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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金上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義閎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源興上 訴 人即 被 告 嚴家齊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盈升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澐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584、152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義閎(綽號宏哥)、魏源興、嚴家齊、陳盈升、陳澐蓁(綽號樂樂)等人均明知非期貨商除期貨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詎竟由黃義閎自民國101 年6 、7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5 月15日為警查獲止,成立未經設立登記、未經許可而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台富期貨、鼎新資訊等公司,並以魏源興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8 樓之居所(下稱三重營業據點),及另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11樓(下稱泰山營業據點)等地,作為台富期貨、鼎新資訊等公司之營業據點,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勁力理財教學系統」、「主力理財教學系統」等非法期貨網路交易平臺(起訴書誤載為由吳郁婷向劉美玉所承租,應予更正),並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至3 萬5 千元,陸續自101 年11月起聘用魏源興,及自同年12月起聘用嚴家齊等2 人負責與客戶接洽進行開戶手續、網路轉帳予客戶、至銀行提領現金及向客戶追討欠款等事項;自102 年2 月起聘任陳盈升負責與客戶接洽進行開戶手續;自同年1 月起聘任陳澐蓁、自同年

2 月起聘任陳詩如(綽號亮亮)、龔毓惠(綽號小惠)等人負責接受客戶下單,並抄錄客戶下單口數、監看客戶匯款情形及結算盈虧等工作;黃義閎並於101 年8 、9 月間招攬吳郁婷(綽號佳佳、方云、金金),再由吳郁婷於泰山營業據點招攬蔡孟芯(綽號李靜)、李志鴻(綽號子晨)、林哲宇(綽號子龍)等人以抽佣方式,共同擔任業務員負責開發客戶、催促客戶下單、催款等事宜(陳詩如、龔毓惠、吳郁婷、蔡孟芯、李志鴻、林哲宇等6 人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吳郁婷及上開6 人,下稱「吳郁婷等業務人員」),渠等均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以下列營業模式運作:

㈠由泰山營業據點之吳郁婷等業務人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扣案之

行動電話,或吳郁婷向正壹科技有限公司所申登之簡訊帳號「fax585858 」、「cash888 」等為工具,以「鼎新資訊公司」名義,以無須保證金、免繳期貨交易稅之手法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以臺灣股價指數期貨、道瓊工業平均指數期貨、黃金牌價期貨、輕原油期貨等,作為買入或賣出之交易標的,而陸續招攬客戶陳俊嘉、邱正平、王志中等人。

㈡吳郁婷等人即將該等有意於鼎新資訊開戶下單之客戶資料交

予三重營業據點之魏源興、嚴家齊、陳盈升等,待渠等與客戶接洽進行開戶程序,經確認客戶人別及開戶資料後,再由吳郁婷等業務人員告知客戶上開非法期貨網路交易平臺之網站登入帳號、密碼,而仿照合法期貨市場之交易方式,由客戶以電話下單至三重營業據點,或以網路下單,均以「口」(依大、小口,分為200 元、100 元不等)為下單交易計算單位,以上揭國內外期貨標的進行買入或賣出之交易(惟電話下單僅限臺灣股價指數期貨)。客戶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擇下「多單」,客戶若預期指數下跌,可選擇下「空單」,客戶下單後,再以下單時之指數成交價格作為基準,計算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並將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回報予客戶,所收多、空單對沖後,自身無法逕為對沖之單邊單之交易相對方,每日收盤結算損益,即將交易標的之漲跌點之落差點數乘以下單口數及每點之計價基數結算交易盈虧,並從中每口收取100 元至200 元不等之手續費牟利。待客戶應收(付)之金額達約定金額(5 千至1 萬元不等)或於每個月月底,即與客戶進行清算,由客戶將應付款項匯入魏源興向盧嘉興(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所購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精武分行帳戶),並由魏源興、嚴家齊自該帳戶將客戶應收款項轉匯款予客戶,待該帳戶結餘達一定金額,再自該帳戶提領現金交予黃義閎;若客戶拖延繳付款項者,另由魏源興、嚴家齊向客戶追討欠款。

二、嗣於102 年5 月15日13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分別至上址三重、泰山營業據點執行搜索而查獲魏源興等人及在場不知情之吳芳儀(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黃義閎、嚴家齊等人所有,供經營地下期貨所用之物;及經檢察官發函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黃義閎所有,因經營地下期貨所得之財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義閎、陳盈升、陳澐蓁、魏源興,及被告黃義閎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4 -175頁反面),其中除被告陳盈升、嚴家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外,其餘被告及被告黃義閎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1 - 233 頁)。被告嚴家齊固均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就相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因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另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義閎、陳盈升、陳澐蓁、魏源興,及被告黃義閎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4 -175頁反面),其中除被告陳盈升、嚴家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外,其餘被告及被告黃義閎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1-233 頁)。被告嚴家齊固均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就相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該等非供述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義閎、陳盈升、陳澐蓁、魏源興均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被告嚴家齊固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惟其於原審亦已坦認上開犯行,惟被告黃義閎、陳盈升、陳澐蓁、魏源興、嚴家齊,暨被告黃義閎選任辯護人均認上開客觀犯罪事實並不構成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事業罪,一致辯稱:渠等係單純以國內外期貨指數作為供賭客下注之標的,而與賭客對賭,交易過程未收取客戶保證金,亦未代客戶下單至臺灣期貨交易市場,所為應僅觸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語,並均執為上訴理由。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義閎、陳盈升、陳澐蓁、魏源興、嚴家

齊坦承在卷(被告黃義閎、陳盈升、陳澐蓁、魏源興部分,見本院卷第173、231 頁;被告嚴家齊部分,見原審卷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詩如、龔毓惠、吳郁婷、蔡孟芯、李志鴻、林哲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嘉興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吳芳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暨證人即客戶陳俊嘉、邱正平、王志中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黃義閎、魏源興分別持用之0000000000號(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嚴家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置於三重營業據點供營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同案被告吳郁婷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者未扣案)之監聽譯文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5281號卷《下稱偵15281卷》第12至15頁、102年度偵字第13584號卷《下稱偵13584卷》卷一第19至21頁背面、第27至28頁、第50至55頁、第96至118頁)、正壹科技有限公司102年3月18日、同年月22日函文暨檢附該公司申登帳號「fax585858」、「cash888」3個月內簡訊發送紀錄各1份(見偵13584卷一第158至174頁背面、第177至第232頁背面)、合庫精武分行102年4月16日、同年6月18日、103年2月7日函文各1份暨所檢附上揭該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自101年1月1日起迄至103年2月5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102年度他字第2326號卷《下稱他2326號卷》第150至178頁、第196頁、原審卷第126至133頁)、證人邱正平之客戶資料1紙(見偵15281卷第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三重營業據點、泰山營業據點之現場照片各12張、6張(見偵13584卷一第7至11頁、第59至60頁、第82至85頁、第128至129頁),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足佐,堪認被告等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上揭事實至堪認定。

㈡至被告黃義閎、陳澐蓁、陳盈升、魏源興、嚴家齊等,暨被

告黃義閎辯護人,固均以被告等所為,僅係以國內外期貨指數與客戶對賭下注之標的,既未實際為客戶下單至期貨交易市場,亦未實際撮合交易,僅構成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之罪無涉云云。

惟按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期貨商之成立,採取「許可主義」,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及第112 條第3 款規定甚明。臺灣期貨交易所開設臺股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對於未來展望之評估,不純然依靠機率,且從事交易人之交易動機可分為避險、投機、套利等,難認概屬「射倖賭博」。且地下期貨如吸納合法期貨市場眾多資金,非惟易於影響合法期貨之正常交易,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且地下期貨之操盤者,為己身之大量空單或多單,亦會試圖影響現貨指數價格,更易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其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完全相同。又臺灣期貨交易所訂定之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 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固分別規定:「本契約之買賣申報以電腦自動撮合。撮合方式開盤採集合競價,開盤後採逐筆撮合」、「期貨商受託買賣本契約,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並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然此係針對合法經營台灣期貨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所作之規定,至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台股指數期貨交易之業者,其擅自經營者是否為臺股指數期貨,仍須按股價指數期貨交易契約之定義決之,非謂其經營方式,有部分與上開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不符,即謂非屬「非期貨商」經營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再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另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5 條、第6 條分別規定:「每一契約價值為新台幣二百元乘以台股期貨指數」、「本契約交易之報價以本指數一點為最小升降單位,每一點價值為新台幣二百元」。查本件被告黃義閎、陳澐蓁、陳盈升、魏源興、嚴家齊等人之經營方式,以「台富期貨」、「鼎新資訊」公司為名,對外以此外觀招攬不特定多數人,仿照合法期貨交易商之經營模式,以當日之國內外期貨(臺灣股價指數期貨、道瓊工業平均指數期貨、黃金牌價期貨、輕原油期貨等)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並以該期貨指數每升降一點為100 元(小口)或200元(大口)結算損益,每口收取手續費100 至200元,提供電話及網路交易平臺,客戶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擇下「多單」,客戶若預期指數下跌,可選擇下「空單」;客戶下單後,再以下單時之指數成交價格作為基準計算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而渠等則將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回報予客戶,所收多、空單對沖後,自身逕為無法對沖之單邊單之交易相對方,每日收盤結算損益,並提供金融帳戶供客戶結算匯款之用,渠等行為顯屬為客戶從事委託、執行及結算交割期貨交易或逕為期貨交易相對方之經營期貨經紀商及期貨自營商之業務行為,即係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無訛。又提供期貨商品供交易人從事交易並予撮合交易,乃屬經營「期貨交易所」業務,故「撮合交易」非屬期貨商之業務,被告黃義閎等人係非法經營期貨商業務,自無須以「撮合交易」為其成罪之構成要件。又既係經營地下期貨交易,自然不可能至臺灣期貨交易所下單,亦無由收取期貨交易稅,也可以不收取交易保證金,且交易人之所以捨合法期貨市場而冒險參與地下期貨交易,主要是受地下期貨不用收取保證金、手續費較便宜、不需繳交期貨交易稅且可見價成交等因素吸引,自難以地下期貨交易未至臺灣期貨交易所下單,亦未收取交易保證金及繳交期貨交易稅,即謂與臺股期貨交易之期貨商經營型態不合。而參與期貨交易者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其對於未來經濟展望之評估,不純然依靠機率,且從事交易人之交易動機可分為避險、投機、套利等,並非全部取決於射倖性,不能僅以客戶下單後有輸有贏,即認其射倖性質與賭博行為無異。況地下期貨如吸納合法期貨市場眾多資金,非惟易於影響合法期貨之正常交易,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且地下期貨之操盤者,為己身之大量空單或多單,亦會試圖影響現貨指數價格,更易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其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完全相同,是以此類地下期貨經濟行為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因認被告黃義閎、魏源興、陳澐蓁、陳盈升、嚴家齊上訴意旨所辯,均不足採,渠等本件犯行確應論以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義閎、魏源興、嚴家齊、陳盈升、陳澐蓁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黃義閎、陳澐蓁、陳盈升、魏源興、嚴家齊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3款規定處罰。又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認定,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茍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渠等之間、與共犯陳詩如、龔毓惠、吳郁婷、蔡孟芯、李志鴻、林哲宇等人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黃義閎成立台富期貨、鼎新資訊等公司,陸續雇用被告陳盈升、陳澐蓁、魏源興、嚴家齊,提供客戶以電話或網路方式下單,以臺灣股價指數期貨等國內外期貨作為買入或賣出之交易標的,並從中每口收取100元至200元不等之手續費牟利;由被告陳盈升、陳澐蓁負責客戶開戶、接受客戶電話下單並抄錄客戶下單口數、監看客戶匯款情形及結算盈虧事宜;由被告魏源興、嚴家齊負責與客戶接洽進行開戶手續、網路轉帳予客戶、至銀行提領現金及向客戶追討欠款事宜,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為上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等業務犯行之目的,應認其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再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違反同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故被告黃義閎自101年6、7月間起至102年5月15 日為警查獲止,及被告魏源興、嚴家齊、陳澐蓁、陳盈升等人分別自101 年11月起、同年12月起、102 年1月、同年2月起受僱於被告黃義閎,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均僅成立單純一罪。

二、被告魏源興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被告陳盈升前於92年間,因傷害、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21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陳盈升雖另因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號、99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 月確定(均得易科罰金);又因賭博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均得易科罰金),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 月確定(均得易科罰金),上開各罪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3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當中最早確定之案件為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日期:99年8月2日,有上開裁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嗣已於101 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陳盈升上述傷害、恐嚇案件,其犯罪時間係92年12月28日,尚在99年8月2日之前,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該案判決書各1 份(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8至209頁、第221至222頁),故該傷害、恐嚇案件,依法尚需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上開賭博、妨害自由等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屆時難認該等賭博、妨害自由案件業已執行完畢,而認於本件判決時論被告陳盈升累犯,仍係適法。又倘日後另有未就上開各罪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特殊情事,致被告本件仍應論以累犯時,尚得依刑法第48條規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不論以累犯。

三、原審同上認定,適用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等規定,審酌被告黃義閎等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黃義閎、陳澐蓁甫因於99年12月間至100 年6 月間,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項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被告黃義閎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被告陳澐蓁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詎竟於緩刑期內再度違犯本案;渠等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上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為圖己利,而違法經營期貨商業務,所為足以損害期貨市場正常發展,並擾亂金融秩序,暨其等犯後態度,兼並審酌被告黃義閎居於本案主要犯罪角色,被告陳澐蓁、陳盈升、魏源興、嚴家齊所為則均受雇於被告黃義閎,而擔任次要之角色,以及被告等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義閎量處有期徒刑9 月、被告魏源興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嚴家齊有期徒刑3 月、被告陳盈升有期徒刑7 月、被告陳澐蓁有期徒刑5 月之刑,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黃義閎、嚴家齊所有,係供其與共犯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合庫精武分行帳戶於102 年5 月15日之帳戶餘額128,031 元,則係被告黃義閎犯本案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就①員警於三重營業據點當場扣得之現金18萬5,700 元,則說明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黃義閎犯本案所得財物、②其餘扣案物品(包括在三重營業據點所扣得案外人黃烽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2 本、VISA金融卡1張、黃烽哲之私章1 個、被告黃義閎之OBU 轉移新車主申請書,及在泰山營業據點所扣得同案被告吳郁婷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具、現金6萬1600元、林哲宇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可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就上開①、②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黃義閎、共犯吳郁婷所有並供本案使用之行動電話3 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1枚),因無證據足資認定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黃義閎、魏源興、嚴家齊、陳盈升、陳澐蓁上訴指摘原審適用法律違誤,認其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嚴家齊、陳盈升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附表一┌──┬─────┬─────┬───┬───┬──────────────┐│編號│ 搜索時間 │ 地點 │查獲在│持有/│ 扣押物 ││ │ │ │場人 │保管人│ │├──┼─────┼─────┼───┼───┼──────────────┤│ 1 │102年5月15│新北市三重│嚴家齊│嚴家齊│空白委託單1 疊、經營期貨相關││ │日13○○ ○區○○路50│魏源興│ │資料1 份、帳單11份、已撕毀入││ │ │巷25號8 樓│陳澐蓁│ │出金額報表及委託單1 包、扣客││ │ │ │陳詩如│ │資料表1 箱、客戶資料表1箱 、││ │ │ │龔毓惠│ │經營用電腦主機5 台、電腦螢幕││ │ │ │吳芳儀│ │9 台、電腦鍵盤5 個、電腦硬碟││ │ │ │ │ │4 台、電腦數據機8 台、筆記型││ │ │ │ │ │電腦(含滑鼠、鍵盤)1 台、事││ │ │ │ │ │務印表機3 台、市內電話2台 、││ │ │ │ │ │嚴家齊持用行動電話1 具(含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魏源興持用行動電話1 具(含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起││ │ │ │ │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2年5月15│新北市泰山│吳郁婷│吳郁婷│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 │日13○○ ○區○○路11│蔡孟芯│ │82號SIM卡1枚 、IMEI:0000000││ │ │0號11樓 │李志鴻│ │00000000)、SD記憶卡1 張、教││ │ │ │林哲宇│ │戰手冊1 份、業務追蹤表1 份、││ │ │ │ │ │客戶資料1 份、電話名單1 份、││ │ │ │ │ │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電││ │ │ │ │ │線)1 組、傳真機1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志鴻│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 │ │ │ │ │34 號SIM卡1枚 、IMEI:358141││ │ │ │ │ │000000000 )、筆記本1 本、客││ │ │ │ │ │戶名冊1 份、教戰手冊2 份(起││ │ │ │ │ │訴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誤載為││ │ │ │ │ │帳冊1 份、教戰手冊1 份,見 ││ │ │ │ │ │偵13584 卷第119 頁背面同案被││ │ │ │ │ │告李志鴻之供述內容)、戶名冊││ │ │ │ │ │1 份、電腦(含螢幕、鍵盤、滑││ │ │ │ │ │鼠、主機)1 組。 ││ │ │ │ │ │ ││ │ │ │ ├───┼──────────────┤│ │ │ │ │蔡孟芯│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 │ │ │ │ │20號SIM 卡1 張)、客戶資料表││ │ │ │ │ │1 份、聯絡客戶名單1 份、教戰││ │ │ │ │ │手冊1 份、電腦(含螢幕、鍵盤││ │ │ │ │ │、滑鼠、主機)1 組。 ││ │ │ │ ├───┼──────────────┤│ │ │ │ │林哲宇│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 │ │ │ │ │62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 │ │ │ │ │0000000 )、筆記本1 本、客戶││ │ │ │ │ │名冊3 份(起訴書誤載為客戶名││ │ │ │ │ │冊1 份、帳冊3 份)。 ││ │ │ │ │ │ ││ │ │ │ │ │ │└──┴─────┴─────┴───┴───┴──────────────┘附表二┌─────────────────────────────┐│ 盧嘉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 戶至102 年5 月15日止之帳戶餘額新臺幣128,031元。 │└─────────────────────────────┘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