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志偉
陳禎彬陳葦葶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振順
新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添煌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壹、被上訴人陳振順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振順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告陳振順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上訴人新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2年11月8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雖其於同年月14日提出上訴,然上訴狀僅列被上訴人陳振順1人,有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嗣竟遲至103年3月18日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對被上訴人新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顯已逾10日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