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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更(二)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東陽選任辯護人 諶亦蕙律師

施汎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連福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4號、第3309號、第3356號、第3371號、第3404號、第3457號、第4786號、第4787號、第4788號、第5093號、第5108號、第5139號、第514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 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東陽部分,暨李連福貪污(即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部分均撤銷。

張東陽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肆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連福連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張東陽於下述行為時,在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下同)擔任建設課技士,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承辦「瑞芳鎮北37線屠宰場至瑞亭國小瓶頸路段改善工程統包工程」(下稱「北37線工程」,於民國93年9月2日公開招標決標,由中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元公司〕得標),對於該工程有監督、審核之義務。李連福向中元公司代表人李曾寶玉借用該公司之名義於93年9月2日標得上開工程(李連福所犯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李曾寶玉因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得知張東陽為該工程之承辦人,其等於89、90年間即認識,均預見承包商於本工程施作中遭遇無法順利領取相關工程款等阻礙時,將可能由張東陽利用承辦工程事務之職權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使中元公司得以順利領取工程相關之款項,並互有以所交付或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作為公務員日後行使該具體個案之法定職權時,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李連福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2月4日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5 萬元(起訴書記載25000元)予張東陽,復於94年3月17日在瑞濱地區某海鮮飲食店宴請張東陽,花費 4,000元;張東陽明知李連福所交付上開賄賂及招待宴飲,與日後本工程若無法順利領取工程相關之款項等工程障礙時,其為違背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竟予允諾,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而收受上開賄賂及飲宴之不正利益;乃張東陽於承辦「北37線工程」時,對該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無給付預付款。」第5條第1項第2款復明定:估驗款之撥付「以履約完成者為限」,以及該工程合約之工程估價單中直接工程費第48項「地上物查估補償」費之備註欄尚載明應「檢附收據」等,均有明確之認識,惟施作廠商中元公司於94年 3月20日向瑞芳鎮公所請領包含地上物查估補償費在內之「北37線工程」第一期估驗款時(本期申請估驗日期及估驗截止日均為94年 3月20日),僅檢具已發給金額合計為118萬1,932元之地上物補償費收據(其立據人、金額及日期如附表一所示),張東陽為使中元公司得依補償費160萬8,000元之計算領取瑞芳鎮公所核撥之補償費,明知中元公司檢具之地上物補償費收據合計金額僅118萬1,932元,未達工程合約所定之金額160萬8,000元,本應如實登載本期完成發放地上物查估補償費118萬1,932元,詎其明知李連福所交付賄賂及招待宴飲與日後本工程若無法順利領取工程相關之款項時,而違法為違背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將明知之不實事項即本期完成發放地上物查估補償160萬8,000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北37線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單上,層轉不知情之建設課長、秘書及鎮長等人覆核,俾不知情之主計及出納人員據以核撥「北37線工程」第一期估驗款,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之權益及公眾對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核撥「北37線工程」估驗款正確性之信賴。又李連福為酬謝張東陽上開核撥地上物查估補償費之行為,承前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於94年4月25日交付賄賂 15萬元予張東陽,並於94年 5月25日在臺北縣鼻頭角某海產店花費2萬元宴請張東陽,復於該工程完工日即94年6月22日交付賄賂20萬元予張東陽,而張東陽明知該等賄賂及飲宴之不正利益,均與其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仍承前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而收受之。其間,該工程於94年 2月起,遭第一工區用地土地所有人洪木桂及郭阿望以施工土地未經徵收為由多次進行抗爭,嗣於94年5月3日起經課長指示改由瑞芳鎮公所建設課技士黃仕慶接辦,並於同年 6月 1日移交黃仕慶接辦,張東陽明知已非該工程之承辦人,逾期未將工程卷宗全數移交黃仕慶,另以瑞芳鎮公所之名義發函,於94年5月30日召開「北 37線工程」工程用地第二次協調會,因土地所有人堅持先行辦理徵收始同意施工而無法達成協議,張東陽復於94年7月1日召開之「北37線工程」第一工區用地協調會中擔任紀錄人員,因而得知該次協調會之會議結論由洪木桂等人申請土地鑑界,待鑑界完成後,由瑞芳鎮公所通知中元公司於 1個月內拆路還地;後因郭阿望於94年 8月12日將土地複丈成果圖送交瑞芳鎮公所,確認○○○區○○路面因佔用私人土地,張東陽於94年 8月26日,以瑞芳鎮公所之名義發函通知中元公司及洪木桂等人,要求依據前開94年7月1日協調會之會議結論,於前開驗收日期後之94年 9月12日前拆除佔用私人土地之路面恢復原狀,中元公司屆期並未拆除上開路面。嗣因瑞芳鎮公所指定許世弘就上開工程於初驗時,發現尚有部分瑕疵待修補,遂另訂於94年9月23日進行複驗,張東陽於94年9月30日以瑞芳鎮公所之名義發函,通知中元公司及洪木桂等人定於94年10月 3日拆除○○○區○○路段○路面,經李連福指派工程人員於94年10月 3日將第一工區佔用私人土地部分路段之路面拆除後,許世弘、黃仕慶於94年11月8日就上開工程完成驗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就被告李連福所犯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及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均判處罪刑,並就被告張東陽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判處罪刑,另就「被告張東陽於北37線工程及瑞濱排水工程開標,以及北37線工程第一、二期估驗時,未舉發被告李連福借牌投標,在開標文件上簽名確認開標程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以圖利被告李連福及中元公司部分」、「被告張東陽於北37線工程第一期估驗時,明知檢具地上物補償費之收據不足額,竟同意核撥全數地上物補償費,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圖利被告李連福及中元公司部分」、「被告張東陽於辦理北37線工程結算時,隱匿第一工區道路遭拆除之缺失,在結算明細表為不實登載,圖利中元公司部分」、「被告張東陽、李連福竊佔部分」、「被告張東陽偽造他人刑事證據部分」、「被告張東陽明知基山街 200號復舊工程之投標廠商提出之押標金支票連號,而未予舉發,並於開標文件中簽認審查無誤,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文書,以圖利松盛公司及盈昌公司,且因擔任都計21號道路工程之承辦人,收受被告倪豐泉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均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李連福、張東陽及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被告李連福所犯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部分,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確定,被告李連福貪污及張東陽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194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 311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張東陽部分暨被告李連福貪污(即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被告張東陽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判處罪刑,另就被告李連福被訴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及竊佔等罪嫌部分,諭知無罪。被告張東陽及檢察官就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就本院上開對張東陽、李連福之判決部分撤銷,第二次發回更審,並於理由中敘明: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連福交付、被告張東陽收受違背職務賄賂及不正利益,及張東陽偽造公文書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張東陽其餘違背職務收賄及收受不正利益,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連續主管圖利、偽造他人刑事證據等部分,及李連福竊佔部分,因檢察官認與上開發回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一併發回等語。是以,本次上訴審理之範圍,為被告李連福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被告張東陽收受違背職務賄賂及不正利益,及張東陽公務員登載不實(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誤載「偽造公文書」),以及被告張東陽其餘違背職務收賄及收受不正利益,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連續主管圖利、偽造他人刑事證據等部分暨被告李連福竊佔部分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張東陽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仕慶、許世弘於調查局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更二卷第20頁背面、21頁),然本院並未以上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論述上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語,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因心靈創傷不願再次回想說明)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查被告張東陽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時雖曾聲請共同被告李連福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受他方詰問(本院更二審卷二第32頁背面、34頁),嗣被告張東陽與其辯護人於103年9月26日具狀捨棄共同被告李連福以證人身分作證(同上卷第63頁)。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含調查局詢問)與審判中所為之陳述,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之情形,解釋上自包括共同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不符情形在內;本件共同被告李連福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扣案筆記本記載內容真實與否等供述內容,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之細節不盡相符(詳甲二(四)之說明),惟共同被告李連福先前調查局時陳述(指甲二(四)所引用共同被告李連福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部分)較審理中供述情節詳盡,本院審酌共同被告李連福上開調查局時所為陳述,相較於法院審理供述時,自以調查局時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且上開扣案筆記本於調查局詢問時即提示予共同被告李連福查看(見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一)第 103頁),並就部分記載內容詢問共同被告李連福,而被告李連福查看該筆記本內容後亦供稱前開筆記本確為其所使用,主要是記載其個人開銷情形,該筆記本記載內容正確等語,足認共同被告李連福於調查局詢問當時就筆記本記載內容之記憶較為清晰,復未受他人影響,應認其於調查局時供述具可信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至於第 3款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等,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58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該條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李連福之筆記本,係調查局調查員在其住所搜索後所查扣,且該筆記本於調查局詢問時即分別提示予被告李連福、張東陽等查看(見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一)第103頁、95年度偵字第 3457號偵查卷(二)第17頁背面),並就筆記本記載內容部分請其等加以解釋,而被告李連福查看後亦供稱前開資料確為其所使用,主要是記載其個人開銷情形,該筆記本記載內容正確等語,且該筆記本上記載「94.元.20開工」、「北37瓶頸拓寬」,與「北37線工程」之名稱、94年2月20日開工等情相符(見 95年度偵字第3309號偵查卷第 114頁臺北縣政府函),且筆記本內各項支出係按日期先後依序、個別記載,另該項目下之其他內容包括「空污費」、「工地工寮租定金」等,均屬工程相關之費用,足見被告李連福係按日期先後將「北37線工程」相關款項之支出項目記載於該筆記本,顯係被告李連福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所製作,其真實性即無庸置疑。再上開筆記本既係由李連福所製作,且該記載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此得自筆記本係按日期、個別不同事項予以登載,其中並有記載與工程相關之事務,顯為被告李連福就平日所見所聞親為之紀錄。又被告李連福亦係因本案涉犯行賄案,由調查局調查員執行搜索後查獲扣案之筆記本,則其於製作、登載之際,顯然未曾想到日後將遭查扣,其於製作時記憶鮮明,又無預見日後受搜索扣押之可能性,及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而有不實登載之動機,故其記載內容不實之可能性極微,依上開規定,應認扣案被告李連福所製作之筆記本,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辯護人除爭執上開(一)、(二)、(三)所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 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復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東陽固坦承曾為「北37線工程」承辦人,且中元公司申請第一期估驗款時,檢附地上物查估補償費之收據確未達 1,608,000元,然仍於估驗文件上核章,表示同意核撥契約預定之地上物補償費總額 1,608,000元,且該工程移交由黃仕慶接辦後,仍曾處理土地所有人抗爭及第一工區拆路還地等事宜,但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等犯行,辯稱:有關補償費,我並沒有超額發放,在上訴理由狀我有附清冊是關於補償費的收據明細,估驗款的計價單是請監造單位填寫的,他們審查完以後送到公所由我核章審核,收據的金額應該是夠的(本院更二審卷一第 219頁背面),且地上物補償費,是監造單位思考公司檢送工程估驗單,其中補償費估驗為 160萬,但實際上依合約規定只給付 152萬左右,中元公司提供的補償費領據約150萬元,加上瑞亭國小代拆代建約9萬元,所以實際上支付金額並沒有超過領據的金額;94年 3月17日李連福的餐宴花費4000元,我沒有參加,我也沒有收受不正當利益、金錢,我都是依法處理等語。

(二)訊據被告李連福雖坦承曾與張東陽有金錢往來關係,張東陽曾參加工地所舉辦之餐敘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貪污行賄之犯行,辯稱:「北37線工程」為低價得標,工程完畢後 1年餘始領取工程尾款,足見並無行賄情事,且與被告張東陽會互借金錢,被告張東陽為工程承辦人,會至工地監督,有時工地舉辦聚餐,即邀請被告張東陽一同前往,非刻意宴請被告張東陽,另個人筆記本之記載內容部分不實,記載目的係讓妻子查看;94年3月17日、94年5月25日李連福的餐宴花費4000、2 萬元,這兩次並不是宴請張東陽,而是拜拜後餐敘張東陽來敬酒就走了,張東陽是站在主辦單位的立場道謝而已;我沒有拿錢行賄張東陽,假如我有行賄張東陽,他為什麼要減工程款及拖延工程款等語。

(三)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被告張東陽於上開事實發生期間,係擔任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及「北37線工程」之承辦人等情,業據被告張東陽供述在卷。又「北37線工程」,係被告於93年 7月間奉建設課課長黃天從指示簽辦招標作業,於93年9月2日公開招標決標,由中元公司得標,被告為該工程之承辦人,嗣課長黃天從指示「北37線工程」於94年5月3日改由技士黃仕慶接辦,並於94年6月1日移交技士黃仕慶接辦;工程驗收後因技士黃仕慶辦理結算延宕,課長黃天從於95年 2月間指示被告張東陽接辦工程結算等事實,有「北37線工程」之工程合約(契約書)、開標/決標紀錄、及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01年9月4日新北瑞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見 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42頁至第167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 234頁),應信屬實。

2.「北37線工程」之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 1款明揭:「本契約無給付預付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復明定:估驗款之撥付「以履約完成者為限」,而該工程合約之工程估價單中直接工程費第48項「地上物查估補償」費之備註欄尚記載應「檢附收據」,此觀諸卷內之「北37線工程」之工程合約(契約書)及工程估價單即明(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 145頁、第171頁)。又被告張東陽自承於79年8月起在瑞芳鎮公所建設課擔任技士,並於90、91年間負責金瓜石、九份地區有關工程及行政業務(見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二)第13頁),且其既參與簽辦「北37線工程」之招標作業,於決標後為該工程之承辦人,對於上開合約規範內容應無從諉為不知。中元公司於94年 3月20日申請包含地上物查估補償費在內之第一期估驗款時,工程估驗單除紀錄申請估驗日期係94年3月20日,尚載明該期估驗截止日為94年3月20日,有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工程估驗單及領款收據扣案足稽(見95年度證字第1488號編號95之「北37線工程」案卷檢附之第一期工程估驗單、扣押物編號01,本院更一審卷(二)第 187頁背面),則該第一期估驗款之核撥,應只能就94年 3月20日已履行工程合約之項目即已完成之工作為之無疑。

3.被告張東陽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依「北37線工程」合約所載,有關地上物查估補償費160萬8,000元之核銷,應檢附收據(見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二)第19頁),於偵訊時復不諱於辦理估驗時,有核對數量、金額之義務,曾逐筆核對補償費收據(見95年度偵字第3309號偵查卷第62頁。按:

檢察官於該次偵訊為人別訊問時,被告張東陽之稱謂雖為關係人,但檢察官於訊問前,已告知被告張東陽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嫌疑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項規定之權利事項,此觀之卷附訊問筆錄記載即明,應認該次偵查因此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尚無違背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併予指明)。茲遍查案內中元公司檢具之全部地上物補償費收據,於94年3月20日之前給付而有收據可憑者,其金額合計僅達118萬1,932 元(其立據人、金額及日期如附表一所示),有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工程估驗單及領款收據扣案可考(見95年度證字第1488號編號95之「北37線工程」案卷檢附之第一期工程估驗單、扣押物編號01,本院更一審卷(二)第 179頁背面至第186頁背面)。被告張東陽對於中元公司檢具至94年3月20日止之地上物補償費收據合計金額為118萬1,932元,未達工程合約所定之金額160萬8,000元,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至為灼然。茲被告張東陽於辦理「北37線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時,本應如實登載本期完成發放地上物查估補償費 118萬1,932 元,詎其竟將明知之不實事項即本期完成發放地上物查估補償160萬8,000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北37線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單上,層轉不知情之建設課長、秘書及鎮長等人覆核,俾不知情之主計及出納人員據以於94年4月18日核撥「北37線工程」第一期估驗款1,571萬3,812元予中元公司,有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支出傳票、中元公司94年4月14日統一發票扣案可憑(見 95年度證字第1488號編號95之「北37線工程」案卷,「北37線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單影本尚可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 187頁背面及第 188頁),被告張東陽上述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之權益及公眾對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核撥「北37線工程」估驗款正確性之信賴甚明。從而,被告張東陽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至為明確。

4.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1)被告張東陽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伊於辦理「北37線工程」第一期估驗時,中元公司檢具之補償費收據達150餘萬元,加計瑞亭國小之代拆代建支出9萬餘元,合計已達 1,598,489元;中元公司申請第一期估驗款時,尚經思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思考公司)公司審核,審核完畢後,始交付相關單據,且伊曾就收據不足額一事詢問被告李連福,因被告李連福表示瑞亭國小花檯部分採代拆代建方式,需款 9萬餘元,且尚有其他土地所有人正在洽談土地補償費事宜,故於第一期估驗時,即同意給付契約所訂地上物查估補償費之總額等語。惟查:

①被告張東陽關於中元公司檢具之補償費收據達 150餘萬元,

加計瑞亭國小之代拆代建支出9萬餘元,合計達1,598,489元之說,對照被告於原審陳報自製之補償費清冊所載(見原審卷(五)第231頁),其所稱之金額應為上開有據可憑之118萬1,932元,加計陳金水之自動拆遷獎助金321,157元,及四腳亭埔路23號(即瑞亭國小花台)代拆代建之費用95,400元,以上合計為 1,598,489元。然而被告張東陽以上陳述所肯認之總金額合計係1,598,489元(即 159萬8,489元),顯仍未達系爭工程合約所預定之地上物查估補償費總額即160萬8,000元。被告猶於「北37線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單上記載本期完成發放地上物查估補償160萬8,000元,仍屬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甚明。況且被告所稱陳金水之自動拆遷獎助金321,157元,及四腳亭埔路 23號代拆代建費用95,400元,均未見案內有何中元公司於94年 3月20日所提出之由受領人出具之領款收據為憑,被告張東陽於偵查中亦不諱:瑞亭國小花台代拆代建部分,沒有開收據,只有辦補驗、開發票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99號偵查卷第5頁,95年度偵字第5093號偵查卷第 236頁),而卷內查估清冊雖有自動拆遷獎助金 321,157元之記載及領款人用印,然無具領日期之記載及其領據可供調查,殊難認與依約應檢附收據請領估驗款之旨相合,亦不能證明於該期估驗截止日即94年 3月20日以前,中元公司已完成上開兩筆金額之發放,被告此一辯解,已難遽予採信。

②被告張東陽於偵查中已供認:工程承辦人於估驗時,負有覆

核義務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788號偵查卷第91頁);亦曾謂:於辦理估驗時,有核對數量、金額之義務,曾逐筆核對補償費收據(見95年度他字第599號偵查卷第4頁);於原審猶提及:思考公司交付中元公司之第一期估驗單時,未檢附地上物補償費之收據,伊遂要求被告李連福補具收據,並曾就收據總額不足之問題詢問被告李連福(見原審卷(二)第15

1 頁)。證人即思考公司職員蔡河東於原審則結稱:中元公司將第一期估驗單交由伊審核時,會檢具相關單據,在相關單據蓋用思考公司之印章後,再將估驗單及單據等文件均送交被告張東陽,被告張東陽於核發估驗款前,仍需核對單據與請領款項是否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6頁至第327頁)。俱徵「北37線工程」雖尚委由專案管理公司於施工單位即中元公司請領工程款時,協助審核中元公司請領款項與單據是否相符,以查核請領數額是否正確,惟被告張東陽當時既為「北37線工程」之承辦人,於核撥工程款前,仍負有實質審核中元公司請領項目及款項是否正確之義務,而非僅憑思考公司之查核結果辦理估驗,核撥工程款。被告張東陽自不因該工程尚委任專案管理公司監造及協助審核而解免其自身所負審核中元公司請領工程款之義務。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根據思考公司查核結果支付地上物查估補償費全額與中元公司,自無違背職務,更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並非足採。

③況且證人蔡河東於原審具結證稱:所謂代拆代建係指由施工

單位拆除既有房屋影響工程部分,之後再由施工單位代為修繕之情形,因拆除部分房屋,對於房屋所有人仍造成損失,故仍會發給地上物補償費,僅因係由施工單位代拆代建,即毋庸將施工費用發放予房屋所有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7頁)。從而「北 37線工程」在工程施作過程中,即使採取代拆代建之方式,仍應給付地上物補償費予地上物所有人。參以「北37線工程」合約之工程估價單直接工程費第48項「地上物查估補償」費備註欄之明揭,地上物補償費之請領須檢附收據,被告張東陽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依「北37線工程」合約所載,有關地上物查估補償費160萬8,000元之核銷,應檢附收據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 3457號偵查卷(二)第 19頁),可知被告張東陽辯稱被告李連福表示對於瑞亭國小花檯部分採取代拆代建之方式等情縱然無訛,中元公司仍應完成地上物補償費給付予瑞亭國小花檯所有人之義務,方得檢附收據向瑞芳鎮公所請領此部分之「地上物查估補償」,不能徒憑李連福之言詞陳述,即將此部分支出逕行列入「地上物查估補償」費請領之數額內。被告張東陽於偵查中既已陳明中元公司就代拆代建部分並未提出收據(見95年度他字第599號偵查卷第5頁,95年度偵字第5093號偵查卷第236頁,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二)第102頁),其猶將代拆代建部分之金額計入地上物補償費之範圍內,其上開所辯顯然失據。

④又中元公司於申請第一期估驗款後,固繼續給付之地上物補

償費,其有領據可憑者詳附表二所示,其金額與附表一所示者合計為1,890,532元,雖逾160萬 8,000元無誤;然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補償費,係於94年4月至6月間所發放,此觀諸扣案領款收據即明,被告張東陽於調查時亦不諱94年 4月之後出具之地上物補償費收據,係李連福在辦理第二期估驗款完畢後始交付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09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而中元公司申請第一期估驗款時,工程估驗單已載明該期估驗截止日為94年3月20日,又「北 37線工程」之工程契約亦已約定該工程無預付款,且請領地上物補償費時應檢附收據,均如前述,則中元公司於94年 3月20日請領地上物補償費時,瑞芳鎮公所僅得就中元公司於94年 3月20日前已給付之地上物補償費核撥估驗款。被告張東陽於辦理「北37線工程」第一期估驗時,尚無從預先取得94年4至6月間如附表二所示地上物補償費發放之收據,確認該等地上物補償費已實際給付,豈能於辦理「北37線工程」第一期估驗時就160萬8,000元全額同意核撥,其此一所為顯與「北37線工程」合約之旨判然不合,其以中元公司發放地上物補償費之總額逾160萬8,000元為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⑤至證人蔡河東於原審雖尚證稱:系爭工程第一次估驗時,承

包商提出地上物補償費領據總額,超過請領金額(按即 160萬8,000元);「北 37線工程」承包商製作之第一期估驗單,交由伊審核時,只有土地補償費的部分有讓伊看過領據;當初承包商申請估驗款時,伊依據承包商提出的領據計算,金額確實超過160萬8,000元,因為地上物補償費是依承包商實際支出的數額撥付給承包商,伊不知道為何依據扣案領款收據,在94年3月20日之前支出的補償費只有 118萬1,932元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23頁、第326頁)。非唯與被告張東陽辯解所稱之辦理「北37線工程」第一期估驗時,中元公司檢具之補償費收據達 150餘萬元,加計瑞亭國小之代拆代建支出9萬餘元,合計方達1,598,489元云云齟齬,亦與案內扣存領據所示情形鑿枘不入,其此部分證言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張東陽事實認定之依憑。

(2)被告張東陽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瑞芳鎮公所將補償款項撥給統包商時,無需檢具收據或憑證,而係待統包商將補償費發放完畢後,復將憑證及收據檢送鎮公所辦理核銷云云。本院前審依被告之聲請函查結果,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固以98年2月23日北縣瑞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二本案工程係由鈞府(按指臺北縣政府,下同)同意補助93年度統籌分配款 6,060萬元辦理,本所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地上物補償協調會議,並依補償費發放清冊通知所有人於94年 1月18日具領地上物補償費,承包廠商中元營造有限公司依合約補充說明規定協助公所辦理地上物補償費發放,後於94年 3月20日將第一期工程估驗單送請專案管理(含監造)思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核符簽認後於94年4月12日送本所,本所於 94年 4月18日辦理付款。三本工程為鈞府全額補助辦理工程,依臺北縣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作業要點,第五點本府撥款程序:第 1項第(二)款:「徵收購地部分:俟公所檢送發放前清冊及計畫執行進度表五聯,本府即全額撥付。」。四鈞府辦理土地徵收業務標準作業流程說明第 5.1點協議,第壹項:

「需用土地人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等,採集體或個別方式協議,……。」,第 9點公告第陸項:「函送需用土地人公告函及徵收清冊一份,通知撥款數額及撥入配合發款銀行。」,第12點所有權移轉登記第貳項:「同時將發款清冊一份函送需用土地人辦理核銷,並請……」。五本工程為辦理現有瓶頸路段拓寬改善,而以協調土地無償使用,只發放地上物補償費,故依政府採購法之統包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並委由承包廠商代為發放地上物補償費並協調工程用地事宜,超出補償費由承包廠商自行負擔。六綜上所述,本工程合約項目名稱「48. 地上物查估補償」一項備註欄載有「檢附收據」,此類工程費之性質屬於「補償費」,依補償費發放清冊經首長核准由公所通知所有人具領,並由承包廠商代為發放(領據視同切結書以利拆遷),此類補償費依補償清冊領取之底冊辦理核銷等語。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則以98年3月26日北工規字第000000000

0 號函覆略以:二本局有關工程用地內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係按「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臺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標準」及「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等相關規定辦理,合法部分發放補償費,非合法部分發給救濟金。三承上,依「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29條:『本府辦理公共用地內各項地上改良物查估作業得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依本基準辦理查估並由權責單位審核認定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惟救濟金慣例係由本局自行發放,尚無納入工程合約之前例等語。辯護人另提出新北市政府100年2月14日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內略謂:「…檢送本案地價、建築物、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補償費清冊各乙份及領據收據共58份,本案業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補償費合計2億3,943萬 1,565元,請逕依規定增報列財產及辦理核銷事宜。」主張依上開函文,足認機關於辦理補償費發放時,無事須先取得「領據」才撥給補償金額,而是先撥付補償費予統包商代為發放之後,待徵收程序完結,統包商再「憑領據或收據」辦理核銷、結算事宜,從而本案所稱查估補償費須「檢附收據」乙節,應係指核銷結算階段,始須檢附收據憑為辦理。以上辯護意旨雖非無見,第查:以上函示內容乃以臺北縣(即改制後之新北市)公共工程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作業方式之原則性說明為主,臺北縣瑞芳鎮公所98年2月23日北縣瑞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則兼論及系爭工程合約項目名稱「48. 地上物查估補償」一項備註欄載有「檢附收據」,此類工程費之性質屬於「補償費」,依補償費發放清冊經首長核准由公所通知所有人具領,並由承包廠商代為發放;系爭工程為辦理現有瓶頸路段拓寬改善,而以協調土地無償使用,只發放地上物補償費,故依政府採購法之統包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並委由承包廠商代為發放地上物補償費並協調工程用地事宜,超出補償費由承包廠商自行負擔。惟系爭工程即「北37線工程」之地上物查估補償,係列於直接工程費項下,瑞芳鎮公所於其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內並明揭:承商於細部設計所設置之工程設施,需考量土地取得,並協助公所辦理,地上物補償費用列入承商施工成本中,有「北37線工程」工程估價單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附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68頁至第171頁,原審卷

(五)第247頁)。足見「北 37線工程」之地上物查估補償,縱具「補償費」之性質,然「北37線工程」工程合約之當事人係將之作為工程費用處理,列入承包廠商之施工成本計價,是其估驗及核撥,仍應依「北37線工程」合約之特別約定行之,未可逕套用一般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之作業方式或其他契約之約定而為解釋。又關於「北37線工程」之工程費用,「北37線工程」已明訂本契約無給付預付款,其估驗款之撥付「以履約完成者為限」,其工程估價單中直接工程費第48項「地上物查估補償」費之備註欄尚記載應「檢附收據」,其工程估驗單又以估驗本期進度為中心,並將以前完成情形及本期完成情形併列,須分別記載比較(見卷內之「北37線工程」之工程合約(契約書)、工程估價單及工程估驗單,詳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45頁、第171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87頁背面)。俱徵「北 37線工程」之「地上物查估補償」費之估驗核撥,其程序與其他工程費用同,不能預付,其核撥均以履約完成者為限,且須檢附已履約完成即實際發放之領據或收據以供估驗。辯護意旨主張依上開函文所示,查估補償費須「檢附收據」,應解釋為俟核銷結算階段,始須檢附收據憑辦云云,容有誤會,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張東陽認定之論據。

(3)被告張東陽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二審為被告辯護稱:「北三十七線工程」於辦理第一期工程款估驗時,所發放之補償費雖僅有 1,598,489元,惟依據臺北縣政府就系爭工程所核定之「屠宰場至瑞廷國小瓶頸路段改善工程建築物查估清冊」加以比對,可知當時中元公司僅剩 2項因與地主協調中而尚未發放者,即編號1.業主姓名高國賢、高國文、高瑞宏,建築物坐○○○鎮○○○○路○號,金額41,004元;編號 7.建築物坐落基隆市四腳亭埔-福德正神,金額212,414元。故此 2項尚未發放但一定會發生之補償費金額合計 253,418元,而系爭工程之地上物補償費編列有 1,608,000元,扣除當時中元公司已支付之補償費 1,598,489元(包含代拆代建費用),僅剩9,511元,然上2項尚未發放但一定會發生之補償費金額估計就有 253,418元,可預期中元公司此項補償費之發放必會發生且會超過公所支付之金額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31頁背面);然查,「北37線工程」之工程合約第5條第 1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無給付預付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 2目復明定:估驗款之撥付「以履約完成者為限」,而該工程合約之工程估價單中直接工程費第48項「地上物查估補償」費之備註欄尚記載應「檢附收據」,而中元公司於94年

3 月20日申請包含地上物查估補償費在內之第一期估驗款時,工程估驗單除紀錄申請估驗日期係94年 3月20日,並載明該期估驗截止日為94年 3月20日,則該第一期估驗款之核撥,應只能就94年 3月20日已履行工程合約之項目為之,並應檢附收據,有如前述,是上開辯護意旨所稱上開 2項尚未發放但一定會發生之補償費,於94年 3月20日中元公司申請地上物查估補償費在內之第一期估驗款時,中元公司當時既未完成發放補償費予地主並取得受領人出具之領款收據,依上開說明,上開尚未發放之補償即非94年 3月20日申請時已履行之工程合約項目,自難認中元公司於94年 3月20日已完成發放此部分地上物查估補償費,被告張東陽不得將此部分金額計入94年 3月20日已完成發放之地上物查估補償費。辯護人另辯護稱:依閱得扣案物編號丁己-3-03 系爭「北三十七線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單之內容,可知當期估驗所發放之實際款項,尚須扣除保留款百分之五,換言之,瑞芳鎮公所實際發放之地上物查估補償費僅有 1,527,600元(按:同上卷第 251頁背面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工程估驗單「本期實付額」15,713,812),根本未超過94年 3月20日第一期估驗前已實際發放之 1,598,489元,足徵被告張東陽係依法辦理,並無違背職務使中元公司取得超額補償費之行為及意圖等語(同上卷第231頁背面、232頁);第查,中元公司檢具之全部地上物補償費收據,於94年 3月20日之前給付而有收據可憑者,其金額合計僅達118萬1,932元(其立據人、金額及日期如附表一所示),則被告張東陽於辦理「北37線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時,自應如實登載本期完成發放地上物查估補償費金額118萬1,932元,詎其竟將明知之不實事項即中元公司本期完成發放地上物查估補償160萬8,000元登載於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北37線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單上,使建設課長、秘書、鎮長覆核及主計、出納人員核撥時,誤認中元公司本期完成發放地上物查估補償金額達160萬8,000元,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之權益及公眾對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核撥「北37線工程」估驗款正確性之信賴,縱使該等主計、出納人員實際核撥金額為15,713,812元,亦係依據被告就中元公司本期完成發放地上物查估補償160萬8,000元之登載事項辦理,並經扣除相關保留款項後核撥,此對於瑞芳鎮公所及公眾對鎮公所核撥上開估驗款正確性之信賴,不能謂無損害或受損害之虞,被告張東陽應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辯護人上開辯解,自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張東陽辯稱其於辦理「北37線工程」第一期估驗時,就「地上物查估補償」費之估驗,並無登載不實之行為,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李連福交付賄賂、不正利益及被告張東陽收受賄賂、不正利益部分:

1.扣案被告李連福之筆記本記載「2/4張東陽50000」、「3/17張東陽餐費4000」、「4/25張東陽150000」、「5/25張東陽餐費20000」、「6/22張東陽 200000」,此有扣案筆記本可稽(扣押物編號E-10-2);復據被告李連福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扣案筆記本確係伊記載個人開銷之用,該筆記本係伊在現場記載,記載內容應該正確,筆記本內記載之數字代表金額,單位為元,且上開筆記本記載「3/17張東陽餐費4000」係指伊與工人在瑞濱地區之小吃店聚餐,被告張東陽亦參與該次聚餐,是伊付的錢,「5/25張東陽餐費 20000」係指伊與被告張東陽在鼻頭角某家海產店聚餐之費用,由伊支出餐費,「2/4張東陽50000」、「4/25張東陽150000」及「6/22張東陽200000」係伊還款予被告張東陽之記載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一)第 104、298至299頁,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二)第163至164頁,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三)第56頁,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三)第195至196、212頁,原審卷(三)第356、357頁)。又查,上開內容均記載於扣案筆記本「北 37瓶頸拓寬」及「北37支帳」項目下,與「北37線工程」名稱相符,且扣案筆記本於「北37瓶頸拓寬」項目旁記載「94.元.20開工」等語,復與前開「北37線工程」開工日期為94年1月2

0 日相符,此觀卷附施工日報等文件記載即明(見95年度偵字第345號偵查卷(二)第 205頁);另該項目下之其他內容包括「空污費」、「工地工寮租定金」等,均屬工程相關之費用,俱徵被告李連福確係將「北37線工程」相關款項之支出項目,記載於上開扣案筆記本。

2.被告李連福借用中元公司名義標得「北37線工程」等工程後,於94年2月5日曾在臺北縣○○鎮○○路○○號之住處,交付盛裝現金500萬元之紙袋1只予共同被告吳國忠等情,業經共同被告吳國忠於調查、偵查及原審理時供承歷歷(見95年度偵字第3371號偵查卷第128頁、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三)第254頁,原審卷(一)第 171頁),並經被告李連福於原審供證明確(見原審卷(三)第 158頁),復有被告吳國忠在前址向李連福拿取盛裝現金紙袋現場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一)第91至98頁)。而被告李連福於原審供證稱:伊有在筆記本上記載吳國忠強索500萬等語(原審卷(三)第160頁),且李連福之筆記本確於2月5日處記載「今日吳國忠來強索 5,000,000」等字,有卷附筆記本影本及扣案可資查考(見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一)第259至262頁;扣押物編號E-10-1),核與被告李連福供證之情節相符,所載金額亦完全吻合。茲被告李連福曾於調查、偵查時供稱:上開扣案筆記本確係伊記載個人開銷之用,該筆記本係伊在現場記載,記載內容應該正確,筆記本內記載之數字代表金額,單位為元等情,佐以上開扣案筆記本之記載,關於共同被告吳國忠於94年2月5日前往李連福住處拿取現金 500萬元之紀錄,確屬真實,並參合被告張東陽供承曾接受李連福飲食招待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788號偵查卷第91頁;95年度偵字第5093號偵查卷第23 7頁),被告李連福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張東陽於94年 3月17日及 5月25日工地舉辦聚餐有下來敬酒等語(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63頁背面),堪認上開筆記本之記載「2/4張東陽 50000」、「3/1 7張東陽餐費4000」、「4/25張東陽 150000」、「5/25張東陽餐費20000」、「6/22張東陽 200000」等情,應為真實。是以,被告李連福曾於94年2月4日、4月25日及6月22日分別給付 5萬元、15萬元及20萬元予被告張東陽,並於94年3月17日及5月25日先後花費4000元及 2萬元宴請被告張東陽,且該等金錢與飲宴利益之交付,均係「北37線工程」相關支出等情,應堪認定。

3.被告李連福雖於他次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前開筆記本記載內容僅部分真實,其餘部分之記載虛偽,伊無法區別記載內容之真偽,筆記本中「3/17張東陽餐費4000」、「5/25張東陽餐費20000」、「4/25張東陽 150000」及「6/22張東陽200000」等內容均不實在,僅隨便書寫供妻子查看,因被告張東陽為該工程之承辦人,在筆記本記載被告張東陽之姓名,其妻較易相信,實際上並未交付金錢予被告張東陽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二)第139頁反面、第164頁,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二)第147、148至 149頁,原審卷(三)第357至358頁)。然查:

(1)被告李連福既已供陳上開扣案筆記本為其個人筆記,衡情應無刻意就部分事項記載虛偽內容,另就其他部分事項為真實記載之必要,更無記載使自己無法區辨真偽內容之理,被告李連福上開所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被告李連福既陳稱其無從區辨筆記本中內容之真偽,何以竟得確認前開有關被告張東陽之記載非屬真實,顯見被告李連福前開辯解非屬實情。況證人即李連福之妻李沈秀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看不懂上開扣案筆記本之內容,亦不認識被告張東陽,而被告李連福僅會告知施作工程有無利潤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二)第 166頁),足認被告李連福所辯其係為敷衍妻子李沈秀,在扣案筆記本上填載不實支出項目云云,與證人李沈秀證述不符,顯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張東陽固辯稱:伊與被告李連福私下並無往來,未與被告李連福賭博,亦無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且於「北37線工程」期間從未接受被告李連福之飲食招待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3309號偵查卷第145頁,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二)第103頁);惟被告張東陽亦陳稱於93年間曾與被告李連福聚餐,且被告李連福曾招待尾牙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二)第105頁,95年度偵字第5093號偵查卷第237頁),此節與被告張東陽所辯:與被告李連福私下無往來等語有異,被告張東陽前揭辯解之真實性,自有疑義。又被告張東陽上開辯詞與被告李連福所述均非相合,而被告張東陽亦稱:與被告李連福相識5、6年,雙方並無仇恨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5093號偵查卷第 237頁),衡情被告李連福於偵審中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張東陽之必要,況被告李連福已陳稱:工程之承包商給付公關費予工程承辦人非屬合法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359頁),足見被告李連福對於承包商給付金錢予承辦公務員之行為,非屬法所許可之行為一節已有認識;茍若被告李連福確未交付金錢及飲宴利益予被告張東陽,則被告李連福何需在私人筆記本記載交付金錢及宴請被告張東陽等內容,致使他人於閱覽該筆記本內容後,徒生被告張東陽因承辦工程收受承包商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懷疑之必要,足徵被告張東陽、李連福上開辯解,俱與事理、常情相違,難謂可信。

(3)被告李連福雖又辯稱:因被告張東陽常至工地監督工程進度,故其舉辦與工人之聚餐時,若被告張東陽在場,即會邀同被告張東陽一同前往,非刻意宴請被告張東陽云云,而證人張金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3、94年間受雇於被告李連福施作瑞芳地區之工程,曾在工地看見被告張東陽,因被告李連福常請工人聚餐,有時被告張東陽亦在工地,即會邀同被告張東陽一同前往,被告張東陽僅在餐廳停留10餘分鐘即離去,被告李連福每次宴請工人之花費約 2、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0至213頁)。然自前開扣案筆記本之內容觀之,其中記載「3/6工人聚餐 3980」、「3/28工人會餐2957」等語,此觀之卷附筆記本即明,足見被告李連福就宴請工人之聚餐,均係以「工人聚餐」、「工人會餐」等名目記載於筆記本,並未載明宴請對象之姓名;而前開記載關於宴請被告張東陽之餐費,被告李連福卻係明確以「張東陽餐費」之方式記載,堪認收受該次飲宴不正利益之對象為被告張東陽,顯與一般與工人聚餐之情形有別。另被告李連福於94年5月25日花費2萬元宴請被告張東陽,已如前述,該次飲宴花費與證人張金傑證述及被告李連福於筆記本記載工人聚餐之花費相較,宴請被告張東陽之費用明顯高於一般工人之聚餐,足徵被告李連福辯稱:僅係於宴請工人時,邀同在場之被告張東陽一同前往云云,與筆記本所載內容不符,並違常情,洵難採信。

4.被告參與北37線工程用地協調、通知拆路還地等過程:

(1)被告張東陽負責承辦「北37線工程」時,該工程第一工區在施作工程中,曾因在未徵收之土地上施工,經土地共有人及孝岡里里長賴昆明等人於94年2、3月間至施工現場阻止,郭阿望並報警處理,警察到場處理 2次,因瑞芳鎮公所無法申請鑑界確認是否佔用私人土地,故施作廠商仍繼續施工,之後瑞芳鎮公所曾舉辦協調會,但土地共有人在土地徵收前仍不同意施工而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被告張東陽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二)第17、101頁,95年度偵字第 3309號偵查卷宗、第

61、62頁,原審卷(一)第 151頁)。且證人即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共有人洪木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2月間發現「北37線工程」在878地號土地施工時,即報警處理,並向到場之被告張東陽、李連福表示抗議,因土地尚未徵收,不應先行在其所有之土地上施工,但廠商仍陸續施作,其曾多次前往現場阻擋施作,之後,瑞芳鎮公所發函表示會將佔用上開土地之路面拆除,但並未在預定日期拆除路面,遂至檢察署提告,嗣於94年10月 3日拆除路面等語(見 94年度他字第606號偵查卷宗第21至22頁,原審卷(三)第277至279、285頁);證人即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郭阿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法院審理時證稱:洪木桂於94年2月間發現「北 37線工程」施作單位在前開 877地號土地上施工,其接獲通知,即前往現場制止,但施工單位仍陸續施作,其曾多次前往現場阻擋,之後召開

2 次協調會,均希望土地所有人在土地徵收前,先行同意施作單位施工,但其不同意,並申請鑑界,鑑界完成後,瑞芳鎮公所原定於94年 9月12日將路面拆除,但當日並未拆除路面,其即於同日前往檢察署提告等語(見94年度交查字第487號偵查卷第4、5頁、94年度他字第606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三)第286至287、290 頁);證人即基隆市孝岡里里長賴昆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在「北37線工程」施工過程中,曾至工地現場告知被告李連福應先辦理徵收始可施工,並請廠商停工云云(見94年度交查字第 487號偵查卷宗第40頁)。又證人蔡河東於偵查中證稱:該工程第一工區施工期間,曾因佔用私人土地,經土地所有人向鎮公所表示抗議,被告張東陽對於此事亦屬知情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09號偵查卷宗第 102頁)。依被告張東陽及證人洪木桂、郭阿望、賴昆明、蔡河東上開供證,足認被告張東陽知悉「北37線工程」第一工區於94年 2月間施工期間,確因部分施工路段佔用前開尚未徵收877、878地號之私人土地,經土地共有人洪木桂、郭阿望等人數度至現場抗爭並阻止施工,要求鎮公所先行辦理土地徵收等事實。

(2)「北37線工程」原承辦人為被告張東陽,於94年5月3日經課長黃天從指示改由黃仕慶接辦,並於94年6月1日移交黃仕慶接辦上開工程等情,業經被告張東陽供陳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二)第 100頁),並經證人黃仕慶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二)第81頁,原審卷(四)第14頁),復有臺北縣政府94年5月4日北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瑞芳鎮公所建設課課長黃天從之批示及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01年9月4日新北瑞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二)第6至7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 234頁)。又被告張東陽於課長黃天從批示該工程改由黃仕慶接辦後之94年 5月23日,以瑞芳鎮公所之名義,寄發訂於94年5月30日召開「北 37線工程」工程用地第二次協調會之開會通知單,有「北37線工程」相關函文卷宗所附上開開會通知單扣案可佐(扣押物編號 E-3-1),且該次協調會之紀錄人員係被告張東陽擔任,因郭阿望等土地所有人堅持先行辦理土地徵收,導致未達成具體結論,亦有臺北縣瑞芳鎮公所94年6月9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次協調會之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94年度交查字第 487號偵查卷第23至27頁)。另洪木桂等人於94年7月1日前往瑞芳鎮公所舉辦「北37線工程」第一工區用地協調會時,亦由被告張東陽擔任紀錄人員,該次協調會之會議結論係由洪木桂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待工程用地辦理鑑界成果完成後,由鎮公所通知中元公司於 1個月內拆路還地恢復原狀,有該次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在卷供參(見94年度交查字第487號偵查卷第31頁)。而瑞芳鎮公所94年8月26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中元公司及洪木桂等人,要求中元公司於94年 9月12日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恢復原狀,以及瑞芳鎮公所94年9月30日北縣瑞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通知中元公司及洪木桂等人,訂於94年10月 3日將土地復原,該等函件之承辦人均為被告張東陽,則有該等函件影本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3309號偵查卷第37、38頁);基此,足認被告張東陽於該工程已改由黃仕慶接辦後,仍參與發函通知訂於94年 5月30日召開用地協調會,嗣後二度再以承辦人之名義,發函通知中元公司及洪木桂等人,指定時間拆路還地等事務。又依被告張東陽供稱:將「北37線工程」移交黃仕慶接辦前,第一工區之用地爭議尚未協調完成,但並未將此事告知黃仕慶,且未將工程卷宗全數移交黃仕慶,亦未將第一工區用地爭議協調會之會議結論告知黃仕慶,另確於94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30日分別承辦發文要求中元公司於94年9月12日及同年10月3日拆除第一工區佔用私人土地之路面,惟亦均未將此事告知黃仕慶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二)第101、105頁、95年度偵字第3309號偵查卷第30頁、95年度偵字第4788號偵查卷第89頁、95年度偵字第5093號偵查卷第239頁,原審卷(二)第152頁),核與證人黃仕慶證稱:伊接辦「北37線工程」時,被告張東陽未移交全數工程卷宗,伊對於該工程第一工區發生用地爭議一事並不清楚,被告張東陽並未告知第一工區有抗爭情形,亦不知被告張東陽以瑞芳鎮公所之名義,發函要求中元公司於94年10月3日拆路還地之事,伊未接獲任何通知等節相符(見 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二)第81、84頁,原審卷(四)第7、8、17頁)。足見被告張東陽明知「北37線工程」已於94年5月3日起改由黃仕慶承辦,並未隨即將工程卷宗交付黃仕慶,亦未將第一工區之用地爭議告知黃仕慶,另在未告知黃仕慶之情形下,仍於94年 5月30日召開用地協調會,嗣因郭阿望等人不予同意而未能解決土地爭議,而被告張東陽明知土地爭議尚未解決,且依據94年7月1日協調會議結論,該工程○○○區○○路面可能遭拆除,復在土地鑑界結果完成後,已確定○○○區○○路面必須拆除之情形下,仍未將此事告知黃仕慶,而以承辦人之名義,二度發函通知中元公司及洪木桂等人,指定時間拆路還地。是瑞芳鎮課長黃天從指示於94年5月3日起「北37線工程」改由黃世慶接辦,並於同年6月1日起移交黃仕慶接辦上開工程,被告張東陽已非「北37線工程」承辦人,其仍繼續參與北37線工程用地協調、通知承包商拆路還地等事宜。復次,「北37線工程」之施作廠商於94年6月22日申報完工後,黃仕慶與許世弘即排定於94年9月 2日進行初驗,並由黃仕慶以瑞芳鎮公所94年 8月24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中元公司及思考公司等單位,因初驗時發現部分缺失,要求中元公司改善後進行複驗,復由黃仕慶發函通知中元公司及思考公司等單位,於94年 9月23日進行複驗,確認初驗發現之缺失業經改善後,再定於94年11月8日進行正式驗收,由黃仕慶於94年11月2日發函通知臺北縣政府派員督驗,經臺北縣政府表示不予派員監驗後,即由黃仕慶、許世弘等人進行驗收,並通過驗收等情,業據證人黃仕慶、許世弘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6頁;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二)第125、127頁,原審卷(四)第21、26頁);並有該工程初驗、複驗、驗收紀錄、臺北縣瑞芳鎮公所94年11月2日北縣瑞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縣政府95年6月12日北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 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二)第1至2、61頁反面、107至110頁);及扣案之「北37線工程」結算書案卷所附之該工程完工報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94年8月24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9月16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佐證(扣押物編號E-3-1),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查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6條規定:經管人員應移交之事項,按其經管財物或事務分別造冊,其種類名稱,由各機關依各經管人員職掌範圍及其經管情形,分別規定之;同條例第11條規定:經管人員移交,應於交卸十日內,將本條例第 6條規定之事項,移交完畢;如所管財物特別繁夥者,其移交期限得經其機關首長之核准,酌量延長至一個月為限。本件「北37線工程」原承辦人為被告張東陽,於94年5月3日經課長黃天從指示改由黃仕慶接辦,復無所管財物特別繁夥得延長移交期限之情形,參考上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6條規定,被告張東陽應於10日內移交完畢,然被告張東陽於94年6月1日始移交黃仕慶接辦,且被告張東陽於偵查中供稱:本工程拆地的事我在辦,沒有移交,抗爭工程卷宗沒有移交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788號卷第89、90頁),堪認「北37線工程」於94年5月3日經課長黃天從指示改由黃仕慶接辦後,被告張東陽確有逾期不移交本件工程相關卷宗,並繼續參與本工程用地協調及通知承包商拆除路面等行為。

5.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其他費用或紅利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所謂之公關費用或股利(紅利)等,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採同一意旨)。且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收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且彼等主觀上於違背職務行為時,亦具有以此換取對價之認識為要件。查:

(1)被告李連福曾於94年2月4日、4月25日及6月22日分別給付 5萬元、15萬元及20萬元予被告張東陽,並於94年3月17日及5月25日先後花費4000元及 2萬元宴請被告張東陽,已如前述,雖被告張東陽與被告李連福均未供述上開金額之支出或餐費之支用與被告張東陽之職務行為有關,惟被告張東陽與李連福於89、90年間即認識,業據被告張東陽供明在卷(見95年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二)第15頁),被告李連福向中元公司代表人李曾寶玉借用該公司之名義於93年9月2日標得「北37線工程」時,應已得知張東陽為該工程之承辦人,其等亦知張東陽對於上開工程施作負有監督、審核之權責,而當承包商於施作工程中遭遇無法順利領取相關工程款等阻礙時,依吾人日常生活通念,工程承辦人具有相當權限得使承包商如期領得相關工程款項,此本不待被告張東陽與李連福之明言,依吾人日常生活之社會通念,本即互有共同之認知,方符合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與認知。復按行、受賄雙方於約定為違背職務行為時,雙方對受賄後應為如何內容之違背職務行為,通常早有共同認識,不待具體指明;此與包庇轄內賭場犯罪之警察,於明知業者犯罪行為後,收受業者交付賄款時,通常亦不需業者開口明示「不要查緝」等語,雙方即知行賄目的在於要求執法者放寬執法、採取有利業者之執法作為,例如有賭客當作沒賭客,機檯有插電當作沒插電等等違法作為。從而,本件「北37線工程」於94年 1月20日開始施工起,被告李連福隨即於同年2月4日給付 5萬元予被告張東陽時,並於中元公司94年 3月20日申請發放地上物補償費前之同年3月17日花費 4000元宴請被告張東陽,按之經驗法則,並參合被告張東陽供述其與李連福雙方於89年、90年間即已認識,在認識李連福前有跟李連福打過牌等語(原審卷三第

361 頁),被告李連福供證稱:張東陽曾到我家打牌,因為打牌我們會互相借錢等語(同上卷第 355頁),足見被告張東陽與李連福往來密切,且被告李連福係借用中元公司之名義標得上開工程,亦據證人李曾寶玉供證屬實(見95年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二第12頁、原審卷一第181頁、卷二 67頁、卷三第 268頁),則被告李連福為免遭承辦人即被告張東陽發現而檢舉其借牌投標,進而影響工程施作,無法領得工程款,自有向被告張東陽行賄之動機(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東陽於上開工程開標或估驗時,知悉被告李連福有借牌投標之事實,理由詳後述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是被告李連福、張東陽於94年2月 4日、3月17日交付財物及不正利益時,即對所期待由被告張東陽利用承辦工程事務之職權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使中元公司得以排除阻礙而如期領取工程相關之款項之違背職務行為內涵有共同認識,亦即被告李連福於94年2月4日給付5萬元予被告張東陽及同年3月17日宴請被告張東陽時,均寓有日後即以該財物、不正利益作為被告張東陽利用職權而違背職務之對價之意,應足認定。

(2)嗣被告張東陽明知「北7線工程」之施作廠商中元公司於 94年 3月20日申請第一期估驗款時,檢具地上物補償費之收據總額未達160萬8,000元,且依據工程契約之約定,地上物補償費之請領須檢附收據,該工程亦無預付款,竟違背承辦人應實質審查中元公司請款金額之職務,於中元公司請領地上物補償費160萬8,000元之第一期工程估驗單及相關估驗文件上核章,表示已核對中元公司出具之收據無誤,亦即將中元公司已出具足額地上物補償費收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使瑞芳鎮公所於94年 4月18日核撥中元公司請領第一期估驗款15,713,812元,嗣該工程於94年5月3日起經課長黃天從指示改由黃仕慶接辦,並於同年6月1日起移交黃仕慶接辦,被告張東陽逾期不移交本件工程卷宗而繼續參與本工程用地協調及通知承包商拆除路面等行為。其間,被告李連福先於94年2月4日給付5萬元予被告張東陽,並於 94年3月17日花費 4000元宴請被告張東陽,俟瑞芳鎮公所核撥中元公司請領第一期估驗款後,復於同年 4月25日及工程完工日即同年 6月22日分別給付15萬元、20萬元予被告張東陽,並於94年5月25日花費2萬元宴請被告張東陽。是以,被告張東陽係於「94年1月20日」開工後,即於「94年2月 4日」收取被告李連福交付之5萬元,並於「94年3月17日」接受被告李連福提供之4000元飲宴利益,而被告李連福於「94年 3月20日」向瑞芳鎮公所申請發放地上補償費,經瑞芳鎮公所於「94年4月18日」核撥估驗款後,被告李連福即於「94年4月25日」給付被告張東陽15萬元,嗣經課長黃天從指示本工程於「94年5月3日」起改由黃仕慶接辦,被告張東陽逾期未將工程卷宗移交黃仕慶,仍繼續辦理「北37線工程」用地協調等事宜,並於「94年5月25日」接受被告李連福提供之2萬元飲宴利益,嗣於94年6月1日本工程移交黃仕慶接辦後,被告張東陽於辦理工程用地協調等事宜期間,復於「94年 6月22日」完工之同日再收取被告李連福交付之20萬元,足徵被告張東陽收受上開金錢及飲宴期間,既係被告張東陽擔任「北37線工程」之承辦人或辦理工程用地協調期間,核屬其職務權責及相關範圍內所為,嗣被告張東陽仍繼續辦理拆路還地之通知事宜。且以被告張東陽收受上開金錢及飲宴利益期間,接近工程之開工、申請發放地上物補償費、核撥估驗款及完工等日期,其間並有如上所述違背職務之行為,雖被告李連福交付賄款、飲宴時間為被告張東陽違背職務行為之前或之後,然被告張東陽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背職務行為,且有交付、收受款項及不正利益之主、客觀行為,二者間應有對價關係之賄賂、不正利益行為,從而被告張東陽因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於上揭時間多次收受被告李連福交付之賄賂及飲宴之不正利益,被告張東陽及李連福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張東陽辯稱:我也沒有收受不正當利益、金錢,我都是依法處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張東陽辯護稱:本件不能以扣案筆記本之片面記載,作為認定有無收賄之證據,且筆記本紀錄5月25日飲宴2萬元,6月20日交付 25萬元給張東陽,但張東陽當時已不是工程承辦人,李連福無須送錢給他,如果張東陽確有收錢,又何必要對承包商扣工程款,所以扣案筆記本是沒有證明力的,退萬步言,若被告張東陽確有收錢及不正利益,與被告張東陽之行為亦無對價關係等語。被告李連福辯稱:我沒有拿錢行賄張東陽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李連福辯護稱:李連福並無對張東陽行賄之必要,李連福之筆記本記載,不可以作為是否行賄的直接證據,李連福如果真的要行賄,94年5月3日以後應該要找黃仕慶,且工程於同年6月4日已經竣工,驗收完畢隔了 9個月才領到工程款,李連福如果有行賄張東陽,應該早就領到款項,李連福是否確實有將錢交給張東陽,是有疑問,且其與張東陽雙方之間沒有對價關係,被告李連福並無行賄之犯行等節,依上開說明,與卷附事實不符,且所辯悖於常情,顯係被告卸責之詞,並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東陽否認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及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犯行,暨被告李連福否認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適用法律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1.被告張東陽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業已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有關犯罪主體亦於95年5月30日公布修正,由原「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修正為「公務員」,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張東陽為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建設課技士,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不論新、舊法,被告張東陽均具有公務員身分,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故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為不利。

2.刑法第33條第 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刑法修正後均經刪除,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修正前之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若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將各該多次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4.被告張東陽行為後,刑法第65條第 2項關於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業已修正,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 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無期徒刑得減輕至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修正後之規定,無期徒刑僅得減輕至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法律已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張東陽較為有利。

5.綜上,本件刑法部分涉及法律變更,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相關規定對被告為有利。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條例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標準,而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除依上開條例第17條之規定外,如該條例所未規定者,亦應適用刑法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惟刑法第37條第2項於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將原規定之法文由「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宣告 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方為 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之宣告。惟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就主刑比較結果,既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法律,業如前述,從刑部分因附屬於主刑,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敘明。

6.又被告李連福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但該次修正係增訂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對第1項之違背職務之行賄罪之原法定刑度及罰金額度未修正,另原第3項至第5項,則配合增訂第 2項之規定,項次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查「北37線工程」之工程估驗單係記載施作廠商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及數量,由瑞芳鎮公所據以核撥估驗款項予施作廠商,被告張東陽既為該工程之承辦人,負有審核施作廠商請領估驗款之工程項目及數量之職責,亦即被告張東陽對於上開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工程估驗單之內容即有審核之義務,縱使該工程估驗單之內容非由被告張東陽親自逐一填載,惟因被告張東陽在其上核章,即表示審核估驗單記載內容無誤,瑞芳鎮公所亦據此辦理核撥估驗款之程序,則該估驗單即屬被告張東陽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應屬明確。從而被告張東陽明知施作廠商就「北37線工程」申請第一期估驗款時,檢具地上物補償費收據總額未達160萬8,000元,竟於第一期估驗單上核章,表示核對中元公司提出地上物查估補償費之收據與第一期估驗單所載已給付地上物查估補償費之數額160萬8,000元相符,將此不實結果登載於職務所掌之估驗文件,並將該工程估驗單轉呈由不知情之課長、秘書及鎮長等人覆核後,再由不知情之瑞芳鎮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估驗款之程序,使瑞芳鎮公所如數給付含契約所定地上物查估補償費總額160萬8,000元之第一期估驗款予中元公司,自足以生損害於瑞芳鎮公所。是核被告張東陽所為,係犯刑法第 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刑法第 213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 134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4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張東陽係瑞芳鎮公所建設課技士,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復為「北37線工程」之承辦人或參與工程用地協調、拆路還地之通知等事務,對於該工程有監督、審核之義務,而共同被告李連福借用中元公司之名義標得上開工程後,先後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間,交付賄賂及飲宴之不正利益予被告張東陽。核被告張東陽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 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3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 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罪(100年06月29日修正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非同條第1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同條第1項,乃因該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 1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 53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連福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其對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東陽關於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飲宴之不正利益,核被告李連福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起訴書認被告李連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項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張東陽先後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與被告李連福所為先後數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情節較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張東陽部分)、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被告李連福部分),各以一罪論,且除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均加重其刑。被告李連福於94年2月4日係交付賄賂 5萬元予被告張東陽收受,此觀之扣案李連福筆記本記載「2/4 張東陽50000」即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李連福於94年2月4日交付賄款25000元予張東陽,與客觀事實不符,自有未洽,但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張東陽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被告李連福所為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之範圍。被告張東陽所犯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99年5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9月 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103年6月 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三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三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查本案自94年8月15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案件,本院審酌本案檢察官起訴內容所認被告 2人之犯罪事實繁雜,當時共同被告人數甚多,且法律上涉及新舊法之比較、犯罪主觀構成要件等爭議,所附卷證資料繁多,需經逐一比對釐清,曠日費時,堪認案件繫屬第一審法院後,久懸未決而延滯之原因,尚非可歸責於被告張東陽、李連福,應認本案有侵害被告 2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以為衡平,爰適用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規定,對被告張東陽所犯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被告李連福所犯連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均予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張東陽部分、李連福貪污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 原審認被告張東陽除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背職務行為外,尚於「北37線工程」移交由黃世慶接辦後及被告張東陽辦理該工程結算時,隱匿○○○區道路遭拆除、影響安全之缺失,未提及該工程第一工區佔用私人土地部分之路面已遭拆除等情,亦未於其餘結算文件中提及此事,致使瑞芳鎮公所未就拆除路面部分扣款,被告張東陽亦有違背職務或圖利之行為;惟被告張東陽此部分涉嫌違背職務或圖利等犯嫌,經本院審理結果,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自有未合。(2)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張東陽先後所為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其犯行已損害政府官員之清廉形象,有辱官箴,另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價值亦非小額,尚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且本件被告張東陽之犯行,已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之餘地;原判決對於被告張東陽本案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不當;(3)本件自95年11月1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之案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上開規定,就被告張東陽、李連福上開犯罪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張東陽、李連福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罪,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檢察官就原審判決張東陽、李連福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指摘量刑過輕,亦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張東陽部分及李連福貪污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張東陽擔任瑞芳鎮公所建設課技士,為圖一己之私利,竟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違背職務,使瑞芳鎮公所核撥工程款予施作廠商,對於公眾利益已有危害,又被告張東陽多次收受被告李連福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已損害政府官員之清廉形象,有辱官箴,另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價值亦非小額,應予非難;被告李連福於工程施作過程中,對於被告張東陽違背職務之行為,數次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所為亦無足取;兼衡其等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暨偵查檢察官請求審酌被告李連福交付公務員賄賂之緣由係因借牌之事實受制於人,且於偵查中已遭羈押禁見 4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 2項,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又被告李連福之犯罪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自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就褫奪公權部分,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至被告張東陽所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然其所犯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屬於前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款前段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東陽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罪,收受被告李連福交付賄賂所得之財物40萬元,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因被告李連福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而觸犯行賄罪,係犯收賄罪者之對合犯,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項所稱之被害人,而無從將上開財物發還被告李連福,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張東陽係瑞芳鎮公所建設課技士,為「北37線工程」及瑞芳瑞濱地區排水工程(下稱「瑞濱排水工程」)之投開標與工程承辦人,負有審核承辦工程投標廠商資格、投標文件及審查工程資料、核對施工內容之義務,為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張東陽因長期與李連福熟稔,於93年9月2日上午9時許擔任北37線工程案件承辦人、同月3日擔任瑞濱排水工程標案之承辦人時,明知李連福係瑞芳地區人士、並非合格廠商而係借用設於宜蘭市之中元公司名義投標,竟未依規定予以舉發。張東陽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9月2日在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瑞芳鎮公所開標/決標記錄」之「審查人」欄位簽名表示確認並開標、決標之過程與結果無任何問題,除未向政風人員通報外,亦未向檢警調人員舉發,即隱匿借牌投標之重大事由而以簽名方式將審查無訛之意思登載於上開公文書上並行使之,進而使瑞芳鎮公所陷於錯誤,誤認審查廠商資格及投開標之結果均正確,並據以與中元公司簽訂契約,致生損害於瑞芳鎮公所及政府採購結果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張東陽隱匿上開借牌事由,並使瑞芳鎮公所未能依法及時採取停止開標、廢標甚至解除契約之措施,亦未能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及時採取不予返還押標金之措施,以此種方式圖利李連福及中元公司不應返還之押標金 275萬元既遂,且任由李連福借用中元公司名義以 5,556萬元標得「北37線工程」。張東陽又承前概括犯意,於93年9月3日以不實登載並行使公文書而隱匿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不法情事之相同方式,任由李連福借用中元公司牌照與名義投標瑞濱排水工程並以 2,320萬元得標,致瑞芳鎮公所未能及早發覺借牌投標之不法情事而採取停止開標、廢標或解除契約,應不予返還之押標金亦經發還,以此方式再度圖利李連福與中元公司之押標金125萬元既遂。

(二)張東陽明知李連福係借用中元公司名義投標及施作而不符規定之個人,依政府採購法及工程契約之規定,不得決標並不予發還押標金,張東陽除未報告政風機關或向檢警調機關舉發,亦未依向有關機關陳述意見後採取追繳押標金之手段,竟故意隱匿借用名義投標之重大違法情事而不舉發,更於訂約施工後積極進行工程估驗與驗收程序。張東陽明知「北37線工程」之契約規定:①地上物補償費須檢具收據據實核發,②該工程無預付款項,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李連福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1.於94年 3月20日,明知工程契約中規定該工程無預付款,地上物補償費必須檢具領款收據檢查無誤後據實發給,亦明知李連福於第一次估驗時就地上物補償費僅檢具1,181, 932元之收據(遠不及編列之地上物補償費總額費用1,60 8,000元),竟仍在第一次估驗文件上核章,表示核對估驗單上所載之地上物補償費之金額與收據無訛,將不實核對之結果藉由核章登載在公務所執掌之估驗文件而完成估驗手續(以上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已據論罪科刑如前),致不知情之主計與出納人員於同年 4月18日依張東陽估驗結果製作支出傳票,將地上物補償費1,608,000元全數發給李連福所借用之中元公司;亦即在不具備全數收據與證明之狀況下用印表示地上物補償費全數核符,此一部分圖利私人不法利益達 498,068元,瑞芳鎮公所亦因張東陽不予舉發,未能及時停止開標、決標、解除契約甚至請求損害賠償,使主計單位核撥工程款第一次估驗款15,713,812元予李連福所借用之中元公司。

2.張東陽又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 5月15日第二次估驗時仍隱匿李連福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施工之重大事項,以蓋章方式表示已經複核廠商及施工之內容無訛,使不知情之主計單位於94年6月17日核撥 26,175,020元李連福。另張東陽又隱匿上開虛偽不實及違法之事項,進一步於94年11月 9日(填表日)在公務所掌之結算明細表上核章,隱匿無法竣工驗收之重大缺失而為不實之登載,瑞芳鎮公所即因張東陽隱匿工程嚴重缺失,於95年6月22日將最後一期工程款 12,829,467元核撥與中元公司。換言之,瑞芳鎮公所至95年 6月22日止將總計54,718,299元(與原預計工程款之差額並非因此道路重大缺失而扣款)全數核撥與中元公司,未及不予發還押標金,亦未就該工程重大缺失部分採取扣款、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就保證金求償等補救措施,除使中元公司及李連福避免押標金被沒收,亦免除本應負責取得道路用地之義務,並使中元公司挖除路面、影響安全之工程獲得全額工程款之給付。茲將張東陽於「北37線工程」過程中違法行為更進一步詳述如次:①張東陽與李連福於北37線工程施工前,即知該工程僅編列地上物補償費卻未編列土地徵收之經費,且契約上註明承包商於細部設計所設置之工程設施,必須考量土地取得並協助公所辦理,地上物補償費用應列於承商施工成本中。換言之,承辦人張東陽與實際施工者李連福在施工前即明知道路施工將占用私人之土地,必須先行協調,否則即為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而鎮公所亦不負責辦理土地徵收。然李連福於94年1月20日起開始施工,迄同年2月下旬施工至第一工區即基隆市○○區○○段○ ○○○○號私人共有土地,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竟逕行雇用不知情挖土機駕駛以挖土機著手逐步剷除該地號土地之植被竹林。土地所有人洪木桂及郭阿望立即至現場阻止施工並報警處理,李連福與張東陽亦先後到場。李連福與張東陽先與土地共有人虛與委蛇,表示將停工並儘速召開協調會處理完畢後再行復工,然因瑞芳鎮公所根本未編列徵收土地之經費而拒絕支付購買或使用土地費用,李連福亦無向地主購地供道路施工之意願,僅要求地主無償同意工程使用。張東陽明知毫無可能獲得洪木桂與郭阿望等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且鎮公所內部簽呈已批示「北37線工程」於5月3日起由建設課技士黃仕慶接任承辦人,張東陽為使李連福順利儘速獲取工程款項,仍發函陸續於 5月30日及7月1日2度在瑞芳鎮公所以召開土地使用協調會之名義(7月1日即決議包商需在1個月內拆路還地並回填土方)安撫土地共有人並虛與委蛇,實則俾利李連福暗中儘速施工申報竣工、驗收與請款。李連福遂在未獲私有土地所有人同意以及張東陽以程序拖延之暗助下,無視抗爭繼續施工至94年 8月間,罔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張東陽亦不採取變更設計及報告上級機關即縣政府之正常程序,反逕行將上 開878地號中之 176平方公尺之竹林任由李連福剷除後敷設級配並鋪上柏油,劃上標線,以利驗收及請款。②張東陽明知第一工區上開地號土地並未合法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且抗爭日益激烈,縱使完工,爾後勢必拆除,李連福將無法請領工程款項,且該路段占用私人土地 176平方公尺之路面一旦拆除,除該工區「拓寬」之目的根本無法完成,反因路面刨除造成標線消失,中心線與中心位置變更、單向路寬減縮一半,用路人有墜落邊坡或造成行車對撞之危險,然張東陽為圖利李連福儘速完成驗收進而順利詐取公帑,除未將工程卷宗全數移交後續承辦人黃仕慶,亦未將詳情告知,更對瑞芳鎮公所技士即「北37線工程」初驗之主驗人員許世弘隱匿私有土地共有人抗爭、路面必將拆除及李連福借用名義投標施工之情事,使許世弘誤認私有土地問題已獲得解決,遂預定與9月2日進行工程初驗工作。張東陽見許世弘不知上情而即將進行初驗工作,且預估順利通過估驗,將可順利領取工程款,遂以承辦人之名義於94年8月26日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李連福與抗爭地主於9月12日前回復原狀以安撫抗爭之地主。惟主驗人員許世弘不知張東陽之居心,於初驗時發覺工程其他部分尚有未依規定施作之情形,遂決定另於

9 月23日進行複驗。而張東陽見該工程未通過初驗之程序,一旦依前開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指定之日期及內容拆除,勢必無法通過驗收,亦無法順利請領工程款,為佯裝拆除之決心並安撫地主,遂由李連福於當日以不備機具之方式拖延,張東陽即以機具未備妥之理由堂而皇之表示該日無法拆除。許世弘因不知該路土地問題未解決,亦不知張東陽曾以承辦人名義發函及驗收後即將拆除工程路面之企圖,遂於9月23日至實地進行複驗完畢。張東陽見狀,進而於9月30日再度用承辦人名義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中元公司、李連福與抗爭地主將於10月 3日拆路還地。③李連福因複驗完畢,可順利詐取公帑,遂於10月 3日將已敷設完畢之柏油路面刨除,僅以路邊(靠基隆河側)側溝移至鐵道之另一側方式魚目混珠(路寬與側溝無關、側溝不計入路寬計算、鐵路一側已無拓寬可能),表示已解決地主抗爭問題,結果造成路面高低極大落差、標線消失、單向路寬減縮一半之危險(曾導致用路人跌落邊坡受傷,現正求償中),並置之不理,此種殘破道路反較工程未拓寬前更危險。私有土地所有人無奈,屢次請求改善均無下文。④張東陽隱匿上開情事後,於94年(臺北縣函覆誤載為95年)11月 2日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臺北縣政府報告,隱匿該工程○○○區○○○○○路段施工部分均已拆除、該段道路設計之8米緊縮成僅剩6米、標線亦因道路刨除而無法連貫、邊坡與道路落差極大、並未採取良好善後措施之情事,亦未變更設計圖與施工計畫,即告知縣政府將訂於95年11月8日下午2時驗收,臺北縣政府告知因業務繁忙,不予派員監驗,並請瑞芳鎮公所自行依規定辦理驗收。張東陽遂利用臺北縣政府不派員監驗之機會,隱匿該借牌及○○○區○○路段路面業已刨除、必須變更設計否則根本不得估驗、驗收及撥款等情事,致瑞芳鎮公所僅將該工程其他未依約施作排水溝部分形式上扣款約80餘萬(並非違法占用私人土地根本不能施作驗收部分),對於挖除後殘破不全之路面工程絲毫未提,更造成用路人危險及國庫損失。

(三)張東陽又係瑞芳鎮公所招標之○○○鎮○住里○○街 ○○○號附近邊坡崩塌復建工程」承辦人,該工程於93年12月17日在瑞芳鎮公所開標。張東陽明知投標廠商中,宏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聯公司,提出之押標金支票為 KB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銀行瑞芳分行)、松盛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松盛公司,提出之押標金支票為 KB0000000號,付款人同上)、盈昌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盈昌公司,提出之押標金支票為 KB0000000號,付款人同上),三者之支票均出自同一金融機構,且松盛與盈昌公司押標金支票連號之情形極為明顯,業已符合主管機關公告「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所列舉之重大異常狀況,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及第50條規定,若有上開影響採購結果之狀況出現,應不予開標決標並不予發還押標金。詎張東陽明知上述顯著重大異常事實,仍在機關審查表「個別審查項目」之「六」、「本投標廠商與其他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是否有重大異常關聯」下之「審查結果」欄位打勾表示已確實審核,並在「形式審查初審結果是否符合規定」欄位登載「符合」,並於其下蓋用職名章表示確認無訛,以此方式接續製作 3張內容顯然不實之審查表,並交由瑞芳鎮公所做為認定決標之依據而行使之,該工程因松盛與盈昌公司參加投標而未流標,嚴重損害政府採購結果之公平與正確性,雖最後盈昌與松盛公司均未得標而由宏聯公司得標,但瑞芳鎮公所因張東陽明知不實而登載之審查表之不實記錄,致未能及早發覺借牌投標之不法情事而未採取不予發還保證金之措施,張東陽即以此方式圖利松盛與盈昌公司押標金各23萬元。張東陽又係瑞芳鎮公所「瑞芳都計21號道路拓寬工程」之承辦人,該工程於94年 9月13日由盈昌公司得標(第一期估驗日期為95年 1月27日)。張東陽因曾於上○○○鎮○住里○○街 ○○○號附近邊坡崩塌復建工程開標審查時故意不予舉發,並利用工程承辦人至盈昌公司工地之機會,於94年12月 9日在瑞芳鎮大寮鄉六六餐廳,接受盈昌公司負責人倪豐泉價值9000元飲宴酒食招待之不正利益。張東陽即利用先前及斯時擔任盈昌公司所標得瑞芳鎮公共工程承辦人之機會,於95年2月9日以子女學費不足之借貸名義,在臺北縣瑞芳鎮向倪豐泉索取 3萬元之現金得手。因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5年 3月29日對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等多處實施搜索,並向法院聲請羈押吳國忠及李連福,張東陽見狀心驚,遂對倪豐泉表示欲返還上開款項。

(四)吳國忠與李連福於95年 3月30日因工程弊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因尚有監工日報關係該 2人案情之重要證據待調查,張東陽竟於95年 5月下旬間即尚未列為刑事案件被告或調查對象時,對不知情之思考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思考公司,即「北37線工程」之專案監造公司)經理蔡河東謊稱自己保管之監工日報業已遺失,請蔡河東重行製作業務上所掌之監工日報 1分。蔡河東回覆監工日報業已完成、不可再製作、且先前製作之監工日報資料未留存無法提供等語。張東陽明知原始之施工日報內容與監工日報之內容迥異,竟佯稱僅係供自己留存參考之用途,授意蔡河東全部沿用設計廠商留存之施工紀錄電磁檔案,直接將「施工日報」之文件名稱更改為「監工日報」(惟因疏漏未將中元公司名稱變更為思考公司)而偽造之。張東陽明知監工日報上原始記載完工期限均為 119日,竟更進一步要求蔡河東將原監工日報上記載之完工期限悉數變造為 124日,蔡河東認事有蹊蹺不予同意,在張東陽之勸誘下,使蔡河東在自認不違法之情形下僅同意在最後5日(即瑞芳鎮公所函示同意延長工期5日起算)之監工日報表將119日變更為124日。張東陽明知該監工日報係依施工日報之資料一成不變加以偽造並有部分虛偽不實之完工期限,且係關於李連福與吳國忠刑事案件之重要證據,竟於95年 5月26日即自己尚未列為被告之時,將該偽造之刑事證據交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調查員,供做調查李連福與吳國忠案情之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發覺張東陽提出之資料有異,遂於95年 6月23日始以李連福與吳國忠案件之關係人身分約談張東陽,並將上開偽造之監工日報內容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參考。經對照施工日報與監工日報之標題內容、用印及結算書所附之部分原始監工日報內容,確定張東陽提出關於他人刑事案件之文書證據係偽造無疑(張東陽部分犯罪事實簡述如起訴書附表)。

(五)因認:①被告李連福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被告李連福所涉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竊佔等罪,均與北37支線工程相關,彼此具有牽連與連續之關係,請從一重依刑法修正前連續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論處。②被告張東陽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2項竊佔、第165條偽造他人刑事證據、第216條及第213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1項 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他人不法利益罪嫌。被告張東陽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與不正利益及就主管業務違背法令圖私人不法利益等犯行,時間緊接,均請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處;所犯竊佔、偽造他人刑事證據、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連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連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圖利犯行,彼此具有連續及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依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論處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暨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訊據被告李連福、張東陽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列舉之犯行。被告李連福辯稱:「北37線工程」第一工區施作期間,因施工範圍佔用私人用地,經系爭877及878地號土地共有人郭阿望及洪木桂出面抗議,經鑑界後,始得確知有無佔用私人土地及其範圍,伊乃於94年10月 3日拆除佔用私人土地之路面,足見伊於施工時確不知有佔用私人土地之情事,更無竊佔之故意,伊沒有竊佔,也沒有剷除上開土地之地上物等語。被告張東陽辯稱:中元公司負責人李曾寶玉乃親自前往鎮公所參與「北37線工程」及「瑞濱排水工程」之開標及決標程序,伊實無從知悉李連福有何借牌投標之行為,且伊只是承辦人,不是開標主持人,伊就開標事務不太清楚;承包廠商就「北37線工程」之地上物補償費前後發放金額達 221萬元,伊沒有任何動機、亦無任何可能圖利統包商而違背職務,伊也沒有超額發放補償費,承包商提供收據的金額應該是足夠的;至於拆路還地部分,伊於94年6月間,已非「北 37線工程」承辦人,有關工程施工監督及驗收均非由伊負責,當時驗收官應該知道道路狀況,伊沒有圖利廠商;又使用私人土地都必須召開協調會,系爭877及878地號土地地主不同意工程使用他們的土地,鋪設柏油的時間是在黃仕慶承辦工程時,伊並不知情;土地鑑界方面公所雖曾申請,但一定要由地主方可申請鑑界,所以等到路面鋪設完成地主提出鑑界申請,之後才發現越界;監工日報之前是承包商與監造單位合併填報,後來監工日報被改為施工日報及監工日報 2種,施工日報由承包商填載、監工日報由監造單位填載,辦理結算時就是因為中元公司申請延長施工日期,所以監工日報及施工日報上有關工期的記載工期都要更正,思考公司說燒錄日報表的光碟損害必須重新製作,所以去找劉岳燒錄日報表,更改只有工期部分;伊原本只送監工日報表,是北機組要求施工、監工日報表都要提出,所以伊才應北機組的要求提供施工、監工日報表,不是為了要幫李連福、吳國忠才提供上開資料;此外,瑞芳地區只有彰化銀行一家銀行,所以廠商提出押標金很可能會連號,主任秘書有召開會議表示縱使有支票連號之情況,也不表示一定有圍標情形,所以伊才繼續辦理,並沒有圖利松盛、盈昌公司的意思;又94年12月 9日倪豐泉沒有在六六餐廳請伊吃飯,因為伊當天出差;另95年 2月9日伊曾向倪豐泉借貸3萬元為伊子女繳學費,事後已償還,不是賄款或勒索,伊與倪豐泉已經認識很久,是好朋友關係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李連福、張東陽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北37線工程合約書、瑞濱地區排水工程卷宗、北37線工程開標/決標記錄、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北縣政府北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人李連福記載「北37線工程」支出之筆記簿影本○○○鎮○住里○○街 ○○○號附近邊坡崩塌復建工程卷宗、瑞芳鎮公所提供之基隆市○○區○○段○○○○○號176平方公尺之書面文件、「北37線工程」廠商投標文件、第一次工程估驗單、地上物補償費收據、刨除佔用私人土地之路面前後之照片、張東陽之部分自白、洪木桂及郭阿望之於檢察署所述之內容、證人許世弘證述之內容、證人黃仕慶證述之內容、證人蔡河東證述之內及「北37線工程」之監工日報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張東陽被訴於「北37線工程」及「瑞濱排水工程」開標,以及「北37線工程」第一、二期估驗時,未舉發李連福借牌投標,在開標文件上簽名確認開標程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以圖利被告李連福及中元公司部分:

1.被告張東陽辯稱:中元公司負責人李曾寶玉曾於前開 2項工程開標時至現場參與投標乙節,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連福結證所述:未曾告知被告張東陽有關向中元公司借牌投標一事,且「北37線工程」於93年9月2日開標時,中元公司之負責人李曾寶玉親自到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7頁至第348頁),及證人李曾寶玉所述:曾同意李連福借用中元公司之名義參與「北37線工程」及「瑞濱排水工程」之投標,因李連福表示係以中元公司之名義投標,伊必須至投標現場,伊於是親自前往鎮公所參加投標,形式上代表中元公司參加上開2項工程之開標程序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二)第12頁,原審卷(三)第267頁、第270頁、第274頁)相符。足證中元公司負責人李曾寶玉確曾於93年9月2日及同年月3日,親自前往瑞芳鎮公所,參加「北 37線工程」及「瑞濱排水工程」之開標及決標程序無訛。

2.中元公司負責人李曾寶玉既親自到場參與工程開標及決標程序,本即足以使他人相信中元公司確有參與投標之意欲及行為,且證人李連福非唯證稱未將借牌投標一事告知被告張東陽,而前開 2項工程施作過程中,被告李連福均以工地負責人之角色出現,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連福證述歷歷(見原審卷(三)第347頁);並有「北 37線工程」結算書案卷所附完工報告、「瑞濱排水工程」完工報告(扣押物編號 J己-2-1)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張東陽復陳稱:被告李連福係現場工地負責人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09號卷第 144頁,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卷(二)第 15頁)。是以上開2項工程施作期間,縱使均由李連福代表施作單位與被告張東陽接洽,亦無從遽認被告張東陽知悉中元公司或負責人李曾寶玉與李連福間有何借名投標之情。

3.至於證人李連福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與被告張東陽已認識10年,被告張東陽偶爾至其住處打牌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卷(三)第 212頁)。然被告李連福所稱被告張東陽至其住處打牌之交往情形係屬私人交誼,且被告李連福已供證稱:未曾將借牌投標之事告知被告張東陽等語,在無相關事證足以佐證下,自不得僅以被告張東陽與李連福相識時間非短,逕行推論被告張東陽當然知悉被告李連福係藉用中元公司之名義參加「北37線工程」及「瑞濱排水工程」之投標及施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東陽事先知悉被告李連福係藉用中元公司之名義參加上開工程之投標及施作,自不能以臆測或推斷之方法,認定被告張東陽於上開

2 項工程開標時,知悉李連福係借用中元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無疑,遑論被告張東陽因此有何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以圖利李連福及中元公司之行為。從而縱使被告張東陽於上開 2項工程之開標、決標過程中未舉發借牌投標之情事,並在開標、決標紀錄之審查人欄位簽名確認開標結果,亦未於「北37線工程」第一、二期估驗時,舉發共同被告李連福借牌投標一事,而於第一、二期估驗文件中核章,仍無從認定被告張東陽有何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或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等犯行,而以偽造文書及圖利等罪名相繩。

(二)關於被告張東陽被訴於「北37線工程」第一期估驗時,明知檢具地上物補償費之收據不足額,竟同意核撥全數地上物補償費,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藉以圖利被告李連福及中元公司部分:

1.按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若行為人在文件核章後,僅於機關內部層轉主管覆核,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顯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東陽明知「北37線工程」施作廠商請領第一期工程估驗款時,檢附之地上物補償費收據未足1608,000元,亦即該期工程估驗單記載已支出地上物補償費1608,000元,顯屬不實事項,竟仍在該工程估驗單上核章,表示工程估驗單所載地上物補償費之金額業經審核無誤,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工程估驗單,而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業如前述(詳有罪理由甲二(三)部分),惟被告張東陽完成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後,係將該工程估驗單呈轉由不知情之課長、秘書及鎮長核章,俾不知情之主計及出納人員據以核撥「北37線工程」第一期估驗款,此觀之卷附工程之第一期工程估驗單及相關核撥估驗款之單據即明(見95年度證字第1488號編號95之「北37線工程」案卷),足認被告張東陽將前開工程估驗單呈由課長、秘書及鎮長核章,並由出納、會計人員據該工程估驗單之內容,辦理核撥估驗款,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被告張東陽並未本於該工程估驗單之內容有所主張,依照上開說明,不符合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而不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圖利罪,須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不法利益」,係指合法利益以外之有形、無形之利益;此與「犯罪所得」之概念,並非相同。若因法令規定或契約本可獲得之利益,自不能謂為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97 年度台上字第5466號等判決參照)。本件公訴人指稱李連福於第一次估驗時就地上物補償費僅檢具 1,181,932元之收據(遠不及編列之地上物補償費總額費用 1,608,000元),竟仍在第一次估驗文件上核章,表示核對估驗單上所載之地上物補償費之金額與收據無訛,將不實核對之結果藉由核章登載在公務所執掌之估驗文件而完成估驗手續,致不知情之主計與出納人員於同年 4月18日依張東陽估驗結果製作支出傳票,將地上物補償費 1,608,000元全數發給李連福所借用之中元公司;亦即在不具備全數收據與證明之狀況下用印表示地上物補償費全數核符,此一部分圖利私人不法利益達 498,068元云云,無非認中元公司或李連福於「北37線工程」第一期估驗時僅能領得至估驗截止日止即至94年 3月20日為止有據可稽之1,181,932元,被告張東陽竟在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北 37線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單上登載本期完成發放地上物查估補償160萬8,000元,致不知情之主計與出納人員於同年 4月18日依張東陽估驗結果製作支出傳票,將合約所定之該項目金額160萬8,000元發給中元公司,認此溢付之 498,068元屬不法利益。惟查,承包廠商中元公司發放地上物查估補償如未於第一期估驗截止日完成,未及完成部分,就合約之履行而言,屬給付遲延,中元公司如於次期估驗前完成其餘給付,本可於次期估驗時申請給付,瑞芳鎮公所亦可依「北37線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暫停給付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是以,被告張東陽縱有違反合約規定,未實際估驗工程完工進度,而有溢付款項之情形,不過為總工程款之提前給付而已,如溢付款項之工作於結算前仍未完成,事後仍得於工程完工結算時,依「北37線工程」合約第5條第3項規定予以扣抵。抑且,中元公司於第一期估驗截止日後,仍繼續發放地上物查估補償,其有據可憑者如附表二所示,並有領款收據存卷足稽,其金額與第一期估驗時有據可考者(如附表一所示)合計金額為 1,890,532元,已逾合約所定之該項目金額160萬8,000元,則中元公司或李連福領得160萬8,000元,核屬依契約可獲得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要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圖利罪所稱之不法利益甚明。從而被告張東陽此部分所為,並未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

(三)關於被告張東陽被訴於辦理「北37線工程」結算時,隱匿第一工區道路遭拆除、影響安全之缺失,在結算明細表為不實登載,圖利中元公司部分:

1.被告張東陽本為「北37線工程」之承辦人,「北 37線工程」於94年5月3日奉課長黃天從指示,改由技士黃仕慶接辦,並於94年6月1日移交黃仕慶接辦,業如前述。又「北37線工程」之相關公文確於94年6月1日由技士黃仕慶簽收接辦,亦有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總收文簽收清單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07頁)。

2.「北37線工程」因遇地主抗爭,監造之思考公司於94年 4月11日即已函送第一次變更設計圖予瑞芳鎮公所,瑞芳鎮公所於94年5月13日召開「北 37線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及工期案研商會議,由建設課長黃天從主持,其結論之一,即為儘速訂期召開用地先行使用第二次協調會(其會議紀錄見本院101年5月29日函調取得之「北37線工程」結算書)。據以於94年5月30日召開之「北 37線工程」工程用地第二次協調會,主持人為瑞芳鎮公所建設課課長黃天從,被告張東陽為紀錄,出席單位及人員尚包含臺北縣議會議員廖秀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楊朝斌、瑞芳鎮民代表會林志輝、詹尚宏大地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劉岳、思考工程顧問公司蔡河東,及工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等,會議結論略為請業主繼續支持地方交通改善建設,於工程用地之取得配合採取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方式辦理等語,有該次協調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5月29日函調取得之「北37線工程」結算書)。94年7月1日召開之「北37線工程」第一工區用地協調會,係由鎮公所秘書郭壽全主持,基隆市議員韓良圻、鎮公所黃天從及土地所有權洪木桂等列席,會議結論略為:本工程第一工區用地(屠宰場至土地公廟),在一星期內會同土地所有權人代表洪木桂先生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申請鑑界規費由中元公司負擔;本案工程用地辦理鑑界成果完成後,請公所通知承包商於 1個月內拆路還地恢復原狀,其回填土方,並與土地所有權人溝通協調同意後處理,有會議紀錄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五)第 253頁)。足見以上會議之召開非被告張東陽主動為之,會議過程亦非張東陽所得主導,會議結論復未見有何左袒中元公司或李連福之跡。公訴意旨指摘被告張東陽不變更設計,並指稱張東陽黃仕慶接辦「北37線工程」後,為使李連福順利儘速獲取工程款項,仍發函陸續於5月30日及7月 1日兩度在瑞芳鎮公所以召開土地使用協調會之名義(7月 1日即決議包商需在1個月內拆路還地並回填土方)安撫土地共有人並虛與委蛇,實則俾利李連福暗中儘速施工申報竣工、驗收與請款等節,尚無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

3.復次,被告張東陽於94年 6月初移交工作予黃仕慶後,建設課課長黃天從仍指示由張東陽負責召開協調會、以及通知中元公司拆路還地等業務。被告張東陽並依協調會之會議結論,及課長黃天從之指示,於94年8月26日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以及94年9月30日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中元公司與抗爭地主預定於94年9月12日與 94年10月 3日拆除系爭路面,有由課長黃天從決行之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稿及附件之「北37線延伸支線第一工區工程用地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19頁至第221頁)。證人黃天從於本院前審亦結稱:張東陽於94年8月26日發函予中元公司請求於94年9月12日前拆除部分路段之簽函擬稿,是由伊會簽核決;就土地協調事宜,張東陽除上簽予伊知悉外,伊不曾、也不需要命張東陽要將土地協調之情形向伊以外之人報告,這些事情在課裡面都是以公文在處理;土地協調事宜黃仕慶一般應該是知道,因為工程是他在辦理,所以工程那一部分有問題,承辦技士應該要瞭解,黃仕慶應該知道那一段有糾紛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76頁背面、第177頁)。又中元公司於94年 5月31日以中字第0000000號函,陳報「北 37線工程」第一及第二工區業已於 5月31日完工,第三工區基隆市轄區除土地尚未徵收及土地公廟未拆部分,不能施工外,其他能夠施工部分,亦於6月1日竣工之意旨,該函即係由鎮公所技士黃仕慶收辦,並蓋用職章會被告張東陽表示意見。中元公司嗣於94年6月17日另以中字第 0000000A號函陳報瑞芳鎮公所,其旨略謂;「北37線工程」第一工區(基隆市轄區)訂 6月20日復工,該工程用地所有要求徵收,請求鎮公所辦理之,且說明第一工區地上物補償遷移及工程用地,始終無法解決,導致道路無法拓寬,道路功能無法發揮等語,本函亦係由技士黃仕慶收辦,有上開函文在案可考(見本院101年5月29日函調取得之「北37線工程」結算書)。足見被告張東陽發函中元公司拆路還地,係依照上級指示協助辦理土地協調事宜,及依指示及協調會結論為之,尚難遽認被告張東陽就土地協調之情形有何隱匿黃仕慶或何人之舉。抑且技士黃仕慶應知地主抗爭及工程用地取得爭議等情事。

4.證人黃仕慶就其接辦「北37線工程」之工作情形,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一致供證稱:伊是94年 6月間才接任承辦人,原承辦人張東陽技士因業務繁忙,而北37線瓶頸工程剛好在伊負責的區域內,所以課長黃天從指示由伊接辦,接辦的時候,承造商中元公司己經向公所申報完工,伊則依程序請負責監造設計的思考工程顧問公司確認是否完工,後續公所指派許世雄技士負責驗收,結算是張東陽再接辦,伊只負責到驗收完成的階段;張東陽曾給伊一本合約,裡面有原設計圖,但是伊沒有看過,伊只是負責簽辦驗收的公文,實際負責驗收的是許世弘,而且北37線瓶頸工程後來有變更設計,伊記得有把合約書及變更設計的圖說都交給許世弘;初驗是94月9月2日,複驗是同年 9月23日,最後正式驗收完成是同年11月8日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二)第 53頁背面、第54頁,95年度偵字第3309號偵查卷第69頁、第70頁。

按:證人黃仕慶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其於偵查中復結稱:10月 3日中元公司李連福拆路還地時,伊並沒有收到任何通知,不知道這件事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3309號偵查卷第72頁)。惟其於原審則證稱:「北37線工程」應該是沒有變更設計;當時沒有任何人或單位告知伊關於工程有將施作好之道路拆掉之事,伊不知道公所兩度發函通知,在94年9月12日、94年10月3日拆路還地;又公所辦理移交時,沒有移交紀錄;伊曾聽說該工程因佔用私人土地而有人民抗爭之情形;工程驗收時,伊有會同勘驗,三次驗收伊均在場,柏油路面被挖除之事,伊沒有注意;抗爭之路段在第一工區,位置應該是在0K加幾十公尺處,還不到一公里,三次驗收都有驗收到這個路段,初驗時,有驗該路段的路寬,複驗時,沒有驗路寬,可能是因為認為第一次初驗時路寬有通過,所以沒有再檢查,所以複驗時,只有驗收箱涵部分,正式驗收時,驗收了排水溝、清掃孔格柵、箱涵護欄,也沒有驗路寬云云(見原審卷(四)第6頁、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觀諸證人黃仕慶上開證言,其就「北37線工程」有無變更設計,前後敘述顯有齟齬;又其就接辦「北37線工程」,公所無何紀錄,亦與卷內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總收文簽收清單影本所示情形有間。證人黃仕慶身為「北37線工程」之承辦人,參與歷次初驗、複驗及驗收程序,對於「北37線工程」施作有無瑕疵,路面有無施作後再拆除之情,竟均毫無所悉,或稱沒有注意云云,實不尋常,且與上開紀錄及函文等所顯示黃仕慶未受隱匿,應知地主抗爭及工程用地取得爭議等情,扞格難入。況且證人黃仕慶不知公所拆路還地之通知之供證,尤與證人蔡河東於原審結證所述:瑞芳鎮公所在94年8月26日發函預定在94年9月12日拆路還地,於94年9月2日初驗時,伊已將此事告訴初驗人員許世弘、黃仕慶等人,但是他們仍然依照現場施作的路寬紀錄,沒有特別就日後拆路一事表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324頁),判然不合,難以信實。此外,證人許世弘於原審結證時,不諱於初驗時已知地主抗爭及張東陽與地主進行協調之事(見原審卷(四)第 21頁),而由證人蔡河東上開證言可知,黃仕慶、許世弘至遲於94年9月2日「北37線工程」初驗時,應已知悉系爭路面將遭拆除,被告張東陽並無必要刻意隱瞞黃仕慶、許世弘等人系爭路面將遭拆除一事,而使「北37線工程」通過驗收。

5.另依據瑞芳鎮公所94年11月 8日之驗收記錄,記載「抽驗部分:一、第一工區:排水溝( 40x50cm):L:78m……」,故該次驗收抽驗之部分包括第一工區長度78公尺之「排水溝」(見本院101年5月29日函調取得之「北37線工程」結算書)○○○區○○○○○路段之另一側,即為系爭工程中部分路面遭拆除之路段,有拆除測量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 240頁)。證人黃仕慶於原審尚供證:抗爭之路段在第一工區,位置應該是在0K加幾十公尺處,還不到一公里,三次驗收都有驗收到這個路段等語,對照卷內系爭路面拆除前及拆除後之照片可知,路面部分遭拆除情形甚為明顯,驗收人員及承辦人員到場應能輕易察覺,黃仕慶、許世弘陳稱其直至94年11月 8日最後驗收時,仍不知系爭路面已部分遭拆除云云,顯不副實。從而應不能率爾以證人黃仕慶、許世弘之證言,遽認被告張東陽刻意隱瞞黃仕慶、許世弘等人系爭路面將遭拆除。

6.又刑法第 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單純消極故意不予登載,並無積極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即難繩以該罪名。被告張東陽係於黃仕慶及許世弘就「北37線工程」進行初驗、複驗及正式驗收後,始再度經指派辦理該工程結算事宜,已如前述。黃仕慶及許世弘於初驗時,已就該工程○○○區路○○路寬進行測量,測量結果合格,因此,於複驗時,僅就第一工區驗收箱涵部分,業據證人黃仕慶供證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2頁)。而該工程正式驗收時,黃仕慶及許世弘於驗收紀錄中亦未記載○○○區○○路面拆除之情形,有該工程初驗、複驗及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及本院更一審於101年5月29日函調取得之「北37線工程」結算書)。

「北37線工程」第一工區之路面於初驗及複驗時,已施作完成,僅於正式驗收前拆除,且依據初驗、複驗及驗收紀錄,均無從得知○○○區○○路面已遭拆除之情形,被告張東陽辯稱:經指派再度接辦「北37線工程」結算時,因該工程業已驗收完畢,工程項目均已施作,自應依程序辦理結算,有關拆除路面一事,應屬工程瑕疵依約求償之問題乙節,尚非無據。參以,「北37線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內容為各項工程項目,此有工程明細表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卷

(二)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依前開初驗、複驗及驗收紀錄之記載,該工程既已通過驗收,則被告張東陽僅依據前開驗收紀錄,在工程明細表核章,別無虛增或故減之記載,衡以首開說明,尚難認已該當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要件。

7.末查,被告張東陽於「北37線工程」辦理結算時,雖依初驗、複驗及驗收紀錄辦理結算,惟於96年 8月辦理退還中元營造保固保證金時,出具簽函擬稿意見,認為承包商拆路還地部分應以「統包工程保固期內瑕疵扣款」為由,扣發保固保證金共 167,524元,有被告張東陽簽呈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黏貼憑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234頁至第236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89頁至第190頁背面),亦難認被告於辦理結算時,有隱匿路面被拆除之事實,或藉隱匿路面被拆除之事實圖利中元公司或李連福之情。綜上,被告張東陽於「北37線工程」驗收時,非承辦人,亦未參與驗收,證人黃仕慶、許世弘應知悉系爭路面將遭拆除以及系爭路段有居民抗爭諸情,被告張東陽無從隱瞞系爭路面占用私人土地及將遭拆除等事實,而使北37線工程通過驗收;其於辦理結算時,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藉隱匿路面被拆除之事實圖利他人,無從認定其於此有何違背職務、圖利或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四)關於被告張東陽、李連福被訴竊佔部分:

1.「北37線工程」第一工區施作期間,因施工範圍佔用私人用地,經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郭阿望及洪木桂出面抗議,經鑑界後,於94年10月 3日拆除佔用私人土地之路面,業如前述;復有瑞芳鎮公所94年10月 3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信義區地政事務所94年8月2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佔用前開877及878地號土地範圍圖說在卷可憑(見94年度交查字第487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20頁、第32頁至第34頁,95年度偵字第3309號偵查卷第 118頁);此一事實應可認定。

2.證人即前開 877地號土地共有人郭阿望於原審證稱:在臺灣光復後,因多次水災造成土地流失,地勢較低之 877地號土地經土石填滿,與地勢較高之地面同齊,用路人即佔用該土地通行,在土地鑑界後,始知所有之土地被施工佔用,因在其所有之土地外未設置欄杆或籬笆,故在首次發現「北37線工程」施作佔用其所有之土地時,並無法確定被佔用之土地面積為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9頁至第290頁)。證人即前開878地號土地共有人洪木桂於原審證稱:在878地號土地旁確有既成道路,該既成道路之寬度在「北37線工程」施作前,即可供2部車會車,在發現878地號土地被施工之前,未經通知該土地在「北37線工程」道路拓寬之範圍內,俟發現施工時,即報警處理,被告張東陽據報前往現場時,先質疑該土地是否為私人所有,其表示土地先前經過測量,並在所有之土地上釘一條鐵條,於該鐵條外一段距離即為土地界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0頁至第281頁、第283頁至第284頁)。堪認前開877及878地號土地確有部分因長久遭用路人佔用通行而成為既成道路。況且 877地號土地之地勢與道路相同,而878地號土地係與877地號土地相鄰,此觀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明,該 878地號土地之地勢亦應與路面相差不大。又該 877地號土地並無設置欄杆、籬笆等物以明地界,而

878 地號土地雖經證人洪木桂證稱:釘有一鐵條以明界址云云,然證人洪木桂亦證述:在該鐵條外一段距離始為土地界線等語;足認 878地號土地亦未設置欄杆等明確界址之標示。證人郭阿望亦證稱:係在鑑界完成後,始確定所有之 877地號土地遭佔用。是被告李連福辯稱:○○○區○○路面佔用洪木桂、郭阿望之土地本即屬既成道路,郭阿望等人亦不明界址在何處乙節,尚非子虛。矧證人洪木桂亦證稱:報警阻擋施工後,被告張東陽到現場時,曾質疑是否佔用私人所有之土地等語。綜上各節,堪認被告李連福及張東陽辯稱:因該爭議路段本即為既成道路,不知施工範圍已佔用私人土地等情,應非無據。復次,「北37線工程」之預算包含地上物查估補償費,已如前述,亦即該工程於發包施作前,即知施工範圍將佔用部分私人所有之土地或拆除私人所有之建物,而就此編列補償費之預算,被告張東陽亦已在該工程於94年1月20日開工前,以瑞芳鎮公所94年1月11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高國賢等人於94年 1月18日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被告張東陽另以瑞芳鎮公所94年 1月11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中元公司應於94年 1月20日前取得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及地上物拆遷補償發放完成,以免工程動工施作時發生用地及地上物爭議糾紛事件,此有「北37線工程」函件卷宗所附上開函文可佐(扣押物編號E-3-1 )。被告張東陽已於該工程開工前督促中元公司應於開工前辦理用地及地上物協商使用及發放補償費事宜,並已通知地上物所有人於開工前領取地上物補償費,茍若被告李連福及張東陽已知該工程第一工區之施工範圍將佔用郭阿望及洪木桂所有前開877及878地號土地,當無不於開工前先行與郭阿望、洪木桂協商之理,徒增實際施作過程中發生爭議而影響工程順利施作之風險;然證人郭阿望及洪木桂均證稱:於94年2、3月間發現工程施作前,並未接獲上開土地在該工程施作範圍內之通知等情,且前開通知發放地上物補償費之函件中,亦未列入洪木桂及郭阿望,足證被告張東陽及李連福於郭阿望等人在現場阻擋施作前,對於第一工區施作範圍將佔用郭阿望及洪木桂所有之上開土地一節,應無認識。

3.參以上開877及878地號土地係在第一工區0k加數十公尺,未達1公里處,業經證人黃仕慶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 12頁);而該處原預計施作排水溝,因洪木桂等人拒絕提供土地施作,遂於94年 5月13日召開「北37線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及工期案研商會議,決議將原定施作之側溝換側施作,有該次會議紀錄及工程變更簡報附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二)第78頁至第81頁)。且證人洪木桂、許世弘亦證稱:排水溝施作在 878地號土地對面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1頁、原審卷(四)第 23頁);核與被告李連福、張東陽所稱:因無法與洪木桂等人達成協商,遂將原定施作之排水溝換側施作等情相符;而土地鑑界係於94年 8月間始完成,且郭阿望等人於土地鑑界完成前亦無法確認施工範圍是否已佔用私人所有之土地,均如前述,則在土地鑑界完成前,已將原定施作之排水溝換側施作一節觀之,亦足徵被告張東陽及李連福應無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至於鑑界結果完成後,經實地測量之結果,雖確有部分柏油路面佔用前開877及878地號土地;然由卷附佔用前開877及878地號土地範圍圖說觀之,佔用部分呈現長條狀,與上開土地旁之道路同向(見95年度偵字第3309號偵查卷第 118頁),被告李連福所稱:係沿既有道路鋪設柏油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5

1 頁),應屬可採。前開土地並無明確界址,地勢復與土地旁之道路相似,則在鑑界結果完成前,尚難由現場地形,明確認定前開私人所有土地之範圍,被告李連福辯稱:不知已佔用私人土地等語,難謂無據。又工程契約已明定完工期限,因已將原定施作之排水溝換側施作,縱或被告李連福為避免工程延期完成,在鑑界完成前,逕行依據工程進度,就道路範圍鋪設柏油,被告張東陽未予阻止,導致鑑界完成後發現確有部分路面佔用私人土地,即令可認被告張東陽及李連福行為可議,仍無從僅以事後鑑界結果,論斷被告李連福及張東陽於鑑界完成前之施工過程中,即知施工範圍佔用前開877及878地號土地,猶基於竊佔土地之犯意,繼續施工。

4.至於「北37線工程」之預算中雖已包含地上物補償費,亦即在施作前,即知該工程將使用部分私人用地或拆除私人所有之建物;然此情形非限於第一工區,於該工程第二、三工區亦有此類情形,此觀該工程工程用地第二次協調會會議紀錄中記載第二、三工區已協調取得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等語即明(見94年度交查字第487號偵查卷第 26頁)。況且證人蔡河東尚於原審結稱:該工程第一、二、三工區均有使用私人土地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328頁)。易言之,依該工程預算包括地上物補償費之情,僅能認定被告張東陽及李連福就此工程將使用部分私人用地或拆除私人所有之建物等情事先有所推測或認識;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張東陽及李連福確實認知該工程將佔用前開877及878地號土地。另證人劉岳雖於原審證稱:該工程○○○區○○道路旁種有竹筍,於施工前曾與被告李連福至現場勘查,即已了解此情形,並計算竹筍之數量,以估算地上物補償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5頁至第56頁),惟依農作物請領清冊之記載,許坤義等人所有之農作物均為麻竹(見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二)第94頁),足見該工程除前開877及878地號土地種植麻竹筍外,其他路段使用之土地上亦見麻竹之種植。是以縱使證人劉岳上開所述屬實,亦無從認定被告李連福於開工前,已明確知悉877及878地號土地確在工程施作範圍內。又證人洪木桂雖證稱:上開878地號土地上釘有一根鐵條,露出地面約2、30公分,於該鐵釘外一段距離即為土地之界線,施工時已將該鐵釘挖出云云(見原審卷(三)第 284頁);然證人即挖土機司機劉灶煌於原審結證稱:施作地主抗爭之路段時,並未挖到一條鐵條,經地主抗爭後,當日即行停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0頁至第331頁),核與證人洪木桂上開所述不符;而證人洪木桂於偵查中均未提及此節,又未提出現場照片或其他事證以供調查,自無從僅以證人洪木桂上開證述,逕行認定施工當時,確已將證明地界之鐵釘挖出。

5.綜上,「北37線工程」○○○區○○路面確未經洪木桂、郭阿望之同意,佔用其等所有前開877及878地號土地,然上開土地之位置,係在既成道路旁,且地勢與道路相似,又未設置欄杆等明確界址,自現場地形應無從明確認定上開土地之界線;又縱或被告李連福已知土地所有人表示私人所有之土地在施工範圍內,仍於土地鑑界完成前,繼續施作工程,被告張東陽又未制止,導致鑑界結果,確發現部分路面佔用私人土地,堪認被告李連福及張東陽行事有欠妥當;惟在土地鑑界完成前,即令土地所有人洪木桂等人亦無法明確判斷施作範圍是否確實佔用前開土地,自難期被告李連福及張東陽於鑑界結果完成前,確認施工範圍有無佔用私人土地,則被告李連福為求如期完工,避免因工期延誤遭扣款,在鑑界結果完成前仍繼續施作,仍難逕認被告李連福及張東陽確有檢察官所指竊佔他人土地之犯行。

(五)關於被告張東陽被訴偽造他人刑事證據部分:

1.扣案「北37線工程」監工日報記載之表格名稱為「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監工日報」,表格下方簽章欄係由監造人及承包商核章,且規定完工期限欄係記載「119 日曆天完工」,有該份監工日報扣案可稽(扣押物編號J己-3-4)。調查局於 95年 5月26日向瑞芳鎮公所調取該工程監工日報記載之表格名稱為「中元營造有限公司監工日報」,表格下方簽章欄係由監造單位及監造人員核章,且於94年6月19日至94年6月22日監工日報規定完工期限欄係記載「124日曆天」,並於上開4日監工日報本日工程敘要欄記載「報業主核准延展 5日曆天」等語,此有瑞芳鎮公所95年 5月26日調閱資料明細及當日移交調查局之「北37線工程」94年 6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之監工日報等影本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3309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二)第 218頁至第221頁)。上開2份監工日報之內容確有出入之處,固甚顯然。

2.惟證人劉岳於原審證稱:伊任職於詹尚宏大地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為「北37線工程」之設計公司,該工程由其負責設計,施工及監工日報於結算前均已送交公所,監工日報係由思考公司之蔡河東交付,因設計公司有義務提供施工日報予監造公司審核,故會將日報表輸入電腦,且因「北37線工程」之工期經變更,伊認為工期變更後,應重新製作施工及監工日報,亦即在工期延展通過審核前之日報表,工期之記載係依據工程合約之約定,而在工期延展通過審核後之日報表,工期之記載應變更為延展後之工期,而決算書中工期記載亦應與施工、監工日報相同,遂主動向被告張東陽提及此事,經被告張東陽表示同意,伊即要求蔡河東變更日報表上關於工期之記載內容,蔡河東原表示反對,並要求在先前提出之監工日報上修改,但因被告張東陽表示無法找到先前交付之監工日報,其遂向蔡河東表示重新製作 1份監工日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蔡河東於原審結證則稱:伊曾就「北37線工程」製作 2次監工日報,第一次係於工程完工後製作,已將該份監工日報送交被告張東陽,另一次係因主計或政風單位對於工期有疑義,劉岳告知應就此部分作修正,伊原認為僅得就延展部分之工期,以補充說明之方式記載,不應修改之前的部分,因劉岳表示係轉告被告張東陽之意,伊即打電話向被告張東陽解釋,經被告張東陽表示同意,且向被告張東陽確認施工期限之製作方式時,表示思考公司留存監工日報之電子檔已損壞,重新製作較為費時,被告張東陽即建議劉岳有施工日報之電子檔,可向劉岳索取電子檔再為修改,伊即向劉岳索取施工日報之電子檔,再依上開方式修正,而因劉岳表示被告張東陽告知原先製作之監工日報遺失,始重新製作一份監工日報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314頁至第316頁、第 327頁)。以上證言互核相符,應堪信實。是依證人劉岳及蔡河東之證述可知,施工及監造單位雖於辦理結算時,均已檢送施工及監工日報予被告張東陽,然因該工程之工期於完工後,始經公所准予延展,而由思考公司重新製作監工日報送交公所;又因思考公司原留存監工日報之電子檔已損壞,遂向該工程之設計人劉岳索取施工日報之電子檔,由蔡河東修改後送交被告張東陽。參以,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確曾就該工程,同意延展工期 5日曆天,並於該工程完工後之94年7月11日,始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中元公司及思考公司,此有瑞芳鎮公所上開函件扣案可證(扣押物編號E- 3-1)。蔡河東第二次製作之監工日報於瑞芳鎮公所發函通知准予延展工期前之94年 6月19日至94年 6月22日,關於規定完工期限欄均記載延展後之工期「124日曆天」,並於上開4日監工日報本日工程敘要欄記載「報業主核准延展 5日曆天」等情,已如前述,均與證人劉岳及蔡河東上開證述內容相符,瑞芳鎮公所於95年 5月26日檢送之監工日報,確係因該工程之工期延展,由蔡河東另行製作而成之事實,洵堪認定。

3.被告張東陽另於偵查中陳稱:95年 5月26日提供予調查局之監工日報,與估驗書所附之監工日報不同,因舊格式係由施作廠商與監造商共同蓋印,新格式係分開蓋印,但內容應該要相符,並未要求監造公司改正,不知為何內容不符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09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95年度偵字第5093號偵查卷第237頁至第239頁)。核與證人劉岳於原審證稱:日報表之格式變更有 3個階段,第一階段係由施作及監造單位共同製作 1份監工日報,無施工日報,第二階段因政府採購法通過,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成立品質督導稽核小組,就轄區內工程要求由施作單位及監造單位各自製作施工及監工日報後,再交由對方核章,第三階段則由施作及監造單位各自製作施工及監工日報,毋庸對方核章,本件「北37線工程」一開始介於第一、二階段期間,完工時則屬於第三階段之情形,在一般工程進行中,如涉及日報表格式變更,通常仍繼續使用舊格式,但有時會經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之稽核小組要求採用新格式,「北37線工程」亦經稽核,於第

一、二次估驗時送交公所之報表係採用第一階段之格式,完工後,第一次送交公所之施工日報係採用第二階段之格式,之後因為工期變更,就之前報表中關於工期之記載變更後,再送交一份完成之日報表至公所,此份報表係採用第三階段之格式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1至54頁),核無不合。堪認自「北37線工程」開工起至辦理結算完畢止,工程日報表之格式確經變更。又扣案之監工日報下方簽章欄,係由監造人及承包商共同蓋印,而調查局於95年 5月26日向瑞芳鎮公所調取該工程之施工及監工日報,施工日報表格下方簽章欄僅由施工單位及工地主任核章,監工日報表格下方簽章欄則僅由監造單位及監造人員核章,亦即上開施工及監工日報雖均針對同一工程所為,然表格內容確有不同,並與前開被告張東陽及證人劉岳所述日報表格式變更之情形吻合,足徵被告張東陽前開所辯,應非虛妄。

4.又依證人劉岳及蔡河東之前開供證,本件工程係因劉岳認為結算書關於工期之記載應與施工及監工日報相符,而施工及監造單位於結算時先行檢送之施工及監工日報,關於工期均係記載尚未延展之工期即 119日曆天,遂主動向被告張東陽建議修改施工及監工日報,經被告張東陽同意後,另行通知蔡河東修改監工日報中關於工期之記載,因劉岳與蔡河東對於應否就監工日報中自開工日迄完工日全部完工期限之記載,均修改為延展後之工期意見相左,遂由蔡河東向被告張東陽解釋,經被告張東陽同意僅就完工前數日之監工日報關於完工期限之內容修改為延展後之工期,蔡河東並主動向被告張東陽表示原先留存監工日報之電子檔已損壞,被告張東陽始建議得向劉岳索取施工日報之電子檔修改後作為監工日報提交公所。換言之,施工及監造單位於結算時檢送施工及監工日報予工所後,雖另行製作施工及監工日報,然被告張東陽係因劉岳之建議,始同意由施工及監造單位修改關於完工期限之記載,重新製作施工及監工日報,非由被告張東陽主動要求施工及監造單位重新製作,足認被告張東陽係因工期變更,經劉岳之建議後,始同意由蔡河東重新修改監工日報中關於工期之記載,復因蔡河東向被告張東陽表示監工日報之電子檔已損壞後,被告張東陽始建議蔡河東得向劉岳索取施工日報之電子檔,而非由被告張東陽主動要求蔡河東向劉岳索取施工日報之電子檔,是難認定被告張東陽確有湮滅證據之犯意。復次,「北37線工程」之施工及監工日報之格式確經變更,則被告張東陽辯稱:因格式變更,要求重新製作施工及監工日報等情,即非屬虛妄。參以,蔡河東因思考公司原留存監工日報之電子檔案損壞,向劉岳索取施工日報之電子檔後,僅修改公司及表格名稱,即作為監工日報檢送公所,業經證人蔡河東證述明確;亦即蔡河東並非依據原先製作監工日報之內容重新製作監工日報,且施工日報與監工日報之製作人非同一,功能亦非相同,則蔡河東向劉岳索取施工日報電子檔之內容縱與蔡河東原先製作監工日報之內容非屬完全相同,即與常情無違;復以蔡河東向劉岳索取施工日報之電子檔後,並未修改日報之內容,因而導致調查局於95年 5月26日向瑞芳鎮公所調取監工日報之內容,與扣案監工日報內容不同之結果,然尚無從僅以此結果,遽認被告張東陽明知上開監工日報係關於被告吳國忠、李連福刑事案件之重要證據,而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利用蔡河東偽造前開監工日報。

(六)關於被告張東陽被訴明知「基山街 200號復舊工程」之投標廠商提出之押標金支票連號,而未予舉發,並於開標文件中簽認審查無誤,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文書,以圖利松盛公司及盈昌公司,且因擔任「都計21號道路工程」之承辦人,收受被告倪豐泉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

1.被告張東陽係「基山街 200號復舊工程」開標之審查人員,而松盛公司及盈昌公司參與該工程投標時,提出押標金支票號碼分別為KB0000000及KB0000000號,由被告張東陽在開標文件中機關審查表「個別審查項目」之「六」、「本投標廠商與其他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是否有重大異常關聯」下之「審查結果」欄位打勾表示已確實審核,並在「形式審查初審結果是否符合規定」欄位登載「符合」,並於其下蓋用職名章表示確認無訛,嗣該工程由宏聯公司得標等情,此有「基山街200號復舊工程」開標/決標紀錄、松盛及盈昌公司第一次招標形式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第一次招標投標廠商基本文件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5093號偵查卷第351頁、第357頁至第361頁、第367頁至第37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張東陽辯稱:「基山街 200號復舊工程」開標時,確實發現松盛公司及盈昌公司之押標金支票連號,惟因瑞芳地區之投標廠商均至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換購押標金支票,無法排除支票連號之情形,因此當時認為不構成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異常狀況,故仍於審查資料上表示並無異常狀況,而進行開標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53頁)。而證人即盈昌公司負責人倪豐泉於原審證稱:盈昌公司參與上開工程投標時提出之押標金支票,係盈昌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換購,而松盛公司投標時提出之押標金支票,非由盈昌公司換購,係由松盛公司自行換購,因瑞芳地區僅有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及農會可供換購押標金支票,且之前公庫在彰化商業銀行,所以投標廠商多不使用農會,均至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換購押標金支票,故造成盈昌及松盛公司投標提出之押標金支票連號之結果。另盈昌公司係由林鐵墻參與開標程序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證人即松盛公司負責人曾憲漳於偵查中結證稱:參與上開工程投標提出之押標金支票,係松盛公司自行換購,亦係由松盛公司員工參與開標程序等語云(見95年度偵字第4788號偵查卷第66頁)。證人許文龍於原審亦證述:因瑞芳地區僅有一家彰化商業銀行,瑞芳鎮公所建設課於91年召開之課務會議中,即就開標時發生押標金支票連號之問題進行討論,會議決議由辦理招標之主持人在現場判斷有無圍標情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8頁至第151頁)。足認因瑞芳地區僅有一家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且投標廠商多至該銀行換購押標金支票,又參與同一工程投標之廠商間,為準備投標事宜,換購押標金支票之時間應屬相近,則不同廠商於相近之不同時間,均至同一家金融機構換購押標金支票,因而造成押標金支票連號之情形,即與常情無違。再者,盈昌公司及松盛公司參與前開工程投標提出之押標金支票,係分由盈昌公司及松盛公司至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自個別帳戶換購,有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96年7月4日彰瑞芳字第 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83頁至第187頁),核與證人倪豐泉及曾憲漳均證稱盈昌及松盛公司之押標金支票係各自換購等語相合。足見分別換購之押標金支票仍可能產生連號之情形。瑞芳地區因僅有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一家銀行,且投標廠商多至該銀行換購押標金支票,則開標時發生押標金支票連號之情形應非鮮見。因此被告張東陽辯稱:無從僅以押標金支票連號一節,逕行認定即有圍標、借牌投標等不法情事,而一律不予開標等語;尚難遽認有悖事理。證人許文龍亦證稱若發生押標金支票連號情形,由主持開標者依現場狀況認定有無圍標情事等情亦明;亦即開標時若發生押標金支票連號之情形時,即授權由主持開標者依個案認定有無不法情事之可能,決定是否進行開標程序。而松盛公司及盈昌公司提出之前開押標金支票雖有連號情形,然證人倪豐泉及曾憲漳已證稱係由不同人分別代表盈昌及松盛公司至開標現場參與投標等情,則被告張東陽以審查權限,依據現場情形,認定應無圍標或借牌投標之情事,在開標審查文件中,記載審核通過,即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另被告張東陽於松盛公司及盈昌公司投標文件審查資料中第一次招標投標廠商基本文件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第 4項押標金票據或憑證欄均分別記載上開公司提出押標金支票之號碼,有該等審查表影本存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5093號偵查卷第358頁、第368頁);倘若依檢察官所指被告張東陽明知一經發生押標金支票連號之情形,即須停止開標程序,竟仍於發現松盛公司及盈昌公司提出押標金支票連號時,故意不予舉發,在審查文件中表示通過審核,製作內容不實之審查表等情屬實;衡情,被告張東陽應刻意隱匿松盛及盈昌公司提出押標金支票連號之情形,避免在審查文件中載明支票號碼,使他人得以輕易察覺押標金支票連號情事之理。合依上論,尤徵被告張東陽應無偽造文書及圖利之犯意。

3.證人倪豐泉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中一致證稱:被告張東陽於95年2月間因兒子要繳學費,向其借貸3萬元,其在盈昌公司門口,交付現金 3萬元予被告張東陽,被告張東陽於95年清明節前已返還,另被告張東陽於94年11月間至工地會勘時,曾邀請被告張東陽至瑞芳鎮大寮鄉六六餐廳聚餐,花費9,000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一)第41頁至第 42頁,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二)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第90頁至第92頁,95年度偵字第4788號偵查卷第72頁,原審卷(四)第60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67頁);被告張東陽亦陳稱:伊確於95年 1月間因需款繳交兒女學費,向倪豐泉借貸3萬元,於95年4月間已償還借款,另曾在六六餐廳接受倪豐泉之宴請等語(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卷(二)第18至19、103頁,95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第90頁)。是倪豐泉於 95年2月間確曾交付3萬元予被告張東陽,並於同年11月間在六六餐廳宴請被告張東陽等事實,固堪認定。

4.惟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賄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84號判決參照)。又刑事法之貪污受賄罪,其成立必以行為人(公務員)就賄賂(含財物及不正利益)有所認識為前提,易言之,倘公務員對於他人所提出之財物或利益,無有不法對價之認識,尚難認其具有犯罪之故意,無以該罪責相繩餘地。至於有無職權對價之認識,除探求公務員之主觀意思外,仍須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判斷之,若係朋友間之往來,而不違背一般社交酬酢常情者,並不屬之,此乃法律不能悖離社會生活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東陽雖為「基山街 200號復舊工程」開標程序之審查人員,復為「都計21號道路工程」之承辦人,有「都計21號道路工程」工程合約扣案可佐(扣押物編號 J己-14- 4),且被告張東陽確收受倪豐泉交付之 3萬元及宴請利益,已如前述。惟被告張東陽承辦「基山街 200號復舊工程」之開標過程,尚無違法情事;且證人倪豐泉亦證稱:於前開時間交付被告張東陽之 3萬元係屬私人借款性質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卷(一)第41至42頁,原審卷(四)第61頁),核與被告張東陽所述相合,而被告張東陽陳稱於95年2月間為籌措子女學費而向倪豐泉支借3萬元乙節,亦據其提出繳費期限為95年 2月17日之張東陽女兒就讀國立彰化師範大學94年學度第 2學期學費繳費單為憑(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 117頁),並與證人倪豐泉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證該筆款項是當時張東陽因為小孩要繳學費所以向伊借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卷(二)第29頁背面),亦相符合,被告張東陽供稱其為籌湊小孩學費而向倪豐泉借款 3萬元等語,堪予採信。至證人倪豐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上開借款係唯一一筆,沒寫借據、沒約定還款時間、未還款亦沒關係,沒約定利息,張東陽在其接受北機組約談後才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788號偵查卷第16頁背面、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二)第90至91頁),衡之一般朋友間小額金錢借貸,常有未簽立借據,僅由貸與人於筆記或帳冊資料紀錄支出款項之情形,且借貸雙方或因礙於情面,或考量借款金額不高,通常未簽立借據,亦未約定借款期限、利息等情形,所在多有;茲被告張東陽以籌湊小孩學費為由向倪豐泉借款

3 萬元,倪豐泉亦係基於借貸意思而借款予被告張東陽,其等上開借款情節亦與一般民眾小額金錢借款情形相似,且依證人倪豐泉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有一次張東陽到工地現場會勘後,伊就請他去睿芳大寮的66餐廳用餐,當時還有林鐵墻及約2、3位朋友陪同,當時我們總共有 7人一起用餐,除了點菜外還有喝高粱、威士忌及啤酒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二)第30頁背面),衡諸此類餐聚地點位在非都市之瑞芳地區餐飲店,並非高額宴客可比,且用餐人數達7人,花費金額9千元,是被告張東陽、倪豐泉一致謂係朋友之間正常交際、酬酢,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是被告張東陽與倪豐泉及其他友人一同飲宴,既不違背一般社交酬酢常情,客觀上難認此與公務員之職務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存在。是以,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東陽對於倪豐泉所提出之財物或利益,有不法對價之認識,自難僅以被告張東陽向倪豐泉借款 3萬元,遽認倪豐泉係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被告張東陽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而檢察官亦未指出上開金錢交付及飲宴利益與被告張東陽擔任「都計21號道路工程」承辦人之職務間有何對價關係,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東陽就倪豐泉所提出之借款3 萬元或飲宴之利益,有不法對價之認識,或被告張東陽係基於職務關係或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倪豐泉交付之金錢及飲宴利益,自無從僅憑被告張東陽係「基山街 200號復舊工程」開標程序之審查人員及「都計21號道路工程」之承辦人等節,逕行認定被告張東陽係基於職務關係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倪豐泉交付之金錢及飲宴利益。至於盈昌公司之帳冊及轉帳傳票雖記載被告張東陽向倪豐泉借貸 3萬元,以及倪豐泉在六六餐廳宴請被告張東陽等節,然此係盈昌公司內部記帳流程,自非得僅以此推論被告張東陽確係基於職務關係,收受倪豐泉交付之 3萬元及飲宴利益。換言之,縱使被告張東陽於擔任「都計21號道路工程」之承辦人期間,向倪豐泉借貸金錢與接受倪豐泉交付之飲宴利益,確有行事不當之處,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倪豐泉交付之金錢與飲宴利益,與被告張東陽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揆諸首揭所述,尚難認被告張東陽具有貪污受賄罪之犯罪故意,被告張東陽此部分行為即無從論以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無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李連福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竊佔罪行,暨被告張東陽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第165條偽造他人刑事證據、第216條及第213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 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倪豐泉交付金錢部分)及不正利益(倪豐泉提供飲宴部分),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1項

4 款對於主管事務圖他人不法利益等罪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 2人確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衡以上開規定及說明,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被告張東陽此部分所涉竊佔、偽造他人刑事證據、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以及對於主管事務圖他人不法利益等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及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認被告張東陽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倘若成罪,確與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及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是就不能證明犯罪部分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李連福部分,其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即所涉竊佔罪嫌,公訴人亦認被告李連福此部分所涉竊佔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李連福不能證明犯罪部分亦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李連福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部分,及張東陽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均量刑過輕,暨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連福、張東陽如本判決理由欄乙所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均應成立犯罪,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容有未洽云云,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張東陽部分及李連福貪污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指,應予撤銷改判,詳如理由欄甲四㈠所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3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明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立據人 │金 額│ 日 期 │ 備 註 │├──┼────┼─────┼────┼─────────────────┤│ 1 │許坤地 │ 35,000元│94.02.03│ │├──┼────┼─────┼────┼─────────────────┤│ 2 │許坤義 │ 50,000元│94.02.16│ │├──┼────┼─────┼────┼─────────────────┤│ 3 │蕭許鳳嬌│ 45,000元│94.03.19│ │├──┼────┼─────┼────┼─────────────────┤│ 4 │郭許粉 │ 45,000元│94.03.19│ │├──┼────┼─────┼────┼─────────────────┤│ 5 │許慶富 │ 45,000元│94.03.19│ │├──┼────┼─────┼────┼─────────────────┤│ 6 │陳清海 │ 642,314元│94.01.18│ │├──┼────┼─────┼────┼─────────────────┤│ 7 │洪可梅 │ 56,600元│94.01.27│ │├──┼────┼─────┼────┼─────────────────┤│ 8 │李文吉 │ 18,240元│94.01.26│ │├──┼────┼─────┼────┼─────────────────┤│ 9 │李武雄 │ 200,328元│94.01.27│左列金額包含主建物補償費133,552 元││ │ │ │ │及自動拆遷獎助金66,776元 │├──┼────┼─────┼────┼─────────────────┤│ 10 │游金龍 │ 44,450元│94.01.21│ │├──┴────┼─────┴────┼─────────────────┤│合計金額:1,181,932 元 │ │└──────────────────┴─────────────────┘附表二┌──┬────┬─────┬────┬─────────────────┐│編號│立據人 │金 額│ 日 期 │ 備 註 │├──┼────┼─────┼────┼─────────────────┤│ 1 │郭明輝 │ 30,000元│94.04.26│ │├──┼────┼─────┼────┼─────────────────┤│ 2 │許宗麟 │ 20,000元│94.05.16│ │├──┼────┼─────┼────┼─────────────────┤│ 3 │高國賢 │ │ │ ││ │高國文 │ 130,000元│94.04.29│ ││ │高瑞宏 │ │ │ │├──┼────┼─────┼────┼─────────────────┤│ 4 │郭國進 │ 528,600元│94.06.04│ │├──┴────┴─────┴────┼─────────────────┤│合計金額:708,600 元 │1,181,932+708,600=1,890,532(元)│└──────────────────┴─────────────────┘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