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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附民上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林世晉被上訴人 黃宗祥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000,000元正,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被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為無罪判決,而依法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刑事訴訟部分,業經上訴人上訴在案,爰於被上訴人犯罪行為經認定時,上訴人得對之主張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權利。

三、理由:援用同上事實之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詐欺犯行。

理 由

一、上列被上訴人黃宗祥(下稱被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被上訴人涉犯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上訴人林世晉(下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涉侵占罪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另為移送同院民事庭審理,是本件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被訴所涉詐欺罪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前揭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