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正保送達代收人 莊宜靜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政洋
游佳慧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721、24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正保、李政洋、游佳慧三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王正保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2000元折算1日(未宣告緩刑);被告李政洋、游佳慧二人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2000元折算1日,並均宣告緩刑2年,且均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之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三人上訴均指摘:原審量刑顯屬過重,且未詳述量刑之基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理由分述如下:①被告王正保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述之「關於科刑之理由」,僅係將刑法量刑之條文意旨列出,卻未具體說明並函射於本案之中,實如同判決不備理由;又被告王正保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均已坦承自身犯行,就其所販售之未上市(櫃)股票之數量、金額、次數亦已交代甚明,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其亦自承其所獲取之利潤,扣除業務員佣金及相關管銷費用後,賺取之金額非高,故若綜合考量上訴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及法益之侵害,並審酌上訴人於本案偵查階段時即坦承犯罪,確實足認上訴人係深有悔誤之心,犯後態度堪稱好,並無犯罪前科,惟原審判決卻未予以審究,量處之刑度顯然過重而有違誤,為此懇請從輕輕量刑並賜予緩刑之宣告;上訴人王正保現無固定工作,僅於其配偶開設之美容院協助幫忙,且衡諸上訴人王正保於本案所賺取之利潤確實非高,其就原審判決之罰金金額實難負擔,故懇請鈞院得審酌前開一切情事,酌減併科罰金之金額;再實務上就公司負責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科刑,並非當然併科罰金,且縱認須併科罰金,其金額多僅為20至30萬元,由此亦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顯屬過重,與現行實務係有差異,且其又未詳述其如此量刑之理由等語。②被告李政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之量刑顯屬過重,且未詳述量刑之基準,上訴人李政洋與本案其他被告均為上訴人王正保所雇用之業務員,其於資訊社負責之業務並無不同,對於危害證券交易秩序之法益侵害程度亦屬相當,然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李政洋之量刑(關於期徒刑刑度部分),竟顯較其他如王柏翔、邱詩涵、林秝嫻、劉嘉政為重,而與王正保相當,並非合理,且其於判決理由中亦從未詳述其對上訴人李政洋及其他被告之量刑基準有何不同,未具體記載量刑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另上訴人現於早餐店工作,薪資收入不高,且尚有未成年子女須照顧扶,故原審判決所判處之15萬元金額,上訴人確有有難以負擔之理由,故懇請鈞院得審酌前開一切情事,酌減上訴人有期徒刑之刑度及向公庫支付之金額等語。③被告游佳慧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游佳慧亦與本案其他被告均為上訴人王正保所雇用之業務員,其於資訊社負責之業務並無不同,對於危害證券交易秩序之法益侵害程度亦應屬相當,然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游佳慧之量刑(關於期徒刑刑度部分),竟顯較其他如王柏翔、邱詩涵、林秝嫻、劉嘉政為重,而與王正保相當,並非合理,懇請鈞院得參酌原審其餘被告之刑度,得酌減上訴人之刑度至有期徒刑4月;另上訴人實係101年農曆年後方至宏達資訊社工作,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0年9月間即已到職係顯有錯誤,此有被告王正保之陳述可供參酌,足認上訴人任職之時間非長,現又無固定工作,收入微薄,家中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且上訴人當初乃係為清償保證債務方會前往資訊社工班,於情實多有可憫之處,懇請鈞院審酌前開一切情事,酌減上訴人有期徒刑之刑度及向公庫支付之金額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罰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關於被告三人科刑部分,原審於理由中已說明:審酌被告三人犯行危害證券交易秩序,以及各自犯罪期間及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販售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數量、金額、次數,並參酌被告皆於第一審審理中坦白承認自身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王正保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60萬元之刑,被告李政洋及游佳慧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及斟酌被告王正保自承經扣除業務員佣金及管銷費用後,個人賺取共約200至300萬元,被告游佳慧供稱每成交股票1張可獲利7千至8千元;被告李政洋供稱每月底薪2萬5千元,每開發客戶1件獲取獎金100元、所開發之客戶每成交股票1張另獲取獎金50元等情,就被告三人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被告王正保所處併科罰金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為2000元折算1日;末說明被告李政洋、游佳慧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並為確實督促被告李政洋、游佳慧二人能戒慎行止,斟酌被告李政洋、游佳慧二人參與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情節輕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15萬元等,認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並就被告三人犯罪情節予以區分,並無上訴理由所指過重、未予區分等情。
㈡至被告王正保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一節,惟依卷證所示,被
告王正保為本案資訊社負責人,係主犯,於本案違法期間獲利甚豐,本院斟酌被告王正保涉案情節,仍認其所受之本案宣告刑,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指之以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要件,故仍不宣告緩刑。另被告游佳慧辯稱:伊係101年農曆年後方至宏達資訊社工作,量刑部分應比照本案其他共犯王柏翔、邱詩涵、林秝嫻、劉嘉政等人,量處有期徒刑4月云云,查:被告游佳慧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稱:伊係於101年4、5月才到資訊社任職云云,惟依偵查卷附「A CALL名單完款明細(9.15~9.30)」、「ACALL名單完款明細(11.1~11.15)」所載,被告游佳慧於100年9月、同年10月間即有成交客戶蔡悉勝、陳慧玲無誤(詳24223號偵卷第64反面、66頁),顯非如其所辯係101年間始任職本案資訊社;至被告王正保另稱:「有時候大家會用藝名,可能同名,這個游佳慧不是本案的游佳慧」、「(這個是你確定還是你猜測?),我不確定,我覺得有這個可能」等語(本院卷第52頁正面),是此為被告王正保所猜測;而經比對上開完款明細資料之內容,此與被告游佳慧之真實姓名完全一樣,且其上所載之「開發人員」、「業務姓名」、「客戶姓名」等名單,均有名有姓,顯非藝名、化名或代號而已,足證被告游佳慧確係100年9月即任職宏達資訊社,原審以此為基礎,認其相較於其他101年間始任職公司之其他共同被告(各成員任職期間詳原審判決附表二說明),犯罪情節稍重而科以較重刑,並無不合。又被告李政洋係100年10月起至101年4月25日間任職宏達資訊社,為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原審以此為基礎,認其犯罪情節稍重而科以較重刑,亦無不合,被告游佳慧、李政洋二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均不可採。至被告三人又以其等家庭、經濟等狀況請求再從輕量刑,及被告王正保稱相對於實務上其他判決本案量刑過重云云,惟法院量刑並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及本院衡量被告三人其他所指均為個人因素,原審量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不合比例原則等情(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等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被告三人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