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木盛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劉永明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掘墳墓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及事實理由,均如附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劉永明涉犯刑法第248 條第1 項之發掘墳墓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嗣被上訴人劉永明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因心因性休克死亡,本院爰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