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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金上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致誠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秀子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甘聖麒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鍾亞達律師林秉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文鴻被 告 邱幸涵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27號、第8415號、第8416號、第8864號、第9907號、第12167號、第13119號、第13233號、第13537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含主文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一至六「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100年間,因犯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軍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於同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等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重訴字第656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2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㈠、㈡所處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入監執行,迄至102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乙○○、王宏澤、楊明諺(上2人均經原審發布通緝中)、蔡秉洋(綽號「刀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人,明知綽號「阿呆」、「大隻」、「老陳」、「阿林」、「小丙」、「小隻」、「阿和」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合組橫跨海峽兩岸之詐騙集團(下稱「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冒檢察官、警察或司法人員等公務員之名義,向臺灣地區民眾詐騙財物,竟於102年3月間先後加入前揭詐騙集團,與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偽造公文書後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先由阿呆等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盜刻「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特偵組組長林豐文」、「處長莊進國」、「檢察行政處鑑」等公印(章)、印章,繼之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以便日後向臺灣地區民眾行騙時,遇有人懷疑時,得持偽造公印(章)、印章蓋印於前述偽造公文書後持向臺灣地區民眾行使,以取信臺灣民眾;乙○○、王宏澤、楊明諺、蔡秉洋等人則擔任實際至現場向被害人冒充公務員取款之車手,渠等均配合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行動。另乙○○、王宏澤與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為遂行前開冒用公務員向臺灣地區民眾詐騙取款等犯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之犯意聯絡,由王宏澤提供其個人大頭照1張,透乙○○轉交給綽號「阿隻」之成年男子,再轉交給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黏貼於事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識別證上,進而偽造完成該識別證,再將之交予王宏澤隨身攜帶,以備其到現場向臺灣地區民眾收取詐騙款項時詐騙民眾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朱文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民眾對該識別證辨識之正確性。渠等詐騙模式略以: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撥打電話予在臺灣地區民眾,利用一般人對於檢察機關案件處理之流程大多不甚熟悉,於接獲自稱警察或檢察機關公務員之來電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其指示辦理之心理,佯稱其等個人資料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款項監管云云,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由聯繫乙○○、甲○○等人(即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先到附近便利商店接收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預先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分別擔任前線出面取款者、把風、轉交款項(即俗稱接水)等工作,由擔任出面取款者提示前開偽造公文書傳真,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復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乙○○等人則依分工情形,從中分得詐騙金額之2%(接水)、3%(把風)、5%(出面取款)不等之報酬。乙○○、王宏澤、楊明諺、蔡秉洋及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謀議既定後,即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偽造公文書後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3月22日上午某時許,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佯

稱係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簡稱「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辛○○,佯稱有人冒名申請費用並已領走款項,經辛○○否認後,該員即佯稱代為報警,未久,辛○○先後接獲自稱刑事警察局員警、自稱刑事警察局第一大隊隊長「林義忠」等人打電話告知其涉嫌違反吸金、詐欺等刑事案件而經警查辦,復為取信辛○○,再謊稱係「陳瑞仁檢察官」打電話要求辛○○須提領款項交付監管,以證明其清白云云,使辛○○誤信為真,聽從指示在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彰化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42萬元後,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將款項交付給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交付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紙用以取信於辛○○而詐騙42萬元得手(無證據證明乙○○就此與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而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手後,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再次冒充「陳瑞仁」檢察官撥打電話要求辛○○從郵局帳戶中提領68萬元至臺北市○○區○○路天母棒球場旁交付,使辛○○信以為真而前往郵局提領68萬元現金後到指定地點等候;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見辛○○業已受騙,旋以電話聯絡同具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乙○○、王宏澤,夥同該詐騙集團所屬另1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02年3月22日下午5時許,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口附近某便利商店接收傳真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紙(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另贅載「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應予更正),再由乙○○負責等候接應、前揭陪同前往之詐騙集團成年人負責現場監控,而推由王宏澤攜帶前揭黏貼有其大頭照之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識別證、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前往指定至臺北市○○區○○路天母棒球場旁,向辛○○佯稱其為公務員要收款等語,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持交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辛○○,辛○○因而陷於錯誤,交付68萬元現金予王宏澤,王宏澤得手後旋轉交予在場等候之乙○○,再由乙○○依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指示,將該筆款項送至新北市○○區○○○○○號「老陳」之成年人收受。

㈡於102年3月25日上午9時許,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佯

稱係亞東紀念醫院(下簡稱「亞東醫院」)人員撥打電話予庚○○○,核對年籍資料後,即將電話轉交給自稱員警之人,佯稱其涉嫌違法吸金等刑事案件,復為取信庚○○○,再謊稱係「法務部特別偵察組組長林豐文」打電話告知:因庚○○○2次傳喚未到,要求庚○○○須提領款項70萬元資為保證金,否則將依法羈押云云,使庚○○○誤信為真,聽從指示前往郵局欲提領現款70萬元,惟因其突然辦理60萬元之定存解約,郵局人員察覺有異而通報員警一同勸阻庚○○○,但庚○○○仍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述深信不疑,而堅持提領10萬元現款後返回新北市○○區○○路○○號7樓住處等候電話通知。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見庚○○○業已受騙,旋以電話聯絡同具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乙○○、王宏澤,夥同該詐騙集團所屬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要渠等於102年3月25日下午1時之前,各自抵達新北市○○區○○路庚○○○住處附近等候取款,路途中,乙○○先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便利商店收受業已由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完成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公文書)各1紙;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確認乙○○、王宏澤、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等人均已抵達附近庚○○○住處附近,即撥打電話指示庚○○○至新北市○○區○○路○○號前交付款項及其郵局帳戶之郵政儲金簿、印鑑章、提款卡及身分證等物,再由乙○○在附近等候接應、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負責現場監控,推由王宏澤攜帶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傳真、黏貼有其大頭照之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識別證,出面向庚○○○佯稱其為法務部所屬人員,奉派收款等語,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持交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法務部之公信力,使庚○○○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王宏澤確係法務部所屬人員,除依指示交付10萬元現金予王宏澤外,並將其設於五股褒仔寮郵局(起訴書誤載為「五股中興路郵局」,應予更正)帳戶(局號:第0000000號、帳號第0000000號)之郵政儲金簿、印鑑章、提款卡及身分證一併交予王宏澤收受並告知臨櫃提款之通儲密碼及提款卡之密碼。王宏澤收受後,旋轉交在附近等候之乙○○,再由乙○○依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除將10萬元現金交付給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指定之人外,另將上開庚○○○之郵政儲金簿、印鑑章等物送至臺灣高鐵烏日站前,交付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某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後即行離去。嗣該名成年男子再將庚○○○之郵政儲金簿及印鑑章於不詳時、地交付給同犯意聯絡之蔡秉洋、少年張O洋(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張O洋係未滿18之人歲,詳如後述),由蔡秉洋、少年張O洋依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於102年3月26日上午9時43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永樂郵局,少年張O洋在旁把風、蔡秉洋持庚○○○之郵政儲金簿、印鑑章,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復盜蓋庚○○○之印鑑章而偽造提款單後,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蔡秉洋係受庚○○○授權提領而如數交付48萬元予蔡秉洋;而蔡秉洋復承前開接續犯意,於翌日(即102年3月27日)上午8時42分許,持上開庚○○○之郵政儲金簿及印鑑章,再次前往臺南永樂郵局,偽以庚○○○名義填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偽蓋庚○○○印鑑章1枚而偽造該紙提款單後,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請求付款而行使之,使該郵局承辦人員亦陷於錯誤而交付庚○○○郵局帳戶內之存款30萬元予蔡秉洋;蔡秉洋再將款項交付給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人員,致庚○○○因而受有合計88萬元現金、上開郵政儲金簿、印鑑章、提款卡等被詐騙之損害。

㈢於102年3月26日上午8、9時許,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佯稱係仁愛醫院掛號處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有人冒用其年籍資料而申請診斷證明書,經丙○○否認後,該員即佯稱將代為報警,未久,丙○○先後接獲自稱員警、大隊長、特偵組組長等人打電話告知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涉嫌擄人勒贖等刑事案件,已經列管、凍結帳戶,須從新光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監管,方能撤銷凍結云云,使丙○○誤信為真,聽從指示在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新光銀行帳戶提領60萬元現金,並在臺北市○○區○○○路與敬業一路口某停車場附近巷口等候交付。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見丙○○業已受騙,旋以電話聯絡同具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乙○○、王宏澤,夥同該詐騙集團所屬另1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02年3月26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與敬業一路口某停車場附近巷口,規劃由乙○○在附近等候接應、前揭陪同前往之詐騙集團成年人負責現場監控、王宏澤出面向丙○○行騙取款,惟乙○○等3人因故遲到,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為免丙○○起疑致錯失詐騙取款良機,旋即指示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另名成年男子先行持偽造法務部特別偵查組之公文書(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其上蓋印有偽造公印文)向丙○○佯稱其為公務員要收款等語,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使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60萬元現金予該名成年男子,並待乙○○等3人駕車趕抵現場後,將詐得款項60萬元交由乙○○等3人,再由乙○○依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指示,將前揭詐騙取得之贓款60萬元送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之1之「翠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翠立公司」)內,交予不知情、僅依丁○○與壬○○之指示而收取該筆款項之戊○○收受(戊○○被訴收受贓物罪嫌部分,應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如後述)。

㈣於102年3月25日上午某時許,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佯

稱係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癸○○,佯稱有人(王美惠)持其健保卡及身分證欲申請補助,經癸○○否認後,該員即佯稱代為報警,未久,癸○○先後接獲自稱「陳警官」」之人打電話告知其涉嫌竊車集團等刑事案件而經警查辦,復為取信癸○○,再由謊稱係「陳瑞仁檢察官」打電話要求癸○○須提領款項交付監管、公證,否則將予以羈押云云,復於102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許,謊稱係「陳瑞仁檢察官」先後打電話要求癸○○匯款80萬元至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府東分行、戶名甲○○之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匯款145萬元至板橋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戶名楊明諺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云云,使癸○○信以為真,因而依從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先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臺北市○○區○○街○○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提領款項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板信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詐騙得手(無證據證明乙○○就此與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而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騙得手後,再於102年3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謊稱係「陳瑞仁檢察官」打電話要求癸○○從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300萬元交付監管,並會派監管科人員取款云云,使癸○○因仍受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蒙蔽,乃聽從指示前往領款中小企業銀行提領300萬元現金後返回伊住處附近(即臺北市○○區○○○路○○巷口)等候;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見癸○○業已受騙,旋以電話聯絡同具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乙○○、王宏澤,夥同該詐騙集團所屬另2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02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許,先在某便利商店接收傳真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公文書1紙、「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3紙(如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七編號1所示),再由乙○○到附近等候接應、前揭陪同前往之詐騙集團成年人負責現場監控,而推由王宏澤攜帶前揭黏貼有其大頭照之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識別證、上揭偽造之傳真公文書,前往指定至臺北市○○區○○○路○○巷口,向癸○○佯稱其為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朱先生,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撥打電話讓癸○○與謊稱「陳瑞仁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話,使癸○○信以為真,交付300萬元現金給王宏澤,王宏澤即持交上述偽造傳真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癸○○。王宏澤得手後,旋與在附近等候接應之乙○○碰面,依綽號「阿呆」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某時,將詐得之贓款300萬元送至翠立公司內,交予知悉前情之壬○○收受。

㈤於102年4月1日下午某時許,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另

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偽造公文書後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度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先前交付60萬元仍在監管中,但偵辦案件所需,必須要再列管丙○○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100萬元,待清查、確認未涉案後即予發還云云,然丙○○於102年3月26日交付款項後未久即察覺受騙,故於接獲上開詐騙電話時,佯裝受騙而應允將聽從指示領款100萬元到指定之臺北市○○區○○○路與敬業一路口等候,惟旋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前往指定地點等候佯裝交款。而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誤以為丙○○業已受騙,遂聯繫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乙○○、王宏澤,夥同該詐騙集團所屬另2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先於臺北市○○區○○○路與敬業一路路口附近某便利商店接收偽造「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傳真,再由乙○○到附近等候接應、前揭陪同前往之詐騙集團成年人負責現場監控,而推由王宏澤攜帶前揭黏貼有其大頭照之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識別證、上揭偽造之傳真公文書,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指定臺北市○○區○○○路與敬業一路路口,向丙○○佯稱其為公務員,欲向之收款交付監管云云,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當場向丙○○出示上揭偽造「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之傳真而行使之,欲藉以向丙○○詐騙前揭款項,埋伏員警旋表明身分當場查獲王宏澤,並扣得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傳真共2紙、黏貼有王宏澤大頭照片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識別證、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有而交付給王宏澤供作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2具、SIM卡3片(即附表三所示),乙○○及共同前往之該詐騙集團所屬另2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見狀趁隙逃逸,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始未得逞。

三、甲○○明知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代之提領現金,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竟於102年3月25日前之某日(惟在101年5月7日之後),透過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引薦,加入阿呆等人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提供其於101年5月7日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予綽號「阿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供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甲○○則待接獲綽號「阿和」或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前往元大銀行臨櫃或從自動提款機提領指定之金額,並將款項後交付予綽號「阿和」或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人,其則可獲得元大銀行帳戶內剩餘之款項資為報酬。嗣於102年3月25日上午某時許,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佯稱係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癸○○,佯稱有人(王美惠)持其健保卡及身分證欲申請補助,經癸○○否認後,該員即佯稱代為報警,未久,癸○○先後接獲自稱「陳警官」」之人打電話告知其涉嫌竊車集團等刑事案件而經警查辦,復為取信癸○○,再由謊稱係「陳瑞仁檢察官」打電話要求癸○○須提領款項交付監管、公證,否則將予以羈押云云,復於102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謊稱係「陳瑞仁檢察官」打電話要求癸○○匯款80萬元至指定之元大銀行府東分行、戶名甲○○之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云云,使癸○○信以為真,因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內,提款存款80萬元匯入上開甲○○帳戶,因之詐騙得手。而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在確認癸○○受騙匯款後,即指示同具有犯意聯絡之甲○○、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於102年3月28日上午9時51分許,一同前往元大銀行府東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76萬元現金交予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攜回,甲○○則取得留存在其前揭銀行帳戶內之4萬元,作為參與此部分詐騙犯行之報酬。

四、丁○○、壬○○2人係同居男女朋友,並共同經營翠立公司,而由丁○○、壬○○先後擔任負責人,丁○○並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而實際負責經營該公司。渠等均明知乙○○送至翠立公司之現金乃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2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乙○○依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指示,將前揭事實二、㈢所示自丙○○處取得之60萬元現金,親自送至翠立公司上址辦公室,並由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另行通知丁○○接收款項,丁○○明知該筆款項係來路不明之贓款,猶轉通知壬○○,惟壬○○適時不在翠立公司而囑由不知情之翠立公司特助戊○○代為收受(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詳後述),經戊○○清點無誤後,依壬○○指示將其中6萬元現金當場交予乙○○收受,作為乙○○與王宏澤等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參與前揭事實二、㈢所示詐騙犯行之報酬,其餘54萬元現金則均交予壬○○收受,丁○○、壬○○即以此方法共同收受前揭贓物。

㈡102年3月29日中午某時,乙○○依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將前揭事實二、㈣所示自癸○○處取得之300萬元現金,親自送至翠立公司,並由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通知丁○○接收款項,丁○○明知該筆款項係來路不明之贓款,猶轉通知同具犯意聯絡之壬○○清點收受,壬○○並依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交付30萬元現金予乙○○收受,作為乙○○與王宏澤等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參與前揭事實二、㈣所示前揭詐騙犯行之報酬,其餘270萬元則由壬○○加以收受,丁○○、壬○○以此方法共同收受前揭贓物。

五、案經辛○○、庚○○○、丙○○、癸○○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89號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乙○○....合組詐騙集團,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並分別假冒為醫院或健保局職員、司法警察人員及檢察署職員,共同:㈠由中國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於102年3月22日9時前後,以電話向辛○○詐騙.....使辛○○陷於錯誤而將所提領之42萬元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車手。同日下午該詐騙集團成員再詐使辛○○提領68萬元,並即以電話通知乙○○、王宏澤於同日1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口...」等語,是起訴意旨應認被告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詐騙告訴人辛○○42萬元、68萬元部分,而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僅行為分由其他車手分擔,當屬檢察官已經起訴之範圍。雖原審蒞庭檢察官以102年9月23日補充理由書就此說明:「被告乙○○、王宏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僅就『其2人於102年3月22日下午共同向告訴人辛○○詐得68萬元』所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7頁),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撤回書表明撤回關於被害人辛○○遭詐騙42萬元部分起訴之旨,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本院仍應予以審理。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具狀表示此部分非屬起訴範圍云云(本院卷㈠第232頁),容有誤會。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壬○○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乙○○於偵訊所為供述,係被告丁○○、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7頁):

㈠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18號、第399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

㈡查被告乙○○於本件檢察官偵查過程中,以被告身分所為

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再參酌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關於如何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主謀(即綽號『阿呆』之人)商議彼此間如何分工、詐騙後如何將款項交至翠立公司、交付之款項金額及其可分得之數額等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且於原審審理中,業已依被告丁○○、壬○○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交互詰問,給予被告丁○○、壬○○當庭詰問之機會,其等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而被告丁○○、壬○○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固爭執被告乙○○於偵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就乙○○於上開偵訊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均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僅止於空泛指摘,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是被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是被告丁○○、壬○○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主張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採。

㈢而乙○○於102年6月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

被告丁○○、壬○○2人涉犯本件收受贓物等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乙○○於此次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丁○○、壬○○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乙○○於102年6月4日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僅泛稱:於偵查中所言為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故無證據能力云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前揭乙○○在102年6月4日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丁○○、壬○○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惟被告丁○○、壬○○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已經對乙○○當庭就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丁○○、壬○○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乙○○行使詰問之機會,則乙○○於102年6月4日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從而,本案中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乙○○於102年6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㈣至丁○○、壬○○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乙○○於警詢中

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之引為論斷被告丁○○、壬○○所涉本案犯行有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特予說明。

二、檢察官於本院主張被告丁○○提出之陳華溱(兩岸企業集團)及林秀芳(天億集團)出具之收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3頁反面)。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款公務文書、第2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而言,例如被廣泛使用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是。亦即此款之特信性文書,必須其製作過程有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性,換言之應就其內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是否係在印象清晰時所為之記載,及其記述有無具備準確性等外部條件為立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336號判決參照)。觀諸陳華溱及林秀芳出具之收據(見102年度偵字第8864號卷(A4卷)第67頁至第71頁),係渠等簽名表示有收到多少金額,且證人陳華溱於偵查中已稱:被告壬○○前往與之結算大陸觀光客使用銀聯卡刷卡購物款項時,有開送款單,被告壬○○寫上金額並由伊簽名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㈢第154頁);證人林秀芳亦於偵查中證稱:收據是被告丁○○於案發後交付伊簽收,但上面的金額都是伊收到的金錢數目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㈢第57頁,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㈡第75頁),顯然並非偽造,雖或有事後才簽名之情況,但可證明渠等確有收受收據上所示金額之事實,依據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開有爭執部分外,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丁○○、壬○○、戊○○及渠等辯護人、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頁至第195頁反面、第215頁反面至第22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到庭,惟本判決下列引用資為認定被告甲○○犯罪與否之證據(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被告於原審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資料」(見原審卷㈢第352頁反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叁、被告乙○○、甲○○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知情且參與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㈡、㈣、㈤所示犯行,惟辯稱:其僅在附近等候,準備接應王宏澤等人,不應對詐欺集團全體犯行負責;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其等到場時,被害人丙○○已經將60萬元交給其他人,是詐欺集團老闆打電話叫原本負責把風之人下車拿60萬元給其送至翠立公司,所以其並未參與該次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先依照詐欺集團成員老闆「阿呆」之指示,轉

告同案被告王宏澤提供照片1張,透過被告乙○○轉交給集團成員即綽號「阿隻」之成年男子,再轉交給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黏貼於事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識別證(如附表六所示)上,進而偽造完成該識別證,再經被告乙○○轉交給同案被告王宏澤於出面取款時隨身攜帶,以備出面取款卻遭被害人質疑其身分時得以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宏澤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供述情節相符(分見102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第24頁、第43頁,102年度偵字第8416號卷第28頁,原審卷㈠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並有黏貼有王宏澤照片1張之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識別證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㈠第51頁至第52頁、第95頁至第96頁,102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107頁,原審卷㈠第8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4頁正、反面,原審卷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王宏澤於偵查、原審所為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第7427號卷第114頁、第125頁,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㈠第130頁,原審卷㈠第92頁、第112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復經告訴人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遭詐騙交付款項過程等節甚詳(見102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第87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102年度偵字第8416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原審卷㈠第112頁正反面、第115頁),並有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被害人辛○○與被告乙○○指認犯罪現場之相片3張、被告乙○○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王宏澤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2年3月22日7時51分1秒之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㈢第180頁至第182頁,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㈠第55頁至第56頁,102年度他字第3388號乙○○詐欺等案附件0000000000電話通聯記錄卷第196頁),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⒉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所供述當日犯案經過(略以):

當時伊於上午8時許,駕駛租來之自小客車,與同案被告王宏澤相約在板橋火車站旁碰面,伊持「大隻」交付之電話撥打給老闆,老闆要伊先等他消息,後來下午接到老闆電話,就趕往臺北市士林區一帶先找尋適當地點,在與老闆確認無誤後,才由同案被告王宏澤下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㈠第51頁),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第1次工作時,「阿呆」打電話給伊與同案被告王宏澤交代工作,要求兩人在板橋火車站集合後去接「阿呆」派來監視之人,之後「阿呆」會再說是臺北市的哪一個地點,這都是要等待電話,有時候一整天只是繞來繞去,沒有做什麼,就說你們下班了,有時候是去定點等待被害人,如果遇到被害人就由同案被告王宏澤下車,這是固定的模式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106頁反面);佐以被告乙○○於102年3月22日上午7時51分1秒確有與同案被告王宏澤通話之通聯記錄見102年度他字第3388號乙○○詐欺等案附件0000000000電話通聯記錄卷第196頁),顯見被告乙○○係等待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指示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堪認其與王宏澤、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此部分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

102年3月22日下午1時許,詐得告訴人辛○○所交付之42萬元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而屬共犯等語,然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本件被告乙○○與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事實欄二㈠所載之詐得告訴人辛○○交付68萬元部分之犯罪行為,彼此間有合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且在行為上「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者,應共負其責自無疑義,然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2年3月22日下午1時許向告訴人辛○○詐得42萬元部分,已於告訴人辛○○受騙而聽從指示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將42萬元交付給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交付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辛○○時,渠等犯罪行為已經完成,且被告乙○○係於同日下午方接獲通知前往臺北市○○區○○路天母棒球場旁等候準備接應詐得款項,業如前述,是被告乙○○對於告訴人辛○○受騙交付42萬元部分,並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自無庸與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此42萬元部分同負其責,特予說明。

㈢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102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107頁,102年度偵字第8416號卷第101頁,102年度偵字第12167號卷第5頁至第7頁,原審卷㈠第87頁、第111頁、第116頁反面至117頁、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原審卷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核與同案被告王宏澤、蔡秉洋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2167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102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112頁、第125頁至第126頁,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㈠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2頁,原審卷㈠第92頁、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原審卷㈢第127頁反面至第130頁、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第136頁反面),復經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遭詐騙交付款項等情節甚詳(見102年度偵字第12167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102年度偵字第9977號卷㈠第163頁至第164頁,原審卷㈠第117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被告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王宏澤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3月25日之通聯紀錄及上開門號申辦人資料、同案被告王宏澤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大陸地區電話(86開頭)於102年3月25日之通聯記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地點:新北市○○區○○路○○號週邊商店及週邊道路、臺南永樂郵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褒仔寮郵局102年6月6日102褒查字第1號查詢回復簡函所附(局號0000000)第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2年5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102年3月31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庚○○○遭詐欺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核(見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偵字卷㈠第75頁至第91頁反面、第146頁至第147頁,102年度偵字第990 7號卷㈡第59頁至第60頁,102年度偵字第12167號卷第35頁、第67頁至第68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第8至20頁,102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102年度他字第3388號乙○○詐欺等案附件0000000000電話通聯記錄卷第197頁至第198頁,102年度偵字第7427號王宏澤詐欺等案附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通聯記錄卷第8頁),綜上,足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⒉至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乙○○受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向庚○○○取得之現金10萬元、郵政儲金簿、印鑑章交付給指定之人後即行離去,並未參與其後盜領犯行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然查,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供稱:102年3月25日上午9時許,因接獲假冒亞東醫院人員、警員、法務部特別偵查組林組長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電話詐稱伊涉嫌違反吸金之刑事案件,須準備70萬元保證金,否則將會被收押云云,伊告知帳戶內沒有這樣多現金,林組長還教伊辦理定存解約後再領款,如有郵局人員詢問金錢用途時,要答稱是裝潢用等語,所以伊即聽從指示前往郵局辦理定存解約,欲提領現款70萬元,郵局人員察覺有異,僅讓伊提領10萬元並報警,但伊不予理會,逕自提領10萬元現金後返回住處;當日中午12點多快1點時,又接獲自稱法務部林組長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告知將派人拿錢,所以伊於同日下午1點許,帶著10萬元現金、郵局儲金簿及印鑑章、提款卡、身分證到新北市○○區○○路○○號前,交給1名自稱是林組長派來的法務部人員,並且將郵局儲金存簿密碼、提款卡密碼都告訴他,他則交付裝有2紙公文書之牛皮紙袋給伊等語甚詳(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第50頁至第55頁),而同案被告蔡秉洋亦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本件詐騙集團向庚○○○詐騙取得前揭郵局存摺及印鑑章後,伊有依該詐騙集團老闆之指示,與少年張O洋一同前往臺南永樂郵局,在該郵局內,由伊偽造庚○○○之簽名,而先後接續2次偽造提款單,共同詐領被害人庚○○○之郵局存款各48萬元、32萬元,嗣將領得款項、存摺、印鑑章均交予老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8頁至第129頁),足認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原欲向告訴人庚○○○詐取至少70萬元之金額,惟因告訴人庚○○○領款受阻,方要求告訴人庚○○○除交付現款10萬元外,並交付郵局儲金存簿及印鑑章、提款卡、身分證等及告知密碼,再指派該集團內成員提領款項,以供集團成員朋分花用。而被告乙○○自承:當日同案被告王宏澤交付告訴人庚○○○受詐騙之財物,其即前往臺灣高鐵台中站(應係烏日站)交給1位男子,裡面有郵局存款簿、印章、提款卡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㈠第46頁),核與同案被告王宏澤供述相符(見同上少連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顯見被告乙○○明知王宏澤自被害人庚○○○處取得之財物除現金10萬元,尚有郵政儲金簿存簿暨印鑑章、提款卡;雖被告乙○○、同案被告王宏澤、蔡秉洋均未提及告訴人庚○○○曾告知提款密碼一事,然郵局帳戶使用者持郵政儲金簿、印鑑章前往郵局臨櫃提款時,除須出示儲金簿、印鑑章外,無論提領金額大小,均先輸入一組存戶於開戶時預設之通儲密碼(非提款卡密碼),而使用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時務須輸入密碼等情,乃公眾所周知之事,況同案被告蔡秉洋既可夥同少年張O洋接續於102年3月26日、27日持告訴人庚○○○之郵政儲金簿、印鑑章臨櫃提款48萬元、30萬元,必然輸入告訴人庚○○○所預設之通儲密碼,堪認告訴人庚○○○所稱有將郵政儲金簿密碼、提款卡密碼均告知前來取款之王宏澤等語為真實,更可佐證被告乙○○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詐騙告訴人庚○○○之時,非僅限於告訴人庚○○○所交付之10萬元現款,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處心積慮地策劃詐騙手法,最終目的即在於從告訴人庚○○○處獲取款項且多多益善,是渠等既已詐得告訴人庚○○○之郵政儲金簿暨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當會再持以從被害人庚○○○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供集團成員花用,此時勢必冒用庚○○○之名義填寫提款單並盜蓋印鑑章,或持提款卡領款,均屬渠等當初謀議詐騙告訴人庚○○○之計畫範圍內,被告乙○○既已參與前階段之詐騙取財犯行,對於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為再行取得款項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當有所知悉。是以被告乙○○既知悉上情,猶參與收取詐騙所得財物(10萬元現款、郵政儲金簿及印鑑章、提款卡)後交付予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人,以利渠等續行冒用告訴人庚○○○名義偽填提款單,提領款項供集團成員朋分花用,是被告乙○○就此詐騙告訴人庚○○○之整個犯罪過程,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乙○○之辯護人就此為被告乙○○所為辯護意旨,殊無可採。

⒊至被害人庚○○○雖於原審指稱:當時同案被告王宏澤

將偽造之識別證繫掛在胸前,以電話向伊行騙者稱出面跟伊接觸者,胸前會掛識別證,因此伊才將現金與印章、存摺交給他;但伊沒有看清楚識別證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8頁),惟同案被告王宏澤於原審審理時始終堅稱:於本件行騙過程中,並未向被害人庚○○○出示行使偽造識別證,當日其胸前所掛放的是行動電話等語(原審卷㈠第118頁),而被害人庚○○○又無法具體指明伊案發當日所見「識別證」之具體登載內容及其上所貼照片是否確為同案被告王宏澤,在無其他積極、間接證據得以補強被害人陳候玉春上開指訴之情形下,本於罪疑為輕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無從認定被告乙○○、王宏澤除有前述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識別證(如附表六所示)之犯行外,尚有何持向被害人庚○○○出示之行使行為,特予說明。

⒋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

於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少年及兒童。成年人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38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少年張O洋亦有參與本件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少年張O洋,未曾與之謀面等語,查同案被告蔡秉洋係於102年3月26日接獲自稱老闆之人指示,持庚○○○之郵政儲金簿暨印鑑章前往郵局填寫提款單領款,並由蔡秉洋於102年3月26日、27日聯繫少年張O洋一同臺南永樂郵局臨櫃領款等情,業經同案被告蔡秉洋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原審卷㈢第128頁至第129頁),而少年張O洋於警詢時亦稱:伊在102年3月26日上午9時43分許,有陪綽號『刀仔』之蔡秉洋一同到臺南永樂郵局領款,當日其到蔡秉洋租屋處與之會面後,再由蔡秉洋之友人開車載其等到郵局,領到的錢是蔡秉洋處理等語(見102年少連偵字第102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且少年張O洋經警方出示相片指認何人係詐欺成員時,亦完全未指出被告或認識被告之情(見同上少連偵卷第6頁),可知就本件持存簿、印鑑章盜領告訴人庚○○○存款之犯行與少年張O洋聯絡、接觸之人均為蔡秉洋,少年張O洋完全未提及被告乙○○,而未直接與被告乙○○接觸、面對。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於102年3月25日將10萬元現款、儲金存簿暨印鑑章、提款卡等物交付給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後,尚有與同案被告蔡秉洋或少年張O洋有所聯絡、接觸,是被告乙○○辯稱其不認識少年張O洋,也未與之接觸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再佐以本案被告乙○○所接觸之同案被告王宏澤、綽號「阿林」、「阿呆」等詐欺集團成員均係成年人,客觀上實難認被告乙○○就少年張O洋或其他少年參與本案犯行之事有所知悉或預見。從而,依證據裁判、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被告乙○○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公訴意旨請求就此部分加重其刑,尚有誤會,特予說明。

㈣事實欄二、㈢部分

⒈關於告訴人丙○○如何於102年3月26日上午先後接獲僭

稱「員警」、「大隊長」、「特偵組組長」之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來電,佯稱其涉嫌擄人勒贖等刑事案件,銀行帳戶已經列管,需將60萬元交由法院監管方能撤銷凍結云云,致陷於錯誤,旋依指示至新光銀行提領其帳戶內存款60萬元,再依指示到臺北市○○區○○○路與敬業一路口某停車場附近巷口,在該名佯冒公務員之男子出示2紙特偵組文件(未扣案)後將60萬元交付予該男子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指訴)詳確(見102年度偵字第7427號偵字卷第13頁正反面,102年度偵字第8416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原審卷㈠第121頁反面),並有被害人丙○○使用市內電話00-00000000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話與大陸地區電話(9060開頭)於102年3月26日之通聯記錄在卷可佐(見102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第62頁至第72頁),被告乙○○對此部分事實亦未予爭執,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⒉又被告乙○○於102年3月26日下午1時許,接獲阿呆等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電話指示,駕車搭載同案被告王宏澤、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區○○○路與敬業一路路口附近,原欲向指定之被害人取款,惟遲到而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下車直接拿得60萬元現金後,由被告乙○○駕車搭載上開2人前往翠立公司交付,乙○○、王宏澤因此獲得1萬元、3萬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23頁)等事實,復為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22頁至第123頁),核與同案被告王宏澤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114頁,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㈠第129頁,原審卷㈠第122頁至第123頁),並有「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即「阿波羅大廈」)現場拍攝畫面、被告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王宏澤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3月26日之通聯紀錄、同案被告王宏澤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大陸地區電話(

86、9060開頭)於102年3月26日之通聯記錄、同案被告王宏澤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資料、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樓之1翠立公司附近路口及前揭「阿波羅大廈」電梯內之102年3月26日監視器翻拍畫面等附卷可憑(見102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102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83頁,102年度偵字第8416號卷第4頁至第18頁、第63頁、第65頁,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㈠第147頁,102年度他字第3388號乙○○詐欺等案附件0000000000電話通聯記錄卷第198頁,102年度偵字第7427號王宏澤詐欺等案附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通聯記錄卷第106頁至第107頁),此部分事實亦洵堪採認。至公訴意旨雖認係同案被告王宏澤出面向被害人丙○○取款云云,然此為被告乙○○、同案被告王宏澤所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稱:兩次來拿錢的人穿著、外型雖有點像,但一個高一點、一個矮一點,感覺不是同一個人,第1次來取款的人長得白白胖胖矮矮的,不是王宏澤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13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8416號卷第54頁,原審卷㈠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衡以告訴人丙○○係本件被害人,與被告乙○○、同案被告王宏澤等人處於訴訟對立關係,當無可能刻意偏袒或迴護被告乙○○等人,況同案被告王宏澤原受安排、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工作,角色可代替性高,是被告乙○○、同案被告王宏澤所稱因遲到之突發狀況而未由王宏澤出面向被害人收款,而係由他人代為取款等語,尚非全然子虛。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次犯行係由同案被告王宏澤出面佯裝公務員向告訴人丙○○詐騙取款,是公訴意旨認該次向丙○○詐取60萬元之人係同案被告王宏澤乙節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⒊再者,被告乙○○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就伊參與事實

欄一、㈢之細節,包括如何與「阿呆」或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聯繫、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如何指示伊與王宏澤向被害人取款之方式及時間、地點等節,均能仔細陳述,可見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所為答訊並非單純附合檢警提問,而係針對問題個別思考後所為,難認錯誤、不實之處,足認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犯罪模式均係真實而可採信。而同案被告王宏澤亦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當天有接獲通知要去收款,但伊趕到現場時已經有人向被害人收完款,伊只有與乙○○將60萬元送到翠立公司等語(見102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114頁,原審卷㈠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復佐以被告乙○○、王宏澤均供稱:該次將60萬元送至翠立公司,乙○○獲得約1萬元、王宏澤獲得3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23頁),顯見被告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原計畫由被告乙○○、王宏澤等人依循先前模式,由被告乙○○在附近等候接應、同案被告王宏澤出面向被害人丙○○取款、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在旁把風,而被告乙○○、王宏澤等人亦本於參與該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駕車趕赴指定地點(即臺北市○○區○○○路與敬業一路路口),惟因被告乙○○等人遲到之突發狀況,方由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先行向被害人丙○○詐騙取款,再轉交予被告乙○○等人依照原先指示安排送往翠立公司等事實,否則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何須特意安排、通知被告乙○○、王宏澤及另名詐欺集團成員等1組人馬前往現場,徒增犯行曝光之可能,又被告乙○○、王宏澤如未參與本次犯行,焉能分別獲得相當於詐騙金額2%之1萬元、5%之3萬元。綜上各節,被告乙○○於102年3月26日接獲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通知後,既本於原先謀議之犯罪模式,以自己犯罪之意思,駕車搭載王宏澤及另名詐欺集團成員趕赴現場,雖王宏澤未及依照原先計畫出面向告訴人丙○○取款而由集團內其他成員代替,但仍由其等將詐得款項60萬元送至翠立公司,完成該次犯罪計畫,並分得原先約定之報酬,縱未親自全部實施犯罪,然渠等事前有所知悉並分擔犯罪之部分行為,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至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此次抵達現場時,向被害人取款的詐騙行為已經結束,所以非由王宏澤出面取款,但老闆還是打電話叫監控人去拿60萬元款項,由伊等3人一起送到翠立公司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22頁至第123頁)及其選任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乙○○將詐得款項60萬元送至翠立公司,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頂多成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罪云云,核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㈤事實欄二、㈣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

諱(見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㈠第98頁至第101頁,原審卷㈠第87頁至第88頁正反面、第111頁、第125頁至第126頁,原審卷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核與同案被告王宏澤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㈠第128頁至第131頁,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㈡第163頁至第164頁,原審卷㈠第92頁、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第126頁),復經告訴人癸○○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遭詐騙而交付300萬元款項之過程情節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3119號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㈡第98頁),並有偽造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3紙、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1紙、癸○○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及往來明細、侑樂汽車租賃有限公司102年3月29日合約書(承租「6095-MM」號小客車)、租車現場及前往交款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乙○○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王宏澤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2年3月29日之通聯紀錄附卷足稽(見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㈠第110頁、第149頁、第152頁至第159頁,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㈢第176頁至第179頁,102年度偵字第13119號卷第46頁,102年度他字第3388號乙○○詐欺等案附件0000000000電話通聯記錄卷第197頁至第198頁,102年度偵字第7427號王宏澤詐欺等案附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通聯記錄卷第8頁)。綜上,被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雖告訴人癸○○於警詢時稱:取款的人自稱台北地方法

院監管科朱先生,他交給伊1個牛皮紙袋裡面有3份公文,2張蓋有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張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文書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119號卷第8頁正反面),惟依其所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文書內容以觀,分係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1紙、「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3紙,而「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所載日期分別為102年3月27日、28日、29日,其上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皆為癸○○(見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㈢第177頁至第179頁),是同案被告王宏澤於102年3月29日交給告訴人癸○○之偽造公文書應為附表七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共4紙,告訴人癸○○此部分所為指訴稍有疏漏,惟不影響其指訴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之真實性,特予敘明。

⒊參以被告乙○○於偵查、原審時供稱當日犯案經過(略

以):老闆(即詐欺集團首腦)於102年3月29日叫伊去租車後等待進一步電話通知,後伊將車停在臺北市○○區○○○路的獎券行附近,之後老闆通知伊與王宏澤、陪同之詐騙集團監控者一同前往收款,而由王宏澤出面向癸○○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並取得300萬元現金,伊則在車上等候接應,再依老闆指示將300萬元送至翠立公司交壬○○收受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㈠第97頁,原審卷㈠第125至126頁),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阿呆」打電話給伊與同案被告王宏澤交代工作,然後去接「阿呆」派來監視之人,之後「阿呆」會再說是臺北市的哪一個地點,這都是要等待電話,有時候一整天只是繞來繞去,沒有做什麼就說你們下班了,有時候是去定點等待被害人,如果遇到被害人就由同案被告王宏澤下車,這是固定的模式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106頁反面);佐以被告乙○○於102年3月29日確有與同案被告王宏澤通話之通聯記錄(見102年度他字第3388號乙○○詐欺等案附件0000000000電話通聯記錄卷),顯見被告乙○○係等待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指示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堪認其與王宏澤、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此部分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⒋至被告乙○○、同案被告王宏澤於原審時一度供稱:當

天僅乙○○、王宏澤及另名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前往取款云云,然依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老闆說詹姊給的錢,有15萬元是要給王宏澤的,伊拿5萬元,另外還有兩個老闆派來的人也是跟伊拿一樣的錢,各是5萬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㈠第99頁),復於原審時供稱:第2次送去翠立公司交給詹姊,她就拿了30萬元給伊,並由伊、王宏澤、老闆派來監視之人朋分;伊現在忘記是分到多少錢,分到的錢大多是1成,如伊偵查中所述比較清楚(見原審卷㈠第88頁、第280頁),核與同案被告王宏澤於偵訊時稱:此次伊分得15萬元等語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㈠第128頁),是認當次前往現場向告訴人癸○○收取300萬元款向之人應為被告乙○○、同案被告王宏澤、陪同之詐騙集團2名成員共4人,方符合被告乙○○、王宏澤所述:向壬○○拿取30萬元,乙○○分得5萬元、王宏澤分得15萬元,其餘2人各分得5萬元報酬,併此說明。

㈥事實欄二、㈤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原審坦承不

諱(見102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原審卷㈠第87頁、第111頁,原審卷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核與同案被告王宏澤於偵查、原審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原審卷㈠第92頁、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復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指)述遭詐騙欲交付財物,惟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方未受騙等情節甚詳(見102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13頁正反面,102年度偵字第8416號卷第54頁),並有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各1紙、被告乙○○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王宏澤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4月1日之通聯紀錄、被害人丙○○使用市內電話00-00000000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話與大陸地區電話(086、86開頭)於102年4月1日之通聯記錄、侑樂器車租賃有限公司102年4月1日合約書(承租「6093-MM」號小客車)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102年度偵字第8416號卷第63頁、第70頁至第71頁,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㈠第111頁,102年度他字第3388號乙○○詐欺等案附件0000000000電話通聯記錄卷第202頁)綜上,被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當日犯案經過(略以):

102年4月1日9時許即接獲詐騙集團老闆「阿呆」來電,叫伊與王宏澤會合,然後去租車接另外2人,並等候他電話通知,下午2時許接獲「阿呆」電話指示,叫渠等前往樂群一路與敬業一路口附近超商收取偽造之文書資料,等待被害人到場,就由王宏澤上前向被害人取款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第23頁),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阿呆」打電話給伊與同案被告王宏澤交代工作,然後去接「阿呆」派來監視之人,之後「阿呆」會再說是臺北市的哪一個地點,這都是要等待電話,有時候一整天只是繞來繞去,沒有做什麼就說你們下班了,有時候是去定點等待被害人,如果遇到被害人就由同案被告王宏澤下車,這是固定的模式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106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王宏澤所述相符。而被告乙○○於102年4月1日確有與同案被告王宏澤通話之通聯記錄(見102年度他字第3388號乙○○詐欺等案附件0000000000電話通聯記錄卷第202頁),且同案被告王宏澤係於假冒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向丙○○收取詐騙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警方循線查獲被告乙○○等節,顯見被告乙○○係等待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指示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堪認其與王宏澤、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此部分犯罪當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為辯解,均無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開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其上訴理

由意旨略以:其係為了賺取生活所需,將元大銀行帳戶賣予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且其當日領款交付綽號「阿和」之男子後即離開,沒有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6頁至第128頁)。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2年3月25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於101年5月7

日所開立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或帳號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嗣於102年3月25日上午某時許,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佯稱係健保局人員、「陳警官」、「陳瑞仁檢察官」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癸○○,謊稱其涉嫌竊車集團等刑事案件而經警查辦,須交付款項監管,否則將予以羈押云云,復於102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陳瑞仁檢察官」打電話要求告訴人癸○○匯款80萬元至被告甲○○之元大銀行帳戶,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80萬元至被告甲○○上開帳戶內,被告甲○○則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51分許,偕同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前往元大銀行府東分行,由被告自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金76萬元交付給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並於該帳戶內留存4萬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3119號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㈡第98頁),並有癸○○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102年3月27日匯款單、元大銀行府東分行102年6月14日元府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甲○○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元大銀行府東分行102年6月25日元府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於102年3月28日提領76萬元交易紀錄(含存款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取款憑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2年7月22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報案紀錄單附卷足稽(見102年度偵字第8864號卷第118頁至第122頁,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㈢第5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109頁至第110頁,102年度偵字第13119號卷第44頁),且為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所不爭執(見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㈡第138頁至第139頁,102年度偵字第13119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並利用俗稱之「車手」代為提領款項以躲避,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故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卻要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之人,應可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反係借用他人帳戶,衡情應當可預見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甲○○係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之成年男子,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據此,被告甲○○對於將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匯入大筆款項,再代為提領後交付,係實行不法之詐騙行為,自應有所認識;況被告甲○○係由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陪同前往元大銀行府東分行,由其親自辦理臨櫃取款,係擔任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最重要(即取得贓款以供朋分)且最危險、最容易被查獲之角色,若非被告甲○○早已與綽號「阿和」、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事先有所謀議,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方會輕易將渠等精心策劃而詐騙取得之款項匯入被告甲○○之帳戶內,又豈會任由被告甲○○擔任提領贓款之「重要工作」。是被告甲○○不但提供帳戶,復親自出面臨櫃提領,堪認被告甲○○實具有參與本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至明。

⒊再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522號、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現今以電話詐騙之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詐騙集團之重點固在如何施用詐術以騙取被害人信任後交付款項,惟如何取得被害人受騙後所交付之款項,方為詐騙集團成員關注之焦點,故在行騙之初,詐騙集團為能順利取得贓款、防止遭警查緝攔截,當會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確保該金融帳戶在渠等實際掌握之下,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通知車手領款,整體而言,為詐騙集團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被告甲○○除提供金融帳戶供集團成員使用外,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其最終目的,係欲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之行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縱或被告甲○○與其他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未必互相認識,亦僅負責整個詐欺犯罪計畫之提領贓款部分,惟被告甲○○既知悉綽號「阿和」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仍在參與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癸○○詐騙,使被害人癸○○將80萬元匯入其元大銀行帳戶後,再負責將之提領交付給「阿和」,則被告甲○○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就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騙被害人癸○○交付80萬元部分,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⒋雖被告甲○○於原審辯稱:其將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交

給「阿和」而賣給「阿和」,被害人匯錢後翌日早上「小白」打電話給其,叫其與「阿和」碰面,「阿和」叫其領完錢後,就把錢帶走,其不知道他們是做詐騙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07頁、第227頁)。惟實務上一般販賣帳戶者,多會將存摺及提款卡等交付買受帳戶者,以供受詐騙之人匯款進該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另派車手提領款項,販賣帳戶者多不會參與提領款項行為,然被告甲○○不僅偕同「阿和」前往提款,且帳戶內餘額4萬元係作為被告甲○○之報酬,此為被告甲○○所自承(見原審卷㈢第207頁),倘被告甲○○僅單純販賣帳戶,何以要再擔任提款車手且收受與販賣帳戶顯不相當之4萬元報酬?被告甲○○空言辯稱其係將帳戶存摺、印鑑章賣給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未參與詐欺取財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殊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原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且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不予撤銷並補正之,附此說明)。

四、論罪: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又所謂「行使」,指以偽作真,而使該物置於其通常或流通狀態之行為。刑法上就行使偽造文書之規範,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文書內容為限,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主觀上認識到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本罪行使偽造文書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3、附表四編號1、2、3、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臺北地檢署、法務部或台北地方法院等公務機關所製作或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或行政執行等公務員職權之執行,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權所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是縱臺北地檢署內部並無「政務科」、「監管科」或法務部內部並無「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等單位,然依前揭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上開偽造之文書均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無疑。又公務機關識別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偽造識別證,核係偽造「朱文斌」服務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該署「監管科書記官」之證書,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

信而言,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就法條文義觀之,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由該法條第二次修正理由謂「本條第1項,因特別保護公印及公印文起見,故不以發生損害為本罪成立之要件。」等詞,可徵刑法第218條第1項係屬公印之特別保護規定,即一經偽造罪即成立,不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則依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為法條文義之擴張解釋。

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依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為認定。而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若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印信蓋用之印文則為普通印文。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3、附表四編號1「應沒收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其偽造之形式觀之,應認均已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關於印信製頒之要件,已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均應認為係屬偽造之公印文。至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2「應沒收物」欄所示之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而附表四編號3「應沒收物」欄所示之印文,因我國並無「檢察行政處鑑」等政府單位,無從認定上開印文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所製作而成,自不足以表示該印文與我國任何特定之公務主體具有同一性,是前開印文皆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印文。

㈢另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為向被害人行騙,乃推由同案被告王

宏澤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因而由被告乙○○依本件詐騙集團主謀成員「阿呆」之指示,轉告同案被告王宏澤提供其照片1張,經由被告乙○○交予綽號「大隻」,用供偽造附表六編號1應沒收物欄所示之識別證,將該照片貼在該識別證上使用,且自始至終僅偽造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1張而為1次偽造行為,僅應論以1次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該識別證係被告甘勝麒為事實二、㈠所示犯行當日交付同案被告王宏澤(見原審卷㈠第114頁),雖經同案被告王宏澤隨身攜帶,以備隨時向被害人行詐取款時出示行使,惟於本案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各次行騙過程中,王宏澤並未實際向各被害人出示行使,已如前述,均不另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為免重複評價此1次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故在事實二、㈠部分論罪,被告乙○○其餘各次犯罪(事實二、㈡至㈤)均不再重複就此一偽造特種文書罪論罪。末查,起訴書雖未就此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論列所犯法條,惟起訴事實既已敘及,自應併予審理,特予說明。

㈣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刑之詐欺取財罪。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58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乙○○就此部分雖未實際參與電話詐騙行為,然查被告乙○○有參與整個詐欺行為之等候接應同案被告王宏澤出面騙取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彼此對於詐欺行為之分工及所涉其他犯罪行為,均有所知悉,是被告乙○○與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乙○○與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偽造附表一編

號1所示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⒋被告乙○○與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組成詐欺集團,

分工進行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舉措,均各係基於單一詐得被害人何雁貞款項目的之階段性所為,在法律上均得評價為一行為,並因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俱該當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⒉被告乙○○、王宏澤、蔡秉洋、少年張O洋與阿呆等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少年張O洋為此部分犯罪行為時,雖未滿18歲,惟依前所述,被告乙○○於客觀及主觀上均無從預見與參與犯行者包含有未滿18歲少年之可能,難認被告乙○○對此有何明知或基於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⒊被告乙○○與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偽造附表二編

號1、2、3應沒收物欄所示印文、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⒋被告乙○○與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組成詐欺集團,

分工進行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舉措,均各係基於單一詐得被害人庚○○○款項目的之階段性所為,在法律上均得評價為一行為,並因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俱該當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㈥事實欄二㈢部分

⒈本件被害人丙○○已證稱王宏澤拿錢時,有提示2張「

特偵組」的公文(見102年度偵字第8416號卷第54頁),且同案被告王宏澤亦坦承有向丙○○出示偽造之公文書,已如前述,是堪認本次犯罪同案被告王宏澤確有行使偽造之公文書。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告乙○○就此部分雖未實際參與電話詐騙行為,然

如前所述,被告乙○○對於所屬集團成員詐欺行為之分工及所涉其他犯罪行為,均知之甚詳,是被告乙○○與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王宏澤向被害人丙○○行使之公文書,因為扣案而無法

知悉其上是否有印文或公印文,不應認有偽造印文或公印文罪嫌。被告乙○○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所為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乙○○與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工進行前揭

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舉措,均各係基於單一詐得被害人丙○○款項目的之階段性所為,在法律上均得評價為一行為,並因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俱該當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㈦事實欄二、㈣部分

⒈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告乙○○就此部分雖未實際參與電話詐騙行為,然

同前所述,被告乙○○對於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分工及所涉其他犯罪行為,均知之甚詳,是被告乙○○與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乙○○與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偽造附表四編

號1、2、3「應沒收物」欄所示公印文、印文之行為,與附表七編號1所示公文書,均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⒋被告乙○○與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組成詐欺集團,

分工進行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舉措,均各係基於單一詐得被害人癸○○款項目的之階段性所為,在法律上均得評價為一行為,並因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俱該當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㈧事實欄二、㈤部分

⒈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又被告乙○○就此部分雖未實際參與電話詐騙行為,然

如前所述,被告乙○○對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分工及所涉其他犯罪行為,均知之甚詳,是被告乙○○與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乙○○與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偽造附表五編

號2「備註」欄所示公印文及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與附表五編號1「應沒收物」欄所示公文書,均於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⒋被告乙○○與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組成詐欺集團,

分工進行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未遂等舉措,均各係基於單一詐得被害人丙○○款項目的之階段性所為,在法律上均得評價為一行為,並因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俱該當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㈨被告乙○○就前揭事實欄二、㈠至㈤等各部分所示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復各侵害各該被害人之法益,自應分論併罰。

㈩事實欄三部分

⒈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甲○○與綽號「阿和」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與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組成詐欺集

團,分工進行前揭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舉措,均各係基於單一詐得被害人癸○○款項目的之階段性所為,在法律上均得評價為一行為,並因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俱該當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甲○○有事實欄一所所載之前科,有本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乙○○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王宏澤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由中國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於102年3月22日上午9時

前後,以電話向辛○○詐稱涉及非法吸金刑事案件,需提領其名下帳戶之存款並送交監管云云,使辛○○信以為真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提領現金42萬元至臺北市○○區○○街○○巷○○號前,上述詐欺集團成員確定辛○○受騙後。即以電話方式通知在臺灣地區所召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車手,假冒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員,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即如附表七編號4「備註」欄所示之公文書),使辛○○陷於錯誤而將所提領之42萬元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車手。

⒉又由中國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於102年3月27日上午10

時許,以電話方式向癸○○詐稱渠涉及非法吸金之刑事案件,須提領渠名下帳戶之存款進行比對、監管云云,使癸○○信以為真,於同月28日11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街○○號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內,將145萬元匯入楊明諺在板信銀行成功分行(設於臺南市○○區○○路○○○號)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定癸○○受騙匯款後,即指示具犯意聯絡之楊明諺至板信銀行成功分行提領130萬元。

⒊因認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㈢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辛

○○、癸○○之指訴,並有偽造之如附表七編號4「備註」欄所示之公文書2紙、被害人辛○○與被告乙○○指認犯罪現場相片3張、被告乙○○、王宏澤所使用行動電話及被害人辛○○所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乙○○、王宏澤、甲○○、楊明諺之自白、102年3月28日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匯款委託書、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2年6月27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7月8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該行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條及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癸○○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102年3月27日匯款單、元大銀行府東分行102年6月14日元府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甲○○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元大銀行府東分行102年6月25日元府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於102年3月28日提領76萬元交易紀錄(含存款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取款憑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2年7月22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報案紀錄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參與上開2部分犯行,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辯稱:102年3月22日早上接獲通知與王宏澤在車上等候指示,但直到當天下午5時許才指示伊等去向被害人辛○○收款68萬元,在此之前不知道辛○○有交付42萬元;係於102年3月29日接獲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接應向被害人癸○○取款之王宏澤,不知道癸○○先前已遭詐騙匯款80萬元、145萬元至前開帳戶等語。

㈣告訴人辛○○固指述:伊於102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接獲

詐騙電話,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錢交付42萬元等節,然經警提示照片或當庭指認該次向其詐騙取款之人,告訴人辛○○於警詢、偵訊時均稱:102年3月22日上午、下午來詐騙拿錢的人不是同一個人,第1次來拿錢的人瘦瘦黑黑的、戴深色框眼鏡、身高約165公分,因為接觸時間很倉促,看起來很像被告乙○○,但其不確定是不是被告乙○○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第87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第81頁),是被害人辛○○對於102年3月22日上午向其拿取42萬元者之面貌、特徵無法為確認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況同案被告王宏澤亦於偵訊、原審中供稱:102年3月22日有與乙○○一同向辛○○詐取68萬元現金,但沒有參與上午拿取42萬元部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111頁至第116頁,原審卷㈠第113頁),從而,本案被告乙○○有無參與此部分詐騙被害人辛○○42萬元部分之犯行,尚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僅憑被害人辛○○模糊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㈤又告訴人癸○○固指述:102年3月25日上午某時許接獲詐

騙電話,而於102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80萬元到甲○○之元大銀行帳戶,復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指示匯款145萬元到楊明諺之板信銀行帳戶;其後於102年3月29日再次接獲電話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交付300萬元給詐欺集團成員王宏澤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119號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㈡第98頁),並有告訴人癸○○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102年3月27日匯款單、102年3月28日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匯款委託書、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2年6月27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7月8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該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條及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元大銀行府東分行102年6月14日元府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甲○○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元大銀行府東分行102年6月25日元府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於102年3月28日提領76萬元交易紀錄(含存款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取款憑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2年7月22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報案紀錄單等附卷足稽(見102年度偵字第8864號卷第118頁至第122頁,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㈢第5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109頁至第110頁,102年度偵字第13119號卷第44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63頁),固可認定告訴人癸○○於102年3月27日、27日確遭詐騙匯款80萬元、145萬元之事實,且極有可能與102年3月29日詐騙其300萬元之人,屬於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惟依告訴人癸○○前開所述遭詐騙情節,除102年3月29日與出面取款之王宏澤碰面而明確指認王宏澤外,因其並未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見面,亦不認識甲○○、楊明諺,而無法指認確定102年3月27日、28日部分是否亦為被告乙○○所為,或被告乙○○就102年3月27日、28日詐騙犯行部分與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再查,詐欺集團之組成份子複雜,並多到處吸收成員分工

,且為避免遭警循線查獲,除在詐騙過程中分配多人參與不同階段之詐騙行為,並盡量避免由相同之人對同一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以免使被害人產生懷疑而無法詐騙得逞;況且詐騙集團成員中出面取款之車手,所擔負遭警逮捕風險甚高,顯無平白將其冒著風險取得之贓款分配予其他未出面車手之可能,各次詐欺犯行未出面取款之車手,既未參與取款行為,事後亦未分得贓款,其顯無利用他人之犯罪行為為自己行為之可能,故詐欺集團共犯行為之認定,當應以實際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行為人為準,至其餘詐騙集團內之成員,未參與各次犯行者,既未參與詐欺行為,事後亦未分得贓款,依上開判決要旨,自不得僅因各成員同在詐騙集團內,即均論以共犯。而本案被告乙○○固加入阿呆等詐欺集團,惟其僅於接獲指示通知前往等候接應出面取款之王宏澤等情,此依同案被告王宏澤於偵訊時稱:102年3月底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的工作,由乙○○以電話通知後相約碰面,再一同前往指定地點,由其下車向被害人取款,拿到錢之後交給乙○○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且查被告乙○○除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向同案被告王宏澤收取1張大頭照片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之黏貼在如附表六所示之識別證上(詳見前開理由叁、一、㈠部分所述),而偽造上開識別證以供同案被告王宏澤使用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並有參與偽造該詐騙集團持供取信被害人之各類公文書,是被告乙○○雖於102年3月間即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惟並未即行實際參與該詐欺集團向不特定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行,而係先行等待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某被害人施詐騙時,經由該詐欺集團以電話聯繫被告乙○○、王宏澤等人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時,始由被告乙○○前往現場附近擔任監督、接應之工作,是被告乙○○並非悉數參與該詐欺集團所有向不特定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甚明。從而,既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參與告訴人辛○○於102年3月22日下午1時許受詐騙交付42萬元、告訴人癸○○於102年3月27日及28日遭詐騙而匯款80萬元、145萬部分之犯行,縱告訴人辛○○、癸○○遭詐騙之過程分別與102年3月22日下午5時許交付68萬元、102年3月29日交付300萬元現金等犯罪手法相同,亦難據此即得遽認被告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102年3月22日下午1時許詐騙告訴人辛○○而取得42萬元之犯行,以及被告乙○○就該詐欺集團成員就102年3月27日、28日詐騙告訴人癸○○80萬元及145萬元之犯行,分別與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乙○○所辯並無參與上開2部分犯行,應堪採信。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用資證明被告乙○○涉有此部

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此部分詐欺等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乙○○無罪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㈠、㈣部分之論罪科刑,或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被告甲○○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由中國地區之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癸○○詐稱涉及非法吸金刑事案件,需提領其名下帳戶之存款進行比對、監管云云,使癸○○信以為真而於102年3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內,將145萬元匯入楊明諺在板信銀行成功分行(設於臺南市○○區○○路○○○號)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述詐欺集團成員確定癸○○受騙匯款後,即由綽號「小丙」等共犯,指示具犯意聯絡之楊明諺至板信銀行成功分行提領130萬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指示癸○○於同月29日提領現金300萬元,並於確定癸○○受騙提款後,以電話通知乙○○、王宏澤於同日11時30分前後,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口,由王宏澤假冒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公務員「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並提示「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4紙,使癸○○陷於錯誤而將所提領之300萬元交付王宏澤,再與乙○○一同依中國大陸地區綽號「老闆」之主謀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前後,將上述贓款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之1,交付經丁○○通知收取贓款之壬○○收受。因認此部分被告甲○○另涉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甲○○確於102年3月25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

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或帳號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供作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騙告訴人癸○○於102年3月27日匯款80萬元之帳戶,並由其於102年3月28日上午9時51分許前往領款76萬元交付與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阿和」,因而獲得4萬元報酬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詳如前揭理由「叁、二被告甲○○部分」所述),然依被告甲○○歷次所為供述,其除與綽號「小白」、「阿和」之人接觸外,並未與其他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接觸或聯繫,亦不認識楊明諺,參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除提供其元大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負責從帳戶提領款項外,尚有何參與假冒公務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癸○○詐騙145萬元、偽造公文書或持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癸○○詐騙300萬元等行為,應可認被告甲○○於詐騙犯行中所擔任者僅係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角色,至行騙內容或如何行騙係由其他成員負責,亦非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則被告甲○○對於該詐騙集團所有詐騙各該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詐騙犯行均有所謂犯意聯絡之意思,亦未必就各次詐騙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犯行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而依卷內資料,均無證據足認102年3月28日、29日被告甲○○有以電話與告訴人癸○○聯繫而施用詐術,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參與提款贓款或其他行為分擔,衡以被告甲○○並非位居該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之人,依現存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甲○○對於該詐欺集團於102年3月28日、29日詐騙犯行均有所知悉或預見,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就102年3月28日、29日之詐騙告訴人癸○○匯款145萬元、交款300萬元現金等犯行部分,有與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就上開102年3月28日、29日之詐欺

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既無共同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且此部分犯行亦為其所難預見,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僅因其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並參與提領詐騙款80萬元(即102年3月27日詐騙犯行),即遽認被告甲○○亦應就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犯102年3月28日詐騙145萬元、同年月29日詐騙300萬元部分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共同負責。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甲○○確有此部分共同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甲○○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即犯罪事實欄三),或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乙○○、甲○○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亦參與102年3月22日下午1時許

詐騙告訴人辛○○而取得42萬元,以及就該詐欺集團成員就102年3月27日、28日詐騙告訴人癸○○80萬元及145萬元之犯行,亦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公訴意旨所指上述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如前開理由欄叁、五所述),原審未察仍就被告乙○○此部分均以論罪處罰,自均未合。

⒉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亦參與102年3月27日、28日詐騙

告訴人癸○○145萬元、300萬元之犯行,亦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公訴意旨所指上述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如前開理由欄叁、六所述),原審未察仍就被告甲○○此部分均以論罪處罰,容有未洽。

⒊另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詐騙告訴人

庚○○○犯行部分,固與王宏澤、蔡秉洋、少年張O洋與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乙○○於客觀及主觀上均無從預見與參與犯行者包含有未滿18歲少年張O洋,難認被告乙○○對此有何明知或基於不確定故意之情形,尚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原判決未附理由說明被告甘勝麒如何明知或可得而知張O洋係未滿18歲之少年,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顯有未妥。

⒋又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詐騙告訴人

丙○○60萬元部分之犯罪,並未扣得被告甘勝麒等人向被害人丙○○行使之公文書,以致無法確認其上是否有偽造之公印文,原判決逕予認定其上有偽造公印文而予以論罪(見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之判決書第22頁反面),尚乏所據。

⒌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於

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897號、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方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倘與本案犯罪無涉之物,當無庸於本案罪刑下宣告沒收。經查,被告乙○○於102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時,為警所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係同案被告王宏澤於102年4月1日為警查獲後,共犯即綽號「大隻」之成年男子交給被告甘勝麒聯絡、使用,以躲避警方查緝等情,為被告甘勝麒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㈡第85頁),參佐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自102年4月2日以後才有之通聯紀錄(見102年度偵字第8416號卷第90頁正、反面),應認該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非供本案犯罪事實使用,原判決於被告乙○○、甲○○之各罪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亦有未當。

㈡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被告甘勝麒上訴否認知情、參

與事實欄二、㈡之蔡秉洋至台南永樂郵局提領48萬元、30萬元部分,雖均無理由,然被告乙○○否認知情且參與詐取被害人辛○○42萬元部分、詐騙被害人癸○○80萬元及145萬元部分,以及指摘原審判決未說明理由,逕行認定其知悉少年張O洋未滿18歲而即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等節,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甘勝麒、甲○○部分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甘勝麒、甲○○部分均予撤銷,另為適法諭知。

㈢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甲○○均正值年輕力壯之青年時

間,竟均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等本身生活所需,反意圖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所得而各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為其成員,並共同假藉(冒用)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名義行騙,使無辜善良之被害人辛○○、庚○○○、丙○○、癸○○均因信任前揭各公務機關或公務人員之公權力,致各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並因而各遭受具體財產損害(辛○○被騙受損68萬元、庚○○○被騙受損合計達88萬元、丙○○被騙受損60萬元、癸○○被騙受損80萬元、300萬元)。渠等前揭所為,除使被害人各遭受前揭重大財產損害外,亦嚴重戕害前揭各公務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檢察等公務機關之公信力,並均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使一般民眾均聞詐騙集團即色變,國內司法、警察及金融主管機關更為防止一般民眾(尤指知識程度較為缺乏或弱勢之老年民眾)遭詐騙而付出龐大人力、物力進行宣導或偵防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耗費寶貴及有限之國家社會資源,此顯為被告乙○○、甲○○所知悉,惟其等竟僅為貪圖個人小利,先後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為其成員,並各別擔任前揭接應或詐領存款等工作而各參與前揭詐騙犯行,助長國內詐騙集團盛行之不良及不法風氣,均應予以嚴懲。並衡酌被告乙○○、甲○○各在本件犯罪集團內部之地位、其等均係受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阿呆」或「阿和」等人之指揮而參與本件詐騙犯行之角色分工情形,及其等各別之素行、被告乙○○與甲○○分別是大學與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103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第19頁,原審卷㈢第192頁)、被告乙○○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被告甲○○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見103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第19頁,原審卷㈢第32頁所載),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別參與情形、所獲得之利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被告乙○○於103年4月14日已實際提出現金10萬元,賠償被害人辛○○、庚○○○、丙○○、癸○○,並獲被害人辛○○、庚○○○、丙○○當庭表示願給予其自新機會(原審卷㈢第186頁),嗣於103年8月25日及26日,並分別與被害人丙○○、庚○○○各自達成調解,願分期付款給付5萬元、25,000元之賠償,並於103年9月11日給付第1期5千元款項給被害人丙○○,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25至227頁),就被告乙○○部分,各判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被告甲○○部分判處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1張,為被告乙○○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後,交予被告乙○○轉交王宏澤收執,預備供其實行如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犯罪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乙○○各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⒉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3、附表四編號1、2

、3「應沒收物」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不問屬於被告等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等各別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⒊如附表五編號1、2「應沒收欄」所示之公文書,為被告

乙○○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供作被告乙○○等人實行如事實欄二㈤所示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乙○○如附表甲編號五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SIM卡2張)

,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為同案被告王宏澤私人所有(

102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81頁、第69頁),預備供如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犯行使用,及供作進行如事實欄二㈤所示犯行使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雖為姜勇良申辦(102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83頁),但為詐騙集團成員「阿呆」交予同案被告王宏澤,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以進行如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犯行使用(見中山分局警卷第65頁),應認姜勇良實上即已將該門號所有權轉讓予詐騙集團成員,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乙○○之各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行動電話與門號,其中附表三編號2門號0000000000號雖案外人蔡雨辰申辦(見102年度偵字第7427號王宏澤詐欺等案附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通聯記錄卷第1頁),而附表三編號3為大陸地區SIM卡,附表三編號4為使用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均不知何人申辦,惟既均由共犯即綽號「阿呆」、「大隻」分別交付同案被告王宏澤、被告乙○○持用(102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10頁,102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第22頁),預備供作被告乙○○及其共犯等人實行如本案各罪犯罪之用,應認實際上即已將該等行動電話或門號所有權轉讓予詐騙集團成員,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乙○○各罪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⒌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3、附表四編號1、

2、3「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附表七編號1「內容」欄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因經同案被告王宏澤行使而交付各該被害人等收受,已非被告等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蓋用如「備註」欄所示之公印文及印文,均因已附著於該偽造之公文書上而一併沒收,當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⒍附表七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乃本案102年4月1

日查獲後,由共犯即綽號「大隻」之成年男子交給被告甘勝麒使用,業如前述非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事實使用,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甲○○等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不為沒收之宣告。另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為被告乙○○供作與同案被告王宏澤聯繫犯罪所用,然為乙○○母親林彩惠所有(見102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84頁),且被告乙○○於原審當庭請求返還其母親(見原審卷㈢第98頁),顯見林彩惠無於轉讓該行動電話與門號予被告乙○○之意,非被告乙○○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偽造公印文與公文書,與本案被告乙○○、甲○○有罪部分犯罪事實無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⒎至於未扣案偽以被害人庚○○○名義填具之提款單2紙

,業經交予臺南永樂郵局人員而為臺南永樂郵局所有,非屬被告乙○○或其共犯所有,且其上所盜蓋之「庚○○○」之印章印文復均為真正,本院自無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被告丁○○、壬○○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壬○○均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不知道此部分錢的來源,案發時其人在上海開會,作業流程都是由廈門跟民間財務公司處理,伊廈門公司是天津公司刷卡機代理商,伊嘗試做臺灣地區業務,故將大陸的刷卡機拿回臺灣放在天億及兩岸企業社,依刷卡量多寡收手續費分紅,廈門公司會計委由民間通匯公司將錢送來臺灣,臺灣地區由壬○○協助處理所有收付款項,本周一至周日的刷卡,下周一廈門公司會計會將報表傳回臺灣給被告壬○○,被告壬○○再於周三將款項送至天億及兩岸企業社,伊只有在回臺時,壬○○才會提到付完廠商錢等事,或廈門的會計在大陸公司幹部會議中提出收付款項或報表時,伊才會知道收付款之事云云;被告壬○○辯稱:伊只知道所收的是貨款非贓款,乙○○所說都是謊言,伊也沒有拿1成款項給他,伊於102年3月26日僅收到51萬元,零錢1萬元係伊當場點收,且收取後即MSN給廈門會計告知此事,102年3月29日僅收到255萬元,這些均是要送給廠商即花蓮天億與兩岸企業社的貨款,伊僅單純幫丁○○收付,翠立公司並無獲得任何好處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壬○○係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102年間同

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2樓,並共同經營登記及實際營業地址均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之1之「翠立公司」,且由其2人先後擔任負責人,壬○○現為翠立公司負責人,被告丁○○為總經理,負責處理公司內所有業務,臺灣部分是壬○○處理,壬○○即「詹姊」等情,業據被告丁○○、壬○○供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3388號卷第71頁,102年度他字第3697號卷第7頁反面、第25頁,102年度偵字第8415號卷第15頁反面,原審卷㈠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本院卷㈠第184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被告丁○○、壬○○平日係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壬○○係翠立公司負責人,公司業務都是壬○○負責,被告丁○○負責大陸地區業務(按應指翠立公司在大陸地區與他人合作經營之業務),老闆娘即指詹姊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第145頁,102年度偵字第8415號卷第90頁)、證人即翠立公司會計鄭麗淑於警詢證稱:翠立公司之成員包括老闆丁○○、協理壬○○、特助戊○○及伊,共計4人等語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第79頁),並有翠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8415號卷第128頁,原審卷㈡第19頁)。依上所述,翠立公司現階段係由被告壬○○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丁○○擔任總經理,惟被告丁○○並負責翠立公司在大陸地區與他人合作經營之業務,臺灣部分則由被告壬○○處理,兩人仍共同經營翠立公司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丁○○於中國大陸廈門地區與他人合作經營之廈門

兆豐通聯公司,平日與臺灣地區匯款往來,均透過民間通匯業者,其運作模式係由被告丁○○自己或指示陳豔梅聯繫民間通匯業者,告知有多少錢要匯回臺灣、詢問兌換匯率等細節,聯繫妥適後再電告被告壬○○民間通匯業者將於何時送款及送款金額,由被告壬○○親自清點收受,如被告壬○○於預計送款時不在翠立公司,即會囑咐翠立公司特助戊○○或會計小姐鄭麗淑代為收受再轉交給被告壬○○,被告壬○○於實際收到款項後,即回報被告丁○○等情,為被告丁○○、壬○○於警詢、偵訊供認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8864號卷第7頁反面、第80頁至第81頁,102年度偵字第3697號第27頁、第44頁,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㈡第9頁、第150頁,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㈢第139頁,102年度偵字第8415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再佐以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以被告身分、於102年5月3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供稱(略以):依其印象,自101年底起即有3、4名年約2、30歲之成年男子會至翠立公司送款,在各該男子送款時,如被告壬○○剛好在翠立公司內,壬○○會直接向伊等告知將有人送款至翠立公司,如壬○○不在翠立公司內,就會打電話回公司告知交代將有人會送多少款項(明確金額)到公司要伊等代收;對方送款來時,看伊或鄭麗淑誰當時有空就由誰收款,並將所收取的款項交予「老闆娘」壬○○,由壬○○帶走並自行處理;伊曾先後代收過約10次款項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102年度偵字第8415號第89頁),且於偵訊時特別說明:「他們進來都會問說詹姐是否在,如果老闆娘(即壬○○)在,他們就會直接找老闆娘,如果老闆娘不在,我們就點收金額看是否跟老闆娘說的一樣,我們就會將錢收下來」、「(問:有無哪一次老闆娘不在而交代你收錢,對方交出的金錢與老闆娘告知你的金錢數目是不符的?)沒有。我點收的次數是從來沒有過」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8415號卷第90頁)。核與證人鄭麗淑於警詢時陳稱:伊曾數次依被告壬○○之指示代收「送貨人員」送來之指定金額現金,經其清點無誤而代收後,轉交被告壬○○收受,伊代收時均無庸出具任何收據,被告壬○○當時亦未交待伊等要出具收據,在代收前被告壬○○會事先撥打供伊與被告壬○○間通話使用之行動電話,在電話中交待『一會兒會有人送OO元(確定金額)的現金來(翠立公司)』,伊收受清點完畢後,再以前揭行動電話告知被告壬○○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於102年5月3日偵查時稱:自101年底左右起,即有大約3至5名男子會送錢至翠立公司,如壬○○在翠立公司內,就由壬○○自己收款,如壬○○當時不在翠立公司即交予戊○○代收,如壬○○及戊○○均不在翠立公司內,才由伊代收;壬○○都會事先交待『等下會有某某某(稱呼或姓名)來OO元(確定金額)』,所以某某某到翠立公司交款時,如壬○○剛好在翠立公司內,伊開門後會引導他到壬○○的辦公室,如果壬○○不在,就引導他去找戊○○,戊○○確認身分後才收款等語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8415號卷第92頁至第94頁),而被告丁○○、壬○○就戊○○、鄭麗淑此部分證述內容於偵訊、原審亦不爭執。綜上所述,顯可認被告丁○○、壬○○對於平日將送至翠立公司之款項來源、數額,事前均知情且相互聯絡,並交待翠立公司員工戊○○、鄭麗淑,如被告壬○○不在翠立公司內,亦囑咐戊○○、鄭麗淑代收等事實無訛。

㈢再者,被害人丙○○、癸○○分別於102年3月26日、29日

遭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施用詐術,因之陷於錯誤而將提領之60萬元、300萬元交付給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王宏澤,嗣由被告乙○○先後於102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102年3月29日中午某時許,將詐騙所得款項持至翠立公司等情(即犯罪事實二㈢、㈣部分),業經本院詳予論述認定如前(參見判決理由叁、一、㈣及㈤部分),被告丁○○、壬○○就此僅爭執被告乙○○2次所交付之金額,而對被害人丙○○、癸○○遭詐騙而交付60萬元、300萬元等事實均不加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4頁),本院資不贅述。是被告乙○○於102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29日中午某時許,所持交給翠立公司人員(戊○○、壬○○之款項,均係被告乙○○、王宏澤及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向被害人丙○○、癸○○詐騙所得之款項,屬財產犯罪所取得贓物之事實,自堪認定。

㈣又被告乙○○於102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親自送至翠立

公司之現金60萬元(下稱第1次送款)前,曾電聯被告壬○○,由被告壬○○交待同案被告戊○○代為清點收受後,再轉交被告壬○○處理,而當日被告乙○○係交付60萬元給同案被告戊○○,經戊○○清點後再取其中6萬元交付被告乙○○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被告乙○○於⑴102年4月14日到案接受檢察官偵訊及原

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供稱:被害人丙○○○○○區○○○路與敬業一路路口交60萬元那次,是老闆(阿呆)打電話要伊去接王宏澤,然後將錢送到桃園市○○路○號9樓之1翠立公司交給詹姐,伊先照老闆給的電話打給詹姐,電話中詹姐叫伊將錢拿上去交給會計,伊去經國路那邊交錢共有2次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101頁、第107頁);⑵繼之於同年月18日偵查中稱:兩次伊都是到桃園市○○路○號9樓之1拿給會計,但第1次詹姐沒有在旁邊,第2次她有在旁邊,伊問她是否是詹姐,她有點頭;第1次到○○路0號9樓之1時,伊按照老闆給的電話號碼打給詹姐,她叫伊直接進去交給會計,伊按門鈴後就有個女會計(當庭指認戊○○)幫伊開門,伊跟著戊○○到辦公室裡面,問她詹姐是否有跟她講,她說有,然後伊將錢給戊○○就走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8416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⑶爾後,被告乙○○於102年5月10日、20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以及於同年6月4日經具結後證述,均一致詳予陳述102年3月26日下午至翠立公司交款之經過(略以):102年3月26日那天確定拿到錢之後,老闆打電話指示伊等去詹姐那邊交錢,當天取款60萬元,拿掉1成,剩下54萬元都交給詹姐的會計,伊是將錢全部交給詹姐的會計確認數目無誤後,詹姐的會計才拿6萬元給伊;第1次去交款的那天,在王宏澤拿到錢之後,老闆就打電話叫伊等過去接王宏澤,接到人後就回報老闆,電話一直都沒有斷,老闆即指示伊等將錢拿到○○路0號9樓之1給「詹姐」,老闆並告知1組大陸電話號碼,叫伊下了桃園交流道時就打電話給詹姐,伊有依指示在路上打電話給詹姐,電話接通後問她是否為詹姐,她說是,伊接著就問她翠立公司的詳細地址,詹姐說是○○路0號9樓之1並要伊抵達後直接上去按電鈴,她會先跟公司小姐交代好,要伊將錢直接拿給公司小姐就好,電話中,詹姐有問伊老闆有否告知伊等的份(數額)是多少,伊回說老闆已經有告知伊等;後來伊到上開地址確定門牌號碼沒錯之後就按門鈴,接著一名沒戴眼鏡的小姐(即戊○○)來開門,伊有問「詹姐有無跟你講」或「我已經跟詹姐說好了」,她就點頭,伊就跟她走進去到右邊最裡面的那間房間,將全部的錢直接給她點,她點完後,伊就請她算1成給伊,因為快到詹姐那邊時,老闆有打電話詢問是否抵達,伊回說到門口了,老闆就告訴伊上去要交多少錢,就是扣掉伊等1成後的金額,老闆還說他已經將金額和詹姐說過了,但是伊上去後還是將全部的金錢也就是60萬元交給那名小姐點1次,然後她再點1成的金額就是6萬元給伊,伊交完錢後走出大樓,又打了1通電話給詹姐告訴她說好了,她還問伊有無嚇到他們小姐,然後伊再打電話報告老闆說已經將錢交好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8416號卷第101頁至第104頁,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㈠第96頁、第98至101頁,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㈡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乙○○於歷次偵訊時,均已明確供稱:102年3月26日下午將詐騙所得款向60萬元送至翠立公司交給戊○○之前,先後與伊老闆即伊所屬詐騙集團主謀、被告壬○○通電話確認地址及交款細節,而被告壬○○並於電話中告知被告乙○○已交待公司會計(小姐)處理等節一致。

⒉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

共去過翠立公司2次,第1次係依老闆「阿呆」之電話指示,與王宏澤、另名集團成員一起將詐騙取得之60萬元送至翠立公司,當時老闆「阿呆」告知已經先與詹姐講好了,指示伊先打電話與詹姐連繫,後伊打電話給詹姐時,電話中沒有表明身分而係直接詢問地址,詹姐就報地址,要伊直接至翠立公司交給翠立公司會計處理即可,並稱其已與翠立公司會計說好了等語;當天伊一人上樓去翠立公司交錢,王宏澤等人均在車上等候,且當時被告壬○○並不在翠立公司內,係戊○○接待伊,在交款前伊曾問戊○○『詹姐有跟你說嗎?』,戊○○答稱『有』並引導伊進入翠立公司辦公室後,伊向戊○○表示『這是多少錢,請你點一下』並將全部現金60萬元交予戊○○清點,經戊○○以點鈔機確認金額正確後,伊向戊○○表示『阿呆』有跟詹姐表示經清點數數目正確後,除留下詹姐要的錢外,其他現金要交伊帶走,戊○○就將6萬元交給伊,但沒有出具收據;伊處理完畢下樓後,就打電話給老闆『阿呆』回報已交款完畢,老闆『阿呆』即指示剩下的錢由伊等去分,其會再確認交款細節等語;而伊可以確認在第1次到翠立公司交款前之通話對象詹姐,即係伊第2次至翠立公司交款時所遇見之詹姐本人(即被告壬○○),是因當時電話中,詹姐表示已交代翠立公司會計小姐處理,要伊不要嚇到她的會計小姐,而伊於第2次交款遇見詹姐時,有向詹姐表示『我沒有嚇到你們小姐』,詹姐有回稱『你看起來還蠻斯文的,不會嚇到我們小姐』等語,不然第2次交款時所遇見之詹姐(即被告壬○○)不會知悉伊先前與詹姐之通話內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77頁反面至第280頁)。

⒊是被告乙○○於歷次偵訊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為陳(

證)述、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內容,就伊兩次送交至翠立公司之現金,均係向被害人詐騙取得後隨即送往翠立公司,且第1次去翠立公司交款之金額為60萬元,並有先後與伊老闆即伊所屬詐騙集團主謀、被告壬○○通電話確認地址及交款細節,而被告壬○○於電話中告知被告乙○○已交待公司會計(小姐)處理,故伊到翠立公司後,直接將60萬元交給戊○○清點數目無誤後,戊○○再交給伊6萬元,由伊、王宏澤及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朋分等節,歷次證述內容核屬一致,應係基於自己親身經歷所為事實陳述,兼衡以被告乙○○就伊將詐騙所得款項送至翠立公司交付、被告丁○○、壬○○是否明知屬贓款猶與收受等事,要與伊自身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殊無任何利害關係或卸減罪責可言,且被告乙○○就此部分(即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所涉犯行業經坦認不諱,伊實無刻意虛捏、誣陷被告丁○○、壬○○之動機及必要,堪信被告乙○○前開所述信屬,應可採信。

⒋再佐以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以被告身分、於102年5月

3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供稱(略以):依其印象,自101年底起即有3、4名年約2、30歲之成年男子會至翠立公司送款,在各該男子送款時,如被告壬○○剛好在翠立公司內,壬○○會直接向伊等告知將有人送款至翠立公司,如壬○○不在翠立公司內,就會打電話回公司告知交代將有人會送多少款項(明確金額)到公司要伊等代收;對方送款來時,看伊或鄭麗淑誰當時有空就由誰收款,並將所收取的款項交予「老闆娘」壬○○,由壬○○帶走並自行處理;伊曾先後代收過約10次款項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102年度偵字第8415號第89頁),且於偵訊時特別說明:「他們進來都會問說詹姐是否在,如果老闆娘(即壬○○)在,他們就會直接找老闆娘,如果老闆娘不在,我們就點收金額看是否跟老闆娘說的一樣,我們就會將錢收下來」、「(問:有無哪一次老闆娘不在而交代你收錢,對方交出的金錢與老闆娘告知你的金錢數目是不符的?)沒有。我點收的次數是從來沒有過」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8415號卷第90頁)。核與證人鄭麗淑於警詢時陳稱:伊曾數次依被告壬○○之指示代收「送貨人員」送來之指定金額現金,經其清點無誤而代收後,轉交被告壬○○收受,伊代收時均無庸出具任何收據,被告壬○○當時亦未交待伊等要出具收據,在代收前被告壬○○會事先撥打供伊與被告壬○○間通話使用之行動電話,在電話中交待『一會兒會有人送OO元(確定金額)的現金來(翠立公司)』,伊收受清點完畢後,再以前揭行動電話告知被告壬○○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於102年5月3日偵查時稱:自101年底左右起,即有大約3至5名男子會送錢至翠立公司,如壬○○在翠立公司內,就由壬○○自己收款,如壬○○當時不在翠立公司即交予戊○○代收,如壬○○及戊○○均不在翠立公司內,才由伊代收;壬○○都會事先交待『等下會有某某某(稱呼或姓名)來OO元(確定金額)』,所以某某某到翠立公司交款時,如壬○○剛好在翠立公司內,伊開門後會引導他到壬○○的辦公室,如果壬○○不在,就引導他去找戊○○,戊○○確認身分後才收款等語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8415號卷第92頁至第94頁),而被告壬○○就戊○○、鄭麗淑此部分證述內容於偵訊、原審亦不爭執(見102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102年度他字第3697號卷第8頁反面)。綜合參照乙○○、戊○○、鄭麗淑前開所述,已足認定被告壬○○平日對於將送至翠立公司之款項數額、人員,事前均知情並交待翠立公司員工戊○○、鄭麗淑,如其不在翠立公司內,亦囑咐戊○○、鄭麗淑代收,且本案中,乙○○將於102年3月26日下午送款至翠立公司乙事,先已與乙○○電話聯繫確認款項數額,並囑咐在翠立公司任職之戊○○代為收取之款項數額,嗣後乙○○依指示將詐騙被害人丙○○所得60萬元贓款送至翠立公司,由戊○○代為清點收受後,將6萬元交付給乙○○,剩餘54萬元則轉交給被告壬○○等事實無訛。是被告壬○○空言辯稱:102年3月26日係由其親自向乙○○收取51萬元,被告丁○○事先通知會有人送款時,只約略稱數額「60幾、30幾」,須待收到、點算過後才知悉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4頁,原審卷㈢第163頁,102年度偵字第8415號卷第16頁反面),均為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

⒌雖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102年3月26日係

伊代為收款,然此與乙○○前開所為陳(證)述有所不同,且戊○○於102年6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經乙○○當庭陳述102年3月26日至翠立公司交款時係戊○○開門,亦係戊○○點收等語,戊○○仍供承:「因為有人來,就是我去開門...我帶他進去之後...」等語(102年偵字第9907號卷㈡第47頁至第48頁),且依證人鄭麗淑於102年5月3日時證稱:對乙○○於102年3月26日送錢來時是何人收錢一事沒有印象,但平常都是戊○○去開門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8415號第94頁)、被告壬○○於偵查中稱:乙○○於102年3月26日送至翠立公司之現金60萬元『應該是我小姐拿』後轉交其收受,翠立公司小姐在當場已清點過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8415號卷第26頁、第99頁至第101頁,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㈠第66頁、卷㈡第6頁至第9頁),應可認102年3月26日下午乙○○將詐騙丙○○所得60萬元送至翠立公司時,被告壬○○因故不在翠立公司辦公室,而事先交待戊○○或鄭麗淑處理,且當日係由被告戊○○開門、接洽,並依照壬○○先前指示清點款項後收受等事實,被告戊○○事後翻異前詞,殊無足採,併予敘明。

㈤另被告乙○○於102年3月29日中午某時許,親自送至翠立

公司之現金300萬元(下稱第2次送款)前,曾電聯被告壬○○,由被告壬○○親自清點收受,並交付30萬元給乙○○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被告乙○○於⑴104年4月18日偵查供稱:伊到桃園市○

○路○號9樓之1翠立公司交款2次,第1次送款時詹姐沒有在旁邊,第2次她有在旁邊,伊問她是否是詹姐,她有點頭;第2次交款是老闆(即詐騙集團主謀)交代伊直接過去交錢,伊沒有先打電話給詹姐,抵達後按電鈴,是會計小姐幫伊開門並帶伊到詹姐的辦公室,看到詹姐坐在旁邊,伊問她是否是「詹姐」,她說「是」,伊就將錢交給旁邊的會計清點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8416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⑵102年5月10日偵查供稱:

102年3月29日當天,伊在王宏澤拿錢回來後,有依照老闆的指示將錢送過去給詹姐,因為之前去過1次,所以沒有先打電話,抵達時就直接坐電梯到9樓按門鈴,由翠立公司小姐來開門,帶伊到右側最裡面的那間房間,房間內有名女子,伊問她是「詹姐嗎」,她說「是」,伊即將全部的錢「300萬元」(原先筆錄記載為『60萬元』,惟對照本院前事實欄二㈣之認定,應係『300萬元』,故予更正)拿給會計,然後詹姐就問『你們的份算了沒?』,伊回『還沒』;第1次去送款時與詹姐通話,詹姐還說不要一副兇神惡煞的樣子會嚇到公司小姐,但第2次去送款時,詹姐看到伊本人後,覺得伊不是很兇惡的樣子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8416號卷第101頁至第104頁);⑶並於102年5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詳細供稱第2次送款之經過(略以):102年3月29日第2次去送款,是老闆確認伊接到去臺北市○○區○○○路收款的王宏澤後,才指示伊等將錢拿給詹姐;伊可以確定當天該300萬元是交給詹姐,詹姐好像也知道伊要拿多少錢上去給她,因為伊原本不知道王宏澤收到多少錢,直接拿個黑色袋子上去按門鈴,是會計幫伊開門後帶伊到最裡面靠右邊房間,進去就看到詹姐靠站在桌子前面,還說伊不像她想的那樣長的凶神惡煞的,她說伊是她看過最斯文的,伊有確認她是詹姐嗎?她回答是,伊就一邊跟詹姐對話,一邊走到點鈔機前面,伊將袋子提起來要清點時,詹姐問伊是否是300,伊還嚇一跳的反問『300?』,伊就打開袋子發現是3大疊金錢,均以麻繩綁好,詹姐看了之後就說綁成這樣不用拆、不用點了,然後從她自己的袋子拿出3疊錢(約25萬元到30萬元)給伊,此時伊才知道裡面有300萬元;那次老闆好像有打電話過來催、確認伊將錢交給詹姐了沒,伊處理完畢後有回報老闆,老闆表示會再打電話跟詹姐確認,並交待詹姐給伊等的錢,有15萬元是要給王宏澤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㈠第96頁、第98頁至第101頁);㈣復於同年6月11日偵訊時補稱:102年3月29日那天,詹姊(即壬○○)直接從她的包包拿出來30萬元交給伊,說她這邊有散的錢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㈡第84頁)。足認被告乙○○於歷次偵訊時(無論係以被告身分或證人身分應訊),均已明確供稱:102年3月29日中午將詐騙所得款項送至翠立公司交給被告壬○○,是依照伊老闆即伊所屬詐騙集團主謀指示,且在被告壬○○清點之前,被告壬○○即知悉而詢問「數額是否為300萬元」,待乙○○打開袋子、被告壬○○確認係3大綑鈔票後,被告壬○○就從其自身包包內取出30萬元交付給乙○○等節一致。

⒉其後,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共去過翠

立公司2次,第2次送款亦係依老闆「阿呆」之指示辦理,當時老闆「阿呆」表示已經先與對方聯絡好,所以伊未先打電話就與王宏澤等人直接前往翠立公司,但王宏澤等人在樓下等侯,僅伊1人上樓交款;到翠立公司時是翠立公司會計鄭麗淑開門,伊問「詹姐在嗎?」,鄭麗淑即引導伊找詹姐,在碰到詹姐時,伊有詢問「是詹姐嗎?」,經被告壬○○應稱「是」後,伊即打開盛裝前揭詐騙取得款項之袋子,裡面是每捆100萬元、共3捆之現金,當時詹姐詢問「是300萬元?」,伊即將該3捆現金交予詹姐;當時鄭麗淑曾打算要將該3捆現金拆開清點,但詹姐表示既係一捆一捆的現金,就不用拆了,前揭3捆現金即由詹姐收取,伊向詹姐表示老闆「阿呆」曾告知伊等可以取回部分款項,詹姐說她知道並從其本身所有的包包內取出現金30萬元交給伊,伊就依老闆「阿呆」指示將30萬元分給王宏澤等人;而伊可以確認在第1次到翠立公司交款前之通話對象詹姐,即係伊第2次至翠立公司交款時所遇見之詹姐本人(即被告壬○○),是因當時電話中,詹姐表示已交代翠立公司會計小姐處理,要伊不要嚇到她的會計小姐,而伊於第2次交款遇見詹姐時,有向詹姐表示『我沒有嚇到你們小姐』,詹姐有回稱『你看起來還蠻斯文的,不會嚇到我們小姐』等語,不然第2次交款時所遇見之詹姐(即被告壬○○)不會知悉伊先前與詹姐之通話內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77頁反面至第280頁)。

⒊是被告乙○○於歷次偵訊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為陳(

證)述、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內容,就伊兩次送交至翠立公司之現金,均係向被害人詐騙取得後隨即送往翠立公司,且第2次去翠立公司交款是直接交付給被告壬○○、金額為300萬元,而被告壬○○於收款後還自其包包內取出30萬元現金交給乙○○,由乙○○依照老闆「阿呆」之指示由伊、王宏澤及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朋分等節,歷次證述內容核屬一致,應係基於自己親身經歷所為事實陳述,兼衡以被告乙○○就伊將詐騙所得款項送至翠立公司交付、被告丁○○、壬○○是否明知屬贓款猶與收受等事,要與伊自身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殊無任何利害關係或卸減罪責可言,且被告乙○○就此部分(即犯罪事實二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坦認不諱,伊實無刻意虛捏、誣陷被告丁○○、壬○○之動機及必要,堪信被告乙○○前開所述應屬可採。

⒋再佐以證人癸○○證稱:其在102年3月29日提領之300

萬元,銀行人員將每100萬元弄1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㈡第98頁),以及證人鄭麗淑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稱:102年3月29日中午乙○○第2次送款300萬元現金至翠立公司時,是在壬○○的辦公室,原本壬○○叫伊過去辦公室協助清點金額是否正確,後來壬○○又說錢是「整捆的,不用點」,所以也就沒有現場清點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9頁),核均與乙○○前述第2次送款至翠立公司時,現金係以每100萬元弄1捆、共有3捆,且於被告壬○○收受時並未經過實際清點等情節相符。

⒌綜合參照乙○○、鄭麗淑、癸○○前開所述,已足認定

被告壬○○平日除對於將送至翠立公司之款項數額、人員,事前均知情並交待翠立公司員工戊○○、鄭麗淑,且本案中,乙○○於102年3月29日中午送款至翠立公司時,係與被告壬○○親自接觸,被告壬○○見乙○○交付之現金係整捆、共3捆時,即表示不用清點,並從其自身包包拿出30萬元給乙○○等事實無訛。是被告壬○○空言辯稱:102年3月29日係由其親自向乙○○收取255萬元,被告丁○○事先通知會有人送款時,只約略稱數額「60幾、30幾」,須待收到、點算過後才知悉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4頁,原審卷㈢第163頁,102年度偵字第8415號卷第16頁反面),均為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事證所示,本件由被告乙○○於102年3月26日下午2

時許,第1次送款至翠立公司之現金為60萬元(扣除給乙○○之1成,實際收取54萬元),並係由被告丁○○事先通知被告壬○○,並因當時被告壬○○適不在翠立公司內,乃由壬○○交待當時擔任翠立公司特助之共同被告戊○○代為收受後,轉交被告壬○○處理,另由共同被告乙○○於同年3月29日中午某時,第2次送款至翠立公司之現金為300萬元(扣除給乙○○之1成,實際收取270萬元),而此筆款項亦係由被告丁○○事先通知被告壬○○,由壬○○本人直接收受處理之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壬○○嗣否認被告乙○○拿到翠立公司的現金是被告丁○○找人送來的,改稱是會計陳豔梅告知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㈡第5頁),及證人陳豔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係廈門兆豐通聯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款項係由其處理並主動通知被告壬○○會有多少現金送至翠立公司云云(見原審卷㈢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均與前揭事證不符,顯為迴護被告丁○○之詞,而不足採信。是本件乙○○先後2次送款至翠立公司之事,皆由被告丁○○先通知被告壬○○,由被告壬○○負責接洽、收受,如遇被告壬○○不在翠立公司,被告壬○○亦會事先交待翠立公司人員戊○○或鄭麗淑代收後,再轉交被告壬○○收受處理,而被告壬○○於收受後亦會告知被告丁○○等事實,應屬無疑,據此,被告丁○○與壬○○間就本件收受贓物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空言辯稱:

案發時其人在大陸,根本不知情云云,要屬卸責諉過之詞,亦不足採信。

㈦再參佐以被告丁○○、壬○○所提出之證人即廈門兆豐通

聯公司會計陳豔梅(英文名字為「Tina」)於102年3月26日及29日,分別以QQ及MSN通訊軟體與民間通匯業者「李漢杰」之助理「小蘭」及被告壬○○(代號台灣干媽)通話內容,102年3月26日被告乙○○將上開款項送達翠立公司後,「小蘭」即於同日14時1分12秒對陳豔梅表示「剛客戶送51到公司了你在和台灣對看看」,陳豔梅於14時14分12秒即回復「正確」,並詢問「價格多少」,「小蘭」回復「475」(即人民幣與臺幣匯率按1比4.75計算,見原審卷㈢第66頁反面陳豔梅證言),陳豔梅即於14時15分44秒告知被告壬○○「小蘭107368,510000,4.75」,並詢問「正確嗎」,經被告壬○○答覆「正確」後,小蘭於14時20分7秒詢問「幾點匯給我」,陳豔梅即將人民幣107,368元轉帳入指定帳號(見102年度偵字第8864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而102年3月29日被告乙○○將上開款項送達翠立公司後,「小蘭」即於同日12時33分22秒聯繫陳豔梅表示「剛進來一筆255台」(即新臺幣255萬元,見原審卷㈢第68頁陳豔梅證言),陳豔梅即表示「好」、「收到再處理」,13時17分6秒「小蘭」復對陳豔梅表示「255到公司了,你和台灣對看看」,嗣被告壬○○於13時22分56秒向陳豔梅確認「已收到255台」,並詢問「536277*755嗎」,陳豔梅即於14時26分24秒回覆「是,小蘭的」後,陳豔梅即依當時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4.755計算前揭新台幣255萬元折算為人民幣之款項應為536,277元而匯入指定帳戶內(惟實際多匯2萬元而經「小蘭」退回)(見102年度偵字第8864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4頁)。顯見被告乙○○所送至翠立公司之款項,亦循被告渠等平日使用之民間通匯管道換算人民幣匯至大陸地區,且參佐以被告乙○○實際送至翠立公司之兩筆款項分別為60萬元及300萬元,扣除交付被告乙○○之1成報酬6萬元及30萬元外,分別為54萬元、270萬元,與前述陳豔梅分別匯給「小蘭」之51萬元、255萬元之差額恰為3萬元、15萬元,亦即被告乙○○送至翠立公司之60萬元、300萬元之5%,堪信被告丁○○、壬○○收受上開2筆贓款後,分別從中獲得5%之利益。

㈧被告壬○○、丁○○雖辯稱所收取之現金為應支付給兩岸

及天億企業社之貨款,且渠等係採用第三方支付系統業務,故須將款項轉成新臺幣匯回臺灣給兩岸及天億企業社,因礙於法令,才透過民間通匯業者將貨款匯給被告壬○○,再由被告壬○○交付貨款給兩岸及天億企業社云云(本院卷第107頁、第184頁),並提出「102年3月26日資金流向紀錄」、「大陸匯回台灣的明細表、資金流向表」、「102年3月11日至26日回台灣明細表」、「兩岸企業集團(代號:TW168019)102年3月13日、102年3月20日、102年4月3日資金流向明細表」、「天億集團(代號:TW168023)102年3月13日、102年3月20日、102年3月27日資金流向明細表」、「陳華溱(兩岸企業社)102年3月13日、102年3月20日、102年4月3日及林秀芳(天億企業社)102年3月13日、102年3月20日、102年3月27日所書立之收據」、「廈門兆豐通聯公司」會計陳豔梅(英文名字為「tina」)與「李漢杰」助理「小蘭」於102年3月26日之「QQ通話紀錄」、陳豔梅與被告壬○○於102年3月26及29日之MSN通話紀錄等為據(見102年度偵字第8864號卷第36頁、第48頁、第51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4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06頁)。惟查:

⒈被告壬○○、丁○○供稱經廈門兆豐通聯公司會計陳豔

梅製作交易資料及對帳明細表後,係由被告壬○○以現金方式,親自攜帶至均設於花蓮地區之兩岸、天億企業社,分別交予各該企業社之負責人(老闆娘)林秀芳、陳華溱等人收受,如被告丁○○當時人在臺灣,則被告丁○○亦會陪同被告壬○○共同前往送款,被告壬○○甚於偵查中明確稱:「(你給林秀芳的57萬多何來?)就是丁○○利用地下匯兌方式拿來的。」、「(所以錢是哪來?)就是地下匯兌,在星期一或星期二,至於多少錢要看會計做的帳。」、「(那個會計作帳?)就是我大陸會計做的帳。」、「(為何要拿現金跑到花蓮?)因為我是現金拿回來,基於流向問題,所以要拿現金。」、「(為何要拿現金到花蓮,而不是以無褶存款或匯款方式?)因為我拿現金就要拿給別人現金,這才叫現金流,因為不拿現金,帳就做不出來。」(見102年度偵字第8415號卷第100頁至第101頁,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㈢第138頁至第139頁),顯見被告丁○○、壬○○均認知到渠等以前揭方式所收取之現金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為避免渠等於收受上開大額現金後,如以匯款或其他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交易之方式給付,將可能被追查其資金來源而查緝前揭不法實情,方採用現金給付方式逃避追查。甚而,被告丁○○或壬○○所經營之翠立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而渠等供稱要給付貨款之兩岸、天億企業社均址設花蓮地區,其間距離、車程均相差甚遠,據被告壬○○102年5月17日偵查供稱:伊於每週三,由翠立公司前往兩岸、天億企業社之路程,係先坐火車至花蓮,再從花蓮火車站坐計程車至設於花蓮縣新城鄉之兩岸企業社,及位於花蓮縣南濱鄉之天億企業社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㈠第66頁),是被告丁○○、壬○○如非對於被告乙○○所交付之前揭現金60萬元(扣除交付給乙○○之6萬元,剩餘54萬元)、300萬元(扣除交付給乙○○之30萬元,剩餘270萬元)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為避免遭查緝前揭不法實情,方願意額外花費時間、車資及相關勞力,干冒自翠立公司攜帶各該筆大額現金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一再接駁之方式前往花蓮之路途中可能遭受財物失竊、搶奪等重大風險。

⒉再被告壬○○本身親自收受被告乙○○所交付前揭300

萬元現金,或其交待翠立公司特助戊○○實際向被告乙○○代收前揭60萬元現金,並由被告壬○○或戊○○分別退回或交付1成現金予乙○○收取做為報酬,其雙方間均不互立收據作為憑證之事實,亦據被告乙○○、戊○○、壬○○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78頁,102年度偵字第8415號卷第90頁,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㈡第6頁),顯悖於常理及正常交易方式。況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翠立公司平均每2月營業額約4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3頁反面),衡情,倘被告壬○○非知該筆款項係來源不明贓物,何以在收受金額較翠立公司日常營業額為高之現金時,竟未立收據為憑?亦證被告壬○○事前即知被告乙○○會送來54萬元(扣除被告乙○○取回之1成報酬),否則其如何確定被告戊○○收取現金後轉交給她的金額係正確無誤。

⒊復參酌被告戊○○、證人鄭麗淑前述均稱:有於翠立公

司數次收受不同成年男子送來之現金,嗣後均轉交由被告壬○○自行處理等語,果被告壬○○、丁○○前述收受送至翠立公司之款項,確為透過民間通匯業者送至臺灣翠立公司之貨款,且所送款項均係現金且均非小額,理應由固定或特定人員負責,以確保安全性,惟翠立公司內人員卻有多次收受不同人送來現金之情形,實難認各次送至翠立公司之款項,均如被告丁○○、壬○○所辯係貨款;縱如被告丁○○、壬○○所辯係貨款,衡以被告丁○○、壬○○與民通匯業者合作代為轉交現金給兩岸及天億企業社之期間非短,對於相關送款人員理應有所認識,然被告壬○○供稱不認識亦不記得被告乙○○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㈠第66頁),被告丁○○、壬○○所辯,實與常情不符。況依前開被告丁○○、壬○○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一般民間通匯業者匯款之運作模式不同,亦即並非由被告丁○○自己或指示陳豔梅聯繫民間通匯業者,告知有多少錢要匯回臺灣,並先詢問兌換之匯率,再告知被告壬○○應收新臺幣款項之情形,反而都是由「小蘭」先告知有款項要進臺灣翠立公司,待被告壬○○收款回覆後,陳豔梅才匯款給「小蘭」,亦證被告乙○○所送之兩筆款項,並非被告渠等所稱之貨款。

⒋至被告壬○○、丁○○上開提出之兩岸與天億企業社明

細表與收據,均係本件案發後,被告才交付證人天億企業社負責人吳建忠、老闆娘林秀芳,與兩岸企業社負責人陳華溱,業據渠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85頁、第288頁反面至第289頁,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㈢第57頁、第153頁反面),與上開其他資金流向等紀錄,縱係屬實,亦為被告壬○○、丁○○等使用民間通匯之情形,與此部分被告贓物犯行無涉,況被告渠等雖稱102年3月26日收到之51萬元係翌日用以支付廠商之貨款,惟天億企業社老闆娘林秀芳所簽立之102年3月27日收據,卻記載收取576,315元(A4第8864號偵字卷第71頁),金額亦不符合。是被告壬○○、丁○○所辯所收係貨款云云,並不可採。

㈨又被告壬○○、丁○○復辯稱渠等係使用第三方支付系統

業務,才透過民間通匯業者將貨款轉成新臺幣給被告壬○○,再由被告壬○○交付貨款給兩岸及天億企業社云云。

惟第三方支付是指在交易雙方當事人(買方及賣方)間建立1個中立的支付平台,為買賣雙方提供款項代收代付服務。買方向賣方選購商品後,選擇使用第三方支付服務進行貨款支付,第三方支付業者先收代收款項後,通知賣家貨款收迄,賣家即依買方約定出貨;買方收到商品確認無誤後,可通知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付款給賣家,或在符合一定條件後將代收款項撥付予賣家。然被告丁○○之廈門兆豐通聯公司乃天津匯通公司刷卡機代理商,而天津匯通公司尚須向大陸地區銀聯卡發卡銀行請款(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顯非第三方支付業者,是被告丁○○、壬○○上開辯稱,亦未可採。

㈩綜上所述,本件丁○○、壬○○為謀取前揭5%差額之不法

利益,乃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共同被告乙○○分別於102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102年3月29日中午某時,親自送至翠立公司之現金60萬元、300萬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由被告丁○○事先通知被告壬○○,再由被告壬○○指示不知情之翠立公司特助戊○○於翠立公司內代收後轉交被告壬○○,或由被告壬○○在翠立公司內當場收受,並各交付1成報酬給被告乙○○收受,以此方式共同收受贓物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丁○○、壬○○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另被告丁○○、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乙○○,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文規定,查證人乙○○已於原審傳喚到庭,具結後經檢察官、被告丁○○、壬○○行交互詰問,其等陳述已臻明確,並無何存有疑義不明之處,本院認別無訊問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自不再行傳喚。又被告丁○○以其並不認識「李漢杰」,與「李漢杰」聯繫之事均由陳豔梅負責,聲請進行測謊,以證明其並未參與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云云(本院卷第198頁反面至199頁),惟關於被告丁○○、壬○○是否與前揭所謂民間通匯業者「李漢杰」認識等情,並不影響前揭事實之判斷,且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所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以科學方法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僅具補強性質,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判斷之權。而本案被告丁○○所涉收受贓物犯行,已有前述證據可稽,堪以認定,且事發迄今已逾1年6月,被告丁○○亦經多次訊問而為供述,難期渠不受時間及反覆訊問之影響,仍可出現足以真實反應而堪採信之心理波動現象,且渠縱未出現異常波動反應,亦不足以排除其說謊之可能性,故認無此調查鑑定必要,復此敘明。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壬○○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項,並提高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被告丁○○、壬○○所犯如事實四所示之收受贓物罪,由原「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由3年提高為5年,另「罰金刑」部分由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另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故500元以下罰金即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丁○○、壬○○,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1項之規定,先予說明(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原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且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不予撤銷並補正之,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丁○○、壬○○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丁○○與壬○○間,就先後2次收受贓物罪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與壬○○就前揭事實欄四㈠、㈡各部分所示之2次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復各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自應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壬○○俱明知渠2人並非銀

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詎仍基於犯意之聯絡,自102年2月底、3月初起,至102年4月10日止,共同在花蓮縣新城鄉○○村○○00○0號陳華溱負責經營之兩岸企業社及花蓮縣○○鄉○○路○段○○○號吳建忠經營之天億企業社內,裝設中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所發行銀聯卡之刷卡機,供中國大陸地區來台旅遊之觀光客,在上開兩岸、天億企業社內使用銀聯卡刷卡購物,陳華溱、吳建忠出售商品之人民幣款項,則由被告丁○○在中國大陸地區向銀聯卡發卡/收單金融機構/銀行收取,嗣丁○○、壬○○再由所收取之人民幣款項中自行扣取3%所謂「手續費」後,依渠2人自定之匯兌比率,利用不詳之非法匯兌管道,由身分不詳之男子,將在臺灣地區以不明方式取得之新臺幣持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之1之翠立公司內交付被告壬○○收受,再由被告壬○○於每週三攜至上開兩岸、天億企業社交付陳華溱、吳建忠。因認被告丁○○、壬○○就此部分所為,係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關於禁止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壬○○此部分共同違反銀行法第

29條規定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丁○○、壬○○不利於己之供述;⑵證人戊○○、鄭麗淑、陳華溱、林秀芳、吳建忠等人所為證述;⑶被告丁○○所提「大陸匯回台灣的明細表」、「資金流向表」、明細表及由證人陳華溱、林秀芳書立之收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壬○○固坦承確自102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在前揭兩岸、天億企業社,各裝設中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所發行銀聯卡之刷卡機,供中國大陸地區來台旅遊之觀光客在各該企業社內以銀聯卡刷卡購物,並由被告丁○○在中國大陸地區,代向銀聯卡收單銀行收取人民幣後,利用兩岸地下匯兌業者匯回臺灣而收取新臺幣現金,再由被告壬○○攜帶現金前往兩岸、天億企業社,分別交予各該企業社之負責人陳華溱、吳建忠收受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關於禁止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行為,均辯稱:渠等僅係將前揭代兩岸或天億企業社收取之人民幣刷卡款項,委託兩岸民間通匯業者匯回臺灣,而非由渠等本身經營或辦理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亦無決定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之權限,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行為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關於被告丁○○、壬○○係共同經營翠立公司而先後擔

任其負責人,被告丁○○並為該公司總經理之事實,已如前述。另關於翠立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提供網路線上刷卡及網路店家服務,所謂網路刷卡係由翠立公司協助連接VISA等信用卡組織端口,再提供網路供國內店家刷卡使用,從中賺取手續費差價,其中與本件有關之交易係指被告丁○○自大陸地區帶回兩台刷卡機,並分別裝設於販售玉石等紀念品之兩岸、天億企業社內,供各該企業社販售玉石等紀念品予大陸地區來台旅遊之消費者,以銀聯卡等信用卡刷卡交易時使用,而由被告丁○○、壬○○各與兩岸、天億企業社議定由渠等代向銀聯卡發卡銀行(被告丁○○表示係「收單銀行」,下同)請款,由該銀行以人民幣計付款項,再由渠等負責將人民幣匯換為新臺幣並匯回臺灣後,各交予兩岸、天億企業社收受,而被告丁○○、壬○○或渠等所經營之翠立公司則可依約獲取刷卡金額之3%作為手續費或報酬(該3%手續費,係包括發卡銀行等參與前揭交易者所應收取之全部費用,亦即兩岸、天億企業社等廠商除支付前揭3%手續費外,不需另外支付任何其他費用,下同)等情,業據被告丁○○、壬○○等於偵查中分別供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8864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偵字卷㈢第79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即兩岸企業社負責人陳華溱、證人即天億企業社負責人吳建忠、老闆娘林秀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偵字卷㈢第55至62頁、第152至154頁、第172至174頁,原審卷㈠第285頁)。

⒉另關於被告丁○○、壬○○即係因從事前揭網路刷卡服

務,因而除與兩岸、天億企業社等廠商合作,以前揭模式進行線上刷卡交易而從中賺取利潤外,為配合該項交易,並另於大陸地區與他人共同經營「天津匯通源合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天津匯通公司」)及前揭「廈門兆豐通聯公司」,其交易模式係由「天津匯通公司」擔任前揭大陸地區銀聯卡發卡銀行之特約機構,因而係以「天津匯通公司」之名義,向銀聯卡發卡銀行請款,嗣該銀行依約撥款至「天津匯通公司」帳戶後,由「天津匯通公司」轉付予「廈門兆豐通聯公司」或匯入被告丁○○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被告丁○○指示「廈門兆豐通聯公司」會計陳豔梅處理,陳豔梅因而分別與所謂「民間通匯」(實係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下同)業者「李漢杰」之助理「小蘭」及被告壬○○聯繫辦理前揭匯款事宜,嗣該「民間通匯」業者「李漢杰」或其助理「小蘭」依約派人送款至翠立公司,並交由被告壬○○親自收受或交待翠立公司特助即共同被告戊○○、會計鄭麗淑收受後,轉交被告壬○○收受處理,另由陳豔梅提供交易明細或對帳資料與被告壬○○核對,經核對無誤後,即由被告壬○○依該交易明細資料所載之應付金額,於每週三攜帶現金前往花蓮,或由被告丁○○陪同被告壬○○前往花蓮,均以現金方式給付兩岸、天億企業社之老闆娘林秀芳、陳華溱等人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壬○○供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8415號卷第100頁,102年度偵字第8864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㈡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69頁,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偵字卷㈢第138頁至第139頁反面、第142至144頁,本院卷第18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陳豔梅、鄭麗淑、戊○○、陳華溱、吳建忠、林秀芳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㈢第63頁反面至64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㈢第44頁至第45頁、第56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153頁正、反面、第172頁反面、第173頁反面,原審卷㈠第284頁至第290頁)。並有被告丁○○所提之「兩岸企業集團(代號TW168019)102年3月13日、102年3月20日、102年4月3日資金流向明細表」、「天億集團(代號TW168023)102年3月13日、102年3月20日、102年3月27日明細表」、「陳華溱(兩岸企業集團)102年3月13日、102年3月20日及林秀芳(天億集團)102年3月13日、102年3月20日、102年3月27日所書立之收據」、「陳華溱(兩岸企業集團)102年4月3日所書立之收據」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8864號卷第52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100頁至第106頁,原審卷㈡第48頁至第53頁、第98頁至第104頁),互核相符。

是被告丁○○、壬○○係以前揭交易模式,各與兩岸、天億企業社等廠商議定由其等提供銀聯卡之線上刷卡服務,並由其等以前揭方式協助兩岸、天億企業社等廠商向銀聯卡發卡銀行申請大陸地區來台旅遊之消費者,以銀聯卡刷卡而應給付予兩岸、天億企業社之消費款,且將發卡銀行給付之人民幣款項兌換為新台幣並匯回台灣後,分別交付兩岸、天億企業社收受,被告丁○○、壬○○或其等所經營之翠立公司則可依約獲取前揭刷卡金額之3%作為手續費或報酬等事實,堪予認定。

⒊又被告丁○○、壬○○為履行渠等與兩岸、天億企業社

之前揭約定,固依前揭所述之交易模式運作,惟僅憑前揭相關證據及交易模式,僅得據以認定在被告丁○○、壬○○與兩岸、天億企業社間,係約定由被告丁○○、壬○○等提供銀聯卡之線上刷卡服務,並由渠等以前揭方式協助兩岸、天億企業社向銀聯卡發卡銀行請款,且將發卡銀行給付之人民幣款項兌換為新台幣並匯回台灣,再分別交予兩岸、天億企業社收受,據以從中賺取刷卡金額3%作為手續費或報酬之客觀事實,惟並不足據以認定前揭「將發卡銀行給付之人民幣款項兌換為新台幣並匯回台灣」之「兌換」或「匯兌」行為係由被告丁○○、壬○○本身所為,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丁○○、壬○○本身即有從事或共同從事兩岸匯兌或所謂「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況參考被告提出之陳豔梅與民間通匯業者「李漢傑」助理「小蘭」之QQ通話紀錄(見102年度偵字第8864號卷第47頁、第91頁至第92頁),未見被告丁○○、壬○○及廈門兆豐通聯公司會計陳豔梅有任何與「李漢杰」或其助理「小蘭」為內部利益分配之約定,可看出被告丁○○、壬○○利用地下匯兌時與民間通匯業者之關係,渠等彼此間係各立於相對立之地位;再參陳豔梅與「小蘭」於102年3月29日就前揭「第2次送款」之聯繫交易時,因陳豔梅誤算或其他因素而溢付人民幣2萬元,經陳豔梅及「小蘭」發現及確認後,渠等即接續議定如何退回該筆溢付之2萬元,嗣經陳豔梅指定退款帳戶後,「小蘭」即立即依約退款等情,更顯見渠等確係各立於契約相對人之地位而為前揭相關聯繫及交易等事實,顯堪認定。是被告丁○○、壬○○或渠等所經營之翠立公司,雖因與兩岸、天億企業社為前揭約定,故就渠等與兩岸、天億企業社之契約關係上,被告丁○○、壬○○或翠立公司負有前揭「將發卡銀行給付之人民幣款項兌換為新台幣並匯回台灣」,並各交予兩岸、天億企業社收受之義務,惟在渠等實際履行該項義務過程中,則係另委由民間通匯業者「李漢杰」及其助理「小蘭」辦理,而非由渠等親自辦理,亦非與「李漢杰」或其助理「小蘭」共同辦理前揭「將發卡銀行給付之人民幣款項兌換為新台幣並匯回臺灣」等業務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

⒋至於被告丁○○、壬○○或其等所經營之翠立公司與兩

岸、天億企業社係一獨立契約之關係(下稱「前契約」),而被告丁○○、壬○○與前揭「民間通匯」業者「李漢杰」間之前揭聯繫及匯款等項約定,又係另一獨立之契約關係(下稱「後契約」),故對於「前契約」言,該「後契約」之民間通匯業者「李漢杰」或其助理「小蘭」等人,固均係立於類似民事契約關係之「(內部)履行輔助人」地位,故「李漢杰」或其助理「小蘭」及被告丁○○、壬○○等人對於兩岸、天億企業社而言,均係立於同一契約方之地位(即「前契約」之其中一方當事人及其「(內部)履行輔助人」),惟於刑事責任判斷上,仍應實際認定及區分被告丁○○、壬○○等在前揭契約義務履行過程中,究係委由民間通匯業者「李漢杰」及其助理「小蘭」辦理匯兌業務,或親自辦理,或與該「民間通匯」業者「李漢杰」及其助理「小蘭」等人共同辦理前揭「將發卡銀行給付之人民幣款項兌換為新台幣並匯回台灣」之匯兌業務之事實,據以判斷被告丁○○、壬○○等人所為前揭行為,是否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關於禁止辦理匯兌業務之規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告丁○○、壬○○為辦理或履行渠等與兩岸、天億企業社之前揭約定即所謂「第三方刷卡款項之收付業務」,除向大陸地區銀行收受刷卡款項外,尚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款至臺灣地區,再輾轉交予臺灣地區店家即兩岸、天億企業社收款,始能完成該項業務,而以此全部業務流程向兩岸、天億企業社等臺灣地區刷卡店家賺取刷卡手續費,因認被告丁○○、壬○○等所經營之業務範圍係同時兼含「代收刷卡款項」及「地下匯兌業務」,據以推認被告丁○○、壬○○就此部分所為,應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並認為被告丁○○、壬○○實際上係自行辦理地下匯兌,抑或透過前揭「李漢杰」代為實際執行地下匯兌之行為,僅係該「李漢杰」有無與被告丁○○、壬○○共同違反前揭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是否應成立共同正犯之問題,與被告丁○○、壬○○等就此部分所為是否違反上開銀行法之規定無涉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73頁反面),係未為前揭區分所致,尚屬誤會。另關於被告丁○○、壬○○等在與兩岸、天億企業社負責人吳建忠、陳華溱等人洽談前揭業務合作過程,究係如何議訂關於人民幣與新台幣之匯率,或關於該項匯率究係參照何項標準決定,及其等間究係由何人決定人民幣與新台幣之匯率等情,核亦僅係被告丁○○、壬○○與兩岸、天億企業社負責人就「前契約」交易條件內容之相關約定,均不影響前揭事實及法律判斷;公訴意旨以被告丁○○、壬○○與兩岸、天億企業社負責人洽談前揭合作模式時,有人民幣與新台幣匯率之實際決定權,據以指稱被告丁○○、壬○○有何實際辦理前揭「將發卡銀行給付之人民幣款項兌換為新臺幣並匯回台灣」之匯兌業務行為,亦屬誤會。

⒌公訴意旨所引如前開理由欄肆、二所載之證據,僅得據

以證明前揭由被告乙○○於102年3月26日「第1次送款」至翠立公司之60萬元現金,及102年3月29日「第2次送款」至翠立公司之300萬元現金,均係乙○○與同案被告王宏澤及渠等所屬兩岸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丙○○、癸○○施詐取得之贓款,及被告丁○○、壬○○等均明知該兩筆款項係被告乙○○等人因某項財產犯罪所取得之來源不明贓物,惟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丁○○、壬○○有何實際辦理前揭「將發卡銀行給付之人民幣款項兌換為新台幣並匯回台灣」之匯兌業務行為。另公訴意旨所引之證人戊○○、鄭麗淑、陳華溱、林秀芳、吳建忠證言,除得證明翠立公司內部人員收受被告乙○○所送款項情形,及兩岸與天億企業社裝設銀聯卡刷卡機供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旅遊購物刷卡等情形外,亦不足據以推認被告丁○○、壬○○有何實際辦理前揭匯兌業務行為之事實。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壬○○

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事實,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壬○○涉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指訴,均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丁○○、壬○○之認定。被告丁○○、壬○○均抗辯稱前揭「將發卡銀行給付之人民幣款項兌換為新臺幣並匯回臺灣」之「兌換」或「匯兌」行為,係委由所謂民間通匯業者「李漢杰」辦理,並非由渠等親自辦理,亦非與「李漢杰」共同辦理等情,尚非全無依據。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第29條關於禁止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丁○○、壬○○共同收受贓物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丁○○、壬○○共同收受贓物事證明確,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丁○○、壬○○共同經營翠立公司,本應正當經營,詎其等竟為貪圖前揭不法利益,致淪為被告乙○○所屬前揭詐騙集團所得財物之銷贓管道,增加無辜善良之被害人丙○○、癸○○取回其等各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損失財物之困難而助長國內詐騙取財之不法風氣,不僅破壞社會秩序,亦斲喪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犯後態度均不佳,難認有悔悟實情,另審酌被告丁○○、壬○○係同居人之關係,其等就前揭2次各共同收受贓物犯行之角色分擔情形,及其等各別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丁○○、壬○○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各自參與之情形、所獲前揭利益及所造成被害人丙○○、癸○○之重大損害,犯後於審理時,除均矢口否認犯行外,並均未賠償被害人丙○○、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兩人均就兩罪各酌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其等所犯前揭2次收受贓物之犯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各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均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被告戊○○部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被告乙○○於102年3月26日14時左右送至翠立公司,欲交付被告壬○○之前揭60萬元款項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惟仍與被告丁○○、壬○○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依被告丁○○、壬○○之指示,於翠立公司內收受該筆60萬元贓款後,轉交被告壬○○收受。因認被告戊○○就收受此部分60萬元贓物之行為,係與被告丁○○、壬○○共同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所規定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所收受之物須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外,並須該行為人在收受該贓物時,在主觀上亦明知該財產標的係屬贓物而仍故予收受者,始足當之。

三、檢察官認被告戊○○涉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告戊○○之供述、證人鄭麗淑之供述、被告乙○○及王宏澤之供述、以及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前揭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識別證、「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共同被告乙○○、王宏澤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告訴人丙○○所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共同被告乙○○向侑樂汽車租賃公司承租6093-MM號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前揭由被告乙○○送至翠立公司之現金60萬元實係由被告壬○○收受,並非由伊收受,且伊並不知該筆款項係被告乙○○等人詐騙所得之來源不明贓物,伊為業務助理,大部分都是伊開門,如果有客人找協理壬○○,伊就帶其至壬○○辦公室後伊就離開,客人與壬○○處理的業務內容伊不清楚,伊在開庭前對被告乙○○沒印象等語。

四、經查:㈠依前揭理由欄肆所示相關部分之事證及判斷所示,固堪認

前揭由被告乙○○於102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第1次送款」至翠立公司之60萬元現金,確係被告乙○○與王宏澤及其等所屬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在102年3月26日中午1時許,共同向被害人丙○○詐騙取得之贓物,且前揭60萬元現金,在被告乙○○送至翠立公司時,係因被告壬○○已先接獲被告丁○○之通知,並因壬○○當時不在翠立公司內,乃指示當時擔任翠立公司特助之被告戊○○代收(被告戊○○嗣已於102年8月間離職,見原審卷㈢第163頁反面),經被告戊○○依指示代收並清點共同被告乙○○所交付之現金確係60萬元無誤,乃依指示及共同被告乙○○之要求而將其中「1成」即6萬元現金當場交予共同被告乙○○收受等事實,並足認被告戊○○嗣於原審審理時,變異其於前揭偵查中之供述,改稱前揭「第1次送款」之現金60萬元係由被告壬○○親自收受,並非由其代收,及被告壬○○嗣亦配合供稱該筆60萬元現金係由其本人親自收受,並非由其指示被告戊○○代收後,再轉交其處理云云,均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惟被告戊○○當時既係擔任翠立公司特助,協助被告壬○○處理翠立公司行政事務等相關事項(參上開被告戊○○及證人鄭麗淑各於102年4月15日警詢時之相關供述),則其於擔任該項特助職務期間,依翠立公司負責人或協理即被告壬○○之指示,代被告壬○○收受共同被告乙○○於102年3月26日送至翠立公司之前揭60萬元現金,另曾陪同共同被告壬○○送款至花蓮等情,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另被告戊○○在代收前揭60萬元現金,及當場交還6萬元現金予共同被告乙○○收受時,其雙方均未互立收據為憑,此固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惟當時被告戊○○既係依其主管即共同被告壬○○之指示辦理,而被告壬○○並未指示被告戊○○在代收前揭現金或退回部分款項時,須立具收據為憑,且於被告壬○○事先指示被告戊○○代收前揭現金60萬元後,被告乙○○實際送至翠立公司之現金亦確為60萬元,彼此金額相符,而被告戊○○在代收該筆60萬元現金後,亦係依被告壬○○之指示及被告乙○○之要求,當場退回6萬元現金予乙○○收受,並將餘額54萬元交予被告壬○○處理,所為均與被告壬○○之指示相符,是依被告戊○○當時主觀認知,是否確有依一般交易模式辦理,亦即確有由其與乙○○當場互立收據作為憑證之必要?尚非全無疑義。是僅憑被告戊○○在代收前揭60萬元現金,並當場交付「1成」即6萬元現金予乙○○收受時,其雙方間並未互立收據為憑乙節,尚難遽認被告戊○○在收受前揭60萬元現金時,在其主觀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筆款項係屬共同被告乙○○等人因某項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贓物。

㈡另依相關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在

任職翠立公司,擔任「特助」職務之期間(自101 年7 月

9 日起至102 年8 月間止),除領取固定薪資2 萬5000元外,曾因協助被告壬○○等人代收被告乙○○或其他不知名人士送至翠立公司之款項(含上開「第1次送款」之60萬元贓款)而額外獲取其他相關利益,是被告戊○○於收受共同被告乙○○送至翠立公司之前揭60萬元現金時,在其主觀上是否確有前揭贓物之認知?更非無疑,否則依前揭事證所示,被告丁○○、壬○○既因明知前揭60萬元現金係屬贓款而故予收受,因而獲得前揭「5%差額利益」計

3 萬元,則被告戊○○如亦明知或可得而知前揭60萬元現金係屬贓款,並與被告丁○○、壬○○等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由被告戊○○依被告壬○○之指示收受該筆款項,則於渠等3人間理應朋分前揭「5%差額利益」計3 萬元,而無由被告戊○○將前揭「餘額54萬元」全數交予被告壬○○處理之理。從而,益足佐證被告戊○○在依共同被告壬○○指示而代收前揭60萬元現金時,在其主觀上是否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筆款項係屬贓款而故予收受,顯非無疑,則依罪疑無罪、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至公訴意旨所引前揭相關證據,亦不足為不利被告戊○○認定之依據。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戊○○在代收前揭60萬元現金,並當場交付或退回「1 成」即6 萬元予乙○○收受時,其雙方間均未互立收據為憑,即據以推認被告戊○○在收受前揭60萬元現金時,在其主觀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筆款項係屬贓物而故予收受,因認被告戊○○係與共同被告丁○○、壬○○共同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容屬誤會。被告戊○○辯稱前揭60萬元現金並非由其代收云云,固不足採,惟其抗辯稱當時並不知該筆款項係屬贓物,並無收受贓物之故意及犯行等情,則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戊○○有罪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收受贓物犯行,自難僅憑被告戊○○受被告壬○○囑咐而代收被告乙○○於102 年3 月26日14時許,親送至翠立公司之60萬元,遽認被告戊○○係與被告壬○○、丁○○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收受60萬元贓物款項。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詳查研求後,以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可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已認定被告戊○○收受被告乙○○60萬元現金,並於清點金額後當場交還6 萬元予被告乙○○等情,參以證人壬○○原審審理時稱:翠立公司每2 月營業額約40幾萬元等語,倘被告戊○○非知該筆款項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何以在收受該筆較翠立公司日常營業額為高之現金後,未立任何憑據,顯悖於一般公司款項須憑證供核實之交易模式,足證被告戊○○主觀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意;㈡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向戊○○表示... 『阿呆』有跟詹姊說請她們點全部的錢,確認金額後,把她們要的錢拿走,其他的錢交給我... 」,則被告乙○○有向被告戊○○轉達詐騙集團成員「阿呆」指示之處理事項,甚而由被告戊○○清點贓物無誤後,始向被告戊○○取得其朋分之報酬後離去,亦證被告戊○○與壬○○、丁○○間確有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以被告戊○○無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而為無罪預知尚嫌速斷云云。然查,被告戊○○僅因單純受雇於翠立公司,而接受被告壬○○指示,於被告壬○○不在翠立公司內時代為收受被告乙○○送至翠立公司之現金,嗣即轉交被告壬○○處理,未能證明被告戊○○認知所代收款項係贓物之主觀犯意,俱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均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檢察官此部分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364 條、第

371 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何俏美被告丁○○、壬○○、戊○○不得上訴檢察官、被告乙○○、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甲┌─┬───┬────┬──────────────┐│編│被告 │犯罪事實│ 主 文 ││號│姓名 │ │ │├─┼───┼────┼──────────────┤│一│乙○○│如事實欄│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二㈠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 實」欄二㈠所│ │ │之犯罪事│一編號1「應沒收物」欄、附表 │ 。

│ │ │實。 │三編號1至4「應沒收物」欄、附││ │ │ │表六編號1「應沒收物」欄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二│乙○○│如「事實│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餘共犯詳如「│ │ │」欄二㈡│,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 實」欄二㈡所│ │ │所示之犯│二編號1至3「應沒收物」欄、附│ 。

│ │ │罪事實。│表三編號1至4「應沒收物」欄、││ │ │ │附表六編號1「應沒收物」欄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三│乙○○│如事實欄│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二㈢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 │ │之犯罪事│三編號1至4「應沒收物」欄、附││ │ │實。 │表六編號1「應沒收物」欄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四│乙○○│如事實欄│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二㈣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 │ │之犯罪事│四編號1至3「應沒收物」欄、附││ │ │實。 │表三編號1至4「應沒收物」欄、││ │ │ │附表六編號1之「應沒收物」 ││ │ │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乙○○│如事實欄│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二㈤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 │ │之犯罪事│五編號1至2「應沒收物」欄、附││ │ │實。 │表三編號1至4「應沒收物」欄、││ │ │ │附表六編號1之「應沒收物」欄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一:

┌─┬─────────┬──┬───────┬───────────────────┐│編│ 應沒收物 │數量│ 卷證出處 │ 備 註 ││號│ │ │ │ │├─┼─────────┼──┼───────┼───────────────────┤│1 │偽造之「台北士林地│1枚 │102年度偵字第 │左列偽造之公印文係蓋於偽造之「臺灣台北││ │檢署」公印文 │ │9907號卷㈢第 │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封││ │ │ │182頁 │面;該偽造之公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予被害人││ │ │ │ │,已屬被害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 應沒收物 │數量│ 卷證出處 │ 備 註 ││號│ │ │ │ │├─┼─────────┼──┼───────┼───────────────────┤│1 │偽造之「特偵組組長│1枚 │102年度偵字第 │左列偽造之公印文係蓋於偽造之「臺灣臺北││ │林豐文」印文 │ │9907號卷㈠第75│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上;該偽││ │ │ │頁 │造之公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予被害人,已屬被││ │ │ │ │害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 │ │ │ │ │├─┼─────────┼──┼───────┼───────────────────┤│2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1枚 │102年度偵字第 │左列偽造之公印文係蓋於偽造之「臺灣臺北││ │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 │9907號卷㈠第75│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上;該偽造之公││ │命令執行官印」公印│ │頁 │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予被害人,已屬被害人所││ │文 │ │ │有,不予宣告沒收。 │├─┼─────────┼──┼───────┼───────────────────┤│3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1枚 │102年度偵字第 │左列偽造之公印文係蓋於偽造之「法務部行││ │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 │9907號㈠第76頁│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上;該偽造之公文││ │命令執行官印」公印│ │ │書已因行使而交予被害人,已屬被害人所有││ │文 │ │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三:

┌─┬──────────┬──┬────┬─────────┬────────┐│編│ 應沒收物 │數量│所有人(│ 卷證出處 │ 備 註 ││號│ │ │持有人)│ │ │├─┼──────────┼──┼────┼─────────┼────────┤│1 │ELIYA 行動電話(含 │1具 │王宏澤 │102年度偵字第7427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SIM 卡2 張,分別為門│ │ │號卷第19頁、第26頁│交予共同被告王宏││ │號0000000000,序號 │ │ │、第78頁,原審卷㈠│澤持用。 ││ │000000000000000 、門│ │ │第50頁。 │ ││ │號0000000000,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2 │SAMSUNG 行動電話(含│1具 │王宏澤 │(同上)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SIM 卡1張,門號09787│ │ │ │「阿呆」交予共同││ │34130,序號000000000│ │ │ │被告王宏澤持用。││ │387467 ) │ │ │ │ │├─┼──────────┼──┼────┼─────────┼────────┤│3 │中國移動通信SIM 卡(│1片 │王宏澤 │(同上)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序號0000000000000000│ │ │ │「阿呆」交予共同││ │3492) │ │ │ │被告王宏澤持用。│├─┼──────────┼──┼────┼─────────┼────────┤│4 │黑色INNO MOBILE 行動│1具 │乙○○ │102年度偵字第8416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電話(含SIM1卡1 張,│ │ │號卷第43頁、原審卷│「大隻」交予被告││ │惟門號不詳,序號3552│ │ │㈠第48頁 │乙○○持用。 ││ │00000000000) │ │ │ │ │└─┴──────────┴──┴────┴─────────┴────────┘附表四:

┌─┬─────────┬──┬───────┬──────────────────┐│編│ 應沒收物 │數量│ 卷證出處 │ 備 註 ││號│ │ │ │ │├─┼─────────┼──┼───────┼──────────────────┤│1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一枚│102年度偵字第 │左列偽造之印文,均係蓋於偽造之「台北││ │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 │9907號卷㈢第 │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公文上書;該偽││ │結管制命令印」公印│ │176頁 │造之公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予被害人,已屬││ │文 │ │ │被害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 ││2 │偽造之「處長莊進國│一枚│(同上) │ ││ │」印文 │ │ │ │├─┼─────────┼──┼───────┤ ││3 │偽造之「檢察行政處│一枚│(同上) │ ││ │鑑」印文 │ │ │ │└─┴─────────┴──┴───────┴──────────────────┘附表五:

┌─┬─────────┬──┬────┬───────┬───────────┐│編│ 應沒收物 │數量│所有人(│ 卷證出處 │ 備 註 ││號│ │ │持有人)│ │ │├─┼─────────┼──┼────┼───────┼───────────┤│1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1件 │王宏澤 │102年度偵字第 │(其上未蓋用印文) ││ │院地檢署監管科」公│ │ │7427號卷第27頁│ ││ │文書 │ │ │ │ │├─┼─────────┼──┼────┼───────┼───────────┤│2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1件 │王宏澤 │102年度偵字第 │左列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蓋││ │院行政凍結管收」公│ │ │7427號卷第28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文書 │ │ │ │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 │ │ │ │ │令印」公印文及「檢察行││ │ │ │ │ │政處鑑」、「處長莊進國││ │ │ │ │ │」等印文,共3 枚,均因││ │ │ │ │ │已附著於該偽造之公文書││ │ │ │ │ │上而一併沒收,無庸另行││ │ │ │ │ │宣告沒收。 │└─┴─────────┴──┴────┴───────┴───────────┘附表六┌─┬─────────┬──┬────┬───────┬───────────┐│編│ 應沒收物 │數量│所有人(│ 卷證出處 │ 備 註 ││號│ │ │持有人)│ │ │├─┼─────────┼──┼────┼───────┼───────────┤│1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1張 │王宏澤 │102年度偵字第 │(其上未蓋用印文) ││ │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 │ │7427號卷第29頁│ ││ │官朱文斌」識別證 │ │ │ │ │└─┴─────────┴──┴────┴───────┴───────────┘附表七┌─┬─────────┬──┬───────┬──────────────────┐│編│ 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 備 註 ││號│ │ │ │ │├─┼─────────┼──┼───────┼──────────────────┤│1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3件 │102年度偵字第 │(其上未蓋用印文) ││ │院地檢署監管科」公│ │9907號卷㈢第 │該偽造之公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予被害人,││ │文 │ │177頁至第179頁│已屬被害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2 │黑色SAMSUNG 行動電│1具 │102年度偵字第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大隻」於102 年4 月││ │話(含SIM 卡1 張,│ │8416號卷第43頁│1日以後交予被告乙○○持用。 ││ │門號0000000000,序│ │,原審卷㈠第48│ ││ │號000000000000000 │ │頁 │ ││ │) │ │ │ │├─┼─────────┼──┼───────┼──────────────────┤│3 │深藍色三星行動電話│1具 │102年度偵字第 │為被告乙○○母親林彩惠所有。 ││ │(含SIM 卡1 張,門│ │8416號卷第43頁│ ││ │號0000000000,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 │ │ │├─┼─────────┼──┼───────┼──────────────────┤│4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2枚 │102年度偵字第 │左列偽造之公印文係分別蓋於偽造之「臺││ │檢署印」公印文 │ │9907號卷㈢第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 │ │180頁至第181頁│封面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 │份命令」等公文書上。 ││ │ │ │ │與被告乙○○有罪部分犯行無涉,不予宣││ │ │ │ │告沒收。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