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鎮川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律師
任鳴鉅律師黃淑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4號、第180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杜鎮川部分撤銷。
杜鎮川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杜鎮川於民國83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88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於90年9月3日,杜鎮川與五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豐公司)負責人李元山簽訂股份轉讓契約,約定以新台幣(下同)9,200萬元,購買五豐公司全部股權及該公司廠房所在之基隆市○○○路○○號全部土地(含基隆市○○區○○段546、547、548、555、555-1、557等地號土地,含乙種工業用地3900多坪及保護區土地約4公頃),杜鎮川先支付頭期款1,000萬元,餘款約定於91年8月31日付清,惟屆期無力支付尾款,遂於91年8月30日簽訂股份轉讓補充協議書,約定尾款延至92年2月28日付○○○鎮○○○○○段期間之遲延利息共計900萬元。在該延長期間內,杜鎮川得知基隆市政府公共汽車管理處編列1億元預算,欲興建公車處修理廠,其中8,500萬元為購地預算,1,500萬元為興建廠房預算,即主動邀請公車管理處人員會勘土地,並依會勘結果及採購案之預算,計算出土地面積後,即與李元山商議,於91年12月24日,自五豐公司前揭土地中先行分割出地號分別為基隆市○○區○○段○○○○○○○○○○○號,面積共計為4,34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A地),欲將A地出售予公車處牟利。迨92年2月間延期給付尾款之期限將至,杜鎮川仍無力籌足尾款,杜鎮川為避免前業已給付之1,000萬元價金以及900萬元利息遭沒收,其因曾擔任過基隆市議會副議長,而與時任基隆市長之許財利熟識,認為以許財利的市長職權,當可順利出售五豐公司的土地與公車處而獲利,遂邀約許財利出資共同參與上開五豐公司的股份轉讓契約,許財利知悉後,認為以其市長對該購地案有監督職權施壓,當可順利出售五豐公司土地與公車處,穩賺不賠且可獲利,乃應允之,並另邀約友人林正明、蔣錦華出資共同參與,杜鎮川、許財利、林正明及蔣錦華均明知上開公車處修理廠之購地及興建廠房預算案,需經基隆市政府同意,此屬許財利時任市長之監督事務,因許財利共同出資參與五豐公司的股份轉讓契約,將因許財利行使決定公車處是否買受五豐公司土地作為修理廠之監督事務,有利益衝突的情形,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9條等規定,應自行迴避,竟為圖不法利益而違背上開法律規定,共同基於對監督事物不法圖利罪之犯意,依上開共同出資參與五豐公司股份轉讓契約以取得五豐公司土地後,由許財利依市長監督職權施壓使基隆市政府公車處購買五豐公司土地以獲取利益之協議,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2年3月6日,杜鎮川、許財利、林正明、蔣錦華共同前
往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2「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由杜鎮川與不知情之五豐公司負責人李元山就上開A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3,00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由許財利、林正明、蔣錦華共同出資給付。於92年3月10日,杜鎮川與李元山簽訂股份轉讓補充協議書,約定將轉讓金提高為1億157萬6,000元,其中包括杜鎮川前已給付之1,000萬元頭期款、遲延利息900萬元及3,000萬元已付之A地價款,尚餘尾款5,257萬6,000元,給付期限延展至92年7月1日。於92年3月21日,A地依許財利指示移轉登記至林正明名下。於92年3月27日公車處辦理招標,因無人應標而流標,於92年4月11日辦理第2度招標時,林正明、蔣錦華依許財利指示,由土地登記名義人林正明以A地前往投標,經資格審查合格,惟因現場會勘發現土地條件不符,遂決議評定不予決標,公車處承辦人並簽請於92年5月1日下午5時辦理廢標事宜。許財利得知上情後,竟於廢標前之當日下午3時30分許,通知公車處長黃軒耀、行政室主任侯鎮台、工程司黃柳宗及杜鎮川等人前往市長辦公室,怒斥公車處辦事不力,並斥責公車處人員不應對用地需求設定寬、深等限制,杜鎮川乃出面說明土地可用狀況,並表示願配合整合相關土地後再出售予公車處,許財利乃將該採購案移由國宅局局長陸文毅接辦。
㈡於92年6月間,許財利調借籌足購買五豐公司全部股權之
尾款5,257萬6,000元,於92年6月24日,由杜鎮川與李元山簽訂股份轉讓補充協議書,將尾款支付與李元山,並取得五豐公司股份轉讓所需相關證件,杜鎮川乃交付與許財利,據以於92年7月25日,將五豐公司董事長變更為林正明,另將董事變更為其子媳張愷容、長女許旟之,監察人變更為其胞弟許榮宗。復由林正明以五豐公司負責人名義,於92年7月28日從五豐公司所有之部分土地分割出基隆市○○區○○段○○○○○○○○○○○○○○○號、面積合計433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B地),由國宅局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林正明議價,就B地以8,798萬5,600元決標,嗣經監標之基隆市政府政風室人員以本次招標未經公告程序及招標標的業已變更,適用限制性招標之採購程序有違法之虞為由簽註意見,國宅局乃於92年8月18日宣布廢標並辦理重新招標。
㈢許財利見前揭A地、B地無法順利得標,再於92年7月30日
,指示將上開A地與B地辦理合併為同地段547號土地,於92年8月15日將之分割為547及547-3地號土地,並預備將面積4341平方公尺之547-3地號土地(下稱C地)作為指定出售予公車處之土地。陸文毅遂依許財利之指示,於92年8月間辦理公開徵求前,先與林正明、蔣錦華等人商議,以8,499萬6,780元作為採購價格,並以之作為底價,於同年9月4日,形式上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招標,林正明、蔣錦華則依許財利指示,由林正明代表五豐公司C地前往投標,果以8,499萬6,780元得標,於同日會同市府審查委員會勘現場,並評選通過,使公車處決定採購C地,採購款總計8,499萬6,780元。
杜鎮川、許財利、林正明及蔣錦華依上開協議而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以C地出售與基隆市政府公車處違法買賣交易取得之8,499萬6,780元不法債權,扣除取得C地已支出之成本、費用後,獲取之不法債權利益為3,790萬2,671元。嗣因基隆市議會發覺上開交易存有弊端,要求解約退款,許財利見議會反對甚烈,決意解約返還購地款平息爭議,遂於94年3月23日,自其所使用許旟之名義在台灣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匯還基隆市政府給付之第1期及第2期購地款共計50,99萬8,068元,並解除C地之購地契約(許財利業已死亡,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林正明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緩刑5年確定,蔣錦華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褫奪公權4年確定)。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杜鎮川之辯護人否認下列證人李元山於偵查中陳述之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下列所引證人李元山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過具結而為(見95年度偵字第274號卷第121-1頁),而該次訊問從形式上觀察,亦無以不當方式訊問、取供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舉證釋明該次訊問有何程序不當致其證詞顯不可信之情形,又證人李元山則因本院更審前依法傳喚、拘提無著,業已所在不明(見本院上更二卷第210至213頁),始未進行交互詰問,按前說明,證人李元山於偵查中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就辯護人所爭執共犯許財利否認是實質買受人的陳述,本
院並未援引為證據,而就下列所援引共犯許財利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且此等陳述又有下列所載之補強事證足以佐證為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
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102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共同圖利犯行,辯稱:伊因資金不足,為避免不斷支付李元山利息及平白損失已給付之價金,才決定將五豐公司股份及土地等權利全部讓與他人,期能獲得佣金以減少損失,乃將此事告知許財利,請其代為尋覓有意接手之人,而許財利、林正明與蔣錦華等三人願完全承擔伊與李元山及五豐公司全部股東原所議定之交易條件,故由伊擔任簽約名義人,簽訂各份土地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然自92年3月起,許財利等三人已概括承擔原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伊對五豐公司之股份及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縱伊曾於92年5月1日至市長辦公室參與討論,然該次討論完全係針對A地,而A地嗣後業經廢標,B地亦經廢標,最後決標之土地係C地,起訴的圖利事實僅限於C地,伊未參與C地任何分割、投標、集資購買及分配價款之各項行為,且許財利曾表示相關土地要賣2億3千多萬元,也曾找其他買主,可見許財利並沒有一定要將土地賣給基隆市政府,伊主觀上亦不知許財利要將上開土地賣給基隆市政府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五豐公司負責人李元山簽訂股份轉讓契約,以9,02
0萬元之價金,購買五豐公司全部股權及該公司名下之資產,並支付1,000萬元頭期款,屆期無力給付尾款,乃於91年8月30日簽訂轉讓補充協議書,約定尾款給付期限延展至92年2月28日,並給付至該期限之遲延利息共計900萬元,在該延長期間內,被告得知基隆市政府公共汽車管理處編列預算欲興建公車處修理廠,即主動邀請公車管理處人員會勘土地,並依會勘結果及採購案之預算,計算出土地面積後,與李元山商議自五豐公司土地中先行分割出A地欲出售予公車處,迨92年2月間延期給付尾款之期限將至,被告仍無力籌足尾款,被告為避免前業已給付之1,000萬元價金以及900萬元利息遭沒收,乃邀許財利出資,許財利另覓友人林正明、蔣錦華共同出資後,由被告於92年3月6日,與五豐公司負責人李元山就上開A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3,000萬元購地款及土地增值稅由許財利、林正明及蔣錦華出資給付,被告另於92年3月10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提高轉讓金為1億157萬6,000元,尾款給付期限延展至92年7月1日,不再加計遲延利息,扣除被告已付之1,000萬元頭期款、遲延利息900萬元及3,000萬元已付之A地價款,尾款為5,257萬6,000元,其後A地於92年3月21日,依許財利指示移轉登記至林正明名下,於92年4月11日公車處辦理第2度招標時,林正明、蔣錦華依許財利指示,由土地登記名義人林正明以A地前往投標,經資格審查合格,惟因現場會勘發現土地條件不符,遂決議評定不予決標,公車處承辦人並簽請辦理廢標事宜,許財利其後裁示將採購案移由國宅局局長陸文毅接辦,許財利在調借籌足購買五豐公司全部股權之尾款後,由被告與李元山簽訂股份轉讓補充協議書,將尾款支付予李元山,並取得五豐公司股份轉讓所需相關證件,被告乃交付與許財利,據以將五豐公司董事長變更為林正明,另將董事變更為其子媳張愷容、長女許旟之、監察人變更為其胞弟許榮宗,復由林正明以五豐公司負責人名義分割出B地,由國宅局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決標,嗣經監標之基隆市政府政風室人員以本次招標未經公告程序及招標標的業已變更,適用限制性招標之採購程序有違法之虞為由簽註意見,國宅局乃宣布廢標並辦理重新招標,許財利見前揭A地、B地無法順利得標,再於92年7月30日,指示將上開A地與B地辦理合併、分割出C地,作為指定出售予公車處之土地,陸文毅遂依許財利之指示,於92年8月辦理公開徵求前,先與林正明、蔣錦華商議,以8,499萬6,780元作為採購價格,並以之作為底價,由林正明代表五豐公司以名下之C地前往投標,果以該金額得標,而使公車處決定採購C地,以上各情,為被告所坦認,且分經共犯許財利、林正明、蔣錦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公車處行政室主任侯鎮台於偵查中、證人即國宅局局長陸文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屬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書證,可以證明許財利、林正明、蔣錦華集資給付前揭購地款、尾款與辦理五豐公司土地及股權變更,以及五豐公司前揭出售土地與基隆市政府公車處等事宜,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許財利受被告之邀出資參與前揭五豐公司的轉讓契約,係
因認為以市長職權施壓,可順利出售自五豐公司所取得之土地與公車處,此為穩賺不賠並可獲利,友人林正明與蔣錦華亦明知此情,才應允共同出資參與乙節,則據共犯林正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許財利說公車處購地有一億的預算,伊等可以賣給公車處8,500萬一千多坪,賺的錢扣掉伊等拿出的4,700萬元,還有將近3,800萬的獲利…(你投資的金錢既然都是借來的,半年之內就要還清,你如何確定你投資的錢一定能在半年內回收?)因為開始談購地案時,當時許財利、伊、蔣錦華都認為土地價購案很快會完成,因為公車處有需求購地作修車廠,且是和市長一起做生意,所以伊認為透過市長關係這筆土地交易一定會完成,當時也不擔心公車處會買他人土地,因為當時這塊地的處理大概都是市府相關人員和市長在處理,應該不會有問題,因為買方是公車處,賣方是伊等和市長,市長同時兼買方和賣方,所以伊等認為穩賺不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0、243至244頁),及共犯蔣錦華於偵查時結證稱:伊投入資金都是向朋友借的,伊跟朋友說半年內馬上可以轉手賺錢還他們,當時伊認為一定可以賣給公車處,許財利說這塊地可以買起來,公車處要這塊地,林正明說扣掉成本,利潤約3,800萬元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74號卷㈣第62頁)。而依證人侯鎮台於偵查中所述:許市長上任前伊等曾在六堵工業區看到一筆土地,該地地勢平坦,寬、縱深及價格都適合,但許市長上任後就推翻,只有看五豐公司的地,預算中並沒有開發坡地的經費,國宅局將「土地寬50米以上,深60米」、「土地上如有坡度應開發完成適合興建廠房」等條件刪除,並不符合公車處需求,是因為長官壓力才買該土地,且該地地界不方正,不適合公車進出,92年5月1日下午也就是第一次廢標後,在市長辦公室許財利指責公車處處理不當時,他責罵伊等說那一塊地他很清楚,地很好坡度不會過高,伊就跟市長說伊不會辦,市長就請別的單位辦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526號卷第305至308頁,95年度偵字第274號卷㈡第110至113頁),及證人陸文毅於偵查及原審時所述:因本次購地案,才經由許財利介紹而認識蔣錦華與林正明,奉市長許財利指示勘查公車處用地時,林正明、蔣錦華均在場,92年6月25日議價會議通知等公函是請蔣錦華代轉給林正明,92年5月10日至市長官邸,許財利指示買五豐公司大門右側土地時,蔣錦華、林正明均在場,隔數日即5月中旬再到官邸時,蔣錦華仍在場,92年9月4日所定底價8499萬6780元,是在92年8月間準備上網公開招標期間與林正明、蔣錦華協商2、3次出來的價格,當時林正明只願降一點,伊就依照公告現值加4成再低一點訂出底價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526號卷第378至381頁,95年度偵字第274號卷㈡第17至22、151至154頁,原審卷㈠第296、303、307、311頁),均足見許財利確有利用其市長就本件購地案有監督事務之權,違法施壓承辦人員購買五豐公司土地之情,而足以佐證共犯林正明、蔣錦華前揭陳述為真實可信。㈢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於89年7月12日公布施行,該
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而依該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又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依法應申報財產。本件行為時許財利係基隆市市長,即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之對象。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且該法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該法第9條亦明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違反第9條規定者,該法第15條復定有罰則。民選縣(市)長綜理縣(市)政,依法享有統轄代表權、組織權、人事任免權、財政權、法規權及重要委員會之主導權,並負有兌現政見之承諾,則所轄各局(處、室)政務莫不與其縣(市)長職務有關連性,雖非親自掌理之事務,依其身分地位自足以形成一定程度實質上之影響力。故本件公車處修理廠之購地及興建廠房預算案,既需經基隆市政府同意,自屬許財利時任市長之監督事務,許財利行使決定公車處是否買受五豐公司土地作為修理廠之監督事務時,自會因為許財利、林正明及蔣錦華前揭共同出資參與五豐公司的股份轉讓契約而有利益衝突的情形,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9條等規定,自應迴避,不得為之,渠等竟仍共同出資參與五豐公司股份轉讓契約,並由許財利依市長就該購地案有監督的職權施壓,使基隆市政府公車處購買五豐公司C地而獲取利益,自屬共同違背法令圖取自己不法利益之行為,至為明確。
㈣被告與李元山簽立五豐公司之股份轉讓契約,嗣因資力不
足無法給付尾款,為了避免前已給付的款項共計1,900萬元遭沒收,才邀約許財利共同出資參與五豐公司的轉讓契約乙節,則據共犯許財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公車處會勘後,可行性評估報告出來前,杜鎮川來找伊,他說五豐公司土地適合,要伊投資,因為他沒有錢…(尾款5257萬6千元是你和簡甄畇向他人借來的錢所支付)杜鎮川跟伊說要把股權全部買下來,才能取得B、C二地所有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60、161頁)。參以被告在邀許財利出資後,不僅有如前述出名與李元山簽立補充協議契約,參與購買A地,以及洽談將轉讓金提高為1億零157萬6,000元,尾款給付期限延展至92年7月1日,並不再加計遲延利息,並將尾款給付與李元山以取得五豐公司股份轉讓所需相關證件等事宜,而被告先前給付的1,900萬元,亦計入取得五豐公司股份的價金內,俱如前述。甚至就許財利出資購買五豐公司的A地,再以五豐公司A地參與基隆市政府公車處購買修理廠標案,此等明顯違反利益衝突的不法圖利情事,以被告前擔任過基隆市議會的副議長,就此情不可能不知,詎竟仍在A地廢標後,以五豐公司土地所有人身分出面說明,冀圖掩飾該不法圖利情事,此情已據被告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陳稱:許財利指點伊這麼講,叫伊說還是土地所有人,伊不能在公部門裡面說土地是市長的,伊當然知道市長買進這塊土地再賣給公車處是違法的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348頁)。綜上各情,在在可以佐證共犯許財利前揭所述五豐公司的轉讓契約,係被告、許財利、林正明及蔣錦華共同參與投資乙節為真實可信,否則被告當不會將前已給付的1,900萬元資金,充作本件五豐公司股權轉讓的款項,也正因為被告有此等利害關係之故,其才會在邀許財利出資後,再為前揭與五豐公司負責人李元山洽談並出名簽立各該補充協議等事項,甚至甘冒被訴追犯罪之風險,參與前揭掩飾不法圖利的行為。此從證人李元山於偵查中結稱:(為何五豐公司名冊上沒有杜鎮川的名字?)伊也覺得很奇怪,伊問杜鎮川,他說他是幕後股東,名冊上的是名義股東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74號卷㈣第120頁),以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許財利在繳款後,有一次在市政府碰面,他有談論土地作處分後會結算,不會讓伊虧太多等語,與被告營業處所經搜索扣得五豐公司的變更登記表,被告就此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自承:雖然伊對該案沒有主導權,但是伊有投資,所以伊請許市長提供資料影本等語(以上見95年度偵字第
27 4號卷㈣第78頁,94年度他字第526號卷第231頁),均足以證明。故被告以前詞辯稱是邀約許財利等三人承擔股份轉讓契約云云,顯然悖於實情,委無足取。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簽立五豐公司之股份轉讓契約,嗣因資力不足無法給付尾款,才邀許財利共同出資,使被告得以履行五豐公司股份轉讓之契約,已據認定如前述。而被告在邀許財利出資前,即有意以自五豐公司土地中分割出的A地出售與基隆市政府公車處以獲利,準此而言,被告會邀許財利共同出資,無非欲藉許財利身為市長對所轄公車處購地案有監督權責,可藉此施壓順利將取得五豐公司之土地賣給公車處以獲利,此從共犯林正明前揭於原審審理時陳述:許財利有告知公車處有購地預算,可將向五豐公司購買之土地賣給公車處,許財利負責市政府公務員,因市長兼具買賣雙方地位,所以本件投資穩賺不賠等語,更可以確知。是被告與許財利、林正明、蔣錦華依此等協議,先共同出資購買A地欲出售予公車處,嗣無法順利取得決標,再依此協議,由許財利繼續出資付清尾款,由被告出面簽立補充協議書以取得五豐公司全部股權後,據以從中另分割出B地參與投標,惟經基隆市政府政風室簽註有違法之虞之意見,而經國宅局宣布廢標,另再合併分割出C地參與招標,並得標而獲取利益,故即使就C地部分被告未參與其中,但因本件邀市長共同出資參與五豐公司股份轉讓契約、由市長依監督職權施壓使基隆市政府公車處購買五豐公司土地以獲取利益的協議,係由被告邀約而來,被告就此自有共同之犯罪意思,且被告也依此等協議,分擔前揭取得A地,以及A地未能得標後,參與取得五豐公司全部股權所需的各該商談、簽立補充協議等行為,使得在取得五豐公司全部股權後,得以再分割出來的B地、C地參與投標,且最終果由自五豐公司分割出的C地得標獲取不法利益,也因為被告是共同參與投資,就此不法交易所得之利益,當可從中分取,此由被告前揭自承土地處分後許財利會與之結算、被告為有所憑證因此請許財利提供五豐公司的變更登記資料等語即明,按上說明,被告就此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最高法院102年度第3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院更審前審理時為查明C地在本件行為期間之土地價值,特將該土地送請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於91年10月間及92年9月間C地土地價值佔購買之五豐公司全部土地價值28.95%,有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按(外放)。而本件購買五豐公司全部股權含土地及建物之價格為1億157萬6,000元(即該價格除五豐公司全部土地外,尚有其上建物價值及該公司之股權),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成本方式計算,即將上開買受價金當作單純買受土地之價值計算(該買賣契約之主要價值亦為土地價值),則本件購買五豐公司土地中C地之成本價值應為2,940萬6,252元(1億零157萬6,000元×28.95%=2,940萬6,252元)。C地於92年9月4日以8,499萬6,780元得標售出,扣除C地購地成本2,940萬6,252元,及1,730萬9元之土地增值稅(94年度他字第526號卷第39頁)、34萬2,848元之土地分割、合併、代書等費用(94年度他字第526號卷第123頁)、4萬5,000元之委任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費用(即邀許財利等人出資後於92年3月10日所簽股份轉讓補充協議書部分,由買方支付之3萬元,及92年6月24日股份轉讓補充協議書部分,由買方支付之1萬5,000元,見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103年4月16日回函,本院上更四卷第197至199頁)等購地成本,本件售出C地予公車處取得之實際利益應為3,790萬2,671元(84,996,780元-2,940,6252元-17,300,009元-342,848元-45,000元=37,902,671元),此即係被告與許財利、林正明、蔣錦華以前揭協議共犯不法圖利行為財產經濟價值增加之部分,亦即其等獲取之不法利益,至於該地當時之市價如何,並不影響圖利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6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此亦與共犯林正明、蔣錦華前揭所陳預估出售五豐公司部分土地予公車處可獲得3,800萬元之暴利結果相當。
㈦被告辯稱自92年3月起,許財利等三人已概括承擔原買賣
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其對五豐公司之股份及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云云。並以共犯林正明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分別供稱:被告在本案中應係土地買賣介紹人、被告的角色是負責仲介等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仲介,出資人是許財利、蔣錦華及伊三人,土地出售後之獲利由其三人分得等語;及證人許金祥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所述:91年杜鎮川跟伊說五豐公司的地現在要買回來,有無人要,要伊介紹一下,伊找了三個人去看那塊地,都沒有談成,後來92年過年完,約92年
2、3月,然後伊再去找杜鎮川一次,杜鎮川表示他已賣給許財利,伊到市政府找許財利二、三次,問他要賣多少,他說全部約賣2億3千萬元,伊說好,約一、二個星期伊去找許財利,伊跟許財利說有一個工廠要分割買一千多坪,問許財利要不要,許財利表示不要賣,若要賣,要全部賣,伊就沒有再去找他,許財利告訴伊,土地是在他的手上,若要土地的話,以後直接找許財利講等語;與本件C地售與基隆市政府得標之第一期價款2,549萬9,034元,匯入林正明帳戶後,許財利旋於翌日取得1千萬元,於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基隆市政府將同額第二期款匯入林正明帳戶後,許財利再取得面額1千萬元之無記名支票,餘款則由林正明分得1,200萬元,蔣錦華分得300萬元,被告並無因而分取獲利,及卷附94年1月5日退股協議書記載,僅提及林正明、蔣錦華與許旟之、張愷容、許榮宗等人(後三人為許財利指定之人)合夥投資購買五豐公司土地等退股事宜,其中蔣錦華為隱名合夥人,並未言及被告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⒈本件既是由被告邀許財利出資,許財利才另邀集林正明、
蔣錦華參與出資,已如前述。則林正明對於被告前已經給付1,900萬元,且該款項併計入本件購買五豐公司全部股權的權利金而有共同出資一事當然並不知情,此從共犯林正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你提到杜鎮川是本案土地買賣的仲介,你所謂的仲介是否指杜鎮川介紹你們買土地的意思?)因為當伊等到法律事務所時,伊看到杜鎮川在場,還有原地主李元山,而且知道以前杜鎮川有做房地產的買賣仲介,所以直覺上認為杜鎮川是本件土地仲介,至於他和許財利間有無暗盤或是有插乾股,伊不知道等語,及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所述:(許財利就杜鎮川出資1900萬之事,有無告訴你?)沒有,(許財利有無告訴你杜鎮川出資1900萬元要如何處理?)沒有等語(以上見原審卷㈠第266至267頁,本院上更二卷第171頁反面),即可以確知。更遑論共犯林正明知悉被告前揭提及許財利允諾土地處分後與之結算、許財利據此提供五豐公司的變更登記資料等事。何況若被告在本件完全無任何權利,而如林正明所陳僅居於仲介的角色,何以前揭簽立補充協議書以取得A地、取得五豐公司全部股權,概均由被告出名為之,此與被告為單純的仲介角色顯然不符。準此,共犯林正明前揭有關被告是負責仲介的陳述,純屬個人一己臆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⒉證人許金祥部分,依其前揭所述,可知其係在被告邀許財
利投資前,曾出面介紹購買五豐公司土地之人,然證人許金祥對於被告邀集許財利共同投資之事並未共同參與,故所稱許財利曾對其表示土地在手上、杜鎮川曾對其表示土地已賣給許財利云云,蓋係一己推測且聽聞自被告片面陳述之詞,此從證人許金祥就此於本院更審時即改陳:(許財利有無告訴你土地是在他手上,若要土地以後直接找他談?)他沒有這樣說,他說有找到人再來說、(你找杜鎮川,他有無跟你說將土地賣給許財利?)他沒有說土地已經賣給許財利,他說他那塊地已經沒有參與,如果要的話就找許財利,伊猜測跟賣的意思差不多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78頁),更足以證明。是證人許金祥的陳述,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於基隆市政府交付的C地第一期、第二期款項,即令如
被告所陳係由許財利、林正明及蔣錦華分取,但此蓋係因本件以市長身兼買方、賣方可以穩賺不賠,所以許財利等三人的投資款項,才係以向他人籌措的短期資金支應,並可以迅速賣出土地與公車處而轉手獲利,此已分據共犯林正明、蔣錦華前揭陳述明確。故許財利等三人才會在取得該等價金款項後,立即分取以償還短期借貸,此究與被告所陳:許財利應允被告共同投資分取利益的部分,是在土地處分後再行結算之情形有別,更何況許財利根本還未及與被告進行土地處分後的獲利結算程序,C地採購案即因市議會質疑有弊端而提前解約。是被告以未分取基隆市政府給付之C地第一期、第二期款項為由,辯稱就本件已無任何權利關係云云,並不足取。
⒋94年1月5日的退股協議書,則係因事後市議會質疑本件購
地案有弊端,許財利為平息爭議,急著要林正明與公車處解約,才由許財利支付林正明退股金3,500萬元,並代為返還基隆市公車處已給付之購地款5,099萬8,068元,蔣錦華部分投資款則另由許財利負責清償,此情已據共犯林正明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52頁)。是該協議書據以簽立的緣由與內容,既與許財利應被告之邀而共同投資的約定無涉,當然不會將被告列入簽立,是被告據此辯稱非共同投資云云,亦不足取。
㈧被告辯稱:伊僅參與A地投標事宜,於A地遭公車處廢標後
,伊在基隆市政府市長辦公室與許財利及公車處、國宅局等相關人員討論時,係力爭以保護區內之A地再行投標,未涉及工業區內之B地、C地云云。並以卷附證人侯鎮台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提供之92年5月1日會議錄音譯文,許財利確曾對在場之人員表示:「裡面是他(指被告)的土地,保護區部分加一點整地給他們(指公車處),斜斜實實給他們,裡面是他的土地整到夠給他們就好了,保護區也是他的……」、「你(指被告)整地給他們(指公車處)沒問題,他們執意地萬一太小,如果不夠斜斜多整一些有夠給他們就好了,保護區多整一些地給他們就好了」等語,被告亦曾對在場之陸文毅稱:「整個基地係自己的,盡量占我『noli』,吃到夠,吃我的『noli』,我的保護區部分做給你們、整給你們」等語為據,而否認就本件C地售與基隆市政府公車處獲取不法利益部分應負共犯之責。然依證人侯鎮台就此部分於偵查時所述:這是因為原先許財利指定的基地,部分地形超過55度以上,不能開發,所以實際可用面積會減少,許財利要杜鎮川將非乙種工業區,公車處沒有購買的保護區土地整給公車處使用,使可用的面積能夠蓋修理廠房,伊只能說當時很驚訝,修車廠必區蓋在工業區土地上面,不能使用保護區土地,況且公車處佔用無所有權之保護區土地是不合法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74號卷㈣第2頁)。可知該次會談,係因許財利指定公車處購買的A地根本無法使用,才會由被告以地主身分出面說明,故此次會談根本與其後分割B地、C地之事由無涉,是被告據此辯稱對於B地、C地之事並不知情云云,已乏所據。又即使該次會談被告與許財利一再要求整合相關保護區土地後再出售與公車處,但依證人侯鎮台的陳述,可知保護區土地不能開發,此等方式並不符合公車處的使用需求,被告與許財利既參與該次會談,不可能不知道即使以A地與保護區土地整合,也未能得標,正因此之故,許財利才會依被告建議,繼續湊齊尾款5,257萬6,000元,以取得五豐公司全部股權後,分割出前揭B地、C地,據以銷售與公車處,此從共犯許財利就此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尾款5257萬6千元是你和簡甄畇向他人借來的錢所支付)杜鎮川跟伊說要把股權全部買下來,才能取得B、C二地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1頁),而被告亦依此參與前揭92年6月24日的補充協議,將尾款支付予李元山,取得五豐公司股份轉讓所需相關證件後,交付與許財利,使之得以辦理五豐公司的股權變更登記,據以分割出B地、C地,被告並要許財利提供五豐公司的變更資料影本據以作為投資憑證等情,均足以證明。是被告辯稱對於其後分割B、C二地參與投標並不知情云云,顯然悖於實情,委無足取。
㈨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難
以憑採,被告與許財利、林正明及蔣錦華共同違背法令而圖得不法利益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亦配合修正定義如上,故修正就公務員之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然本件共犯許財利行為時係基隆市市長,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公務員」,故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後最高度部
分固屬相同;惟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即為新臺幣3元;至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所定之罰金最低數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㈢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因修正後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與許財利、林正明及蔣錦華係有共同之犯罪意思,並彼此為行為分擔,並無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情形,故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增列但書:「但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無公務員身分,但因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許財利共犯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罪,依修正後規定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後該條第1項
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限縮再犯行為係出於故意者,始成立累犯。本件而被告係出於故意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㈥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前揭說明綜合比較結果,
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故本件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法律。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且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故只要係犯該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於修正前後固有「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不同,然此部分貪污治罪條例既屬特別法,即無適用之餘地,而僅有就宣告褫奪公權期間(1年以上10年以下)適用刑法之必要。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並未修正,且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附此敘明。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8年4月22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係針對該條原規定「違背法令」所指之「法令」,將90年11月7 日修法之立法理由及法理予以明文化,並未改變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查,本件共犯許財利於行為時為基隆市長,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自屬公務員。而被告明知許財利為基隆市長,竟邀許財利、林正明及蔣錦華共同投資參與五豐公司股份轉讓契約,冀圖藉由許財利監督之職權施壓使基隆市政府公車處簽訂買賣契約,自屬違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9條之規定而獲取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罪,又該罪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林正明、蔣錦華雖未具有公務員身分,然既與具此身分之許財利,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得利之目的,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等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事前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本件於95年5月2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原審卷㈠第1頁收件章日期),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8年,而被告已表明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聲請酌量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其等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乃肇因於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及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致延滯訴訟多年,對被告迅速審判之權利之影響應屬重大,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共犯獲得之不法利益,應扣除其已支付之原本,方可為屬財產經濟價值有增加之部分,乃原判決逕以C地得標價格列為本件不法利益,自有未合。又刑事妥速審判法已於99年9月1日起施行,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法院,迄今已逾8年,被告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適用,原審未及適用,據以酌減,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惟並無理由,已列舉理由說明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避免所投入之資金因違約遭沒收,竟起意邀身為基隆市長之許財利共同參與,欲以其監督職權不當施壓方式,將五豐公司部分土地出售予公車處以牟利,且所出售之五豐公司土地,承辦人員即一再表示不合於公車處使用,竟仍一再強行出售以圖利,足見本件犯罪動機惡性不低,再以本件獲取之不法利益甚高,嚴重損及民脂民膏,幸經市議會強烈質疑,後經共犯許財利解約返還前開C地購地款,始減少民眾損失,兼衡被告始終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曾任基隆市議會副議長之社經地位,又是本件犯罪的始作俑者,可責性當較共犯林正明、蔣錦華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前有上揭妨害投票前案,甫於89年1月6日假釋期滿,仍未思過,時隔不久又欲以官商勾結、濫用職權影響力之方式謀圖暴利,且被告實係本件犯行之始作俑者,是其犯罪當時,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不符前開酌減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共犯本罪所得不法利益財物,業因與基隆市政府解除契約,並由許財利繳還所得之第1、2期款,有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收款收據、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可按(見93年度他字第213號卷第53、60頁),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第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書證 │卷頁 │├──┼─────────────────────────┼───────┤│1 │92年3月7日許財利、許志華基隆市農會帳戶取款憑條、92│第213號他字卷 ││ │年3月7日簡甄畇於基隆市農會匯款一千三百萬元予林正明│第28-31頁。 ││ │之匯款單、92年3月7日林正明於二信之跨行匯入匯款單。│ ││ │ │ │├──┼─────────────────────────┼───────┤│2 │92年6月23日劉連財、陳玉斌、蔡榮義、高王玉英支出情 │第526號他字卷 ││ │形之存摺影本。 │第55、66-67 頁││ │ │,第274號偵卷 ││ │ │四第107、109頁││ │ │。 ││ │ │ │├──┼─────────────────────────┼───────┤│3 │臺灣銀行支票影本5張(附李元山收據)、土銀基隆分行 │第274號偵卷三 ││ │函(蔡榮義)、華銀七堵分行函(高王玉英)、基隆市第│第86-87頁,調 ││ │二信用合作社函(劉連財)、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函(吳雅│查卷第111-121 ││ │娜)、臺灣中小企銀基隆分行函(曹加藤)之帳戶轉開台│頁、第213號他 ││ │支資料、林正明客戶存提明細。 │字卷第27頁。 │├──┼─────────────────────────┼───────┤│4 │91年12月19日五豐公司送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5│調查卷第35-39 ││ │47、地號分出547-2、555地號分出555-2、92年7月25日五│、81-92、48- ││ │豐公司股東變更紀錄、92年7月29日送件之土地登記申請 │59、60-74頁, ││ │書-合併、92年7月29日送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割、92 │第526號他字卷 ││ │年8月22日送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將原分割後屬五豐公司│第125-126頁, ││ │與林正明共有之547、547-3土地全部移轉為五豐公司所有│第213號他字卷 ││ │、周惠珠代書收費明細-將C地過戶回五豐公司。 │第24至26頁。 │├──┼─────────────────────────┼───────┤│5 │基隆市政府付出兩期款之基隆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調查卷第103-1 ││ │林正明匯款與許財利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用紙、許財利客│10頁。 ││ │戶存提明細表、陳玉斌與劉連財背書取款之支票影本。 │ │├──┼─────────────────────────┼───────┤│6 │許旟之93年12月14日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取款憑條、93年12│第526號他字卷 ││ │月14日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提台支兩張 │第184-185、12 ││ │各一千七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共三千五百萬元、93年│1、40-42、91頁││ │12月14日周惠珠收受上開支票收條、93年12月14日林正 │,調查卷第124-││ │明收受上開支票收條、93年12月14日許旟之帳戶明細表、│127頁。 ││ │94年1月5日林正明退股協議書、94年3月23日公車處收款 │ ││ │正式收據、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94年3月23日許 │ ││ │旟之帳戶明細、94年3 月23日許旟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 ││ │五千零九十九萬八千零六十八元。 │ │├──┼─────────────────────────┼───────┤│7 │90年9月3日股份轉讓契約書、91年8月30日股份轉讓補充 │第274號偵卷三 ││ │協議書、遠期支票6張、92年3月6日五豐公司與杜鎮川之 │第26-31、65-69││ │土地買賣契約書、92年6月24日五豐公司與杜鎮川之股份 │、82-85頁,第 ││ │轉讓補充協議書。 │526號他字卷第 ││ │ │33-37頁,第274││ │ │號偵卷四第130 ││ │ │-136頁。 │├──┼─────────────────────────┼───────┤│8 │五豐公司負責人李元山收到林正明之一千萬元、二千萬元│第526號他字卷 ││ │支票之收據暨支票影本、92年3月7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38-39頁、第 ││ │林正明客戶提存明細、92年3月10日五豐公司與杜鎮川簽 │213號他字卷第 ││ │立之股份轉讓補充協議書、92年3月21日辦理547-2、555-│27頁、第274號 ││ │2土地移轉至林正明名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地籍圖。 │偵卷三第21-25 ││ │ │頁,調查卷第40││ │ │-47頁。 │├──┼─────────────────────────┼───────┤│9 │91年9月25日會勘紀錄、91年10月14日公車處函-可行性評│第213號他字卷 ││ │估報告、91年10月29日基隆市政府函公車處、92年4月2日│第20-21、36-50││ │招標公告、92年4月11日公車處開標紀錄、92年4月14日公│頁、第526號他 ││ │車處簽請派員會勘得標者土地、92年4月29日公車處用地 │字卷第258-259 ││ │審查會議記錄、92年4月29日公車處建請廢標簽辦單、92 │、233、361-362││ │年5月1日17時公車處廢標紀錄、92年5月1日市長室協調會│ 頁、第274號偵││ │結論-交由國宅局辦理、92年5月1日公車處函報市政府-移│卷一第94-95、 ││ │請國宅局辦理、92年6月6日國宅局簽報市府-擬與地主協 │209-210頁,調 ││ │商價購、92年6月23日基隆市政府用地取得價購協商會議 │查卷第188-193 ││ │開會通知、92年6月25日用地取得價購協商會議記錄、92 │、60-80頁,第 ││ │年6月30日國宅局簽呈-擬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274號偵卷二第 ││ │採限制性招標、92年7月3日會勘紀錄、92年7月及9月4日 │75-78頁、第274││ │基隆市政府核定底價表、92年7月28日基隆市政府第3次限│號偵卷三第130 ││ │制性招標議價紀錄、92年8月18日國宅局簽呈及會核單-92│頁,第274號偵 ││ │年7月28日之議價不予決標重辦招標、92年9月4日公開甄 │查卷二第122頁 ││ │選廠商評分表、92年9月4日15時基隆市政府議價紀錄、92│。 ││ │年9月4日國宅局簽呈-辦理簽約、92年9月19日土地登記申│ ││ │請書-將C地登記為公車處所有。 │ │├──┼─────────────────────────┼───────┤│10 │92年5月1日15時30分許財利召集基隆市政府公車處人員、│調查卷第26-31 ││ │市府人員與杜鎮川等人談話之錄音譯文。 │頁。 │├──┼─────────────────────────┼───────┤│11 │92年9月4日周惠珠立據收據-收到公車處交付委託其辦理 │調查卷第188-1 ││ │林正明土地移轉之文書、92年9月5日公車處函請核撥決標│93、103-104、 ││ │經費、92年9月9日林正明收據-收受公車處交付之第1期款│79頁、95證1050││ │二千五百四十九萬九千零三十四元、92年9月9日基隆市政│號七堵購地案卷││ │府付出第1期款二千五百四十九萬九千零三十四與林正明 │。 ││ │之基隆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1紙、92年9月15日決標公│ ││ │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92年9月22日林正明收據-收受│ ││ │公車處交付之第2期款二千五百四十九萬九千零三十四元 │ ││ │、92年9月24日基隆市政府付出第2期款二千五百四十九萬│ ││ │九千零三十四元予林正明之基隆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 ││ │1紙。 │ │├──┼─────────────────────────┼───────┤│12 │92年9月10日林正明匯款一千萬元予許財利之臺灣銀行匯 │調查卷第104-1 ││ │出匯款用紙影本1紙、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許財利帳戶 │09頁,第213號 ││ │客戶存提明細表、林正明於92年9月12日開立金額一千萬 │卷第51頁。 ││ │元經陳玉斌背書取款之支票影本1紙、林正明於92年9月 │ ││ │25日開立金額一千萬元經劉連財存入二信新店分社提領之│ ││ │支票影本1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