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原 告 彭千容
彭建強詹澄枝彭凱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被 告 蔡夢麟
練台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3 年度上易字第140號),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蔡夢麟、練台生應連帶各給付原告彭千容新台幣(下同)32萬元、原告彭建強328萬元、原告詹澄枝848萬元及原告彭凱琴320 萬元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蔡夢麟、練台生應再連帶給付原告詹澄枝77萬52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2項請求准予提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為御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御銘公司)、御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升公司)及亦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亦華公司)之股東,林志晴則為3 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練台生為年代媒體等電視公司之負責人,看好遠距教學亦即電視教學之前景,知悉上開3 公司已取得行政院新聞局所核發之遠距教學許可證,而該項特許證行政院新聞局已確定不再核發。被告練台上已有電視頻道,乃極思取得遠距教學頻道,百般設法說服邀林志晴,誆稱合作創立新公司,經營電視教學之業務,適林某技資經營之公司亦需資金抱注,遂不查被告練台生之目的在於取得遠距教學頻道之經營,擴張其電視事業之版圖,所謂「合作」僅為藉口與說詞,毫無合作之誠意。
㈡、林某不察終陷於錯誤,於89年10月20日與被告練台上訂立「合作投資協議書」,決定設立圓林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林公司)共同經營遠距教學頻道,並約定林某以前開3家公司之有形與無形之資產為投資,佔圓林公司第1 次發行資本額8,000 萬元之40﹪之股權,取得股權之成數再移由原告取得,不料被告練台生取得御銘等3 公司之動產、不動產、已印行使用中之電視教學書籍、播放之設備,尤其是新聞局已不再核發之遠距教學執照,並開始營業後不久,竟以原告所取得圓林公司之股權,係林某向其借款所墊付者,而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墊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予以駁回,並經本院96年度上字第466號駁回上訴確定。
㈢、詎被告練台生於00年0月00 日再以返還不當得利為理由,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即指原告分別取得圓林公司之股權為「不當得利」,要求原告「返還」圓林公司之股權,對於其取走首揭御銘等3 公司之資產,尤其現值數千萬元之遠距教學之特許證,則以依其估計價值並無3,200 萬元云云為辯,硬將原告所有之上開3 公司資產及特許證,決意不付分文平白取得,用心險惡與可議斷非一媒體經營者所應為者,惟臺北地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16 號判令原告返還圓林公司股權與被告練台生,使原告分別受到如聲明㈠之損害,而此損失之造成完全係因被告練台生與蔡夢麟勾結唆由蔡某為其人頭,擔任圓林公司之負責人,蔡某則一手遮天從未通知為股東之原告參加圓林公司股東會、董監事會,導致原告遭受損失。
㈣、查被告練台生雖於圓林公司籌設之初,其個人分別以原告名義以圓林超媒體(股)籌備處為受款人,匯入320 萬元,但此項匯款練某主張為原告對其「借款」,已為臺北地院駁回而認訴外林志睛對渠之「借款」確定在案,詎練某繼又對原告提起「返還」股權之訴,臺北地院及本院竟予認定,命原告分別返還原告所持有圓林公司之股權,則被告練台生取走御銘公司、御升公司、亦華公司之資產,尤其是遠距教學特許證等,亦屬於法無據而為不當得利。
㈤、據上開說明被告練台生,在立具上揭合作投資協議時,就上開3公司之資產估為3,200萬元,以及此款中原告之出資額,被告練台生應與蔡夢麟自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返還與原告之義務。又原告應被告無端興訟,致使所為之支出訴訟費用29萬5248元及所支付之律師費共48萬元,均應請求被告賠償,而此項支出均由原告詹澄枝代為支付,因此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詹澄枝77萬5248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即對於未經刑事訴訟判決認定共同犯罪之人,不得僅因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而認為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合法,此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持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民事裁判)。
二、本件被告蔡夢麟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1
6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刑事訴訟僅就被告蔡夢麟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起訴、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練台生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則被告練台生既非本件刑事訴訟被告,亦非經本件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涉有刑事犯罪而侵害原告等人權利之人,即非屬犯罪被害人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練台生部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規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506條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限制。
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