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王茂雄上 訴 人 王啟聰上 訴 人 王啟勳被上訴人 李正典上列當事人間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第二審判決,如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本院。無適用同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而僅對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即現行法第503條)第一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因侵占業務上持有物案,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並以判決駁回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對於民、刑兩部分之判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既認其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則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自亦應在駁回之列,乃原審不以判決駁回其上訴,竟據被上訴人之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法院民事庭,揆之上述說明,顯係違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案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依法律上之規定為準,不受判決正本誤載之影響(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4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自訴人王茂雄、王啟聰、王啟勳等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李正典被訴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就被上訴人李正典被訴竊佔無罪部分撤銷,被上訴人李正典被訴竊佔部分免訴,其他上訴駁回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無適用同法第506條規定,而僅對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亦不因本院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上訴而受影響。本件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云云,惟如首揭說明,本院既認上訴人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則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自亦應在駁回之列,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而無從依上訴人之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法院民事庭,亦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