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德禮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明盛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8日、9 月2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被上訴人陳明盛,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駕駛自用大貨車,在台北市○○○路○ 段○○○ 號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未保持安全間距,擦撞上訴人之機車,致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被上訴人2 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應賠償上訴人工作損失新台幣(下同)1,192 萬5,454 元、看護費330 萬8,485 元、精神慰藉金300 萬元。爰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823 萬3,9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2 人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上訴人陳明盛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過失行為。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明盛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刑事判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396 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被告陳明盛無罪之判決,依照首開規定,原審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