架地板工程 │印文各1 枚 │左列契約書業經提││ │ │ │出行使,且未扣案││ │ │ │,故僅就印文部分││ │ │ │諭知沒收 │├──┼───────────┼───────────┼────────┤│27 │儷元公司與松豪公司 │偽造之儷元公司及施麗芝│附表壹編號30 ││ │電腦機房高架地板工程 │印文各1 枚 │左列契約書業經提││ │ │ │出行使,且未扣案││ │ │ │,故僅就印文部分││ │ │ │諭知沒收 │├──┼───────────┼───────────┼────────┤│28 │儷元公司與松豪公司 │左列契約書2件(扣證30-1│附表壹編號31 ││ │門市整修工程 │P.107-109、P.113)其上 │ ││ │ │偽造之儷元公司及施麗芝│ ││ │ │印文各2枚沒收 │ ││ │ │ │ ││ │ │ │ │├──┼───────────┼───────────┼────────┤│29 │儷元公司與松豪公司 │左列契約書1件 │附表壹編號32 ││ │機房整修工程 │(扣證24P.29-31) │ │└──┴───────────┴───────────┴────────┘附表肆┌──┬─────────────────┬───┬─────┬─────────┐│編號│印章(形式) │數量 │是否扣案 │用以偽造之契約 │├──┼─────────────────┼───┼─────┼─────────┤│1 │大時代建設有限公司(方形章) │1 │是 │附表壹編號1至4 │├──┼─────────────────┼───┼─────┼─────────┤│2 │張勝火(方形章) │1 │是 │附表壹編號1、3、4 │├──┼─────────────────┼───┼─────┼─────────┤│3 │大時代建設有限公司(方形章) │1 │否 │附表壹編號5 │├──┼─────────────────┼───┼─────┼─────────┤│4 │張勝火(方形章) │1 │否 │附表壹編號5 │├──┼─────────────────┼───┼─────┼─────────┤│5 │臺灣海山農產國際有限公司(方形章)│1 │否 │附表壹編號6至9 │├──┼─────────────────┼───┼─────┼─────────┤│6 │黃瑋麟(方形章) │1 │否 │附表壹編號6至9 │├──┼─────────────────┼───┼─────┼─────────┤│7 │宇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方形章) │1 │否 │附表壹編號10 │├──┼─────────────────┼───┼─────┼─────────┤│8 │林武福(方形章) │1 │否 │附表壹編號10 │├──┼─────────────────┼───┼─────┼─────────┤│9 │宇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方形章) │1 │是 │附表壹編號11至16 │├──┼─────────────────┼───┼─────┼─────────┤│10 │林武福(方形章) │1 │是 │附表壹編號11至16 │├──┼─────────────────┼───┼─────┼─────────┤│11 │百澤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方形章) │1 │否 │附表壹編號18至20 │├──┼─────────────────┼───┼─────┼─────────┤│12 │杜景嵐(方形章) │1 │否 │附表壹編號18至20 │├──┼─────────────────┼───┼─────┼─────────┤│13 │統佑事業有限公司(方形章) │1 │是 │附表壹編號21至23 │├──┼─────────────────┼───┼─────┼─────────┤│14 │杜景嵐(方形章) │1 │是 │附表壹編號21至23 │├──┼─────────────────┼───┼─────┼─────────┤│15 │統佑事業有限公司(方形章) │1 │否 │附表壹編號24 │├──┼─────────────────┼───┼─────┼─────────┤│16 │杜景嵐(方形章) │1 │否 │附表壹編號24 │├──┼─────────────────┼───┼─────┼─────────┤│17 │儷元有限公司(方形章) │1 │否 │附表壹編號26 │├──┼─────────────────┼───┼─────┼─────────┤│18 │施麗芝(方形章) │1 │否 │附表壹編號26 │├──┼─────────────────┼───┼─────┼─────────┤│19 │儷元有限公司(方形章) │1 │是 │附表壹編號27至32 │├──┼─────────────────┼───┼─────┼─────────┤│20 │施麗芝(方形章) │1 │是 │附表壹編號27至32 │├──┴─────────────────┴───┴─────┴─────────┤│以上扣案印章,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印章,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