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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更(一)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黃錦燕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任君逸律師許美麗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5 號、第2384號、第381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黃錦燕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李黃錦燕係第3屆至第7屆之新竹市議員,為刑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之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二人。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公費助理薪資係由新竹市議會編列預算支應,依法應實質核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自民國89年1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利用其擔任新竹市議會議員之期間,因得申報請領助理費之職務上之機會,以下列方法詐取公費助理之薪資:

一、李黃錦燕自附表編號1、2、4、7及9號所示期間,先後以未實際從事助理業務之曾珍松、佘憶萍、鄭寶珍、吳慧英及詹月娥作為人頭助理。其明知上開規定,卻利用向新竹市議會申請補助助理費用之機會,出具「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申請表」、「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助理更換遴用申請單」,「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助理遴用名冊」、「新竹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報告單」及「新竹市議會議員助理遴用清單」等文書,向新竹市議會申請補助助理費用及領取春節慰勞金(年終獎金),致使新竹市議會辦理出納業務之職員陷於錯誤,認定該等薪資係李黃錦燕聘任公費助理之實際支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議員公費助理發放清冊等公文書上後,將曾珍松、佘憶萍、鄭寶珍、吳慧英及詹月娥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如附表一「新竹市議會核撥總額」欄所示)如數撥付至曾珍松所有第一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號、佘憶萍所有第一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 號、鄭寶珍所有第一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 號、吳慧英所有第一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號及詹月娥所有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由新竹市議會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曾珍松等人,作為各年度申報個人所得稅之用。其中曾珍松、佘憶萍、吳慧英及詹月娥之上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已事先交由李黃錦燕保管;另鄭寶珍部分則於上開薪資帳戶內之金額累積至十數萬元後,由李黃錦燕陪同鄭寶珍前往第一銀行新竹分行領出後,交付李黃錦燕,故均由李黃錦燕實際領出後自行支配使用,此部分共詐得助理費款項共8,712,720 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四第71頁】),致生損害於新竹市議會對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會計審計之正確性及曾珍松等人之權益。

二、李黃錦燕自附表編號3、5、6及8號所示期間,實際僅以每月薪資20,000元或21,000元之代價僱用孫君琪、湯珮貞、李志仁及蔡宜庭為助理。其明知上開規定,卻利用向新竹市議會申請補助助理費用之機會,出具「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申請表」、「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助理更換遴用申請單」,「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助理遴用名冊」、「新竹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報告單」及「新竹市議會議員助理遴用清單」等文書,向新竹市議會申請補助助理費用及領取春節慰勞金(年終獎金),致使新竹市議會辦理出納業務之職員陷於錯誤,認定該等薪資係李黃錦燕聘任公費助理之實際支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議員公費助理發放清冊等公文書上後,將孫君琪、湯珮貞、李志仁及蔡宜庭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如附表一「新竹市議會核撥總額」欄所示)如數撥付至孫君琪所有第一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 號、湯珮貞所有第一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 號、李志仁所有第一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 號及蔡宜庭所有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由新竹市議會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孫君琪等人,作為各年度申報個人所得稅之用。孫君琪、湯珮貞、李志仁及蔡宜庭等人之上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已事先交由李黃錦燕保管,故均由李黃錦燕實際領出後自行支配使用,扣除孫君琪等人於任職期間每月實際領得之薪資20,000元或21,000元之總額,此部分共詐得助理費款項共1,136,600 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四第71頁】),致生損害於新竹市議會對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會計審計之正確性及孫君琪等人之權益。嗣於99年1 月28日,本檢察官率同本署黑金專組檢察事務官、駐署司法警察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李黃錦燕上揭住處兼服務處執行搜索後,查獲上情。因認李黃錦燕上開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云云。

貳、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黃錦燕(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貪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從79年開始當議員,每任4年,做到99年2月,共5任,是從89年開始才每年有補助,每個議員有2個助理費用,1人1月可報40,000元,而伊所領之市議會議員助理費完全用在助理身上,只報2位助理,對議員來說是不足夠的,又伊有2個服務處,每月公款補助80,000元,明顯不足,伊並沒有利用職務詐領議員助理費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只要公款公用就沒有詐欺主觀犯意,而被告除公款補助2名助理以外,都有額外再請助理,最少3名,最高曾經到6、7名,且議員助理包括選民服務,沒有時間地點之限制。又依原審或前審之認定,有很長時間被告2個服務處是1個助理,甚至沒有助理,顯不合理。另被告支付助理薪資包括年終獎金高達13,110,000元,議會補助議員助理薪資及年終獎金才10,810,000元,足見被告所支付助理費用加上年終獎金遠超過公費補助,是被告沒有任何詐取公款犯意及犯行。關於偽造文書部分,議會並不做任何審查,故被告亦沒有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無非以證人曾珍松、佘憶萍、鄭寶珍、吳慧英、詹月娥、孫君琪、湯珮貞、蔡宜庭、蔡秀美之證述、新竹市議會98年10月8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第7屆助理遴用、異動名冊及發放助理費清冊、新竹市議會99年1月22日竹市議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李黃錦燕助理遴(聘)用、異動名冊及發放助理費清冊、第一銀行新竹分行98年11月3日(98)一新竹字第179號函暨檢附鄭寶珍所有之00000000000號、李志仁所有之00000000000號、吳慧英所有之00000000000號、及詹月娥所有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98年11月25日(98)一東門字第269號函暨檢附蔡宜庭所有之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99年2月2日一東門字第00027號函暨檢附佘憶萍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新竹分行99年2月5日一新竹字第00016號函暨檢附孫君琪00000000000 號、曾珍松00000000000 號、湯珮貞

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新竹分行99年2 月11日一新竹字第00019 號函暨檢附詹月娥00000000000 號、吳慧英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鄭寶珍、李志仁、吳慧英、詹月娥、蔡宜庭、佘憶萍、孫君琪、曾珍松、湯珮貞、吳慧英等上開帳戶之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8年11月30日北區國稅竹市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鄭寶珍、李志仁、吳慧英、蔡宜庭及詹月娥等人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及蔡宜庭96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所載扣案文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經查: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而制定,其中10

0 年6 月29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屬於詐欺罪之一種。其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另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事機,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其不法所有之目的者,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即難論以上開罪名,合先敘明。經查:

1.證人曾珍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89年1月1日至92年9月30日,在李婦產科,還有被告的議員服務處工作,因兩處在同一個地方,且李院長(即被告之配偶李榮勝)當國大代表,門診病人比較少,所以伊有空可以去被告的議員服務處,算起來伊在被告的議員服務處的工作比較多,幫忙寫一些資料、行程,而且每天都會收紅白帖、信件,要登記到議員的行程上,或是有團體出遊,就送飲料出去要出遊的單位,或是載議員出去跑行程,伊不記得次數,沒有每天,但一星期有3到4次…伊在被告的議員服務處工作月薪40,000元,由李婦產科的李院長以現金加護士的薪水,共55,000元一起發給伊,且伊有領過議員助理的年終獎金56,000元左右…92年2、3月,李婦產科這邊結束了,因平鎮的博楊護理之家係伊親戚合夥開設的,人手不足,且伊住該護理之家附近,所以伊才去護理之家工作,就比較少兼做被告議員服務處的工作,一個月去議員服務處5、6次,後來做到9月就不做,離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至51、55 至60頁)。證人曾珍松雖於偵查時曾證稱:伊沒有擔任被告之助理,只有被告助理不在或請假時會請伊幫忙登錄行程或開車載被告,被告有跟伊說過伊是被告的議員助理,要伊去一銀開戶,開戶後就把存摺、印章及密碼交給被告,伊沒有領助理薪水云云(見第81

5 號偵卷第156 至165 頁),惟對此部分,其於原審經檢察官、辯護人詰問後,證稱:伊當時不敢講,係因怕不能同時有兩份工作,伊有助理工作會有衝突,且議員當時也有請其他助理,但事後伊想起,服務處有兩個,伊確實比較常待在與李婦產科在一起位於新竹市○○街○ 號的東門服務處,而位於新竹市○○街○○○ 號服務處那邊的助理請假、不在時,伊就會過去幫忙…而伊已向李院長領了現金包含助理薪資40,000元,所以對於助理薪資帳戶內的錢就同意歸被告支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至55、66、70頁)。再參以證人蕭楹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88年至89年間擔任新竹市博愛獅子會會長,為了社團會務,有時會去被告之北門服務處、東門城旁邊之府後街服務處去找被告。去東門有與曾珍松接觸過,被告有跟伊說她是助理,曾珍松也說她是助理身分,跑紅白帖時,曾珍松有載被告去跑紅白場,且89年間一等載東門城辦捐血活動,要拜託市長蓋捐血站,有拜託被告去跟市長談,伊等去的時候,被告不在,拜託就曾珍松幫忙轉達…那時候89年有議員公費補助,有次被告不在,伊很好奇有問曾珍松說你們現在都不錯,可以領40,000元,她說對是議會補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正面、第102 頁正面);證人徐雪妹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74年6 月26日至89年8 月底在李榮勝開設的婦產科擔任護士…李醫師88年後沒有做接生,護士剩下曾珍松、佘憶萍、詹月娥和伊4 個,曾珍松、佘憶萍主要是被告助理的工作,護士部分,若伊等需要支援時會請她們來支援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8頁)。另證人曾珍松固於偵查時就其擔任被告之議員助理,並領有議員助理薪資每月40,000元一節否認,然對於在與李婦產科位於同一處所之被告在新竹市○○街○ 號服務處,有從事收紅白帖、登錄被告行程、載被告出去跑行程等情之證述一致,足見證人曾珍松所稱其係因在偵查中一時緊張、害怕,不諳法律,恐一人不能兼有兩份工作等語,而為上開否認之證述,尚堪採信。是證人曾珍松於偵查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2.證人佘憶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89年1月1日至92年3月31日實際上有擔任被告助理,且同時在李婦產科那邊上班。

護理是做門診工作,因為當時已經沒有接生,伊也有負責掛號、跟診。被告助理工作是接聽電話、抄寫紅白帖,如果有選民或是有訪客,伊等要接待,還有選舉時要跟著去拜票、發文宣。而伊擔任助理工作的地點是在府後街服務處,因李醫師當時病人比較少,所以係以助理工作做得比較多,薪水係向李醫師領,每月一次,護理工作月薪15,000元左右,連同議會助理部分,領現金5萬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至77頁)。證人佘憶萍固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被告先生李榮勝開設之婦產科診所上班,薪水是由李醫師直接給伊現金,伊下班後才會過去被告服務處幫忙整理市議會的公文,是義工性質,伊都沒有領到被告給的40,000元月薪,且伊知道被告拿伊去當人頭云云(見第815 號偵卷第168至173、178至180頁),惟其於原審經檢察官、辯護人詰問後,證稱:伊事實上有領5萬多,但伊怕兼兩份工作會有其他的事情出來,所以伊才講2萬多…偵查中伊證述不實在,因伊又沒做什麼事情,突然要到地檢署,當時伊緊張,聽不懂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至83頁)。又證人蕭楹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88年至89年間擔任新竹市博愛獅子會會長,為了社團會務,有時會去被告之北門服務處、東門城旁邊之府後街服務處去找被告。去東門有與佘憶萍、曾珍松接觸過…被告不在時,她們都會來奉茶,還有旁邊服務處前面,佘憶萍會在那邊整理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102頁正面);證人徐雪妹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74年6月26 日至89年8月底在李榮勝開設的婦產科擔任護士…李醫師88 年後沒有做接生,護士剩下曾珍松、佘憶萍、詹月娥和伊4個,曾珍松、佘憶萍主要是被告助理的工作,護士部分,若伊等需要支援時會請她們來支援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況證人佘憶萍雖於偵查時否認擔任被告議員助理,並領有月薪40,000元,然於偵查、原審中均證述其有到被告服務處處理事務,且薪水皆係向被告配偶李榮勝領取現金等節一致,又證人曾珍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佘憶萍有時候在府後街服務處寫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復參以證人佘憶萍自述其教育程度僅國中學歷,且於原審對於檢察官、辯護人針對其在偵查中不同證述、偽證等相關之詰問,多次以「請再問一遍」、「我還是不懂」等語回應(見原審卷二第81至83頁),足認證人佘憶萍在偵查中係因緊張、聽不懂問題,而為不實之證言,是證人佘憶萍確於89年1 月1 日至92年3 月31日實際上有擔任被告助理,並領取月薪40,000元一節為真。

3.證人孫君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本來是工讀生,薪水比較少,伊於92年10月1日至94年2月28日確實有在被告的北門街議員服務處擔任助理,工作內容包含文書處理、跑婚喪喜慶、幫被告寫每天要跑的行程、接受民眾陳情等,薪水調整為2萬多…伊知道議會每月給助理薪水40,000,而伊實際上領到的是2萬多,多的部分伊有同意被告使用,被告有提到會挪去做商圈辦活動用,可能要做小贈品,伊認為這樣對伊還算合理,伊有領到薪水就好,也不管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22頁)。且證人劉秀鳳於前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2年10至94年8月間擔任被告助理,被告有兩個服務處,一個是在北門街,一個是在府後街,而伊一直在北門街…伊記得當時在北門街服務處辦公室的助理,還有孫君琪(孫老師)等人(見本院上訴卷第288頁反面至第289頁)。而證人孫君琪雖於偵查時證述:伊擔任被告助理期間,有在第一銀行新竹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伊知道該帳戶是提供新竹市議會每月發放助理費用…只知道每月有薪水會轉進去,但不曉得有40,000元云云(見第815 號偵卷第453 至

45 7頁),惟對此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伊實際上領到的就是2 萬多,確實沒拿到40,000元,當時回答檢察事務官時沒想這麼多,後來回去想,想到開戶時有提到40,000元;至於差額部分同意交被告使用的事情,因當時檢察事務官沒問到,所以沒有提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 頁),是證人孫君琪確有於92年10月1 日至94年2 月28日擔任被告之北門街議員服務處助理之事實,此亦有證人孫君琪所簽具之請辭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27 頁),另證人孫君琪既同意被告使用其月薪40,000元與實際領取2 萬多元間之差額,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差額部分有詐領之犯行。

4.證人鄭寶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2年4月1日至95年4月30日擔任被告助理,都是去北門街服務處,工作為跑外務…結婚或是訂婚都要去,有人要調解,就去幫人家當和事佬…伊有開戶讓議會把每月助理會進去,但並沒有領到助理領資,伊等都喜歡做善事,因此同意將領的薪水給被告去捐獻…被告會補貼伊每月2,000元車馬費,及伊女兒因無法申報扶養,伊所受到的損失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至93頁)。然證人鄭寶珍於99年1月19日偵查中證述:91年開始被告找伊至服務處幫忙擔任助理,負責對外服務、幫被告作公關、聯絡鄉親感情,至伊年我出車禍才沒有領錢,上班不用打卡也不用簽到,薪資於91年至93年間每月領20,000元,由被告直接拿現金給伊,後來2年每月領40,000元,是市議會直接撥款至伊帳戶,過年時除本月薪水外,被告還會給伊年終獎金15,000元,伊有在第一銀行新竹分行開戶,是要用來領取市議會發給之議員助理薪資每月40,000元,開戶後被告帶伊去新竹市議會登錄,存摺、印章由伊自己保管,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都是伊自己去第一銀行新竹分行提領現金,用途或為我女兒找伊借錢,或伊兒子要服志願役,或已忘記用途云云(見第1408號他卷第158 至164 頁;第815 號偵卷第

12 1至128 頁);嗣於99年1 月22日偵查中改證稱:99年1月19日於新竹地檢署訊問時所述不實在,伊是基於好朋友關係,答應被告擔任人頭助理,伊所開立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是做為市議會匯入議員助理費所用,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平日伊我保管,遇被告需用帳戶金錢時,被告會來找伊拿取存摺、印章,伊再陪同被告去銀行提領,相關提款單均由被告書立,每月40,000元都由被告領走,伊沒有從上開帳戶中提款借錢給伊女兒、兒子。伊曾向被告反應沒有領到助理薪水,造成我不能申領老人年金,被告遂在伊掛名助理期間,每月給伊3,000 元現金,作為伊無法申領老人年金損失及伊女兒撫養我造成稅額增加之補償,印象中我領了3 年、每月3,000 元之補償費。伊有在被告服務處從事外面的「公關」,即幫別人處理家庭糾紛,但伊是義務做的,被告沒有付伊薪資,只有拿一些車馬費,有時3,000元、2,000 元,議會入帳之存摺、印章都是放在伊這邊,如果要領錢,被告會與伊一起去,伊拿到的錢只有車馬費、老人年金補貼每月3,000 元、伊女兒扶養我、因伊收入增加造成所得稅增額之補貼,但車馬費不一定,伊從未從被告處拿到每月20,000元或40,000元之薪資云云(見第1408號他卷第

166 至168 、181 至183 、229 至230 頁;第815 號偵卷第

130 至135 、148 至150 、154 至155 頁)。綜觀證人鄭寶珍上開證述,固就其實際上向被告領取金額多寡證述不一,惟證人鄭寶珍確有在被告之北門服務處,從事助理工作,包含處理民眾糾紛、對外服務等情,此亦經證人劉秀鳳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及證人蕭楹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屬實(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89 頁反面;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足認證人鄭寶珍為被告議員助理之事實為真。況證人鄭寶珍證稱其保管市議會匯入議員助理費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遇被告需用錢時,方由其陪同去銀行提領,顯見該市議會補助之議員助理月薪40,000元,係由證人鄭寶珍所有並支配無訛,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同意該40,000元薪資交被告做善事、去捐獻等語,並無牴觸,堪予採信。

5.證人湯珮貞雖於99年2月11日偵查時證稱:伊於94年過完年後沒多久,經由報紙徵人啟示至被告服務處擔任助理,負責電腦資料整理,剛開始有打卡,後來我沒有按照時間下班,有拖到時間,就沒有正常打卡,薪水每月40,000元,由被告拿現金給伊…任職期間有在第一銀行新竹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目的是薪資匯入,伊薪資是向被告領現金…開戶後就直接把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保管…後來因為還要跑外面、選民服務、紅白帖,和我原先想的不一樣,所以伊做了半年就離職(見第815 號偵卷第465 至468 、472至474 頁);嗣於99年2 月24日偵查中改稱:99年2 月11日於新竹地檢署接受訊問時所述部分不實在,伊所開設天德資訊有限公司因於93年8 、9 月間辦理暫停營業,遂應被告之邀請,於94年3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31日止,在被告北門街服務處擔任助理,負責電腦繕打等行政業務,月薪20,000元…,由被告拿現金給伊…伊在被告陪同下至市議會對面的一銀開戶,開戶後,存摺、印章就交給被告…伊收到傳票後就去查自己上開帳戶並申報存摺遺失補發,才根據最後一筆存入40,000元之紀錄去回答之前開庭時之問題等語(見第815號偵卷第479 至481 、487 至489 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4年3 月1 日至94年8 月31日在被告之議員服務處擔任助理,工作為負責處理電腦、選舉人的名冊資料、紅白帖,同時間伊為天德公司的負責人,但當時公司已申報停業,而伊擔任助理開始,就去開戶第一銀行的帳戶,並交給被告,伊領到的助理薪水是被告給現金2 萬多元…伊係在第一次來地檢署的前一天到第一銀行申請補發存摺,看到最後一筆款項是40,000元…第一次做證才會說伊的薪水是每月40,000元…伊忘記當時是怎麼跟被告談的,但被告沒有欠伊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 至135 頁),復參以證人劉秀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其於92年10至94年8 月間擔任被告之北門街服務處助理…記得當時在北門街服務處辦公室的助理,還有湯珮貞(誤載為「湯珮珍」)等人(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8

8 頁反面至第289 頁),足見證人湯珮貞確於94年3 月1 日至94年8 月31日在被告之議員服務處擔任助理,工作為負責處理電腦、選舉人的名冊資料、紅白帖等,其實際上領取月薪2 萬多元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證人湯珮貞實際所領取月薪2 萬多元,與市議會補助議員助理每月薪資40,000元之差額,尚可能係當時其與被告間另有約定,自難逕以證人湯珮貞實際尚未領足40,000元,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6.證人李志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94年9月1日至95年10月31日有擔任被告議員助理,工作內容大部分與服務處電腦軟體、硬體架設有關,另外跟議員跑行程、代替議員參加紅白場、市政府的活動,第一銀行薪資帳戶的薪水是自己領取,該帳戶存摺自己保管,是以簽名方式領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至258頁),且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證人李志仁親自簽名領取,此有取款憑條附卷3紙足憑(見第1408號他卷第196至198頁),又證人劉秀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離職後,在95年間一直到被告任期結束,常去北門街服務處擔任義工…李志仁有一段時間回到國內,那段時間擔任被告助理,處理是電腦方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90頁),是證人李志仁確於上開時間擔任被告議員之助理,並按月領取40,000元之薪資,應可認定。至證人李志仁於任職期間雖有請假或出國,然議員助理係由議員自行聘任,並無資格限制,其僱傭關係為被告與李志仁間,與新竹市議會無涉,故被告於李志仁請假或出國期間仍支付其議員助理薪資,則被告既已實際支付,亦難以此部分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7.證人吳慧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5年5月1日至99年2月28日擔任被告議員服務處助理,工作項目係反應市政缺失,有時候陪被告跑活動、跑行程等,有時候也會載送被告等,而議會薪水40,000元係伊同意不領錢,全部交給被告去做社會服務語(見原審卷二第95至103頁)。至證人吳慧英於99年1月28日偵查時證稱:伊約95年5月1日開始,在服務處擔任助理,晚上我則在家繡學號,我平日負責在外面送紅白帖、關懷弱勢團體及協助居民回報需求,每月薪資40,000元,匯入伊所開設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也有年終獎金…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條之8筆取款紀錄,8紙取款條都是伊寫的,印章也是我親自蓋的,錢是伊自己去領的,(後改稱)伊不曉得,(又改稱)是被告領的,(又改稱)取款條是被告寫的,印章也是被告蓋的,伊存摺及印章都寄放在被告那裡,因為方便且有時伊很忙,都是有急用時再請被告去領出來給伊,帳戶內款項不是被告自己支配使用的,有時伊錢不夠用,也會向被告預支薪水來用,再以每個月薪資40,000元扣來還錢,有時候借200,00

0 元、100,000 元、50,000元,向被告借錢沒有借據、利息,(又改稱)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沒有給被告保管,要領錢時伊才拿給被告,被告領完錢都會交還伊。伊自己領薪水,自己繳所得稅,被告沒有幫伊繳稅。伊不是被告的人頭助理云云(見第815 號偵卷第213 至228 、230 至231 頁);嗣於99年2 月2 日偵查中證稱:99年1 月28日於新竹地檢署接受訊問時所述係因緊張而亂講,伊平日均在家中縫製學號,並於95年5 月1 日起掛名擔任被告服務處之公費助理,但伊並未在被告服務處上班,亦未協助被告處理助理事宜,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是伊應被告要求,於95年4 月間由被告陪同我前往開立,做為市議會議員助理薪資核撥之用,存摺、印章平日均由被告保管,每年報稅前,被告都會拿一筆現金約1 萬餘元給伊作為繳稅用,並向伊表示伊掛名之助理領取之費用為每月40,000元,年終獎金1.5個月,由市議會撥入伊前開帳戶內,但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由被告提領自行使用,提款單也是被告書立,作何用途我不清楚(見第815 號偵卷第408 至410 頁);復於同日改稱:伊實際上有幫被告做事,如果有空就會去幫她,有時選民的人際關係、交朋友,選民有需要伊的地方我會去幫她,但伊都沒領薪水等語(見第815 號偵卷第417 至419 頁),足見證人吳慧英於偵查中之歷次證言均不一致,又證人吳慧英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伊於偵查中,因未曾上過法院,且那個先生跟伊講伊沒有打卡上班,不算助理,所以對方打字伊就點頭…伊當時很緊張,伊不知道在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至99頁),顯見證人吳慧英在偵查中因對於打卡上班者,方為被告助理一節有所誤認,而就其是否為被告之人頭助理,為不一致之陳述。然證人吳慧英確有於95年5 月1 日至99年

2 月28日擔任被告助理,為被告處理服務處事務之事實,經證人莊坤山、林再興、劉秀鳳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屬實(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83 頁反面、第286 頁及第290 頁反面),並有證人吳慧英參與被告議員活動之照片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至第52頁;原審卷二第102 至103 頁)。

另證人吳慧英固未實際領取議員薪資40,000元,惟此係因證人吳慧英同意將薪水交被告作為社會服務之用,屬個人財產權之自由處分,旁人無置喙之餘地,自難據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8.證人詹月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從93年起開始幫被告帶孫子…且於96年9月1日至99年2月28日在被告議員服務處算是做助理工作,項目包含反應市政缺失,且被告選舉時叫伊幫忙拉票、拜票…被告並有叫伊去跑白帖、捻香,這時候伊先生會幫伊看被告的孫子,捻香完伊繼續回來照顧小孩…伊沒有領薪水,但有開一個戶頭讓議會每月將助理薪水匯入,並想被告開銷大,伊工作量少,而同意把薪水捐給被告去做公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至116頁)。證人詹月娥固於99年1月28日偵查時證稱:伊平日是在幫被告帶孫子,第1個是從93年帶到95年,第2個是從95年5月帶到97年8月,第3個是從98年5月4日開始帶到現在,目前10個月大,沒幫被告帶孫子期間伊都在家裡,保姆費是由被告大兒子李志弘給伊現金,每月14,000元。伊從96年8月開始到現在都是被告的掛名助理,被告找伊當助理時有說薪水每月40,000元,但伊實際上沒有領到40,000元,伊幫被告帶孫子期間沒有幫被告跑過行程,也沒做過事,被告只有和伊約定報稅她會繳,沒有給伊車馬費,伊是為了做她的助理才去一銀開戶,開戶後存摺、印章都交給被告,開戶時不知道議會每個月有40,000元撥到伊一銀帳戶,也不知道被告是要拿伊的帳戶去領議會的錢,98年間有幫被告去領該帳戶內之160,000元,交給被告大兒子李志弘,伊不知道那筆錢作何用途,該帳戶97年與98年的取款憑條上之印章不一樣是因為被告跟伊說印章掉了,伊有去換過,伊是在99年1月28日之前一個星期五被告將該帳戶存摺、印章還給伊時,伊才知道帳戶內的錢是議會給的云云(見第815號偵卷第200至203、211至212頁),然證人詹月娥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所為上開偵查中之證詞係在緊張下講的,有些是事實,有些不實…伊有開一個戶頭讓市議會每月將助理薪水匯入,但因議員開銷大,伊工作量少,很輕鬆,所以伊願意把伊的薪水捐給被告做公益,而戶頭裡的錢是被告領取的,伊也有領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至111頁),再參以證人莊坤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跑紅白帖的助理有一個叫做阿慧「吳慧英」、一個叫做阿長「詹月娥」,另一個叫做「劉麗琴」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83 頁反面至第284 頁正面),且證人林再興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

伊記得被告助理有一個叫做吳慧英,還有一個負責倒茶、整理環境的歐巴桑,及整理文件的佳瑜,還有一個姓詹的女性,還有一個司機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86頁),足見證人詹月娥確有擔任被告之議員助理一職,而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真實性,尚值存疑,自不得據此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依據。

9.證人蔡宜庭於偵查中證稱:伊係透過104人力銀行網站於95、96年在被告服務處擔任助理,是由被告兒子即伊的前手李志仁面試,伊負責文書處理、發公文、民眾陳情、安排或跑行程,月薪21,000元至23,000元間,都是月中由被告自己拿現金給我,伊有領過1次7、8千元之年終獎金…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應係伊原名蔡蕙如)是伊原先就開戶使用的,之後伊任職之初,被告向伊說「妳印章、存摺給我,我要幫你到新竹市議會登錄資料」,伊就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保管,提款密碼是寫在存摺上,但事後被告一直沒有將存摺、印章返還,伊一時也忘記此事,就沒有向被告要回上開物品,後來96年5月要申報所得稅時,伊拿到新竹市議會的扣繳憑單,才知道該帳戶被拿來作為薪資轉帳所用及伊的薪水原來是40,000元,伊對於被告將伊薪水低報致伊應繳稅額提高一事相當不滿,感覺被告將伊的帳戶做為人頭使用,因此想要離職,被告當時說她會幫我負擔多出之部分,後來96年7月中旬我要離職,就向被告要回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但被告一直迴避此事,伊就跑去銀行變更印鑑、補發存摺,伊於被告服務處任職期間,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均非伊所為,伊也不曉得被告擅自領出我帳戶內的錢,後來在97年要申報所得稅時,被告也未幫伊負擔96年稅額多出之部分等語(見第1408號他卷第149至152、154至156頁;第815號偵卷第112至11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95年11月1日至96年8月31日在被告的議員服務處擔任助理,工作內容為文書處理、議員行程安排,有時候會載議員出去跑行程,還有議會如果有議程,會在服務處打議程,月薪一開始21,000元,後來23,000元,有時候比較忙或是上班時間較長,會給一點加班費,約3,000元左右,都是領現金。要報所得稅之前,被告可能在96年2、3月,有跟伊說金額會多於帳戶內的錢,伊不確定有多少錢會在帳戶內,被告跟伊說這個帳戶議會有匯錢進去,是助理費,會比伊薪水多一些,被告也跟伊說議員的開銷很多,所以多出來的金額讓她用在選民服務上…議員開銷很大,又沒有做一些額外的副業,伊知道被告可能入不敷出…之後同意也沒有跟被告要求索回存摺跟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51頁)。再參酌被告之子李志仁曾於95年8月11日在104人力銀行網站上刊登徵才廣告,表明「議員祕書(助理),月薪24,000元至25,000元」、「議員助理,月薪24,000元至27,000元」,此有

104 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5 日104 (100 )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考(見原審卷三第174-1 至174-6頁)。況證人蔡宜庭所有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確有於96年7 月30日變更印鑑式樣,且上開帳戶先後於95年12月29日、96年2 月15日、96年3 月3 日、96年

5 月18日、96年7 月13日提領40,000元至130,000 元不等款項,所蓋「存戶簽章」上「蔡宜庭」印鑑,均與在96年8 月

2 日提領40,000元,所蓋用「蔡宜庭」印鑑不同,亦有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98年11月25日(98)一東門字第269 號函附上開帳戶之開戶相關基本資料、95年10月1 日至96年9 月30日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佐(見第1408號他卷第112 、189 、212 至214 頁),顯見證人蔡宜庭證述其於95年11月1 日至96年8 月31日擔任被告助理期間,實際僅領取月薪21,000元至23,000元,並於任職之初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被告向新竹市議會登錄資料,嗣於96年要報所得稅前,被告方於2 、3 月間告知伊帳戶匯入金額高於伊的薪資等情,堪信為真。

10.從而,除證人蔡宜庭於一開始擔任被告議員助理時,不知新竹市議會每月補助議員助理月薪為40,000元,且實際上僅領取月薪21,000元至23,000元外,其餘檢察官所指人頭助理曾珍松等8 人實際上均有從事助理事務,且其中證人孫君琪、湯珮貞、吳慧英、詹月娥雖未均實領月薪40,000元,惟此係因渠等對於每月薪資之差額,同意交被告使用於社會服務或另有約定,自難認被告有以渠等名義,向新竹市議會以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並詐領議員助理補助等節。

11.另本件被告係第3 屆至第7 屆之新竹市議員,而民意代表費用支給補助條例係第五屆任期中自89年1 月1 日起實施,每名議員上限80,000元,得遴用2 名助理,嗣98年5 月27日修正後,上限仍為80,000元,得聘用助理2 至4 名。又被告於新竹市議會登錄其雇用助理為:曾珍松,89年1 月1 日至92年9 月30日;佘憶萍,89年1 月1 日至92年3 月31日;孫君琪,92年10月1 日至94年2 月28日;鄭寶珍,92年4 月1 日至95年4 月30日;湯佩珍,94年3 月1 日至94年8 月31日;吳慧英,95年5 月1 日至99年1 月;李志仁,94年9 月1 日至95年10月31日;蔡宜庭,95年11月1 日至96年8 月31日;詹月娥96年9 月1 日至99年1 月,此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新竹市議會98年10月8 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及99年1 月22日竹市議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第1408號他卷第11至12、28及21

6 至217 頁),顯見被告任職新竹市議員,並可領取助理補助費期間,每月皆登錄有2 名助理,每月共領取80,000元之助理補助費。然查:

(1)證人蕭楹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88年至89年間擔任新竹市博愛獅子會會長,為了社團會務,有時會去被告之北門服務處、東門城旁邊之府後街服務處去找被告。去北門與黃麗玲接觸過,大部分是紅白帖、邀請函轉交;東門有與佘憶萍、曾珍松接觸過…跑紅白帖時,曾珍松常會載被告出去…在北門那邊除了黃麗玲,還有吳慧英、大陸妹許小姐、莊秀梅、游秀鳳,還有她兒子也看過,還有鄭阿姨也看過,不是同時看到,她們的任期不一樣…佘憶萍會在那邊整理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102頁正面)。

(2)證人徐雪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74年6月26日至89年8月底在李榮勝開設的婦產科擔任護士…李醫師88年後沒有做接生,護士剩下曾珍松、佘憶萍、詹月娥和伊4個,曾珍松、佘憶萍主要是被告助理的工作,護士部分,若伊等需要支援時會請她們來支援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

(3)證人許興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好像是92年開始在被告位於新竹市○○街○○○號之議員服務處上班,工作內容為打掃、接電話,或是留下人家送來的東西,再轉交給被告,月薪20,000元,年終獎金1個月20,000元,由被告給現金,並有加班費1小時大約140或150元,同期間服務處有其他助理,蔡宜庭、阿松、寶珠,有些伊不知道姓氏等語,並經辯護人提示第815號偵卷第24頁照片,確認其中編號1蔡秀美、編號3鄭寶珍、編號6李志仁、編號8曾珍松、編號10孫君琪、編號11蔡宜庭、編號12詹月娥、編號13湯珮貞、編號14吳慧英及編號20佘憶萍有在被告服務處工作,但不知渠等之工作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4至276頁)。

(4)證人劉秀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伊是92年10月至94年8月間擔任被告議員助理,工作是社區里民的需求,還有一些婚喪喜慶、一些公益活動的籌劃、主持…被告有兩個服務處,一個是在北門街,一個是在府後街,而伊一直在北門街…擔任助理期間,平均一天500元,一個月15,000元…當時北門街服務處的助理尚有孫君琪、湯佩珍、許興春,林再興、鄭寶珍屬外勤…伊沒有擔任助理後,仍有擔任義工,期間被告助理有林麗文、李佳諭有電腦專長,算是內勤;詹月娥、吳慧英幫忙被告跑行程;劉麗琴幫忙被告開車居多;許興春也算是內勤,打掃、接待訪客、倒茶水;至於蔡秀美有一段時間是內勤,有一段時間跟伊一樣擔任義工;李志仁是議員的兒子,有一段時間回到國內,那段時間擔認被告助理,處理電腦方面的事;黃麗玲也是內勤,偶爾行程多會跑外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88至291頁)。

(5)證人張源林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94年在被告競選總部擔任財務幹部,並有常去被告○○街000號服務處…記得被告服務處內有林再興是助理,跑外面紅白帖;許興春負責內部清潔工作、送獎品之類的;劉秀鳳也是跑外面;鄭寶珍同劉秀鳳;莊秀梅也是跑外面,跟著被告;李志仁是被告兒子,負責服務處的大小事,如質詢稿等;邱創毅是助理,負責打字、接待;何黎文是伊介紹去當助理的;劉麗琴主要擔任司機;吳慧英跑外面,代表被告跑場…那些人會輪替,伊不知道他們的任職期間,但伊都有看到他們,他們也有告訴伊有領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28 至

32 9頁)。

(6)證人倪裕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於85年與被告認識,直至89年伊開幼稚園才跟被告互動開始密切,至94年12月伊擔任新竹市兒童福利協會理事長時互動更頻繁…印象中被告兒子李志仁有擔任助理,還有一個叫小邱的男生,還有綽號黑梅的女生,另一個女士她有創一個協會,還有一個比較年輕的女生,她一直當到被告沒選上…伊去請被告空檔期時,都是由他們接下單子,順便確認被告行程,伊送帖子去的時候,李志仁會接手,會查電腦,小邱也是這樣,黑梅比較不會電腦,但她會告訴另一個助理建檔,印象中她常跑外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30頁)。

(7)證人何黎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伊曾在95年2月至3月共一個半月,在北門服務處擔任被告助理,係到議會拿文件回來繕打共做2 份,分別拿到兩個服務處,期間薪水24,

000 元,由被告直接給伊現金,當時被告兒子,還有一個打掃的,她好像是從大陸來的,和伊一起工作,除此之外,北門還有外勤的人,而小邱是伊的前手助理,他有來拿薪水,有跟他聊一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31 至332頁)。

(8)證人莊秀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被告的北門街議員服務處上班十幾年了,工作內容係跑腿、紅白帖那些的,或市民眾來詢問,有時候伊到議會送文件,在服務處收東西等,薪水依時間長短,2萬多至4萬多都有,被告以現金給伊…伊在服務處上班時,還有一位姓蔡的助理,因伊不會打字,會拜託她幫忙打,另一位許興春也有在服務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1至294頁),且證人蔡宜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擔任議員助理期間,在北門街服務處有看過莊秀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頁)。

(9)證人林麗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還在學校當代課老師時,利用暑假期間去擔任被告的助理,後來97年伊離開學校,97年底至98年6月間及98年9、10間至98年底伊有去當被告的議員助理,係在北門街服務處,工作內容比較繁雜,有時候會載被告出去、跑行程,也會做電腦作業,月薪約30,000至32,000左右,被告給伊現金…當時還有李佳諭、鄭寶珍、李志仁、曾珍松、佘憶萍在服務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6至309頁)。

(10)證人蔡秀美於偵查時證述:伊於96年8月到97年11月在被告服務處擔任助理,負責跑紅白帖、接電話、整理文件、繳水電費用等工作,至於服務處支出帳目、銀行領錢等都由被告自己處理,伊的月薪為25,000元,每月10日領現金,年終獎金約2、3千元…伊任職期間不知道新竹市議會公費助理費用每人每月可領40,000元等語(見第1408號他卷第8 至9 頁;第815 號偵卷第109 至110 、360 至363 、

366 至36 9頁)。

(11)證人劉麗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1月到年底擔任被告助理,工作主要是開車,做一些簡單的文書,在北門街服務處接聽電話,拜訪選民,月薪30,000元,被告拿現金給伊…擔任助理期間,在北門街服務處的助理尚有林麗文、李佳諭,還有鄭寶珍、李志仁、曾珍松、詹月娥、吳慧英等人來服務處工作(見原審卷二第323至331頁)。

(12)證人林再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從83年8月開始,擔任被告議員助理,其間約4至5年共領取車馬費15,000至20,000之間,後來伊不好意思領,就要被告不要給伊薪水…伊在擔任被告助理及義工期間,記得被告還有聘僱吳慧英,還有一個負責倒茶、整理環境的歐巴桑,及整理文件的佳諭,還有一個姓詹的女性,還有一個司機…佳諭應該是在北門服務處裡面上班,而接待客人倒茶、打掃的歐巴桑也是在北門,還有一個司機,而吳慧英、劉秀鳳也在北門,而東們服務處那邊好像有3至4個助理,伊比較少去那邊,名字不記得…佳諭有跟伊說過有跟被告領薪水,其他的人伊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85至287頁)。

(13)證人李佳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於98年7月至99年2月8日在被告之北門街服務處擔任助理,工作內容為整理資料、打電腦,如果有人來詢問可以幫忙處理,會留資料,月薪25,000元…任職期間,服務處尚有許興春、鄭寶珍、李志仁、曾珍松、詹月娥、吳慧英等人,還有98年10至12月莊秀梅也在北門街服務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1至

322 頁)。

(14)證人莊坤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去被告北門街服務處,白天的話,裡面有3個助理,有一次在下午5、6點接近下班時候就有5至6個助理…常常碰到林麗文、李佳諭、許小姐這3個人…跑紅白帖的助理,有吳慧英、詹月娥、劉麗琴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83頁反面至第284頁正面)。

(15)證人林再興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伊記得被告助理有一個叫做吳慧英,還有一個負責倒茶、整理環境的歐巴桑,及整理文件的佳瑜,還有一個姓詹的女性,還有一個司機…佳諭應該是在北門服務處裡面上班,而接待客人倒茶、打掃的歐巴桑也是在北門,還有一個司機,而吳慧英、劉秀鳳也在北門,東門服務處那邊好像有3至4個助理,伊比較少去那邊,名字不記得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86頁)。

12.綜合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言,足見被告於任職新竹市議員期間,設有北門、東門兩處服務處,且一服務處同一期間均有2名以上議員助理。是被告於證人蔡宜庭在95年11月1日至96年8月31日任職其議員助理期間,雖以蔡宜庭名義向新竹市議會登錄,領取月薪40,000元,而實際上僅給與蔡宜庭月薪2萬多元,惟其間吳慧英、林再興、許興春、莊秀梅亦實際上有擔任被告助理,並每月領有數千元至4萬多元不等薪資等情,詳如渠等上述證詞,復依前揭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新竹市議會函所示,被告得聘用2至4名助理,僅係每月補助上限為80,000元,則被告向新竹市議會登錄每月聘用2名助理,每月共領取議員助理補助費80,000元,而實際上每月聘僱2名以上助理,每位議員助理月薪為數千元至4萬多元不等,每月支出議員助理薪資顯逾80,000元等情,足認被告並無利用其為新竹市議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被告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不法犯意」,即難遽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繩。

(二)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新竹市議會佐理員邱振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新竹市議員助理的資格沒有規定,議會也沒有審查權,議員提助理的身分證字號還有帳戶號碼,並且填寫遴用表格,伊就發放。在辦理議員公費助理費用發放時,並沒有審查公費助理的工作內容,因議會本身無此權限。且公費助理的雇主是議員不是議會。新竹市議會議沒有規定公費助理不能兼任其他工作。所以議會對議員的公費助理沒有任何實質審查權。而原審卷一第68頁之新竹市議會99年8月11日竹市議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所謂的「審核」就是確認文件有無備齊,就是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議員簽章、助理的身分證影本有無齊備,其餘都不審查…從89年開始就不管議員私底下聘請幾位助理,只能申報2位助理,而每位月薪4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2至338頁),此與新竹市議會99年8月11日竹市議總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1月31日竹市議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內容為「相關法令對議員助理並無學經歷之限制…無規定需審核助理實際工作內容及時間…89年1月1日至99年2月28日止均依據議員所提供之助理遴(聘)用表、助理身分證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發放助理費用,如未備妥上述文件均未發放」等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8、99頁)。

2.再觀諸內政部100年3月2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本部89年6月5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轉行政院主計處89年5月26日台處六忠字第09346號函釋,同意縣(市)議會以補助方式,撥付議員自行遴聘助理。又本部92年3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縣(市)議員助理費支付方式,得依議員向議會提報其所遴用之助理人員名冊者,按助理名冊支付助理本人,或議員未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者,由議員本人領取後轉發其所遴用之助理…另為妥適規範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費之核銷事宜,依本部98年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37-1頁),足見新竹市議會撥放之議員助理補助款係發放予議員助理,並非議員未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市議會仍必須給付該筆費用甚明。

3.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實際擔任被告助理;且除蔡宜庭外,其他如孫君琪、湯珮貞、吳慧英、詹月娥等人均未實際領足40,000元,係因渠等對於每月薪資之差額,同意交被告使用於社會服務或另有約定,業如上引各該證述,因此被告填載「新竹是議會議員助理遴用清單」、「新竹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報告單」、「新竹市議會第七屆議員助理遴用名冊」、「新竹市議會第七屆議員助理更換遴用申請單」、「新竹市議會第七屆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申請表」,即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

4.至蔡宜庭部分,其固僅領取月薪21,000元至23,000元,而非如新竹市議會所核發之議員助理補助款每月40,000元,已如前述。惟綜觀卷附之證據資料,被告係於「新竹市議會第七屆議員助理更換遴用申請單」2份上填載有關「蔡宜庭」之身分、銀行帳戶及聘僱日期等資料,並未填載如「新竹市議會第七屆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申請表」內所示「給付金額$肆萬0仟元整」,此亦有上開「新竹市議會第七屆議員助理更換遴用申請單」2份、「新竹市議會第七屆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申請表」1份在卷足參(見第1408號他卷第32至34、218至220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

「(接下來助理如果有異動,你都會填寫助理異動報告單?)因為我們也沒注意,新竹市議會拿給我們,問我們要不要填寫,我們再填寫,每屆有不同的單子,就會叫我們寫。」、「(提示98他1408卷第222頁,後來為何會改成助理遴用名冊?)這是議會的作業,我不了解。」、「(提示98他1408卷第222頁助理遴用名冊,是新竹市議會根據你之前申報的助理資料,先幫你打好字後,再讓你簽名確認?)不是我打字的,後面是我簽名的,應該這張是議會先打好的,應該是這樣的,我也不知道,我是簽名確認這是議會的作業。」、「(提示院卷(三)第22至168頁,裡面所記載有關於你的助理的部分,是否你申報出去的助理姓名?)…名單是沒問題,但是清冊是什麼名稱我不了解,相關表冊上確實是依照我申報的助理姓名來製作。

」(見原審卷四第70至71頁);足見被告在助理異動時,確有如實填寫助理異動報告單。是證人蔡宜庭有擔任被告助理之事實,雖每月未足領40,000元,惟被告僅以前揭「新竹市議會第七屆議員助理更換遴用申請單」提供予新竹市議會登錄,既未填載其給付金額為40,000元,亦難認被告有以不實之資料,使新竹市議會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自不得遽以刑法第214條規定相繩。

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就卷內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及此,認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無罪之諭知,當無論究量刑妥適與否之餘地,檢察官之上訴核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附表一:被告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務之金額

┌──┬───┬─────────┬──────────┬──────┐│編號│姓名 │任職期間 │新竹市議會核撥總額 │被告被訴詐領││ │ │ │【註一】 │之金額 │├──┼───┼─────────┼──────────┼──────┤│1 │曾珍松│89.01.28至92.09.30│1,934,360元 │1,934,360元 ││ │ │(共44個月) │ │ │├──┼───┼─────────┼──────────┼──────┤│2 │佘憶萍│89.01.28至92.03.31│1,694,360元 │1,694,360元 ││ │ │(共38個月) │ │ │├──┼───┼─────────┼──────────┼──────┤│3 │孫君琪│92.10.01至94.02.28│792,800元 │452,800元 ││ │ │(共17個月) │ │ │├──┼───┼─────────┼──────────┼──────┤│4 │鄭寶珍│92.04.01至95.04.30│1,649,200元 │1,649,200元 ││ │ │(共37個月) │ │ │├──┼───┼─────────┼──────────┼──────┤│5 │湯珮貞│94.03.01至94.08.31│240,000元 │120,000元 ││ │ │(共6個月) │ │ │├──┼───┼─────────┼──────────┼──────┤│6 │李志仁│94.09.01至95.10.31│576,400元 │396,400元 ││ │ │(共13個月) │ │ │├──┼───┼─────────┼──────────┼──────┤│7 │吳慧英│95.05.01至99.02.28│2,065,600元 │2,065,600元 ││ │ │(共46個月) │ │ │├──┼───┼─────────┼──────────┼──────┤│8 │蔡宜庭│95.11.01至96.08.31│456,400元 │167,400元 ││ │ │(共10個月) │ │ │├──┼───┼─────────┼──────────┼──────┤│9 │詹月娥│96.09.01至99.02.28│1,369,200元 │1,369,200元 ││ │ │(共30個月) │ │ │├──┴───┴─────────┴──────────┴──────┤│ 總計:9,849,320元 │└──────────────────────────────────┘註一:新竹市議會核撥總額計算式

┌──────────────────────────────┐│(按任職月數*每月薪資40,000元)+(按年數*年終獎金56,400元)│└──────────────────────────────┘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 名稱及數量 │├───┼─────────────────────┤│ 1 │孫君琪履歷表1份 │├───┼─────────────────────┤│ 2 │李黃錦燕99年1月28日行程表1份 │├───┼─────────────────────┤│ 3 │89年7月5日至90年4月13日現金簿1本 │├───┼─────────────────────┤│ 4 │總分類帳1本 │├───┼─────────────────────┤│ 5 │李榮勝製作之李黃錦燕助理一覽表1張 │├───┼─────────────────────┤│ 6 │曾珍松、佘憶萍、鄭寶珍到職日便條紙1張 │├───┼─────────────────────┤│ 7 │曾珍松等人助理歷任明細便條紙1張 │├───┼─────────────────────┤│ 8 │助理人員明細表乙張、問答題目1張、法令2張 │├───┼─────────────────────┤│ 9 │李榮勝電腦列印議員助理明細1張 │├───┼─────────────────────┤│ 10 │李榮勝電腦列印李黃錦燕財務總覽表1張 │├───┼─────────────────────┤│ 11 │李榮勝電腦列印問答題1張 │├───┼─────────────────────┤│ 12 │李榮勝電腦列印議員助理工作內容1張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