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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金上更(二)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崇文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原孝毓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許富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613號、95年度偵字第13821號、95年度偵字第14743號、95年度偵字第18026號),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崇文、原孝毓部分均撤銷。

黃崇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原孝毓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臺北縣(按臺北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升格為直轄市,以「新北市」為新市名,相關機關並配合改制更名,惟為利於記載,本判決均沿用舊名稱)土城市公所(下稱「土城市公所」)前於85年間,就土城市所有之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及中華救助總會所有之坐落同市○○段○○○○○○○○○○號土地上之大陸榮胞眷村,推動合建改建案,當時與眷村住戶所開協調會達成結論,就原住戶分配坪數、搬遷費、房租補助費金額之提案,作成:⒈有關原住戶分配坪數問題,比照眷改條例有關上校級之標準,…住戶資格審查及是否得比照上校級標準分配坪數事宜,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認定之。⒉有關給與原住戶之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及其發放方式,比照眷改條例規定辦理;另就「住戶自行增建之建築物是否予以拆遷補償?又其拆遷補償標準及方式為何之提案,則作成:住戶自行增建之建築物,其拆遷補償及認定標準,比照眷改條例及施行細則草案規定辦理;且就市場店戶請給予從優處理與照顧之提案,則做成:「市場住戶(17戶)之建築物,比照地方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規定,除建築物之拆遷補償外,另給予救濟金等結論。嗣當時之土城市長劉朝金因上開改建合建案遭受司法調查,土城市市民代表會就上開改建合建案審議結果,雖同意照上述協議內容辦理,然土地部分則暫不同意處分,上開合建改建案遂因此暫停推動。嗣於92年間,前土城市長劉朝金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土城市公所再度推動上述「臺北縣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合建改建案」(下稱本件改建案),由財政課人員於92年6月7日簽辦改建實施計劃,敘明本件改建案係由土城市公所及中華救助總會提供土地,建商負責興建大樓之全部興建費用,雙方按議定分配比例,換取價金或等值房地,關於安置住戶所有費用,全數由建商支付,並作為建造成本。上開改建實施計劃經送土城市市民代表會審議後,以第4屆第5次臨時大會決議同意照案通過。土城市公所復簽請臺北縣政府同意,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公開評選,並自93年2月5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辦理公開閱覽招標文件,於同年2月17日將本件合建改建案之招標上網公告,於同年3月17日第1次開標,因僅有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1家投標,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土城市公所再於同年月17日上網公告,於同年月31日進行第2次開標,並於翌日(即4月1日)召開評選會議,皇翔公司由協理何勤代表與會,當日由過半數評選委員決定由皇翔公司成為最有利標廠商而得標。

二、黃崇文自91年3月1日起擔任土城市公所主任秘書,負責襄助市長盧嘉辰處理市政,而原孝毓當時任職土城市公所工務課長,自92年11月起擔任核稿秘書,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黃崇文於擔任土城市公所主任秘書期間,經市長盧嘉辰授權全權負責推動本件改建案,並負責監督得標廠商皇翔公司執行土城市公所與眷戶協議之安置條件與費用。詎黃崇文於93年5月3日得悉皇翔公司委託北昌營造公司派遣鐘點工人執行拆除地上物工程時曾遭遇不詳人士阻撓,何勤有意將地上物之拆除清運工程另行發包由其他廠商施作,認有機可乘,黃崇文明知自增建戶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均已造冊發放,竟基於職務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以向代表皇翔公司之何勤暗示應另編預算發給住戶現金補償,以求順利拆遷之方式,索求賄賂。並責令原孝毓尋找配合出面承包拆除清運工程之廠商,以便取得何勤以拆遷處理費名義編列之賄款。嗣原孝毓覓得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實際經營頂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頂義公司」)之黃守仁後,即於93年5月3日後之數日間,偕黃崇文帶同黃守仁一同前往臺北市○○路○○號8樓之皇翔公司,向何勤介紹黃守仁有能力承包該拆除清運工程,黃崇文並當場表示應外加拆遷補償費,何勤旋與黃守仁就拆除清運工程部分進行議價並說明現狀,並約定於93年5月10日再次議價,原孝毓於此時已知悉黃崇文意在藉故索賄,竟基於與黃崇文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依黃崇文指示虛增之工程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及取回第1次賄款200萬元,於93年5月10日前往皇翔公司參與議價,是日,黃守仁與何勤議定拆除清運部分之工程款為315萬元,何勤並依黃崇文先前要求,以「騰空搬遷處理費」之名義外加工程款800萬元(何勤關於被訴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經本院上訴審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至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係於本案後之100年6月29日始增訂處罰),以便透過黃守仁從中將外加之工程款扣除稅金後,作為賄款由原孝毓轉交黃崇文收受,因而約定總工程款為11,149,999元。

三、黃守仁為頂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於93年5月10日下午與何勤議定上開工程內容,並就總工程款約定分四階段請款,第1階段為簽約金200萬元,第2階段於93年5月13日支付200萬元,第3階段由頂義公司出具廢棄物拆除許可證及處理計劃書後,支付250萬元,第4階段則於全數拆除完成並取得完工證明後,支付465萬元。黃守仁為配合皇翔公司之請款作業,遂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頂義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其配偶王燕輝,登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黃守仁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3年5月10日簽約當日,持向何勤請款,何勤遂在皇翔公司辦公室,將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黃守仁,並責由不知情之林宗憲陪同黃守仁偕不知情之王燕輝持支票前往土地銀行營業部兌領現金,原孝毓則在皇翔公司等候。黃守仁自土地銀行營業部領得現金200萬元帶回皇翔公司,並與何勤一同將該筆現金包裝妥當,交由原孝毓攜回土城市公所辦公室轉交黃崇文收受。次於93年5月12日,黃守仁再承前概括犯意,持不知情之王燕輝事先登載完成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前往皇翔公司辦公室向何勤請領第2階段款項,黃崇文則承前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指示原孝毓前往皇翔公司取款,何勤遂再將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張交予黃守仁,黃守仁復偕不知情之王燕輝前往土地銀行營業部兌領現金帶回皇翔公司後,再將該筆200萬元現金包裝妥當交予原孝毓,由原孝毓攜回土城市公所辦公室轉交黃崇文收受。而黃守仁遂依約執行本件改建案基地上之天橋及地上物之拆除清運,並於93年6月18日出具拆除證明等相關文件後,領得第3階段工程款250萬元。末於93年7月9日,黃守仁又承前概括犯意,持不知情之王燕輝前已登載完成之如附表編號⒊⒋⒌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前往皇翔公司請領尾款465萬元,黃守仁在皇翔公司取得支票後,復與不知情之王燕輝前往土地銀行兌領現金,而黃崇文仍承前收受賄賂之犯意,指示原孝毓前往土地銀行營業部門口等候黃守仁,黃守仁旋將領得之現金267萬元包裝妥當交付原孝毓,由原孝毓攜回土城市公所辦公室轉交黃崇文收受。黃崇文於取得上開何勤前後所交付計667萬元賄款後,為掩人耳目,將其中部分現金共計132萬元分別轉送予協助處理本件改建案之里長張東良(100萬元)及未符合領取補償費之住戶周翠英(9萬元)、劉清山(3萬元)、俞小靈(13萬元)、潘雪卿(5萬)、李春香(2萬)等人,剩餘賄款現金535萬元(667萬元-132萬元=535萬元)。

四、黃崇文另基於隱匿其收受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之犯意,於93年9月30日將上開所餘賄款現金535萬元,加上自有之現金湊足600萬元,交予不知情之林金結,囑其購買具有隱蔽資金性質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林金結旋即前往臺灣銀行土城分行購買6張面額各為1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期1年,並將6張存單交回黃崇文,以隱匿上述不法所得。

五、嗣於95年4月6日,經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人員前往皇翔公司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楊木萬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5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援引被告原孝毓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原孝毓及其辯護人除爭執被告原孝毓95年4月11日自白供述之任意性外(詳後述),其餘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並未爭執,且核與事實大致相符,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原孝毓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原孝毓於95年4月11日偵查中之供述,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中提醒被告要把握機會,一再以減刑、秘密證人等勸說被告好好想一想,中間中斷錄影6分鐘,當天訊後被告開始勉強寫下自白陳報狀,主張檢察官對被告施以不正訊問云云,惟查,依被告原孝毓之辯護人所提上開被告原孝毓於檢察官接受訊問之錄音帶自行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18-119頁),檢察官訊問被告原孝毓之訊問內容,雖有打斷被告原孝毓陳述之情形,並提及證人保護法,然檢察官並無對被告原孝毓施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手段,該打斷陳述之情事顯尚未達壓制被告原孝毓自由意志之程度,且檢察官對被告提及證人保護法,核屬職權行使事項,難認被告原孝毓係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辯護人所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5號判決,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其辯護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要無足採。另被告原孝毓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原孝毓95年4月6日、同年5月23日於臺北縣調查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係受訊問人員以不正方式誘導、脅迫、利誘所為之陳述,被告原孝毓上開自白欠缺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件並未援引被告原孝毓於調查站之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述關於被告原孝毓於調查站供述之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對該例外情形,自無課檢察官應予舉證之責。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援引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原孝毓(偵字第9613號卷第133頁、偵字第9613號卷第26至27頁、第133至134頁、偵字第9613號卷㈠第104頁)、證人黃守仁(偵字第6547號卷㈡第189至190頁)、證人王燕輝(他字第6547號卷㈠第170至171頁、偵字第9613號卷㈠第56至58頁)、證人孫玉琦(偵字第9613號卷㈢第158頁)、證人蔡振聲(偵字第9613號卷㈢第173頁)、證人莫繼祿(見偵字第9613號卷㈢第176頁)、證人周翠英(偵字第9613號卷㈢第15-16頁)、證人張東良(偵字第9613號卷㈧第45、48頁)、證人林金結(偵字第9613號卷㈧第146頁、偵字第9613號卷㈩第147頁)、及關於證人何豫項等人(詳後述)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並無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者,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黃崇文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供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無證據能力云云,依上開說明,認無可採。

三、末本案所引後述各項文書、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崇文於擔任土城市公所主任秘書期間,有經市長授權處理推動本件改建案,監督得標廠商皇翔公司執行土城市公所與眷戶協議之安置條件與費用,為職務上之行為:

被告黃崇文自91年3月1日起擔任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主任秘書,負責襄助市長盧嘉辰處理市政,而被告原孝毓當時任職土城市公所工務課長,自92年11月起擔任核稿秘書,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見他字第6547號卷一第32頁反面、第42頁、第67頁);次查,證人盧嘉辰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意旨略以:伊於91年3月1日到97年3月2日擔任土城市市長,本件改建案是伊擔任市長期間之工程;黃崇文於其市長任內擔任主任秘書;建商有無完全依照造冊的對象發放補償金,伊不清楚,伊授權主秘依合約執行;有些拿不到補償金或嫌補償金過低的人來公所,伊就請負責本案的黃崇文主秘要協助建商,請建商趕快自行解決;現住戶有組織自救會,他們帶住戶來,伊都請主秘協助解決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46頁正反面、第148頁背面),足認被告黃崇文於擔任土城市公所主任秘書期間,有經市長授權處理推動本件改建案,並有監督得標廠商皇翔公司執行土城市公所與眷戶協議之安置條件與費用之權責。至土城市公所雖以98年2月10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覆載稱:「…查本所『台北縣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合建案』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及邀標書第4條第4項等規定,本案應由承攬廠商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安置原住戶所有費用。故有關本所與眷戶協議安置條件與費用,依前開契約約定為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執行之履約事項,非本所之業務,本所對該公司亦無所謂監督事項。…次查本所前主任秘書黃崇文自91年3月1日起所任職內容,悉依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辦理,並無來函查詢『負責監督得標廠商皇翔公司執行本所與眷戶協議之安置條件與費用』之職務」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77頁),及證人盧嘉辰於本院更一審固亦證稱:拆遷補償作業經費完全由建商支付及執行,由建商出錢並負責發放作業,與公所無關等語(見本院卷更一審卷第146頁背面)。惟查,依卷附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關於第肆項一(十)市有房地出售或設定負擔契約之會訂、三(二)市有財產糾紛,控告及訴訟案件之處理、(五)市有不動產報損報廢及拆除改建等案件處理事項之會辦等事項,均須經市長核定(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219-220頁);復參酌土城市公所於93年6月23日發函予台北榮譽國民之家,主旨為請提供該榮家土城部分榮胞眷社改建原籍住戶郵局儲金帳號之名冊及原籍住戶之身分證影本等內容,有該所93年6月23日北縣土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附件五卷第323頁),足見關於本件改建案後續涉及補償費發放之住戶名冊及帳戶之提出,需經市公所協助監督處理;且依改建合約書第2條,本件改建案係由土城市公所提供部分市有土地,由得標廠商提供興建大樓所需資金及技術,改建完成後,需按分成比例換取價金或等值土地,益見土城市公所就本件改建案關於安置費用後續發放程序,仍有協助監督管理之責,且此部分亦屬關係公有財產之處置及特定多數住戶之公共利益,自屬公共事務,縱系爭改建案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4款及邀標書第4條第4項約定由皇翔公司負擔安置原住戶所有費用,然土城市公所就關於本件改建案關於後續發放程序,仍有協助監督管理之責,被告黃崇文復經市長授權處理本件改建案,關於皇翔公司執行土城市公所與眷戶協議之安置條件與費用事項,自屬其職務上行為,前開土城市公所98年2月10日函及證人盧家辰所證與市公所無關云云,與卷附市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及上開說明意旨不符,本院認不可採,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黃崇文明知自增建戶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均已造冊由皇翔公司發放,而藉詞索求賄賂,並責令原孝毓尋找配合出面承包拆除清運工程之廠商,以便取得何勤以拆遷處理費名義編列之賄款:

(一)依皇翔公司於93年6月14日檢附本件改建案原住戶及市場戶領收補償費簽收名冊及各住戶領收補償費之領據影本予土城市公所,有該函及檢附之土城市大陸榮胞輔導中心眷村改建工程地上物查估清冊簽收名冊影本在卷可稽(見附件五第325頁至329頁、偵字第13821號卷㈠第74-78頁),足見被告黃崇文明知自增建戶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均已造冊由皇翔公司發放,並由皇翔公司回覆土城市公所,此部分益見土城市公所對於補償費之發放,確有監督之權責,而觀之上開查估清冊簽收名冊影本,金額均已確定,領取款項之住戶需蓋印始得領取,簽領相關作為明確,自無產生疑義及糾紛之可能。

(二)而有關皇翔公司派由何勤與黃守仁所實際經營之頂義公司承作本件改建案之「廢棄土清運工程」議定過程,經查:⒈皇翔公司與頂義公司上開契約總價金約定為11,149,999元

(含稅),其間約定事項包括:「陸橋拆除一座(含橋墩拆除及合法垃圾清運等及交通維持計劃申請)、大陸榮眷基地內舊屋全部拆除及合法垃圾清運、地上物(全部住戶)騰空及搬遷處理費」等,且付款方式亦約定分階段支付:「⒈簽約金200萬元,含稅;⒉93/5/13支付200萬元,含稅;⒊乙方(即頂義公司)需檢附營建廢棄物處理計劃書及相關文件,及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取得請款250萬含稅;⒋基地內(含天橋)全部拆除完成騰淨空後並取得完工證明使得請款465萬含稅」等語,簽約日期為93年5月11日,此節有合約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他字第6547號卷㈡第103頁)。而皇翔公司係由何勤於93年5月10日與黃守仁議定上開工程合約內容,此有工程採購發包確認單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㈧第107頁),依上開確認單所載,關於項目名稱載有關於陸橋拆除與大陸榮眷基地內舊屋拆除部分,及騰空搬遷處理費部分,嗣並記載「315萬+800萬=1115萬」之旨,足見黃守仁與何勤議約時,其間即約定拆除清運契約之內容包括支付名義上為搬遷處理費之800萬元。

⒉而被告原孝毓於偵查中供稱:第1次議價時,黃守仁出價4

、500萬元,在第2次議價之前,黃崇文在他的辦公室當面告訴伊,要伊告訴黃守仁有800萬元要加在合約中,請他外加800萬元,這2次議價伊都在場等語(見偵字第9613號卷㈠第104頁);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一共前往2次,第1次黃守仁要求500萬元左右,何勤認為太貴,第2次議價時,談定的價格是300多萬元,第1次議價時,黃崇文有在場,第2次議價之前,黃崇文在土城市公所辦公室向伊表示:合約價格必須加上800萬元,所以黃守仁與皇翔公司簽約的價格並非全部都是要給黃守仁的工程款,其中800萬元是虛增的。…因黃守仁有稅金問題,所以黃崇文說拿回720萬元現金就好等語(見偵字第9613號卷第133頁);並於原審證稱略以:頂義公司與皇翔公司的工程款1,115萬元分成二部分,其中300多萬元是由黃守仁和何勤決定的,另外800萬元則是黃崇文與何勤決定的,這是黃崇文在議價前就告訴伊,黃崇文說皇翔公司委託他私下發放補償費;是在第2次議價時,何勤告訴黃守仁說要加800萬元,所以合約價格才會外加800萬元、第1次議價時,黃崇文有到場,加上800萬元是第2次議價說的,這次黃崇文並未到場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41頁、第252頁)。由被告原孝毓上開供證,足見被告黃崇文確曾指示被告原孝毓,要求黃守仁在工程款之外配合外加以拆遷處理費名義編列之800萬元,並自皇翔公司領出交予被告黃崇文。至被告原孝毓雖於上揭供述中陳稱是黃崇文說該款項是要給拆遷戶的補償費云云,然查,被告原孝毓於偵查中曾自承:土城市公所先印發清冊給皇翔公司,清冊上記載可以領取補償費的人、身分證號碼、金額,皇翔公司依清冊記載發放補償費金額,原本招標文件上有檢附一分清冊,記載應受補償金額,所以得標廠商發放的補償費不可以低於清冊上的金額,本件皇翔公司有寄一份公文表示補償費發放完畢,並有檢附領取補償費的清冊,印象中這份清冊上有領款人的蓋章,依正常作業流程,承辦人必須核對清冊上的發放金額與招標文件上的金額是否相符,之後將公文呈送核閱,依印象中土城市公所有准予備查,這份資料應在土城市公所五樓的檔案室(見偵字第9613卷㈡第221頁),足認被告原孝毓非常清楚補償費發放之流程,被告原孝毓既參與本件工程款之議價,對於外加800萬元部分,係屬賄款,自難委為不知,其迭稱黃崇文係稱補償費云云,屬避重就輕之詞,此部分認無可採。

⒊又證人黃守仁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初是原孝毓介紹伊承

作此工程,93年5月間,伊和原孝毓約在皇翔公司見面,在場者有何勤、原孝毓、黃崇文。…伊和何勤討論本工程金額,經估算後談妥為315萬元(含稅金),關於合約金額的部分一共討論2次,第1次伊表示應該要4、500萬元,何勤認為價錢太高,當時原孝毓、黃崇文在場,伊表示要先看過施工範圍再決定,隔天伊和原孝毓到現場看,當天或是隔天,伊又到皇翔辦公室,這一次談定工程款為315萬元,當時只有伊、何勤、原孝毓在場。伊印象中何勤表示有部分要給拆遷戶的錢,要加在工程款上,問伊願不願意,她應該是當天跟伊說或5月10日說的,伊有同意,所以合約金額是1,115萬元。…伊有問何勤如何處理稅金的問題,她說這是伊和公所之間的事,皇翔公司不過問,伊問原孝毓,原孝毓打電話問黃崇文,之後原孝毓說一般稅金是給百分之8,他們可以給伊百分之10,所以原孝毓要伊交720萬元給他,他再轉交給黃崇文等語(見偵字第9613號卷㈠第91至92頁),由被告黃守仁上開所述,即被告黃崇文於議約時,當場要求皇翔公司額外給付名義上之拆遷補償費乙節以觀,顯見何勤知悉該額外給付之款項係交由被告黃崇文運用。

⒋雖證人何勤於原審證稱略以:皇翔公司於5月3日有請鄭景

禧去拆房子,當天下午2、3點因為有住戶抗爭就停工,停工當天伊有打電話給黃崇文,請市公所運用公權力排除現住戶,黃崇文說這是伊等的合約範圍,建商應該要自己負責,後來黃崇文問伊建商一般都如何處理這類問題,伊告訴他都是用錢補貼,黃崇文就要伊向老闆請示,是否撥一點經費來處理,隔了2、3天,黃崇文帶原孝毓、黃守仁一起來,並介紹黃守仁是土方包商,黃守仁自我介紹,並表示能承作土方工程,伊表示這是營造廠的業務,無法承諾,並有問他能否承包地上物的拆遷工程,黃守仁表示可以,…伊有告訴黃守仁現有住戶不願搬遷,希望他不要用不好的手段拆除,不能引起抗爭,並請他協助處理抗爭的事情、5月10日和黃守仁談完以後,隔天黃守仁就去處理拆除,而且拆除很順利,伊就沒有再過問處理拆遷的進度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58至259頁、第263頁);被告黃崇文於偵訊時復供稱:皇翔公司認為如果親自跟現住戶協調,怕他們獅子大開口,協調過程中現住戶都很信任伊,皇翔公司希望伊出面發補償費,這是法令以外的補償費,因為很多住戶不符合發放補償金的條件,所以透過里長、改建委員會的副主委、退輔會人員,或者自己出面向伊反應,皇翔公司希望伊找另外一家公司拆除房屋,並透過該公司發補償費,伊就請原孝毓代為尋找,原孝毓就找了黃守仁(見他字第6547號卷㈠第66至67頁)、為了避免抗爭的事情發生,伊向何勤反應希望可以多發補償費,但何勤不願意再以補償費的名義發放,認為這樣會沒完沒了,伊認為可以用提高工程款的方式,讓承包商可以順利解決住戶拒絕拆遷的問題,後來伊發現黃守仁有黑道背景,所以伊認為不能由他處理補償費的事,伊才請原孝毓把錢拿回來給伊。當時伊跟何勤談的時候,沒有提到要額外多發放多少補償費,完全看建設公司的誠意,伊只是希望皇翔公司在編列工程款時可以寬鬆一點。伊請原孝毓盯緊黃守仁,只要黃守仁領到工程款,就要跟他算清楚,看哪一些是包商應得的工程款,那些是要發的補償費,如果是補償費就要拿回來給伊(見偵字第13821號卷第108頁);當初伊只是希望何勤和承包商談好價格後,可以再加一些錢做為解決補償費的問題,但伊沒有告訴何勤要加多少錢,這是何勤的職權等語(見偵字第9613號卷第253頁);並於原審證稱略以:皇翔公司於93年5月3日去拆房子,碰到抗爭,何勤有打電話給伊,抱怨為何已經發了補償費還會有抗爭,希望市公所運用公權力排除,伊向何勤表示,按照合建契約拆遷工作是皇翔公司負責,不是市公所要作的,請他們自行處理、伊認為皇翔公司應該有辦法排除,或是用一些現金拿給現住戶即可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00頁)。然對照頂義公司與皇翔公司之工程確認單或契約所載,全然未提及如何發給補償費,或究竟有何住戶應另發給補償費,且未約明補償費如果剩餘或不足時,頂義公司應如何與皇翔公司結算,甚且未要求頂義公司提供補償費簽收明細,即率爾由黃守仁以現金方式發放,顯與常情相違。倘何勤之目的確實係將800萬元工程款,交予黃守仁作為拆遷補償之用,就如何運用之約定,當無付之闕如之理。況何勤係於93年5月10日將本件改建案之拆遷處理,發包予黃守仁,並於當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黃守仁,既1週前曾發生所謂抗爭情事,何勤焉有全然不關心是否仍有抗爭情事,及拆除進度是否順利進展?亦何以未過問黃守仁如何處理該800萬元之拆遷處理費?此更屬悖於常理,更可見何勤辯稱拆遷處理費係交給黃守仁處理云云,不足採信。而本件改建案自增建戶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前,已造冊由皇翔公司發放,此為何勤所明知,皇翔公司如有另行發放拆遷補償費之需要,縱屬非現住戶或不得領補償費之住戶,亦應循造冊發放,以杜爭議,而何勤代表皇翔公司以上開迂迴之方式將該額外給付之款項係交由被告黃崇文運用,應認係基於行賄之意思。

⒌復參以被告原孝毓於偵查中供稱略以:黃崇文說黃守仁和

皇翔公司簽約的金額,部分是黃守仁應得的工程款,部分是要給拆遷戶的補償費,一開始是由黃守仁去發拆遷補償費,後來黃崇文改變主意要由自己去發,所以才要伊去向黃守仁取款。依照合約約定,拆遷補償費是由皇翔公司處理的;黃崇文說有部分拆遷戶符合補償條件,有部分不符合,皇翔公司想要發放補償費給不符合的人,但不想自己面對這些人,所以一開始想找黃守仁發;黃崇文有說實際上要發多少錢,他也不確定,這筆錢可能會有剩,但他沒有說剩下的錢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偵字第9613號卷㈠第79、80頁);並於原審證稱略以:黃崇文一開始是想要讓黃守仁發補償費,但又怕黃守仁把錢拿走,所以後來改變主意要伊去拿錢,另外關於皇翔公司想要發補償費給不符合資格的人,想找黃守仁發等語,這是黃崇文告訴伊的訊息,是黃崇文對伊的解釋,要說服伊去作這些事情(見原審卷㈥第250頁)、黃崇文告訴伊該800萬元是皇翔公司委託他私下發放補償費之用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41頁)。及被告黃崇文、原孝毓、何勤均證稱:拆遷工作是皇翔公司要負責等語如前,且被告黃崇文、原孝毓、何勤亦均明知依合建契約之約定,拆遷補償費係皇翔公司所應負擔之成本,則何勤允諾該800萬元交由黃崇文運用之目的,顯非基於委託被告黃崇文處理拆遷補償費事宜。況皇翔公司於93年4 月間2次發放拆遷補償費,均是由土城市公所造冊交由皇翔公司發放,由皇翔公司簽發支票交予住戶簽收後憑付,即便土城市公所第2次將自增建戶補償標準放寬為扣除50 平方公尺,亦係經皇翔公司同意後,即由土城市公所造冊發放,皇翔公司並未過問補償費之發放標準如何,倘確有再發放補償費之必要,自當由被告黃崇文指示土城市公所承辦人員,再造冊交皇翔公司發放即可,何需再另行在與黃守仁所約定之拆除清運工程款中編列所謂「拆遷處理費」?顯見被告黃崇文係以私下發放拆遷補償費為藉口,向何勤索求賄賂,並約定由知情之被告原孝毓向黃守仁取回自皇翔公司領得之工程款作為賄款。而何勤顯亦明知該筆所謂拆遷處理費本即係欲交予被告黃崇文之賄款,僅係由黃守仁以承包拆除清運工程之名義領出,再交由被告原孝毓轉交被告黃崇文收受。

⒍準此,被告黃崇文係藉由請皇翔公司將拆除清運工程發包

予黃守仁承作之機會,向何勤索求賄款,而何勤亦應允給付,並由黃守仁以承包拆除清運工程款之名義領出,再交由知情之被告原孝毓轉交被告黃崇文收受等情,均顯堪認定。被告原孝毓嗣於本院上訴審更易前詞,改口辯稱:本案由何勤撥了約670萬給黃守仁,經過其轉手給黃崇文,因為這筆錢黃崇文說是額外補償費,所以自行為發生當時至案發前,其均不知該筆款項與賄賂有關,其單純認知是職務外的交辦行為,是補償費的發放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22頁背面)。及被告黃崇文於本院上訴審辯稱略以:93年5月間,伊跟原孝毓、黃守仁、何勤一起在皇翔公司見面,因為皇翔公司拆遷時碰到抗爭,他們知道公所的包商黃守仁有做土方工程,他們想要找當地有經驗的人來處理,伊是去介紹他們互相認識、當天沒有提到簽約的金額,只是純粹介紹而已、因這個不關我的事情所以伊沒有管他們簽約及確定之簽約金額,所謂800萬的事情伊不知道、伊沒有跟黃守仁聯絡過說這800萬的金額應如何交付云云;黃守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略以:於皇翔公司,且伊與黃崇文、何勤、原孝毓均在場時,沒有提到系爭契約要增加800萬、93年5月初,於皇翔公司洽談拆除及清運廢棄物的契約時,黃崇文不在場,跟伊講800萬的金額時,只有何勤跟伊兩人在場,其餘的人均不在場、在確定要增加800萬之金額時,黃崇文、何勤當場沒有無表示該金額應交由原孝毓轉交予黃崇文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80至90頁),均無非卸責或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原孝毓經被告黃崇文指示會同黃守仁前往皇翔公司3度取款後,共計轉交被告黃崇文收受之賄款應為667萬元:

(一)證人即黃守仁之配偶王燕輝於偵訊時證稱略以:伊陪伊先生到皇翔公司2次,第1次是土城市公所2名人員開車到伊住處附近,打電話給伊先生(指黃守仁)說要到皇翔公司,伊和伊先生坐上他們的車到皇翔公司,在場的還有皇翔公司的林主任及照片A的人(指何勤)。黃守仁開了1張發票給何勤,何勤請會計開當天的即期支票,面額為200萬元,黃守仁有簽收據,林宗憲陪伊到附近的土地銀行領現金,之後伊帶著200萬元回到皇翔公司交給黃守仁,黃守仁當場把200萬元交給土城市公所的人員,當天照片C的人(指原孝毓)有在場,他就是土城市公所其中一人;何勤從抽屜拿出1個袋子讓土城市公所的人裝200萬元;土城市公所的人拿到錢以後,伊和伊先生就搭他們的車離開。伊不知道錢為何要交給土城市公所的人,是土城市公所的人說要領現金,而工程款支票要負責人去提領,所以是由伊拿支票去領現金。第2次則是由1名土城市公所人員騎機車到伊家附近,打電話給黃守仁說要去皇翔公司,伊跟黃守仁坐計程車過去,在場的還有何勤及林宗憲,伊說騎機車的人就是照片C的人(指原孝毓),黃守仁開發票給何勤,何勤交1張支票給黃守仁,伊不記得面額多少,伊等一起到附近吃中餐,…之後3人一起到附近的土地銀行領錢,伊領到錢就全數交給黃守仁,之後黃守仁把一部份的錢交給原孝毓,原孝毓有帶手提袋來,就把錢放到手提袋內等語(見他字第6547號卷㈠第170至171頁);伊因為身體不好,有些詳細情形記不太清楚,93年5月12日及同年6月18日在臺灣土地銀行確認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上所載『王燕輝』簽名是伊所為,既然有伊的簽名,伊應該有去領錢沒錯。第1次和第4次領款,會記得比較清楚,是因為那兩次領錢的狀況比較特殊,第1次有2名土城市公所的人陪同前往,而第4次有跟原先生一起用餐,所以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偵字第9613號卷㈠第56至58頁)。此外,復有臺灣土地銀行確認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支票正反面影本各4件(見偵字第9613號卷㈠第60至71頁),暨皇翔公司之93年5月10日、93年5月12日、93年6月11日、93年7月2日之支出申請單共4紙在卷可佐(見附件四卷)。

由上開支票兌現日期,可知皇翔公司所支付予頂義公司之拆除清運工程款200萬元、200萬元、250萬元及465萬元支票,乃分別於93年5月10日15時09分、93年5月12日、93年6月18日10時30分、93年7月9日12時許,由證人王燕輝兌領無誤。

(二)被告原孝毓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有3次前往皇翔公司向黃守仁取回現金,都是在黃崇文的辦公室交給他,伊沒有拿到任何錢。黃崇文會告訴伊皇翔公司發工程款的時間,他說是何勤通知他開票的時間,並指示伊前往皇翔公司向黃守仁拿現金。印象中伊都跟黃守仁聯絡,問他何時要去皇翔公司,再約定碰面時間。虛增工程款是800萬元,黃守仁有稅金問題,所以黃崇文指示拿回720萬元就好。前2次各拿回200萬元,93年6月間,黃守仁表示作該工程虧損

1、200萬元,伊向黃崇文反應,黃崇文很不高興,認為本來都議價好了,怎麼可以要求加價,伊向黃崇文解釋,黃守仁只是抱怨,沒有要加價,後來皇翔公司發第3次款以前,黃崇文說可以少跟黃守仁拿53萬元,所以伊全部拿回的現金應該是660幾萬元等語(見偵字第9613號卷第133至134頁);於原審證稱略以:伊從黃守仁那裡拿來的錢,第1、2次在伊的認知上是要交給黃崇文去處理住戶抗爭的問題,因為錢就直接包好交到伊手上,伊就直接交給黃崇文,領錢的過程,伊完全無法插手,過程很嚴密,到第3次領現金,伊覺得很奇怪,因為拆遷已經完成了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42至243頁);伊事後才知道,是皇翔公司通知黃守仁去領錢,是黃崇文通知伊到場的,黃守仁跟伊聯絡時,伊聽他說皇翔公司的人已經先通知黃守仁領錢;伊跟黃守仁間會互相聯絡,印象中伊是到領錢的前1天,才知道要去領錢,...要去領錢之前,黃崇文會通知伊,並告訴伊要領多少錢,並把錢原封不動地帶回來,...第1、2次領款過程很嚴密,且很類似,…第1次領款,皇翔公司的人和黃守仁、王燕輝一起回來,那時錢就已經打包好,好像是何勤把錢交到伊手上,…伊有看到黃守仁拿1張支票去領錢,伊認為那就是200萬元的支票,但當場沒有人告訴伊那包現金是多少錢;伊印象中並沒有看到暴露在外的鈔票。第2次領款與第1次相差沒幾天,也是由皇翔公司派人陪黃守仁去銀行領錢,…錢領回來就已經打包好,也沒有人告訴伊是多少錢,整個過程,就是黃守仁把支票金額領出來後,全部交給伊…第3次領款,伊從市公所出發前,黃崇文有告訴伊,要取回接近270萬元的錢,因為那天伊比較晚到,所以伊打電話跟黃守仁約在土地銀行見面,那筆錢也是打包好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43頁、第252至254頁)。參以黃守仁於原審證稱略以:伊工程做到一半時確實已經虧本,原孝毓所說伊扣50萬元下來,應該是真實的,因為伊第一次在調查局作筆錄時就說是拿3次錢給原孝毓,後來調查局查電腦資料發現有一筆50萬元的帳,當時伊被羈押,頭腦不清楚,所以伊就順著調查局人員的話說有領50萬元,伊聽原孝毓說之後,就慢慢想起來,應該總共給黃崇文670萬元,本來是講好720萬元,扣掉50萬元後就是670萬元;....第1次領款時,伊人在皇翔公司的會議室,何勤也在場拿一些請款資料給伊蓋章,並準備好200萬元的支票,伊就叫王燕輝跟皇翔公司的人去領錢,王燕輝回來後把錢交給伊,何勤拿出1個袋子,伊就當著何勤的面,把錢放在袋子裡包好,再把錢拿給原孝毓。…第2次領款也是要王燕輝在場才能領,因為皇翔公司是開支票,93年7月9日領款那次,是在銀行門口交給原孝毓,伊去皇翔公司的時候,支票已經開好,....第二次筆錄說有領250萬元,並提撥50萬元給原孝毓應該沒有這回事,那時候已經亂掉了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54至255頁)。綜合被告原孝毓及證人黃守仁前揭所述,黃守仁於93年5月10日、5月12日第一、二次自皇翔公司領款後各交付款項200萬元、200萬元,應屬明確,至第三次交付之款項,證人黃守仁雖證稱係扣掉50萬,惟被告原孝毓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第三次款黃崇文說可以少跟黃守仁拿53萬元,被告原孝毓既為實際經手款項之人,既能明確記憶扣除之金額,應屬可採,且依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係扣除53萬,,則黃守仁於93年7月9日第三次自皇翔公司領款後交付之款項應為267萬(000-000-000-00=267),並由被告原孝毓轉交被告黃崇文收受。

(三)至證人黃守仁雖於偵查中曾供稱:其曾於93年6月18日左右,將250萬元工程款中之50萬元交予被告原孝毓云云;然被告原孝毓於原審證稱略以:伊只有拿過3次錢,並未於93年6月18日拿50萬元交給黃崇文,...應該是黃守仁少交50萬元給黃崇文,這一定是經過黃崇文點頭,否則黃守仁不敢私吞50萬元,....黃崇文派伊去把錢拿回來,無非是怕黃守仁把錢拿走,如果沒有經過黃崇文同意,黃守仁所說的第3次領款,黃崇文應該還會派我去,所以伊認為黃崇文要錢,就會叫伊去拿,如果沒有叫伊去拿,應該就是不要,....少拿50萬元的事情,是在伊接到黃守仁的抱怨電話後,去向黃崇文報告,黃崇文原本是不高興,也不同意,但隔天又把伊找去,說原本要拿過來的錢,請他自行扣除,大約是50萬元,有一個零頭,但這數字怎麼算出來的,伊已記不清楚,....黃崇文要伊轉告黃守仁,我告訴黃守仁可以扣除50萬元的時間,是在93年6月的第1個或第2個星期六,是在93年6月18日前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48至251頁)。證人黃守仁於原審證稱略以:伊工程做到一半的時候,確實就已經虧本,原孝毓所說扣50萬元的事情,應該是真實的,因為伊第1次在調查局作筆錄時,就說是拿3次錢給原孝毓,後來調查局人員查電腦資料發現有1筆50萬元的帳,當時伊被羈押,頭腦不清楚,所以才順著他們的話說有領50萬元,現在聽原孝毓這麼說,伊慢慢想起來了,應該總共是給黃崇文約670萬元,因為本來是講好720萬元,扣掉50萬元才變成67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54頁)。足見被告黃守仁於偵查中所述曾於93年6月18日領取50萬元款項,交予原孝毓乙節,並非可採。

(四)由上所述,顯見被告原孝毓會同黃守仁前往皇翔公司3度取款後,共計轉交被告黃崇文收受之金額應為667萬元。

四、關於被告黃崇文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經查,證人林金結於偵查中證稱略以:93年9月30日上午,伊有到黃崇文的辦公室,黃崇文拿了一個袋子給伊,告訴伊裡面裝的是現金600萬元,要伊幫他存,伊跟他拿存款簿,他說不用,並交代要買無記名定存單,但沒有指定那一家銀行,伊將現金拿去臺灣銀行土城分行,購買定存單,一共是6張,每張100萬元,定存期間是1年,是黃崇文說要買1年的定存單。之後伊領回定存單,並將定存單拿到主任秘書室交給黃崇文,黃崇文特別交代,伊不能跟別人說這件事,伊有問黃崇文為何有這麼多現金,他要伊不要問這麼多等語(見偵字第9613號卷㈩第146頁);又證人黃崇文於原審證稱略以:黃崇文拿了錢以後,直到4月5日凌晨3點左右,黃崇文從土城趕到伊臺北的家,跟伊提起檢察官準備搜索,他有1筆600萬元的錢不方便交代,要伊想辦法找個人當作借錢給他的人頭,到該日下午,伊回到土城市公所,告訴黃崇文這件事情伊無法處理,伊有問黃崇文該600萬元,是否就是伊拿給他的錢,但黃崇文並沒有明確回答,只說要伊不要管那麼多,....前2次交付款項是在拆遷之前,伊不知道錢有無發放給住戶,第3次款項交付是在拆遷已經完成後,伊覺得很奇怪,而且案發前黃崇文還跑來找伊,要伊幫忙找人頭,伊更覺得奇怪,所以伊直覺認為那600萬元,就是伊拿回來的錢,而且時間點也吻合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46頁、第249頁);此外,並有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含累計)現金收取或付出交易清單、大額通貨交易已申報清單及申報表、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613號卷第94-99頁、第100-107頁、第11

1、113、115、117、119頁)。

(二)按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又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者,即屬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而所謂「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只要經由諸如金融機構或其他管道,將重大犯罪之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冀圖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用以逃避追訴、處罰,即屬之。經查,本件被告委由林金結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審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未登記持有之名義人,是任何持有該存單之人,均可憑單兌領現金,而具有隱蔽資金來源之特性,參以被告黃崇文係委託第三人林金結,持「現金」向銀行金融機構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已可有效隱匿購買該定存單之資金來源,足見被告黃崇文確有隱匿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不法所得之犯意,堪以認定。

參、被告二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訊據被告原孝毓對於上揭依黃崇文指示之取款行為固均坦承不諱,惟於原審則否認全部犯行,辯稱略以:本案由何勤撥了約670萬給黃守仁,經其轉手給黃崇文,因為這筆錢黃崇文說是額外補償費,所以自行為發生當時至案發前,其均不知該筆款項與賄賂有關,其單純認知是職務外的交辦行為,是補償費的發放云云。被告黃崇文則均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略以:本件改建案之增建戶地上物補償費發放依據,本即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施行細則辦理,並未違背法令,且交由林金結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600萬元,係其個人自有資金,並非被告何勤所交付之賄款,而被告原孝毓取回之款項,其已全數發放予住戶云云。惟查:

一、被告黃崇文部分:

(一)關於收受賄賂罪部分:⒈被告黃崇文辯稱:因住戶透過幹部反應不願意搬遷,故其

已將上開被告原孝毓所交付之現金,全數發放予本件改建案之住戶部分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改建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陳賢欽於原審證稱略以:在

本改建案進行過程中,有住戶反應補償費過低,市公所公文內有說明補償費如何發放,如果超過99平方公尺才有補償,後來就是因為有人反應沒有拿到補償費,才又發放第2次補償費;兩次都是以皇翔公司的名義,簽發支票發放,除了這兩次以外,伊不清楚是否還有人反應補償費過低,也不清楚是否有以現金發放補償費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43至145頁);證人即改建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於原審證稱意旨略以:在改建過程中,是有住戶向伊反應過補償費過低之事,伊帶他們到黃崇文辦公室,請他們自己跟黃崇文說,之後伊就勸他們離開,黃崇文是否有處理伊不清楚;伊不清楚是否有人有類似劉清山、阿蘭、周翠英等人之情形(詳後述),伊參與過程中沒有收到任何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49頁);證人即改建委員會委員韋廣平於原審於原審證稱略以:市場戶部分,沒有人反應過補償費過低,也沒有陪同黃崇文去發放現金給市場戶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3頁)。由上開證人即改建委員會幹部陳賢欽、徐昌府、韋廣平等人所言,或不清楚有以現金發放補償費之情事,或本身沒有收到任何款項。

⑵復查,證人即孫張梅子之女孫玉琦於偵訊中證稱略以:伊

家人有和莫繼祿、蔡振聲一起陳情過,參與的人是伊哥哥孫玉山、伊姐姐孫玉坤,但沒有阻擋拆遷,大家一起搬走,也沒有從黃崇文那裡拿到現金的補償費等語(見偵字第9613號卷㈢第158頁)。證人孫玉坤於原審證稱略以:伊有領到皇翔公司60萬元的支票,還有拆遷補償費37萬多元,…伊記得是從市公所拿的,但不是在庭的被告黃崇文拿給我們的。…伊跟伊先生有去找過黃崇文,但黃崇文表示,都沒有其他的錢可以發,....伊等根本都沒有額外拿過現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過現金等語(見原審卷㈦第75至76頁)。證人蔡振聲則於偵訊中證稱略以:一開始,伊沒有領到補償費,找代表向土城市公所陳情,皇翔公司才開一張60萬元的支票給伊,一開始沒有拿到60萬元時,伊拒絕拆除,支票拿到以後就算了,原本伊還要告,是其他人罵伊,叫伊不要阻擋改建,伊之前找代表去找黃崇文時,黃崇文還發脾氣,他絕對沒有拿現金給伊或伊的家人等語(見偵字第9613號卷㈢第173頁)。證人莫繼祿於偵訊中證稱略以:沒有因不滿補償費發放金額,而陳情、抗議或拒絕拆遷,也沒有拿到現金補償費等語(見偵字第9613號卷㈢第176頁)。是即便證人蔡振聲、莫繼祿、孫張梅子等人曾向土城市公所陳情,反應補償費發放過低之問題,亦未曾因此或得任何額外之現金補償。

⑶再者,被告原孝毓於原審證稱略以:本件改建案事實上是

否有一些住戶照規定無法領得補償費,伊並不清楚,是黃崇文告訴伊有這樣的問題,....實際上伊沒有看到黃崇文在處理抗爭戶的問題,在拆遷的過程中,有一天半夜伊有去現場處理過一次,通常這樣的問題是由業務單位反應上來,最後才到黃崇文那裡,....拆遷過程中伊只知道有2件是寫陳情書,伊是從書面可以看出他們有來過市公所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42、243頁)。證人何勤於原審證稱略以:皇翔公司於5月3日有請鄭景禧去拆房子,當天下午2、3點,因為有住戶抗爭就停工,....停工當天伊有打電話給黃崇文,黃崇文說有里長和委員會的人在帶住戶抗爭,這些住戶是無法領取補償費的,還有嫌補償費少的人,但伊也不知道那些人是誰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58、260頁)。由被告原孝毓所述,本件改建案雖有住戶前往土城市公所陳情,然是否確有抗爭甚而拒絕搬遷,實無從而知,更不能證明被告黃崇文有額外發放現金補償費予該等住戶。再證人鄭景禧於原審雖證稱略以:伊當時是向北昌營造公司陳嘉根洽談,點工施作本件改建案的拆除工程,是在93年5月3日去拆除,伊等有兩個人到場,上午拆除很順利,下午3點左右,就有1群人來阻擋,沒有說阻擋的原因,伊忘記有幾個人來阻擋,也不認識那些人,伊向陳嘉根回報此事,陳嘉根指示伊停止拆除,伊就離開了,沒有遇到土城市公所的人到場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6至58頁)。然由證人鄭景禧所證,亦無從證明該前往抗爭之人即係不具領取補償費資格之現住戶。

⒉被告黃崇文雖又辯稱:其已將被告原孝毓所交付之現金,已全數發給不願搬遷之現住戶云云,然查:

⑴就里長張東良及住戶周翠英、劉清山、俞小靈、潘雪卿、

李春香,分別曾自被告黃崇文處領得款項100萬元、9萬元、3萬元、13萬元、5萬元及2萬元部分:

①證人即改建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徐昌府於原審證稱略以:曾

有兩批人,向伊反應過補償費過低的事情,其中1批是莫繼祿、孫張梅子及1忘記姓名的人,另1批是黃志光、劉紹城。劉清山,向伊反應他屋內的冰箱尚未搬走,房子就被拆除,冰箱也被弄壞,伊就帶劉清山去找黃崇文說明情形,黃崇文就把錢賠給劉清山,伊有問劉清山賠了多少錢,他說是3萬元,阿蘭(即李春香)是因為有違章建築在圍牆邊被拆掉,伊帶她去找黃崇文,黃崇文問她需要多少賠償,阿蘭說是2萬元,黃崇文也賠給她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48頁)。

②證人周翠英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不是原住戶,改建後,

伊不可以配房子,....伊向徐副主任(指徐昌府)反應,沒有領到拆遷補償費,之後他帶1位秘書來找伊,伊不知道該秘書姓什麼,也不知道是何單位的秘書,他要伊第2天帶印章到徐副主任辦公室領錢,第2天早上伊到徐副主任辦公室去等,等了很久,都沒看到那位秘書,就先回家整理東西,之後徐副主任和張里長(指張東良)及那位秘書一起過來後,他們就先去看拆除情形,那位秘書拿了9萬元現金給伊等語(見偵字第9613號卷㈢第15至16頁)。

③證人俞小靈亦於原審證稱略以:伊有領到13萬元的現金,

是黃崇文在房屋拆除當天中午12點前後親手拿給伊,因為伊母親俞周淑英有原住戶資格,伊等有增建1、2樓,伊是向徐昌府反應此事,他有帶黃崇文來看過伊等增建的情形,伊不知道黃崇文是以何標準發放給伊,發放當天,黃崇文自己一個人來,沒有其他人陪同他到場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6至158頁)。

④證人即里長張東良額外領得現金100萬元部分,業據證人

張東良於偵訊中證稱略以:100萬元是皇翔公司透過黃崇文要給伊個人的,並不是要伊把100萬元發放給現住戶,因為整個拆除過程,伊幫了皇翔公司很多忙,皇翔公司答應要給伊100萬元,至於這個錢怎麼來的伊不知道,是黃崇文跟林金結交給伊的等語(見偵字第9613號卷㈧第45、48頁);並經證人林金結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之前張東良欠伊50萬元,張東良告訴伊皇翔公司會給他100萬元,後來又告訴伊錢在黃崇文那裡,要伊直接找黃崇文拿,黃崇文有在他的辦公室,給伊50萬元現金,這是張東良要還伊的借款等語(見偵字第9613號卷㈩第147頁)。

⑤由上開證人所述,被告黃崇文曾交付部分現金共計132萬

元予里長張東良及住戶周翠英、劉清山、俞小靈、潘雪卿、李春香等人乙節,固堪認定,惟被告黃崇文上開交付各該人之款項,或與本件改建案之補償費無涉,或非依規定應發給者,要僅屬被告黃崇文私人轉送之性質,而非合法之補償費。

⑵然就其餘現金是否確已作為額外補償費發給住戶部分:

①證人即邊甫玉之子何豫項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並沒有向土

城市公所陳情、抗議或拒絕搬遷,不認識黃崇文,也沒有拿到現金補償費等語(見偵字第9613號卷㈣第43頁);並於原審證稱略以:伊領到搬遷費2萬元支票,房租津貼是3個月匯款1次,都沒有收到現金,伊沒有見過黃崇文,也沒有向他拿過現金等語(見原審卷㈦第78至80頁)。②證人秦劉潔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在調查人員詢問所述伊

等不滿意補償費太少,增建部分,也未獲得補償,伊等曾向里長張東良反應,里長說未符合標準所以領不到錢,伊等並沒有到土城市公所陳情或抗爭,不認識黃崇文,也沒有拿到現金補償費等語屬實(見偵字第9613號卷㈤第2頁);並於原審證稱略以:伊沒有看過黃崇文,也沒有拿過現金補償費等語(見原審卷㈦第81至82頁)。

③證人賴士英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母親具有原住戶之資格

,有增建,有拿到地上物補償費,並沒有向土城市公所陳情、抗議或拒絕搬遷,黃崇文沒有額外發放金錢給伊或伊家人等語(見偵字第9613號卷㈣第158-160頁);並於原審證稱略以:沒有拿到任何現金補償費,伊開會時,有看過黃崇文,但沒有從他那裡拿過現金補償費等語(見原審卷㈦第83至84頁)。

④證人即黃志光之配偶吳月娥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先生黃

志光和孫玉衡,有到土城市公所陳情2次,要求提高補償費,但都沒有得到回應,黃崇文也沒有發放現金補償費等語(見偵字第9613號卷㈢第179頁);並於原審證稱略以: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黃崇文,也沒有拿過黃崇文所發放之現金補償費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39頁)。

⑤證人即方倩坤之子李東勝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一開始伊的

自增建物部分,無法領到補償費,因為坪數不夠,後來透過里長反應,補償標準放寬到50平方公尺,伊才領到17萬元左右的補償費,伊不認識黃崇文,也沒有拿到現金補償費等語(見偵字第9613號卷㈢第210頁)。

⑥證人戴圜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沒有現住戶資格,伊有向

徐昌府反應過,他說只要是85年後才結婚的,就不符合,像伊這樣情形的,有12戶,其中3戶已經死亡,但沒有向土城市公所陳情、抗議或拒絕搬遷,不認識黃崇文,也沒有拿到現金補償費等語(見偵字第9613號卷㈢第241至242頁)。

⑦證人聞世法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有透過陳賢欽去陳情,

但沒有拿到錢,也沒有向土城市公所陳情、抗議或拒絕搬遷,黃崇文沒有額外發放金錢給伊或伊家人等語(見偵字第9613號卷㈢第262至263頁)。

⑧證人李世強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有向陳賢欽、張東良陳

情,因為伊等住處有加蓋小閣樓,但這部分沒有得到補償費,他們2人說10坪以下不補償,很多住戶都有意見,都被他們2人擋下來,所以伊陳述的意見,沒有得到回應,包商來拆房子時,里長叫伊等搬,伊等就搬。伊不認識黃崇文,也沒有領到現金補償費等語(見偵字第9613號卷㈤第60頁)。

⑨證人莫鍾杏嬋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具有原住戶資格,補

償費何人發放伊不清楚,伊只拿到支票,因為抗議後,皇翔公司才願意撥給地上物補償費124,650元,黃崇文沒有額外發放金錢給伊或伊家人等語(見偵字第9613號卷㈢第185-186頁)。

⑩另證人關瑞雲於原審證稱略以:伊並未領到現金發放的補

償金,伊不認識黃崇文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32至133頁);證人即關瑞雲之子蔣國楷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並未因不滿補償費發放金額而前往土城市公所陳情或抗爭,除了以支票或匯款方式領得補償費外,並沒有收取任何現金補償費等語(見偵字第9613號卷㈥之2第102頁)。

⑪而證人曹鳳山於原審證稱略以:並未領到現金發放的補償

費,伊不認識黃崇文,也沒有拿過他給伊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34至135頁);證人徐香英於原審證稱略以:

被告黃崇文並未發放現金給伊,整個過程都沒有拿過錢或支票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40頁)。

⑫況且,證人即本件改建案住戶朱順香、蕭五慶、陸主華、

翟桂英、倪金保、魏九華、陳秉昇、王守義、陳發、陳封明、姚天舜、呂明明、李玉香、王智華、劉紹城、劉宜嘉、陳寶珠、李樹強、譚木嬌、張中良、蔡芳齡、陳文正、陳幸子、陳朱嬋葉、吳恆藥、楊永傳、曾賢進、李守道、高富、董廣信、林正明、林快、姜雪月、佟金愛珠、葉傳順、黃正山、楊金華、王蕙卿、黃馮亞女、王福英、危燕華、張銅山、秦英華、徐發財、胡金龍、司徒蓮、藍秀文、黃光榮、許珍女、李泮、梁寶全、曾菊英、彭秋萍、崔劉春花、張梅生、鄭漢明、李曉蘭、梁遠萍、楊振昇、張桂青、劉歡美、潘忠、陳玉珍、臧金鎮、馬肇遠、何成靜、黃伯祥、陳桂英、石錦榮、李繼昌、覃超華、商富麗、林瑞屏、李宣義、廖有晴、李漢生、張德清、孫壽年、廖書德、林玉合、楊玉林、陸海珠、陳桂雲、譚學知、黃姍姍、王英華、嚴景生、李恩奇、林瑞蘭、陸美華、諶虎成、龍桂美、李樹安、范亞琳、高玉生、王幼芳、王子興、臺亞鼎、王鳳、吳新路、薛曾瑞文、王靜山、鄭世雄、李瑞萍、楊月桂、蕭蘊聲、廖榮義、韋明繼、樊景新、陳新開、楊正文等,於偵訊中均一致結稱:未曾因不滿拆遷補償費之金額而向土城市公所陳情、抗議或拒絕拆遷,亦未曾領取過以現金發放之補償金等語(見偵字第9613號卷㈢第4頁、第7頁、第10頁、第13頁、第247頁、第193頁、第25頁、第30頁、第36頁、第44頁、第92頁、第52頁、第57頁、第76頁、第100頁、第170頁、第109頁、第117頁、第127頁、第130頁、第138頁、第145頁、第153頁、第163頁、第200頁、第216頁、第223頁、第229頁、第235頁、第245頁、第251頁、第257頁,及偵字第9613號卷㈣第2頁、第8頁、第14頁、第20頁、第26頁、第35頁、第51頁、第59頁、第67頁、第84頁、第92頁、第100頁、第105頁、第112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28頁、第136頁、第144頁、第152頁、第170頁、第178頁、第186頁、第194頁、第202頁、第210頁、第218頁、第226頁、第234頁、第241頁,及偵字第9613號卷㈤第8頁、第14頁、第20頁、第25至26頁、第32頁、第39頁、第44頁、第52頁、第60頁、第68頁、第76頁、第84頁、第92頁、第100頁、第108頁、第116頁、第124頁、第132頁、第140頁、第148頁、第156頁、第164頁、第172頁、第180頁,及偵字第9613號卷㈥之1第18頁、第25頁、第44至45頁、第61至62頁,及偵字第9613號卷㈥之2第6頁、第22頁、第30頁、第38頁、第46頁、第54頁、第71頁、第79頁、第87頁、第95頁、第111頁、第119頁、第127頁、第135頁、第143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67頁、第174頁)。

⑬綜上證人所述,並無其他住戶曾收受被告黃崇文以現金方式發放之補償費。

⒊至被告黃崇文於原審另辯稱:其曾委託市民代表劉志強(

已歿)轉交現金100萬元予陳賢欽、徐昌甫、韋廣平等人,請其代為協助拆遷工程云云。經查,證人盧嘉辰於本院更一審雖曾證稱:大約93年7、8月間某一天,伊看到主秘拿了一袋牛皮紙袋交給劉志強,黃崇文說是建商請他代轉之補償經費,但裡面多少錢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更一審卷第147頁),證人盧嘉辰上揭所證並無其他佐證,且其所證內容交付牛皮紙袋究竟內容為何,其既未親見,且證人陳賢欽於原審證稱略以:劉志強沒有交100萬元給伊,伊也不清楚黃崇文有拿100萬元給劉志強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45頁);證人徐昌府於原審證稱略以:伊不知道黃崇文有叫劉志強轉交100萬元給伊,劉志強也沒有拿過100萬元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1頁);證人韋廣平於原審證稱略以:伊參與改建案的過程中,沒有收過任何款項,伊只知道劉志強是市民代表,但他並沒有因本件改建案與伊接洽過,也沒有因本件改建案交付款項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3、154頁),綜上事證,可見被告黃崇文此節所辯,無從證明為真實,更不能證明被告原孝毓所交付予被告黃崇文之款項,確已透過劉志強交付予現住戶。

⒋依上所述,足見被告黃崇文辯稱:其已將被告原孝毓所交

付之現金,全數發放予不具有領取補償費資格之住戶乙節,無足採信。至被告黃崇文交付現金100萬元、9萬元、3萬元、13萬元、5萬元及2萬元分別轉送協助本件改建案之里長張東良及未符合領取補償費資格之住戶周翠英、劉清山、俞小靈、潘雪卿、李春香等人,僅屬私人贈送性質,亦難據此即認其所收受者非屬賄賂。

⒌被告黃崇文上訴意旨另辯稱:①依據台北縣土城市公所98

年2月10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皇翔公司98 年11月24日函及101年12月28日函,被告協助黃守仁處理拆遷工作事宜,與職務上行為無涉;②依原孝毓及何勤之供述,系爭拆除工程費以外之外加款項係拆遷戶之補償費或搬遷費,且依卷內資料顯示,拆遷戶張東良等人亦已收到部分之補償費或搬遷費,足認黃守仁透過原孝毓轉交被告之款項並非賄款云云。惟查;①本件屬被告黃崇文職務上行為已如前述,至皇翔公司98年11月24日、101年12月28日函,其內容固分別略稱:皇翔公司與頂義公司之工程合約所謂搬遷處理之事項,係因皇翔公司原僱請工頭鄭景禧進場施作時遇到不明人士之抗爭與阻擾,致無法繼續進行施工拆除,且鄭景禧亦向該公司表示該不明人士之行為使其心生畏懼,不敢繼續承作,皇翔公司始另行發包給頂義公司,若無法順利拆除並促使住戶搬遷,將使該公司建築工程工期延宕,造成該公司對土城市公所負違約責任(每月約500萬違約金),及該公司重大之損失(每月尚須負擔原籍住戶近90萬之租金補助),係為履行合約之必要行為;皇翔公司與頂義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係採總價承攬(即統包)方式計價,且對於補償住戶搬遷費未發放之款項,頂義公司依約不須繳回皇翔公司等旨(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8-29頁、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2頁),惟本院認皇翔公司之何勤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已如前述,上開函文內容,與皇翔公司正常發放款項之程序不合,且係以迂迴之方式交予被告黃崇文,上開函文或係迴護之詞,或與職務上行為之判斷無涉,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②同案被告原孝毓及證人何勤雖曾供述,系爭拆除工程費以外之外加款項係拆遷戶之補償費或搬遷費云云,惟本件被告黃崇文負有監督得標廠商皇翔公司執行土城市公所與眷戶協議之安置條件與費用之權責,被告係以上開職務上行為,假借拆遷補償費之名義收取皇翔公司之賄款,已如前述,上開供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關於洗錢部分:⒈被告黃崇文關於此部分於原審雖辯稱:該筆交由林金結購

買定存單之現金600萬元,均乃其個人自有資金,與被告原孝毓取回之款項無關云云;且除空言該筆購買定存單之款項,為其父親遺留之遺產、奠儀外,並另舉證人蔡萬合、王科培為其有利之證明。然查,縱證人蔡萬合於原審證稱略以:92年6月間有1筆土地買賣,經朋友介紹1筆,位在土城面積3,000多坪的土地,要賣3,000萬元,伊得悉後就去找黃崇文,問他是否有認識的人要買,過沒多久,黃崇文就找了1位張東瑞來買,兩邊的仲介費各為買賣總價的百分之5,所以伊就拿了現金75萬元,到辦公室給黃崇文,因為張東瑞是黃崇文介紹的,但伊不知張東瑞的年籍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90頁);證人王科培於原審證稱略以:92年間伊打算投資宜蘭縣員山鄉的1筆土地,曾找黃崇文商量,黃崇文表示可行,也想合夥一半,伊就去接洽買賣事宜,成交之前,想到農地要農用,如果登記兩個人的名字,究竟何人耕作,怕以後會有問題,所以伊就請黃崇文不要合夥,且答應有賺就要給他吃紅。隔年就因為馬路拓寬,這塊土地價格上漲2、3倍,所以在93年的端午節伊就送100萬元現金給黃崇文,因為伊拒絕黃崇文合夥,所以先給他吃紅,但黃崇文並未出錢投資。這筆土地現在尚未賣出,當初伊1坪是買6,000元,面積有1,500坪,現在1坪價格約24,000元。伊不知道黃崇文收下那100萬元以後,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74至176頁);惟此除足證被告黃崇文交付予林金結購買定存單之現金600萬元中,確如上開認定有部分為被告黃崇文原個人自有之款項外(即600萬元-535萬元=65萬元),尚無足據認上開購買定存單之現金600萬元,均為被告黃崇文個人自有資金,而與被告原孝毓取回之賄款無關。是以,證人蔡萬合、王科培上開所證,顯不足為被告黃崇文有利之認定。⒉另被告黃崇文另辯稱購買600萬元定存單中,尚有父親所

遺留之2、3百萬元,及奠儀7、80萬元云云,且當時該等金錢均未存於金融機構云云(見本院卷更一審㈡第57頁背面)。然此部分除未據被告黃崇文提出任何證據外,參以被告黃崇文於偵查中曾自承:伊建華商銀帳戶內有一筆幾百萬元的資金,伊認為會交待不清(見偵字第9613號卷㈡第225頁)、4月5日凌晨伊告訴原孝毓伊戶頭內有這筆錢,如果說借來的不知道可不可行,但後來過程不太順利,當時伊就說算了等語(見偵字第9613號卷第256頁正反面),被告黃崇文於檢調對其傳訊前即聯絡原孝毓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要以借款之名義遮掩,若果係其父親遺留之遺產或奠儀,何以被告黃崇文會有上揭舉動;況本件被告黃崇文於事發之際係如前述任職於土城市公所主任秘書,而斯時之土城市並非毫無金融機構可供存款,再以如前所述,被告黃崇文尚知攜帶600萬元現金至其辦公室,並令林金結到其辦公室代為購買無記名定存單等情,顯見被告黃崇文對於自行或委託他人至銀行辦理存款事宜,並非難事,然依被告黃崇文所述,其竟捨此舉動,逕將數百萬元之現金置於身旁,要與常情不合,其此部分辯解,殊難採信。

二、被告原孝毓部分:被告原孝毓辯稱:發放補償金並非被告黃崇文、原孝毓之職務,且縱有所謂監督,此亦係秉於契約相對人之地位看皇翔建設是否有依約履行,而非基於公法地位監督,復參照行政法院裁定87年度裁字第665號,本件與眷村住戶達成拆遷補償協議應屬於私經濟行為,後交由皇翔公司依合約發放補償費,此合約轉移履行義務行為,亦屬私法契約而非行政契約,是拆遷補償費如何方式發放,均非被告原孝毓可從置啄;被告原孝毓對於黃崇文所收取之款項是否係賄款,並不知情,在被告原孝毓之主觀認知,均認為黃崇文所收取之款項是補償金,並非係賄款云云。惟查,本件屬被告黃崇文職務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原孝毓身為被告黃崇文之下屬,且參與皇翔公司與頂義公司二次議價,就外加名義上補償之事實,全程知悉,且收取賄款後轉交被告黃崇文,認屬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所辯上情均不可採。

肆、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書雖以被告二人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語,惟查:

一、有關本件改建案,現住戶自行增建建築物部分之拆遷補償費發放依據:

(一)土城市公所曾於85年9月4日上午9時40分,在該公所會議室與眷村住戶代表召開協調會,會中就「原住戶分配坪數、搬遷費、房租補助費金額」之提案,作成結論:「⒈有關原住戶分配坪數問題,比照眷改條例有關上校級之標準,…住戶資格審查及是否得比照上校級標準分配坪數事宜,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認定之。⒉有關給與原住戶之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及其發放方式,比照眷改條例規定辦理」;另就「住戶自行增建之建築物是否予以拆遷補償?又其拆遷補償標準及方式為何」之提案,則作成結論:「住戶自行增建之建築物,其拆遷補償及認定標準,比照眷改條例及施行細則草案規定辦理」;且就「市場店戶請給予從優處理與照顧」之提案,則做成結論:「市場住戶(17戶)之建築物,比照地方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規定,除建築物之拆遷補償外,另給予救濟金…」等情,有台北縣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協調會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㈣第147至149頁)。上開協調會召開後,大陸榮胞眷村改建委員會(下稱改建委員會)即於85年9月6日發函並檢送大陸榮胞輔導中心眷村建造及增建住戶名冊予土城市公所,而財政課承辦人員曾祥文於收受上開公文後,即簽擬:「有關查估補償事宜俟9/4會議結論確定後再辦理」等語,而時任土城市長劉朝金核批:「請工務課查估地上物…請財政課依9/4協調結論作成議案送代表會審查」等語,亦有改建委員會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150頁)。而土城市公所於85年11月13日並就上開協調會會議結論作成改建實施計劃送請土城市市民代表會(下稱土城市市代會)審議(見原審卷㈣第152頁以下),審議結果:「⑴公所與榮眷改建戶(148戶)暨市場住戶達成協議部分,同意照協議內容辦理。⑵其土地暫時不同意處分,俟司法單位調查明朗後,由公所提出詳細規劃後送本會審議」等語,此有該會86年7月29日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㈣第171頁)。

(二)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政府興建分配者。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而依土城市公所92年12月25日函覆臺北縣政府:「上述『大陸榮胞眷村』位處本市○○路○段、頂新街旁,其改建用地為本市○○段○○○○○○○○○○○○○○○○號(權屬本市○○○○段○○○○○○○○號(權屬中華救助總會),經洽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本案非屬旨揭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即不適用該條例規定辦理」等語(見外放本件改建案文件(下稱文件)二第2頁)。由於本件改建案之標的並非國軍老舊眷村,而無法直接「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故本件改建案有關自增建物之拆遷補償與認定標準,於85年間於土城市公所與住戶之改建協調會會議結論即為「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當時尚未公布施行之施行細則草案辦理。嗣於92年9月間,土城市公所再就「處分市○○○○○段○○○○○號等4筆」部分,送請市代會審議,該時土城市公所所附之改建實施計劃,就「肆、安置住戶」部分亦載明:「貴會(指土城市代會)第二屆第15次臨時會決議,同意照協議內容辦理」等語(見偵字第9613號卷㈨第17頁),對照前述協調會會議結論內容,本件改建案應係「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施行細則辦理,被告二人此部分主張,自非無據。

(三)雖上述92年9月間之改建實施計劃所附「現住戶安置之權利義務」說明三(二)記載:「地上物拆遷補償依據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辦理」等語(見偵字第9613號卷㈨第27頁)。然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前項原眷戶一次搬遷者,發給每戶新台幣一萬元搬遷補助費;就地改建,或配合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須先行遷出,再行遷入者,發給每戶新台幣二萬元搬遷補助費,並自遷出之日起,至交屋之日止,發給每戶每月房租補助費新台幣6千元」、「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現有房屋總坪數(含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是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行增建房屋部分,雖應按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即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予以補償,然補償坪數之計算方式,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仍應減去公配眷舍坪數。再參酌上述改建實施計劃所載「原住戶之權利」(一)、(二)所載:「本所無償配與住戶房地一戶」、「每戶房屋面積30坪,不含大、小公共設施」等語,相較於另有市場住戶並無無償配住之權利,應認補償方式依上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扣除公配坪數30坪即99平方公尺,應屬適當,復參照上開所述85年間土城市公所與住戶之改建協調會會議結論,則92年9月之改建實施計畫說明三(二)所載,應係省略上述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此由證人即土城市公所財政課人員曾祥文於原審證稱略以:伊等辦理本件改建案,都是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整個提案的精神都是如此,92年送市代會審議的時候,是把文字省略掉,但是從住戶的權利義務來看,可以看出還是依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這應該是當初的疏忽;本來是要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的文字寫在實施計劃說明二裡面,但是後來覺得文字太冗長,所以簡略記載後送市代會審議,這是伊自己的意思,課長沒有跟伊討論到這部分的問題,伊認為有沒有寫沒有差異;從原住戶補償的坪數、搬遷補償費等權利義務,都是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的精神辦理,實施計劃裡面的文字是伊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抄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24至225頁、第228頁)。證人即財政課長李建生於原審亦證稱略以:有關本件改建案自增建戶的補償費發放依據,伊在市代會審議時有報告是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的內容;土城市公所與住戶間就拆遷補償一事,除了85年間的協議外,並沒有其他協議。伊等推動系爭改建案時,都是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的精神辦理,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只是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的一部分,查估本來就要依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的標準查估,母法的精神還是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施行細則草案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38頁、第240頁、第243頁)亦明。且觀之92年9月間改建實施計劃所載住戶權利義務內容,仍與85年間經土城市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之改建實施計畫相同,足見該說明三㈡所附註之文字,實不影響土城市公所就本件改建案與住戶所協議之權利義務內容。

(四)土城市公所於93年2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針對市場戶及現住戶舉行說明會,其中就市場戶部分之說明會資料雖記載:「權利:(一)其地上物由本所依法予以補償;(二)依成本價格優先承購房地一戶…六、說明:(一)地上物拆遷補償比照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辦理」等語(見偵字第9613號卷㈨第48頁)。然就現住戶部分之說明會資料,則記載為:「權利:(一)無償配與住戶房地乙戶;(二)每戶房屋面積30坪,不含大小公共設施」等語,並檢附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供參(見偵字第9613號卷㈨第49-50頁背面),更可見土城市公所於93年1月25日、26日向現住戶及市場戶召開說明會時,仍係依85年間與住戶協議之權利義務內容而為說明,該協議內容尚無變更之問題。

(五)況且,參照現住眷戶孫張梅子曾於93年7月7日就其自行增建地上物之補償費發放標準,發函向土城市公所申請釋示(見偵字第9613號卷㈨第66至68頁),文中提及其眷戶坐落在中華救助總會所有之土地上,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屬於合法建築物,並敘及:「....依鈞市(指土城市公所)中華民國85年9月16日北縣土財字第00000000號函,其函所發之會議紀錄第四案紀錄,就本眷村改建工程乙案乃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辦理,有會議紀錄可稽,....本眷村改建工程之發放拆遷補償費,鈞市乃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款規定辦理,惟查申請人之眷戶乃經核准自行興建完成,並無原公配眷舍,尚無法扣除原公配眷舍坪數,…依該條第1款規定觀之,乃指適用於眷戶有獲公配眷舍者而言,其無獲公配眷舍者自應適用該條第2款之規定…申請人之眷戶不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2款之規定,而應適用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就申請人眷舍應全額發放補償費,而非逕行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款規定扣除補助購宅坪型後辦理發放拆遷補償費」等語。由其文中所敘,顯見其亦知悉當時土城市公所就現住戶部分,係以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自行增建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其所爭議之問題乃在於其眷戶是否屬類似於市場戶之合法建築物抑或屬附著於原公配眷舍之自行增建地上物。而土城市公所於93年7月12日函覆孫張梅子亦明白重申:「住戶資格僅區分原住戶與市場戶,前者所自行增建之房屋,其補償坪數計算係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辦理,而後者之地上物,則依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予以補償,且大陸榮胞眷村改建委員會於85年9月6日及同年11月5日函送本改建計劃內『眷村建造及增建住戶』與『市場住戶』各乙份名冊資料,台端(指孫張梅子)歸屬眷村現籍增建住戶名冊中,…倘台端願逕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申請註銷原住戶資格,擇以市場住戶資格認定補償,本所當據以市場住戶應有權利發放補償費」等語(見偵字第9613號卷㈨第65頁)。

而眷戶劉紹成、蔡振聲亦曾就拆遷補償費金額向土城市公所陳情,土城市公所亦分別於93年3月4日、同年4月13日函覆,該函文均敘明係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辦理(見偵字第9613號卷㈨第71頁、第74頁)。由上開函文內容,亦堪證明本改建案之眷戶與土城市公所所協調之結論,即係85年間土城市公所送請市代會審議之改建實施計劃所載內容,且直至93年間執行該改建實施計劃時,仍係依85年間審議通過之改建實施計劃之內容辦理。

(六)綜上所述,足見本件改建案有關現住戶自行增建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部分之計算標準,依土城市公所與住戶於85年間之協調會會議結論及土城市公所檢送至土城市市代會審議之改建實施計畫均記載「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施行細則辦理,亦即,以扣除公配眷舍坪數30坪即99平方公尺之方式計算拆遷補償費。而92年9月間,就土地處分部分送土城市市民代表會審議之改建實施計劃,亦未變更前於85年間審議通過之改建計劃所載住戶權利義務內容,堪予認定。

二、次就本件改建案之招標是否依上述改建實施計劃所載內容予以公告並辦理決標,被告等有無違背法令?經查:

(一)土城市公所於93年2月5日,辦理公開閱覽,閱覽時間為:自93年2月5日至2月11日止;並於93年2月9日函知各建商:「『本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合建案』公開招標乙案,預計於93年2月18日上網公告,敬邀貴公司參與投標」等語,此有土城市00000000000000000號卷㈢第

40、42-43頁)。皇翔公司嗣於93年2月10日派遣被告林宗憲前往土城市公所抄寫複印投標須知、邀標書、契約書等文件,此有公開閱覽登記書表在卷可查(見他字第6547號卷㈢第41頁)。土城市公所並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臺北縣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合建案」上網公告,投標期限定為自93年2月18日起至同年3月16日下午17時許止,此亦有招標方式請示單在卷可佐(見他字第6547號卷㈢第45頁)。而93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土城市公所7樓發包室進行第1次開標,因投標廠商僅皇翔公司1家,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經市公所主持人侯安璟當場宣布流標,並有開標記錄在卷可查(見他字第6547號卷㈢第51頁)。第1次開標,流標後,土城市公所遂於93年3月17日再次上網公告,招標期限定為:自93年3月18日起至3月30日下午17時止;復有招標方式請示單附卷可稽(見他字第6547號卷㈢第58頁)。嗣於93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進行第2次開標,並於翌日(即4月1日)進行公開評選,皇翔公司徵得評選委員會出席委員過半數決定成為最有利標廠商乙節,亦有決標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字第6547號卷㈢第83頁)。

(二)又查,土城市公所係於85年10月14日,委託清吉測量有限公司辦理「大陸榮胞輔導中心眷村改建工程用地內地上物、農林作物查估作業」,依其間委託契約書所載查估依據,乃係79年2月20日79府法一字第33246號修正令附「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及「臺北縣辦理征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並委由清吉測量有限公司作成房屋調查表與建築物補償清冊,此節有委託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㈢第43頁)。而土城市公所復於91年5月9日將查估清冊及房屋調查表檢送臺北縣政府審核,於該函中說明部分亦載明:「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本所將現有住戶先行查估存證,函請鈞府審核後俟改建時再辦理補償發價作業」、「本案查估期間為民國85年,依當時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查估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2頁)。而清吉公司查估本件改建案住戶主要建物及附屬建物之補償金額計算結果,總金額為44,557,626元(見原審卷㈢第45頁)。

(三)而土城市公所辦理本件改建合建案之招標,投標須知第8點「招標文件清單」(一)載明,招標文件包含「邀標書(含附表)9頁」,此觀之投標須知即明(見文件十之一卷第34頁背面)。而邀標書第4點(三)復載有:「拆遷安置原住戶之費用由建商支付,作為建造成本,安置條件按本所與住戶協議內容辦理」,且該備註欄並載有:「一、地上物拆遷補償比照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辦理,查估清冊如后附表」等語(見附件五卷第173頁),對照該份連同查估清冊之邀標書頁數確為9頁,顯見本件邀標書暨後附之查估清冊,均屬招標文件之一部,該邀標書所附之「土城市大陸榮胞輔導中心眷村改建工程地上物查估清冊」,更記載有現住戶與市場戶之各戶拆遷補償費金額,暨總金額為44,557,626元(見附件五卷第175背面至第178頁),足見土城市公所就本件改建案招標時所提出之邀標書,固將廠商之拆遷安置費用成本估列為44,557,626元;惟證人許家郎於原審證稱略以:查估清冊是85年就制作好的,當時提供的查估清冊只是做為參考,而從85年到招標階段,住戶可能還會有變動,也許還會增加,所以查估清冊的金額只是保守估計,因為退輔會一直沒有回覆住戶名冊,只好沿用85年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19頁);及證人蔡亦強於原審證稱略以:拆遷補償條件在85年就已經協議完成,所以伊等就繼續沿用;就是把原有在85年間作成的查估清冊拿來沿用,直接提供給廠商作投標的參考;當時財政課還在向退輔會索取住戶名冊,還無法確定發放對象。伊認為這份合約就是有眷改條例的意思在裡面,伊等把查估清冊當作是預估金額,依照工程界拆房子的經驗,拆遷費用經常會暴增,所以伊等一直怕拆遷費會不夠,還先要求皇翔公司如果不夠的話,要自行負擔等語(見原審卷㈧第36頁、第40頁)。由證人蔡亦強、許家郎一致之供述,堪認其等因恐拆遷補償費日後可能增加,且住戶名冊亦可能有所變動,故先行沿用85年間委託清吉測量公司製作之查估清冊附於招標文件內,並非以此份查估清冊作為最後確定發放補償費之數額。況土城市公所曾分別於93年1月28日、93年3月12日發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請其提供「輔導委員會列管合法有眷榮胞原住戶、市場住戶及自增建戶名冊」,及提供「86年7月29日前列管合法有眷榮胞原住戶名冊」乙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51至52頁)。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則於93年4月12日,始提供原籍住戶名冊及名冊異動表(其中4名住戶死亡,身後無子女,獲配房舍由退輔會管理運用)等情,觀之卷附臺北榮譽國民之家函文即明(見原審卷㈢第53頁)。由上開函文,足見本改建案雖於93年2月5日,即先行辦理招標文件之公開閱覽,然是時眷舍原住戶名冊及資格仍未完全確定,即便直至皇翔公司於93年4月1日,經評選為最有利廠商而得標時,臺北榮譽國民之家亦尚未回函確定原住戶之名冊。

(四)再者,依本件改建案上開邀標書所載備註第1點,係針對住戶權利欄所列原住戶權利部分之第3點「自增建戶之地上物給予依法補償」及市場住戶權利部分之第1點「地上物給予依法補償」所加註之事項,然該邀標書卻同時載明「安置條件按本所與住戶協議內容辦理」,依前開所認定之協議內容與經市代會審議通過之改建實施計劃,現住戶之自行增建地上物與市場住戶之地上物補償方式並不相同,前者自行增建部分,因係附著於政府配發之眷舍,故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即施行細則之規定,扣除公配眷舍坪數99平方公尺計算補償金,而後者則屬住戶所有之地上物,故依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全額補償地上物,足見邀標書備註欄就此二種情形均記載為「比照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辦理」等語,顯有疏漏。而上述查估清冊所載各眷戶之自行增建地上物補償金額計算,亦無「扣除分配坪型後面積」一欄,更顯見該邀標書所附查估清冊之計算標準,並非依前述市代會審議通過之改建實施計劃即扣除公配眷舍99平方公尺之標準計算補償費數額,該查估清冊所載金額與審議通過之協議結論相抵觸,效力自非高於審議通過之實施計劃內容;參以邀標書本已載明本合建改建案之補償及安置條件,應依土城市公所與住戶之協議內容辦理,是潛在之投標廠商本得預見該查估清冊所列補償費數額具有不確定性,而不至受到查估清冊所列補償費金額之誤導而影響其成本評估。是上開邀標書所附查估清冊未記載僅供參考,且備註欄亦未載明自增建戶部分係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補償,提醒潛在投標廠商注意,固有行政疏失,然按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2項係規定,「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所規定之立法宗旨,即「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語以觀,同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無非在於確保各潛在之投標廠商,隨時均可透過公告之方式,得悉招標文件內容之變更或補充,此乃在於維護各潛在投標廠商之資訊平等性;本合建改建案之邀標書,雖有上述行政疏失,然在招標階段,各潛在具有投標意願之廠商,均係本於相同之資訊評估是否投標,參以政府採購法第41條係規定於該法之「招標」章節,而非規定於「決標」章節,則土城市公所迄至本合建改建案決標前,均未曾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之內容,應認無政府採購法第41條之適用,檢察官認應依該條規定公告,尚有誤會。是被告黃崇文雖在審核上開邀標書時,未發現上述文字錯誤,然亦無證據可證明其係為協助皇翔公司得標始故意製造該文字錯誤誤導潛在之投標廠商。況土城市公所於93年4月1日召開採購評選會議,該次評選過程紀要中亦記載:「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實際補償金額,若超出招標文件預估金額44,557,626元,建商同意自行吸收」等語,此有評選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字第6547號卷㈢第83頁)。足見皇翔公司於公開評選時,所獲悉之資訊亦係邀標書所附查估清冊所載之補償費發放金額,且得悉本改建案拆遷補償費金額尚有變動之可能性。是顯然無法證明皇翔公司於得標前,已知悉補償費發放依據之文字疏漏,更不能認定被告黃崇文係針對此一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向皇翔公司索求賄賂。

三、至本件合建改建案經皇翔公司得標後,與土城市公所正式簽訂改建合建契約書,該契約書所附查估清冊金額經改為空白部分,經查:

(一)被告黃崇文於原審證稱略以:查估清冊金額欄塗掉是採購中心人員作的,本件招標文件的製作及訂約都是採購中心負責,當時上網公告時,採購中心把查估清冊上手寫註記的『預估金額』4字漏掉,後來要訂約時,採購中心才發現公告內容漏掉該4個字,所以就把金額塗掉」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14頁);證人蔡亦強於原審證稱略以:合約書是採購中心製作,送工務課核章,決標當時並沒有補償費的確實名冊,也沒有確定金額,所以採購中心用空白的方式替代應該可以等語(見原審卷㈧第40頁)。證人許家郎則於原審證稱略以:正式合約書是採購中心製作的,伊不清楚為何會將查估清冊上的金額塗掉,因為伊要負責合約的執行,所以訂好約以後伊有拿到,那時查估清冊上的金額就塗掉了,合約書呈核的過程中並沒有會伊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21頁)。由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本改建合建案之正式契約書,係由土城市公所採購中心人員所製作,且將招標文件所附之查估清冊金額予以空白。

(二)次查,本改建合建案之有關自行增建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係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而截至皇翔公司得標之時,查估清冊所列原住戶名冊仍未確定,亦已認定如前述。土城市公所於93年4月9日與皇翔公司簽訂之臺北縣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合建契約書第3條復約定,「乙方(即皇翔公司)同意負擔以下費用,…(四)安置原住戶所有費用,依甲方(即土城市公所)與原住戶協議內容」等語(見文件十之一卷第4頁)。足見上開契約內容,與前述邀標書所載「拆遷安置原住戶之費用由建商支付,作為建造成本,安置條件按本所與住戶協議內容辦理」等語,乃屬一致,惟本件邀標書所附查估清冊記載之補償金額,尚非依土城市公所與住戶間之協議結果扣除99平方公尺後之金額,是上開契約書附件中所附查估清冊金額欄塗改為空白,尚合於該契約及邀標書中所定「安置費用依協議內容辦理」之意旨;況該查估清冊係作為廠商成本估算之參考,而具有不確定性,亦已敘明如前,更可見土城市公所採購中心人員將該查估清冊列為空白作為契約附件,反較合於本件土城市公所自始與住戶協議補償費發放應扣除公配眷舍坪數之意旨,亦難認有違背法令之違背職務可言。

伍、綜上所述,被告黃崇文利用其推動監督本件改建案之職務,向何勤索求賄賂,何勤遂應允利用將拆除清運工程發包予黃守仁之機會,虛增工程款800萬元,被告原孝毓明知該虛增工程款,並非補償費,而係被告黃崇文索求之賄賂,竟基於與黃崇文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依黃崇文之指示,要求皇翔公司何勤虛增工程款及代收賄款,並由黃守仁將其中667萬元交付被告原孝毓轉交被告黃崇文,被告黃崇文於取得上開667萬元賄款後,除將部分現金共計132萬元分別交予里長張東良及住戶周翠英、劉清山、俞小靈、潘雪卿、李春香等人外,其餘賄款535萬元現金加上自有款項,被告黃崇文並利用不知情之林金結,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隱匿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不法所得,及被告黃崇文、原孝毓共同收受賄賂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黃崇文、原孝毓上開及其餘所辯,均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則被告黃崇文具狀請求調取劉志強之前科紀錄表,經核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陸、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

一、刑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依上開規定,只要係犯該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無論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1年以上10年以下)適用。據此,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即均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

(四)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新舊法律,綜合一切罪刑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六)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之反社會性,具有社會防衛功能,功能上與保安處分相類,與評價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及應量處之刑罰時,應考量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故緩刑之宣告與否應以「裁判時」之法律決之,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詳言之,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主體之規定,業於被告黃崇文行為後之95年5月30日,將原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之修正,自仍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崇文擔任土城市公所主任秘書乙職,被告原孝毓擔任核稿秘書,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均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無論修法前後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法文關於「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之規定,修正為「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本件被告二人並無因自首或自白,因而查獲貪污罪共犯或正犯之情形,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三)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98年4月22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未修正,增訂第2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3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4項,為保全前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四)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於100年6月29日固增訂第2項關於行賄者部分減輕其刑之規定,但同條第1項關於收受賄賂罪部分則無變更,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五)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黃崇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95年5月30日、96年7月11日、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其中第9條第1項、第2項之罪,移列於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惟就犯罪構成要件、刑度均無變更,僅條次更動,自不涉及法律變更,而無庸比較之必要,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規定,附此敘明。

柒、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為或得為之事務,非限定於其所得決行之事務,只要係其參與辦理之事務,即屬之。至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所謂違背職務之義務而收受賄賂,係以有職務上之權限而期約受賄,並違背職務,使行賄人達到目的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8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等,可資參照。而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復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71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崇文於擔任土城市公所主任秘書乙職期間,既就本件改建案之推動、監督、管理,均經市長盧嘉辰全權授權處理,且被告所收受之賄款係迂迴透過皇翔公司與頂義公司所簽工程契約,以外加拆遷補償費之方式,係變相以拆遷補償費之名義收取賄款。核被告黃崇文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另基於隱匿其收受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之犯意,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核被告原孝毓所為,亦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被告二人所犯職務收受賄賂罪,於收受賄賂之前,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原孝毓知悉被告黃崇文意在藉故索賄,竟基於與黃崇文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參與轉交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與被告黃崇文間,就上揭收受賄賂罪部分,構成共同正犯。原審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被告原孝毓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見原審卷㈣第79頁),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被告黃崇文利用不知情之林金結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隱匿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不法所得,為間接正犯。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崇文、原孝毓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然本件改建案,土城市公所本應依與住戶之協議,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扣除99平方公尺發放自增建物之拆遷補償費,是就本改建合建案由皇翔公司得標後,仍以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發放補償費,於法並無違背,被告黃崇文、原孝毓就此並無違背其職務上之義務可言,已認定如前。且被告黃崇文亦未在本件改建案公開招標前,預先將招標文件內容告知任職於皇翔公司之何勤,亦已敘明如前。是被告黃崇文乃就其本件改建案之管理監督職務,收受被告何勤所交付之賄賂,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是以,起訴意旨容有未合,然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社會基本事實要屬同一,自應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崇文係犯洗錢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罪,然洗錢防制法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就原列於第9條第1項、第2項之罪,改列於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就犯罪構成要件、刑度均無變更,僅條次更動,自不涉及法律變更,而無比較之必要,逕予更正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即可。

六、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收受賄賂之行為,均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之,屬單純一罪,應均僅論以一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七、又被告黃崇文所犯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等二罪間,犯意各別,且難認為方法結果之必然關係關係,應分論併罰。

八、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且若行為人實際上並無獲取任何所得,當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可言。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若因此嚇阻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亦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此參諸同條例第10條有關規定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或追繳,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為之益明。經查,本件被告原孝毓於偵查中對於收受轉交賄款之主要情節自白不諱,且並無分取賄款,爰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至其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原孝毓對於自己被疑為犯罪之轉交賄款事實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土城市公所專員黃薏瑋、記者林俊宏涉嫌妨害秘密、洩密罪,及黃崇文與林金結另涉嫌洗錢罪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39頁),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要件,係指使偵查機關得以查悉尚未發覺之「貪污犯罪」立法意旨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8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原孝毓之辯護人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被告原孝毓之刑,則不可採。

九、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為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但如犯罪之所得已逾該條項所定之數額時,即無適用以減輕其刑之必要。而此條項所稱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依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之總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原孝毓係因長官即被告黃崇文之指示,而轉交本案上開賄款,情節尚屬輕微,且本件被告原孝毓事後並未分得賄款,爰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併遞減之。

十、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其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換言之,訴訟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前開規定相當。又繫屬之案件,因其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八年之久,縱認法院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不能認係被告之因素所肇致。即此種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經查,本件係於95年8月3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收卷可稽,迄本院判決時已逾八年,審酌本件雖卷證眾多,並有傳喚證人為交互詰問,及另有函查事項,然被告二人於本件審理中均有到庭,關於訴訟程序之延滯,尚非屬於被告二人個人事由所造成,爰依該條規定對被告二人均減輕其刑,被告原孝毓部分併遞減之。

十一、被告原孝毓前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因被告原孝毓此部分犯行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雖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仍屬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二分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裁判要旨參照)。

捌、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崇文、原孝毓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被告黃崇文、原孝毓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黃崇文取得上開賄款合計為667萬元,原審認定係670萬元,尚有未合;㈡又被告黃崇文、原孝毓先後多次收受賄賂金錢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之,為單純一罪,原審不察,逕對被告黃崇文、原孝毓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論罪,並加重其刑,亦有未洽。㈢按修正前刑法所謂之牽連犯,係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而言,苟該一罪並非犯他罪之必然方法或手段,他罪亦非該一罪之必然結果者,即非所謂之牽連,而係另行起意之數罪。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洗錢罪,二行為間,顯非有必然之方法結果關係,且洗錢部分,亦非屬其收受賄賂罪之犯意內,二罪間自與上揭牽連犯成立之要件不符,原審論以牽連犯,亦有未洽。㈣原審以被告原孝毓雖於偵查中自白,但未繳交犯罪所得,且依共犯連帶原理認定被告原孝毓所得逾5萬元,而未依貪汙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尚欠允當。㈤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新統一見解,原判決依共犯連帶之原理,對被告二人諭知連帶沒收,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黃崇文、原孝毓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被告黃崇文、原孝毓上訴意旨,則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崇文、原孝毓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崇文、原孝毓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崇文身為國家公務人員,竟不知廉潔自持,反為圖個人利益,利用主管推動本件改建案之機會,向得標廠商皇翔公司索求賄賂,有辱官箴,危害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形象,破壞人民對於政府之信賴及為隱匿不法所得,利用不知情之林金結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且於得悉檢察官即將實施搜索之際,甚且要求另被告原孝毓找人頭謊稱借款,而經被告原孝毓拒絕,復自始否認犯行等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原孝毓身為被告黃崇文之下屬,面對長官不合法要求,仍同意為其取回賄款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有害公務人員廉潔形象,然斟酌其及時悔悟,未進一步協助黃崇文隱匿賄款,及且未獲得犯罪所得,雖於本院否認犯行,然始終配合偵查、審理,全盤供出取款經過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崇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原孝毓所犯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褫奪公權部分,則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4條之規定,減刑後褫奪公權期間不得少於1年。被告黃崇文所犯二罪宣告之刑均逾1年6月以上,依法不予減刑;另被告黃崇文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即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此部分僅是法條移列,無新舊法之比較,且本即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於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不予減刑之罪,依法本不得減刑,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原孝毓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被告原孝毓於本案因職屬被告黃崇文之下屬,涉案之情節僅轉交賄款,於本案並無實際所得,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二、另收受之賄賂,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為之,已如前述,本件被告黃崇文收受之賄款為667萬元,為其實際所得,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之賄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黃崇文事後雖曾將部分現金共計132萬元分別交予里長張東良及住戶周翠英、劉清山、俞小靈、潘雪卿、李春香等人,惟此部分認屬被告黃崇文事後掩人耳目之行為,其事後自行處分犯罪所得贓款,自無影響於犯罪所得之認定。另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固亦有追繳沒收之規定,惟本件同一款項已依貪汙治罪條例為為沒收追繳,爰不重覆諭知,併予敘明。至被告原孝毓實際並無分得賄款,自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附表:

┌──┬────┬────────┬──────┬─────────┐│編號│買受人 │日期 │交易金額 │備註 │├──┼────┼────────┼──────┼─────────┤│⒈ │皇翔公司│93年5月8日 │200 萬元 │該款項並非工程款,││ │ │ │ │而係交付予原孝毓、││ │ │ │ │黃崇文之賄款。 │├──┼────┼────────┼──────┼─────────┤│⒉ │同上 │93年5月10日 │200 萬元 │同上 │├──┼────┼────────┼──────┼─────────┤│⒊ │同上 │93年7月5日 │200 萬元 │其中267萬元係交付 │├──┼────┼────────┼──────┤予原孝毓、黃崇文之││⒋ │同上 │93年7月6日 │200 萬元 │賄款。 │├──┼────┼────────┼──────┤ ││⒌ │同上 │93年7月7日 │ 65 萬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資助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該組織活動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