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田發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勇忠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建鴻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9 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191 號、92年度偵字第6056號、第755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郭田發有罪部分,暨趙勇忠、張建鴻部分均撤銷。
郭田發共同公務員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趙勇忠、張建鴻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年捌月,均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郭田發原係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下稱空警隊)後勤組組員(任職期間為自民國83年間起至90年間止),負責空警隊採購之行政業務,楊德煇(已於99年11月7 日死亡,經本院更一審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原係空警隊隊長(任職期間為自84年間起至90年間退休止),綜理空警隊各項業務,二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趙勇忠則係源寬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寬行公司)實際負責人。緣空警隊AS365N1 型直昇機(編號:AP017 號)之兩具發動機(序號:
5091及5101),於87年2 月間已達2000小時翻修時間,依該發動機技術指令應辦理送廠翻修,空警隊遂於87年2 月初,由該隊機務組提出翻修申請,其原擬之報價方式有:「翻修全價」、「交換翻修件價」、「交換全新件價」等3 種,但經上網詢價及依據當時任職該隊機務組組長劉建喬簽呈所載「該兩具發動機為定期2000小時更換,並無任何缺點及故障,擬建議採原機執行大翻修」等意見後,由時任該隊副隊長之黃芳寬指示採「不拆檢固定價格統包送修」方式報價,並由郭田發於87年6 月25日開始辦理前揭發動機之航材裝備勞務採購(案號:(87)空後修字第001-01號)(原審判決誤載為(87)空後修字第001101號,應予更正)招標事宜,源寬行公司實際負責人趙勇忠乃與張建鴻共同合作競標,嗣於87年8 月26日開標時,由源寬行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738萬元得標,同年8 月29日雙方簽訂合約,約定應於88年2 月28日前交貨。源寬行公司在將前揭發動機送至澳洲PACIFICTURBIN E PTY LTD(下稱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後,該修理廠市場經理BRIAN TYDEMAN 向趙勇忠表示:序號5101發動機之壓氣機蓋(COMPRESSOR COVER)、離心轉子(CENTRIFUGAL ROTOR )(原審判決誤載為「CENTRIFUGAL POTOR 」)、第一級噴嘴導流片(FIRST STAGE NOZZLE GUIDE VANE)等3 項零件損壞必須更換,趙勇忠得知後,估計本案承包所得利潤將未符合原先之預期,必須再以其他名目追加費用以增加利潤,竟為圖源寬行公司不法之利益,先要求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所出具之英文檢修報告中,偽稱拆檢後發現該發動機有下列4 項零料件:( 1)軸轉子(AXIAL R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47B )( 2)壓氣機蓋(COMPRESSOR COVER)(料號:0000000000,序號:無)( 3)離心轉子(CENTRIFUG AL ROTOR)(原審判決誤載為「ENTRIFUG
AL P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67FB)( 4)第一級噴嘴導流片(FIR ST STAGE NOZZLE GUIDE VANE)(料號:0000000000,序號:224B)損壞需更新,張建鴻明知上情,亦基於共同圖源寬行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向楊德煇及郭田發表示,前揭損壞係F .O . D(外力損壞)狀況造成,已超越修護合約規範,要求追加維修費用約280 萬元,楊德煇、郭田發均明知前揭(87)空後修字第001-01號勞務採購案之航材送修單備註第四項明定其標價係含翻修總價,即連更新無法修復之零、料件皆包含在內,依規定不得追加任何預算,竟與趙勇忠、張建鴻共同基於對於楊德煇、郭田發所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楊德煇指示承辦人郭田發於88年3 月12日擬稿引用源寬行公司所稱該發動機有F .O .D 情形為由,由楊德煇批示召開會議討論序號5101發動機F .O .D 損壞,額外追加費用乙事,於同年3 月16日召開會議時,楊德煇、郭田發明知其等行為時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5 條後段之法律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處理標準表」之職權命令規定,關於上開追加費用,應向其上級監辦單位內政部警政署陳請派員監辦,卻逕行召開會議同意追加款項,並由楊德煇裁示擇日請廠商至該隊辦理議減價事宜。於88年3 月19日與承包商源寬行公司議減價,嗣經承包商源寬行公司同意議減價至220 萬元定案,雙方於88年3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88年3 月22日)重行訂約並將該具序號5101發動機交貨完驗期限改為同年6 月25日,然源寬行公司仍延遲至88年9 月2 日始交貨,經空警隊人員驗收完成,使該發動機維修案得於88年9 月8 日由郭田發完成結算,空警隊如數支付款項予源寬行公司,總計圖源寬行公司不法利益達220 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郭田發、趙勇忠、張建鴻圖利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趙勇忠於93年5 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屬被告之自白具證據能力:
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由上可知,檢察官必須先經法院同意,始得於審判外就前揭法條所定之事項進行協商。趙勇忠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於93年5 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係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7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依原審93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原審受命法官係以「AXIAL ROTOR 是否有損壞?」之問題質之趙勇忠,趙勇忠方為上開陳述,且檢察官於該次庭期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即無協商過程可言,尚難認趙勇忠之上開陳述係屬協商過程中之陳述。而張建鴻上開陳述乃屬被告之自白,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二)張建鴻調查局詢問供述、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屬被告之自白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由上可知,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趙勇忠主張張建鴻調查局詢問供述、檢察官訊問之供述與張建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不符之部分無證據能力,然並未說明張建鴻調查局詢問供述、檢察官訊問之供述有何非法取供之情事,而張建鴻調查局詢問供述、檢察官訊問之供述係屬被告之自白,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郭田發調查局詢問供述、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屬被告之自白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由上可知,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趙勇忠主張郭田發調查局詢問供述、檢察官訊問之供述與郭田發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不符之部分無證據能力,然並未說明郭田發調查局詢問供述、檢察官訊問之供述有何非法取供之情事,而郭田發調查局詢問供述、檢察官訊問之供述係屬被告之自白,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劉建喬於原審具結之證述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建喬於原審具結之證述為審判中之陳述,並非傳聞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趙勇忠之辯護人主張此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田發、趙勇忠、張建鴻及其等辯護人就前揭(一)至(四)以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二審卷第98頁、第118-121 頁、第223-236頁、第272 反面至28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田發、趙勇忠、張建鴻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郭田發辯稱:依照修繕合約規定,必須在合約範圍內,才可以追加費用,合約內沒有規範F .O .D ,F .O .D 的狀況須由機務組判斷,本件追加預算不須向上級單位核備,合約規範備註第4 點「零、料件」定義不明,88年3 月19日的會議,是經專業單位機務組解釋,與會人員同意,才由主席裁示,伊之行為不構成圖利罪云云。趙勇忠辯稱:當初合約沒有規範F . O .D的問題,我才申請追加預算,澳洲修理廠商出具的檢測報告有說是F .O .D 的情形,F .O .D 是指外物損傷云云。張建鴻辯稱:原廠製造商檢測報告提到AXIAL RO
TOR 顯示在轉子葉片後緣有衝擊性損害,係因壓縮機蓋的一個碎片所引起,這種損害是無法修復的,惟該廠於91年7 月19日回函提到轉子後緣所發現的輕微撞擊非屬F .O .D ,依其個人意見,為可修復的零件,兩者有矛盾之處,而上開回函與檢測報告衝突,且僅為技師個人的意見,較為不可採云云。經查:
(一)楊德煇係空警隊前隊長,郭田發原係空警隊後勤組修護員,並實際負責空警隊採購、維修案之行政業務,趙勇忠係源寬行公司實際負責人,空警隊AS365N1 型直昇機(編號:AP017 號)之兩具發動機(序號:5091及5101),於87年2 月間已達2000小時翻修時間,依該發動機技術指令應辦理送廠翻修,空警隊遂於87年2 月初,由該隊機務組提出翻修申請,其原擬之報價方式有:「翻修全價」、「交換翻修件價」、「交換全新件價」等3 種,但經上網詢價及依據當時任職該隊機務組組長劉建喬簽呈「該兩具發動機為定期2000小時更換,並無任何缺點及故障,擬建議採原機執行大翻修. . . . 」等意見後,由當時任該隊副隊長之黃芳寬指示採「不拆檢固定價格統包送修」方式報價,並於87年6 月25日開始辦理前揭發動機之航材裝備勞務採購(案號:(87)空後修字第001-01號)招標事宜,趙勇忠乃與張建鴻共同合作競標,張建鴻、趙勇忠嗣於87年
8 月26日開標時,由源寬行公司以1738萬元得標,同年8月29日雙方簽訂合約,約定應於88年2 月28日前交貨。源寬行公司在將前揭發動機送至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後,經該修理廠並出具英文檢修報告,稱拆檢後發現該發動機因F .O .D 造成4 項物件:( 1)軸轉子(AXIAL R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47B )( 2)壓氣機蓋(COMPRESSOR COV ER )(料號:0000000000,序號:無)(3)離心轉子(CEN TRIFUGAL R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67FB)( 4 ) 第一級噴嘴導流片(FIRST STAGENOZZLE GUIDE VANE )(料號:0000000000,序號:224B)損壞需更新,趙勇忠即向空警隊以F .O .D 狀況造成發動機損壞已超越合約規範為由,要求追加維修費用約280萬元,楊德煇、郭田發於同年3 月16日召開「5101引擎F.O .D 損壞,額外追加費用」會議,同意追加款項並擇日請源寬行公司辦理議減價事宜,嗣經源寬行公司同意議減價至220 萬元定案,雙方於88年3 月25日重行訂約並將該具序號5101引擎交貨完驗期限改為同年6 月25日。源寬行公司仍延遲至88年9 月2 日始交貨,經空警隊人員驗收完成,使該發動機維修案得於88年9 月8 日由郭田發完成結算,空警隊如數支付款項予源寬行公司等情,業據楊德煇、郭田發、張建鴻、趙勇忠供承不諱,並有空警隊AS365N
1 直昇機(1C1 發動機)翻修招標規格書(下稱招標規格書)、(87)空後修字第001-01號航材送修單(下稱航材送修單)、AS365N型直昇機航材送(翻)修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機務組修護員諸真之87年2 月10日送修公文簽、郭田發於87年5 月29日簽呈、劉建喬於87年6 月1日簽呈、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出具之檢修報告(含英文報告及中文譯本,包含於本院提示證據編號93源寬行公司相關費用追加文件中)、直昇機缺點及修護紀錄表、源寬行公司申請追加費用函、郭田發於88年3 月16日簽呈暨所附「5101引擎F .O .D 損壞,額外追加費用」會議紀錄、郭田發於88年3 月22日簽呈暨所附追加維修費用之議價、底價議定紀錄、議價表、修護合約修約書、郭田發於88年9 月8 日簽呈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結算驗收證明書、分批(期)付款表、驗收紀錄、源寬行公司送貨單、內政部警政署粘貼憑證用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707號卷第15至20頁、偵字第7551號卷第79至107 、第11
2 至117 頁、原審卷二第21、24至27頁、原審卷五第35、36頁、扣案證物編號6 、8 、9 ),應堪認定。
(二)本件之爭點乃為1 、序號5101發動機之軸轉子(AXIAL RO
TOR )(料號:0000000000,序號:47B )有無F .O .D損壞?2 、序號5101發動機之壓氣機蓋(COMPRESSOR COVER)(料號:0000000000,序號:無)、離心轉子(CENTRIFUG AL R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67FB)、第一級噴嘴導流片(FIRST STAGE NOZZLE GUIDE VANE )(料號:0000000000,序號:224B)之損壞是否是F .O .
D 狀況所造成?3 、郭田發、張建鴻、趙勇忠有無共同圖利源寬行公司?茲分述如下:
1、序號5101發動機之軸轉子(AXIAL ROTOR )(料號:0000000000,序號:47B )並無F .O .D 損壞:
觀諸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出具之英文檢修報告,關於軸轉子(AXIAL ROTOR )(料號:0000000000,序號:47
B )部分,係記載:「軸轉子(零件號碼:第0000000000號,序號第47B 號)顯示在轉子葉片拖曳邊緣出現由於壓氣機蓋件引起的衝擊損壞,該損壞經認定使轉子無法使用。」等語(英文原文為「The axial rotor ( Part No .00000 00000,Serial No .47B) revealed impact damage
on the trailing edge of the rotor blades , caused
by a piece of the compressor cover . This damage deemed it s unserviceability . 」)(見偵字第7551號卷第88頁、第91頁),依該檢修報告所載,軸轉子(AXIA
L ROTOR )有受損害,且非因使用上之自然耗損;再依卷附日期載為87年11月6 日之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所出具英文傳真,其上固載明:「發動機序號5101顯示軸向壓縮機轉子(axial compressor rotor)、葉輪片(impeller)、第一級噴嘴導片(the 1st stage nozzle guide v
ane )顯著遭受外物損害(FOD )的不正常損壞狀態。一片分離的壓氣機罩(compressor cover)(零件編號:0000000000)被認為是這些物件較大外物損害(FOD )的主要起因。」(英文原文為「Engine S/N 5101 was reveal
ed to be i n anabnormal damaged state having suffe
red signigi cant foreign object[ FOD] to the axialcompressor rotor , impellor and the 1st stage nozz
le guide van e . It is considered that separation
of a piece of the compressor cover [ P/Z0000000000] has been th e main origin of the major FOD to these items」等語(見偵字第7551號卷第84頁),亦載軸轉子(AXIAL ROTOR )確係有F .O .D . 損壞之情形。然趙勇忠於原審93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時已供承:AXIAL RO
TOR 實際上沒有損壞,但為彌補伊的損失,伊才請澳洲廠商將這個零件的維修虛報進去,澳洲廠商也同意,才把它列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1 頁反面),趙勇忠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該陳述係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7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依原審9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原審受命法官係以「AXIAL RO
TOR 是否有損壞?」之問題質之趙勇忠,趙勇忠方為上開陳述,且檢察官於該次庭期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2 第1 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即無協商過程可言,尚難認趙勇忠之上開陳述係屬協商過程中之陳述,而不得為不利於己之證據,況趙勇忠亦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二具發動機(序號5091及5101)送澳洲
P .T修理廠拆檢後,該修理廠市場經理BRIAN TYDEMAN 以電子郵件告訴伊其中一具發動機拆檢後發現有三樣零主件分別是COMPRESSOR COVER、CENTRIFUGAL COMPRESSOR及1S
T NOZZLE GUIDE VANE 損壞嚴重,需要更換並要求加價……原先澳洲P .T修理廠市場經理BRIAN TYDEMAN 告知伊僅有三個零件損壞,伊顧慮利潤,所以要求BRIAN TYDEMAN偽稱有四個零件嚴重受損,以牟取較高利潤,..這也是檢測報告上面所附之損壞零件照片僅有三幀,而非四幀之緣故等語(見他字第2707號卷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正面),此與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所出具之英文檢修報告確僅有檢附關於壓氣機蓋(COMPRESSOR COVER)、離心轉子(CENTRIFUGAL ROTOR )、第一級噴嘴導流片(FIRS
T STAGE NOZZLE GUIDE VANE )之三幀損壞照片,並無軸轉子(AXIAL ROTOR )之損壞照片等情相符(見偵字第7551號卷第93頁至94頁)。再者,該發動機於送修前後並無更換AXIAL ROTOR 之紀錄,僅更換其中AXIAL ROTOR COMPRESSOR之小零件,亦有卷附送修前後維修紀錄表(LOG CARD)可稽(見偵字第7551號卷第108 至111 頁),佐以證人即時任空警隊機務組組長劉建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擔任機務組組長時,負責機械維修、航材送修、年度航材需求彙整、年度預算編、每日任務機安排,F .O .D指的是外物損傷,機工長每日檢查必須檢視發動機的進氣口部分若有外物損傷,可立即明確發現,伊等會按照技術手冊作後續的處理,例如:打磨、拆檢或更換,機工長若發現任何缺點會立即紀錄在每日檢查紀錄表上,空警隊會將發動機的基本資料、經歷資料表,隨著發動機一起送回原製造廠,若發生F .O .D 應該會登記在資料表上,在伊記憶中這兩具發動機送修前,沒有發生F .O .D 的損壞狀況,若有伊應該會知道,澳洲修理廠拆檢報告中記載在壓縮機蓋上有一個CRACK ,如果是外力造成東西打到,應該不會是CRACK ,應該是會有拉痕,所以無法判斷是否為外力造成的損壞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7頁至59頁),依證人劉建喬上開證述,序號5101發動機送修前,經機工長每日檢查,並未發現有F .O .D 之外力損壞,核與趙勇忠前揭所述相符,足認5101發動機之軸轉子(AXIAL ROTOR )確無F .O .D 外力損壞,係趙勇忠為圖源寬行公司不法之利益,要求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所出具之英文檢修報告中,偽稱拆檢後發現序號5101發動機之軸轉子(AXIAL RO
TOR )(料號:0000000000,序號:47B )有F .O .D 損壞,以利源寬行公司辦理追加預算事宜。
2、序號5101發動機之壓氣機蓋(COMPRESSOR COVER)(料號:0000000000,序號:無)、離心轉子(CENTRIFUGAL RO
TOR )(料號:0000000000,序號:67FB)、第一級噴嘴導流片(FIRST STAGE NOZZLE GUIDE VANE )(料號:0000000000,序號:224B)之損壞是否是F .O .D 狀況所造成?⑴上開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所出具之檢修報告,另載明
序號5101發動機之壓氣機蓋(COMPRESSOR COVER)(料號:0000000000)、離心轉子(CENTRIFUGAL ROTOR )(料號:0000000000,序號:67FB)及第一級噴嘴導流片(FI
RST STAGE NOZZLE GUIDE VANE 」(料號:0000000000,序號:224B)等三項物件損壞,惟前開檢修報告並未記載該三項物件有F .O .D 損壞之情形,且該發動機送修前無論外觀或定期週檢紀錄,亦無F .O .D 外力損壞登載情形,有卷附週檢情形陳報單、送修前最近一次飛航及檢修紀錄表可稽(見偵字第7551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參諸證人劉建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擔任機務組組長時,負責機械維修、航材送修、年度航材需求彙整、年度預算編、每日任務機安排,F .O .D 指的是外物損傷,機工長每日檢查必須檢視發動機的進氣口部分若有外物損傷,可立即明確發現,伊等會按照技術手冊作後續的處理,例如:打磨、拆檢或更換,機工長若發現任何缺點會立即紀錄在每日檢查紀錄表上,空警隊會將發動機的基本資料、經歷資料表,隨著發動機一起送回原製造廠,若發生F .O .
D 應該會登記在資料表上,在伊記憶中這兩具發動機送修前,沒有發生F .O .D 的損壞狀況,若有伊應該會知道,澳洲修理廠拆檢報告中記載在壓縮機蓋上有一個CRACK ,如果是外力造成東西打到,應該不會是CRACK ,應該是會有拉痕,所以無法判斷是否為外力造成的損壞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7頁至59頁),依證人劉建喬上開證述,序號5101發動機送修前,經機工長每日檢查,並未發現有F .O .
D 之外力損壞,凡此均難認上開三項物件有F .O .D 外力損壞。
⑵依前揭(87)空後修字第001-01號勞務採購案招標規格書
中之航材送修單備註第四項明定:「標價:含以上翻修總價(完稅價含更新無法修復之零、料件等)」(見他字第2707號卷第16頁),並無主件用語,郭田發復於原審審理時供證:合約備註第四項規定含更新無法修復的零料件,並沒有限制零料件損壞的原因,依據本案合約,正常損壞下不可以追加預算,統包維修指正常損壞通通要維修,廠商根據經歷簿(LOG BOOK)記載報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258 頁反面、第264 頁正面),足見上開採購案之統包翻修總價1738萬元,係源寬行公司依據經歷簿所為之報價,並未限制零料件損壞之原因。而上開三項物件之損壞並非
F . O .D外力損壞,已如前述,故對上開三項物件之修護,仍屬上開航材送修單備註第四項所規定更新無法修復零料件之範疇,再參諸卷附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95年2 月16日空勤行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載:「空中警察隊87年
8 月29日裝(設)備航材等修復合約之招標規格備註四所載『標價:含以上翻修總價(完稅價含更新無法修復之零料件等)』字樣,再核諸所附合約書影本第二點『總金額: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捌萬元(含各相關稅費)』之規定,廠商就翻修更換之零、料件,應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預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6頁),益徵關於上開三項物件損壞之維修費用,仍屬原修護合約所約定之費用,源寬行公司即不得追加任何費用。至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 月2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載:「依所附修護合約書,並未列明翻修細項,爰發動機內部受損,如係廠商於投標前所不可預知,而與一般翻修認知有重大差距,超出可承擔風險外,基於公平合理原則,廠商請求契約變更追加維護費用,尚屬合理。至於是否屬上開不可預知等情形,似可參酌機關送修單內容、編列之預算、底價、市場價格、有無告知曾受外力衝擊、廠商投標文件內容等綜合研判」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5頁),然上開三項物件之損壞並非因F .O .D 之情形所造成,已如前述,自無上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所述有不可預知之情形,自無從以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3、郭田發、張建鴻、趙勇忠有無共同圖利源寬行公司?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對於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此種主管事務,究係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至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督之權責範圍內事務,即該事務雖非由其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等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限而言。茲查,郭田發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擔任空警隊後勤組組員,負責空警隊採購之行政業務,並負責承辦前揭發動機之航材裝備勞務採購(案號:(87)空後修字第001-01號)招標事宜,嗣並擬稿引用源寬行公司所稱序號5101發動機上開四項零料件有F .O .D 情形為由召開會議等情,已據郭田發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更一審卷一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正面),並有簽呈可稽(見偵字第7551號卷第78頁、第95頁),是以前揭發動機之航材裝備勞務採購案之辦理,係郭田發主管之事務無訛。
⑵按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明定圖利罪之構
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所稱「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479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僅就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其法定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者,亦屬之。故行政機關苟係依其職權執行法律,而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命令,為具體之規範,俾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自屬前述所稱之職權命令,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有別。茲依郭田發行為時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5 條明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辦理招標、比價、議價及訂約、驗收、驗交時,應報其上級主管機關,並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無上級主管機關者,由該機關長官指派高級人員監視之;其未達一定金額者,除由機關長官授權經辦單位辦理者外,並應由主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按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已於88年6 月2 日廢止),又審計部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決定自80年2 月1 日起調整一定金額為5 千萬元,而本案契約金額1738萬元,係屬未達當時稽察一定金額之案件,其辦理程序,即應依主辦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空警隊訂有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處理標準表予以規範,有關本案源寬行公司提出追加預算要求,主辦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空警隊之處理方式及須否經上級監辦單位同意,自應依所訂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處理標準表之規定處理(此有審計部95年1 月11日台審部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酌,見原審卷五第84頁),則郭田發行為時「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處理標準表」之規定(見偵字第7551號卷第41頁),即係行政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空警隊依其職權為執行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5 條之規定,就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訂定之命令,俾為執行該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前述所稱之職權命令。再依「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處理標準表」之規定(見偵字第7551號卷第41頁),關於購置定製變賣財物金額五千萬以下一千萬以上之案件,該案上級監辦單位為內政部警政署,自應陳請內政部警政署派員監辦(此亦有空勤隊95年2 月16日空勤行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酌,見原審卷五第86頁),至辯護人辯稱:承辦人所擬回函意見及證人黃元君之證述,尚有誤解,不能拘束本院,依本案於88年3 月16日為討論序號5101發動機F .O .D 損壞,額外追加費用乙事之會議紀錄(見偵字第7551號卷第99頁),及後續88年3 月19日議價紀錄表、議價表、議定底價紀錄所載,並未有上級監辦單位內政部警政署之人員監辦,顯已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5 條後段之法律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處理標準表」之職權命令規定。
⑶又空警隊與源寬行公司於88年3 月19日議減價前,由副隊
長張明宗召集承辦人郭田發、機務組長羅德明及航務組長王湘洲、會計員黃元君等人,於同日內部開會研議時,黃元君雖曾表示:合約規範第4 項以字面上解釋,沒有將外力排除在外,在合約之外,才可以追加預算,我們都有按照步驟執行指令修改舊品,又沒有發生意外紀錄,必須有其他專業上的解釋,才能排除合約規範附註第4 項之規定等語,然郭田發仍主張上開四項主件之內部損壞係F .O .
D 引起需要更新等語,有該次內部會議錄音譯文可佐(見偵字第7551號卷第152 頁至第155 頁),已見郭田發有圖利源寬行公司之意。佐以趙勇忠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證:當伊向空警隊提出其中一具發動機有F .O .D 狀況需要更換零組件加價後,伊與張建鴻即曾多次找郭田發、楊德煇商談要求空警隊加價補償伊,他們亦答應伊會儘快處理,並指示伊寫陳情信作為依據,並要伊完成報價資料給空警隊,不久即在88年3 月12日由郭田發簽稿稱該採購案因發生
F .O .D ,超越合約規範,需追加維修費等語(見他字第2707號卷第106 頁反面),張建鴻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證:
在88年2 月間,趙勇忠認為必須向空警隊請求補償費用,否則承包該維修採購案之利潤將縮減,於是伊帶他去見楊德煇,洽談請其幫忙因為F .O .D 狀況之必要預算追加,伊於是依其要求帶他去見楊德煇,並由趙勇忠與楊隊長親自商談,經數次洽談後某日,趙勇忠來到伊辦公處所向伊表示已經和楊隊長談妥,楊隊長已同意幫忙辦理該案之追加預算等語(見偵字第21191 號卷第28頁正、反面),二者互核相符,足認趙勇忠、張建鴻為使空警隊同意追加預算,一同找楊德煇商談,楊德煇同意辦理追加預算。參以郭田發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承:伊承認當時承辦該案件時較為粗糙,其原因係因前隊長楊德煇曾向伊表示該案得標廠商係其老朋友,並要求伊對該案件通融,所以伊承辦該案件時之要求就較為寬鬆..本隊在辦理前述追加預算時,該追加預算金額為220 萬元,依照該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處理標準表之規定,如由追加預算金額與原合約金額合計計算,係屬於1 千萬以上、5 千萬元以下之範圍,其處理方式應為公開招標、登報2 日以上、公告5 日以上,並報請內政部警政署派員監辦等語,復坦認上開採購案之追加預算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等情(見偵字第21191 號卷第89頁正、反面),足認郭田發係接受楊德煇之指示,明知行為時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5 條後段、「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營繕工程購買定製變賣財物處理標準表」規定,關於上開追加費用,應向其上級監辦單位內政部警政署陳請派員監辦,卻逕行召開會議同意追加款項,並由楊德煇裁示擇日請廠商至該隊辦理議減價事宜,即意圖使張建鴻、趙勇忠所代表之源寬行公司得以追加費用,其有圖利源寬行公司之犯意甚明,凡此均足徵郭田發、楊德煇、張建鴻、趙勇忠基於圖利源寬行公司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圖利犯行甚明。
⑷源寬行公司於88年9 月2 日交貨,經空警隊人員驗收完成
,使前揭序號5101發動機維修案得於88年9 月8 日由郭田發完成結算,空警隊如數支付款項予源寬行公司等情,已如前述,而序號5101發動機之軸轉子(AXIAL ROTOR )實際上並無F .O .D 外力損壞之情形,且上開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所出具之檢修報告,另載明序號5101發動機之壓氣機蓋(COMPRESSORCOVER )、離心轉子(CENTRIFUGA
L ROTOR )及第一級噴嘴導流片(FIRST STAGE NOZZLE GUIDE VANE )等三項物件損壞,惟上開三項物件並未有F.O .D 外力損壞,此等物件損壞之修護費用,仍屬原修護合約所約定之費用,源寬行公司本不得追加任何費用,亦如前述,前揭追加預算220 萬元係趙勇忠為避免源寬行公司利潤減少而與楊德煇、郭田發、張建鴻共同圖利源寬行公司,足認郭田發、趙勇忠、張建鴻所犯圖利罪,使源寬行公司所獲之不法利益為220 萬元。
(三)綜上,郭田發、趙勇忠、張建鴻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郭田發、趙勇忠、張建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張建鴻聲請傳喚證人王賢仁、馮凡、鄭蓉,待證事實為張建鴻與楊德煇係舊識,在招標案前即經常吃飯餐敘,純屬私人交誼,並無關說情事,惟本院並未認定張建鴻有交付不正利益予楊德煇、郭田發之情事(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張建鴻之聲請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庸調查。至郭田發另聲請勘驗張建鴻之91年10月15日調查局筆錄之全部錄音檔案,以證前揭筆錄有關張建鴻供述與空警隊人員飲宴部分之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惟本院業已勘驗前揭錄音檔案有關張建鴻供述與空警隊人員飲宴之部分,有本院104年5 月27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0-202 頁),待證事實已臻明確,非關飲宴部分之錄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一)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
1、按85年10月23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罪,嗣先後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 日生效,及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其構成要件由「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再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對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法定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未變更,構成要件均採「結果犯」,並均取消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8年4 月22日修正條文公布後新法所訂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自以裁判時法較有利郭田發、趙勇忠、張建鴻。
2、另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因配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修正,該法條始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則修正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自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郭田發係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擔任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後勤組組員,負責空警隊採購之行政業務,並負責承辦前揭發動機之航材裝備勞務採購(案號:(87)空後修字第001-01號)事宜,其為修正前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規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郭田發於本件案發不論於上開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前後均屬公務員,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95年5 月30日修正條文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95年5 月30日經公布修正為第1 項:「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第2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郭田發、趙勇忠於偵查中自白,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之規定並無不利於郭田發、趙勇忠。
4、依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郭田發、趙勇忠、張建鴻部分,顯以裁判時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條、第8 條之規定較有利,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二)關於刑法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查郭田發、趙勇忠、張建鴻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1、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 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郭田發、趙勇忠、張建鴻。
2、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又為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對於正犯與共犯之共同或參與行為,已修正為「實行」或「使之實行」犯罪行為,修正後刑法第31條亦採取相同之立場,將該條第1 項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並配合第四章章名之修正,將該條第1 項內之「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並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就郭田發、趙勇忠、張建鴻所成立共同正犯參與類型,因郭田發、趙勇忠、張建鴻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或有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對郭田發、趙勇忠、張建鴻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業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
1 項增加但書「得減輕其刑」之修正。茲比較修正前、後法條內容,以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趙勇忠、張建鴻較為有利。
4、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郭田發部分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就趙勇忠、張建鴻部分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現行刑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5、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刑法第37條第2 項原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
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就郭田發部分自應適用郭田發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就趙勇忠、張建鴻部分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四、論罪:
(一)按非公務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仍依該條例處斷,為該條例第3 條所明定。楊德煇於87、88年間係擔任空警隊隊長,郭田發係擔任後勤組修護員,皆為依據法令為空警隊處理事務之公務員,張建鴻、趙勇忠雖無公務員身分,但與楊德煇、郭田發共同圖利源寬行公司,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核郭田發、趙勇忠、張建鴻所為,均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公訴意旨認郭田發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張建鴻、趙勇忠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惟張建鴻、趙勇忠招待飲宴,尚不能證明與本件追加預算案有關(詳後述),又趙勇忠、張建鴻並無交付賄賂予楊德煇或郭田發之行為,郭田發並無收受賄賂,而係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他人(詳如後述),公訴意旨容有未恰,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3 年10月6 日北檢治列102 偵22815 號第67386 號函將趙勇忠、張建鴻所涉圖利罪嫌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86-88 頁),經核檢察官所併辦之趙勇忠、張建鴻涉犯圖利罪之事實與前揭趙勇忠、張建鴻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之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
(三)郭田發與楊德煇係有公務員身分者,圖利源寬行公司,張建鴻、趙勇忠雖非公務員,惟其等與具有該身分之郭田發、楊德煇,並非處於對向關係,而係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之事務,違背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5 條後段、「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營繕工程購買定製變賣財物處理標準表」之規定,並直接圖得源寬行公司之不法利益,而得成立共犯。趙勇忠、張建鴻並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
(四)又郭田發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既供承:伊承認當時承辦該案件時較為粗糙,其原因係因前隊長楊德煇曾向伊表示該案得標廠商係其老朋友,並要求伊對該案件通融,所以伊承辦該案件時之要求就較為寬鬆……本隊在辦理前述追加預算時,該追加預算金額為220 萬元,依照該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處理標準表之規定,如由追加預算金額與原合約金額合計計算,係屬於1 千萬以上、5 千萬元以下之範圍,其處理方式應為公開招標、登報2 日以上、公告5 日以上,並報請內政部警政署派員監辦等語,復坦認上開採購案之追加預算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等情(見偵字第21191 號卷第89頁正、反面),堪認郭田發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犯罪時已就本件圖利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為供述,是其於偵查中供述,應符合自白要件,應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趙勇忠亦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二具發動機(序號5091及5101)送澳洲P .T修理廠拆檢後,該修理廠市場經理BRIAN TYDEMAN 以電子郵件告訴伊其中一具發動機拆檢後發現有三樣零主件分別是COMPRE SSOR COVER 、CENTRIFUGAL COMPRESSOR及1ST NOZZLE GUIDE VANE 損壞嚴重,需要更換並要求加價……原先澳洲P .T修理廠市場經理BRIAN TYDEMAN 告知伊僅有三個零件損壞,伊顧慮利潤,所以要求BRIAN TYDEMAN 偽稱有四個零件嚴重受損,以牟取較高利潤,..這也是檢測報告上面所附之損壞零件照片僅有三幀,而非四幀之緣故等語(見他字第2707號卷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正面),亦足認趙勇忠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犯罪時已就本件圖利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為供述,是其於偵查中供述,應符合自白要件,應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郭田發、趙勇忠、張建鴻聲請本院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更二卷第285 頁),查本案自93年2月13日第一審繫屬日起,至今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可歸責於被告等人、本案複雜程度、被告等人罪名之輕重、所承受經濟上、心理上之負擔等事項,認侵害其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五、原審關於郭田發、趙勇忠、張建鴻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部分,以郭田發、趙勇忠、張建鴻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遍觀全案卷,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僅出具一份關於前揭序號5101、5091號發動機之英文檢修報告(見偵字第7551號卷第84頁、第91頁至第94頁),卷內並無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所出具第二份檢修報告,乃原審將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所出具上揭發動機維修報價之英文傳真(facsimile )(見原審卷五第35頁),誤為檢修報告(見原判決第4 頁第5 行至第6 行、第10頁第7 行),即有未恰。
(二)依郭田發行為時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0條明定:「各機關在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訂約後如有中途變更或增減價款情事,應隨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查核;其變更重大,增加價款在一成以上,或達到一定金額,並須重訂單價者,應於協議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派員監視。」,本件源寬行公司所提出追加280 萬元預算之要求,稽諸審計部80年1 月30日台審部伍字第0000000 號函訂明一定金額為5000萬元之規定,因該案契約金額原為1738萬元,未達一定金額且變更未在一成以上,尚毋需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派員監視,此有審計部95年1 月11日台審部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空勤隊95年2 月16日空勤行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五第84頁、第86頁),則郭田發辦理前揭發動機航材裝備勞務採購案之追加維修費用時,未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派員監視,並未違反其行為時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0條之規定,乃原審認定郭田發之行為違反該條規定(見原判決第13頁),亦有違誤。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其構成要件原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嗣於98年4 月22日又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較有利於郭田發、趙勇忠、張建鴻,原判決未及審酌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容有未恰。又依90年11月
7 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及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違法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均係採「結果犯」說,亦即以行為人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為必要(即既遂),並取消該罪關於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果否因圖利行為而使自己或其他私人獲得不法利益,暨其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內容為何?均應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90年11月7 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判決郭田發、趙勇忠、張建鴻共同犯圖利罪,然對於源寬行公司事後是否如期履約完成?何時驗收完畢而向空警隊領得上述追加修理費之不正利益220 萬元?均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致郭田發等人是否確使源寬行公司獲得上述不法利益?暨本件圖利結果係於何時發生等攸關圖利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均未臻明瞭,則其遽論郭田發、趙勇忠、張建鴻以前述共同圖利罪,依上述說明,尚嫌失據。
(四)郭田發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既供承:伊承認當時承辦該案件時較為粗糙,其原因係因前隊長楊德煇曾向伊表示該案得標廠商係其老朋友,並要求伊對該案件通融,所以伊承辦該案件時之要求就較為寬鬆……本隊在辦理前述追加預算時,該追加預算金額為220 萬元,依照該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處理標準表之規定,如由追加預算金額與原合約金額合計計算,係屬於1 千萬以上、5 千萬元以下之範圍,其處理方式應為公開招標、登報2 日以上、公告5 日以上,並報請內政部警政署派員監辦等語,復坦認上開採購案之追加預算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等情(見偵字第21191 號卷第89頁正、反面),堪認郭田發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犯罪時已就本件圖利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為供述,是其於偵查中供述,應符合自白要件,應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不合。又趙勇忠亦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二具發動機(序號5091及5101)送澳洲P .T修理廠拆檢後,該修理廠市場經理BRIAN TYDEMAN 以電子郵件告訴伊其中一具發動機拆檢後發現有三樣零主件分別是COMPRESSOR COV
ER、CENTRIFUGAL COMPRESSOR及1ST NOZZLE GUIDE VANE損壞嚴重,需要更換並要求加價……原先澳洲P .T修理廠市場經理BRIAN TYDEMAN 告知伊僅有三個零件損壞,伊顧慮利潤,所以要求BRIAN TYDEMAN 偽稱有四個零件嚴重受損,以牟取較高利潤,……這也是檢測報告上面所附之損壞零件照片僅有三幀,而非四幀之緣故等語(見他字第2707號卷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正面),亦足認趙勇忠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犯罪時已就本件圖利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為供述,是其於偵查中供述,應符合自白要件,應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審未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不合。
(五)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業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
1 項增加但書「得減輕其刑」之修正。茲比較修正前、後法條內容,以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趙勇忠、張建鴻較為有利。原審就此未為新舊法比較,致就趙勇忠、張建鴻部分適用對渠等較不利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使趙勇忠、張建鴻無從依現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刑,適用法律有誤。
(六)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業於99年9 月1 日施行,本件得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對郭田發、趙勇忠、張建鴻酌量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自非適法。
(七)郭田發、趙勇忠、張建鴻執前詞否認犯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郭田發、趙勇忠、張建鴻無視於合約之規範,以不正手段追加預算,圖源寬行公司220 萬元,惡性非輕,兼衡郭田發、趙勇忠、張建鴻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行為後未賠償國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郭田發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分別量處趙勇忠、張建鴻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資懲儆。至郭田發、趙勇忠、張建鴻既係圖利源寬行公司,未有所得,即毋庸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367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87年2 月間,空警隊AS365N1 型直昇機(編號:AP017 號)之2 具發動機(發動機序號分別為5091及5101)已達2,000 小時翻修時間,依該發動機技術指令應辦理送廠翻修,空警隊遂於87年2 月初,由該隊機務組提出翻修申請,其原擬之報價方式有:「翻修全價」、「交換翻修件價」、「交換全新件價」等3 種,但經上網詢價及依據當時任職該隊機務組組長劉建喬簽呈「該2 具發動機為定期2,000 小時更換,並無任何缺點及故障,擬建議採原機執行大翻修…」等意見後,由當時任該隊副隊長之黃芳寬指示採「不拆檢固定價格統包送修」方式報價,嗣於87年6 月25日,為將上開2 部發動機送修,開始辦理前揭發動機之航材裝備勞務採購(案號:(87)空後修字第001-01號)招標事宜。源寬行公司負責人趙勇忠獲悉上開發動機翻修案即有意承作,惟因空警隊所需之航材係屬專業領域,故該隊在歷次辦理採購新品或維修案時,其廠商參標資格皆限定需為「美國聯邦航空總署(F .A .A. )或歐洲聯合飛航組織(J .A .A . )等機構認證之合格修理廠之直接或間接代理商,而源寬行公司所代理之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Pacific Turbine )並未具有前項資格,負責人趙勇忠為求順利標得該案,乃邀請與楊德煇、郭田發關係良好之張建鴻共同合作,趙勇忠並與張建鴻共謀提撥該案得標價之10% ,做為打通空警隊關節之費用,其分工方面,由趙勇忠負責參標及接洽修理廠事宜,張建鴻則負責與空警隊人員交際應酬,伺機打聽該案之參標條件及其他內部消息。嗣經張建鴻多次向楊德煇遊說,進而向楊德煇行求賄賂,言明源寬行公司得標後即支付楊德煇得標價一成之回扣,楊德煇竟予同意,並決定在本案中將合約上之前述參標資格放寬為「具備原屬國航空主管官署簽屬文件」者即可參標,以使源寬行所代理之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能符合參標資格。該案承辦人郭田發並將該採購案預算、其他廠商報價價格等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陸續私下告知張建鴻、趙勇忠等人,使源寬行公司於87年8 月26日開標時,得以最接近底標價格、再經2 次減價後以17,380,000元得標,同年8 月29日雙方簽訂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裝(設)備、航材等修護合約書(下稱(87)空後修字第001-01號修護合約),明定交貨期為6 個月(即應於88年2 月28日到期日前交貨)。在訂約後,趙勇忠立即依張建鴻之要求,將該得標價17,380,000元之10% (即1,738,000 元)之款項扣除5%之稅金後,再等分成4 等份,分別開立其於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46854號甲存帳戶支票4 張(支票號碼:IH0000000號、到期日為87年8 月31日;支票號碼:IH0000000 號、到期日為88年1 月31日;支票號碼:IH0000000 號、到期日為88年1 月31日;支票號碼:IH0000000 號、到期日為88年1 月31日,面額均為414,000 元),合計1,656,000元交付張建鴻運用。其後張建鴻於88年2 月2 日將前揭票號IH0000000 、IH0000000 號支票兌領,湊足800,000 元連同1 瓶洋酒送至楊德煇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3樓住處,親交楊德煇收受以為答謝。源寬行公司在將前揭發動機送至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後,該修理廠市場經理BRIAN TYDEMAN 向趙勇忠表示,序號5101發動機之「COMPRESSOR COVER」、「CENTRIFUGAL ROTOR 」、「FI
RST STAGE NOZZLE GUIDE VANE 」等3 項零件損壞必須更換,趙勇忠得知後,估計本案承包所得利潤,因支付行賄款項及上述3 項零件更換增加支付金額後,將未符其原先之預期,必須再以其他名目追加費用以增加利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BRIAN TYDEMAN 偽稱「AXIAL RO
TOR 」亦因損壞有更換之必要,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即配合趙勇忠之要求,於之後所出具之初步拆檢報告中,即偽稱拆檢後發現該發動機因F .O .D . (外力損壞)造成4 項零料件( 1)「AXIAL ROTOR 」(料號:0000000000,序號:47B )( 2)「COMPRESSOR COVER」(料號:0000000000,序號:無)( 3)「CENTRIFUGAL ROTOR 」(料號:0000000000,序號:67FB)( 4)「FIRST STAGE NOZZLE
GUIDE VANE 」(料號:0000000000,序號:224B)損壞需更新,趙勇忠再向楊德煇、郭田發表示,以前揭F .O .
D.狀況造成發動機損壞已超越合約規範為由,要求追加維修費用約2,800,000 元,另由張建鴻密集招待楊德煇、郭田發宴飲及至有女陪侍之酒廊、鋼琴酒吧作樂,以打點關係並為追加預算鋪路,希望楊德煇、郭田發能大力促成預算之追加。楊德煇、郭田發於接受前述賄款及不正利益招待後,雖明知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0條規定,各機關訂約後如中途變更或增減價款情事,應隨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查核,且前述序號5101發動機送修前無論外觀或定期週檢紀錄,及送至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初步拆檢報告中皆無受外力損壞登載之情形,復罔顧前揭(87)空後修字第001-01號修護合約中規定其標價係含翻修總價,即連更新無法修復之零、料件皆包含在內(見(87)空後修字第001-01號案航材送修單備註第
4 項),依規定不得追加任何預算等情,仍由楊德煇指示承辦人郭田發於88年3 月12日擬稿引用源寬行所稱該發動機有F .O .D . 情形為由,由楊德煇批示召開「5101引擎
F .O .D . 損壞,額外追加費用」會議。88年3 月16日召開會議時,楊德煇、郭田發更違反空警隊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所制定之「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營繕工程購買定製變賣財物處理標準表」中追加預算應向其上級監辦單位內政部警政署核備之規定,且無視於代表會計室出席之陳寶月已明確表示應先請示審計部等上級單位之意見,強行追加款項並裁示擇日請承商至該隊辦理議減價事宜。嗣88年3 月19日與承包商源寬行公司議減價前,該隊副隊長張明宗復召集機務組長羅德明、航務組長王湘洲、會計員黃元君、承辦人郭田發等人開會研議,在會議中,負責該隊會計、審計業務之會計員黃元君雖曾主張即使有F .O .D . 狀況發生,造成發動機內部損壞,但仍未超越合約規範等語,惟仍採取郭田發之意見,將前揭4 項需更新之物件定義為「主件」,以規避合約規範備註第4 項所稱「零、料件」之字面意義,為追加預算尋求合理化之理由,嗣經承包商源寬行公司同意議減價至2,200,000 元定案。雙方於88年3 月22日重行訂約並將該具序號5101引擎交貨期限改為88年6 月25日,然源寬行公司仍延遲至88年9 月2 日始交貨,空警隊人員驗收通過,使該發動機維修案得於88年9 月8 日由郭田發完成結算,如數支付款項,足生損害於空警隊;趙勇忠、張建鴻因此謀得不法利益2, 200,000元;數日後,趙勇忠於其台灣銀行世貿分行之帳戶中提領250,000 元交張建鴻再送至楊德煇前揭住處,交由楊德煇親收。因認郭田發涉犯刑法第
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張建鴻、趙勇忠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趙勇忠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郭田發部分:檢察官認郭田發涉犯前揭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趙勇忠、張建鴻之供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郭田發堅決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辯稱:伊並未洩漏預算、廠商投標價格予趙勇忠、張建鴻等語。經查:
1、洩露預算部分:按總預算案應於五月底以前由立法院議決,並於六月十五日以前由總統公布之;預算中有應守秘密之部分,不予公布,87年10月29日修正前預算法第48條定有明文。因此,採購案之預算數額,除有應守秘密者外,早已公開,並非秘密,廠商本可自總統府公報取得相關資訊。而遍觀全卷卷證,檢察官並未舉證(87)空後修字第001-01號勞務採購案之預算係國防以外之秘密,自難認郭田發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
2、洩露廠商投標價格部分:⑴證人趙勇忠於調查局詢問時固供稱:空警隊於87年8 月10
日辦理重新招標第1 次公告,郭田發將另1 家參標廠商臺灣邁新公司的大約投標價格洩漏給張建鴻,張建鴻再轉告伊,作為伊投標價格的參考云云(見他字第2707號卷第
105 頁正面),然趙勇忠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伊只知道張建鴻有找臺灣邁新公司的江定邦,了解台灣邁新公司的報價等語(見偵字第21191 號卷第41頁),其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張建鴻告訴伊臺灣邁新公司的報價是江定邦告訴他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9 頁反面),趙勇忠前揭證詞就張建鴻究竟係自郭田發抑或是自江定邦處得知臺灣邁新公司之投標價格乙節前後不一,且趙勇忠前揭證詞均係自張建鴻處聽聞,為傳聞證據,依法不得採為不利郭田發之證據。
⑵證人張建鴻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證:臺灣邁新公司的投標價
格是郭田發告訴伊的云云(見他字第2707號偵查卷第118頁),於檢察官偵查時改稱:伊有給江定邦30萬元,因為他告訴伊這個標案的底價等語(見他字第2707號卷第14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曾問江定邦邁新公司的價格,江定邦只告訴伊不要超過1900萬元,在調查局說是郭田發告訴伊的,當時可能受到調查員的誘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1 頁反面、第182 頁反面),張建鴻前揭證述前後不一,何者可採尚須其他證據佐證。證人江定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並未將臺灣邁新公司之報價賣予張建鴻,張建鴻所述係因趙勇忠懷疑本案係臺灣邁新公司檢舉,而故意陷害其等語(見91偵第21191 號卷第14至15頁)江定邦堅決否認有販賣臺灣邁新公司之報價予張建鴻乙情,惟江定邦亦坦認張建鴻曾多次向其借款,惟大多已還清等語(見91偵第21191 號卷第14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79頁反面),足認江定邦與張建鴻間確有資金往來情事,二人間有通財之義,實無法排除張建鴻係由江定邦告知臺灣邁新公司報價之可能性。又遍觀全案卷證,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張建鴻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較具可信性,自難採為不利郭田發之證據。
3、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郭田發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張建鴻、趙勇忠部分:
1、檢察官認張建鴻、趙勇忠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張建鴻、趙勇忠之供述,郭田發及證人張正義、李荷芬、江定邦之證述,及87年3 月9 日採購公報、空警隊與源寬行公司簽訂之修護合約書、被告趙勇忠所簽發面額均為41萬4000元之支票4 紙、面額130 萬元之支票1 紙、測謊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張建鴻、趙勇忠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張建鴻辯稱:伊與趙勇忠並未對楊德煇行賄,趙勇忠交付伊支票,係因依伊與趙勇忠之協議內容,由趙勇忠將上揭採購案合約的利潤,先撥百分之10作為股金,剩下的利潤再平均分配,股金作為伊公司的營運金,所以才簽發支票給伊,88年2 月2 日合作金庫民生分行04685 號甲存帳戶2 紙支票兌現所得款項(支票號碼:IH0000000 、IH0000000 ),於同日分二筆現金提出,一筆為50萬元,一筆為30萬元,50萬元用於清償退休人員優惠儲蓄存款之質押借款,存入台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中,另清償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卡債21萬6777元等語;趙勇忠則辯稱:伊沒有對楊德煇行賄,因張建鴻跑業務及支出費用,87年8 月29日得標訂約之後,伊有開4 張支票給張建鴻,這4 張支票是依照得標款百分之10扣除百分之
5 之稅金計算等語。
2、經查:⑴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張建鴻向楊德煇行求賄賂,言明源寬行
公司得標後即支付得標價一成之回扣,楊德煇同意並決定放寬上開(87)空後修字第001-01號勞務採購案參標資格,以使源寬行公司所代理之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能符合參標資格部分:
公訴意旨所指上開(87)空後修字第001-01號勞務採購案限定參標廠商之資格須為F .A .A 或J .A .A 等機構認證之直接或間接代理商乙節,固據趙勇忠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空警隊對外開標資格以往都限定修理廠商必須具備
F .A .A 或J .A .A 的資格,但我所代理的澳洲P .T修理廠僅具有澳洲民航局之驗證資格,我為了爭取該案能夠得標,遂透過我朋友坤騰星公司負責人張建鴻與空警隊隊長楊德煇接觸,希望放寬資格」云云(見他字第2707號卷第
103 頁反面),惟觀諸卷附87年3 月9 日政府採購公報,關於上開採購案第一次招標時參標廠商之資格,該公報係載為:「一凡從事飛機製造或代理、維修飛機零組件或航空電子、電器(氣)等營業項目之公司行號。二報價商必須持有飛機製商或其授權合格維修工廠之授權在台代理證明文件」(見原審卷二第31頁),並未限定須為美國聯邦航空總署(F .A . A)或歐洲聯合飛航組織(J .A .A )等機構認證之合格修理廠之直接或間接代理商。再者,關於趙勇忠上開所供空警隊對外開標資格以往都限定修理廠商必須具備F .A .A . 或J . A .A .之資格乙節,經原審函詢空勤隊,空勤隊於95年3 月15日以空勤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查前空警隊辦理發定機維修案時,均未就廠商資格特別限定(含F . A .A .及J .A .A . ),僅基於產品安全之需求,要求於驗收時提供產品本身或其修護品質之認證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0-1至70-2頁),況依檢察官提出之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籌備處94年
7 月空勤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說明欄三亦為相同之說明(見原審卷五第72頁),足見上開採購案並未限定參標廠商之資格須為F .A . A .或J .A .A . 等機構認證之直接或間接代理商,從而,源寬行公司係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授權代理之廠商,本已具備參標資格,即難認張建鴻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其向楊德煇行求賄賂,言明源寬行公司得標後即支付得標價一成之回扣,楊德煇竟予同意並決定上開採購案參標資格放寬,以使源寬行公司所代理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能符合參標資格之情。
⑵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張建鴻、趙勇忠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部分:
A、趙勇忠於91年10月2 日、同年月4 日於調查局詢問時固供稱:87年3 、4 月間伊透過張建鴻與楊德煇接觸,經過張建鴻與楊德煇多次洽談結果,將給付楊德煇(87)空後修字第001-01號維修採購案總價之10% 賄款,約17
0 萬元,並於(87)空後修字第001-01號採購案得標後給付,伊於得標後約87年8 、9 月間,開立4 張面額皆為41萬4 千元的支票(票號IH0000000 、IH0000000 、IH0000000 、IH0000000 )親自交給張建鴻轉交給楊德煇云云(見他字第2707號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第131 至132 頁);惟趙勇忠於91年10月15日於調查局詢問時則改稱:伊與張建鴻約定以得標價格10% 作為打通空警隊關節之用,扣除5%稅金後,再應張建鴻之要求,分別開立4 張面額為41萬4 千元的支票,至於張建鴻有無將該等款項交給空警隊人員,伊不清楚,是由張建鴻自行運用等語(見偵字第21191 號卷第35頁反面),嗣再於原審審理時翻稱:伊於調查局說將得標價格10%扣除稅金後,作為打通空警隊關節之用,那是伊的認知,因為張建鴻說合作要拿10% 作為行政費用,錢要如何用伊沒有問他,因為張建鴻經常要跑空警隊問狀況,可能需要費用,且張建鴻有辦公室,但伊從來沒說張建鴻全部拿去行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7 頁反面),觀諸上開趙勇忠先後於調查局、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就開立上開4 張支票之緣由、該等支票之最終流向等攸關楊德煇是否收受賄賂重要情節之證述,前後歧異,趙勇忠上開所供透過張建鴻交付賂賄予楊德煇乙節,是否可信,尚需其他證據佐證。
B、張建鴻雖於91年10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趙勇忠於標得(87)空後修字第001-01號採購案後,伊曾多次請楊德煇、張明宗、郭田發、王賢仁、羅德明、林鑫德、林瑞興等人吃飯及至酒廊、鋼琴酒吧、卡拉OK等場所飲宴,費用都是伊付帳,金額約10,000元至25,000元不等,伊於88年2 月2 日在李荷芬設於合作金庫景美分行提領308,000 元現金,另於合作金庫信義分行提領500,00
0 元現金,共800,000 元現金和1 瓶洋酒,在當日或隔日晚上約9 、10點左右送至楊德煇內湖的住處,親自交給楊德煇云云(見偵字第21191 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惟於91年11月5 日調查局詢問時改稱:91年10月15日調查局筆錄關於送800,000 元給楊德煇部分是虛構的等語(見偵字第21191 號卷第58頁反面),嗣再於原審審理時翻稱:91年10月15日調查局筆錄,是為配合調查員釋放條件而虛偽陳述,第1 張414,000 元的支票伊要求趙勇忠9 月份以現金兌現,第2 張交給達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老闆張正義作為還款之用,第3 、4 張伊借泛星公司李荷芬合作金庫的存摺帳戶提示兌現後,其中500,000 元清償伊臺灣銀行伊本人優惠存款的借款,另外清償伊中國信託信用卡卡債217,000 多元,其餘80,000多元伊自己花用,1,656,000 元是協議要全部給伊的,只有部分用在行政事務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5至186 頁、第187 頁反面),依上開張建鴻之供述,其就有無交付楊德煇800,000 元現金和1 瓶洋酒等重要情節,前後反覆不一,何者可採,尚需其他證據佐證。
C、又趙勇忠雖於91年10月2 日、同年月4 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於(87)空後修字第001-01號採購案得標後給付,伊於得標後約87年8 、9 月間,開立4 張面額皆為414,000 元的支票(票號IH0000000 、IH0000000 、IH0000000 、IH0000000 )親自交給張建鴻轉交給楊德煇云云(見他字第2707號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第
131 至132 頁),而趙勇忠於簽訂(87)空後修字第001-01號修護合約後,分別開立趙勇忠於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所設帳號046854號甲存帳戶,面額均為414,000元之支票4 張,合計1,656,000 元交付張建鴻運用等事實,固據張建鴻、趙勇忠供承在卷,並有卷附4 張支票(該4 張支票號碼、發票日分別為:IH0000000 號支票之發票日為87年8 月31日,IH0000000 號支票之發票日為88年1 月31日,IH000000 0號支票之發票日為88年1月31日,IH0000000 號支票之發票日為88年1 月31日)在卷可憑(見他字第2707號卷第134 至137-1 頁),惟查:
Ⅰ、上開IH0000000 號支票係於88年2 月1 日由達智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兌現,其中221,511 元作為還款之用,其餘款項則於88年2 月4 日轉出,有卷附支票正反面、達智公司付款憑單及存摺明細可憑(見偵字第21191號卷第18至22頁)。參以證人即達智公司負責人張正義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上開IH0000000 號支票是張建鴻所交付,用來給付達智公司代墊款及貨款共221,
511 元,達智公司於88年2 月1 日兌領後即於88年2月4 日扣除221,511 元後,將餘款192,489 元轉帳回張建鴻戶頭等語(見偵字第21191 號卷第17頁),則張建鴻所辯上開IH0000000 號支票係交給張正義作為還款之用乙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Ⅱ、上開IH0000000 、IH0000000 號支票係於88年2 月2日由李荷芬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之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號)兌現,該帳戶於同年2 月2 日分別提領500,000 元、308,000 元,有卷附支票正反面、該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可按(見偵字第21191 號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四第8 頁),證人李荷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88年1 月將合作金庫景美分行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借給張建鴻使用,該帳戶於88年2 月2 日存入源寬行公司所簽發的2 紙支票,是張建鴻存入、領出的,張建鴻當時告訴伊說他手上有票,他怕開票人臨時抽票,會對他不方便,所以要伊借他存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7 頁反面至178 頁反面),則張建鴻所辯上開IH0000000 、IH0000000 號支票借用李荷芬合作金庫之存摺帳戶提示兌現乙節,與事實相符,亦堪憑採。又張建鴻提出其於臺灣銀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各一份(見原審卷四第11至14頁),以證明所辯其借用李荷芬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係用於清償借款及信用卡債務乙事,依卷附張建鴻於臺灣銀行所開立帳戶000000000000號之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表顯示,迄至88年2 月1 日止,張建鴻上開帳戶尚積欠臺灣銀行672,992 元,於88年2 月2 日存入500,000 元後,仍積欠172,992 元(見原審卷四第11頁),且依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所示,張建鴻確於88年2 月3 日清償信用卡債務216,777 元,足認張建鴻所辯其借用李荷芬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係用於清償借款及信用卡債務等情,堪信為真,尚難認上開IH0000000 、IH0000000 號等支票係供交付楊德煇賄賂之用。
Ⅲ、上開IH0000000 號支票則係由張建鴻親至該支票之付款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兌現之情,此觀卷附IH000000 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即明(見他字第2707號卷第142頁正、反面),且張建鴻亦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該支票係由伊在到期日(應係指發票日),以現金方式提領用以補貼平日之開銷等語(見偵字第21191號卷第27頁正面),亦無足認上開IH0000000號支票係供交付楊德煇賄賂之用。
D、至趙勇忠於91年10月4 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1 張面額為1,300,000 元(支票號碼:IH0000000 號、發票日為88年1 月31日)之支票,是伊和張建鴻事前的協議,在得標後對分伊因承包空警隊該項直昇機維修採購案之總利潤,其金額剛好是總利潤2,600,000 元之半等語(見他字第2707號卷第132 頁、第137-1 頁),張建鴻於91年10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源寬行公司承包(87)空後修字第001-01號案尚有約2,600,000 元之利潤,依據伊與趙勇忠之合作默契,該2,600,000 元之利潤將由伊與趙勇忠對分,所以趙勇忠在當時另外又開立支票票號為IH0000000 號、到期日為88年1 月31日(應係指發票日)、面額為1,300,000 元之支票一紙給伊等語(見偵字第21191 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依上開趙勇忠、張建鴻之供述,趙勇忠交付面額為1,300,000 元、支票號碼為IH0000000 號之支票予張建鴻,係為支付張建鴻關於其等合作承包(87)空後修字第001-01號採購案所應得之利潤,亦不能認上開支票係供交付楊德煇賄賂之用。
E、趙勇忠雖於91年10月1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其最後一次向空警隊收貨款約700 多萬元,包括追加的22
0 萬元,其拿到後,張建鴻來找其,說追加部分要付錢給人家,其就急忙到臺灣銀行領了25萬元給張建鴻,張建鴻嫌錢不夠,其答確實沒錢了云云(見91偵21191 號卷第44頁),供述其交付25萬元現金予張建鴻,讓張建鴻去交付予空警隊之人員,然張建鴻於91年10月1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趙勇忠因為F .O .D 追加預算成功後,拿100 萬元現金給伊,叫伊拿給楊德煇,說這是他和楊德煇說好的云云(見91偵21191 號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依張建鴻所述,趙勇忠係交付100 萬元現金予伊,請伊交付予楊德煇,由上可知,趙勇忠、張建鴻二人於前揭偵查時所述交付予楊德煇之款項差距甚大,何者可採,尚須其他證據加以佐證。然張建鴻於原審93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時則改稱:伊沒有交25萬元給空警隊的人等語(見原審93訴209 卷二第59頁反面),趙勇忠於本院前審100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亦改稱:其沒有提領25萬元給張建鴻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67頁),張建鴻、趙勇忠均否認有交付25萬元之事,而遍觀全卷復無相關資金流向及其他證人之證詞得以佐證趙勇忠確有交付25萬元予張建鴻,自難認定趙勇忠、張建鴻有共同交付25萬元予楊德煇之情事。
F、至張建鴻於偵查時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其所稱未曾替趙勇忠送錢予楊德煇及未曾替趙勇忠送錢予空警隊之人等語,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固有91年10月1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可稽(見上訴審卷三第8 頁反面,贓證物品清單編號10所示)。惟按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均乏明文;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固具有證據能力,惟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在審判上,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
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以被告否認犯罪呈現說謊之情緒波動反應遽採為其有上開犯行之反證,與證據法則自屬有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趙勇忠上開所供透過張建鴻交付賂賄予楊德煇乙節,及張建鴻初始於調查局所供交付賄款、洋酒予楊德煇乙節,並不可採,且審諸趙勇忠於調查局詢問時所供開立上開四張面額皆為414,000 元的支票(票號IH0000000 、IH0000000 、IH0000000 、IH0000000 )親自交給張建鴻轉交給楊德煇之情,惟該等支票最終或係張建鴻用以清償私人債務,或由張建鴻親自至付款銀行兌領,均不能認上開支票係供交付楊德煇賄賂之用,業已明白剖析如前,縱張建鴻未通過測謊鑑驗,惟綜觀全卷,尚乏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足認趙勇忠、張建鴻有行賄之情事,自難以張建鴻測謊未過即反證張建鴻有交付賄款予楊德煇之情,進而推論趙勇忠、張建鴻有行賄之犯行。
G、張建鴻雖於91年10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趙勇忠於標得(87)空後修字第001-01號採購案後,伊曾多次請楊德煇、張明宗、郭田發、王賢仁、羅德明、林鑫德、林瑞興等人吃飯及至酒廊、鋼琴酒吧、卡拉OK等場所飲宴,費用都是伊付帳,金額約10,000元至25,000元不等等語,惟並未表明其請空警隊人員吃飯與(87)空後修字第001-01號採購案有何關聯。又其於偵查中供稱:其經常請空警隊的官警吃飯,因為有的是其朋友,有的是其老同事等語(見92偵7551號卷第183 、184 頁),並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在軍中時有很多長官、學生、部屬在空警隊服務,其小舅子也在那裏服務,所以常常聚餐。從84、85年間就開始聚餐,聚餐頻率有時十天八天,有時一、二個月,不一定,一般沒有為了特別的名目聚餐,通常在隊上附近的小吃店聚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7 頁),而郭田發亦證稱:其和張建鴻在軍中是學長學弟,後來張建鴻的妹妹嫁給空警隊的同事才比較有認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7 頁反面),證人即庫房人員王賢仁於偵查中結證稱:張建鴻與楊德煇於64年間就認識,其他很多空警隊的人有都是張建鴻在陸航的同事,張建鴻和空警隊的人吃飯很頻繁等語(見92偵7551號卷第167 頁),由上可知,張建鴻與楊德煇、郭田發係軍中舊識,且張建鴻之小舅子亦係空警隊之同事,楊德煇、郭田發與張建鴻時常聚餐,亦僅能佐證渠等私交甚篤,況亦查無證據足認趙勇忠有參與張建鴻所招待之飲宴等語,尚不足以證明張建鴻所招待之飲宴,與趙勇忠要求追加款項一事有何關聯,自難認趙勇忠、張建鴻為追加預算而有交付不正利益予楊德煇、郭田發之情事。
H、綜上,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趙勇忠、張建鴻有何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予楊德煇、郭田發之情事,惟此部分與趙勇忠、張建鴻前揭所犯共同圖利罪部分係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公訴意旨固認趙勇忠偽稱上開4 項物件因F .O .D 造成損
壞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趙勇忠為圖源寬行公司不法之利益,要求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所出具之英文檢修報告中,偽稱拆檢後發現發動機有上開4 項零料件損壞需更新,且郭田發、楊德煇係有公務員身分者,圖利源寬行公司,張建鴻、趙勇忠雖非公務員,惟其與具有該身分之郭田發、楊德煇,並非處於對向關係,而係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之事務,違背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5 條後段、「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營繕工程購買定製變賣財物處理標準表」之規定,並直接圖得源寬行公司之不法利益,而得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之共犯,業如前述,則趙勇忠要求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所出具之英文檢修報告中,偽稱拆檢後發現發動機有上開4 項零料件損壞需更新等行為,僅能認係趙勇忠犯圖利罪之手段,且空警隊承辦人郭田發既與趙勇忠共犯圖利罪,即無陷於錯誤可言,趙勇忠此部分行為,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相適合,自不能對趙勇忠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惟此部分與趙勇忠前揭所犯共同圖利罪部分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第8 條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但書、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