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財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能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
王東山 律師許富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7年度訴字第222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6年度偵字第27269、2259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建財、林文能部分,均撤銷。
陳建財、林文能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建財係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前鄉長、林文能係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建設課(民國93年8月改制為工務課)前課長,汪誠一係臺北縣林口鄉鄉民代表會前副主席(汪誠一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㈠陳建財、林文能明知臺北縣林口鄉公所財源短絀,支應經常支出及各項建設工程均賴上級政府補助,另台電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審議委員會雖補助「林口鄉各年度發電年度協助金」(下稱電協會協助金),惟依照「台電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執行要點」第15條第4項規定,應用於辦理「周邊地區之基層建設或促進產業發展事項」。緣於92年底,臺北縣林口鄉00村村民李永亨因私人豬舍鐵皮圍牆鏽蝕不堪使用,透過00村長李美玉向林口鄉公所申請以公款拆除重建。詎陳建財竟以李美玉擔任3屆村長,李永亨為其多次選舉拜託支持之對象為由,指示建設課長林文能編入93年度預算執行。林文能明知於法不合,卻以「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名義,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之用途別科目,編列200萬元之「93年電協會協助金」預算,由主計室製作93年度「林口鄉總預算」送交代表會審議,致令臺北縣林口鄉鄉民代表會誤以前述工程係公共建設予以通過。林文能明知以電協會協助金之公共建設經費為位於臺北縣林口鄉○○村0鄰00○0號李永亨豬舍重建圍牆於法不合,為遮人耳目,欲以併案辦理方式矇混,利用甫於93年9月7日到職,未曾簽辦工程案件且不知情之監工蔣嘯平,將「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案卷【隨附文件:一、動支93年度預算「公共建設及設施費」200萬元,用途「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備註「簽呈與『00村七鄰聯絡道路搶修等工程』併案辦理」之93年9月2日字第00000000號「動支經費請示單」。二、併同「00村七鄰聯絡道路搶修工程」、「00村9鄰道路水溝改善工程」、「00村2、3、11、12鄰擋土牆工程」三案,以「00村七鄰聯絡道路搶修等工程」為代表工程,「奉核後續辦預算書圖呈核」之簽文底稿。
三、編製完成,計算、覆核、課長欄空白,尚未送陳之「00村七鄰聯絡道路搶修等工程案預算書」(「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項下,編列工程預算200萬元)】,交蔣嘯平接辦。蔣嘯平不知該工程於法不合,按照林文能課長指示接續辦理,先於「動支經費請示單」用印陳核後,逐級轉陳,經鄉長陳建財於10月6日批示「准依序辦理」,足生損害於公文書登載之正確性。93年11月30日,本案工程開標,由「東泰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武雄,經理黃怡德)以758萬元得標承作,並簽訂「00村七鄰聯絡道路搶修等工程」工程合約(「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部分,合約價171萬6,117元)。經承商於93年12月15日開工,94年3月14日竣工,並通過驗收,「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部分則以175萬6,908元辦理結算。㈡92年底,臺北縣林口鄉○○村00鄰000號村民洪金鐘因台北縣議員選舉時曾支持陳建財,爰透過代表會副主席汪誠一向鄉長陳建財請託,在其住宅庭院及通往該處所之私人土地上施作擋土牆及專用道路,經陳建財與汪誠一勘查現場後,渠2人明知臺北縣林口鄉○○村00鄰000號周邊地勢平緩、且為私人土地,以公款施作私人道路及擋土牆於法不合,詎汪誠一以代表會副主席身分關說,陳建財復指示建設課長林文能配合辦理。汪誠一即於93年1月30日到公所找建設課長林文能,林文能即指派建設課技士劉自惟依照陳建財、汪誠一的指示辦理,經會勘「○○村00鄰000號」現場,劉自惟雖不知洪金鐘私人土地地界,然因上級交辦,即以「該處係屬陡峭,並略有滑動之現象,但並無立即性危險,宜施作階梯式自然工法之護坡及擋牆緩和地層之位移」為由,製作會勘紀錄,並於93年2月18日逐級簽請鄉長陳建財核准同意辦理後,劉自惟隨即以93年度無編列該工程預算為由簽辦93年3月2日北縣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代表會同意墊付工程款420萬元,俟93年第一次預算追加減時,辦理轉正。林口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郭義昌不察,遂以93年3月19日北縣林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則同意,請依法行政」。嗣於93年6月初(代表會第五次臨時大會前),林文能以「公共建設及設施費」之「計畫名稱及編號與項目」編列「○○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預算420萬元,交主計室彙整,主計主任蘇櫻霜不知前情,即編製93年度「林口鄉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送代表會審議。汪誠一為代表會副主席,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有質詢、議決林口鄉公所預、決算之職權,明知「○○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之追加預算案於法不合,為共同圖利渠堂弟洪金鐘,竟於93年6月3日代表會議決預算時附和,致使代表會誤以為該工程係屬公共建設而照案通過,汪誠一並為此向代表會及公所相關人員致謝。㈢93年6月8日監工張文恭簽擬辦理「○○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及「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委外設計案,經層轉主秘莊錫源核定後,93年7月1日,監工劉宜昌完成「00村、00村擋土牆及灌溉溝渠工程」預算書圖。其中「○○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部分,施作預鑄式生態景觀擋土牆、仿枕木欄杆,預算金額為420萬元;另「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部分,於存水灌溉溝渠施作預鑄式生態景觀擋土牆,預算金額為450萬元,亦經逐級陳轉後,由鄉長陳建財核章通過。惟其時適在林口鄉長選舉時支持陳建財之林口鄉00村村長凌三郎向陳建財要求在其住家庭園、私人土地施作擋土牆等工程,陳建財明知於法不合,竟以服務「選民」為由,於7月7日批示「准○○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先行發包,00村案再議」,並指示建設課長林文能,挪用「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經費,以「00村辦公室(處)」名義,於該工程增列凌三郎要求之工項。93年8月26日,行政室主任陳成港簽辦「○○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招標案,擬奉核後於93年9月20日開標。詎料陳建財為討好汪誠一,有意為洪金鐘住宅庭院、私人道路加以美化,指示由工務課簽辦撤回「○○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公告招標案,與「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一併以委外設計方式重新規劃、設計。林文能課長意欲矇混,利用93年9月7日甫到職、無經驗且不知情之蔣嘯平,以預先擬定簽辦底稿、增加「00村辦公室(處)」工程之招標資料,將「○○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交蔣嘯平併案接辦。蔣嘯平依照課長林文能指示接續辦裡,抄繕卷附底稿,於93年9月20日簽文,略謂:原「00村1-2鄰、00村16鄰等建設工程」及「○○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上網招標公告業已撤回重新辦理。現場實地勘查,「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工程修復工程」及「○○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兩項工程,「地形錯綜複雜且關係結構安全之考量」,經評估確有委託專業顧問公司或技師設計之必要」,擬與「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00、00二村環境美化工程」一併委外設計。「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工程修復工程」係臺北縣政府專案補助款項之工程,俟規劃設計完成後,工程另行發包;其餘三項工程「○○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預算金額420萬元)」、「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預算金額450萬元)」、「00、00二村環境美化工程(預算金額100萬元)」,另案合併發包等。經逐級轉呈,鄉長陳建財於10月1日批示「准依序辦理」,足生損害於公文書登載之正確性。蔣嘯平嗣即以卷附,工程預算、施工地點、範圍、工項等招標資料,交行政室辦理委外設計。93年11月17日經莊錫源、林文能、蔣嘯平等人評選,認定永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合公司)提出之「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案服務建議書」為最優,議價後得標。林文能達到目的後,再指示蔣嘯平將案件移交93年11月16日新到任,但曾在多家民間營造公司任職,工程經驗豐富之監工易揚禮續辦,藉易揚禮經驗,控管永合公司細部設計圖及預算書品質,以達到陳建財美化工程之要求。永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在93年12月10日以永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工程(○○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00、00二村環境美化工程)」規劃及基本設計書圖」。送請易揚禮層轉審查。審查通過後,易揚禮於93年12月22日簽辦北縣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工程(○○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嘉寶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00、00二村環境美化工程)」工程規劃及基本設計審查意見表,請永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參酌表附審查意見檢討修正,並依契約規定時程檢送本案細部設計圖及預算書供本所審核。」永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遂以93年12月24日永字第0000000號函提報「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工程(○○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00、00二村環境美化工程)」細部設計書圖及預算書與附件「本工程審查意見對照表」,並將「○○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原預鑄式生態景觀擋土牆、仿枕木欄杆等設計,改為重力式擋土牆、護欄、貼岩面磚,新設PC路面及彩色壓花地坪;「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增加「00村辦公處」之擋土牆工程,並飾以仿砂岩浮雕、花卉浮雕、擋土牆花台,新設PC路面。俟94年2月2日,行政室陳成港簽辦「○○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等三項合併工程」(「○○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00、00二村環境美化工程」)招標案,經陳建財核准後,94年2月25日開標,由「東泰源營造有限公司」以725萬元得標承作,並簽訂工程合約。94年7月12日「00村等三項合併工程」驗收通過。其中,「○○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結算金額337萬6,216元;「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00村長辦公室部分擋土牆、貼岩面磚、仿砂岩浮雕、花卉浮雕、擋土牆花台等工項結算金額247萬9,323元。總計陳建財、林文能圖利李永亨(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部分)175萬6,908元、凌三郎(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部分)247萬9,323元;渠2人並與汪誠一共同圖利洪金鐘(○○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部分)337萬6,216元。因認被告陳建財、林文能所為,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6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6條之罪嫌,無非係以:上揭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
以證人蘇櫻霜、蔣嘯平、劉自惟之證詞及卷附預算、簽辦、紀錄等文書為其主要論據。
「00村7鄰、16鄰擋工牆工程」(圖利李永亨部分)部分
:以證人吳承隆、蔣嘯平、紀孟呈、李美玉、李永亨、吳承隆、莊錫源及黃怡德等人於原審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圖利洪金鐘部分)部分:
以證人莊錫源、劉自惟、易揚禮、洪金鐘、黃怡德、洪仲賢等人於原審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00村存水灌概溝渠工程」(圖利凌三郎部分):
因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將「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增加「00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並飾以仿砂岩浮雕、花卉浮雕、擋土牆花台,圖利凌三郎,為論述明確,將檢察官主張「00村存水灌概溝渠工程」以下以「00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代之。
以證人莊錫源、凌三郎、易揚禮、洪仲賢等人於原審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五、被告陳建財、林文能2人及渠等辯護人之答辯:㈠訊據被告陳建財辯稱:伊沒有犯意,本件因落石坍方危害村
民安全,代表會下鄉考察以後,代表會建議興建;村長有另向建設科申請,承辦人員再去現場會勘;鄉下地方確實因經常落石,村民在那邊出入有向伊反應,我們服務地方,沒有圖利凌三郎,整個規劃依法辦理,且有勘查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陳建財辯稱: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的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等,本件牽涉對於職權命令的解釋問題。職權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組織法的權限,依照法定的權限所頒布的內部行政規則,但是職權命令的效果涉及一般人民權利義務的時候,依照大法官會議解釋需要法律授權、合乎比例原則,且授權命令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如果跟人民權利有關也是要遵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同條款後段對於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規定,從此往前解釋,這裡的職權命令應該是不包含行政規則,僅包含職權命令就一般事項會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命令,如果不為這樣解釋,職權命令基於法定職權頒布,行政機關頒布的命令,會導致行政機關會擴張、縮減刑法的範圍,這本身就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及罪刑明確性的原則。刑法規定是要由立法機關通過,如果把職權命令包含行政規則,會導致行政機關依照職權命令的方式來規範公務員是否犯罪,此顯然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法律所規定的職權命令應該是指對外發生效果的職權命令,如果沒有對外發生效果,僅是行政機關內部發生效力,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行政規則,這種行政規則我們認為不應該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職權命令。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認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主要理由在於行政院依照預算法的規定公布「九十三年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這個籌編原則是預算法本身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布,但是預算法第32條僅說明預算籌編原則,行政院又制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度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的編制要點」,此要點並非法律授權主計處去編制,這是基於其法定職權編制更細節、技術性的編制要點,此編制要點又規定「縣市單位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表」,所以此科目分類表,我們看其目的是為了要便利各縣市各預算表報之彙編,故主計處編制的要點及分類表是為了下級機關如何編列預算,但並不是規定那些預算要如何支出、使用,並非做限制性的規定。我們認為檢察官解釋法令的部份產生疑慮,因為這只是要如何去編列預算的問題,而不是就預算為限制性的規定,如果是屬於行為禁止的規定,可能就跟圖利罪有關係,但如果只是說明預算要如何編列,此部份是行政機關內部問題,我們認為並不是公務員在執行其法定職權的行為規範,故就此部分我們認為這是內部行政規則,不涉及一般人民權利義務的職權命令。本件檢察官無法舉出被告違反何種限制性的法律或是命令,單就法規解釋本件構成要件並不該當。⑵被告陳建財於93年擔任林口鄉鄉長時,就其所監督之「嘉寶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是否屬於基層建設之公共工程的一部分,以及得否編列屬於「公共建設及設施費」項之預算支出,依法本有行政裁量之權,如主觀上係出自於維護公共安全之全般考量,縱因而附隨使特定之人民獲得利益,仍不得以圖利罪相繩;根據我們聲請傳訊的證人凌三郎、紀孟呈及鈞院履勘現場,現場在擋土牆的上方有幾十公尺高的斜坡,如果下大雨確實會產生泥流及土石崩落,尤其颱風下大雨的情況更為明顯;本件因凌三郎擔任村長,村里辦公室也在那邊,因颱風發生土石崩落的問題,遂向鄉公所陳報災害,鄉公所查報人員不論民政課或是建設課也有到現場履勘,確實發生土石崩落,紀孟呈、凌三郎在鈞院審判程序也到庭說明清楚;另是否要做擋土牆工程也經過鄉代會主席、副主席代表、鄉公所承辦科室人員到現場履勘,鄉民代表會會勘結論就是要做擋土牆,故建設課才會委外設計,雖然設計結果有一些浮雕設計看起來很美觀,但這純粹是工程設計的問題。鄉長依據承辦人員專業判斷批示准依程序辦理,我們認為這是在履行國家客觀對人民財產權危害防止的客觀保護義務,其所為的行政裁量,符合目的性無濫用裁量的問題,就此部分我們認為沒有圖利凌三郎的犯意;檢察官在起訴書提到凌三郎在鄉公所拜託陳建財做擋土牆,認為陳建財同意,但此時間順序並不對,凌三郎碰到陳建財之前已經向鄉公所、鄉代會陳情,陳建財要求書面,這也符合行政作業程序,並不是見面陳情為了選舉而同意,且也經過會勘才准,不能單憑見面而認為被告有圖利,此證據尚屬牽強等語。
㈡被告林文能辯稱:伊自92年8月間起至94年8月3日止擔任臺
北縣林口鄉公所建設課(93年8月改制為工務課)課長,受鄉長陳建財指揮監督,該「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係因村長李美玉反應村民李永亨表示遇泥沙會淹水,由鄉民代表下鄉考察後提案,經鄉民代表會決意,才依法定程序呈報林口鄉公所,伊只是在審核過程中檢視文件,絕並非伊個人所能決定;至於現場狀況、施作方式、附近居民參與實質性審查,由承辦人員負責,工務課長僅由書面程序審查及控管經費預算,負監督之責任,伊並無至現場勘查,倘有疏失,僅依公務人員之行政處分,並無涉及刑事案件,系爭工程下有承辦人員及相關人員會勘同意,上有鄉長核准,均無任何疏失,伊主觀上不可能存有「明知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更無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文能辯稱:⑴依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8日北縣○地00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騰本所示,系爭「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擋土牆坐落於台北縣○○區○○○段○○○段00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上,分別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均係公有土地,並非證人李永亨私人之土地;而李永亨私人之土地係坐落於○○區○○○段00小段0000-0地號,其上確實無設置擋土牆;另依臺北縣林口鄉公所94年3月24日之驗收記錄資料,該處確實存有空地,並無豬舍建物,足以認定豬舍是李永亨事後加蓋,被告林文能並無圖利李永亨之意圖及行為,亦不知李永亨嗣後將侵占該擋土牆用以作為豬舍之使用;00村7鄰、16鄰擋土牆主要目的係為防止雨水沖刷腐植場及鐵路側邊泥沙造成土石流,非為私人興建圍牆,完全為公眾利益;⑵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若公務員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不足以證明其有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情形,尚不能以其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他人而應以圖利罪相繩。(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規章,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逾越法令而濫用裁量權。若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必也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始具有可罰性。90年11月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增列「明知違背法令」文句,以符構成要件明確化之原則,其所指之「法令」,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而公務員服務法係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保密義務、保持品位義務、執行職務義務、迴避義務、善良保管義務及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固有悖於官箴,僅是否構成應依該法懲處之事由,難認即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此觀該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自明。雖該法第6條亦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私利。」,惟此僅係一般性規範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圖個人或他人利益之濫權行為,並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仍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所稱之「法令」。蓋若非將此「法令」概念限縮於具體執行職務上之行為或裁量特別規範,則公務員就「便民」與「圖利他人」間之界線標準殊難以區分,自與圖利罪之修正意旨相違。(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度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制要點」非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做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此為法務部歷來見解;再則,台電公司為私法人,其所制訂之「台電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執行要點」當然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所規定之法令;系爭工程非被告林文能提案,被告林文能亦無至現場勘查,主觀上不可能存有「明知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更無圖利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⑶臺北縣林口鄉公所95年7月18日北縣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知,該地曾經發生嚴重坍方事故危及鐵路及居民安全,故系爭工程為保護鐵路局用地及鐵軌,確保運煤火車行車安全,具有公共利益確有施作必要,非為私人興建圍牆,縱認私人因此受有利益,惟此係反射利益,不能解讀為圖利私人,否則不啻在懲罰勇於任事之公務人員。本院104年3月9日至現場勘查後得知,台鐵鐵路設置位置確實鄰近民宅,且二地約略有1公尺左右之高低落差,於該地設置擋土牆,確實有助於保護民宅免於受土石侵襲及保護鐵路地基;⑷上訴人林文能為林口鄉公所建設課課長,僅係轉呈承辦人蔣嘯平之簽呈予鄉長批示,最後仍應交由鄉長審核決行,始送執行施工。質言之,系爭擋土牆之施作,非上訴人林文能可以擅自決定,…上訴人林文能既非系爭工程提案人,僅作行政程序檢視,根本沒有決定權,既非提案人,更非決行者,要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證人即提案人陳文立於原審及本院均有結證:提案後,再經該鄉民代表會決議通過,才依法定程序呈報林口鄉公所,再由公所依法定程序審核決行,始送執行,絕非上訴人林文能個人所能決定或個人授意完成。⑸公務員為防止山坡地、河川、海岸等地質脆弱國土因天然災害導致土石流、崩塌(陷)、侵蝕、氾濫,事前採取興建擋土牆、堤防、蓄洪池等具體防堵、疏導、貯存設施行為,其目的倘在防止災害之發生或減輕災害之影響,以防衛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不論其興建處所係在公有或私人土地上,其主觀上既出自於維護公共安全之全般考量,縱因而附隨使特定之人民獲得利益,仍不得以圖利罪相繩;…私人豬舍原就沒有靠近擋土牆,而是系爭擋土牆完工後,李永亨擅自非法搭蓋鐵皮屋頂連接至系爭擋土牆,該鐵皮屋頂顯屬要被拆除之違建物,已由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列管為要拆除之違建物;證人即提案人陳文立證稱:施作擋土牆地點,是放在土石經常沖刷下來之處,主要避免該上方有台鐵運煤鐵軌被沖刷淘空,及下方居民之生命安全等情,益證系爭擋土牆工程之施作,重在防護台電運煤鐵軌免被掏空及保護下游居民之公共安全;⑹再者,本件工程之預算金額來自台電公司所撥付之協助金,縱認行政機關於執行上有不當之處,亦僅生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與圖利罪行完全無關。綜合言之,本案系爭擋土牆之施作,確實是防護該處台電運煤鐵軌及下游居民生命安全等之維護公共安全而為,起因由林口鄉民代表會陳又立提案通過,且施作擋土牆工程之地點,亦是土石流容易沖刷之處,要與附近旁邊豬濃豬舍無關,而且該豬舍鐵皮屋頂係屬違建等語。
六、本院查:㈠被告2人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鄉公所發包之地方
建設工程之計劃、預算編列、發包、施工及監驗等事務,均屬渠等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⒈被告陳建財自91年至95年止任臺北縣林口鄉鄉長;被告林文
能自92年8月間起至94年8月3日止任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建設課課長,均主管、監督鄉公所各項公共工程之預算編列、發包、施工及監驗等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此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
⒉被告陳建財以鄉長之職責就「○○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
作擋土牆」、「00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及「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等三項工程有規劃、決策、執行及監督等權限,被告林文能以建設課長之職責就上揭三項工程,除係主辦課室主管外,於三項工程之規劃、決策、執行負有執行之全責,並有上承鄉長被告陳建財之命,轉下承辦人監工蔣嘯平、劉自惟等人之職責。此有下列被告陳建財批示「准依序辦理」、被告林文能核轉之簽陳、預算書、函稿、開標紀錄、驗收紀錄、工程竣工驗收表、結算書等文書在卷足稽,堪信為真:
⑴「○○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部分:詳附件編號貳。
⑵「00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部分:詳附件編號貳。
⑶「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部分:詳附件編號壹。
⒊上揭「○○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00村
辦公處擋土牆工程」等工程,分別施作在洪金鐘、凌三郎之私人土地上,被告陳建財、林文能並不爭執,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且有原審98年9月18日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4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11月11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11月18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足稽,堪可認定。
㈡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被告2人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
⒈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度臺北縣林口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
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中華民國93年度臺北縣林口鄉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部分(即預算目文書部分),證人負責編列預算之林口鄉公所主計室主任蘇櫻霜於調查局詢問時,就該預算書類之編纂及動支方式證述:林口鄉公所之主計單位,必需在每年十月份將次年預算送交林口鄉代會,故每年建設課在該年七、八月間,會透過網路將翌年之有關概算表送交主計室,如有追加減預算書,亦係由主辦課室,透過網路填寫追加減預算之概算書,再由主計室編寫,上揭預算書,均係由建設課依是其需求提出,再經主計室編纂,送交鄉代會通過執行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487號卷第410至414頁);觀諸上揭預算目文書(見96年度偵字第27269號卷二第17頁、第81頁至第82頁),內容僅載工程名稱、預算額度及用途名稱,其目的係使主管機關可依據該等標目來執行預算之發包、施工及驗收,及各該筆工程將動支預算之科目,至於後續預算之執行,則另應由主管課室承辦人,簽立動支預算書等文書為之,是以上揭預算編列之文字,並無不實之處,不因事後承辦人在動支預算時,將公共工程預算支用於私人目的使用之不法行政行為,而使該等預算書內容變為不實。
⒉關於「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蔣嘯平於93年
9月20日之簽呈、蔣嘯平於93年10月27日簽呈部分(即簽陳目文書,見96年度他字第3487號卷第115至117頁),觀諸上揭3項簽辦文書之內容,其一:簽呈與「00村七鄰聯絡道路搶修等工程」併案辦理;其二:「00村七鄰聯絡道路搶修工程」、「00村九鄰道路水溝改善工程」、「00村2、3、11、12鄰擋土牆工程」三案,以「00村7鄰聯絡道路搶修等工程」為代表工程,「奉核後續辦預算書圖呈核」;其三:「00村1之2鄰、00村16鄰等建設工程」及「○○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上網招標公告業已撤回重新辦理。現場實地勘查,「00村1之2鄰聯外道路坍方工程修復工程」及「○○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兩項工程,「地形錯綜複雜且關係結構安全之考量」,經評估確有委託專業會勘顧問公司或技師設計之必要紀錄:「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會勘紀錄」,擬與「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00、00二村環境美化工程」一併委外設計。「00村1之2鄰聯外道路坍方工程修復工程」係臺北縣政府專案補助款項之工程,俟規劃設計完成後,工程另行發包;工程「○○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預算金額四百二十萬元)」、「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預算金額四百五十萬元)」、「00、00二村環境美化工程(預算金額一百萬元)」等內容,姑不論承辦人該等簽辦意見之緣由(或由主管指示,或請教有經驗之同事等),惟觀諸該等簽陳文書之文意,均係承辦人蔣嘯平於各該簽文中所表達對各該案件之簽辦意見,並請求會辦、主管批示意見,不論事後各該主辦、會辦單位人員之意見及是否如簽文所示意見辦理,均不能謂該等簽辦意見有不實之處。
⒊關於「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會勘紀錄」部分(見96年度他字第
3487號卷第122頁),其上記載:「該處係屬陡峭,並略有滑動之現象,但並無立即性危險,宜施作階梯式自然工法之護坡及擋牆緩和地層之位移」等會勘結果,惟證人即林口鄉公所人員劉自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該次會勘係由課長林文能指示會同林口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汪誠一、地主洪金鐘至現場勘驗所紀錄,內容均係依據伊會勘結果而紀綠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487號卷第266頁),且檢察官並未舉出該紀錄內容有何不實之處,亦未提出足以比對該等紀錄為不實之資料(如相關地質調查或其他足資佐證該紀綠內容不實之文件資料),尚難認上開會勘紀錄內容係屬不實。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吳承隆之證詞,足證「00
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第一次現勘係由吳承隆所為,吳承隆以承辦人員身分及土木專業認定該處僅須設置排水設施即可解決李美玉之請求,被告陳建財、林文能2人明知下福村7鄰、16鄰無設置擋土牆之必要,竟使不知情之主計主任蘇櫻霜將不實之「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93年度電協會協助金)」工程預算,登載在中華民國93年度臺北縣林口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並在渠等所職掌之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登載不實之「簽呈與『00村七鄰聯絡道路搶修等工程』併案辦理」內容後,指示不知情之蔣嘯平逕在前開請示單上用印陳核,表示前開不實內容亦為蔣嘯平所登載,及製作內容略為:併同「00村七鄰聯絡道路搶修工程」、「00村9鄰道路水溝改善工程」、「00村2、3、11、12鄰擋土牆工程」3案,以「00村七鄰聯絡道路搶修等工程」為代表工程,「奉核後續辦預算書圖呈核」之不實簽文底稿後,交由不知情之蔣嘯平於93年9月20日用印後,再由被告林文能用印,復由被告陳建財於96年10月6日批示「准序辦理」,係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㈡依證人莊錫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路面有損壞,但林口的山坡地崩壞之必要,要塌的話是整片的,不只是路面而已等語。證人劉自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會勘結果,因為路面已經龜裂,有施作的必要,但是沒有立即性的危險,因為裂縫不是很寬,發生地震的話,不至於走山,且下雨時,不至於很快把山帶下去;龜裂的寬度大約是0.5公分到1公分,是斷斷續續龜裂,每一段龜裂的長度大約在1.5公尺左右等語。證人黃怡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記得在施工前水泥路面有龜裂且因年代久遠,水泥塊有剝落的現象,依伊專業判斷,這種路面以重後加鋪之方式處理會較妥適;現場道路靠顛坡的地方因為原來是泥土地面,下雨時多多少少會有崩塌的現象等語。是○○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原有道路路面之裂紋為1公分寬、1.5公尺長,此為路面龜裂,並非邊坡滑動破壞。若為邊坡不穩定所造成之破壞情況應為大面積崩塌,縱未有大面積崩塌所造成之滑動破壞,至少仍有局部崩落之情形,依上開證人等人所言,該處僅有路面局部龜裂情形發生,並無任何邊坡不穩定所造成之滑動破壞情形發生,自無設置擋土牆之必要,足徵被告陳建財、林文能明知○○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並無設置擋土牆之必要,仍使不知情之劉自惟將不實之「該處係屬陡峭,並略有滑動之現象,但並無立即性危險,宜施作階梯式自然工法之護坡及擋牆緩和地層之位移」會勘結果,登載在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會勘紀錄,並使不知情之主計主任蘇櫻霜將不實之「頂福11鄰111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93.3.19北縣林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墊付)」之工程預算,登載在中華民國93年度臺北縣林口鄉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云云。然查:㈠證人吳承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村長李美玉帶伊去看現場時,原來工程並不是要做擋土牆,因為上方有一腐植場,逢大雨時那個水會往下流,造成下面的區塊容易淹水,當時村長李美玉帶伊過去現場本來是要做一個排水設施,把水導到外面去;過了鐵軌的右手邊有一空地,空地旁邊原本就有一條舊水溝,可是那是橫向的不是導向的,村長是希望能把腐植區這段的水導向到這邊來,伊是要做導向這一段,伊沿著山壁設計一條長型水溝,上面都有孔可以集水,中間會有一個集水頸,銜接之後接這條直向的到外面那條水溝,直接導水出去,伊有完成預算書及平面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至第60頁),其於本院前次審理時亦同此證述(其證詞內容已如前述,併見本院更(一)卷第151至154頁);惟不論00村7鄰、16鄰有無設置擋土牆之必要,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度臺北縣林口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中華民國93年度臺北縣林口鄉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內容僅載工程名稱、預算額度及用途名稱,且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蔣嘯平於93年9月20日之簽呈、蔣嘯平於93年10月27日之簽呈等內容,均係承辦人蔣嘯平於各該簽文中所表達對各該案件之簽辦意見,並請求會辦、主管批示意見,並無支字片語提及00村7鄰、16鄰有設置擋土牆必要之情,難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不實之處。㈡依「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會勘紀錄」所載,會勘地點為○○村00鄰000號現場,參加人員為洪福祿、洪金鐘、林口鄉公所人員劉自惟(見96年度他字第3487號卷第122頁),而證人劉自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去現場勘查,回來後簽報上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頁背面),已難認劉自惟有受被告陳建財、林文能之指示,於「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會勘紀錄」為不實之記載,至證人莊錫源係林口鄉公所主任秘書,黃怡德則係工程承包商東泰源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即未參與上開會勘,且非地質專家,檢察官所舉證人莊錫源、黃怡德上開證述,均無足認上開會勘紀錄所記載:「該處係屬陡峭,並略有滑動之現象,但並無立即性危險,宜施作階梯式自然工法之護坡及擋牆緩和地層之位移」等情,確有不實之處。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即無理由,尚非可採。
⒌綜上,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2人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犯行部分:
⒈「00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00村7鄰、16鄰擋土牆
工程」及「○○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擋土牆工程」有無施作擋土牆必要?依檢察官於98年12月16日提出之論告書稱:擋土牆設置之目的為:①維持兩高低不同地面之安定。②防止填土或開挖坡面之崩塌。③穩定邊坡,減少挖填土石方(參照水土保持手冊工程篇第八章)。換言之,若原有地形本有高低落差或現地經人力改變造成高低落差及防止崩塌之情事發生時,即有設置之需求。亦即原有地形本有高低落差為防止崩塌之情事發生時,即有設置之需求。
⑴關於「00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圖利凌三郎)」部分:
證人凌三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住宅當時為村辦公室,屬村民出入之集會場所,前遇納莉、象神颱風時即曾發生過土石流,影響出入;經村民反應,伊先向村幹事申請,再口頭拜託鄉長,後來有向鄉公所遞送申請單,鄉公所也有派人來勘查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頁背面至第2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91年8月至95年做嘉寶村村長(其中1年為里長),做村長期間,村里辦公室是私人財產,那個地方如果下雨或颱風,土石會崩落,流到家裡來,土石崩落在那個廣場,覆蓋面積差不多2、30坪,崩落的土厚約2、3公尺;我們村辦公室在那邊,人員出入比較多,比較危險;92年哪一個颱風比較嚴重,才去申請,鄉公所人員有到辦公室現場勘查,結論說要做;有擋土牆後,災害比以前輕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57至59頁)。另證人即林口鄉公所前主任秘書莊錫源於原審證稱:伊為「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委外設計評選委員之一,該工程基地地址係該鄉鄉民代表會、村長所決定,該工程曾進行下鄉考察,鄉民代表會主席、鄉長陳建財及林文能、承辦人員均隨同前往,考察時因有村民陳情,故決定施作,鄉民代表會主席並即指定施工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6至268頁);再負責「00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承辦業務的證人紀孟呈於原審證稱:至凌三郎家勘查地形,凌三郎說他住家前面山坡有落石坍方情形,有要求施作擋土牆工程,伊確實有去他家做估測及聽取他的意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一般村里住家附近聯絡道路大部分都是私人的土地,只要有土石崩落,有影響公共安全安全,基於公益不管是在誰家的土地上,一般長官基於安全考量都會處理;凌三郎這個工程是因村長來呈報有災害,我們才施作重力式擋土牆,當時凌三郎是當地村長,土石坍落前面那間房子當時是作村里辦公室,因伊本身也經常去,我們一般跟村長接洽業務,都會在村里辦公室等語(詳本院更㈡審卷二第47至52頁)。又被告林文能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代表會下鄉考察由代表會主席主辦,並不是我們鄉公所主辦,會要求所有代表及鄉長、主任秘書、各科室主管都要下鄉;下鄉考察會議紀錄由代表會寫的,我們承辦人員負責簽章;下鄉考察都是由代表會主席去看確實施作地點;凌三郎村里辦公室去應該有去看,代表會下鄉考察決議叫工務課要做的話,工務課就依據法定的程序做;00村辦公室擋土牆部分,是屬於「存水灌溉溝渠」經過專業評估過等語(詳本院更㈡審卷二第62至64頁)。再參諸本院於104年3月9日至現場勘驗「嘉寶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擋土牆施作部分確實呈現明顯高低落差,如未施作擋土牆恐有崩塌之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詳本院卷㈠第150頁至161頁)。是本件為防止邊坡崩塌,關於「00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確有施作之必要;亦「00村辦公處」施作擋土牆,應屬必然的選擇。。
⑵關於「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圖利李永亨)」部分:
證人李永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自87年起下雨時有土石崩落情形,後來向村長李美玉反映,請求施作擋土牆,納莉颱風那次最嚴重,應該是91年;伊家地勢較低,土石流是先淹過鐵路之後,才淹伊家等語。證人李美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永亨前後跟伊講了很多年,但都沒有做,後來大水淹到屋內及鐵軌有崩塌的危險,不得已才做的;蓋這個擋土牆是要預防鐵軌的沙流李永亨的房舍,而不是防範鐵軌之左邊山坡地的土石流等語。另負責「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承辦業務的證人紀孟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台鐵運煤的鐵道剛好在旁邊,是一個邊坡,那邊屬於比較靠近海的地方,它的邊坡全部都是砂石,砂石會流動;該工程施作目的係因邊坡高度大概有3公尺至4公尺,上面是鐵道,一般只要下一場雨的話,那些沙子會流到房子的地方,把排水溝堵住,有時候甚至會有點小淹水,且火車在跑的時候,那邊算是比較危險,砂石流失掏空的話也是蠻危險的等語(詳本院更㈡審卷二第53至56頁)。證人陳文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間,伊擔任林口鄉民代表,當時有林口00村7鄰至16鄰擋土牆工程,是配合大漢溪腐植土遷置計畫,腐植土場在上面,每次遇到颱風或大雨,造成土石流貫穿台電鐵道,砂石跑到百姓家裡,鐵路停了好幾個月沒有運煤,台電還到我服務處拜託伊趕快叫公所處理;伊是當地代表,建議做擋土牆,有正式向鄉公所提案;土石流貫穿台電運煤鐵路,所以做那一段;原來李永亨豬舍離擋土牆差不多10幾公尺,擋土牆做好李永亨豬舍搭上來等語(詳本院更㈡審卷二第60至62頁)。再本院於104年3月9日至現場勘驗「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擋土牆施作部分,確實呈現明顯高低落差,如未施作擋土牆恐有崩塌之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詳本院卷㈠第139頁至149頁)。是本件為防止邊坡崩塌,關於「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確有施作之必要;亦即施作擋土牆,應屬必然的選擇。
⑶關於「○○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擋土牆工程(圖利洪金鐘)」部分:
證人劉自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現場會勘結果,因為路面已經龜裂,有施作的必要;龜裂的寬度大約是0.5公分到1公分,是斷斷續續龜裂,每一段龜裂的長度大約在1.5公尺左右等語。另證人黃怡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記得在施工前水泥路面有龜裂且因年代久遠,水泥塊有剝落的現象,依伊專業判斷,這種路面以重後加鋪之方式處理會較妥適;現場道路靠顛坡的地方因為原來是泥土地面,下雨時多多少少會有崩塌的現象等語。是本件為防止邊坡崩塌,關於「○○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確有施作之必要;亦即施作擋土牆,應屬必然的選擇。
⒉被告陳建財、林文能2人施作「00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
、「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及「○○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擋土牆工程」與公共利益有無關聯?按公務員為防止山坡地、河川、海岸等地質脆弱國土因天然災害導致土石流、崩塌(陷)、侵蝕、氾濫,事前採取興建擋土牆、堤防、蓄洪池等具體防堵、疏導、貯存設施行為,其目的倘在防止災害之發生或減輕災害之影響,以防衛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不論其興建處所係在公有或私人土地上,其主觀上既出自於維護公共安全之全般考量,縱因而附隨使特定之人民獲得利益,仍不得以圖利罪相繩。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參照)。
⑴關於「00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圖利凌三郎)」部分:
本件依證人凌三郎、莊錫源、紀孟呈及林文能等人前開證述,當時凌三郎是當地的村長,土石坍落前面那間房子當時是作為村里辦公室使用,顯見為防止土石坍落,便利附近居民進出村里辦公室,施作「00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確實具有一定公共利益,自不能以該擋土牆工程施作地點所有權屬凌三郎私人所有,即逕認「00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與公共利益無涉。何況如認為一定要公家辦公室廳舍前之擋土牆工程,才符合公共利益,而村長無償提供自有房舍供村里辦公室使用,反而非屬公共利益,亦非情理之平。是被告2人施作「00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與公共利益有關。
⑵關於「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圖利李永亨)」部分:
本件依證人李永亨、李美玉、紀孟呈及陳文立等人前開證述,「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在台鐵運煤鐵道旁邊,是一個邊坡,且邊坡全部都是砂石,該工程施作目的係因邊坡上面是鐵道,只要下雨,砂石除會掏空鐵道地基外,亦會沖到民宅,顯見施作「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確具有一定公共利益。另證人吳承隆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村長李美玉帶伊去看現場時,原來工程並不是要做擋土牆,因為上方有一腐植場,逢大雨時那個水會往下流,造成下面的區塊容易淹水,當時村長李美玉帶伊過去現場本來是要做一個排水設施,把水導到外面去;過了鐵軌的右手邊有一空地,空地旁邊原本就有一條舊水溝,可是那是橫向的不是導向的,村長是希望能把腐植區這段的水導向到這邊來,伊是要做導向這一段,伊沿著山壁設計一條長型水溝,上面都有孔可以集水,中間會有一個集水頸,銜接之後接這條直向的到外面那條水溝,直接導水出去,伊有完成預算書及平面圖;之後村長建議說那邊還要做擋土牆,伊只設計到水溝而已,擋土牆不是伊設計的;現場會勘後,村長又來說還要做擋土牆,伊跟村長說這種預算要鄉長(被告陳建財)同意才可以,後來村長就跟鄉長溝通這件事情,之後這件案子伊沒有繼續辦理等語;綜合分析證人吳承隆上開證述提及「因上方有一腐植場,逢大雨時那個水會往下流,造成下面的區塊容易淹水,要沿著山壁設計一條長型水溝」等語;惟此僅係施作工程方法不同,並非無施作必要及與公共利益無關,併予指明。是被告2人施作「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與公共利益有關。
⑶關於「○○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擋土牆工程(圖利洪金鐘)」部分:
「○○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所施作之擋土牆係在道路兩旁等情,此觀檢察官及原審至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照片即明(見96年度他字第3487號卷第224至228頁,及原審卷二第341至349頁);且證人洪金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道路一邊通往麥寮發電所,一邊通往林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頁背面);另證人○○○鄉○○道州、林祖祺、林裕賓等人均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渠等平日開車或騎乘機車行駛該道路並停於路邊,俾在該道路附近果園或菜園種植水果、蔬菜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213頁背面至第217頁正面),顯見上開擋土牆施作位置係在道路兩旁,且該道路平日係供附近居民通行使用,具有一定之公共利益,自不能以該道路所有權屬洪金鐘私人所有,即逕認該道路兩旁所施作之擋土牆,與公共利益無涉。是被告2人施作「○○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擋土牆工程」與公共利益有關。
⒊被告2人施作「00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00村7鄰、
16鄰擋土牆工程」及「○○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擋土牆工程」,凌三郎、李永亨及洪金鐘等3人分別受有反射利益:⑴按行政裁量權乃行政法中便宜原則之展現,係為因應行政事
務多元化下之彈性需求,賦予公務員自由判斷餘地之空間;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然若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即具有可罰性。(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次按公務員對於人民關於其權益維護之陳情事項,依法既有處理之義務,亦不能僅因其處理之結果有利或興利於特定之人民,從事後結果之觀察,據以推定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參照)。再公務員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本隱含有使特定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有利益或不利益之可能,如其未故意違背法令,圖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亦不能因其執行職務之行為,附隨使特定之人受有利益,即令負圖利之罪責(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
⑵被告陳建財原為林口鄉長,主管各項公共工程之預算編列、
發包、施工及監驗等職務,則在預算範圍內,關於在何處施作何種工程,仍屬其職務範圍內之職權;縱有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又如上所述,「00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及「○○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擋土牆工程」確有施作擋土牆必要,且與公共利益有關;縱認凌三郎、李永亨及洪金鐘等3人因此分別得利,應僅屬附隨之反射利益之範疇,殊難遽認被告2人分別圖利凌三郎、李永亨及洪金鐘等3人。至於李永亨於「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施作完畢後,貼著擋土牆搭蓋豬舍,係李永亨個人行為,不能倒果為因,認為施作「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係為予圖利李永亨;另「00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外表飾以仿砂岩浮雕、花卉浮雕,係施工環境美化,如擋土牆確有施作必要,且與公共利益有關,尚與圖利無涉。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是本件並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2人涉有公訴人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6條之犯行,被告陳建財、林文能2人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2人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另就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部分,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另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附件
壹、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00村99號處擋土牆):
一、93年度臺北縣林口鄉公所總預算歲出計晝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
二、93年9月2日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
三、93年6月7日臺北縣林口鄉民代表會函(發文字號:北縣林代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檢送本會第十七屆第五次臨時大會代表提案第十八號,經大會議決「照案通過」。
四、93年7月13日臺北縣林口鄉0000000號:北縣林建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有關臺北林口鄉民代表會第十七屆第五次臨時大會代表提案第十八號議決之回覆。
五、93年8月31日臺北縣林口鄉民代表會函(發文字號:北縣林代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擬先墊付新臺幣四百萬元整,本會原則同意。
六、93年9月20日工務課簽。主旨:有關本所辦理「00村7鄰聯絡道路搶修等工程」詳如說明。
七、93年10月27日工務課簽。主旨:有關本所辦理「00村7鄰聯絡道路搶修等工程」,檢附工程預算書一式四份,詳如說明。
八、00村7鄰聯絡道路搶修等工程預算書:㈠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預算書。
㈡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平面圖。
九、93年11月5日行政室簽。主旨:為辦理「00村7鄰聯絡道路搶修等工程」招標案,請核示。
十、93年12月2日東泰源營造有限公司(發文字號:源財字第000000 -0號)主旨:檢陳林口鄉公所辦理合約編號000000號「00村7鄰聯絡道路搶修等工程」工程合約乙式四份。
十一、93年12月15日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契約書。
十二、93年11月30日林口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
十三、建議底價簽辦及底價核定單。
十四、標單。
十五、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包商估價單。
十六、00村7鄰聯絡道路搶修等工程一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平面圖。
十七、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開工報告表。
十八、臺北縣林口鄉公所監工日表。
十九、工務課簽。主旨:檢陳「00村7鄰聯絡道路搶修等工程」第一次工程估驗,詳如說明。
二十、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竣工報告表。
二十一、工務課簽。主旨:本所辦理「00村7鄰聯絡道路搶修等工程」結算事宜,詳如說明。
二十二、94年3月24日林口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二十三、94年3月21日林口鄉公所初驗紀錄。
二十四、94年3月24日林口鄉公所驗收紀錄。
二十五、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決算書。
二十六、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竣工驗收表。
二十七、東泰源營造有限公司結算明細表。
二十八、00村7鄰聯絡道路搶修等工程(竣工圖)─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平面圖。
二十九、94年度3月份北縣林口鄉公所支出分攤表。
三十、93年4月13日台電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審議委員會核准通知單(發文字號:93協准建字第0046號)。
三十二、93年8月2日臺北縣林口鄉0000000號:北縣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檢陳本所辦理「林口鄉九十三年度發電年度協助金」之領款收據及收入退還書各乙份等資料,惠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發電廠。
三十三、93年度臺北縣林口鄉總決算總說明。
三十四、95年6月8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審議委員會函(發文字號:D協字第00000000000號)。
主旨:有關本公司派員赴臺北縣林口鄉公所辦理「 93年度發電年度協助金(計畫編號B000-00000)」查核乙案,請依說明事項辦理。
三十五、95年6月28日臺北縣林口鄉0000000號:北縣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有關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審議委員會查核本所辦理「93年度發電年度協助金(計畫編號0000:00000)」乙案,復如說明。
三十六、95年7月18日臺北縣林口鄉0000000號:北縣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有關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審議委員會查核本所辦理「93年度發電年度協助金(計畫編號B000-00000)」乙案,復如說明。
三十七、95年8月9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審議委員會函(發文字號:協一字第00000000號)。
主旨:檢送臺北縣林口鄉0000000村 0 鄰道路00000000000000000村0鄰00○00號道路改善工程決算差額29887元及空污費7989元」共計43334元收款收據乙紙。
貳、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道路工程)、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
一、93年2月18日建設課簽。主旨:有關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案請核示。
二、臺北縣林口鄉公所93年1月30日下午3時會勘紀錄。
三、93年3月2日臺北縣林口鄉0000000號:北縣林建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有關本所辦理「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
」乙案,計需新臺幣四百二十萬元整,惠請林口鄉民代表會同意先行塾付。
四、93年3月19日臺北縣林口鄉民代表會函(發文字號:北縣林代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有關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擬先行墊付新臺幣四百二十萬
元整辦理「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乙案,計需新臺幣四百二千萬元整,惠請林口鄉民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
五、93年度臺北縣林口鄉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
六、93年6月11日建設課簽。主旨:有關本所辦理「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
」、「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擬委外辦理,規劃、設計、監造事宜,簽請核示。
七、93年7月1日建設課簽。主旨:有關本所辦理「00村、00村擋土牆及灌溉溝渠工程」乙案,檢附預算書圖乙式肆份,詳如說明。。
八、93年7月1日頂福村、00村擋土牆及灌溉溝渠工程預算書。
九、00村、00村擋土牆及灌溉溝渠工程─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平面圖、預鑄式生態景觀擋土牆(護岸)詳圖(一)、預鑄仿枕木攔杆詳圖、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平面圖。
十、93年8月26日行政室簽。主旨:為辦理「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招標案,請核示。
十一、93年9月27日工務課簽。主旨:有關本所辦理「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
程等四項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案」及「00村16鄰等四項建設工程」二案,詳如說明。
十二、工務課簽。主旨:簽呈本所辦理「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
程等四項工程」項下「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預算書一式四份,詳如說明。
十三、臺北縣林口鄉公所簽稿會核單。
十四、93年12月10日永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發文字號:永字第0000000號)。
主旨:檢送「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
工程(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嘉寶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00、00兩村環境美化工程)」乙案,規劃及基本設計書圖。
十五、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規劃、基本設計審查意見表。
十六、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規劃、基本設計審查意見表。
十七、00、00兩村環境美化工程規劃、基本設計審查意見表
十八、93年12月22日臺北縣林口鄉0000000號:北縣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檢送「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
工程(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嘉寶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00、00兩村環境美化工程)」工程規劃及基本設計審查意見表乙份。
十九、93年12月24日永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發文字號:永字第0000000號)。
主旨:檢送「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
工程(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00村存水灌溉工程、00、00兩村環境美化工程)」細部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乙式四份。
二十、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工程(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00、00兩村環境美化工程)預算書。
二十一、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工程(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00、00兩村環境美化工程)─總圖目錄、告示牌詳圖。
二十二、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工程(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施工位置示意圖、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平面圖、P.C路用伸縮縫示意圖。
二十三、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工程(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橫斷面配置詳圖(一)、(二)護棚、護棚(含基礎)、路緣石詳圖。
二十四、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工程(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彩色壓花地坪平面、斷面示意圖及施工說明。
二十五、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工程(00村存水灌既溝渠工程)一施工位置示意圖、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平面圖、P.C路用伸縮縫示意圖。
二十六、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工程(00村存水灌既溝渠工程)─橫斷面圖、既有護攔加高詳圖、重力式擋土牆詳圖。
二十七、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工程(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一檔土牆浮雕示意圖、貼砂岩面鑄造飾片(A型)(B型)(C型)詳圖、擋土牆花臺、砂卷面鑄造線板剖面示意圖。
二十八、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工程(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菱形網欄杆配置圖、花卉浮雕示意圖。
二十九、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規劃、基本設計審查意見對照表。
三十、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規劃、基本設計審查意見對照表。
三十一、00、00兩村環境美化工程規劃、基本設計審查意見對照表。
三十二、94年2月4日行政室簽。主旨:為辦理「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等三項合併工程」招標案,請核示。
三十三、臺北縣林口鄉公所簽稿會核單。
三十四、臺北縣○○鄉○○○○村○○鄰○○○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等三項合併工程合約。
三十五、93年2月25日林口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三十八、「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等三項合併工程」第一次招標標單。
三十六、建議底價簽辦及底價核定單。
三十七、林口鄉公所包商估價單。
三十八、94年6月28日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函。主旨:有關本所辦理「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
土牆等三項合併工程」乙案,竣工初驗,謹訂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辦理工程初驗,屆時請東泰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會同。
三十九、94年7月12日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函。主旨:有關本所辦理「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
土牆等三項合併工程」乙案,竣工初驗,謹訂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辦理工程初驗,屆時請東泰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會同。
四十、94年7月12日林口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四十一、林口鄉公所驗收紀錄。
四十二、台北縣○○鄉○○○○村○○鄰○○○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等三項合併工程結算明細表。
四十三、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決算書。
四十四、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峻工驗收表。
四十五、臺北縣○○鄉○○○○村○○鄰○○○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等三項合併工程結算明細表。
四十六、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工程名稱:00村1-2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案)。
四十七、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契約書。
四十八、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邀標書。
四十九、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公開取得書面報價單或企劃書投標須知五十三、投標廠商印模單(廠商名稱:永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程名稱:00村1-2端平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案)。
五十、93年11月17日林口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
五十一、93年11月17日林口鄉公所決標公告。
五十二、93年11月4日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
五十三、建議底價簽辦及底價核定單(採講案名:00村1-2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案)。
五十四、00村1-2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案第一次招標評選總表。
五十五、93年11月00村1-2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案服務建議書。
五十六、93年度臺灣省臺北縣林口鄉總預算。㈠總說明㈡歲出計晝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
五十七、93年度臺灣省臺北縣林口鄉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
五十八、92年12月3日第十七屆第三次定期大會議事錄㈠林口鄉民代表會第十七屆第三次定期大會議事日程表。
㈡92年11月19日第二次會議。
㈢92年11月20日第三次會議。
五十九、93年6月3日第十七屆第五次臨時大會議事錄:93年6月3日第三次會議
六十、96年9月29日臺北縣林口鄉0000000號:北縣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來函要求提供本所92年
下半年、93年上半年,前鄉長陳建財與鄉民代表下鄉考察決議紀錄影本,復如說明二。
六十一、93年9月8日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會勘紀錄。
六十二、96年10月2日臺北縣林口鄉0000000號:北縣林人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檢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要求本所協查人員資料乙份。
六十三、96年10月24日臺北縣林口鄉0000000號:北縣林清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檢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要求本所協查人員資料乙份。
六十四、96年10月4日臺北縣林口鄉0000000號:北縣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0000000000000000村0鄰○00鄰0000000000號00-0000)、「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合約編號00-0000)之申請單等資料影本,復如說明二。
六十五、96年10月12日臺北縣林口鄉0000000號:北縣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檢送本所辦理本鄉「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村辦公處周邊設施工程費用概估(依原結算書圖分項估算),詳如附件。
六十六、96年9月17日臺北縣林口鄉民代表會函(發文字號:北縣林代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檢送本會第十七屆第三次定期大會( 92 年下半年)下鄉考察地點會議記錄暨第四次定期大會(93年上半年)下鄉考察地點會議記錄影本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