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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金上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瀚中(原名張中彥)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陳舜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凃錦樹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蔡宜蓁律師張振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霖生選任辯護人 黃振城律師

孫治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702 、23578 、23579 號、98年度偵字第5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瀚中、凃錦樹、張霖生有罪部分均撤銷。

張瀚中共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物編號A01-1 第一頁之「美國信託銀行基金金控機構亞洲區/ 信託受益權證/ 證明」沒收。

凃錦樹共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物編號A01-1 第一頁之「美國信託銀行基金金控機構亞洲區/ 信託受益權證/ 證明」沒收。

張霖生共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物編號A01-1 第一頁之「美國信託銀行基金金控機構亞洲區/ 信託受益權證/ 證明」沒收。

事 實

一、緣宏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倈公司)於民國93年間,以鹿茸、靈芝種植、直銷等契作專案招攬上萬名會員,募資達新臺幣(下同)10餘億元,不料宏倈公司負責人詹大慶於93年10月20日,夥同公司幹部等6 人捲款潛逃出境,宏倈公司部分受害人乃於93年10月25日成立宏倈公司契作會員自救委員會(下稱自救會),推選廖溪川擔任自救會總召集人,宏倈公司各營運處並推舉委員,成立專業經營團隊,續行種植、銷售巴西蘑菇、靈芝等農作物。嗣自救會成員王芙蓉、廖溪川、陳盈州、許錦桐等人(下稱王芙蓉等人)因知悉張瀚中開設牛津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津公司),從事公司行號之顧問一職,遂於93年10、11月間尋求張瀚中協助,避免自救會再發生遭人捲款潛逃之事。張瀚中逐介紹王芙蓉、廖溪川等人認識凃錦樹,並與凃錦樹先後告知自救會成員將金錢「信託」給凃錦樹(本件實無法律上之信託行為,僅藉助「信託」之名義,可參後述理由六㈢⒉部分,但因本判決所引用之言詞、書面陳述及書證等證據上均有提及「信託」字樣,本院仍予保留)可保障錢不被他人擅取。待取得自救會成員信任後,張瀚中、凃錦樹即規劃由自救會成員組成、經營臺灣農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聯公司,該公司原名海能量生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能量公司〉,由張瀚中於92年間設立登記,因本件而於93年12月轉讓、變更登記給自救會成員使用,由王芙蓉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張瀚中與凃錦樹均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均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向其申報,即共同基於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王芙蓉擔任負責人之農聯公司對外招募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及種植、銷售農作物,並由凃錦樹經營之植根道林信託法律事務所(下稱事務所)與農聯公司於93年12月9 日簽立「農業信託契作合作契約書」,約定每單位投資金額為5 萬元,由不特定人直接匯款到事務所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帳戶A )內,契約期間自94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各投資人所匯入之款項40%由凃錦樹交給農聯公司作為種植、銷售農作物之經費,剩餘60%之款項則由凃錦樹自行投資不良資產獲利,且農聯公司就每單位投資須交付6 萬元產品給凃錦樹銷售,每15日結算1 次,而投資人則可取得投資等值之契作農產品作為報酬,凃錦樹則須發行憑證交給投資人。凃錦樹為此召開說明會,對外向不特定人講解信託之好處,招募不特定人投資。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即自94年1 月10日至4 月15日將投資款直接匯入帳戶A 中。

二、原本凃錦樹先後規劃以事務所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下稱復華銀行)之名義發行信託憑證給投資人,但均因故未成,且其所開立,用以交付農聯公司之中華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支票均遭退票。適周煌元(又名William Henry Chou、周威廉,通緝中)在美商America Trust Bank Fund Holdings co . (下稱ATBFH 公司)擔任經理人,為公司法所稱之ATBFH 公司負責人,在臺從事發行憑證業務,張瀚中、凃錦樹便找周煌元及張霖生,共同基於前述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凃錦樹要求王芙蓉等人於94年5 月25日成立安泰信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廖溪川擔任登記負責人),並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中山分行開立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帳戶B )供不特定人匯款之用,而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張瀚中保管,安泰公司實質上由張瀚中、凃錦樹控制,並利用不知情之廖溪川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安泰公司對外招募不特定人投資。再由周煌元之ATBFH 公司與安泰公司簽約,約定由周煌元以ATBFH 公司名義發行「受益憑證(性質為公司債券之價款繳納憑證,詳後述)」交給不特定投資人。而張霖生在張瀚中、凃錦樹、周煌元之授意下,擔任ATBFH 公司經理人(亦屬公司法規定之ATBFH 公司負責人)、亞洲副執行長,及凃錦樹所實際經營之勁林法律事務所之經理人、安泰公司之董事,負責本件ATBFH 公司發行憑證事宜,並與張瀚中、周煌元一同至美國在臺協會認證ATBFH 公司經理人之職位。周煌元於94年7 、

8 月間,至臺中市○○路○ 段○○○○ ○號8 樓,發放以ATBFH公司名義製發之英文受益憑證給如附表所示及李雲廷、廖千惠、陳盈州、許金年、陳致穎、彭金豐、陳燦能等投資人。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縱其中有一部分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查,證人廖溪川、鍾伊惠、王芙蓉、陳盈州(下稱廖溪川4 人)及上訴人即被告張瀚中、凃錦樹、張霖生(下稱被告3 人)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證述及陳述,就被告3 人參與本件之程度,分擔之行為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均已證述明確,與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明顯有異。而觀諸廖溪川4 人及被告3人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筆錄記載,是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堪認調查人員製作廖溪川4 人及被告3 人之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廖溪川4 人及被告3 人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廖溪川4 人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陳述並未直接面對被告3 人,被告3 人於調查局分別接受詢問時亦未直接面對其他共同被告,心情較為篤定,壓力較小,廖溪川4 人及被告3 人較有可能為任意陳述,憑信性甚高,且嗣後於審判時,原審及本院亦分別傳訊廖溪川4 人及被告3 人到庭作證,供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對廖溪川4人及被告3 人進行詰問程序,被告3 人訴訟上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等情形,就廖溪川4 人及被告3 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本院認廖溪川4 人及被告3 人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陳述就判斷被告3 人是否成立本件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依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自為證明本件被告

3 人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本院認廖溪川4 人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陳述及被告3 人於調查局就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廖溪川、鍾伊惠、崔海青、王芙蓉、陳盈州(下稱廖溪川5 人)於偵訊時所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廖溪川5 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無證據足認廖溪川5 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本院傳喚廖溪川5 人到庭作證,經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足可認定已保障被告3 人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本件被告3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雖未以證人身分具結,惟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且被告3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就檢察官之問題逐一回答,並未受外力干擾或串謀,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凃錦樹雖辯稱:卷附之93年12月9 日農業信託契作合作契約(原審卷一第212 至214 頁)、94年3 月31日承諾書(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下稱5419卷〉一第125 頁)、94年1 至3 月臺灣農聯農業契作會員資料(9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21702 卷〉第209 頁)、94年4 月15日凃錦樹給農聯公司的函(5419卷一第119 頁)、94年4 月15日辦公室不動產無償讓與協議書(原審卷三第64頁)、94年5月5 日凃錦樹以勁林法律事務所發的函(原審卷一第223 頁)、金錢信託流程圖(5419卷一第133 頁)上渠之中文姓名印文、中英文簽名、94年11月5 日之會議記錄(5419卷一第

287 頁)、安泰公司委託書(5419卷一第135 頁)、94年5月5 日專案委任書(原審卷一第156 頁)均為偽造云云,惟此部分文書資料,本院並未引為被告3 人犯罪之證據,自毋庸論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犯行。張瀚中辯稱:我對信託不瞭解,是友人高文義介紹自救會成員王芙蓉等人找凃錦樹辦理信託業務,之後由凃錦樹規劃成立農聯公司、安泰公司及找ATBFH 公司發行憑證,我未經手安泰公司、農聯公司之營運,我只是受自救會成員委託協助完成信託手續、匯款,及向凃錦樹催討欠款暨擔任農聯公司、安泰公司之顧問,故有取得自救會成員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存摺、印章,並為農聯公司對帳、轉帳,之後才為警扣得該些資料,但非我製作,又投資人所取得之憑證亦非我所發行。我自始至終未參與本件犯行,也非農聯公司、安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凃錦樹則辯稱:我與農聯公司簽約,約定我收受投資人以每單位5 萬元之方式匯款至帳戶A 內,再交付匯入金額之40%給農聯公司種植農作物,並收取與匯入金額40%等值之產品由我協助銷售,其餘60%留在帳戶A 內充作保證金,待契約期滿即將匯入帳戶A 之金額100 %返還出資人。又我發現有人利用此信託契約,以我名義發行信託憑證,旋即提前終止契約,將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釐清,並把投資人所匯至帳戶A 之金錢全部返還。至於後來成立安泰公司、投資人有匯款到帳戶B 內、ATBFH 公司有發行憑證給投資人等節,均與我無關,我錢既已還清,何需再發行憑證給投資人云云。張霖生於原審坦承認罪(原審卷十一第169 頁),惟於本院則辯稱:我只是掛名ATBFH 公司之經理人,並未參與憑證發行云云。

二、經查:

㈠、ATBFH 公司是在美國設立之外國公司,於93年間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11樓之6 有設立辦事處,在臺從事信託銀行、基金業務。同案被告周煌元則係該公司之亞洲區授信審核人員暨亞洲代表經理人,負責處理在臺之業務。此有周煌元之名片(97年度他字第3603號卷〈下稱他3603卷〉第24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緩起訴處分書(97年度他字第141 號卷〈下稱他

141 卷〉第49至52頁)、ATBFH 公司91年12月30日委任書(原審卷一第319 頁)、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93年1 月21日認證之ATBFH 公司英文公司登記設立資料(5419卷一第149 至150 頁)、ATBFH 公司在我國之指派代表人報備表(5419卷一第151 頁)、經濟部91年9 月12日經授商字第09101374280 號函暨所附美國本國公司組成證明書、英文授權書(5419卷一第152 至155 頁)、周煌元之英文委任授權書(21702 卷第160 至161 頁)、ATBFH 公司登記案卷(5419卷一第16至41頁)在卷足憑,可認屬實。又張霖生亦因本件擔任ATBFH 公司之經理人,亦有95年6 月6 日ATBF

H 公司所出具,委任張霖生擔任經理人之委任書中英文版(21702 卷第148 至149 頁)。從而,張霖生、周煌元既皆是ATBFH 公司之經理人,自均屬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ATBFH 公司負責人。

㈡、關於自救會成員如何與張瀚中、凃錦樹接洽,成立農聯公司之始末,以及發憑證之經過:

1、張瀚中稱:我於93年年底認識凃錦樹。王芙蓉、廖溪川等人請我擔任種巴西蘑菇的顧問,並說需要資金的監管人,所以我就到凃錦樹的事務所去找凃錦樹,介紹凃錦樹與王芙蓉等人認識,讓王芙蓉等人自己決定是不是請凃錦樹擔任農聯公司資金監管人。後來凃錦樹遊說王芙蓉等人,農聯公司會員的契作金直接轉到凃錦樹的帳戶內,並因此開了7 、8 次的說明會,王芙蓉等人也與涂錦樹簽約。我有跟自救會成員去找凃錦樹2 、3 次,討論信託合約的事。凃錦樹為了要向會員說明,證明可以吃多少菇、領多少紅利,就要發信託憑證。原來是要用事務所名義發信託憑證,但只發了樣本,後來又轉由復華銀行、ATBFH 公司來發行等語(21702 卷第314、316 、320 頁,原審卷一第67頁,卷九第152 至153 頁)。

2、張霖生稱:張瀚中在電話中告知我,說凃錦樹有為農聯公司投資人舉辦說明會,要我去參加。本來要找復華銀行發行信託憑證,後來因復華銀行無法承接此項業務而未成等語(原審卷一第72頁反面,卷九第197 頁)。

3、凃錦樹稱:我認識張瀚中,張瀚中多次來我辦公室要我擔任農聯公司信託受託人,要以信託的架構包裝此投資案,我便與張瀚中合作農聯公司契作信託案。93年12月9 日事務所與農聯公司簽立之農業信託契作合作契約是張瀚中與王芙蓉來簽約。張瀚中是農聯公司案件之監察人,會問資金如何運用,也有在外招募投資人加入。我有跟張瀚中說我所取得的錢均拿去購買不良資產。我曾在辦公室說明金錢信託法理。因張瀚中希望我找金融機構發行憑證給會員,我便找復華銀行當再受託人,並提出農業契作方式及作業流程,然復華銀行後來拒絕承作。我有跟張瀚中說將由事務所出具受託證明,但後來也沒有發行等語(5419卷一第281 、284 至285 頁,原審卷一第173 頁反面,卷二第152 頁反面,卷三第296 頁反面,卷九第279 頁反面、280 頁反面、282 、285 頁)。

4、鍾伊惠證稱:牛津公司有從事居間處理信託受益憑證及信託投資合約業務等語(21702 卷第82頁)。

5、廖溪川證稱:93年11月間,王芙蓉帶我等自救會成員到牛津公司找張瀚中,經張瀚中建議,成立農聯公司,並為保障會員權益,要以信託方式辦理,以免錢又被捲走。張瀚中曾帶自救會成員到凃錦樹之事務所,聽凃錦樹講述信託概念,自救會成員遂同意採行信託方式。我有到位在臺北市○○○路之事務所會議室聽凃錦樹講述信託之好處及操作模式,有作成會議紀錄及照相。自救會成員到凃錦樹辦公室參加說明會後,開始對外招募會員加入,凃錦樹總共舉辦7 至8 次說明會。我去事務所聽凃錦樹講解信託時,有聽到凃錦樹說要以事務所名義發信託憑證,凃錦樹也有拿農業契作受益權證書出來。凃錦樹後來有說要找復華銀行發憑證,但沒有結果等語(21702 卷第56頁反面,原審卷五第89頁反面至98頁反面,卷八第252 、255 頁,卷十一第13頁反面原審勘驗廖溪川於偵查中所述之勘驗筆錄)。

6、證人王芙蓉證稱:成立自救會後,我、廖溪川等自救會成員問張瀚中該如何處理,張瀚中介紹我們去事務所找凃錦樹,凃錦樹聽我們說明後,知道我們可以耕作農作物,就要我們成立農聯公司推展農業契作,並以信託方式辦理,這樣客戶不但可用資金購買農作物,也可有投資獲利的功用。我們聽了凃錦樹的建議後,覺得很好,因此委由凃錦樹辦理信託的事情。信託案件的設計及規劃都是交由張瀚中及凃錦樹辨理。凃錦樹設計「農業契作」為信託名目,訂定前述之還本、報酬給付模式。凃錦樹有在事務所開數次會議,講解信託方式,我去過2 次。凃錦樹在會議中有說要以事務所發憑證,並有拿空白農業契作受益權證書給我們看,讓我們知道他每期要還多少本金,但後來沒有發。之後凃錦樹又說要找復華銀行幫我們辦理信託,擔任受託人發行憑證,但復華銀行也不願承作等語(21702 卷第197 至202 頁,5419卷一第102至104 頁,原審卷四第38至44頁,卷十一第2 至9 、13頁原審勘驗證人王芙蓉於偵查中所述之勘驗筆錄)。

7、陳盈州稱:王芙蓉帶我、廖溪川等人去找張瀚中問自救會如何自救,張瀚中說可以繼續採用農業契作,並介紹凃錦樹給我們認識。凃錦樹說他曾經處理過幾個信託的案子很成功,他可以創造利潤,很會操作不良資產,信託可以賺錢。於是我們問他可否用信託的方式來作,凃錦樹表示由我們負責農業契作,至於信託的見證、設計則由凃錦樹來負責。我有去事務所聽凃錦樹說明信託的好處3 次。凃錦樹先後開過6 至

7 次說明會,約1 至200 人參加。第1 次說明會張瀚中也有一起參加。凃錦樹說不能用自救會的名義跟他配合,叫我們成立1 家公司,所以我們才成立農聯公司。在說明會中,凃錦樹有表示事務所要發行信託憑證,並拿出農業契作受益權證書樣本,後來又說會由復華銀行發憑證給我們等語(2170

2 卷第297 至300 頁,原審卷六第22至33頁,卷八第258 頁)。

8、證人即自救會會員黃兆達稱:張瀚中建議採信託方式較有保障。我有參加過凃錦樹講解信託好處與運作的說明會2-3 次。自救會分好幾批人聽說明會,每批約2-30人。凃錦樹在說明會時說事務所要發信託憑證。他有做1 張空白的農業契作受益權證書樣本給我們看,後面還有一些約定事項。農聯公司是凃錦樹建議要成立的,因為我們自救會不是法人,所以要成立1 家公司才能跟他簽約。凃錦樹剛開始說要用事務所的名義發憑證,後來說沒有辦法發,再介紹去復華銀行,復華銀行也沒有辦法發。94年4 月15日凃錦樹給農聯公司之函就是凃錦樹要找復華銀行發憑證的文件等語(原審卷七第48至56頁)。

9、證人即自救會會員許錦桐稱:王芙蓉帶我等自救會成員去找張瀚中,張瀚中說如果自救會要繼續,要有第3 人控制財務,監管金錢。之後我們去找凃錦樹,聽凃錦樹說明信託的方式、好處。我與凃錦樹會面4 次以上,凃錦樹說將錢信託給他,有保障,且可以回本。凃錦樹的說明會張瀚中有出席1至2 次。凃錦樹說明信託後,張瀚中也表示有保障,說我們可以做,所以我們才決定跟凃錦樹成立信託關係。當初我們要委託凃錦樹時,凃錦樹說我們要成立1 家公司跟他配合,負責種菇,而張瀚中說他有1 家公司可供更名使用,我們就將海能量公司改名為農聯公司。原本凃錦樹說要以事務所名義開立憑證,後又帶我們去找復華銀行。我有看過農業契作受益權證書、94年4 月15日凃錦樹給農聯公司的函,這2 份文件都是凃錦樹拿給我看的等語(原審卷七第111 頁反面至

116 頁、128 至137 頁)。

10、證人即凃錦樹之員工林滿榮稱:我認識張瀚中。張瀚中曾來找過凃錦樹談農民種菇被倒,接洽有關契作的事等語(原審卷八 第136 頁反面、142 頁)。

11、觀卷附93年12月28日會議紀錄暨王芙蓉、廖溪川等人和凃錦樹之合照(5419卷一第122 至124 頁),內容記載王芙蓉、廖溪川、陳盈州、許錦銅、黃兆達等17名自救會成員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17A 室事務所會議室內開會,由凃錦樹說明信託意義、農業契作之架構、事務所和國際金融機構、農聯公司之合作等,而凃錦樹亦坦承照片拍攝地點確為渠之事務所辦公室,渠有與照片中之王芙蓉、廖溪川等人會面商談等語(原審卷九第283 頁反面),且依凃錦樹之事務所名片所載(原審卷一第202 頁),上址確為事務所所在地,另王芙蓉、陳盈州、黃兆達、許錦桐也證稱該會議紀錄及相片為凃錦樹講解信託方式之會議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38頁反面至39頁,卷六第22頁,卷七第48、113 頁反面),黃兆達更表示該次會議紀錄為其所製作、照片由廖溪川拍攝等語(原審卷七第48、52頁),參以廖溪川、王芙蓉、陳盈州、黃兆達、許錦桐前揭證言,顯然凃錦樹確有對不特定大眾召開說明會,講述信託好處以募集有價證券之行為無疑。

12、除張瀚中、張霖生是農聯公司股東外,張瀚中更擔任農聯公司總經理,有張瀚中之農聯公司名片可考(原審卷八第69頁),而牛津公司董事長張麗玲亦為農聯公司股東,有牛津公司登記案卷、張麗玲個人擔任董監事查詢結果可憑(他3603卷第224 頁),又張瀚中亦不否認其才是牛津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坦承張麗玲為其姪女,僅是牛津公司登記負責人等語(21702 卷第1 頁反面),若張瀚中無意參與本件,何以安插張麗玲擔任農聯公司之股東?再觀卷存94年5 月3 日農聯公司給凃錦樹之函,內容提及業務單位認為凃錦樹、張瀚中共同詐欺投資人等語(21702 卷第243 頁),如果張瀚中未於本件中扮演重要之角色,為何農聯公司會有此反應?故張瀚中辯稱未參與本件云云,並非屬實。

13、綜合上情,應認本件是由張瀚中介紹王芙蓉等自救會成員給凃錦樹,張瀚中再與凃錦樹先後告知自救會成員將金錢「信託」給凃錦樹可保障不被他人擅取。待取得自救會成員信任後,張瀚中、凃錦樹即規劃由張瀚中於93年12月間將其所有之海能量公司讓給自救會,更名為農聯公司,由王芙蓉擔任登記負責人,招募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及種植、銷售農作物,再由凃錦樹經營之事務所與農聯公司於93年12月9 日簽立農業信託契作合作契約書,約定前述以信託為名之資金運用、還本及產品報酬給付,凃錦樹並召開說明會對外吸引不特定人加入。另原本凃錦樹先後規劃以事務所及復華銀行之名義發行信託憑證給投資人,但均因故未成,且渠所開立,用以交付農聯公司之中華公司支票均遭退票等情,均屬事實,至為明灼。張瀚中辯稱渠未介紹凃錦樹給王芙蓉等人云云,自不可採。

14、證人即凃錦樹員工徐曉韻、林滿榮於原審雖稱沒有見過凃錦樹在事務所開說明會云云(原審卷八第28、136 頁反面),但此與凃錦樹前述之情節不符,又徐曉韻亦證述農聯公司與凃錦樹協議之事彼無權在場,並非對來找凃錦樹之人之目的、身分均清楚。林滿榮很少在事務所出現等語明確(原審卷八第28至30頁),林滿榮也證稱凃錦樹與客戶商談時,彼不會在場等語(原審卷八第142 頁),自無法排除凃錦樹開說明會時,徐曉韻、林滿榮因不在場而無從知悉之可能,難以徐曉韻、林滿榮此部分所言,作對凃錦樹有利之認定。

15、至於廖溪川、王芙蓉、陳盈州、黃兆達、許錦桐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等為了自救會存續一事到牛津公司找張瀚中時,恰好張瀚中友人高文義在場介紹凃錦樹之後,其等才經由高文義安排去找凃錦樹云云(原審卷四第38頁反面、42頁,卷五第205 頁,卷六第25頁反面至27、30頁,卷七第53、112頁反面、134 頁),然查此番說詞與張瀚中所陳有介紹凃錦樹給王芙蓉等人之說詞(21702 卷第314 頁反面);證人高文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因自救會成員要向聯邦銀行取回款項乙事推薦他們去找凃錦樹,當時張瀚中不在場。我沒有安排他們與凃錦樹見面等語(原審卷九第147 頁反面至

151 頁),及廖溪川、王芙蓉、陳盈州先前之陳述均不相符。又廖溪川、王芙蓉、陳盈州皆於審理時始翻異前詞,且說詞一致,實令本院合理懷疑此一證言可信性。此外,鍾伊惠也證稱沒有印象見到高文義與張瀚中、王芙蓉、廖溪川等人一同在牛津公司等語明確(原審卷七第18頁反面),應認廖溪川、王芙蓉、陳盈州、黃兆達、許錦桐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均不足採,應以其等先前之陳述較為可採。張瀚中辯稱是高文義介紹凃錦樹給自救會成員云云,尚非事實。

㈢、張霖生在與張瀚中有關之誠泰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公司)、華安公司及安泰公司內掛名董事,並受僱於張瀚中,擔任牛津公司之監察人、員工(職稱為顧問),屬於張瀚中之人頭,且因本件而在張瀚中、凃錦樹、周煌元之授意下,出任ATBFH 公司、勁林事務所辦理本件業務之專案經理人,掛名安泰公司亞洲副執行長,與張瀚中、周煌元一同至美國在臺協會認證ATBFH 公司經理人之職位等節,有下列事證可佐,應可認定。

1、張瀚中稱:張霖生是我牛津公司請的顧問。凃錦樹說他需要

1 名經理人來幫他,我與凃錦樹先後問過張霖生,經張霖生同意,張霖生便擔任信託專案經理人。周煌元有安排張霖生擔任ATBFH 公司經理人,並至美國在臺協會認證等語(他3603卷第69頁,21702 卷第2 頁,原審卷三第465 頁正反面,卷十一第162 頁反面)。

2、張霖生稱:我曾擔任華安公司、誠泰公司、安泰公司之董事、牛津公司之監察人、員工(職稱為顧問),均是張瀚中主導安排,誠泰公司、安泰公司皆無實際營運,張瀚中說我只是掛名。張瀚中有介紹我認識周煌元,並說查過周煌元有其他中文名字,之前都是從事金融業務,是ATBFH 公司在臺負責人,且拿ATBFH 公司在臺文件、證照給我看。張瀚中說要作信託的業務,必須要掛名在ATBF H公司擔任經理人,便要我擔任經理人。張瀚中、我都有受ATBFH 公司委託在有信託案時擔任信託經理人,辦理信託業務。張瀚中還有幫我印ATBFH 公司亞洲區副執行長名片。我是跟張瀚中、周煌元到美國在臺協會辦理擔任ATBF H公司經理人之認證,並親眼看到張瀚中去繳認證費用款的。認證後的授權書也由張瀚中保管等語(3603卷第32頁反面至34頁,21702 號卷第69、132頁,原審卷一第72頁反面,卷二第229 至230 頁,卷三第

460 至461 、463 、465 頁反面、466 頁,卷九第161 、

194 頁反面至200 頁)。

3、凃錦樹稱:我見過張霖生。張瀚中找我時,張霖生均一同來等語(5419卷一第284 頁,原審卷三第299 頁)。

4、鍾伊惠稱:張霖生是牛津公司顧問等語(21702 卷第81頁)。

5、依卷附張霖生所填寫之申請個人報稅識別號碼英文表格(原審卷三第39頁)、ATBFH 公司名片(他141 卷第137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企業名錄(他141 卷第162 頁)、個人擔任董監事查詢結果(21702 卷

第37頁)、誠泰公司、華安公司、安泰公司、牛津公司、勁林公司登記案卷、勁林公司登記資料(5419卷二第134頁)所示,張霖生有擔任牛津公司之監察人;ATBFH 公司專案經理人,職稱為亞洲區副執行長;誠泰公司、華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安泰公司之董事;勁林公司董事長,且比對張瀚中之牛津公司名片、牛津公司登記案卷所載,牛津公司設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7樓,而該處同屬誠泰公司、華安公司登記所在地,足認張霖生在與張瀚中有關之多家公司擔任掛名人頭,華安公司亦由張瀚中實際掌控。

㈣、凃錦樹規劃以事務所及復華銀行之名義發行信託憑證給投資人,但均因故未成,且其所開立,用以交付農聯公司之中華公司支票均遭退票後,凃錦樹即介紹張瀚中認識周煌元,張瀚中再找張霖生擔任前述ATBFH 公司、勁林事務所辦理本件業務之專案經理人,旋即由凃錦樹要求王芙蓉、廖溪川等人於94年5 月25日成立安泰公司,並推舉廖溪川擔任登記負責人,且開立帳戶B 供不特定人匯款,再由ATBFH 公司與安泰公司簽約,約定由周煌元以ATBFH 公司名義發行「受益憑證(性質為公司債券之價款繳納憑證,詳後述)」交給不特定投資人。安泰公司、帳戶B 實際上均由凃錦樹、張瀚中控制等情,有下列事證可憑,應屬事實。

1、張瀚中稱:在找復華銀行後,凃錦樹找吳訪和與ATBFH 公司接洽,之後就委託周煌元之ATBFH 公司監管資金,代替事務所發行憑證。周煌元是凃錦樹在事務所介紹我認識的,並說周煌元是ATBFH 公司負責人。我平常會以EMAIL 與周煌元聯絡,有在牛津公司辦公室與臺北市○○區○○○路○ 段○○○號11樓之6 ATBFH 公司辦公室與周煌元見面。周煌元有拿扣案物編號A06-1 資料1 冊給我,說有間資產管理公司開幕,邀請我去看一下,另交付扣案物編號A05-5 第1-2 頁之「美國美利堅信託銀行基金金控亞洲區信託委託人臺灣安泰信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信託財產物目錄暨臺灣農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農業契作專業)公告」給我轉交王芙蓉。安泰公司是因為凃錦樹原來經營的中華公司被退票,為了幫農聯公司處理資產管理的業務,就在臺北市○○路凃錦樹的律師事務所內成立安泰公司,由凃錦樹提供事務所的稅單、租約申辦,凃錦樹並與廖溪川討論,認為廖溪川是自救會的總召集人,所以就由廖溪川擔任登記負責人,當時我也在場,並由周煌元委託會計去辦設立登記,實際經營者則為凃錦樹。是凃錦樹安排先成立安泰公司,再由安泰公司向ATBFH 公司辦理農聯公司信託事宜。凃錦樹有說明ATBFH 公司、安泰公司經政府核准經營信託業等語(3603卷第71頁,21702 卷第

2 至3 、6 至7 、153 、314 至315 、317 至318 頁,原審卷一第67頁反面,卷二第233 頁反面,卷九第153 頁反面、

154 、160 頁);又於另案偵查中自承牛津公司有保管帳戶

B 及農聯公司在彰化銀行之帳戶印章、存摺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他字第1434號影卷第37頁)。

2、張霖生稱:ATBFH 公司是美商公司,負責開立信託憑證,張瀚中曾表示該公司有在臺申請登記,一切合法,要我放心。張瀚中如果有客戶缺乏資金時,就會介紹周煌元給客戶,客戶可以提供有形或無形的資產,經過資產公司的鑑價後,可由ATBFH 公司開立信託憑證交給客戶作為資金證明,客戶再以此信託憑證向投資公司尋求資金挹注。安泰公司是張瀚中成立的公司,說是要配合作信託業務,公司實際經營人為張瀚中。農聯公司信託業務都由張瀚中統籌處理,後因復華銀行無法發行信託憑證,張瀚中就透過凃錦樹認識周煌元,改由周煌元的ATBFH 公司處理信託業務,發行信託憑證,我還有送相關文件到ATBFH 公司給周煌元。在憑證發行前,張瀚中在牛津公司有拿憑證給我看過。我在牛津公司看過凃錦樹來找張瀚中,我也陪張瀚中去找過凃錦樹等語(3603卷第32至36頁,原審卷三第464 頁,卷九第195 至200 頁)。

3、凃錦樹稱:安泰公司是於中華公司支票跳票後所成立。復華銀行拒絕承作本件信託業務後,張瀚中希望我再找其他銀行談談看。之後吳訪和介紹我認識周煌元。我有與張瀚中去過ATBFH 公司找周煌元,周煌元有提供很多美國的資料等語(5419卷一第283 頁,原審卷三第297 頁,卷十一第221 頁反面)。

4、鍾伊惠證稱:ATBFH 公司、安泰公司、周煌元皆是牛津公司客戶,與信託受益憑證及信託投資業務有關。周煌元是ATBFH 公司代表,到牛津公司都是找張瀚中洽談。ATBFH 公司、安泰公司與牛津公司有合作。安泰公司在彰化銀行總行之帳戶、帳戶B 之存摺、印章,農聯公司在彰化銀行總行、第一銀行之帳戶存摺、印章均由張瀚中保管,張瀚中要我去提、匯款時,才交給我存摺、印章,帳目明細要問張瀚中才清楚等語(21702 卷第82至84、118 至120 、130 至131 頁,原審卷七第14、16頁)。

5、證人即牛津公司前員工崔海青稱:張瀚中會叫我打牛津公司的文件。周煌元有為了農聯公司的案子來過牛津公司找張瀚中。周煌元來時都是找張瀚中等語(21702 卷第14、128 至

133 頁,原審卷七第20頁反面至24頁)。

6、廖溪川證稱:在某次自救會成員與張瀚中的會議中,張瀚中提議應成立安泰公司以辦理信託業務。因張瀚中告訴我們必須要有個對口單位才能與ATBFH 公司聯繫,所以要成立安泰公司來辦理信託,安泰公司只是1 個信託平台,由安泰公司向ATBFH 公司辦理農聯公司信託事宜。凃錦樹無法以事務所等名義發憑證及中華公司跳票後,就找到周煌元,並要求我們成立新公司,用他的房屋權狀、使用執照、稅單、辦公室地址申請設立安泰公司,也有介紹我認識周煌元。我、張瀚中、周煌元、張霖生有一起到美國在臺協會辦理認證。安泰公司之成立手續應由張瀚中辦理,帳戶B 是張瀚中叫我去開立,開戶完就將存摺、印章交給鍾伊惠。我雖是安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是我只是掛名,從來沒有經手過公司成立的手續或任何款項,也未支薪,公司的大小章更不是由我保管,而是交給鍾伊惠,安泰公司實際經營人是張瀚中、周煌元、凃錦樹,鍾伊惠也是受張瀚中指示保管該些存摺、大小章,因為張瀚中要持向ATBFH 公司辦理信託業務。安泰公司的錢由張瀚中與凃錦樹對帳,我未經手。安泰公司董事之一是張霖生,他是張瀚中找來掛名的,另1 名董事林滿榮則係凃錦樹找來的。帳戶B 放在張瀚中處,張瀚中說匯錢給凃錦樹較方便。張瀚中有說安泰公司名稱是周煌元取的,當初我有看到好幾個參考的名字。找到ATBFH 公司是張瀚中與凃錦樹談的。安泰公司與ATBFH 公司間的信託業務推動都是張瀚中在處理。周煌元有發ATBFH 公司英文信託憑證,憑證正本後來已交還給凃錦樹。張瀚中有跟王芙蓉去與ATBFH 公司談發行信託憑證的事。張瀚中也是信託經理人,我在凃錦樹辦公室見過張瀚中2 、3 次。與凃錦樹之信託關係約於96年間結束等語(21702 卷第57至60、63至65頁,5419卷一第111 至

113 頁,原審卷五第89頁反面至98頁反面,卷八第252 頁反面至274 頁,卷十一第14至24頁原審勘驗廖溪川於偵查中所述之勘驗筆錄);且於另案中稱:張瀚中指定王芙蓉擔任農聯公司登記負責人,我擔任安泰公司登記負責人。安泰公司負責信託業務,由張瀚中全權處理信託手續之辦理。張瀚中有保管帳戶B 之存摺、印章、安泰公司大小章。農聯公司各項支出須由王芙蓉向張瀚中、鍾伊惠要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他字第1434號影卷第3 頁)。

7、王芙蓉證稱:凃錦樹交付給農聯公司之中華公司支票退票後,凃錦樹要求成立安泰公司。安泰公司存摺、印章放在張瀚中處。安泰公司成立後,凃錦樹要求會員改匯款到帳戶B 。

周煌元是凃錦樹介紹給張瀚中及我們認識,周煌元是ATBFH公司的代表。因為凃錦樹說本來要找復華銀行幫我們辦理信託,擔任受託人,但復華銀行不願承作,所以凃錦樹和張瀚中就找ATBFH 公司,由凃錦樹處理ATBFH 公司發行憑證之事。張瀚中有帶周煌元來農聯公司,說明如何辦理信託農業契作案件及信託之好處,也到農場參觀。我曾經在張瀚中辦公室看過張霖生,他是ATBFH 公司的人。凃錦樹有提供ATBFH公司受益憑證給自救會成員參考,大家一方面對信託的概念不清楚,只覺得聽凃錦樹等人說明信託應該是沒問題的,另一方面看到有外國銀行作受託人,覺得有保障,所以會員才會願意加入。張瀚中有與我去事務所與凃錦樹簽立結算書、農業信託契作合作契約。付錢給ATBFH 公司的部分要問張瀚中。周煌元有交付憑證給農聯公司會員,由張瀚中處理發放事宜。ATBFH 公司發的受益憑證在與凃錦樹結算後,就交還給凃錦樹。於96年與凃錦樹之信託關係始結束等語(21702卷第197 至202 頁,5419卷一第104 、111 至114 頁,原審卷四第38至44頁,卷八第235 至237 、242 、261 頁反面至

273 頁反面);並於另案警詢時稱:是張瀚中經手辦理信託事宜。我有將農聯公司大小章及在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彰化銀行臺北總部分行之帳戶存摺、印章交給張瀚中保管等語(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卷第10頁)。

8、陳盈州證稱:因為凃錦樹所給之中華公司支票跳票,且信託必須要有一個專戶,所以凃錦樹就要農聯公司派一個人當負責人成立安泰公司,於是我們推派廖溪川,在凃錦樹事務所辦公室成立。公司名稱由周煌元取。這家公司實際上沒有營業,只是成立專戶來收款而已。一開始會員投資款項都是匯到帳戶A 中,後來成立安泰公司,凃錦樹要求把款項匯到帳戶B 內。張霖生是負責ATBFH 公司信託業務的人員。周煌元是ATBFH 公司的亞洲代理人,由凃錦樹介紹,凃錦樹說用ATBFH 公司辦理信託更有公信力,會由ATBFH 公司發憑證,周煌元也有提供信託資料供我們參考。張瀚中與周煌元彼此認識,有關加州政府州務卿美國本國公司組成證明書、資格證明書、英文版ATBFH 公司資料(21702 卷第305 至308 頁),都是張瀚中拿給我看的,張瀚中說是周煌元交付給他的,但周煌元本人則未拿過ATBFH 公司登記設立資料給我看。

之後周煌元有交付信託憑證。張瀚中知道安泰公司與ATBFH公司發信託憑證之事,並表示贊成。本件利用ATBFH 公司契約文件及文宣,並發行信託憑證,吸引投資人加入,都是凃錦樹和張瀚中主導的等語(21702 卷第298 至300 頁,原審卷六第24至25、28頁反面、31頁,卷八第258 頁反面、259、262 頁)。

9、黃兆達稱:凃錦樹本來要用中華公司當信託監管人,結果中華公司倒閉,凃錦樹遂要求成立安泰公司。復華銀行無法發憑證後,凃錦樹又找ATBFH 公司,說ATBFH 公司在臺灣有立案,又有統編,是合法的。後來周煌元有拿憑證到臺中發給投資人,當天張瀚中、張霖生也有到場。投資人的錢除匯到帳戶A 外,也有匯到帳戶B 等語(原審卷七第48至56頁)。

10、許錦桐稱:ATBFH 公司的周煌元是凃錦樹介紹的,說要由ATBFH 公司發行憑證。當初因中華公司出問題,凃錦樹就叫我們成立安泰公司,由廖溪川擔任負責人。之後周煌元有到臺中發憑證給我們。會員改匯款到帳戶B 是凃錦樹要求的。

凃錦樹在他辦公室親口對我說是他叫周煌元來發憑證的(原審卷七第113 、114 、115 頁反面、134 頁反面,卷八第

264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77頁正反面)。

11、林滿榮稱:有看過周煌元,他代表ATBFH 公司與張瀚中一起來找凃錦樹等語(原審卷八第139 頁)。

12、證人吳訪和證稱:凃錦樹因為從事信託業務,希望有信託保證機構當平臺,叫我去找相關機構,我才找到復華銀行、周煌元,並於94年年初帶凃錦樹去找周煌元等語(原審卷八第

169 頁反面、171 、172 頁反面)。

13、安泰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樓,凃錦樹亦不否認該處就是渠辦公室所在地,且渠前已自承安泰公司是成立在中華公司跳票事件後等語明確,核與前揭廖溪川、王芙蓉、陳盈州、黃兆達、許錦桐分別證述因中華公司倒閉,發生退票問題後,凃錦樹始要求成立安泰公司等語之時序相符。又卷內凃錦樹交付給農聯公司之中華公司94年4 月21日、30日支票3 張(金額分為491 萬、164 萬、

300 萬元)確均遭銀行拒絕往來,可觀卷存上開支票自明(5419卷一第126 至127 頁),之後於94年5 月25日安泰公司才設立登記,亦有安泰公司登記資料卷、安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為佐(原審卷一第264 頁)。另觀廖溪川於94年8 月

1 日給會員之確認書,內容同樣記載中華公司支票遭退票,凃錦樹指示要成立另一家公司代替,繼續進行農業契作,推舉廖溪川為負責人,並由周煌元取名為安泰公司,且凃錦樹同意提供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作為登記地址,目的是配合資產管理作業。信託管理、ATBFH公司均由凃錦樹安排處理等語(5419卷一第129 頁),足見前揭廖溪川、王芙蓉、陳盈州、黃兆達、許錦桐所述安泰公司成立之原因為真。且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言,應可認定安泰公司實際上是由張瀚中、凃錦樹2人經營掌控。

14、依自救會94年11月5 日會議紀錄、94年12月5 日契作管理費、帳目結算書所載(5419卷一第287 至288 頁),自救會至94年12月5 日止,信託種植契作仍依凃錦樹規劃方式執行,而此時安泰公司早已成立,投資人亦已改匯款至帳戶B 內,足佐廖溪川等人所述情節可信,農聯公司確實依凃錦樹之指示,以安泰公司作為資金存放帳戶,續行農業契作。

15、卷內凃錦樹所提出之96年2 月2 日協議書,凃錦樹在該份文件中第3 條要求渠開立支票還本給各契作會員時,會員應於收受支票時同時交付農業契作信託受益權憑證正本(原審卷八第285 至287 頁),核與96年4 月25日農聯公司聲明書內容記載農聯公司於96年4 月25日受領勁林事務所交付之本金1990萬元,並收回農業契作信託受益權憑證、收據、相關文件正本給勁林事務所,凃錦樹責任已完結等語相符(5419卷一第350 至351 頁),顯見本件ATBFH 公司確實有發行受益憑證給會員,之後會員因取回本金遂交還憑證給凃錦樹無誤。若凃錦樹未參與ATBFH 公司發行憑證一事,何以要收回投資人所取得之ATBFH 公司憑證?又凃錦樹雖亦辯稱:其錢既已還清,何需再發行憑證給投資人云云。惟本件憑證發行是在94年7 、8 月間,而凃錦樹返還附表會員所示之投資款係遲至96年4 月25日始全部返還,是本件憑證之發行顯係在凃錦樹還款之前,其所辯亦無理由。

16、張瀚中雖一再否認與ATBFH 公司之關係,但卷內有張瀚中之ATBFH 公司名片,職稱為亞洲區國際金融部金控副總(原審卷八第69頁),若其所辯為真何以有此名片存在。

17、經本院比對之結果,在牛津公司扣得之扣案物編號A01-1 第

1 頁「美國信託銀行基金金控機構亞洲區/ 信託受益權證/證明」,與投資人真正取得之ATBFH 公司英文憑證並不相同(5419卷一第139 頁,21702 卷第14頁,原審卷五第102至

103 頁,卷六第157 頁,卷八第34頁),而張瀚中自承周煌元有給其憑證之電子檔,由其印出樣本給農聯公司會員看(21702 卷第133 、319 頁反面),又廖溪川證稱:張瀚中有提供信託憑證的格式(即扣案物編號A01-1 第1 頁),是在他的辦公室製作,由鍾伊惠與1 名男助理以電腦列印等語(21702 卷第64至65頁);崔海青也證稱:張瀚中有指示我製作扣案物編號A01-1 第1 頁之憑證,我做好後交給張瀚中等語(21702 卷第129 頁),若非張瀚中與周煌元有共犯本件,張瀚中為何有投資人所未取得之中文憑證,並得以製作樣本給廖溪川觀看?

㈤、凃錦樹具備律師資格,當知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公開招募及發行公司債券之價款繳納憑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張瀚中前於78年間(當時名為張中彥,有張瀚中之戶籍謄本可佐,原審卷二第

242 頁),已因與他人共同基於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向大眾募集資金並製發「股份投資證明」、「協議書」等有價證券而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75 條、第179 條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第2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於82年4 月14日以81年度上更㈠字第6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確定,有該判決存卷為佐(原審卷十第107 至114 頁),故其對於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公開招募及發行公司債券之價款繳納憑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等情,應知悉甚詳。

㈥、101 年1 月4 日及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

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所謂有價證券,依95年1 月11日修正前同法第6 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第2 項)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所謂募集,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係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第8 條亦有明文。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

175 條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須發起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並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始足當之。復參酌金管會98年6 月19日金管證發字第0980026736號函(原審卷十第87頁),投資人取得ATBFH 公司受益憑證,可領取市價5 萬元契作產品報酬(孳息),期滿並可領回本金(原審卷八第34頁反面受益憑證影本),應認ATBFH 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與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需資金總額分割為多數單位金額而負擔債務之公司債性質類似,屬95年1 月11日修正前同法第6 條規定之「價款繳納憑證」,並作為表明投資人之投資額、領取契作產品報酬權利之證明,視為有價證券。而本件ATBFH公司發行憑證前,被告3 人有藉由凃錦樹召開說明會,及在94年5 月28日經濟日報B5版刊登「美國美利堅信託銀行基金金控亞洲區信託委託人臺灣安泰信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信託財產物目錄暨臺灣農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農業契作/ 電信科技專案)公告」(3603卷第304 頁),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加入,且陳盈州也明確稱有介紹親朋好友加入等語(21702 卷第298 頁反面),本案除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外,另有李雲廷、廖千惠、陳盈州、許金年、陳致穎、彭登豐、陳燦能等人加入會員,此有ATBFH 公司發行交付予上開會員之受益憑證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五第102 至103 頁,卷六第

157 頁,卷八第34頁,本院卷三第83頁),被告3 人自有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又ATBFH 公司及被告3 人亦未曾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向金管會申報發行有價證券,此有金管會105 年6 月30日金管證發自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05 頁),渠等未經金管會核准或未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即逕行公開招募、發行有價證券,所為顯已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

㈦、至於廖溪川、黃兆達、吳訪和、崔海青、鍾伊惠、許錦桐、王芙蓉、陳盈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會員去找張瀚中或成立農聯公司,張霖生並未參與;農業信託契作說明會張霖生並未參與;張霖生並未建議成立安泰公司亦無處理安泰公司之業務;發受益憑證時張霖生並未在場等語。惟張霖生係張瀚中之人頭,且因本件而在張瀚中、凃錦樹、周煌元之授意下,出任ATBFH 公司、勁林事務所辦理本件業務之專案經理人,掛名安泰公司亞洲副執行長,與張瀚中、周煌元一同至美國在臺協會認證ATBFH 公司經理人之職位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上開證人之證言尚難作為張霖生無參與受益憑證募集發行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3 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適用、第28條共犯之規定、第31條共犯身分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該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易刑處分事項不必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外,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即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3 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案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另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業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4 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 項增加但書「得減輕其刑」之修正。就本件上開犯行,張瀚中、凃錦樹雖未具ATBFH 公司負責人身分,然其等與具有ATBFH 公司經理人身分之張霖生、周煌元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因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已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比較該條項修正前、後內容,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所增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張瀚中、凃錦樹。綜上,比較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3 人較為有利。

㈡、被告3 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22條於95年1 月11日修正,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第1 項)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 項)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第3 項)第1 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第1 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

2 項)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第3 項)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第4 項)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5 項)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其中第1 項將「財政部」修改為「主管機關」,及刪除後段「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之用語。另第1項原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修改為「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本件被告3 人及ATBFH 公司均未向金管會聲請核准或申報生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原規定:「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

1 項、第43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

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101 年1 月4日修正後就有關違反第22條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募集、發行之處罰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移列至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修正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違反第22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刑責,對被告3 人較不利。

應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對渠等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自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即91年2 月6 日修正之之證券交易法論處(101 年1 月4 日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增定第2 項,因第1 項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四、ATBFH 公司未經金管會之核准,亦未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即逕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所為顯已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而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之規定,既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ATBFH 公司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是當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第1 項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張霖生。張瀚中、凃錦樹雖不具有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所定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人,但與有ATBFH 公司經理人身分之張霖生、周煌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張瀚中、凃錦樹利用不知情之王芙蓉擔任負責人之農聯公司及利用不知情之廖溪川擔任負責人之安泰公司對外招募不特定人投資,為間接正犯。核被告

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渠等先後多次犯行,係單一犯罪決議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張瀚中、凃錦樹係居於本件犯行主導地位,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3 人所為並不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理由後述),原審認被告3 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即有違誤。被告3 人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 人均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未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與周煌元共同募集、發行受益憑證,影響金融秩序,本件犯行張瀚中、凃錦樹居於主導地位,張霖生則次之,非難程度有別;凃錦樹身為律師,知法犯法,而張瀚中前有類似犯行,竟再犯本件,且2 人相互推諉,均無悔意及凃錦樹已將匯至帳戶A 之投資款1990萬元全數返還投資人及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益憑證發放,廖溪川證稱:「憑證本來是凃錦樹答應我們94年4 月25日之前要發放給我們。然後拖到94年7 、8 月,由周煌元去台中發放」(原審卷八第255 頁正反面),陳盈州證稱:「凃錦樹律師說美國信託的周煌元會發憑證給我們,在94年7 月有發憑證給我們」(原審卷六第24反頁),王芙蓉證稱:「(問:後來憑證是誰發的?)周煌元,他拿去我們公司發的,我們有跟他照相。」「凃錦樹後來有還錢給部分會員,他要求我們要把這些憑證交還回去」(原審卷四第41頁反面),再依王芙蓉於本院證稱:「94年12月6 日簽訂決算書後,應該就沒有新會員,好像只有凃錦樹沒有給我們錢,成立安泰公司那時候有新會員而已,但錢沒有再匯入凃錦樹的帳戶」(本院卷三第21頁),則被告3 人募集、發行受益憑證之時間應在94年1 月間起94年7 、8 月間,至遲亦不會超越94年12月6 日,被告3 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張霖生所犯罪名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之罪,惟張霖生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無同條例規定之其他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同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減其宣告刑。至張瀚中、凃錦樹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不予減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張霖生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張霖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就張霖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物編號A01-1 第1 頁之「美國信託銀行基金金控機構亞洲區/ 信託受益權證/ 證明」,為張瀚中所有供犯本件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 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帳戶A 所募集之款項1990萬元,凃錦樹已全數返還投資人,此有農聯公司96年4 月24日聲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65 至266 頁),至於投資人匯入帳戶B 之錢,據黃兆達於本院證稱:「後來錢進到安泰公司之專戶,我們就直接拿去種菇」、「(問:後來匯到B 帳戶之錢就沒有給凃錦樹他們處理,而是你們拿去種菇?)我們就拿去種菇,凃錦樹前面就已經8 、9 百萬元都沒有給我們」(本院卷二第

216 頁反面),帳戶A 募得之款項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帳戶B 匯入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3 人取走,而有犯罪所得,自均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物編號A24-1 、24-2、24-3電腦主機3 臺,雖張瀚中坦承內有本件相關文件及印文之電子檔,但該些電腦內亦存有與本件無關之資料,應非僅供本件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編號A01-1 之美利堅信託銀行信託資料1 冊(第2 頁以下);編號A01-2 美利堅信託銀行信託資料1 冊;編號A02-1 、A02-2 之QPR 無毒養殖業信託資料1 冊;編號A03 聲明書等資料1 份;編號A04-1 、A04-2 、A04-3 農業契約會員資料3 份;編號A05-1 至A05- 7農聯公司資料7 冊;編號A07-1 、A07-2 公司登記資料2 冊;編號A09-1 、A09-2 存摺影本2 份;編號A09-1 至A09-2 存摺影本2 份;編號A10-1 存摺5 冊;編號A11 匯款單1 份;編號A19 信託合作契約書1 份;編號A20 公司資料1 份;編號A21 合作契約等資料;編號A22 資金資料1 份;編號A23 印章14枚;編號B01 委任信託規劃合約書1 冊;編號B-02合作契約書1 冊;編號B-03光碟1 片等,雖有與本件相關之資料,但非供犯本件之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編號A06-1 至A06-3 契約資料3 冊、編號A10-2 至10-4存摺32冊、編號A12 匯款水單1 冊、編號A13 借貸協議書1 份、編號A14 怡富融資文件

1 份、編號A15UBS瑞士聯合銀行資料1 冊、編號A16 人事相關資料1 冊、編號A17 筆記本1 冊、編號A18-1 至18-4文件資料4 冊則皆與本件無關,同均不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謂:被告3 人均知悉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凃錦樹辦理說明會,向王芙蓉、廖溪川等宏倈公司之投資人遊說,將海能量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登記為王芙蓉,並更名為農聯公司,由凃錦樹經營之事務所與農聯公司簽立「農業信託契作合作契約書」,約定每單位投資金額為5 萬元,由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各自匯款到事務所在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帳戶A 內,由凃錦樹擔任信託資金管理人,信託期間5 年,信託契約期間自94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每15日結算1次,每月結算2 次,將各會員所匯入之款項40%交付農聯公司,剩餘60%之款項則由凃錦樹自行投資不良資產,於信託終止時,凃錦樹應返還100 %之信託金額。因認被告3 人涉犯信託業法第48條第2 項、第1 項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宏倈公司於93年間,以鹿茸、靈芝種植、直銷等契作專案招

攬上萬名會員,募資達10餘億元,不料宏倈公司負責人詹大慶於93年10月20日,夥同公司幹部等6 人捲款潛逃出境,宏倈公司部分受害人乃於93年10月25日成立自救會,推選廖溪川擔任自救會總召集人,宏倈公司各營運處並推舉委員,成立專業經營團隊,續行種植、銷售巴西蘑菇、靈芝等農作物。嗣自救會成員王芙蓉、廖溪川、陳盈州、許錦桐等人因知悉張瀚中開設牛津公司,從事公司行號之顧問一職,遂於93年10、11月間找張瀚中尋求協助,避免自救會再發生遭人捲款潛逃之事。嗣張瀚中介紹王芙蓉等自救會成員給凃錦樹,張瀚中再與凃錦樹先後告知自救會成員將金錢以「信託」方式處理,可保障不被他人擅取。張瀚中、凃錦樹即規劃由張瀚中於93年12月間將其所有之海能量公司讓給自救會,更名為農聯公司,由王芙蓉擔任登記負責人,招募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及種植、銷售農作物,再由凃錦樹經營之事務所與農聯公司於93年12月9 日簽立農業信託契作合作契約書,約定每單位投資金額為5 萬元,由不特定人直接匯款到事務所在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帳戶A 內,契約期間自94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各投資人所匯入之款項40%由凃錦樹交給農聯公司作為種植、銷售農作物之經費,剩餘60%之款項則由凃錦樹自行投資不良資產,且農聯公司須交付產品給凃錦樹販售,每15日結算1 次,凃錦樹則須發行憑證交給投資人。

另投資人每單位5 萬元之投資款,由凃錦樹於3 年6 個月內分7 期返還(每6 個月1 期,即3 年6 個月後100 %還本),投資人並可成為農聯公司會員,於3 年6 個月內取得與投資額等值之農聯公司產品等情,業據王芙蓉、廖溪川、陳盈州、許錦桐等人證述甚詳已如前述外,並經黃兆達於本院證稱:當初在宏倈公司就是以農業契作讓會員可以去種菇、吃免費的產品,然後吃完可以再重覆消費,這是農業生技裡面算是很好的一個模式,當初我們加入是以農業契作為基礎。後來之所以成立農聯公司,是因為在宏倈公司時期管錢的是公司,它是法人,所以負責人很快就把錢拿走,造成我們一萬多名會員損失很多。我們後來成立農聯公司時,就是因為有農業契作為主體,有那方面的技術,這是成立的最主要原因,因為詹大慶走了,我們這些技術人員都還在,成立自救會時我們才說要不要再做?若要做,如何做?那時候是透過一位會員許建民及王芙蓉介紹,認識張瀚中。農業契作就是會員按照農場的契約參加之後,比如一單位5 萬元,每月可以吃多少的量,吃到滿5 萬元,契作完了錢慢慢再還給會員,會員又可以重覆再吃一次。所以會員一直吃菇,我們一直種菇,就達成一種平衡的機制,然後錢還給會員,會員又可以重覆再消費,即可以再投入5 萬元,契約可以一直連續下去。信託單位有一個專戶,凃錦樹再透過專戶撥40% 到農場來種菇。還本方式是每半年還一次,還到3 年半全部還完。

吃菇也是吃3 年半,投資5 萬元就吃5 萬元的菇,但我們還要交3 倍的菇給凃錦樹,凃錦樹去賣掉再補回到40% ,再和他拿去運作的60% ,補成100%再還給會員等語甚詳(本院卷二第208 頁反面至209 頁)。堪認本件是自救會會員要將投資之款項請凃錦樹辦理信託事宜,以防止投資款項如同上次遭人捲逃。而凃錦樹認自救會會員會種植巴西蘑菇、靈芝等農作物,因而以與農聯公司於93年12月9 日簽立農業信託契作合作契約書之方式,招募會員參與投資種菇,會員則可取得與投資金額等值之菇類食用,並於期滿後領回投資金額。又本件參與投資之會員,需至農聯公司之農場參與種菇,或會務之運作,此亦經黃兆達於本院審理證稱:「農聯公司會員會到農場來幫忙種菇」(本院卷二第214 頁),又本件參與投資之會員報酬為可以免費吃菇,亦即投資1 單位5 萬元,可分得5 萬元之菇食用,此外並無其他利息紅利,此經廖溪川於本院證稱:「我們信託就是照以前宏倈公司的模式去種菇,給會員吃免費,錢還給會員,會員在農聯公司繳5 萬元,5 萬元信託之後,3 年6 個月回本,免費吃市值5 萬元的產品,無孳息」、「農聯公司沒有再發放紅利或獎金給會員」等語(本院卷二第194 頁反面),黃兆達證稱「(問:

農聯公司的會員投資每單位5 萬元可獲得之好處為何?)吃菇免費,有信託保障,如此而已」、「會員拿5 萬元的產品,再拿回5 萬元的本金」(本院卷二第209 頁)。王芙蓉證稱「農聯公司會員投資每單位5 萬元,可獲得吃菇免費,之後凃錦樹還會把5 萬元還給會員,沒有任何利息」、「凃錦樹當時跟我們說1 倍的東西,但沒有利息,詹大慶時期才有利息。我應該是把宏倈公司的事情搞混了」(本院卷三第13頁反面、24頁)。堪認農聯公司確有從事種菇,再依約定交付會員菇類,並將多餘之菇類交付凃錦樹販售,以販賣所得作為撥付農聯公司40% 之投資款項。本件參與投資之農聯公司會員有提供勞務從事種菇,並非是被告3 人虛設公司行號,以投資為名義,實際係從事吸金業務。且會員除享有免費吃菇之福利外,並無取得其他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又會員所取得之與投資金額等值之菇類,係渠等參與種菇再由農聯公司按照會員投資金額分配予各該投資人,係會員提供勞務參與種菇所分得之報酬,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係指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尚無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日後即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倘涉及買賣商品、推廣服務,尚難逕行認定違反前揭銀行法之規定。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1 年11月20日銀局(法)字第1010037440

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6頁)。公訴人認被告3 人以農聯公司名義對外招募會員,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而犯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3 人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並未記載及提出證據,本院依上說明,就卷內之資料,難認被告

3 人所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銀行法之犯行。⒉公訴意旨又另以:被告3 人亦均另涉犯信託業法第33條、第

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非法辦理信託業務罪嫌云云。然而,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另信託業法第16條則規定:「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如下:一、金錢之信託。二、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之信託。三、有價證券之信託。四、動產之信託。五、不動產之信託。六、租賃權之信託。七、地上權之信託。八、專利權之信託。九、著作權之信託。一○、其他財產權之信託。」故須行為人有信託行為,始受信託業法之拘束。查農聯公司與凃錦樹之事務所雖有訂立農業信託契作合作契約(5419卷一第116 至118 頁),約定投資人將投資款直接匯到帳戶A ,農聯公司並須交付產品給凃錦樹,及安泰公司與ATBFH 公司有訂立委任信託專案合約(5419卷一第140 至147 頁),但依前揭本院調查之結果,投資人先後將投資款項直接匯入帳戶A 、B 內,是避免款項遭人捲逃之目的,而農聯公司依約交付產品給凃錦樹,是凃錦樹要販售農聯公司所種值之農產品,顯然該些財產權之處分,均非基於使凃錦樹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又除上開金錢、產品之處分外,農聯公司未曾將任何財產權移轉給凃錦樹、事務所或為其他處分,亦經廖溪川、陳盈州、許錦桐證述綦詳(原審卷五第96至97頁,卷六第32頁,卷七第136 頁反面)。再者,安泰公司也未將任何財產權移轉給ATBFH 公司或為其他處分,並經張瀚中供稱:ATBFH 公司僅為投資人監管投資標的,使投資人跟被投資公司間可以協議並執行投資等語甚明(21702 卷第3 頁)。可見本件根本無信託行為之存在,被告3 人自均無違反信託業法之可能。檢察官未詳查上情,僅因本件被告3 人以信託名義招募會員,即認有信託業法之適用,顯然速斷,舉證亦有不足。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有檢察官所指違反銀行法及信託業法之犯行,本應為被告3 人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投資人 │單位數│ 金額 │├──┼────┼───┼────┤│1. │曾壹楚 │ 1 │ 50000 │├──┼────┼───┼────┤│2. │陳秀蕊 │ 1 │ 50000 │├──┼────┼───┼────┤│3. │曾傑琨 │ 1 │ 50000 │├──┼────┼───┼────┤│4. │林能達 │ 1 │ 50000 │├──┼────┼───┼────┤│5. │陳庭祐 │ 1 │ 50000 │├──┼────┼───┼────┤│6. │曾進富 │ 1 │ 50000 │├──┼────┼───┼────┤│7. │盧國凱 │ 1 │ 50000 │├──┼────┼───┼────┤│8. │鮑松雲 │ 3 │ 150000│├──┼────┼───┼────┤│9. │林金源 │ 3 │ 150000│├──┼────┼───┼────┤│10. │卓春枝 │ 3 │ 150000│├──┼────┼───┼────┤│11. │陳怡伶 │ 3 │ 150000│├──┼────┼───┼────┤│12. │嚴吉興 │ 1 │ 50000 │├──┼────┼───┼────┤│13. │嚴文晟 │ 1 │ 50000 │├──┼────┼───┼────┤│14. │官重佐 │ 1 │ 50000 │├──┼────┼───┼────┤│15. │黃清發 │ 3 │ 150000│├──┼────┼───┼────┤│16. │彭登豐 │ 3 │ 150000│├──┼────┼───┼────┤│17. │江念蓉 │ 1 │ 50000 │├──┼────┼───┼────┤│18. │曾國民 │ 1 │ 50000 │├──┼────┼───┼────┤│19. │黃兆達 │ 3 │ 150000│├──┼────┼───┼────┤│20. │林桂宇 │ 3 │ 150000│├──┼────┼───┼────┤│21. │陳榮山 │ 1 │ 50000 │├──┼────┼───┼────┤│22. │許建民 │ 1 │ 50000 │├──┼────┼───┼────┤│23. │江勝美 │ 3 │ 150000│├──┼────┼───┼────┤│24. │陳家玟 │ 1 │ 50000 │├──┼────┼───┼────┤│25. │許拱德 │ 4 │ 200000│├──┼────┼───┼────┤│26. │廖溪川 │ 3 │ 150000│├──┼────┼───┼────┤│27. │吳素貞 │ 3 │ 150000│├──┼────┼───┼────┤│28. │鄭鈷銂 │ 3 │ 150000│├──┼────┼───┼────┤│29. │前瞻事業│ 3 │ 150000││ │股有限公│ │ ││ │司 │ │ │├──┼────┼───┼────┤│30. │李其典 │ 3 │ 150000│├──┼────┼───┼────┤│31. │許錦桐 │ 3 │ 150000│├──┼────┼───┼────┤│32. │傅素蘭 │ 3 │ 150000│├──┼────┼───┼────┤│33. │劉金釵 │ 1 │ 50000 │├──┼────┼───┼────┤│34. │盧吉明 │ 1 │ 50000 │├──┼────┼───┼────┤│35. │張郁胤 │ 3 │ 150000│├──┼────┼───┼────┤│36. │王志昌 │ 2 │ 100000│├──┼────┼───┼────┤│37. │王鵬裕 │ 1 │ 50000 │├──┼────┼───┼────┤│38. │魏林素月│ 3 │ 150000│├──┼────┼───┼────┤│39. │陳加地 │ 1 │ 50000 │├──┼────┼───┼────┤│40. │陳加地 │ 1 │ 50000 │├──┼────┼───┼────┤│41. │陳泱銓 │ 3 │ 150000│├──┼────┼───┼────┤│42. │黃嬿錞 │ 3 │ 150000│├──┼────┼───┼────┤│43. │葉漢松 │ 3 │ 150000│├──┼────┼───┼────┤│44. │吳英哲 │ 3 │ 150000│├──┼────┼───┼────┤│45. │嚴瑞仁 │ 3 │ 150000│├──┼────┼───┼────┤│46. │江忠剛 │ 1 │ 50000 │├──┼────┼───┼────┤│47. │邱曹盈米│ 3 │ 150000│├──┼────┼───┼────┤│48. │洪黃蘭 │ 3 │ 150000│├──┼────┼───┼────┤│49. │張美雲 │ 1 │ 50000 │├──┼────┼───┼────┤│50. │楊張梅英│ 3 │ 150000│├──┼────┼───┼────┤│51. │莊張清李│ 1 │ 50000 │├──┼────┼───┼────┤│52. │莊啟進 │ 2 │ 100000│├──┼────┼───┼────┤│53. │李玉成 │ 1 │ 50000 │├──┼────┼───┼────┤│54. │林淑美 │ 1 │ 50000 │├──┼────┼───┼────┤│55. │李陳春枝│ 1 │ 50000 │├──┼────┼───┼────┤│56. │蘇亭宣 │ 3 │ 150000│├──┼────┼───┼────┤│57. │蘇春蓮 │ 3 │ 150000│├──┼────┼───┼────┤│58. │呂豐裕 │ 3 │ 150000│├──┼────┼───┼────┤│59. │蔡慧真 │ 1 │ 50000 │├──┼────┼───┼────┤│60. │呂廖翊妘│ 1 │ 50000 │├──┼────┼───┼────┤│61. │呂以柔 │ 1 │ 50000 │├──┼────┼───┼────┤│62. │呂信賢 │ 1 │ 50000 │├──┼────┼───┼────┤│63. │林彩雲 │ 1 │ 50000 │├──┼────┼───┼────┤│64. │葉有進 │ 3 │ 150000│├──┼────┼───┼────┤│65. │葉昌桂 │ 3 │ 150000│├──┼────┼───┼────┤│66. │黃琳淯 │ 3 │ 150000│├──┼────┼───┼────┤│67. │許雲祥 │ 3 │ 150000│├──┼────┼───┼────┤│68. │黃銘賢 │ 3 │ 150000│├──┼────┼───┼────┤│69. │李寶珠 │ 3 │ 150000│├──┼────┼───┼────┤│70. │高金佑 │ 1 │ 50000 │├──┼────┼───┼────┤│71. │詹雯琦 │ 1 │ 50000 │├──┼────┼───┼────┤│72. │林紀宏 │ 1 │ 50000 │├──┼────┼───┼────┤│73. │林柳相 │ 1 │ 50000 │├──┼────┼───┼────┤│74. │翁紫渝 │ 3 │ 150000│├──┼────┼───┼────┤│75. │陳素貞 │ 5 │ 250000│├──┼────┼───┼────┤│76. │鄭臻勵 │ 1 │ 50000 │├──┼────┼───┼────┤│77. │孫彬 │ 3 │ 150000│├──┼────┼───┼────┤│78. │賴淑珍 │ 1 │ 50000 │├──┼────┼───┼────┤│79. │周思文 │ 3 │ 150000│├──┼────┼───┼────┤│80. │黃于容 │ 1 │ 50000 │├──┼────┼───┼────┤│81. │廖碧雲 │ 1 │ 50000 │├──┼────┼───┼────┤│82. │唐惠珍 │ 4 │ 200000│├──┼────┼───┼────┤│83. │陳美姣 │ 3 │ 150000│├──┼────┼───┼────┤│84. │蔡麗娟 │ 3 │ 150000│├──┼────┼───┼────┤│85. │黃文豐 │ 3 │ 150000│├──┼────┼───┼────┤│86. │李鑾如 │ 3 │ 150000│├──┼────┼───┼────┤│87. │馬陵鴻 │ 3 │ 150000│├──┼────┼───┼────┤│88. │謝芫樺 │ 1 │ 50000 │├──┼────┼───┼────┤│89. │黃則仁 │ 3 │ 150000│├──┼────┼───┼────┤│90. │黃景澤 │ 3 │ 150000│├──┼────┼───┼────┤│91. │李碧華 │ 3 │ 150000│├──┼────┼───┼────┤│92. │彭增喜 │ 3 │ 150000│├──┼────┼───┼────┤│93. │李金鐘 │ 3 │ 150000│├──┼────┼───┼────┤│94. │李陳金釵│ 3 │ 150000│├──┼────┼───┼────┤│95. │李自盛 │ 3 │ 150000│├──┼────┼───┼────┤│96. │王敏陞 │ 3 │ 150000│├──┼────┼───┼────┤│97. │彭達雲 │ 3 │ 150000│├──┼────┼───┼────┤│98. │邱修盛 │ 3 │ 150000│├──┼────┼───┼────┤│99. │李自成 │ 3 │ 150000│├──┼────┼───┼────┤│100.│蕭豔秋 │ 1 │ 50000 │├──┼────┼───┼────┤│101.│陳冠州 │ 3 │ 150000│├──┼────┼───┼────┤│102.│黃鉑淯 │ 3 │ 150000│├──┼────┼───┼────┤│103.│游美惠 │ 3 │ 150000│├──┼────┼───┼────┤│104.│陳錦鶴 │ 3 │ 150000│├──┼────┼───┼────┤│105.│劉人榮 │ 3 │ 150000│├──┼────┼───┼────┤│106.│姚雅盈 │ 3 │ 150000│├──┼────┼───┼────┤│107.│陳加地 │ 1 │ 50000 │├──┼────┼───┼────┤│108.│林武傑 │ 3 │ 150000│├──┼────┼───┼────┤│109.│曾桂花 │ 3 │ 150000│├──┼────┼───┼────┤│110.│林玫伶 │ 3 │ 150000│├──┼────┼───┼────┤│111.│涂光宏 │ 5 │ 250000│├──┼────┼───┼────┤│112.│吳清如 │ 3 │ 150000│├──┼────┼───┼────┤│113.│柳屘 │ 3 │ 150000│├──┼────┼───┼────┤│114.│謝翠容 │ 1 │ 50000 │├──┼────┼───┼────┤│115.│李正義 │ 3 │ 150000│├──┼────┼───┼────┤│116.│黃美卿 │ 3 │ 150000│├──┼────┼───┼────┤│117.│劉仁彰 │ 3 │ 150000│├──┼────┼───┼────┤│118.│張素梅 │ 2 │ 100000│├──┼────┼───┼────┤│119.│吳漢章 │ 1 │ 50000 │├──┼────┼───┼────┤│120.│洪雪鳳 │ 3 │ 150000│├──┼────┼───┼────┤│121.│王癸蘭 │ 3 │ 150000│├──┼────┼───┼────┤│122.│蔡漢榮 │ 3 │ 150000│├──┼────┼───┼────┤│123.│簡順達 │ 1 │ 50000 │├──┼────┼───┼────┤│124.│陳景琴 │ 1 │ 50000 │├──┼────┼───┼────┤│125.│鄭淑絹 │ 3 │ 150000│├──┼────┼───┼────┤│126.│魏木得 │ 5 │ 250000│├──┼────┼───┼────┤│127.│領真健康│ 3 │ 150000││ │企業社 │ │ │├──┼────┼───┼────┤│128.│湯侃如 │ 3 │ 150000│├──┼────┼───┼────┤│129.│湯慧如 │ 3 │ 150000│├──┼────┼───┼────┤│130.│湯麗如 │ 3 │ 150000│├──┼────┼───┼────┤│131.│湯新如 │ 3 │ 150000│├──┼────┼───┼────┤│132.│陳君傑 │ 3 │ 150000│├──┼────┼───┼────┤│133.│湯簡如 │ 3 │ 150000│├──┼────┼───┼────┤│134.│宋啟明 │ 3 │ 150000│├──┼────┼───┼────┤│135.│湯祿榮 │ 3 │ 150000│├──┼────┼───┼────┤│136.│張荷香 │ 3 │ 150000│├──┼────┼───┼────┤│137.│陳淑珠 │ 3 │ 150000│├──┼────┼───┼────┤│138.│邱彩玲 │ 3 │ 150000│├──┼────┼───┼────┤│139.│陳秀香 │ 3 │ 150000│├──┼────┼───┼────┤│140.│林杏如 │ 1 │ 50000 │├──┼────┼───┼────┤│141.│廖淑君 │ 3 │ 150000│├──┼────┼───┼────┤│142.│陳素織 │ 1 │ 50000 │├──┼────┼───┼────┤│143.│陳茜英 │ 3 │ 150000│├──┼────┼───┼────┤│144.│曹歲金 │ 3 │ 150000│├──┼────┼───┼────┤│145.│施柔竹 │ 1 │ 50000 │├──┼────┼───┼────┤│146.│林傳宜 │ 2 │ 100000│├──┼────┼───┼────┤│147.│許福田 │ 3 │ 150000│├──┼────┼───┼────┤│148.│郭懿慧 │ 3 │ 150000│├──┼────┼───┼────┤│149.│味淑琴 │ 3 │ 150000│├──┼────┼───┼────┤│150.│王重明 │ 3 │ 150000│├──┼────┼───┼────┤│151.│洪文玉 │ 3 │ 150000│├──┼────┼───┼────┤│152.│陳美鈴 │ 3 │ 150000│├──┼────┼───┼────┤│153.│鄭吉智 │ 1 │ 50000 │├──┼────┼───┼────┤│154.│潘英好 │ 1 │ 50000 │├──┼────┼───┼────┤│155.│蔡惠玉 │ 3 │ 150000│├──┼────┼───┼────┤│156.│洪榮燦 │ 3 │ 150000│├──┼────┼───┼────┤│157.│蔡惠兒 │ 3 │ 150000│├──┼────┼───┼────┤│158.│唐文容 │ 3 │ 150000│├──┼────┼───┼────┤│159.│彭福順 │ 1 │ 50000 │├──┼────┼───┼────┤│160.│黃鑫煒 │ 3 │ 150000│├──┼────┼───┼────┤│161.│黃鑫宏 │ 3 │ 150000│├──┼────┼───┼────┤│162.│黃曾龍妹│ 5 │ 250000│├──┼────┼───┼────┤│163.│黃鑫財 │ 3 │ 150000│├──┼────┼───┼────┤│164.│朱惠琴 │ 3 │ 150000│├──┼────┼───┼────┤│165.│陳文治 │ 1 │ 50000 │├──┼────┼───┼────┤│166.│李林宜 │ 3 │ 150000│├──┼────┼───┼────┤│總計│ │ 398 │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之。

101年1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1