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王茂雄上 訴 人 王啟聰上 訴 人 王啟勳被上訴人 李正典上列當事人間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2年度重附民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上訴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竊佔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正典被訴竊佔無罪部分撤銷,被訴竊佔部分改判免訴,毀損及強制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刑事訴訟法第506條(上訴第三審之限制)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