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正道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玉進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美雲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3081號、第3416號中華民國8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偵字第17018號、第17019號、第17150號、第18417號、第16670號、第16841號、第16924號、第17020號、第17725號、第18760號、第19463號、第20325號、第21898號、第25842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4659號、第794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24430號、第1254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丁○○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壹、臺灣土地銀行部份:
一、丙○○於民國78年1月起至81年7月間止,擔任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以下簡稱土銀新莊分行)經理,其後於81年7月間調任同銀行士林分行(以下稱土銀士林分行)經理,陳炳耀(共同涉犯本案,業經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744號判處罪刑確定)於81年間為土銀新莊分行徵信承辦員,負責受理客戶貸款時之徵信調查工作,丙○○與陳炳耀二人均係為銀行處理事務之人。丙○○於擔任土銀新莊分行經理時,與台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以下沿用舊制)誠信代書事務所負責人謝淑卿(被訴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及行賄等罪,業經本院95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161號判決無罪確定),因私人金錢借貸及業務上往來而熟識;另謝淑卿經由其夫周賢銘之家人周賢豪介紹,與台陸旅行社(全名台陸旅行社有限公司,設址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負責人甲○○(共同犯本案,經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744號判刑確定)結識,甲○○因經營公司需大筆資金週轉,遂尋覓不知情之許張秋美、吳建佶、李麗玲、吳美雯、陳界旭、陳麗珠、張瑞和、許顯謀等人之同意後,由許張秋美等人出名向謝淑卿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房地,其後謝淑卿介紹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房地向丙○○服務之土銀新莊分行辦理擔保及信用貸款,丙○○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房地,均係甲○○找人頭出名購置,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人頭戶申貸之金額均超過該不動產擔保之價值,且該等人頭戶之收入無法負擔鉅額貸款本息之清償,竟基於共同意圖為甲○○不法利益之背信,及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其任職土銀新莊分行期間,要求該分行負責貸款徵信業務之行員陳炳耀,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9所示房地為徵信時,在建物及土地上儘量予以高估,俾甲○○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人頭戶能貸款如預期之金額;如估價金額未能滿足甲○○之上開人頭貸款戶所申貸數額時,再由丙○○利用其經理核放信用貸款之權額,給予信用貸款,以滿足上開各人頭貸款戶欲申貸之數額,而使甲○○得以獲得逾值貸款之需求。陳炳耀為達成丙○○之要求,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9所示房地,因有一定之面積、屋齡、結構、樓次及坐落地點等客觀條件,竟與丙○○共同基於背信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後在其業務上所掌管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9所示房地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文書上,分別填載不實之房地調整率而高估建物之價值,且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文書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9所示貸款戶,並無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9所載之收入及支出,竟接續虛偽記載:「附表一編號1許張秋美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300萬(指新台幣,以下同),支150萬」、「附表一編號2之吳建佶之全戶收支資料:收350萬元,支175萬元;另在調查綜合意見加註:吳君現為會計事務所會計員等語」、「附表一編號3之李麗玲之全戶收支資料:收190萬,支50萬」、「附表一編號4之吳美雯之全戶收支資料:收340萬,支125萬」、「附表一編號6之陳麗珠之全戶收支資料:收500萬,支250萬」、「附表一編號7之張瑞和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300萬,支100萬」、「附表一編號8之甲○○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300萬,支150萬」、「附表一編號9之許顯謀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400萬,支200萬」等不實事項逐一記載,並將上揭業務上不實文書呈由不知情之該新莊分行副理鄭明雄(被訴犯本案共同圖利等罪,業經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3416號判決無罪確定)審核後,再轉呈經理丙○○,丙○○明知其中所載有虛偽,仍憑為依據,違背其經理之任務而予以核准,足以生損害於土銀新莊分行,使甲○○得以順利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9所示之擔保及信用之超額貸款(如附表一編號2之
3、編號6之2所示之信用貸款,係在土銀士林分行貸得,並非在土銀新莊分行貸得,故應予除外,見附表一之貸款類別欄、銀行欄所示,詳下述),致土銀新莊分行遭受如附表一所示違法超貸金額共計2932.6萬元,致生損害於土銀新莊分行(見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銀行欄與違法超貸金額欄及總計欄所示)。
二、81年7月下旬,丙○○調任土銀士林分行任經理,甲○○將如附表一編號2之3、編號5及編號6之2所示之貸款(見附表一編號2、5及6所示之貸款類別與銀行欄,各為30萬元、230萬元及170萬元、195萬元),轉往丙○○新任之土銀士林分行,央求丙○○予以貸款,丙○○明知甲○○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5、6所示貸款戶係屬人頭,該人頭戶之收入無法負擔鉅額貸款本息之清償,竟另基於意圖為甲○○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分別再予核貸信用貸款30萬元(起訴書漏列)、擔保貸款230萬元及信用貸款170萬元、信用貸款195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之3、5及6之2所示之貸款),以滿足甲○○之逾值貸款。嗣甲○○於81年9月間,擬再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房地,向丙○○任職經理之土銀士林分行貸款,丙○○乃要求該分行承辦徵信業務之行員林忠宗(共同犯本案,業經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6694號判處罪刑確定)予以提高建物加成率之方式逾值貸款,因林忠宗未完全配合,僅提高加成率百分之320,致甲○○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房地部分僅貸得600萬元之抵押貸款,甲○○因需款孔急,遂央求丙○○增加信用貸款650萬元,經甲○○提供台陸旅行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後,丙○○見該公司78年、79年、80年之損益,均為虧損(78年累積虧損40萬0,286.5元,79年虧損141萬6,146元,累積虧損為189萬9,324元,80年虧損248萬0,573元),以之辦理信用貸款,饒有困難,乃將之退回,並囑送件之台陸旅行社不知情會計吳美雯轉知甲○○重新送件,甲○○得悉上情,乃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甲○○於81年10月間,在台陸旅行社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葉露蓉偽造81年10月22日之台陸旅行社股東會議記錄一份,並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吳美雯偽造股東許文溢、許張秋美之簽名;甲○○則偽造黃豐明、李麗玲之簽名,另由甲○○委託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盜刻上開人等之印章各1枚盜蓋渠等印文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台陸旅行社及許文溢、許張秋美、黃豐明等人,另偽造不實之台陸旅行社81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併同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送至士林分行交與丙○○。丙○○明知台陸旅行社實際上係虧損,甲○○所檢送之上揭資料內容不實,仍將上述資料交予該分行徵信承辦人林忠宗辦理,經林忠宗前往台陸旅行社訪查後,林忠宗明知台陸旅行社自79年至80年之營運,均為鉅額虧損狀態,竟因該貸款案係丙○○所交辦,而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即辦理購置房地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欄中不實填載台陸旅行社78年、79年度無負債情形,且於放款審核紀錄表之業務現況與展望欄中,不實填載「該公司解釋大部分業務皆與大陸之旅遊有關,導致收入無法入帳」,並於台陸旅行社公司貸款補充說明欄亦為相同之記載:「該公司78至80年帳上皆為虧損,惟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皆為盈餘須課稅,顯示該公司應有獲利能力,且其大部分業務皆與大陸之旅遊有關,導致無法入帳,故營業收入有隱藏現象,其財務報表與國內中小企業會計制度不健全類似,較無法表達其經營全貌,經訪談後該公司就本案之借款尚具償還能力」等語,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上開文書上,並持送作為該分行放款之徵信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土銀士林分行。丙○○明知台陸旅行社營業狀況不佳,又因曾送其女兒至台陸旅行社當工讀生,恩情尚在,竟承前意圖為甲○○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明知林忠宗在上開業務上所掌文書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上為不實登載並持以行使,仍違背其職務予以核准該筆650萬元之信用貸款。甲○○於取得上揭逾值之不法超額貸款後,兼因已貸得上述超過擔保品價值之金錢,遂分別於貸得款項後數月間,就附表一所示各筆貸款,陸續延滯繳納本息,致所貸款之房地均遭法院拍賣,且因逾值貸款,致土銀士林分行遭受如附表一所示違法超貸金額,共計違法超貸金額1341.4萬元,致生損害於土銀士林分行(見附表一編號2、5、6所示銀行欄與違法超貸金額欄及總計欄所示)。
貳、臺灣省合作金庫部分:
一、陳常佑(行為後於101年12月5日病歿,經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原係臺灣省合作金庫雙連支庫(以下簡稱雙連支庫,已改制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仍沿舊稱)經理,丁○○、乙○○(詳後述)為該支庫放款兼徵信人員,均係為他人即銀行處理事務之人員。邱立民(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本院95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161號判處罪刑確定)係基隆市傑復建設公司(未設立登記)之負責人,其曾介紹金主購買雙連支庫之延滯貸款戶之不動產,因與陳常佑、丁○○、乙○○三人往來密切,且乙○○平常為邱立民保管其在雙連支庫開立之存摺,並出名供邱立民購置積架中古車使用。
二、
㈠、緣於80年12月間,案外人李許正因其原有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貸款戶不動產(按編號11之貸款戶為王怡欣,編號12之貸款戶為徐榮光),無力支付貸款,為合作金庫松興支庫(以下簡稱松興支庫)查封將受拍賣,邱立民認為如能購得該不動產即可憑藉其關係以上開不動產向合作金庫超額貸款,乃與王水森之子王棱斌集資600萬元代償松興支庫之貸款而撤回拍賣之聲請,並與王棱斌合資以總價2216萬元之價格向李許正購得上開不動產二戶,並囑王水森(被訴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罪,經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6694號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提供其女王怡欣,及由代書李相陽覓得徐榮光等二人作為人頭,而以王怡欣、徐榮光為上開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之後邱立民即以不知情之王怡欣及徐榮光(被訴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罪,經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6694號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為債務人,提供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不動產為抵押品向雙連支庫申貸4400萬元(即編號11所示王怡欣名義之不動產貸借長期擔保貸款2050萬元與短期貸款200萬元,合計2250萬元;編號12所示徐榮光名義之不動產貸借長期擔保貸款1950萬元與短期貸款200萬元,合計2150萬元;兩戶合計貸款4400萬元),邱立民並以電話央求陳常佑幫忙,陳常佑因與邱立民熟稔,明知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二筆房地之擔保放款值未達4400萬元,竟基於共同意圖為邱立民不法利益之背信及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指示承辦上開二件貸款案件之乙○○配合邱立民申貸之數額辦理查估,乙○○明知該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二筆不動產甫於79年9月間,連同他筆不動產向松興支庫僅貸款16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920萬元,均無4000萬元之擔保放款值,竟與陳常佑基於共同為邱立民不法利益之背信與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就上揭二筆不動產,由乙○○依陳常佑之授意,以符合邱立民所高估價額以求超貸之期望,由乙○○將建物加成率與土地、建物分別逾值高估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數額,並將此不實高估之估值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不動產調查表上,並提出逐級呈核,致使不知情之襄理、副理未察而核章,嗣由經理陳常佑核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逾值貸款,足生損害於合庫雙連支庫;使邱立民如數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違法超貸金額共計1518.2萬元,致生損害於合庫雙連支庫。
㈡、隨後邱立民復另覓得不知超貸內情之毛國芳(上訴本院後,因毛國芳已身故,經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6694號不受理判決確定)、王派堂出名購買如附表二編號第13、14所示之不動產二筆並以之登記為名義人,而以該二人作為人頭。嗣邱立民即以不知情之毛國芳、王派堂為債務人,提供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不動產為抵押品向雙連支庫申貸2550萬元(即編號13所示毛國芳名義之不動產貸借長期擔保貸款1150萬元與短期放款200萬元,合計1350萬元;編號14所示王派堂名義之不動產貸借長期擔保貸款1000萬元與短期放款200萬元,合計1200萬元;以上兩戶貸款共計2550萬元),邱立民並以電話請求陳常佑幫忙,陳常佑因與邱立民熟稔,明知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二筆房地之擔保放款值未達2550萬元,竟『承前』基於共同意圖為邱立民不法利益之背信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同一犯意聯絡,指示承辦該二件貸款案件之丁○○配合邱立民申貸之數額辦理查估,丁○○明知該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二筆不動產均無2550萬元之擔保放款值,竟與陳常佑基於共同為邱立民不法利益之背信與共同登載業務上不實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就上揭二筆不動產,由丁○○依陳常佑之授意,以符合邱立民所高估價額以求超貸之期望,遂由丁○○將建物加成率與土地、建物分別逾值高估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數額,並將此不實高估之估值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不動產調查表上,並提出逐級呈核,致使不知情之襄理、副理未察而為核章,嗣由經理陳常佑核予如附表二編號
13、14所示之違法超貸金額,足生損害於合庫雙連支庫,使邱立民如數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超額貸款共計1203萬元,致生損害於合庫雙連支庫。
㈢、嗣邱立民於取得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超額貸款後即將所貸款之款撥入其指定之帳戶中使用,並先後延滯不繳本息,致使合庫雙連支庫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違法超貸金額共計2721.2萬元。
三、
㈠、陳建南為台北市○○○路○段○○○號2樓鴻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南仁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劉榮顯(被訴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經原審發佈通緝後,因時效完成,業經原審94年訴緝字73號為免訴判決確定)為合作金庫退休人員,渠等三人共同集資利用人頭對外大肆收購房地產,再以人頭戶收購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超額貸款,由劉榮顯負責向其熟悉之合作金庫雙連支庫接洽貸款事宜,陳建南、劉南仁2人(以上2人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95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161號為罪刑判決確定)則分別向金主調款及尋覓人頭戶,胡民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88年上更㈠字744號為罪刑判決確定)則陪人頭至銀行對保及協助找尋人頭之工作,渠等連續自80年9月間起至81年1月間止,透過劉榮顯向雙連支庫經理陳常佑辦理貸款,詎陳常佑竟另行基於共同意圖為劉顯榮等人不法利益之背信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5至17所示房地之價值,而指示承辦該貸款案件之丁○○配合申貸之數額辦理查估;丁○○即與陳常佑基於共同為劉顯榮等人不法利益與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丁○○將建物加成率與土地、建物予以高估,並將高估不實之估值載入其業務上所掌之不動產調查表上,隨後並提出逐級呈核,致不知情之襄理、副理陷於錯誤為核章後,再由經理陳常佑核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5至17所示逾值之貸款,足生損害於合庫雙連支庫;若有不足,陳常佑復依其職權為不當之裁量,再分別給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10、16、17所示之短期信用貸款,以達到陳建南、劉榮顯、劉南仁、胡民強等人要求之逾值貸款,而陳建南等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5至17所示之上揭不知情之人頭貸款戶陳秀美、葉美蓉、許吉禮、賴俊嘉、吳輒鳩、王維、周金珠(陳秀美等人被訴詐欺取財罪,經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66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等人前往辦理貸款對保手續後,嗣由經理陳常佑核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5至17所示之違法超貸金額,使陳建南等人如數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5至17所示之超額貸款共計6156.8萬元。
㈡、嗣陳建南等人於取得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5至17所示之超額貸款後,即將所貸款之款撥入其指定之帳戶中使用,並先後延滯不繳本息,致使雙連支庫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
10、15至17所示之違法超貸金額共計6156.8萬元,致生損害於合庫雙連支庫。
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丙○○於調查局之自白係受調查員疲勞訊問、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所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查:丙○○於82年7月1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稱調查處)接受詢問製作調查筆錄後,於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問:你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所講的對否?)對的。我很後悔作錯。」等語在卷(見82年偵字第17019號卷第17頁反面)。丙○○於同日受調查處詢問時自承:我係私立致理商專畢業,自土地銀行基層練習生開始,至辦事員、課長、襄理、副理、經理,接受詢問時係現任土銀總行營業部副理等語(見82年偵字第17019號卷第2頁)。是以丙○○受詢問時之學經歷而言,其已有相當金融工作之歷練,已有豐富知識經驗,可謂見多識廣,具有相當之自主意志決定與自主判斷能力,足以認清當前之客觀情勢與是非對錯及辨別自己所言之利害得失;倘丙○○所指其確於調查處受不法詢問情事,衡情於檢察官訊及「你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講的對否?」理應立即反應才是,然竟回答「對的。我很後悔作錯。」,於檢察官訊問「最後尚有何證據調查?」,亦答以「沒有」等語(見82年偵字第17019號卷第18頁);足見丙○○與其辯護人所辯:丙○○於調查處之自白係受調查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已屬有疑。雖丙○○於83年1月24日在原審時供稱:82年7月14日的筆錄,我是因被調查局騙的,我沒有收80萬元的賄款,因熊調查員說如果講『對的』就能交保。偵訊時沒有威脅、利誘,用不正當的方法。當時是如此回答。但是是被熊調查員騙的,他說不翻供就能交保云云(見原審82年訴字第3081號卷四第436頁);惟證人即於82年7月14日對丙○○詢問製作調查筆錄之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鮑志宏,於83年3月28日在原審證稱「我們沒有熊姓的調查員,此份筆錄是由我詢問,由我製作的。都是丙○○自己講的,沒有不正當的方法取得,沒有被告所述的暴力刑求、連續訊問的情形;是在偵訊室訊問,在不同的偵訊室訊問同案其他被告」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第3081卷十三第182至183頁);且原審於83年4月30日勘驗上開調查處提出之偵訊錄影帶,勘驗結果為:82年7月14日上午6時許,丙○○於詢問中,調查員有給予飲料、三明治等食物。同日上午7時左右,丙○○承認於過年過節,以收受水果、餽贈將5萬、10萬元放在水果中。同日上午7時17分左右,丙○○陳述自80年過年開始,每逢過年過節,於禮盒中夾帶1萬、5萬、10萬元不等現金,到其家中,偶而於年中,有1、2次5、10萬元,只要謝小姐送來就收下,但是沒有主動向她要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第3081號卷十三第316頁反面至317頁)。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丙○○於82年7月14日受調查員詢問之錄影帶再聲請勘驗,經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12月15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雖有調查員對丙○○稱「我有心救你…我有心救你,偏偏你不理我,逼我走上這條路,我有心救你,有心幫你,我有心以刑法瀆職罪來送你。(調查員請另一位調查員去拿六法全書,把刑法瀆職罪跟貪污治罪條例翻出來)」、「看我製作的表格就可以知道我下了多少功夫,這麼多案卷,那邊還有從新莊分行調來的資料,昨天很簡單,我只想問你謝淑卿、甲○○的事情,其他東西我準備給你遮掉,讓這一部分,然後最後再補充,被告態度坦誠、合作,並向我們自白,我六法全書全部翻出來給你看,我當時只準備做這一點,其他把你放了。但是你不見棺材不掉淚,別人都講你還不承認,這部分是鐵證如山」(見本院卷二第296頁反面至297頁);及「隨便你,反正我跟你講過,原則上是你說了,我們才寫,你說沒有,我們不寫,最後對誰有利,我不知道,一直跟你強調,我們想幫你,不是害你,你有做把它說出來,別人說你有,這個說有,那個說有,最後你說說沒有,我們不寫,最後到檢察官東看西看,這個說你有,那個說你有,檢察官問你,你說沒有,檢察官不想聽,會想這個中間,是不是有問題」(見本院卷三第10頁反面至11頁),至於丙○○陳述內容,則有如下情形:調查員問:「80年初至82年初二年間總計收取謝淑卿主動提出賄款的80萬元,好不好。」,丙○○以點頭回答,但是聽不清楚被告的回答。調查員復詢以「我跟你講金額沒關係。這個字眼才是真的重要。你總共拿了幾百萬?」,丙○○回答:「沒有」(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反面、卷三第10頁反面至11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所載,調查員於詢問及製作筆錄過程中,翻閱法條供受詢問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知曉法律規定,係為使受詢問者知曉在偵查階段中法律有減刑規定,及受詢問者在其他人已經指證明確時,猶否認犯罪,將陷自己於不利之局面(即學理上賽局理論之曉諭)等情狀,矧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本有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其立法本即允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偵查詢問過程告以此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並經被告於自由意志下權衡利害關係,決定是否自白犯罪,因此,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有對被告曉諭自白犯罪依法得減輕其刑,或告知其他證人不利於己之證言內容,應屬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之正常告知,係希望被告作出對自己有利之判斷,非屬利誘或不正方法。是依上開勘驗偵訊錄影帶結果可知,難認丙○○於前述調查處接受調查詢問時有何受調查員予以強暴、脅迫或不法取供之情事甚明。基此,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又丙○○受詢問時間為82年7月14日,已如前述,而刑事訴訟法於87年1月21日始增訂第100條之3,明文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有急迫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係因「夜間乃休息之時間,為尊重人權及保障程序之合法性,並避免疲勞詢問,爰增訂本條,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原則上不得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但為配合實際狀況,如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則不在此限,以資兼顧。」,審酌原審勘驗上開詢問錄影帶之勘驗結果,載有詢問過程中,有給予丙○○適當飲食,且丙○○受詢問地點在臺北市調查處內,並選任有辯護人彭令吾律師在場等情(見82年偵字第17019號卷第2頁),且原審及本院勘驗詢問錄影帶之結果均無發現丙○○受詢問時有精神不佳等情,尚難認丙○○上開受司法警察夜間詢問時有「疲勞詢問」或「不正方法」不法取得自白之情形。準此,丙○○於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自白,仍屬任意性自白,並無刑事訴訟法笫156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規定之適用(真實性要件詳後述)。
二、調被告丙○○與其辯護人另辯以:被告丙○○於82年7月14日所製作偵訊筆錄,基於「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概念,亦應無證據能力;蓋因被告於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詢問,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係在脅迫、利誘、詐欺、疲勞偵訊等不正方法下所製作,嗣調查員將被告隨案移送至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要求被告為相同陳述,否則被告即無法交保,且移送途中,亦一再告誡被告不可翻供,否則不能交保;尤其查在檢察官訊問時,鮑宏志調查員亦在旁與檢察官交談約5分鐘,且不時瞪視,致被告一直處於駭怕、驚恐及被壓迫之狀態中;尤其被告為求「交保」而能回去看中風並臥病在床之老母、重症在榮總住院之妻子及正要服兵役之小孩,被告係在心急如焚並在被脅迫、詐騙所誤導下始無奈供述;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其自由意志顯係受調查員所為脅迫、詐欺及疲勞偵訊等不正方法之偵訊所生驚恐、駭怕情況下,致其精神上受到壓迫所為「非任意性自白」,且被告所受上揭壓迫狀態已延伸至後來檢察官之偵訊,故被告於82年7月14日接受檢察官偵查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亦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按所謂「不正方法之延伸效力」、「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之觀念,係強調被告之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惟如前所述,本件無法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間,於辯護人陪同在場時,在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曾受到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得自白之情節,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丙○○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其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三、丙○○與其辯護人另辯以:林忠宗及謝淑卿於臺北市調查處所供述,係受調查員強暴、脅迫、利誘誤導所為之非任意性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查:
㈠林忠宗部分(關於調查處82年7月13日、14日詢問內容):
①本院前審於89年12月19日勘驗林忠宗於調查處接受詢問之
錄影帶結果:大致與丙○○之前委任之辯護人邱榮英律師於89年7月20日所提出之「林忠宗調查局(按應指調查處,以下同)錄影帶勘驗摘要」相符,此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88年上更㈠字第74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更一卷二第201至203頁)。
②而上開「林忠宗調查局錄影帶勘驗摘要」如下(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83至190頁):
調查局錄影帶形式記載與實際情形不符部分:
勘驗前揭3卷錄影帶時,其影像呈現之時間分別為:
⒈第1捲:82.7.13日20時36分起,至同日21時4分畫面
中斷,而後影像再度顯現之時間,為同日11時49分,且僅有影像,並無聲音,迄至同日14時56分,始有聲音出現,惟影像卻甚為模糊,至同日17時34分影帶結束。
⒉第2捲:自82.7.13日21時5分起迄至82.7.14日3時17分影帶結束。
⒊第3卷:自82.7.14日7時9分至82.7.14日11時11分38秒影帶結束。
而臺北市調查處錄影帶上記載錄影時間分別為:
⒈第1捲:82.7.13日11:15至82.7.13日20:40止。
⒉第2捲:82.7.13日20:40至82.7.14日04:10止。
⒊第3卷:82.7.14日06:55至82.7.14日11:12止。
是以,上揭調查處錄影帶形式記載之時間已與勘驗錄影帶之實際錄影時間不符,且於第1捲錄影帶有長達「3小時」僅有畫面而「無」聲音等情。
林忠宗於調查處筆錄記載與其本人陳述不符部分:
⒈查林忠宗請調回臺東分行乙節,早於「劉經理」時,
即已申請,並非如調查處筆錄記載「期間我亦因壓力過大向丙○○欲辭徵信業務…調回台東分行」(詳調查處筆錄第2頁正面倒數第3行起)。此有林忠宗調查處錄影帶陳述:「很早就有了,不能因此、、我家住台東,以前劉經理有寫請調回台東」等語可稽(見第1捲錄影帶20時59分37秒)。
⒉有關「三節致贈禮品」乙節(詳調查處筆錄第2頁反
面第7行),事實上並沒有三節,且所謂「送禮」,亦不過是謝淑卿代書出國回來,一人發一雙襪子。此有林忠宗調查處錄影帶陳述:「好像沒有三節」(見第2捲錄影帶21時24分35秒)。「也不是三節」(詳第3卷錄影帶8時25分2秒)「她沒這個動作…她出國回來一人發一雙襪子」(見第3捲錄影帶8時29分2秒)。
⒊有關調查員認為係丙○○「指示」林忠宗寫徵信調查
報告並於筆錄製作「丙○○乃『指示』我以信用貸款…」(見調查處筆錄第3頁正面第5行)乙節,林忠宗有反對表示,此亦有林忠宗於調查處錄影帶中,就調查員訊問「丙○○『指示』你…」時,供稱:「陳正道倒是沒有…」(見第2捲錄影帶21時46分47秒)。
③又按證人之證言,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陳述,刑事訴訟法雖無如第156條第1項就被告自白須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之明文規定,但基於保障人權,避免非任意性供述常與事實不符而應予排除之同一法理,自亦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細查上開本院更一審勘驗林忠宗上開在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之錄影帶發現:「林忠宗受詢問時,曾於82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離開訊問室打電話回銀行,當時訊問室中調查員有下列對話『…要將丙○○指示強調…』、『…沒提到丙○○是因沒證據…』、『這段對話對你有幫助,用這段話【扣】住他』」;「調查員於82年7月13日訊問時曾對林忠宗表示『希望配合…』、『硬要扣法,一定扣得進去』;並誘導『有利部分,如徵信受到主管【指示】來做…如自己做就要負責』、『你做的徵信報告,資料對你不利…』」;「其後調查員對林忠宗稱:『甲○○早將資料送予丙○○…』、『告訴你一個秘密,丙○○交給你82年財務報告是偽造的…,丙○○知道虧損…』」;「調查員並於其後向林忠宗表示:『去年我要抓你們這種,十個我都抓得到』、『白紙黑字我硬要把你送法院,送不送得進?送得進!』」;「調查員以:『原來是丙○○【指示】你貸,對不對?』,林忠宗陳述:『是申請的金額時』,調查員以:『丙○○也說…丙○○也指示…』、『是他指示你的,你不急我都替你急了…』、『你不用解釋,我只問你…是不是丙○○交給你辦,【交待】你辦那麼多,明白嗎?』」;「隨後調查員又以:『我沒有搞你,我只是疼惜基層的人…』、『我告訴你替他背了多少黑鍋…』、『調查報告已有瑕疵,但我們可以減輕…』、『他應該要負責,自行擔下來…』、『經理【交辦】與【指示】是一樣的,我們可以寫模糊一點…』、『我們可以加上他與代書相處不錯…』、『絕對不會騙你…』、『你放心…』、『你只要寫經理交待(代)就跟你沒關係…』」;「調查員以:『出了事就是下屬的事,那有那麼好…』、『你今天運氣較衰,剛好是他下面的人…』」;而證人林忠宗於97年9月12日在本院95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161號【以下簡稱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復證稱「(問:你於82年7月13日台北市調查處所製作調查筆錄,是否出於你的自由陳述【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在調查局的筆錄,有被誤導。」、「調查員跟我講,經理都把責任推給我,要我說是經理指示我的。」、「(問:製作筆錄的時間有多久﹖)我記得是從晚上到天亮,沒有睡覺。」、「(問:調查局有問你,經理把責任推給你,要說經理指示的,實際上經理有無指示你﹖)實際上沒有。」(見本院更三審卷四第26頁正反面)。綜上所述,本院更一審就林忠宗在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錄影帶之勘驗結果,與證人林忠宗前揭證述,相互印證,負責詢問林忠宗之調查員應有以脅迫(即告以:硬把你送法院)、詐欺(即告以:丙○○將全部責任推給林某)、利誘(即告以:如徵信受到主管【指示】來做…如自己做就要負責,只要寫經理交代就跟你沒關係)等不正方法,誘發林忠宗為虛偽陳述或非任意性陳述之危險,應已影響林忠宗意思自由之陳述與決定,致使林忠宗為不利於丙○○之供述,顯非僅係勸導、曉諭、告誡受詢問人據實陳述而已,是林忠宗上開於82年7月13日、14日於調查處接受詢問所為之陳述應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
㈡謝淑卿部分:
①本院更一審於90年1月9日勘驗謝淑卿在調查處錄影帶結果(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58至259頁):
大致與謝淑卿委任之辯護人羅明通、陳彥任律師於89年12月26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表一,所述內容相符。
但下列幾點時間除外,應更正如左:
⒈82年7月13日16:32:37,時間16:32:37應更正為16:32:34(謝:我與他(指丙○○)無金錢往來)。
⒉82年7月13日19:15:46,時間19:15:46應更正為19:57:47(畫面消失)。
⒊82年7月14日08:53:00,時間08:53:00應更正為08:52:50(謝被帶走)。
⒋82年7月13日21:03:04,時間21:03:04應更正為21:02:19(畫面開始)。
82年7月13日21:48:09第2行(調鮑宏志大吼),不能確定該調查員即是鮑宏志等情。
以上有本院更一審勘驗筆錄(見本院更一二第258至259頁)在卷足憑。
②而謝淑卿辯護人陳報狀(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20至228頁)內容為:
調查局之偵訊錄影帶並未全程錄影:
⒈查謝淑卿係自82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被調查員帶往調
查局開始偵訊,迄自82年7月14日上午8時53分為止,已達法定24小時之上限。惟依調查局所移送之3捲錄影帶內容所示,其中:
第1捲內容可分為3段,分別為:
⑴82年7月13日20:23:00至21:01:06⑵82年7月13日09:46:06至10:28:35⑶82年7月13日14:53:41至19:53:00第2捲則分為2段,分別為:
⑴82年7月14日05:10:20至05:10:38⑵82年7月14日06:32:45至08:53:00第3捲分為2段,分別為:
⑴82年7月13日21:03:04至82年7月14日00:28 :47⑵82年7月14日05:11:01至06:32:05自其內容觀之,扣除零星之時間後,尚有82年7月13日10:28:36至14:53:40、19:53:01至20:32:59以及82年7月14日00:28:48至05:10:193段時間並無錄影,共計9小時46分鐘31秒之時間,幾乎占全部偵訊時間之半。
依錄影帶內容所示,即令是有錄影之時間內,亦有:
⒈87年7月13日17:05:20至17:52:50(第1捲)⒉87年7月13日21:48:09至87年7月14日00:28:47(見
第2捲)二段時間內謝淑卿係被帶出偵訊室,故錄影帶內容只有空無一人之偵訊室,看不到謝淑卿被偵訊之情形。
依錄影帶內容所示,調查員有辱罵謝淑卿及威脅、利誘之法取供情事:
⒈「現在已經3點多了,我們有24小時的時間,假如你再
這樣撐下去,你今天可能就得在這過夜,不夠的話還會把你羈押起來」(見第1捲第3段14:59:50)。
⒉「好啦,你跟丙○○什麼關係?想一下,我告訴你,你
不好好想的話,我絕對把你收押起來,我不但讓你上電視,也讓你上報,很簡單。」(見第1捲第3段15:20:
13)。
⒊「到現在為止,還給我講這種話?我發現你講的都不實
在,你不要以為沒關係,你今天晚上不要給我想回去了」(見第1捲第3段16:21:06)。
⒋「我告訴你精采的還在後面,我最後給你1次機會,要
陪過夜沒關係,大家一起過夜,…建好沒關係,等一下可以清除。」(見第1捲第3段16:46:03)。
⒌「不必,我們到此為止,就是不必回去了,你這麼堅持,不必再浪費唇舌。」(見第1捲第3段16:53:52)。
⒍「(調)妳給我補一段話…,妳在最後的時候,你前面
我都不管,因為我現在要趕快結束,我們很簡單,你跟我補一段話,而這段話絕對不會害妳。…這一段話,就是要跟丙○○,你懂我意思嗎,丙○○怎麼跟我講的,我也跟你講…我今天這個筆錄完全是落在你是做生意的立場,那人家可以幫你,那丙○○說有5萬、10萬放在水果籃裡,我如果虛造這事實,我出去被車撞死,要不然,我今天採取的動作會激烈。(女調)你要看得出來什麼人在幫你(調):那丙○○的確這樣講,你如果這個筆錄沒辦法跟他的配合…」(見第2捲第2段08:02:
04)。
⒎「(調)你這一點如果不幫我補進去,我今天就、、不
許二十四小時羈押,你身體不好,不然,我們幫你這個忙,你就他媽的,送到地檢署,大不了趕快交保回家休息。(女調):我們都說的很清楚,你趕快交保救你自己。」(見第2捲第2段08:04:24)。
謝淑卿於調查局偵訊中自始至終,皆否認有行賄丙○○之情事:
⒈謝淑卿表示與丙○○無金錢往來(見第1捲第3段16:32:37)。
⒉「(調):最後這一次借款二個月,全部還給我,這寫
的什麼屁話,這最後一句話借款二個月,全部還給我,這叫他講…(謝):他真的有還給我啊。(調):你少囉唆啦」(見第2捲第2段07:57:13)。⒊「(調):在水果裡面擺個5萬、10萬,過年過節時送
過去,丙○○都說得一清二楚了,妳還他媽的。(謝):沒有啦」(見第2捲第2段07:57:55)。
綜上所述,謝淑卿於調查局偵訊時並未全程錄影,且自錄影內容觀之,確有調查員辱罵或威脅之情況,且謝淑卿亦否認上開自白之任意性,依法難認謝淑卿此部分自白,有證據能力,從而丙○○及辯護意旨所辯,尚非無據。
四、被告丙○○、丁○○及其等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乙節,然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供述:
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又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下稱第582號解釋)理由雖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然因其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經最高法院聲請補充解釋。司法院經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作成釋字第592號解釋謂:「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公布(93年7月23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之對象。」(見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文後段、解釋理由書第4、5段)。基上解釋,凡於93年7月23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該第582號解釋之適用範圍,僅以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為限,而不及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供述部分。關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刑事訴訟法施行(92年9月1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如何,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82年11月4日繫屬於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證人謝淑卿(除上開三、㈡部分外)、甲○○、陳炳耀、洪廷祥、林忠宗(除上開三、㈠部分外)、鄭明雄、余王玫、李麗玲、吳美雯、葉聖倫、李惠琳、吳金榮、葉姿伶、陳麗珠、許張秋美、陳界旭、李道名,暨證人陳秉政、邱立民、魏坤鑽、陳榮宗、廖乾隆、賴錦仁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本院前審訊問中所製作之筆錄,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筆錄,既係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所為,且本院已踐行相關之法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之規定,上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該等陳述,係於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本案、另案、上級、下級法院之法官,亦不論係民事、刑事、行政、少年、家事、簡易或其他特別法庭之法官,且兼括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及受託法官,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7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謝淑卿、陳炳耀、林忠宗、吳美雯、李惠琳、陳秋德、葉姿伶,暨證人陳秉政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於本院前審接受法官訊問時之供證,均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已受相當之保障,依前揭說明,渠等於本件審理中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此外,證人陳炳耀、謝淑卿、吳美雯、李惠琳、林忠宗、葉聖倫、甲○○(見本院卷三第199至209頁),暨證人賴錦仁均在本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陳述,並經法院給予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行交互詰問之機會(當事人對於證人或共同被告之詰問權行使具有處分權能,非不可捨棄其對證人或其他共同被告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包括聲請詰問證人嗣後又具狀捨棄詰問),本院已完足上開人證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卷三第92、118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述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五、被告乙○○辯稱:伊於調查處之筆錄係遭威脅利誘,非自由意思乙節,本院更三審勘驗乙○○於82年7月9日臺北市調查處錄影帶結果為:
㈠23:32調查員確實有詢問被告年籍、住址、是否請辯護人等
對話,但綜觀全錄影帶(包括23:32以後),並未見調查員每訊問後即逐句紀錄之動作(見本院更三卷四第254、卷五第74頁反面至76頁反面)。
㈡在VTS_01_0.IFO 21:36:56~21:37:43
被告有陳述是「陳常祐(佑)交辦」等語(見本院更三卷四第254頁)。
㈢23:50:15~23:53:00
被告有先陳述「經理說:啊你答應客戶吔(指貸款金額)」等語,後來調查員根據此話予以闡述詢問,是否預設要借客戶多少錢,然後叫客戶寫,被告乙○○才答稱「也不是這樣的意思」等語。
㈣00:03:20調查員:你要自己擔的話,你就自己倒霉啦。
㈤調查員確實有寫字的動作。
㈥00:11:14~00:12:35
被 告:強調負擔保沒有辦過,並稱:因為這信用(指信用
貸款)是我們經理說要給他的…就是說增值稅減掉評估總值…可是負擔保我真的沒有做過,你問我。
調查員:不是啦,依你的常識講就好了,你二筆喔,經理喔
交代你用信用貸款來做(被告答稱:對),我現在只問你這個程序,跟我講就好…。
另一調查員:啊你沒辦過,這二件你怎麼會辦?另一名調查員:那是經理交代的。
㈦00:20:56~00:22:21
被 告:也是客戶拿給他的,啊他交代我們做,交辦事項啊……。
調查員:交辦的負擔保案件就對了?被 告:他當初沒有說要負擔保啊,可是當初沒有…那是後來才再簽的…。
調查員:依照你們程序來講,信用貸款…。
被 告:是沒錯啦,我跟你說,經理說他的權限,他說要做,你又能怎麼樣。
調查員:所以我的意思是說,我要跟你說這,經理交代給他200萬信用貸款…。
被 告:因為那是他的權利啊!調查員:所以現在我要寫說是經理交代說要給他200萬…。
被 告:不要說交代,那是經理的權利,他的權限。
調查員:權限,就交代你說給他200萬,啊我就按照…啊你
就說,依照經理的權限給他200萬,經理就交代我這樣辦。(被告:嗯…),我就按照…依照簽經理核准,好嗎?被 告:你怎麼寫沒關係啦,反正最多只是死路一條而已。
㈧函送之第2捲錄影帶,顯示之時間為82年7月10日自6:4:7
~6:41:52止,與封條上所載時間82年7月9日16:40、24:43顯不相符,且影帶曝光模糊,但隱約從聲音及影像可知係在訊問一名男子,並非被告乙○○。
㈨調查員訊問,被告回答時,有時正坐,有時側坐,有時托腮,有時翻閱調查員桌上資料。
綜上說明,可見被告乙○○於臺北市調查處所接受調查應訊時,並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形甚明,從而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不可採。
六、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調查站筆錄有未錄影部份,因此筆錄無證據能力乙節,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97年12月11日函復本院前審稱:乙○○詢問錄影帶,均已檢送,本處並無留存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97年12月11日肅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更三卷五第69頁),然如前所述,其中1捲並非被告乙○○受警詢問之錄影。基此可見被告乙○○於調查處之詢問筆錄,有部分未錄影之情形,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條之2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1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乙○○於臺北市調查處受詢問時之錄影帶,由本院更三審依辯護人聲請勘驗之範圍(時分範圍)均予勘驗,並依聲請勘驗之範圍及勘驗結果,詳載於上開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更三卷四第254、卷五第74頁反面至76頁)可查,而被告乙○○於詢問後隔日(82年7月10日)、同年8月26日、10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指述遭調查員強暴、脅迫等不法取供之情形,甚至於偵查中供稱「最初本件(指附表二編號11、12)是由經理拿給我,說要借四千多萬元,我是小職員依指示辦理…我辦本件是上面的指示」等語(見82年度偵字第16670卷第19頁正反面、20頁);嗣復陳稱「抵押貸款2筆是我辦的,另信用貸款是經理依職權核貸」(見同上偵卷第50頁),與被告乙○○在臺北市調查處所為陳述大致相符,是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在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受到調查員強暴、脅迫不法取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時陳述調查筆錄所載非出於任意性云云,均失之無據,均不足採。綜核上開證據,足見被告乙○○於調查處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且依上開說明,尚難因未全程連續錄影之瑕疵,而指該筆錄無證據能力,是被告所辯及此部分辯護意旨均不足採。
七、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丁○○於臺北市調查處之筆錄受威脅、利誘不正方法取得,調查員有說你死路一條等話語威嚇被告,故無證據能力乙節。惟經本院更三審勘驗結果,並無調查員說你死路一條,且無所謂遭受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三審卷四第88至89、116至120頁)。可見被告丁○○上開辯解及此部分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八、被告乙○○及丁○○辯護人辯稱:依大法官會議解釋,同案被告陳常佑、乙○○、丁○○互為證人之意旨,其等彼此之說詞,未經交互詰問部份,無證據能力乙節,查:被告陳常佑、乙○○及丁○○等三人,業經本院更三審以證人身分施行交互詰問,已賦予其他同案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彈劾證人之警詢、偵訊說詞之機會,已足擔保證人陳述之信用性,當有證據能力,此部分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
九、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十、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臺灣土地銀行部份(即被告丙○○)部份:
(甲)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圖利或背信等不法犯行,辯稱如下:
㈠10戶放款徵信調查報告、申請書等等,所呈現事實都是這10
戶的核貸過程,都是徵信授信業務經辦審辦主辦,依據總行分層負責,各級人員分別負責審核完畢,由經辦人撰寫請核書,最後交給經理,經理再檢查徵信授信的文件和放款作業流程符合規定,其即照總行授權額度核定,絕非經理個人可擅自決定,原判決認經理係徵信授信業務主管與事實不符。㈡經辦人林忠宗、陳炳耀在徵信調查報告審核意見表均無簽註
經理有任何指示或認合法的記載,我亦無指示任何人刪改任何調查報告的記載。
㈢林忠宗於調查筆錄稱「抵押貸款之後,因額度不足,經理指
示再另外申請信用貸款補足抵押後額度不足」等內容,係調查員虛偽記載。林忠宗82年9月10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前,與陳炳耀82年7月29日調查筆錄,一直到更三審證人詰問的證詞,上開2人均證稱經理並無指示高估的記載,最高法院4次發回更審,也都明確指出非任意性,本件總行複審全部符合規定,並無違背職務授信,也經銀行公會認定並無高估超貸。原判決認被告丙○○有指示經辦人林忠宗、陳炳耀高估特定貸款等情,有違背職務,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丙○○係主辦主管人員,惟林忠宗等人在徵信調查報告
文件並無簽註經理有何指示或反對貸款之意見,且從台陸旅行社抵押貸款600萬及信用貸款650萬元申請書上,記載收件日期都是81年10月21日,並無如林忠宗於調查筆錄所講的抵押貸款不足,之後因為額度不足經理指示另外用信用貸款補足的情形。
㈡且該10件核貸案,是由授信徵信經辦主辦主管的人員,依照
總行規定分層負責逐級分別審核完畢後,再由授信經辦人員填寫請核書,之後才由經理也就是被告丙○○在該書面上檢視徵信授信文件是否備齊,確認放款作業流程都有符合規定,再依總行授信授權額度加以核定,絕非被告個人所能擅自決定核貸。況這10件亦經土銀總行授信複審中心專業判斷,並於原審函覆全部符合規定,銀行公會也在83年4月15日函覆原審認定沒有高估超貸情形,根本沒有違背職務及授信原則。
㈢業務登載不實的部分,被告丙○○一再指稱台陸旅行社係依
照總行2份公文辦理,分行要配合總行這2項公文規定辦理核貸案子之一,因個人貸款屬於消費性,中小企業貸款是促進國家經濟發展而有振興競爭力需要,故台陸旅行社依照中小企業融資要點向士林分行申貸,與謝淑卿個人名義向新莊分行申貸性質不同,二者條件、辦法、總行授信額度都有不同,不能將提並論。且台陸旅行社是外匯業務往來優良的客戶,與士林、新莊分行均正常往來,故承辦人依照當時台陸旅行社徵信狀況作成報告,授信部門依照報告製作檢核書,並沒有違反規定。
㈣林忠宗如何製作徵信調查報告,也是依照其個人職責所為之
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且林忠宗於調查局所製作的筆錄非任意性自白應無證據能力。再者,林忠宗於檢察官第1次訊問、歷審,陳炳耀從調查筆錄到歷審,更三審也出庭作證,都提到被告根本沒有指示他高估及不實記載,所以被告也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名。
(乙)本院查:
一、被告丙○○於78年1月起至81年7月止,係任土銀新莊分行經理,其後於同年7月間調任同銀行士林分行經理,同案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陳炳耀於81年間係任職該銀行新莊分行之徵信承辦人員,負責受理客戶貸款時之徵信調查工作,業據丙○○、陳炳耀陳述明確,且有其等提出之服務文件在卷足憑。而丙○○任職該銀行之分行經理,就該銀行貸款徵信及授信業務負有主持及執行之職權,亦有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82年12月31日82莊放字第316號函所附授信作業程序規定在卷可參(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3081號卷四第121至129頁)。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編號6至9核貸款項部分(編號2之3土銀士林分行信用貸款30萬元及編號6之2土銀士林分行信用貸款195萬元除外,見貸款類別欄),係丙○○擔任土銀新莊分行經理任內所核貸,由陳炳耀負責各該貸款案之徵信工作;另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編號2之3、5、6之2、10所示4筆貸款,則係丙○○擔任土銀士林分行任內所核貸,由同案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林忠宗為台陸旅行社貸款案之徵信人員,均經其等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貸款案件相關之卷宗影印本在卷可查,是丙○○為事實欄壹之一、二貸款案件之業務主管,陳炳耀、林忠宗則分別為事實欄壹之一及二所載貸款案之承辦人員,均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壹之一(即丙○○任職土銀新莊分行)部分:丙○○任職土銀新莊分行期間,授意陳炳耀於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貸款徵信時(編號2之3土銀士林分行信用貸款30萬元及編號6之2土銀士林分行信用貸款195萬元除外,以下均同),在建物及土地上儘量予以高估,陳炳耀亦據丙○○之指示,於徵信時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業務文書,虛偽記載如附表一所列貸款戶(編號2之3及編號6之2信用貸款除外)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俾甲○○能貸得如預期之金額,如估價金額未能滿足甲○○之申貸數額,再由丙○○利用其經理核放信用貸款之權額,給予信用貸款,以滿足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各借款人(編號2之3及編號6之2信用貸款除外)欲申貸之數額,足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及許張秋美等人乙節,業據:①丙○○於82年7月14日在調查處供稱:我答應給謝淑卿、甲○○作這些貸款。所謂高額貸款,即若謝淑卿向銀行提出某一房地之貸款額度要求,而此一額度又甚高,因此我在其所提出之房地擔保品上儘量依銀行規定,提高該擔保品之市價,以配合謝淑卿之房貸要求,若提高該房地擔保品市價仍無法滿足謝淑卿所提出之貸款額度,我即以加強擔保及信用貸款來作配合,以滿足謝淑卿之需求等語(見82年偵字第17019號卷第6至7頁);嗣丙○○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仍供稱「(問:你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所講的對否?)對的,我很後悔作錯。」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7頁反面)。後丙○○於82年7月23日在調查處供稱:吳建佶、李麗玲、吳美雯等3人名義坐落板橋市○○路○段○○○○0段○000號5、4、3等3層樓之房地(按即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房地)房地貸款,每戶房地貸款各為新台幣760萬元,該3戶房地確有高估超貸之情形。…該3間房地確有超貸,當時係由新莊分行徵信人員陳炳耀查估鑑價。…我此次犯錯,心中十分惶恐,到案後均能就事件真實供述。…以上所說實在。」等語在卷(見82年偵字第17019號卷第25至26、28頁反面)。②核與證人李惠琳於82年7月12日在調查處證稱:我任職誠信代書事務所。謝淑卿向丙○○之銀行作超額貸款的方式是,謝淑卿先以電話與丙○○聯絡,告知其所有之房地條件以及預備貸款金額,然後再把房地有關資料給丙○○,丙○○則會指點謝淑卿若想貸得高價,應補充些什麼資料(有時資料都出於偽造),若房地貸款沒辦法貸到那麼高,他們就會用連保的方式來貸信用貸款,而且是連帶保證人越多越好,因而房貸加上信貸所貸得之金額,都超過了房地所應有之價格等語在卷(見82年偵字第17018號卷第125頁正反面);繼於82年8月18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82年7月12日在調查處調查筆錄所述實在否?)我是據我所知實在講的,內容是對的。」等語(見82年偵字第17150號卷第22頁及21頁反面)。③陳炳耀(即新莊分行徵信人員)於82年7月29日在調查處時供稱:板橋大觀路2段(應指3段)223號3、4、5樓(按即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房地坐落門牌號碼),經依市場行情每戶各估723萬5,000元,若以9成放款即為650萬元,但丙○○再放信用貸款,每戶各加110萬元,合計760萬元,即超過我所估723萬5,000元,因此丙○○准放760萬元係違法等語(見82年偵字第18417號卷第9頁);並於82年11月29日在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對上開調查處筆錄沒有意見,所言確實等語明確(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3081號卷二第48頁)。④證人許張秋美(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貸款戶)於82年7月5日在調查處時證稱:我向甲○○購買前述4樓9.5坪之房地,確係為260萬元,至於土銀徵信核估為850萬元,顯有高估之嫌。若以總價850萬元核計,折算單位為每坪89萬元,實並無此市價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7018號卷第96頁反面、95頁)。是丙○○上開自白,核與證人李惠琳、許張秋美及陳炳耀等人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丙○○之自白應堪採認。⑤且「房地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以下簡稱放款調查報告)、「信用(個人)調查報告」(以下簡稱信用(個人)調查報告)中,登載「附表一編號1許張秋美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300萬,支150萬」、「附表一編號2之吳建佶之全戶收支資料:收350萬元,支175萬元;另在調查綜合意見欄加註:吳君現為會計事務所會計員等語」、「附表一編號3之李麗玲之全戶收支資料:收190萬,支50萬」、「附表一編號4之吳美雯之全戶收支資料:收340萬,支125萬」、「附表一編號6之陳麗珠之全戶收支資料:收500萬,支250萬」、「附表一編號7之張瑞和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300萬,支100萬」、「附表一編號8之甲○○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300萬,支150萬」、「附表一編號9之許顯謀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400萬,支200萬」等均為不實事項,此觀諸:⑴陳炳耀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貸款戶(編號2之3及編號6之2除外)所製作之放款調查報告及信用(個人)調查報告,係於81年3月間至81年6月間完成,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貸款戶吳建佶之職業為台陸旅行社導遊,陳炳耀竟於調查綜合意見欄登載為「會計事務所會計員」,此有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個人)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136頁)。⑵陳炳耀先後於81年7月13日、7月21日、7月20日3次之貸款戶陳麗珠信用(個人)調查報告中,分別載明:陳麗珠之收入為:「收200萬,支100萬」、「收500萬,支250萬」、「收350萬,支200萬」等語(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141、159、177頁);另於81年7月20日就貸款戶吳建佶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則分別載為:「收350萬,支175萬」、「收300萬,支150萬」(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136、155、173頁)。
由上說明可知,就關於同一貸款戶之個人收入及支出之金額記載竟分歧不一,無一相同。⑶而證人許張秋美在前述調查處時證稱:80年我於通吉公司之收入,每月為2萬7,000元,全年約為33萬元,全年支出約15萬元,該表(即台陸旅行社提供之個人資料表)之內容與實際我之收入、支出有極大差異等語(見偵字第17018號卷第95頁反面)。⑷證人李麗玲於82年7月5日在調查處證稱:我每月在台陸旅行社公司支領薪資為2萬元,另加獎金不超過五千元,每年收入不超過3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7018號卷第86頁反面)。⑸證人吳美雯於82年8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81年間在台陸旅行社工作,負責人是甲○○,我月薪1萬8千元,每年收入並無340萬元之多等語(見偵字第17150號卷第20頁反面)。⑹證人陳麗珠於82年9月10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每月收入1萬8千元。」(見偵字第17150號卷第39頁反面、39頁)。⑺其他借款人吳建佶、陳界旭、陳麗珠等人均係台陸旅行社職員,每月收入不超過2萬元,亦分別據渠等供明在卷(見102年偵字第17150號卷第39頁反面、40頁,102年偵字第17018號卷第66頁正反面)。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借款人(附表一編號2之3及編號6之2除外)之授信情況、放款資料、繳納本息等資料(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73至94之1、119至155之1頁,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1至41之1、42至
77、78至122、123至161、182至218、219至257頁),及臺灣土地銀行函及檢送之放款作業法令及作業程序等規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1至46頁)。是上開附表編號1至4、6至9之借款人,關於「房地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信用(個人)調查報告」中,所登載:「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人許張秋美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300萬,支150萬」、「附表一編號2之吳建佶之全戶收支資料:收350萬元,支175萬元;另在調查綜合意見欄加註:吳君現為會計事務所會計員等語」、「附表一編號3之李麗玲之全戶收支資料:收190萬,支50萬」、「附表一編號4之吳美雯之全戶收支資料:收340萬,支125萬」、「附表一編號6之陳麗珠之全戶收支資料:收500萬,支250萬」、「附表一編號7之張瑞和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300萬,支100萬」、「附表一編號8之甲○○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300萬,支150萬」、「附表一編號9之許顯謀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400萬,支200萬」等事實均為不實,應堪認定。
三、就事實欄壹之二(即丙○○調任土銀士林分行)部分:丙○○任職土銀士林分行,其明知附表一編號2之3,編號6之2所示之信用貸款,貸款戶係屬人頭,實際並無清償能力,竟於如事實欄壹之一後,另行起意基於違背任務之背信犯意,再予核貸信用貸款30萬元、195萬元,以滿足甲○○之逾值貸款。嗣於81年9月間,甲○○擬再以如附表一編號5、編號10之房地,向丙○○任職經理之土銀士林分行申請貸款,丙○○乃要求該分行承辦徵信業務之行員林忠宗以提高建物加成率方式,逾值貸款,因林忠宗未完全配合,僅提高加成率為百分之320,致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僅貸得600萬元之抵押貸款,甲○○因需款孔急,遂央求丙○○加貸信用借款650萬元,經甲○○提供台陸旅行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後,丙○○見該公司78年、79年、80年之損益均為虧損(78年累積虧損40萬0,286.5元,79年虧損141萬6,146元,累積虧損為189萬9,324元,80年虧損248萬0573元),以之辦理信用貸款,饒有困難,乃將之退回,並囑送件之台陸旅行社不知情會計吳美雯轉知甲○○重新送件,甲○○得悉上情,即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甲○○在81年10月間,在台陸旅行社指示該公司之不知情會計葉露蓉偽造81年10月22日之台陸旅行社股東會議記錄一份,指示該公司不知情職員吳美雯偽造股東許文溢、許張秋美之簽名、甲○○則偽造黃豐明、李麗玲之簽名,另由甲○○委託不詳之不知情成年人,偽刻上開人等之印章各1枚,隨後將偽造之印章加蓋其上,另偽造不實之台陸旅行社81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再併同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送至土銀士林分行交與丙○○,丙○○明知台陸旅行社實際上係虧損,仍將甲○○所檢送之上揭資料交予該分行徵信承辦人林忠宗辦理,林忠宗受理後即前往台陸旅行社訪查,其明知台陸旅行社自79年至80年均負債,竟礙於上開申貸案係丙○○所交辦,乃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即調查報告之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欄中,不實填載台陸旅行社78年、79年度無負債情形,且於業務現況與展望欄中,填載:該公司經營之4年中應有獲利能力,經訪談後該公司就本案之借款尚具償還能力等意旨。丙○○明知台陸旅行社營業狀況不佳,實際上呈現虧損,因曾送其女兒至台陸旅行社工讀,恩情尚在,仍承上同一背信犯意,故意違背其職務而予以核准650萬元之信用貸款等情,業據:①丙○○於前述調查處時供承:所謂高額貸款,即若謝淑卿向銀行提出某一房地之貸款額度要求,而此一額度又甚高,因此我在其所提出之房地擔保品上儘量依銀行規定,提高該擔保品之市價,以配合謝淑卿之房貸要求,若提高該房地擔保品市價仍無法滿足謝淑卿所提出之貸款額度,我即以加強擔保及信用貸款來作配合,以滿足謝淑卿之需求;我對自己所作行為甚為愧疚,故到案後均與貴處調查人員坦承合作交代案情。…另台陸旅行社一直是我分行外匯最大客戶,我因而給與高額貸款等語,已如前述(見偵字第17019號卷第6至7、8頁)。②林忠宗於82年9月10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甲○○的台陸旅行社貸款12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是我本人承辦徵信的;81年11月10日的台陸旅行社貸款補充說明是我本人寫的等語(見偵字第17018號卷第90頁:其所謂「補充說明」略以:該公司78年至80年帳上皆為虧損,惟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皆為盈餘需課稅,顯示該公司經營之4年中應有獲利能力,且其大部分事務皆與大陸之旅遊有關,導致無法入帳,故營業收入有隱藏性現象,其財務報表與國內中小企業會計制度不健全類似,較無法表達其經營全貌,經訪談後該公司就本案之借款尚具償還能力等語),並稱補充說明寫好後,貸款副理表示貸款者負債比例很高。我有問當事人,他們說沒有貸款,但我查聯合徵信中心結果是有貸款。後來經理即丙○○查問,我才再寫補充報告。我有問過甲○○的收入情形,並參考他們公司的報表;本件貸款資料都是我們經理拿來的等語(見偵字第17019號卷第62頁正反面);復於93年5月31日在本院更二審時證稱:我所看到台陸旅行社公司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是虧損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一第308頁)。則林忠宗所看到台陸旅行社公司的報表均是虧損,竟因貸款案及相關公司報表資料,係經理即丙○○所交辦,即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辦理購置房地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欄中,不實填載台陸旅行社78年、79年度無負債情形,且於放款審核紀錄表之業務現況與展望欄中,並填載「該公司解釋大部分業務皆與大陸之旅遊有關,導致收入無法入帳」,而為上開台陸旅行社公司貸款補充說明之不實登載,此有上開辦理購置房地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放款審核紀錄表與授信請核書及台陸旅行社貸款補充說明等在卷可證(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68至71頁;偵字第17018號卷第90頁)。是林忠宗確有於上揭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為虛偽記載等情至明。③證人吳美雯(即台陸旅行社會計)於82年5月6日在調查處證稱:此筆貸款在申請時曾受吳女之命,持公司79年至81年10月間之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收據影本,至土銀士林分行交給丙○○經理,丙○○當著我的面翻閱這些資料後,就表示台陸旅行社都在虧損中,要貸款很難,叫你們老闆重新送資料來,我隨即將丙○○所言以電話通知甲○○,吳女表示此事渠會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7018號卷第64頁反面至65、64頁);繼於82年7月5日在調查處復證稱:這份股東會議記錄即由甲○○授意當時公司另一位會計葉露蓉所寫,並未開過股東會議,股東簽名許文溢、許張秋美是我奉甲○○之名簽的,當時我不肯簽,甲○○告訴我這份會議記錄僅是一份紀錄,不具任何意義,我才簽名;另黃豐明、李麗玲及甲○○的名字,由甲○○簽的,圖章是甲○○去刻的,並由甲○○蓋章等語(見偵字第17018號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復於83年4月30日在原審(筆錄誤繕為李麗玲)證稱:資產表、損益表等事,我知道,資料是我送去土銀,但不是上次看過的那些資料;是我親自送去的,我交給丙○○經理的。我親自交給丙○○經理,他在辦公室,他打開看(按指舊資料)說不行,還要和甲○○談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3081號卷十三第311頁反面至312頁);嗣吳美雯於93年5月31日、95年1月11日分別在本院更二審時證稱:當時說股東會議記錄是由葉露蓉寫的,由我簽許文溢、許張秋美的名字。退件後,甲○○指示我們製作股東會議記錄、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她說她有跟股東說過了;資料都是直接送給陳經理,不是給承辦員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
287、288頁);並稱:第1次送件是我送出去的,親自交給陳經理,因為甲○○交代我到2樓交給陳經理,我以前有說資料送給丙○○,丙○○看了之後,他說不行,所以退回去。當時老闆要我送到土銀分行給丙○○;他當時說帳面上的數字虧損很多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一第291、292、298頁;本院更二卷七第32頁)。證人吳美雯於本院更二審另證稱:
丙○○經理之女兒陳○吟有在台陸旅行社公司上班,是在貸款手續之後,是甲○○說陳經理的女兒要來上班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一第289、298頁)。④甲○○於82年7月14日在調查處供稱:該股東會議記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公司股東名單及李麗玲、許張秋美之個人資料表,確實有出於偽造及內容不實。我為了能順利取得貸款才偽造前述公司資料,至於究竟係丙○○或謝淑卿告知我偽造這些資料,由於時間已久,我已無法確定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7150號卷第3頁反面、7頁);復於83年4月30日在原審供稱:我於於調查處所言均是實在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3081號卷十三第312頁)。⑤證人李麗玲於82年7月5日在調查處證稱:該次股東會議根本未曾舉行過,何來會議記錄,紀錄上之簽名亦非我本人所為,而公司股東名單上,總經理曾之鰲、經理王旭輝,台陸旅行社並無此2人(見偵字第17018號卷第86頁正反面)。⑥證人許張秋美於82年7月5日在調查處證稱:該次股東會議根本未曾舉行過,何來會議記錄,紀錄上之簽名蓋章自非我本人所為等語(見偵字第17018號卷第95頁)。⑦證人李麗玲、吳美雯於83年4月30日在原審均證稱:台陸旅行社在我們任職時從未開過股東會議,沒有其他股東知道開會的事,或授權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3081號卷十三第311頁反面)。此外,復有上揭台陸旅行社公司偽造之股東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影本等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018號卷第88、112至120頁),是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四、就附表一所示各貸款戶超貸金額之認定,本院認定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許張秋美部分:長期購置房地擔保放款部分(放款帳號:0000-000-0):
①借款人許張秋美於81年3月17日向土銀新莊分行申辦貸款,
用途為購屋、申請金額為250萬元、期限為20年、擔保品為房地及土地、連帶保證人為許顯謀及甲○○,此有貸款戶許張秋美之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58頁)。由上開授信申請書所載可知,借款用途為購屋,故此部分為購屋擔保放款。
②借款人許張秋美之個人信用資料,先經土銀新莊分行承辦人
陳炳耀調查後,再由丙○○簽名,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地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51頁)。
③按「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個人授信戶,
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22至24頁)。查臺灣土地銀行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及「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地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借款人許張秋美收入均記載為300萬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51、58之2頁)。依80年度主計處資料我國平均每人所得為22萬7244元,此有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6頁)。由上可知,上開文件內所載之借款人收入均為300萬元,係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所得約13.2倍,且卷內並無借款人其他收入證明(如:薪資證明、存摺入帳、存款證明、或其他入帳證明),是上開文件所載借款人許張秋美之所得資料與客觀收入資訊實有重大歧異,足認丙○○並未依財政部上述規定,根據相關資料匡計借款人個人年度收支,以之作為審核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
④次查,借款人許張秋美及其連帶保證人許顯謀、甲○○等人
簽名其上之個人資料表內容觀之,渠等於80年度個人收入欄分別記載:許張秋美300萬元、許顯謀400萬元、甲○○300萬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55至57頁)。而依主計處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所得為22萬7244元,而上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等之收入均為我國80年度每人平均所得13.2倍以上。然依前揭「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及臺灣土地銀行相關規定,對於借款人提供之資料審閱各項資料內容是否矛盾;審閱各項資料是否宜作徵信之依據;對於個人資料表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以確認資料之真實性,作為評估「還款來源」之依據。而上開文件所載之所得資料與客觀收入資訊實有重大歧異,足認丙○○並未依財政部上述規定,根據相關資料匡計個人年度收支,作為審核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是丙○○顯然知悉徵信承辦人陳炳耀所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依據之資料確有虛偽之情事甚明。
⑤依「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之規定,採
調整估價需注意借款用途、償還財源及擔保品處分難易及應經實地勘查後做成記錄(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16頁);及依「臺灣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之第四章房地擔保放款規定,額度:購屋放款:最高按所需費用7成為原則,並在查估價9成範圍內核貸(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21頁)。
經查,貸款戶許張秋美之「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地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51至52頁)內容可知本案不動產擔保品係採調整估價,其建築物調整率加成總計為415%(即區段125%、路線125%、利用價值125%、裝修設備40%等之總計)。然本次貸款除以同一擔保品擔保長期擔保放款外,另又貸與許張秋美無擔保授信25萬元,借款用途為住宅不動產整修(見後述中期房地修繕放款理由部分)。而上述擔保品估價就其利用價值已給予加成125%,另裝修設備亦給予加成40%,據此即顯示該不動產具有良好使用價值之條件,應無須整修之事實;惟丙○○於擔任土銀新莊分行經理時,竟又再准予貸與資金修繕擔保品,兩者間之借款原因顯然互相矛盾。
⑥丙○○以之作為審核評估是否核准授信依據之資料確有虛偽
之情事,業如前述。由此可知,丙○○並未依「臺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之規定辦理(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25至28頁),且償還財源之評估有虛偽不實等情,是該不動產擔保品估價即不適用「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規定估價。是許張秋美所提供之建築物估價金額應為:24.9萬元(26.28×(1-15/5 5)×1.3×=2 4.9萬元)。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147.1萬元(土地查定價格122.2萬元+建築物24.9萬元)。
⑦而丙○○等卻以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符合「臺灣土地銀行
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之規定,進而估價為127.9萬元(26.28×(1-15/55)×1.3×(1+415%)=127.9萬元),加計土地查定價格122.2萬元後,於估價金額總計250.1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許張秋美225萬元。
⑧綜上所述,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77.9萬元(225萬-
147.1萬)予甲○○之人頭借款人許張秋美之事實至明。中期房地修繕放款部分(放款帳號:0000-00-0):①借款人許張秋美於81年4月17日向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申
辦貸款,其用途為住宅整修、還款來源為營業收入、申請金額為25萬元、期限為3年、擔保方式為抵押(加強擔保)、其擔保品為房地及土地、連帶保證人為許顯謀及甲○○,此有許張秋美之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外放附件卷二第61頁)。是由上開許張秋美之授信申請書內容可知,其借款用途為住宅整修,期限為3年,故此部分應為中期房地修繕放款。
②而借款人許張秋美之個人信用資料先經土銀新莊分行調查員
陳炳耀調查後,再由被告丙○○簽名,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授信請核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70頁)。
③惟查,被告丙○○等並未依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
等規定,審查借款人許張秋美及其連帶保證人許顯謀、甲○○等人之所得資料;且被告丙○○等就借款人許張秋美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地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等文件確有虛偽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之依據等情,均業如前述。而借款人許張秋美填載之80年度收入與支出不實,且無其他實質憑證(如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薪資證明、存摺入帳證明或其他收入入帳證明),是由此可見,此部分貸款並無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至明。
④再者,此部分貸款對同一不動產之估價已採就其利用價值加
成125%及裝修設備加成40%估價,倘該不動產使用情形良好且具使用價值之條件,何需再借貸資金整修該不動產?又此部分住宅整修之借款用途與長期擔保放款擔保品採加成方式估價互相矛盾,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丙○○在授權額度內承辦範圍內承辦授信案件,確未負確實審查之責。從而,借款人許張秋美所提供之不動產確有超額估價等情,是該不動產已無餘值可供擔保,故此部分中期信用放款25萬元之貸款為無擔保之信用放款。
⑤綜上所述,被告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貸款25萬元予借款人許張秋美之事實至明。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吳建佶部分:長期購置房地擔保放款部分(放款帳號:0000-000-0):
①借款人吳建佶於81年6月22日向土銀新莊分行申辦貸款,其
用途為購屋、申請金額為650萬元、期限為20年、其擔保品為房地及土地、連帶保證人為吳美雯及陳麗珠,此有吳建佶之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144頁)。
是由上開之授信申請書內容可知,其借款用途為購屋,故此部分應為購屋擔保放款。
②而借款人吳建佶之個人信用資料先經土銀新莊分行調查員陳
炳耀調查後,再由被告丙○○簽名,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地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134至135頁)。
③按「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個人授信戶,
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22至24頁)。查臺灣土地銀行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及「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地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借款人吳建佶收入均記載為350萬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134至136頁)。然依主計處資料民國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所得為22萬7244元,此有前述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6頁)。由上可知,上開文件內所載之借款人收入均為350萬元,係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所得約15.4倍,且卷內並無借款人其他收入證明(如:薪資證明、存摺入帳、存款證明、或其他入帳證明),是上開文件所載借款人吳建佶之所得資料與客觀資訊實有重大歧異,據此可認被告丙○○等並未依財政部上述規定,根據相關資料匡計借款人個人年度收支,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
④次查,借款人吳建佶之連帶保證人陳麗珠、吳美雯等人所簽
名之個人資料表內容觀之,渠等於80年度個人收入欄分別記載:陳麗珠為500萬元、吳美雯為250萬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142至143頁)。而依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可知民國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所得為22萬7244元,上開等人之收入均係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所得11倍以上。然依前揭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及臺灣土地銀行相關規定,對於借款人提供之資料審閱各項資料內容是否矛盾;審閱各項資料是否宜作徵信之依據;對於個人資料表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以確認資料之真實性,作為評估「還款來源」之依據。而上開文件所載之所得資料與客觀資訊實有重大歧異,據此可認臺灣土地銀行相關承辦人員及主管人員並未依財政部上述規定,根據相關資料匡計個人年度收支,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是被告丙○○等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依據之資料確有虛偽之情事。
⑤依前述「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之規定
,採調整估價需注意借款用途、償還財源及擔保品處分難易及應經實地勘查後做成記錄;及依臺灣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之第四章房地擔保放款規定,額度:購屋放款:最高按所需費用7成為原則,並在查估價9成範圍內核貸(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16、21頁)。經查,貸款戶吳建佶之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地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134至135頁)內容可知本案不動產擔保品係採調整估價,其建築物調整率加成總計為460%(即區段140%、路線140%、利用價值140%、裝修設備40%之總計)。
⑥而被告丙○○等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依據之資料確有虛偽
之情事,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丙○○等並未依前揭「臺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之規定辦理,且未記錄是否經實地勘查、償還財源之評估有虛偽不實等情,是該不動產擔保品估價即不適用「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規定估價。是借款人吳建佶所提供之建築物估價金額應為:110.6萬元(127.49×(1-10/55)×1.06=110.6萬元)。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215萬元(土地查定價格104.4萬元+建築物110.6萬元)。
⑦而被告丙○○等卻以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符合「臺灣土地
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之規定,進而估價為619.1萬元(127.49×(1-10/55)×1.06×(1+460%)=619.1萬元),加計土地查定價格104.4萬元後,於估價金額總計723.5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吳建佶650萬元。
⑧綜上所述,是被告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435萬元(650萬元-215萬元)予借款人吳建佶之事實至明。
一般短期放款部分(放款帳號:0000-000-0):
①借款人吳建佶向土銀新莊分行申辦貸款,其用途為週轉金、
還款來源為薪資收入、申請金額為110萬元、期限為1年、擔保方式為信用、其擔保品為房地及土地、連帶保證人為陳麗珠、吳美雯,此有吳建佶之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161頁)。是由上開授信申請書內容可知,其借款用途為週轉,期限為1年,故此部分應為短期信用放款。
②而借款人吳建佶之個人信用資料先經土銀新莊分行調查員陳
炳耀調查後,再由被告丙○○簽名,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授信請核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153頁)。
③惟查,被告丙○○等並未依前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
意事項」等規定,審查借款人吳建佶及其連帶保證人陳麗珠、吳美雯等人之所得資料;且被告丙○○等就借款人吳建佶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地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等文件確有虛偽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之依據等情,均業如前述。甚者,借款人吳建佶所填載個人資料表內之80年度收入為350萬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156頁),而依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可知民國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所得為22萬7244元,借款人吳建佶之收入竟係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所得15.4倍以上,是由上可知借款人吳建佶之所得亦有登載不實之情事;何況卷內並無借款人其他實質憑證(如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薪資證明、存摺入帳證明或其他收入入帳證明),是由此可知,此部分貸款並無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至明。
④次查,借款人吳建佶前所提供之不動產確有超額估價等情,
業如前述,是該不動產已無餘值可供擔保,故此部分短期信用放款110萬元之貸款為無擔保之信用放款。
⑤綜上所述,被告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貸款110萬元予借款人吳建佶之事實至明。
一般短期放款部分(放款帳號:0000-000-0):
①借款人吳建佶向土銀士林分行申辦貸款,其用途為個人週轉
、還款來源為薪資收入、申請金額為30萬元、期限為1年、擔保方式為信用、連帶保證人為陳麗珠、甲○○,此有吳建佶之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181頁)。是由上開授信申請書內容可知,其借款用途為個人週轉,期限為1年,故此部分應為短期信用放款。
②而借款人吳建佶之個人信用資料經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之
被告丙○○簽名,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授信請核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172頁)。
③惟查,被告丙○○等並未依上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
意事項」等規定,審查借款人吳建佶之所得資料;且被告丙○○等就借款人吳建佶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地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等文件確有虛偽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之依據等情,均業如前述。甚者,借款人吳建佶及連帶保證人陳麗珠、甲○○等人所填載個人資料表內之80年度收入分別係吳建佶為300萬元、陳麗珠為350萬元、甲○○為600萬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175、178、180頁),而依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可知民國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所得為22萬7244元,上開吳建佶等人之收入竟均係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所得13.2倍以上,是由上可知借款人吳建佶及連帶保證人陳麗珠、甲○○等人之所得亦有登載不實之情事;何況卷內並無上開等人其他實質憑證(如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薪資證明、存摺入帳證明或其他收入入帳證明),是由此可知,此部分貸款並無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
④次查,借款人吳建佶前所提供之不動產確有超額估價等情,
業如前述,是該不動產已無餘值可供擔保,故此部分短期信用放款30萬元之貸款為無擔保之信用放款。
⑤綜上所述,被告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貸款30萬元予借款人吳建佶之事實至明。
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李麗玲部分:長期購置房地擔保放款部分(放款帳號:0000-000-0):
①借款人李麗玲於81年6月22日向土銀新莊分行申辦貸款,其
用途為購屋、申請金額為650萬元、期限為20年、其擔保品為房地及土地、連帶保證人為吳美雯、吳建佶,此有李麗玲之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103頁)。
是由上開之授信申請書內容可知,其借款用途為購屋,故此部分應為購屋擔保放款。
②而借款人李麗玲之個人信用資料先經土銀新莊分行調查員陳
炳耀調查後,再由被告丙○○簽名,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地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95至96頁)。
③按前述「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個人授信
戶,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22至24頁)。查臺灣土地銀行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及「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地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借款人李麗玲收入均記載為190萬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95、第99頁)。然依主計處資料民國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所得為22萬7244元,此有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外放附件卷一第6頁)。由上可知,上開文件內所載之借款人李麗玲收入均為190萬元,係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所得約8.36倍,且卷內並無借款人其他收入證明(如:薪資證明、存摺入帳、存款證明、或其他入帳證明),是上開文件所載借款人李麗玲之所得資料與客觀資訊實有重大歧異,據此可認被告丙○○等並未依財政部上述規定,根據相關資料匡計借款人個人年度收支,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
④次查,借款人李麗玲之連帶保證人吳美雯、吳建佶等人所簽
名之個人資料表內容觀之,於渠等80年度個人收入欄分別記載:吳美雯為340萬元、吳建佶為500萬元(見本院外放附件卷二第101至102頁)。而依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可知民國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所得為22萬7244元,上開等人之收入均係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所得14.9倍以上。然依前揭「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及臺灣土地銀行相關規定,對於借款人提供之資料審閱各項資料內容是否矛盾;審閱各項資料是否宜作徵信之依據;對於個人資料表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以確認資料之真實性,作為評估「還款來源」之依據。而上開文件所載之所得資料與客觀資訊實有重大歧異,據此可認被告丙○○等並未依財政部上述規定,根據相關資料匡計個人年度收支,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是被告丙○○等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依據之資料確有虛偽之情事。
⑤依前揭「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之規定
,採調整估價需注意借款用途、償還財源及擔保品處分難易及應經實地勘查後做成記錄。及依臺灣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之第四章房地擔保放款規定,額度:購屋放款:最高按所需費用7成為原則,並在查估價9成範圍內核貸(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16、21頁)。查,貸款戶李麗玲之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地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95至96頁)內容可知本案不動產擔保品係採調整估價,其建築物調整率加成總計為460%(即區段140%、路線140%、利用價值140%、裝修設備40%等之總計)。
⑥而被告丙○○等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依據之資料確有虛偽
之情事,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丙○○等並未依前述「臺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之規定辦理,且未記錄是否經實地勘查、償還財源之評估有虛偽不實等情,是該不動產擔保品估價即不適用「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規定估價。是借款人李麗玲所提供之建築物估價金額應為:110.6萬元(127.49×(1-10/55)×1.06=110.6萬元)。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215萬元(土地查定價格104.4萬元+建築物110.6萬元)。
⑦而被告丙○○等卻以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符合「臺灣土地
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之規定,進而估價為619.1萬元(127.49×(1-10/55)×1.06×(1+460%)=619.1萬元),加計土地查定價格104.4萬元後,於估價金額總計723.5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李麗玲650萬元。
⑧綜上所述,是被告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435萬元(650萬元-215萬元)予借款人李麗玲之事實至明。
一般短期放款部分(放款帳號:0000-000-0)①借款人李麗玲向土銀新莊分行申辦貸款,其用途為週轉金、
還款來源為薪資收入、申請金額為110萬元、期限為1年、擔保方式為信用、其擔保品為房地及土地、連帶保證人為吳美雯、吳建佶,此有李麗玲之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122頁)。是由上開授信申請書內容可知,其借款用途為週轉,期限為1年,故此部分應為短期信用放款。
②而借款人李麗玲之個人信用資料先經土銀新莊分行調查員陳
炳耀調查後,再由被告丙○○簽名,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授信請核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113頁)。
③惟查,被告丙○○等並未依前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
意事項」等規定,審查借款人李麗玲及其連帶保證人吳美雯、吳建佶等人之所得資料;且被告丙○○等就借款人李麗玲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地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等文件確有虛偽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之依據等情,均業如前述。甚者,借款人李麗玲所填載個人資料表內之80年度收入為400萬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118頁),而依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可知民國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所得為22萬7244元,借款人吳建佶之收入竟係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所得17.6倍以上,是由上可知借款人李麗玲之所得亦有登載不實之情事,何況卷內並無借款人其他實質憑證(如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薪資證明、存摺入帳證明或其他收入入帳證明),是由此可知,此部分貸款並無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
④次查,借款人李麗玲前所提供之不動產確有超額估價等情,
業如前述,是該不動產已無餘值可供擔保,故此部分短期信用放款110萬元之貸款為無擔保之信用放款。
⑤綜上所述,被告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貸款110萬元予借款人李麗玲之事實至明。
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吳美雯部分:長期購置房地擔保放款部分(放款帳號:0000-000-0):
①借款人吳美雯於81年6月22日向土銀新莊分行申辦貸款,其
用途為購屋、申請金額為650萬元、期限為20年、其擔保品為房地及土地、連帶保證人為陳麗珠、吳建佶,此有吳美雯之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185頁)。
是由上開之授信申請書內容可知,其借款用途為購屋,故此部分應為購屋擔保放款。
②而借款人吳美雯之個人信用資料先經土銀新莊分行調查員陳
炳耀調查後,再由被告丙○○簽名,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地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193至194頁)。
③按前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個人授信
戶,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22至24頁)。查臺灣土地銀行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及「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地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借款人吳美雯收入均記載為340萬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193至194、第197頁)。然依主計處資料民國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所得為22萬7244元,此有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6頁)。由上可知,上開文件內所載之借款人收入均為340萬元,係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所得約14.96倍,且卷內並無借款人其他收入證明(如:薪資證明、存摺入帳、存款證明、或其他入帳證明),是上開文件所載借款人之所得資料與客觀資訊實有重大歧異,據此可認被告丙○○等並未依財政部上述規定,根據相關資料匡計借款人個人年度收支,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
④次查,借款人吳美雯之連帶保證人吳建佶、陳麗珠等人所簽
名之個人資料表內容觀之,於渠等80年度個人收入欄分別記載:吳建佶為350萬元、陳麗珠為500萬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199至200頁)。而依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可知民國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所得為22萬7244元,上開等人之收入均係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所得15.4倍以上。然依前揭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及臺灣土地銀行相關規定,對於借款人提供之資料審閱各項資料內容是否矛盾;審閱各項資料是否宜作徵信之依據;對於個人資料表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以確認資料之真實性,作為評估「還款來源」之依據。而上開文件所載之所得資料與客觀資訊實有重大歧異,據此可認被告丙○○等並未依財政部上述規定,根據相關資料匡計個人年度收支,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是被告丙○○等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依據之資料確有虛偽之情事。
⑤依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之規定
,採調整估價需注意借款用途、償還財源及擔保品處分難易及應經實地勘查後做成記錄;及依臺灣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之第四章房地擔保放款規定,額度:購屋放款:最高按所需費用7成為原則,並在查估價9成範圍內核貸(見本院外放附件卷一第16、21頁)。查,貸款戶吳美雯之「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地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內容(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193至194頁),可知本案不動產擔保品係採調整估價,其建築物調整率加成總計為460○○○區段140%、路線140%、利用價值140%、裝修設備40%等之總計)。
⑥而被告丙○○等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依據之資料確有虛偽
之情事,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丙○○等並未依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之規定辦理,且未記錄是否經實地勘查、償還財源之評估有虛偽不實等情,是該不動產擔保品估價即不適用「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規定估價。是借款人吳美雯所提供之建築物估價金額應為:110.6萬元(127.49×(1-10/55)×1.06=110.6萬元)。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215萬元(土地查定價格104.4萬元+建築物110.6萬元)。
⑦而被告丙○○等卻以借款人吳美雯所提供之擔保品符合「臺
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之規定,進而估價為619.1萬元(127.49×(1-10/55)×1.06(1+460%)=619.1萬元),加計土地查定價格104.4萬元後,於估價金額總計
723.5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吳美雯650萬元。⑧綜上所述,是被告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435萬元(650萬元-215萬元)予借款人吳美雯之事實至明。
一般短期放款部分(放款帳號:0000-000-0)①借款人吳美雯向土銀新莊分行申辦貸款,其用途為週轉金、
還款來源為薪資收入、申請金額為110萬元、期限為1年、擔保方式為信用、其擔保品為房地及土地、連帶保證人為吳建佶、陳麗珠,此有吳美雯之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218頁)。是由上開授信申請書內容可知,其借款用途為週轉,期限為1年,故此部分應為短期信用放款。
②而借款人吳美雯之個人信用資料先經土銀新莊分行調查員陳
炳耀調查後,再由被告丙○○簽名,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授信請核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210頁)。
③惟查,被告丙○○等並未依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
等規定,審查借款人吳美雯及其連帶保證人吳建佶、陳麗珠等人之所得資料;且被告丙○○等就借款人吳美雯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地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等文件確有虛偽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之依據等情,均業如前述。甚者,借款人吳美雯所填載個人資料表內之80年度收入為340萬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216頁),而依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可知民國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所得為22萬7244元,借款人吳美雯之收入竟係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所得14.9倍以上,是由上可知,借款人吳美雯之所得亦有登載不實之情事;何況卷內並無借款人其他實質憑證(如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薪資證明、存摺入帳證明或其他收入入帳證明),是由此可知,此部分貸款並無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
④次查,借款人吳美雯前所提供之不動產確有超額估價等情,
業如前述,是該不動產已無餘值可供擔保,故此部分短期信用放款110萬元之貸款為無擔保之信用放款。
⑤綜上所述,被告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貸款110萬元予借款人吳美雯之事實至明。
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陳界旭部分:長期購置房地擔保放款部分(放款帳號:0000-0000-0):
①借款人陳界旭於81年9月2日向土銀士林分行申辦貸款,其用
途為購屋、申請金額為250萬元、期限為15年、其擔保品為房地及土地、連帶保證人為陳麗珠、甲○○,此有陳界旭之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184頁)。是由上開之授信申請書內容可知,其借款用途為購屋,故此部分應為購屋擔保放款。
②而借款人陳界旭之個人信用資料經土銀士林分行之被告丙○
○簽名,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地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157至158頁)。
③按前揭「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個人授信
戶,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22至24頁)。查臺灣土地銀行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及「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地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借款人陳界旭收入均記載為300萬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157至158、第183頁)。然依主計處資料民國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所得為22萬7244元,此有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6頁)。由上可知,上開文件內所載之借款人陳界旭收入均為300萬元,係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所得約13.2倍,且卷內並無借款人其他收入證明(如:薪資證明、存摺入帳、存款證明、或其他入帳證明),是上開文件所載借款人陳界旭之所得資料與客觀資訊實有重大歧異,據此可認被告丙○○等並未依財政部上述規定,根據相關資料匡計借款人個人年度收支,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
④次查,借款人陳界旭之連帶保證人陳麗珠、甲○○等人所簽
名之個人資料表內容觀之,於渠等80年度個人收入欄分別記載:陳麗珠為400萬、甲○○為600萬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180、182頁)。而依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可知民國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所得為22萬7244元,上開等人之收入均係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所得17.6倍以上。然依前揭「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及臺灣土地銀行相關規定,對於借款人提供之資料審閱各項資料內容是否矛盾;審閱各項資料是否宜作徵信之依據;對於個人資料表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以確認資料之真實性,作為評估「還款來源」之依據。而上開文件所載之所得資料與客觀資訊實有重大歧異,據此可認被告丙○○等並未依財政部上述規定,根據相關資料匡計個人年度收支,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是被告丙○○等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依據之資料確有虛偽之情事。
⑤依前述「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之規定
,採調整估價需注意借款用途、償還財源及擔保品處分難易及應經實地勘查後做成記錄;及依臺灣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之第四章房地擔保放款規定,額度:購屋放款:最高按所需費用7成為原則,並在查估價9成範圍內核貸(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16、21頁)。查,貸款戶陳界旭之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地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內容(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157至158頁),可知本案不動產擔保品係採調整估○○○區段○○○○路線30%、利用價值170%、裝修設備42%等因素,調整其建築物之調整率加成為203%。
⑥而被告丙○○等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依據之資料確有虛偽
之情事,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丙○○等並未依「臺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之規定辦理,且未記錄是否經實地勘查、償還財源之評估有虛偽不實等情,是該不動產擔保品估價即不適用「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規定估價。是借款人陳界旭所提供之建築物估價金額應為:61.2萬元(75.6×(1-13/55)×1.06=61.2萬元)。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135.7萬元(土地查定價格74.5萬元+建築物61.2萬元)。
⑦而被告丙○○等卻以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符合「臺灣土地
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之規定,進而估價為185.5萬元(75.6×(1-13/55)×1.06×(1+203%)=185.5萬元),加計土地查定價格74.5萬元後,於估價金額總計260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陳界旭230萬元。
⑧綜上所述,是被告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94.3萬元(230萬元-135.7萬元)予借款人陳界旭之事實至明。
一般短期放款部分(放款帳號:0000-000-0):
①借款人陳界旭向土銀士林分行申辦貸款,其用途為週轉金、
還款來源為薪資收入、申請金額為170萬元、期限為1年、擔保方式為信用、其擔保品為房地及土地、連帶保證人為陳麗珠、甲○○,此有陳界旭之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209頁)。是由上開授信申請書內容可知,其借款用途為週轉,期限為1年,故此部分應為短期信用放款。
②而借款人陳界旭之個人信用資料經土銀士林分行之被告丙○
○簽名,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授信請核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211頁)。
③惟查,被告丙○○等並未依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
等規定,審查借款人陳界旭及其連帶保證人陳麗珠、甲○○等人之所得資料;且被告就借款人陳界旭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地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等文件確有虛偽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之依據等情,均業如前述。甚者,借款人陳界旭所填載個人資料表內之80年度收入為300萬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204頁),而依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可知民國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所得為22萬7244元,借款人陳界旭之收入竟係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所得13.2倍以上,是由上可知,借款人陳界旭之所得亦有登載不實之情,何況卷內並無借款人其他實質憑證(如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薪資證明、存摺入帳證明或其他收入入帳證明),是由此可認,此部分貸款並無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
④次查,借款人陳界旭前所提供之不動產確有超額估價等情,
業如前述,是該不動產已無餘值可供擔保,故此部分短期信用放款170萬元之貸款為無擔保之信用放款。
⑤綜上所述,被告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貸款170萬元予借款人陳界旭之事實至明。
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麗珠部分:長期購置房地擔保放款部分(放款帳號:0000-000-0):
①借款人陳麗珠於81年6月22日向土銀新莊分行申辦貸款,其
用途為購屋、申請金額為990萬元、期限為20年、其擔保品為房地及土地、連帶保證人為李麗玲(後變更為吳建佶)、吳美雯,此有陳麗珠之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75頁)。是由上開之授信申請書內容可知,其借款用途為購屋,故此部分應為購屋擔保放款。
②而借款人陳麗珠之個人信用資料先經土銀新莊分行調查員陳
炳耀調查後,再由被告丙○○簽名,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地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87至88頁)。
③按前揭「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個人授信
戶,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22至24頁)。查臺灣土地銀行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及「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地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借款人陳麗珠收入均記載為500萬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87、第94頁之1)。然依主計處資料民國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所得為22萬7244元,此有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6頁)。由上可知,上開文件內所載之借款人收入均為500萬元,係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所得約22倍,且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申報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91頁)內容觀之,貸款戶陳麗珠與其配偶於80年度所得合計總額為42萬4411元,其向國稅局申報之所得與前揭文件所載借款人陳麗珠之收入為500萬元亦顯有差距。是上開文件所載借款人之所得資料與客觀資訊實有重大歧異,據此可認被告丙○○等並未依財政部上述規定,根據相關資料匡計借款人個人年度收支,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
④次查,借款人陳麗珠之連帶保證人吳美雯、吳建佶等人所簽
名之個人資料表內容觀之,於渠等80年度個人收入欄分別記載:吳美雯為250萬元、吳建佶為250萬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93至94頁)。而依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可知民國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所得為22萬7244元,上開等人之收入均係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所得11倍以上。然依前揭「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及臺灣土地銀行相關規定,對於借款人提供之資料審閱各項資料內容是否矛盾;審閱各項資料是否宜作徵信之依據;對於個人資料表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以確認資料之真實性,作為評估「還款來源」之依據。而上開文件所載之所得資料與客觀資訊實有重大歧異,據此可認被告丙○○等並未依財政部上述規定,根據相關資料匡計個人年度收支,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是被告丙○○等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依據之資料確有虛偽之情事。
⑤依前述「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之規定
,採調整估價需注意借款用途、償還財源及擔保品處分難易及應經實地勘查後做成記錄;及依臺灣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之第四章房地擔保放款規定,額度:購屋放款:最高按所需費用7成為原則,並在查估價9成範圍內核貸(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16、21頁)。經查,貸款戶陳麗珠之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地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內容(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87至88頁),可知本案不動產擔保品係採調整估價,其建築物調整率加成總計為500%(即區段150%、路線150%、利用價值150%、裝修設備50%等之總計)。
⑥而被告丙○○等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依據之資料確有虛偽
之情事,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丙○○等並未依「臺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之規定辦理,且未記錄是否經實地勘查、償還財源之評估有虛偽不實等情,是該不動產擔保品估價即不適用「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規定估價。是借款人吳美雯所提供之建築物估價金額應為:122.6萬元(129.81×(1-6/55)×1.06=122.6萬元)。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473.1萬元(土地查定價格350.5萬元+建築物122.6萬元)。
⑦而被告丙○○等卻以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符合「臺灣土地
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之規定,進而估價為
735.5萬元(129.81×(1-6/55)×1.06×(1+500%)= 735.5萬元),加計土地查定價格350.5萬元後,於估價金額總計1086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陳麗珠970萬元。
⑧綜上所述,是被告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476.9萬元(970萬元-473.1萬元)予借款人陳麗珠之事實至明。
一般短期放款(放款帳號:0000-000-0)①借款人陳麗珠向土銀士林分行申辦貸款,其用途為個人週轉
、還款來源為薪資收入、申請金額為195萬元、期限為1年、擔保方式為信用、其擔保品為房地及土地、連帶保證人為吳建佶、甲○○,此有陳麗珠之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118頁)。是由上開授信申請書內容可知,其借款用途為週轉,期限為1年,故此部分應為短期信用放款。
②而借款人陳麗珠之個人信用資料經土銀士林分行之被告丙○
○簽名,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授信請核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111頁)。
③惟查,被告丙○○等並未依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
等規定,審查借款人陳麗珠及其連帶保證人吳建佶、甲○○等人之所得資料;且被告丙○○等就借款人陳麗珠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地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等文件確有虛偽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之依據等情,均業如前述。甚者,借款人陳麗珠所填載個人資料表內之80年度收入為350萬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113頁),而依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可知民國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所得為22萬7244元,借款人陳麗珠之收入竟係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所得15.4倍以上,是由上可知借款人陳麗珠之所得亦有登載不實之情事。何況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申報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110頁)內容觀之,陳麗珠與其配偶於80年度所得合計總額為42萬4411元,顯與前揭文件所載借款人陳麗珠之收入為350萬元有重大差距。
④再者,借款人陳麗珠先前之長期擔保放款金額970萬元,利
率10.625%及短期信用放款金額195萬元,利率12.125%,借款人每年需支付利息為126.6萬元(970萬元×利率10.625%+195萬元×利率12.125%),再加上一年後到期之短期信用放款金額195萬元,是以一年計借款人需支付321.6萬元。然以借款人陳麗珠之8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2萬4411元用於償還其每年利息(尚未計長期擔保放款每月需支付之本金)即已不足,如何再償還一年後到期之短期信用放款之利息與長期擔保放款每月需支付之本金?況被告丙○○亦有在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申報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內之「經核對與正本相符」欄內蓋章(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110頁)。是由此可認,被告丙○○確明知借款人此部分貸款並無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無訛。
⑤次查,借款人陳麗珠前所提供之不動產確有超額估價等情,
業如前述,是該不動產已無餘值可供擔保,故此部分短期信用放款195萬元之貸款為無擔保之信用放款。
⑥綜上所述,被告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貸款195萬元予借款人陳麗珠之事實至明。
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張瑞和部分:長期購置房地擔保放款部分(放款帳號:0000-000-0):
①借款人張瑞和於81年4月24日向土銀新莊分行申辦貸款,其
用途為購屋、申請金額為1500萬元、期限為20年、其擔保品為房地及土地、連帶保證人為許張秋美、甲○○,此有張瑞和之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221頁)。是由上開之授信申請書內容可知,其借款用途為購屋,故此部分應為購屋擔保放款。
②而借款人張瑞和之個人信用資料先經土銀新莊分行調查員陳
炳耀調查後,再由被告丙○○簽名,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地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228至229頁)。
③按前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個人授信
戶,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22至24頁)。查臺灣土地銀行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及「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地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借款人張瑞和收入均記載為300萬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228、第233頁)。然依主計處資料民國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所得為22萬7244元,此有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6頁)。由上可知,上開文件內所載之借款人收入均為300萬元,係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所得約13.2倍,且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申報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見本院外放附件卷二第230頁)內容觀之,借款人張瑞和於80年度所得合計總額為32萬941元,其向國稅局申報之所得與前揭文件所載借款人張瑞和之收入為300萬元亦顯有差距。是上開文件所載借款人之所得資料與客觀資訊實有重大歧異,據此可認被告丙○○等並未依財政部上述規定,根據相關資料匡計借款人個人年度收支,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
④次查,借款人張瑞和之連帶保證人許張秋美、甲○○等人所
簽名之個人資料表內容觀之,其80年度個人收入欄記載:許張秋美為空白、甲○○為300萬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234至235頁)。而依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可知民國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所得為22萬7244元,上開甲○○之收入竟係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所得13.2倍以上,且許張秋美於個人資料表內收入為空白,卻於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個人調查報告內又記載80年收入為300萬元(見本院外放附件卷二第231頁),許張秋美之收入亦係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所得
13.2倍以上。然依前揭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及臺灣土地銀行相關規定,對於借款人提供之資料審閱各項資料內容是否矛盾;審閱各項資料是否宜作徵信之依據;對於個人資料表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以確認資料之真實性,作為評估「還款來源」之依據。而上開文件所載之所得資料與客觀資訊實有重大歧異,據此可認被告丙○○等並未依財政部上述規定,根據相關資料匡計個人年度收支,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是被告丙○○等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依據之資料確有虛偽之情事。
⑤依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之規定
,採調整估價需注意借款用途、償還財源及擔保品處分難易及應經實地勘查後做成記錄;及依臺灣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之第四章房地擔保放款規定,額度:購屋放款:最高按所需費用7成為原則,並在查估價9成範圍內核貸(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16、21頁)。查,貸款戶張瑞和之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地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內容(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228至229頁),可知本案不動產擔保品係採調整估價,其建築物調整率加成總計為500%(即區段150%、路線150%、利用價值150%、裝修設備50%等之總計)。
⑥而被告丙○○等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依據之資料確有虛偽
之情事,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丙○○等並未依「臺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之規定辦理,且未記錄是否經實地勘查、償還財源之評估有虛偽不實等情,是該不動產擔保品估價即不適用「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規定估價。又借款人張瑞和係向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購買國民住宅案,依該處81年6月12日函,本案建築物售價金額為375萬0431元,依臺灣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購屋放款:最高按所需費用7成為原則內核貸之規定,本案建築物估價金額應為:262.5萬元(375萬0431元×70%=262.5萬元)。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692.2萬元(土地查定價格429.7萬元+建築物262.5萬元)。
⑦而被告丙○○等卻以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符合「臺灣土地
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之規定,進而估價為688萬元(85.24×(1-6/55)×1.51×(1+500%)= 688萬元),加計土地查定價格429.7萬元後,於估價金額總計1117.7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張瑞和1000萬元。
⑧綜上所述,是被告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307.8萬元(1000萬-692.2萬)予借款人張瑞和之事實至明。
一般中期放款部分(放款帳號:0000-00-0):
①借款人張瑞和於81年4月29日向土銀新莊分行申辦貸款,其
用途為住宅整修、還款來源為營業收入、申請金額為100萬元、期限為5年、擔保方式為加強擔保、其擔保品為房地及土地、連帶保證人為甲○○、許張秋美,此有張瑞和之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238頁)。是由上開授信申請書內容可知,其借款用途為住宅整修,期限為5年,故此部分應為中期房地修繕放款。
②而借款人張瑞和之個人信用資料先經土銀新莊分行調查後,
再由被告丙○○簽名,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授信請核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257頁)。③惟查,被告丙○○等並未依前述「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
意事項」等規定,審查借款人張瑞和及其連帶保證人甲○○、許張秋美等人之所得資料;且被告丙○○等就借款人張瑞和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地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等文件確有虛偽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之依據等情,均業如前述。且依借款人張瑞和所提之8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248頁)內容觀之,其向國稅局申報之所得總額為32萬941元,此與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個人調查報告(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252頁)所載借款人張瑞和之收入為500萬元亦顯有差距。是由此可見,此部分貸款並無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④再者,此部分貸款對同一不動產之估價已採就其利用價值加
成150%及裝修設備加成50%估價,倘該不動產使用情形良好且具使用價值之條件,何需再借貸資金整修該不動產?又此部分住宅整修之借款用途與長期擔保放款擔保品採加成方式估價互相矛盾,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丙○○在授權額度內承辦範圍內承辦授信案件,確未負確實審查之責。從而,借款人張瑞和所提供之不動產確有超額估價等情,是該不動產已無餘值可供擔保,故此部分中期信用放款100萬元之貸款為無擔保之信用放款。
⑤綜上所述,被告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貸款100萬元予借款人張瑞和之事實至明。
㈧、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甲○○部分:長期購置房地擔保放款部分(放款帳號:0000-000-0):
①借款人甲○○於81年3月17日向土銀新莊分行申辦貸款,其
用途為購屋、申請金額為350萬元、期限為20年、其擔保品為房地及土地、連帶保證人為許張秋美、許顯謀,此有甲○○之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22頁)。
是由上開之授信申請書內容可知,其借款用途為購屋,故此部分應為購屋擔保放款。
②而借款人甲○○之個人信用資料先經土銀新莊分行調查員陳
炳耀調查後,再由被告丙○○簽名,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地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35至36頁)。
③按前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個人授信
戶,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22至24頁)。查臺灣土地銀行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及「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地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借款人甲○○收入均記載為300萬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35、第41頁之1)。然依主計處資料民國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所得為22萬7244元,此有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6頁)。由上可知,上開文件內所載之借款人收入均為300萬元,係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所得約13.2倍,且卷內並無借款人其他收入證明(如:薪資證明、存摺入帳、存款證明、或其他入帳證明),是上開文件所載借款人之所得資料與客觀資訊實有重大歧異,據此可認被告並未依財政部上述規定,根據相關資料匡計借款人個人年度收支,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
④次查,借款人甲○○之連帶保證人許張秋美、許顯謀等人所
簽名之個人資料表內容觀之,於渠等80年度個人收入欄記載:許張秋美為300萬元、許顯謀為400萬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40至41頁)。而依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可知,民國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所得為22萬7244元,上開等人之收入竟均係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所得13.2倍以上。然依前揭「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及臺灣土地銀行相關規定,對於借款人提供之資料審閱各項資料內容是否矛盾;審閱各項資料是否宜作徵信之依據;對於個人資料表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以確認資料之真實性,作為評估「還款來源」之依據。而上開文件所載之所得資料與客觀資訊實有重大歧異,據此可認被告丙○○等並未依財政部上述規定,根據相關資料匡計個人年度收支,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是被告丙○○等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依據之資料確有虛偽之情事。
⑤依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之規定
,採調整估價需注意借款用途、償還財源及擔保品處分難易及應經實地勘查後做成記錄。及依臺灣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之第四章房地擔保放款規定,額度:購屋放款:最高按所需費用7成為原則,並在查估價9成範圍內核貸(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16、21頁)。經查,貸款戶甲○○之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地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35頁)內容可知本案不動產擔保品係採調整估價,其建築物調整率加成總計為400%(即區段120%、路線120%、利用價值120%、裝修設備40%等之總計)。然本次貸款除以同一擔保品擔保長期擔保放款外,另又貸與借款人甲○○無擔保授信40萬元,借款用途為住宅不動產整修(見後述B.中期房地修繕放款理由部分)。而上述擔保品估價就其利用價值已加成120%,另裝修設備亦加成40%,據此即顯示該不動產具有良好使用價值之條件,應無須整修之事實,惟被告丙○○竟又再准予貸與資金修繕擔保品,其二者間借款原因顯然互相矛盾。
⑥被告丙○○等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依據之資料確有虛偽之
情事,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丙○○等並未依「臺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之規定辦理,且償還財源之評估有虛偽不實等情,是該不動產擔保品估價即不適用「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規定估價。是借款人甲○○所提供之建築物估價金額應為:35.4萬元(37.38×(1-15/55)×1.3)= 35.4萬元)。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209.3萬元(土地查定價格173.9萬元+建築物
35.4萬元)。⑦而被告丙○○等卻以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符合「臺灣土地
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規定,進而估價為176.7萬元(37.38×(1-15/55)×1.3×(1+400%)= 176.7萬元),加計土地查定價格173.9萬元後,於估價金額總計350.6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甲○○310萬元。
⑧綜上所述,是被告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100.7萬元
(310萬-209.3萬)予借款人甲○○之事實至明。中期房地修繕放款(放款帳號:0000-00-0)①借款人甲○○於81年4月13日向土銀新莊分行申辦貸款,其
用途為住宅整修、還款來源為營業收入、申請金額為40萬元、期限為3年、擔保方式為加強擔保、其擔保品為房地及土地、連帶保證人為許張秋美、許顯謀,此有甲○○之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3頁)。是由上開授信申請書內容可知,其借款用途為住宅整修,期限為3年,故此部分應為中期房地修繕放款。
②而借款人甲○○之個人信用資料先經土銀新莊分行調查員陳
炳耀調查後,再由被告丙○○簽名,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授信審核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二第11頁)。
③惟查,被告丙○○等並未依前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
意事項」等規定,審查借款人甲○○及其連帶保證人許張秋美、許顯謀等人之所得資料;且被告就借款人甲○○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地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等文件確有虛偽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之依據等情,均業如前述。而借款人甲○○填載之80年度收入與支出不實,且無其他實質憑證(如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薪資證明、存摺入帳證明或其他收入入帳證明),是由此可認,此部分貸款並無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④再者,此部分貸款對同一不動產之估價已採就其利用價值加
成120%及裝修設備加成40%估價,倘該不動產使用情形良好且具使用價值之條件,何需再借貸資金整修該不動產?又此部分住宅整修之借款用途與長期擔保放款擔保品採加成方式估價互相矛盾,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在授權額度內承辦範圍內承辦授信案件,確未負確實審查之責。從而,借款人甲○○所提供之不動產確有超額估價等情,是該不動產已無餘值可供擔保,故此部分中期信用放款40萬元之貸款為無擔保之信用放款。
⑤綜上所述,被告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貸款40萬元予借款人甲○○之事實至明。
㈨、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許顯謀部分:長期購置房地擔保放款部分(放款帳號:0000-000-0):
①借款人許顯謀於81年3月17日向土銀新莊分行申辦貸款,其
用途為購屋、申請金額為420萬元、期限為20年、其擔保品為房地及土地、連帶保證人為許張秋美、甲○○,此有許顯謀之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133頁)。是由上開之授信申請書內容可知,其借款用途為購屋,故此部分應為購屋擔保放款。
②而借款人許顯謀之個人信用資料先經土銀新莊分行調查員陳
炳耀調查後,再由被告丙○○簽名,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地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131至132頁)。
③按上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個人授信
戶,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22至24頁)。查「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地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借款人許顯謀收入均記載為400萬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131頁)。然依主計處資料民國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所得為22萬7244元,此有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6頁)。由上可知,上開文件內所載之借款人收入為400萬元,係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所得約17.6倍,且卷內並無借款人其他收入證明(如:薪資證明、存摺入帳、存款證明、或其他入帳證明),是上開文件所載借款人之所得資料與客觀資訊實有重大歧異,據此可認被告丙○○等並未依財政部上述規定,根據相關資料匡計借款人個人年度收支,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
④次查,借款人許顯謀之連帶保證人許張秋美、甲○○等人所
簽名之個人資料表內容觀之,於渠等其80年度個人收入欄記載:許張秋美為300萬元、甲○○為300萬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135至136頁)。而依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可知民國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所得為22萬7244元,上開等人之收入竟均係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所得13.2倍以上。然依前揭「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及臺灣土地銀行相關規定,對於借款人提供之資料審閱各項資料內容是否矛盾;審閱各項資料是否宜作徵信之依據;對於個人資料表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以確認資料之真實性,作為評估「還款來源」之依據。而上開文件所載之所得資料與客觀資訊實有重大歧異,據此可認被告丙○○等並未依財政部上述規定,根據相關資料匡計個人年度收支,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是被告丙○○等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依據之資料確有虛偽之情事。
⑤依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之規定
,採調整估價需注意借款用途、償還財源及擔保品處分難易及應經實地勘查後做成記錄,及依臺灣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之第四章房地擔保放款規定,額度:購屋放款:最高按所需費用7成為原則,並在查估價9成範圍內核貸(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16、21頁)。查,貸款戶許顯謀之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地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內容(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131頁),可知本案不動產擔保品係採調整估價,其建築物調整率加成總計為424%(即區段130%、路線130%、利用價值130%、裝修設備34%等之總計)。然本次貸款除以同一擔保品擔保長期擔保放款外,另又貸與借款人許顯謀無擔保授信42萬元,借款用途為住宅不動產整修(見後述B.中期房地修繕放款理由部分)。而上述擔保品估價就其利用價值已加成130%,另裝修設備亦加成34%,據此即顯示該不動產具有良好使用價值之條件,應無須整修之事實,惟被告丙○○竟又再准予貸與資金修繕擔保品,其二者間借款原因顯然互相矛盾。
⑥被告丙○○等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依據之資料確有虛偽之
情事,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丙○○等並未依「臺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之規定辦理,且償還財源之評估有虛偽不實等情,是該不動產擔保品估價即不適用「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規定估價。是借款人許顯謀所提供之建築物估價金額應為:40萬元(42.27×(1-15/55)×1.3=40萬元)。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250.7萬元(土地查定價格210.7萬元+建築物40萬元)。
⑦被告丙○○等卻以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符合「臺灣土地銀
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之規定,進而估價為209.4萬元(42.27×(1-15/55)×1.3×(1+424%)= 209.4萬元),加計土地查定價格210.7萬元後,於估價金額總計420.1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許顯謀378萬元。
⑧綜上所述,是被告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127.3萬元(378萬元-250.7萬元)予借款人許顯謀之事實至明。
中期房地修繕放款部分(放款帳號:0000-00-0):①借款人許顯謀於81年4月13日向土銀新莊分行申辦貸款,其
用途為住宅整修、還款來源為營業收入、申請金額為42萬元、期限為5年、擔保方式為加強擔保、其擔保品為房地及土地、連帶保證人為許張秋美、甲○○,此有許顯謀之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139頁)。是由上開授信申請書內容可知,其借款用途為住宅整修,期限為5年,故此部分應為中期房地修繕放款。
②而借款人許顯謀之個人信用資料先經土銀新莊分行調查員陳
炳耀調查後,再由被告丙○○簽名,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授信審核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140頁)。
③惟查,被告丙○○等並未依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
等規定,審查借款人許顯謀及其連帶保證人許張秋美、甲○○等人之所得資料;且被告丙○○等就借款人許顯謀之「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地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確有虛偽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之依據等情,均業如前述。而借款人許顯謀填載之80年度收入與支出不實,且無其他實質憑證(如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薪資證明、存摺入帳證明或其他收入入帳證明),是由此可知,此部分貸款並無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
④再者,此部分貸款對同一不動產之估價已採就其利用價值加
成130%及裝修設備加成34%估價,倘該不動產使用情形良好且具使用價值之條件,何需再借貸資金整修該不動產?又此部分住宅整修之借款用途與長期擔保放款擔保品採加成方式估價互相矛盾,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丙○○在授權額度內承辦範圍內承辦授信案件,確未負確實審查之責。從而,借款人許顯謀提供之不動產確有超額估價等情,是該不動產已無餘值可供擔保,故此部分中期信用放款42萬元之貸款為無擔保之信用放款。
⑤綜上所述,被告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貸款42萬元予借款人許顯謀之事實至明。
㈩、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台陸旅行社有限公司(簡稱台陸旅行社)部分:
一般長期擔保放款部分(放款帳號:1601-5-4):
①借款人台陸旅行社(代表人:甲○○)於81年10月21日向土
銀士林分行申辦貸款,其用途為購屋、申請金額為900萬元、期限為20年、其擔保品為房地及土地、連帶保證人為甲○○、李麗玲及許張秋美、還款來源為營業收入,此有台陸旅行社之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53頁)。是由上開之授信申請書內容可知,台陸旅行社之借款用途為購屋,故此部分應為購屋擔保放款。
②而借款人台陸旅行社之信用資料先經土銀士林分行調查員林
忠宗調查後,再由被告丙○○簽名,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地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50至51頁)。
③依前揭「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之規定
,採調整估價需注意借款用途、償還財源及擔保品處分難易及應經實地勘查後做成記錄,及依臺灣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之第四章房地擔保放款規定,額度:購屋放款:最高按所需費用7成為原則,並在查估價9成範圍內核貸(見本院外放附件卷一第16、21頁)。查,台陸旅行社之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地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50頁)內容可知本案不動產擔保品係採調整估價,其建築物調整率加成總計為320%(即區段120%、路線100%、利用價值100%、裝修設備0%等之總計)。
④自被告丙○○等所簽准之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地放款調
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內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欄可知,台陸旅行社自78年起至80年期間內,該公司均呈現虧損狀態,核與證人吳美雯(即台陸旅行社會計)於前述調查處證稱:此筆貸款在申請時曾受吳女之命,持公司79年至81年10月間之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收據影本,至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交給丙○○經理,丙○○當著我的面翻閱這些資料後,即表示台陸旅行社都在虧損中,要貸款很難,叫你們老闆重新送資料來,我隨即將丙○○所言以電話通知甲○○,吳女表示此事其會處理等語大致相符(同上82年偵字第17018號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再查,前揭授信審核書內之還款來源卻係勾選盈餘,綜上可知被告丙○○等對於台陸旅行社並無具有可靠,且充分之償還財源,足以按時清償對銀行所負債務等情確屬知情,而仍對其償還財源之評估有虛偽不實之記載。
⑤被告丙○○等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依據之資料確有虛偽之
情事,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丙○○等並未依「臺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之規定辦理,且償還財源之評估有虛偽不實等情,是該不動產擔保品估價即不適用「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規定估價。是借款人台陸旅行社所提供之建築物估價金額應為:84.5萬元(91.66×(1-16/55)×1.3= 84.5萬元)。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397.9萬元(土地查定價格313.4萬元+建築物84.5萬元)。
⑥而被告丙○○等卻以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符合「臺灣土地
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規定,進而估價為354.9萬元(91.66×(1-16/55)×1.3×(1+320%)= 354.9萬元),加計土地查定價格313.4萬元後,於估價金額總計668.3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台陸旅行社600萬元。
⑦綜上所述,是被告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202.1萬元(600萬元-397.9萬元)予借款人台陸旅行社之事實至明。
一般短期放款部分(放款帳號:0000-000-0):
①借款人台陸旅行社(代表人:甲○○)於81年10月21日向土
銀士林分行申辦貸款,其用途為週轉金、還款來源為營業收入、申請金額為650萬元、期限為1年、擔保方式為信用、其擔保品為房地及土地、連帶保證人為甲○○、李麗玲及許張秋美,此有台陸旅行社之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72頁)。是由上開授信申請書內容可知,其借款用途為週轉,期限為1年,故此部分應為短期信用放款。
②而借款人台陸旅行社之信用相關資料經土銀士林分行經理之
被告丙○○簽名,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授信請核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68頁)。
③依土銀士林分行放款審核紀錄表內容觀之,被告丙○○在其
上有簽名,且於審核事項記載:該公司最近三年均呈虧損;並於還款財源記載,該公司營業額逐漸成長,且有部分未在帳上表達,本案以其營業收入為償還財源,尚具償還能力等語,此有上開審核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69頁)。而依證人即台陸旅行社職員吳美雯於前開調查處證稱:此筆貸款在申請時曾受吳女之命,持公司79年至81年10月間之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收據影本,至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交給丙○○經理,丙○○當著我的面翻閱這些資料後,即表示台陸旅行社都在虧損中,要貸款很難,叫你們老闆重新送資料來,我隨即將丙○○所言以電話通知甲○○,吳女表示此事渠會處理等語(見82年偵字第17018號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由上可知,於本件短期信用放款貸放前,被告丙○○已明知借款人台陸旅行社近年均處於虧損狀態,並無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等情,且被告丙○○辦理此部分放款時並無該擔保品市價之任何客觀憑證可憑。再者,借款人台陸旅行社所提供之擔保品其估價已超貸202.1萬元,業如前述。故借款人台陸旅行社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已完全作為長期擔保放款之擔保,已無任何餘值可再供任何加強保證。是此部分短期信用放款金額650萬元為無擔保之信用放款。
④綜上所述,依臺灣土地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27條之規定
,本行授信額度,應視授信客戶之用途,財務狀況及其償付能力核定之(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38至41頁)。被告丙○○於貸放前已明知借款人台陸旅行社因營業均在虧損中,並無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且無其他資產做為債權擔保,自應不得為授信放款。是被告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貸款650萬元予借款人台陸旅行社之事實至明。
五、被告丙○○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析論如下:㈠丙○○及其辯護人辯稱:丙○○於調查站所言是遭脅迫,內
容不實,如筆錄上謂80年至82年共收取謝淑卿80萬元賄款一事,然本件係81年開始申貸,豈會於開始前即收賄?又借款戶張瑞和記載貸款總額一億餘元,然該戶僅貸六千餘萬元,顯然不實,而不足採乙節。然如前所述(詳本判決理由欄壹證據能力之一所述),經查並查無丙○○82年7月14日於調查處詢問時,有受脅迫等不正取供之情事;至於丙○○於調查處所述有關貸款金額,固與附表一所示不符,然:調查員已提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貸款一覽表予丙○○,並訊問各該貸款金額及利息等情(見偵字第17019號卷第4頁反面至5頁),而丙○○仍為與貸款資料不符之陳述,其所陳述之金額與事實不符部分,固不可採,審以倘丙○○所辯其受詢問時遭脅迫等不正取供為真,則調查員豈會任由丙○○為與所提示貸款證據不符之陳述,並將之記載於筆錄?此適足佐見調查員於詢問丙○○時確依其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記載,至丙○○所為與貸款資料不符之陳述,原因究係因記憶問題或心理因素等不一而定,惟剔除其陳述與貸款資料不符之部份,並不影響丙○○於受詢問時其他陳述之任意性認定,被告丙○○及辯護人據此主張詢問筆錄全部均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云云,其所辯自非可採。
㈡丙○○及其辯護人另辯以:證人林忠宗在偵查時證稱:我沒
有虛偽記載,這是我自己寫的,當事人貸款時說有隱藏性收入等語;於原審亦證稱:關於台陸旅行社的案子,我並沒有特別維護該公司,也不是經理的指示,我只是依自己的觀察買外匯的情況,寫出的報告,被起訴是十分冤枉的等語;嗣林忠宗於上訴審第一次證稱:我沒有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公文書之事,調查局筆錄是受到誤導的,並非事實,丙○○也沒有指示我、這不用被告的指示,是被誤導所答的話,並非事實,不用丙○○指示等情;後於97年9月12日在更三審亦證稱:貸款是分層呈報;我有去現場查訪,台陸旅行社有限公司是接大陸團,所以沒有開發票;台陸旅行社有限公司是同時申請二個案子,不是因為貸款不足再另外申請;台陸旅行社有限公司報表雖然是虧損,是因為接大陸團沒有開發票,沒有列入帳冊收入裡面,所以我才用「隱藏性收入」的名稱。被告丙○○沒有指示我予以高估或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台陸旅行社有限公司,我並沒有高估;該公司是有收入,但沒有報稅,我是照實寫,我有去問外匯部門,台陸旅行社買賣外匯的金額滿大的,金額我不記得了。我在調查局的筆錄,有被誤導等語,足認並無高估超貸乙節。且證人林忠宗於更二審作證時亦翻供證稱:所看到的是虧損的報表,是經理有關心,但是沒有給很大的壓力,且他們公司很誠懇的說,他們很多沒有開發票,所以有潛力可以獲利,一方面跟我個人表達能力有關,沒有利誘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308至309頁)。然查:①林忠宗於82年9月10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甲○○的台陸旅行社貸款1250萬元(附表一編號10所示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是我本人承辦徵信的;81年11月10日台陸旅行社貸款補充說明是我本人寫的(見102年偵字第17018號第90頁:該補充說明略以:該公司78年至80年帳上皆為虧損,惟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皆為盈餘需課稅,顯示該公司經營之4年中應有獲利能力,且其大部分事務皆與大陸之旅遊有關,導致無法入帳,故營業收入有隱藏性現象,其財務報表與國內中小企業會計制度不健全類似,較無法表達其經營全貌,經訪談後該公司就本案之借款尚具償還能力等語),我寫好後,貸款副理表示貸款(戶)的負債比例很高。我有問當事人,他說沒有貸款,然經我查聯合徵信中心結果是有貸款。後來經理(即丙○○)查問,我才再寫前述補充報告。我有問過甲○○的收入情形,並參考甲○○公司的報表;而本件貸款資料都是我們經理(即丙○○)拿來的等語在卷(見102年偵字第17019號卷第62頁正反面);復於93年5月31日在本院更二審時證稱:我所看到台陸旅行社公司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是虧損等語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308頁)。由上說明,林忠宗因其所看到台陸旅行社公司的報表是虧損,惟因貸款資料是經理(即丙○○)拿來的,而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即辦理購置房地放款調查報告、授信請核書及放款審核紀錄表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欄中,不實填載台陸旅行社78年、79年度無負債情形,且於放款審核紀錄表之業務現況與展望欄中,填載「該公司解釋大部分業務皆與大陸之旅遊有關,導致收入無法入帳」,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台陸旅行社公司貸款補充說明,有上開辦理購置房地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放款審核紀錄表與授信請核書及台陸旅行社貸款補充說明等在卷可證(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一第68至71頁,偵字第17018號卷第90頁),已如前述。由此可見,林忠宗確有於其上揭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為虛偽記載等情。②證人李麗玲、吳美雯於前述調查處均證稱:有關土銀徵信補充說明第二條中所謂『台陸旅行社大部分業務皆與大陸之旅遊有關,導致無法入帳,故營業收入有隱藏現象』乙節。我們根本沒有大陸資金無法入帳情形,因為我們旅行社發團收費均在台灣,只有我們付款給大陸,怎可能有大陸資金入台陸旅行社之事,所謂營業收入有隱藏現象,是不實的等語(見偵字第17018號卷第87、111頁)。③況甲○○於82年8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台灣收款,然後由領隊到大陸付款;沒有在大陸收款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7150號卷第24頁正反面)。由上說明,可見林忠宗所謂隱藏性收入云云,顯失之無據。足證本件徵信員林忠宗對台陸旅行社公司之營收狀況等,確未詳加徵信、調查,參以林忠宗上開證詞,明確證稱申貸資料是經理丙○○拿來的,經理有關心,及經理查問過,我才寫補充說明(指偵字第17018卷第90頁之文件)等節,可知林忠宗確因該貸款案是經理丙○○交辦,且經理丙○○關心此案,才於上開授信業務文書上為不實登載等情,堪予認定。準此,證人林忠宗改口稱「我有徵信」、「我沒有不實登載」云云,顯與上開事證有違,其翻供無非為迴護自己及被告丙○○之詞,委無可取。另矧之台陸旅行社公司申請貸款之營收資料,係甲○○囑咐公司員工送至被告丙○○處,被告丙○○查閱該公司送來的財務報表等,見均是虧損的,乃予退件,並囑咐重送(已詳前述),是被告丙○○對於林忠宗在上開業務上文書即辦理購置房地放款調查報告、授信請核書及放款審核紀錄表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欄中,不實填載台陸旅行社78年、79年度無負債情形,且於放款審核紀錄表之業務現況與展望欄中,填載「該公司解釋大部分業務皆與大陸之旅遊有關,導致收入無法入帳」等情,顯與其首次看到之台陸旅行社公司營收資料不符,是被告丙○○對於林忠宗在上開業務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已為知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情詞,均不足採。
㈢丙○○於94年11月17日在本院更二審辯稱:甲○○以台陸旅
行社辦理信用貸款及擔保貸款,本來向土銀新莊分行申請貸款,因翁經理要所有的貸款都移到他那邊,他才願意辦,翁經理是比較官僚,所以轉到士林分行貸款;78年到80年的財務報表都是虧損,是林忠宗要求甲○○她重新製作;報稅是虧損沒有錯,這是經辦才清楚,經理根本也不曉得,但實際上是有賺錢,其實是銀行的稅務報表虧損,但是還有賺錢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五第119頁)。然證人即曾任土銀新莊分行經理翁裕餘於97年12月12日在本院更三審證稱:有關本案貸款事,因我已退休十幾年,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五第50頁),是丙○○此部份所辯,既乏依據,縱若屬實,亦僅能證明甲○○到土銀士林分行貸款,不是跟著丙○○之職務調動,此與被告丙○○是否犯本案,在論理上並無關聯性,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另被告丙○○辯稱:台陸旅行社報表虧損,實際獲利云云,或辯稱:只有經辦才知情,我經理不知云云;既稱不知,何以又稱:實際獲利?足見被告丙○○所辯前後矛盾,亦不足採信。
六、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另有答辯,析述如下:㈠辯稱:本件經總行覆核,並無違規超貸乙節。然觀諸臺灣土
地銀行函覆原審所附授信覆核報告書所載,除張瑞和部份有核貸科目、用途不一致之缺失外(見本院更三卷二第225、230頁),餘無違規事項(見本院更三卷二第215至233頁)。
是被告丙○○辯稱:全符合規定云云,與臺灣土地銀行之前開函覆意旨,已有不符。觀諸臺灣土地銀行上開回函記載:覆審員辦理複審時,係按個案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更三卷二卷第213頁),顯然總行對本件附表一之貸款覆核係採形式審核,自難以此作為推翻被告有上開實質不法之依據。故被告丙○○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㈡又稱:張瑞和一戶已於83年5月12日繳清本息,豈有超貸情
事?一戶繳利息1年2個月、一戶繳利息1年,其餘7月亦繳利息將近1年,並無貸款後即未繳利息之情事云云。惟查辯護意旨所持上開情事,乃本案案發後之發生之事,自難據此推翻被告犯案時有違法超貸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㈢再稱: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97年5月12日函覆鈞院所附台
陸旅行社81年10月21日申請抵押貸款900萬元及信用貸款650萬元之申請書影本2紙(附於本院更三卷三第122、123頁之授信申請書,為附表一編號10台陸旅行社公司申貸案),該申請書上之「作業流程」明確記載:「收件日期同時為81年10月21日、編號連續為875、876,而且徵信收件查詢或補正、撰寫報告、徵信移送授信收件、核定、撥款皆為相同日期」,都是依照總行規定及銀行一般慣例正常作業流程辦理,並無要求退回「重新送件」等情云云。然查:證人吳美雯(即台陸旅行社會計)於上開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此筆貸款在申請時曾受甲○○之命,持公司79年至81年10月間之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收據影本,至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交給丙○○經理,丙○○當著我的面翻閱這些資料後,即表示台陸旅行社都在虧損中,要貸款很難,叫你們老闆重新送資料來等語。依證人吳美雯所證「退件」,並非一開始即以正常流程收件辦理,而是證人吳美雯依甲○○指示先行送交被告丙○○收件後,審閱過資料後,當場認無法放貸,而當場退交吳美雯,攜回台陸旅行社囑咐甲○○再重送,是被告丙○○以上開授信申請書上,並無要求退回重新送件等語置辯,即與事證不符而非可採。
㈣又稱:依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97年7月1日莊放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附於本院更三審卷三第139頁函文)鈞院:放款序號「868」、「356」、「35」分別為該行不同之放款類型先後順序之編號,在本件貸款時,已有868戶、356戶、35戶以上之戶數,絕非僅本件10戶之特定貸款戶而已;且上揭貸款亦均依總行規定及銀行一般慣例辦理云云。惟按銀行業務之一,本含放款業務,且對象並非少數,尚不能以他戶未有違規超貸,即推認本件亦同。是被告丙○○持上開函文所為辯解,因與被告丙○○所犯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尚不能資為有利之依據。
七、其他有利被告丙○○之證言,未予採信之理由:㈠陳炳耀於前述臺北市調查處供稱:該三間(即板橋市○○路
○段○○○0段○000號3、4、5樓,附表一編號2所載)房地均裝潢很好,另我確曾訪過市價,故訂出723萬5,000元徵信估計。我並未高估等語(見偵字第18417號卷第7頁反面至8頁反面);嗣於本院上訴審供稱:陳經理絕對沒有向我說給他們方便;估價時經理絕對沒有向我打過招呼,我沒有高估等語;復於本院更三審證稱:對謝淑卿代書所申請吳美雯等9人房地之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之徵信、調查業務,丙○○沒有指示予以高估或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我是根據銀行的徵信規則辦理,借款人要有借款的申請書,有房子的標的物,這間是在板橋市○○路○段,我有去現場看過房子,並在場詢問過,且根據房地書籍資訊,及銀行對土地、房地的估價方法,我實際看到的情形,是現場很熱鬧,還有公車,我是據實評估。後來中華徵信有再去估價,與我的估價有一段差距,但中華徵信估價的地點是在大觀路2段,而我是估價3段,因為地點不一樣,所以不能以中華徵信的資料,就認為我有高估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四第24頁正反面)。由上可知,陳炳耀否認有高估情事,並稱丙○○亦未指示等情,然陳炳耀在承辦事實橍壹之一之申貸案時,確有於授信調查等文書上登載不實情事,經本院前審88年度上更㈠字第744號判決認成立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而判處罪刑,其犯前開之罪明確,倘若吳炳耀確自認上開人頭申貸案均係據實徵信、調查,何以提起上訴後,竟撤回上訴因而確定,此有其上開判決與撤回上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七第24至75、170頁)。是陳炳耀上開陳述,無非係為迴護自己被訴之罪所為辯解,亦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並與上開諸證據不符,而有違常情,自不足採。又陳炳耀於本院更一審供稱:房地放款調查報告表所載申請人收入,是我根據個人資料表內電話,打電話去調查問的,沒有其他證據來作依憑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五第194頁),惟陳炳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說,且與銀行貸款作業細則及常情不符,自難採信。另證人鄭妙芬(即放款經辦人)於82年9月10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固證稱:貸款時我們經理沒有指示(見偵字第17019號卷第63頁正反面),惟證人鄭妙芬亦稱:我是根據徵信報告結果審核,我並沒有准駁的權利(見102年度偵字第17019號卷第63頁);嗣於82年8月3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復稱:我是根據陳炳耀的徵信報告,只是作書面審查而已(見102年偵字第18417號卷第50頁反面)。綜上所述,證人鄭妙芬既僅係書面審查,縱其發現有不法情事,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是被告丙○○縱未對鄭妙芬為指示,亦不足以推定被告丙○○未有被訴之違法超貸情事。是證人鄭妙芬之證詞,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丙○○之依據。
㈡至證人李惠琳(謝淑卿之代書事務所職員)於本院更一及更
二審固證稱:我並未於調查站、偵查中供稱,我有陪同謝淑卿至丙○○家送禮,或超貸的好處是每件貸款從中抽取2到3成的佣金等語,惟並不否認其關於上開超貸情事之陳述。是尚難以證人李惠琳事後對其調查處詢問及偵訊筆錄所載之部分內容加以否認,即認定其調查詢問筆錄及偵訊筆錄所述全然不可採,而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至於辯護人指證人李惠琳於調查站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亦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被告丙○○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分別修正如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之。又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謂:
「⑴本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⑵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⑶第1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⑷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⑸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2款訂之」。要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之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之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查本件被告丙○○於行為時,服務於土銀新莊分行與士林分行,屬公營銀行,依修正前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固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然於95年7月1日上開修正之新法生效後,因本案所涉之銀行,為事業單位,已民營化,其行員不再享有公務上之職權,亦不具有公法上權力主體之身分,從而即無從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易言之,銀行員乃基於私法地位,所為之私經濟之商業行為,其所執行之事務與公共事務無關,亦非公權力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丙○○行為時擔任上開土銀新莊分行、士林分行經理,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則非公務員,自無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極重,自以不適用公務員規定,為有利被告丙○○。
㈡查被告丙○○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予以比較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及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爰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雖有修正,惟修正後對於本件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勿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同經修正,惟
僅係法理之明確化,非屬刑罰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③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等之規定。
④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⑤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㈢綜上比較,就罪數而言,固以現行之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之
連續犯與牽連犯為有利被告,然就罪責而言,則以不適用修正前之公務員規定為有利被告。因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之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第5條第3款、第6條第4款等之違背職務受賄罪等罪,於被告丙○○行為時最輕可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重可處死刑,於81年7月17日修正為最重無期徒刑,最輕亦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該條例有減刑規定,仍為無期徒刑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10年減為5年;然被告於行為後,因前述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已修正,已不具公務員身份,業如上述。而適用刑法背信罪規定,該罪法定刑為最重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為數罪,最重仍為有期徒刑,且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20年;至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職員背信罪,則係於89年11月1日增訂,為刑法背信罪之特別法,然為被告丙○○於犯罪時所無,且較刑法背信罪為重,自以適用刑法背信罪為有利。又被告丙○○犯如事實欄一所載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42條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規定。是依上說明,被告丙○○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背信罪之規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㈠查被告丙○○於行為時,在土銀新莊分行與士林分行分別擔
任經理職務乙情,除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外,並有服務證明書在卷足憑;丙○○係為他人即土銀新莊分行、士林分行處理事務之人。
㈡被告丙○○就所犯如事實欄壹之一部分:
①查共同被告陳炳耀就如事實欄壹之一所載部分,係依被告丙
○○之指示,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9所示之房地,固有一定之面積、屋齡、結構、樓次及坐落地點等客觀條件可據,竟與丙○○共同基於背信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掌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後在其業務上所掌管就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9所示房地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文書上,分別填載不實之房地調整率而高估建物之價值,且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之文書上,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9所示之借款人並無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9所載之收入及支出,竟接續虛偽記載如事實欄壹之一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9等不實之收支入金額,並持以送交不知情之該新莊分行副理鄭明雄審核後,再轉呈經理即被告丙○○,被告丙○○則憑為依據,並本其經理職權而違背任務予以核准,足以生損害於土銀新莊分行,使甲○○得以順利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9所示之擔保及信用之超額貸款(附表一編號2之3、編號6之2所示之信用貸款係在土銀士林分行貸得,並非在土銀新莊分行貸得,故應予除外,見附表一之貸款類別欄、銀行欄所載,以下同),致生損害於土銀新莊分行。
②核被告丙○○就事實欄壹之一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行使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丙○○與陳炳耀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9所為,於客觀上固分別有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惟於主觀上,無非基於背信各自經理職務、辦理徵信業務之職務,共同意圖為甲○○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決意,反覆接續為業務不實登載,以遂行其單一背信犯意之放款目的,且犯罪時間接近、地點相同,被害客體相同,於法之評價上,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丙○○等於將前述不實高估之估值登載於其徵信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信用個人調查報告」等文書上,並提出逐級呈核,其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與陳炳耀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丙○○就所犯如事實欄壹之二部分:
①查被告丙○○於81年7月下旬調任土銀士林分行經理後,明
知甲○○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2之3、5及6之2所示貸款戶均屬人頭,該人頭戶之收入無法負擔各該編號所載鉅額貸款本息之清償,竟因甲○○之央求,另基於意圖為甲○○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經理任務,接續准許附表一編號2之3、5及6之2所示之違法貸款(見附表一所示之貸款類別欄與銀行欄所示:依序各為30萬元、230萬元及170萬元、195萬元),以滿足甲○○之逾值貸款。
②林忠宗犯事實欄壹之二所載之事實,未完全配合被告丙○○
之指示,僅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房地,予以提高加成率為百分之320,致甲○○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房地部分,僅違法貸得600萬元;然因甲○○需款孔急,乃央求被告丙○○加貸信用借款650萬元,並由甲○○將不實之81年度台陸旅行社股東會議記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料交予被告丙○○,被告丙○○收受後,即轉交辦理徵信、放款業務之林忠宗辦理,林忠宗竟因上開編號貸款係丙○○所交辦,即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而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即辦理購置房地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欄中不實填載台陸旅行社78年、79年度無負債情形,且於放款審核紀錄表之業務現況與展望欄中,填載「該公司解釋大部分業務皆與大陸之旅遊有關,導致收入無法入帳」等語,而將事實欄壹之二所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上開文書,並持送作為該分行放款之依據,嗣由明知上開業務文書所載有偽之被告丙○○,基於違背其經理之職務而核准該筆650萬元信用貸款,使甲○○於取得上揭逾值之違法超額貸款,致生損害於土銀士林分行。核被告丙○○犯如事實欄壹之二部分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被告丙○○就事實欄壹之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而林忠宗所犯係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兩人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各別犯罪,被告丙○○係單獨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㈢檢察官未及審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之修正,認被告丙○○係犯81年7月17日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等罪與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3條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就事實欄壹之一、二所載之犯行,受害客體分別有土銀新莊
分行及士林分行,就事實欄壹之一部分,被告丙○○就事實欄壹之一部分係一行為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修正前刑法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被告丙○○所犯事實欄壹之一所載之修正前刑法背信罪,與事實欄壹之二所載之修正前刑法背信罪,犯意個別,應依數罪併合處罰。
三、按99年5月19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之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規定,鑑於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的司法人權。我國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第530號解釋,亦一再於解釋中闡釋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的權利。因此,保障刑事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若案件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確定,就被告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法終結而長期化,實係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若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害之情節重大,自應有所救濟,爰明定法院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至於,依法無證據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案件,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自不待言,爰於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特予明定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案件外,始考量是否酌量減輕其刑,避免有謂以輕判代替無罪判決之疑慮。又速審權為被告之刑事基本權,其行使與否,應尊重被告之意願,於本條訂明,經被告聲請者,法院始得為被告速審權是否受侵害之判決。嗣於103年6月4日修正並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係鑑於本條原條文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即法院審酌本條各款規定,認確實有侵害被告速審之權利且情節重大後,仍可進一步決定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責。細繹本條之原立法目的,係對速審權受侵犯之被告,給予其減刑之補償。於法院對本條各款事由進行審酌後,確定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時,若仍由法院決定是否給予減刑之補償,即有可能發生「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亦屬重大,卻無法受到本條減輕刑責補償」之現象,顯與本條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乃有上開修正條文,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即將原專屬經被告聲請,法院始得審酌有無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除仍保留被告之聲請權,並增訂法院應依職權審酌,及以本條之立法目的係對速審權受侵犯之被告,給予其減刑之補償,是法院對本條各款事由進行審酌後,確定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時,若仍由法院決定是否給予減刑之補償,即有可能發生「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亦屬重大,卻無法受到本條減輕刑責補償」之現象,顯與本條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因而將原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以落實就久懸未結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俾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查本案係82年10月2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至90年10月27日止,案件繫屬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而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期間屆滿後之101年3月29日業已具狀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更五卷三第21頁),審酌被告丙○○於案發迄今,歷經偵審機關各次開庭均準時到庭,是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又被告丙○○所涉之犯罪為重大金融背信犯罪,而本案因起訴數被告之犯罪事實,於法院歷審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及調閱相關各借款人帳戶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堪認已侵害被告丙○○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其所謂原審判決係指第一審判決而言,固不包括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案件之第二審法院前次判決在內。但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亦有其適用;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倘更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情節與更審前之第二審判決相同,而被告犯罪依法律有減輕其刑原因,但更審前之第二審不及審酌或未予減輕,更審判決乃依法律減輕其刑後,自為判決,其依減得後之法定刑範圍所宣告之刑,除非更審前之第二審判決量刑失輕有誤,否則,更審判決如諭知較更審前之第二審所宣告之刑為重,卻未說明其理由,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無悖(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發回意旨)。本件關於事實欄壹之一、二部分,第一審判決論處丙○○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於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後,因刑法公務員概念已修正,其第3次更審判決(即本院重金上更三審)及第4次更審判決(即本院重金上更四審),均改判論丙○○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與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而本院因最高法院第6次發回更審(即本院重上更六審)判決所認定之前開犯罪情節,與第3次及第4次更審判決相同,且本院更六審判決,復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是本院裁量被告丙○○前開犯行,即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先予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原審對被告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丙○○於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關於於公務員之定義業已修正,且本判決理由欄前開所述刑法部分條文業已修正,原審未及就此予以比較說明,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掌文書罪,容有未洽。
㈡、查陳炳耀就如事實欄壹之一所述事實部分,係依被告丙○○之要求指示,先後在其業務上所掌管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9所示之房地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文書上,分別填載不實之房地調整率而高估建物之價值,且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之文書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9所示之貸款戶並無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9所載之收入及支出,竟接續虛偽記載如事實欄壹之一所述之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9等不實之收支入金額持以送交不知情之該新莊分行副理鄭明雄審核後,再轉呈經理即被告丙○○,被告丙○○則憑為依據並本其經理職權違背任務予以核准,目的係就貸款之前述房地予以高估,使甲○○得以順利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9所示之擔保及信用之超額貸款(如附表一編號2之之3、編號6之2所示之信用貸款係在土銀士林分行貸得,並非在土銀新莊分行貸得,故應予除外),就此而言,被告丙○○應與陳炳耀就前述如事實欄壹之一所述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所掌文書罪,與修正前刑法背信罪均有共犯關係,原審未論以共犯,尚有未洽。
㈢、原判決就甲○○透過謝淑卿送賄80萬元,及丙○○向甲○○索賄20萬元部分,未仔細勾稽證據,逕認被告丙○○此部分有罪,容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就所有被訴之犯行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除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之一、三部分外,均無理由。另檢察官就原審對被告丙○○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之二提起上訴,略以:原審徒以該支票被告丙○○並無背書,且係由案外人吳金榮提示,而認該支票非洪廷祥交付丙○○指被告並無收賄,顯有置支票係流通証券及可交第三人提示之交易習慣不顧,認事用法自有未洽云云。惟查該支票並非被告丙○○所提示,該支票反面復無被告丙○○之背書,支票提示人吳金榮與被告丙○○,復不相識,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丙○○曾經手該紙支票,自難僅憑洪廷祥在該支票所留票根記載「正道」二字,即謂被告丙○○自洪廷祥處接受賄款,實有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檢察官謂被告丙○○係透過第三人提示該支票,不無臆測,且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尚非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與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丙○○於行為時分別在土銀新莊分行及士林分行擔任經理,已如前述。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口口聲聲表示本案發生迄今,其受冤枉受害最深,導致其清譽與名譽受不白之冤數十年云云。然查:被告丙○○於案發時貴為都會區公營銀行之經理,受國家委以重任,地位身份何等尊榮,讓一般社會大眾羨慕,依案發當時之時空環境而言,被告丙○○當時服務於銀行,係令人稱羨之金飯碗工作,被告既擔任公營行庫之重要經理職位,理當克盡職責,嚴守份際,潔身自愛,奉公守法,做好銀行經理之本分工作方是。詎被告竟違背任職銀行經理之職務,竟透過土地代書作掮客介紹貸款案,渠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借款戶所提供之房地均是另一共同被告甲○○之人頭戶,竟指示行員就如事實欄壹之一及就事實欄壹之二所示之貸款戶交辦行員之房地予以違法高估超貸;如估價金額未能滿足甲○○以上開人頭貸款戶申貸金額,再由被告丙○○利用其經理核放信用貸款之權額,給予信用貸款,以滿足上開各人頭貸款戶欲申貸之數額,而使甲○○得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逾值貸款(土銀新莊分行不法超貸金額2932.6萬元;土銀士林分行不法超貸金額1341.4萬元),掏空公營銀行之財物,致生損害於土銀新莊分行與土銀士林分行,造成國家財政之重大損失,莫此為甚。以被告案發當時所觸犯之法律乃違反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第5條第3款、第6條第4款等之違背職務受賄罪等罪,於被告丙○○行為時最輕可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重可處死刑,於81年7月17日修正為最重無期徒刑,最輕亦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因時空環境之變化,因案件內容重大複雜致未能判決確定,致被告丙○○於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關於於公務員之定義業已修正,被告所任職之銀行,為事業單位,已民營化,故被告於本院裁判時,已不具公務員身份,而適用刑法背信罪規定,該罪法定刑為最重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此得以獲得普通刑法背信罪輕罪之適用,可謂被告業已獲得寬典,然被告竟未反躬自省,捫心自問,以行為時擔任國家公營行庫之經理,竟然未克盡其身為銀行經理把關審核借款戶借款之工作,反而私擅指示其行員或藉交辦行員之方式予以違法超貸,致國家財政遭受重大損失,已如前述。被告丙○○實有愧對國人以及栽培其之長官,自應非難苛責。本院另審酌被告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致理商專畢業,見82年度偵字第17019號卷第2頁臺北市調查處筆錄所載)、與上述違法高估予以違法超額貸款等之犯罪手段,均致生損害於當時服務之土銀新莊分行與士林分行,對於公營國庫所造成重大財物損失(如附表一之核給貸款日期欄所示:違法超貸時間:均是在81年4月至11月間;土銀新莊分行當時違法超貸金額共計2932.6萬元,惟依102年5月份主計處所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換算現值為3978萬元(即102年5月份物價指數102.24÷81年度平均物價指數75.37×2932.6萬元=3978萬元);土銀士林分行當時違法超貸金額共計1341.4萬元,惟依102年5月份主計處所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換算現值為1819萬元(即102年5月份物價指數102.24÷81年度平均物價指數75.37×1341.4萬元=1819萬元);被告丙○○身為銀行經理,應負銀行經營成敗之重責,竟大量逾值放貸,累及部屬,犯罪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如事實欄壹之一部分(土銀新莊分行違法超貸部分),改判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2年6月;就所犯如事實欄壹之二部分(土銀士林分行違法超貸部分),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次查,被告就事實欄壹之一及二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6日以前,而就事實欄壹之一之背信罪之宣告刑已逾1年6月以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就事實欄壹之二之背信罪之宣告刑未逾1年6月,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予以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
七、被告丙○○所犯如事實欄壹之二之背信罪,經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丙○○犯事實欄壹之二所示背信犯行後,刑法第41條業已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當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經修法刪除,嗣後該條例並已廢止)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丙○○此部分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94年2月2日修正施行之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之背信犯行。而被告丙○○前開背信罪,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犯之,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就減得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丙○○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不予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查本案被告丙○○前開如事實欄壹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是本案被告丙○○所犯前開二背信罪之宣告刑,既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乃依修正後之規定不予定執行刑,附予敘明。
九、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之沒收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二)犯罪所得,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受有的利得,包括直接因犯罪而來的所有財產增值或利益增加的型態,是本案被告丙○○並未因犯背信罪直接受有財產增值或利益增加,其行為是致所任職之公營行庫受有財物損失,因前開事實欄壹所載犯罪,直接受有財產增值或利益增加者為共同被告甲○○,然甲○○所犯之罪,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744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就甲○○為罪刑宣告之刑事判決可參,甲○○並非本院本案審理之對象(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規定,因他人犯罪而有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就甲○○因自己犯罪而有犯罪所得部分,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裁判,併此敘明。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丙○○逾值超貸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之ㄧ: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10號(其中編號10係指前開論罪科行所指650萬部分以外之部分)之貸款時,為圖利甲○○,故意不依臺灣土地銀行放款作業規定,就抵押貸款部份以最高額核貸,房地剩餘價值部分,再以加強擔保之方式,將所承貸房地價值貸滿予以核貸,致使前開二分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被告並因而違背職務收受甲○○所贈送之賄款約80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第5條第3款、第6條第4款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調查局之自白、甲○○、謝淑卿於調查局之供述及證人李惠琳於調查局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上揭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調查局筆錄係受調查員強暴脅迫手段得來的,甲○○所言亦與事實不符,謝淑卿根本沒有從甲○○那陸續拿100萬給我,伊沒有收受謝淑卿之100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82年7月14日調查站固稱:我答應謝淑卿、甲
○○作這些貸款,係自80年初之過年開始,每逢年節謝淑卿即主動至我家持水果禮盒,於禮盒中夾放現鈔5萬元、10萬元不等,另平素間有時謝淑卿送貸款案件至銀行前後,亦會以同一手法在水果禮盒中放置5萬、10萬元不等至我家將錢送給我,並希望我在核發房地貸款之可能範圍內盡量給其方便,…我自80年初至82年初,2年間,我總計收取謝淑卿主動提出之賄款約有80萬元,另我與謝淑卿間尚有金錢借貸之相互往來…而彼此間之債務均有償還等語(見82年度偵字第17019卷第6至7頁)。然此為其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起即堅詞否認。則被告丙○○在調查處詢問時所為此部分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得為其有罪之認定依據。
㈡觀諸被告丙○○所指行賄之人即謝淑卿,謝淑卿於調查站固
供稱:我於79年底結識丙○○,80年間基於丙○○協助我辦理貸款,心存感激之心,於申貸每一案時陸續以5或10萬元夾在水果籃內,於年節時致贈丙○○,嗣丙○○轉為辦理申貸案有好處可拿之情形下才肯幫我忙,我迫於無奈,只好讓丙○○持續以借款方式(如前所述)變相索取酬庸等語(見82年偵字17018卷第7頁正反面、8頁反面)。惟於偵訊則時供稱:每筆貸得後,沒有給丙○○5萬元,調查局所稱不實。丙○○有向我調款,總共300多萬元,還到100多萬元,最後還清了,沒有利息給我等語(見82年度偵字第17018號卷第13頁反面、14頁)。查謝淑卿所指80年間年節送禮,固與被告丙○○所述相符,惟與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間之81年間無關。至謝淑卿於調查站所指被告丙○○向其要求好處乙節,謝淑卿於為該供述時,並未明言詳情,又因其事後於偵訊翻供否認上情,尚難以謝淑卿於調查處詢問時模稜兩可,又無佐證之說詞,遽為不利被告丙○○之依據,不能無疑,何況謝淑卿此部分所稱丙○○向其要求好處云云,亦與被告丙○○於調詢時之自白內容,並不相符,再謝淑卿所供稱丙○○向其借貸款項300萬元,均已還清,亦與被告丙○○所自白收受約80萬元賄款情節不侔,均難採為被告丙○○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㈢證人李惠琳於調查站證稱:我任職誠信代書事務所期間,就
曾陪同謝淑卿至丙○○家中送禮,…另在81年間丙○○曾向謝淑卿調款,金額約在100萬元左右,詳細數目我記不得…,我亦曾聽謝淑卿抱怨,謂『丙○○每次向其調錢,都不給利息,有時一借就借好久』等語(見82年偵字17018卷第125頁正反面),嗣於偵訊時復證稱:我記得有一次是謝小姐叫我送1張支票,面額約100萬元去給丙○○週轉。調查局筆錄所述實在等語(見82年偵字17150卷第22頁及21頁反面)。
固足補強謝淑卿上述與丙○○間有借貸事宜,惟謝淑卿既已供稱借貸已還清,如前所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丙○○之依據。
㈣甲○○於調查站供稱:謝淑卿在我申請貸款審核過程中,均
先以電話通知我,丙○○主動要求為順利審查通過取得貸款,必須致贈紅包給丙○○,每次要致贈10萬、20萬元不等…,…每次都由謝淑卿在下班後,利用晚上時間,送到丙○○家,謝女約我在下班時間於士林土銀旁星辰西餐廳,及永琦百貨公司地下室咖啡廳見面,我皆以現款交予謝女,賄款約在一百餘萬元等語(見82年偵字17150卷第6頁反面)。固足認甲○○曾交款項與謝淑卿,惟如前所述,難認謝淑卿以之轉交被告丙○○,因此。甲○○此部分陳述,亦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㈤另證人李惠琳於調查站稱:丙○○讓謝淑卿作超額貸款的好
處是,每一件貸款丙○○均從中抽取2至3成之佣金,謝淑卿再向客人收代書費時,就會明告客人需付2至3成佣金給銀行,丙○○收取佣金則是在貸款撥款後,謝淑卿從所撥下之款項中,將佣金扣除後,再給丙○○佣金等語(見82年偵字第17018卷第126頁)。於偵訊時證稱:知道丙○○每次貸款都抽2成,都是客戶告訴我的,客戶貸款下來謝(謝淑卿)扣除一些錢後,人曾打電話來問我,我就叫客戶直接問謝淑卿。這是客戶貸款下來發現被扣2成或3成後,打電話來問,我叫客戶問謝淑卿等語(見82年偵字17150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嗣於本院前審改稱:調查站所言不實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一第301、304、305頁)。姑不論其說詞反覆,莫衷一是,縱認其所證稱被告丙○○每件抽2至3成,附表一所示10宗貸款金額總計七千餘萬元,以2成計算即達1400萬元,與證人甲○○所供述一百餘萬元不符,證人甲○○與李惠琳之證述不符,已有瑕疵可指,且謝秋卿所證述均係輾轉傳聞而來,不能遽信。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此部份犯
行,其此部分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法院無法就被告丙○○涉犯此部分犯行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而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之二:
一、公訴意旨另以:洪廷祥(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係台北市興宇代書事務所負責人,為求順利貸款,於81年4、5月間起,以年節送禮為由,致贈被告丙○○5萬元、10萬元不等,而於實際貸款時再致贈賄款,被告丙○○前後因職務上之行為收取洪某所送之賄款20餘萬元,認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第6條第4款之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丙○○向洪廷祥收受賄款20餘萬元,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7019號卷第7頁反面),嗣經檢察官簽發搜索票前往洪廷祥所主持之代書事務所搜索,亦搜得洪廷祥給付丙○○20萬元支票之票根(附於102年度偵字第18417號卷)等為據。訊據被告丙○○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調查站所言不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調查站稱:洪廷祥自81年4、5月間亦曾在年節
主動以送水果盒名義,在水果盒中送我5萬、10萬不等,平時若有貸款案要申請,亦會主動送錢給我,我前後約收取款項在20萬元,至於劉建聰則多(都)在年節送水果給我,渠二人均希望我在放款時,能給予方便,提高放款金額等語(見82年偵字17019卷第7頁反面)。被告丙○○固供稱:前後陸續收受,共約20萬元等情,惟於82年8月4日偵訊稱:洪廷祥沒有給我20萬元,在調查局所言不實在。是洪廷祥有時候他要繳稅金向我借錢,還給我的;他向我借20萬元整;我以現金給他等語(見82年偵字17019卷第38至39頁)。
㈡洪延祥於偵訊稱:這張20萬元支票是向丙○○借,還他的;
今年初借;丙○○以現金給我,我用現金向他借;這20萬元不是借款;這20萬元是丙○○親自交我的,他在土銀總行於上午11點左右交我的,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場等語(見82年偵字18417卷第37頁反面)。於原審復稱:支票後面的『正道』是我寫的,但是沒有錢就作罷,我寫一『滿』字,就是另外換的意思。支票後寫『正道』、『滿』,是我本想向丙○○借的,但他沒有錢,後來向吳金榮的太太張慧滿兌現的,所以寫『滿』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3081號卷三第112頁正反面、113頁反面),其前後陳述不一。惟其於原審所述與後述證人張慧滿所述相符,而洪廷祥偵訊時所稱則查無事證證據可佐,自難憑以作為被告丙○○此部分被訴事實之認定依據。
㈢證人吳金榮於原審證稱:洪廷祥土銀支票,是洪廷祥交給我
的,經過交換,此事大部分是我太太處理,我在鶯歌作生意,我不認識丙○○,也沒有交錢給他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3081號卷三第112頁)。於本院時證稱:支票來源,我太太所說才對,我因為時間久了,所以講錯等語(見本院更三卷五第52頁),而證人張慧滿於原審證稱:本件支票是我兌現的,是用我先生吳金榮的帳戶交換的,支票是洪廷祥給我的,沒有轉交給別人,直接寫我先生帳號存入等語(見原審12年度訴字3081卷三第114頁)。是證人吳金榮嗣後之證述,與證人張慧滿所證述相符,當以證人張慧滿所述為可採。
㈣綜上,被告丙○○在台北市調查處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固有自
白,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難僅因被告丙○○就此部分被訴事實薯為自白,即遽行認定其為有罪。至所搜獲之系爭支票之票根(票號AXO 945878號),固載有『正道』及『滿』字樣,然發票人洪廷祥已否認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丙○○,而係交與張慧滿、吳金榮夫婦,由張慧滿提示兌現,則被告丙○○辯稱:並未收受洪廷祥所交付之上揭賄款支票云云,尚非無據。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有收受洪廷
祥所交付之賄款犯行,而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丙○○此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確切心證,應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罪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不另為無罪部分之三: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辦理如事實欄壹之二所載附表一編號10所示台陸旅行社(負責人甲○○)加貸信用貸款650萬元時,明知台陸旅行社營業狀況不佳,竟違背其職務予以核准該筆650萬元之信用貸款,並以電話向甲○○索賄20萬元,甲○○為使該筆貸款順利核放,遂囑其不知情職員先後二次分送10萬元賄款與丙○○,因認被告丙○○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第6條第4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舉證責任,計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須先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以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犯罪,並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因此被告就抗辯事實,雖負有「提出證據責任」,但僅須以「有合理懷疑」程度為已足,倘被告就抗辯事實提出證據,若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的程度,而檢察官無相反證據推翻時,檢察官已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至「無合理懷疑」的程度,即應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臺北市調查處之供述、證人林忠宗、證人吳美雯、證人甲○○、證人李麗玲、證人許張秀美等人之證詞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㈠陳界旭之3張帳卡有82年1月14日繳交10萬元整數,和陳界旭帳卡上短收7567元的事實,因為利息淨算一定會產生千、百、元的金額,10萬元的金額絕對無法憑空湊合。㈡我在82年1月14日因職責所在,以電話催繳甲○○等客戶,有行員和客戶出庭作證屬實。而甲○○於82年1月14日曾叫人送10萬元到銀行,我立刻轉交給收款的行員余王玫,余王玫依照這10萬元的現金計算利息,所以82年1月14日當天她就入帳陳界旭3張帳款內5筆計利息共10萬元,所以才會發生短收不足的7567元,足見甲○○所交付之20萬元,並非賄款。㈢我在83年1月21日有聲請傳喚行員余王玫,亦聲請書調查證據狀證物即係陳界旭這3張帳卡,余王玫也在83年3月12日出庭作證,原審判決前後矛盾,我絕無收賄。葉聖倫91年9月4日第2次證詞內容,法官提問的與證人答的都與其無關,亦與事實不符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㈠自張秋美、台陸旅行社等10戶之放款書類憑證原始保管卷,可知10萬元,顯然並非事後可以拼湊而成,而被告在82年1月14日依其職責,以電話向甲○○的員工轉達陳界旭等人催繳未繳利息,且經分行行員葉聖倫、客戶陳秋守作證屬實,故甲○○當天確實有叫員工轉交10萬元,由被告代為轉交收款行員余王玫,余王枚照10萬元現金根據計算利息存入陳界旭3張帳卡繳5筆利息共10萬元,此並非被告於82年1月14日以電話向甲○○索賄。㈡從總行授信覆核報告書,台陸旅行社放款書類也有房地使用計劃書附卷,顯然授信承辦人也有要求台陸旅行社補正,也是依照規定補正完備,從台陸旅行社所附授信申請書可看出授信申請書上記載核貸日期相同,都是在81年11月14日,距離被告82年1月17日例行電話催繳甲○○等所有逾期未繳客戶,已有相隔2月之久,時間不同,怎麼會與以後逾期未繳利息日期相混淆,被告核貸後怎麼可能2個月後再打電話索賄,顯然違背經驗法則等語。
五、本院查:經細核被告丙○○在調查處詢問時之供述、證人林忠宗、吳美雯、李麗玲、許張秀美等人之證詞,均查無上開證人陳述中有一語提及被告丙○○有向甲○○索賄20萬元,及甲○○遣人致送賄款之情節,至於證人甲○○雖於82年7月14日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答稱曾送賄款一百餘萬元予被告,然甲○○此部分供述,並未提及丙○○以電話索賄之情節,至於甲○○嗣於82年7月15日偵查中供稱:「(本案你有送錢給丙○○?)丙○○曾2次打電話到公司,我分2次各10萬元,共計20萬元給丙○○」、「(你送丙○○的二十萬元是作如何﹖)丙○○打電話叫我送10萬元去,我說作何用,他說送來就是了,我就叫職員送10萬元2次共20萬元去」等語(見82年度偵字第17150號卷第11頁反面、12頁),又甲○○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亦證述上開於82年7月15日向本檢察官所為供述情節屬實(見本院卷三第209頁),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丙○○於辦理附表一編號10之貸款案期間,確曾致電其要求拿錢到銀行,而其確有遣送員工各送10萬元,計2次,然其不解被告丙○○要求送錢到銀行之目的究係為何,是證人甲○○此部分證詞,尚難遽認係被告丙○○以電話向甲○○索賄,該20萬元丙○○收下後據為已有。再者,被告丙○○於82年7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問及「你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所講的對否?」被告坦稱「對的,我很後悔做錯」,再問「你承認收到賄款80萬元是否對的?」,丙○○答稱:「對的」(見82年度偵字第17019號卷第17頁反面),然被告丙○○上開偵查中所供認收賄80萬元,係針對其調查處所為供述為概括性的肯認,而其於調查員詢問時具體之供述如下:「我答應謝淑卿、甲○○作這些貸款,係自80年初之過年開始,每逢年節謝淑卿即主動至我家持水果禮盒,於禮盒中夾放現鈔5萬元、10萬元不等,另平素間有時謝淑卿送貸款案件至銀行前後,亦會以同一手法,在水果禮盒中放置5萬、10萬元不等至我家將錢送給我,並希望我在核發房地貸款之可能範圍內盡量給其方便,…我自80年初至82年初,2年間,我總計收取謝淑卿主動提出之賄款約有80萬元…等語(見82年度偵字第17019卷第6至7頁)。經查,被告丙○○所供述:謝淑卿主動送錢而有收賄80萬元等情,核與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主動向甲○○電話索賄20萬元乙情,並不一致,自難僅以被告丙○○上開在調查處之供述,遽認其已坦言向甲○○電話索賄20萬元。次查,依被告丙○○前開辯解,其承認有於81年11月15日、82年1月14日2度致電甲○○,惟稱係基於職責,要求甲○○遣人拿錢來繳納逾期未繳貸款利息,其收受各該款項後,於當日即將交證人余王玫(收款行員)繳納借款人陳界旭、陳麗珠之貸款本息,並稱卷內有陳界旭、陳麗珠放款卡及5張銀行內部傳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1、152至155頁),可證81年11月15日及82年1月14日確有繳付借款人陳界旭、陳麗珠之貸款本息等情,經仔細審究比對上開證據,被告丙○○此部分辯解,難認係憑空捏造之詞,反觀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卻無法積極被告丙○○上開2次致電係向甲○○索賄2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因此被告丙○○就抗辯事實,雖負有「提出證據責任」,但僅須以「有合理懷疑」程度為已足,倘被告丙○○就抗辯事實提出證據,若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的程度,而檢察官無相反證據推翻時,檢察官已無法證明被告丙○○被訴之罪至「無合理懷疑」的程度,即應認被告丙○○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
六、此外,檢察官並未再提出證據,推翻被告所辯解事實之合理懷疑,應認檢察官就被告丙○○被訴事實無法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上開檢察官所指稱致電向甲○○收取20萬元賄款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而檢察官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收賄20萬元之犯行部分,與前開已起訴判決有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臺灣省合作金庫部分(即被告丁○○、乙○○):
(甲)訊據被告乙○○、丁○○固均供承有辦理如附表二所示房地貸款事宜,惟均否認何圖利或背信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乙○○辯稱:其承辦王怡欣、徐榮光二件貸款案件,對於擔保物(附表二
11、12之標的物即座落台北市○○○路○段○號及6號4樓及同路段6號地下室之房地)之估價,均係依合作金庫之「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中所列估價標準辦理,並無違規高估情事;又此貸款案件,經法院委託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力中心鑑價後,經法院核定之拍賣底價分別為2350萬元及2975萬元,二者均高於其評估核定之放款總值額,顯見其本估價並無過高云云。
二、被告丁○○辯稱:⒈其是合庫雙連支庫最基層之放款兼徵信行員,與邱立民、陳
建南、劉南仁、劉榮顯均不相識,且其承辦之申貸案,是經理陳常佑直接交辦,其主觀上絕無圖利他人之認識。
⒉經理陳常佑交辦,但僅告知借貸戶希望之貸款金額,並未要
求非法超貸,仍係依照相關法令及合庫放款作業規定,在其本身職權範圍簽請上級批示,其均依循一定程序辦理;即按臺灣省合作金庫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將土地與建物分開估價。而土地時價之認定,係依鄰近地段之市價參考,一般作業是在公告現值三倍之內;至建物為反應各地區繁榮程度之不同,有建物加成率及黃金店面之規定,本可按成調整提高,另徵信報告表借款人之年收入係根據借款人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而來,但在銀行實務上亦不能以借款人申報之年收入不足繳納利息即拒絕貸放;又本件借款人互為保證人,不但能增加擔保品價值,更能確保債權,亦無違法可言。放款審查會議如認評估之價值過低,原可在法令規章許可之範圍內將不動產調查表原有之估價修改提高,不能執此即認有何不法云云。
三、本院查:關於如附表二所示貸款戶申貸之經過,係由陳常佑指示丁○○、乙○○分別予以高估超貸,丁○○、乙○○二人明知上開所示抵押品之時價評估不實,仍將之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不動產調查表上,以配合陳常佑之指示,分別以提高土地價格及建物加成率之方式,反向推算土地及建物之價格俾滿足邱立民、陳建南(邱立民、陳建南已判刑確定)等人申貸之金額等情,業據:
⒈陳常佑於病歿前與乙○○、丁○○均坦承確有上開貸款情事
。陳常佑於本院更一審亦供稱:其於78年開始在合庫任職經理,在基隆分行當經理時就認識邱立民等語,核與邱立民在本院更一審供稱:我當時是傑復公司經理,還沒有從事建築前就認識陳常佑等語相符(見本院更一卷六第166、167頁);且供稱:其因自己信用有瑕疵,經由簡先生透過乙○○,借用乙○○名義登記車子;其存摺放在合庫櫃臺,當時乙○○坐服務台,後放了一個多月才拿回來,是圖方便等語在卷(見本院更一卷六第167頁)。
⒉依丁○○於82年7月12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供稱:該房地貸款
(指如附表二編號所示陳秀美、葉美蓉、詹素珍、賴俊嘉、王維、胡民強、蔡文龍等筆貸款),確係由我經手承辦徵信工作,該房地貸款均係由合庫退休職員劉榮顯找經理陳常佑洽辦,再由陳常佑指示我依照劉榮顯要求之貸款金額承作;申貸案件大部分由劉榮顯及劉南仁兩人陪同陳秀美等人至合庫雙連支庫辦理對保申貸程序。陳常佑在放款審議小組會議時公開表示,劉榮顯介紹的案件,要借多少錢,要大家儘量做做看。開完會後就分案交由我承辦。由於我提出之擬貸金額與陳常佑指示之金額往往差距甚大,因此,陳常佑除指示另給予附擔保貸款或信用貸款80萬至200萬元不等外,另指示我想辦法再酌予提高貸款金額,我就將不動產調查表有關土地價格之部分重新更改,酌予提高二至三成。前述貸款案件幾乎每件均由陳常佑指示後,修改不動產調查表上之土地價格。邱立民係經由陳常佑介紹才認識的,也是因為邱立民介紹房地貸款案件而與邱立民比較熟悉。另外我經辦邱立民介紹之貸款案件,也是依陳常佑之指示,以塗改不動產調查表上評估單價之金額達到提高放款之目的等語(見82年度偵字第16841號卷第109至114頁);復於82年8月3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陳秀美、葉美容二人的房地共計才二千八百萬元買的,你卻估價三千多萬元,你是如何估價的?)陳常佑在開會時說,陳秀美、葉美容這二間房地買了四千多萬元,叫我們估價看看等語(見82年度偵字第16670號卷第117頁)。
⒊而乙○○於82年7月9日在臺北市調處供稱:「王怡欣、徐榮
光兩筆貸款案件(即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是經理陳常佑交辦;經理陳常佑曾囑告我,王怡欣、徐榮光該兩案件核放額度約四千五百萬元。」、「(問:王怡欣最後核放二千零五十萬元,徐榮光核放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另給信用貸款各二百萬元,總計四千三百五十萬元【按應係四千四百萬元】,你是否係依據經理囑交核貸金額完成不動產調查表?)我曾赴現場實地勘查,也詢問附近地價房價,認為要達到經理陳常佑要求額度四千五百萬元尚有一段距離,惟經理交辦,我也只得朝四千五百萬元完成不動產調查表,各簽給二千零五十萬元和一千九百五十萬元放款,另經理陳常佑依權限各又核放信用貸款二百萬元。」、「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該二筆房地前手交易價格總共為二千二百十六萬元,之後會在王怡欣、徐榮光不動產調查表各寫時價為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及二千八百萬元,總計時價為五千七百五十萬元,是因經理陳常佑交辦案件,所以時價上也不得不高估等語(見82年度偵字第16670號卷第84、85頁);復於82年7月10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上開王怡欣、徐榮光貸款案件經你核貸多少?)我簽二筆,一筆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一筆我簽二千零五十萬元,後來經理又各給信用貸款二百萬元。」,「(問:本件是否經理要你高估?)最初本件是由經理拿給我說要貸借四千多萬元,我是小職員依照指示辦理。」、「我要澄清的是,我辦本件是上面的指示」等語(見82年度偵字第16670號卷第19、20頁)。
⒋依證人魏坤讚(即合庫雙連支庫職員)於82年7月13日在臺
北市調查處證稱:在放款審議小組會議中我確聽陳常佑表示如估價金額無法符合客戶需求,可再做附擔保貸款等語(見82年度偵字第16924號卷第25頁反面)。
⒌依證人廖乾隆(合庫雙連支庫襄理)於82年7月13日在臺北
市調查處證稱:諸如貸款戶陳秀美、葉美蓉、詹素珍、許吉禮、王維、胡民強、周金珠、王怡欣、徐榮光等人之申請貸款案,係分別由劉榮顯、邱立民透過陳常佑直接交與丁○○、乙○○承辦,陳常佑於審議會時將丁○○、乙○○之估價予以批改提高過關。前述房貸案,我均係奉經理陳常佑指示辦理,即使我提出異議或退回,陳常佑也會以其他方式批示核予通過等語(見82年度偵字第16924號卷第33至34、35頁反面至36頁);繼於同(1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你擔任放款時,經理有無特別指示?)經理有時會說房子很好或信用很好,加二百萬元給他。」,「(問:在調查局所講的對否?)沒有錯。」等語(見同上第16924號偵卷第13頁反面)。
⒍依證人賴錦仁(合庫雙連支庫副理)於82年7月13日在臺北
市調查處供稱:上述詹素珍、許吉禮、王維、胡民強、王怡欣、徐榮光等人貸款案之核放,雖曾召開放款審議小組討論,但都由經理陳常佑一人決定貸款金額,我們根本無法表示意見等語(見同上第16924卷偵卷第37頁反面、38頁);嗣於97年12月12日在本院更三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提示你於調查處調查時供稱:上述貸款案之核放,雖曾召開放款審議小組討論,但都由經理陳常佑一人決定貸款金額,我們根本無法表示意見,是否實在?)當時我有這樣講。」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五第50頁反面)。
⒎由上可知,被告丁○○、乙○○不利於己之陳述,核與證人
魏坤讚、廖乾隆、賴錦仁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相關如附表二所示系爭17戶貸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10至138頁,另詳後述乙關於附表二各編號之超貸情形)。是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貸款戶申貸之經過,確係由陳常佑指示丁○○或乙○○為高估超貸,而丁○○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3至17所示抵押品;另乙○○亦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抵押品之時價評估不實,仍分別將之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不動產調查表上,以配合陳常佑之指示,分別以提高土地價格及建物加成率之方式,推算土地及建物之價格俾滿足邱立民、陳建南等人申貸之金額等情,則堪予認定。
(乙)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各借款戶超貸金額之認定,本院調查如下:
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秀美部分:A長期擔保放款部分:
⒈借款人陳秀美於80年10月中旬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
(申請金額為1500萬元、擔保品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及4樓共2間);而借款人陳秀美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丁○○調查、徵信,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陳常佑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陳秀美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10、11頁)。
⒉依臺灣省合作金庫80年10月1日增訂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放
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時價高於擔保放款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低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建築物加○○○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評定。區段路線加成率以建物區段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基地公告現值及巷、道等因素覈實評定。使用價值加成率以建物屬商用、住宅用及樓層、內外裝潢等因素覈實評定;適用建築物加成率之建築物估值與土地估值相加之評估總值,不得高於時價,且營業單位應於不動產調查表特記事項欄註明時價(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卷九第120至133頁)。
⒊經查,借款人陳秀美之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內之特記事項
欄記載:該地段目前3樓每坪約27萬元,4樓每坪29萬元,4樓加蓋約30坪,時價2300萬元等語;另於說明欄內記載:建物加成率總計為230%(區段路線加成率為160%、使用價值加成率70%),此有該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12頁)。然依借款人陳秀美所提供擔保品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13頁)內容可知,借款人陳秀美係於80年10月17日經買賣取得該擔保品,而合作金庫亦於同日核准本筆貸款,據此可知該擔保品之時價並非無法取得,惟被告丁○○與陳常佑等人就此並未取得該擔保品之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記錄以作為時價之參考等情至明。是依上所述,該不動產調查表內所載之時價2300萬元並無任何客觀憑證為依據。
⒋被告丁○○與陳常佑等人並未取得該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
記錄作為時價之參考,故借款人陳秀美所提供之擔保品並無時價之參考,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且所提供之擔保品亦不能適用建築物加成率。是借款人陳秀美所提供擔保品之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為623.9萬元(即117.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5萬9000元「指上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5萬9000元」×90%「放款率」= 623.9萬元);另二間建築物擔保放款總值應為188.5萬元(134.73平方公尺×2間×(1-18/55 )「指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1.3萬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80%「放款率80%依本案原估標準」= 188.5萬元)。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812.4萬元(土地623.9萬元+建築物188.5萬元)。
⒌而被告丁○○與陳常佑卻以借款人陳秀美所提供之擔保品符
合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進而將二間建築物估價為622萬元(134.73平方公尺×(1-18/55)「指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1.3萬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1+區段路線加成率16 0%+使用價值加成率70%」×80% =311萬元,建築物擔保放款總值:311萬元×2間=622萬元);另將土地擔保放款值估價為897萬元(117.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2萬元「原來估價標準每平方公尺12萬元」-289萬元「土地增值稅」)×80%「放款率」= 897萬元),於建築物及土地之估價金額總計1519萬元(622萬元+897萬元=1 519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陳秀美1500萬元。
⒍綜上所述,可見被告丁○○與陳常佑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
687.6萬元(1500萬- 812.4萬)予借款人陳秀美之事實至明。
B短期放款部分:
⒈借款人陳秀美於80年10月中旬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
,其申請金額為200萬元。而借款人陳秀美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丁○○調查、徵信後,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陳常佑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陳秀美之授信申請、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14、16頁)。
⒉查借款人陳秀美此部分貸款並無提出任何擔保品作為借款之擔保,是該部分係為無擔保之授信案。
⒊依民國77年8月10日財政部(77)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
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個人授信戶,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4頁)。⒋次查,依借款人陳秀美之7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合作金
庫徵信報告表(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15、17頁)內容可知,借款人陳秀美於79年之收入均為14.2萬元,且並無其他收入證明(例如:薪資證明、存摺入帳、存款證明、或其他入帳證明)。而借款人陳秀美本次向合作金庫貸款金額共1700萬元(其中借款1500萬元部分,利率為10.5%;借款200萬元,利率為10.75%),據此借款人陳秀美1年須支付之利息部分即達179萬元。然借款人陳秀美79年之收入僅有14.2萬元,已如前述,借款人陳秀美就此顯無法償還上開借款之利息,更遑論本金之攤還。是由上可知,被告丁○○與陳常佑並未評估借款人之還款來源。
⒌綜上所述,借款人陳秀美之短期放款金額200萬元,並無任
何擔保,亦無還款來源,然被告丁○○與陳常佑等人卻仍貸與上開款項,由此可知,被告丁○○與陳常佑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貸款予借款人陳秀美之事實至明。
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葉美蓉部分:A長期擔保放款部分:
⒈借款人葉美蓉80年10月中旬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
申請金額為1700萬元、擔保品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及2樓共二間);而借款人葉美蓉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丁○○調查、徵信,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陳常佑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葉美蓉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33、34至35頁)。
⒉依臺灣省合作金庫80年10月1日增訂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放
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時價高於擔保放款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低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建築物加○○○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評定。區段路線加成率以建物區段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基地公告現值及巷、道等因素覈實評定。使用價值加成率以建物屬商用、住宅用及樓層、內外裝潢等因素覈實評定。適用建築物加成率之建築物估值與土地估值相加之評估總值,不得高於時價,且營業單位應於不動產調查表特記事項欄註明時價(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卷九第120至133頁)。
⒊經查,借款人葉美蓉之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內之特記事項
欄記載:該地段目前1樓每坪約在40萬元左右,2樓每坪約在27萬元,時價2700萬元等語;另於說明欄內記載:建物加成率總計為280%(區段路線加成率為200%、使用價值加成率80%),此有該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35頁)。然依借款人葉美蓉所提供擔保品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40頁)內容可知,借款人葉美蓉係於80年10月17日經買賣取得該擔保品,而合作金庫亦於同日核准本筆貸款,據此可知該擔保品之時價並非無法取得,惟被告丁○○與陳常佑等人就此並未取得該擔保品之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記錄以作為時價之參考等情至明。是綜上所述,該不動產調查表內所載之時價2700萬元並無任何客觀憑證為依據。
⒋被告丁○○與陳常佑等人並未取得該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
記錄作為時價之參考,故借款人葉美蓉所提供之擔保品並無時價之參考,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且所提供之擔保品亦不能適用建築物加成率。是借款人葉美蓉所提供擔保品之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為624萬元(即117.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5萬9000元「上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5萬9000元」×90 %「放款率」= 624萬元);另二間建築物擔保放款總值應為188萬元(134.73平方公尺×2間×(1-18/55)「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1.3萬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80%「放款率80%依本案原估標準」= 188萬元)。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812萬元(土地624萬元+建築物188萬元)。
⒌而被告丁○○與陳常佑卻以借款人葉美蓉所提供之擔保品符
合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進而將二間建築物估價為716萬元(134.73平方公尺×(1-18/55)「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1.3萬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1+區段路線加成率200%+使用價值加成率80%」×80%「放款率80%依本案原估標準」= 358萬元,建築物擔保放款總值:358萬元×2間=716萬元);另將土地擔保放款值估價為1009萬元((117.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2萬元「原來估價標準每平方公尺12萬元」-289萬元「土地增值稅」)×90%「放款率」=1009萬元),故於建築物及土地之估價金額總計1725萬元(716萬元+1009萬元=1725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葉美蓉1700萬元。
⒍綜上所述,可見被告丁○○與陳常佑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888萬元(1700萬- 812萬)予借款人之事實至明。
B短期放款部分:
⒈借款人葉美蓉於80年10月中旬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
,其申請金額為200萬元;而借款人葉美蓉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丁○○調查、徵信後,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陳常佑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葉美蓉之授信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36、37頁)。
⒉查借款人葉美蓉此部分貸款並無提出任何擔保品作為借款之擔保,是該部分係為無擔保之授信案。
⒊依民國77年8月10日財政部(77)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
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個人授信戶,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4頁)。⒋次查,依借款人葉美蓉之7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合作金
庫徵信報告表(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38、39頁)內容可知,借款人葉美蓉於79年之收入均為13.8萬元,且並無其他收入證明(例如:薪資證明、存摺入帳、存款證明、或其他入帳證明)。而借款人葉美蓉本次向合作金庫貸款金額共1900萬元(其中借款1700萬元部分,利率為10.5%;借款200萬元,利率為10.75%),據此借款人葉美蓉1年須支付之利息部分即達200萬元。然借款人葉美蓉79年之收入僅有13.8萬元,已如前述,由此可知借款人葉美蓉就此顯無法償還上開借款之利息,更遑論本金之攤還。是由上可知,被告丁○○與陳常佑並未評估借款人之還款來源。
⒌綜上所述,借款人葉美蓉之短期放款金額200萬元,並無任
何擔保,亦無還款來源,然被告丁○○與陳常佑等人卻仍貸與上開款項,是被告丁○○與陳常佑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貸款予借款人葉美蓉之事實至明。
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詹素珍部分:A長期擔保放款部分:
⒈借款人詹素珍於80年12月16日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
(申請金額為1060萬元、擔保品為台北市○○○路○段○○號3樓);而借款人詹素珍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丁○○調查、徵信,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陳常佑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詹素珍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
26、27頁)。⒉依臺灣省合作金庫80年10月1日增訂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放
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時價高於擔保放款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低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建築物加○○○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評定。區段路線加成率以建物區段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基地公告現值及巷、道等因素覈實評定。使用價值加成率以建物屬商用、住宅用及樓層、內外裝潢等因素覈實評定。適用建築物加成率之建築物估值與土地估值相加之評估總值,不得高於時價,且營業單位應於不動產調查表特記事項欄註明時價(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卷九第120至133頁)。
⒊經查,借款人詹素珍之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內之特記事項
欄記載:時價1600萬元等語;另於說明欄內記載:建物加成率總計為100%(區段路線加成率為60%、使用價值加成率40%),此有該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28頁)。然本次貸款除以同一擔保品擔保長期擔保放款外,另又貸與借款人詹素珍無擔保授信80萬元,借款用途為住宅不動產整修(見後述B.短期放款理由部分)。而上述擔保品估價就其使用價值已加成40%,據此即顯示該不動產具有良好使用價值之條件,應無須整修之事實,惟竟又再准予貸與資金修繕擔保品,由此可見其二者間借款原因顯然互相矛盾。
⒋再依借款人詹素珍所提供擔保品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
院更五附件卷三第29頁)內容可知,借款人詹素珍係於80年11月22日經買賣取得該擔保品,而合作金庫係於80年12月12日辦理借款人詹素珍所提供之擔保品估價,亦有上開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查,據此可知該擔保品之時價並非無法取得,惟被告丁○○與陳常佑等人就此並未取得該擔保品之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記錄以作為時價之參考等情至明。是綜上所述,該不動產調查表內所載之時價1600萬元並無任何客觀憑證為依據。
⒌被告丁○○與陳常佑等人並未取得該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
記錄作為時價之參考,故借款人詹素珍所提供之擔保品並無時價之參考,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且所提供之擔保品亦不能適用建築物加成率。是借款人詹素珍所提供擔保品之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為844萬元(即70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3萬3940元「上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13萬3940元」×90%「放款率」=844萬元);另建築物擔保放款總值應為29萬元(119.55平方公尺×(1-25/35 )「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1.21萬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70%「放款率70%依本案原估價標準」= 29萬元)。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873萬元(土地844萬元+建築物29萬元)。
⒍而被告丁○○與陳常佑卻以借款人詹素珍所提供之擔保品符
合前揭「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進而將建築物估價為58萬元(119.55平方公尺×(1-25/35)「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1.21萬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1+區段路線加成率60%+使用價值加成率40%」×70%「放款率」= 58萬元);另將土地擔保放款值估價為1018萬元(70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8萬元「原來估價標準每平方公尺18萬元」-129萬元「土地增值稅」×90%「放款率」= 1018萬元),於建築物及土地之估價金額總計1076萬元(58萬元+1018萬元=1076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詹素珍1060萬元。
⒎綜上所述,可見被告丁○○與陳常佑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187萬元(1060萬-873萬)予借款人之事實至明。
B短期放款部分:
⒈借款人詹素珍於80年12月16日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
,其申請金額為80萬元;而借款人詹素珍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丁○○調查、徵信後,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陳常佑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詹素珍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30、31頁)。
⒉依民國77年8月10日財政部(77)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
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個人授信戶,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4頁)。⒊經查,依借款人詹素珍之7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見本院
更五附件卷三第32頁)內容可知,借款人詹素珍於79年之收入約為25萬7921元,且並無其他收入證明(例如:薪資證明、存摺入帳、存款證明、或其他入帳證明)。而借款人詹素珍本次向合作金庫貸款金額共1140萬元(其中借款1060萬元部分,利率為10.25%;借款80萬元,利率為10.25%),據此借款人詹素珍1年須支付之利息部分即達116.85萬元。然借款人詹素珍79年之收入僅有25萬7921元,已如前述,由此可見借款人詹素珍就此顯無法償還上開借款之利息,更遑論本金之攤還。是由上可知,被告丁○○與陳常佑並未評估借款人之還款來源。
⒋再者,此部分貸款對同一不動產之估價已採就其使用價值加
成40%估價,倘該不動產使用情形良好且具使用價值之條件,何需再借貸資金整修該不動產?又此部分住宅整修之借款用途與長期擔保放款擔保品採加成方式估價互相矛盾,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丁○○與陳常佑在授權額度內承辦範圍內承辦授信案件,確未負確實審查之責。從而,借款人詹素珍所提供之不動產確有超額估價等情,是該不動產已無餘值可供擔保,故此部分短期放款80萬元之貸款為無擔保之信用放款。
⒌綜上所述,借款人詹素珍之短期放款金額80萬元,並無任何
擔保,亦無還款來源,然被告丁○○與陳常佑等人卻仍貸與上開款項,是被告丁○○與陳常佑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貸款予借款人詹素珍之事實至明。
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許吉禮部分:A長期擔保放款部分:
⒈借款人許吉禮於80年9月中旬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
(申請金額為1380萬元、擔保品為台北市○○街○○○號地下室);而借款人許吉禮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丁○○徵信調查,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陳常佑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許吉禮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51、52頁)。
⒉依臺灣省合作金庫78年3月31日增訂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放
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時價高於擔保放款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低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建築物加○○○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評定。區段路線加成率以建物區段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基地公告現值及巷、道等因素覈實評定。使用價值加成率以建物屬商用、住宅用及樓層、內外裝潢等因素覈實評定。適用建築物加成率之建築物估值與土地估值相加之評估總值,不得高於時價,且營業單位應於不動產調查表特記事項欄註明時價(見本院卷二第3至19、19-1頁)。
⒊經查,借款人許吉禮之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內之特記事項
欄並無記載任何時價資料,僅於說明欄內記載:建物加成率總計為200%(區段路線加成率為140%、使用價值加成率60%),此有該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53頁)。然本次貸款除以同一擔保品擔保長期擔保放款外,另又貸與借款人許吉禮無擔保授信70萬元,借款用途為住宅不動產整修(見後述B.短期放款理由部分)。而上述擔保品估價就其使用價值已加成60%,據此即顯示該不動產具有良好使用價值之條件,應無須整修之事實,惟竟又再准予貸與資金修繕擔保品,其二者間借款原因顯然互相矛盾。
⒋再依借款人許吉禮所提供之擔保品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
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54頁)內容可知,借款人許吉禮係於80年8月20日經買賣取得該擔保品,而合作金庫係於80年8月26日辦理借款人許吉禮所提供之擔保品估價,亦有上開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查;據此可知該擔保品之時價並非無法取得,惟被告丁○○與陳常佑等人就此並未取得該擔保品之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記錄以作為時價之參考等情至明。
⒌被告丁○○與陳常佑等人並未取得該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
記錄作為時價之參考,是借款人許吉禮所提供之擔保品並無時價之參考,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且所提供之擔保品亦不能適用建築物加成率。是借款人許吉禮所提供擔保品之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為757.5萬元(即73.8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1.4萬元「上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
11.4萬元」×90%「放款率」=757.5萬元);另建築物擔保放款總值應為94萬元(231.63平方公尺×(1-1 5/55)「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7千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80%「放款率80%依本案原估價標準」= 94萬元)。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851.5萬元(土地757.5萬元+建築物94萬元)。
⒍而被告丁○○與陳常佑卻以借款人許吉禮所提供之擔保品符
合前揭「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進而將建築物估價為283萬元(231.63平方公尺×(1-15/55)「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7千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1+區段路線加成率140%+使用價值加成率60%)×80%「放款率」=283萬元);另將土地擔保放款值估價為1100萬元(73.8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0萬元「原來估價標準每平方公尺20萬元」-254萬元「土地增值稅」×90%「放款率」= 1100萬元),於建築物及土地之估價金額總計1383萬元(283萬元+1100萬元=1383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許吉禮1380萬元。
⒎綜上所述,是被告丁○○與陳常佑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
528.5萬元(1380萬-851.5萬)予借款人之事實至明。B短期放款部分:
⒈借款人許吉禮於80年9月中旬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
,其申請金額為70萬元;而借款人許吉禮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丁○○調查、徵信後,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陳常佑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許吉禮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55、56頁)。
⒉依民國77年8月10日財政部(77)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
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個人授信戶,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4頁)。⒊經查,依借款人許吉禮之7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見本院
更五附件卷三第57頁)可知,借款人許吉禮於79年之收入約為58萬9200元,且並無其他收入證明(例如:薪資證明、存摺入帳、存款證明、或其他入帳證明)。而借款人許吉禮本次向合作金庫貸款金額共1450萬元(其中借款1380萬元部分,利率為12.05%;借款70萬元,利率為12.3%),據此借款人許吉禮1年須支付之利息部分即達174.9萬元。然借款人許吉禮79年之收入僅有58萬9200元,已如前述,借款人許吉禮就此顯無法償還上開借款之利息,更遑論本金之攤還。是由上可知,被告丁○○與陳常佑並未評估借款人之還款來源。⒋再者,此部分貸款對同一不動產之估價已採就其使用價值加
成60%估價,倘該不動產使用情形良好且具使用價值之條件,何需再借貸資金整修該不動產?又此部分住宅整修之借款用途與長期擔保放款擔保品採加成方式估價互相矛盾,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丁○○與陳常佑在授權額度內承辦範圍內承辦授信案件,確未負確實審查之責。從而,借款人許吉禮所提供之不動產確有超額估價等情,是該不動產已無餘值可供擔保,故此部分短期放款70萬元之貸款為無擔保之信用放款。
⒌綜上所述,借款人許吉禮之短期放款金額70萬元,並無任何
擔保,亦無還款來源,然被告丁○○與陳常佑等人卻仍貸與上開款項,是被告丁○○與陳常佑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貸款予借款人許吉禮之事實至明。
五、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賴俊嘉長期擔保放款部分:⒈借款人賴俊嘉於80年8月19日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
(申請金額為940萬元、擔保品為台北市○○路○○巷○○弄○號)。而借款人賴俊嘉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丁○○調查,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而陳常佑自始知情,使合作金庫進而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賴俊嘉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47、48頁)。
⒉依臺灣省合作金庫78年3月31日增訂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放
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時價高於擔保放款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低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建築物加○○○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評定。區段路線加成率以建物區段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基地公告現值及巷、道等因素覈實評定。使用價值加成率以建物屬商用、住宅用及樓層、內外裝潢等因素覈實評定。適用建築物加成率之建築物估值與土地估值相加之評估總值,不得高於時價,且營業單位應於不動產調查表特記事項欄註明時價(見本院卷二第3至19、19-1頁)。
⒊經查,借款人賴俊嘉之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內之特記事項
欄並無記載任何時價;另建物加成率亦無任何記載,且於建築物之評估單價部分記載為不予評估,此有該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49頁)。然依借款人賴俊嘉所提供擔保品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50頁)內容可知,借款人賴俊嘉係於80年8月7日經買賣取得該擔保品,而合作金庫係於80年8月19日辦理借款人賴俊嘉所提供之擔保品估價,亦有上開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查,據此可知該擔保品之時價並非無法取得,惟被告丁○○與陳常佑等人就此並未取得該擔保品之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記錄以作為時價之參考等情至明。
⒋被告丁○○與陳常佑等人並未取得該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
記錄作為時價之參考,故借款人賴俊嘉所提供之擔保品並無時價之參考,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且所提供之擔保品亦不能適用建築物加成率。是借款人賴俊嘉所提供擔保品之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為504.8萬元(即79平方公尺「土地面積」×7萬1000元「上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7萬1000元」×90%「放款率」=504.8萬元);另建築物擔保放款總值因已認定該建築物為不予評估,故不計算建築物之擔保放款值。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504.8萬元(土地504.8萬元)。
⒌而被告丁○○與陳常佑卻以借款人賴俊嘉所提供之擔保品符
合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進而將土地擔保放款值估價為945萬元(即79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8萬元「原來估價標準每平方公尺18萬元」-374.4萬元「土地增值稅」)×90%「放款率」=945萬元),於土地之估價金額總計945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賴俊嘉940萬元。
⒍綜上所述,可見被告丁○○與陳常佑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
435.2萬元(940萬-504.8萬)予借款人之事實至明。
六、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王維部分:A長期擔保放款部分:
⒈借款人王維於80年11月14日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
申請金額為1130萬元、擔保品為台北市○○○路○○號3樓);而借款人王維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丁○○調查、徵信,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陳常佑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王維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90、91頁)。
⒉依臺灣省合作金庫80年10月1日增訂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放
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時價高於擔保放款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低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建築物加○○○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評定。區段路線加成率以建物區段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基地公告現值及巷、道等因素覈實評定。使用價值加成率以建物屬商用、住宅用及樓層、內外裝潢等因素覈實評定。適用建築物加成率之建築物估值與土地估值相加之評估總值,不得高於時價,且營業單位應於不動產調查表特記事項欄註明時價(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卷九第120至133頁)。
⒊經查,借款人王維之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內之特記事項欄
並無任何時價之記載;另於說明欄內記載:建物加成率總計為180%(區段路線加成率為120%、使用價值加成率60%),此有該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92頁)。然本次貸款除以同一擔保品擔保長期擔保放款外,另又貸與借款人王維無擔保授信120萬元,借款用途為住宅不動產整修(見後述B短期放款理由部分)。而上述擔保品估價就其使用價值已加成60%,據此即顯示該不動產具有良好使用價值之條件,應無須整修之事實,惟竟又再准予貸與資金修繕擔保品,其二者間借款原因顯然互相矛盾。
⒋再依借款人王維所提供擔保品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
更五附件卷三第93頁)內容可知,借款人王維係於80年11月1日經買賣取得該擔保品,而合作金庫係於80年11月14日辦理借款人王維所提供之擔保品估價,亦有上開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查,據此可知該擔保品之時價並非無法取得,惟被告丁○○與陳常佑等人就此並未取得該擔保品之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記錄以作為時價之參考等情至明。
⒌被告丁○○與陳常佑等人並未取得該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
記錄作為時價之參考,故借款人王維所提供之擔保品並無時價之參考,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且所提供之擔保品亦不能適用建築物加成率。是借款人王維所提供擔保品之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為736萬元(即53. 1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5萬3890元「上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15萬3890元」×90%「放款率」=736萬元);另建築物擔保放款總值應為95.4萬元(126.13平方公尺×(1-15/55 )「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1.3萬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80%「放款率80%依本案原估價標準」= 95.4萬元)。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831.4萬元(土地736萬元+建築物95.4萬元)。
⒍而被告丁○○與陳常佑卻以借款人王維所提供之擔保品符合
前揭「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進而將建築物估價為267萬元(126.13平方公尺×(1-15/55)「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1.3萬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1+區段路線加成率120%+使用價值加成率60%」×80%「放款率」= 267萬元);另將土地擔保放款值估價為868萬元(53.1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0萬元「原來估價標準每平方公尺20萬元」-98萬元「土地增值稅」)×90%「放款率」= 868萬元),於建築物及土地之估價金額總計1135萬元(267萬元+868萬元=1135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王維1130萬元。
⒎綜上所述,可見被告丁○○與陳常佑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
298.6萬元(1130萬- 831.4萬)予借款人之事實至明。B短期放款部分:
⒈借款人王維於80年11月14日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
其申請金額為120萬元;而借款人王維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丁○○調查、徵信後,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陳常佑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王維之授信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94、95頁)。
⒉依民國77年8月10日財政部(77)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
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個人授信戶,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4頁)。⒊經查,依借款人王維之7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見本院更
五附件卷三第57頁)內容可知,借款人王維於79年之收入約為10萬元,且並無其他收入證明(例如:薪資證明、存摺入帳、存款證明、或其他入帳證明)。而借款人王維本次向合作金庫貸款金額共1250萬元(其中借款1130萬元部分,利率為10.55%;借款120萬元,利率為10.375%),據此借款人王維1年須支付之利息部分即達131.1萬元。然借款人王維79年之收入僅有10萬元,已如前述,足見借款人王維就此顯無法償還上開借款之利息,更遑論本金之攤還。是由上可知,被告丁○○與陳常佑並未評估借款人之還款來源。
⒋再者,此部分貸款對同一不動產之估價已採就其使用價值加
成60%估價,倘該不動產使用情形良好且具使用價值之條件,何需再借貸資金整修該不動產?又此部分住宅整修之借款用途與長期擔保放款擔保品採加成方式估價互相矛盾,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丁○○與陳常佑在授權額度內承辦範圍內承辦授信案件,確未負確實審查之責。從而,借款人王維所提供之不動產確有超額估價等情,是該不動產已無餘值可供擔保,故此部分短期放款120萬元之貸款為無擔保之信用放款。
⒌綜上所述,借款人王維之短期放款金額120萬元,並無任何
擔保,亦無還款來源,然被告丁○○與陳常佑等人卻仍貸與上開款項,是被告丁○○與陳常佑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貸款予借款人王維之事實至明。
七、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胡民強長期擔保放款部分:⒈借款人胡民強於80年12月9日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
(申請金額為440萬元、擔保品為台北市○○街○○○號4樓);而借款人胡民強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丁○○調查、徵信,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陳常佑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胡民強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122、123頁)。
⒉依臺灣省合作金庫80年10月1日增訂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放
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時價高於擔保放款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低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建築物加○○○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評定。區段路線加成率以建物區段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基地公告現值及巷、道等因素覈實評定。使用價值加成率以建物屬商用、住宅用及樓層、內外裝潢等因素覈實評定。適用建築物加成率之建築物估值與土地估值相加之評估總值,不得高於時價,且營業單位應於不動產調查表特記事項欄註明時價(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卷九第120至133頁)。
⒊經查,借款人胡民強之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內之特記事項
欄記載:時價650萬元等語;另於說明欄內記載:建物加成率總計為180%(區段路線加成率為140%、使用價值加成率40%),此有該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124頁)。然依借款人胡民強所提供擔保品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126頁)內容可知,借款人胡民強係於80年11月8日因買賣取得本案擔保品所有權,並於80年12月2日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而合作金庫係於80年12月9日辦理借款人胡民強所提供之擔保品估價,亦有上開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查,據此可知該擔保品之時價並非無法取得,惟被告丁○○與陳常佑等人就此並未取得該擔保品之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記錄以作為時價之參考等情至明。是綜上所述,該不動產調查表內所載之時價650萬元並無任何客觀憑證為依據。
⒋再依民國77年8月10日財政部(77)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
「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個人授信戶,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4頁)。
⒌經查,依借款人胡民強之7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見本院
更五附件卷三第138頁)內容可知,借款人胡民強於79年之收入約為14萬850元,惟合作金庫之徵信報告表(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125頁)卻將借款人胡民強79年度之收入記載為40萬,然卷內並無其他收入證明(例如:薪資證明、存摺入帳、存款證明、或其他入帳證明),是由此可知該徵信報告表並未依前揭「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根據有關資料匡計本案借款人胡民強之個人年度收支。再者,借款人胡民強本次向合作金庫貸款金額440萬元,其利率為10.25%,據此借款人胡民強1年須支付利息部分即達45.1萬元。縱採合作金庫之徵信報告表內所載借款人胡民強79年之收入為40萬元,就此亦無法償還上開借款之利息,更遑論本金之攤還。是由上可知,被告丁○○與陳常佑並未評估借款人之還款來源。
⒍被告丁○○與陳常佑等人並未取得該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
記錄作為時價之參考,故借款人胡民強所提供之擔保品並無時價之參考,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且所提供之擔保品亦不能適用建築物加成率。是借款人胡民強所提供擔保品之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為195.7萬元(即13.2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6萬4130元「上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16萬4130元」×90 %「放款率」=195.7萬元);另建築物擔保放款總值應為81.6萬元(74.31平方公尺×(1-6/55)「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1.54萬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80%「放款率80%依本案原估價標準」= 81.6萬元)。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277.3萬元(土地195.7萬元+建築物81.6萬元)。
⒎而被告丁○○與陳常佑卻以借款人胡民強所提供之擔保品符
合前揭「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進而將建築物估價為228萬元(74.31平方公尺×(1-6/55)「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1.54萬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1+區段路線加成率140%+使用價值加成率40%」×80%「放款率」= 228萬元);另將土地擔保放款值估價為221萬元(13.2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0萬元「原來估價標準每平方公尺20萬元」-1 9萬元「土地增值稅」)×90%「放款率」=221萬元),於建築物及土地之估價金額總計449萬元(228萬元+221萬元=449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胡民強440萬元。
⒏綜上所述,可見被告丁○○與陳常佑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
162.7萬元(440萬-277.3萬)予借款人之事實至明。
八、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胡民強長期擔保放款部分:⒈借款人胡民強於80年5月24日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
(申請金額為650萬元、擔保品為台北市○○街○○○○號4樓);而借款人胡民強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丁○○調查、徵信,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陳常佑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胡民強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件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
131、132頁)。⒉依臺灣省合作金庫78年3月31日增訂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放
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時價高於擔保放款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低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建築物加○○○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評定。區段路線加成率以建物區段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基地公告現值及巷、道等因素覈實評定。使用價值加成率以建物屬商用、住宅用及樓層、內外裝潢等因素覈實評定。適用建築物加成率之建築物估值與土地估值相加之評估總值,不得高於時價,且營業單位應於不動產調查表特記事項欄註明時價(見本院卷二第3至19、19-1頁)。
⒊經查,借款人胡民強之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內之特記事項
欄並無記載任何時價資料,僅於說明欄內記載:建物加成率總計為260%(區段路線加成率為190%、使用價值加成率70%),此有該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133頁)。然依借款人胡民強所提供擔保品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135頁)內容可知,借款人胡民強係於80年5月6日因買賣取得本案擔保品所有權,而合作金庫係於80年5月24日辦理借款人胡民強所提供之擔保品估價,亦有上開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查,據此可知該擔保品之時價並非無法取得,惟被告丁○○與陳常佑等人就此並未取得該擔保品之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記錄以作為時價之參考等情至明。
⒋再依民國77年8月10日財政部(77)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
「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個人授信戶,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4頁)。
⒌經查,依借款人胡民強之7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見本院
更五附件卷三第138頁)可知,借款人胡民強於79年之收入約為14萬850元,惟合作金庫之徵信報告表(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134頁)卻將借款人胡民強79年度之收入記載為40萬,然卷內並無其他收入證明(例如:薪資證明、存摺入帳、存款證明、或其他入帳證明),是由此可知該徵信報告表並未依前揭「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根據有關資料匡計本案借款人胡民強之個人年度收支。再者,借款人胡民強本次向合作金庫貸款金額650萬元,其利率為11.75%,據此借款人胡民強1年須支付之利息部分即達76.37萬元。縱採合作金庫之徵信報告表內所載借款人胡民強79年之收入為40萬元,就此亦無法償還上開借款之利息,更遑論本金之攤還。是由上可知,被告丁○○與陳常佑並未評估借款人之還款來源。
⒍被告丁○○與陳常佑等人並未取得該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
記錄作為時價之參考,故借款人胡民強所提供之擔保品並無時價之參考,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且所提供之擔保品亦不能適用建築物加成率。是借款人胡民強所提供擔保品之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為388萬元(即33.7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2萬7850元「上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12萬7850元」×90%「放款率」=388萬元);另建築物擔保放款總值應為40萬元(105.63平方公尺×(1-1 8/55)「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0.7萬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80%「放款率80%依本案原估價標準」= 40萬元)。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428萬元(土地388萬元+建築物40萬元)。
⒎而被告丁○○與陳常佑卻以借款人胡民強所提供之擔保品符
合前揭「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進而將建築物估價為143萬元(105.63平方公尺×(1-18/55)「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0.7萬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1+區段路線加成率190%+使用價值加成率70%」×80%「放款率」=143萬元);另將土地擔保放款值估價為520萬元(33.7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0萬元「原來估價標準每平方公尺20萬元」-97.4萬元「土地增值稅」×90%「放款率」=520萬元),於建築物及土地之估價金額總計663萬元(143萬元+520萬元=663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胡民強650萬元。⒏綜上所述,可見被告丁○○與陳常佑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222萬元(650萬-428萬)予借款人之事實至明。
九、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蔡文龍長期擔保放款部分:⒈借款人蔡文龍於80年5月23日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
(申請金額為450萬元、擔保品為台北市○○街○○號4樓);而借款人蔡文龍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丁○○調查,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而陳常佑自始知情,使合作金庫進而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蔡文龍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127、128頁)。
⒉依臺灣省合作金庫78年3月31日增訂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放
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時價高於擔保放款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低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建築物加○○○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評定。區段路線加成率以建物區段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基地公告現值及巷、道等因素覈實評定。使用價值加成率以建物屬商用、住宅用及樓層、內外裝潢等因素覈實評定。適用建築物加成率之建築物估值與土地估值相加之評估總值,不得高於時價,且營業單位應於不動產調查表特記事項欄註明時價(見本院卷二第3至19、19-1頁)⒊經查,借款人蔡文龍之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內之特記事項
欄並無記載任何時價;另於說明欄內記載:建物加成率總計為260%(區段路線加成率為190%、使用價值加成率70%),此有該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129頁)。然依借款人蔡文龍所提供擔保品之買賣契約(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130頁之1至130頁之4)內容可知,借款人蔡文龍係於80年4月19日經買賣取得該擔保品,而合作金庫係於80年5月24日辦理借款人賴俊嘉所提供之擔保品估價,亦有上開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查,據此可知該擔保品之時價並非無法取得,惟被告丁○○、陳常佑等人就此並未取得該擔保品之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記錄以作為時價之參考等情至明。
⒋被告丁○○與陳常佑等人並未取得該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
記錄作為時價之參考,故借款人蔡文龍所提供之擔保品並無時價之參考,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且所提供之擔保品亦不能適用建築物加成率。是借款人蔡文龍所提供擔保品之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為273萬元(即22.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3.49萬元「上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13.49萬元」×90%「放款率」=273萬元);另建築物擔保放款總值應為30萬元(78.88平方公尺×(1-18/55)「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0.7萬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80%「放款率80%依本案原估價標準」=30萬元)。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303萬元(土地273萬元+建築物30萬元)。
⒌而被告丁○○與陳常佑卻以借款人蔡文龍所提供之擔保品符
合前揭「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進而將建築物估價為107萬元(78.88平方公尺×(1-18/55)「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0.7萬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1+區段路線加成率190%+使用價值加成率70%」×80%「放款率」=107萬元);另將土地擔保放款值估價為352萬元(22.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0萬元「原來估價標準每平方公尺20萬元」-58. 6萬元「土地增值稅」×90%「放款率」=352萬元),於建築物及土地之估價金額總計459萬元(107萬元+352萬元=459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蔡文龍450萬元。
⒍次查,依借款人蔡文龍之合作金庫徵信報告表(見本院更五
附件卷三第130頁)內容可知,借款人蔡文龍於79年之收入為38萬元,且並無其他收入證明(例如:薪資證明、存摺入帳、存款證明、或其他入帳證明)。而借款人蔡文龍本次向合作金庫貸款金額為450萬元,其利率為11.75%,據此借款人蔡文龍1年需支付之利息部分即達52.87萬元。然依上開徵信報告記載借款人蔡文龍之79年收入僅有38萬元,已如前述,足認借款人蔡文龍就此顯無法償還上開借款之利息,更遑論本金之攤還。是由上可知,被告丁○○與陳常佑顯然並未評估借款人之還款來源。
⒎綜上所述,借款人蔡文龍之長期放款金額450萬元,是被告
丁○○與陳常佑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147萬元(450萬-303萬)予借款人蔡文龍之事實至明。
十、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周金珠部分:A長期擔保放款部分:
⒈借款人周金珠於80年11月18日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
(申請金額為940萬元、擔保品為台北市○○路○段○○○號3樓);而借款人周金珠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丁○○調查、徵信,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陳常佑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周金珠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70、71頁)。
⒉依臺灣省合作金庫80年10月1日增訂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放
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時價高於擔保放款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低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建築物加○○○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評定。區段路線加成率以建物區段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基地公告現值及巷、道等因素覈實評定。使用價值加成率以建物屬商用、住宅用及樓層、內外裝潢等因素覈實評定。適用建築物加成率之建築物估值與土地估值相加之評估總值,不得高於時價,且營業單位應於不動產調查表特記事項欄註明時價(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卷九第120至133頁)。
⒊經查,借款人周金珠之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內之特記事項
欄記載:該地段目前時價在1400萬元等語;另於說明欄內記載:建物加成率總計為200%(區段路線加成率為140%、使用價值加成率60%),此有該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72頁)。然本次貸款除以同一擔保品擔保長期擔保放款外,另又貸與借款人周金珠無擔保授信200萬元,借款用途為住宅不動產整修(見後述B.短期放款理由部分)。而上述擔保品估價就其使用價值已加成60%,據此即顯示該不動產具有良好使用價值之條件,應無須整修之事實,惟竟又再准予貸與資金修繕擔保品,其二者間借款原因顯然互相矛盾。
⒋再依借款人周金珠所提供擔保品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
院更五附件卷三第73頁)可知,借款人周金珠係於80年11月6日經買賣取得該擔保品,而合作金庫係於80年11月18日辦理借款人周金珠所提供之擔保品估價,亦有上開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查,據此可知該擔保品之時價並非無法取得,惟被告丁○○與陳常佑等人就此並未取得該擔保品之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記錄以作為時價之參考等情至明。是綜上所述,該不動產調查表內所載之時價1400萬元並無任何客觀憑證為依據。
⒌被告丁○○與陳常佑等人並未取得該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
記錄作為時價之參考,故借款人周金珠所提供之擔保品並無時價之參考,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且所提供之擔保品亦不能適用建築物加成率。是借款人周金珠所提供擔保品之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為682.7萬元(即31.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4萬0800元「上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24萬0800元」×90%「放款率」=682.7萬元);另建築物擔保放款總值應為71.1萬元(107.5平方公尺×(1-20/55)「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1.3萬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80%「放款率80%依本案原估價標準」= 71.1萬元)。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753.8萬元(土地682.7萬元+建築物71.1萬元)。
⒍而被告丁○○與陳常佑卻以借款人周金珠所提供之擔保品符
合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進而將建築物估價為213萬元(107.5平方公尺×(1-20/55)「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1.3「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1+區段路線加成率140%+使用價值加成率60%」×80%「放款率」= 213萬元);另將土地擔保放款值估價為749萬元(31.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原來估價標準每平方公尺28萬元-每平方公尺增值稅1萬5968元」×90%「放款率」= 749萬元),於建築物及土地之估價金額總計962萬元(213萬元+749萬元=962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周金珠940萬元。
⒎綜上所述,可見被告丁○○與陳常佑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
186.2萬元(940萬-753.8萬)予借款人周金珠之事實至明。B短期放款部分:
⒈借款人周金珠於80年11月18日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
,其申請金額為200萬元;而借款人周金珠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丁○○調查、徵信後,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被告陳常佑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周金珠之授信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74、75頁)。
⒉依民國77年8月10日財政部(77)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
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個人授信戶,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4頁)。⒊經查,依借款人周金珠之7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合作金
庫徵信報告表(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76、77頁)內容可知,借款人周金珠於79年之收入約為10萬元,且並無其他收入證明(例如:薪資證明、存摺入帳、存款證明、或其他入帳證明)。而借款人周金珠本次向合作金庫貸款金額共1140萬元(其中借款940萬元部分,利率為10.25%;借款200萬元,利率為10.5%),據此借款人周金珠1年須支付之利息部分即達117.35萬元。然借款人周金珠79年之收入僅有10萬元,已如前述,足見借款人周金珠就此顯無法償還上開借款之利息,更遑論本金之攤還。是由上可知,被告丁○○與陳常佑並未評估借款人之還款來源。
⒋再者,此部分貸款對同一不動產之估價已採就其使用價值加
成60%估價,倘該不動產使用情形良好且具使用價值之條件,何需再借貸資金整修該不動產?又此部分住宅整修之借款用途與長期擔保放款擔保品採加成方式估價互相矛盾,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丁○○與同案陳常佑在授權額度內承辦範圍內承辦授信案件,確未負確實審查之責。從而,借款人周金珠所提供之不動產確有超額估價等情甚明,是該不動產已無餘值可供擔保,故此部分短期放款200萬元之貸款為無擔保之信用放款。
⒌綜上所述,借款人周金珠之短期放款金額200萬元,並無任
何擔保,亦無還款來源,然被告丁○○與陳常佑等人卻仍貸與上開款項,可見被告丁○○與陳常佑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貸款予借款人周金珠之事實至明。
十一、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王怡欣部分:A長期擔保放款部分:
⒈借款人王怡欣於80年12月13日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
(申請金額為2050萬元、擔保品為台北市○○○路○段○○○號4樓);而借款人王怡欣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乙○○調查、徵信,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陳常佑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王怡欣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113、114頁)。
⒉依臺灣省合作金庫80年10月1日增訂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放
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時價高於擔保放款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低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建築物加○○○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評定。區段路線加成率以建物區段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基地公告現值及巷、道等因素覈實評定。使用價值加成率以建物屬商用、住宅用及樓層、內外裝潢等因素覈實評定。適用建築物加成率之建築物估值與土地估值相加之評估總值,不得高於時價,且營業單位應於不動產調查表特記事項欄註明時價(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卷九第120至133頁)。
⒊經查,借款人王怡欣之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內之特記事項
欄記載:時價2950萬元等語;另於說明欄內記載:建物加成率總計為200%(區段路線加成率為140%、使用價值加成率60%),此有該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115頁)。然依借款人王怡欣所提供擔保品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121頁)可知,借款人王怡欣係於80年12月20日經買賣取得該擔保品,而合作金庫係於81年1月21日辦理借款人王怡欣所提供之擔保品估價,亦有上開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查,據此可知該擔保品之時價並非無法取得,惟被告乙○○與陳常佑等人就此並未取得該擔保品之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記錄以作為時價之參考等情至明。是綜上所述,該不動產調查表內所載之時價2950萬元並無任何客觀憑證為依據。
⒋被告乙○○與陳常佑等人並未取得該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
記錄作為時價之參考,故借款人王怡欣所提供之擔保品並無時價之參考,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且所提供之擔保品亦不能適用建築物加成率。是借款人王怡欣所提供擔保品之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為1280萬元(即731地號:7.4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2.5萬元「上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32.5萬元」×90 %「放款率」=217.3萬元;732地號:43.57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6萬元「上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26萬元」×90%「放款率」=1019.5萬元;733地號:3.4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4萬元「上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14萬元」×90%「放款率」=43.2萬元;以上合計1280萬元);另建築物擔保放款總值應為176萬元(2 85.03平方公尺×(1-16/55)「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1.36萬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64 %「放款率64%依本案原估價標準」=176萬元)。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1456萬元(土地1280萬元+建築物176萬元)。
⒌而被告乙○○與陳常佑卻以借款人王怡欣所提供之擔保品符
合前揭「臺灣省合作金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進而將建築物估價為527萬元(285.03平方公尺×(1-16 /55)「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1.36萬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1+區段路線加成率140%+使用價值加成率60%)×64%「放款率」= 527萬元);另將土地擔保放款值估價為1524.4萬元(731地號:7.4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6萬元「原來估價標準每平方公尺36萬元」-174.3萬元「土地增值稅」×90%「放款率」=1254.7萬元;732地號:43.57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6萬元「原來估價標準每平方公尺36萬元」-1
0.4萬元「土地增值稅」×90%「放款率」=231.3萬元;733地號:3.4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4萬元「原來估價標準每平方公尺14萬元」-5.3萬元「土地增值稅」×90 %「放款率」=3 8.4萬元;合計1524.4萬元),於建築物及土地之估價金額總計2051.4萬元(527萬元+1524.4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王怡欣2050萬元。
⒍綜上所述,是被告乙○○與陳常佑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594萬元(2050萬-1456萬)予借款人王怡欣之事實至明。
B短期放款部分:
⒈借款人王怡欣於80年12月13日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
,其申請金額為200萬元;而借款人王怡欣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乙○○調查、徵信後,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陳常佑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王怡欣之授信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116、119頁)。
⒉查借款人王怡欣此部分貸款並無提出任何擔保品作為借款之擔保,是該部分係為無擔保之授信案。
⒊再依民國77年8月10日財政部(77)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
「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個人授信戶,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4頁)。
⒋經查,依借款人王怡欣之7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合
作金庫徵信報告表(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117、120頁)內容可知,借款人王怡欣於79年之收入均為29萬8464元,且並無其他收入證明(例如:薪資證明、存摺入帳、存款證明、或其他入帳證明);另借款人王怡欣將擔保品不動產出租,其每月租金收入8萬元,是借款人王怡欣一年收入合計為125萬8464元(8萬元×12+29萬8464元)。而借款人王怡欣本次向合作金庫貸款金額共2250萬元(其中借款2050萬元部分,利率為9.75%;借款200萬元,利率為9.875%),據此借款人王派堂1年須支付之利息部分即達219.6萬元。然借款人王怡欣79年之收入僅有125萬8464元,已如前述,足見借款人王怡欣就此顯無法償還上開借款之利息,更遑論本金之攤還。由上可知,被告乙○○與陳常佑並未評估借款人之還款來源甚明。
⒌綜上所述,借款人王怡欣之短期放款金額200萬元,並無任
何擔保,亦無還款來源,然被告乙○○與陳常佑等人卻仍貸與上開款項,是被告乙○○與陳常佑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貸款予借款人王怡欣之事實至明。
十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徐榮光部分:A長期擔保放款部分:
⒈借款人徐榮光於80年12月11日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
(申請金額為1950萬元、擔保品為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而借款人徐榮光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乙○○調查、徵信,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陳常佑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徐榮光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61、62頁)。
⒉依臺灣省合作金庫80年10月1日增訂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放
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時價高於擔保放款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低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建築物加○○○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評定。區段路線加成率以建物區段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基地公告現值及巷、道等因素覈實評定。使用價值加成率以建物屬商用、住宅用及樓層、內外裝潢等因素覈實評定。適用建築物加成率之建築物估值與土地估值相加之評估總值,不得高於時價,且營業單位應於不動產調查表特記事項欄註明時價(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卷九第120至133頁)。
⒊經查,借款人徐榮光之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內之特記事項
欄記載:時價2800萬元等語;另於說明欄內記載:建物加成率總計為200%(區段路線加成率為140%、使用價值加成率60%),此有該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63頁)。然依借款人徐榮光所提供擔保品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66頁)內容可知,借款人徐榮光係於80年10月28日經買賣取得該擔保品,而合作金庫係於80年12月14日辦理借款人徐榮光所提供之擔保品估價,亦有上開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查,據此可知該擔保品之時價並非無法取得,惟被告乙○○與陳常佑等人就此並未取得該擔保品之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記錄以作為時價之參考等情至明。是綜上所述,該不動產調查表內所載之時價2800萬元並無任何客觀憑證為依據。
⒋被告乙○○與陳常佑等人並未取得該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
記錄作為時價之參考,故借款人徐榮光所提供之擔保品並無時價之參考,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且所提供之擔保品亦不能適用建築物加成率。是借款人徐榮光所提供擔保品之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為1236.8萬元(即731地號:7.4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2.5萬元「上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32.5萬元」×90 %「放款率」=217.3萬元;732地號:43.57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6萬元「上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26萬元」×90 %「放款率」=1019.5萬元;合計1236.8萬元);另建築物擔保放款總值應為139萬元(252.68平方公尺×(1- 16/55)「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1.42萬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64 %「放款率64%依本案原估價標準」-24萬元「出租所收押金」=139萬元)。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1375.8萬元(土地1236.8萬元+建築物139萬元)。
⒌而被告乙○○與陳常佑卻以借款人徐榮光所提供之擔保品符
合前揭「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進而將建築物估價為464萬元(252.68平方公尺×(1-16/55)「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1.42「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1+區段路線加成率140%+使用價值加成率60%」×64%「放款率」-24萬元「出租所收押金」=464萬元);另將土地擔保放款值估價為1486萬元(731地號:7.4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6萬元「原來估價標準每平方36萬元」-267萬元「土地增值稅」×90%「放款率」=231萬元;732地號:43.57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6萬元「原來估價標準每平方36萬元」-174萬元「土地增值稅」×90%「放款率」=1255萬元;以上合計1486萬元),於建築物及土地之估價金額總計1950萬元(464萬元+1486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徐榮光1950萬元。
⒍綜上所述,是被告乙○○與陳常佑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
574.2萬元(1950萬-1375.8萬)予借款人徐榮光之事實至明。
B短期放款部分:
⒈借款人徐榮光於80年12月11日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
,其申請金額為200萬元;而借款人徐榮光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乙○○調查、徵信後,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同案之被告陳常佑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徐榮光之授信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64、67頁)。
⒉查借款人徐榮光此部分貸款並無提出任何擔保品作為借款之擔保,是該部分係為無擔保之授信案。
⒊再依民國77年8月10日財政部(77)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
「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個人授信戶,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4頁)。
⒋經查,依借款人徐榮光之7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合
作金庫徵信報告表(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68、69頁)內容可知,借款人徐榮光於79年之收入均為6萬元,且並無其他收入證明(例如:薪資證明、存摺入帳、存款證明、或其他入帳證明);另借款人徐榮光將擔保品不動產出租,其每月租金收入8萬元,此有該擔保品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65頁),是借款人徐榮光一年收入合計為102萬元(8萬元×12+6萬元)。而借款人徐榮光本次向合作金庫貸款金額共2150萬元(其中借款1950萬元部分,利率為10%;借款200萬元,利率為10.25%),據此借款人徐榮光1年須支付之利息部分即達210.5萬元。然借款人徐榮光79年之收入僅有102萬元,已如前述,故借款人徐榮光就此顯無法償還上開借款之利息,更遑論本金之攤還。是由上可知,被告乙○○與陳常佑並未評估借款人之還款來源至明。
⒌綜上所述,借款人徐榮光之短期放款金額200萬元,並無任
何擔保,亦無還款來源,然被告乙○○與陳常佑等人卻仍貸與上開款項,是被告乙○○與陳常佑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貸款予借款人徐榮光之事實甚明。
十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毛國芳部分:A長期擔保放款部分:
⒈借款人毛國芳於81年1月間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
申請金額為1150萬元、擔保品為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而借款人毛國芳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丁○○調查、徵信,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陳常佑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毛國芳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105、106頁)。
⒉依臺灣省合作金庫80年10月1日增訂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放
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時價高於擔保放款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低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建築物加○○○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評定。區段路線加成率以建物區段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基地公告現值及巷、道等因素覈實評定。使用價值加成率以建物屬商用、住宅用及樓層、內外裝潢等因素覈實評定。適用建築物加成率之建築物估值與土地估值相加之評估總值,不得高於時價,且營業單位應於不動產調查表特記事項欄註明時價(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卷九第120至133頁)。
⒊經查,借款人毛國芳之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內之特記事項
欄記載:時價約1700萬元;另於說明欄內記載:建物加成率總計為190%(區段路線加成率為140%、使用價值加成率50%),此有該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107頁)。然本次貸款除以同一擔保品擔保長期擔保放款外,另又貸與借款人毛國芳無擔保授信200萬元,借款用途為住宅不動產整修(見後述B.短期放款理由部分)。而上述擔保品估價就其使用價值已加成50%,據此即顯示該不動產具有良好使用價值之條件,應無須整修之事實,惟竟又再准予貸與資金修繕擔保品,其二者間借款原因顯然互相矛盾。⒋再依借款人毛國芳所提供擔保品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
院更五附件卷三第108頁)可知,借款人毛國芳係於80年12月20日經買賣取得該擔保品,而合作金庫係於81年1月13日辦理借款人毛國芳所提供之擔保品估價,亦有上開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查,據此可知該擔保品之時價並非無法取得,惟被告丁○○與陳常佑等人就此並未取得該擔保品之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記錄以作為時價之參考等情至明。
⒌被告丁○○與陳常佑等人並未取得該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
記錄作為時價之參考,故借款人毛國芳所提供之擔保品並無時價之參考,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且所提供之擔保品亦不能適用建築物加成率。是借款人毛國芳所提供擔保品之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為423.2萬元(即931地號:23.17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1.1萬元「上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11.1萬元」×90%「放款率」=231.5萬元;947地號:1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4.2萬元「上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14.2萬元」×90 %「放款率」=191.7萬元;以上合計423.2萬元);另建築物擔保放款總值應為160萬元(201.13平方公尺×(1-13/55)「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1.3萬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80%「放款率80 %依本案原估價標準」=160萬元。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
583.2萬元(土地423.2萬元+建築物160萬元)。⒍而被告丁○○與陳常佑卻以借款人毛國芳所提供之擔保品符
合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進而將建築物估價為463萬元(201.13平方公尺×(1-13/55)「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1.3萬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1+區段路線加成率140%+使用價值加成率50%」×80%「放款率」=463萬元);另將土地擔保放款值估價為697萬元(931地號:23.17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6萬元「原來估價標準每平方公尺26萬元」-147萬元「土地增值稅」×90%「放款率」= 410萬元;947地號:1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6萬元「原來估價標準每平方公尺26萬元」-70.8萬元「土地增值稅」×90%「放款率」= 287萬元;以上合計697萬元),於建築物及土地之估價金額總計1160萬元(463萬元+697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毛國芳1150萬元。
⒎綜上所述,是被告丁○○與陳常佑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
556.8萬元(1150萬-583.2萬)予借款人毛國芳之事實至明。
B短期放款部分:
⒈借款人毛國芳於81年1月間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
其申請金額為200萬元;而借款人毛國芳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丁○○調查、徵信後,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陳常佑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毛國芳之授信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109、110頁)。
⒉依民國77年8月10日財政部(77)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
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個人授信戶,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4頁)。⒊經查,依借款人毛國芳之7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合
作金庫徵信報告表(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111、112頁)內容可知,借款人毛國芳於79年之收入均為23萬7503元,且並無其他收入證明(例如:薪資證明、存摺入帳、存款證明、或其他入帳證明)。而借款人毛國芳本次向合作金庫貸款金額共1350萬元(其中借款1150萬元部分,利率為9.85%;借款200萬元,利率為9.925%),據此借款人毛國芳1年須支付之利息部分即達133.125萬元。然借款人徐榮光79年之收入僅有23萬7503元,已如前述,借款人毛國芳就此顯無法償還上開借款之利息,更遑論本金之攤還。是由上可知,被告丁○○、陳常佑並未評估借款人之還款來源。
⒋再者,此部分貸款對同一不動產之估價已採就其使用價值加
成50%估價,倘該不動產使用情形良好且具使用價值之條件,何需再借貸資金整修該不動產?又此部分住宅整修之借款用途與長期擔保放款擔保品採加成方式估價互相矛盾,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丁○○與陳常佑在授權額度內承辦範圍內承辦授信案件,確未負確實審查之責。從而,借款人毛國芳所提供之不動產確有超額估價等情,是該不動產已無餘值可供擔保,故此部分短期放款200萬元之貸款為無擔保之信用放款。
⒌綜上所述,借款人毛國芳之短期放款金額200萬元,並無任
何擔保,亦無還款來源,然被告丁○○與陳常佑等人卻仍貸與上開款項,是被告丁○○與陳常佑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貸款予借款人徐榮光之事實至明。
十四、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王派堂部分:A長期擔保放款部分:
⒈借款人王派堂於81年4月15日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
(申請金額為1000萬元、擔保品為台北市○○街○○號3樓);而借款人王派堂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丁○○調查、徵信,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陳常佑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王派堂之授信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98、99頁)。
⒉依臺灣省合作金庫80年10月1日增訂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放
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時價高於擔保放款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低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建築物加○○○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評定。區段路線加成率以建物區段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基地公告現值及巷、道等因素覈實評定。使用價值加成率以建物屬商用、住宅用及樓層、內外裝潢等因素覈實評定。適用建築物加成率之建築物估值與土地估值相加之評估總值,不得高於時價,且營業單位應於不動產調查表特記事項欄註明時價(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卷九第120至133頁)。
⒊經查,借款人王派堂之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內之特記事項
欄並無記載任何時價資料,僅於說明欄內記載:建物加成率總計為180%(區段路線加成率為120%、使用價值加成率60%),此有該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100頁)。然本次貸款除以同一擔保品擔保長期擔保放款外,另又貸與借款人王派堂無擔保授信200萬元,借款用途為住宅不動產整修(見後述B.短期放款理由部分)。而上述擔保品估價就其使用價值已加成60%,據此即顯示該不動產具有良好使用價值之條件,應無須整修之事實,惟竟又再准予貸與資金修繕擔保品,其二者間借款原因顯然互相矛盾。⒋再依借款人王派堂所提供擔保品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
院更五附件卷三第101頁)可知,借款人王派堂係於81年4月8日經買賣取得該擔保品,而合作金庫係於81年4月17日辦理借款人王派堂所提供之擔保品估價,亦有上開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查,據此可知該擔保品之時價並非無法取得,惟被告丁○○與陳常佑等人就此並未取得該擔保品之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記錄以作為時價之參考等情至明。
⒌被告丁○○與陳常佑等人並未取得該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
記錄作為時價之參考,故借款人王派堂所提供之擔保品並無時價之參考,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且所提供之擔保品亦不能適用建築物加成率。是借款人王派堂所提供擔保品之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為672萬元(即41.7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7萬8910元「上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17萬8910元」×90%「放款率」=672萬元);另建築物擔保放款總值應為81.8萬元(116.87平方公尺×(1-18/55 )「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1.3萬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80%「放款率80%依本案原估價標準」=81.8萬元)。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753.8萬元(土地672萬元+建築物81.8萬元)。
⒍而被告丁○○與陳常佑卻以借款人王派堂所提供之擔保品符
合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進而將建築物估價為228萬元(116.87平方公尺×(1-18/55)「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1.3萬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1+區段路線加成率120%+使用價值加成率60%」×80%「放款率」= 228萬元);另將土地擔保放款值估價為945萬元(41.7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0萬元「原來估價標準每平方公尺30萬元」-202萬元「土地增值稅」×90%「放款率」=94 5萬元),於建築物及土地之估價金額總計1173萬元(228萬元+945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王派堂1000萬元。
⒎綜上所述,是被告丁○○與陳常佑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
246.2萬元(1000萬-753.8萬)予借款人王派堂之事實至明。
B短期放款部分:
⒈借款人王派堂於81年4月15日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
,其申請金額為200萬元;而借款人王派堂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丁○○調查、徵信後,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陳常佑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王派堂之授信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102、103頁)。
⒉依民國77年8月10日財政部(77)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
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個人授信戶,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4頁)。⒊經查,依借款人王派堂之合作金庫徵信報告表(見本院更五
附件卷三第104頁)內容可知,借款人王派堂於79年之收入約為87萬1419元,且並無其他收入證明(例如:薪資證明、存摺入帳、存款證明、或其他入帳證明)。而借款人王派堂本次向合作金庫貸款金額共1200萬元(其中借款1000萬元部分,利率為9.3%;借款200萬元,利率為9.55%),據此借款人王派堂1年須支付之利息部分即達112.1萬元。然借款人王派堂79年之收入僅有87萬1419元,已如前述,借款人王派堂就此顯無法償還上開借款之利息,更遑論本金之攤還。是由上可知,被告丁○○、陳常佑並未評估借款人之還款來源。⒋再者,此部分貸款對同一不動產之估價已採就其使用價值加
成60%估價,倘該不動產使用情形良好且具使用價值之條件,何需再借貸資金整修該不動產?又此部分住宅整修之借款用途與長期擔保放款擔保品採加成方式估價互相矛盾,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丁○○與陳常佑在授權額度內承辦範圍內承辦授信案件,確未負確實審查之責。從而,借款人王派堂所提供之不動產確有超額估價等情,是該不動產已無餘值可供擔保,故此部分短期放款200萬元之貸款為無擔保之信用放款。
⒌綜上所述,借款人王派堂之短期放款金額200萬元,並無任
何擔保,亦無還款來源,然被告丁○○與陳常佑等人卻仍貸與上開款項,是被告丁○○與陳常佑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貸款予借款人王派堂之事實至明。
十五、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何賢明長期擔保放款部分:⒈借款人何賢明於80年7月11日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
(申請金額為1160萬元、擔保品為台北市○○街○○○號3樓);而借款人何賢明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丁○○調查、徵信,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陳常佑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何賢明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79、80頁)。
⒉依臺灣省合作金庫78年3月31日增訂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放
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時價高於擔保放款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低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建築物加○○○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評定。區段路線加成率以建物區段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基地公告現值及巷、道等因素覈實評定。使用價值加成率以建物屬商用、住宅用及樓層、內外裝潢等因素覈實評定。適用建築物加成率之建築物估值與土地估值相加之評估總值,不得高於時價,且營業單位應於不動產調查表特記事項欄註明時價(見本院卷二第3至19、19-1頁)。
⒊經查,借款人何賢明之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內之特記事項
欄並無記載任何時價資料,僅於說明欄內記載:建物加成率總計為100%(區段路線加成率為60%、使用價值加成率40%),此有該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81頁)。然依借款人何賢明所提供擔保品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86、87頁)內容可知,借款人何賢明係於80年5月1日經買賣取得該擔保品,而合作金庫係於80年7月9日辦理借款人何賢明所提供之擔保品估價,亦有上開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查,據此可知該擔保品之時價並非無法取得,惟被告丁○○與陳常佑等人就此並未取得該擔保品之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記錄以作為時價之參考等情至明。
⒋再者,依借款人何賢明之7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見本院
更五附件卷三第82頁)內容可知,借款人何賢明於79年之收入約為21萬1752元,且並無其他收入證明(例如:薪資證明、存摺入帳、存款證明、或其他入帳證明)。而借款人何賢明本次向合作金庫貸款金額共1160萬元,其利率為11.75%),據此借款人何賢明1年須支付之利息部分即達136.3萬元。
然借款人何賢明79年之收入僅有21萬1752元,已如前述,可見借款人何賢明就此顯無法償還上開借款之利息,更遑論本金之攤還。是由上可知,被告丁○○與陳常佑並未評估借款人何賢明之還款來源甚明。
⒌被告丁○○與陳常佑等人並未取得該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
記錄作為時價之參考,故借款人何賢明所提供之擔保品並無時價之參考,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且所提供之擔保品亦不能適用建築物加成率。是借款人何賢明所提供擔保品之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為770.1萬元(即79.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0萬7630元「上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10萬7630元」×90%「放款率」=770.1萬元);另建築物擔保放款總值應為42.9萬元(127.82平方公尺×(1-22/55)「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7千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80%「放款率80%依本案原估價標準」= 42.9萬元)。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813萬元(土地770.1萬元+建築物42.9萬元)。
⒍而被告丁○○與陳常佑卻以借款人何賢明所提供之擔保品符
合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進而將建築物估價為86萬元(127.82平方公尺×(1-22/55)「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7千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1+區段路線加成率70%+使用價值加成率30%」×80%「放款率」= 86萬元);另將土地擔保放款值估價為1081萬元(
79.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原來估價標準每平方公尺18萬元-每平方公尺增值稅2萬8948元」×90%「放款率」=1081萬元),於建築物及土地之估價金額總計1167萬元(86萬元+1081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何賢明1160萬元。
⒎綜上所述,是被告丁○○與陳常佑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347萬元(1160萬-813萬)予借款人之事實至明。
十六、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陳宣宇部分:A長期擔保放款部分:
⒈借款人陳宣宇於80年2月下旬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
(申請金額為1520萬元、擔保品為台北市○○街○○○巷○號);而借款人陳宣宇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丁○○調查、徵信,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陳常佑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陳宣宇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41、42頁)。
⒉依臺灣省合作金庫78年3月31日增訂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放
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時價高於擔保放款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低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建築物加○○○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評定。區段路線加成率以建物區段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基地公告現值及巷、道等因素覈實評定。使用價值加成率以建物屬商用、住宅用及樓層、內外裝潢等因素覈實評定。適用建築物加成率之建築物估值與土地估值相加之評估總值,不得高於時價,且營業單位應於不動產調查表特記事項欄註明時價(見本院卷二第3至19、19-1頁)。
⒊經查,借款人陳宣宇之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內之特記事項
欄並無記載任何時價資料;另於說明欄內記載:建物加成率總計為280%(區段路線加成率為200%、使用價值加成率80%),此有該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43頁)。然本次貸款除以同一擔保品擔保長期擔保放款外,另又貸與借款人陳宣宇無擔保授信80萬元,借款用途為住宅不動產整修(見後述B.短期放款理由部分)。而上述擔保品估價就其使用價值已加成80%,據此即顯示該不動產具有良好使用價值之條件,應無須整修之事實,惟竟又再准予貸與資金修繕擔保品,其二者間借款原因顯然互相矛盾。
⒋再依借款人陳宣宇所提供擔保品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
院更五附件卷三第43頁)內容可知,借款人陳宣宇係於80年1月3日經買賣取得該擔保品,而合作金庫係於80年2月22日辦理借款人陳宣宇所提供之擔保品估價,亦有上開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查,據此可知該擔保品之時價並非無法取得,惟被告丁○○與陳常佑等人就此並未取得該擔保品之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記錄以作為時價之參考等情至明。
⒌被告丁○○與陳常佑等人並未取得該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
記錄作為時價之參考,故借款人陳宣宇所提供之擔保品並無時價之參考,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且所提供之擔保品亦不能適用建築物加成率。是借款人陳宣宇所提供擔保品之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為727萬元(9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8.5萬元「上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8.5萬元」×90%「放款率」=727萬元);另建築物擔保放款總值應為126萬元(187.55平方公尺×(1-13/55)「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1.097萬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80%「放款率80%依本案原估價標準」= 126萬元)。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853萬元(土地727萬元+建築物126萬元)。
⒍而被告丁○○與陳常佑卻以借款人陳宣宇所提供之擔保品符
合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進而將建築物估價為478萬元(187.55平方公尺×(1-13/55)「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1.097萬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1+區段路線加成率200%+使用價值加成率80%」×80%「放款率」=478萬元);另將土地擔保放款值估價為1060萬元(9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原來估價標準每平方公尺15萬元-每平方公尺增值稅2.6萬元」×90%「放款率」=1060萬元),於建築物及土地之估價金額總計1538萬元(478萬元+1060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陳宣宇1520萬元。
⒎綜上所述,是被告丁○○與陳常佑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667萬元(1520萬-853萬)予借款人陳宣宇之事實至明。
B短期放款部分:
⒈借款人陳宣宇於80年2月下旬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
,其申請金額為80萬元;而借款人陳宣宇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丁○○調查、徵信後,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陳常佑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陳宣宇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44、45頁)。
⒉依民國77年8月10日財政部(77)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
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個人授信戶,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4頁)。⒊經查,依借款人陳宣宇之7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見本院
更五附件卷三第46頁)可知,借款人陳宣宇於78年之收入約為34萬7643元,且並無其他收入證明(例如:薪資證明、存摺入帳、存款證明、或其他入帳證明)。而借款人陳宣宇本次向合作金庫貸款金額共1600萬元(其中借款1520萬元部分,利率為11.75%;借款80萬元,利率為11.75%),據此借款人陳宣宇1年須支付之利息部分即達180萬元。然借款人陳宣宇78年之收入僅有34萬7643元,已如前述,足見借款人陳宣宇就此顯無法償還上開借款之利息,更遑論本金之攤還。是由上可知,被告丁○○與陳常佑並未評估借款人之還款來源甚明。
⒋再者,此部分貸款對同一不動產之估價已採就其使用價值加
成80%估價,倘該不動產使用情形良好且具使用價值之條件,何需再借貸資金整修該不動產?又此部分住宅整修之借款用途與長期擔保放款擔保品採加成方式估價互相矛盾,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丁○○與陳常佑在授權額度內承辦範圍內承辦授信案件,確未負確實審查之責。從而,借款人陳宣宇所提供之不動產確有超額估價等情,是該不動產已無餘值可供擔保,故此部分短期放款80萬元之貸款為無擔保之信用放款。
⒌綜上所述,借款人陳宣宇之短期放款金額80萬元,並無任何
擔保,亦無還款來源,然被告丁○○與陳常佑等人卻仍貸與上開款項,是被告丁○○與陳常佑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貸款予借款人陳宣宇之事實至明。
十七、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吳輒鳩部分:A長期擔保放款部分:
⒈借款人吳輒鳩於81年1月間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申
請金額為700萬元、擔保品為台北市○○○路○○○號3樓);而借款人吳輒鳩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丁○○調查、徵信,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陳常佑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20頁)。
⒉依臺灣省合作金庫80年10月1日增訂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放
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時價高於擔保放款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低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建築物加○○○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評定。區段路線加成率以建物區段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基地公告現值及巷、道等因素覈實評定。使用價值加成率以建物屬商用、住宅用及樓層、內外裝潢等因素覈實評定。適用建築物加成率之建築物估值與土地估值相加之評估總值,不得高於時價,且營業單位應於不動產調查表特記事項欄註明時價(見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卷九第120至133頁)。
⒊經查,借款人吳輒鳩之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內之特記事項
欄記載:時價約1100萬元;另於說明欄內記載:建物加成率總計為100%(區段路線加成率為70%、使用價值加成率30%),此有該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21頁)。然本次貸款除以同一擔保品擔保長期擔保放款外,另又貸與借款人吳輒鳩無擔保授信200萬元,借款用途為住宅不動產整修(見後述B.短期放款理由部分)。而上述擔保品估價就其使用價值已加成30%,據此即顯示該不動產具有良好使用價值之條件,應無須整修之事實,惟竟又再准予貸與資金修繕擔保品,可見其二者間借款原因顯然互相矛盾。
⒋再依合作金庫83年1月17日合金總覆字第00910號函及其附
件規定,營業單位在核貸時必須瞭解現場實際狀況,以確保對債權之安全性(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卷九第134至143頁)。經查,依原審於83年7月19日至現場勘驗結果,借款人吳輒鳩提供之擔保品,其所在位置係位於台北市立第一殯儀館與行天宮之間之4樓公寓,1樓為棺木店,左右皆為經營喪葬用品店舖,此有原審83年7月19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卷八第16頁正反面),惟自上開不動產調查表內容觀之,該調查表內並無擔保品附近嫌惡設施之任何記載。是借款人吳輒鳩提供之擔保品所在位置之鄰近確有對擔保品價值重大減損之設施,故時價係為擔保品重要之估價依據,是本件擔保品之估價自須依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建物與土地合計之擔保放款總值,不得逾時價之七成。再者,依被告丁○○所製不動產調查表所載擔保品市價1100萬元,估值859萬元,設定首順位抵押權859萬元,准予擔保貸款700萬元,另註明「前業主台銀設定660萬元」等情(見本院更三附件卷三第21至22頁),可知台銀對前業主同一擔保品之估價660萬元,及該擔保品經拍賣以442萬元拍定(有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0號卷八第10頁反面)。本件擔保品最高核貸金衡酌其有上開嫌惡設施,依前開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最高應核貸金額以500萬元計算,連同後述信用貸款200萬元部分,超貸金額以400萬元計算之。
⒌再者,依借款人吳輒鳩所提供擔保品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24頁)可知,借款人吳輒鳩係於80年12月5日經買賣取得該擔保品,而合作金庫係於81年1月8日辦理借款人吳輒鳩所提供之擔保品估價,亦有上開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查,據此可知該擔保品之時價並非無法取得。是被告丁○○與陳常佑等人就此並未取得該擔保品之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記錄以作為時價之參考等情至明。
⒍復依民國77年8月10日財政部(77)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
「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個人授信戶,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4頁)。依借款人吳輒鳩提出其簽章之個人資料表,及合作金庫雙連支庫之徵信報告表,均載明其79年度收入為270萬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22、23頁),然依主計處資料民國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國民所得僅為22萬7244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9頁),借款人79年度收入為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國民所得之11.88倍,可知借款人提供之各項資料內容與客觀資訊有重大不一致。是由上可知,借款人吳輒鳩所提供之收入資料內容與客觀資訊確有重大不一致;被告丁○○與陳常佑等人並未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又未依有關資料酌予匡計,是以該借款人吳輒鳩之收入實不可採信,更可認被告丁○○與陳常佑自始未評估借款人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等情至明。
⒎而被告丁○○與陳常佑卻以借款人吳輒鳩所提供之擔保品符
合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進而將建築物估價為119萬元(82.57平方公尺×(1-17/55)「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1.3萬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1+區段路線加成率70%+使用價值加成率30%」×80%「放款率」= 119萬元);另將土地擔保放款值估價為639萬元(29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4萬5090元「上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24萬5090元」×90%「放款率」= 639萬元),於建築物及土地之估價金額總計758萬元(119萬元+639萬元=758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吳輒鳩700萬元。
⒏綜上所述,借款人吳輒鳩提供之擔保品鄰近確有對其價值重
大減損之設施,而被告丁○○與陳常佑未依前揭函示於核貸前瞭解現場實際狀況,對債權之安全性亦無確實評估而仍貸予款項予借款人吳輒鳩,是被告丁○○與陳常佑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200萬元予借款人吳輒鳩之事實至明。
B短期放款部分:
⒈借款人吳輒鳩於80年1月間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
其申請金額為200萬元;而借款人吳輒鳩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丁○○調查、徵信後,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陳常佑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吳輒鳩之授信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18、19頁)。
⒉依民國77年8月10日財政部(77)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
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個人授信戶,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4頁)。⒊經查,依借款人吳輒鳩之合作金庫徵信報告表、個人資料表
(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22、23頁)內容可知,借款人吳輒鳩於79年之收入均為270萬元,惟依主計處資料民國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國民所得僅為22萬7244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9頁),借款人吳輒鳩79年度收入竟為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國民所得之11.88倍,可知借款人提供之各項資料內容與客觀資訊有重大不一致,且無其他收入證明(如:薪資證明、存摺入帳、存款證明、或其他入帳證明),是被告丁○○與陳常佑並未評估借款人吳輒鳩之還款來源。
⒋再者,此部分貸款對同一不動產之估價已採就其使用價值加
成30%估價,倘該不動產使用情形良好且具使用價值之條件,何需再借貸資金整修該不動產?又此部分住宅整修之借款用途與長期擔保放款擔保品採加成方式估價互相矛盾,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丁○○與陳常佑在授權額度內承辦範圍內承辦授信案件,確未負確實審查之責。從而,借款人吳輒鳩所提供之不動產確有超額估價等情,是該不動產已無餘值可供擔保,故此部分短期放款200萬元之貸款為無擔保之信用放款。
⒌綜上所述,借款人吳輒鳩之短期放款金額200萬元,並無任
何擔保,亦無還款來源,然被告丁○○與陳常佑等人卻仍貸與上開款項,是被告丁○○與陳常佑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貸款予借款人吳輒鳩之事實至明。
(丙)就被告丁○○、乙○○等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分別析論如下:
一、被告丁○○、乙○○等人均辯稱:渠等未高估超貸,放貸過程均符合規定乙節。經查:
㈠、按前述「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規○○○區段路線加成率以建物區段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基地公告現值及巷、道等因素覈實評定。使用價值加成率以建物屬商業用、住宅用及樓層、內外裝潢等因素覈實評定。適用建物加成率之建築物估值與土地估值相加之評估總值,不得高於時價。營業單位應於不動產調查表特記事項欄註明時價外,凡適用建物加成率超過百分之200以上且以經理權限內核貸之案件貸放後應即辦理覆審。對繁華地段之黃金店面,依上述最高建物加成率評定之估值與時價相較仍有大幅差距者,營業單位得考量該建物確實時值審慎評估,惟該建物與土地合計之擔保放款總值,不得超逾時價之七成,且應於不動產調查表內詳敘具體評估理由,並經由營業單位主管在調查表上簽章核定。對黃金店面之認定,以都市商業區一樓店面為原則,而建物加成率分台北市、高雄市、省縣轄市及其他地區等四個區域,並就其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評定,台北市○區段路線加成率、使用價值加成率,最高分別百分之220及百分之80,建物加成率合計最高為百分之300」,此有上開「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在卷可稽(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卷二第222、
224、256頁反面)。是由合作金庫上開之規定可知,台北市之不動產最高之加成率為百分之300,且其區段路線加成率應以建物區段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基地公告現值及巷、道等因素覈實評定。使用價值加成率以建物屬商業用、住宅用及樓層、內外裝潢等因素覈實評定,非可任憑己意評估其總值。
㈡、查如附表二所示17筆房地之貸款作業序(包括估價、估價是否過高、授信、徵信、調查報告表、免徵保證人、符合帳戶管理員制度、土地及建物之貸放值是否需到場重新查估等),經原審函請臺灣省合作金庫總庫為審核,雖據其函覆陳秀美等人貸款案,經合庫覆核認為估價及放款值均符合規定等語,此有合作金庫83年1月17日83合金總覆字第00910號函及其附件覆核意見明細表等證物在卷可查(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卷四第338頁,另本院更三審卷五第212至221頁)。惟其中有關估價是否過高部份,依前揭覆核意見明細表係記載為:應視於核貸當時,一般房地產之行情及標的物之地點認定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五第214至221頁)。由上說明可知,上開合作金庫83年1月17日83合金總覆字第00910號函覆雖提及「合庫覆核認為估價及放款值均符合規定」一節,顯見僅係形式上核覆,因此實質上是否高估,尚難遽以該函覆為準,尚需視具體個案時價而定。從而,被告丁○○、乙○○等辯稱:合庫函覆已認無違規,足認渠等並未高估超貸乙節,尚難採信。
㈢、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部分:證人周秀蓮(即前屋主)於82年4月17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證稱:其於80年底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當初係以共計二千多萬元將整棟共四層樓房地一次賣出等語(見82年度偵字第16841號卷第142至143頁)。而陳常佑、丁○○於80年底竟估價3244萬元(見前述(乙)、之一貸款戶陳秀美A.長期貸款部分之5.所述土地建物估價1519萬元;之二貸款戶葉美蓉A.長期貸款部分之
5.所述土地建物估價1725萬元,合計3244萬元),是被告丁○○與陳常佑渠等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部分顯然高估其價值甚明。
㈣、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房地部份:證人朱震寰(即前屋主)於82年4月24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證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房地係其本人於80年11月16日以980萬元賣給王學禮;其與買主王學禮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王學禮曾帶一位銀行人員來上開房地察看,當時銀行人員表示可以貸款56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6841號卷第148反面至149頁)。而被告丁○○、陳常佑於同年80年底竟予估價1076萬元(見前述(乙)、之三貸款戶詹素珍A.長期貸款部分之6.所述土地建物估價10 76萬元),並共貸給1140萬元(見前述(乙)、之三貸款戶詹素珍B.短期貸款部分之3.所述),可見丁○○、陳常佑等二人就如附表二編號3房地部分顯然高估其價值。
㈤、關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房地部份:證人魏坤讚(雙連支庫職員)於82年7月13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證稱:其中預估許吉禮借貸戶(指編號4所示房地)造成損失最為離譜……該貸款案房地座落地點不佳且係地下室,估價1450萬元與時價相差甚遠,現法院拍賣六、七次均流標,目前拍賣底價為480萬元尚無人問津,造成損失約壹仟萬元等語(見82年度偵字第16924號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是由上可知,被告丁○○、陳常佑等人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房地顯然估價高於時價。
㈥、關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房地部分:同案共同被告劉南仁於82年9月15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編號5賴俊嘉這戶買八百多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6841號卷第170頁反面)。而被告丁○○、陳常佑等人於80年同年竟將前述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估價為945萬元(見前述(乙)、之五貸款戶賴俊嘉A .長期貸款部分之5.所述土地估價金額945萬元),是渠等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抵押擔保物之土地部分顯然高估其價值。
㈦、關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房地部分:證人周漢恭(即前屋主)於82年4月21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證稱:其於80年10月因需用錢,故將該房地以總價830萬元賣出,上開房地其原先設定抵押45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6841號卷第150至151頁)。
而被告丁○○、陳常佑等人於80年同年竟予估價1135萬元(見前述(乙)、之六貸款戶王維A.長期貸款部分之6.所述土地、建物估價金額1135萬元),且共貸予1250萬元(見前述
(乙)、之六貸款戶王維B.短期貸款部分之3.所述),是被告丁○○、陳常佑渠等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房地部分顯然高估其價值。
㈧、關於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房地部分:證人江真義(即前屋主)於82年8月2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房子價值640餘萬,房子沒人住,沒有900多萬元價值就賣出等語(見82年度偵字第16670號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證人陳秋瑾(即前屋主)於82年9月25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貼紅紙很久均未賣出,後來是中信有位人來與我接洽,二間一起賣620萬給江真義;上開二間房子因處萬華風化區,且屬攤販區,沒人要買;貼紅紙約一年,且頂樓有漏水,所以賣不出(見82年度偵字19463號卷第126頁反面至127頁);復於82年12月13日在原審證稱:我當時貼紅紙貼了很久,因為是風化區,都沒有人買,仲介公司說六百二十萬元有人買,所以我只好忍痛賣出。」等語在卷(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卷三第182頁正反面)。而被告丁○○、陳常佑於80年同年竟就上開編號8、9所示房地之建物土地各估價663萬元與459萬元(見前述(乙)、之八貸款戶胡民強A.長期貸款部分之7.所述土地、建物估價金額663萬元;(乙)、之九貸款戶蔡文龍A.長期貸款部分之5.所述土地、建物估價金額459萬元)。可見被告丁○○、陳常佑渠等就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房地部分顯然高估其價值。至於證人許勝峰(時任雙連支庫副理)於82年7月1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編號8、9所示二筆房地之估價,我認為估價合理等語(見82年度偵字第16924號卷第14頁反面);嗣其於83年7月27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華西街是事後才去看,發現樓下不是風化區,是面對觀光夜市;我認為華西街比較有價值,是商業區等語(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卷八第104頁)。然證人許勝峰上開所稱無非空言合理,並無依據;且於事後即隔2年,再前至現場查看,顯然業已失真;甚者,豈能以事後地區發展遽以推斷之前核貸當時擔保品之鄰近環境。再者,縱該地變成商業區,惟本件附表二編號8、9所示房地位處4樓,依證人王茂勳(即合作金庫覆核中心秘書)於82年8月3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所謂商業店面,是以商業店面一樓為原則,在三、四樓以上公寓,應該不是黃金店面等語在卷(見82年度偵字第16943號卷第92頁反面)。故由證人王茂勳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許勝峰上開證述,因與建物當時實際座落位置及現場環境不符,從而證人許勝峰上開證詞並非可採。
㈨、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房地部分:⑴證人即前屋主李許正於82年4月15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證稱:
台北市○○○路○段○號與6號兩間房地為其所有(即編號11所示之房地);而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房地為其姊李素卿所有;因其將上開房地向合庫松興支庫設定抵押借款,實際上貸款1600萬元;其姊李素卿為保證人,嗣至80年5月間因其拖欠合庫松興支庫利息,不得已於80年5月30日與其姊李素卿共同將上開三間房地以總價2216萬元賣給王水森等語(見偵字第16841號卷第158頁反面)(對照下列說明,足見證人李許正上開證述,關於79年8月間之貸款擔保品內容,其記憶與事實顯有部分出入,詳後述)。而被告乙○○、陳常佑於80年12月間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房地予以估價2051.4萬元(見前述(七)、之十一貸款戶王怡欣A.長期貸款部分之5.所述土地、建物估價金額2051.4萬元),共給予貸款2250萬元(見前述(乙)、之十一貸款戶王怡欣B.短期貸款部分之4.所述);另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予以估價1950萬元(見前述(乙)、之十二貸款戶徐榮光A.長期貸款部分之5.所述土地、建物估價金額1950萬元),共給予貸款2150萬元(見前述(乙)、之十二貸款戶徐榮光B.短期貸款部分之4.所述);共計估價4001.4萬元,共予貸款4400萬元,由此可見,被告乙○○、陳常佑渠等就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房地部分顯然高估其價值。
⑵至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發回意旨載有『
乙○○於原審一再陳稱:合庫松興支庫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擔保品之評估總值為2743萬6845元,乙○○就上開擔保品之評估總值為2744萬9900元,兩者評估總值僅相差1萬3055元等語。稽之卷內資料(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115頁,上訴卷三第58頁所附之不動產調查表),似非無據』等語。經查:附表二編號11之擔保品評估總值2743萬6845元,應係指臺灣省合作金庫83年1月17日合金總覆字第00910號函(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卷四第338頁正反面,另本院更三審卷五第212至221頁)。惟其中有關估價是否過高部份,依前揭覆核意見明細表係記載為:應視於核貸當時,一般房地產之行情及標的物之地點認定等語(見本院更三卷五第214至221頁)。由上說明可知,臺灣省合作金庫83年1月17日83合金總覆字第00910號函覆雖提及「合庫覆核認為估價及放款值均符合規定」一節,顯見僅係形式上核覆,因此實質上是否高估,尚難遽以該函覆為準,尚需視具體個案時價而定。是被告乙○○前開辯稱並未高估超貸乙節,尚難採信(詳前
乙、三、⒊所述)。至於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115頁:係被告乙○○評估附表二編號11之擔保品總價之不動產調查表,被告乙○○就上開(附表二編號11)擔保物估值2743萬6845元,此部分與事實欄貳、二、㈠所載並無歧異。至於上訴卷三第58頁:係附表二編號11、12擔保品之前屋主李許正,於79年8月間申請貸款時,經合作金庫承辦調查員評估總值為3080萬3381元,擔保放款總值為1627萬9274元等情,而李許正貸款時所提供之擔保品,除本案附表二編號11之全部擔保品、編號12之部分擔保品(即同小段732、731地號,但面積不同),而編號12徐榮光之擔保品中,尚有○○○路0段0號地下室(面積252.68平方公尺,約26.44坪),並非李許正提供之擔保品,惟李許正另提供同小段728、734、735、736地號土地(合計面積1004平方公尺,使用86.22坪)及光復北路109號7樓之1 (辦公室33.25平方公尺,陽臺12.65平方公尺,使用
12.65坪),兩相對照,李許正所提供之擔保物更多,土地及建物之面積均更大,市價亦更高,至李許正原欲提供作為擔保品之位於南京東路五段2號地下室,因屬防空避難室,經合作金庫列為不予評估共同設定(見上訴卷三第58頁正反面),綜上所述,可見本案附表二編號11、12之擔保品,較之前手李許正提供之擔保品之土地、面積均更小,市值自較低,竟獲得被告乙○○給予更高之擔保品評估總值,是前手李許正就附表二編號11全部擔保品,加計附表二編號12之同地號土地(部分)擔保品及上開光復南路土地及建物,仍具有判斷本件附表二編號11、12係被告乙○○依陳常佑之指示予以「高估」、「超貸」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認「該筆(指李許正79年8月)貸款並未提供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作為共同擔保」等語,似漏未注意李許正提供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附表二編號12供擔保之土地地號雖相同,但李許正所提供之土地面積,尚包括附表二編號12之相同地號之土地面積,併予辨明。
㈩、關於如附表二編號7、10、13至16所示房地部分:附表二上開編號所提供之擔保品(房地),被告丁○○及陳常佑均違反「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就供擔保房地之時價調查,均未依規定取得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於缺乏客觀資料之情形下逕行認定市價,另就借款人胡民強(附表二編號7)、周金珠(附表二編號10)、毛國芳(附表二編號13)、王派堂(附表二編號14)、何賢明(附表二編號15)、陳宣宇(附表二編號16)等之借款均未評估還款能力,甚至評估借款房屋之使用價值加成率60%,但准予貸款之用途竟是修繕,而有相互矛盾之情形,而有超額高估市價而予以超貸,參酌被告丁○○如前所供述不利於己之事實(詳乙、(甲)、三、⒉所載丁○○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供述),其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復與證人魏坤讚、廖乾隆、賴錦仁所證述情節相符(詳乙、(甲)、三、⒋⒌⒍所載),綜上足見被告丁○○、陳常佑就如附表二編號7、10、13至16所示房地部分顯然高估其價值,是被告丁○○此部分辯稱未予高估云云,洵非可採。
、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房地部分:依前述合作金庫83年1月17日(83)合金總覆字第00910號函規定,瞭解現場實際狀況,確保對債權之安全性(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卷九第134至143頁)。惟經原審前往現場履勘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房地當時係位於台北市立第一殯儀館與行天宮間,係為屋齡長達17年之老舊公寓建築,樓下為棺木公司,左右皆為葬儀社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卷八第16頁正反面),已如上述。惟自該借款人吳輒鳩擔保品之不動產調查表(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21頁)內容觀之,該調查表內並無擔保品附近有重大減損其價值設施之任何記載。再者,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房地所在位置之鄰近確有重大減損其價值之設施,故時價係為擔保品重要之估價依據,自須依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建物與土地合計之擔保放款總值,不得逾時價之七成。而被告丁○○、陳常佑二人係於長期於銀行工作,並從事貸放款業務,對於台北市之房價,必有相當之認識,果有切實評估,然未取得其時價前,即貸予款項與借款人吳輒鳩,顯然即違反合作金庫前揭之規定至明。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丁○○二人各係依陳常佑之指示,並迎合邱立民、劉榮顯等人之超額申貸意思,將上開土地、建物之時價予以高估後,將不實之建物加成率與土地、建物分別逾值高估載入渠等業務所掌之文書即不動產調查表,如有不足再由陳常佑核准信用貸款以為挹注而滿足邱立民、劉榮顯、陳建南、劉南仁等人申貸之金額等情至明。
二、被告丁○○、乙○○等辯稱:本件貸款未違反規定乙節,經查:
㈠、按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單位核貸授信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營業單位依『本庫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規定核貸授信時,應切實辦理徵信調查,並遵照有關法令及授信規章辦理。第7條規定:「營業單位各級核貸人員,應切實瞭解借戶申請授信之確實用途,如查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核准:一、由法人之董監事或主要經營者或以股東個人名義分散申貸,供法人集中使用者。二、由數人個別申貸,供一人使用者。三、其他分散申貸,集中使用者。」(外放卷,合作金庫員工訓練中心授信實務「下冊」第381、382頁)。
㈡、查本件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房地登記人皆為人頭戶,均由劉榮顯或胡民強、邱立民出面與陳常佑接洽貸款事宜,再由陳常佑交由被告丁○○(附表二編號1至10、13至17)或乙○○(附表二編號11至12)辦理上揭貸款事宜,嗣所貸得之款項悉由劉榮顯、邱立民等人予以領取使用等情,業據陳秀美、葉美蓉、詹素珍、許吉禮、賴俊嘉、王水森、蔡文龍、王怡欣、徐榮光、吳輒鳩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或原審、本院上訴審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9463號卷第48、49、50頁正反面、88頁反面、161頁反面、165頁反面、166頁;偵字第16670號卷第44、45、68、69頁正反面、105頁正反面、117頁反面至118頁正反面;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卷二第406頁反面、407頁反面至408頁反面;原審上開卷四第347頁反面至349頁反面;原審上開卷八第83、85、107頁;原審上開卷第十三第119頁反面至121頁反面、208頁反面至209頁;本院上訴卷六第60頁正反面、62頁反面至63頁);且邱立民與陳建南、劉南仁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就亦不否認上開借款戶為人頭等事實(見偵字第16670號卷第16至18頁反面;偵字第16841號卷第12至15頁反面),顯見被告丁○○、乙○○等人與陳常佑知悉上開貸款過程已違反前揭「數人個別申貸,供一人使用者」之禁止規定,被告丁○○、乙○○二人所辯:本件貸款未違反規定云云,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丁○○另辯以:依省合庫以82年12月22日合金雙字第4214號函檢送原審法院之放款審議小組會議紀錄並無討論上開陳秀美、詹素珍等十筆貸款案之紀錄,亦無陳常佑有公開表示「…劉榮顯介紹的案件,多借多少,要大家儘量做做看…」或其他指示,或討論之記載,足證調查處所言指示乙節,不實在等語。經查:上開合庫雙連支庫82年12月22日合金雙字第4214號函係檢送該支庫80年2月至8月間放款審議小組會議之全部會議記錄及借戶李永慶、林月青、林紀和、李瑤敏等人之動產調查表影本各一份等情,此有上開合庫雙連支庫82年12月22日合金雙字第421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卷四第18頁正反面);然觀諸該函記載:該支庫係80年2月至8月間放款審議小組會議之全部會議記錄均簡略記載會議結論,並無討論過程;衡情,開會自有討論,因此,不能以會議紀錄未載討論過程即否認陳常佑有公開指示之情,何況前述陳秀美、詹素珍等人大都係於80年10月、11月、12月或81年1月、4月等時期申請貸款,均如上述。自不能以本案行為後之合庫放款審議小組會議紀錄之僅記載結論,而認定丁○○此部份辯解為可採,被告丁○○所辯不可採。
四、被告丁○○又辯稱:其於調查處訊問時亦曾供稱「劉榮顯總計透過陳常佑拿了三十幾件的房貸要我承作,其中有二十幾件貸款案,由於其要求承貸之金額與(所提擔保品)實際價格相差甚鉅,如劉榮顯曾拿台北市○○○路○路局總站旁之一棟房地,要求貸款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元,我核算後市價僅值六千萬元,根本無法予以配合承作,因此遭我退件。」、「邱立民介紹之貸款案件總數約十件,其中四件因陳常佑指示之貸款金額過高,根本無法承作而遭我退件。」等語(見偵字第16841號卷第110頁反面、113頁反面),退件高達三分之二之多,足證被告丁○○在同一調查處筆錄所供稱「陳常佑指示我依照劉榮顯要求貸款金額承作。」、「陳常佑在放款審議小組會議時公開表示,劉榮顯介紹的案件,要借多少,要大家盡量做做看。」等語,佐證陳常佑對於劉榮顯、邱立民持以申貸之人頭戶貸款案,明知申貸金額過高,仍指示被告丁○○或乙○○儘可能配合高估市價,惟申貸金額過高異乎常情太多者,被告丁○○仍有無法配合之情形,然附表二編號1至10、13至17人頭借款戶之申貸,被告丁○○並未退件,而是配合高估市價准予超貸。是被告丁○○此部分辯稱:陳常佑交辦之劉榮顯、邱立民所持人頭申貸之其他案件,因市價高估異乎尋常,遭其退件之情云云,縱若屬實,對其所承辦調查、徵信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3至17之人頭申貸案,自論理邏輯上並無關聯性,反足適佐證陳常佑確有要求被告丁○○高估超貸之情事,被告丁○○此部分所辯難以為其本案犯罪事實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丁○○另辯以:調查處之筆錄有記載:「我就將不動產調查表有關土地價格之部分重新更改,酌予提高二至三成」及「另外我經辦邱立民介紹之貸款案約有六件,也是依陳常佑指示,以塗改不動產調查表上評估單價之金額達到貸款額度之目的」乙節,參以被告丁○○於82年7月12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所載:「(提示陳美容【陳美容應係誤載,正確應為葉美蓉】不動產調查表乙份)上述不動產調查表中土地之「評估單價」顯經塗改,是否即係你受陳常佑指示後塗改的?)〈經詳視後作答〉是的,不動產調查表中「評估單價」之金額確係依陳常佑指示後塗改為較高之金額,詳細塗改金額我已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字第16841號卷第113頁)、「(問:你所承辦邱立民介紹之貸款案件,是否亦如前述,依照劉榮顯介紹之貸款案件予以高估,並在不動產調查表上塗改提高土地「評估單價」,以配合陳常佑之指示?)是的,均是依陳常佑之指示,以塗改不動產調查表上評估單價之金額,達到提高貸款額度之目的。」等語(見偵字第16841號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由上開筆錄問答記載可知,調查員係提示遭修改葉美蓉部份,經被告丁○○為肯定答覆後,未再提示其他資料,進而詢問有關邱立民超貸案是否如此,被告丁○○未比對資料,其餘則是本於印象逕為回答,未再檢視邱立民所持之人頭申貸案之不動產調查表,是否確有塗改調查表中之評估單價。再者,關於附表二各筆貸款之不動產調查表除葉美蓉與吳輒鳩外,餘未更改等情,有合作金庫雙連支庫(嗣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於97年9月25日以合金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借款戶陳秀美等17件之不動產調查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三卷四第93至112頁)。是以被告丁○○上開違規超貸之15件貸款案(即附表二編號1至10、13至17),於人頭戶葉美蓉(即附表二編號2)、吳輒鳩(附表二編號17)申貸案之不動產調查報告其中土地之評估單價確有經修改,其餘各筆貸款案之不動產調查表上土地評價則未在調查表上有明確之塗改痕跡,然未於上開其餘各筆貸款案之不動產調查表上就評估單價加以修改,未必可反證其餘各筆均係依規定評估單價,何況被告丁○○既供稱:陳常佑要求配合劉榮顯、邱立民所持之人頭申貸案,要配合其申貸金額予以高估,則被告丁○○自可於登載各筆申貸案之不動產調查表時,即逕予高估單價,不必俟填寫後,再塗改不動產評估單價,衡佐常情,當可理解,是被告丁○○於調查處供述:其以塗改不動產調查表上評估單價方式,達到陳常佑高估超貸之指示等節,並非空穴來風,無的放矢,且確有葉美蓉(即附表二編號2)、吳輒鳩(附表二編號17)申貸案之不不動產調查表上有足以辨識之塗改痕跡可佐。另查被告丁○○對前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3至17所示借款戶提供之不動產房地,除如上述2筆有塗改不動產評估單價外,其餘各筆則由被告丁○○將建物加成率與土地、建物予以高估,並將高估不實之估值載入其業務上所掌之不動產調查表上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被告丁○○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詞可資佐證(詳前乙、(甲)三、⒉⒋⒌⒍所載),基此,被告丁○○在調查處關於塗改不動產調查表之評估單價之陳述,縱與其所承辦之其他申貸案未儘相符,亦不足推翻其陳述:受到陳常佑指示高估超貸之事實,是此部分尚難為遽為有利被告丁○○之事實認定。
六、被告丁○○又辯以:胡民強(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借款戶)貸款案件係許勝峰實質審查,並核定蔡文龍以華西街房地貸款案,原審已判決許勝峰無罪,不應認被告丁○○此部份有高估等語。經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胡民強借款戶貸款案,係由被告丁○○負責徵信調查,並由陳常佑核定,已如前述。至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蔡文龍借款戶貸款一案,亦係由被告丁○○負責徵信調查,且由知悉係劉榮顯等為人頭貸款之陳常佑核定;且附表二編號9所示蔡文龍借款戶係以住宅整修申請貸款450萬元,並按月分期攤還方式,因金額係在五百萬元以下,免徵保證人,許勝峰當時為雙連支庫副理,本案並無規定副理亦須被指派參與實地勘查估價工作,副理權限僅作書面審核,此有合作金庫83年4月6日以83合金總審字第06186號函覆原審足憑(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卷十三第162、55頁)。因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借款戶均係由被告丁○○負責徵信調查,是被告丁○○自難以許勝峰經原審判決無罪為由,藉以免除其本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借款戶予以高估違法超貸之刑責。被告丁○○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七、又被告丁○○辯稱:其於原審提出透明房地情報、週刊之記載市場市價,以供比較,並未高估。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人陳秀美擔保物一戶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4樓,於不動產調查表係記載該戶合庫自估時價為2300萬元,然依透明房訊所載鄰近房地以每坪28萬元計算,4樓共80坪,市價有2240萬元之價值,與合庫自估價值相近云云。
然查各地房地產市場情報所列價格,係以出賣人之開價為準,並非成交價格,原已超出實際房價行情。再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秀美借款人貸款案,所提供擔保品僅3、4樓,並非1至4樓,被告丁○○竟高估至2300萬元,與其所提資料鄰近房地1至4樓之價格相近,兩相對照,適足以佐證被告丁○○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之擔保品估值確屬過高;被告丁○○又謂華西街13巷5樓房地,依透明成屋市場登載每坪22萬1千元一節。查被告丁○○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借款人蔡文龍之不動產調查表記載建物面積78.88平方公尺(經換算約為
23.86坪),其就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擔保品,於該不動產調查表之評估總值竟記載為583萬7173元(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129頁),是被告就該擔保品房產估值為每坪24萬4千元(0000000元÷23.86坪=24萬4千元),顯然比其所提出之透明成屋市場登載每坪為22萬1千元還高;而透明成屋市場之刊載之價格係出賣人之開價,並非成交價,其刊載價格原已超出實際房價行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丁○○辯稱並未高估一事,委無足取。另被告丁○○於案發後之101年4月16日提出2004年4月25日出刊之第121期透明房訊一本,經核與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對上述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9所示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予以高估一事並無直接關聯,自難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併予敘明。
八、雖陳常佑生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指示乙○○、丁○○高估超貸乙節,另雖據證人即省合庫雙連支庫款審議小組會議紀錄之小組成員林光昭、陳朝審於97年11月7日在本院更三審審理時證稱:陳常佑在放款審議小組會議時,沒有指示被告丁○○就本案17件貸款案,照借貸戶請求貸款之金額貸給,也沒有指示被告丁○○塗改不動產調查表來提高貸款金額云云(見本院更三卷四第175頁反面、176頁正反面);然經本院更三審受命法官再訊問證人林光昭、陳朝審二人,為何對本案特別記得辯護人所詰問之問題,而均直接回答沒有。證人林光昭則證稱:就本案17件貸款案,時間很久了,沒有辦法很詳細記得;因時間太久了,所以我回答沒有的意思,是我沒有記得那麼清楚。另證人陳朝審亦證稱:我對本案並沒有記得特別清楚;我剛才對辯護人所詰問之問題均回答沒有,就是不記得之意思等語在卷(見本院更三卷四第176頁正反面至177頁);參以證人林光昭、陳朝審二人於83年1月24日在原審調查時,均證稱:渠等二人是審議小組的成員,惟渠二人是公司戶的審議小組成員,個人戶並非渠等二人權限等語(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卷四第441頁正反面)。由上可知,證人林光昭、陳朝審二人既非合庫雙連支庫個人戶的審議小組成員,渠等二人對於個人戶並無審議權限,從而該證人林光昭、陳朝審二人於原審雖證稱:陳常佑沒有指示丁○○更改核貸金額,也沒有指示劉榮顯介紹的案子,儘量配合予以多少之貸款等語;或於本院更三審證稱:陳常佑在放款審議小組會議時,沒有指示被告丁○○就本案17件貸款案,照借貸戶請求貸款之金額貸給,也沒有指示被告丁○○塗改不動產調查表來提高貸款金額云云。然因已與證人林光昭、陳朝審二人之權限不符,且證人林光昭、陳朝審亦本院更三審所稱「沒有」其實是不記得等上開情節觀之,證人林光昭、陳朝審二人前述證詞自難採為對被告丁○○或陳常佑等人涉犯本案違法高估超貸案之有利依據,附此敘明。
九、被告乙○○辯稱:我於調查處所言不實,係遭脅迫等不法手段取供乙節;然查無被告乙○○遭調查員不法取供之情,已如前述。被告乙○○雖辯其於調查處所言不實,然其於調查處供稱:「是經理指示」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上開貸款案件係陳常佑交辦要核放四千多萬元,其係小職員依照指示辦理,我要澄清的是,我辦本件是上面的指示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6670號卷第19、20頁)。足見被告乙○○於調查處所言並無不實,是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十、被告丁○○、乙○○等辯稱:上開不動產法院之拍賣底價均高於合庫估價,可見並未高估云云。然查法院拍賣不動產之第一次所訂底價係依循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在實際上雙方均常要求提高,法院為雙方利益,避免被指底價偏低,故於訂底價之初,均預留日後減價拍賣之空間,故初次拍賣底價高於市價,毋寧正常,自不能比附援引,藉此反證渠等並無超值估價之違法超貸情事。
、被告丁○○、乙○○等另辯稱:被告丁○○、乙○○會同該支庫襄理或副理實地勘查,送由另一帳戶管理員核定,再經襄理、副理審核,業據證人廖乾隆、副理賴錦仁等人證述明確,非一二人所能決定,故無超貸乙節。然查審核機制固能防弊,然仍難避免人謀不臧之弊端。因此,不能以有審核機制,即謂被告等人未違規;何況本件確有違法高估超貸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丁○○、乙○○等人上揭所辯,尚難採信。
、至證人廖乾隆於82年12月1日在原審改稱「對警訊、偵訊筆錄中所說的「指示」、「交待」、「批示」字眼,不是我所說的,陳經理並不是要我們高估,只是如果差額,他依權責可以有70萬元到200萬的權責。」等語(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卷二第182頁正反面);繼於82年12月13日在原審陳稱:「筆錄的第33頁中,陳常佑的「交辦」、「指示」、「交代」等字眼,我並沒有如此說,他只說沒有違反規定下,他願以職權的部分同意,並不是批示;第34頁第6行中『劉顯榮透過陳常佑?…』此段,當時我不知道,是在作筆錄時我才知道;另外徐榮光貸一千九百萬元,並不是一千九百五十萬元【按應係一千九百五十萬元】…」等語(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卷三第181頁),證人上開證述與其在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不符,而其與原審作證供後所為證詞,復與上開諸事證不符,自難因證人廖乾隆於原審翻供所為證述,遽為陳常佑對被告丁○○(附表二編號1至
10、13至17)或乙○○(附表二編號11、12)之貸款案,並無指示違法貸款之情事。
、至被告丁○○於82年12月13日在原審改稱:經理陳常佑只告知我本人客戶要借貸多少錢,並未指示其估多少錢;因我們照市價估價,金額都會高過公定價格,警訊筆錄是調查局要其將責任推給經理云云(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卷三第178頁反面);繼於83年12月19日在本院上訴審再改稱:經理沒有對其指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卷二第49頁);被告乙○○亦於同日在原審改稱:「我到調查局原是協助約談,調查局他要我將責任推給經理陳常佑,所以作了不實筆錄,陳常佑為叫我高估,都是依規定辦理。」云云(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卷三第178頁);繼於83年12月19日在本院上訴審改稱:經理沒有對其指示,係依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47頁反面);復於90年3月1日在本院更一審稱:
係經理陳常佑告知客戶希望貸四千多萬,要其估估看,其即照規定並參考鄰近房價去估,不是經理說多少就多少云云(見本院更一卷三第57、58頁),是被告丁○○、乙○○於法院審理中所為供述,與其等在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不符,且其嗣後翻供之各該辯解情詞,亦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已如上述),是被告丁○○、乙○○二人縱事後翻供改稱陳常佑未指示,亦未指示渠等高估云云,然被告丁○○於附表二編號1至10、13至17貸款案有違法超貸,被告李玉雲於附表二編號11至12有違法超貸,已詳述如上,是被告等縱翻供改稱陳常佑未指示云云,亦無從為有利渠等之認定,渠等上開辯詞僅係事後脫卸之詞,自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乙○○、丁○○二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乙○○、丁○○二人與陳常佑共同犯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應堪認定。
(丁)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分別修正如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之。又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謂:
「⑴本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⑵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⑶第1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⑷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⑸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2款訂之」。要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之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之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陳常佑、被告丁○○、乙○○於案發行為時,服務於臺彎省合作金庫(簡稱合庫)雙連支庫,屬公營銀行,依修正前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固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然於95年7月1日上開修正之新法生效後,因本案所涉之銀行,為事業單位,已民營化,其行員不再享有公務上之職權,亦不具有公法上權力主體之身分,從而即無從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易言之,銀行員乃基於私法地位,所為之私經濟之商業行為,其所執行之事務與公共事務無關,亦非公權力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陳常佑行為當時擔任金庫雙連支庫經理,被告丁○○、乙○○則擔任該合庫雙連支庫放款兼徵信人員,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並非公務員,自無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極重,自以不適用公務員規定為有利被告丁○○、乙○○。
二、查被告乙○○、丁○○二人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予以比較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及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爰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雖有修正,惟修正後對於本件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勿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同經修正,惟
僅係法理之明確化,非屬刑罰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③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等之規定。
④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⑤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丁○○、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綜上比較,就罪數而言,固以現行之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之連續犯與牽連犯為有利被告,然就罪責而言,則以不適用修正前之公務員規定為有利被告。因檢察官起訴被告丁○○、乙○○等人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圖利罪;然被告等行為後,因前述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已修正,已不具公務員身份,業如上述。而應適用刑法背信罪規定,該罪法定刑為最重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為數罪,最重仍為有期徒刑,且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20年;至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職員背信罪,則係於89年11月1日增訂,為刑法背信罪之特別法,然為被告丁○○、乙○○於犯罪時所無,且較刑法背信罪為重,自以適用刑法背信罪為有利。又被告丁○○所犯如事實欄貳、二之㈡及三之㈠所載行為,暨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貳、二之㈠所載行為,於其等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42條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丁○○、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規定。是依上說明,被告丁○○、乙○○前開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背信罪之規定。
(戊)論罪部分:
一、查陳常佑於案發當時係擔任合庫雙連支庫經理,丁○○、乙○○二人則均係該雙連支庫之放款兼徵信工作人員,均係為他人即合庫雙連支庫處理事務之人,業據被告丁○○、乙○○二人及陳常佑於病歿前均供明在卷。
㈠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就如事實欄貳、二之㈠所述事實部分(即附表二
編號11、12),係依陳常佑之授意,以符合邱立民所高估價額以求超貸之期望,由被告乙○○將建物加成率與土地、建物分別逾值高估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數額,並將此不實高估之估值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不動產調查表上,並提出逐級呈核,致使不知情之襄理、副理未察而為核章,嗣由經理即陳常佑核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逾值貸款,足生損害於合庫雙連支庫,使邱立民如數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違法超貸金額(共計1518.2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核給貸款日期欄與違法超貸金額所示,違法超貸時間:80年12月至81年1月間),致生損害於合庫雙連支庫。核被告乙○○就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文書罪與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⒉被告乙○○就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為,於客觀上固分
別有多次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業務文書之行為,惟於主觀上,無非基於背信,意圖為邱立民不法利益之決意,反覆接續為不實業務事項登載,以遂行其背信放款目的,且犯罪時間接近、地點相同,被害客體相同,於法之評價上,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被告乙○○於將前述不實高估之估值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不動產調查表上,並提出逐級呈核,其所犯登載不實事項餘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丁○○部分:
⒈⑴被告丁○○就如事實欄貳、二之㈡所述事實部分(附表二
編號13、14),係依陳常佑之授意,以符合邱立民所高估價額以求超貸之期望,由被告丁○○將建物加成率與土地、建物分別逾值高估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數額,並將此不實高估之估值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不動產調查表上,並提出逐級呈核,致使不知情之襄理、副理未察而為核章,嗣由經理即陳常佑核予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逾值貸款,足生損害於合庫雙連支庫,使邱立民如數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違法超貸金額(共計1203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核給貸款日期欄與違法超貸金額所示,違法超貸時間:80年12月至81年4月間),致生損害於合庫雙連支庫。核被告丁○○就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文書罪與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⑵被告丁○○就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為,於客觀上固
分別有多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行為,惟於主觀上,無非基於背信,意圖為邱立民不法利益之決意,反覆接續為不實業務事項登載,以遂行其背信放款目的,且犯罪時間接近、地點相同,被害客體相同,於法之評價上,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被告丁○○於將前述不實高估之估值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不動產調查表上,並提出逐級呈核,其所犯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⑴被告丁○○就如事實欄貳、三之㈠所述事實部分(附表二
編號1至10、15至17),係依陳常佑之授意,以符合陳建南、劉南仁等人所高估價額以求超貸之期望,由被告丁○○將建物加成率與土地、建物分別逾值高估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5至17所示之數額,並將此不實高估之估值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不動產調查表上,並提出逐級呈核,致使不知情之襄理、副理未察而為核章,嗣由經理即陳常佑核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5至17所示逾值之貸款,足生損害於合庫雙連支庫;若有不足,再由陳常佑復依其職權為不當裁量,再分別給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10至14、16、17所示之短期信用貸款,使陳建南、劉榮顯、劉南仁、胡民強等人如數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5至17所要求之逾值違法超貸金額(違法超貸時間:80年2月至81年1月間。共計6156.8萬元),致生損害於合庫雙連支庫。核被告丁○○就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文書罪與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⑵被告丁○○就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5至17所為,於
客觀上固分別有多次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文書之行為,惟於主觀上,無非基於背信,意圖為陳建南、劉南仁等人不法利益之決意,反覆接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文書,以遂行其背信放款目的,且犯罪時間接近、地點相同,被害客體相同,於法之評價上,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被告丁○○於將前述不實高估之估值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不動產調查表上,並提出逐級呈核,其所犯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未及審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之修正,認被告丁○○、乙○○係犯81年7月17日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3條之罪,容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被告乙○○就所犯如事實欄貳、二之㈠所述行使登載不實事
項於業務文書罪與修法前背信罪事實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
11、12所示);至被告丁○○就所犯如事實欄貳、二之㈡所述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文書罪與修法前背信罪事實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部分);與被告丁○○所犯如事實欄貳、三之㈠所述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文書罪與修法前背信罪事實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5至17所示部分);二人分別各與陳常佑間,彼此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乙○○二人所犯前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
與修法前背信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修法前背信罪處斷。被告丁○○所犯如事實欄貳、二之㈡所述修法前背信罪,與所犯如事實欄貳、三之㈠所述修法前背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合處罰。
二、被告丁○○、乙○○二人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減刑之原因:㈠按99年5月19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之刑事妥適審
判法第7條規定,係鑑於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的司法人權。我國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第530號解釋,亦一再於解釋中闡釋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的權利。因此,保障刑事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若案件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確定,就被告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法終結而長期化,實係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若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害之情節重大,自應有所救濟,爰明定法院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至於,依法無證據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案件,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自不待言,爰於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特予明定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案件外,始考量是否酌量減輕其刑,避免有謂以輕判代替無罪判決之疑慮。又速審權為被告之刑事基本權,其行使與否,應尊重被告之意願,爰於本條訂明,經『被告聲請』者,法院始得為被告速審權是否受侵害之判決。嗣於103年6月4日修正並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鑑於本條原條文規定:「…須『經被告聲請』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即法院審酌本條各款規定,認確實有侵害被告速審之權利,且情節重大後,仍可進一步決定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責,此外尚須經被告聲請者。細繹本條原立法目的,係對速審權受侵犯之被告,給予其減刑之補償。於法院對本條各款事由進行審酌後,確定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時,若仍由法院決定是否給予減刑之補償,即有可能發生「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亦屬重大,卻無法受到本條減輕刑責補償」之現象,顯與本條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爰修正原條文,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將原專屬經被告聲請,法院始得審酌有無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除仍保留被告之聲請權,並增訂法院應依職權審酌,及以本條之立法目的,係對速審權受侵犯之被告,給予其減刑之補償,於法院對本條各款事由進行審酌後,確定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時,若仍由法院決定是否給予減刑之補償,即有可能發生「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亦屬重大,卻無法受到本條減輕刑責補償」之現象,顯與本條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因而將原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以落實就久懸未結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俾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準此,法院對於被告丁○○、乙○○是否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減刑事由,即應依職權審酌適用。
㈡查本案係82年10月2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故自第一審繫屬日
起至90年10月27日止,案件繫屬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雖被告丁○○、乙○○及其等辯護人縱未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減刑,本院亦應依職權審酌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丁○○、乙○○於案發迄今,歷經偵審機關各次開庭均準時到庭,是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又被告丁○○、乙○○所涉之犯罪為重大金融背信犯罪,而本案因起訴數被告之犯罪事實,於法院歷審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及調閱相關各借款人帳戶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堪認已侵害被告丁○○、乙○○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己)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乙○○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丁○○、乙○○等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各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丁○○、乙○○等於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與貪污
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關於於公務員之定義業已修正,且本判決理由欄之(丁)、二、三所述刑法部分條文業已修正,原審未及就此予以比較說明,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圖利罪與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未洽。
㈡查被告乙○○僅就如事實欄貳、二之㈠所述借款戶王怡欣、
徐榮光二戶(即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實際負責徵信、調查、估價、對保與填寫放款批覆書及不動產調查表,而於初簽欄內用印經辦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調查處與檢察官偵查時供明在卷(見82年度偵字第16670號卷第83頁反面、84頁、18頁反面),並有前述放款批覆書及不動產調查表各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114、115頁);然被告乙○○並未就其餘15戶借款戶(即附表二編號1至10、13至17所示)實際負責徵信調查、估價對保與填寫放款批覆書及不動產調查表,自不能遽認其應對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3至17所示其餘15戶借款戶負違法超貸之責任,而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與背信罪責;何況上開如附表二編號5、7、10、14所示之貸款戶亦並非由被告乙○○擔任帳戶管理員,而係由銀行之其他人員,亦有前述放款批覆書及不動產調查表各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48、123、71、99、103頁)。原審認被告乙○○應併就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3至17所示其餘15戶借款戶負違法超貸之責而予論罪科刑,容有誤會。
㈢同上㈡所述,被告丁○○並未就如事實欄貳、二之㈠所述借
款戶王怡欣、徐榮光二戶(即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實際負責徵信調查估價對保與填寫放款批覆書及不動產調查表,而於初簽欄內用印等情,業如上述。原審認被告丁○○應併就其餘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借款戶負違法超貸之責,而予論罪科刑,亦有未洽。
㈣被告丁○○、乙○○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乙○○等人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其判決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丁○○、乙○○等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述),以期適法。
二、量刑審酌事由㈠爰審酌被告乙○○、丁○○於案發時原擔任合庫雙連支庫之
放款兼徵信人員,係令人稱羨之金飯碗工作,理當克盡職責,嚴守份際,潔身自愛,奉公守法,做好銀行徵信調查之本分工作方是。詎被告二人因受當時任職之雙連支庫經理陳常佑之指示,對於借款人以房地借款時,竟未確實做好銀行徵信人員徵信調查估價之把關工作,僅因渠等當時合庫雙連支庫經理即陳常佑之授意,被告乙○○將建物加成率與土地、建物分別逾值高估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數額,並將此不實高估之估值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不動產調查表上,並提出逐級呈核,致使不知情之襄理、副理未察而為核章,嗣由經理即陳常佑核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逾值貸款,使邱立民如數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違法超貸金額(共計1518.2萬元,當時違法超貸時間:80年12月至81年1月間);被告丁○○將建物加成率與土地、建物分別逾值高估如附表二編號13、14;編號1至10、15至17所示之數額,並將上揭不實高估之估值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不動產調查表上,並提出逐級呈核,致使不知情之襄理、副理未察而為核章,嗣由經理即陳常佑核定如附表二編號13、14,及編號1至10、15至17所示之逾值貸款,使邱立民如數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違法超貸金額(共計
12 03萬元;當時違法超貸時間:80年12月至81年4月間);另使陳建南、劉榮顯、劉南仁、胡民強等人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5至17所示違法超貸金額(共計6156.8萬元;當時違法超貸時間:80年2月至81年1月間),掏空國庫,致生損害於合庫雙連支庫,造成國家財政之重大損失,莫此為甚。以被告丁○○、乙○○二人案發時所觸犯之法律,乃違反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圖利罪,渠等二人於行為時最輕可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二人於本案因時空環境變化,且由於案件內容重大複雜,致未能判決確定,因此被告二人於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關於於公務員定義業已修正,被告丁○○、乙○○所任職之行庫,為事業單位,已民營化,故被告二人於本院裁判時,已不具公務員身份,而適用(修法前)刑法背信罪規定,該罪法定刑為最重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二人因此得以獲得普通刑法背信罪之適用,可謂被告等已獲致法律實質之寬典,然被告二人竟未反躬自省,而有本件前開違法超貸,致國家財政遭受重大損失,已如前述。本院另審酌被告乙○○、丁○○之犯罪動機、目的、二人之知識程度(乙○○為空中商專畢業、丁○○為國立空中商專畢業;分見偵字第16670號卷第82頁,偵字第16841號卷第109頁之臺北市調查處筆錄所載),以及如前所述之違法超貸之犯罪手段,均致生損害於被告二人所任職服務之合庫雙連支庫,並使當時國庫受有重大財政損失;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
貳、二之㈠所述背信部分,對於合庫雙連支庫造成有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違法超貸金額共1518.2萬元(當時違法超貸時間:80年12月至81年1月間;惟依102年5月份主計處所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換算其現值為2151萬元(即102年5月份物價指數102.24÷80年度平均物價指數72.15×1518.2萬元=2151萬元);被告丁○○所犯如事實欄貳、二之㈡所述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違法超貸金額共計1203萬元(當時違法超貸時間:80年12月至81年4月間;惟依102年5月份主計處所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換算其現值為1627萬元(即102年5月份物價指數102.24÷81年度4月份物價指數75.56×1203萬元=1627萬元);被告丁○○另犯如事實欄貳、三之㈠所述,對於合庫雙連支庫造成有附表二編號1至10、15至17所示違法超貸金額共6156.8萬元(當時違法超貸時間:80年2月至81年1月間;惟依102年5月份主計處所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換算其現值為9361萬元(即102年5月份物價指數102.24÷80年度平均物價指數72.15×6156.8萬元=8724.48萬元);被告二人於犯後均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貳、二之㈠所述(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且其此部分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6日以前,且前開宣告刑未逾1年6月以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予以減刑,減為有期徒刑8月。再,就被告丁○○所犯事實欄貳、二之㈡所述(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此部分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6日以前,且前開宣告刑未逾1年6月以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予以減刑,減為有期徒刑8月。再,就被告黃另對丁○○所犯如事實欄貳、三之㈠所述(附表二編號1至10、15至17所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其此部分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6日以前,惟被告丁○○前開宣告刑,已逾1年6月以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
㈡被告丁○○數罪定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丁○○犯前開數罪,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是其數罪定執行刑,最長期限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不得逾20年),又被告丁○○所犯數罪中,如事實欄貳、二之㈡之背信罪,應依上開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已如上述。末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可資參照)。審酌被告丁○○犯如事實欄貳、二之㈡及三之㈠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犯罪手法類似,超貸金額亦高、違法超貸件數亦多,就整體犯罪評價及各行為間有連貫性,及數行為所反應之被告丁○○之犯罪傾向等主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後,再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是本案審酌被告丁○○所犯前揭二罪,其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丁○○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增加,就被告丁○○前開所量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之沒收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二)犯罪所得,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受有的利得,包括直接因犯罪而來的所有財產增值或利益增加的型態,是本案被告丁○○、乙○○並未因犯背信罪直接受有財產增值或利益增加,其行為是致所任職之公營行庫受有財物損失,因前開事實欄貳所載之犯罪,直接受有財產增值或利益增加者為共同被告邱立民(如事實欄貳之二部分),及共同被告陳建南、劉南仁等人(如事實欄貳之三部分),然陳建南、劉南仁等人所犯之罪,業經本院95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161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參,邱立民、陳建南、劉南仁等人並非本院本案審理之對象(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規定,因他人犯罪而有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就邱立民、陳建南等人因自己犯罪而有犯罪所得部分,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裁判,併此敘明。
(庚)被告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幫助邱立民詐貸得逞,事後被告乙○○因而收受邱立民所贈送價值一百餘萬元之白色積架轎車一部,因認被告乙○○另涉犯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6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借我名字給邱立民登記購車,我並未完全使用上開車輛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六第167頁)。本院查:㈠檢察官認邱立民贈送被告乙○○之白色積架轎車,係因被告
乙○○利用職務上機會幫助邱立民詐貸得逞所致,惟查:邱立民於81年5月間,向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大駕汽車行之劉朝欉以146萬元購買該車,約定由邱立民先付現金46萬元,另由企榮公司貸款100萬元以付尾款,嗣邱立民因曾有退票拒絕往來記錄,企榮公司遂要求邱立民提供債信良好之人作為申購名義人始同意貸款,故邱立民乃商請其朋友鄭文章欲借用鄭文章之名義購車,惟因鄭文章之配偶反對而作罷;嗣後邱立民遂以被告乙○○住於車行附近,商請被告乙○○同意出名,供其登記為車主且以其名義辦理貸款,另由鄭文章擔任保證人,有關貸款100萬元之支付係由鄭文章簽發支票,並由邱立民背書後交予企榮公司收執,屆期再由邱立民將應付票款匯入俾資兌現等情,業據邱立民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原車主劉朝欉(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卷二第177頁反面至178頁)、企榮公司承辦人廖培賢(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卷十三第358頁反面之審判筆錄所載)、鄭文章(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卷七第184頁)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本案白色積架車確係由邱立民向被告乙○○借用名義登記,並無將該車贈予被告乙○○之意。
㈡況邱立民於購車後,即在其基隆市○○路住處附近向台灣聯
通停車場開發公司,承租設於基隆市○○路○○號地下室之聯通停車場供該積架車停放,有邱立民所提呈之車位租用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卷三第196頁),並有聯通公司函覆邱立民所駕駛積架車在上開停車場停放之出入記錄表可證(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卷七第257頁);另證人鄭文章亦證稱該積架車確為邱立民所駕駛,因上班時邱立民所駕駛之前述積架車即停放在其車輛旁邊(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卷七第184頁);另證人即被告乙○○住處之大樓管理員吳禮成於原審證稱:乙○○沒有開車云云;同事陳艷鴻亦於原審證稱:被告乙○○早上上班時搭乘公車,下午下班則與其一同搭乘其先生之便車等語(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卷二第179頁),亦足證明上開積架車雖登記為被告乙○○之名義,但自交車日起,均由邱立民使用,被告乙○○則從未使用該積架轎車而受任何不正利益。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確有前開
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賄賂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有公訴人所指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6款之罪;惟上開不能證明被告乙○○犯有收受賄賂罪犯行部分,因檢察官認與被告乙○○所犯如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辛)被告乙○○、丁○○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3至17所示借款戶為不實之調查、徵信及估價,並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調查表上而予以核貸款項,共同涉有違法超貸情事;被告丁○○就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借款戶,亦共同涉有違法超貸情事;因認被告乙○○、丁○○就上述借款戶為不實之調查、徵信及估價,並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調查表上而予以核貸款項,共同涉有違法超貸情事;因認被告乙○○、丁○○二人均涉犯有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圖利罪與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本院查:㈠依被告乙○○於臺北市調查處供稱:「(問:為何放款部門
同組要放置二人辦理放款業務?)合庫規定放款部門辦理放款案件,如我是經辦人即初簽徵信員,則丁○○是帳戶管理員,經辦人要負責房地實地勘查、估價、對保、填寫放款批覆書、徵信報告表等資料,送帳戶管理員覆核,覆核之目的是要審核經辦人員所送申貸案件書面資料是否齊全。所以放置二人辦理放款業務是要相互覆核經辦人所辦貸款案件書面資料是否齊全,再送襄理、副理、經理核定。」、「(問:一般民眾申請房帶程序為何?)一般民眾向合庫欲辦理房貸,皆由經辦人引見,由襄理初步洽談,認定貸款案件金額合理,即交經辦人員洽辦,經辦人與申請貸款者商妥時間前往標的物實地勘查、估價,認為申請貸款者所欲申貸金額合理,即交代申請貸款者備妥相關文件到庫填寫「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憑證(借據獲本票)」,對保者需填寫「約定書」,經辦人員簽辦後,再把上述資料送帳戶管理員、襄理、副理、經理核定。另有經理交辦貸案亦按上述程序辦理」等語(見82年度偵字第16670號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
由上說明可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借款戶應以經辦人即初簽徵信員為主要承辦人為主,而經辦人要負責房地實地勘查、估價、對保、填寫放款批覆書、徵信報告表等資料,再送帳戶管理員覆核,帳戶管理員只是作形式上之書面覆核而已;故應由初簽徵信員於對借款戶負責房地實地勘查、估價、對保等之實際責任。
㈡查被告乙○○僅就如事實欄貳、二之㈠所述借款戶王怡欣、
徐榮光二戶(即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實際負責徵信、調查、估價、對保與填寫放款批覆書及不動產調查表,而於初簽欄內用印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調查處與檢察官偵查時供明在卷,已如上述,並有前述放款批覆書及不動產調查表各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五附件卷三第114、115頁);然被告乙○○並未就其餘15戶借款戶(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3至17所示)實際負責徵信調查、估價對保,與填寫放款批覆書及不動產調查表,自不能遽認其應對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3至17所示其餘15戶借款戶負違法超貸之責任,而負前述圖利罪與刑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㈢同上㈡所述,被告丁○○並未就如事實欄貳、二之㈠所述借
款戶王怡欣、徐榮光二戶(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實際負責徵信、調查及估價對保,與填寫放款批覆書及不動產調查表,而於初簽欄內用印等情,業如上述。從而自亦難令被告丁○○就上揭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借款戶負違法超貸之責,而遽論其以上開圖利罪與刑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均不能證
明被告乙○○犯有上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3至17所示(15借款戶)負之違法超貸責任,而負前述圖利罪與刑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亦不能證明被告丁○○犯有上述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借款戶之違法超貸責任,而負前述圖利罪與刑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惟上開不能證明被告乙○○、丁○○二人犯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丁○○、乙○○所犯如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丙、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5款所列案件(背信罪),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臺灣土地銀行部分┌───┬────┬────┬────┬────┬────┬────┬────┬────┬────┬────┐│編號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房地 │台北市南│台北縣板│同左4樓 │同左3樓 │台北縣土│台北市大│台北市民│台北市南│同左5樓 │同左2樓 ││座落 │京東路1 │橋市大觀│ │ │城鄉廣○○○區○○○○○路3 │京東路2 │之4 │ ││ │段132 巷│路3 段 │ │ │路41巷2 │街27 2巷│段88 巷5│段132 巷│ │ ││ │29號4樓 │223 號5 │ │ │弄4號4樓│11號5樓 │號 │29號5樓 │ │ ││ │之1 │樓 │ │ │ │ │ │之2 │ │ │├───┼────┼────┼────┼────┼────┼────┼────┼────┼────┼────┤│現所有│許張秋美│吳建佶(│李麗玲(│吳美雯(│陳界旭(│陳麗珠(│張瑞和(│甲○○ │許顯謀 │台陸旅行││權人 │(與吳秋│台陸導遊│會計員)│台陸職員│台陸導遊│台陸職員│甲○○之│ │ │社 ││ │菊同母異│) │ │) │) │) │親戚) │ │ │ ││ │父) │ │ │ │ │ │ │ │ │ │├───┼────┼────┼────┼────┼────┼────┼────┼────┼────┼────┤│設定 │500萬元 │912萬元 │912萬元 │912萬元 │480萬元 │1440萬元│1800萬元│372萬元 │454萬元 │抵押貸款││金額 │ │ │ │ │ │ │ │ │ │部分720 ││ │ │ │ │ │ │ │ │ │ │萬元 │├───┼────┼────┼────┼────┼────┼────┼────┼────┼────┼────┤│房貸 │250萬元 │680萬元 │760萬元 │760萬元 │400萬元 │1165萬元│1100萬元│350萬元 │420萬元 │1250萬元││金額 │ │加110萬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鑑價 │273萬 │比照編號│561萬 │578萬 │296萬 │1172萬 │ │比照編號│比照編號│比照編號││金額 │4388 元 │3、4 │7715 元 │5475 元 │7345 元 │4676 元 │ │1 │1 │1 │├───┼────┼────┼────┼────┼────┼────┼────┼────┼────┼────┤│徵信 │1.陳炳耀│同左 │同左 │同左 │1.黃志鵬│同編號1 │同左 │同左 │同左 │1.林忠宗││人員 │2.鄭明雄│ │ │ │2.李彥征│ │ │ │ │2.李彥征││ │3.丙○○│ │ │ │3.丙○○│ │ │ │ │3.丙○○││ │ │ │ │ │ (起訴書│ │ │ │ │ ││ │ │ │ │ │ 誤為同│ │ │ │ │ ││ │ │ │ │ │ 右) │ │ │ │ │ │├───┼────┼────┼────┼────┼────┼────┼────┼────┼────┼────┤│授信 │1.鄭妙芬│同左 │同左 │同左 │1.黃志鵬│同編號1 │同左 │同左 │同左 │1.林忠宗││人員 │2.廖卿海│ │ │ │2.李彥征│ │ │ │ │2.李彥征││ │3.鄭明雄│ │ │ │3.丙○○│ │ │ │ │3.丙○○││ │4.丙○○│ │ │ │ │ │ │ │ │ │├───┼────┼────┼────┼────┼────┼────┼────┼────┼────┼────┤│其他 │共同發票│共同發票│同左 │同左 │無 │共同發票│共同發票│共同發票│無 │無 ││債務 │人債務 │人債務 │ │ │ │人債務 │人債務 │人債務 │ │ ││ │845萬元 │110萬元 │ │ │ │110萬元 │305萬元 │840萬元 │ │ │├───┼────┼────┼────┼────┼────┼────┼────┼────┼────┼────┤│貸款 │1.長期擔│1.長期擔│1.長期擔│1.長期擔│1.長期擔│1.長期擔│1.長期擔│1.長期擔│1.長期擔│1.長期擔││類別 │ 保貸款│ 保貸款│ 保貸款│ 保貸款│ 保貸款│ 保貸款│ 保貸款│ 保貸款│ 保貸款│ 保貸款││ │ 225萬 │ 650萬 │ 650萬 │ 650萬 │ 230萬 │ 970萬 │ 1000 │ 310 萬│ 378萬 │ 600萬 ││ │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萬元 │ 元 │ 元 │ 元 ││ │2.中期信│2.短期信│2.短期信│2.短期信│2.短期信│2.短期信│2.中期信│2.中期信│2.中期信│2.短期信││ │ 用貸款│ 用貸款│ 用貸款│ 用貸款│ 用貸款│ 用貸款│ 用貸款│ 用貸款│ 用貸款│ 用貸款││ │ 25萬元│ 110萬 │ 110萬 │ 110萬 │ 170萬 │ 195萬 │ 100萬 │ 40萬元│ 42萬元│ 650 萬││ │ │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 │ 元 ││ │ │3.短期信│ │ │ │ │ │ │ │ ││ │ │ 用貸款│ │ │ │ │ │ │ │ ││ │ │ 30萬元│ │ │ │ │ │ │ │ │├───┼────┼────┼────┼────┼────┼────┼────┼────┼────┼────┤│連帶保│1.甲○○│1.吳美雯│1.吳建佶│1.吳建佶│1.甲○○│1.吳美雯│1.甲○○│1.許顯謀│1.甲○○│1.甲○○││證人 │2.許顯謀│2.陳麗珠│2.吳美雯│2.陳麗珠│2.陳麗珠│2.吳建佶│2.許張秋│2.許張秋│2.許張秋│2.李麗珠││ │ │ │ │ │ │ │ 美 │ 美 │ 美 │3.許張秋││ │ │ │ │ │ │ │ │ │ │ 美 │├───┼────┼────┼────┼────┼────┼────┼────┼────┼────┼────┤│銀行 │新莊分行│1.新莊分│新莊分行│新莊分行│士林分行│1.新莊分│新莊分行│新莊分行│新莊分行│士林分行││ │ │ 行 │ │ │ │ 行 │ │ │ │ ││ │ │2.新莊分│ │ │ │2.士林分│ │ │ │ ││ │ │ 行 │ │ │ │ 行 │ │ │ │ ││ │ │3.士林分│ │ │ │ │ │ │ │ ││ │ │ 行 │ │ │ │ │ │ │ │ │├───┼────┼────┼────┼────┼────┼────┼────┼────┼────┼────┤│建物加│415% │460% │460% │460% │203% │500% │500% │400% │424% │320% ││成率 │ │ │ │ │ │ │ │ │ │ │├───┼────┼────┼────┼────┼────┼────┼────┼────┼────┼────┤│虛偽填│收300萬 │收350萬 │收190萬 │收340萬 │收300萬 │收500萬 │收300萬 │收300萬 │收400萬 │ ││收支情│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 ││形 │支150萬 │支175萬 │支50萬元│支125萬 │支150萬 │支250萬 │支100萬 │支150萬 │支200萬 │ ││ │元 │元 │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 ││ │餘150萬 │餘175萬 │餘140萬 │餘215萬 │餘150萬 │餘250萬 │餘200萬 │餘150萬 │餘200萬 │ ││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 │├───┼────┼────┼────┼────┼────┼────┼────┼────┼────┼────┤│原所有│謝淑卿 │謝劉承 │謝淑卿 │謝劉承 │李承武 │謝淑卿 │ 劉拱賢 │ │謝淑卿 │謝淑卿 ││權人 │ │ │ │ │ │ │ │ │ │ │├───┼────┼────┼────┼────┼────┼────┼────┼────┼────┼────┤│抵押申│81.3.17 │81.6.2 │81.6.2 │81.6.22 │81.9.2 │81.6.17 │81.4.24 │81.3.17 │81.4.1 │81.10.27││請日期│ │81.6.2 │81.6.2 │ │ │ │ │ │81.4.1 │ │├───┼────┼────┼────┼────┼────┼────┼────┼────┼────┼────┤│屋購入│81.3.3 │81.6.2 │81.6.2 │81.6.27 │68.6.2 │79.9.24 │77.2.28 │ │81.3.3 │81.3.3 ││日期 │ │81.6.2 │81.6.2 │ │68.6.2 │ │ │ │ │ │├───┼────┼────┼────┼────┼────┼────┼────┼────┼────┼────┤│核給貸│81.4.13 │81.7.20 │81.7.20 │81.7.20 │81.9.16 │81.7.20 │81.4.30 │81.4.13 │81.4.15 │81.11.10││款日期│ │ │ │ │ │ │ │ │ │ │├───┼────┼────┼────┼────┼────┼────┼────┼────┼────┼────┤│違法超│新莊分行│新莊分行│新莊分行│新莊分行│士林分行│新莊分行│新莊分行│新莊分行│新莊分行│士林分行││貸金額│:102.9 │:545萬 │:545萬 │:545萬 │:264.3 │:476.9 │:407.8 │:140.7 │:169.3 │:852.1 ││ │萬元 │元 │元 │元 │萬元 │萬元 │萬元 │萬元 │萬元 │萬元 ││ │ │ │ │ │ │ │ │ │ │ ││ │ │士林分行│ │ │ │ │ │ │ │ ││ │ │:30萬元│ │ │ │士林分行│ │ │ │ ││ │ │ │ │ │ │:195萬 │ │ │ │ ││ │ │ │ │ │ │元 │ │ │ │ ││ ├────┴────┴────┴────┴────┴────┴────┴────┴────┴────┤│ │總計: ││ │新莊分行:2932.6萬元 ││ │士林分行:1341.4萬元 ││ │ │└───┴─────────────────────────────────────────────────┘附表二:台灣省合作金庫雙連支庫部分┌────┬────┬────┬────┬────┬────┬────┬────┬────┬────┐│編號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借款人 │陳秀美 │葉美蓉 │詹素珍 │許吉禮 │賴俊嘉 │王維 │胡民強 │胡民強 │蔡文龍 │├────┼────┼────┼────┼────┼────┼────┼────┼────┼────┤│ │胡民強 │陳秀美 │葉美蓉 │蔡文龍 │胡民強 │胡民強 │蔡文龍 │蔡文龍 │胡民強 ││保證人 │葉美蓉 │胡民強 │ │ │劉南仁 │蔡文龍 │ │ │ │├─┬──┼────┼────┼────┼────┼────┼────┼────┼────┼────┤│借│長期│1500萬元│1700萬元│1060萬元│1380萬元│940萬元 │1130萬元│440萬元 │650萬元 │450萬元 ││款│擔保│ │ │ │ │ │ │ │ │ ││金│貸款│ │ │ │ │ │ │ │ │ ││額├──┼────┼────┼────┼────┼────┼────┼────┼────┼────┤│ │短期│200萬元 │200萬元 │80萬元 │70萬元 │無 │120萬元 │無 │無 │無 ││ │貸款│ │ │ │ │ │ │ │ │ │├─┴──┼────┼────┼────┼────┼────┼────┼────┼────┼────┤│擔保品座│台北市○│台北市○│台北市○│台北市○│台北市○│台北市○│台北市○│台北市華│台北市華││落位置 │○○路0 │○○路0 │○○路0 │○○街 │○路00巷│○○路00│○街000 │西街61之│西街61號││ │段00巷0 │段00巷0 │段00號0 │000號地 │00弄0號 │號0樓 │號0樓 │1號4樓 │4樓 ││ │弄0號0及│弄0號0及│樓 │下室 │ │ │ │ │ ││ │0樓 │0樓 │ │ │ │ │ │ │ │├────┼────┼────┼────┼────┼────┼────┼────┼────┼────┤│建物加成│230% │280% │100% │200% │無記載 │180% │180% │260% │260% ││率 │ │ │ │ │ │ │ │ │ │├────┼────┼────┼────┼────┼────┼────┼────┼────┼────┤│核給貸款│80.10.17│80.10.17│80.12.19│80.9.12 │80.8.30 │80.11.20│80.12.11│80.5.24 │80.5.28 ││日期 │ │ │ │ │ │ │ │ │ │├────┼────┼────┼────┼────┼────┼────┼────┼────┼────┤│核給貸款│1700萬元│1900萬元│1140萬元│1450萬元│940萬元 │1250萬元│440萬元 │650萬元 │450萬元 ││總額 │ │ │ │ │ │ │ │ │ │├────┼────┼────┼────┼────┼────┼────┼────┼────┼────┤│違法超貸│887.6萬 │1088萬元│267萬元 │598.5萬 │435.2萬 │418.6萬 │162.7萬 │222萬元 │147萬元 ││金額 │元 │ │ │元 │元 │元 │元 │ │ ││ │(687.6 │(888萬 │(187萬 │(528.5 │ │(298.6 │ │ │ ││ │萬元+200│元+200萬│元+80萬 │萬元+70 │ │萬元+120│ │ │ ││ │萬元) │元) │元) │萬元) │ │萬元) │ │ │ │└────┴────┴────┴────┴────┴────┴────┴────┴────┴────┘┌────┬────┬────┬────┬────┬────┬────┬────┬────┬────┐│編號 │ 10 │ 11 │ 12 │ 13 │ 14 │ 15 │ 16 │ 17 │ │├────┼────┼────┼────┼────┼────┼────┼────┼────┼────┤│借款人 │周金珠 │王怡欣 │徐榮光 │毛國芳 │王派堂 │何賢明 │陳宣宇 │吳輒鳩 │ │├────┼────┼────┼────┼────┼────┼────┼────┼────┼────┤│ │胡民強 │徐榮光 │王怡欣 │康維禮 │王明福 │江春美 │江東芳 │葉步培 │ ││保證人 │陳秀美 │馬玉珍 │馬玉珍 │蘇葉淑貞│黃元燦 │ │ │彭雲輝 │ │├─┬──┼────┼────┼────┼────┼────┼────┼────┼────┼────┤│借│長期│940萬元 │2050萬元│1950萬元│1150萬元│1000萬元│1160萬元│1520萬元│700萬元 │ ││款│擔保│ │ │ │ │ │ │ │ │ ││金│放款│ │ │ │ │ │ │ │ │ ││額├──┼────┼────┼────┼────┼────┼────┼────┼────┼────┤│ │短期│200萬元 │200萬元 │200萬元 │200萬元 │200萬元 │無 │80萬元 │200萬元 │ ││ │放款│ │ │ │ │ │ │ │ │ │├─┴──┼────┼────┼────┼────┼────┼────┼────┼────┼────┤│擔保品座│台北市八│台北市南│台北市南│台北市中│台北市延│台北市延│台北市嘉│台北市民│ ││落位置 │德路3段 │京東路5 │京東路5 │山北路2 │吉街27號│壽街345 │興街181 │權東路 │ ││ │139號3樓│段4及6號│段6號地 │段137巷8│3樓 │號3樓 │巷8號 │299號3樓│ ││ │ │4樓 │下室 │號 │ │ │ │ │ │├────┼────┼────┼────┼────┼────┼────┼────┼────┼────┤│建物加成│200% │200% │200% │190% │180% │100% │280% │100% │ ││率 │ │ │ │ │ │ │ │ │ │├────┼────┼────┼────┼────┼────┼────┼────┼────┼────┤│核給貸款│80.11.25│81.1.27 │80.12.17│80.12.19│81.4.28 │80.7.11 │80.2.26 │81.1.23 │ ││日期 │ │ │ │ │ │ │ │ │ │├────┼────┼────┼────┼────┼────┼────┼────┼────┼────┤│核給貸款│1140萬元│2250萬元│2150萬元│1350萬元│1200萬元│1160萬元│1600萬元│900萬元 │ ││總額 │ │ │ │ │ │ │ │ │ │├────┼────┼────┼────┼────┼────┼────┼────┼────┼────┤│違法超貸│386.2萬 │794萬元 │774.2萬 │756.8萬 │446.2萬 │347萬元 │747萬元 │400萬元 │ ││金額 │元 │ │元 │元 │元 │ │ │ │ ││ │(186.2 │(594萬 │(574.2 │(556.8 │(246.2 │ │(667萬 │(200萬 │ ││ │萬元+200│元+200萬│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 │元+80萬 │元+200萬│ ││ │萬元) │元) │萬元) │萬元) │萬元) │ │元)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