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原 告 莊榮兆
許榮棋被 告 黃世銘上列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及事實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洩密等行為。
理 由
一、按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須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上開被害人乃指因被告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自明。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黃世銘被訴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絛罪嫌之犯罪事實,係以刑事被告黃世銘於102年8月31日、9月1 日、9月4日及9月6日之洩漏秘密罪犯行為該案之審判範圍,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參,而本件原告莊榮兆、許榮棋係以被告黃世銘涉犯侵害其專利權、濫權不追訴、圖利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等罪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與上開起訴之刑事案件範圍不同,原告並非因本案犯罪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以本院103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案件對被告黃世銘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末按,本件原告均未於附帶民事起訴狀上簽名亦未提出繕本,其等雖記載二人互為代理人,惟卷內並無委任狀,是尚難認二人互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代理人,爰不於當事人欄為此部分代理人之記載。又原告依法得否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本院應優先審查之程序事項,此與本件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無關;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有否閱卷,與本件起訴不合法及得否補正亦無關聯,則本院命原告補正簽名、繕本、代理人之委任狀及就閱卷聲請裁定准駁,對原告訴訟權之行使實無影響,亦無實益,本院自毋庸先命原告補正代理人委任狀、簽名、繕本等,再以原告不具備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判決駁回,於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